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意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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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俊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668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簡字第2947號) ,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柯俊辰於民國113年8月24 日13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 南市東區府連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府連東路59號前 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 道內,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跨越雙黃線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適告訴人顏玉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自後方駛至, 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顏玉雯受有雙下肢擦挫傷、右 手掌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即須告訴乃論。告訴人委任陳 俊源為告訴代理人,有告訴人所出具之刑事委任狀1紙在卷 可查(本院交簡字卷第37頁),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告訴代理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 回告訴狀等附卷可參(本院交簡字卷第31頁、39頁),而觀 諸上開告訴人所出具之刑事委任狀內容,告訴人並未就代理 權範圍有所限制,堪認業已授權告訴代理人關於告訴之所有 相關權限。從而,本件告訴既經撤回,揆諸前揭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NDM-114-交易-42-20250114-1

聲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世茂 上列受刑人因強制性交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付保護管束(114 年度執聲付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強制性交案件,前經判刑確定 ,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 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81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甲○○因上揭案件經執行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 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95210號函核准 假釋在案,縮刑期滿日為115年2月10日,經本院核閱聲請文 件無誤。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 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NDM-114-聲保-18-202501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閱覽交付卷證資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姜豪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商標法案件(113年度智易字第11號),聲 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姜豪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113年度智易字第11號商標法 案件民國113年8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及114年1月2日審判期日筆 錄卷證影本,且就所取得之卷證影本內容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 的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姜豪(以下簡稱聲請人)為 釐清案情,聲請付與本院113年度智易字第11號商標法案件 民國113年8月14日及114年1月2日開庭筆錄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 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復按案件於裁判後,提起上訴或抗告前,律師 仍得聲請閱卷;被告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除第19 條至前條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本規則關於律師聲請閱卷之 規定,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10條第1項、第30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聲請付與卷證之113年度智易字第11號商標 法案件,業經本院於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4 年3月13日宣判,茲聲請人聲請付與113年8月14日及114年1 月2日之筆錄,揆諸前揭規定,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 利,爰准其所請。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 ,認應限制聲請人就所取得經本院准許付與之卷證影本,不 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及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NDM-114-聲-40-202501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法務部○○○○○○○○ 被 告 許凱掄 指定辯護人 李智陽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6897號、第16898號、第1533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七日十一時十五分起至 同年月九日十時二十五分止,對許凱掄施用戒具之處分,應予核 准。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許凱掄於民國114年1月7日11時8分許, 因生活細故徒手毆打同房收容人王駿彥,已有暴行之行為, 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規定,於同日11時15分起對 其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腳鐐1付予以束縛,並於同日13時30 分終止手銬束縛,另於同年1月9日10時25分終止腳鐐束縛, 因而陳報法院核准等語。 二、按被告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之情形 ,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 、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 前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 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 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1 號處分自113年8月14日起羈押在案,並延長羈押迄今。而上 揭陳報事實,有法務部○○○○○○○○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 狀在卷可憑。本院審酌陳報意旨所載被告因生活細故而毆打 同房收容人,顯有暴行之行為,故戒護人員於此情形對被告 為施用戒具之處分,應屬正當。再戒護人員自114年1月7日1 1時15分起,對被告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1付、腳鐐1付,並 於同日13時30分終止手銬束縛,另於同年月9日10時25分終 止腳鐐束縛,其等施用戒具時間非長,足認該次施用戒具係 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並未過度侵害被告人身自由, 而與比例原則無違。是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 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羈押法第18條 看守所對於刑事被告,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時,得 限制其行動。 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 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 之辯護人: 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 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 前項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看守所不得作為 懲罰被告之方法。施以固定保護,每次最長不得逾四小時;收容 於保護室,每次最長不得逾二十四小時。看守所除應以書面告知 被告外,並應通知其家屬或最近親屬。家屬或最近親屬有數人者 ,得僅通知其中一人。 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 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 戒具以腳鐐、手銬、聯鎖、束繩及其他經法務部核定之戒具為限 ,施用戒具逾四小時者,看守所應製作紀錄使被告簽名,並交付 繕本;每次施用戒具最長不得逾四十八小時,並應記明起訖時間 ,但被告有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行為致發生騷動、暴動事故,看 守所認為仍有繼續施用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但情況緊急時,得先行為之, 並立即報告看守所長官核准之。看守所應定期將第2項、第4項措 施實施情形,陳報監督機關備查。 被告有第2項、第4項情形者,看守所應儘速安排醫事人員評估其 身心狀況,並提供適當之協助。如認有必要終止或變更措施,應 即報告看守所長官,看守所長官應為適當之處理。 第2項及第4項施用戒具、固定保護及收容於保護室之程序、方式 、規格、第2項、第3項之通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 部定之。

