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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87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霖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霖因詐欺等數罪,經先後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 款、第3款、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依聲請書所載,僅引用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有期徒 刑」定刑之條文,而觀諸聲請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諭 知徒刑,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則另宣告併科罰金刑, 因該二罰金刑部分,已於同一判決定其應執行刑並已確定, 且附表其餘之罪,均無併科罰金刑,自不生再就附表編號1 、2之罰金刑部分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是因認本件聲 請定刑範圍,僅為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所處「徒刑」部分 ,合先敘明。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按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定應執行刑採限制 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 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 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 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徒刑,均經確定在案,本院為最後判決確定案 件(即編號4、5)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所示各 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編號1、2)於民國112年5月31 日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 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 處之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 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原不得合併定應執 行刑,因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 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 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 之規定。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所處徒刑部分 ,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為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罪、編 號3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編號4、5為詐欺罪,其 中編號1、2、4、5之犯罪類型、手段、罪質相類,各編號所 犯之罪犯罪時間尚屬相近,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高,暨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 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 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並考量受刑人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 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並考量定刑之外部性及內部性 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受刑人之人格等因素,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 見(見本院卷第77頁陳述意見狀),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 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雖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然因 與附表其餘各編號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 號1、2、3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該已執行部分乃由檢 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0元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0年5月5日 110年5月5日 111年10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 110年度偵字 第28222號 桃園地檢 110年度偵字 第28222號 桃園地檢 112年度毒偵字 第236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 第391號 111年度金訴字 第391號 112年度桃簡字 第1198號 判決 日期 112年4月27日 112年4月27日 112年8月2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 第391號 111年度金訴字 第391號 112年度桃簡字 第119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5月31日 112年5月31日 112年9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但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但得易服社會勞動 是 備註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109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109號 桃園地檢 112年度執字 第13653號 編號1、2經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9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確定。 編號 4 5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2月 有期徒刑1年10月 犯罪日期 110年9月23日至110年9月30日 110年10月4日至 110年10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 111年度偵緝字 第2046號 臺北地檢 111年度偵緝字 第204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999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999號 判決 日期 113年5月23日 113年5月2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999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99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8月16日 113年8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臺北地檢 113年度執字 第6455號 臺北地檢 113年度執字 第6455號 編號4、5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99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2024-10-28

