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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441號 原 告 蕭軒宇(原名:蕭淳罄) 被 告 趙崗玴 張絲莀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袗華 被 告 廖學琳即宏康商行 訴訟代理人 施驊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4725元,及自民國11 2年8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被告丙○○、廖學琳即宏康商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4725元 ,及自民國112年8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 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之義務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丙○○、甲○○、廖學琳即宏康商行 如各以新臺幣10萬4725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萬65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一第13頁),嗣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8日以民事準備 書狀將本金聲明更正為:如後述原告聲明所示(本院卷一第 20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准 許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為被告廖學琳即宏康商行(下稱廖學琳 )之受僱人,於112年4月11日尚未取得駕駛執照,仍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 太平區新平路三段42巷,由東南往西北的方向行駛,行至新 平路三段42巷與新平路三段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 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及行經無號誌且道路上繪有白 色倒三角形之讓路線的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必要時應停車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駕駛EQR-7538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著道路上特別繪有「 慢」字之警告標誌的新平路三段,由東北往西南之方向行駛 ,欲通過交岔路口時,兩車均因煞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原告 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第六肋骨骨折、胸部疼痛之傷 害。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 下損害:(一)醫療費用5900元、(二)看護費3萬6000元、(三 )不能工作損失33萬6600元、(四)車輛受損損失1萬6399元、 (五)物品毀損5383元、(六)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共計60萬28 2元。又原告已領取強制險理賠3萬8475元,且本件原告於事 故發生前已減速慢行,並做出相對應安全措施,卻仍無足夠 時間反應。是以,本件原告並無過失相抵之適用,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丙○○負賠償責 任。被告甲○○為丙○○於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應依民法第18 7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被告乙○○為肇事機 車之車主,因允許丙○○無照使用機車,已違反道路交通處罰 條例之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負賠償責任。 至於被告廖學琳為丙○○之雇主,事故當時丙○○身著廖學琳經 營宏康商行制服,於休息時間空檔而發生本件事故,自屬執 行職務範疇,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28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等抗辯: (一)被告丙○○、乙○○、甲○○則以:對於本件肇事責任丙○○有超速 之過失,並無意見。然本件事故兩造均有過失,應各負擔百 分之50肇事責任。被告乙○○對於丙○○騎乘其機車出門乙節並 不知情。醫療費用部分,原告重複開立診斷證明書、無就診 醫療收據,爭執。看護費用部分,無專人照護必要,爭執。 不能工作損失部分,診斷證明書僅寫宜休養三個月,未證明 三個月皆無法工作,且原告薪資損失應已連續六個月薪資證 明之平均值計算,此部分爭執。車輛受損損失部分,維修發 票扣除折舊後,不爭執。財物損失部分,應計算折舊。精神 慰撫金部分,原告僅輕微肋骨骨折,請求金額過高。況原告 已領取強制險理賠,亦應一併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二)被告廖學琳則以:丙○○僅為餐廳廚房助手,無須進行外送, 其所騎乘之機車為其家人所有,外觀上並無任何公司名稱。 是以,事故發生時丙○○並非為廖學琳執行職務,且事故發生 因丙○○個人無照駕駛之私人行為,廖學琳毋庸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之規定,與負丙○○負連帶賠償責任。如認廖學琳仍 須負連帶賠償責任,對於原告支出醫療費用5900元、看護費 用3萬6000元、車輛受損損失1萬6399元,均不爭執。不能工 作損失部分,原告僅提出4月份明細,爭執。物品損壞部分 ,原告須舉證其財損確係因本件事故而受損,並提出實際購 買金額及日期,另扣除折舊。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 事故所受傷勢僅有肋骨骨折,其餘傷勢則與本件無關,原告 請求慰撫金亦屬過高。況原告就本件事故亦有過失,應自行 負擔一半損失,再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11日,駕駛車號MBM-1861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新平路三段42巷,由東南往西北的 方向行駛,行至新平路三段42巷與新平路三段之無號誌交岔 路口時應讓幹線道車先行及行經無號誌且道路上繪有白色倒 三角形之讓路線的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均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沿新平路 三段,由東北往西南之方向行駛,欲通過交岔路口,被告本 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致原告閃避不及因而 受有左側第六肋骨骨折、胸部疼痛之傷害,並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分析、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事故調查卷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輛照片16張、國軍臺中總醫院診斷 證明書兩紙、陳彥鈞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兩紙附卷可稽。 (二)按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 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丙○○為上開行為時,為未滿18 歲之未成年人,而甲○○則為丙○○之法定代理人,此有戶役政 資訊網站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303頁),依民法第187條第1 項規定,其等應就丙○○造成原告之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丙○○之法定代理人即甲 ○○與丙○○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三)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 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 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 ;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 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1條第6項亦有明文。準此,若肇事車輛所有人允 許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他人駕駛其車輛者,固屬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6項之保護他人法律而有過失, 並應與該他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規定,被害人如欲主張肇事車輛所有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者,就該所有人是否允許不具合格駕駛執照之他人駕駛車輛 乙節,仍應先行負舉證責任。經查,丙○○為無駕駛執照之人 ,於本件車禍發生時駕駛肇事車輛;又原告主張肇事車輛係 登記為乙○○所有,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可認定乙○○確為肇事 車輛之所有權人。然依乙○○所抗辯稱:我不知道丙○○騎我的 機車,我當天就出門去北屯上班等語,足見乙○○並未將肇事 車輛出借給丙○○使用,據此已難認乙○○有允許丙○○使用系爭 車輛之情事存在。此外,原告就乙○○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1條第6項之保護他人法律乙情,未再提出其他證 據以實其說,則其主張乙○○應與丙○○就本件車禍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難認有據,自無可採。 (四)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上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所受委託職務本身外 ,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機會及與執行職務時間或 處所有密切關係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包括在內。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 受僱人執行職務外觀,即無本條適用。是以,受僱人個人行 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或客觀上並不具執行職務外觀,縱利 用職務上機會、時間或處所為之,僱用人並不負賠償責任。 本件原告主張事發時,丙○○係身著廖學琳經營之宏康商行制 服,外觀上應認係執行宏康商行職務當中,被告廖學琳雖以 斯時係休息時間,且其係助手並非負責外送,並無執行職務 之事實等語置辯。經查,事發時間雖宏康商行休息時間,惟 宏康商行係經營餐廰,事發時間為下午3時許,一般人經驗 上仍有可能在營業中,所為外出仍可能係外送客人點餐,甚 而外出備料等均屬可能,是形式上觀之,其既著宏康商行制 服,自應認其係執行職務中。從而,原告主張廖學琳應依民 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丙○○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 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其肇事車輛前方不慎撞擊原告,致原 告受有上開傷害,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且該損害 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律規 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不能工作損失、機車維修 費、物品毀損、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費用,是否應予准許, 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5450元  ①查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 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本件車禍受 傷住院治療所支出之證明書費1250元,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 所受之損害,惟係被害人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 費用,且係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所引起,被害人是否不得請 求加害人賠償,自非無斟酌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 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診斷證明書如係證明損害發生及其 範圍所必要,即屬損害之一部分而得請求賠償。原告主張至 國軍臺中總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共1880元,業據提出國 軍臺中總醫院醫療收據(本院卷一第59-61頁)可證。又原 告提出臺中國軍總醫院在112年4月11日急診外科及112年4月 14日骨科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即證明書費300元、300元部分 ,係因原告為提起本件訴訟所需之證明,屬證明損害及其範 圍所必要,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惟臺中國軍總醫院 於112年4月12日骨科及112年4月14日急診外科出具之證明書 費300元、150元部分,因原告並未提出該證明書以供查核, 及未舉證證明係為證明本件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是此 部分不得請求。是以,原告得請求臺中國軍總醫院之醫療費 用為1430元(計算式:1880元-450元=1430元)。  ②原告另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而至陳彥鈞復健科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共4020元,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醫療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62-69頁、233-269頁)。經查,原告自112年4月18日至112年7月12日期間至陳彥鈞復健科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及112年7月12日診斷證明書費共計為4620元乙情(詳如附表2所示),堪認與本件車禍事故相關,是原告在此範圍內請求請求4020元,應予准許。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醫療費用共5450元(計算式:1430元+4020元=54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2.看護費用:7萬2000元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原告主張其有專人全日照護30日必要等情 ,業據提出國軍臺中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卷一第55頁)可證, 112年4月14日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傷後宜休養三個月及 專人照顧一個月。」可知原告有30日受專人全日照顧之必要 ,原告雖未提出支出看護費用之證明,仍無礙其受有看護費 用損害之主張,參考一般專業看護24小時之收費行情約2300 元至2600元之間,乃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而原告主張以 每日2400元計算,並未悖於一般行情,尚屬合理,故原告得 向被告請求專人看護30日費用合計7萬2000元(計算式:2400 元×30日=7萬2000元)。  3.交通費用:945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支出護送費用945元,業已獲得 強制險給付(本院卷一第273-275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是 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4.不能工作損失:1萬5180元  ①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3個月不能工作,受有薪資損失33萬6600 元,業據提出臺中國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一第5 5頁)。經查,臺中國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12年4月14日診斷 證明書上記載:「0000000門診,傷後宜休養三個月及專人 照顧一個月。」足認原告於專人看護期間,即自112年4月12 日起至同年7月11日止確實無法工作。惟「宜休養3個月」之 期間,依醫囑並未記載有不能工作之情事,難認原告尚有2 個月確實無法工作,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是原告不能工作期 間應僅自112年4月12日起至同年5月11日止,共計30日。  ②又原告主張其從事Foodpanda外送員,於本件車禍發生前10.5 天即112年4月1日至112年11月,每日平均工作報酬為3740元 ,業據其提出Foodpanda報酬明細資料為證(本院卷一第71-7 3頁、第279-281頁、第295-305頁)。參酌富胖達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12月4日函覆原告承攬該公司餐點遞送業務(本院卷 二第223-227頁),自原告於系爭事故前即111年11月16日至1 12年4月15日間之每日平均報酬為506元【計算式:(96元+14 95元+1149元+5881元+3632元+610元+2561元+9715元+19928 元+30882)÷5月÷30日=506元,元以下4捨5入】。至UberEate 部分,業據其提出UberEate報酬明細資料為證(本院卷一第7 5-85頁、第283-291頁、第307-319頁)。而原告主張自111年 3月28日至5月16日及112年4月1日至11日之薪資平均值作為 計算基礎,惟111年3月28日至5月16日至本件事故發生時, 已逾1年,難採為計算基準;112年4月1日至11日僅係短暫10 .5日,無法看出是否確實為經常且固定性之收入,尚難佐證 其日平均薪資確為799元,則原告是否得於事故未發生前均 能依其所主張每日收入799元,即有可疑。從而,原告向被 告請求30日報酬損失1萬5180元(計算式:506元×30日=1萬51 8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  5.車輛受損損失:1萬297元  ①本件原告主張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宏 佳騰之修理費為1萬4686元(含零件費用9876元、工資4810 元;均含5%營業稅)及美城機車行5350元(含零件費用5350 元),共2萬36元(含零件費用1萬5226元、工資4810元)。其 中零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 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 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10年11月,有行車執 照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41頁),迄至系爭車禍事故 發生時之112年4月11日,使用時間為1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487元(詳如附表1之計算式所示) ,加計工資4810元,總額為1萬297元。逾此部分請求,核屬 無據,不應准許。  ②原告另主張購買鍍鈦白鐵側柱及手機遮陽帽,共支出1799元 ,業據提出蝦皮購訂單、商品截圖畫面為證(本院卷一第353 -355頁)。惟觀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 輛照片及原告所提出之照片(本院卷一第178-185頁),系爭 機車側柱及手機遮陽帽並無不能使用之情形,原告復未舉證 證明,難謂已善盡舉證責任,無從信其主張為真,顯見此部 分支出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應無必要性,是此部分之主 張,為無理由。  6.物品毀損費:700元  ①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手 機保護貼、防曬外套受有損害,分別支出1190元、2780元, 業據提出訂單明細、受損照片、統一發票收據為證(本院卷 一第91-92頁、第101-103頁、第385頁、第391-393頁)。觀 諸原告所受傷勢,撞擊力道理應非輕,堪認原告所著衣物及 隨身物品應有受損,原告主張其當日所著防曬外套、手機保 護貼受有損害一節,堪予採信。原告雖提出其防曬外套之市 價,然並未證明其實際損失數額。而本院審酌被告因本件車 禍事故,造成外套破損而不堪使用等情,認原告外套受損應 以2000元、保護貼受損應以500元為適當。本院復審酌衣服 並非固定資產,且服飾材料、品質各有不同,而行政院主計 處公布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中」並無針對服飾使用年限 為統一規定,本院參照「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中」以布料為 主要材質之「窗簾」及「飾品」等項目之最低使用年限均為 3年,衡諸經驗法則,前揭窗簾、飾品應較服飾更為耐用, 又原告未能提出衣物之購買日期證明供本院參酌,則審酌衣 物使用程度、材質,認原告受損衣物之耐用年限應以3年為 計算為當,再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又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則原告衣物折舊後所剩 殘值應為200元(計算式:2000元×1/10=200元)。  ②原告另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不銹鋼杯受損,支出1413元,業 據提出訂單明細、受損照片為證(本院卷一第95-97頁、第38 7-389頁)。經查,由原告所提出之照片觀之,雖可看出物品 有受損之情形,惟前開照片未顯示日期,再觀諸原告所提訂 單明細送達原告之日期為110年11月23日,距離系爭事故發 生已逾6個月,則原告所有上開物品之損害是否為系爭事故 所致,尚非無疑,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上開物品之毀損與系爭 事故之關聯性,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物品毀 損費共700元(計算式:200元+500元=700元)。原告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  7.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萬元    查原告因被告前述侵權行為,而受有「左側第六肋骨骨折、 胸部疼痛」之傷害,造成日常生活起居作息不便,是其身體 自受相當程度之疼痛,則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精神 上蒙受痛苦,尚非無因,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 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 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原 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經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學歷 、經歷及侵害情節,並參酌卷附職權調查之兩造之財產狀況 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 屬適當,逾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六)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20萬4572元(計算 式:5450元+7萬2000元+945元+1萬5180元+1萬297元+700元+ 10萬元=20萬4572元)。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 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 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 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 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 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 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 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前揭時間沿臺中市 太平區新平路三段,由東北往西南之方向行駛,欲通過交岔 路口時,疏未讓右方車先行,適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沿新平 路三段42巷,由東南往西北的方向行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 口,未暫停讓系爭機車先行,致人車倒地等情已如前述,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自有過失相 抵原則之適用。經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 責任,原告則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本件事故經本院囑 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同此結論,是以,本 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百分之30之賠償金額。綜上以析, 原告所得請求金額計14萬3200(計算式:20萬4572元×70%=1 4萬3200,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復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而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被保險人已領取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 除,本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如於被保險人 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 少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 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就 損害賠償額,應先適用過失相抵規定減免,再適用前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扣除。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3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 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 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 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 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 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 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自陳已領得共計3萬8475 元之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由原 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內扣除。是以,原告得對被告請 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10萬4725元【計算式:14萬3200-3 萬8475元=10萬472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且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8月11日分別合法送達丙○○及 甲○○(本院卷一第193、195頁),則原告請求丙○○、甲○○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8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七、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 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 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原 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 負同一內容之給付(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參 照)。查被丙○○、甲○○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定,應連帶 賠償原告10萬4725元,及其本息;被告廖學琳即宏康商行則 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丙○○就上開本息負連帶賠償 之責,而此為本於個別之發生原因然具同一之給付目的之債 務,依據上開說明,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故被告丙○○ 、甲○○與廖學琳即宏康商行之其中一人為給付者,他人即應 同免其責任。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丙○○、甲○○連帶 給付10萬4725元本息,及請求丙○○、廖學琳即宏康商行應連 帶給付原告10萬4725元本息,且上述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一 人已為給付,其餘之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之義務責 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九、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 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附表1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226×0.536=8,16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226-8,161=7,065 第2年折舊值    7,065×0.536×(5/12)=1,57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065-1,578=5,487   附表2 編號 醫療院所 科別 日期 醫療費用(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國軍臺中總醫院 急診外科 112.4.11 450元醫療費用+300元證明書費 卷一第59、231頁 2 112.4.14 150元證明書費 卷一第59、231頁 3 骨科 112.4.12 380元醫療費用+300元證明書費 卷一第61、229頁 4 112.4.14 300元證明書費 卷一第61、229頁 5 陳彥鈞復健科診所 復健 112.4.18 200元 卷一第235頁 6 112.4.21 200元 卷一第67、237頁 7 112.4.27 200元 卷一第65、67、239頁 8 112.5.9 200元 卷一第65、241頁 9 112.5.16 200元 卷一第67、243頁 10 112.5.18 1000元 卷一第65、69、235、245頁 11 112.5.23 150元 卷一第63、247頁 12 112.5.30 200元 卷一第63、247、249頁 13 112.6.2 200元 卷一第63、249頁 14 112.6.8 200元 卷一第251、253頁 15 12.6.10 200元 卷一第253、255頁 16 112.6.16 400元 卷一第235、255、257頁 17 112.6.19 150元 卷一第257頁 18 112.6.21 200元 卷一第259頁 19 112.6.27 50元 卷一第261頁 20 112.7.5 200元 卷一第263頁 21 112.7.10 200元 卷一第265頁 22 112.7.11 270元 卷一第267頁 23 112.7.12 200元證明書費 卷一第269頁

