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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俊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963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共同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共同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甲○○與丙○○ 為夫妻」之記載更正為:「甲○○與丙○○為同居男女朋友」;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甲○○、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㈡被告2人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丙○○前有竊盜前科(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因身心疾病無法工作且需扶養5名未成年子女,即與同居人 即被告甲○○共同竊取告訴人乙○○管領之賣場商品,缺乏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均應予非難,另考量其等犯後坦承 犯行,於偵查中已與全聯福利中心永和中正店達成和解並全 數賠償損失,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3頁),兼 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甲○○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保全工作、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 (與被告丙○○所生)、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被告丙○○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因心理疾病領有中度身心障礙 證明之身心狀況,自陳無業、需扶養5名未成年子女、經濟 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2人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 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53頁至第55頁刑事答辯㈠狀及所附被 告丙○○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 坦承犯行,且已與全聯福利中心永和中正店達成和解,堪認 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上開對被告甲○○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 三、被告2人共同竊得之乳酪熱狗捲、火腿起司可頌各2個、山形 艷姬一等米1包、雞肉玉米茶碗蒸1杯、香菇蛋黃肉粽2包、 左岸拿鐵咖啡2罐、紅牛能量火龍果1罐、福源芝麻聖代2杯 、100%紅花籽油1罐(合計價值新臺幣1,233元),為其等之 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 2人已與全聯福利中心永和中正店達成和解並全數賠償損失 ,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2人對被害商店所為賠償,已達到 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 收被告2人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2人承受過度之不利益, 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 或追徵被告2人上揭犯罪所得。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2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 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 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 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 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 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 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並均表明願受 罰金新臺幣1,000元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易卷第51頁至第5 2頁),本院既於上開求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 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2人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 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963號   被   告 甲○○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俊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為夫妻,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6月7日14時11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永和中正店內,徒手竊取乙○○ 所管領之乳酪熱狗捲2個、火腿起司可頌2個、山形艷姬一等 米1包、雞肉玉米茶碗蒸1杯、香菇蛋黃肉粽2包、左岸拿鐵 咖啡2罐、紅牛能量火龍果1罐、福源芝麻聖代2杯、100%紅 花籽油1罐(共計新臺幣1,233元,下稱本案物品),得手後即 離去。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犯罪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丙○○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竊取本案物品之事實。 0 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甲○○有於上開時間,與被告丙○○一同至上開地點,案發後有發現本案物品,亦有詢問被告丙○○,惟否認有與被告丙○○一同竊取本案物品之事實。 0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本案物品遭竊之事實。 0 案發時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2張 證明被告丙○○有將本案物品放入自身或被告甲○○之隨身袋內,2人隨後即一同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2 人竊得之本案物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請於一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千瑜

2025-01-17

PCDM-114-審簡-55-20250117-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振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5 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自白有罪之陳 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 、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高振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高振嵐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2月初某日 起,即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telegram暱稱「美國運 通」、「羅斯福」、「孫悟空」、「奪金」、「小老虎」, LINE ID:lisa86023、@015fyjot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集團內提領車手之角色,負責將提領 之詐騙贓款轉交予集團上游成員收受,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嗣柯鳴輝於112年12月3 0日10時許,在臉書張貼販售二手傢俱之商品訊息,為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瀏覽後知悉,高振嵐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集團內某不詳成員先偽裝成買 家身份,以通訊軟體LINE ID:lisa86023、@015fyjot向柯 鳴輝佯稱:欲向其購買二手傢俱但無法下單云云,致柯鳴輝 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於112年12月30日中午11 時43分及47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85、4萬9 ,123元至黃聖富(另經警移送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所有之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本 案帳戶),再推由高振嵐在新北市汐止區不詳地點取得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持以前往 基隆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基隆愛三路郵局,分3次提領 共計14萬9,000元(含上開柯鳴輝所匯之2筆款項),得手後 在基隆廟口附近某地,交給本案詐欺集團LINE暱稱「小老虎 」之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用以掩飾、隱匿該等款 項與犯罪之關聯性,並因而獲得領取款項1%報酬。嗣柯鳴輝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鳴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轉由基隆市警察 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高振嵐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 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 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 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參照)。