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陵萍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41-150 筆)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威丞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84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469、29957、3977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 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即 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 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 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其陳明之 效力及於同地各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亦 有明文。再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 項、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 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 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者,性 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上開規定之受僱人相當。 郵務機構之郵務人員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   ,為合法送達,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 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影響(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1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賴威丞(下稱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 43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該判決正本於民國113年4月2日送 達被告於原審陳報之送達處所即臺中市○○區○○○○街00號0樓 之00居所,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而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 僱人即○○○管理委員會管理員收受,有被告原審審理筆錄、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四第49-50、163頁),已生合法 送達效力。又被告上開居所地在臺中市南屯區,依法無庸加 計在途期間,是其上訴期間應自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即同年 月3日起計算20日,至同年月22日(星期一)屆滿,亦即被 告最遲應於該日提出上訴始屬合法。詎被告遲至同年月23日 14時8分始具狀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有其提出之刑事上訴 狀上所蓋收狀章戳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頁),已逾法定之 上訴期間,且無從命為補正。揆諸前開規定,被告上訴不合 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留 儷 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CHM-113-上訴-640-20241203-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佳祥 黃俊豪 洪金元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84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469、29957、3977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戊○○、丙○○有罪部分,均撤銷。 丁○○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與甲○○間有金錢債務,為向甲○○討債,於民國109年8月 13日1時58分許,與丙○○、戊○○、庚○○(所涉共同妨害自由 等犯行,經原審判處罪刑,因上訴逾期,由本院另駁回上訴 )及另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眼鏡男(下稱A男 )、白衣平頭男(下稱B男),前往甲○○位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公司(下稱○○○路公司)前商討債務問題。詎雙方 一言不合,丁○○、丙○○、戊○○、庚○○、A男、B男即共同基於 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藉其等人數優勢,脅迫甲○○坐上丁○○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戊○○坐 在右後座,另2名不詳成年男子分別坐副駕駛座及左後座, 將甲○○夾在後座中間,丙○○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乙車),庚○○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 下稱丙車)離開,共同將甲○○強行押至臺中市沙鹿區鹿寮里 某工寮(下稱○○工寮)。旋綽號「臭屁」之「乙○○」(經廖 宜春、庚○○、戊○○、陳韋心指認其真實姓名為「乙○○」,未 經偵查起訴,下均稱「乙○○」)經丁○○通知,於同日3時30 分許,駕駛車號不詳車輛(下稱丁車)搭載「乙○○」家人、 陳韋心及少年盧○駿(所涉共同妨害自由等非行,另由少年 法庭調查審理)到○○工寮後,其等亦基於上開共同私行拘禁 犯意聯絡,並與丁○○、丙○○、庚○○、戊○○、A男、B男等人共 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犯意聯絡,推由「乙○○」、「乙○○」親 友等持椅子、鋁棒或徒手毆打甲○○,甲○○並被迫依丙○○指示 ,簽立面額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本票1紙。其間丙○○並 通知廖宜春前往○○工寮,廖宜春於同日4、5時許到場後,承 前共同私行拘禁、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持菸灰缸或徒手 毆打甲○○頭部、腹部,甲○○因接續遭數人毆打,致受有左手 臂擦挫傷、右腹瘀傷(起訴書誤載為左腹)、左大腿瘀傷、 胸部擦挫傷等傷害,廖宜春並要求甲○○先籌款100萬元償還 丁○○,甲○○為恐再遭毆打,分別向親友告貸求救,先後於: ①同日8時許,向友人呂浩綸借10萬元,呂浩綸將款項放置在 臺中市○○區市○路0號○○○○○大樓管理室,由「乙○○」指示陳 韋心及少年盧○駿於同日9時46分許前往拿取,送至「乙○○」 位在臺中市○○區住處;②同日9時許,向母親李王阿麗借款30 萬元,李王阿麗於同日9時19分以臺南市○○區農會帳戶匯款3 0萬元至丁○○設於台新銀行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③ 同日11時許,向友人洪嘉駿借款10萬元,洪嘉駿分別於同日 11時43分以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萬元 、12時33分以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7 萬元至廖宜春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④同 日13時許向友人姜耀坤借款20萬元,姜耀坤於同日13時45分 以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匯款20萬元至丁○○台新銀行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⑤欲向友人林宜福借款30萬元,惟因林宜 福擔心甲○○人身安危,要求面交而作罷。期間,丁○○為逼迫 甲○○續向親人籌款還債,於同日10時30分許偕同「乙○○」、 「乙○○」親人、丙○○、戊○○及A男,分別駕駛甲車、乙車及 丁車,將甲○○強押至甲○○之妻王婷葳位在臺南市○○區○○○街0 0巷00號住處,要求王婷葳將名下房產貸款替甲○○還債,丁○ ○並通知不詳代書到場估價,迨至同日16時許,再偕同「乙○ ○」、「乙○○」親人、丙○○、戊○○及A男,將甲○○再押至甲○○ 父母李榮賜、李王阿麗位在臺南市○○區○○街00號之0之住處 ,要求李榮賜、李王阿麗以名下房產貸款為甲○○還債,不詳 代書亦到場估價,嗣因已近下班時間,丁○○乃於同日18時許 ,偕同丙○○、戊○○及A男,駕駛甲車將甲○○押至臺南市○里區 ○○○0○00號之喜來登庭園MOTEL(下稱喜來登庭園MOTEL)住 宿,此時因甲○○於同日與客戶丁希如有約,丁希如見甲○○未 依約前來,以通訊軟體詢問甲○○發生何事,甲○○回稱遭押回 臺南等語,丁希如乃於同日18時20分許報警,承辦警員調閱 監視錄影畫面追查,得悉甲○○係遭戊○○等人押走,旋致電聯 絡戊○○、丁○○,要求將甲○○載回臺中,丁○○見司法警察已介 入偵辦,遂於同日23時許,駕駛甲車將甲○○載至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下稱東區分駐所),甲○○至此始 獲釋(陳韋心、廖宜春所犯共同妨害自由等犯行,業經原審 判處罪刑確定)。甲○○為解決其與丁○○間債務糾紛,於翌日 即14日5時許,與丁○○、丙○○及A男見面,由丙○○駕駛甲車搭 載甲○○及A男南下,共赴臺南市陳進長律師事務所,約定以3 00萬元和解,嗣並簽立和解書。甲○○於109年8月14日凌晨在 東區分駐所製作筆錄時,因怕遭報復,不敢將上情告知,迨 至同年月18日製作第三、四次警詢筆錄時,始告知警員而循 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 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立法理 由所示,前揭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 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 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本案 僅上訴人即被告丁○○、戊○○、丙○○(下稱被告丁○○、戊○○、 丙○○)就其等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故本院 審理範圍,應僅限於被告丁○○、戊○○、丙○○有罪部分,至原 審對被告丁○○、戊○○、丙○○被訴恐嚇取財罪不另為無罪諭知 部分(即原判決理由欄貳部分),依上開說明,非本院審 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丁○○、戊○○、丙 ○○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明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15-120 頁) ,另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3人均未 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 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答辯要旨:  ⒈被告丁○○固坦認其與告訴人甲○○間有債務糾紛,並有於109年 8月13日凌晨1時許駕駛甲車至○○○路公司,並有載同甲○○轉 往○○工寮及臺南之上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妨害自由 、傷害犯行,辯稱:是甲○○提議要離開旱溪西路公司,並不 是被強押上車,這時跑出一些我不認識的人,有兩、三人上 我的車,我當下也很疑惑,他們叫我開車跟著前車,從監視 錄影畫面看得出沒有人架著、強迫甲○○上車;後來「乙○○」 和他的親友到場,甲○○就被「乙○○」他們打,「乙○○」跟甲 ○○也有債務糾紛才會打甲○○,這不是我的意思,我沒動手, 在現場也很害怕,甲○○有自願簽1200萬元本票給我,但不是 被打後被強迫寫本票,他也有自願匯款給我清償部分債務; 去臺南是甲○○提議,我有去找甲○○父母、配偶,但都是陪同 甲○○去解釋債務狀況,不是押甲○○去,談債務的過程都很平 和等語。  ⒉被告丙○○、戊○○固均坦認其等有於109年8月13日凌晨1時許前 往○○○路公司,並一同轉往○○工寮及臺南等事實,惟均矢口 否認有何共同妨害自由、傷害犯行,被告丙○○辯稱:知道丁 ○○和甲○○有債務糾紛,到○○○路公司本來要烤肉,發現甲○○ 在場,就通知丁○○到場,庚○○、戊○○都是我找來的,後來債 務討論不攏,換地方到○○工寮,甲○○是自己上車,沒有人押 他,在○○工寮,因甲○○跟「乙○○」有其他糾紛,兩人要對帳 ,是「乙○○」跟帶來的親友打甲○○,我並沒有打他,甲○○有 簽立本票,也有和其他人借錢,都是甲○○自願的,去臺南也 是因為甲○○父母不相信他說的話,我們才陪同甲○○去找他父 母和太太,不是強押甲○○去等語。被告戊○○則辯稱:當日是 丙○○約我去○○○路公司烤肉,短暫停留後,又去○○工寮,但 至○○工寮後,我就在車上睡覺,沒有下車,也沒有打甲○○, 醒過來就到臺南,不知道要做什麼,到臺南後丙○○帶我去熱 炒店吃飯,又跑去住MOTEL,才接到朋友電話,跟丙○○說警 察在查,趕快把事情處理好等語。  ㈡被告丁○○與甲○○間有金錢債務,被告丁○○、丙○○、戊○○及同 案被告庚○○、A男、B男,均有於109年8月13日1時58分許, 前往甲○○之○○○路公司,丁○○並駕駛甲車載同甲○○、戊○○、A 男、B男等人至○○工寮,被告丙○○則駕駛乙車、被告庚○○另 駕駛丙車離開○○○路公司,兩人亦均隨同前往○○工寮;嗣綽 號「臭屁」之「乙○○」於同日3時30分許,駕駛丁車搭載其 家人、陳韋心及少年盧○駿到場,「乙○○」、「乙○○」親友 等人有持椅子、鋁棒或徒手毆打甲○○,甲○○隨後簽立1200萬 元本票1紙;被告丙○○並另通知廖宜春前往○○工寮,廖宜春 於同日4、5時許到場,甲○○因遭毆打,致受有左手臂擦挫傷 、右腹瘀傷、左大腿瘀傷、胸部擦挫傷等傷害,另為籌款10 0萬元償還丁○○,有以如事實欄①~⑤所示方式、向友人呂浩 綸、洪嘉駿、姜耀坤及母親李王阿麗、林宜福等人借款,共 借得70萬元,上開款項最後均由被告丁○○收取;嗣被告丁○○ 、丙○○、戊○○及A男、「乙○○」、「乙○○」親人分別駕駛甲 車、乙車及丁車,將甲○○帶至甲○○妻子王婷葳、父母李榮賜 、李王阿麗上開住處,其間有不詳代書到場估價,丁○○復於 同日18時許,偕同丙○○、戊○○及A男,駕駛甲車將甲○○帶至 喜來登庭園MOTEL住宿,惟因與甲○○有約之客戶丁希如報警 ,承辦警員致電聯絡被告戊○○、丁○○後,乃於同日23時許, 駕駛甲車將甲○○載至東區分駐所;嗣甲○○為解決其與被告丁 ○○間債務糾紛,於翌日即14日5時許,與被告丁○○、丙○○及A 男見面,由被告丙○○駕駛甲車搭載甲○○、A男南下,至臺南 市陳進長律師事務所,約定以300萬元和解,嗣並有簽立和 解書等事實,均經被告丁○○、丙○○、戊○○供承或不爭執在卷 ,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庚○○、廖宜春、陳韋心、共犯少年盧 ○駿,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即被害人之妻王婷葳、父母 李榮賜、李王阿麗,證人呂浩綸、洪嘉駿、丁希如此部分於 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甲○○傷勢照片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 年8 月31日台新作文字第10918425 號函附丁○○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9 月3 日中信銀字第 109224839216908 號函附廖宜春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洪嘉駿申辦之兆豐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洪嘉駿申辦之國 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 年9 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 