2024-12-25

TCEV-112-中簡-2441-20241225-2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115號 原 告 楊淑雯 被 告 羅誠孝 全盛瓦斯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玟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柒佰肆拾參元,及自附 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 柒佰肆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受雇於被告全盛瓦斯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全盛公司),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9時30分許,無照(經 吊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為全盛公司送瓦斯 時,沿高雄市○○區○○路00號旁無名巷北向南行駛至該路段與 惠民路88號之交岔路口,欲右轉至私人停車場時,本應注意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向右 偏行,適右方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此,雙方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腓骨遠端骨折、左踝挫傷 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附表一所示 損害,扣除強制險理賠新臺幣(下同)92950元後尚餘53477 1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5347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一)甲○○以: 機車維修費、薪資損失應該要有證明,慰撫金過高 ,其餘部分強制險有理賠的應該要扣除,不能重複請求等語 ,資為抗辯。 (二)全盛公司以: 其不知道為何要連帶賠償,其餘同甲○○所述等 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僱 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 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 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甲○○受雇全盛公司無照開車送瓦斯時,有前述過 失駕駛行為導致系爭事故發生,及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 事實,有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721號刑事簡易判決可參( 下稱系爭刑案),並經核閱系爭刑案卷內事證無誤,且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就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受傷情形並未爭執,原 告主張自非無稽。甲○○疏未注意前揭規定,導致系爭事故發 生,自有過失且與原告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原告所 受損害負賠償之責。又甲○○當時受僱全盛公司開車送瓦斯, 業如前述,且甲○○當時駕照業經吊銷,全盛公司仍讓其開車 工作,難認已盡監督之責,故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原告主 張其等應就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核屬有據。 (三)原告主張受有附表一所示損害,經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判斷後 ,認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金額為342334元(理由詳如附表一所 示)。又原告已請領強制險給付13641、92950元,有原告提 出之存摺影本及被告提出之給付彙整表可參(本院卷第81、 123頁),此部分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235743元(000000-00 000-00000=235743)。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574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如附表二所示)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金額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斷 1 修車費 10650 系爭機車修理費。 要有明細作為證明。 原告主張左列系爭機車之修理費,業經提出信泓機車行估價單為證,其請求自非無據。經查該估價單所載均為零件項目,應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機車自108年10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可參,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0月27日,已使用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值估定為2663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0650÷(3+1)≒26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 輔助器材 23280 因系爭事故導致系爭傷害治療、購買相關物品、30日需人看護所生之損害賠償。 原告已經領取強制險的部分不應再重複請求。 一、原告左列主張業經提出國軍左營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3頁,記載因系爭傷害需他人照顧1個月、使用輔具、休養3個月)、看護證明、藥局及醫療器材行收據、醫療費用明細(本院卷第81至112頁)為證,且被告對此部分之金額部分並未表示爭執,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列損害合計196771元堪認可信。 二、至被告辯稱原告已領取強制險不應重複請求乙節,本院另於計算出系爭事故總賠償金額後,再將已領取強制險部分扣除(本判決事實及理由「三、(三)」 ),附此敘明。 3 藥品 12000 4 門診 9016 5 住院 116475 6 看護費 36000 7 工作損失 120300 因系爭事故需休養3個月,以勞保投保薪資40100元計算。 原告應提出實際收入證明。 原告因系爭傷害需休養3個月,有國軍左營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3頁)可稽。原告另主張依勞保投保薪資40100元計算其工作損失,雖有勞保繳費通知單可參(本院卷第113頁),但依該資料所載原告是在高雄市鎖匠職業工會投保,而實務上工會之勞保投保薪資常由會員自行向工會提出申請調整,此亦為原告所自陳(本院卷第120頁),故此薪資未必均與實際所得一致,無法逕以投保薪資為認定標準,且經本院調取原告112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未見原告有如其主張金額之固定收入,其主張按每月40100元計算工作損失即無證據可佐。但原告既有工作能力,衡情休養期間至少受有相當於基本工資之損失,故參照112年基本工資26,400元計算,認原告應受有79200元之工作損失。 8 慰撫金 300000 因系爭傷害受有痛苦之慰撫金。 過高。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於系爭刑案警詢時所述學歷、工作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及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收入、財產狀況、被告就系爭事故之可歸責程度,及卷內診斷證明所載原告受傷程度、因此就醫、手術、住院、多次回診之身心痛苦、對生活之影響,及被告過失情節等因素,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35000元為適當。 以上合計342334元(2663+196771+7900+135000=342334)。 附表二 被告 送達日 利息起算日 備註 甲○○ 113年8月9日 113年8月10日 本院卷第33頁。 全盛瓦斯實業有限公司 113年9月9日 113年9月10日 本院卷第55頁。