查,本 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 括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惟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述,就被告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上 開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 相關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高振嵐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提領車手,且與上開集團成員 共同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等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高振嵐於警詢、偵查時均自白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55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1頁 、第75至76頁】,核與其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均坦供述 :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也明瞭檢察官今日補充就原起訴 法條援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部分,我全部都 認罪,我在本案有1%的報酬,但因為我負債,他那個錢直接 幫我匯給對方,匯了多少我不清楚,我有很多筆負債,本件 以1%報酬算的話大概是1,500元左右的報酬,這些就是他們 幫我還給欠債的地方,所以這件我犯罪所得的報酬就是1,50 0元等語明確綦詳【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59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237至239頁、第269至270頁、第277至282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柯鳴輝於112年12月31日警詢時指證述 其遭詐騙匯款過程情節亦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至22頁】, 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表(戶名:黃聖富 ,帳戶:00000000000000號,自112年9月7日起至112年12月 31日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陳報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柯鳴輝)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柯鳴輝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 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ATM攝影機照片、監視器畫面 截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日儲字第113004636 0號函及附件:帳戶基本資料(戶名:黃聖富,帳戶:00000 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自108年6月21日起至113年2 月3日止)、提款密碼錯誤紀錄、金融卡變更資料、立帳申 請書、印鑑式、終止申請書、掛失結清銷戶、金融卡發卡服 務申請書申請書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第19至20頁、 第23至34頁、第41至42頁、第35至40頁、第45至53頁;本院 卷第49至69頁】。從而,應認被告上開所為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為參 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 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分別業予制訂、修正、公布, 並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部分:    ⑴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 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 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 他犯罪。」    ⑵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 五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 罰金。」    ⑶該條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⑷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⑸查,被告高振嵐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屬於該條例所規定之詐欺犯 罪,而本件告訴人柯鳴輝遭詐騙之財物共計14萬9,108 元,未達該條例第43條所規定之500萬元,且本件被告 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並無同條第1款、第3款、第4款之情形,應不 符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適用, 同法第47條規定,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是本件被告應逕依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論處,另被告因未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應無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自白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 易。」。因此,本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 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 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件被告雖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坦承不諱,惟並未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1,500元,不符合修正後之規定。    ⑷承上,被告所犯洗錢罪,經綜合上開比較結果,應以舊 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復查,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該條文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僅於第 1項增列第4款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本案犯行,並無法律 實質變更之情形,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 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即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係將「3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詐 欺罪之加重要件。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先由不詳成 員以網路購物失敗為由,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待告訴人受騙 匯款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 予被告持以提領贓款,並將所提款項轉交予其餘上游成員收 受,足見本案詐欺集團為一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 本件參與詐欺取財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詐欺之加重要件,洵 堪認定。  ㈡核被告高振嵐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又蒞庭檢察官就原起訴法條援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部分,認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應更正為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語,似有誤解,理由如上 述,附此敘明。   ㈢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擔任提領車手之工作,最終 目的係為詐取被害人之財物,犯罪目的單一,且其上開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罪,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 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 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 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 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 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 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 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另詐欺集團成員,以分 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 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 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提領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上 開所犯之罪,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㈤刑之減輕說明: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雖就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坦承犯行, 然並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1,500元,核與上開減輕其刑之 要件不符,尚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 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並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就參與犯罪組 織及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坦承不諱, 並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經合併評 價後,本案被告係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爰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本院將於量刑時一併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併此敘明。  ㈥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因貪圖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之犯罪,並擬以迂迴之方式將詐欺所得上繳詐欺集團,隱匿 詐欺所得之所在、去向,不僅影響社會正常交易秩序,造成 告訴人財產損失,且嚴重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與檢警 追查不法犯罪之便利性,所為實有可議,兼衡其犯後自白坦 承全部犯行,態度頗佳,然目前無資力可賠償告訴人所受之 財產損害,再考量其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參與程度, 及被害人財產上所受損害之金額,暨其自述:我跟一個五歲 小孩同住,現由我前妻照顧,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大 學畢業,現在只有前妻幫忙帶小孩,生活狀況可能只有媽媽 幫忙,但沒有住在一起也沒有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281頁 】,復酌其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 ,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併參酌告訴人被詐騙後之 身心受鉅創,再者,本件對被告所處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 儆戒之效,並無科刑過輕之情形,自毋庸再擴大併科輕罪即 洗錢罪之罰金刑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啟 被告勿欺騙自己良心,亦勿自欺欺人,自己要好好想一想, 依本分而遵法度,諸惡莫作,永無惡曜加臨,併宜改自己不 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因此,善惡兩途 ,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 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自己才會 心安過好每一天,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 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報應昭昭,苦了自己, 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 ?職是,自己一個小小的損人利己心念變成行為時,便能成 了習慣,從而形成性格,而性格就決定自己一生的運途成敗 ,亦莫輕心存僥倖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 心存僥倖損人害己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 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乘目前還來得及回頭,宜早日改 過向善,依本分而遵法度,就從現在當下正善一念心抉擇力 行,則日日平安喜樂,這樣的正心善念行為才是對自己、大 家好的性格人生。 三、本件諭知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不沒收之理由如下: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 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 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 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 ,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至於各共同正犯有無 犯罪所得,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 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1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114年1月7日簡式 審判程序時坦述:「我在本案有1%的報酬,但因為我負債, 他那個錢直接幫我匯給對方,匯了多少我不清楚,我有很多 筆負債,本件以1%報酬算的話大概是1,500元左右的報酬, 這些就是他們幫我還給欠債的地方,所以這件我犯罪所得的 報酬就是1,500元」等語明確,並有該筆錄在卷可徵【見本 院卷第278頁】。因此,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1,500元(抵 償債務之利益),應依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標的:   ⒈按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諸其修正說明略以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 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見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洗錢犯罪客體雖不限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 者始得沒收。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 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 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 ,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 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要旨參照)。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主義,而為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然依上 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⒉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為14萬9,108元,固屬被告本 案洗錢之標的,然該款項經被告提領後,已全部交予本案 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收受,復未遭查獲,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 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17

KLDM-113-金訴-359-20250117-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38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信伏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斜背包壹個、Airpods Pro耳機壹 副、Airpods Pro保護套、OBge Natural Cover Foundation保養 品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耳機1個」之 記載更正為:「耳機1副」;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信 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竟為 圖一己私利,再犯本案竊取告訴人施博瀚財物之犯行,足見 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 值、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自陳從事水泥工作、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勉 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4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黑色斜背包1個、Airpods Pro耳機1副、Airpods Pro保護套、OBge Natural Cover Foundation保養品各1個 (合計價值新臺幣7,85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且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 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 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 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 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 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 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拘役20日 以下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易卷第41頁),本院既於上開求 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 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389號   被   告 林信伏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伏於民國113年1月1日7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 巷00號1樓前,見施博瀚停放該處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 詳卷,下稱本案汽車)車窗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施博瀚所有放置本案汽車內之 黑色斜背包1個(內含Airpods Pro耳機1個、Airpods   Pro保護套1個、OBge Natural Cover Foundation保養品1個 ,總價值新臺幣【下同】7,85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施博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信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黑色斜背包1個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施博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汽車為證人施博瀚家庭企業名下之車輛,被告利用本案汽車車窗開啟之機會,竊取本案汽車內物品,包含黑色斜背包1個、Airpods Pro耳機1個、Airpods Pro保護套1個及保養品1個等事實。 3 現場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擷圖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本案汽車內物品之事實。 4 本案汽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本案汽車為證人施博瀚家庭企業(公司名稱詳卷)名下車輛之事實。 5 ㈠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PChome購買證明及發票明細 ㈡蝦皮網路商場訂單頁面擷圖 證明黑色斜背包1個(價值399元)、Airpods Pro耳機1個(價值6,090元)、Airpods Pro保護套1個(價值306元)、OBge Natural Cover Foundation保養品1個(價值1,005元)均為證人施博瀚購買之物等事實。 6 Airpods Pro定位擷圖 證明證人施博瀚所有 之Airpods Pro耳機已脫離證人施博瀚之管領支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黑色斜背包1個、Airpods Pro耳機1個、Airpods Pro保 護套1個及OBge Natural Cover Foundation保養品1個,均 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邱綉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余雅筠