第1090136607號函附之洪嘉駿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09年9月16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90050427號函附洪嘉駿 申辦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偵11469號卷第275、279-312、321-337頁)、案發 地點地圖〈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路口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109 年8 月13日01時58分-02時02分、臺中市○ 區○○○路○段000 號〉〈109 年8 月13日02時03分、○○○路往樂 業路、車號000-0000號〉109 年8 月13日02時03分、○○○路往 樂業路、車號000-0000號〉〈109 年8 月13日02時03分、○○○ 路往樂業路、車號0000-00 號〉(同上卷第339-343頁)、甲○ ○與丁希如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甲○○與林宜福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中市○○區市○路0 號○○○○○大 樓之出入登記資料〈9時46分〉、東區分駐所110 報案紀錄單〈 報案時間:109年8月13日18時20分;報案人:丁女〉、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同上卷第345-355 、359-361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 年4 月13日台新作 文字第11111671號函附丁○○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595-603頁)、學甲區農會111年1 月5 日學農信字第1100006030號函附李榮賜、李王阿麗於10 9年度之貸款相關資料(同上卷第549-559 頁)、戊○○、陳 韋心、廖宜春、丁○○、庚○○、丙○○於原審勘驗時指認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原審卷二第101-111 頁)、甲○○與丁 ○○簽立之協議書(原審卷三第407頁)在卷可稽,且經原審 勘驗旱溪西路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 參(原審卷二第80-95頁),此部分事實先可以認定。  ㈢被告丁○○、丙○○、戊○○雖以前詞為辯,惟查:  ⒈關於告訴人甲○○於上開時間,在○○○路公司被押走帶至○○工寮 ,在該處遭數人毆打、脅迫簽1200萬元本票及向親友借款70 萬元清償部分債務,復遭帶往臺南其配偶、父母住處要求以 不動產貸款還債,最後被帶至喜來登庭園MOTEL住宿,惟因 友人丁希如報警,因而獲釋等經過,業據證人甲○○於109年8 月18日警詢證稱:109年8月13日1時許,丁○○和丙○○突然到 我○○○路公司騎樓,詢問我債務問題,因未能協調好,丁○○ 帶的其他4人即阿豪(經指認為戊○○)、阿呈(經指認為庚○ ○)、眼鏡男、白衣平頭男就圍上來把我押上車,說要載我 去跟「乙○○」對質,我坐甲車,駕駛座是丁○○、副駕駛座是 A男,我右邊是戊○○,左邊為白衣平頭男,乙車是丙○○即阿 元駕駛,丙車是庚○○駕駛,前往沙鹿工寮(據甲○○稱,此時 因丙○○撥打電話詢問狀況,乃中斷製作筆錄,先行離去,於 同日數小時後,始在臺南繼續製作筆錄);丁○○叫我先在工 寮裡面等「乙○○」,約半小時後「乙○○」、「乙○○」母親、 三弟、盧○駿、陳韋心也到,丁○○問我跟「乙○○」債務怎麼 解決,阿元叫我們兩個今天一個人要出來擔,我跟「乙○○」 就起爭執,「乙○○」要我一個人擔,當下很多人開始對我毆 打,有人拿椅子、有人拿鋁棒,打到最後阿元就叫我簽一張 1200萬元的本票;阿春(經指認為廖宜春)是4時許抵達工 寮,一進來就徒手及拿椅子毆打「乙○○」,打完換以徒手及 跟菸灰缸打我頭部及右腹部,問我到天亮8點能籌多少錢, 我說還沒有辦法,他延長到9點讓我去籌100萬元,我就打給 我朋友呂浩綸借10萬,他們叫陳韋心跟盧○駿去拿錢,我有 打給我朋友洪嘉駿借10萬,匯款到庚○○提供的2個帳號,還 有跟我媽媽借30萬元,跟朋友姜耀坤借20萬,匯到丁○○提供 的台新銀行帳戶,還有打電話給朋友林宜福借30萬,阿福察 覺我被控制住,提議面交,丁○○說要趕下臺南來不及,稱事 情處理完再拿,就帶我下臺南,當時現場人太多,我不得不 上車;於13時許被押到我老婆臺南住處,丁○○有先請代書估 價,叫我拿老婆名下房子去貸二胎,約15時30分許離開,約 16時許抵達我父母住處,丁○○請同一位代書到場估價,叫我 拿我父親名下房子去貸二胎,當晚先到喜來登庭園MOTEL住 宿,這次只有甲車前往,丁○○駕駛,副駕駛座是丙○○,我右 邊坐戊○○,左邊坐A男,其他人去哪裡我不清楚,到達汽車 旅館,戊○○接到電話,問是不是有搭載我,於20時許,我坐 甲車抵達臺中東區分駐所等語(偵11469卷第107-113頁、第 145-163頁)。衡之證人甲○○對於上開遭私行拘禁剝奪行動 自由之經過,描述甚為詳細,苟非親身經歷,當無可能就此 過程為如此完整之陳述,所述核與其自旱溪西路公司離開時 之錄影畫面相符(詳後述),亦與前揭被告等人坦認之當日 時序經過大多一致,復衡之其係於深夜時分遭帶至不明之山 區工寮,繼之被帶至臺南,前後時間甚長,所指當時係因對 方人多,不得不隨同前往,合乎事理常情,所證堪以採信。    ⒉證人甲○○上開指證情節,並有下列證據可資補強:  ①經原審勘驗○○○路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並翻拍照片(原審卷二 第69-97、101-111頁)可見告訴人甲○○上車前,其身旁至少 環繞戊○○、庚○○及另一男子,庚○○並將手搭在甲○○身上,最 後搭上由被告丁○○所駕駛甲車,其間亦可見到丙車、甲車、 乙車接連駛離之情況,復衡之當時係深夜凌晨時分,衡情甲 ○○豈可能自願隨同前往毫無地緣關係之偏僻處所,足認告訴 人甲○○指稱當時係遭押上車等語,核與事實相符,而被告丁 ○○、丙○○辯稱甲○○是自願上車云云,並無可採。又被告丙○○ 於本院坦承其係受丁○○委託找甲○○,當日丁○○、庚○○、戊○○ 均係經其通知前來(本院卷第239-240頁),顯然其等當日 係相約專程前往○○○路公司找甲○○,處理其與丁○○間之債務 問題,此由甲○○當日清償之70萬元,事後均由被告丁○○取得 益明,是被告丁○○辯稱當時跑出一些不認識的人,有兩、三 人上其車子,其當下也很疑惑云云,純屬狡辯,與事實不符 。  ②參諸:⑴證人王婷葳(即甲○○配偶)於偵查具結證稱:109年8月13日下午,甲○○打電話給我要我趕快回家,回家發現家裡很多人,有一個男的跟我說甲○○欠他們錢,也拿我們家房子去借高利貸,我看到甲○○沒有戴眼鏡,那個人跟我說,可能爭論過程中對方出手打他,眼鏡就壞掉,14日一早他們又來按門鈴,我很害怕,載小孩子出去了,請假了兩天等語(偵11469卷第469-471頁);於原審具結證稱:109年8月13日下午,我在上班,甲○○說有急事叫我趕快回家,甲○○、一群人(當中有一對母子)和我未成年孩子都在我家,說甲○○欠錢,當天要給多少錢,又叫一個人來看房子,他們要我去借高利貸,用我現有貸款的房子再貸款來還,甲○○感覺不自在,不是快樂的,沒有笑,沒什麼表情,甲○○平常有戴眼鏡,那天沒有戴眼鏡,我有問,甲○○說壞掉了;之後甲○○的爸爸、媽媽有來,他們就有去學甲甲○○父母家,依照當時他們討論的狀況,我判斷是要去看房子,至於細節我不確定;那時給我的感覺是甲○○沒有辦法自由的跟他們分開,今天必須把這件事情解決完,這些人才會讓他走;隔天甲○○一直來按門鈴,我不敢開門,也不敢去上班,我同事有打電話來,說甲○○打電話到公司找我,甲○○一直傳訊息來,如接電話、開門、要我把錢拿出來救救阿祥,我當天還是之後有看到甲○○肚子有瘀青,事後甲○○說被他們揍,眼鏡被揍掉,手機不在他手上,那些不是他寫的,我後來回看那些聊天紀錄,我覺得很恐怖,我都把它刪掉,確實也不太像甲○○會傳的字句等語(原審卷三第212-225頁);⑵證人呂浩綸於偵查具結證稱:109年8月13日早上甲○○陸續打電話跟我借錢,我領10萬元放在富邦新市政辦公大樓管理室,後來看監視器有兩個不認識的人把錢拿走,下班後甲○○員工跟我說他們老闆不見了,需要報警,過兩三天我有遇到甲○○,他說有財務糾紛,他被打,詳情我沒有細問等語(偵11469卷第439至440頁);於原審具結證稱:事件發生的當天早上,甲○○打了3通電話給我,感覺很緊張,說他投資失利,要跟我借錢,我拿錢放到管理室,看到監視器有人來拿,後來甲○○員工打給我,問我有無看到老闆,我說沒有,我那天很忙就沒有理會,過幾天我有看到甲○○,手有受傷,我有問甲○○是怎麼一回事,結果他跟我說他被打,他在處理一些事情,我沒有細問等語(原審卷三第225-236頁);⑶證人洪嘉駿於偵查具結證稱:109年8月13日我接到甲○○電話說要周轉,我用兩個帳戶匯款10萬元到他指定帳戶,下午我打給他,他沒接,晚上接到甲○○員工電話,說他們老闆不見了,他們現在在警察局等語(偵11469卷第439-440頁)。可知甲○○於109年8月13日清晨即急於四處尋找可借款或幫忙匯款之人,舉止已屬反常,且其在臺南配偶家中之情狀亦非自然,該日眼鏡並有損壞,於當日或數日後身上確留有傷勢。復參以卷附甲○○之傷勢照片,顯示甲○○受有左手臂擦挫傷、右腹瘀傷、左大腿淤傷、胸部擦挫傷之傷害(偵11469卷第275頁)等情。綜合上開證據,足以補強證人甲○○上開指證其在沙鹿工寮有遭到廖宜春等人毆打,被迫籌錢還債,以及遭強制帶至臺南,要求以配偶、父母不動產貸款還債之情節。  ③再者,參諸證人丁希如於警詢證稱:109年8月12日23時我和 甲○○通電話要相約碰面談工作,等到8月13日1時許一直沒有 接到來電,也沒有赴約,直到13日7時許我持續致電甲○○, 到11時許甲○○才接電話,我不經意問是不是被阿祥帶走,他 就回說對啊對啊,手機快沒電,回去再跟我說,急忙掛電話 ,之後甲○○電話有通沒有接,LINE訊息已讀沒有回,他16時 57分左右有LINE說被押回臺南父母家等語(偵11469卷第251 -257頁),核與卷附甲○○與丁希如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顯示丁希如自109年8月13日11時26分起,即多次要求甲 ○○傳位置訊息、撥打通訊軟體通話,均未獲甲○○回應,直至 同日16時57分,甲○○始回覆稱「我被壓回台南」「先不要打 給我」等語(偵11469卷第345-351頁)相符,所證自堪採信 。另觀諸告訴人甲○○與林宜福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甲○○於109年8月13日16時42分許向林宜福提及「我被抓了 」等語(偵11469卷第353頁),均可徵告訴人甲○○於案發當 日,確係處於遭拘禁剝奪行動自由之狀態,甚為明確,證人 甲○○上開證述,確屬可信。  ⒊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 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 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 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 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 ;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 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90年度 台上字第6078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甲○○於109年8月14 日警詢時,稱雖其並未被限制人身自由、並未遭暴力脅迫等 語(偵11469卷第85-105頁),且經原審勘驗109年8月14日 警員執勤錄影光碟,可見甲○○向到場處理員警表示其109年8 月13日並未遭妨害自由等節,有原審勘驗筆錄可參(原審卷 二第69-97頁)。然告訴人甲○○於109年8月18日製作第三次 警詢筆錄時,已明白表示先前製作之警詢筆錄內容不實,係 因害怕說實話會遭報復,而未能吐實,且其於同日並有在東 區分駐所因接到丙○○電話,旋即中斷筆錄製作,半途離去之 情況(偵11469卷第107-113、145-163頁)。則由其於警局 製作筆錄時,仍因丙○○來電而不敢繼續,旋即返回臺南以觀 ,其於109年8月14日遭長時間妨害自由,驚魂未定情況下, 不敢如實陳述,無違於常情,則告訴人甲○○於109年8月14日 製作警詢筆錄或面對到場員警時,因擔心自己、家人安危而 有心理壓力,於109年8月14日警方到場處理時,更有被告丙 ○○、A男陪同在旁,其當時所述自非事實,且與上開補強事 證所呈現之狀況完全不符,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  ㈣告訴人甲○○於警詢雖證稱被告廖宜春、庚○○有一同前往臺南 (偵11469卷第145-163頁),然被告廖宜春、庚○○於偵、審 中始終稱其等並未同赴臺南,且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其等確有一同前往臺南,此部分尚不能排除係告訴人甲 ○○因現場人員眾多而有記憶混淆錯置之可能,應為有利廖宜 春、庚○○之認定。又公訴意旨雖以:廖宜春到場後,與「乙 ○○」、被告丙○○、戊○○、庚○○、陳韋心、少年盧○駿共同持 椅子、鋁棒或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左手臂擦挫傷、左 腹瘀傷、左大腿淤傷、胸部擦挫傷等傷害等語,惟證人甲○○ 於警詢時,係指稱:我跟「乙○○」就起爭執,「乙○○」要我 一個人擔,當下很多人開始對我毆打,有人拿椅子、有人拿 鋁棒,打到最後阿元就叫我簽一張1200萬元的本票……阿春( 經指認為廖宜春)是4時許抵達工寮,一進來就開始徒手及 拿椅子毆打「乙○○」,打完換徒手跟菸灰缸打我頭部及右腹 部等語,並未具體指證丙○○、戊○○、庚○○等人有動手毆打之 ,另被告丙○○、戊○○、庚○○則自始否認有毆打甲○○行為,並 均稱係「乙○○」及其親友毆打甲○○等語(偵11469卷第192、 223、50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韋心證稱:有看到「 乙○○」動手等語(偵11469卷第516頁)相符,是本案依卷內 現有證據,無法認定被告丙○○、戊○○及同案被告庚○○等人有 動手毆打甲○○情形,爰更正認定如上。   ㈤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 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 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 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之「相續 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 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 ,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 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 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 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 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98年度台 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甲○○被帶至○○工寮後,其 行動自由受限制,「乙○○」及其親人、陳韋心、盧○駿、廖 宜春先後抵達○○工寮後,在知悉甲○○已受被告丁○○、丙○○、 戊○○、庚○○等人共同剝奪行動自由後,相續與其等承前犯意 聯絡,對於發生共同犯意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既成之條件 ,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並以上開方式分擔 行為之一部,自應就剝奪行動自由之結果,與被告丁○○、丙 ○○、戊○○、庚○○等人共同負責。被告丁○○、丙○○雖均辯稱告 訴人甲○○當日係因其他原因遭「乙○○」及其親友毆打,與其 等無涉云云。惟甲○○既因與被告丁○○間債務問題協調未果, 而遭丁○○、丙○○、戊○○、庚○○等人帶往沙鹿工寮,依一般社 會生活經驗法則,已難認甲○○在該處遭人毆打受傷係因單純 、偶然之巧合或意外。且甲○○在沙鹿工寮遭毆打時,被告丁 ○○、丙○○、庚○○、戊○○等人均在場,顯未脫離剝奪甲○○行動 自由之違法狀態,且由之後再將甲○○再帶往臺南之行為歷程 ,以及當日行為目的係債務之清償等情,縱被告丁○○、丙○○ 、庚○○、戊○○均未實際動手毆打甲○○,其等對於「乙○○」及 其親友,以及被告丙○○找來之廖宜春,在○○工寮內對甲○○所 為之上開傷害行為,顯亦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自應對於本 件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㈥被告丁○○、丙○○雖辯稱告訴人甲○○係自願簽立本票,自願向 親友籌借款項云云,然甲○○於案發當日人單力薄,係遭強迫 上車,強押至沙鹿工寮,又於該處遭毆打,已如前述,以當 時境況,確處於被迫需當場簽立本票及向親友籌借款項,否 則無法重獲自由之狀況,則證人甲○○證稱其並非出於自由意 志而簽立本票或向親友籌借款項,亦屬灼然,被告上開所辯 ,亦無可採。  ㈦被告戊○○雖辯稱其在車上睡覺,醒來時已在臺南,對本案經 過不知情云云。然被告戊○○既於109年8月13日凌晨會同前往 ○○○路,於甲○○上車時圍繞在旁,隨後轉往○○工寮,又於同 日上午再轉赴臺南,並於同日晚間一起投宿喜來登庭園MOTE L住宿,可謂長途跋涉,耗費大量時間,衡情豈可能對於過 程發生何事全然不知,其辯詞與常情不符,顯係臨訟卸責, 難以採信。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丁○○、丙○○、戊○○上開 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俱不足採,本案被告3人共同妨害自由 、傷害犯行,均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㈨被告3人雖請求傳喚證人甲○○、乙○○,惟上開證人經本院傳喚 、拘提,均未能到庭,有拘票、拘提報告在卷可稽,均無從 到庭作證,前揭請求即屬不能調查之事項,且本院綜合勾稽 上開事證後,認本案犯罪事實已臻明瞭,此部分證據調查之 聲請,亦無必要,應予駁回。另被告丁○○雖請求傳喚證人陳 進長律師,以證明當初是誰要求至法律事務所簽署協議書, 確認簽訂和解書之事,惟告訴人甲○○與被告丁○○間本有債務 ,甲○○事後就其與被告丁○○間債務和解之事實,與本案妨害 自由等犯罪事實之成立與否,並無必然之關聯,顯無調查之 必要。再者,被告丁○○雖於本院提出LINE對話紀錄1份(本 院卷第175-195頁),主張其如有對甲○○施暴等行為,後續不 會與之在工程上合作等語,惟被告丁○○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 ,對話方為「營造工程阿棋」「李棋安」,是否為甲○○,無 法確定,且對話時間均係本案案發後,其對話內容亦無從認 與本案相關,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四、論罪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增訂第302條之1 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萬元以下罰金:一、3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 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 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 ,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攜帶兇器犯之」條件之妨害 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對被告不利,依刑法第1條 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不得適 用上開規定處罰,合先敘明。  ㈡刑法第302 條所謂之「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 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必須行為人之行 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之場合,始有次要性規定適用之餘地。 若行為人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由 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則應適用主要性規 定予以論科。故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 一定處所,而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無論處 「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6546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 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 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 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 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 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 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 ,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 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是剝 奪行動自由之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 ,於回復被害人自由以前,其犯罪行為係仍繼續進行中,並 未終止,縱期間曾更換地點,對其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 仍應成立單純之一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53號、74年度 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甲○○並非於瞬 間或極短時間內遭拘束,且處於單一相對空間環境內相當長 之時間,已達私行拘禁之程度;另被告丁○○、丙○○、戊○○等 人持續剝奪告訴人甲○○行動自由期間,犯罪行為均在繼續中 ,應屬繼續犯性質之單純一罪。又被告等共同剝奪甲○○行動 自由之過程中,固有迫使甲○○簽立本票、向親友籌借款項等 作為,惟該等恐嚇、強制行為,係在非法剝奪告訴人甲○○行 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所為部分行為,依前開說明,僅應論以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再論以恐嚇、強制罪,公訴意旨認被 告等人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容有誤會。  ㈢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並非以傷害人為當然之方法,故基 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犯意,於實行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 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 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然若其實行之強暴行為,同時具 有傷害犯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即難認係施強暴之當然結 果,如經合法告訴,自應另負傷害罪責,並依想像競合犯規 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78號判決意 旨參照)。告訴人甲○○雖遭數次毆打成傷,然此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是核被告丁○○、丙○○、戊○○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其等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被告丁○○、丙○○、戊○○就本案犯行,與同案被告廖宜春、庚○ ○、陳韋心,及「乙○○」、「乙○○」親人、盧○駿、A男、B男 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 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丁○○、丙○○、戊○○為本案犯行時,盧○駿雖係未滿18歲之 少年,然依卷內資料,無從證明被告3人知悉或能預見盧○駿 之實際年齡,本案即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適用。  ⒉被告戊○○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 5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9年2月10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 告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原審業考量被告戊○○前案罪質與本 案尚屬有異,難認行為人有特別惡性,而裁量不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將被告戊○○之前科素行列為科刑 審酌事由(原判決第21頁),檢察官就此亦未聲明上訴,基於 重複評價禁止之原則,本院亦認並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 必要。  ⒊被告丙○○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106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及於法院審 理時,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丙○○對於其有 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之構成累犯前提事實,於本院審 理時亦供承無誤(本院卷第241頁),核與上開前案紀錄表一 致,是被告丙○○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審酌被告丙○○前案與 本案罪質相同,顯見不知記取教訓,對此類型犯罪具有特別 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亦屬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 不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 解釋意旨,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認被告丁○○、丙○○、戊○○共同犯上開妨害自由、傷害罪 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丙○○、戊○○及同案被告庚○○等人有在沙鹿工寮實際動手 毆打告訴人,已如前述,原審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即有錯誤, 且其理由欄就此復論述『縱使被告丁○○、庚○○、丙○○並未毆 打告訴人甲○○,被告丁○○、庚○○、丙○○亦應與「臭屁」及「 臭屁」親人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甚明』等語(原判決第15頁 第4-6行),亦有事實之認定與理由說明矛盾之情形。被告丁 ○○、丙○○、戊○○上訴仍以前詞否認犯罪,雖均無理由,惟原 判決既有前開之瑕疵可指,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被告丁○○、丙○○、戊○○有罪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丁○○、丙○○、戊○○不知理性處理債務問題   ,長期拘禁剝奪告訴人甲○○行動自由,使其身心飽受折磨, 犯罪所生危害不小,應予非難;被告3人犯後復始終否認犯 行,亦未見有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態度不佳;被告戊 ○○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以及被告丁○○、丙 ○○之前科紀錄,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被告丁○○自陳大學肄業,目前從 事保全,經濟狀況不好,已婚,有1個小孩、父母要扶養, 被告戊○○自陳高中畢業,目前無業,經濟狀況一般,已婚, 有1個小孩要扶養,被告丙○○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小吃 ,經濟狀況勉持,已婚,有小孩、老婆、孫子及父母要扶養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43頁)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4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㈢同案被告廖宜春於原審供稱:丁○○南下臺南前,我有從車上 拿10萬元現金交給丙○○等語(原審卷三第288-289頁),被 告丁○○於原審供稱:和解書的300萬元,70萬元是用現金先 付,109年8月13日我共拿到70萬元,包括廖宜春拿10萬元退 給我,「乙○○」拿的10萬元也有給我等語(原審卷三第289- 290、399-400頁),於本院亦坦認上情(本院卷第240-241頁 )。而告訴人甲○○對被告丁○○負有債務,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是告訴人甲○○給付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70萬元,係在清償 對被告丁○○之債務,被告丁○○亦係基於取回甲○○積欠款項之 目的而收取,被告丁○○被訴恐嚇取財之罪嫌復經原審不另為 無罪諭知確定,被告丁○○此部分款項之取得是否為本案之犯 罪所得,已有疑義,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另本案其餘扣 案物品,依卷內資料,均難認與本案相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留 儷 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CHM-113-上訴-640-20241203-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0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廖滄耀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67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三審刑事確定判決 (第二審案號:本院1111年度上訴字第1243號;第一審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7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289、35722號、110年度偵字第13670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之對象,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倘駁回當事人 上訴而確定之判決,僅係從程序上予以審查,並未涉及實體 ,因不具實體確定力,不得為聲請再審之客體,聲請人仍應 以最後事實審法院之實體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且法院受 理聲請再審案件,首應調查、審認聲請再審之對象,是否為 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判決,如果屬之,始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 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07號刑事裁定意 旨參照)。又按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 程序,所稱確定判決乃指法院已就實體為裁判具實質之確定 力之判決而言。是以聲請再審之客體,應限於實體之「確定 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號、112年度台抗字第 26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 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定有 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已傳喚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廖滄耀(下稱聲請人)到庭陳 述(遠距視訊),並聽取檢察官之意見,先予敘明。  ㈡本件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訴字第978號判處罪刑,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243號判決將第一審關於聲請人科 刑判決部分撤銷,部分駁回上訴,聲請人不服再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678號 判決認聲請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規定,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確定乙節,有上開最高法院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該最高 法院刑事判決僅係從程序上審查而駁回聲請人之上訴,並未 涉及實體,不具實體確定力,則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作為 聲請再審之客體。  ㈢聲請人係就上開最高法院之「程序判決」聲請再審,有刑事 再審聲請狀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5頁),並進一步就該判 決之內容指摘有聲請再審之事由,其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 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 縈 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7