2024-12-25

CDEV-113-橋簡-1115-20241225-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許嘉宏 被上訴人 高旻萱 訴訟代理人 李泰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2年11月28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2年度嘉簡字第692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6,720元,及自民 國112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500分 之493,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29日11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嘉義市西區民族路快車道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與新榮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貿然 闖紅燈逕進入該路口,且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 彎。對向適有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B機車),沿民族路由東往西方向欲直行通過該路口,2 車因此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 有頭部外傷、頸部肌肉拉傷、左腹部挫傷、下背部挫傷、雙 肩與雙膝挫傷、右肘、右手腕、右手、右髖部及右足踝挫傷 、右足挫傷、左小腿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729,547元(請求項 目及金額如附表一「項目」及「原審請求金額」欄所示)本 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27,019元(詳如附表一「原審認定金額」欄)及自 112年7月5日起之利息,並為准假執行之諭知;其餘判決上 訴人敗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於472,981元(詳如附表 一「上訴金額」欄)本息範圍內提起一部上訴。至上訴人其 餘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 上訴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472,981元,及自112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本院卷第205至206頁)。 ㈡、於本院補稱:被上訴人駕駛之左轉車輛行經路口並未打方向 燈提示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上訴人當時車速為 時速30公里未超速,原審判決理由雖認定因兩造都闖紅燈, 故肇事責任各5成,然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48條等規 定,並未說明闖紅燈需負擔肇事責任,本件上訴人雖闖紅燈 ,惟應僅有3成之過失責任。爰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50萬元 即再給付上訴人如下列請求共472,981元。另已從被上訴人 保險公司請領強制險780元。 1、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後續持續就醫,共支出如附表二 所示醫藥費5,530元,扣除原審判決850元,請求再給付4,68 0元。 2、上訴人因B機車毀損造成生活不便,且需接送小孩上課,自有 自112年3月30日起至112年11月15日止每日支付交通費600元 、共138日,合計135,600元交通代步費之必要,扣除原審判 決300元,請求再給付135,300元。 3、手機受損,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8,000元,扣除原審判決 3,000元,請求再給付5,000元。。 4、B機車損壞維修,扣除折舊維修再加計工資,被上訴人應給付 33,612元,扣除原審判決17,888元,請求再給付15,724元。 5、眼鏡毀損請求24,000元,扣除原審判決12,000元,請求再給 付12,000元。 6、上訴人因系爭事故鬱症發作、焦慮不安、雙側耳鳴,需仰賴 藥物得以入眠,請求勞動能力減損1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90, 277元,精神慰撫金扣除原審判決2萬元,請求再給付170,27 7元。 7、被上訴人於刑事庭中坦承有過失並同意給付3萬元作為補償, 故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萬元。 二、被上訴人答辯以:   兩造肇事責任業經原審認定,不同意負全部或七成之過失責 任。另依上訴人提供之診斷書及收據,無法證明腰椎椎間盤 突出乃至憂鬱症、焦慮症等病症為系爭車禍造成,否認上訴 人所主張醫藥費4,680元;代步費同意給付B機車合理維修期 間5日之費用3,000元;眼鏡部分同意再給付上訴人12,000元 ;上訴人主張精神慰撫金過高;依上訴人傷勢及醫院開立之 診斷證明書無法證明其有達勞動能力減損。並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三、其餘事實要旨即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因與原判決「事實及理 由」中所載兩造主張均相同(原判決第1至3頁),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引用。 四、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關於兩造就本件事故之過失比例為兩造各50%一節,業經 原審於判決書「事實及理由、四、㈡」認定明確(原判決第4 頁),本院此部分所持見解與原判決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之駕駛 行為與攔車無異,應負全責(嗣改稱上訴人應負3成過失責 任)等語,惟兩造違反交通法規之程度相當,上訴人上開所 稱並不影響本件兩造過失比例之審認,併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有 據,逐項審究如下: 1、附表一編號1醫療費用5,530元: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致支出如附表二所示 之醫療費用,惟除附表二編號1之850元外,其餘編號2至11 合計4,680元部分,係於112年10月18日因肢體麻痺感至神經 内科門診就醫,無法判斷與系爭事故之關聯性,有聖馬爾定 醫院113年9月6日惠醫字第1130000783號函可稽(本院卷第1 65頁),上訴人請求逾850元部分,自屬無據。 2、附表一編號3交通費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B機車毀損造成生活不便,且需接送小孩上課 ,有自112年3月30日起至112年11月15日止每日支付交通費6 00元、共138日,合計135,600元交通代步費之必要等語,經 查駕駛B機車接送小孩為其日常生活所必要,則其在B機車受 損之合理維修期間不能使用該車,即應認受有損害,且所受 損害數額之認定,亦非不得以其另行搭乘相當之交通工具所 支出之費用作為基準。兩造同意B機車之合理維修期間為5日 (不爭執事項㈢,本院卷第210頁),被上訴人亦同意以每日 600元計算上訴人之損失,合計3,000元(本院卷第209頁) ,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於3,300元(系爭事故當日就醫 之交通費用300元+B機車5日維修期間之交通費3,000元)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3、附表一編號4、5、7部分:   本件關於手機損害3,000元、B機車損害17,888元及精神慰撫 金為20,000元等情,業經原審於判決書「事實及理由、四、 ㈢、4、5及6」認定明確(原判決第5至7頁),本院此部分所 持見解與原判決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 以援用。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手機損害5,000元、B 機車維修費15,724元及精神慰撫金170,277元,均無理由。 4、附表一編號6部分:     關於眼鏡損失部分,被上訴人同意再給付12,000元(本院卷 第210頁),故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於24,000元範圍內,為 有理由。 5、附表一編號9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鬱症發作、焦慮不安、雙側耳鳴 ,需仰賴藥物得以入眠,請求勞動能力減損10萬元等語,惟 本件縱上訴人所述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有前揭病狀為真,亦無 證據證明前揭情形與系爭傷害有關,自難認其因系爭傷害受 有勞動能力減損,上訴人請求勞動能力減損10萬元,自無理 由。 6、附表一編號10: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刑事庭中坦承有過失並同意給付3萬 元作為補償,依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萬元等語,惟上訴人 自陳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審理中,經承審法官詢問同意給付 金額,被上訴人願意給付3萬元,其他由保險公司支付,但 上訴人並未同意等語(本院卷第81頁)。則上訴人既未同意 ,兩造間之意思表示並未合致,自未成立契約,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3萬元,自無理由。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保險人 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9,0 38元(850元+3,300元+17,888元+20,000元=69,038元),上 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50%之過失責任,並已領取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80元,茲依前揭過失比例減輕,並扣除 已受領之保險金780元後,上訴人可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 金額應為33,739元(69,038元×50%-780元=33,739元),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 給付於6,720元範圍內(33,739元-27,019元=6,72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理,應予駁回 。原審就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屬有理,爰 將原判決關此部分廢棄,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不應 准許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並非有理,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張佐榕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表一(新台幣): 編號 項目 原審請求金額 原審認定金額 上訴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醫療費用 850元 850元 再給付聖馬爾定醫院醫療費用4,680元 850元 2 112.3.29至112.6.28共3個月因傷無法工作,以每月基本工資26,400元計算。 79,200元 0元 未上訴 X 3 112.3.29至112.6.28期間往返醫院或日常生活之交通費每日500元 45,000元(500元X90日) 300元(車禍當天即112.3.29,單趟150元) 112.3.30至112.11.12每日600元,共138日機車代步費135,600元,上訴人應再給付135,300元。 300元+3,000元=3,300元 4 realme X7 Pro型號之手機損失 10,000元 3,000元 5,000元 3,000元 5 B機車維修費 56,550元 17,888元 15,724元 17,888元 6 眼鏡 24,500元 12,000元 12,000元 12,000元+12,000元=24,000元 7 精神慰撫金 50萬元 2萬元 170,277元 2萬元 8 112.3.1至112.5.31手機電信費 13,447元 0元 未上訴 X 9 勞動能力減損 未請求 10萬元 0元 10 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中同意給付 未請求 3萬元 0元 合計 729,547元 合計54,038元,原告過失比例50%,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27,019元。 應再給付472,981元(就其餘229,547元未上訴)。 合計69,038元,上訴人過失比例50%,再扣除強制險780元,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3,739元,扣除原審判命27,019元,應再給付6,720元。 附表二: 編號 診斷證明書費  1 112.3.29 急診外科  580元   270元      本院卷第95頁   2 112.10.18 神經內科  360元   本院卷第97頁上  3 112.10.19 神經外科  380元   本院卷第97頁下  4 112.11.2 神經外科  380元   本院卷第99頁上  5 112.11.23          神經內科             100元 280元       原審卷第115頁、本院卷第99頁下、第 101頁上      6 112.12.6      神經內科        420元        120元              本院卷第101頁下、第103頁上     7 112.12.9 急診外科  840元   本院卷第103頁下  8 112.12.15 一般外科  340    120元      本院卷第105頁   9 113.1.3  神經內科  460    本院卷第107頁上  10 113.2.14      神經內科        340         180               本院卷第107頁下、第109頁上     11 113.2.28      100         260               本院卷第109頁上、第111頁      合計   4,580   950元      5,530元