2025-01-17

PCDM-114-審簡-54-20250117-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兵役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証淮 選任辯護人 張玉希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56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 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証淮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莊証淮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妨害役男 徵兵處理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役齡男子皆有服兵役之義務,藉留學之名義 申請核准出境,於出境期限屆滿後,竟滯留國外,經三重區 公所通知催告返國並完成後續徵兵處理後,仍未如期返國接 受徵兵處理,嚴重妨害國家對於兵役事務之有效管理,且破 壞國家對於徵兵制度執行之公平性,並損及潛在之國防動員 兵力,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 服裝設計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 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 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 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 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 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 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有期徒刑 2月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易卷第43頁),本院既於上開求 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 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615號   被   告 莊証淮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2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証淮係民國76年次之役齡男子,依法須接受徵兵處理,於 民國97年8月23日出境就學後,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已屆 就學最高年限而未歸,嗣經新北市三重區公所(下稱三重區 公所)分別於108年10月17日以新北重役字第1082159615號 函通知及於同年10月18日以新北重役字0000000000號公告張 貼公告欄公示送達,催告莊員於文到3個月内返國接受徵兵 處理。另於同年10月18日以新北重役字第1082159890號函請 外交部以囑託送達之方式,將上揭三重區公所108年10月17 日函送至莊証淮位在美國紐約地址。莊証淮於108年11月17 日收受通知後,三重區公所於109年3月9日以新北重役字第   1092110992號函通知及於同年3月12日以新北重役字第   0000000000號公告張貼公告欄公示送達,排定莊証淮應於   109年4月15日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接受徵兵檢查事 宜,然莊証淮仍未按期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被告莊証淮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告之父親莊嘉明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知悉其應返臺接受徵兵處理,惟因工作及疫情影響,而未返臺服兵役之事實。 3 被告之入出境資料1份 證明被告於97年8月23日出境後未再返國之事實。 4 三重區公所108年10月17日新北重役字第1082159615號函及回執(受文者為被告及其父親莊嘉明,由麗寶之星T1社區管理委員會簽收)、三重區公所108年10月18日新北重役字0000000000號公告及公告欄照片、三重區公所108年10月18日新北重役字第1082159890號函(受文者為外交部條約法律司)、駐紐約辦事處108年12月3日紐約字第10850715780號函暨附件被告之送達證書及美國郵局回執、三重區公所109年3月9日新北重役字第1092110992號函及回執(受文者為被告及證人莊嘉明,由證人莊嘉明所經營之米淇有限公司簽收)、三重區公所109年3月12日新北重役字第1092111348號公告及公告欄照片、三重區公所與證人莊嘉明之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役齡男子意 圖避免徵兵處理,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 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余佳軒

2025-01-17

PCDM-114-審簡-60-20250117-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家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 4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蘇家琦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遊戲片共陸片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各1份」、「被告蘇家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竟為圖一己私利,再犯本案竊取告訴人王碁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代表人莊秀僖)經營門市所販售遊戲片之犯行,足見其 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 陳從事機場地勤工作、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 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6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遊戲片共6片(合計價值新臺 幣1萬54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合法發還或 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 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 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 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 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 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 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 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拘役50日 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易卷第67頁),本院既於上開求刑之 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 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29號   被   告 蘇家琦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家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6日13時19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環球購物中心-GAME休閒館 」內,徒手竊取劉得元管領放置於店內之附表所示遊戲片6 片(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0540元),得手後隨即步行離 去。嗣經店員劉得元發現上開物品遺失,調閱監視器畫面, 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委由劉得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蘇家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財物等事實。 0 告訴代理人劉得元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代理人為該店員工,發現架上遊戲片商品空缺,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等事實。 0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0 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本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90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證明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雖未構成累犯,但於113年6月27日,亦曾在告訴人位於遠東百貨中山店內,竊取遊戲片,遭現場逮捕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得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玟綾 附表: 項次 商品名稱 金額 0 PS4星海遊俠6神授之力 1790元 0 PS4零月蝕的假面 1590元 0 PS4月姬A piece of blue glass moon 1690元 0 PS5真女神轉生VVengeance 1790元 0 PS4女神異聞錄3Reload 1890元 0 PS5碧藍幻想Relink中文版 1790元

2025-01-17