TCHM-113-聲再-204-2024112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柏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 第10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柏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柏勳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 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 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 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 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 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 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 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 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 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執行刑之酌定,審酌各 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 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 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 間刑罰體系之平衡。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 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民國107年8 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0號函訂定並自即日 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25點規 定可供參考。復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 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 ,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 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 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 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9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本院屬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爰斟酌附表編號1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擔任機房外務及收 水、編號2則進而發起、主持、指揮另二個詐欺集團,為機 房管理人,實際負責機房運作,採買飲食物品,招募及提供 成員話術教學等所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類型、編號1、2犯罪 之時間相隔約半年、被害人數總計將近300人,財產損害總 金額高達人民幣278萬0400元之法益侵害情況,對於受刑人 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 人之目的,以及附表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 徒刑9年8月,所形成法院裁量所定刑期之上限,暨經本院寄 送「陳述意見調查表」給受刑人表示意見,受刑人表示對法 院定刑無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 縈 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受刑人賴柏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加重詐欺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50次) 有期徒刑1年2月(7次) 有期徒刑1年3月(2次) 有期徒刑1年4月(3次) 有期徒刑1年5月(2次)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7月(210次) 有期徒刑2年4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8月(19次) 有期徒刑2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6月26日至8月25日 112年2月17日至3月21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6078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966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37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8號 判決 日期 112年8月3日 113年5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4859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712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2年11月16日 113年9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 15068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291號 編號1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 編號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2024-11-27

TCHM-113-聲-1456-20241127-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B000-A112155A(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8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30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代號AB000-A112155A號之成年男子(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告訴人即代號AB000-A112155號之 未成年女子(民國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乙女)之外公,平時與其他家屬同居在臺中市梧棲區之住 所(完整地址詳卷),2人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家 庭成員關係。被告明知告訴人乙女就讀小學五年級,且係基 於親屬、監護關係而受自己扶助、照護之未成年人,竟為逞 一己私慾,而自民國112年1月上旬起至112年2月23日18時許 止,頻率約為每2日1次,在前揭住處內,於飲酒後以手肘觸 碰告訴人乙女之胸部並徒手拍打告訴人乙女之臀部至少2次 ,以此方式對告訴人乙女為猥褻行為。嗣因告訴人即代號AB 000-A112155B號之女子(即乙女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丙女)於112年2月23日22時許,遭甲男強制性交後(此 部分涉犯妨害性自主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179號案件另案提起公訴),告訴人 乙女隨同丙女接受社工安置,經告訴人乙女向社工談及此事 ,因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 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性侵害案件中,祇有單一指述之 證言,實不足以形成確認被告犯罪的心證,乃因性交、猥褻 行為,多具隱密進行之特色,一旦爭執,囿於各自立場,難 辨真假。惟被告既受無罪推定原則保障,故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須有積極證據予以嚴格證明,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1項、第2項規定意旨即明。而衡諸該類案件被害人陳述之 證明力,通常較諸一般證人之證言薄弱,自須有其他補強證 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此補強證據,係指除該陳述本 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 且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別一證據,而非僅指增強被 害人人格之信用性而已(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90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嫌, 無非係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女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社工甲○○於偵查中之證述、臺中 市政府教育局113年3月5日中市教學字第1130016457號函暨 所附輔導紀錄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 行,辯稱:我騎機車搭載乙女去國小上學,為了確認乙女是 否坐好,會以手往後碰觸到乙女臀部,並沒有乙女所述之猥 褻行為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女於警詢時證稱:我父母離婚後,母親帶我 至外公(即被告)家生活,被告從112年1月3日開始到112年 2月23日安置前一天,次數很多,我記不起來,地點都在外 公家客廳,被告是違反我意願,被告沒有問過我感受,我只 記得最後一次是於112年2月23日18、19時許,當天我與外公 坐在客廳長椅上吃晚飯,媽媽坐在客廳其他椅子看電視,當 時我在看電視,我坐在外公右邊,外公就趁我與母親不注意 ,用右手肘隔著衣服磨我胸部,時間有30秒,我當場向被告 表示不要這樣弄我,我不舒服,外公就回答我係外公,摸一 下沒關係等語,當時外公有喝酒,幾乎每天都喝酒,都會喝 到無法回答問題,而且外公都會喝醉到煮菜加很多鹽巴而不 知道,當天外公摸我時,也是喝酒醉狀態,當時外公故意將 電視轉很大聲,所以媽媽沒有聽到,我感到很不舒服,不知 外公為什麼要這樣對我,之前曾經遭外公摸後,隔天早上有 向母親告知這件事,但媽媽一下子就忘記,媽媽當時向我表 示外公很寵我,不會這樣對我;112年1月3日至112年2月23 日之期間,過程都差不多,被告都是在客廳趁著喝醉或假裝 喝醉時,隔著衣服摸我胸部和屁股,比較常摸胸,摸屁股比 較少,舅媽有看過外公摸我胸部及屁股,舅媽要求我不能向 別人講述,也不能報警,舅媽說家醜不能外揚,我要尋求協 助時,舅媽就會阻止我,本來想用家裡電話報案,然而舅媽 一聽到我拿起電話聲音,就會跑下來阻止我等語(見偵卷第 23至30頁);且於偵查中證稱:外公沒有喝酒時,相處很親 密,也會擁抱及聊天,我從出生就在外公家長大,外公喝酒 時,我都不理外公,因為外公喝醉會摸我胸部、屁股及罵我 ,外公每天都會喝酒,有時候沒有喝酒也會摸我,有時候白 天我以為外公沒有喝酒,我躺在客廳,外公就會拍打我屁股 ,坐在我身旁,我看到廚房酒杯有酒,就知道外公有喝酒, 23日晚餐時間,在1樓客廳,當時我、母親及外公都在,我 坐在外公旁邊,母親坐在別張椅子,阿公以手肘碰我胸部約 30秒,外公是空手假裝要拿東西,以手肘及上手臂一直碰我 胸部,我有反抗推外公,並表示不要碰我,外公回說:「我 是阿公摸一下又不會怎樣」等語,對外公而言是開玩笑,我 覺得外公不在乎我感受,母親則繼續看電視,母親不知道, 因外公將電視轉很大聲,外公清醒時,我有對外公究責,外 公有跪著向我道歉,假裝很難過,當時是清晨,家人都還沒 起床,外公只說希望我原諒,陳稱:「對不起,阿公以後不 會這樣」等語,外公會摸我屁股,就是拍,然後摸,時間約 10秒,早上沒有喝酒時會摸,晚上喝酒也會摸,我有踢外公 手,舅媽有看過1、2次,1次是看到摸我胸部,1次是看到摸 我屁股,舅媽都假裝沒看到,我有向舅媽表示希望幫忙報警 ,但舅媽要求我不要講出去,並表示家醜不能外揚,我有向 母親說明,但母親不相信,且隔天睡起來都會忘記,母親於 111年12月開始酒精中毒等語(見他卷第31至35頁),而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我與外公同住,外公過去係以拿東西為藉口 ,用手肘觸摸我胸部,我在客廳喝飲料時,拍打並撫摸我屁 股,大概都是下午與晚上時間進行,當時在客廳,我寫完功 課想要休息,我就躺在客廳椅子,當時被告來休息,也來看 電視,被告於中午至下午時間就會喝酒,喝酒後對我為身體 碰觸,我有向被告表示不要碰我屁股,並馬上坐起來,被告 就是簡單笑笑帶過,我會向被告表示拒絕,被告就有停止, 因為我會離開那張椅子,我無法確定被告對我做上開事情頻 率,當時我不敢說,我想法比較刻板,之前沒有向母親說過 這些事,因為母親當時精神狀態不太好,當時也是受害者, 我擔心向母親訴說,母親會擔心;如果被告喝酒達到不省人 事,會直接倒在椅子上,所以被告用手肘碰我胸部及臀部時 ,還沒有達到不省人事,我會向被告表示拒絕,被告當時說 的話,我也聽不太懂,隔天早上起來時,我曾向被告說明前 一晚發生什麼,被告都會下跪表示不對,說已經忘記,因為 喝醉酒造成等語(見原審卷第53至58頁)。  ㈡證人乙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固已證述上開情節, 指述遭被告猥褻,然證人即乙女舅媽丁女於警詢時證稱:我 與乙女居住不同樓層,乙女住3樓,我住2樓,我沒有看過被 告摸乙女胸部及屁股,我也沒有看過乙女打電話報警,我平 時都待在2樓,不會亂跑,平時我與乙女互動不錯,我去哪 裡都會帶著乙女,乙女母親一直擔心我搶其女兒,始而弄出 這麼大事情,我不知道乙女為什麼會這樣說,可能乙女現在 是叛逆期等語(見偵卷第33至35頁),且於偵查中具結後證 稱:乙女及其母親還沒有遭安置前,丙女與被告住1樓不同 房間,我的一家人睡2樓房間,乙女則睡在3樓房間,我與乙 女相處很正常,乙女之前上下課都由被告搭載,同住期間我 未曾看過被告會摸乙女胸部或臀部,被告每隔2、3天喝1次 酒,被告喝完酒會躺在客廳椅子上睡覺,如果我知道,會要 求被告不要騎車搭載乙女,我沒有看過被告喝完酒會摸乙女 胸部、屁股,我都在2樓,平時我與小孩都外帶三餐在2樓食 用,1樓都是被告與乙女母親煮飯,我與家人不會下去1樓用 餐,我很少看乙女與被告一起吃飯,乙女曾經請我幫忙報警 ,我有詢問乙女原因,但乙女沒有說明,也沒有表示是被告 、母親或學校等事情要報警,當時乙女表情正常,但眼神有 一點恐慌,我對乙女回答沒有講原因,無法報警等語(見偵 卷第53至55頁)。