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碧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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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相 對 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法定代理人 陳真真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國小抗字第1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所為抗告因不合法,已經本院以113年度國小抗 字第1號駁回其抗告,則其聲請訴訟救助失所附麗,亦應駁 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楊碧惠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2024-10-16

HLDV-113-救-26-20241016-1

花原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96號 原 告 BS000-A111100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祥卷 法定代理人 BS000-A111100A (同上) 訴訟代理人 吳美津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曄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15分行 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2024-10-16

HLEV-113-花原簡-96-20241016-1

國小抗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小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謝清彥 相 對 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法定代理人 陳真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3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3年度花國小字第1號第一審民事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故當事人提起抗告,其抗告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裁定有合於 民事訴訟法所定違背法令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係以第一審 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抗 告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 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或成文法以 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抗告理由,其 抗告自非合法。 二、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原審定期命抗告人補繳後仍未繳費,原審乃裁定駁回其訴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惟觀諸其抗告理由僅稱依身心障礙 者權利公約施行法,其受律師及法律扶助之保障,並記載多 件案號云云;並未表明原裁定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情事之具體事實,揆諸前揭說明 ,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楊碧惠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2024-10-16

HLDV-113-國小抗-1-20241016-1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39號 原 告 郭宗霖 被 告 謝耀霆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㈠原告訴之聲明:確認被告執鈞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32號民 事裁定所載本票(如附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主張:原告於 110年5月20日向被告之父謝百勇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 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謝百勇,謝百勇有交付現金20萬元給我, 約定利息月息3分,我是在花蓮縣新城鄉某處私人賭場打麻 將認識謝百勇而借款來賭博。我經3年長期按月還現金4,500 元償還,現尚欠15萬元未還。㈡被告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辯稱:原告於000年0月間向被告父親謝百勇(於113年 4月9日去世,被告繼承系爭本票債權)稱因雞排店擴店需要 資金而簽立借款協議書及系爭本票,向謝百勇借款20萬元, 謝百勇交付借款20萬元予原告。原告借款後並未依約給付利 息,依其提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似約4次,若每次以4,500 元計僅約18,000元,否認原告有以現金償還借款。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其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 執行獲准等情,經調閱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32號民事卷宗 ,有民事裁定可參(卷49頁),並經被告提出本票原本核對屬 實(卷34頁),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對系爭本票上發票人郭宗霖之簽名為真正、其對於本票 原因關係為借款及有收到借款人(謝百勇)交付之借款20萬元 均不爭執,被告亦提出借款協議書為本票原因關係之證明( 原告並不爭執;卷43、53頁)。則原告應就其稱系爭借款已 經清償5萬元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惟其提出之LINE對話(卷13至17頁)內容僅有 其「已匯款4500元」3次,顯然無法憑此證明其已清償借款5 萬元,且亦未能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借款為賭 債、已經清償5萬元等均難採信。從而,原告提起確認之訴 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附表(本票) 發票日 面額 票據號碼 發票人 110年5月20日 20萬元 275*** 郭宗霖

2024-10-11

HLEV-113-花簡-239-20241011-1

消債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映珊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映珊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上午9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法律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 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3,173,67 1元。前向鈞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但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 行國泰世華銀行提出每月17,534元還款方案,故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名下有汽、機車各兩輛,目前任職於名揚護理之家 ,與母親一同在外租屋居住。聲請人預計每月還款金額8,28 0元,還款期限6年,預計總還款金額596,160元,聲請人若 經鈞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薪資所得作為每月應繳納金 額及必要生活費用。爰聲請更生。 三、本院之判斷:經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號卷宗(下稱消 債調卷),依聲請人提出其財產等資料及本院依職權查得之 事證(卷21至32、39至45、57至95、191至201頁;消債調卷1 9至101頁),暨聲請人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可知: ㈠聲請人債務總額為4,686,718元(卷123、131至133、139、153 、157、167頁;消債調卷127、133、135頁)。聲請人名下有 94年、108年出廠汽車2輛(調解卷37頁)及普通重型機車2台( 調解卷19頁),目前任職於名揚護理之家,112年12月至000 年0月間,平均每月薪資56,250元(卷57至61頁),此外別無 財產可供清償。另依本院查詢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 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卷41至45頁)及保險公司函 覆內容(卷191至201頁)可知,聲請人投保①宏泰人壽人壽保 險(於112年9月22日解約)、②富邦產物傷害保險、③新光人壽 健康保險等保險,皆無保單價值準備金。 ㈡聲請人列計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9,000元(含房租12,000元、 水電費2,000元、膳食日用品12,000元、交通費2,000元、電 信費1,000元;卷53頁、調解卷21頁);其另主張需扶養高齡 且患病的母親,每月扶養費1萬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 憑(調解卷99至101頁),考量聲請人母親現年71歲(42年間出 生;調解卷31頁),名下財產現值6,160元,於112年度所得 總額7,998元(卷29至32頁),事實上無法與聲請人一同負擔 日常生活費用,確有不能維持生活,而需聲請人扶養之情形 ,聲請人所列計必要生活費與扶養費,尚屬合理。是以聲請 人每月收入56,250元,扣除個人生活費29,000元與扶養費1 萬元後,剩餘17,250元。聲請人為00年0月間出生(調解卷29 頁),自113年1月17日聲請更生至136年4月法定強制退休年 齡65歲時期間為23年,而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以年利率5. 98%至16%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 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 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 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聲請人主張其有 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當屬實在。 四、綜上,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已向本院聲請協商不成立,此外 ,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 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2024-10-11