2024-12-25

CYDV-113-簡上-40-202412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258號 上 訴 人 林純子 訴訟代理人 劉怡廷律師 被 上訴 人 湯振義 被 上訴 人 佳美誠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秉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6月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1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拾參萬玖仟肆佰陸拾陸元, 及自民國一○九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七 ,餘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 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為民國110年1月22日修正施行之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明定。惟修正之民事訴訟法 簡易訴訟程序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曾經終局裁判 者,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雖係因道路交 通事故之請求而涉訟,惟於修正前已繫屬並經原法院為終局 裁判,依前揭說明,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由本院依通常程 序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湯振義於107年8月2日16時5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高雄市○○區○○路距○○○街以西約100公尺處,因過失未注 意兩車併行之間隔,擦撞同向右側由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伊因而人車倒地(下 稱系爭事故),受有左手肘擦挫傷、臉部擦傷、左側第2到 第9肋骨骨折併左側氣血胸、左側鎖骨骨折及雙手掌擦傷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縱湯振義未與系爭機車擦撞,然伊 亦因系爭車輛爆胎發出聲響及汽車之偏離受到驚嚇,為閃躲 而人車倒地,致受有上開傷害,湯振義亦具可歸責事由。伊 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一所示損害,並因系爭事故身心受有 相當之痛苦,湯振義應賠償精神慰撫金。又系爭事故發生時 湯振義為被上訴人佳美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佳美誠公司) 執行業務,是佳美誠公司應與湯振義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 、第195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754,7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均則以:系爭車輛未曾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未發 生系爭事故。上訴人因系爭車輛爆胎受到驚嚇摔到不可歸責 上訴人,且輪胎也可能係遭系爭機車突出之腳蹬劃破,自不 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縱認被上訴人應就系爭事故發生有 過失,上訴人在腳踏板處放置物品已超過手把外緣,違反交 通安全規則第88條規定,故上訴人就系爭事故發生與有過失 。另就上訴人所為各項請求,則抗辯如附表二「被上訴人之 抗辯」乙欄所示等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就如附表二所示受損項目及金 額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僅就被上訴人應賠償金額請求部分 給付(見本院卷第492頁;請求金額與附表一不同者為各項 目下金額之流用),而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 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一審敗訴未於附表二請求之部分,未據上訴已經確定 ,爰不再贅)。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湯振義於107年8月2日16時5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高雄 市○○區○○路距○○○街以西約100公尺處時,同向騎乘系爭機車 之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系爭傷害。而湯振義所駕駛之系爭 車輛,在上訴人發生事故前、後,曾有右後輪胎爆胎之情事 。  ㈡上訴人因上情對湯振義提起過失傷害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904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再議後發 回由同署108年度偵續字第98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再議 後發回由同署109年度偵續一字第8號起訴,原審法院以110 年度交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無罪,上訴人聲請上訴 ,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上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下稱系爭刑案)。    ㈢系爭事故發生時,湯振義為被上訴人佳美誠公司執行業務, 如上訴人請求有理由,被上訴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五、本件爭點:  ㈠湯振義駕駛之系爭車輛有無與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 撞?湯振義就系爭事故發生有無過失?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  ㈡如湯振義就系爭事故發生有過失,上訴人可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賠償金額為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    ㈠湯振義駕駛之系爭車輛有無與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   撞?湯振義就系爭事故發生有無過失?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⒉經查:  ⑴湯振義於系爭刑案審理期間,自承上訴人駕駛之普通重型機 車,在其所駕自用小客貨車行經一旁時,因失控人車倒地, 上訴人並因此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有繪製事發現場路面標線 、殘留跡證、車輛最終停止位置,及記載客觀各項環境條件 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號000-0000、000-0000之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採證照片等物附系爭刑案卷宗可稽(見系爭刑 案二審卷第74頁、警卷第21-36頁)。  ⑵而上訴人於系爭刑案第一審審理時,曾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 :湯振義所駕車輛於案發時,自後方超越其所騎機車,並快 速從左邊切進來,侵入其行駛之車道,以右後車門撞到其左 邊,造成其失控人車倒地而受傷等情(見系爭刑案二審判決 第3頁)。另證人即事發當時亦駕駛機車行駛在告訴人(即 上訴人,下同)後方之騎士簡志豪於警詢中亦證稱:當時伊 先聽見碰一聲,之後前方的重機車就滑倒了,伊就立即煞車 ,就看見告訴人受傷了;當時重機車騎在自小客貨車右邊副 駕駛座後車門那邊附近等語(見系爭刑案警卷第6-7頁), 就系爭事故發生過程,係湯振義所駕駛車輛自左後方靠近上 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等事實,上訴人與證人簡志豪所為證述大 致相同。  ⑶另觀本院刑事庭於審理系爭刑案審判期日,以當庭播放方式 ,勘驗湯振義座車行車紀錄器攝得之影像紀錄所見:⑴被告 (即湯振義,以下同)所駕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於【1 7:00:34】(行車紀錄器內建時間,下同)原本行駛在上開 路段內線車道,同一車道前方有另一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 )行駛在前,同時已可看見外線車道有身背紅色雙肩背包之 女性騎士(即告訴人,亦即上訴人,以下同),駕駛機車( 下稱B車)行駛在該車道偏外側位置,前踏板上並放有白色 塑膠袋裝,寬度略為超出該車前踏板平台之柔軟物品。⑵A車 為超越C車,隨即向外偏移,切入外線車道而行駛於B車後方 ,繼而逐漸加速、縮小兩車間之前後距離(系爭刑案本院刑 事庭判決附圖㈠;[向下箭號]標示車道邊線對應於引擎蓋之 位置,[向上箭號]標示雨刷水箱噴嘴位置,下同)。B車於A 車駛入同一車道後,亦逐漸更向外側偏移,兩車距離於【17 :00:48】縮短至B車(前車)後輪下緣,即將因拍攝角度受A 車引擎蓋所遮蔽範圍之際,B車車輪行駛之軌跡適仍壓在分 隔快慢車道(外線車道與機慢車道間)之白色實線上,惟A 車仍快速向前欲同時超越行駛在其左側稍前之C車及右側之B 車。⑶【17:00:49】、【17:00:50】之間,B車及其騎士之影 像隨A車超前之進度,逐漸隱沒於畫面右側,同一時間畫面 左側仍可見在內線車道之C車仍領先A車半個車身以上(系爭 刑案本院刑事庭判決附圖㈡、㈢)。斯時,隨著B車前緣甫被A 車之右側A柱超越而移出畫面,A車車頭亦仍然繼續向右偏移 ,以致顯現於上述分隔快慢車道之白色實線,隨其車輛前進 而一路隱沒於引擎蓋遮蔽範圍之對應位置(即系爭刑案本院 刑事庭判決附圖中[向下箭頭]所示),由原本略在引擎蓋上 雨刷水箱右側噴嘴(即系爭刑案本院刑事庭判決附圖中[向 上箭頭]所示)右方,約略延伸、投影至儀表板上空調出風 口右側邊緣處,逐漸向左移至直接對應於上開噴嘴之位置( 系爭刑案本院刑事庭判決附圖㈣、㈤),同一過程於【17:00: 51】至【17:00:52】之間,影像紀錄中亦對應傳出密集相連 之兩聲碰撞聲,後者並伴隨可查見之車身震動。A車則隨即 在瞬間將車頭向左側倉促回移擺正(系爭刑案本院刑事庭判 決附圖㈥、㈦)之後,始再向右靠邊停車等情,有本院刑事庭 於審判期日製作之勘驗筆錄及密集(連續)截圖列印之照片 在卷可查(見系爭刑案二審卷一第240-241頁、第249頁以下 、系爭刑案二審卷二第23-29頁),是由上開影像紀錄,足 認係湯振義在同一車道中,自後方以並行方式欲超越上訴人 所駕機車,並在車身前半方才超過機車前緣,即貿然將車頭 向右偏移、侵入機車前方之動線,並隨即對應傳出兩聲碰撞 聲及伴隨車身震動等情,此與上訴人及證人簡志豪前揭所證 述互核大致相符。復對照卷附警方到場拍攝之採證照片所示 ,湯振義座車除右前車門兩處明顯之鈑金凹損,及右後車門 遺留長約20公分受黑色橡(塑)膠物品刮擦生熱殘留之痕跡 (警卷第27頁)外,其右後車輪輪胎側面猶呈現大幅撕裂而 嚴重爆胎洩氣之情形(警卷第28頁),與前開勘驗所見碰撞 發生之動態過程及情節,均相契合。綜上,可認湯振義駕駛 車輛自後欲超越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時,並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方致系爭 事故發生,其有過失甚明。  ⑷又本院刑事庭經檢察官聲請,囑託中央警察大學對事故進行 鑑定之結果,其結論亦認為:湯振義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 貨車,以時速約60公里沿○○路外線車道往東行駛,在超越右 前方行駛於車道邊線外的乙機車,往右偏離車道中央約35公 分以上,右後輪前緣下方距地高約30公分部位,與以時速約 48.8公里行駛於車道邊線外的乙機車左後座腳踏桿尾端發生 初始碰觸釀成事故,其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 、第94條第3項規定,「超速行駛、超越前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原 因。有中央警察大學112年12月28日校鑑科字第1120011243 號鑑定書可憑(下稱系爭鑑定書)。經核系爭鑑定書全部内 容,係以既有卷證,佐以科學之方法及工具,包括以每秒20 張之密度,就前開行車紀錄器攝得影像為密集截圖所得,及 卷附採證照片顯示之畫面及數據,精細比對、計算,並將得 出之各項細節、數據,諸如:湯振義座車(A車)係在加速 至接近(時速)60公里,往前行駛20公尺左偏至外線車道中 央偏左約35公分,持續前進約24公尺,又加速至60公里開始 右偏,此時上訴人之機車(B車)約以時速48.8公里,行駛 在其右前車頭旁略往右偏行至外線車道邊線外,繼續往前行 駛,騎士(即上訴人,下同)身體接近畫面右側,自小客貨 車(A車)右A柱前,接下來的1秒鐘,騎士所駕機車(B車) 消失在畫面右側,湯振義座車(A車)以時速約60公里往右 偏行超過70公分,至外線車道中央偏右約35公分前行約16.6 7公尺,在行車紀錄器時間17:00:51-8th/20(即上述以每秒 再細分為20格之影像單位,其中第8/20秒之瞬間),右後輪 前緣下方距地高約30公分部位,與以時速約48.8公里行駛於 車道邊線外的機車(B車)左後座腳踏桿尾端發生初始碰撞 ,機車被撞後往右偏行約0.3-0.4公尺,往前行駛約1.3-1.5 公尺,騎士在重心右偏的過程緊急往左修正過度,車身往左 側在地面滑行留下約21公尺之刮地痕後,停止於肇事終止位 置等情,復就所使用進行鑑定、計算之方法及根據,均詳予 臚列說明,是由系爭鑑定書內容,佐以鑑定單位與兩造均無 任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所為上開鑑定自屬可信。是湯振義 駕駛汽車,在未保持安全間隔之情形下,即貿然趨前併行、 超越,並在超越之過程中更進一步切向機車車前,因而側撞 該車,造成上訴人人車失控倒地,其確有過失乙節,堪予認 定。  ⑸至上訴人部分,經鑑定結果認為,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 既係以時速約48.8公里在車道邊緣正常行駛,縱其左腳腳跟 抬起往後踩踏在後座腳踏桿,行為雖有不當,然因左右寬度 未超出機車正常車寬,故與本案事故發生之因果關係極低, 可認無肇事因素存在,有上開鑑定報告可憑(見外放鑑定報 告第36-38頁)。是審酌前揭鑑定報告內容,堪認上訴人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可歸責之原因,被上訴人復未為其他舉 證,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上訴人有何過失,是應認 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  ㈡如湯振義就系爭事故發生有過失,上訴人可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賠償金額為若干?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既有過失,已如前述,並致上訴人受有 系爭傷害,就上訴人所主張所受損害,如合上揭條文所示, 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就上訴人所主張其受有之損害,分 述本院之判斷如下:   ⑴醫療費用122,748元(主張如扣除強制險54,143元後,金額則 為68,605元;見本院卷第53頁、第285頁)部分:  ①有關證明書費部分:   被上訴人僅不爭執108年3月8日、110年10月23日之證明書費 為有必要(本院卷第263、264、403頁),而否認上訴人其 餘證明書費之請求。本院審酌上訴人既係於不同期日看診後 併予請求開立證明書,以分別供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之用,或 為申請保險理賠、請假之用,業據上訴人陳報在院(見本院 卷第462-476頁),復觀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或有 證明傷勢、或有證明需休養等情,再參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 就醫期間非短,而有多次就醫之紀錄,故於就醫後申請證明 書,除保存日後本件審理所需外,上訴人欲請求各項保險給 付或用於請假,自均有必要。然就其中109年10月5日支出之 證明書費200元、110年12月6日支出之證明書費130元、108 年3月8日所支出之證明書費300元、107年8月24日所支出之 證明書費240元、107年9月7日所支出之證明書費60元、108 年3月8日所支出之證明書費200元、109年6月26日支出之證 明書費120元、110年7月30日所支出之證明書費200元、110 年8月20日所支出之證明書費240元、110年10月23日所支出 之證明書費120元,合計1,810元部分,因上訴人於原審並未 提出,復未能陳明此部分支出證明書費之用途(見本院卷第 462-475頁),是此部分之費用,難認有必要而應予扣除。 其餘之證明書費用,應予准許。  ②有關○○中醫診所合計703元,以及快樂心靈診所合計1,520元 部分:上訴人雖稱係因系爭事故而致疼痛、失眠等情形致前 揭診所求診云云。