TPHM-113-聲-2696-2024102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19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諭稹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 月10日第一審判決(112年度易字第859號),提起上訴。經核其 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限於本裁定送達後 伍日內向本院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TPHM-113-上易-1911-2024102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13號 抗 告 人即 聲明異議人 顧大衞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9月3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2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顧大衞(下稱抗告人 )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聲字第9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再經本院以1 12年度抗字第675號駁回抗告,並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抗 字第968號駁回再抗告確定(下稱甲裁定);又因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下稱 乙案件),抗告人嗣以乙案件與甲裁定所示案件合於定刑要 件,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經檢察官 以所請與定執行刑要件不符,迭以民國112年12月26日士檢 迺執庚112執聲他1674字第1129076779號函、113年4月9日士 檢迺執庚113執聲他508字第1139019774號函,核復其聲請於 法不合,礙難准許等情,有上開2函文可查,抗告人對上開 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否准函,另依法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然查,抗告人所犯如甲裁定所示各罪,首先判 決確定日為108年6月10日(即原裁定附表編號1),然抗告 人所犯乙案,係自000年0月間起購入槍管內有阻鐵之仿半自 動手槍等原料,自同年6月1日起製造具殺傷力槍枝、爆裂物 及子彈,嗣經警於同年6月22日查獲,並扣得改造之槍枝等 物,有乙案件之判決可參。從而,乙案件所示罪刑,其行為 之時間認定,當自抗告人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其整 體犯罪行為應至108年6月22日始告終了,顯已在甲裁定首先 判決確定日108年6月10日之後,不符合「首先判刑確定日前 所犯罪刑」之要件,自無從與甲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刑合併定 其應執行刑。檢察官以抗告人聲請重新定刑,於法無據而否 准其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以乙案件與甲裁定之案件合於 定執行刑之要件為由,主張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 議,自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乙案件屬甲裁定確定之後新增之另案,二者 重新合併定刑,無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又依照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79號裁定意旨,基於「罪疑有利被告」 原則,本件應認乙案件之犯罪時間是在甲裁定所示各罪之「 首先判決確定日」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要件,檢察官否准 將甲裁定與乙案件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刑之執行指揮,於法不 合,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難以甘服,請求撤銷原裁定,准 予抗告人就甲裁定與乙案件合併定刑云云。 三、經查: ㈠、按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 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 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 五十一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 ,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 所犯之罪,倘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數 罪併罰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法院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 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理(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304號裁定參照)。  ㈡、抗告人所犯如甲裁定所示各罪(即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 首先判決確定日為「108年6月10日」(即原裁定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此有該裁定可稽(見原審卷第65至69頁),而 抗告人所犯乙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重訴字 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迭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 字第781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4969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見原審卷第79至108頁)及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依乙案件之事實認定,抗告人係於00 0年0月間起購入槍管內有阻鐵之仿半自動手槍等原料,自10 8年6月1日起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名片槍、非制式子 彈及爆裂物,並持有該等槍彈及爆裂物,嗣經警於108年6月 22日查獲,並扣得前開具殺傷力之槍彈及爆裂物(見原審卷 第93至94頁)。從而,乙案件之犯罪時間係自抗告人著手製 造槍彈、爆裂物之時起,持續至其因製造槍彈、爆裂物而持 有該等物品之低度行為終了時止(即抗告人於「108年6月22 日」遭查獲並扣得製造完成之槍彈、爆裂物之時),即乙案 件之犯罪時間(108年6月22日),顯在甲裁定首先判決確定 日108年6月10日之「後」,依據前開說明,不符合「首先判 刑確定日『前』所犯罪刑」之要件,乙案件自無從與甲裁定所 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㈢、是檢察官否准抗告人請求將乙案件與甲裁定所示之數罪向法 院聲請合併定刑,所為執行指揮核無違誤。原裁定駁回抗告 人對該執行指揮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 ㈣、抗告人執前詞抗告,然乙案件之犯罪時間至為明確,與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79號裁定係因犯罪時間「不明 」始為罪疑有利被告原則適用之情形截然不同,自無從比附 援引,抗告意旨執該裁定,主張本件應認乙案件與甲裁定合 於數罪併罰之定刑要件,顯有誤會。至於抗告意旨其餘內容 係臚列抽象之法律原則,或對於甲裁定與乙案件合併定刑時 應為如何之恤刑考量有所主張,均非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 法或不當,即非可採。 四、綜上,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TPHM-113-抗-2113-20241028-2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永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83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永晨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永晨因傷害等數罪,經先後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按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定應執行刑採限制 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 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 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 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刑,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最後判決確定案 件(即編號3)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所示各罪 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編號1、2)於民國112年5月17日 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 科罰金、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原 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因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 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15頁),合於刑 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 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編 號2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編號3為傷害罪,犯罪 態樣、侵害法益及罪質均不同,但犯罪時間相近,本於罪責 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並考量定刑之外部性界 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受 刑人之人格、各罪間之關係等因素,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 行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5頁陳述意見狀),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於本件僅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併科罰金刑,就該罰金刑部分 自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確定判決宣告之刑併予執行 。