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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家財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88號 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9號 原 告即 反請求被告 梁OO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 被 告即 反請求被告 梁OO 訴訟代理人 龍海明律師 被 告即 反請求被告 梁OO 被 告即 反請求原告 梁OOO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沛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及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梁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 「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 二、反請求被告甲○○、乙○○、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梁OO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反請求原告丁○○○新臺幣8,319,787元,反 請求被告甲○○、丙○○、乙○○自民國113年1月15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反請求原告丁○○○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訴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反請求 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甲○○、乙○○、丙○○於繼承被繼承人梁 OO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反請求原告丁○○○以新臺幣2,773,262元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請求被告甲○○、乙○○、丙○○以新臺幣 8,319,787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反請求原告丁○○○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 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㈠、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 方法不相牽連。㈡、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 認為適當。㈢、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 要;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 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 條第1、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請 求被告乙○○(以下均稱:原告)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17日 起訴請求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丁○○○(以下均稱:被告丁○○○) 、被告即反請求被告甲○○(以下均稱:被告甲○○)、被告即 反請求被告丙○○(以下均稱:被告丙○○)分割被繼承人梁OO 之遺產(案號:112年度家繼訴字第88號),被告丁○○○則於 112年1月4日對除被告丁○○○以外之全體繼承人反請求分配夫 妻剩餘財產(案號: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9號)。因上開本 訴與反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並可使兩造關於遺產之紛爭 一次解決,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爰合併審理、判決。 貳、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 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本件被告丁○○○提起反請求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之聲明為:原告乙○○及被告甲○○、丙○○應連帶 給付被告丁○○○新臺幣(下同)至少8,535,468元,及自民事 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嗣變更為:原告乙○○及被告甲○○、丙○○應連帶給 付被告丁○○○至少12,000,000元及自民事反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 用由渠等三人負擔。反請求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經 核,上開訴之變更應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 參、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乙○○起訴主張及對反請求之答辯: 一、就本訴部分:   被繼承人梁OO於110年6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即配偶 丁○○○、子女乙○○、丙○○及甲○○。兩造嗣就上述遺產委請地 政士陳OO為遺產分割協議,然兩造尚未就遺產達成協議,伊 竟先將部分土地遺產完成登記,存款及投資部分亦已分配。 又被繼承人梁OO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0號所示之財產,並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自被繼承 人梁OO死亡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 請求分割等語。 二、就反請求部分:   被繼承人梁OO與被告丁○○○未約定適用何種夫妻財產制,爰 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因 被繼承人於110年6月29日死亡,應以被繼承人死亡時為基準 日,復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本件被繼承人梁OO死亡留 有所示遺產並無債務,故認為被告丁○○○得以請求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之半數等語。 三、並聲明: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梁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分得持分比例負擔之。 貳、被告丁○○○之反請求主張及答辯: 一、就本訴部分之答辯:   對於113年4月17日所簽之遺產和解分割協議書,當時簽協議 時並不知情,且被告甲○○未告知所認證的內容為何,故被告 丁○○○於不瞭解之際便被迫簽名,再者本件請求分割之標的 金額高達1200萬元,以協議書上100萬元為對價轉讓情形, 有違常理,可知被告丁○○○倘若確實知悉契約內容,便不會 簽字,故該協議無效等語。 