惟觀上訴人於前揭至○○中醫診所及快樂心 靈診所求診前後,均尚有至七賢骨外科、財團法人私立高雄 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求診之紀錄,苟上訴 人確有因系爭傷害而有持續疼痛之情形,衡情即可於至七賢 骨外科或○○求診時一併由醫師診治,此參諸上訴人於108年8 月20日至○○求診時,均有陳述胸痛等情即足證之(見原審審 訴卷第231-235頁);至上訴人主張失眠部分,因失眠原因 多端,在上訴人未舉證與本件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有因果 關係之情形下,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  ③又109年6月26日○○治療部分,上訴人原列請求金額為 5,690 元,經被上訴人爭執應僅有690元後(見本院卷第264頁)、 上訴人已修正為僅請求690元(見本院卷第283頁),是該日 之醫療費用即應以690元計算。  ④綜上,扣除不應准許之證書費1,810元,○○中醫診所合計703 元,以及快樂心靈診所合計1,520元後,其餘上訴人可請求 之金額118,715元(計算式:122,748-1,000-000-0,520=118 ,715),核屬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其請求自屬有據。  ⑵看護費用78,000元(上訴人主張如扣除強制險部分給付12,00 0元後,金額應為66,000元):  ①107年8月3日至107年8月9日住院期間:   因上訴人所受傷害包括肋骨骨折、鎖骨骨折,血胸,直至10 7年8月9日出院時,經診斷上訴人仍有腦震盪,伴有少於30 分鐘意識喪失,有出院診療計畫、診斷證明可憑(原審審訴 卷一第77、85頁),且經原審向○○函詢上訴人於107年8月間 因系爭事故就醫,就所受傷害是否不能自理日常生活而需他 人照顧等情,據○○函覆因上訴人鎖骨併肋骨骨折,是約1個 月不能自理日常生活而需他人全日照顧,有原審函文及○○10 9年12月3日○○附法字第1090108075號函可證(見原審卷第17 頁、第215頁),是上訴人出院後既仍有需他人照顧1個月之 必要,且上訴人於經治療後於107年8月9日出院時,仍有可 能有意識喪失之情形,又其所受傷害,既有骨折及血胸,行 動自大受影響,顯見於此部分住院期間,應有受看護之必要 。而上訴人主張受半日看護,並以每半日1,200元計算,尚 屬合理,被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1頁),故 此部分可請求之金額為8,400元(計算式:1,200×7=8,400)  ②就107年8月9日出院後1個月部分,依上開○○函文,可認上訴 人有受全日看護1月之必要,被上訴人就此支出之費用66,00 0元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7頁),故此部分上訴人之請求 ,應予准許。  ③就108年6月3日至同年月5日部分(見審訴卷第12頁):   此期間上訴人係入院進行移除內固定手術,有診斷證明書可 憑(見原審審訴卷卷一第123、125頁)。審酌上訴人係入院 開刀,客觀非無他人在旁照料必要,又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 主張此3日,以每日1200元計算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1頁) ,則可請求之金額為3,600元。  ④綜上,上訴人可請求之看護費用為78,000元(計算式:8,400 +66,000+3,600=78,000),而此部分核屬因系爭傷害而增加 生活上之必要,上訴人所為請求,為有理由。  ⑶醫療用品費用8,733元  ①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主張亞培安素(219元)、維他命C、鈣+D3 (1,154元)、低周波治療器(2,600元)等品項,主張認非 必要支出等語,上訴人雖稱亞培安素係醫師囑咐補充體力所 用、維他命C及鈣+D3係為促進傷口痊癒、而由醫師於合宜飲 食建議中直接建議指導,而低周波治療器,係因有復健必要 惟無法日日前往醫療院所進行復徤,在復健師建議下購置相 同之器材,以減緩疼痛等語。惟就亞培安素、維他命C、鈣+ D3等部分,於上訴人所主張並提出之醫囑或護理紀錄,雖有 紀錄上訴人食慾不振、傷口疼痛等情,惟並未有認需使用亞 培安素、維他命C、鈣+D3等醫囑之紀錄(見原審審訴卷一第 356-357頁);至就上訴人所提出之護理紀錄部分,雖有紀 錄可攝取維他命C及高蛋白食物等情,惟其上均係載明係富 含維他命C及高蛋白之食物,亦即上訴人可於日常飲食中獲 取此類必要營養素、而無以補充品加以補充之必要,故難為 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另低周波治療器部分,雖上訴人所提出 之○○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確實載明上訴人有持續復健之必 要,然並未有任何醫囑記載有購置低周波治療器必要之用語 ,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皆難認為有據而不應准許。  ②至上訴人其餘所主張之醫療器材,被上訴人均不爭執(請求 明細見本院卷第291-297頁、被上訴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7 -259頁),故上訴人其餘請求合計4,760元(以總金額扣除 上開本院認不必要之部分,金額合為4,760元;計算式:8,0 00-000-0,154-2,600=4,760),係屬因系爭傷害而增加生活 上之必要,上訴人所為請求,為有理由均屬有理而應予准許 。  ⑷工作損失515,738元:上訴人雖主張包括住院期間、醫師建議 休養期間、不能負重期間、不宜激烈活動及搬重物期間,長 達1年期間均無法工作等語。而查:  ①因上訴人所受骨折傷害,在107年11月9日已癒合,休養至107 年12月28日已合理,107年12月29日起即可工作,有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113年7月9日所檢送之職業傷病給付相關資料及 核定函等可稽(本院卷第333-351頁),而被上訴人亦就上 訴人所主張不能工作之損失,如計算至107年12月28日不予 爭執(見本院卷第321頁),在上訴人亦不請求再予鑑定或 調查之情形下(見本院卷第402頁),是上訴人請求自107年 8月2日至同年12月28日,合計149日,應有理由。  ②而上訴人於108年6月3日至同年6月5日因左側鎖骨折骨癒合至 ○○開刀,有診斷證明書足佐(本院卷第347頁),是上開3日 ,亦應認屬不能工作之日數,而應准許。而上揭診斷證明書 ,載明出院後宜休養兩週,被上訴人亦稱不能工作之損害應 以2週計算(見本院卷第451頁),故上訴人108年6月5日出 院後,應有14日不能工作,故此部分合計不能工作之日數, 應為17日。   ③雖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 書所示,上訴人主張因骨未完全癒合、有再開手術等情,不 能工作之時間應為1年,並提出○○及○○復健科診所證明書為 據。惟觀上訴人所提出○○及○○復健科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均係記載因骨未完全癒合,建議不宜負重宜、宜休養、不 宜激烈活動及搬重物等(見本院卷第345-349頁;原審審訴 卷卷一第105頁、107頁、123頁、125頁)。審酌上訴人係為 收銀員(見本院卷第89頁),並自承大部分是站在收銀台幫 顧客結帳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性質上較無負重之工 作內容,縱有小部分需負重,諸如協助客戶搬運較重物品, 因上訴人所從事工作之單位,為高雄市知名量販店,員工眾 多,客觀非必由上訴人親自協助到場消費之客戶,是縱上訴 人至108年7月底前均有休養之必要,僅係不宜從事激烈、負 重形態之工作內容,惟尚難謂無法擔任原有收銀員之職務, 故除上開本院認有必要之期間外,被上訴人就其他時間既否 認上訴人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在別無其他證據可供參酌之 情形下,上訴人所請求其他請假期間(明細見本院第301-30 3頁),均難認為有理由。   ④綜上,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無法工作之期間,合計應為166日( 計算式:149+17=166);此部分應屬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 損害。而兩造同意以上訴人本件車禍發生前6個月平均薪資 為不能工作損失計算標準(見本院卷第405、425頁)。而上 訴人於108年前,每月薪資為45,429元,而至108年1月起, 每月薪資則因時薪上調,每月平均薪資增加至47,023元,為 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26、451頁)。故107年8月2日至 同年12月28日,合計149日部分,上訴人不能工作之損失, 合計為225,631元(計算式:45,429×149/30=225,630.7,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108年6月3日至同年6月5日,以及 其後14日,合計17日部分,則為26,646元(計算式:47,023 ×17/30=26,646.36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合計上訴人 因系爭車故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252,277元(計算式 :225,631+26,646=252,277)。又上訴人曾自僱主處受領半 薪40,680元,有原審109年11月24日電話紀錄可憑(見原審 卷第205頁),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6頁), 雖上訴人主張於107年8月2日至同年12月28日,以及108年6 月3日至108年7月2日,均未領得薪資云云,惟由上開電話紀 錄,其上僅載「林純子自107年8月2日至108年8月3日止請假 ,...林純子病假期間原應領工資為285480元,其中有薪假 已核給40680元」,並未標誌該有薪假所屬之日期,在未有 其他證據可供調查之情形下,此部分之金額,本院認仍應予 以扣除,故上訴人實際因系爭事故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為 211,597元(計算式:252,277-40,680=211,597)。   ⑸機車維修費用部分:經扣除材料折舊後,維修費部分金額為1 2,53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6頁),此部分客 觀上確屬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 ,為有理由。   ⑹精神慰撫金8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非財產上之損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足資參照。查上訴人因系爭車禍而 受有系爭傷害,且依傷勢觀之,堪認被上訴人身體權所受侵 害非輕,是其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相當 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本院審酌上訴人及 湯振義均為大學畢業,湯振義月薪約為45,000元,此經上訴 人及湯振義陳報在卷(見原審審訴卷一第599-603頁、本院 卷第451頁),上訴人復為量販店員工,薪資則如前述,另 上訴人及湯振義名下各有房屋及土地一筆,上訴人名下有20 16年出廠之車輛1部,湯振義名下有多筆投資,有兩造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併審酌上訴人及湯振 義之侵害行為態樣及受傷之程度、事發之經過與緣由、上訴 人完全復原期間亦長、上訴人因本件事故身心受創情形,以 及佳美誠公司為湯振義之僱主(佳美誠公司應與湯振義負連 帶賠償責任詳後述)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 5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即無理由。  ⑺又上訴人雖曾受領職業災害補償,惟因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 定職業災害 補償,係為維護勞工及其家屬之生存,基於生 活保障為目的之照顧責任,所為僱主應為之法定給付,此與 被上訴人因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在給付目的、意 義、性質及法律規範均不同之情形下,被上訴人主張應依勞 動基準法第60條之規定,由上訴人所受領之職業災害補償抵 充被上訴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⑻綜上,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可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9 25,609元(計算式:118,715+78,000+4,760+211,597+12,53 7+500,000=925,609)。  ⑼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明文規定。是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予以 扣減之。本件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 保險金86,143元,有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可證(見 原審審訴卷二第63頁),是於扣除前開上訴人所受領之保險 金後,上訴人可得請求之金額即為839,466元(計算式:925 ,609-86,143=839,466)。  ⒊末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被上訴人既不爭執系爭事故發生時,湯振義為被上訴 人佳美誠公司執行業務,且如上訴人請求有理由,被上訴人 應連帶負賠償責任(見不爭執事項㈢),是被上訴人自應就 前開金額負連帶賠償之責。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839,4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9年8 月4日(見原審審訴卷二第29、3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之部 分,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於上開金額範圍內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就上開金 額判決上訴人敗訴有所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逾前揭金額部分,原 審判決駁回上訴之訴,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不當 ,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 證據,經核與上揭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表一:起訴主張之損害項目及損害額 編號 受損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醫藥費用 125,445元 2 醫療用品費 18,348元 3 就診交通費 18,020元 4 將來藥品費 90,000元 5 看護費用 12,000元 6 薪資損失 667,584 7 機車維修費 23,350元 8 精神慰撫金 800,000元 附表二:本院審理時所主張之損害項目及損害額 編號 受損項目 金額(新臺幣) 請求權基礎 被上訴人之抗辯 1 醫療費用 122,748元 民法第192條 因部分支出有證明書費重複申請之情形,且109年6月26日於高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醫療費用5,690元部分,已於同年9月18號經醫師取消自費項目(震波治療)5,000元,且已辦理退費手續,最終醫療費用為690元,故被上訴人就未扣除之5,000元部分有爭執。至於其餘醫療費用部分,所附收據均有載明品名或可辨別為必要之支出,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則不爭執。 2 看護費用 78,000元 民法第192條 對於上訴人主張先後兩次開刀住院期間即 107 年 8 月 3 日至 107 年 8 月 9 日及 108 年 6 月 3 日至108 年 6 月 5 日,共計10 日,其看護費用應以每日 1,200 元計算,此部分被上訴人不爭執,惟診斷證明書並無建議需專人照護且友人看護並非如同親屬看護係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無法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而令加害人賠償。至於鎖骨併肋骨骨折需專人全日照護一個月66,000部分,醫囑僅記載出院後建議休養 2 周,是上訴人不能工作期日自應以2周為計算;惟若其餘診斷證明書中已記載上訴人於 108 年 6 月 5 日術後有 1 個月不能自理生活之情事,則被上訴人不爭執。 3 醫療用品費 8,733元 民法第192條 安素、維他命C、鈣D3、低周波治療器均為上訴人自購,非醫療上所必要之用品。其餘醫療費用部分,所附收據均有載明品名或可辨別為必要之支出,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不爭執。 4 工作損失 515,738元 民法第193條 被上訴人同意以45,429 元作為上訴人每月不能工作損失之計算基準,且自108 年 1 月 1 日起至同年8月2日上訴人每月薪資應為47,023 元不爭執。至於上訴人不能工作期間之認定,則有爭執。 5 機車維修費 12,537元 民法第184條第1項 機車維修費之總額為23,350元(材料費13,450元+工資9,900元)不爭執,惟該機車已使用2年2個月,材料部分應折舊計算。 6 精神慰撫金 800,000元 民法第195條 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以酌減。 備註 僅就上開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其中100萬元為請求(見本院卷第492頁)。