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處得易科罰金之刑、 然因與附表編號1、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 刑,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持有子彈) 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1年9月 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0年9月24日 110年9月24日 110年7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 110年度偵字 第37411號 新北地檢 110年度偵字 第37411號 桃園地檢 110年度偵字 第3330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方法院 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 第566號 111年度訴字 第566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4416號 判決 日期 112年4月11日 112年4月11日 112年12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方法院 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 第566號 111年度訴字 第566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441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5月17日 112年5月17日 113年1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3601號(經花蓮地方法院113年撤緩字第51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3599號(經花蓮地方法院113年撤緩字第51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 桃園地檢 113年度執字 第3488號

2024-10-28

TPHM-113-聲-2639-2024102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唐悦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63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數罪,經先後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 ,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 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 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 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最後判決確定 案件(即編號2、3、4)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 所示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編號1)於民國111年1 月26日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聲 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為侵占罪、編號2至4皆為詐欺罪 ,其中編號2至4侵害類型及法益種類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近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暨數罪對法 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 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並考 量受刑人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 旨,並考量定刑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 目的、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受刑人之人格等因素,本 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㈢、本院曾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於函到3日內表 示意見,於113年8月29日送達本院函文迄今,受刑人未表示 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至59頁),至於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該已執行部分乃由檢察官將來指 揮執行時予以扣除,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侵占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06年4月26日至 109年9月24日 110年11月23日 110年11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 110年度調偵字 第789號 新北地檢 111年度少偵字 第299號等 新北地檢 111年度少偵字 第299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0年度審易字 第1751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4499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4499號 判決 日期 110年12月10日 112年12月28日 112年12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0年度審易字 第1751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274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27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月26日 113年7月26日 113年7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 111年度執字 第2299號 (已執畢) 編號2至4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49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新北地檢 113年度執字 第10399號 新北地檢 113年度執字 第10399號 編號 4 罪名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110年11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 111年度少偵字 第299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4499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2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27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備註 編號2至4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49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新北地檢 113年度執字 第10399號

2024-10-28

