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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岱 住○○市○○區○○里00鄰○○街00巷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03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未扣案偽造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含偽造「嚴麗蓉」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橢圓形印文、正方形印文各壹枚) 各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1至5行:張正岱於民國113年4月12日,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由暱稱「濃煙伴酒」、「路遙知馬 力」、「超人」及詐欺集團中其他成年成員等3人以上所 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 性之詐欺集團(張正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 條例罪部分,已經先繫屬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1098號判決),依指示持偽造收據,佯裝為投資公 司委派人員,向遭詐騙者收取現金,並依指示轉交指定人 員即俗稱「面交車手」。   2、第1頁第15行:詐欺集團暱稱「濃煙伴酒」以LINE聯繫張 正岱,收取款項事宜,並將廖瑞鳳住處、行動電話號碼資 料傳予張正岱,同時將傳送蓋有偽造「永煌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橢圓形印文、正方形印文、「嚴麗蓉」印文之偽造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圖檔予張正岱,張正岱即 至便利商店列印出上開偽造存款憑證。   3、第1頁第18至19行:張正岱向廖瑞鳳收取現金360萬元款項 後,將該偽造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交予廖瑞鳳 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 人員,收取廖瑞鳳交付儲值投資款360萬元之意,足生損 害於廖瑞鳳、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嚴麗蓉。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   2、告訴人廖瑞鳳提出詐欺集團交付布局合作協議書。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二、論罪: (一)法律制訂及修正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 有變更等情形,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 號刑事判決)。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 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 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1)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之四之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 。(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2)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3)該條例第44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 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4)查被告張正岱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之洗錢 罪,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屬於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詐欺犯罪,本件告訴人廖瑞鳳遭詐 欺集團接續詐騙金額合計為1100萬元,業據告訴人陳述 在卷,即被告與詐欺集團就共犯本件詐欺犯行獲取之財 物已逾該條例第43條規定之500萬元,依上開條例第43 條規定法定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則上開制訂規定顯未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   2、洗錢防制法規定:   (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規定。   (3)自白減輕規定部分:    ①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    ②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 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4)本件被告張正岱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3人以上共犯詐欺 取財罪等犯行情節,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構成洗錢 罪,而本件犯行洗錢之財物雖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洗錢犯行,然被告本 件犯行獲有報酬,但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核與修 正之洗錢防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不符,經綜合 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後段規定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 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6條第2項自 白減刑規定,則其刑度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顯對被告較 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爰一體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張正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 (四)吸收關係:    被告與詐欺集團偽造「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嚴麗 蓉」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而偽造該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 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 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本件犯行負責列印並行使偽造私文書參 ,收取詐欺款項轉交指定之人,而與暱稱「濃煙伴酒」、 「路遙知馬力」、收取詐欺贓款暱稱「超人」及詐欺集團 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 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六)想像競合犯: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 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 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件犯行所犯上開行使偽 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係在同 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 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正岱正值壯年,不思 以正當工作賺取所需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持 偽造收據共犯本件犯行,所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甚鉅, 危害正常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 法觀念,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不法所得 去向、所在,增加犯罪偵查之困難,應予非難,被告犯後雖 坦承犯行,但未繳回犯罪所得,亦未與告訴人和解,未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分工行為程度,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 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 48條有關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則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所得支配 洗錢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等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規定,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 之規定。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人與 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 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 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 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又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 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偽造之印文或署押 因已包括在內,即無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已因 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不得對各該書類宣告沒收(最高 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本件犯行持蓋有偽造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 之偽造該公司存款憑證交予告訴人收執,以為取信,而順 利收取詐欺款等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並上開偽造存款 憑證在卷可按,足認該偽造存款憑證為被告與詐欺集團共 犯本件犯行使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諭知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偽 造存款憑證上蓋有偽造「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橢圓形 印文、正方形印文各1枚,「嚴麗蓉」印文1枚部分,因該 偽造之存款憑證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爰不另為沒收之 諭知,附此敘明。   3、至於被告持其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本件 犯行聯繫詐欺集團上手成員及告訴人等人使用,亦為供本 件犯行使用之物,惟經另案扣押並諭知沒收,有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附卷可按,故不另為重複沒收之諭知, 併此說明。 (二)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 欺取財犯行所得款項360萬元,並依指示轉交予暱稱「超 人」之人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原應依 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惟被告已將款項轉交出,僅取得5000 元之報酬,業據被告陳述在卷,且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共犯 本件犯行,屬於低層之收款人員,極易為警查獲,報酬金 額不高,如仍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約定有報酬,其報酬為每月金額6至7萬元,最多到10萬,及每日有5000元至1萬元不等之車馬費,可自行從所收取款項中抽出該款項乙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偵查卷第14頁,本院卷第34頁),可徵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金額為1萬元,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346號   被   告 張正岱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岱於民國113年4月21日11時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遙知馬力」、「濃煙伴酒」等人 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張正岱涉嫌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24265、25138、29292、31763號案件提起公訴), 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 現金款項,以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1萬元之報 酬。張正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1日11時前某 時起,以LINE暱稱「李永年」、「蕭思婷」、「永煌智能客 服」帳號與廖瑞鳳聯繫,並以透過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永煌公司)行動電話應用程式投資股票,須依指示交付 現金款項儲值為由誆騙廖瑞鳳,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 付現金款項。復由張正岱依「路遙知馬力」、「濃煙伴酒」 指示,於113年4月21日11時許,在廖瑞鳳位於臺北市中正區 之住處內,假冒永煌公司人員名義,向廖瑞鳳收取360萬元 現金款項,並將其上有偽造「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之存款憑證交付與廖瑞鳳而行使之,再將收得款項交付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 ,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因而 獲取報酬。嗣因廖瑞鳳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瑞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正岱於偵查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於113年4月12日至13日間某時,透過暱稱「池魚」之人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以獲取每日5,000元至1萬元之報酬。 ⑵被告依「路遙知馬力」、「濃煙伴酒」指示,於113年4月21日11時許,在告訴人位於臺北市中正區之住處內,以永煌公司人員名義,向告訴人收取360萬元現金款項,並將存款憑證交付與告訴人,再將收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因而獲取報酬。 2 告訴人廖瑞鳳於偵查之指訴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4月21日11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中正區之住處內,將360萬元現金款項交付與假冒永煌公司人員名義向其收款之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李永年」、「蕭思婷」、「永煌智能客服」LINE個人頁面截圖、其與「永煌智能客服」LINE對話紀錄截圖、永煌公司行動電話應用程式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之事實。 4 永煌公司存款憑證影本1份 證明永煌公司存款憑證上記載日期為「113年4月21日」,金額為「參佰陸拾萬元整」,經辦人處有被告之署押,其上並蓋有偽造「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事實。 5 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有於113年4月21日10時43分許至10時56分許間,在告訴人位於臺北市中正區之住處附近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8日刑紋字第1136072048號鑑定書1份 證明永煌公司113年4月21日存款憑證上所採得之指紋與被告之指紋相符之事實。 7 行動電話使用者資料、雙向通聯紀錄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所申登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13年4月21日10時42分許,有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紀錄之事實。 8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4265、25138、29292、31763號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26228號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35727、38300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251號起訴書各1份 證明被告另案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向其他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因而涉嫌詐欺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正岱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相關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 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於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 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 輕,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 三、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 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 避追訴、處罰。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 ,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 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 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 者,即屬相當。經查,被告以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 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而被告向告訴人廖瑞鳳收取本案 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後,將收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之行為,確已製造金流之斷點,顯係為隱匿前揭犯罪所得 之財物,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致檢警機關無從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符合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應論以同法第1 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 現金款項之「車手」工作,再依指示將收得款項交付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取報酬,縱被告未全程參與、分擔本案 詐欺集團之犯行,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 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 ,或係負責收取或轉交詐得金融帳戶提款卡之人,各成員就 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由後續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一般洗錢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為本案犯行 所獲取之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於存款憑證上所偽造「永煌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1-18

TPDM-113-審訴-2235-202411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政府採購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立娟 選任辯護人 詹基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5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立娟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 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賴立娟係從事營造相關行業之人。緣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 工程處於民國109年3月19日,委託臺北市政府採購聯合發包中 心(下稱臺北市政府發包中心)辦理「臺北市內湖區新湖國民小 學活動中心新建工程及樹木移植工程」採購案之第二次公開 招標(下稱本件採購招標案),並定於同年3月26日開標,決標 方式採最有利標,投標廠商須繳交新臺幣(下同)1,415萬元之 押標金,因浩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榮公司)有意投標 ,其實際負責人張榆柔遂與劉承傳(原名:劉志明)、蕭東山 (前揭三人於本件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均經該管檢察 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合作,由蕭東山負責準備投標文 件及處理投標事宜,劉承傳則負責籌措押標金。惟因劉承傳當 時僅有415萬元之自有資金,而尚餘1,000萬元之資金缺口, 劉承傳遂於109年3月24日前之某日,經由友人介紹而認識賴 立娟,並委請賴立娟尋覓金主調借1,000萬元以作為押標金 之用。詎賴立娟明知其並無為劉承傳調借1,000萬元押標金 之真意,亦明知彩色影印之支票並非表彰財產價值之憑證, 無法充作押標金使用,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 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與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向劉承 傳謊稱:可以30萬元之利息為代價,向金主調借面額為1,00 0萬元支票云云,致劉承傳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109年 3月24日依賴立娟之指示,匯款30萬元至賴立娟女兒吳萱沂 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號之帳戶( 帳號詳卷,下稱案外人帳戶)內,並委由賴立娟主導調借1,0 00萬元押標金乙事。嗣賴立娟另以需資金證明為由,商得不 知情之友人游鳳珠提供驗資用之支票影本,遂於同年月25日 至同年月26日上午11時間之某時許,向游鳳珠取得其於同年 月25日向日盛商業銀行信義分行(下稱日盛信義分行)所購得支 票號碼為CI0000000號、發票日為同年月25日、金額為1,000萬 元之本行支票(下稱本件支票正本)後,即先予彩色影印(下稱 本件支票影本),再將本件支票影本裝入小型信封中,本件 支票正本則交還游鳳珠。其後賴立娟待至本件採購招標案即 將截止投標時之同年3月26日接近上午11時前,方到達臺北市 政府發包中心,在場之劉承傳與蕭東山二人因時間緊迫而未 及向賴立娟確認前開小型信封內所裝押標金支票之真正,賴 立娟復要求蕭東山交出另一張由劉承傳以自有資金所購買, 面額為415萬元(即參與本件採購招標案之其餘押標金額)之 支票(下稱本件押標金餘額支票),同放入裝有本件支票影本 之上揭小型信封內,再交由不知情之蕭東山連同本件採購招 標案其他投標文件送出投標,致臺北市政府發包中心之不知情 承辦人員於進行資格審查時,未能即時發現浩榮公司所提出 充作本件採購招標案押標金之標的不符規定,因此陷於錯誤 而使浩榮公司通過資格審查,浩榮公司並於後續程序中經評 選為本件採購招標案之最有利標。另游鳳珠則於同年月27日 將本件支票正本復存回自己名下日盛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 *****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證人游鳳珠帳戶)內。