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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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胡保祥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4,83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6,992元,及其中新臺幣201,683元自民 國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2,290元,及其中新臺幣125,281元自民 國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3年6月9日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已更名為渣打國 際商業銀行)申請信用貸款,約定借款利率為7.88%,若於 借款期間內累積2次以上遲延繳款者,自次月1日起則改依週 年利率19.95%計息。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迄今尚欠 新臺幣(下同)294,839元。  ㈡被告前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額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依週年利率20%計算循環信 用利息,倘持卡人遲誤繳款期限者,另收取3期違約金,參 照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分別為300元、400元、500 元。詎被告嗣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226,992元、142,290 元。  ㈢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嗣於99年12月1日就上開債權與原告簽訂債 權讓與契約,並依104年12月9日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 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9年12月15日 以登報公告方式為債權讓與通知,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 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美國運通銀行現金專案申請 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郵政龍卡申請表格、債權資 料明細表、公告報紙節本在內可稽(見卷內第11頁到第45頁 ),可認原告前揭主張信而有徵,被告既未到庭也無提出書 狀答辯,則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 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4-10-30

KSDV-113-訴-1028-2024103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解任臨時管理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37號 聲 請 人 曾金城 曾頌文 曾千綺 相 對 人 趙章如 代 理 人 黃鈞鑣律師 王維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臨時管理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為順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 看公司)之股東,順看公司已二十多年未營業,只有單純廠 房之出租業務,僅聘僱1名管理員蔡育瑾及1名清潔人員,其 等各年度薪資合計不超過60萬元,惟順看公司經本院選任相 對人為臨時管理人後,製作之民國110至112年損益表及資產 負債表中,顯示該公司各該年度之薪資支出分別高達新臺幣 (下同)410萬8,296元、321萬9,595元及320萬6,928元,上 開財務報表之內容並非真實,順看公司支出之高額薪資,應 係相對人刻意捏造名目,給付鉅額薪資予實際上未任職於順 看公司之股東曾南國,而曾南國於108年2月起已未至順看公 司上班而經公司辦理勞、健保退保,自不應給付薪資予曾南 國。另依順看公司每年實際租金收入並扣除人事及歲修成本 估算,其3年之盈餘至少超過1,500萬元,扣除法定盈餘公積 10%,股東應受分配盈餘至少為1,350萬元,惟相對人所申報 順看公司111年之銀行現金為705萬6,257元、其他應付款為4 03萬2,966元,保留盈餘僅有270萬1,384元,顯屬可疑。又 相對人屢經股東要求,均拒絕提供年度營業成本、薪資支出 與其他費用、其他應付款之明細表,亦未說明計算保留盈餘 之過程,復拒絕提送表冊予股東會查核、承認,以致股東無 法進行查核。相對人未積極協調促使各公司股東出席股東會 ,反倒以「薪資」為名目,私擅將公司盈餘給付股東曾南國 ,致使曾南國坐領乾薪,更無意願出席股東會與其他股東商 討公司營運事宜,以至於相對人擔任臨時管理人後,雖陸續 召集十餘次股東會,仍無已發行股份總數半數以上之股東出 席,使出席股東難以順利選任董、監事,順看公司即無從恢 復正常營運。有出席股東會之股東,鑒於順看公司難以恢復 正常經營,均已同意解散順看公司,股東曾南國雖未出席股 東會,惟另有主動寄發信函予相對人表示唯有出售公司才能 消解裂痕等語,可見逾半數之股東均同意解散順看公司,然 相對人迄今仍未依多數股東之意思辦理相關程序。相對人有 上開不利於順看公司之行為,其擔任臨時管理人至今,順看 公司既無法恢復正常營運,亦無法依多數股東之意解散,應 認相對人無法發揮臨時管理人之功能,為此聲請解任相對人 臨時管理人之職務,並選任李慶榮律師或另具有會計師資格 之人共同擔任為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相對人具狀表示意見,略稱:順看公司歷年來均與股東達成 協議,由順看公司收取租金,扣除相關支出及管理人員蔡育 瑾、清潔人員張錫綠之薪資後,再以「薪資」名義,將餘額 平均分配予兩派股東(即曾南國派、曾金城派),然伊上任 後清查公司歷年會計帳目,發現先前順看公司負責人蘇宥嘉 即聲請人之母、曾金城之配偶,於108年9月至109年6月間違 反上開協議,僅將餘額之半數分配予曾金城派股東,而未分 配予曾南國派股東,審酌及此,伊始以「薪資」之名義,預 先認列曾南國上開應受而未受分配之金額為346萬5,413元, 再加計蔡育瑾、張錫綠之薪資,均認列於110年度損益表及 稅額計算表,並比照前開方式,以「薪資」名義將111、112 年度應分配予曾南國派、曾金城派股東之金額,預先認列於 財務報表,並無聲請人所指圖利曾南國之情事,所為亦無不 利於順看公司。又順看公司迄今未能選任董事組成董事會, 亦未能選任監察人,無從由監察人查核營業報告書、財務報 表、盈餘分派表等相關表冊,且順看公司兩派股東僵持不下 ,迄今召開10次以上股東會,每次均面臨無代表已發行股份 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之窘境,伊慮及在選任董事及監察人前 ,倘自行製作相關表冊,恐招致其他未出席股東之質疑,因 而參照本院111年度抗字第6號裁定意旨,未予製作110至112 年度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表等表冊,而僅提供 報稅所需之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予股東,所為尚無不法。其 次,伊擔任順看公司臨時管理人迄今,均定期召集股東會, 僅因兩派股東遲未達成共識,始無法選任董事及監察人,難 認伊有何聲請人所指未能促使順看公司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 情事。且曾南國派股東拒絕出席歷次股東會,以致無法作成 任何股東會決議,亦難認有聲請人所稱多數股東同意解散公 司之情形,聲請人主張伊未依多數股東意見辦理公司解散事 宜,與事實不符。伊並無聲請人所指不利於順看公司之行為 ,聲請人聲請解任伊之臨時管理人職務,並聲請重新選任臨 時管理人,洵屬無據等語。 三、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 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雖未就 解任臨時管理人之原因及程序做明文規定,惟選任臨時管理 人之目的既係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則聲請解任之理 由是否正當及應否許其解任,亦應本諸上開立法意旨審酌之 ,亦即須審酌公司董事是否已能正常行使職權、董事會是否 已能正常召開,或公司已因廢止、解散或由清算人行清算程 序,抑或臨時管理人有何不利於公司之行為,上開各種情形 即無需臨時管理人,利害關係人自得聲請由法院解任之。 四、經查:   ㈠查本院於108年12月30日以108年度司字第39號裁定選任相 對人為順看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而順看公司迄未經主管機關 撤銷或廢止登記,復未辦理解散或改選董、監事等情,亦有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可見順看公司 迄今未合法選任董事行使職權並召開董事會,而仍有由臨時 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之必要。   ㈡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捏造薪資名目,實則給付公司盈餘 予曾南國云云,惟據順看公司110至112年之損益表及資產負 債表,固顯示該公司各該年度之薪資支出分別為410萬8,296 元、321萬9,595元及320萬6,928元(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 ,然聲請人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67號聲請人、曾千綺、曾 金城與順看公司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有效等事件中之111年1 0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相對人擔任順看公司臨時管理 人前,順看公司只有出租廠房收取租金而已,且僅有1位管 理人員及清潔人員,當時是伊父母處理收取租金及廠房修繕 事宜,另外伊大伯父曾南國及曾南國2位兒子曾致豪、曾彥 傑亦為股東;選任臨時管理人前,任期屆滿之董事為伊、伊 父親及曾彥傑;順看公司原本薪資發放都是以收取之租金, 扣除支出後,兩家各一半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堪認 相對人陳稱:順看公司與股東達成協議,由順看公司於收取 租金,扣除相關支出後,再以「薪資」名義,將餘額平均分 配予兩派股東(即曾南國派、曾金城派)等語相符。又自順 看公司108年1月至109年6月企業薪資轉帳明細表及匯款單據 觀之(見本院卷第169至239頁),順看公司於108年2月以後 ,至109年6月,均僅將租金餘額分配予曾金城,而未分配予 曾南國,則相對人審酌及此,因而以「薪資」之名義,預先 認列曾南國上開應受而未受分配之金額為346萬5,413元,再 加計蔡育瑾、張錫綠之薪資,均認列於110年度損益表及稅 額計算表,並比照前開方式,將111、112年度應分配予曾南 國派、曾金城派股東之金額,亦以「薪資」名義預先認列於 財務報表,即難認有何圖利曾南國之情事。