二、就反請求部分:   被告丁○○○與被繼承人梁OO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被繼承 人梁OO於110年6月29日死亡,與被告丁○○○之夫妻法定財產 制關係消滅。被繼承人梁OO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附表一所示 ,合計至少17,175,334元;而反請求人109年度所得僅34,39 9元,故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被告丁○○○應受分配之剩 餘財產差額為8,535,468元【計算式:(17,175,334-34,399) ÷2=8,535,468】。又因編號5之土地,兩造間曾透過仲介與 他人洽商欲以16,200,000元出售【見本院112年度重家財訴 字第9號卷(下稱9號卷)第75頁】,是被繼承人梁OO之遺產價 值遠高於16,000,000元;故被告丁○○○請求受分配之剩餘財 產差額至12,000,000元應屬有據等語。 三、並聲明: (一)原告乙○○、被告甲○○、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反請求人新臺幣 1200萬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三)反請求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參、被告甲○○之答辯略以: 一、就本訴部分: (一)就附表一編號1至8及編號10之土地,係繼承人等4人已協議 將登記予被告甲○○,不知為何原告乙○○及被告丁○○○提起本 訴等語。 (二)倘若需遺產分割,就附表一編號9之土地,應先歸還予被告 甲○○,該土地係被告甲○○提供65萬元予被繼承人梁OO,並由 梁OO於法院拍賣程序中買下,將此登記於梁OO名下,然實質 所有權人為被告甲○○,且被告丁○○○知悉此借名登記一事。 於113年3月27日之錄音譯文中,被告丁○○○承認此事,且基 於規避繳納高額之土地增值稅,故登記原因改以繼承等語。 (三)再者,就編號6至編號8之土地屬於祖產,被告丁○○○願意將 其擁有之5/8應繼分移轉予被告甲○○,對價之條件係須安厝 祖先牌位並按時祭祖等語。   二、就反請求部分:   被告甲○○與被告丁○○○於113年4月17日,在戊○○公證處就附 表一編號6至編號8及編號10之土地,簽立遺產和解分割協議 書,其之內容為:由被告甲○○受讓丁○○○基於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所取得之4/8比例,及應繼分所取得1/8之部分,二者 合計後,被告甲○○自丁○○○取得5/8之比例等語。 三、並聲明: (一)駁回本訴原告及反請求人之訴。 (二)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本訴原告及反請求人負擔。 肆、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分割遺產部分: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 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 、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梁OO於110年6月29日死亡,其死亡時留 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遺產未分割,而兩造均為被繼 承人梁OO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 類謄本【見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88號卷(下稱88號卷)第1 9、21至31、41至53、61至109頁】在卷可稽,且為原告乙○○ 、被告甲○○、丁○○○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二、兩造就本件遺產範圍之各項爭執,說明如下: (一)原告乙○○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土地所屬被繼承人梁O O之遺產,惟地政士竟先將部分土地遺產完成登記,存款及 投資部分亦已分配,認為編號1至10之不動產應列入本件分 割範圍等情。另被告丁○○○主張系爭分割協議書無效,並不 了解契約之意,前揭陳述皆為被告甲○○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查,本件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土地:編號1及2,於1 10年12月1日登記為被告甲○○及原告乙○○;編號3、4、6至8 ,於110年12月7日登記為被告甲○○;編號5,於111年3月24 日登記為全體繼承人;編號9,於110年12月2日登記為被告 甲○○;編號10,於111年4月13日登記為全體繼承人。有土地 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88號卷第49至53、61至111頁 ),足認原告乙○○上開附表一之遺產已先行登記之事實相符 ,應可憑採。 (二)被繼承人梁OO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遺產之分割方法 :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所明定。  2.原告乙○○主張被繼承人梁OO所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等節,為被告甲○○所否認,並辯 稱:全體繼承人原已同意由被告甲○○取得系爭土地,且被告 丁○○○已於113年4月17日將其之應繼分移轉予伊,再者,附 表一編號9之土地與被繼承人梁OO生前有借名登記,伊提供6 5萬元予被繼承人,故編號9應先排除於遺產範圍等語置辯。 經查: (1)本件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為無效:  ①按遺產之分割,非不得由各繼承人依協議方法為之,既曰協   議而非決議,其分割即應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始生效力。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甲○○主張 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簽訂係經被告丁○○○同意之事實云云 ,既為被告丁○○○所否認,即應由被告甲○○就前開有利於己 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  ②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 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固 定有明文。惟所謂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 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 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 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號判例) 。    ③經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丁○○○」之印文及簽名固為真 正,亦記載:「一、由甲○○受讓丁○○○基於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所取得4/8及應繼分所取得1/8之財產。二者合計為5/8 之持分額。二、由甲○○將100萬元匯入丁○○○帳戶做為補償。 」,然據證人丁○○○到庭證稱:(你是否知道你自己簽的這份 文件是要做什麼?)