依證人丁女之證述,證人丁女未曾目睹被 告碰觸、撫摸告訴人乙女胸部或臀部,且因彼此生活空間及 住居習慣不同,平時與告訴人乙女係分開樓層生活、用餐, 未曾見聞被告曾有對告訴人乙女為前開身體碰觸、撫摸行為 ,告訴人乙女固曾央請證人丁女協助報警,然其並未對證人 丁女具體說明係因如起訴意旨所指被告對其加害情節,而要 求證人丁女報警處置,則告訴人乙女是否確有經歷上開遭被 告為猥褻行為,或證人丁女目睹並企圖阻止其報警,實屬有 疑。  ㈢證人丙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看過被告摸乙女臀部及胸 部,我都是從廚房繞出來客廳,繞出來時剛好看到,我走出 來要拿礦泉水喝,因為我走路蠻小聲,被告沒有發現,我當 時看到被告摸乙女胸部及臀部,被告係用手直接摸,乙女有 撥開,並稱不要這樣好不好,被告則答稱「阿公只是抱抱妳 、疼疼妳而已」等語,當時被告與乙女在客廳看電視,我不 確定被告有無喝酒,看起來是清醒、正常,乙女曾向我表示 被告很奇怪,都會摸乙女胸部與陰部,我告訴乙女「妳要儘 量躲他,不要跟他單獨在同一空間,尤其是他每天都喝酒, 妳最好能躲就躲,回來連客廳都不要待,直接進來房間」等 語,這件事是發生在乙女就讀幼稚園、國小1年級時,很小 的時候,乙女有辦法陳述這件事也是國小時,我並沒有要求 乙女不要告訴別人,我還對乙女表示應該要向老師陳述,甚 至若有社工問也要講,我沒有酒精中毒的情形,我記憶很混 亂,有時腦中片段會跳來跑去,我真的精神狀況有點問題, 醫生說我記憶力混亂,我有持續用藥,我受到太大打擊,腦 袋不知道要記得還是忘記,可能右腦、左腦,一方面選擇要 遺忘,一方面又片段等,我該記得記不得,不該記得卻偏偏 記得等語(見原審卷第59至64頁)。證人丙女固然證述曾目 睹被告觸摸乙女胸部、臀部之行為,亦經由乙女轉述得知乙 女遭被告猥褻行為之情節,然其對於所見被告係於清醒時, 撫摸乙女胸部及陰部等內容,與乙女前開證稱被告對其為猥 褻行為之經過顯然有所差異,證人丙女更於警詢時證述事前 對於乙女遭被告為猥褻行為乙事毫無所悉等語(見偵卷第31 至32頁),與前開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迥然不同;參以丙女 過去曾有過量飲酒及其經歷,致記憶混亂之情形,前經證人 丙女於偵查中證述:我精神混亂、不安、記憶力不好,先前 於111年12月住院,期間約2星期,因為長期喝酒,導致酒精 中毒等語甚詳(見他卷第31至35頁),證人丙女前後證述之 內容互異,實無法排除有記憶混亂、拼湊事實之情形,是證 人丙女前開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既有上開重大瑕疵存在,可 信度不高,自難作為告訴人乙女前開證述之補強證據。  ㈣本案為警查獲之經過,係因告訴人乙女於112年2月24日另案 隨同丙女接受安置,社工人員甲○○於112年3月2日10時20分 許對告訴人乙女進行訊前訪視評估前,告訴人乙女提及遭受 被告碰觸其胸部及臀部,社工人員甲○○依規定進行通報,始 為警查知上情,此據證人甲○○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偵續卷 第35至38頁),且有性侵害案件通報表、臺中市性侵害案件 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各1份附卷供參( 見不公開偵續卷第21至23、25至35頁),惟按性侵害之案件 ,為佐證被害人證詞之有效性或憑信性,兼負協助偵、審機 關發見真實之義務與功能,社工或輔導人員所為之書面或言 詞陳述,固非不可資為判斷被害人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 然其究非經歷犯罪事實發生過程之人,其供法院參佐之證詞 可符合鑑定證人或鑑定人身分者,應以其就所介入輔導個案 經過之直接觀察及以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就其見聞經過所 為之陳述,或以其經驗及訓練就通案之背景資訊陳述專業意 見範圍為限,倘所為證述僅因單憑相處機會由被害人之轉述 而得其訊息,既非出於本人就所輔導個案之直接觀察或以個 人實際經驗為基礎之證述,即屬傳聞陳述,不能資為被害人 證詞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26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稱:一開始是先安置 乙女及其母親丙女,乙女係隨其母親丙女一同被安置,當時 除了性猥褻外,被告也有對乙女一些管教,導致乙女不太舒 服,所以乙女當時提及有關管教及猥褻都會讓乙女感到不舒 服,乙女會有捏手狀態,但乙女原本就有,不過提及猥褻行 為時,乙女會有捏手和摳手行為,當時乙女曾提及,因為已 經安置,不用再看到被告,所以乙女覺得很安心,乙女曾提 及被告摸乙女胸部及臀部,過往乙女看到被告或其父親猥褻 其他家人,所以乙女感到害怕,乙女被安置後,我第一次與 乙女見面時,一開始是談論被告管教部分,談話過程中,乙 女始提及曾遭被告猥褻,被告都會喝醉酒,就會摸乙女身體 ,或被告要拿東西時,就會碰觸乙女胸部,因為乙女並沒有 向學校說明曾遭猥褻,是我們在關心她與被告互動過程中, 乙女始說出這件事,乙女並沒有否認被告的好,被告其實都 是在喝醉酒狀況下,始會對乙女做出這些行為等語(見偵續 卷第35至38頁)。細繹證人甲○○證述關於被告如何猥褻告訴 人乙女之經過,均係聽聞自告訴人乙女言詞轉述而來,且告 訴人乙女既未向證人甲○○完整陳述被害過程,證人甲○○亦係 經由告訴人乙女轉述得知,並未親身見聞被告對告訴人乙女 所為犯行,仍與告訴人乙女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本身無殊 ,而非足以佐證告訴人乙女所證述內容之另一證據。則證人 甲○○關於被告對告訴人乙女所為猥褻行為之證述,與告訴人 乙女之片面指述具有同質性,並不具有補強告訴人乙女證述 證明力之效果,亦無從作為補強告訴人乙女證述之依據。  ㈤依卷附輔導紀錄固記載輔導老師曾有於112年4月11日對告訴 人乙女進行輔導經過,其內容略以:「個案直言目前和案母 一起被安置中,因為案阿公愛喝酒,對案母語言、肢體及性 暴力對待,也對個案摸胸、摸屁股」等語;又於同年4月18 日對乙女進行輔導經過,其內容略以:「個案表現:自己到 現在耳邊還會不時出現阿公踢門、謾罵聲。個案自述自己曾 因此害怕到想要自殘,甚至出現想跳樓結束生命的想法,還 好自己有一點信仰,曾經夢見家中供奉的神明鼓勵自己要走 出去,才因此鼓起勇氣向老師吐露家中的狀況,得以離開案 外公的暴力及騷擾」等語,此有臺中市政府教育局113年3月 5日中市教學字第1130016457號函暨所附輔導紀錄1份附卷供 參(見不公開偵續卷第77至95頁),然上開記載內容,亦係 告訴人乙女陳述關於被告對其為猥褻行為之經過情節,既係 轉述自告訴人乙女陳述其被害之經過,因非依憑輔導者自己 之經歷、見聞或體驗,而屬於與告訴人乙女之陳述被評價為 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自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 五、綜上所述,本案除告訴人乙女單一指述外,尚無其他補強證 據,足認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無從遽為被告有罪 之認定。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提起上訴,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 實之積極證據,仍執前詞指摘原審諭知無罪判決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提起上訴,檢察官 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提起上訴,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陳 縈 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4-11-27

TCHM-113-侵上訴-121-20241127-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崇恩 選任辯護人 林彥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原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41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簡崇恩( 下稱被告)就原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本院審判程序時,明示 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 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見本院卷第66、67、 75頁)。依前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妥適與否 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 圍,先予指明。 貳、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一、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實行,因警員實施誘捕偵查 致未能發生犯罪之結果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就其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法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三、被告之辯護人固辯護以:被告僅參與一次買賣行為,非毒品 來源或供應者,該次交易金額、數量少,本案犯罪情節與大 盤毒梟、中小盤販賣毒品有差異,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 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 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 ,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 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89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 行,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實有 相當程度危害,惡性非淺,倘遽予憫恕,恐對其個人難收改 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之目的,依 被告所為實無何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應予以憫恕之 情狀,況被告上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犯行,已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之規定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偵審自白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其最輕處斷刑為有期徒刑 1年9月,被告此部分犯行,可得量處之刑罰範圍,實經大幅 減輕,與其所犯情節相衡,並無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之情形,故無援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是被告之辯 護人上揭所稱,尚不足採。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量刑輕重,屬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 以量刑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能任指其裁量不當。而原 判決之科刑,乃以卷內量刑調查資料,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就被告之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 (原判決第7頁第17至25行),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 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違法或不當。被告在本院未 提出其他有利證據,原判決此部分量刑因子並未改變;又審 之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其法定刑依既遂犯 之刑減輕後,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14年10月以下,原 判決依被告犯罪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核屬極低度 之量刑,並無過重情事,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二、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74條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為條件。所稱「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而言。因此,在判決前已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前之宣告刑 係合併或分別審理,及被告犯罪時間在前或在後,均在所不 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 原簡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 院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1頁),是被告 於本案判決前,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 定」,依上開說明,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 件,無從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縈 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TCHM-113-原上訴-38-202411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04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禮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22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2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乙○○(下稱被 告)無罪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判 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依原審勘驗監視器內容,自被告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到 告訴人離開櫃台,被告辱罵「死胖子」之言論,完整過程僅間 隔約10秒,而於如此短暫之時間內,被告僅有與告訴人發生 糾紛,當足認被告發表本案言論,其目的乃係針對告訴人發 表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言論之行為。當時位於不特定多數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全家埔里東榮店之人,應均可推知被告為本案言 論之指摘對象為告訴人。況倘若被告僅係為抒發個人情緒所為 「碎碎念」,何以需使用他人皆得聽聞之音量為之,其主觀上 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甚明。