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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吳玟龍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毀損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 字第2215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刑事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3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185、718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且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 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 一者,始得准許之。又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 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 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 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434條第3項所謂「同一原因 」,應以前後聲請再審時聲請人之具體主張為斷,若聲請人 以相同於先前聲請再審所據之證據、事實,反覆聲請再審者 ,當屬本項所指情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99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玟龍(下稱再審聲請人)因涉犯毀 損罪等罪,經檢察官起訴,原審以110年度訴字第836號判決 就毀損罪部分,判處拘役20日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就傷害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月,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嗣再審聲請人上訴後,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 215號判決,分就毀損罪部分、傷害罪部分,均認為無理由 ,判決駁回其上訴,因毀損罪部分不得上訴,故經本院宣示 時確定在案(傷害罪部分,案件繫屬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前, 得上訴第三審)。又綜觀本次再審聲請意旨內容,所爭執均 與其毀損之犯行有關,可知再審聲請人僅就於原確定判決中 關於毀損罪部分,聲請再審,合先敘明。  ㈡再審聲請人雖以前詞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 定之再審事由。然本院認均不合法,分述如下:   ⒈就請求勘驗監視器錄影證據或做鑑定當成新證據之部分( 新證據1),並陳稱二審推論不符合論理原則、經驗法則 。經核再審聲請人所指此部分證據,業據再審聲請人於於 附表編號4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11號該案提出,經該裁 定敘明:『經核原確定判決雖未勘驗或鑑定監視器影像, 然再審聲請人請求勘驗或鑑定監視器影像之目的,無非用 以證明監視器影像中有關機車後照鏡斷裂、噴飛至地面等 影像,惟依卷附警員陳智源到庭之證述及原確定判決法院 電詢警員黃子庭之電話查詢紀錄表,可知本案監視器僅拍 到再審聲請人踢倒告訴人機車後進入租屋處之影像,後續 之影像並未調閱擷取,110年度偵字第7185號卷第37頁下 面監視器擷圖為監視器影像為最後時間等節,有原確定判 決111年11月17日審判筆錄及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 佐(見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215號卷第55、120頁),可 知該監視器影像內容業經擷圖如110偵7185號卷第33至37 頁所示,並無告訴人機車倒地後之後續影像,是縱再行勘 驗或鑑定,所呈現之證據資料亦與卷附上開擷圖相同,.. .自難認合於「新規性」及「確實性」之再審要件。再審 聲請人屢以監視器影像無法窺見告訴人機車右後照鏡斷裂 之情形,聲請再審自難認有理由。』等語,而駁回再審之 聲請,有本院前揭裁定附卷可稽,故再審聲請人再執此聲 請再審,尚與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有違,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   ⒉就提出自行以手機拍攝照片作為新證據(新證據2),用以 與卷附監視器畫面擷圖(7185偵卷第37頁)、警員到現場 拍攝機車倒地照片(7185偵卷第29頁),進行比對。欲證 明1點13分倒下和員警12點半拍的機車完全倒地是兩種完 全不同狀況部分。經核再審聲請人此部分所陳,亦據再審 聲請人於於附表編號3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03號該案提 出,經該裁定敘明:『觀諸再審聲請人以手機翻拍之排水 孔照片,依再審聲請人之意旨以觀,僅為說明機車倒地處 之排水孔位置,以便於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中之黑影位 置做比對,而主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中之黑影為機車後 照鏡,並非排水孔,後照鏡於倒地時並未斷裂云云;惟原 確定判決卷宗內,本已有員警到場後所拍攝之被害人機車 倒地照片(詳見本院卷第83頁),該照片上業已清楚顯示 本案機車倒地處之排水孔位置,是該證據對於原確定判決 之事證並無所謂「新規性」...。故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 。』,有本院前揭裁定附卷可稽。是再審聲請人再憑此聲 請再審,尚與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有違,亦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⒊至再審聲請人雖執上述證據,質疑原確定判決理由所載「 經比對警員到現場拍攝之機車倒地照片(見偵7185號卷第 29頁)與監視器擷圖告訴人機車倒地之照片(見偵7185號 卷第37頁),足見告訴人機車倒地之位置(機車龍頭、車 輪、車尾)、機車傾斜之方向均相符」等語,有違論理法 則,故原確定判決顯然違背法令等語。然按判決確定後, 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得 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41條定有明文 ,從而,倘原確定判決確有審判違背法令之情,亦應循非 常上訴救濟程序,尚與再審要件有違,併此敘明。  ㈢另再審聲請人以刑事聲請再審狀,敘述理由聲請再審,雖未 附具本院原確定判決之繕本,然既已敘明該判決之案號,本 院審酌本件再審之聲請顯不合法,認無贅命再審聲請人補正 之必要,由本院逕依職權調取該判決予以審認。另本次再審 聲請人所聲請再審既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當屬刑事訴訟 法第429條之2所稱「顯無必要者」之情形,自無通知再審聲 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並聽取檢察官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件: 附表:再審聲請人就本院同一確定判決之歷次聲請再審情形     編號 再審聲請人歷次聲請案號 再審聲請人歷次聲請所執理由 本院就歷次聲請裁定結果 1 112聲再44 再審聲請人以腳弄倒機車後並未造成右後照鏡斷裂毀損,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足生影響於判決之監視器截圖對比,而依刑事訴訟法聲請再審云云。 裁定駁回再審無理由: (僅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徒憑己意再事爭執,均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第421條) 2 112聲再81 依據聲請狀後附之監視器擷圖分析比對,A圖(車未倒)僅排水孔黑影,B圖(車已倒6秒)有排水孔及機車右後照鏡兩個黑影,且形狀不同,排水孔不會上移,右後照鏡倒下位置高於排水孔,百分百確定機車倒地後,監視器擷圖的後照鏡支撐架末端之黑影必定是後照鏡,非確定判決書所指的排水孔,足認機車倒地時右後照鏡未毀損;再B圖時間為9時13分7秒,而後照鏡在排水孔上方,此時車身倒地一些時間(9時13分1秒倒地)已穩定,不可能再往下碰撞地面而造成後照鏡斷裂之事,聲請人未造成機車後照鏡毀損,事後警員拍攝機車倒地照片(偵7185卷第29頁)與上述監視器擷圖有明顯差異,機車後照鏡毀損結果不是聲請人弄倒機車後發生,是後來他人另外所為,與聲請人無關,前因未發現上開新事證而未為有利於己之主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 裁定駁回再審不合法: (提出9時12分59秒、9時13分7秒之機車被聲請人踹倒前後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說明排水孔及又後照鏡相關位置,主張其踹倒機車後,右後照鏡未斷裂,員警事後於12時許攝得機車後照鏡毀損照片,屬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3 112聲再203 ㈠只要詳加比對監視器擷圖告訴人機車倒地之照片(見偵7185號卷第37頁),與前面機車未倒的編號005和006的照片一做比對,或是以聲請人於「刑事聲明上訴狀(提出新事證)」上提出的證據二的前兩張彩色監視器截圖做對比,就會發現機車倒地後右後照鏡支撐架末端之黑影的位置,在機車未倒之前並不存在任何黑影,由於排水孔是固定在牆壁上的,不可能機車倒下才突然出現,所以機車倒下才出現的黑影必定是後照鏡無誤。二審並未將同樣遠距離的不同時間之照片去做對比,將機車倒地之照片(見偵7185號卷第37頁)比對機車未倒下的編號005和編號006的照片,或是將聲請人於「刑事聲明上訴狀(提出新事證)」上提出的證據二的前兩張彩色監視器截圖做對比,這是重要證據漏未斟酌。 ㈡此次除了將前兩次再審證據合併,證明機車倒地後右後照鏡支撐架末端之黑影是後照鏡而非排水孔外(證據一),再提新證據(證據二),以手機在監視器的位置進行拍攝,拍攝到排水孔的真正位置,如圖可知排水孔真正的位置是緊貼在地面。再做圖面對比時,先對比手機清晰畫面和監視器的機車倒下的畫面,明顯發現監視器拍攝到機車倒下時右後照鏡支撐架末端的黑影離地面有一段距離,顯然這黑影不是與地面連接的排水孔,而是右後照鏡。