TPHM-113-聲-2393-2024102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1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振榆 籍設桃園區戶政事務所(桃園市○○區○○○街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並寄押在 法務部○○○○○○○○○○○)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 易字第95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1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劉振榆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振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9日凌晨2時51分,行經桃園市○○區○○○000號前(起訴書誤載為永美路與漢昌街口,應予更正),見古煌弘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遂以自備鑰匙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騎駛離去。 二、案經古煌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僅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劉振榆無罪部分(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提起上訴,被告並未上訴, 故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為原判決前開認定被告無罪部分,至 原判決其餘認定被告有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非本案 審理範圍。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當事人於本院並未爭執如下認定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之證據 能力,爰不予贅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㈡、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02、329 、332頁),核與告訴人古煌弘於警詢指訴其將所有之機車 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自家門前,翌日發覺機車不見 ,報案後,經警在永美路274號前尋獲等情(見偵字第10612 號卷第36頁)相符,並有攝得被告行竊上開機車之監視錄影 畫面(見偵字第10612號卷第49頁)及查獲現場照片(見偵 字第10612號卷第51至52頁)在卷可稽,又告訴人已領回遭 竊機車,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偵字第10612號卷第4 5頁),上開事證互核相符。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仍坦承前揭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騎走告 訴人機車之事實,然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案發當日其 原本是要從埔心車站走路返回父母住處,因途中突然接獲家 中電話得知父親昏倒,為儘速返家,才騎走告訴人機車作為 代步之用,之後要返還機車時,誤認騎走機車的位置,才將 機車停在本案尋獲地點,其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 。然按竊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除竊盜故意外,尚包括「不 法意圖」及「所有意圖」,所謂「不法意圖」,乃行為人認 知到自己在法律上並不具合法權利而得以使自己對客體享有 如同所有人地位之利益的主觀心態,亦即,行為人認知自己 的取物行為牴觸法律對於財產利益的分配。至「所有意圖」 ,則是指行為人對於竊取之物欲排斥原權利人之支配而由自 己以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地位自居之心理狀態,也就是行為 人主觀上意欲持續地破壞他人對於客體的支配關係,而使自 已對於客體處於類似所有人之地位。又實務及學理雖承認「 使用竊盜」之存在,即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取得他人之物為 一時之用者,與刑法上之竊盜罪有別,惟如就物為攸關權義 或處分之行為,縱事後物歸原主,得否謂僅屬「使用竊盜」 而不構成竊盜罪,自非無疑;且竊盜罪為即成犯,不因事後 返還所竊物品,而影響其犯罪之成立。經查:  1.依被告所供,其係利用深夜時分,持隨身攜帶之鑰匙,隨機 將他人停在路旁之機車發動駛走,而衡諸常情,機車設計以 鑰匙始能發動,本即有防竊用意,苟非特殊鑰匙,如何能輕 易發動他人機車,足認被告於案發時係隨身攜帶可供行竊他 人機車之特殊鑰匙,進而隨機騎走路旁停放之他人機車,其 主觀上有隨時行竊之不法意圖,應甚明確。  2.又本案機車遭尋獲地點,與告訴人原本停放機車地點,相距 約80公尺,有GOOGLE地圖可佐(見原審卷第61頁),足認被 告騎走機車後,並未將機車停回原本行竊地點,且以該等距 離,告訴人發現車輛不見時,必須在方圓80公尺之範圍內耗 時尋找,方有可能尋得自己之機車,非屬易事,此觀諸告訴 人報案後,係動用警力,透過監視錄影畫面確認竊嫌後,警 方至被告住處查訪,始由被告帶同尋獲機車甚明(見偵字第 10612號卷第13、36頁),是被告騎走車輛後,恣意使用其 內油料,事後再將機車停放在僅其知悉之本案尋獲地點,且 被告持有可騎駛機車之鑰匙,足認其客觀上已破壞、排除告 訴人對遭竊機車之支配管領力,並建立自己對該機車之支配 管理關係,於遭查獲前,得隨時繼續使用該機車,況被告自 承回家後,經過2、3小時後才將機車停在尋獲地點(見本院 卷第123頁),並非於使用機車後之第一時間即返還車輛。 據上各情,足以推認被告主觀上有所有之意圖,此不因被告 將機車停放在本案尋獲地點,即認足以排除被告不法所有之 意圖。  3.至被告所稱「代步」之辯,核屬排除行竊之例外事實,被告 僅空言辯稱案發當日係要返回父母住處,因招不到計程車, 原欲步行,半途接到家中電話得知父親昏到,才竊取本案機 車代步,停回機車時,誤認原本牽車地點云云,並未提出證 據以供本院調查,自無從遽予採憑。 ㈣、據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否認竊盜犯行,所辯 並非可採,應以其於原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屬可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加重事由之審酌: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檢察官起訴主張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 84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於106年7月12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7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 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被告不爭執內容之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堪認無訛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參酌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同係犯竊 盜罪,犯罪類型及罪質相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再犯本案 ,足見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應適當提高刑度,以收矯正之效。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 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罪刑 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 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未察,遽認被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被告無罪諭知 ,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犯罪,指摘原判決認事用 法未洽,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無罪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手竊取機車供作己用 之手段、動機及目的,竊得機車之價值不高且已由告訴人領 回之危害程度,犯後坦承客觀行為之犯後態度,自陳國中畢 業,配偶中風無工作,需扶養岳父母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25頁)及被告之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惟前述構成累犯前科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 ,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行竊所用之鑰匙並未扣案,且案發迄今已經過近2年,且 被告目前在監執行,難認該鑰匙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 ,爰不予宣告沒收(含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4

TPHM-113-上易-1716-2024102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裔翔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秘密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74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7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含定應執行刑)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8「本院量處之刑」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拾個月內,向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各支付新臺 幣貳拾萬元及完成法治教育叁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洪裔翔(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15 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共38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8「原審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另諭知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物沒 收。