HLDV-113-消債更-39-20241011-3

花勞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給付薪資扣押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勞小字第6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謝佩珊 被 告 羅清祥即禧祥企業社 受告知人 周振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4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2024-10-11

HLEV-113-花勞小-6-20241011-2

簡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許仁澤 被上訴人 張皇友 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3年5月23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3年度花簡字第6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287,208元,及自民 國112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起訴主張其於111年7月10日14時57分許 騎機車,在花蓮縣花蓮市國聯二路與國民五街交岔路口處, 與上訴人(原審被告)駕車發生車禍事故,致原告受傷,被告 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原審為被上 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 造之聲明、陳述及證據如附件所示。 二、本院之判斷: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 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理由,並補充: ㈠上訴人於111年7月10日14時5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沿花蓮縣○○市○○○路○○○○○○○○○○路○○○○街○號誌 交岔路口前時,欲右轉國民五街,疏未注意應在距離路口30 公尺前顯示方向燈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7款),貿然靠右轉,致與行駛在其 車輛右側後方同向、被上訴人所騎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左側鎖骨中段粉碎 性骨折之傷害等情,有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44號刑事案卷所引用筆錄、車禍 事故資料等可憑;上訴人亦因犯過失傷害罪經判處拘役,得 易科罰金確定,是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就系爭車禍 事故致被上訴人受傷,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被上訴人得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 ㈡茲就上訴人上訴理由指摘原審判決認定部分,審酌如下表。 【附表】 上訴人上訴理由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原審判准被上訴人後續醫療費用9,551元部分 1.被上訴人受傷後治療情形:病患(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10日經急診入院(花蓮慈濟醫院),於111年7月10日行開放性復位及骨內固定手術,於000年0月00日出院,於111年7月22日門診拆線,傷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休養6週。另於111年9月5日門診複診,因骨折尚未完全癒合,仍需在家休養6週不可負重(附民卷11頁)。於111年10月17日、113年3月4日門診追蹤治療。因骨折癒合但左肩關節僵硬及鋼板摩擦症,又於113年3月6日住院,113年3月6日接受拔釘及左肩關節授動手術,於000年0月0日出院,術後需專人照顧1週,休養及復健1個月,於113年3月18日門診複診(原審卷41頁)。 2.被上訴人請求後續醫療費用9,551元,為其於111年10月17日骨科門診醫療費用294元(原審卷41頁)、113年3月4日骨科門診醫療費用294元(原審卷43頁上方)、113年3月6日至113年3月8日住院醫療費用8,576元(原審卷44頁上方)、113年3月18日骨科門診醫療費用387元(原審卷43頁下方),合計9,551元(294+294+8576+387=9551),為其醫療上必要之支出,得為請求;惟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後續醫療費用,已獲強制險理賠給付4,180元(二審卷69頁),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於上訴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經扣除後,被上訴人就後續醫療費用尚得請求5,371元(0000-0000=5371)。 2.原審判准被上訴人薪資補償費用137,400元部分 基上1.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內容可見,被上訴人之傷勢,自車禍日111年7月10日起,至111年7月22日門診拆線,醫囑建議需休養6週,即應自111年7月23日休養至111年9月5日止。又於111年9月5日門診後醫囑仍需在家休養6週,即應自111年9月6日起休養至111年10月19日。再因於113年3月8日手術後需休養1個月。被上訴人因傷需休養期間顯然逾3個月,被上訴人為53年間出生,事故發生時為57歲,任職於飛廷企業有限公司受有薪資並有勞保(勞保及所得資料置原審證件袋),其請求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原審按被上訴人勞保月投保薪資45,800元(上訴人在就此金額不爭執;原審卷39之2頁、二審卷19頁),合計137,400元(45800×3=137400),應屬有據。 3.原審判准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 審酌被上訴人之傷勢、痛苦情形、兩造身分、工作收入等(置原審證件袋),認被上訴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適當。 三、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87,208元(醫療費4443 7元+後續醫療費5371元+薪資補償1374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 元=287208元)。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287,208元,及自112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逾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其餘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陳雅敏 法 官 沈培錚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附件】 上訴人(原審被告)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 上訴聲明:①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91,388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爭點:上訴人上訴主張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得請求後續醫療費用9,551元、薪資補償費用137,4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應予廢棄,是否有理? 主張:引用原審判決所載。補充: ①原審判准被上訴人後續醫療費用9,551元方面:上訴人對於原審卷41至44頁醫療費用正本不爭執真實性,然此部分亦為保險請領範圍,請被上訴人提供單據以向保險公司辦理理賠。 ②原審判准被上訴人薪資補償費用137,400元方面:依被上訴人提出原審卷41頁診斷證明書記載,其薪資補償應以每月45,800元乘1個月來計算,原審認定被上訴人需休養時間長達3個月並以3個月計算薪資補償並不正確。 ③原審判准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0萬元方面:上訴人目前為廚師,月薪34,500元,每月償還貸款約26,000元,又在外租屋,每月生活費所剩無幾,經濟狀況勉持,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顯屬過重,造成上訴人經濟上嚴重負擔,請審酌上訴人經濟收入不佳酌減。 答辯:引用原審判決所載。補充: ①後續醫療費9,551元方面已獲強制險理賠4,180元。被上訴人係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與保險契約無關。 ②薪資補償方面:慈濟醫院3張診斷證明書可證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而須休養3個月。 ③精神慰撫金方面:原審判決認定並無違誤。 證據:(無) 證據: 1.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附民卷7、二審卷69頁) 2.請求金額明細表(附民卷9頁) 3.診斷證明書(附民卷11頁、原審41頁) 4.醫療費用收據(附民卷13-15頁、原審41-44頁) 5.收據(附民卷17頁) 6.薪資明細表(附民卷19頁) 7.骨科照片(附民卷21頁)