2025-01-14

TNDM-114-聲-54-20250114-1

聲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方淑燕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 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方淑燕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方淑燕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 經判刑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准假釋在案,依刑 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有關文件,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3年1 2月3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97690號核准假釋,縮短刑期 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16年4月21日,且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裁判之法院等情,有相關文件附卷可憑,本院認聲請為正 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 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TNDM-114-聲保-17-20250109-1

聲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佳偉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 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佳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佳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 經判刑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准假釋在案,依刑 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有關文件,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3年1 2月3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1640號核准假釋,縮短刑期 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14年2月12日,且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裁判之法院等情,有相關文件附卷可憑,本院認聲請為正 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 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TNDM-114-聲保-14-20250109-1

聲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龍輝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 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龍輝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龍輝因搶奪案件,前經判刑確定, 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 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有關文件,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3年1 2月3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82850號核准假釋,縮短刑期 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16年3月27日,且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裁判之法院等情,有相關文件附卷可憑,本院認聲請為正 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 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TNDM-114-聲保-15-20250109-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宸瑞 謝弘群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9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蔡宸瑞於民國113年1月13日上 午11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臺南市中西區大同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98 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包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之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在未保持適當行車安全間隔下貿然前行,適有被告兼告訴 人謝弘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同路1段 由北向南直行駛至該路段,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在未保持適當行車 安全間隔下貿然前行,兩車遂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並雙雙 倒地,致蔡宸瑞因而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右側髖部挫傷、右 側足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右側髖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 及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謝弘群則受有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 之傷勢。因認被告蔡宸瑞、謝弘群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蔡宸瑞、謝弘群因過失傷害案件,互為告訴,皆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 被告2人各以告訴人身分具狀互相撤回本案告訴,有請求撤 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TNDM-113-交易-1468-2025010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順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順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順成因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 確定(引用受刑人顏順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載),並 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 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 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 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依刑法 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 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 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 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 ,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 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 拘束。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該等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 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本院就檢察官聲請事項以書面合法通 知受刑人於期限內陳述意見,惟受刑人於期限內仍未表示意 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已保障受刑人程序上之權益 。爰綜合考量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情節、行為次數、行 為方式、法益侵害情況、所犯罪名,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 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TNDM-113-聲-2404-2025010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3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鐵製水溝蓋拾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文忠就聲請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竊盜罪、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就聲 請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 盜未遂罪、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被告侵 入建築物及竊盜之舉固有先後之別,惟均為遂行竊盜之同一 目的,其犯罪目的單一,且其侵入建築物犯行即為其竊盜犯 行之前階段準備行為,係為其實現竊盜犯行所必要,而具有 重要關連性,是自其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 社會通念,兩者應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評價為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均從一重分別論以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又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 ㈡、累犯加重: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90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檢察官於聲請書載 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並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判決書、執行案件資 料表等作為證明方法。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考量被 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能因 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甫於前案 執行完畢不久後,即再犯下本案,足見其有特別惡性,且前 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必要就被告所犯各 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減輕事由: 1 、就聲請書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涉犯竊盜犯行前,主動坦承其有此部分 竊盜之事實,此有被告及告訴人林東彥之警詢筆錄可參,堪 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2 、就聲請書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被告已侵入他人建築物目視 搜尋欲竊財物而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犯罪之結 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先加後減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2度侵入告訴人所有之廢棄豬舍行竊,其中1次 將竊得之鐵製水溝蓋10片變賣得款花用,缺乏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惟未能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被告實行本件犯行而取得之鐵製水溝蓋10片,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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