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 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 起上訴,並表示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爭執, 沒有在其上訴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則本案審判 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 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量刑所依據之 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含民 國113年6月12日更正裁定)之認定及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一時失慮,造成受害者蒙受精神 上傷害,深感後悔及愧疚,除接受心理治療,也積極與被害 人和解,已與38名被害人中之35名達成和解,且履行賠償完 畢,且就未和解之被害人部分,願意提出賠償,因本案已四 處借錢賠償被害人,尚須負擔前妻贍養費,並為家中獨子, 需扶養年邁雙親,原判決之刑度實難負荷,請從輕量刑,並 給予緩刑之自新機會等語。 三、撤銷改判暨量刑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 見。然按刑之量定,雖屬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其自 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外,並應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始為適法。而與量刑斟酌因素有關事項,雖然以自由證明為 已足,但仍然必須和卷內存在的訴訟資料互相適合,尤應與 判決內其他相關認定的事實兩不相歧,否則即有不當連結之 違法裁量,且該等科刑事項,亦應予當事人表示意見之機會 ,以保障法院刑罰裁量之允當,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查原判 決於量刑審酌被告犯行「嚴重侵害多達40人之隱私權(本案 僅38人提起告訴)」(見原判決第4頁第24至25行),係將 「被告侵害『40人』之隱私權」乙節,資為量刑審酌事項,然 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罪,依同法第319 條規定需告訴乃論,而原審審理範圍及所認定之事實,僅為 已提出告訴之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8所示被害人部分, 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亦陳明未提告之被害人非起訴範圍(見原 審易字卷第175頁),至於是否尚有其他起訴以外之被害人 ,因未據告訴,非法院所得審理,自無從認定此部分之事實 ,原判決逕以超過審理範圍之「被害事實」(未據告訴部分 )資為量刑審酌事項,難認與卷內訴訟資料相符,屬不當連 結,適用刑法第57條自有不當,且此部分「被害事實」未經 證據調查及辯論,遑論使當事人就此部分之科刑事項表示意 見,亦有違正當法律程序,是無論原審量處刑度允當與否, 均無從維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徵得如附表一編號20 、24、38所示之告訴人(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表示願意 接受被告提出之賠償方案,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97頁),堪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即附表一編號20、2 4、38),已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共識,犯後態度較原審 不同,且為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此部分犯行之量刑即得再 予減輕。據上,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非無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定應執行刑部分, 因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原審量刑既有適用法條不當,本院重新審酌各項量刑因素,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多數人使用之廁所竊 錄不特定人如廁及隱私部位之手段,自陳因壓力大而為本案 犯行之動機、目的(見偵卷第18頁),各次犯行造成各該告 訴人精神上之損害程度,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積極尋求與 告訴人和解以彌補損害,已與多數告訴人(35人)達成調解 及完成履行賠償(見原審易字卷第183、229至231頁),且 如前述,已與其餘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共識之犯後態度 ,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院 陳明大學畢業,現擔任軟體工程師,已離婚,需扶養父母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192頁及被告提出之 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等件),及已達成調解之告訴人表示同 意以調解結果降低量刑,檢察官表示被告積極彌補損害,犯 後態度尚稱良好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定應執行刑:  1.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 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 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 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 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 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 、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 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 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 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2.查本案被告所犯38次犯行,係於短時間內密集所犯,各罪犯 罪手段及類型、侵害法益種類、罪質均相同,經整體評價, 該等數罪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而數 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 ,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 ;並考量被告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 定意旨暨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被告 犯後認罪並未規避罪責,且盡力彌補損害而呈現之整體人格 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 等原則,爰定應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       被告素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核屬初犯,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本案所犯罪名 為告訴乃論之罪,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共識 ,其中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並陳明同意法院給予被告附條件緩 刑,堪認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衡以被告陳明現有 固定工作,為使被告能有效回歸社會,開創正向人生,因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並衡酌被告欠缺對他人身體隱 私權之尊重,觀念有所偏差,而有藉課以法治教育,使其深 刻體認自身行為所造成法律秩序之破壞結果,並矯正其偏差 觀念,另亦有督促被告履行對附表一編號20、24、38所示之 告訴人承諾之賠償金額,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 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10個月內,向附表二所 示之告訴人(即附表一編號20、24、38所示告訴人)各賠償 新臺幣20萬元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勵 自新。