聲請人執詞主張 相對人將曾南國虛構為順看公司員工,進而以薪資為名目逐 年給付鉅款予曾南國,所為不利於順看公司云云,要無足取 。又聲請人主張逾半數之股東均同意解散順看公司,相對人 未依多數股東之意思辦理相關程序,並提出上開股東常會、 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曾南國出具之信函為據(見本院卷第29 頁到第35頁),惟股東會對於公司解散、合併或分割之決議 ,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 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 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 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3分之2以上之同意行 之。公司法第3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順看公司已 發行股份總數為2,000股,其股東會至少需有代表已發行股 份總數過半數(即1,001股)股東之出席,始能成立決議( 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否則 其該次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查觀諸上開議事錄,順看公 司112年6月29日股東常會及112年9月20日股東臨時會,出席 股東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均僅有1,000股,則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該2次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且曾金城於112年9月2 0日提案解散公司,係以臨時動議方式為之,於法不合(公 司法第172條第5項參照),堪認順看公司並未經股東會決議 解散。又曾南國於上開信函中雖提及「清算人得依法清算、 解散公司、執行行政程序之作業,配合公司的出售」、「其 裂痕難以縫合,唯有順利出售公司能消解」等語,然其究未 出席上開股東常會及股東臨時會,其上開所述顯屬股東會外 之個人意見表示,自無從以此逕認順看公司已經股東會決議 解散,則聲請人執詞謂持股逾半數之股東均同意解散公司云 云,顯與事實不符。順看公司既未經股東會決議解散,相對 人即無從辦理公司解散事宜,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延宕順看公 司之解散,所為不利於順看公司云云,自無足取。   ㈢又聲請人前已持上開相同理由,向本院聲請解任臨時管理   人,經本院於11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司字第17號裁定駁回   在案,而此次聲請所持理由相同,且亦未見新證據可佐其說   ,自難認其所述為真,另相對人上任迄今,均定期召集股東   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難認有未盡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   之責之情事,至順看公司迄今未能選任董事及監察人,以致   無法恢復正常營運,乃因股東間意見不同、有所對立之故,   尚非可歸責於相對人,則聲請人執詞主張相對人無法發揮臨   時管理人之功能云云,亦無足取。 五、綜上,相對人擔任順看公司臨時管理人期間,尚未查有不利 於順看公司之情事,自無解任之必要。聲請人聲請解任相對 人臨時管理人之職務,並聲請重新選任李慶榮律師及另一具 會計師資格之人為臨時管理人,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4-10-30

KSDV-113-司-37-20241030-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黃麗儒 被 告 汪寶國際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宜眞 被 告 吳進韋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汪寶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汪寶公司)分別於 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邀同被告蔡宜眞、吳進韋為連帶保證 人,向伊銀行借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約定借款期間及利 息各如附表一所示,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本金,債務即視為 全部到期,除應依原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 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汪寶公司自如附表一所示之日 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伊銀行 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伊銀行得請求被告連帶如數清償等 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青年創業及啟動金 貸款增補契約、本票、授信動用申請書、企業授信綜合額度 契約書、連帶保證書、放款資料查詢單、定儲指數月指標利 率等在卷可稽,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 定結果,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附表一: 編號 原借金額 (新臺幣) 借款日期 借款期間及本息攤還方式 開始未繳納本息之日期 1 99萬5,625元 (其中19萬9,125元) 112年11月21日 ㈠借款期間自112年11月21日起至113年5月18日止。 ㈡按月付息一次,到期日清償本金。利息按當時公告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週年百分之1.636機動調整計算。 113年5月18日 2 99萬5,625元 (其中79萬6,500元) 112年11月21日 ㈠借款期間自112年11月21日起至113年5月18日止。 ㈡按月付息一次,到期日清償本金。利息按當時公告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週年百分之1.636機動調整計算。 113年4月21日 3 100萬元 (其中20萬元) 112年7月24日 ㈠借款期間自112年7月24日起至113年7月24日止。 ㈡按月付息一次,到期日清償本金。利息按當時公告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週年百分之1.636機動調整計算。 113年4月24日 4 100萬元 (其中80萬元) 112年7月24日 ㈠借款期間自112年7月24日起至113年7月24日止。 ㈡按月付息一次,到期日清償本金。利息按當時公告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週年百分之1.636機動調整計算。 113年4月24日 5 100萬元 (其中3萬5,907元) 111年7月14日 ㈠借款期間自111年7月14日起至117年7月14日止。 ㈡分72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百分之0.575機動調整計算。 113年4月14日 6 100萬元 (其中68萬5,026元) 111年7月14日 ㈠借款期間自111年7月14日起至117年7月14日止。 ㈡分72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百分之0.575機動調整計算。 113年4月14日 附表二: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1 19萬9,125元 自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354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79萬6,500元 自11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354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3 20萬 自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354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4 80萬元 自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354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5 3萬5,907元 自113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6 68萬5,026元 自113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271萬6,558元

2024-10-30

KSDV-113-訴-899-20241030-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金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93 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金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金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9月17日上午10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段0 號「新光人壽大樓(無證據可認係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下稱新光大樓)」1樓、2樓、4樓至6樓,徒手竊取傅彥博 所管有消防箱內之快速卡榫3個、瞄子5個(價值共計新臺幣 【下同】1萬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43分許,至新光大樓地下室,徒手 竊取傅彥博所管有消防箱內之電源線、訊號線(價值共計2 萬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㈢於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8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住宅大樓,侵入該大樓7樓樓梯間,徒手竊取葉 寶娥所管有消防箱內之瞄子12個(價值共計2萬5,000元), 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傅彥博、葉寶娥發 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傅彥博、葉寶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 辦。 