嗣臺北市 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承辦人員於同年4月16日發現浩榮公 司所提出充作本件採購招標案押標金之標的,實係本件支票 影本而非支票正本,臺北市政府並因此於同年月23日撤銷決 標及於同年5月4日刊登無法決標公告,本件採購招標案始未 發生開標不正確之結果。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政風處告發及劉承傳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 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賴立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 為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96頁),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 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該等證據資料自均有 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之各該時點,受告訴人劉承 傳(下均稱劉承傳)之託,並自劉承傳處收受30萬元之匯款後 ,即委請證人游鳳珠開立本件支票正本並彩色影印後,再持 裝有本件支票影本之信封袋於109年3月26日上午10時許前往 臺北市政府發包中心,並當場將前開信封袋交付予劉承傳告 訴人所委請顧問公司之人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以詐術使 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與詐欺取財罪等犯行,辯稱:當時 是劉承傳請我找標案的資金證明,我不知道他要標什麼,我 有跟劉承傳說沒有擔保品只能給支票彩色影本,但查詢銀行 確實會有這筆錢,劉承傳同意後就給我30萬元,我之後去找 證人游鳳珠請她提供本件支票影本,本件支票影本是證人游 鳳珠的公司櫃檯小姐是裝在一個信封袋內直接給我的,後來 投標當日接近截止時間的約上午10時許,我拿裝有本件支票 影本的信封袋到臺北市政府發包中心的走廊小桌子處,把該 信封袋交給現場劉承傳請的顧問公司的人後,我就走了,本 件採購招標案不是我去投標的,我對後續開標過程也一無所 知,我交信封之前就有跟劉承傳講要有擔保品才會有正本, 我也有跟劉承傳講說投標不能用支票影本,要用正本云云( 見本院卷(二)第94頁至第96頁);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則略以 :被告確實有跟劉承傳說沒有擔保品,就只能提供本件支票 影本,30萬元係本件支票影本之工本費與利息,投標當日被 告到場將本件支票影本交付給劉承傳一方的人後,即立刻離 去臺北市政府發包中心,並未參與本件採購招標案之投標, 劉承傳及證人蕭東山二人之證述與事實不符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03頁至第107頁、第311頁至第322頁)。經查:  ㈠被告因劉承傳擬與浩榮公司合作參與本件採購招標案,而於 事實欄所載時間受劉承傳之託,自證人游鳳珠處取得本件支 票影本後,即將本件支票影本裝在信封袋內,並於109年3月2 6日接近上午11時前,在臺北市政府發包中心與證人蕭東山碰 面,並交付該裝有本件支票影本之信封,劉承傳遂因此匯款 30萬元至案外人帳戶內,另證人游鳳珠則於109年3月27日將 本件支票正本復存入證人游鳳珠帳戶中,其後劉承傳即以本 件支票影本與其自行出資購買之本件押標金餘額支票,作為 其與證人張榆柔、蕭東山合作以浩榮公司名義參加本件採購 招標案投標之押標金,不知情之證人蕭東山並於同日上午11 時許在在臺北市政府發包中心,將裝有本件支票影本與本件 押標金餘額支票之信封,連同浩榮公司其餘投標文件一併向 臺北市政府提出行使之,因致臺北市政府發包中心承辦人員 陷於錯誤,而使浩榮公司通過資格審查,並經評選為本件採 購招標案之最有利標,嗣因臺北市政府承辦人員發現前開押 標金實係以本件支票影本充數而不符規定,遂撤銷決標及刊 登無法決標公告,本件採購招標案始未發生開標不正確之結 果等情,業據劉承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述(見偵2615卷 第39頁至第41頁、第96頁至第98頁)、於檢察官偵訊中結證( 見偵5424卷第97頁至第100頁)明確,且核與證人蕭東山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他10551卷第344頁至第345頁)、 證人張榆柔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他10551卷第345 頁至第346頁)均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政風處109年8月25日北 市政二字第1093007168號函暨該公函所檢附本件支票影本翻 拍照片(見他10551卷第3頁至第10頁)、浩榮公司109年4月17 日浩榮政風字第000000000號公函暨該公函所檢附關於本件 支票正本提示存入證人游鳳珠名下銀行帳戶之相關資料(見 他10551卷第11頁至第14頁)、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於109年4月17日就本件採購招標案廠商投標文件疑義討論會 議之會議紀錄(見他10551卷第15頁至第16頁)、日盛信義分 行109年4月23日日銀字第1092C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相關 資料(見他10551卷第17頁至第18頁)、臺北市政府109.10.28 府授工聯字第1093002910號函(見他10551卷第175頁至第177 頁)、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109年11月3日北市工新政字 第1093110547號函暨該公函所檢附本件支票影本(見他10551 卷第179頁至第181頁)、政府電子採購網所刊登關於本件採 購招標案無法決標公告之網路頁面列印資料(見他10551卷第 99頁至第101頁)、劉承傳委請他人匯款30萬元至案外人帳戶 之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影本(見偵2615卷第47頁)、日盛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10日日銀字第1092E000000 00號函暨該公函所檢附證人游鳳珠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他10551卷第311頁至第321頁)、浩榮公司參與本件採購 招標案之投標所提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臺北市內 湖區新湖國民小學活動中心新建工程及樹木移植工程服務建 議書及其附件(計2宗,均另置卷外)等在卷可資佐證。且上 開等情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8頁至第99頁) ,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再查,劉承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浩榮公司合作投標本 件採購招標案,我是負責押標金部分,押標金總額是1,415 萬元,其中415萬元我是以自有資金(即本件押標金餘額支票 )投入,另外1,000萬元我就請被告幫忙向金主調支票,當時 我有明確跟被告說支票是供作本件採購招標案投標使用的押 標金,雙方談好借1個月利息30萬元,利息我就匯入被告女 兒名下的帳戶(即案外人帳戶),調借來的支票是提出給政府 機關保管,1個月後履約保證完畢就還給被告,支票不會不 見,也不會被他人領走或兌現,當時被告並沒有說要提供擔 保品,也沒有說如果不提供擔保品,就只能給支票影本,被 告一開始是有說要給我支票影本,但我拒絕,因為我花了30 萬元是支付利息,不可能只是買支票影本,我也不可能自己 出資415萬元的部分用支票正本,向被告調借1,000萬元的部 分反而用支票影本,而且支票影本並不能充作押標金,109年 3月26日當日於投標快要截止時,被告拿著裝有支票的信封 到臺北市政府發包中心現場,然後就直接跟證人蕭東山要來 本件押標金餘額支票一起裝在該信封內密封好,隨後再放入 裝有工程服務建議書等投標文件的箱子內,最後由證人蕭東 山把箱子封起來一起送件,因為時間緊迫,而且裝有押標金 支票的信封一直都在被告手中,所以於送件之前我跟證人蕭 東山都沒有機會檢查被告所帶來信封內面額1,000萬的支票 是否為正本,直到資格審查通過後要決標時,臺北市政府發 現1,000萬元押標金支票是影本(即本件支票影本)並通知我 們,我們才發現被告提供的不是本件支票正本,事發後我想 辦法聯繫上金主即證人游鳳珠,證人游鳳珠跟我說被告一開 始跟她要的就是本件支票影本,並承諾會給1萬元的開立費 ,之後我另外支付5萬元給證人游鳳珠,請其提供名下日盛 信義分行帳戶的存摺正本,以證明證人游鳳珠確實曾開立本 件支票正本,但臺北市政府內部研究後,還是決定公告廢標 ,因為擔心會不合法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93頁至第20 9頁)。  ㈢又查,劉承傳上開結證內容,核與:⒈證人即浩榮公司實際負 責人張榆柔於本院審理中結證以:我是浩榮公司的實際負責 人,我與劉承傳合作參與本件採購招標案的投標,需要押標 金1,000餘萬元,由劉承傳負責籌措,劉承傳後來有跟我說 委請被告處理,代價是1,000萬元1個月30萬元利息,也就是 民間借貸的三分利,這是很高的利息,依慣例不會再要求提 供擔保,投標公共工程的押標金如果用台支或本支一定要用 正本,被告是遊走公共工程標案的人,應該很清楚正本才能 投標,我們也是因此支付30萬元給被告,不可能用30萬元買 影本,借來的押標金支票如果當場沒有得標就會馬上還給我 們,如果得標,就要拿去銀行軋進去,我們就要還給金主1, 000萬元現金,因為我們只跟被告借款1,000萬元1個月,市 政府那邊剩下的履約保證金我們會於20日內補到足夠,我猜 被告的心態是因為如果沒有得標,市政府會馬上把支票還給 我們,被告就沒事了,沒想到我們得標了,事後市政府的人 才發現是影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1頁至第216頁);⒉證 人蕭東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以:當時是證人張榆柔與 劉承傳決定要參與本件採購招標案的投標,所以才找上我, 由我負責整個標案内容包括投標文件、服務建議書的撰寫, 因為我有這方面的經驗,押標金由證人張榆柔與劉承傳負責 找金主,後來我才知道金主就是被告,被告於投標當日有送 來押標金支票,因為趕著要在上11點前送件,被告就直接把 支票放入信封後,再塞入一整包的投標文件中,因此該支票 我從來都沒經手,也沒看過,就直接把整包投標文件彌封後 直接送出,後來審標時我有代表浩榮公司進入標案會場,過 程中審標人員有拿出該紙支票(即本件支票影本)反覆檢査約 10分鐘,但當場並無異議,浩榮公司也取得投標資格,我是 到決標時才知道該支票有問題等語(見他10551卷第344頁至 第345頁);⒊證人游鳳珠於本院審理中結證以:被告是我從 小一起長大的朋友,當時被告跟我說她朋友要標一個政府的 案子,需要提供資金證明,所以叫我去銀行開一張支票,並 說提供彩色影本就好,只是證明有一筆這樣的錢,所以我就 去日盛信義分行以1,000萬元購買了本件支票正本(時間:109 年3月25日),並於影印後將本件支票影本交付給被告,但如 何影印與如何交付的過程我已經忘了,因為被告說只需要一 個資金證明,這筆錢實際上並沒有要用,所以過兩天(時間 :109年3月27日)我就將本件支票正本存入我名下帳戶,又 因為這件事不是借錢,所以沒有利息,被告從未跟我說過有 人要借錢需提供支票正本1個月,利息30萬元的事,亦未曾 提及她收了30萬元的事,被告也沒有因此給我30萬元,我知 道押標金不能用支票影本,被告一直有從事營建工程,她自 己應該也清楚此事,之後有一個我不認識的先生(即劉承傳) 來找我請我提供我名下帳戶的存摺正本給市政府查證,我才 知悉此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6頁至第299頁);以及⒋證 人即劉承傳之合作廠商曾敬傑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因為我 與劉承傳合作本案(即本件採購招標案),所以109年3月26日 投標當天我也有到臺北市政府發包中心,我到的時候劉承傳 與證人蕭東山已經在場,當時投標期限快要截止了,只剩不 到10分鐘,我們都在等被告,被告到場就把1個信封放進投 標資料後,再由浩榮公司的人(我已經忘了是誰)直接去投標 ,我沒有看到被告所帶來前開信封裡裝的是什麼,但我知道 當天等被告到場的原因是要等她的押標金支票,因為我到場 只是要看投標結果,所以我站得比較遠,至於被告到場後文 件資料怎麼裝、怎麼封,以及現場有沒有檢查信封裡的押標 金支票等細節,應該是證人蕭東山最清楚,再來就是劉承傳 與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9頁至第306頁)均相符且無重 大出入。本院審諸上開五名證人之證述內容明確且彼此就被 告並未告知信封內裝本件支票影本等情節均一致,復依卷內 事證以觀,該五名證人與被告間亦無恩怨糾葛,其中劉承傳 、證人張榆柔、蕭東山與曾敬傑等四人於本件案發前與被告 間更無生活或工作上之交集,其等四人僅因籌措本件採購招 標案押標金之偶然緣由,而同被告有所接觸,衡情實無設詞 構陷被告於罪之動機或必要,且劉承傳、證人張榆柔、游鳳 珠與曾敬傑等四人於審理中之證述,均經具結程序以擔保其 證言之可信性,衡情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杜撰上開情節之必 要,故前揭四名證人所為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  ㈣準此,本院綜合前開全部事證以觀,堪認劉承傳因與證人張 榆柔、蕭東山等人合作以浩榮公司名義參與本件採購招標案 ,為籌措投標之押標金,劉承傳確曾委請被告尋覓金主借款 1,000萬元,期間1個月,並於被告允諾幫忙後而因此支付被 告30萬元之借款利息,嗣被告自證人游鳳珠處取得本件支票 影本,即於接近本件採購招標案投標即將截止前之109年3月2 6日上午10時至11時許間,攜帶裝有本件支票影本之信封前 往臺北市政府發包中心與證人蕭東山會合,並將該信封與證 人蕭東山所備妥之投標文件放置在一起後,再由證蕭東山將 全部投標資料予以封緘並送件投標等節,應屬信實可採。