又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 ,被告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代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時間 原審主文 本院量處之刑 1 A001 111年6月24日 洪裔翔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8月9日 111年8月10日 2 A002 111年8月9日 洪裔翔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8月10日 3 A003 111年8月9日 洪裔翔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8月10日 4 A004 111年8月10日 洪裔翔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A005 111年6月10日 洪裔翔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8月2日 111年8月9日 111年8月10日 6 A006 111年7月4日 洪裔翔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A007 111年8月9日 洪裔翔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A008 111年8月10日 洪裔翔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A009 111年6月10日 洪裔翔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A010 111年6月10日 洪裔翔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6月24日 111年7月4日 111年8月9日 111年8月10日 11 A011 111年8月2日 洪裔翔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A012 111年7月20日 洪裔翔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8月2日 13 A013 111年8月9日 洪裔翔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A014 111年6月20日 洪裔翔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8月10日 15 A015 111年7月20日 洪裔翔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A016 111年7月4日 洪裔翔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8月9日 17 A017 111年8月10日 洪裔翔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A018 111年8月2日 洪裔翔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8月10日 19 A019 111年8月10日 洪裔翔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A020 111年6月10日 洪裔翔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8月9日 111年8月10日 21 A021 111年8月9日 洪裔翔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8月10日 22 A022 111年8月9日 洪裔翔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3 A023 111年6月24日 洪裔翔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4 A024 111年5月25日 洪裔翔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5月26日 111年8月10日 111年8月11日 25 A025 111年8月10日 洪裔翔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6 A026 111年8月10日 洪裔翔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7 A027 111年7月4日 洪裔翔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8月9日 111年8月10日 28 A028 111年8月9日 洪裔翔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8月10日 29 A029 111年6月20日 洪裔翔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8月9日 111年8月10日 30 A030 111年8月9日 洪裔翔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8月10日 31 A031 111年8月10日 洪裔翔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2 A032 111年6月24日 洪裔翔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7月4日 33 A033 111年8月9日 洪裔翔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8月10日 34 A034 111年8月10日 洪裔翔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5 A035 111年8月9日 洪裔翔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8月10日 36 A036 111年8月9日 洪裔翔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8月10日 37 A037 111年8月10日 洪裔翔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8 A038 111年5月26日 洪裔翔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6月10日 附表二: 被告依本判決緩刑負擔所應支付賠償對象: 1.告訴人A020(即附表一編號20,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偵卷第25 3頁) 2.告訴人A024(即附表一編號24,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偵卷第27 7頁) 3.告訴人A038(即附表一編號38,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偵卷第36 3頁)

2024-10-24

TPHM-113-上易-1619-202410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41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丞軒 籍設宜蘭○○○○○○○○○(宜蘭縣○○市○○路000號0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並暫押法務部○○○○○○○○○○○)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24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6號;移送併辦 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0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丞軒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如再代為提 領匯入之不明款項轉交他人,亦可能為他人收取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款項,並因此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仍基於縱前開結果 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洗錢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不法份子)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林丞軒向不知情之友人黃亞清(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 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稱:伊朋友 「林家豪」要償還款項,但伊沒有銀行帳戶,要借用銀行帳 戶等語,取得不知情之黃亞清提供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 ,被告旋即將該帳號提供予不法份子,由該不法份子於112 年9月4日晚間7時許,假冒「黃義達」名義向蘇建庭佯稱欲 出售Post Malone演唱會門票,致蘇建庭陷於錯誤,於112年 9月5日上午8時47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2,000元至本案 帳戶內,林丞軒再向不知情之黃亞清隱瞞前揭匯入款項係詐 欺所得,使黃亞清陷於錯誤,自其本案帳戶內提領12,000元 交予林丞軒,林丞軒再以不詳方式將款項交予該不法份子,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因蘇建庭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建庭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即證人黃亞清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稱其因誤信被 告所述,提供被告本案帳戶之帳號,並從本案帳戶領出12,0 00元交予被告,事後其匯還告訴人蘇建庭12,000元而受有損 害等情,及證人即告訴人蘇建庭於警詢中證述本案遭詐欺及 匯款12,000元至本案帳戶之被害情節相符,並有本案帳戶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與不法份子間對話紀錄等件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27、31、18至2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適用修正後規定則為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按諸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且依最高法院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因認於本案情形,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之最重本刑降低,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2.