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朝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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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4939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楊朝舜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18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63,215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 8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19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163,215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1-04

SLDV-113-司票-24939-20241104-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0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之母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 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丙○○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倘相對人狀態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 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裁定為輔助宣告 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 證。 二、本院委請鑑定人即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 紀念醫院林育如醫師於民國113年10月7日鑑定相對人之心神 狀況後,鑑定結果認:楊員之診斷為輕度認知功能缺損,楊 員尚可維持一般社交應對,舉止尚合宜,語言理解與表達尚 可,近期事務較常忘記,學習新事物較慢,時間定向感尚可 ,判斷力已有輕微減損,複雜事物的判斷與決策恐會出錯, 日常生活及重大事務需要他人在旁監督協助解釋說明為宜, 但尚可在說明、解釋、澄清下大致理解事情的內涵,也能簡 單表達自己的意向,因此鑑定人認為,楊員之意思之表示、 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有明顯缺損甚至喪 失,對於對財產之重大管理處分或法律訴訟、行政流程、契 約(包括醫療契約)、票據簽訂事務等皆需要他人經常性協 助。就失智症之病程而言,其未來改善的可能性不高,並可 能持續退化。依楊員目前之功能,建議為輔助宣告等語,有 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 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認知功能 缺損,缺乏對複雜事務之處理、判斷能力,已影響其對日常 生活之理解及判斷,足認相對人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 宣告,然相對人既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因相對人之 上述能力均顯有不足,仍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從而聲請人 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查相 對人離婚、父母均歿,其最近親屬為子女甲○○、丁○○、丙○○ ,而聲請人甲○○表示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原同意擔任監 護人),且丁○○、丙○○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原同意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 表、同意書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參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 ,為相對人至親及其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應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之 1第1項、第2項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等規定,選定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4-11-04

PCDV-113-監宣-1007-20241104-1

家婚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贍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婚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曾友俞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古乾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贍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 幣依標準徵收費用。費用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 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 件法第97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給付贍養費等聲請,惟未繳納聲請 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 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聲請費用,該 裁定已於同年10月14日送達聲請人代理人,有本院送達證書 1紙在卷可稽。然聲請人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 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存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 自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4-11-04

PCDV-113-家婚聲-7-20241104-2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4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任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婆婆因罹患失智症,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請 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孫女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臺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 二、經查,本院委請鑑定人即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 會亞東紀念醫院鄭懿之醫師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鑑定相對 人之心神狀況後,鑑定結果認:陳許員為失智症個案,致其 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達 不能之程度。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 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失智症致其言語及理解表達能 力存有障礙,日常生活需依賴他人照顧,故相對人已達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次查相對人父母、配偶、子女均歿,最近親屬為媳 婦甲○○、孫子女丁○○、丙○○、戊○○;而聲請人甲○○為相對人 之媳婦,其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丁○○、丙○○、 戊○○亦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丙 ○○為相對人之孫女,其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且聲請人、丁○○、戊○○亦表示同意等情,有親屬 系統表、同意書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參酌聲請人甲○○及關係 人丙○○分別為相對人之媳婦、孫女,份屬至親,以及其等之 意願,認由聲請人甲○○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 定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4-11-04