證據二的重點在排水孔是連接在地面,監視器的機車倒下畫面上面的黑影並沒有與地面連接,可證明此機車倒下時的黑影非排水孔而是後照鏡,並足以證明後照鏡在機車倒下時並未損壞。是原判決對前揭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裁定駁回 1.再審不合法: (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逾越判決送達後20日期間) 2.再審無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以手機拍攝之排水孔照片為新證據,不合新規性要件 ) 4 113聲再111 請求勘驗監視器錄影證據或做鑑定當成新證據(新證據一)。並提出其自行以手機拍攝照片(該照片有捲尺測量尺寸的標示,每隔10公分就貼上一段膠帶,新證據二)作為新證據,用以與卷附監視器畫面擷圖進行比對。並敘明提出新證據聲請再審之理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所認與證據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裁定駁回再審無理由: ①請求勘驗監視器錄影證據或做鑑定當成新證據部分:該監視器影像內容業經擷圖如110偵7185號卷第33至37頁所示,並無告訴人機車倒地後之後續影像,是縱再行勘驗或鑑定,所呈現之證據資料亦與卷附上開擷圖相同,不具新規性及確實性。。 ②以手機拍攝照片作為新證據,用以與卷附監視器畫面擷圖進行比對部分:就監視器影像擷圖上「黑影」是告訴人機車後照鏡,主張告訴人機車右後照鏡未斷裂,再事爭執,即與新規性之要件不符) 5 113聲再222 ㈠因二審判決與證據不合,請求勘驗監視器錄影證據或做鑑定當成新證據,並提出新證據聲請再審。 ㈡今日以手機在監視器旁以相同角度和一樣遠距離拍攝清晰圖片,以此對比監視器截圖,可證明1點13分倒下和員警12點半拍的機車完全倒地是兩種完全不同狀況。綜上,請准予開始再審。 裁定駁回 1.再審不合法: (主張請求勘驗監視器錄影證據或送鑑定之部分,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2.再審無理由: (利用網路上分析交通事故圖面網站的量角器工具,就警員到現場拍攝之機車倒地照片和監視器擷圖告訴人機車倒地之照片放大機車部分做角度分析、進行比對,據此主張提出新證據之部分, 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再審聲請人提出而不採之理由,再事爭執,即與「新規性」、「確實性」之要件不符,自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2025-02-27

TCHM-114-聲再-29-20250227-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公司法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57號 再 抗告 人 徐耀發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公司法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705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程序係就已確定之判決發現事實上 錯誤時所設之救濟方法,故此所謂「原審法院」,原則上係 指審理事實之原審級法院而言。次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 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法院認為聲請再審 之程序違背規定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本文規定,應以 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之聲 請有無理由。是以,受判決人所犯案件倘係經第二審實體判 決確定者,其聲請再審應向事實審之第二審法院為之,若向 第一審法院聲請再審,則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已違背上開規 定,自應予駁回。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徐耀發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33號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訴 字第760號為實體判決而仍判處罪刑,再抗告人提起第三審 上訴,本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618號判決,認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憑。再抗告人聲請再審,本應對臺 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60號確定實體判決(下稱原判決) 為之,並由該院為管轄法院。再抗告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其聲請程序違背規定,顯屬不合法,該院認無從 命補正,亦無通知再抗告人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而予駁 回,核無違誤。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 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略稱:原判決事實認定錯誤,有重大之違法,應 受違憲之宣告,國家應負賠償責任,依法亦得聲請再審,並 得請求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等語。並未具體指 摘原裁定以前揭理由駁回其聲請再審有何違法或不當,僅係 就原判決之採證、認事為實體上之爭執,主張合於再審之要 件。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6

TPSM-114-台抗-357-20250226-1

台非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非字第27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陳柏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罪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83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276、10262號、11 3年度少連偵字第110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柏宇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是若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符 合數罪併罰之規定時,須先徵得受刑人之同意,始得定其應 執行之刑,屬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之有利規定;審判中之案件 ,被告尚未獲取關於判決結果之充分資訊,就符合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情形之數罪,並不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 請求法院定應執行刑,而須待判決確定後,方得以受刑人身 分,行使其選擇權,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非字第162號、112年度台非字第3號判決及111年度 台非大字第4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二、經查,本案被告陳 柏宇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2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1罪,共計3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月 、6月。雖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其中判處有期徒刑1年 3月、1年2月部分,屬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至於6月部 分則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核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第4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 應執行刑時,法院始得更定其刑。詎原判決法院就上開3罪 ,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逕就此上開 3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即有判決不適用法 則之違法。三、綜上,原判決既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規定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 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 (一)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 第378條定有明文。又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之立法目的, 是為了明確數罪併罰適用範圍,避免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 併,造成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無法單獨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罪責失衡,不利於受刑人。從而 ,為使受刑人經深思熟慮後,選擇自認最適合的處遇,賦 予其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倘案件尚在審理時 ,因無從認被告已獲取充分資訊,而得有效行使刑法第50 條第2項之選擇權,法院如於審判中逕將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自屬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 (二)經查:被告陳柏宇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以113年度訴字第483號判決(下 稱原判決)有罪,原判決主文第1項諭知被告「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然其中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月部分,均 屬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而有期徒刑 6月部分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 依前揭說明,法院於審判中,自不得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 併合處罰。原判決逕就被告所犯上開3罪之宣告刑有期徒 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即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案經確 定,且非必有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以 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6