沒有,都沒有說什麼,要我簽哪裡就簽哪 裡,也沒有跟我解釋,字寫這麼小,我也看不清楚,他們有 在念,但我也不了解,就簽一簽而已。(這張協議書上的印 章是你蓋的嗎?)他要我帶存摺、印章過去,印章是他們自己 拿去蓋的。我也不知道拿存摺、印章要做什麼。(甲○○說要 給你100萬元,你有無同意將4筆土地,附表一編號6至8及編 號10,要你的部分過戶給他?)我不同意等語甚詳(見88號卷 第326至327頁)。復依公證人戊○○提供之錄影畫面,於5分42 秒至9分56秒,雖戊○○公證人持協議書與被告丁○○○對話,但 過程中均未確認被告丁○○○是否真實明瞭協議書之涵義(見本 院卷第352至353頁),足認被告丁○○○於簽約時並未知悉契約 之內容,且亦未有締約之真意,尚難僅憑系爭遺產分割協議 書上被告丁○○○之印文為真正,逕而推認被告丁○○○簽訂系爭 遺產分割協議書。再者,本件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之簽名 僅有被告甲○○及丁○○○等2人,被告甲○○所提之資料中並未見 有原告乙○○及被告丙○○之簽名,矧以協議書內容以100萬元 換取目前市價可能為1200萬元之系爭土地,此舉亦有違常理 。基此,就遺產之分割本應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始生效力, 則揆諸前開說明,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當然無效。 (2)就附表一編號9之土地,為遺產範圍:  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30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②查,雖被告甲○○提供與丁○○○於113年3月27日於台中市○○路○ 段000○00號之住處,其之大意為「承認此地係為梁OO為甲○○ 向法院拍賣取得之地。本應過戶返還甲○○,因拍定人為梁OO ,故無法以甲○○名義取得」。復被告甲○○主張於105年3月經 被繼承人梁OO由法院拍賣程序買下編號9之土地,故編號9應 先歸還伊,且被告丁○○○知曉此事等語置辯,然,依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於105年3月10日登記原因係為和解分割,倘若 如被告甲○○所述經法院拍賣程序,其之登記原因應為買賣而 非和解分割,況無被繼承人梁OO之名字,亦無相關法院拍賣 程序之證明文件或匯款紀錄等證據可佐(見本院卷第107頁) ,揆諸前開證據可知被告甲○○所主張前揭之借名登記存在之 事實尚有未足,並不可採,故附表一編號9並非被告甲○○所 有,應納入遺產之範圍。   (三)  1.另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 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 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 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同法第83 1條亦有規定。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 ,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法院 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 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 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 決。  2.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係由被告丁○○○所獲持分5/8 ,其他繼承人各分得1/8等情,為被告甲○○所否認。被告甲○ ○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5之部分,由被告丁○○○取得5/8、原告 乙○○、被告甲○○、丙○○各取得1/8;編號6至編號8、編號10 ,由被告甲○○取得6/8;編號9由被告甲○○取得1/1。衡諸兩 造均未聲請鑑價,或提供其他公平合理之價格,故本院認就 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編號10之土地採取原物分割之方法為妥 。審酌兩造就附表一所提之分割方案,雖原告乙○○希望回復 至公同共有並塗銷編號1至4所為之登記,本院認其所提之應 繼分比例應依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4條之規定,本件繼承人 共4人,每人所獲之遺產範圍係為1/4。不僅對於兩造並無不 利益之情形,且亦無須受各繼承人是否有所受分配位置不同 而有爭議,核屬妥適。從而,本院依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 欄」所載之方法分割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0號之 被繼承人梁OO之遺產,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3.另分割遺產之訴,法院應將整個遺產為一體列為分割範圍, 目的係消滅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乃具非訟性質之形 式形成訴訟。至遺產內容為何,繼承人倘有爭議,應由法院 於定遺產分割方法前調查認定,不受繼承人主張之拘束,就 遺產範圍、分割方法有所爭執,無涉訴之變更或追加,要屬 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方法,法院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4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844號判決參 照),是本院未就原告所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財產 予以分割,並非其訴為一部無理由,自無庸另為駁回之必要 ,併予敘明。 二、夫妻財產剩餘分配部分: (一)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 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再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 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 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 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 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 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及第1030條之1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繼承人梁OO與被告丁○○○雙方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而 被繼承人梁OO於110年6月29日死亡等事實,有戶籍謄本為證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符實。