理 由 一、被告謝金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黃裕宸、告訴人葉寶娥、證人黃緊雄、林國祥證述相符,並 有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取畫面、失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 之場所而言,公寓、大樓均屬之;至公寓、大樓之樓梯間、 電梯間,雖僅供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大樓之整體而言 ,為該公寓、大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大樓有密切不可 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大樓之樓梯間、電梯間,難謂無同 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㈢所示行竊之大 樓,係屬住宅大樓一節,業據告訴人葉寶娥、證人黃緊雄於 警詢中陳述明確,是被告如事實欄一㈢所示行竊地點,係有 人居住之住宅大樓樓梯間,屬該大樓住戶日常生活起居場所 之一部分,與該大樓住宅具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應屬該大 樓住宅之一部分,依上說明,被告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 自屬侵入住宅竊盜。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共2罪);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⒉起訴意旨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尚有未合,然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 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本院自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⒊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累犯加重:   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贓物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240號、105年度簡字第3004號、106年度簡字第1 529號、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5年度審易 字第772號、106年度簡字第1625號、107年度簡字第47號、1 06年度易字第850號、106年度簡字第187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月(共2罪)、3月、6月、6月、3月、6月、6月(共2罪) 、5月、5月、3月、3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屏東地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3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下稱 第一案);又因竊盜、持有毒品、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 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56號、屏東地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 137號、105年度審訴字第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 月、6月、5月、4月、3月(共3罪)、3月、2月、10月、7月確 定,上開各罪嗣經屏東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340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下稱第二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以107年度抗字第296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第一、 二案接續執行,於111年8月8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 因假釋經撤銷而應執行殘刑,惟第一案部分業於109年8月3 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起訴書已記載被告有上開前 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指明被告前後所犯之犯罪 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加重其刑等語,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 主張被告再犯相似犯罪類型,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是檢察官已說明被告本案確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狀。本院考量被告確實並未因上開案件徒刑之執行而知 所警惕,而再犯本案犯行,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非屬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爰就被告本案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本案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均係消防 箱內之消防安全設備,其所為有損消防設備之正常功能,除 危害被害人之財產安全外,更嚴重影響公共安全,且所竊取 之財物均未尋回,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犯罪所生危害並 未減低,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累 犯以外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次犯行所造成之法益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2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 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 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本案所犯3罪,其 中得易科罰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各次犯行竊得之財物,均未經扣案 ,且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均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所示 謝金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快速卡榫參個、瞄子伍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所示 謝金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電源線、訊號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所示 謝金祥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瞄子拾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024-10-29

KSDM-113-審易-1596-20241029-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5號 上 訴 人 菘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正炫 被上訴 人 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高屏分局(原名稱:經濟部 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 法定代理人 游淑惠 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5日本院113年度雄簡字第5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民 國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月25日,持本院109年 度司執字第9965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執 行拍賣伊所有之2台超高速射出成型機(下稱系爭機器), 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677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 行程序)受理,於系爭執行程序中,鑑定人兆豐資產鑑定有 限公司(下稱兆豐公司)對系爭機器鑑定之程序、結果有重 大瑕疵,伊已多次於系爭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惟本院民事 執行處皆不予理會仍繼續執行,為違法執行而致伊有不可回 復之損害,且於執行完畢後,並未製作分配表完成分配,亦 未通知伊執行程序終結,故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伊自得 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爰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提起本訴,並非爭執債權有不成立, 或執行名義成立前、後有何消滅、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亦非以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 而是以執行程序中關於鑑定價格之程序或結果不合理為理由 ,顯然上訴人並不符合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法定要件,且 系爭執行程序業已於112年9月14日終結,無從撤銷該已終結 之執行程序,本件上訴人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雄院國111司 執祥字第11677號兩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持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8806號支付命令聲請執行 上訴人之財產,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9658號強制執行事 件執行無結果,換發系爭債權憑證。 ㈡、被上訴人復持系爭債權憑證,於111年1月25日聲請執行拍賣 上訴人所有之2台超高速射出成型機,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 第11677號強制執行程序受理,於112年8月21日進行第2次拍 賣,因無人應買而由債權人即被上訴人承受。 五、本件之爭點為:上訴人主張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固有明文。但債務人異議之訴既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 執行力為目的,如執行程序已終結,即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 益,自不得提起。準此,債務人異議之訴須於執行程序開始 後終結前始得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或尚未開始, 因執行程序已無從排除或無執行程序可資排除,均不得提起 ,又提起異議之訴,雖在執行程序終結前,但在該訴裁判確 定前,執行程序已先告終結者,其訴亦難認為有理由。  ㈡經查:被上訴人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本院對上訴人強制執 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而系爭執行程 序已於112年8月21日第二次拍賣期日將系爭機器拍賣,經被 上訴人以底價84萬元承受,並檢還系爭債權憑證予被上訴人 一節,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213頁) ,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而系爭執行事 件之債權人僅被上訴人,並無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執行法 院即無依強制執行法第37條作成分配表之必要,是系爭執行 事件之全部執行程序業經終結,本院自無從撤銷該已終結之 執行程序,則上訴人主張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請求撤銷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無據,無從准許。雖上 訴人另聲請傳喚證人即鑑定師等到庭以證明鑑價價格過低, 然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已無從排除並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可言 ,是其上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 ,要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邱逸先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4-10-28

KSDV-113-簡上-175-20241028-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9號 原 告 陳岳彬 住○○市○○區○○街000號0樓 訴訟代 理人 陳俊偉律師 被 告 陳岳坊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陳宥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 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 面積62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分之2)、同二小段000地號( 面積25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分之2)、同二小段000地號( 面積10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土地,及高雄市○○區○ ○○段00000地號(面積13,909.2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分之2 )、同段000-0地號(面積315.0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分之 2)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見卷一第9頁),因上開 ○○段○○段100、102、103地號土地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售 予訴外人洪平森(見卷二第69頁),嗣於113年7月12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上開○○段○○○段 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6分之1移轉登記予 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23,200元,及 自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見卷二第151頁)。又追加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 權基礎為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原 告判決(見卷二第180頁),因被告均對此變更無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同意,則原告所為訴 之變更及追加,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兩造父親陳福海(已歿)前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5、權利 範圍如同附表「陳福海購買權利範圍」欄所示土地,欲贈 與其子即兩造、訴外人陳彥豪,每人權利比例各3分之1, 原告受贈權利範圍如附表「原告主張權利範圍」欄所示( 下稱系爭土地,並分別稱原告中都段土地及原告岡山段土 地),陳福海並借用長子即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人,則兩 造就系爭土地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陳彥豪就其所受贈 土地亦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嗣經陳彥豪終止該契約 ,就應屬其本人所有土地要求被告協同為下列處分:①陳 彥豪與被告、訴外人陳洸華107年7月23日簽立協議書(下 稱系爭協議書),將如附表編號3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出售 予陳洸華,惟未辦理過戶手續,故仍登記在被告名下;② 如附表編號1、2土地權利範圍各9分之1於107年11月14日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洪平森;③如附表編號4、 5土地權利範圍各6分之1,於105年12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黃坤福。        ㈡原告前於111年間提出確認書要求被告確認登記在被告名    下,實際係屬於原告所有,未獲置理,原告於112年6月7    日再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確認,被告則回覆原告認知有誤    ,後原告向高雄市三民區公所聲請調解,被告由其子出面    告知原告,如被告出售土地,會將原告借名登記部分之價    金返還原告。詎被告於112年9月13日將其名下附表編號1    、2、3土地全部(其中附表編號1、2土地權利範圍各9分 之1、附表編號3權利範圍6分之1屬原告所有,下稱「原 告    中都段土地」),以每坪32萬元價格出售予洪平森,得款    23,987,200元,但拒不給付原告應得之價金11,123,200    元(原告主張其應有部分共34.76坪,以每坪32萬計算, 計算式:34.76×320,000=11,123,200元)(卷二第152頁 )。     ㈢原告現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原告岡山段土地」返還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將已變賣「原告中都段土地」所得價金11,123,200元返還原告,又被告將「原告中都段土地」出售他人,顯違反借名登記契約義務致陷給付不能,且所為亦屬不法侵害原告權利,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損害,並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並聲明:①被告應將「原告岡山段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②被告應給付原告1112萬3200元,及自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就聲明第二項部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附表編號1至5土地為家族土地,是由陳福海依其意願分配 土地持分,並非依每人3分之1之比例贈與分配給3個兒子 ,因伊為長子,獲分配之比例較高,原告則分得其他土地 。是兩造間並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附表編號1至5土地 地價稅均由被告繳納。   ㈡兩造就各自所有土地曾與訴外人陳佳德有請求拆屋還地訴 訟,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51號事 件判決確定,由上開判決附表中可看出陳福海並未分配附 表編號1至3土地予原告,反而是坐落高雄市○○區○○段○○段 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足見此為陳福海依其意願分配 之結果,至於原告提及之確認書,觀諸內容為原告希望伊 將附表編號1至3土地登記予原告,原告則將高雄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分之42登記予伊,實則, 原告係對於父執輩分配土地結果不滿,要求重新分配。再 者,附表編號1至3土地為訴外人鼓山○○股份有限公司(下 鼓山公司)之建物使用地,鼓山公司係由陳洸華之父親即 陳壽山所創立,陳壽山之胞弟陳福海(即兩造父親)、陳 振峰均入股合作經營,土地即為三人所共有,陳壽山、陳 福海、陳振峰死亡後,鼓山公司即由陳洸華(陳壽山長子 )、伊、陳佳德(陳振峰長子)承繼經營,即兩造父執輩 係將鼓山公司以及公司建物所坐落土地交由長子承繼,非 如原告所稱各土地間有借名登記之情形。   ㈢另陳彥豪為伊之二弟,其於107年間因債務問題向伊借錢, 伊無現金可供借貸,在陳彥豪要求下賣掉附表編號3土地5 坪予陳洸華,當時賣地之款項是由陳洸華交予陳彦豪,惟 陳彥豪所擬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與實情不符,至如認系爭 協議書內容為真,因系爭協議書為伊與陳彥豪間之協議, 與原告無涉,且僅提及附表編號3土地,尚與附表其餘土 地無關,又陳彥豪因在外欠債,是被告基於友愛兄弟之心 ,將自己分配到的土地出售後交由陳彥豪還債,並非因渠 等間有借名登記契約所致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附表土地及範圍於起訴時,係登記在被告名下。 ⑵附表編號1、2、3①所示土地,已於112年9月13日以每坪32 萬價格出售予洪平森。 ㈡本件爭點 ⑴原告及被告間是否有就如附表所示③(即原告主張權利範圍 )成立借名契約? ⑵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及附表編號1、2、3①出售價金是否 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附表編號1至5、如「陳福海購買權利範圍」欄所示土地,係 陳福海出資購買勝直接登記在被告名下,又被告、陳彥豪及 陳洸華於107年7月23日簽立協議書,約定被告將附表編號3 土地範圍6分之1出售陳洸華,所得價金由陳彥豪受領,惟尚 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於112年9月23日將其名下附表 編號1、2、3土地全部出售洪平森,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及建物所有 權狀(見卷一第99至第120頁,卷二第29頁至第56頁、第193 頁至205頁)、土地買賣契約書(見卷二第65頁至第72頁) 、協議書(見卷一第27頁)等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  ㈡兩造間有無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    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    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    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    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    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    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不動產登    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    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    89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參照)。原告既主張    系爭土地與被告間成立存在借名登記契約,自應由其就借    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合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無非係以證 人陳彥豪及陳洸華證詞、渠等間就附表編號3土地因買賣 所撰寫之協議書、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及確認書(見卷一 第27頁至31頁)為證。惟查:    ①據證人陳彥豪於審理中證稱:我父親陳福海生前多次表 示其所購買的土地是要給我跟兩造三兄弟的,並表示土 地在被告名下,如果我有需要可以拿去賣,附表編號1 至5土地是陳福海跟我大伯陳壽山、三叔陳振峰共同出 資購買,當初我父親買受部分為了節省登記費用,才會 登記在被告名下,至於為何會分別用買賣及贈與原因登 記,當時我年紀小不清楚,是我長大後,陳福海一直跟 我強調,每隔幾天就會跟我講這件事,有次是在105年 、106年間某一次年夜飯,陳福海有叫我跟兩造到樓上 房間,並表示附表土地是兩造與我各3分之1,當時我們 都沒有說話,算是默認,又陳福海曾說要將土地售出, 價金一樣分給我及兩造,但他說這些事情時,現場只有 我及我母親,但陳福海確實是要將土地贈與給我及兩造 ,系爭協議書是我簽的,因為附表編號3土地與陳佳德 共有,但我們跟陳佳德不合,不想讓他行使優先購買權 ,才會在土地沒有過戶下將附表編號3屬於我持分的土 地賣給陳洸華,至於協議上記載「另以上持分1/6系陳 彥豪借名登記在乙方名下」等文字,是我要求被告加的 ,又我所有附表編號1、2、4、5所示土地所有權各3分 之1,我也已經出售他人等語(見卷二153頁至第158頁 ),復證人陳洸華於審理中證稱:78年後,因為我父親 陳壽山辭掉鼓山○○公司的董事長,陳福海那時還是董事 ,他來工廠巡視時找我聊天,有說過土地就是要分給兩 造還有陳彥豪,我看到系爭協議書時,上面已經有「另 以上持分1/6系陳彥豪借名登記在乙方名下」等文字, 現場也沒有再修改等語在卷(見卷二第166頁至第168頁 )。惟觀諸上開證人陳彥豪、陳洸華等證詞,均是渠等 聽聞陳福海提及所購買土地要贈與予兩造及證人,縱認 屬實,此亦僅為陳福海購買土地時所存心裡動機,兩造 間全無借名登記之要約及承諾存在,故非可逕認兩造間 即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又證人陳彥豪雖證稱證 稱係為節省登記費用始登記在被告名下,然此乃屬陳福 海與被告間所存情事,與原告尚無干涉,自難對原告為 有利之認定。   ②復依原告所述情節,原告對於所謂借名登記存在之事實 ,全憑聽聞他人陳述而來,自無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之可能,況陳福海購買附表編號1至5土地時,兩造均 已成年,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二第211頁),陳福 海其時自無代理原告與被告成立契約之可能,是縱認上 開2名證人所述為真,亦僅能證明陳福海曾有意將贈與 土地均分予兩造及證人,並不當然證明原告及被告間就 附表所示土地有何借名登記之意思合致。        ③再原告固提出陳福海及其兄弟陳壽山、陳振峰間於74年4 月28日書立不動產協議書(見卷二第81頁)為據,惟該 不動產協議書立約人僅有陳福海及其兄弟3人,顯與兩 造無涉。又陳福海所購買土地,兩造均不曾占有使用過 ,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卷二第141頁),而原告 雖主張曾繳納土地3分之1地價稅,並據提出99年至105 年間之地價稅繳費單在卷為憑(見卷二第225頁),然 此經被告否認,且持有繳費單原因多端,非必然曾繳納 費用,自難憑此即對原告為有利認定。此外,原告未再 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證兩造間究係如何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及其具體內容,難認原告就此部分已盡舉證責任, 不能認其主張為真。    ④綜上,依原告提出之事證,尚無法證明原告與被告間就 附表所示土地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難認原告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請求移轉登記「原告岡山段土 地」非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及附表編號1、2、3出售價金 是否有理由?    查原告與被告間就附表所示土地編號③不存在借名登記契    約,已如前述,則如附表編號1至3③土地應認屬被告所有    ,則被告出售他人自係合法有權處分,受領價金亦有合法    權源,即難認無法律上原因或有何侵權行為,是原告依民    法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價金或負擔損害賠償,殊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原告岡山段土地 移轉登記 予原告,應給付原告11,123,200元,及自113年6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 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將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所失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及 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陳福海購買權利範圍① 被告現存登記權利範圍② 原告主張權利範圍③ 1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 620 9分之3 9分之2(現無,已出售) 9分之1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252 9分之3 9分之2(現無,已出售) 9分之1 3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08 2分之1 2分之1(現無,已出售) 6分之1 4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315.03 2分之1 6分之2 6分之1 5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13,909.23 2分之1 6分之2 6分之1

2024-10-25

KSDV-113-重訴-59-20241025-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不動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03號 反 訴 原告 即本訴被告 施紫婕 訴訟代理人 林易玫律師 反 訴 被告 即本訴原告 凌宇田 訴訟代理人 黃君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 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聲明:㈠反訴 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1,013,83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 反訴被告應向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償高雄市○○區 ○○○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9年6月3日設定擔 保債權總金額13,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全部抵押 債權金額,並塗銷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查系爭房地之市場交易價 額,經本院111年度補字第1372號民事裁定核定為10,525,074元 ,則反訴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價值為準,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538,910元(計算式:10,525,074+1 ,013,836=11,538,91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3,552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 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 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4-10-25