被告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且其 言論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上評價,而涉犯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 他證據以資審認。經查:  ㈠原判決已依據全案證據資料,詳為調查審酌,說明被告並非 在與告訴人口角過程中、面對告訴人情狀下而為該言詞,且 在場仍有其他數名顧客在場走動,則依被告出言時之環境、 被告與告訴人所在相對位置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無從使 第三人推知理解,被告所言死胖子係指告訴人,難認被告上 開發洩情緒之單一不雅詞語,有致告訴人社會人格評價遭貶 損之情形,自無由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經核原審判決認定 之證據及理由,均無違證據及經驗法則。  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係以刑罰處罰表意人所為侮辱性言 論,係對於評價性言論內容之事後追懲。侮辱性言論因包含 可能減損他人聲望、冒犯他人感受、貶抑他人人格之表意成 分,而有其負面影響,然亦涉及對他人之評價,仍可能具有 言論市場之溝通思辯及輿論批評功能,且往往涉及言論自由 之保障核心即個人價值立場之表達。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一 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因此 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之言論,而當然、 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法院仍應權衡侮辱性言論對 名譽權之影響及其可能兼具之言論價值。上開規定之立法目 的係為保護他人之名譽權,尤其是名譽權所保障之人格法益 。名譽權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非明文權利,可能之保障範 圍包括社會名譽、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因名譽感情係以個 人主觀感受為準,無從探究亦無從驗證,如認個人主觀感受 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或 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是上開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 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而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害 真實之社會名譽,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之。如僅影響虛 名,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仍可能 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 用刑法予以處罰。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侮辱性言論亦 可能同時貶抑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 體地位,甚至侵及其名譽人格之核心即人格尊嚴,所涉之人 格法益,係指在社會生活中與他人往來,所應享有之相互尊 重、平等對待之最低限度尊嚴保障。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 侮辱,如果同時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 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除顯示表意 人對該群體及其成員之敵意或偏見外,更會影響各該弱勢群 體及其成員在社會結構地位及相互權力關係之實質平等,而 有其負面的社會漣漪效應,已非僅為是個人私益受損之問題 ,而可能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對他人之人格權造成重 大損害。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刑法第309條第1項 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 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 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 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 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語言文字 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 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 。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 ,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表意人與被 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次應考量表 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 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 。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縱使粗俗不得體,亦 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於衝突當場之 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 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又負面語言 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 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 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 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 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限度(司法院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準此,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 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實未必會直接貶損 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以本案而言,被告與告訴人因寄送貨品問題發生爭執, 甫於告訴人離開櫃台後,口出「死胖子」一語,確使告訴人 感覺受到針對、遭貶低人格,然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 ,偶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晚間7時24分許,在南投縣○里鎮○ ○路000號之全家埔里東榮店,因貨品寄送問題發生爭執,被 告於告訴人離開櫃台,已走至店門口時,出言「死胖子」, 雖造成告訴人之精神上不悅,但持續時間甚短,且事出有因 ,則依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被告所處情境、所發言論及舉 動係在公開場所之謾罵行為,僅具一時性等情狀,經整體觀 察評價,足認被告尚非毫無緣由、無端針對告訴人之名譽人 格為恣意攻擊,且依被告前開所陳述之語句內容,依一般社 會通念判斷,尚未達致告訴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而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是本案被告客觀上雖有發表 上開言詞,主觀上並非僅意在以該言論侮辱告訴人,且客觀 上告訴人之社會名譽亦未因該等言論而產生重大及明顯的損 害,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即難逕以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 罪相繩。縱告訴人對被告所為言論感覺不快,仍難逕以該罪 相繩。綜上所述,原審所為無罪判決,並無不合,檢察官以 前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提起上訴,檢察官 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縈 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在南投縣○里鎮○○路000號之全家埔 里東榮店(下稱本案門市)擔任店員,與顧客即告訴人甲○○ 因貨品寄送問題發生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晚間7時24分許,在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本案門市,向告訴人辱罵:「死胖子」等語,足 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 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 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 時之指訴、證人黃俊銘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影像、譯文 及檢察官勘驗筆錄等為其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在於上揭時間、地點出言「死胖子」等 語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並不是辱 罵告訴人,我是在告訴人離開以後我才講的,我確實情緒有 被告訴人影響,可是我是自己碎碎念,並不是罵告訴人等語 。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地點,以出言:「死胖子」等語,業據 被告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並有譯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等在卷 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告訴人雖指稱:我在寄件時與被告產生衝突,在我離開時對 著我罵什麼東西,死胖子,被告雖然沒有指名道姓,但被告 就是在罵等語(警卷第10頁)。惟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光碟,勘驗結果顯示:被告在櫃檯位置出言「死胖子, 媽的勒」等語時,告訴人已走往店門口,且在告訴人前面有 1人已走向店外,另外有2人走在告訴人前面;同時告訴人後 面有3人跟著往店外走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擷取照片 6張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47至51頁)。據上開勘驗結果可 知,被告出言「死胖子」等語時,告訴人已走往店門口,與 被告已有相當之距離,被告並非在與告訴人口角過程中面對 告訴人情狀下而為該等言詞,且在場仍有其他數名顧客在場 走動,則依被告出言時之環境、被告與告訴人所在相對位置 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無從使第三人推知理解,被告所言 死胖子係指告訴人。被告辯稱其為超商之店員,因貨品寄送 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情緒受到影響,自己碎碎念發洩 情緒,並非侮辱告訴人等情,應屬實在。是以,被告因仍在 情緒中,而口出死胖子等語,係為發洩個人情緒,難認被告 有故意貶損告訴人社會上人格評價之故意,且以當時客觀情 形觀察,亦難認被告上開發洩情緒之單一不雅詞語,有致告 訴人社會人格評價遭貶損之情形,自無由以公然侮辱罪責相 繩。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據公訴意旨所指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 結果,不能證明被告上開言詞主觀上有故意謾罵以貶損告訴 人之名譽之情形,復不能證明被告上開所言足以使告訴人外 部社會評價受貶損。從而,被告行為究竟是否具社會非難性 ,而應受處罰並教化,基於保障言論自由之立場、國家刑法 之謙抑性及最後手段性,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檢察官所指犯 行,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

2024-11-27

TCHM-113-上易-804-20241127-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6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謝玉玲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1號中 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1年度易字第540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 字第2066、288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謝玉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原審提出之民國109年3月3日、4月26日、8月1 日報價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6日報價單 、特雷維科技有限公司之109年9月10日印加果油膠囊帶代工 合約書影本等證據(即證物1至4、6,二審卷第125至132、1 35頁),足證明告訴人許圳郁(下稱告訴人)與其嬸婆於10 9年3月間曾委託聲請人代工印加果油,顯見聲請人經營印加 果油代工事業多年,有穩定長期合作之代工廠,原確定判決 未審酌上開重要證據,就聲請人有無履約能力為判斷。㈡聲 請人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887卷第14 5頁),可佐證聲請人確實為履約而進行印加果油榨油及購 買油桶之工作,亦有履約之真意,原確定判決未於理由內敘 明判斷取捨之理由,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   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刑事訴訟法第 421條定有明文。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實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之「新   證據」要件相仿,均指該證據之實質證據價值未經判斷者而   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88號裁定意旨參照)。若聲 請人所提出之證據,係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且經法院 調查及斟酌者,即與「漏未審酌」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抗字第1174號、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 照)。