本 院再參諸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復自承以:我是開營造廠的, 先前也曾經投標過政府行政大樓的案子,押標金是台支支票 或信用狀,是正本,沒有標到就通知我們領回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95頁),從而可知被告主觀上應明瞭投標政府公共 工程用之押標金需使用支票正本,被告於本件採購招標案投 標投標當日,在臺北市政府發包中心將裝有本件支票影本之 信封交付予證人蕭東山,並由不知情之證人蕭東山將該信封 連同其餘投標文件一併封緘向臺北市政府送件,亦足認被告 知悉自己所須提供予劉承傳之標的係押標金支票,而非僅單 純之資金證明。是以,足認被告係有意提供劉承傳本件支票 影本,俾劉承傳向臺北市政府提出以充作押標金使用,且致 劉承傳陷於錯誤而支付被告30萬元借款利息,復致臺北市政 府發包中心審標人員陷於錯誤而使浩榮公司通過資格審查, 所幸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承辦人員嗣後發現充作前 開押標金中1,000萬元部分之標的,實係本件支票影本而非 本件支票正本,臺北市政府遂旋即撤銷決標及刊登無法決標 公告,本件採購招標案始未發生開標不正確之結果。核此情 節以觀,被告所為自屬構成詐術之實施,且被告主觀上亦有 藉前開詐術之實施,使本件採購招標案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與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及謀取30萬元利息之不法所有意圖甚 明。  ㈤至被告與辯護意旨固均以:劉承傳當初僅係委請被告提供標 案之資金證明,並非要求借款,劉承傳所支付之上揭30萬元 ,亦僅係取得本件支票影本之工本費,被告於109年3月26日 投標當日前往臺北市政府發包中心,將本件支票影本交付予 證人蕭東山後,隨即與證人曾敬傑一同離去現場,被告並未 親見,亦未參與本件採購招標案之投標等前詞置辯。然查:  ⒈劉承傳為籌措本件採購招標案之押標金,而委請被告尋覓金 主借款1,000萬元1個月,並因此支付被告借款利息30萬元等 節,業據本院查明認定如上。倘果如被告與辯護意旨所辯, 僅係提供本件支票影本以作資金證明之用,雙方間並無任何 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則其彩色影印支票之工本費竟需索費高 達30萬元,此顯嚴重悖離給付與對待給付間對價相當性之一 般交易原則。反而如證人張榆柔前揭所證述以:借貸1,000 萬元1個月30萬元利息,相當於民間借貸的三分利,這是很 高的利息,依慣例不會再要求提供擔保等節,當屬更為合乎 與事理常情。況被告本身從事營造業多年且有參與政府採購 案投標之經驗,並於本件採購招標案投標當日期限即將截止 之際,親自前往臺北市政府發包中心將裝有本件支票影本之 信封交付予證人蕭東山,則依當時時空環境狀況,被告對於 本件支票影本將充作押標金,而非僅單純資金證明一節,自 當有所認知,然被告於此等情境下,並未對在場之證人蕭東 山等人為任何提醒或發出疑問,即逕交付本件支票影本予證 人蕭東山,更顯見被告係為圖30萬元之不法利益,明知不合 規定而仍持本件支票影本充作押標金支票正本使用。故被告 與辯護意旨所稱被告於本件僅係提供資金證明而非押標金支 票等語,尚無足採。  ⒉次查,證人曾敬傑於本院審理中固證述以:投標當天我是跟 被告一起離開臺北市政府發包中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6 頁)。惟細究證人曾敬傑於前開本院審理中之全部結證意旨 ,亦可知悉證人曾敬傑係待浩榮公司之投標文件與相關資料 彌封遞出送件後,方始離去臺北市政府發包中心等情明確, 故顯見被告亦應有在場見聞浩榮公司遞出投標文件資料之全 部送件過程。從而被告所辯以:伊交付本件支票影本後旋即 離去臺北市政府發包中心,並未見聞亦不知悉浩榮公司嗣後 將本件支票影本提出充作押標金提出使用云云,顯與卷內事 證有違,自難憑採。又辯護意旨對此部分爭執事項,雖請求 本院調取投標當日臺北市政府發包中心之現場監視器畫面影 像(見本院卷(二)第306頁至第307頁、第333頁),以釐清被 告是否確係於交付本件支票影本予證人蕭東山後,旋即離去 現場,並未參與後續投標文件資料彌封送件之程序。然關於 該爭執事項,已經劉承傳、證人蕭東山與曾敬傑等人均證述 甚詳如上,且該三名證人之證述彼此間亦無有何重大矛盾出 入之處,故本院合議庭認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欠缺必要性 ,附此敘明。  ⒊又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方法,使開標發生不 正確結果罪,係指行為人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廠商無 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為成立要件。所稱「詐術」, 指足以使「其他廠商」或「採購機關」陷於錯誤之欺罔手段 而言,亦即行為人對參與投標廠商或採購機關承辦人員施用 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參與投標廠商或機關承辦人員陷 於錯誤,致廠商無法投標或機關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由是可知政 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行為主體,本不以參與投標廠商所 屬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為限,此由政 府採購法第92條就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 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該法之罪者,另設併罰廠商罰金刑之 規定一端,可得明證。是以被告所辯伊並非浩榮公司之人員 ,亦未參與本件採購招標案之投標,故所為並不可能構成以 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云云,自亦屬無理由。  ⒋準此,本院綜合審酌卷內全部事證,認被告及辯護意旨前揭 等所辯要與事理常情有違,且多屬卸責之詞,均不可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 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是「以詐術或 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以詐術或其他非法 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均係該條項規範之對 象,非僅以前者為限,而後者所稱「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者」為一般用語,並非法律專有名詞或晦澀模糊之語詞,顧 名思義,依一般人理解應係指標案本不會發生該結果,卻產 生如此不正確之結果。因開標乃採購人員之職務,若對採購 人員行使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即屬該行為態樣之 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8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既設本罪未遂犯之處罰規定,足 見行為人凡基於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 罪目的,而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即已著手實行犯罪行 為,至於是否已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僅為區別犯罪既、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 3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採購招標案因被告著手以詐術方法向劉承傳詐得30萬 元,而提供本件支票影本予不知情之浩榮公司提充作押標金 之標的,而非本件支票正本,經臺北市政府發現後,遂因此 撤銷決標及刊登無法決標公告,本件採購招標案始未發生開 標不正確之結果等節,業詳如上述,故本件就以詐術方法, 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部分,其行為階段應僅處於未遂。 是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 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與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時空部分重疊 之關係,核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自應 從一重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處斷。 二、科刑:    ㈠被告已著手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行為之實行而不 遂,為未遂犯,此已詳如前述,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押標金不得以支票 影本充之,竟仍於劉承傳係為籌措浩榮公司投標本件採購招 標案之押標金而委請被告尋覓金主借款時,萌生貪念,為謀 圖收取利息,而以提供本件支票影本充作正本之施詐方式, 使劉承傳陷於錯誤而支付30萬元之利息予被告,隨後浩榮公 司以本件支票影本作為押標金向臺北市政府投標,亦致臺北 市政府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使浩榮公司通過資格審查並 經評選為最有利標,然嗣後因發現浩榮公司所提出之押標金 實係本件支票影本不符規定,而復撤銷決標及刊登無法決標 公告,非但使劉承傳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亦致辦理採購招標 之機關徒耗行政程序之人力、勞費,無端增加公帑支出,被 告所為實有不該。另衡酌被告犯後迄今猶矢口否認犯行,且 亦未賠償劉承傳或與劉承傳達成和解,其犯後態度實難謂良 好,再參以依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 第239頁至第279頁)之記載,被告於犯本件前,即已有違反 票據法、詐欺、偽造有價證券與偽造文書等多次前案,素行 不佳,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以:國中肄業,目前是 營造廠登記暨實際負責人,從事住宅、華廈建造,家境小康 ,家中需幫忙照顧孫子等學經歷、工作情形與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1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另審酌公訴檢察官及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二) 第210頁、第3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自劉承傳處所收 受之30萬元匯款,為其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此詳 如前述。因該30萬元並未扣案,亦未全部或一部賠償劉承傳 ,故自應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本件支票影本(見他10551卷第181頁)雖屬被告供犯罪所用之 物,然因本件支票影本業據被告交付後旋由浩榮公司向臺北 市政府發包中心提出行使之,顯已非被告所有,故爰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偵查起訴,檢察官廖彥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胡原碩                    法 官 吳家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8