據上,被繼承人梁OO與 被告丁○○○於婚後既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即應適用法定 財產制,而被繼承人梁OO死亡時,其與被告丁○○○之法定財 產制關係即消滅,則依民法1030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 丁○○○與被繼承人梁OO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計算之時點, 應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即110年6月29日為基準日,合先 敘明。 (三)被繼承人梁OO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   被繼承人梁OO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並無債務,被告丁○○○主 張被繼承人梁OO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附表一所示,合計至少 17,175,334元;又因編號5之土地,兩造間曾透過仲介與他 人洽商欲以16,200,000元出售【見本院112年度重家財訴字 第9號卷(下稱9號卷)第75頁】,是被繼承人梁OO之遺產價值 遠高於16,000,000元。 (四)被告丁○○○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   被告丁○○○於109年度所得僅34,399元。(見9號卷第19頁)依 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被告丁○○○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 為8,535,468元【計算式:(17,175,334-34,399)÷2=8,535,4 68】。又因編號5之土地價值遠高於16,000,000元,故被告 丁○○○請求受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聲明為12,000,000元。 (五)本院之判斷:  1.被繼承人梁OO於基準日之財產如依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 土地,並參國稅局所核定之價額分別為:2,861,141元、4,3 90,344元、55,513元、26,220元、4,213,782元、90,444元 、227,166元、965,055元、2,410,187元、1,434,120元,共 計16,673,972元(見88號卷第15頁)。且其亦無債務,視為兩 造所不爭執,本院認此部分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  2.據上,被繼承人梁OO之剩餘財產淨額為16,673,972元,被告 丁○○○之剩餘財產淨額為34,399元。則被告丁○○○與被繼承人 梁OO之剩餘財產差額之二分之一為8,319,787元【計算式: (16,673,972-34,399)÷2=8,319,786.5,四捨五入計為8,3 19,787】。故被告丁○○○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自 得請求被繼承人梁OO之其餘繼承人即原告乙○○、被告甲○○、 丙○○等人連帶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二分之一即8,319,787元 。  3.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丁○○○就上開得請求之金額 ,屬無確定之給付期限,依前開規定,其自得請求加計本件 民事反訴狀、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原告乙○○、被告 甲○○、丙○○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查,本件民事反訴狀 繕本係於111年1月6日送達原告乙○○、被告甲○○、丙○○,原 告乙○○部分則於111年1月10日受合法送達,至被告甲○○、丙 ○○部分,則於111年1月9日受合法送達。又民事變更訴之聲 明狀繕本則於112年11月29日送達予原告乙○○、被告甲○○、 丙○○。是被告丁○○○請求原告乙○○、被告甲○○、丙○○應連帶 給付8,319,787元,原告乙○○、被告甲○○、丙○○自113年1月1 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4.末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共同生活所為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 ;與繼承制度之概括繼承權利、義務不同。夫妻剩餘財產差 額分配請求權在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屬生存配偶對其以 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 承權,為各別存在的請求權,兩者迥不相同,生存配偶並不 須與其他繼承人分擔該債務,自無使債權、債務混同之問題 。(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51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77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丁○○○固亦為被繼承人 梁OO之繼承人之一,然其所得主張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並不因繼承而需與其他繼承人分擔該債務而生債權、債務混 同之結果。是此,被告丁○○○在被繼承人梁OO死亡後,即得 行使其作為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求命其餘繼承人 即原告乙○○、被告甲○○、丙○○連帶給付剩餘財產分配額,且 該權利與兩造所享有之遺產分割請求權不同,非謂被告丁○○ ○必須在遺產分割時就遺產中取償。  5.另被告丁○○○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 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原告 乙○○、被告甲○○、丙○○得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至被告丁○○○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附表一】被繼承人梁OO之遺產 編號 項目 財產所在地 權利範圍 分割 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地號 1/1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1/1 3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 3695/10000 4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1/1 5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1/1 6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 1/27 7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 1/27 8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 1/27 9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 1/1 10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1/1 【附表二】應繼分暨訴訟費用比例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暨訴訟費用比例 乙○○ 1/4 丙○○ 1/4 甲○○ 1/4 丁○○○ 1/4