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 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 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 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 ,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 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 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 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 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 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 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 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 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 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 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 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 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 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 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 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 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聲請人雖執前揭事由,指摘原確定判決對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之再審事由,經本院2次通 知聲請人到場,已保障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聲請人均未到 場,現已遭通緝,另調取原確定判決全案卷證及聽取檢察官 到庭陳述意見後,判斷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聲請人利用先前曾完成 告訴人委託代工印加果油膠囊之機會,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109年8月15日收受告訴人委託代工之印加果黑籽145公 斤,及陸續交付之脫殼、榨油製作膠囊、外包裝盒印刷費等 費用(含稅金)共20萬6725元後,未依約於109年9月25日交 付印加果油膠囊,且經多次催促未果,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 犯罪事實部分詐欺取財罪刑之判決。原確定判決業已詳述 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且對聲請人之辯解亦說明不採理 由後詳予指駁,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核屬法院依憑論理法 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 結果,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  ㈡聲請人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887卷第1 45頁照片9、10),於原確定判決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且 經原確定判決斟酌、說明在案(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三、㈡ ,原確定判決引用之一審判決理由乙、貳、一、所載,含附 表四編號4、5第145頁部分),顯不具「新規性」,核非新 證據。  ㈢聲請人於原審提出之109年3月3日、4月26日、8月1日報價單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6日報價單、特雷維 科技有限公司之109年9月10日「印加果油膠囊帶代工合約書 」影本等證據(證物1至4、6)雖未經法院發現而不及調查 審酌,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而具「新規性」。惟 :   ⒈觀之報價單記載締約主體為日新種苗有限公司、許圳育、塘 徠農舍,或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難證明聲請人究 有無參與或履約;況報價單之日期均在本案109年8月15日委 託代工前,即便寬認聲請人確有參與及履約,充其量僅足證 明本案發生前之締約狀態、履約能力,與本案是否有履約能 力無涉。  ⒉星動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與特雷維科技有限公司之109年9月1 0日「印加果油膠囊帶代工合約書」簽訂時間雖在告訴人許 圳郁與聲請人約定之代工期間內,然合約書內記載「交貨期 :確認訂單後180日內交貨」,遠超過告訴人許圳郁與聲請 人約定之代工完成交貨時間109年9月25日,該契約代工填充 者是否為告訴人交付之印加果(油),已有疑義?且星動力生 物科技有限公司當時之代表人應為劉維立,有卷附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可憑(一審卷一第143至149頁),被告代理訂約 資格之契約效力亦值商榷。再依聲請人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 錄截圖照片7、8所示(即一審判決附表四編號3,偵2887號 卷第144頁),聲請人手寫之報價單上載「8/31(星期一) 送件代工製作膠囊」、聲請人傳送「下週一早上送代工廠! 製作膠囊」等文字,顯示聲請人當時告知送代工廠製作膠囊 之時間為8月31日,亦與上開代工合約書之訂約、交貨時間 不符,無從作為聲請人履約之認定。  ⒊參以原確定判決依據聲請人傳送之已炸好油、已委託其他廠 商代工製作膠囊等之Line對話紀錄予告訴人、諉稱轉帳4萬 元予膠囊外包裝印刷盒廠商(實與包裝盒款項無關)之交易 截圖等證據,認定聲請人將告訴人交付之印加果及代工款項 挪作他用,欠缺如期履行之真意(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三、 ㈡,及原確定判決引用之一審判決理由乙、貳、二、所載, 含附表四編號4、6第145頁部分)。縱本案發生時聲請人有 履約能力,亦無從推翻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以虛偽代工歷程 、匯款情節搪塞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多次匯款,無法 依約取回印加果油膠囊,實欠缺履約真意之事實認定。故上 開報價單、代工合約書等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均無法使本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 理懷疑,亦不足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得為聲請人無罪或 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 定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要件不符。   四、聲請人所舉證據,或難認新證據;或所稱新證據縱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得 為聲請人無罪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均核與刑事訴訟 法第421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均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縈 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7

TCHM-113-聲再-160-202411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4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5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5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5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5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承祐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2536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0、177、303、608、754 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836、47015、47377號;追加起訴案號: 同署112年度偵字第57052號、112年度偵字第59247、59673號、1 13年度偵字第2820號、113年度偵字第5725號、113年度偵字第11 163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6222號、113年度偵 字第139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 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 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 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李承祐(下稱被告)上訴理由 主要係以:被告年紀輕不懂法律,有3個小孩需陪伴、照顧 ,原審判決過重,請給予重新判決機會;另請重新調閱證物 手機等語,並未對本案犯罪事實表示不服,嗣於本院準備、 審理程序均表示:本案是針對量刑及手機沒收部分上訴,其 餘部分沒有上訴等語,並於審理程序當庭撤回量刑及手機沒 收以外部分之上訴,有準備程序、審判筆錄、撤回上訴聲請 書在卷可參(本院113金上訴字第104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 63、302-303、338-339、345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 審判決量刑及宣告沒收手機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上開以外部 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手機沒收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 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竹簡 字第9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9日 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 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均為累犯。惟原審業考量被告前案為毒品犯罪,與 本案涉及財產犯罪罪質不同,尚難僅以被告素行不良而認定 有加重之必要,而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並將被告之前科素行列為科刑審酌事由(原判決第13頁第1 8-19行),檢察官就此亦未聲明上訴,基於重複評價禁止之 原則,本院亦認並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㈡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0部分,因告訴人張晉嘉並未陷於 錯誤,係屬未遂,爰就該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要件較為嚴格,需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始得減刑,修正前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 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經查:  ⒈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 第1項第2、4款無正當理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期約交 付對價而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 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 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 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 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 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 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 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 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足。又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至第15條之2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三條之罪,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15 、18-21所犯各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洗錢、參 與犯罪組織罪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均符合自白減刑要 件,然被告上開各次犯行,既均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 罪或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斷,因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依上 開說明,無從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併予審 酌。   ㈣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並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本身並無關於犯加重詐欺罪自白減刑 之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 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 舊法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 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15、18-21之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未遂犯行,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惟 其自承目前羈押中,並無能力繳交犯罪所得(本院卷第306 頁),是本案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另被告於警詢 雖曾供稱其係經韓雨珊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惟經本 院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及各移送機 關,詢問本案有無因被告之自白、供述,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情形,臺中地檢署以113年10月1 4日中檢介李112偵38836字第1139125291號函覆稱:本署承 辦112年度偵字第38836號案件,雖有分案調查,惟未因此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亦未因此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等語(本院卷第233頁),此部分並有臺中地 檢112年度他字第8454號被告韓雨珊等洗錢防制法案件卷面 、被告與韓雨珊對話紀錄擷圖、韓雨珊於該案偵訊筆錄在卷 可參(偵5725號卷第355-365頁),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第三分局、第四分局亦均覆稱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 述而查獲其他上手或扣得犯罪所得情形,有各該分局覆函暨 檢附之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97、199-231、235)。