TPDM-112-訴-712-20241118-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0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喬登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7 31、449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喬登竤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如附表二「偽造之署印」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事 實 喬登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白」之 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不詳之人分別於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 以該欄所示之方式,詐騙丙○○、甲○○,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於 如附表一「交付款項時間」、「交付款項地點」欄所示時間、地 點,將如附表一「交付金額」欄所示金額,交付予喬登竤,喬登 竤則分別交付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以取信丙○○、甲○○,足 生損害於同信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信公司)、野村證 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野村公司)、「林文豪」、丙○○ 及甲○○,喬登竤復將上開款項交付予「大白」,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之斷點,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喬登 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731號卷 【下稱偵38731卷】第7至11頁、第125至127頁,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927號卷【下稱偵44927卷】第7至 12頁、第53至55頁,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055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98頁、第102頁、第1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38731卷第21 至23頁、第115至116頁,偵44927卷第13至14頁、第69至70 頁),並有告訴人丙○○、甲○○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私文書翻拍照片各1張及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1份在卷可稽(見偵38731卷第41至59頁、第117至123 頁、第39頁、第61至65頁,偵44927卷第17至19頁、第15頁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 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 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三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 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 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刪除 此規定),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雖不影響處斷刑,然法院於決定處 斷刑範圍後,仍應加以考量此一宣告刑特殊限制。   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 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 要件。而被告本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 犯行,且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是不論修正前後均 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⒌是以,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上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 (二)法律適用:    按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 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 關事項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被告所分別交付予告訴人丙○○、甲○○收執之 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收據,係用以表示各該公司收取告 訴人現金之意,具有存續性,且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思 ,應屬私文書無訛。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四)至公訴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雖漏未論 及,惟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坦 認此部分犯罪事實,復有被告所交付之如附表二所示偽造 之私文書翻拍照片各1張附卷可稽(見偵38731卷第39頁, 偵44927卷第15頁),本院已就此部分事實為實質調查。 且此部分犯行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名(見本院卷 第97頁、第102頁),已保障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 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關於詐欺取財部分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嫌,惟被告自始至終僅與「大白」聯繫,並 向其拿取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復持之前往向告訴 人丙○○、甲○○收款,此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述在卷(見 本院卷第68頁),可徵被告實際上並未與「大白」以外之 人聯繫,而本案尚無法排除是同一人分飾多角方式,指示 被告前往取款及向告訴人進行詐騙,亦缺乏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尚有他人參與犯行,無從以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相繩。是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 因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告知詐欺取財罪名(見本院卷第97頁、第102頁), 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六)共犯關係:    被告與「大白」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論以共同正犯。 (七)罪數關係:   ⒈本案不詳之人偽造署印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⒊被告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 等節,均屬有別,各係侵害不同財產法益,可認犯意各別 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刑之減輕事由: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已就其依指示前往向告訴人丙○○、甲○○收取其等遭詐 騙之款項,復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大白」等事實坦認 在卷,不失為偵查中之自白,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就上開洗錢犯行坦承不諱,復查無有犯罪所得須自 動繳交之情形,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 竟依「大白」指示前往向被害人收取款項,而以前揭方式 共同詐取告訴人丙○○、甲○○之財物,其所為助長詐欺犯罪 盛行,亦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且生損害於私 文書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 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 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 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 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 時自陳其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經商為業、須扶養2 名未成年女子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 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各告訴人所受損 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 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查,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私文 書,業經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丙○○、甲○○收執,而非屬被告 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惟附表二所示私文書上偽造之如 附表二「偽造之署印」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不問是 否為犯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詳 如附表二所示)。 (二)查,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 院訊問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卷內復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 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收取 之款項,已依指示交付予「大白」,業如前述,已非被告 實際掌控之中,且本案贓款亦未經查獲,倘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交付款項時間 交付款項地點 交付金額 (新臺幣) 1 丙○○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2年6月19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暱稱「陳詩詩」之帳號與丙○○聯繫,並向其佯稱:可透過「同信」投資網站申請會員並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右列地點,將右列款項交付予喬登竤。 112年8月3日中午12時6分許 臺北市萬華區青年路30巷旁 80萬元 2 甲○○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2年8月15日上午7時許,以LINE暱稱「野村證券-江雨倩」之帳號與甲○○聯繫,並向其佯稱:可透過「野村理財E時代」網站申請會員並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右列地點,將右列款項交付予喬登竤。 112年8月25日中午12時許 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4段245巷 21萬2,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署印 1 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日期:112年8月3日) 「同信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林文豪」之印文及署名各1枚 2 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日期:112年8月25日) 「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毛昱文」印文1枚及「林文豪」署名1枚 附表三: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1所示 喬登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2所示 喬登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18