PCDV-113-監宣-1042-20241104-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24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謝淑芬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丙○○對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號)之親權應予停止。 改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乙○○之監護人。 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福利科科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主管機關,未成年人乙○○為相對人 之未成年子女,生父不詳。相對人乃乙○○之母親,雖一度領 有第l類(智能障礙)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對乙○○仍負有扶 養照顧之責,詎於乙○○甫出生後,相對人即一度失聯,逕自 將乙○○留置於醫院。民國107年12月19日相對人將乙○○委託 聲請人安置後,自身之經濟、工作及生活狀況一直不穩定, 長期積欠安置費用未清償,雖曾有意接回乙○○返家照顧,但 態度反覆,探視乙○○之態度亦消極,偶有行蹤不明、不易聯 繫之情形,與聲請人約定會談時多次遲到或未依約前來或臨 時取消,無法配合社工處遇,更無法提出具體接回子女返家 照顧之計畫,致乙○○為聲請人安置後迄今已將近5年。又相 對人於乙○○出生前即有觸犯多起刑事案件,於乙○○安置後, 亦陸續犯有公共危險、洗錢防制法、竊盜等案件待執行,難 以提供乙○○良好身教及生活規範。過往第一段親密關係所育 之長女,已於107年9月經法院裁定停止相對人的親權,第三 段親密關係所育之三女,目前係由相對人的姐姐擔任主要照 顧者,顯見相對人親職功能不彰,難以期待日後能妥適扶養 照顧乙○○,相對人顯有疏於保護照顧乙○○情節嚴重之情形, 已不適於繼續行使未成年人之親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71條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乙○○之親權全 部,並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及少年福利科科長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相對人未於調查期日到埸,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 三、關於停止相對人對乙○○親權之部分:  ㈠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即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 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 醫、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 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 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 ,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 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規定,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 及少年有疏於保護、照顧情事情節嚴重,或父母、監護人對 於兒童及少年有該法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之情形 ,即得宣告停止父母或監護人之親權。次按父母之一方濫用 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 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 有明文。復按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 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 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 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 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臺 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未成年人乙○○出生前即觸犯多項 刑事案件,於乙○○安置後,亦陸續犯有公共危險、洗錢防制 法、竊盜等案件,多次入出監,工作及生活狀況均不穩定, 親職能力進展不佳,現又失聯,遲未能與乙○○建立緊密依附 之親子關係,已不適於繼續行使未成年人乙○○之親權乙節, 業據其提出安置申請書及個案處理報告、本院109年度交簡 字第848號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286號刑事簡易 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017號刑事簡易判決、新北市政府社 會局通知繳納安置費用之函文、個案摘要表等件為證,並有 相對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 表附卷可參,堪信聲請人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 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乙○○之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改定乙○○之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㈠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⑴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⑵與 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⑶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又有 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 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 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094條第1 項、第110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第1106條 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再按 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 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⑵監護人之年齡、職業、 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 犯罪前科紀錄。⑶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⑷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 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094條之1亦規定甚明。  ㈡經查,未成年人乙○○之生父不詳,其母即相對人對乙○○之親 權既經本院宣告停止已如前述,則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 定,本應由未成年人之外祖父母為乙○○之監護人。然未成年 人之外祖父丁○○已歿、外祖母戊○○近年多次小中風,從事清 潔業,身體及經濟狀況均不佳,無意願協助照顧未成年人等 情,有上開個案摘要表在卷可稽。準此,聲請人為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條所定之主管機關,其依民法第110 6條之1規定,聲請本院改定監護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兒童及少年福利事務之主管機關,具有相 當之專業能力及充足之資源,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 人員,應能持續對未成年人乙○○之需求提供適當之照顧與安 排,為使未成年人乙○○獲得應有之保護教養,認由聲請人擔 任未成年人乙○○之監護人,應符合未成年人乙○○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乙○○之監護人, 併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 及少年福利科科長為會同開具未成年人乙○○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4-11-04