至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被告於偵 查中並未自白所為洗錢之犯行,是不論修正前、後之偵審自 白減刑規定,均無適用,此部分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檢察官113年度偵 字第2102號移送併辦意旨所載被告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事 實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係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之一罪。被告與不法份子就本案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 黃亞清為本案洗錢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起訴意旨認被告 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然因本案事 實適用修正前後洗錢罪之要件並無二致,即構成犯罪之基本 社會事實相同,且適用新法之結果對被告有利,已如前述, 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妨礙,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並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指 示轉交告訴人蘇建庭之受騙款項,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 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 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 員得以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惟尚未與 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採證、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量刑尚稱妥適。 ㈡、沒收部分:  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原審陳 稱其實際獲取之本案報酬為2,000元(見原審卷第120頁),而 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 生效施行,該條修正改列於同法第25條第1項,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 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絕對沒收之,惟該條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 知絕對沒收之洗錢行為標的既指「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應限於在行為人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例如:洗錢贓款尚留存在行為人之帳戶內 ),始應予沒收。是本案詐得之款項12,000元(即洗錢標的 ),被告供稱上開款項已交給該不詳之不法份子,且依卷內 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對於上開不法所得具有管理、處分等權 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附此說明。  3.原審審理後,關於沒收(含追徵)部分同本院上開認定,經 核亦無不合。  ㈢、檢察官上訴主張本案應論以被告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本案經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予以論罪,業據說明 如前,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論罪法條有誤,並非可採,上 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龍移送併辦,檢察官張 學翰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4

TPHM-113-上訴-5241-20241024-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39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國峻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案號: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775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 戒(113年度聲觀字第219號),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9月4日113年度毒聲字第2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聲請意旨所載抗告人即被告黃國峻(下稱被告)施用第一級 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經採其尿液 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又被告經扣案之注射針筒,經送驗後亦檢出海洛因成 分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查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是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應堪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 6年9月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有上開裁定及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則被告係於前次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亦堪認定。 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判刑之情,足認 被告遵法意志薄弱,戒絕毒品之決心不足,難期被告能定期 至指定之醫療院所進行戒癮治療。復查無檢察官所為之裁量 有事實認定錯誤、違背法令,或明顯裁量怠惰、恣意濫用裁 量、違反比例原則等重大瑕疵,故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令 被告入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核屬其適法行使裁量權之 範疇,應無不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 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被告應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其犯後自白施用毒品犯行,態度良好,前次 觀察勒戒距今多年,相關毒品前科亦屬多年前,並非遵法意 識薄弱,其現有正當工作、固定住所,家庭關係已有改變, 且已自費前往戒癮門診,此有房屋租賃契約、勞務報酬單、 其母親出具之陳情書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可憑,請給予其自 新機會,准予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語。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 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 ,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 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 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 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 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 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 ,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 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 勒戒處分係屬強行規定,倘有施用毒品之行為,除檢察官審 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 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 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3年後 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改以其他方式替代或 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 