KSDV-112-重訴-103-202410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4號 原 告 許英科 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 複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 被 告 許世甫 訴訟代理人 鄭明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⑴被告為原告胞弟,於民國106年6月28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下稱三民派出所)報警,指控 原告於當日晚間9點許返回兩造之母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號住處(下稱系爭住處),以花瓶毀損該處會議桌,使被告 心生恐懼並聲請家事保護令,後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下稱高少家法院)於106年7月31日以106年度司暫家護字 第284號核發暫時保護令,然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此非己所親 身見聞而為臆測,後經高少家法院要求補正資料時亦無法提 出,惟原告仍於上開暫時保護令所命令需接受3小時家事輔 導課程後,被告始撤回保護令之聲請。 ⑵被告又於109年1月14日向三民派出所報警,稱系爭住處之   水晶吊燈由原告毀損後,被告才去購買錄影機,這個燈具跟   3年前的燈具一樣,碎裂的情況也一樣等不實事項,後原告   向高少家法院對被告之109年家護字第107號保護令中,亦有   記載被告以上開所述之不實事實置辯,原告不服而就該裁定   提起抗告,經高雄少家法院於同年11月6日以109年度家護抗   字第65號駁回裁定而確定。 ⑶綜上,被告明知原告均無上開指控事項,仍報警並向法院   聲請保護令,讓原告接受3小時家事輔導課程後始撤回,又   或在高少家法院審理109年家護字第107號保護令案件中為不   實陳述,顯係以此方式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使其名   譽受損且情節重大,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並非虛構事實,而是有依據始去報案,當 時報案是屬於正當權利行使,並未故意或過失去侵害原告名 譽,是原告之主張無理由。㈡又縱認有理由,惟原告所稱被 告故意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之侵權行為事實,係發生於106年 及109年間,原告於113年4月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已逾2年以上期間,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原告主 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二第36頁至第37頁):   ㈠被告於106年6月28日向三民派出所報警,並稱系爭住處一 樓大廳之會議桌玻璃遭原告毀損,並聲請高雄少家法院核 發通常保護令,嗣後經法院於106年7月31日核發106 年度 司暫字第284 號暫時保護令,其中主文諭知原告須於106 年8 月25日9 時許,接受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安排之三小時 家事輔導課程,後於同年10月26日經被告撤回通常保護令 之聲請。 ㈡被告於109年1月14日向三民派出所報警,稱系爭住處內之 水晶吊燈遭原告毀損。   ㈢原告於109年間向高雄少家法院聲請對被告核發通常保護令 ,在審理程序中,被告再度稱原告砸水晶燈等情,後經高 雄少家法院於109年6月30日以109年度家護字第170號裁定 駁回聲請,原告不服而提起抗告,經高雄少家法院於同年 11月6日以109年度家護抗字第65號駁回裁定。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   ㈠原告主張之侵害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00,000元有無理    由?    五、本院判斷   ㈠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 時起,逾10年者亦同。為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規範。經查 :被告於106年6月28日向三民派出所報警指控原告有毀損 家具之家庭暴力行為,據此聲請保護令,經高少家法院10 6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84號裁准核發暫時保護令,原告為此 接受3小時家事輔導課程;又原告向高雄少家法院對被告 聲請核發保護令,經該法院以109年度家護字第170號事件 審理期間,被告再向三民派出所報案指稱原告毀損系爭住 處水晶吊燈等情為渠等所不爭執,且業經本院調取系爭高 少家法院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可認原告至遲分別於106年8 月2日(即106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84號之送達證書,見該 卷第67頁)及109年7月6日(即109年度家護字第170號之 送達證書,見該卷第241頁)時,已知被告為本件侵權事 實之賠償義務人,而應自斯時算2年之請求權時效,惟原 告遲至113年4月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在卷可查 (卷一第7頁),是被告辯稱原告請求權時效已罹於2年時 效,應屬有據。   ㈡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既屬有理由,則原告本件請求權即無從 行使,從而,兩造其餘爭點自無庸再予審酌判斷,併此敘 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4-10-25

KSDV-113-訴-934-202410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46號 原 告 沈洪美惠 訴訟代理人 黃苙荌律師 黃俊凱律師 被 告 詹慧玲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複代理人 蔡文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乙○○於民國63年3月21日結婚 ,婚後育有三名子女丁○○、戊○○及甲○○(均已成年),詎被 告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仍於㈠73年至75年間至乙○○設立 之公司擔任會計時,利用職務之便與乙○○有不正當男女交往 關係,又在與乙○○共同前往大陸地區工作時,多次發生通姦 行為,使被告懷孕並於00年00月00日生下乙○○非婚生子女己 ○○,乙○○並於同年月23日認領。   ㈡被告進而於82年至96年間,攜子己○○搬入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輔仁路房屋),而與原告 、乙○○及其所生子女共同居住。㈢丁○○於00年0月間、甲○○於 00年0月間在大陸地區舉辦婚禮時,被告積極以乙○○配偶自 居,規劃以主婚人身分上台且百般阻撓原告前往參加婚禮, 又於乙○○在大陸地區時均與之出雙入對,而以此方式侵害原 告配偶權。㈣被告更在介入原告家庭後,多次慫恿乙○○奪回 其與原告共同經營之家族企業,進而導致原告、乙○○及兩人 子女,先於107年6月21日發生衝突,此後,乙○○隨即搬入高 雄市○○區○○路0號0樓之0房屋(下稱系爭建民路0樓房屋), 被告隨即自原本居住○○市○○區○○路0號00樓之0搬入上址與乙 ○○同居。㈤乙○○嗣後於110年10月21日,再度與原告、與原告 所生子女戊○○、甲○○發生家暴及恐嚇案件,乙○○經本院以11 1年度審易字第1069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下稱系爭恐 嚇案件),在該日爭吵中,被告不停在旁插話,並在戊○○以 「你到底要怎樣,你破壞人家家庭要怎樣」等語質問時並未 反駁,更於同年月29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 派出所經警詢問時,自稱:「我係乙○○另一個妻子...」等 語,足見被告與乙○○間顯非僅有事業夥伴關係。㈥按連續性 侵權行為,於損害終止前,損害仍在繼續狀態中,被害人無 從知悉實際受損情形,自無法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 時效自應俟損害之程度底定知悉後起算(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188號判決意旨參照)。現時,被告與乙○○同居在高 雄市○○區○○○路000巷000號工廠宿舍(下稱系爭宿舍),長 年來也一起共同出遊,而仍持續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 ,致原告受有長期精神上痛苦,且原告從未宥恕被告,僅是 為了家庭及子女忍耐,是被告侵權行為仍持續至今,原告請 求權顯未罹於時效。㈦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固與乙○○間有一非婚生子女己○○,且於82 年至96年間與原告、乙○○同居,可見原告於彼時即知該侵害 行為,迄今已逾10年而依民法第197條規定已罹於時效。另 被告並未在丁○○、甲○○婚禮上以主婚人自居,也未以此方式 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此部分同樣已逾10年而罹於時效。㈡被 告並未誘導乙○○拋棄原告,或使原告家庭失合,原告及其子 女與乙○○間係因公司經營理念不同及爭奪財產而爆發衝突, 與被告無涉,又110年10月29日製作警詢筆錄時,被告所指 是兩造及所生子女於公於私一起生活,並非指對乙○○私情, 且此係對警察一人所稱,並無對外宣稱,況被告與乙○○男女 交往關係均已過去,現僅是事業夥伴,雖有於81年9月8日至 000年0月00日間偕同乙○○前往大陸地區工作,或參與國外慈 濟活動,但此均係公事及為共同信仰活動,非屬侵害原告配 偶權之行為。㈢被告於82年至96年間與原告、乙○○同住期間 ,兩造均和平共處,顯見原告已宥恕被告與乙○○誕下一子之 事實,此即有免除被告債務之意,即或不然,原告此舉再度 興訟,其主張亦違反誠信原則且罹於時效。㈣110年10月21日 後,因乙○○與其子女發生衝突而搬入系爭建民路房屋,被告 因擔心乙○○年歲已高不適宜獨居,始搬入上開房屋內,但並 未使用同一房間,且就此屋乙○○也有3分之1持分而有使用權 利,自難據此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退步言, 縱認有侵害原告配偶權利,求償金額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與訴外人乙○○於63年3月21日結婚,婚後育有3名子   女,迄今仍有婚姻關係存在。   ㈡被告於73年間即知悉乙○○為有配偶之人,仍於77至82年    間與乙○○交往親密並發生性行為,嗣於00年00月間產下    1子己○○。   ㈢兩造與各自所生子女、乙○○,於82至96年間均同住在高    雄市○○區○○路000巷0○0號0樓房屋。   ㈣被告自81年9月起至113年間,均有與乙○○一起前往大    陸地區及參與國外慈濟活動。   四、本件爭點在於:   ㈠被告與乙○○於82年12月以後是否仍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 往份際之行為?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如有,其數額 以若干為適當?請求權時效是否已消滅?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 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配偶應互相 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 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 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 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 臺上字第2053號號判例意旨照)。是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 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通姦或其他親密行 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者,則該行為人(含 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 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 他方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請求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至明。   ㈡被告與乙○○於82年12月以後是否仍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 往份際之行為?    ①查原告與乙○○於63年3月21日結婚,婚後育有3名子女, 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另被告於73年間即知悉乙○○為有配 偶之人,仍於82年12月18日與乙○○誕下一子己     ○○,且兩造與各自所生子女、乙○○,於82至96年間均同住在系爭輔仁路房屋,被告自81年9月起至113年間,均有與乙○○一起前往大陸地區及參與國外慈濟活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二第492頁),復有己○○戶籍騰本(見卷一第13頁)、照片(見卷二第261頁至第165頁、第251頁至第315頁、第319頁)等在卷,應得認定屬實。    ②經查:據證人甲○○證稱:被告是我父親外遇的對象,小 時候被迫要叫她阿姨,被告與乙○○一直持續交往,同進 同出,原告一直反對乙○○與被告來往,但乙○○要求原告 接受,並讓被告住進來,94年至97年間我有去大陸○○機 電有限公司工作,是住在公司內的台幹宿舍,被告與乙 ○○也是在同一個生活區域,我與他們只是不同房間,但 他們兩人都是住在同一房間,洗澡、出入及生活都在一 起,我之所以知道是因為淋浴間是共有的,我排隊洗澡 會看到,在大陸時,被告都會自稱沈太太,我97年1月 結婚時,被告也想參與並要求我太太叫她二媽,雖然因 為我舅舅的反對而無法當主婚人,但乙○○還是帶著被告 去敬酒,丁○○95年6月婚禮時,婚禮的喜帖竟然是被告 的名字,而且被告告知乙○○去威脅原告不要出席婚宴等 語(見卷二第342頁至第348頁),復證人丙○○證稱:我 之前有去大陸幫乙○○工作,被告與乙○○是住在同一間房 間,因未他們房間就在我房間的斜對面等語(見卷二第 349頁至353頁),足證被告與乙○○在大陸地區工作時, 均是同居狀態且對外稱己為乙○○之妻,2人入則同寢, 出則同行,關係至為親密,顯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 復被告曾於系爭恐嚇等案件中,於110年10月29日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調查中時,自稱:「我係乙○○另 一個妻子...」乙情,有該份調查筆錄在卷(見卷二第1 57頁),可證被告其時對外仍以乙○○配偶自居,且私毫 不憚外人知悉其情,此適足以令一般人認知其與乙○○間 屬夫妻關係,而非僅為公司夥伴亦或同事甚明,被告辯 稱此指是兩造及所生子女於公於私一起生活,並非指對 乙○○私情云云,實與常情未符。又被告與乙○○至113年 間,均持續且共同前往大陸地區或國外參與慈濟活動乙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觀諸卷內兩人照片,在諸多場 合均有合照留影,可知兩人共同出行次數頻繁,且合影 時被告多站立在乙○○兩側或周圍,上情有107年與丁○○ 去金邊投資、103年12月17日慈濟榮董授證、108年4月1 5日台灣發電機協會大陸行、112年12月16日留影台中、 113年1月4日泰北慈濟活動之照片在卷為證(見卷二第3 08頁、第309頁、第301頁、第310頁),又被告長年來 也積極出席乙○○家族聚會,如107年新營春節大年初二 餐會(見卷二第300頁)、109年新營春節大年初二聚餐 (見卷二第302頁),均得見被告身影等情,顯見被告 已自認屬於乙○○家族成員之一員,凡此均難讓外人,甚 或親戚朋友認被告僅係乙○○單純同事或友人,縱被告以 :107年6月21日乙○○與子女不合後,即搬入系爭建民路 房屋,伊是因為考量乙○○高齡且有心臟問題不宜獨居, 才偶爾回去看顧,但是各自居住在不同房間,加上該屋 係兩造與乙○○各持分3分之1,伊自有權利可以使用該屋 ,又現雖伊與乙○○戶籍均在系爭宿舍,但此舉僅是為了 要申請自來水,渠等沒有固定住在戶籍地,不是固定同 居等語置辯,然被告長年與乙○○關係緊密已如上認定, 現又與乙○○不時同住一屋且代行配偶照料義務,被告此 種與有配偶之人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已逾 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的範圍,應認已達破壞原告婚姻 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且屬情節重大之程度。是以,被告 上開所辯,均非足採。        ③被告雖以原告多年來均與之同住且未提告,且兩造及其 各自所生子女多年來均有合影,足見原告已宥恕其行為 等語為抗辯。惟查:原告從未宥恕被告,只是因為當時 不想讓大人的事情影響到無辜的小孩,才會讓被告及其 子己○○住進家裡,伊到現在都未原諒被告乙情,有原告 手寫信在卷(見卷二第283頁),再者,「宥恕」係立 法者對修正前刑法第239條之罪所附加之刑事訴追要件 ,意在限縮通姦行為之刑事處罰於必要範圍內,尚與債 權人明確表示欲捨棄民事上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免除債務人法律責任之情形容屬有間,是被告既未 能提出證據證明原告確有具體表示已不再追究其侵害配 偶權行為民事責任之意思,僅以原告曾讓被告搬入同住 等情,遽論原告亦已拋棄對被告之民事上損害賠償請求 權云云,尚難謂有據。    ④綜上,被告與乙○○長年來均確實存在男女交往之情並逾 越朋友間正常社交界線,且此狀態迄今仍持續中,是被 告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確屬重大, 應堪認定。    ㈢原告請求權時效是否已消滅?     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 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 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 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 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 」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 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 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 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 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惟加害人 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 結果(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 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 ,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 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 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 ,始符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且不失該條 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法目的(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分別為:      ⓵於82年間產下一子。      ⓶82至96年間兩造與各自子女及乙○○同居。      ⓷94年至97間在大陸地區同居及在95年丁○○及97年甲○ ○婚禮上,阻止原告出席或擔任主婚人。      ⓸110年10月29日在警局中以乙○○妻子自居。      ⓹81年9月起至113年間,均與乙○○一起前往大陸地區 及參與國外慈濟活動。      ⓺迄今仍與乙○○同住等情,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侵 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屬於持續發生,非僅狀態之繼續 ,則其因此所產生之損害即屬持續不斷,而原告之配 偶權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隨損害之發生而漸次開始進 行,故其消滅時效,亦應分別漸次起算。查原告於11 2年5月2日向被告提起本件侵害配偶權之訴訟,此有 本院收狀戳可憑(見卷一第9頁),則依民法第197條 規定回推2年請求權時效期間,則110年5月2日前發生 之侵害行為,及上開編號⓵⓶⓷及編號⓹早於110年5月2 日前之出遊部分,即便侵害原告之配偶法益,原告就 此部分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除此之外編號⓸⓺部分及編號⓹自前開其日後之出遊 部分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若可,金額為若      干?