PCDV-113-家親聲-424-20241104-1

重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0號 原 告 甲○○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辛○○ 壬○○ 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龍祥律師 被 告 子○○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丑○○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 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三「被告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欄所示之 金額,及均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壹仟柒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萬參仟參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壹仟柒佰伍拾 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丑○○於民國96年6月1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繼承人原有寅○○、卯○○、壬○○、癸 ○○、子○○及辛○○(代位繼承)六人,嗣繼承人寅○○於109年1 2月11日死亡,其應繼分由配偶乙○○及子女甲○○、丙○○、丁○ ○4人繼承;繼承人卯○○於104年12月20日死亡,其應繼分由 配偶戊○○及子女己○○、庚○○3人繼承,其等並依遺產分割協 議書約定將系爭遺產登記為己○○、庚○○2人公同共有,各繼 承人之應繼分詳如附表二所示。因兩造就系爭遺產無法協議 分割,且丑○○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就系爭遺 產並無不分割之協議,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等語。  ㈡原告等人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新台幣(下 同)1,067,619元,茲說明如下:  ⒈緣原告等人與被告子○○公同共有附表一編號1、2不動產(下 稱系爭房地),因家族有其他收取租金共業之土地未分割清 楚,遲至111年1月1日始將林口區○○段○○地號分割清楚,並 將出租土地之收益分配給被繼承人丑○○繼承人之男女房,即 依第一順位繼承人寅○○、卯○○、辛○○、壬○○、癸○○、子○○等 六房分配,並言明各自管理分配之家產,被告子○○不能獨占 有使用系爭房地,應將公同共有使用之部分歸還還給其他公 同共有人。被告子○○應繼分為6分之1,其他共有人應繼分為 6分之5,經共有人多次以電話、訊息聯繫,被告子○○均未有 回應,其後原告等人又委託地政士寄發存證信通知被告參加 公同共有人會議,被告亦置之不理,掛號函件並遭郵局退回 原寄處,無法獲得回應,原告等人迫於無奈,僅得依法對被 告請求不當得利。  ⒉被告與原告等公同共有人未訂定契約,亦未經公同共有人協 議分管,約定使用系爭房地之全部,被告子○○獨自占有系爭 房地全部,受有占有使用之利益,被告子○○逾越其應有部分 之範圍,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構成不當 得利,故原告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並按各共有人應有比例如附表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自屬有據。  ⒊查被告子○○占有系爭房地一樓面積150.3平方公尺(一層125. 37平方公尺、平台24.93平方公尺)約45.46坪,供作英文安 親補習班之用,二樓面積150.3平方公尺(一層122.25平方 公尺、陽台28.05平方公尺)約45.46坪,供作住家使用。依 據實價登錄查得新北市○○區○○路000號一樓商業用之租金每 坪租金750元,二樓查得參考之資料為○○路○○巷○弄○號○樓每 坪租金592元,有內政部實價登錄租金資料可證,系爭一樓 租金為34,095元(計算式:750元×45.46坪=34,095元),系 爭二樓租金為26,912元(計算式:592元×45.46坪=26,912元 ),一、二樓合計為61,007元(34,095元+26,912元=61,007 元);本件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請求權為每月61,007元, 應屬適當。而被告子○○占有原告等公同共有人應繼分為6分 之5,應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每月為50,839元(計算 式:61,007元×5/6=50,839元)。爰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等人 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共計21個月之不當得 利金額1,067,619元(計算式:50,839元×21個月=1,067,619 元)。  ㈢聲明:⒈被繼承人丑○○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不動產准 予分割,其中編號1、2不動產以變賣方式分割,所得價金由 兩造按原告民事補正暨更正狀所附更正後附表二應有比例分 配之。⒉第一項之訴訟費用由兩造如更正後附表二所示應繼 分比例負擔。⒊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按應有分割比例如附表 三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辯論終 結日按月給付50,8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第三項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丑○○遺產之部分:   ⒈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丑○○於96年6月13日死亡,遺有附表 一之系爭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被繼承人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其遺產,且繼承人間亦 無禁止分割之約定,然因被告拒絕聯繫,致系爭遺產無從協 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丑○○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核定通知 書、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兩造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第三類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新北市新莊 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3至 97頁、第161至291頁),自堪信為真實。  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所明定。本件原告等為被繼承人丑○○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 丑○○遺有系爭遺產尚未分割等節,已如前述,復查無兩造就 被繼承人丑○○之系爭遺產另訂有契約或該不動產有不得分割 之情形,兩造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又迄未達成協議,則原告訴 請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  ⒊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 ,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 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 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不動 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上開不動產若 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可使其等之 市場價值最大化,對於原告及被告而言,均為有利,復參酌 原告亦陳明希望變價分割之意見,因認就被繼承人丑○○所遺 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將所得價金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 之法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關於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 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 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 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 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 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本件原告雖請求被告 給付自111年1月1日起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證人辰○ ○到庭證稱:約定111年9月被告要搬走等語,可見被告自111 年10月1日起即無權占用系爭房地,故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 有其等各自就系爭房地(潛在之應有部分)之所有權,據以 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有理由,惟原告所得 請求之不當得利,應自111年10月1日起算。  ⒉次按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 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 ,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4年度第2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110年度台上字第12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 ,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而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原判例意旨 參照)。查被告佔用○○路○○號房屋做安親班,也有居住乙節 ,業據證人辰○○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9頁),算定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自不受土地法關於法定最高限額租 金數額之限制。故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租金一樓以每坪75 0元、二樓以每坪592元計算,系爭房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以每月61,007元計算,堪認可取。  ⒊據此計算後,被告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共計12 個月,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共計732,084元(計 算式:61,007元×12=732,084元),依原告每人應繼分比例 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每人如附表三所示之數額(元以下四 捨五入);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9日至本件言詞辯 論終結日即113年9月26日止共計5個月29日,應給付原告之 不當得利數額共計301,755元【計算式:61,007元×(5+29/3 1)月×5/6=301,7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就原告對被告請求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 2年9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均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辯論終結日按月給付50,839元之部分,併請 求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之部分,然原告此部分係於113年8 月16日具狀追加請求(見本院卷二第333頁),僅能就已到 期4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3,356元(計算式:50,839 元×4月)部分,併請求自追加起訴聲明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1 3年9月7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 利息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如 附表三「被告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1 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給付原 告301,755元,及其中203,356元自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3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附表一:被繼承人丑○○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 ○○段○○小段○○地號) 1分之1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附表二所示各繼承人對丑○○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2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重測前為 ○○段○○小段○○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 1分之1 3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小段○○地號) 168分之1 4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 ○○段○○小段○○地號) 168分之1 5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 ○○段○○小段○○地號) 4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各繼承人對丑○○遺產應繼分比例 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1 甲○○ 24分之1 24分之1 2 乙○○ 24分之1 24分之1 3 丙○○ 24分之1 24分之1 4 丁○○ 24分之1 24分之1 5 辛○○ 6分之1 6分之1 6 壬○○ 6分之1 6分之1 7 癸○○ 6分之1 6分之1 8 戊○○ 0 0 9 己○○ 12分之1 12分之1 10 庚○○ 12分之1 12分之1 11 子○○ 6分之1 6分之1 附表三: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被告應給付之不當得利 (新臺幣) 1 甲○○ 24分之1 30,504元 2 乙○○ 24分之1 30,504元 3 丙○○ 24分之1 30,504元 4 丁○○ 24分之1 30,504元 5 辛○○ 6分之1 122,014元 6 壬○○ 6分之1 122,014元 7 癸○○ 6分之1 122,014元 8 戊○○ 0 0 9 己○○ 12分之1 61,007元 10 庚○○ 12分之1 61,007元