2024-11-22

TCDV-112-重家財訴-9-20241122-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32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 甲015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甲033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甲015M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015、甲033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繼續安置 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015、甲033為未滿7歲之兒童(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法定代理人甲015F與甲015M離異 ,法定代理人甲656F於民國110年4月16日去世,受安置人2 人由法定代理人甲015M監護照顧。聲請人於113年9月9日起 陸續獲報受安置人2人遭法定代理人甲015M與甲015SF體罰成 傷而開案處遇,於113年11月18日法定代理人甲015M主動聯 繫社工,告知無力管教及照顧受安置人2人,經了解為11月1 8日上午其與甲015SF認為受安置人2人向親屬反應沒有飯吃 之不實資訊、偷吃食物、未聽勸告帶1歲手足於樓梯間遊玩 ,致該手足不慎跌落樓梯受傷等情事,法定代理人甲015M與 甲015SF即分別持掃把木棍、鋁製魚竿責打受安置人2人頭部 、軀幹及四肢致站不住倒地,甲015M改用腳踢踹甲015、甲0 33頭部及身體,但經甲015SF制止未果,期間甲015曾站起, 但隨後暈倒,法定代理人甲015M見狀方停止暴力,將甲015 喚醒後,即帶受安置人2人一同前往釣蝦場釣蝦。社工獲報 後立即訪視、目測受安置人2人身上多處傷勢,建議法定代 理人甲015M與甲015SF攜受安置人2人就醫診療,診斷受安置 人2人頭部與軀幹、四肢多處成傷,甲015左手第四指遠端骨 折,法定代理人甲015M與甲015SF對受安置人2人施暴成傷, 危及其等生命安全,且甲015F已過世,經聯繫甲015之祖母 及外祖父,皆表達無意願與能力扶養照顧,亦無其他適切親 屬可提供保護協助,為維護受安置人2人之人身安全與最佳 利益,聲請人於113年11月18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緊急安置2人於適當處所,且評估非 繼續安置不足以保護彼等,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等繼續安置3 個月。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 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 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 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 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真實姓名對照表 、驗傷診斷書、受傷照片等文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 酌受安置人2人陸續遭甲015M、甲015SF體罰成傷,且甲015M 主動告知社工無力管教及照顧受安置人2人。另113年11月18 日上午甲015M、甲015SF認為受安置人2人向親屬反應沒有飯 吃之不實資訊等情事,因而分別持掃把木棍、鋁製魚竿責打 受安置人2人頭部、軀幹及四肢,致站不住倒地,甲015M改 用腳踢踹甲015、甲033頭部及身體等處,經就醫診斷受安置 人2人頭部與軀幹、四肢多處成傷,甲015左手第四指遠端骨 折,法定代理人甲015M與甲015SF對受安置人2人施暴成傷, 危及其等生命安全,加以甲015F已過世,甲015之祖母及外 祖父無意願與能力扶養照顧,亦無其他親屬可提供保護協助 ,為妥適照顧受安置人之安全及最佳利益,應繼續安置受安 置2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繼續安置 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需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4-11-21

TCDV-113-護-632-20241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25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275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275-M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275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275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   法定代理人甲275-M因情緒低落且本就身心狀況不穩定,於 民國113年2月14日晚間23至24時許,攜受安置人甲275至苗 栗通霄海邊欲跳海自殺,後因受安置人甲275的哭聲,法定 代理人甲275-M便打消攜女自殺。本案為處遇服務中個案, 法定代理人甲275-M罹患重度憂鬱症、身體狀況不佳而影響 工作及生活穩定性,短期無法提供受安置人甲275穩定安全 的生活照顧。為維護兒童權益,業於113年2月15日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緊急安置受安置人甲27 5,並通知法定代理人甲275-M,並經鈞院以113年度護字第2 82號裁定准予繼續安置3個月。現因安置原因未消滅,爰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 裁定將受安置人甲275延長安置3個月。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 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 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 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 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 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 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 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 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真實姓名對照表 、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29號民事裁定、戶籍資料為證,堪信 為真實。本院審酌法定代理人欲帶受安置人跳海自殺,嗣因 受安置人甲275之哭聲而取消;且法定代理人罹患重度憂鬱 症、身體狀況不佳而影響工作及生活穩定性,短期無法提供 受安置人甲275穩定安全的生活照顧,為妥適照顧受安置人 之安全及最佳利益,應繼續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 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需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4-11-18