PCDM-114-審簡-58-20250117-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犯罪事實:   乙○○於民國113年2月21日18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機車後載外送箱執行外送業務,沿新竹縣新豐鄉新 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豐鄉新興路1號前,適有甲○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機車,與乙○○同行向,行 駛在其左前方。乙○○欲超越甲○○,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未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貿然跨二車道行駛即 在中線車道及外側車道間車道線上超越,不慎擦撞車號000- 0000號機車右方後照鏡,致甲○○受擦撞後,車身不穩而倒地 ,致甲○○受有左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乙○○遂於擦撞後離開 現場(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甲○○報警後循 線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的供述。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檢察官勘驗筆錄、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 現場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於上開時地,有上開犯行,然否認辯稱: 我不認罪,我看不出來我有碰到他,我感覺是要訛我錢云云 ,惟查: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 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 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除準備停車或 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98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領有普通駕駛執照,理應自知之甚詳;又本件經送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下稱車鑑會)鑑定,其佐證資料5:「依卷附翻拍監視器影像 畫面顯示乙○○跨二車道行駛,於監視器18:56:27後載外送 箱有晃動,乙○○未注意與同向左側直行之甲○○車之併行間隔 甚明。依規定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 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應依標誌或標 線之指示行駛。另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 ,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綜合上述,並由現有跡證研判第 一段:乙○○駕車後載外送箱,因跨二車道行駛,未注意與左 側直行車之併行間隔,與同向左側直行之甲○○車發生碰撞, 導致事故發生,確屬不當。而甲○○駕車,屬直行之車輛,有 優先路權,被同向右側之乙○○後載外送箱碰撞,致失控倒地 ,無法防範。」及鑑定意見認:「乙○○駕駛普通中型機車後 載外送箱,跨二車道行駛,未注意與左側直行車之併行間隔 ,為肇事原因。」等語,有該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56至59頁),與檢察官當庭勘驗監視器影像,在被 告變換車道騎駛經過告訴人之MDE-2682號機車旁後即見告訴 人之車身搖晃不穩,然同時並未有其他車輛經過告訴人之車 輛旁,大致相符,況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自中線車道及外側車道間車道線上,由 外而內跨越二車道變換車道行駛,其行駛時應保持兩車併行 之間隔並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然被告違反上開應 注意義務,致本件車禍發生告訴人受有傷害,二者具有因果 關係,被告之過失甚明。再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彼此並 無仇恨怨隙,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供述在卷,衡情告訴人實無 虛構犯罪情節以誣陷被告之必要。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 ,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 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行車時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與左側直行車之並行間隔保持安全距離 以及跨二車道行駛為肇事主因,因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被害 人所受傷害之情形,所為應予非難,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暨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並考量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受傷之程度,以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曾從事科技業、食品業、目前從事外送業、已婚、家 中有2個未成年子女,目前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況,本院 認為本件判「被告有期徒刑3月,而且如果執行檢察官同意 易科罰金的話,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以1千元 折算1日」,是比較適當的刑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7

SCDM-113-交易-413-20250117-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28號 再 抗告 人 彭楚皓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1月11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200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67條規定:「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 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二、懷胎五月以上者。三、生 產未滿二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 。」固設有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得依檢 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前,停止執行之停止執行機制。然細 繹該規定意旨,受刑人是否合於該款事由而應停止執行,仍 應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斟酌患病情狀決定,此係法律賦予檢 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倘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 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另「受刑人入監時 ,應行健康檢查,受刑人不得拒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 拒絕收監:一、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欠缺辨識能力, 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二、現罹患疾病,因執行而不能保其 生命。三、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未滿二月。四、罹患法定 傳染病,因執行有引起群聚感染之虞。五、衰老、身心障礙 ,不能於監獄自理生活。施行前項檢查時,應由醫師進行, 並得為醫學上必要處置。經檢查後認有必要時,監獄得委請 其他專業人士協助之。第一項之檢查,在監獄內不能實施者 ,得戒送醫院為之。」;「罹患疾病經醫師評估認需密切觀 察及處置之受刑人,得於監獄病舍或附設之病監收容之。」 ;「經採行前條第一項醫治方式後,仍不能或無法為適當之 醫治者,監獄得報請監督機關參酌醫囑後核准保外醫治;其 有緊急情形時,監獄得先行准予保外醫治,再報請監督機關 備查。」監獄行刑法第13條第1至3項、第58條、第63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彭楚皓前因加重詐欺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64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1年2月,嗣因其撤回上訴而確定,並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通知到案執行後,再抗告人於民國113年5月28日具 狀向檢察官聲請延緩執行,經檢察官同意改定同年7月22日 入監執行,然再抗告人又於同年7月18日具狀再次聲請暫緩 執行,經檢察官認無法定應停止執行之事由,否准其聲請, 檢察官依據上揭確定判決之内容依法指揮執行,並無任何違 法。再抗告人雖以其經診斷有「第五腰椎第一薦椎間疑似椎 間盤突出壓迫神經」之疾病云云。惟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 款所稱罹病停止執行,應限於受刑人之病情恐因執行而不能 保其生命者為限,而再抗告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經診斷雖 患有上述疾病,然醫囑僅明示「患者自113年5月21日起至11 3年5月28日止來本院門診共2次,需繼續門診治療及療養」 、「不適合搬重勞動」,顯見其疾病,尚非因入監執行有不 能保其生命之疾病。另其提出之用藥紀錄卡、門診預約單、 掛號資料、費用收據、勞保職災權益書等,無從使第一審確 信其有因入監執行而危及生命之心證,是以檢察官不准其聲 請暫緩執行,要無違法或不當。至再抗告人另辯稱因家人均 罹疾病,其為家中經濟唯一支柱云云。然此與刑事訴訟法第 467條所定之原因不符,因認檢察官未准許暫緩執行,尚無 不合,而駁回其聲明異議。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裁定,以其 岳父母皆因身體狀況不佳,無生活自理能力,需由其扶養, 妻因黃斑部病變,生活需由其打理,倘入監服刑,將導致家 中生活陷入困頓。且其自113年5月21日起因脊椎疼痛難耐前 往醫院治療,復於同年5月23日及同年8月14日於工作時不慎 自工地摔下,身體持續不適,持續前往醫院就醫治療中,已 安排於113年10月1日上午進行門診複診,及預約檢查,其身 體狀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之之現罹疾病,恐因執 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云云。惟再抗告人於入監服刑中有需要醫 療救治之情形,監獄均有醫師診治或特約監外醫師協助治療 一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6日桃檢秀未113執49 50字第1139100161號函在卷可稽。況再抗告人於入監執行前 ,如有不宜入監執行之情,監所自會拒絕收監,又如有在監 所內不能為適當之醫治者,亦得報請監督機關許可保外醫治 或移送病監或醫院,監獄行刑相關法令對於罹病受刑人之醫 療診治照顧已有周詳規範,是其泛以罹患疾病必須於就醫之 醫院進行長期追蹤治療為由,請求暫緩執行,難謂有據。至 於其另以家中尚有家人需照顧為由,希望暫緩執行,要與刑 事訴訟法第467條之規定不符,因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駁 回其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置原裁定明白之論斷於不顧,徒憑己見,仍執其 在原審之相同理由,並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 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出具,診別為「帕金森氏症」之檢驗及 預約單,漫指原裁定駁回其抗告為不當。然其於本院提出之 上開證據,僅係預約於114年1月17日就診之檢驗及預約單, 尚待醫師檢驗,難認已符合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 生命之情形。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6