2024-11-01

PCDV-113-重家繼訴-40-20241101-1

家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陳冠甫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訴請離婚事件,業經本院受理在案, 聲請人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 獲准,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 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 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等件以為釋明。本院審 酌聲請人既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准予法律扶 助,且由聲請人請求離婚事件所提起訴狀所記載之事實觀之 ,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尚難認 聲請人之請求顯無勝訴之望。故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4-10-30

PCDV-113-家救-212-20241030-1

家暫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方彥博律師 劉宗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變更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聲請人聲請 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丙○○就被相對人禁止 講要找媽媽,週六交接時會哭鬧跑跳很難帶走,若丙○○在相 對人面前順利與聲請人走的話,回去就不好過,而聲請人從 學校帶走沒相對人在場,交接小孩是順利的,丙○○對相對人 有極大忠誠壓力。聲請人自民國112年5月2日至今一年多仍 看不到小孩,相對人違反兩造間離婚協議,這輩子沒實行過 離婚協議,讓小孩與媽媽斷聯這麼久,都是相對人控制出來 的,總不能一直說要開庭或小孩跟母親僅能以監督會面交往 方式進行探視,請求先讓聲請人從學校帶回未成年子女等語 。並聲明:㈠准許聲請人得每月一、三、五週之週五到校接 子女放學(遇連假則提前),週一早上(遇連假則延後)送 子女上學,如當月只有四週則聲請人得於一、三、四週之週 五致校接子女放學,避開子女目睹兩造見面暴力。㈡聲請人 於114年寒假可帶回子女同住10日(含農曆春節)、暑假可 帶回30日。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不反對聲請人探視,但聲請人有多次違反 規定將未成年子女留下多日,相對人得聲請強制執行才能帶 回,希望漸進式先進行陪同會面,請駁回聲請等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 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 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 利行使酌定事件)、第3款、第5款或第113條之親子非訟事 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七、命父 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八、其他法 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家事非訟事 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亦有明定。再者,暫時處 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 得核發。暫時處分之內容,應具體、明確、可執行且以可達 成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並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 之範圍,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5 條亦有明定。 四、經查:  ㈠兩造前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女,000年00月00日生 ),嗣兩造於107年2月9日協議離婚,約定丙○○親權由兩造 共同任之,聲請人得每週任選3日探視丙○○,並得帶丙○○出 遊過夜,丙○○生活教育費用由相對人全額負擔等情,有兩造 及丙○○之戶籍資料、系爭離婚協議在卷為憑(見113年度家 親聲字第132號卷第37至39、47頁)。再查兩造嗣均提起酌 定會面交往聲請,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50號(下稱系爭150號裁定)改定聲請 人與丙○○之會面交往方式(每月二、四週週六上午9時30分 至週日下午7時30分及寒、暑假另可同宿5日、20日),並經 該院以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6號駁回抗告確定,其後相對 人聲請改定親權,經臺南地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1號裁 定(下稱系爭第21號裁定)丙○○之親權維持由兩造共同任之 ,並由相對人主責照顧,關於聲請人與丙○○之會面交往事宜 於兩造另有協議或另向法院提出聲請前,暫依該裁定附表方 式定之(由聲請人向兒盟申請陪同會面),前開裁定均已確 定等情,有臺南地院系爭150號裁定、系爭21號裁定及確定 證明書在卷為憑(見同上卷第125至137、69至93、275頁) ,均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提起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2號酌定會面交往事件 ,經本院於113年7月26日改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 往期間方式,聲請人不服而提起抗告,由本院以113年度家 親聲抗字第80號審理中等情,有該案卷宗可佐。  ㈢聲請人雖主張未成年子女因相對人禁止而無法與其進行會面 交往,然查兩造離婚協議之親權及探視方式均經法院變更確 定,聲請人屢未能依法院裁定於探視期間結束後將丙○○送回 相對人住處,相對人僅得聲請暫時處分及多次透過強制執行 才能帶回丙○○等情,有臺南地院112年度司家暫第3號、112 年度家聲抗字第81號、112年度司家暫聲字第55號裁定、111 及112年之執行命令等資料在卷(同上卷第198至200、218至 220、225至231、245至251頁),顯已影響擔任主要照顧者 之相對人行使負擔親權事務及丙○○日常生活作息、就學活動 之安排,兩造間互信基礎薄弱,且聲請人對相對人敵意甚深 ,現階段實有必要透過第三方機構協助並訂定漸進式會面交 往頻率,找回正向互動模式,減少探視爭議,方符合未成年 子女最佳利益。聲請人雖以自112年5月2日起至今看不到小 孩為由提起本件暫時處分聲請,然系爭21號裁定已載明兩造 另有協議或另向法院提出聲請前得暫時依循之會面交往方式 ,再觀諸兒福聯盟於113年6月7日、113年9月25日回覆原審 (同上卷第339、340頁)及本院函詢結果,可知抗告人前於 113年3月7日曾向兒盟提出聲請且相對人亦繳納會面服務費 用,然抗告人又於113年5月29日表示不願使用服務,及113 年7月3日再申請陪同會面服務,然又不斷表示無法接受該會 面模式及表達不滿、不信任等情,可認係抗告人不願接受機 構會面服務,堅持依照業經確定裁判變更之離婚協議書所載 探視協議,本件難認有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是聲請 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楊朝舜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2024-10-30