TCDV-113-護-625-20241118-1

家繼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94號 原 告 唐啟軒 唐啟倫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許雅騏 上列原告等與被告唐先治、唐先華等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未全數補正,逾 期即駁回其訴: 一、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310元。 二、被繼承人李富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除戶 謄本(記事勿省略)、繼承系統表。(就拋棄繼承、歿無繼 承權、已歿被再轉繼承或已歿被代位繼承者亦均應列載)。 三、被繼承人李富江之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正本及與前開繼 承人同順位或先順位之拋棄繼承者最新戶籍謄本正本及已歿 無繼承權者、已歿被再轉繼承者、已歿被代位繼承者之除戶 謄本(以上記事欄均勿省略)。 四、陳報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聲明拋棄繼承? 五、查分割遺產事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事件,應列全體繼承人 為相對人,請提出更正後起訴狀,並按相對人人數提出更正 後繕本。 六、如有其他被繼承人之遺產未列入分割標的,請陳報更正後訴 之聲明,並按相對人人數提出更正後繕本。 七、請陳報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案,並將更正後訴之聲明,按相對 人人數提出更正後繕本。 八、原告應補正被繼承人李富江所遺留之不動產已辦妥繼承登記 為公同共有之證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 九、具狀陳報被繼承人之姓名、年籍資料。 十、如相對人已出境或行方不明,請對其聲請公示送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定。而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   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   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另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1   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   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   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   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03 號裁判亦可參照。 二、本件為遺產分割事件,自應按其訴訟標的補正如主文所示之 其他應補正事項。 三、如主文所示補正事項如逾期未全數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4-11-18

TCDV-113-家繼簡-94-20241118-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4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聲請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即未成年人乙○○之舅舅 ,未成年人乙○○之母丁OO於民國112年4月23日死亡後,無法 行使親權,遂改由未成年人乙○○之祖母戊OO行使或負擔未成 年人乙○○之權利義務,然未成年人乙○○之祖母戊OO於112年7 月27日死亡,已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所定順位之監護人, 又未成年人乙○○目前與聲請人甲○○同住並受扶養照顧,爰依 民法第1094條第4項、第1106條規定,聲請選定由聲請人擔 任未成年人乙○○之監護人,並指定未成年人乙○○之二舅丙○○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同意由聲請人與關係人分別擔任相對人的監護 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關係人則以:我是聲請人 的弟弟,是相對人的舅舅,我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的 人等語。 三、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 、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 ,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 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 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 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 :一、死亡。二、經法院許可辭任。三、有第1096條各款情 形之一,民法第1094條第1、3、4項、第110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同 意書、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並有個全戶 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㈡另經本院函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兒童福利服務中心對於相對 人即未成年人乙○○進行訪視,結果略以:「經訪視調查,兒 少目前受照顧情形良好,兒少也逐步適應目前安置生活,對 於個人未來升學已有初步想法,但對於成年後生活自立仍感 到茫然;兒少母親與外婆業於112年離世,已知親屬只餘聲 請人及其二舅,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無不妥,然兒少對於 聲請人及其二舅較缺乏親情互動與連結,希望兒少對於未來 生活自立感到不安與茫然,故針對可能繼承的遺產部分希望 有較多保障。」等語,有財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 會113年5月27日高服協字第113167號函暨未成年人監護調查 訪視報告為佐。再者本院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 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聲請人、關係人進行訪視,結果略 以「就本會訪視了解,生父未認領子女,而生母及聲請人父 母均已過世,未成年子已無親權人及法定監護人,故聲請人 主動向法院爭取擔任監護人,且目前對於未成年子女的照顧 上可妥善安排。關係人則於訪視中表示其支持聲請人擔任監 護人繼續照顧未成年子女,而關係人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有該基金會1113年7月3日財龍監字第1130 70017號函暨其檢附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㈢綜合上開證據顯示,本件相對人即未成年人乙○○之母已死亡 ,父不詳,外祖父己OO、外祖母戊OO即原監護人亦均亡故, 故未能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之法定順序定其監護人,是聲 請人既為未成年人乙○○之舅舅,為未成年人乙○○四親等內之 親屬,爰為未成年人乙○○之最佳利益,提起本件聲請,聲請 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乙○○之監護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爰依上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㈣又查關係人丙○○為未成年人之二舅,出具同意書陳明願意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兩造同意由關係人丙○○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訊問筆錄足資參佐,爰依前揭規定 ,同時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民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 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 ,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即聲請人於本裁定確定後, 應會同本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丙○○,於2 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4-11-18

