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俊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668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簡字第2947號)
,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柯俊辰於民國113年8月24
日13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
南市東區府連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府連東路59號前
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
道內,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跨越雙黃線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適告訴人顏玉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自後方駛至,
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顏玉雯受有雙下肢擦挫傷、右
手掌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即須告訴乃論。告訴人委任陳
俊源為告訴代理人,有告訴人所出具之刑事委任狀1紙在卷
可查(本院交簡字卷第37頁),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告訴代理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
回告訴狀等附卷可參(本院交簡字卷第31頁、39頁),而觀
諸上開告訴人所出具之刑事委任狀內容,告訴人並未就代理
權範圍有所限制,堪認業已授權告訴代理人關於告訴之所有
相關權限。從而,本件告訴既經撤回,揆諸前揭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TNDM-114-交易-42-20250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