TPSM-114-台抗-128-202501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0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家緯 選任辯護人 黃義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哲豪 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耀穎 選任辯護人 曾益盛律師 蔡宜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713號、 第24714號、第28046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303 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家緯、葉哲豪、王耀穎之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家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葉哲豪處有期徒刑 肆年肆月,王耀穎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 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 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 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 ,檢察官、被告林家緯、葉哲豪及王耀穎均表明對原審量刑 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9、43、45、53頁),並於 本院審理時,明示上訴範圍僅針對原判決關於被告3人之刑 部分,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均不上訴( 見本院卷第262至263頁、第382至383頁),是本院審理範圍 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3人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 關於被告3人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 分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3人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 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㈡被告3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舉凡提供該毒品來源、運輸、流通過程中,供給毒品嫌犯之 具體資訊,而有助於回溯毒品來源、利於毒品查緝、遏止毒 品氾濫者,應皆屬之。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 則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被告所提供毒品來源之具體 相關資料,而查獲供給毒品之直接或間接前手而言。又有無 上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攸關被告有無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適用,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所稱「對被 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本於其採證認 事之職權,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資料加以審酌認定,並不以被 告所指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經起訴及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 ,即不可僅因該正犯或共犯尚未經起訴,逕認並未查獲,因 此不符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36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林家緯於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供稱:我與「原哥」即 林益元合作,「原哥」表示要運1批愷他命來臺,並叫我出 一半的錢投資;夾藏愷他命的貨物是「原哥」從大陸寄到馬 來西亞,在馬來西亞夾藏毒品後運來臺灣等語(分見112年 度偵字第28046號卷一第18至27頁、第199至215頁;112年度 偵字第28046號卷二第322至326頁);且經原審函詢偵查機 關是否有因被告林家緯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一節,函覆略以:專案組於拘捕被告林家緯後,被告林家緯 對其所犯之罪行坦承不諱且積極配合專案組追查共犯,專案 組因被告林家緯之供述鎖定「林益元」即為本案共犯「原哥 」,惟林益元長期匿居大陸,於民國112年8月16日出境至大 陸後,仍未歸國,故尚無法將本案共犯林益元拘捕到案等語 ,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113年3月12日航 基緝字第11353508500號函1份存卷足參(見原審卷第201頁 );是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資料可知,縱使與被告3人具有共 同正犯關係之林益元尚未到案,亦未經起訴,然法務部調查 局確係依被告林家緯之供述,因而查獲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 之共同正犯林益元,參諸前揭說明,被告林家緯就其本案犯 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考量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所為助長國內施用毒品 歪風,不予免除其刑)。  ⑵被告葉哲豪於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供稱:我是受到「原哥 」即林益元指示,「原哥」叫我去馬來西亞,有司機載我到 工廠,我與2名工人一起將愷他命藏在模具內,我裝貨時, 「原哥」也在現場,「原哥」會安排好第一手收貨的人,我 只需要確認貨物上車;「發哥」即被告林家緯有拿桃園倉庫 鑰匙給伊;我使用「發哥」給我的工作手機與「原哥」聯繫 ;112年7月間,被告林家緯先問我是否有意願協助走私毒品 ,我答應後,被告林家緯就提供林益元的聯絡方式給我;我 的報酬是由林益元會支付等語(112年度偵字第24713號卷第 10至19頁、第78至79頁、第147至151頁、第179至184頁、第 221至228頁、第233至237頁、第243頁、第379至383頁;112 年度偵字第28046號卷二第212至214頁);又經原審函詢偵 查機關是否有因被告葉哲豪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一節 ,函覆內容雖以:專案小組於現場同步拘捕被告葉哲豪後, 被告葉哲豪僅供稱為暱稱「發哥」及「原哥」之人共同指示 ,於人頭收領毒品貨物後,由其接手將毒品貨物押運至嘉義 並拆領貨物,經專案組清查資料鎖定上手「發哥」即為被告 林家緯後,被告葉哲豪始協助指認「發哥」身分等語,有前 揭函文附卷可考,是偵查機關雖未因被告葉哲豪之供述而查 獲被告林家緯,然就共同正犯林益元部分,確係因被告葉哲 豪所提供關於林益元之具體事證,綜合各同案被告間提供之 情資,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查知林益元為共犯,僅因林 益元已於112年8月16日出境,迄未入境返國,而經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通緝在案等節,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 隆調查站刑事案件移送書、入出境查詢、入出境資訊連結作 業、檢察官113年2月1日簽文等件在卷可查(112年度偵字第 28046號卷二第342頁;113年度偵字第3031號卷第3至8頁、 第365頁、第381至383頁),是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資料可知 ,縱使與被告3人具有共同正犯關係之林益元尚未到案,亦 未經起訴,然法務部調查局確係依被告葉哲豪之供述,因而 查獲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之共同正犯林益元,參諸前揭說明 ,被告葉哲豪就其本案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考量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及 其所為助長國內施用毒品歪風,不予免除其刑)。  ⑶被告王耀穎於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陳稱:「華哥」就是簡 子竣,簡子竣與我聯繫接洽,表示馬來西亞有模具夾藏毒品 要來臺灣,請我幫忙收貨、處理承租倉庫、報關等流程,成 功的話可以領取報酬,相關費用是簡子竣本人拿現金給我, 我再去支付,本次走私所有行動都是簡子竣指示我處理等語 (112年度偵字第24714號卷第29至34頁、第167至181頁、第 208至212頁、第233至235頁);復經原審函詢偵查中機關是 否有因被告王耀穎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一節,函覆 略以:專案組於拘捕被告王耀穎後,被告王耀穎於調查筆錄 中供稱為暱稱「華哥」之男子指示其收領本案毒品,並提供 「華哥」之特徵及使用車輛等資訊以利專案組追查,復比對 被告王耀穎扣案手機相關事證,查悉簡子竣為該毒品貨物之 上手「華哥」;惟簡子竣早於112年9月26日本案執行後即立 刻出境,匿居於大陸,迄今未歸,故尚無法將其拘捕到案等 語,有前揭函文存卷足參,是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資料可知, 縱使與被告3人具有共同正犯關係之簡子竣尚未到案,亦未 經起訴,然法務部調查局確係依被告王耀穎之供述,因而查 獲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之共同正犯簡子竣,參諸前揭說明, 被告王耀穎就其本案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考量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 所為助長國內施用毒品歪風,不予免除其刑)。  ㈢被告林家緯雖以:原審審理時,公訴檢察官對於被告林家緯 主張應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等節,表示 請法院審酌等語,堪認檢察官業已同意依上開規定減刑云云 (見本院卷第53至59頁、第402至407頁)。