2024-12-25

KSHV-111-上易-258-20241225-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16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賴倫嫺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趙定 訴訟代理人 趙源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5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16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25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 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 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 條、第436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係以被告 徒手推擊原告,致原告身體與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重心不穩倒地,而受有損害為 由,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79,550元。而本件被 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即民國113年5月11日具狀,以原告係騎 乘系爭機車衝撞被告在先,且被告因而受有醫療費及精神慰 撫金之損害,是原告應給付被告50,250元為由提起反訴,核 其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均係基於同一侵權事實所生,即有相牽 連之關係,且尚不致延滯訴訟終結,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 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所提反訴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4日23時25分許於屏東縣○○ 市○○○街00巷00號處,欲發動系爭機車向前行駛時,被告從 原告正前方徒步走來,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朝原告胸口推 擊,致原告身體與機車因重心不穩而倒地(下稱系爭事故) ,系爭機車因而受損,原告亦受有右手肘挫擦傷、胸部挫傷 、下背、右髖部、右大腿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又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下之損害: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890元;㈡系爭機車維修費用8,300元;㈢交通費用360元;㈣ 精神慰撫金70,0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79,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以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推原告,且對於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支 出醫療費用890元及交通費用360元等情不爭執。然系爭事故 發生之原因實為原告於前開時、地,先突然以系爭機車加速 衝撞被告,被告雙腳因而被壓傷,被告無從閃避,僅得從側 面防禦推擊,以避免被告身體繼續受侵害。基此,被告之行 為屬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系 爭機車維修費用與交通費用等費用,及精神慰撫金自無理由 。另原告實際支付系爭機車維修費之時間為113年9月13日, 距離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2月4日,已相隔2年以上,系爭 機車之維修費用自與系爭事故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朝其胸 口推擊,致其身體與機車因重心不穩而倒地,系爭機車因而 受損,其亦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機車毀 損照片、衛生福利部屏東屏東醫院(下稱屏東醫院)、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監視器影像光碟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3至17、21、25頁;證件存置袋),並有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屏警交字第11331619500號函暨所附系爭事故相關資 料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3至99頁),又經本院勘驗原告提 供之前開監視器影像畫面,被告確有以雙手朝原告上半身推 擊,致原告受力後連人帶車往右側倒地等情,有勘驗筆錄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至179頁),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前揭行為,致系爭機車毀損並受 有系爭傷害,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賠償原告 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 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89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89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及屏東醫院醫療費用收 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且原告就診科別經核與其因系 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相符,又被告就原告因系爭傷害就診支 出醫療費用890元等情意不爭執,業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 請求,應屬有據。  ⒉系爭機車維修費用8,3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毀損而受有8,300元之損害等 語,固據其提出系爭機車毀損照片、111年2月7日系爭機車 維修估價單及113年9月13日系爭機車維修支出收據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3至19、155頁)。惟查,原告自陳系爭事故 發生後,系爭機車仍可騎乘,所以僅先估價,並未修理,直 至113年9月13日才實際至機車維修行修理系爭機車,修理項 目如前開估價單所載等語(見本院卷第152、176頁),又觀 諸前開收據原告實際維修系爭機車之日期為113年9月13日, 距系爭事故發生已歷時逾2年等情,難認系爭機車之毀損情 形當然與系爭事故發生時相同,自難逕以前開估價單作為前 開收據維修項目之基礎。又自系爭事故發生日起至實際維修 日止,原告仍有持續使用系爭機車,實難排除上開期間系爭 機車另因其他原因受有毀損。基此,原告以上開收據據以請 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維修費,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交通費用36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須往返屏東醫院就診, 支出交通費用360元等語,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就診醫療費 用單據及原告搭乘計程車就醫之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 ),且被告就原告因系爭傷害就診支出交通費用360元等情 亦不爭執,業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損害70,000元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 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 8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因故意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系 爭傷害,業如前述,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健康權,使其 受有身體疼痛及精神上痛苦,其依民法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自陳大學畢業, 目前從事業務助理,每月收入約30,000元;被告自陳目前為 大學四年級學生,並無打工等情(見本院卷第125頁)、兩 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示兩造財產所得資料( 見本院卷證物袋),暨兩造經濟狀況、系爭事故經過等情,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⒌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250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890元+交通費用360元+精神慰撫金8,000元=9,25 0元)。  ㈢至被告以其行為適用民法第149條正當防衛或同法第150條緊 急避難之規定而免責,自毋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置辯,經查:  ⒈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 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 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民 法第149條、第150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院於審理中勘驗系爭事故發生時監視器影像畫面(檔案名 稱:000000000C00000000431.mp4),結果略以:  ⑴畫面時間「23:28:38」至「23:28:44」   原告自左方進入監視器畫面,先站在監視器畫面左上方之機 車左側,將該機車大燈打開後,隨即跨坐至機車上方。  ⑵畫面時間「23:28:45」至「23:28:47」   原告將機車龍頭向右偏移,並以雙腳滑動方式,將機車自原 停放位置,向畫面右側倒車移動後,將機車龍頭轉正。同時 ,被告自左方進入監視畫面。  ⑶畫面時間「23:28:48」   原告發動機車後,機車向前移動,向前移動過程中,被告原 先以右腳前、左腳後之方式站立於機車左前方,嗣機車前輪 與被告左腳極為接近(此時被告左右腳為平行),後被告左 腳稍往後退,原告則停下機車。機車尾端有亮燈,但影像畫 面為黑白,無法判別亮燈實際顏色。  ⑷畫面時間「23:28:49」至「23:28:51」   被告右腳向後退一步後,稍微停頓後即踏出左腳,並伸出雙 手朝原告上半身推擊(推擊同時跨出左腳),原告受力後連 人帶車往右側倒地。  ⒊上開勘驗結果,有前開本院勘驗筆錄及相關影像畫面截圖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至178、183至187頁),而依上開勘 驗結果於畫面時間「23:28:48」之勘驗內容,固可知原告 發動系爭機車後,系爭機車向前移動過程中,系爭機車前輪 曾與被告左腳極度接近,惟由上開監視器影像畫面甚難判斷 被告左腳是否確實遭系爭機車前輪撞擊。又被告雖於111年2 月5日至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屏基醫院 )急診,並經診斷受有雙膝、雙足、雙足踝鈍挫傷等傷害, 另於當日警察詢問時稱:我有受傷等語,有屏基醫院診斷證 明書、屏基醫院急診病歷、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81、113、163至171頁),然此為原告所否 認,本院審酌前開勘驗結果就系爭機車是否撞擊被告左腳等 情已難逕以認定,監視器畫面更未清楚攝得系爭機車有何觸 及被告右腳之情形,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前開傷害確 係肇因於系爭機車撞擊,自難逕認被告就醫經診斷受有之前 開傷勢係原告所致,而無以認被告因原告上開行為受有身體 權、健康權之侵害,要與正當防衛須受有現時不法之侵害之 要件有別。再被告稱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時,未煞車蓄意衝撞 被告,此由勘驗影片中未見系爭機車有紅色煞車燈閃爍可證 等語,惟原告亦否認之,而依上開勘驗結果於畫面時間「23 :28:48」之勘驗內容,系爭機車尾端有亮燈,但影像畫面 為黑白,無法判別亮燈實際顏色等情,自難於上開監視器畫 面有燈光亮起,但未見「紅燈」閃爍等情即遽認原告未煞車 ,況系爭機車前輪與被告左腳極為接近後,原告隨即停下機 車,與原告主張有按煞車之情尚無不合,是被告前開所述不 可採,而原告於上開時點既已停下系爭機車,其後自難認被 告身體受有急迫之危險,與緊急避難之前提有所不符,且縱 被告身體受有侵害之虞,依前開監視器截圖畫面,可知現場 空曠,仍有往四周退開並報警等避免衝突發生或擴大之方式 ,確選擇以手推擊原告,此亦不符緊急避難應具備之最小侵 害性原則。綜合前情,被告抗辯本件有民法第149條正當防 衛或同法第150條緊急避難之適用,自非可採。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250元為 有理由。且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並未 定有給付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 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2月6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1頁) ,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25 0元,及自1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件本訴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 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於111年2月4日23時25分許於屏東 縣○○○街00巷00號附近,徒步前往其機車停放處欲騎乘機車 ,反訴被告突然騎乘系爭機車加速衝撞前方步行之反訴原告 ,致反訴原告受有雙膝、雙足、雙足踝鈍挫傷等傷害(下稱 系爭腳傷),爰依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反訴 ,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5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250元,及自民事陳述意見狀 繕本(即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機車根本未壓到反訴原告之雙腳,反訴 原告何來系爭腳傷,且反訴被告見到反訴原告後確有按系爭 機車之煞車,否則監視器應會出現系爭機車衝出去之畫面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本院前已綜合現有卷證資料,認本件尚難認定反訴原 告受有系爭腳傷係因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撞擊所致,則反訴 原告主張其身體權、健康權受侵害,並受有前開醫療費用及 精神慰撫金之損害,據以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據,不應准 許。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 給付50,250元,及自民事陳述意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反訴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6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4-12-25

PTEV-113-屏小-164-20241225-2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772號 原 告 廖小珠 訴訟代理人 方英旺 被 告 徐奕瑄(原名:徐楚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1,114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7,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1,11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日5時36分許,無照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 市楠梓區德中路外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 藍田路交岔路口右轉時,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同向 慢車道直行至該路口,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原告當場人車倒 地(下稱系爭交通事故),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右手遠端 橈骨骨折、右腳大拇指遠端趾骨開放性骨折併撕裂傷縫合術 後(約6公分)、前胸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㈠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78,152元、㈡輔具5,360元、㈢系爭機車維修費8,6 00元、㈣不能工作損失75,750元、㈤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7,4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 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道 路交通安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沿高雄市楠梓 區德中路外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藍田路 交岔路口右轉時,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致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 碰撞,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等情,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 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國軍高雄總醫院 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高雄醫院)診斷證 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 至22頁),且為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審交 易卷第32至35頁),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82號 判決認定被告成立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有系爭刑 案判決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業據本院核 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無訛,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是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 權及財產權之事實,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㈡原告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 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醫療費用78,152元部分:   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業據提出國軍高雄醫院醫療費 用明細收據1張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5頁),堪認原告確因 系爭交通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而支出78,152元之醫療費用,是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⒉輔具費用5,360元部分:   原告因系爭傷害,有使用腕關節固定夾板及足踝護具之必要 ,因而支出輔具費用5,360元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購買護具 之統一發票2張及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5頁 、警卷第3頁),堪認原告確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勢而有 使用輔具之必要,此部分費用亦屬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系爭 傷害而支出之必要費用,應得請求被告賠償。  ㈢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用2,150元: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之車損維修費用共計8,600元 ,均屬零件費用,並提出系爭機車維修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 1份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7頁),原告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 害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始屬合理。  ⒉系爭機車之出廠日為93年12月,有系爭機車之車號查詢車籍 資料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是迄本件車禍發生 時即111年11月1日,系爭機車已使用17年11月。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 】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 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機車之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15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8,600÷(3+1)≒2,1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 數)即(8,600-2,150) ×1/3×(17+11/12)≒6,450(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 額)即8,600-6,450=2,150】,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 爭機車修復費用應為2,150元。    ㈣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75,750元,有無理由?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 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係在自家務農,因系爭交通事故而無法工 作3個月,以111年度基本工資計算月薪,共計受有不能工作 損失75,750元【計算式:25,250×3=75,750】等情,業據其 提出原告務農之照片3張及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5至81頁),並有基 本工資之制訂與調整經過資料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1 至54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 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 屬有據。  ㈤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 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原告為44年次、自陳最高學歷為五專畢業、車禍時 之工作為務農、月收入約40,000元(見本院卷第73頁),被 告為84年次,自陳最高學歷為高職肄業,與家人在菜市場賣 魚,月收入約40,000元(見審交易卷第34頁),參酌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屬於過失 之交通事故,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見限閱卷)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70,000 元為當。  ㈥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為醫療費用7 8,152元、輔具費用5,36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2,150元、 不能工作損失75,750元及精神慰撫金170,000元,共331,412 元【計算式:78,152+5,360+2,150+75,750+170,000=331,41 2】,而原告已請領強制險給付80,298元,有存摺影本1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是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險給 付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數額為251,114元【計算式:331 ,412-80,298=251,114】。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1,11 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7日起(見交簡 附民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惟此乃促使法院之注意,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得上訴

2024-12-25

CDEV-113-橋簡-772-20241225-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82號 原 告 陳美鳳 被 告 鍾宜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交簡上字 第442號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1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4,475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7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車輛(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往 大竹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行經桃園區國際路2段 與永安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 直行,自後方追撞於上開路口待轉區停等紅燈、訴外人藍寶 成所有、由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致伊受有雙足踝挫傷之傷害,而支出就醫藥費新臺幣 (下同)680元、就醫交通費185元、申請診斷證明書費250 元,並受有精神損失2,885元,另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3萬1, 000元(含零件1萬1,695元、工資1萬9,305元),藍寶成已 將系爭機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共計3萬5,000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5,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機車之修繕費用應依法計算折舊,對於原告 其餘請求部分並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系爭   機車與肇事車輛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傷害、系爭機車因而損壞,系 爭機車之車主業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其提 出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調字卷第27頁、本 院卷第41頁),而被告所涉犯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 庭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442號案件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頁),堪信為真。從而,被告 駕駛行為確有上開過失,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就 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論述如下:  ㈠醫藥費、就醫交通費及診斷證明書費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傷勢支出醫藥費680元、就醫交通 費185元、申請診斷證明書費2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醫藥費 收據、支出單據為憑(見調字卷第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27頁),是原告請求此部分金額,自得准許 。  ㈡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 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傷 害,其身體、精神自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原告據以向被告 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自無不合。爰斟酌原告學歷為國 小畢業、家庭主婦、無收入,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通訊業 、每月收入約3萬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 6-27頁),另參酌兩造財產狀況(見個資卷附兩造稅務電子 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暨考量原告受傷程度及被告侵權行 為態樣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慰撫金2,885元,並無 過高之情,應悉予准許。  ㈢系爭機車維修費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   第1 、3 項定有明文。而關於賠償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 76號判決足資參照。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折舊年限為3 年,   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 ,且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   10。查系爭機車維修費用總計為3萬1,000元(含零件1萬1,6 95元、工資1萬9,305元),此有修繕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41、45頁),上開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 折舊,而系爭機車係於101 年12月出廠(見本院個資卷附車 籍資料),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日即111年2月17日止,使 用期間已逾3 年,依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 金額應為1,170 元(1萬1,695元×1/10 = 1,170元,元以下4 捨5入),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1萬9,305元,是系爭 機車修復之必要費用應以2萬475元為限(1,170元+1萬9,305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得准許。  ㈣從而,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2 萬4,475 元 (醫藥費680元+就醫交通費185元+診斷證明書費250元+精神 損失2,885元+系爭機修復費2萬475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金錢債務,是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自被告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1 2年3月23日(見附民卷第11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 萬4,475 元,及自11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另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本件原告乃於 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且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 於判決後兩造均不得上訴,原告勝訴部分即得聲請終局執行 ,是原告此部分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再本件判決命 被告給付之金額雖未逾50萬元,惟依前開說明,本院亦無須 再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此指明。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李麗珍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2024-12-24