TPSM-114-台非-27-20250226-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政府採購法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79號 抗 告 人 粟振庭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 字第34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 ,或處置失當而言。且解釋上,應包括檢察官之積極作為與 消極不作為之不為處置在內。而受刑人科刑裁判確定後,檢 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是應併罰之數罪業經法院 裁判定其應執行刑者,檢察官即應依裁判所定之應執行刑執 行,縱該定應執行刑裁定有違背受刑人真實意願等重大瑕疵 之違誤,亦僅得由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救濟。 又檢察官是否依刑事訴訟法第442條規定,添具意見書將該 案卷宗及證物送交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聲請提起非常上訴 ,乃檢察官之職權行使,而非本案執行之指揮,故與檢察官 之執行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與否之判斷無涉,亦非屬法 院於受理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救濟之事項,自不生執行指 揮不當之問題,仍無從對檢察官之積極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請 求救濟。此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認有例外得由檢察 官再行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檢察官基於其為國 家裁判執行機關之地位,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 察官未此為之,經受刑人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 ,仍遭拒時,得對檢察官否准之消極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之情 形,顯然有別,不可不辨。從而,受刑人仍應依循法定程序 請求救濟,始為適法。 二、原裁定略謂: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粟振庭前因犯偽造文書、 竊盜、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等罪案件(共7罪),經原審以   100年度聲字第385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2月確 定,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換發 101年度執更字第629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即第1、2、3 案);又因犯偽造文書、偽造印文、竊盜及妨害自由等罪案 件(共11罪),經原審以101年度聲更㈠字第8號裁定定其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確定,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換發101年度 執更字第1053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即第4、5案);又因 詐欺等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 0年度訴字第48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即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有期徒刑2年(即得易科罰金之罪部 分)(即第6案);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經士林 地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12年度執字第3356號執行指揮書 指揮執行(即第7案);又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罪案件,經 原審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由 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13年度執助字第2157號執行指揮書 指揮執行(即第8案);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士林地院以   113年度易字第382號判決判處無罪(即第9案),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案件判決書、裁定書可憑。抗 告人以其中第1、3、4案犯罪時間均係在第2案判決確定前; 第4、5案犯罪時間均係在第4案判決確定前;第7、8案犯罪 時間均係在第7案判決確定前,均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則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13年度執助字第215 7號執行指揮書,逕對其指揮執行有期徒刑1年(即第8案) ,是否有當,非全無疑問,因認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上開 有期徒刑1年,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所不當等語云云。 惟查抗告人迄未提出其曾經促請檢察官依其所指上開方式, 向管轄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遭檢察官否准之任何訴訟資 料供參,另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亦無記載 抗告人曾因不服檢察官否准其就第8案聲請與其他案件合併 重新定應執行刑所提聲明異議之紀錄,則抗告人未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俟於遭拒時始得對 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逕以檢察官未就第8案與他案合併 重新定應執行刑為由,另指摘原確定判決存有諸多重大瑕疵 之違誤云云,遽而提起本件聲明異議,因認抗告人之聲明異 議,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等旨。原裁定已論敘說明甚詳 ,核無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並未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 或不當之情形,猶執與聲明異議相同之陳詞,泛指原裁定違 法,無非置原裁定明白論敘於不顧,並對原審認事職權之適 法行使,徒憑己見而為指摘,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6

TPSM-114-台抗-379-20250226-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雲明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雲明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雲明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 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 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與科刑之確定 判決有同一效力,如有違法,自得提起非常上訴。惟若該裁 定本身未違法,而係基以定執行刑之判決違法,並經非常上 訴審將該違法判決撤銷者,則該裁定將經撤銷判決所宣告之 刑與其他判決宣告之刑合併所定之執行刑,當然隨之變更而 不存在,自不得再對該裁定提起非常上訴。