TPDM-113-審訴-1055-20241118-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71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29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明耀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第8至10行:適有李儒龍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往臺北方向騎乘,行經安康路 與薏仁坑路口欲左轉薏仁坑路,尚未行至上開路口中心處 時,即貿然左偏欲左轉,劉明耀以其所駕駛車輛右側車身 處與李儒龍所騎乘機車車頭左側處發生擦撞(李儒龍人車 未倒地)。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 充資料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3、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車損照片。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並接受 裁判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新店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核與刑法第62條 前段自首規定相符,依該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未 依標線規定,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方式超車,而與告 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亦有未依規定行至路口 中心處左轉,而逕自以斜切方式欲左轉,致生本件車禍事 故,被告所具過失程度,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起 訴書所載傷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因對於告訴人主張 損害賠償金額有差距而未能達成和、調解,及被告所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712號   被   告 劉明耀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明耀於民國112年7月6日上午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往臺北市區 方向行駛,行經安康路與薏仁坑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 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跨越分向限制線並駛入來車車道, 適李儒龍騎乘車牌號碼號NJS-1671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安 康路往臺北市區行駛,途經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薏仁坑 路之際,遂遭劉明耀駕駛上開車輛撞擊,李儒龍因而受有左 肩與左後背部與左足多處挫傷等傷害。嗣劉明耀於肇事後在 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對 至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儒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明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在前揭劃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並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成傷之事實。 2 告訴人李儒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於前開時間,駕車在前揭劃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各1份 本案現場狀況及事故發生之經過。 4 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案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份 被告於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表明為肇事人員之事 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到場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 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稽,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1-15

TPDM-113-審交簡-271-20241115-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有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276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 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305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施有倫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倒數第四 行「以不詳方式」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 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並增列「被告施有倫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施有倫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而不另論罪。  ㈡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最近一 次係於民國111年8月29日出所),猶未戒絕毒癮革除惡習, 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未記取教訓,本不宜寬貸 ,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者改以治療、矯治為目 的,非重在處罰,係因施用毒品者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 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 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考量被告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大學 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目前從事清潔公司之行政工作、需扶 養母親、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28至29頁) 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276號   被   告 施有倫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有倫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毒聲字第326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已於民國111年8月 29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094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施有倫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21日20時22分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 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調驗人口,於112年9月21日至警 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施有倫之供詞 於上揭時地採集尿液之事實 2 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編號:WZ00000000000) 被告於112年9月21日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 仕 國

2024-11-15

TPDM-113-審簡-2301-20241115-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皓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281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 序(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3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皓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皓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一般人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且飲酒後會 降低人眼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 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 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 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經由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 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況被告亦曾因酒後駕車經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 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0.80毫克之情況下,猶逞能上路,並發生交通 事故,實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衡酌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自述目前從事自由業、無需扶養之人、普通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2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281號   被   告 許皓凱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皓凱於民國113年6月14日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0巷0號5樓住家飲用酒類後,竟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6月14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6時4分許,行 經臺北市文山區無名巷與木新路299巷口時,因迴轉與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楊淨義發生擦撞,導致 楊淨義受有下背及骨盆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經告訴 )。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7時13分檢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80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皓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 律效果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 充資料表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暨車損照片9張等附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皓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希鴻

2024-11-15

TPDM-113-審交簡-296-20241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展 選任辯護人 陳達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調偵字第1060號),嗣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 第119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黃○○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性騷擾罪,處拘役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於民國113年6月4日19時40分許至21時許,前往代號AW0 00-H113515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擔任 服務生之臺北市○○區○○街0號2樓本家選手村餐廳用餐消費時 ,竟意圖性騷擾,基於乘人不及抗拒而為擁抱、觸摸臀部、 胸部及其他身體隱私處行為之犯意,乘A男進行桌邊服務而 不及抗拒之際,接續觸摸A男之胸部、腰部、手臂、腹部、 臀部、背部,並要求A男與其喝交杯酒,復拉A男之手環抱其 ,而對A男為性騷擾得逞。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 擾罪。 (二)被告於同一地點、密接時間,先後以手觸摸A男之胸部、 腰部、手臂、腹部、臀部、背部等身體隱私處,復要求A 男與其喝交杯酒、拉A男之手環抱其之行為,係基於同一 性騷擾之犯意所接續實施之數個舉動,各行為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 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本案餐廳顧客,竟僅為一己私慾, 不顧A男於用餐服務過程中均明顯迴避之態度,仍趁A男在 進行桌邊服務之際,接續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對其為性騷擾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對A男身心影 響甚鉅,所為殊值非難。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 於偵審程序中均有向A男致歉及和解之意願,惟因A男均未 到場進行調解(見調偵卷第3頁,簡卷第13-16頁),致迄 今未能取得A男原諒或賠償A男損害等情;參以其自述臺北 工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建築業,目前與小孩同 住,須扶養家中母親等生活狀況(見簡卷第9頁);考量 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見易卷第9頁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暨其本案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對A男所生損害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4-11-15