TYDV-112-簡上附民移簡-82-20241224-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6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全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 勞務肆拾小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4行原記載「…,致葉文章信以 為真,…」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致使葉文章誤信 為真,因而陷於錯誤,…」等語。  ㈡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林永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⒉被告於前揭時間,以前述方式詐得告訴人財物之行為,在 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 ,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 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僅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無視他人 財產權益,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財 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彌補損失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公 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至22、25頁),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偵緝 卷第21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⒋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法 網,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彌補損失完 畢,已如前述,深具悔意,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 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況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 奪法益手段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再犯, 對於初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目的, 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為使其於緩刑期間內 ,能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 法治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併予諭知 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 小時之義務勞務,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 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如有違反上述負擔而情 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為撤銷 緩刑宣告之事實;至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 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 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⒌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發還 ,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 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 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完畢等情,已如 前述,足認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95號   被   告 林永全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2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全經網路交友結識葉文章,因己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佯允 民國112年3月25日歸還,而接續以如附表所示虛假話術,向 葉文章借支,致葉文章信以為真,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如 附表所示地點(或方式),交(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林 永全於得手後旋避不見面且失聯不知去向,葉文章方知受騙 。 二、案經葉文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永全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葉文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三)告訴人提供之轉帳憑單1份、LINE對話紀錄1份。 (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溪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林 永全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 份。 (五)被告提款影像擷圖6張。 (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母楊玉蘭之健保WebIR-個人就 醫紀錄查詢各1份。 (七)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使其進行數次財產之處分,屬被告基於 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之接續行為,請論以1罪。被告犯 罪所得,請併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予宣告沒收之,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者,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皓剛 附表 編號 被告訛騙時間 被告話術 告訴人交付金錢之時間、地點(或方式) 詐騙金額(新臺幣) 1 112.3.13 12:23 機車維修費 112.3.13 12:52 匯款(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溪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林永全帳戶) 5000元 2 112.3.13 22:04 機車電池費 112.3.13 22:21 匯款(同編號1) 2000元 3 112.3.14 11:38 身上沒錢,不能自理 112.3.14 晚上 臺中市○○區○○路000號26巷401房 3000元 4 112.3.17 11:27 母親生病,需自費購買藥品 112.3.17 11:48 匯款(同編號1) 3000元 5 112.3.19 17:38 母親生活費 112.3.19 19:27 匯款(同編號1) 2000元                        共1萬5000元

2024-12-23

TCDM-113-中簡-1667-20241223-1

員簡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340號 原 告 李書安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被 告 劉昌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3,56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3,56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日晚上6時25分許,在彰化 縣○村鄉○○路00號前之彰化縣大村鄉山腳路往南車道上時, 貿然由西側朝東方向跑步橫越該車道,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該車道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而來,原告因被告任意穿越該車道之行為突 然受到驚嚇而閃避不及,遂與被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導致原告受有牙髓活性壞死、牙齒及牙冠斷裂等傷害。 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新臺幣(下同) 1,630元、未來醫療費23萬元、系爭機車維修費2萬7,550元 、調解交通費820元、慰撫金60萬元等共計86萬元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一)對於醫療費:原告雖提出112年3月8日、112年8月31日、1 13年5月14日超群牙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及收據,但此皆 為證明書費,而證明書費應僅需1張100元即可,故其餘2 張200元之證明書費為不必要之支出;又雖原告提出112年 3月14日員林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然此就診科別為一般 外科,難認與系爭事故有關。 (二)對於未來醫療費:被告否認原告於系爭事故受有牙髓活性 壞死、牙齒及牙冠斷裂等傷害;又縱認原告受有該等傷害 ,然該等傷害是否為系爭事故當下之情形、原告是否延誤 就診導致損害擴大、是否有治療之必要,均有疑問,且原 告應提出有實際支出超群牙醫診所醫療費23萬元之證明。 (三)對於系爭機車維修費:零件費用應扣除折舊。 (四)對於調解交通費:被告否認此調解交通費與系爭事故有關 聯。  (五)對於慰撫金: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應以3萬元為適當 。  (六)彰化縣大村鄉山腳路往南車道之速限為時速40公里,然原 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車速推估應為時速60公里,顯已超 速,若原告未超速,恐不會發生系爭事故,且兩造所受之 傷害亦不會較超速時嚴重,故原告應負百分之50之與有過 失責任。   (七)原告就系爭事故有超速之過失,導致被告受有左側脛骨及 腓骨粉碎性骨折、頭部受傷併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頭皮 擦傷、口腔撕裂傷等傷害,並因此受有醫療費13萬9,753 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害17萬6,40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1 96萬9,800元、慰撫金60萬元等共計288萬5,953元之損害 ,而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百分之50之與有過失責任,故被 告以144萬2,977元(即:288萬5,953元×50%=144萬2,977 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抵銷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 債權。 (八)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112年3月2日晚上6時25分許,將其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貨車)停放在彰化縣○村鄉○○ 路00號前並下車,其明知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 道路,竟於彰化縣大村鄉山腳路往南車道上,由西側朝東 方向跑步橫越該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車道,適有原告騎乘系 爭機車沿該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來,被告遂與原告所 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導致原告受有上唇皮膚撕裂傷 、上唇黏膜撕裂傷、右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經 兩造於警詢時陳述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明確(見本院卷第21 2至21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蒐證照片、行車紀錄器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9至211、219至246 、251至253、260、261頁),且被告亦已因系爭事故,經 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330號判決其犯過失傷害 罪有罪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1 至314頁),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 (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何傷害?    1、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上唇皮膚撕裂傷、上唇黏膜撕裂傷 、右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故堪 認原告有因系爭事故受有該等傷害。   2、依前所述及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所載(見本院卷第153 、205頁),原告有因於112年3月2日晚上6時25分許發生 之系爭事故受有上唇黏膜撕裂傷,並旋於112年3月2日晚 上6時53分許至員林基督教醫院急診及就上內唇進行創傷 縫合手術,而原告於系爭事故復無倒地(見本院卷第241 頁),可見原告所受之上唇黏膜撕裂傷應為突發系爭事故 而使牙齒傷及上唇黏膜所致,故足認原告靠近上唇黏膜之 牙齒同有因系爭事故而受影響。   3、依超群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見本院卷第207頁), 原告於112年3月6日至超群牙醫診所就醫,經該診所醫師 於該證明書上記載:「主述撞傷門牙撞斷,經口腔檢查發 現上唇腫脹且破皮,嘴唇黏膜已縫合多針,右上正中門牙 、左上正中門牙、右上側門牙及左上側門牙敲診會痛且撞 動程度第一级;而右下正中門牙牙冠斷裂(無牙髓神經露 出)。」、「無發現牙根斷裂痕,但無法確認上下門牙牙 髓神經有無損傷,建議長期追蹤觀察半年以上牙髓神經變 化,再決定是否進行根管治療。」;而因原告至該診所就 醫之日期112年3月6日與系爭事故發生日112年3月2日甚為 接近,且該證明書上所記載之右上正中門牙、左上正中門 牙、右上側門牙、左上側門牙、右下正中門牙等傷勢部位 亦與本院上開所認原告靠近上唇黏膜之牙齒同有因系爭事 故受影響一節吻合,故本院認原告於系爭事故亦受有右上 正中門牙、左上正中門牙、右上側門牙及左上側門牙疼痛 與輕微晃動(即第一級)、右下正中門牙牙冠斷裂等傷害 ,至於有無因系爭事故傷及右上正中門牙、左上正中門牙 、右上側門牙、左上側門牙、右下正中門牙之牙髓神經而 致須進行根管治療,則需再追蹤觀察。   4、原告在系爭事故所受之右上正中門牙、左上正中門牙、右 上側門牙及左上側門牙疼痛與輕微晃動、右下正中門牙牙 冠斷裂等傷害於112年3月6日後之病程及牙髓神經狀況, 依超群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于112年8月15日就診 ,經口腔檢查發現,左上正中門牙及左上側門牙牙冠略顯 灰黑色,經由牙髓活性測試推定為牙髓活性壞死[EPT(-)] ,而在上顎前牙根尖X光片可看到左上正中門牙及左上側 門牙牙根尖有吸收的現象,且有根尖放射線齒槽骨黑影。 」(見本院卷第25頁),依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 斷證明書記載:「診斷:齒髓炎、齒髓及根尖周圍組織疾 病。」、「醫囑:病患自述有發生車禍,經牙科診所轉診 至本院進行創傷牙齒評估,於112/08/22經放射影像和臨 床檢查,上顎右側側門齒至上顎左側側門齒共4顆診斷為 牙震盪,有中度觸診痛、局部牙根吸收、牙齒變色、動搖 度增加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47頁),依超群牙醫診 所診斷證明書記載:「病人于113年5月13日回診要求觀察 上顎門牙狀況,經口內檢查發現左上正中門牙及左上側門 牙觸診疼痛有反應,懷疑牙髓神經壞死造成牙根發炎,建 議醫院就診測量牙髓神經活性後,再確認後續治療計畫, 如果確定牙髓神經壞死,建議該顆牙齒顯微根管治療($1 0.000/顆)及贗復假牙製作($20.000/顆),建議持續追 蹤觀察。」(見本院卷第27頁),依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 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齒髓炎、齒髓及根尖周 圍組織疾病。」、「醫囑:病患自述有發生車禍,經牙科 診所轉診至本院進行創傷牙齒評估,於113/06/18回診, 經放射影像和臨床檢查,上顎右側側門齒至上顎左側側門 齒共4顆牙齒,觸診痛有局部改善、牙根吸收已停止、牙 齒變色和動搖度已改善,但長期預後仍有不確定性,仍有 根管治療之可能性,需定期追蹤檢查。」(見本院卷第14 9頁),足見原告之右上正中門牙、左上正中門牙、右上 側門牙及左上側門牙疼痛與輕微晃動等傷害於113年6月18 日經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醫師診察時已有所改善; 而就須追蹤觀察之右上正中門牙、左上正中門牙、右上側 門牙及左上側門牙內的牙髓神經,雖超群牙醫診所醫師於 112年8月15日以電測試(EPT)方式檢查左上正中門牙及 左上側門牙之牙髓時,「推定」左上正中門牙及左上側門 牙之牙髓活性為壞死,但超群牙醫診所醫師於113年5月13 日再次檢查時則僅是「懷疑」左上正中門牙及左上側門牙 之牙髓神經壞死,而建議再檢測牙髓神經活性,則左上正 中門牙及左上側門牙之牙髓是否確有壞死,誠有疑問,況 且,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醫師於113年6月18日既已 診斷出「上顎右側側門齒至上顎左側側門齒共4顆牙齒, 觸診痛有局部改善、牙根吸收已停止、牙齒變色和動搖度 已改善」,可見右上正中門牙、左上正中門牙、右上側門 牙及左上側門牙內之牙髓並未壞死而仍可繼續提供牙齒生 長、復原所需之養分,故本院認原告固同有因系爭事故造 成右上正中門牙、左上正中門牙、右上側門牙及左上側門 牙罹患牙髓炎,但並未導致牙髓活性壞死,且牙髓炎已隨 著時間經過與就醫治療而改善。 (三)被告疏未注意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即貿 然跑步橫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彰化縣大村鄉山腳路往南車 道,因而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導致原告受 有上唇皮膚撕裂傷、上唇黏膜撕裂傷、右側前胸壁挫傷、 右上正中門牙、左上正中門牙、右上側門牙及左上側門牙 疼痛、輕微晃動及罹患牙髓炎、右下正中門牙牙冠斷裂等 傷害之情,業如前述,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 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另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定有明文。而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一)參照)。經查:   1、就醫療費: (1)原告於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330號過失傷害案件及本件 中提出由超群牙醫診所、員林基督教醫院於112年3月7、1 4日、112年8月29日、113年5月14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 、診斷書共4份(見本院卷第25、27、205、207頁),且 依112年3月8日、112年8月31日與113年5月14日醫療費用 明細及收據、112年3月14日門診收據所示(見本院卷第29 、30、35頁),原告因此支付該等診斷書之證明書費100 元、100元、100元、100元,而因該等診斷書是用以證明 原告曾於112年3月6、14日、112年8月15日、113年5月13 日先後至超群牙醫診所、員林基督教醫院就醫(見本院卷 第25、27、205、207頁),以實現告訴權、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且此費用亦是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引起,自 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53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等診斷書之證 明書費共400元,為有理由。    (2)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遂至員林基督教醫院、國立陽 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蘭陽院區、超群牙醫診所就醫,故請 求被告賠償醫療費合計1,230元(即:200元+200元+150元 +230元+450元=1,23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10、145、 307頁),業經其提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國立陽明 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超群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 、門診收據、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費用明細為證(見本院 卷第25、27、31至34、147、153、205頁),核與原告於 系爭事故所受之上唇皮膚撕裂傷、上唇黏膜撕裂傷、右側 前胸壁挫傷、右上正中門牙、左上正中門牙、右上側門牙 及左上側門牙疼痛、輕微晃動及罹患牙髓炎、右下正中門 牙牙冠斷裂等傷害具關連性,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 1,230元,應屬有據。  (3)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合計為1,630元(即 :400元+1,230元=1,630元)。          2、就將來醫療費:    原告雖主張:其就因系爭事故受有牙齒活性壞死,之後全 口齒列須矯正、左上正中門牙及左上側門牙須接受顯微根 管治療與假牙贗復,所以請求被告賠償將來醫療費23萬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10、145、307頁),並提出超群牙醫診 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5、27頁),然依前所述 ,原告於系爭事故是造成其右上正中門牙、左上正中門牙 、右上側門牙及左上側門牙罹患牙髓炎,但並未導致牙髓 活性壞死,且牙髓炎已隨著時間經過與就醫治療而改善; 再者,自112年3月2日系爭事故發生時至113年11月28日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時(見本院卷第307頁),已相距1年8月 又26日,而右上正中門牙、左上正中門牙、右上側門牙及 左上側門牙復是天天使用之部位,若原告真有牙齒活性壞 死,則原告豈會或能忍受長達1年8月又26日之久而遲未就 右上正中門牙、左上正中門牙、右上側門牙及左上側門牙 進行根管治療或假牙贗復?顯與常理不符;何況,國立陽 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是記載:「但長期預後仍 有不確定性,仍有根管治療之可能性,需定期追蹤檢查。 」(見本院卷第149頁),而僅具可能性而已,並非一定 、必須根管治療,故本院尚難遽認原告有因系爭事故罹患 牙齒活性壞死之病症而具須於將來進行全口齒列矯正、根 管治療與假牙贗復之必要性,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之 要件不符,因此,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3、就系爭機車維修費: (1)原告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維修費 需2萬7,55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並提出和平機車 行保養服務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然該服務單並無 和平機車行之用印,而是僅於「經手人」欄有手寫之「閎 」而已,又依行車紀錄器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蒐 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226至229、236至241、244至246 頁),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並無倒地,且除車頭蓋 有破裂受損外,並未見有該服務單所載「右後視鏡」、「 前土除」、「大燈組」、「右前方向燈」、「右側蓋上」 、「右側蓋中」、「車台鈑金」等受損情形,則系爭機車 於系爭事故是否確受有該服務單上所載之維修費損害2萬7 ,550元,誠有疑問;再者,經本院曉諭原告「系爭機車是 否已經修理?並…敘明該服務單2萬7,550元之工資、零件 費用分別為多少,及提出工資、零件費用分列之收據或發 票(需蓋有車行店章)。」後(見本院卷第75頁),原告 亦僅陳報:系爭機車已修復,零件費用為4,500元、工資 費用為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並提出有和平機 車行用印、載有「車頭板金」維修費為5,000元之維修紀 錄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5頁),可見系爭機車於系爭事 故所受之損害應只為車頭蓋破裂,且此車頭蓋破裂所需之 維修費應僅需5,000元,故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2)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經和平機車行維修後,維修費5,000 元為零件費用4,500元、工資費用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145頁),業經其提出和平機車行所出具之維修紀錄單為 憑(見本院卷第155頁),且依前所述,維修費5,000元核 與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所受之車頭蓋破裂損害具關連性, 足認零件費用4,500元、工資費用500元等維修費合計5,00 0元確為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中受撞所致之損害。 (3)因系爭機車之修復既是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以維修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 將零件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 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亦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是於110年8月出 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迄至112 年3月2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6月又15日(出廠日 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以110年8月15日計算) ,則揆諸前揭說明,應以1年7月為計算基準;而依前所述 ,系爭機車之零件費用為4,500元,故零件經扣除折舊後 所餘之零件費用應為1,435元【即:第1年折舊值:4,500 元×0.536=2,412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4,500元-2,412元 =2,088元,第2年折舊值:2,088元×0.536×(7/12)元=653 元,第2年折舊後價值:2,088元-653元=1,435元】,再加 計原告所得請求不扣除折舊之工資費用500元後,原告所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機車維修費應僅為1,935元(即:1 ,435元+500元=1,935元)。   4、就調解交通費: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 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於112年8月10日至 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而支出調解交通費820元, 所以請求被告賠償調解交通費82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 、146頁),並提出台灣高鐵車票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 ),然原告行使訴訟權,欲循調解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 身權益,本就需耗費相當勞費、時間,此非被告侵權行為 必然造成之結果,而為法治社會解決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 不然,本即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故原告為就系爭事故進行 調解而支出調解交通費820元,尚難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 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5、就慰撫金:       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 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本院審酌被 告疏未注意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即貿然 跑步橫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彰化縣大村鄉山腳路往南車道 ,因而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已危害行車安全;又原告突 然遭逢系爭事故而受有上唇皮膚撕裂傷、上唇黏膜撕裂傷 、右側前胸壁挫傷、右上正中門牙、左上正中門牙、右上 側門牙及左上側門牙疼痛、輕微晃動及罹患牙髓炎、右下 正中門牙牙冠斷裂等傷害,並持續就醫,無疑對原告是種 驚嚇、折磨,而於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暨如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兩造於112年的所得與財 產(見本院卷第49、55、65至67、73、74頁)、原告於系 爭事故有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在該速限時速為40公里之車 道超速前行(見本院卷第210、309頁)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對被告請求慰撫金以4萬元為適當。   6、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為4萬3,565元 (即:醫療費1,63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1,935元+慰撫金4 萬元=4萬3,565元)。 (五)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若有,與有過失比 例為何?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 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 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 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 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 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條件關係,是指「無此 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而「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 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 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 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兩造所同意之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 意見書所載的監視器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結果為:「大 村鄉公所監視器畫面(碰撞畫面)摘要:18:25:29~18 :25:47,被告開啟車門下車後於車道上步行至貨車車尾 再折回後車門附近,面向車道(貨車停於7-11便利商店對 向之路面邊線,左側車輪壓路面邊線);18:25:48~49 ,車道上案外機車通過後被告左斜向跑步穿越車道;18: 25:50,被告跑步至接近分向限制線附近時與左後方駛來 、由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事故。」、「後方機車行車 紀錄器畫面摘要:18:25:46,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通過 停止線(左側為全家便利商店);18:25:48,被告站立 於路面邊線左側(所駕駛貨車旁);18:25:49,系爭機 車通過車道上劃設右側T字路口標線,後煞車燈亮起,被 告起步後,系爭機車向左偏駛;18:25:50,跑步穿越車 道之被告與持續左偏之系爭機車發生事故。」(見本院卷 第260、309頁)。   3、原告雖已自承其於系爭事故有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在速限 時速為40公里之道路超速前行(見本院卷第210、309頁) ,然而: (1)對於汽車駕駛人之感知反應時間(Perception-Response Time,即:眼睛看到狀況後傳送訊息到腦部,腦部決定煞 車後再傳送命令至煞車之時間,但不包含開始煞車後到完 全煞停為止之時間),依美國北佛羅里達州立大學警察科 技管理學院之文獻資料(見本院卷第261頁),研究結果 顯示汽車駕駛人感知反應時間為1.6秒,可見一般汽車駕 駛人於發現前方車道中有障礙物,經判斷認知有危險,而 即時反應,決定煞車之感知反應時間為1.6秒。 (2)依前揭錄影畫面結果所示,被告於18:25:48時開始從彰 化縣大村鄉山腳路往南車道旁起步跑步橫越該車道,行駛 而來、由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於18:25:49時後煞車燈亮 起,嗣跑步穿越該車道之被告於18:25:50時與原告所騎 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可見被告自18:25:48時起步跑 步橫越該車道而產生具體危險起至18:25:50時系爭事故 發生止,僅經過約2秒;又一般汽車駕駛人於發現前方有 障礙物,經判斷認知有危險,而即時反應,決定煞車之感 知反應時間為1.6秒,已經本院說明如上,因此,若以1.6 秒作為原告於系爭事故之感知反應時間,因自原告應意識 到被告已由該車道起步橫越之時起至系爭事故發生之時止 ,只經過2秒,則於扣除原告於目視到跑步橫越該車道之 被告至由腦部傳送煞車指令至手部達成有效煞車所需之感 知反應時間1.6秒後,僅餘0.4秒可供原告作為其煞停系爭 機車所需之煞停時間,然此0.4秒是否足夠供若以速限時 速40公里騎乘系爭機車之原告得以在碰撞到被告前煞停系 爭機車而避免事故之發生,誠有疑問,此由原告以時速60 公里行駛時,於18:25:49採取煞車動作而使後煞車燈亮 起時至於18:25:53完全煞停系爭機車時止(見本院卷第 246頁),就耗費4秒一節觀之,即可見一斑,故本院認縱 使原告未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騎乘系爭機車,而是以速限 時速40公里之速度騎乘系爭機車,實仍無可避免發生系爭 機車撞擊到被告之結果,因此,堪認原告超速騎乘系爭機 車之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中之「條 件關係」。 (3)系爭事故經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及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 後,亦均認縱使原告依速限騎乘系爭機車,對於跑步穿越 道路之被告亦難以避免及防範,並無肇事因素(超速行駛 有違規定),有該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及該覆議會之覆議 意見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51至253、260、261頁), 則自難遽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具相當因果關係。 (4)綜上,雖原告於系爭事故有以逾速限時速40公里之時速60 公里的速度騎乘系爭機車超速前行,但與系爭事故之發生 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則依前揭說明,自無過失相抵原則 之適用,故被告辯稱:原告就系爭事故有超速騎乘系爭機 車之行為,已與有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 並非可採。   (六)被告抗辯以其對原告之144萬2,977元債權抵銷原告所請求 之金額,有無理由?      1、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 893號判決意旨參照)。若行為人之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 、違法性,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 令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可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雖有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在速限時速為40公里之市區 道路騎乘系爭機車超速前行,但其超速騎乘系爭機車之行 為與系爭事故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 上,則依前揭說明,原告自無庸就被告於系爭事故所受之 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辯稱:因原告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所以其就系爭事故對原告具144 萬2,977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其得以之抵銷原告對 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至107頁),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萬3,56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2日(見本院卷第79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4-12-23