倘經非常上訴審 撤銷後之餘罪所宣告之刑,仍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者,應 由檢察官另行聲請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4 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其經裁定確 定者,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判決確定之數罪,已經裁判定 其應執行之刑確定者,除(一)增加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之 他罪刑;(二)原定執行刑之數罪中部分罪刑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而有另定應 執行刑之必要者外,對於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數罪, 如就其部分之罪,再行重複聲請另定其應執行刑者,仍屬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並不以各罪範圍均相同,即全部重複再 行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 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 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 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 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 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 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93年度台非 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原經本院以110 年聲字第2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惟附表編 號5所示罪刑之判決即本院104年度易字第224號、第277號判 決,嗣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 認該判決誤論以累犯不利於受刑人,於民國113年7月26日以 113年度台非字第94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此有前開判決、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依據前開 說明,其非常上訴判決之效力自應及於受刑人,依上揭說明 ,前揭定應執行刑裁定並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處 ,僅係附表編號5部分之判決有違法情形,經最高法院將該 部分判決撤銷,則附表編號5與附表編號1至4前揭所定應執 行刑,當然隨之變更而不存在,是因聲請人重新聲請,本院 自得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部分認如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 件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先敘明。 (二)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本院、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臺北地院)、最高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 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而附表編號2至5所 示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民國99年6月21 日)前,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 本院,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又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至4之罪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而附表 編號5之罪刑經最高法院撤銷改判後,則為得易科罰金之案 件,依前揭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本不得併合 處罰,惟受刑人已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在案,有數罪併罰聲請狀、定應執行刑一覽表在 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 核無不合。 (三)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雖經臺北地院以102年 度聲字第3014號裁定應執行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然依前揭說明,應屬「增加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之他 罪刑」例外情況,未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且本院就附表 編號1至5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上開裁 定所為定應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 號1至4所示罪刑所定之執行刑與附表編號5所示罪刑之總和 (即有期徒刑3年8月),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 犯罪手法、犯罪時間相異,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 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兼衡受 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 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再衡以受刑 人就本件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等情 ,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另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已於前揭聲請書中表示意見, 復經本院裁定時詳細斟酌,且自受刑人填寫該意見書時起至 本院裁定時止,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所應考量之因子,並未出 現重大變動,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顯無必要 」另以言詞或書面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受刑人彭雲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共同犯加重竊盜罪 共同犯加重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7月(2次) 有期徒刑8月(5次) 犯 罪 日 期 98年9月18日 98年8月25日 98年10月6日、8日、1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4784號 臺中地檢98年度偵字第24837號 臺中地檢98年度偵字第2483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99年度易字第1270號 99年度上訴字第825號 99年度上訴字第825號 判決日期 99年5月27日 99年6月24日 99年6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99年度易字第1270號 99年度上訴字第825號 最高法院100年台非字第303號 確定日期 99年6月21日 99年7月23日 100年10月05日 (聲請書誤載為99年7月23日,應予更正) 備      註 編號1至4經臺北地院102年度聲字第30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 編     號 4 5 罪     名 攜帶兇器竊盜罪 踰越門扇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98年7月18日 98年9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0967號 臺東地檢103年度偵字第189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02年度審易字第1738號 104年度易字第224、第277號 判決日期 102年8月15日 104年10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等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2年度上易字第2390號 113年度台非字第94號 確定日期 102年10月31日 113年7月26日 備      註 編號1至4經臺北地院102年度聲字第30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

2025-02-26

TTDM-114-聲-103-20250226-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1號 抗 告 人 羅智平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 年度聲字第1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 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 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 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 、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以致原裁判所 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 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 執行刑必要者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重複定其應 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 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 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為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羅智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罪案件,均經判處罪刑確定,先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440號裁定(下稱A裁定,所含各罪刑如 其附表所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及原審法院 以109年度聲字第227號裁定(下稱B裁定,所含各罪刑如其 附表所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6月,復經本院以109年 度台抗字第174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抗告人以檢察官依 上開2裁定接續執行結果,顯屬過苛而有違責罰相當之原則 ,乃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請求 將A裁定附表編號2之罪與B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即原裁定 附表編號2至15之罪)搭配組合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再據 以接續執行,惟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新北檢德土109執聲 他5640字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其所請,因而聲明異議。