再者,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原審已以112年12月14日中 市警刑四字第1120049046號函覆稱:據李嫌於筆錄中供稱, 其係依Telegram暱稱「樂此不疲」指使擔任詐欺集團收水手 及取薄手,惟未提供具體人別資訊與事證可供查詢,因此無 法查證「樂此不疲」之真實身分,亦未查獲李嫌供述之詐欺 集團等語,有上開函文暨檢附之112 年12月14日職務報告可 參(原審金訴字第2536號卷第147、149頁),依上所述,本 案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判決認定被告犯如其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15、18-2 1所示犯行,敘明其量刑之依據(原審判決第13頁第13行至 第14頁第4行) ,經核此部分之量刑妥適,並無足以構成撤 銷事由之違法、不當。且衡酌被告上開經原審論處之附表一 編號1行為,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原審經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 ),已屬輕度之刑度,顯無過重;另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15 、18-21所示加重詐欺、加重詐欺未遂犯行,其最輕法定本 刑為有期徒刑1年,原審依被告素行、於本案集團中為收簿 手、收水手之相對高階之角色、各罪詐得之金額,以及附表 二編號20係屬未遂等情狀,各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0月(3 罪)、1年8月(4罪)、1年7月(1罪)、1年6月(5罪)、1年5月(1 罪)、1年3月(2罪)、1年2月(2罪)、10月(即未遂部分),核 屬偏低度之宣告刑,被告上訴以其有3個小孩需照顧等語, 縱屬真實而可憫,仍無法動搖原審量刑之妥適性,況被告上 訴後,並無可資為有利被告認定之量刑因子發生,被告上訴 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審以扣案如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5所示iPhone手機為被告所 有,且為其與本案詐騙集團聯繫之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無違法、不當。至被告上訴所稱 扣案手機裡面照片為其個人所有,有保存必要部分,可於執 行沒收前聲請檢察官准其拷貝以為救濟,並非扣案手機不予 沒收之正當理由,其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家 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留 儷 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6

TCHM-113-金上訴-1056-20241126-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4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5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5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5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5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承祐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2536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0、177、303、608、754 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836、47015、47377號;追加起訴案號: 同署112年度偵字第57052號、112年度偵字第59247、59673號、1 13年度偵字第2820號、113年度偵字第5725號、113年度偵字第11 163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6222號、113年度偵 字第139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 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 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 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李承祐(下稱被告)上訴理由 主要係以:被告年紀輕不懂法律,有3個小孩需陪伴、照顧 ,原審判決過重,請給予重新判決機會;另請重新調閱證物 手機等語,並未對本案犯罪事實表示不服,嗣於本院準備、 審理程序均表示:本案是針對量刑及手機沒收部分上訴,其 餘部分沒有上訴等語,並於審理程序當庭撤回量刑及手機沒 收以外部分之上訴,有準備程序、審判筆錄、撤回上訴聲請 書在卷可參(本院113金上訴字第104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 63、302-303、338-339、345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 審判決量刑及宣告沒收手機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上開以外部 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手機沒收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 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竹簡 字第9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9日 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 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均為累犯。惟原審業考量被告前案為毒品犯罪,與 本案涉及財產犯罪罪質不同,尚難僅以被告素行不良而認定 有加重之必要,而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並將被告之前科素行列為科刑審酌事由(原判決第13頁第1 8-19行),檢察官就此亦未聲明上訴,基於重複評價禁止之 原則,本院亦認並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㈡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0部分,因告訴人張晉嘉並未陷於 錯誤,係屬未遂,爰就該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要件較為嚴格,需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始得減刑,修正前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 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經查:  ⒈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 第1項第2、4款無正當理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期約交 付對價而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 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 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 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 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 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 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 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 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足。又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至第15條之2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三條之罪,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15 、18-21所犯各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洗錢、參 與犯罪組織罪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均符合自白減刑要 件,然被告上開各次犯行,既均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 罪或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斷,因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依上 開說明,無從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併予審 酌。   ㈣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並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本身並無關於犯加重詐欺罪自白減刑 之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 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 舊法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 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15、18-21之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未遂犯行,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惟 其自承目前羈押中,並無能力繳交犯罪所得(本院卷第306 頁),是本案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另被告於警詢 雖曾供稱其係經韓雨珊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惟經本 院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及各移送機 關,詢問本案有無因被告之自白、供述,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情形,臺中地檢署以113年10月1 4日中檢介李112偵38836字第1139125291號函覆稱:本署承 辦112年度偵字第38836號案件,雖有分案調查,惟未因此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亦未因此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等語(本院卷第233頁),此部分並有臺中地 檢112年度他字第8454號被告韓雨珊等洗錢防制法案件卷面 、被告與韓雨珊對話紀錄擷圖、韓雨珊於該案偵訊筆錄在卷 可參(偵5725號卷第355-365頁),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第三分局、第四分局亦均覆稱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 述而查獲其他上手或扣得犯罪所得情形,有各該分局覆函暨 檢附之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97、199-231、235)。再者,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原審已以112年12月14日中 市警刑四字第1120049046號函覆稱:據李嫌於筆錄中供稱, 其係依Telegram暱稱「樂此不疲」指使擔任詐欺集團收水手 及取薄手,惟未提供具體人別資訊與事證可供查詢,因此無 法查證「樂此不疲」之真實身分,亦未查獲李嫌供述之詐欺 集團等語,有上開函文暨檢附之112 年12月14日職務報告可 參(原審金訴字第2536號卷第147、149頁),依上所述,本 案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判決認定被告犯如其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15、18-2 1所示犯行,敘明其量刑之依據(原審判決第13頁第13行至 第14頁第4行) ,經核此部分之量刑妥適,並無足以構成撤 銷事由之違法、不當。且衡酌被告上開經原審論處之附表一 編號1行為,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原審經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 ),已屬輕度之刑度,顯無過重;另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15 、18-21所示加重詐欺、加重詐欺未遂犯行,其最輕法定本 刑為有期徒刑1年,原審依被告素行、於本案集團中為收簿 手、收水手之相對高階之角色、各罪詐得之金額,以及附表 二編號20係屬未遂等情狀,各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0月(3 罪)、1年8月(4罪)、1年7月(1罪)、1年6月(5罪)、1年5月(1 罪)、1年3月(2罪)、1年2月(2罪)、10月(即未遂部分),核 屬偏低度之宣告刑,被告上訴以其有3個小孩需照顧等語, 縱屬真實而可憫,仍無法動搖原審量刑之妥適性,況被告上 訴後,並無可資為有利被告認定之量刑因子發生,被告上訴 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審以扣案如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5所示iPhone手機為被告所 有,且為其與本案詐騙集團聯繫之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無違法、不當。至被告上訴所稱 扣案手機裡面照片為其個人所有,有保存必要部分,可於執 行沒收前聲請檢察官准其拷貝以為救濟,並非扣案手機不予 沒收之正當理由,其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家 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留 儷 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6

TCHM-113-金上訴-1057-202411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