TCDV-112-家親聲-845-20241118-1

輔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ㄧ、宣告乙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OO(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OO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因相對人罹患多重 障礙,因智能較常人低,且認知程度低,恐遭有心人士詐騙 而受有不利益之虞,是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其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 有不足,而需有人輔助,爰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 人;又平日由聲請人陪伴照顧相對人,其餘親屬亦決議由聲 請人擔任輔助人,爰聲請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 二、本院審核下列證據: (ㄧ)兩造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二)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身心科朱柏全醫師之診斷證明書。 (四)本院偕同鑑定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張OO醫師訊問相對人 之筆錄(相對人面對點呼並詢以年籍資料,關於生日、身分 證字號、住址均能正確回答,並稱其為大學學歷,專業科目 成績比較好,只要涉及計算科目會較差,餘詳如鑑定報告) 。 (五)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精神鑑定報告(結論:據病歷記載、 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目前有智 能障礙其程度顯著,導致對於日常生活經驗以外的事物缺乏 足夠判斷力。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可為輔助宣告)。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顯因受智力功能不足之影響,致其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與一 般通常之人相較,顯有不足,本院參考上開事證認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母親,其過往與相對人同住並主責處理其事務,有 意願為輔助人,復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而依其年齡、 知識、經驗、能力,若擔任輔助人,足堪保護制約相對人, 聲請意旨核無不合,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以符 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四、據上論結,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陳貴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5

TCDV-113-輔宣-138-20241115-1

家繼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105號 原 告 甲OO 被 告 乙OO 訴訟代理人 謝念廷律師 丙OO 丁OO 戊OO 己OO 庚OO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歐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辛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 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56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 目的係為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又法院為裁判分割時 ,法院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等因素為分割,而不受 共有人主張拘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 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 之變更、追加。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院卷第19頁),嗣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辛OO所遺之 全部遺產亦追加計算生前於被繼承人所支出之喪葬等費用, 核屬關於遺產範圍所為法律上或事實上陳述之補充,非訴之 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辛OO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11日逝世,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下稱系爭遺產),其長男丁○○、 長女甲○○、次男壬OO、次女庚○○為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 位繼承人。惟次男壬OO於110年12月13日死亡,故其應繼分 應由子女丙○○、己○○、戊○○及乙○○渠等四人代位繼承,其中 未成年子女戊○○及乙○○,由歐O○○為二人之共同法定代理人 ,故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就系爭遺產,被告庚○○不 當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達新臺幣(下同)88萬9千元,此外就 喪葬等相關費用亦是浮報額外之費用,並未如其所稱近20萬 元,故應予排除被告庚○○所提之支出明細中涉及被繼承人醫 療費、居家服務支出、雞精、香油錢等項目,應由被告庚○○ 自行分擔,綜上所述,系爭遺產無不得分割之情形,然因兩 造迄未能達成分割遺產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裁判分 割辛OO之遺產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所示。二、請准原 告供擔保對被告庚○○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於99年間,原告甲○○、被告庚○○及被告壬OO見被 繼承人年紀漸長,起初決議由壬OO負責照顧被繼承人之生活 起居,嗣110年底,壬OO因其身體狀況漸趨不佳,故與被繼 承人辛OO、原告甲○○、被告庚○○等人一同商議,渠等便決定 由被告庚○○接手照顧被繼承人,並均同意被告庚○○將系爭帳 戶存款全數領出,用以支付被繼承人之日常生活開銷、醫療 等費用,後續如有餘額充作被告庚○○之看護費。就被繼承人 之生前醫療費用、看護費、居家服務、營養品、信仰支出、 喪葬及其他規費支出費用,被告庚○○皆有相關之收據可稽, 費用合計共為544,765元。惟就被告庚○○照顧被繼承人至少9 個月期間,包含被繼承人之食、衣、住、行,依臺中市109 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4,187元,合計217,683元(計算 式:24187x9=217683),綜上述可知,被告庚○○自系爭帳戶所 提之存款,早已不敷使用,並無遺產繼承之情狀等語置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 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第1141 條規定,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 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辛OO 於111年8月11日死亡,死後遺有系爭遺產,兩造之應繼分如 附表二所示,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均為辛 OO之繼承人,兩造就系爭遺產復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惟兩 造始終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 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112年 度司家調字第79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 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等件在卷可佐,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 屬實,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兩造 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所遺系爭遺產,核屬於法有據。 (二)就本件系爭遺產(附表一編號2之存款)之金額,兩造間爭執 如下:  1.次按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 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51、1164、1141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遺產分割,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 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 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遺產之利用價值 及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 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2.原告主張須追加被告庚○○不當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達889,00 0元並扣除被繼承人之喪葬等費用後,以746,430元為遺產總 額等語。被告喻愛唯提出被繼承人之生前醫療費用、看護費 、居家服務、營養品、信仰支出、喪葬及其他規費支出費用 ,合計共為544,765元需予以扣除。經查,被繼承人尚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數額分別為編號1:112元,編號2 :468元。被告乙OO分別於110年7月12日、同年12月30日及1 11年1月3日、同年月6、23、24、27日及同年5月4日、同年7 月29日及同年8月6日,於該帳戶提領金額88萬9千元,與原 告所主張之金額相符,堪認為真。  3.雖原告主張被告渠等一同編造謊言,被告所提之單據不足以 採信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所提被繼承人之醫療費用39,710元 (計算式:10570+29140=39710)、就醫期間看護費27,300元、 居家服務費用12,380元(計算式:123+1190+4134+3945+246+2 742=12380)、營養品費用22,000元(計算式:2200x10=22000) 、信仰支出42,000元(計算式:22000+20000=42000)、喪葬費 用支出385,225元(計算式:183125+131800+10000+13500+160 0+45200=385225)、其他支出16,150元(被繼承人生日設宴13 000、死亡證明書1150元、相驗費用2000元)等件皆有單據在 卷可憑,故本院考量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遺產存款以344,703 元為計(計算式:889000+000-000000=344703),並由兩造按 應繼分比例分配,符合共有人之利益、公平性。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四、復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 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 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互蒙其利,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裁 判分割遺產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 仍應由兩造分別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 ,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爰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附表一、被繼承人辛OO之遺產 編號 項目 財產名稱 金額或價額 (新臺幣/元) 分割方法 1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12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前述分配時,有無法整除之小數點採四捨五入,未能整除之個位數餘額如有差額由原告取得。 2 存款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44,703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丁○○ 1/4 2 甲○○ 1/4 3 喻愛唯 1/4 4 丙○○ 1/16 5 己○○ 1/16 6 戊○○ 1/16 7 乙○○ 1/16