惟 查,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首先確定者為附 表編號1之罪(即A裁定附表編號1,民國108年1月7日),而 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編號3至15所示各罪,分別符合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併合處罰規定,因有同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情形,已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經審核正當而 為裁定,非檢察官自行恣意選擇而分別聲請,又上開定刑裁 定既已確定,均生實質確定力,所包含之各罪亦無因非常上 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 原定刑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且於酌 定各罪之應執行刑時,已審酌各罪情狀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等情,而為相當幅度之恤刑,至抗告人主張重新搭配定刑 之組合,與原確定裁定各罪定刑接續執行結果,未必較為有 利,另擇編號3之判刑確定日為定刑基準日,請求重新搭配 組合,亦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未合,難認有其他 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或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 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特殊情形,因認檢察官否准抗告人之請 求,所為執行之指揮無違法不當,抗告人本件聲明異議並無 理由,而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原裁定就抗告人以前揭組合方式聲請重新合併定刑之主張 並非可取,業已敘明其裁酌之理由,並說明原定刑之確定A 裁定所載各罪組合,乃依抗告人書立之定刑聲請切結書行使 選擇權之結果,非檢察官恣意選擇,當認已給予抗告人以書 面陳述意見之機會,而保障其聽審權,至抗告意旨所稱定刑 之請求存有違背其真實意願等重大瑕疵之違法,亦僅得由檢 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與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違法或 不當之判斷無涉,抗告意旨泛稱其在資訊不充足狀況下,簽 署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並另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為 組合,請求重新組合定刑等,或係置原裁定明白說理於不顧 ,或重執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而為指摘,俱難憑以認定原 裁定違法或不當。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6

TPSM-114-台抗-41-20250226-1

聲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劉先基 代 理 人 田杰弘律師 張桐嘉律師 被 告 葉高志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 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115號駁回再議處分(原不起 訴處分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815號、113 年度偵字第174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劉先基(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葉高志 涉犯詐欺取財等罪嫌,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 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6月29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6815 號、113年度偵字第174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提起 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 於113年8月7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115號為駁回再議之處 分,前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同年月13日送達於聲請人,聲 請人於113年8月21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屏東地檢署112年度他字 第3326號、113年度他字第260號、112年度偵字第16815號、 113年度偵字第1743號卷宗查核無訛,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 、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含狀 上本院收文章)、刑事委任狀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法 定期間內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准許 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 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 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 顯現之證據為限。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案 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 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 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 件已跨越起訴門檻,被告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 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倘案 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 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 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葉高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詐欺取財之 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明知自己無製作漁船機具之能力,於111年8月間得悉聲 請人欲建造新漁船後,竟向告訴人佯稱:可代為製作船座骨 架、吊軸、固定座、方向盤、引擎底座等漁船機具,但需先 支付定金方能購置材料云云,致聲請人陷於錯誤,同意由被 告承攬施作,並依被告要求預先支付定金新臺幣(下同)7 萬8,450元予被告,詎於112年1月間安裝被告所交付之上開 漁船機具時,發現僅為未完工之半成品,且尺寸亦與原約定 不符,致無法安裝,始悉受騙。  ㈡被告另於111年11月間某日,利用聲請人將舊漁船停放在被告 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住家後方空地,並將該(舊)漁船絞 網機拆卸置放於該空地之機會,趁聲請人不注意之際,竊取 該絞網機,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既遂。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 嫌。 四、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被告向聲請人表示欲購置製作漁船機具零件,聲請人因 而交付金錢,然被告竟未用以購置零件,另以竊得之贓物製 作約定之承攬物品,是被告所為表示應屬施用詐術。而承攬 契約本不以書面要式為必要,再議駁回意旨以雙方未訂立書 面契約而無佐證云云,卻未勾稽聲請人指述與估價單是否相 符,以確認被告交付之物是否符合雙方約定;又再議駁回意 旨誤將聲請人所主張「被告佯以欲購買漁船零件而施用詐術 」,與「聲請人應承擔被告有無履約能力及嗣後債務不履行 風險」二事混淆,法律見解顯有無違誤。  ㈡再議駁回之理由以「被告基於一時便利而暫時使用聲請人存 放施工處所之物,縱未先徵得聲請人同意,亦與刑法竊盜罪 嫌構成要件有間」云云,然聲請人所有之絞網機雖放置於被 告處所,然係為便利承攬施作之故,並無交付予被告,難認 由被告管領。且查對話紀錄係聲請人向被告請求返還遭竊之 物,不足以反證明被告曾向聲請人借用。  ㈢原駁回再議處分及不起訴處分有調查未完備之處,認事用法 均有違誤,請准許聲請人提起自訴。  五、聲請人以上開理由向本院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本院駁回之理 由如下:  ㈠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本件聲請人指稱被告明知己無製作漁船機具之能力,仍向聲 請人佯以可代為製作漁船機具云云,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 支付定金予被告,嗣聲請人於安裝漁船機具時發覺為完工之 半成品,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惟查:  ⒈聲請人指稱被告交付之物為半成品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聲 請人雖提出估價單為證,然聲請人並未說明其所收受之物是 否與估價單內容所約定者不符,且查該估價單亦未逐一載明 各項漁船機具之規格細項,是聲請人與被告訂立契約之初究 竟如何約定已無從釐清,實難以認定被告未依契約內容交付 約定之物。  ⒉聲請人雖指稱被告交付之物為竊取核三廠料件而得等語,然 本件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所交付聲請人之物係核三廠之機具、 零件,且聲請人除指稱其聽聞被告竊取核三廠料件,經人提 醒其要注意被告交付之物來源,卻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 告交付之物確係自核三廠竊得,另被告涉嫌竊取臺灣電力股 份有限公司所有犧牲陽極3條、木棧板1塊乙案,業經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609號、第8708號為 不起訴處分,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自不能僅以告 訴人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為此行為。  ⒊承攬契約固以不要式為必要,然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證明其與被告具體約定之內容,致被告是否違反契約交付 半成品乙情無從證明,且本件更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惡意違反 契約約定交付瑕疵之物或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自不能僅以聲 請人之指述,遽論被告有詐欺取財之情事。  ㈢本件聲請人指稱其未將絞網機交付被告,竟遭被告取去使用 ,因而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竊等語。惟查 :  ⒈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東西原本放在我船引擎旁邊的空地等 語,又經警為現場勘查,被告堆置工具及器材之處為其住處 後方,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三中隊 113年2月4日保二(四)(三)刑字第1130010114號函暨所附現 場勘察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是絞網機於被告取去使用時, 本已置於被告工作處所,堪以認定,而本件絞網機既置放於 被告工作處所範圍內,自屬被告管領、支配狀態,核與聲請 人於提起自訴聲請狀所主張「腳踏車停於店家前面非店家管 領」之情形有別,是聲請人比附援引顯有失當,洵不足採。 況依聲請意旨所示,聲請人係為便利承攬施做之故而將絞網 機置放於被告處,益徵被告並非未經聲請人同意而將絞網機 置於自己之管領支配,顯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⒉聲請人指被告未曾向其借用絞網機,竟遭被告擅自取用等語 。然聲請人雖指稱其未曾同意被告使用絞網機,卻未提出證 據以佐證其說詞,且查雙方之對話紀錄,僅有聲請人於111 年12月9日傳送「攪網幾星期一我去你那拿...我要裝上船上 ...這2天要那回來」,被告回應「恩」,尚不足證明被告係 未經同意使用。另被告單純使用之行為亦非處分行為態樣, 不足以證明被告於使用時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而與竊盜罪構 成要件未合,自無構成竊盜罪之可能。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聲請處分均已調查偵查 卷內證據資料,並且敘明判斷理由,認為被告罪嫌不足,尚 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從而,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黃虹蓁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5-02-26

PTDM-113-聲自-20-20250226-1

金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育鑫 選任辯護人 盧健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 字第211號、113年度軍偵字第212號、113年度軍偵字第213號、1 13年度軍偵字第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育鑫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 使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吳育鑫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非 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 他正當理由者,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 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詎其竟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3月13日下午(確切時間不詳) ,在址設臺 南市○○區○○路○段000號之空軍一號麻豆站,將其申設之台新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 戶)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下稱富邦銀行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 、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及元大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另以Line寄送) ,及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資 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坤池」之人使用 。嗣「李坤池」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 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並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沛樺、鄧亞麗、陳怡文、許桓禎、謝怡庭、林鈺翔及 吳雨潔訴請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 陳請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檢察長陳請最高檢察署檢 察總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吳育鑫固坦承本件附表所使用之帳戶均是伊所申請 ,且是伊提供與LINE暱稱「李坤池」之人無誤,惟矢口否認 有何犯罪故意,辯稱:我是參加抽獎活動,對方通知我有中 獎,說款項沒辦法匯給我,要我聯繫藍新金流,當時那位專 員說是按照金管會的規定要求我要用視訊通話方式處理,說 因為我沒有綁定藍新金流,導致對方無法轉帳給我,一步步 教我如何綁定,還有開啟LINE的畫面,讓他確認操作,一開 始我先給合庫的帳號,但因為我合庫不常用,他看到我手機 畫面上有郵局帳戶,就叫我用郵局帳戶綁定,跟我說匯出去 的錢會沖匯回來,叫我去看有沒有沖匯回來,我去看發現真 的有沖匯回來,接著要我用台新綁定,這次匯出去的錢沒有 沖正回來,他們說沒有關係,之後都會還給我,再叫我用國 泰子帳戶去做綁定,備註要我寫上接收獎金,金額輸入2800 0、12000分別轉了兩筆,我當下以為是正確的認證流程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洗錢防制法第22條立法意旨最後 也有說,若行為人受騙,對於構成要件行為無認識時,應欠 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從被告所述受騙過程,詐 騙集團從頭到尾都是一步步指示被告如何操作銀行或郵局的 APP,甚至備註上也標註ID認證,或是接收獎金,且被告匯 出去的錢也確實有沖正回她的帳戶,令被告認為對方告訴她 的詐術確實是真正的流程,被告如同其他被詐騙集團騙取金 錢的受害人,被告就是因為這樣而受騙,對於提供本案帳戶 的構成要件並沒有認識,因為欠缺主觀故意,所以與洗錢防 制法第22條不符等語。經查:  ㈠被告參加抽獎活動,對方通知有中獎,被告遂與LINE暱稱「 李坤池」之人聯繫,並依其指示將其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 、富邦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合庫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中信銀行帳戶及元大銀行帳戶等之提款卡(密碼另以L ine寄送) 、帳戶資料提供予LINE暱稱「李坤池」之人使用 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軍偵卷一第15-22頁、軍偵卷三第17-24頁、偵卷第21-28 頁、軍偵卷二第11-18頁、軍偵卷一第93-95頁、軍偵卷一第 111頁,本院卷第53-61頁),並有被告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 話紀錄1份(見軍偵卷一第34-40頁、第119-127頁〈同軍偵卷 二第32-38頁〉、軍偵卷三第38-44頁、偵卷第42-48頁)可稽 。