PCDV-113-家暫-153-20241030-1

家親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0號 抗 告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方彥博律師 劉宗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變更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抗告人對於 民國113年7月26日本院所為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32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兩造原係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0月00 日生),兩造於107年2月9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甲○○親權由 兩造共同任之,抗告人得每週任選3日探視甲○○,並得帶甲○ ○出遊及過夜(下稱系爭離婚協議)。詎相對人自離婚後百 般阻擋抗告人探視甲○○,抗告人於109年6月向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改定親權及暫時處分,於該院作 成109年度司家暫字第21號調解筆錄,後抗告人撤回聲請, 惟相對人仍持續阻擾探視。抗告人復於110年11月向臺南地 院聲請酌定會面交往,該院法官卻依相對人訴求,於111年6 月21日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50號裁定(下稱系爭150號裁 定),縮短抗告人探視時間為二、四週,非每週,且定週六 與相對人接觸交接,非週五在學校交接,且無國定假日之探 視,抗告人提起抗告後經該院以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6號 裁定駁回確定。  ㈡系爭150號裁定未確定前,兩造應依系爭離婚協議履行,且抗 告人接到甲○○時,有告知相對人會多帶3天到下週三下午送 回幼稚園,詎相對人於111年7月24日週日到高雄市前鎮區警 察局欺騙說抗告人失蹤,帶警察來抗告人高雄家抓人,並聲 請暫時處分及提告略誘罪;復於111年8月14日週日,再度報 警到抗告人高雄家抓人並聲請暫時處分,臺南地院111年度 家親聲抗字第36號事件於111年9月5日開庭,法官明確告知 相對人應依系爭離婚協議履行,相對人卻說甲○○已轉學到新 北市,並同意若抗告人到新北市,可依系爭離婚協議探視, 相對人未經抗告人同意轉學,抗告人需從南部北上見子女, 相對人更遲至111年10月5日才傳訊告知北部住處,之後相對 人又要求抗告人依未確定之系爭150號裁定方式探視,抗告 審裁定後又要求確定後才給看。相對人雖傳訊可於二、四週 週五上午9時30分於高雄高鐵交接、週日下午6時30分送回, 若不同意則須週六到相對人臺南住所交接,但子女怎能在這 時候交接,相對人目的就是要在週六交接,簡訊只是欺騙。 系爭150號裁定確定後,相對人不願依系爭離婚協議,抗告 人於111年12月24日接到子女、於112年1月9日送到幼稚園後 ,相對人於112年1月12日向臺南地院提起113年度家親聲字 第21號改定親權事件及暫時處分,並自112年1月9日至同年3 月24日扣住子女,恐嚇抗告人稱若不同意其要求就永遠見不 到子女,兩造遂於112年3月16日以臺南地院112年度司家非 調字第28號達成調解,但抗告人帶子女時間只有112年3月24 日至同年5月2日;復臺南地院再度依相對人要求於112年6月 22日為112年度司家暫字第3號裁定、112年12月2日為112年 度司家暫聲字第55號裁定,先後命抗告人需向放心園及兒童 福利聯盟(下稱兒盟)申請會面,本案亦經臺南地院以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21號裁定(下稱系爭21號裁定)甲○○親權仍 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主責照顧,抗告人只得向兒盟提 出探視計畫並申請會面交往及負擔費用,兩造並應配合兒盟 之安排。抗告人雖有向兒盟申請探視,但沒辦法接受兒盟探 視時間,為何只能依相對人訴求帶子女,子女本來就有權利 自由來去兩個家。抗告人自112年5月2日至今都帶不到子女 ,一直被騙、探視時間一直減少,連帶子女一個月的要求都 無法達到,不知何時才能實行系爭離婚協議,不願一輩子活 在相對人暴力謊言控制下,抗告人與子女相處的日子無法彌 補,爰聲請酌定探視時間並聲請暫時處分。 ㈢既然是爭訟多年官司,為什麼相關人員會連兩造見面交接小 孩時相對人常對抗告人咆嘯暴力,且甲○○有忠誠度壓力致交 接非常困難,而抗告人至幼稚園帶小孩則非常順利都不知道 ,抗告人從一開始打官司到現在至少在書狀陳述多年,最後 仍依相對人訴求裁定抗告人必須週六至相對人家接甲○○,友 善父母到底是什麼?兩造第一份調解筆錄,時間為一、三週 之週五至週日,抗告人可以直接到校接甲○○,亦包含1月1日 ,相對人稱為12月的第五週而非1月第一週,5月1日也為4月 第五週,抗告人為了順利探視一直隱忍遵守,至臺南地院下 系爭150號裁定,之後抗告審裁定又同原裁定一樣探視時間 ,抗告人作何感想?