TPDM-113-簡-4096-20241115-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益彰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31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11 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戴益彰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戴益彰係甲童(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乙 童(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母(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之同居男友,其等共同居住在新北市新店區居所( 地址詳卷,下稱本案居所),戴益彰與甲童、乙童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戴益彰平素因對甲童 、乙童心懷不滿,竟分別為附表「事實」欄所示行為。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戴益彰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 坦承不諱(見他卷第31至33頁、第47頁,偵卷第13至15頁, 本院審訴卷第49頁,本院審簡卷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甲童、證人即被害人乙童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如附表「證據」欄所列各證據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任意性 之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 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 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甲童、乙童同居生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就本案犯行所為,均屬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構成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條款之罪並無罰則規 定,應逕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處。 (二)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 適用,而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有關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 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而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681號、97年度台非字第24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07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而甲童 及乙童於案發時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且被告於本院訊問 時亦自承知悉甲童與乙童之年齡等情(見本院審簡卷第34 7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 對兒童犯傷害罪。 (三)公訴訴意旨雖均漏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 庭暴力罪,然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詳載被告與甲童及乙童 有上述家庭成員關係無誤,並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爰予 補充。 (四)另公訴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為,均漏未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罪名,尚有未洽,惟因 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前述變更後之罪名 ,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審簡卷第頁),已保障 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五)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 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所 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 ,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 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 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再按傷 害係實害行為,恐嚇係危險行為,被告實行傷害行為之前 後過程中,縱有恐嚇之言詞,亦屬傷害行為之助勢行為, 基於實害犯吸收危險犯之原則,既依傷害罪論處,即不得 將其言詞恐嚇之危險行為獨立評價,再論以恐嚇之罪。查 ,就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被告雖有以言語恫嚇告訴人, 惟依前揭說明,此部分僅屬其傷害行為之助勢行為,而應 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是 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成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容有未洽,應予更正。 (六)罪數關係:       就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被告手持長木棍毆打乙童手臂、背部等行為;就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被告手持鐵棍毆打告訴人甲童頭部、右小腿等行為;就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被告手持美工刀割甲童舌頭底部,再以手指伸入其口腔內戳其喉嚨與舌頭等行為,各係基於同一傷害目的之決意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傷害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七)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為成年人,其分別故意對兒童即甲童、乙童犯傷害罪 ,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加重其刑。 (八)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甲童及乙童生母之同居人,竟未能對同居人之未成年子女即甲童、乙童加以愛護,反以如附表所示各該方式,對甲童、乙童施暴,致其等受有如附表「事實」欄所示傷害,顯見其欠缺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均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衡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運輸業、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49頁),暨被告之素行、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甲童及乙童所受傷勢暨告訴代理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十)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各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另有其他傷害案件尚在審理中,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分別持以傷害甲童 、乙童之木棍、鐵棍及美工刀等物,雖係供其等犯罪所用之 物,惟前開物品既未扣案,復無證據足認該等物品為被告所 有且現仍存在,亦無證據證明屬違禁物,酌以此等物品價值 通常不高,且為日常得輕易入手之物,縱予沒收或追徵,其 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顯然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事  實 證  據 罪名及宣告刑 1 於111年8月1日至8月9日前間之某時,在本案居所,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約1公尺長木棍,毆打乙童手臂、背部,致乙童受有手臂及背部多處紅腫條狀瘀傷。 ⑴被害人乙童於偵查時之證述(見他卷第44頁)。 ⑵被害人乙童傷勢照片2張(見他卷第15頁)。 ⑶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見本院審簡卷第43至46頁)。 戴益彰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2 於111年9月10日某時,將所駕駛之車輛停於宜蘭某處路邊時,基於傷害之犯意,在車上持長約80公分鐵棍,毆打甲童頭部、右小腿,致甲童受有額頭紅腫擦挫傷、右臉頰、右小腿挫傷之傷害。 ⑴告訴人甲童於偵查時之證述(見他卷第41至45頁)。 ⑵告訴人甲童傷勢照片4張(見他卷第17至19頁)。 戴益彰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3 於111年9月18日晚間某時,在本案居所,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美工刀割甲童舌頭底部,並以手指伸入甲童口腔內戳其喉嚨及舌頭,同時向甲童恫稱:要將你舌頭砍掉等語,致甲童受有額頭擦挫傷、右臉頰挫傷、咽喉擦傷、鼻子擦傷等傷害。 ⑴告訴人甲童於偵查時之證述(見他卷第41至45頁,偵卷第13頁)。 ⑵告訴人甲童傷勢照片2張(見他卷第21頁)。 ⑶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見他卷第23頁)。 ⑷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見本院審簡卷第47至48頁)。 戴益彰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024-11-15