而本案被告帳戶嗣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欺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謝沛樺等人轉入款項得逞後,旋將款項提領殆盡 等情,則有告訴人即證人謝沛樺(見軍偵卷一第46-50頁) 、許桓禎(見軍偵卷一第65-66頁)、林鈺翔(見軍偵卷二 第44-45頁)、謝宜庭(見軍偵卷三第47-50頁)、吳雨潔( 見軍偵卷三第77-79頁)、鄧亞麗(見偵卷第56-57頁)、陳 怡文(見偵卷第80-82頁)等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可證。此外 ,復有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 軍偵卷一第13頁)、被告之富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各1份(見軍偵卷二第19頁、軍偵卷三第16頁)、被告之 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軍偵卷三第14頁、 偵卷第15-19頁)、被告之合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各1份(見偵卷第11-13頁)及告訴人謝沛樺提出之對話紀 錄、匯款憑證各1份(見軍偵卷一第51-55頁)、告訴人許桓 禎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憑證各1份(見軍偵卷一第67-72頁 )、告訴人林鈺翔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憑證各1份(見軍 偵卷二第58-62頁)、告訴人謝宜庭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 憑證各1份(見軍偵卷三第51-69頁)、告訴人吳雨潔提出之 對話紀錄、匯款憑證各1份(見軍偵卷三第82-94頁)、告訴 人鄧亞麗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憑證各1份(見偵卷第62-71 頁)、告訴人陳怡文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憑證各1份(見 偵卷第85-88頁)附卷可參。是被告確曾交付、提供共達10 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或帳戶資料予「李坤池」等人使 用之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洗錢防制法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 生效,該次修正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 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 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期約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 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 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時則移列為第22條)。上開規定 之立法理由亦敘明:「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 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 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 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 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 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 、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況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 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 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且應徵工作或領取 補助款均僅須提出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以供收受款項, 無須交付提款卡(含密碼)等可資實際控制、利用帳戶之資 料予對方,乃屬大眾週知之常識,益見應徵工作、領取補助 款均非將金融機構帳戶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正當理由。查 被告交付、提供共達10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帳戶資 料時已係成年人,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 驗,其亦自承擔任軍職已達4年多之工作資歷,且知悉不能 隨便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見軍偵卷三第24頁),顯見 被告對於上開各情已知之甚詳,其竟仍依素不相識亦不具任 何信任基礎之「李坤池」之要求,即寄出本案8個帳戶之提 款卡並將密碼告知「李坤池」,另外提供台新銀行、國泰世 華銀行共2個帳戶資料與「李坤池」。被告逕將10個帳戶資 料交付、提供予自己毫無所悉且真實身分、來歷均不明之對 方使用,顯不符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實難謂被告有何 交付、提供帳戶之正當理由,更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 意無疑。  ㈢又被告雖辯稱其係因中獎匯款才會提供這些帳戶資料,才會 交付10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帳戶資料云云。然質之 被告對於中獎乙節是否進行過任何查證?被告答稱沒有查證 過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縱然是要匯款,只要提供1個 帳戶供抽獎單位匯款即可,何需提供高達10個帳戶?被告未 為任何查證,且既已知悉其交付10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帳戶資料後,對方即可任意利用本案帳戶之存、提款功 能,卻仍在無法確定「李坤池」等人之真實身分、對「李坤 池」並無何特殊信賴關係且對方亦未提出保證出入款項合法 性之情況下,恣意按「李坤池」之要求交付、提供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帳戶資料,其主觀上對於交付本案帳 戶之目的尚難認係正當,亦不符合商業交易習慣等情,顯已 有足夠之認識。故縱公訴意旨認尚無足夠證據可證被告已預 見本案10個帳戶資料將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 具,難謂被告主觀上已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仍無解於被告充分認知其不具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 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情形,益徵被告具 備此部分之犯罪故意甚明;被告上開所辯顯有悖於一般中獎 匯款或應徵工作、領取補助、津貼等款項之習慣及常態,所 辯顯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修正 後移列為該法第22條,但該次修正除條次變動,及該條第1 項、第5項之文字、用語之修訂外,實際規範內容並無異動 ,被告所涉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 戶予他人使用犯行之構成要件或刑度亦無變化,自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 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及大眾媒體均廣泛宣導不得無故將金融 機構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竟仍恣意交付、提供高達10個帳 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 NE暱稱「李坤池」之人使用,造成洗錢防制體系之破口,有 害於交易安全、金融秩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殊為不該, 被告犯後復僅坦承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客觀事實,否認主觀 犯意,難認其已知悔悟,惟念被告素行良好無犯罪之前科紀 錄,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暨 其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家中有媽媽、姐姐、弟弟,目前工 作是軍人(見本院卷第110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案因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 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 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 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 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 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 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謝沛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18時10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謝沛樺佯稱中獎訊息,但需先匯款才可提領獲利云云,謝沛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3月13日18時38分許 4萬9,999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3月13日18時42分許 4萬9,985元 2 