2024-10-11

HLDV-113-簡上-35-20241011-1

花原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8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丁晨瓏 被 告 簡劭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65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2,980元由被告負擔1,0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7,02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6日(卷1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主張:原告承保車體損失保險之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000年0月出廠), 於112年3月12日21時許,行經花蓮市中央路三段慈濟醫院急 診室前,因被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發生碰撞致系爭車受損,原告依保險契約約定理賠車輛維修 費277,025元(含工資費用44,425元、零件費用232,600元),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 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並未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車禍事故發生致其賠付系爭車損害之事實,提出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 、駕駛執照、行車執照、估價單、發票、維修照片、理賠計 算書為憑(卷17至71、173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函附車禍事故資料等可參(卷83至133頁),堪信屬實。系爭 車駕駛人宋崇溪駕車沿花蓮市中央路三段北上車道欲迴轉至 對向南下車道時,未充分注意對向來車,且未讓南下車道上 直行之被告機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 、第106條第5款),致與對向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被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發生碰撞,被告雖 有過失,然宋崇溪應負主要過失責任。本院斟酌上開事證, 認被告、宋崇溪應負20%、80%之過失責任。 ㈡系爭車維修費用如原告前述主張之金額,其中零件費用232,6 00元,依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以新零件 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自小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自000年0月出廠(卷23頁)至 車禍發生日112年3月12日使用期間為1年,依平均法計算零 件扣除折舊後為193,83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6〉×1/ 5×1=38767,000000-00000=193833;元以下四捨五入),加 上修復該車之工資費用,該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238,25 8元(193833+44425=238258)。再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與有過 失規定按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原告得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47,652元(238258×20%=47652)。 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假執行,逾此部分 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暨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 費2,98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2024-10-11

HLEV-113-花原簡-88-2024101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7號 聲 請 人 羅樹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如附表所示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2號公示催告,所定 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1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支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27號 編號 發票人  付 款 人  受款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帳號 001 何鍵霆 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美崙分社 羅樹人 113年3月31日 45,360元 R0000000 00000000-0

2024-10-09

HLDV-113-除-27-20241009-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確認之訴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3號 原 告 周惠竹 被 告 凌雲四村國宅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永霖 被 告 謝天 劉志昌 高文輝 詹善文 (未陳報) 追加 被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蕭胤瑮 追加 被告 劉雪惠 湯文章 (未陳報) 沈士亮 (未陳報) 楊碧惠 李可文 蔡培元 李立青 上列原告與被告凌雲四村國宅管理委員會等間請求確認之訴等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又提起民事訴訟,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 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 月19日以113年度花補字第318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翌日 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127元,如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該項裁定業於113年8月27日寄存送達予 原告,原告未提抗告而確定。查原告迄今僅補繳1,000元, 並追加被告劉雪惠等,惟原告逾期仍未全額繳納裁判費等情 ,有本院送達證書、收費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 清單在卷可稽,是原告之起訴不合程式,依上開規定,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2024-10-09

HLDV-113-訴-293-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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