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      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      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      、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而身分法益      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      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      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經查,原告為40年次成年      女子,國中肄業,與被告育有1子2女,婚後即在○○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即乙○○經營公      司擔任副總,名下有投資股票及房產;被告為50年次 女子,97年起為○○公司及東莞○○機電有限公司董事及 總經理,年所得為696,482元名下有投資股票及房產 ,業據渠等陳報在卷(見卷二第97頁、卷二第455頁 ),並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存卷可佐(見審訴卷及訴字卷彌封袋)。 是本院斟酌兩造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年齡、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節、次數、被告事後 之態度、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侵害原告配偶權 之程度,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②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      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      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起訴      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查原告之       起訴狀繕本於112年6月19日送達被告(見卷一第17     頁),是原告請求自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0日起算週 年利率5%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   第1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2年   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諭知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據,應 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4-10-25

KSDV-112-訴-946-20241025-1

小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林盈潔 被 上訴 人 劉素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9日 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小字第8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於原審即已主張:兩造已達成「 上訴人找到接替之新房客後,兩造於民國111年10月3日所簽 立之租賃標的為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4樓房屋、租期 為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之租賃契約(下稱系 爭租約)即終止」之和解契約(下稱系爭和解契約),而上 訴人已找到接替之新房客,被上訴人竟因該新房客擬申請租 金補助,而反悔不與其簽約,顯違反誠信原則,並以不正當 行為阻其條件成就,應視為條件已成就,系爭租約已合法終 止等語,然原審不採上訴人上開抗辯,復未說明其理由,應 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二) 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500元「 每期應繳納6個月租金,並於每期期滿15日前支付」等語, 系爭租約第3期租金之給付期限應為113年3月16日,然原審 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自112年9月16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有民 事訴訟法第468條「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提起 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 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即依同 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 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 第469條所列第1至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 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 大法官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 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 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明定,小額程序 之判決書原則上僅以記載主文為已足,無須記載事實及理由 ,其立法理由係為提昇法院迅速辦理小額事件之效率,充分 發揮小額程序之簡速功能,是在程序利益優於實體利益之考 量下,並參酌小額訴訟上訴程序關於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規 定,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事由,至同 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則不在準用 之列,因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事由,經由審 視未記載理由之判決書或聲請閱卷,即可得知,而判決未記 載理由或不備理由,並不構成小額程序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 ,顯見判決記載理由與否,並不影響上訴人之上訴利益(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0號研 討結果參照)。又上訴不合法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 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 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準此,上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 ,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 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情形 」,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 (一)上訴人雖主張原判決不採上訴人關於被上訴人違反誠信原則 並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系爭和解契約之條件成就,應視為條件 已成就,系爭租約已終止之抗辯,復未說明理由,有「判決 不備理由」云云。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判決未記載理由或 不備理由,並不構成小額程序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上訴人 以原判決有前揭「判決不備理由」為其上訴理由,並非合法 。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系爭租約第3期租金,依系爭租 約第2條、第3條約定:租期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3年9月30 日止、每月租金6500元「每期應繳納6個月租金,並於每期 期滿15日前支付」等語(見原審司促卷第7頁),應為112年 10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之租金。而依系爭租約第3條之文義 ,可解釋當事人真意為「上一期期滿15日前支付下一期租金 」(租金先付),或「當期期滿15日前支付當期租金」(租 金後付),前者應於112年9月15日前支付系爭租約第3期租 金,後者應於113年3月16日前支付系爭租約第3期租金。原 判決既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於112年9月15日前支付系爭 租約第3期租金,並自112年9月16日起算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自係採前者之解釋,此經由審視原審判決書及卷證,即可 得知,是原判決就此未記載理由,並不構成小額程序判決違 背法令之事由。此外,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如何不 當,亦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至5款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 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本件之上訴為不合法,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毋庸命其補正,爰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 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並應 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楊景婷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2024-10-24

KSDV-113-小上-84-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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