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 其他重大明顯瑕疵,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4月1日16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工地 ,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並於同日17時30分許 ,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 訊問及原審訊問時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8、73至74、154 頁,原審卷第54頁),其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 、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34、132 頁),是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堪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 度毒聲字第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6年9月5日因無繼續施 用傾向而釋放出所,有該裁定、本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 表(見原審卷第57、118頁)、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查,則被告係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 本案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亦堪認定。 ㈢、另被告於本案之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經判刑、執行情形, 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卷可稽,本次係使用二種毒品,顯 見被告欠缺遵守法紀觀念、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已難以透 過非機構式之戒癮治療,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 ㈣、據上,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相關卷證資料本 其裁量權,認被告已有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之情形,依職權裁量選擇向原審法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其裁量並無明顯裁量怠惰或恣意濫用裁量 之情事,於法並無不合。 ㈤、至抗告意旨所稱其現有固定住所、工作,家庭關係良好,已 自費前往戒癮門診(看診日期為原審裁定後),及前案觀察 勒戒及毒品案件判刑情形距今已有相當時日等情,經本院審 酌後,認無從據此採信被告確有自行戒毒之環境、決心,無 足否定聲請人裁量後認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決定; 又所稱另案涉犯傷害罪,待履行調解條件後,該案告訴人即 會撤告云云,業經原裁定說明係認被告遵法意志薄弱,而有 不適宜採取戒癮治療之情,被告傷害案件是否嗣後將會撤告 ,即與本案之認定無涉,本院亦採相同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符合觀察、勒戒之要件,而依檢察官 之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核無違法 或不當。本件抗告主張前揭情狀,請求撤銷原裁定,改以戒 癮治療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TPHM-113-毒抗-390-20241023-2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少年法庭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5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范凱傑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7月10日裁定(113年度少撤緩字第9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少年范凱傑(現已成年,下稱抗 告人)於受緩刑宣告期間,違反受保護管束人之義務且情節 重大,且現涉另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羈押中,顯然不知 自省自制,法紀觀念未能提升,其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且經少年保護官寄出最後陳述意見書 ,仍置之不理且未出席陳述意見,復經抗告人於原審民國11 3年7月8日訊問時表示對於撤銷緩刑無意見,因認聲請意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74條之3,撤銷原審法院少年法庭110年度少訴字第 73號、111年度少訴字第20號判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女友懷孕在身,時常需要伊在旁照顧,所 以才未按時報到,並非無故;113年5月20日當日,因為女友 懷孕9月,身體不適,由伊陪同前往產檢,故未報到。對原 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㈠、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㈡、服從檢察官 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㈢、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 發人尋釁。㈣、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 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㈤、非經執行保護管束 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 檢察官核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受 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 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3第1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於111年8月2日以110年度 少訴字第73號、111年度少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111年9月6 日確定,保護管束期間為111年9月6日至115年9月5日等節, 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 束指揮書(111年少執保字第56號)附卷可憑,堪以認定。 ㈡、抗告人明知其於前揭保護管束期間,應服從執行保護管束者 之命令,按月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生活情況等。惟其於11 2年1月30日、112年4月24日、112年9月11日、112年10月23 日、113年2月5日、113年4月1日多次未依執行保護管束者之 命令報到。此有少年保護官告誡書、少年保護官辦案進行簿 等件在卷足憑(附於原審法院保護管束卷宗,未編頁碼)。 ㈢、揆諸前開事證,可知抗告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有多次 未向少年保護官報告其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而 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之規定。嗣抗告人 經少年調查官通知應於113年5月20日報到,及針對多次未按 時報到及有多件案件在檢方處理中,以書面或言詞提出意見 陳述,然抗告人並未報到,亦未提出任何意見,有少年保護 通知書、送達證書可稽(附於同上原審法院保護管束卷宗) 。而觀諸抗告人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抗告人確有因另案 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9月15日起陸續分案偵查,抗告人既係 因犯販賣毒品案件經諭知緩刑付保護管束,卻於緩刑期間再 涉嫌毒品犯罪,少年保護官因執行保護管束必要,通知抗告 人報到並對此提出說明,因攸關保護管束能否落實執行、發 揮成效,自屬必要且重要之命令,然抗告人卻置之不理,此 等違反情節,實屬重大。 ㈣、據上,抗告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已屬重大,原 審認抗告人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依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聲請書引用刑 事訴訟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尚有未洽,然不影響本件 聲請之本旨及效力),裁定撤銷抗告人所受之緩刑宣告,尚 無不合。 五、抗告人執前揭抗告理由提起抗告,辯稱其多次不按時報到確 有正當事由,但並未提出任何事證釋明,縱令有其所稱女友 懷孕身體不適,需其陪同照顧之情,然未見抗告人主張其各 次不報到有事先通知並徵得少年保護官同意,或事後補行通 知少年保護官商請改期報到之情形,是其上開所辯自難採憑 。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少年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TPHM-113-抗-2155-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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