TPDM-112-審簡-1503-20241115-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鵬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軍偵字第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高鵬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 元及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行使偽造私文 書」補充更正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第13至14 行「自稱『林司玉』之高鵬翔」補充更正為「向宋智縈出示偽 造之工作證自稱『林司玉』之高鵬翔」;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 鵬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 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查 本案被告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則其將現金 交付後,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 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 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論修正 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 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 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6 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其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 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使用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 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故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再刑法 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符號 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 書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所交付與共犯製作之現儲憑證收據1份予告訴人宋智縈, 該現儲憑證收據係私人間所製作之文書,用以表示紅榮投資 公司收取告訴人現金之意,具有存續性,且有為一定意思表 示之意思,應屬私文書。是本案被告向告訴人出示上開工作 證及交付現儲憑證收據之行為,依前揭見解,自分別屬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甚明。起訴意旨雖漏 未論列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惟業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罪 名,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本 案既未扣得與上揭「紅榮投資」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 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 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 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 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 敘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㈤、被告與「香港仔」、「特攻隊陸長歌」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 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 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又經本院當庭闡明被告如繳回犯罪所得,得依法減輕其刑或 作為量刑參酌事由,惟被告自承目前無經濟能力繳回,故本 案尚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或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 7條前段適用,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而以假名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收取詐欺款項並轉 交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自承目前無能力賠償,告訴人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 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並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 目前服役中,月薪2萬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及其無 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㈨、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 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 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 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至於該現儲憑證收據,因已交付予告訴人而 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本案報酬為5萬元 ,且尚未繳回,爰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明文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爰 就附表編號二、三供犯罪所用手機及偽造之工作證諭知沒收 之。就未扣案之工作證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審酌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 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 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五、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亦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惟查,被告本案取款之行為僅有1次,尚難認被告除為本案共犯外已有參與結構性之組織,自無從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而前開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 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219條、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4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附表 編號 沒收 一 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紅榮投資」印文、「林司玉」署押(簽名)各1枚 二 扣案iPhone 13行動電話1具 三 偽造之工作證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 之4 附件:

2024-11-15

TPDM-113-審訴-2177-20241115-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淵 選任辯護人 詹文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4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186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淵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處拘役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家淵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89頁)」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毀物品罪。  ㈡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罪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 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 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是 被告因一失火行為燒燬複數物並延燒至鄰近房屋(未達毀壞 房屋建物主要效用之燒燬程度),致該等物品喪失效用,應 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使用瓦斯爐具時,應小心謹慎,並於外出前 確實關閉,卻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關閉爐火即離家外出,導 致本件火災發生,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坦認犯行 ,表示悔悟,態度尚可。復參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189頁)、未曾因刑事犯罪經法院 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審易卷第13頁)在卷可查,素行尚稱良好、告訴 人黃鴻仁、周嘉褘等於本院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473號   被   告 陳家淵 男 7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淵係臺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149號房屋)之實 際管理使用人,陳建宏、陳建文均係陳家淵之子暨149號房 屋之所有權人(所涉公共危險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黃鴻 仁係臺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147號房屋)之所有權 人,周嘉褘、周明寬分別係臺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 稱145號房屋)之所有權人、頂樓加蓋物使用人。陳家淵於 民國113年5月7日晚上9時許,在149號房屋1樓使用瓦斯爐具 時,本應注意爐火並於外出前確實關閉,竟疏於注意,未關 閉爐火即離家外出,致爐火不慎引燃爐具周圍易燃物,進而 使149號房屋起火燃燒,並延燒至147號房屋、145號房屋( 未達毀壞房屋建物主要效用之燒燬程度),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黃鴻仁、周嘉褘、周明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家淵之供述 149號房屋係由伊管理使用,伊清楚火災鑑定結果等語。 2 同案被告陳建宏、陳建文之供述 149號房屋只有伊父親一人居住等語。 3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 149號房屋1樓廚房西面流理台北側單口瓦斯爐一帶為起火處,起火原因以使用爐火不慎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 4 火災現場照片 上開房屋因火災毀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家淵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 、建築物等以外之物而致生公共危險罪嫌。又查,觀諸火災 原因調查鑑定書所檢附現場照片可知,149號房屋、147號房 屋、145號房屋內之各樓層,雖有不同程度之受煙燻黑情形 ,亦有諸如頂樓加蓋物夾層內木造天花板、頂樓加蓋物鐵皮 屋頂、鐵架、後陽台鐵窗、倉庫區木製貨架、磁磚牆等物受 燒變色甚或碳化之情形,惟上開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 構等建築物構成之重要部分,並未達喪失主要效用之程度, 尚難認上開房屋已達「燒燬」之程度,自與燒燬現有人所在 之建築物罪之構成要件未符,要難以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 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嫌相繩。至告訴人周嘉褘、周 明寬指述被告尚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因本案火災 之發生並非出於被告故意所致,且刑法毀損罪並無處罰過失 犯之規定,是被告縱對於本案火災之發生存有疏失,其過失 毀損之舉尚屬不罰之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郭  彥  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康  友  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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