2024-11-15

TCDV-112-家繼簡-105-20241115-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65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 二、選定甲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妹,相對人因腦幹出血 併昏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 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聲請人 之配偶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診 斷證明書、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說明書、同意書為證,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 可佐,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胞妹,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 監護之宣告。而本件經送請澄清綜合醫院平等院區鑑定結果 ,認因相對人有精神上之障礙(腦幹出血併昏迷),其程度 重大,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應為監護宣告等情,有監護 (輔助)宣告鑑定報告及鑑定人結文可憑。是聲請人上開主 張,核與卷證相符,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及 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丙OO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於本裁定 確定後,應會同丙OO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4-11-15

TCDV-113-監宣-765-20241115-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5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 二、選定甲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弟,相對人中度身心障 礙,經家人延醫治療均不見起色,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 務,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脂效果,為此聲請 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 相對人之兄長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 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 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 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第1 113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另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 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同意書為證。而本件經送請衛生福利 部臺中醫院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罹患情感思覺失調症,雙 相型,導致其認知功能較罹病前退化,目前認知功能、判斷 能力、決策能力因受疾病影響,其程度已達「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尚未達到「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有該院鑑定報告書可憑。足認 本件相對人已達輔助宣告之程度,爰依職權對相對人為輔助 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四、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 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 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4-11-15

TCDV-113-監宣-85-20241115-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82號 聲 請 人 甲OO 代 理 人 詹梅鈴律師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 二、選定甲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 月19日因病就醫住院後,因病情變化,現今呈現昏迷、需仰 賴呼吸器生活之生命狀態,未具一般辨識及控制能力,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 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聲請人之次女丙OO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診 斷證明書、同意書為證,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 可佐,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妻,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 護之宣告。而本件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鑑定結果,認 相對人有精神上之障礙(其他疾病所致之失智症),其程度 重大,致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低回復可能性,應為監護 宣告等情,有監護(輔助)宣告鑑定報告及鑑定人結文可憑 。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核與卷證相符,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為監護之宣告,及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並指定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於本裁定 確定後,應會同丙OO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4-11-15

TCDV-113-監宣-682-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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