OLEV-113-員簡-340-20241223-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簡字第559號 原 告 許晉端 訴訟代理人 蔡麗芬 被 告 陳有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許晉端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98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追加醫療費部分及機車維修 費部分之請求。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 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 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且其請求回復之 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 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 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 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 裁定要旨參照)。另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原告擴張 請求金額,此部分非屬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 判費之範圍,應徵收裁判費。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許晉端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應受判決事項為:被 告給付3,983,8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原供擔保請准宣告執 行等語(見附民卷第5-7頁,請求項目為:①醫療費885,551 元、②自費醫材208,968元、③工作損失288,000元、④機車維 修費101,300元、⑤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⑥重傷補償金1, 000,000元),惟被告被訴過失致重傷之刑事事件,其犯罪 事實僅為過失致原告許晉端、包兆元重傷害部分而不及於原 告許晉端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過失毀損部分,原告 許晉端因該車之毀損請求賠償,依前開說明,即不得於刑事 訴訟程序附帶而為請求,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前 來,依上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定要旨 ,應許原告許晉端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機車維修費101,30 0元部分之起訴程式欠缺。  ㈡又本院於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審理時,原告許晉端變更應 受判決事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晉端2,589,72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33、34頁,請求項目為:①醫療費991 ,459元〔此部分於本院審理時為追加訴訟標的金額為105,908 元(991,459元-885,551元=105,908元),應徵收裁判費,8 85,551元範圍免納裁判費〕、②自費醫材208,968元(免納裁 判費)、工作損失288,000元(免納裁判費)、③機車維修費 101,300元(此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而為請求,應徵收 裁判費)、④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此部分減縮500,000 元),免納裁判費】。  ㈢綜上,原告許晉端變更應受判決事項後,原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為26,641元,扣除原告許晉端原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訴 訟標的金額2,382,519元(即免納第一審裁判費部分:醫療 費用885,551元+自費醫材208,968元+工作損失288,000元+精 神慰撫金1,000,000元=2,382,519元)得免納第一審裁判費2 4,661元後,原告許晉端應補繳1,980元(26,641元-24,661 元=1,9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追加醫療費部分及機車維修費部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4-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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