如無前述調解筆錄、裁定,怎會有後面 這些亂七八糟判決?判決寫一大堆抗告人違反裁定把火燒到 別的地方混淆視聽,這些過程細節亦皆送上書狀清楚說明, 為何兒盟又多了三階段,因為花錢請律師必須有收穫讓律師 好做,再拖三階段拖好拖滿,對方每天殺人無罪每個裁定都 這樣。抗告人只是想帶小孩回家住幾天,相對人卻處心積慮 阻擋抗告人,如果他對小孩這麼好,為何擔心小孩的心朝向 抗告人,相對人從小孩嬰兒時就說小孩有課業,幼稚園階段 讓媽媽帶小孩1個月不行嗎,一定要監督會面、拖著不讓媽 媽帶才是有利小孩嗎?相對人說抗告人多次未依時間交回致 其要強制執行,抗告人明明有告知會何時將小孩送回,相對 人卻謊稱抗告人失蹤而報警,各種行為可看出相對人非真心 愛小孩,如未多年阻擋會因為抗告人只是帶小孩幾天而提出 略誘跟強制執行嗎?媽媽帶小孩要被關、破產、放棄小孩並 支付扶養費則天下太平。兩造離婚後並未約定由相對人照顧 小孩,是相對人為順利離婚說了很多好聽話,說小孩一週抗 告人要帶3天、4天或更多天都可,費用都他出也沒關係,才 會有離婚協議,軟硬兼施晚上將抗告人趕走,後來相對人不 想自己顧小孩就送24小時托嬰,直到知道抗告人有去探視, 擔心對親權不利才改成只有白天托嬰。臺南地院的調解非抗 告人自願簽,系爭150號裁定及抗告裁定確定後抗告人才知 道以後要從南部到北部看小孩,而抗告人於113年7月17日向 兒盟登記至今等待時間越來越長、前面排隊者越多,若抗告 人聲請暫時處分就會被併案慢慢來,一年多看不到小孩。多 年來每個裁定都未解決問題,只因相對人花錢請律師要有收 穫,濫用公權力剝奪抗告人權利,抗告人不願放棄小孩,系 爭離婚協議從沒實行過。換幾個第三方監督都僅徒增抗告人 與第三方的衝突,此為相對人阻擋探視的手段,監督會面本 身就是對抗告人與小孩的暴力脅迫控制,我們要人權要自由 沒做錯事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兩造離婚後雖約定由相對人照顧甲○○,抗 告人得選擇其方便時間一週三天探視甲○○,然因嗣後實行上 有所齟齬,且嗣因相對人職務調動,實際上已無法依照原有 協議模式探視,故兩造均互相提出改定親權、暫時處分、改 定會面交往方式等訴訟。雙方爭訟許久,法院基於公正立場 做出裁定後,抗告人應尊重法院裁定,然抗告人仍堅持已見 ,多次自行曲解法院調解及裁定有關會面交往內容,將甲○○ 接回探視後惡意不送回,致相對人無奈之下提出多個強制執 行程序,此過程對抗告人均無關痛癢,因無法強制其交付子 女,僅能多次勸告或提醒欲處以遲延之罰金。於系爭150號 裁定確定後,抗告人屢不遵循,違反裁定之會面時間並擅自 強留甲○○,造成甲○○生活作息紊亂,如111年7月22至27日共 6天、111年8月12至23日共11天、111年9月23至29日共8天、 111年10月22日至同年12月2日共42天、111年12月24日至112 年1月9日共17天、113年3月24日至同年5月2日共39天,抗告 人恣意妄為,擅自決定會面交往時間,對甲○○造成莫大影響 ,致甲○○學校多場活動缺席。抗告人之行為使甲○○無法有規 律生活作息,也任意中斷學業課程,亦對群體生活、紀律學 習等有不利影響,且抗告人對相對人抱有敵性攻擊意圖,認 為係相對人結合司法程序對其壓迫,如此氛圍下實難期待雙 方得協調合作。對於由兒盟監督會面交往方式,雖需花費然 相對人仍願承擔,抗告人卻一再拒絕,觀抗告人之抗告理由 仍是從自我出發,無法了解合作、友善父母應付出之心力成 本,亦未考量其自我行為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何影響,實非對 於未成年子女有利之思考態度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抗告 。 三、原審調查後審酌兩造就甲○○之會面交往爭執已久,互信基礎 薄弱,目前難以再次合意達成會面交往協議,抗告人以往多 次未依時送回甲○○,致相對人須多次聲請強制執行始得接回 甲○○,已使相對人親權行使受壓縮及影響,亦不利甲○○之教 育養成、日常生活安排與情感交往,顯有妨害未成年子女利 益,然為平衡維繫抗告人與甲○○之親子關係,滿足甲○○兼得 父母愛護需求,現階段仍有必要藉由相關機構協助,訂立漸 進式會面交往頻率,讓兩造及甲○○循序建立情感連結,重新 找回正向互動方式,方符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爰變更抗告 人與甲○○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暫時處分 部分,因本件有由機構陪同會面交往必要,以重建兩造間信 賴,況依臺南地院系爭21號裁定所載兩造間有得暫時依循之 會面交往方式,難認有非核發暫時處分不足以確保本案請求 之情事,故駁回抗告人之暫時處分聲請(暫時處分部分未據 抗告,惟抗告人於抗告審另提暫時處分聲請)。抗告人對原 裁定本案定會面交往事件部分不服,提起抗告,聲明:原裁 定廢棄,准予改定抗告人直接到學校帶小孩,無須透過第三 方。相對人答辯聲明:抗告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 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 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 明文。  ㈡查兩造前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女,000年00月00日 生),嗣兩造於107年2月9日協議離婚,約定甲○○親權由兩 造共同任之,抗告人得每週任選3日探視甲○○,並得帶甲○○ 出遊過夜,甲○○生活教育費用由相對人全額負擔等情,有兩 造及甲○○之戶籍資料、系爭離婚協議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 37至39、47頁)。又查兩造嗣均提起酌定會面交往聲請,經 臺南地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50號(即系爭150號裁定) 改定抗告人與甲○○之會面交往方式(每月二、四週週六上午 9時30分至週日下午7時30分及寒、暑假另可同宿5日、20日 ),並經該院以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6號駁回抗告確定, 其後相對人聲請改定親權,經臺南地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 第21號裁定(即系爭第21號裁定)甲○○之親權維持由兩造共 同任之,並由相對人主責照顧,關於抗告人與甲○○之會面交 往事宜於兩造另有協議或另向法院提出聲請前,暫依該裁定 附表方式定之(由抗告人向兒盟申請陪同會面),前開裁定 均已確定等情,有臺南地院系爭150號裁定、系爭21號裁定 及確定證明書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25至137、69至93、27 5頁),均堪以認定。  ㈢經原審函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及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派員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 王甲○○,其調查報告及建議略以:  ⒈抗告人部分:   ①過去會面狀況評估:抗告人於107年2月協議離婚後,能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但變更及爭議。評估過去兩造未能溝通 會面安排。   ②現在會面狀況評估:抗告人近1年無法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最後一次與未成年子女會面為112年5月,評估現在兩造未 能執行會面。   ③未來會面規劃評估:抗告人希望每月會面時間第一、三週 之週五到週日會面交付並同住過夜,在未成年子女學校交 付。   ④會面正確認知評估:抗告人知悉定期會面能讓未成年子女 成長過程中持續擁有兩造陪伴及關愛。評估抗告人對會面 具正確認知。   ⑤善意父母內涵評估:抗告人具陪伴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對 於會面亦保持積極正面之態度。評估抗告人具善意父母態 度等情,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5月10日晟台護字 第1130300號函暨檢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 原審卷第299至305頁)。  ⒉相對人部分:   ①親子關係:相對人長期陪伴甲○○身旁,給與親情呵護和提 供生活照料,父女間自然建立緊密的依附情感,訪談中也 見相對人與甲○○之對話互動自然不拘謹,因此評估相對人 與甲○○之親子關係佳。   ②親職能力:從相對人對甲○○之健康及作息與讀書學習之瞭 解掌握,表現出相對人對甲○○的關心注意和熟練照顧經驗 ,相對人亦與甲○○老師保持聯絡以有所應對甲○○相關事情 ,因此評估相對人教養甲○○盡責,親職能力尚屬良好。   ③經濟能力:相對人有固定工作及收入且無不良債務,又相 對人稱獨力負擔甲○○生活及教育費用,因此評估相對人具 備扶養甲○○之經濟能力,並建議協調裁判兩造雙方分攤支 付甲○○扶養費,以盡對甲○○之基本養育責任。   ④相對人探視考量:相對人對過往抗告人七次接走甲○○都超 過一個月才送回來的不友善探視深感困擾,過程中相對人 主動聯絡和透過法院管道都難以解決此情況,抗告人之作 為造成甲○○之生活與就學不安定規律,相對人尊重抗告人 探視權益,惟希望抗告人好好遵守探視規範,評估相對人 之探視考量尚情有可原且係替甲○○著想。   ⑤兒少意願:甲○○習慣且熟悉以相對人為中心之人際互動和 周遭環境,對相對人產生信任倚賴感,而甲○○對抗告人則 感情不算親,但不致排斥見面,過去甲○○與抗告人在一起 時,有與相對人久無見面接觸之印象,故甲○○希望不要與 抗告人見面相處太久。評估若相對人對抗告人之探視行為 所述為真,則抗告人雖有探視及與甲○○培養親情之權利, 然更應善盡教養職責,給予良好身教,並妥善規劃時間之 分配,切勿造成甲○○之負面影響等情,社團法人中華民國 兒童人權協會113年6月11日檢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347至351頁)。    ㈣抗告人雖屢以兩造依系爭離婚協議約定其得每週探視甲○○3日 為本件聲請內容之主要依據,惟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會面交往期間方式等事項,雖尊重兩造間協議, 然法院得依請求或職權變更之,並應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為考量,故如兩造原協議內容不明確或有住居生活變動而實 行困難等事由,本可再為協議或請求法院變更關於親權、探 視相關事項,兩造前已於向臺南地院聲請酌定會面交往、改 定親權等事件,而系爭離婚協議所載之會面交往時間不固定 ,本屬易生溝通爭議且不利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安排之方式 ,經臺南地院系爭150號裁定改定抗告人與甲○○之會面交往 期間方式確定,其後又經臺南地院系爭21號裁定就親權改定 為由相對人主責照顧之模式,及變更會面交往方式為由兒盟 陪同會面,是兩造離婚時之探視協議業經法院裁定變更而不 再適用,抗告人一再執著此點實非有據。  ㈤相對人辯稱抗告人屢未能依法院裁定於探視期間結束後將甲○ ○送回相對人住處,如111年7月22至27日共6天、111年8月12 至23日共11天、111年9月23至29日共8天、111年10月22日至 同年12月2日共42天、111年12月24日至112年1月9日共17天 、113年3月24日至同年5月2日共39天,相對人僅得聲請暫時 處分及多次透過強制執行才能帶回甲○○等情,並提出臺南地 院112年度司家暫第3號、112年度家聲抗字第81號、112年度 司家暫聲字第55號裁定、111及112年之執行命令等資料在卷 (原審卷第198至200、218至220、225至231、245至251頁) ,抗告人亦未否認於探視後將甲○○留更多日,屢未依法院裁 定所示方式甲○○送回相對人處等情,抗告人此舉顯已影響擔 任主要照顧者之相對人行使負擔親權事務及甲○○日常生活作 息、就學活動之安排,然抗告人迄今仍一再執著兩造系爭離 婚協議時係未定主要照顧者之共同親權、未定明確時間之每 週3日探視模式,顯然忽視原有親權、探視協議均已經法院 裁判變更確定之事實,及其屢拒不如期交接可能對未成年子 女造成之不利影響。參酌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所陳,可知抗告 人與甲○○關係尚佳,抗告人現亦時常前往學校探視甲○○,因 抗告人執著僅接受系爭離婚協議探視及至學校接回未成年子 女之方式,難以接受其他安排,過往於探視後屢未如期送回 未成年子女衍生後續強制執行等困擾,亦不認為其影響甲○○ 規律就學及相對人所為生活安排有何不妥,其觀念及行為模 式難能期待在一時間會調整改變,而依卷內資料可知相對人 均願依法院裁判所示方式讓抗告人探視,無證據足認相對人 有蓄意阻撓、影響相對人與甲○○親子關係之不友善行為,再 考量兩造曾因探視爭議多次涉訟並有提告刑事案件,抗告人 於本件所提書狀甚至屢稱相對人為「李俊疫」、「李畜牲」 ,顯見抗告人對相對人敵意甚深,兩造間信賴基礎薄弱,現 階段實有必要透過第三方機構協助並訂定漸進式會面交往頻 率,找回正向互動模式,使抗告人可依循固定之探視方式期 間,並尊重主要照顧者對未成年子女現有生活就學之安排, 減少兩造間探視爭議,讓未成年子女作息及教育均能穩定養 成,且不受兩造間衝突不快所波及,方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 利益,故認原審以先進行陪同會面、陪同交付後再進行自主 會面之漸進式模式,變更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期 間、方式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應屬適當,抗告意旨主張應定 讓抗告人直接至學校接回未成年子女之會面方式,現階段難 認對未成年子女有利,自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原審裁定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甲○○之會面交往方 式、期間變更如原裁定附表所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抗告 意旨之指謫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楊朝舜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2024-10-30

PCDV-113-家親聲抗-80-202410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556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離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係因非財產關係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4-10-30

PCDV-113-婚-556-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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