惟按證人保護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 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 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 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目的,係藉刑罰減免 的誘因,以鼓勵特定類型的刑事案件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使 其勇於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的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 犯罪的事證,以協助檢察官有效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俾確 實打擊該類型的犯罪。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揭 2種法律效果,皆同為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其目的,均在於 藉由證人的供述,得使職司偵查的公務員因而能夠掌握調查 犯罪的先機,而有助益偵查、追訴犯罪。然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係特別針對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 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的被告,所為「特別」制定的減免其刑寬典;至於證人 保護法第14條,係就同法第2條所列舉的各類犯罪(按其第1 款規定「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包含了販賣 第一、二、三、四級毒品犯罪;此外第2至17款尚列舉諸多 其他犯罪),而為「一般」共同的規範。前者無時間限制, 理論上,祇要在其本案判決之前,即為已足;後者僅限於本 案偵查中,並須事先經檢察官同意為必要(依該法施行細則 第21條規定,指檢察官在該本案偵查終結之前同意,並將同 意之旨,記明筆錄),可見就寬典適用而言,前者限制較少 ,有利證人;後者較嚴,相對不利證人。從而,當2者競合 時,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非遞予2次的寬減, 否則將與可以1次即減至免刑的最低程度,理論上相齟齬(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 家緯因供出林益元為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之共犯,因而使偵 查機關得以查獲林益元之犯行,業如前述,自應優先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並無併行適用上開證人 保護法規定之餘地。  ㈣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是必於被告適用刑法第59條以外之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之後,猶堪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 量減輕其刑。查被告林家緯、王耀穎及葉哲豪知悉毒品戕害 施用者身心健康、破壞社會治安,竟無視於此,共同運輸純 質淨重約15,460.2公克、價值高達約新臺幣(下同)520萬 元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是依其等犯罪情節、運輸毒品數量 、危害社會之程度,本件被告林家緯、王耀穎及葉哲豪共同 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刑度已有減輕,衡以 被告林家緯、王耀穎及葉哲豪上開犯行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之 危害程度,於適用前開規定遞減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已 非過重,在客觀上實無可取足憐之處,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之餘地。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3人所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予以科刑,固非 無見。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 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 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 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3人於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之數量共計18包,重 量合計達約18,042公克(純度85.69%,純質淨重約15,460.2 公克),價值高達約520萬元,足見被告3人本次運輸之毒品 數量甚多、價值高昂,其等犯罪情節非輕及所生危害甚鉅, 原審就被告3人所為上開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經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僅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被告林家緯部分)、2年6月(被 告葉哲豪部分)、2年2月(被告王耀穎部分),顯有違反罪 刑相當原則之情形,難謂妥適;檢察官據此上訴指摘原審量 刑過輕(見本院卷第39頁),為有理由;被告3人上訴請求 從輕量刑,被告林家緯、王耀穎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 ,被告林家緯並請求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刑云 云(見本院卷第53至59頁、第180至182頁、第395至397頁) ,惟本案被告3人並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林 家緯亦無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業如前 述;另他案被告之犯罪情狀及量刑因子與本案情形並非完全 相同,他案被告所量處之刑度,自無從比附援引,被告林家 緯、王耀穎執他案裁判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見本院卷第 59至61頁、第182至184頁、第428至429頁),並無可採;從 而,被告3人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原判 決關於被告3人刑之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與共同正犯林益元、 簡子竣以供應國內毒品使用者為目的,恣意運輸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而將管制物品私運進口至我國境內,使毒品在國內 社會上流通擴散之危險性增加,助長毒品濫用行為,對社會 之危害至鉅,其行為之惡性甚高,幸未及流入市面即為警查 獲,復考量被告3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葉哲豪係 由被告林家緯介紹而加入,被告王耀穎主要係受同案被告簡 子竣之請託,並依其指示而為本件犯行,並考量被告3人之 角色分工,所運輸之第三級毒品種類為愷他命,毒品數量共 計18包,總淨重高達約18,042公克,純質淨重約15,460.2公 克,價值高達約520萬元,走私毒品數量、價值甚鉅,犯罪 情節非輕,其等犯行具有一定程度之計畫性、組織性,復參 諸被告3人之前科品行,於偵查中及歷次審理時坦承犯行及 積極配合警方查緝共犯之犯後態度;被告林家緯自述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嘉義縣水上鄉民代表會主席,月薪約8 萬7,000元,與配偶、子女同住,尚須扶養母親、配偶及2名 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分見原審卷第279頁;本 院卷第398頁),並提出網路新聞、慈善活動照片、捐款收 據影本為證(分見原審卷第303至339頁;本院卷第413至423 頁);被告葉哲豪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工作 ,月薪約3萬餘元,與母親同住,母親為身障人士,尚須扶 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分見原審卷第279頁;本院卷 第395頁),並提出母親身心障礙證明及戶口名簿影本等件 為證(分見原審卷第343頁;本院卷第83至85頁);被告王 耀穎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室內設計監工工作,月 薪約4萬元,與配偶、子女同住,配偶罹患精神疾病,尚須 扶養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分見原審 卷第279頁;本院卷第395頁),並提出學生缺曠通知書、臺 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診斷證明書及公益捐款證明照片等件 為證(分見原審卷第175、345至349頁;本院卷第303至311 頁、第341至343頁、第39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被告3人雖請求宣告緩刑(見本院卷第46至48頁、第184至187 頁、第395至397頁、第430至434頁),惟本案就被告3人之 宣告刑均已逾有期徒刑2年,均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 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本院自不得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尹敏提起上 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2025-01-15

TPHM-113-上訴-4205-20250115-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16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于家鑌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113年度執更助丙字第701號)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關於本院對本案具管轄權之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檢察官指揮執行所 憑裁判,且於其主文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  ㈡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于家鑌(下稱受刑人),已於聲明異議 狀上載明其聲明異議之標的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執更助丙字第701號執行指揮書, 而依該執行指揮書所載,所根據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06年度 聲字第341號及107年度聲字第345號裁定,依該二裁定附表 所示,該二裁定之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均為本院( 105年度上訴字第362號、第951號,參見本院調閱新北地檢 署113年度執更助字第701號卷),則揆諸首揭說明,本院對 本案之聲明異議,自具管轄權。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于家鑌,原執行殘刑時間為113年6月25日,報到處所 為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受刑人於6月2 4日因私人因素,假意配合詐團指示前往新北地區查明前案 所犯詐欺罪幕後收水之成員,為受刑人爭取所犯前案減刑之 機會。受刑人曾於林口文林派出所協助逮捕幕後指揮之詐團 成員,懇請鈞院明察該案始未,後因6月24前往指示地點而 遭警查獲(未遂犯),後遭聲請羈押禁見,於7月22日轉執行 殘刑,然受刑人並非執行殘刑未至報到處所報到,遭通緝需 於逮捕地區執行,而受刑人上有母親宋貴蓉00年0月00日生 ,持有重大傷病卡,下有一女00年0月0日生,持有中度身心 障礙冊,符合規定可於戶籍所在地監獄執行,並非於台北分 監執行,致使和家中唯一親人分隔南北兩地。  ㈡按刑事訴訟法未經判決確定前,應屬無罪推定,受刑人羈押前案已獲解除,法院尚未判決,受刑人雖有刑事案件先後遭判決,因警方提供相關事證,曉以大義願指證先前判決案件幕後共犯,而提起上訴。  ㈢懇請鈞院撤銷原113年度執更助丙字第701號指揮書,賜受刑 人返回母親住處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號重新寄發指揮 書,讓受刑人自動報到,等候期間受刑人願配戴電子監控鐐 具,並每日至轄區派出所報到,以證明不會有逃亡之虞。( 以上為聲明異議狀所載之理由)  ㈣(本院訊問時則稱)受刑人並非遭通緝而於新北市緝獲,故 不應在台北分監執行殘刑,故請求移轉至戶籍所在地即高雄 市執行。     三、經查:    ㈠受刑人於113年6月26日因涉嫌詐欺案件,經新北地檢署向台 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羈押,由該院以113年度聲羈字第511號 裁定羈押,經抗告後,由台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偵抗字第1 356號裁定駁回,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本院卷第55頁),嗣受刑人於該案羈押中,由高雄地檢署函 請新北地檢署代為執行上開執行指揮書所載之殘刑,此有高 雄地檢署113年度執更字第959號卷附該署113年7月4日雄檢 信崎113執更959字第1139056581號函可參,而新北地檢署收 到該函後,即函詢同署承辦受刑人涉犯上開詐欺案件之檢察 官同意後,將受刑人由羈押中之被告自同年7月22日轉為本 案殘刑執行之受刑人,此有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執更助字第7 01號卷附之函文與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可參。可見 受刑人是先另有其他違反假釋期間保護管束規定之情事,經 法務部矯正署撤銷假釋後,高雄地檢署已經核發上述殘刑之 執行指揮書,但因受刑人另案遭羈押,始囑託新北地檢署代 為執行,程序上並無何違失之處。故聲明異議意旨徒以其係 因另案遭查獲並羈押,故無法前往高雄地檢署報到執行,認 為其不應該在新北市執行等節,並非有理。  ㈡至聲明異議意旨另主張「受刑人羈押前案已獲解除,法院尚 未判決,受刑人雖有刑事案件先後遭判決,因警方提供相關 事證,曉以大義願指證先前判決案件幕後共犯,而提起上訴 」:然法務部矯正署撤銷受刑人之假釋函文,係以受刑人於 假釋期間違反保安處分執刑法第74條之2第1款(應保持善良 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第2款(應服從檢察官 即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第4款(對於身體健康、生活 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 等規定為由,撤銷受刑人之假釋,要與聲明異議意旨所主張 此部分事由無關。      ㈢至聲明異議意旨另請求「撤銷原113年度執更助丙字第701號 指揮書,賜受刑人返回母親住處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 號重新寄發指揮書,讓受刑人自動報到,等候期間受刑人願 配戴電子監控鐐具,並每日至轄區派出所報到,以證明不會 有逃亡之虞」:受刑人是因他案遭羈押後,由檢察官直接核 發執行上開殘刑之執行指揮書並執行,已如前述,且受刑人 並未主張上開指揮有何違失之處,其逕行請求撤銷該指揮書 ,並無理由,更遑論將之釋放再任其自行報到。  ㈣另受刑人雖當庭主張「受刑人並非遭通緝而於新北市緝獲, 故不應在台北分監執行殘刑,故請求移轉至戶籍所在地即高 雄市執行」:受刑人係針對新北地檢署上開113年度執更助 字第701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並未主張其曾經向檢察官 為何執行指揮之聲請,亦未見高雄地檢署或新北地檢署曾對 受刑人請求改由高雄地檢署執行為准否之表示,難認受刑人 此部分主張有理;且監獄行刑法第17條第2項規定:「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監獄得報請監督機關核准移送指定之監獄: 一、受刑人有特殊且必要之處遇需求,而本監無法提供相應 之資源。二、監獄依據受刑人調查分類之結果,認須加強教 化。三、受刑人對於其他受刑人有顯著之不良影響,有離開 本監之必要。四、因不可抗力,致本監須為重大之施工、修 繕;或有急迫之安全或衛生危險。五、出於其他獄政管理上 之正當且必要之理由。六、經受刑人主動提出申請,經監獄 認為有正當且必要之理由」,故若受刑人有移轉指定監獄之 需求,應依上開規定提出申請,其逕行對上開執行指揮書聲 明異議,並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受刑人前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2025-01-15

KSHM-113-聲-816-2025011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均騰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3033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戴均騰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之未領有電子遊 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壹台、IC版壹片、「刮好運」刮刮樂壹張及 十元硬幣伍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戴均騰於 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 3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 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第4項、第55條、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判決係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表示願受科刑範圍所為之科 刑及緩刑之宣告,並經檢察官同意,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不得就本判決關於科刑部分 提起上訴。但被告或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沒收部分,應於收 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339號   被   告 戴均騰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              號之O○○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均騰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向主管 機關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且其未依上開規定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向不知 情之吳奇璋承租,竟基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得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3年8月某時起至113年9 月14日14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公眾得出入 場所,擺設俗稱夾娃娃機之電子遊戲機臺(編號82號)及機 臺內之裝有號碼之扭蛋球,並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人賭博,賭 博玩法方式為賭客投入金額新臺幣(下同)10元,即可以機 臺之搖桿上下左右移動,藉以操控機臺內之爪子水平移動位 置,再按下機臺之按鈕,使爪子垂直下降後,爪子自動合起 抓取機臺內之代夾物,不論有無抓得,爪子均自動昇起後水 平移至機臺掉落孔上方鬆開夾子,倘有抓得扭蛋球,則所夾 之扭蛋球即自掉落孔落出,賭客可依扭蛋球內之號碼對獎, 如中獎即可獲得價值240元之獎品,且不論有無中獎,投幣 累積8次(即投幣金額80元)即可獲得把玩刮刮樂1次之機會 ,並依刮刮樂號碼對獎,若中獎即可獲得價值240元之獎品 ,戴均騰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 物。嗣警於113年9月14日14時許至上開地點,並經其同意搜 索,並扣得上開機臺1臺、機臺內IC板1片、「刮好運」刮刮 樂1張、機台內10元硬幣5枚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均騰之供述 被告供承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及於上揭時、地,變更選物販賣機機台之營業方式為上開玩法後,擺放該機台供不特定人把玩。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共13張 警於113年9月14日14時許至上開地點,並扣得上開機臺1臺、機臺內IC板1片、「刮好運」刮刮樂1張、機台內10元硬幣5枚等物。 3 上開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共13張 被告擺放機台,供賭客把玩,並依扭蛋球內之號碼對獎,且投幣累積8次(即投幣金額80元)即可獲得把玩刮刮樂1次,並依刮刮樂號碼對獎,對獎方式純粹取決於機率而具射倖性,以此方式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且上開機台與單純選物販賣機定義與性質有所不符,自應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義之電子遊戲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非法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 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被告上開非法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之犯行,在性質上具有反覆性,並在密切接近之 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上開行為,具有學理上所稱集合 犯之營業性,於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請論以一罪。至扣案之上開機臺1臺、機臺內IC板1片、「刮 好運」刮刮樂1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再扣案之上開 機台內10元硬幣5枚等物,係其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2025-01-14

TNDM-114-簡-91-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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