鄧亞麗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10時30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鄧亞麗佯稱中獎訊息,但需先辦理帳戶認證才可提領獲利云云,鄧亞麗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3月13日18時46分許 12萬9,016元 合庫銀行帳戶 3 陳怡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18時3許,透過旋轉拍賣佯稱要向陳怡文購買二手衣服,但必須要先辦理賣家認證云云,陳怡文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3月13日19時36分許 4萬9,985元 郵局帳戶 4 許桓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2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許桓禎佯稱中獎訊息,但需先辦理帳戶認證才可提領獲利云云,許桓禎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3月13日20時06分許 3萬3,045元 台新銀行帳戶 5 謝怡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20時30分許,透過旋轉拍賣佯稱要向謝怡庭購買戎鼠娃娃,但必須要先辦理賣家認證云云,謝怡庭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3月13日21時12分許 4萬9,999元 郵局帳戶 6 林鈺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2日14時5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林鈺翔佯稱中獎訊息,但因系統故障需聽從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才可提領獲利云云,林鈺翔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3月14日13時10分許 4萬9,999元 富邦銀行帳戶 113年3月14日13時13分許 4萬9,123元 7 吳雨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1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吳雨潔佯稱中獎訊息,但因系統故障需聽從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才可提領獲利云云,吳雨潔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3月16日13時35分許 5萬元 富邦銀行帳戶

2025-02-25

TNDM-113-金易-54-20250225-1

聲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 人 江佳駿 林清泉 曾瓊慧 共 同 代 理 人 陳澤熙 律師 李家慧 律師 被 告 林至隆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35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491號),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得於本裁定確定日起參拾日內提起自訴。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江佳駿、林清泉、曾瓊慧分別係   被害人江翊瑄之兄長、配偶及母親,其等以被告林至隆涉犯 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3年度調偵字第4 91號,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處分(114 年度上聲議字第1355號,下稱原處分)。嗣聲請人於民國11 4年2月12日、14日分別收受原處分書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於法定期間即114年2月2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 程序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至隆於112年11月7日上午6時4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芝區四 棧橋(台二線)往淡水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00號 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 遵守速限行駛,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 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 注意,不慎撞擊沿同路段往三芝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由被 害人江翊瑄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其 人車倒地受傷。經警據報到場將被害人送醫急救,被害人於 同日上午8時20分許,仍宣告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四、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 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 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 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 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 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 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 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 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 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若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 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 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 ,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 標準。   五、被告固於警詢及偵查時否認有過失,辯稱:伊沒有看到被害 人從巷子出來,被害人當時應該從巷子裡面橫越馬路,如果 她是在路邊,伊就看得到,該處無號誌,伊行經該巷子口前 有減速,但伊看到被害人時已經在台二線內線車道,她當時 在車子右前方了,伊來不及煞車等語。然本院經核閱卷宗後 ,認被告所涉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之犯罪嫌疑已達起訴門 檻,應准許聲請人得就上述告訴意旨部分提起自訴,理由如 下:  ㈠原不起訴處分雖以:「被告於警詢及第一次偵訊時供稱:伊 當時時速80公里等語,然後則改稱:當時車速伊根本不太清 楚,因為伊那時腦筋一片空白,不知道要講什麼等語,兩者 供詞顯有齟齬,在無客觀證據補強其可信性下,已難逕以被 告上開有瑕疵之自白而為不利之認定。又退一步言之,縱認 被告恐有超速行駛之事實,惟經檢視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及 現場照片,僅有雙方車輛碰撞之地點及車損位置,並無任何 畫面直接拍攝到案發現場,無從以車損位置比對被告與被害 人車輛當時起駛之相對位置,該超速行駛是否必要導致被告 無法注意車前狀況,甚至行經無號誌路口有無減速等情而容 有過失,亦乏具體之客觀證據佐證。再者,觀諸卷附新北市 政府交通局113年9月10日新北交安字第1131389420號、113 年10月8日新北交安字第1131889116號等函覆之鑑定覆議結 論內容,雖分析意見最後呈現:『江翊瑄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迴車行駛,未看清車道上行駛中車輛,林至隆駕駛自小客 貨車,因該路段為直路並非彎道,視線良好,而林至隆超速 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可能性高』等情,惟對照該函文中起 初則稱:「因相關事證尚不足判斷旨揭事故肇事責任」等語 ,前後已明顯矛盾,由此更可觀該覆議結論係屬鑑定單位主 觀上之判斷,並無客觀證據支持或論證,實難逕採為被告不 利之認定。再者,本署為求慎重,再次勘驗卷附監視器錄影 畫面,案發前被告車輛後方,確實有一名機車騎士行駛在該 路段,惟該機車騎士之車牌號碼在該監視器畫面中模糊,無 從辨識,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憑,經本署再 次要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追查該名騎士之身分後通 知到案說明,惟該局則函覆稱:因承辦人當時未同步調取並 留存公有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卷內僅有私人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導致目前已逾公有監視器保存期限,無從調閱並辨識 該機車車號後通知該騎士到案說明等情,有該局113年10月3 0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34311006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及本署 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而認本件之證據資料在證 據法則上既可對被告為有利之存疑,而無法依客觀方法完全 排除此項合理可疑(即被害人未注意來車逕行橫越車道至內 側車道,導致被告反應不及之可能性),且此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並可確信被告犯罪之真實程度,是依 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法原則,尚無以上開罪責相繩之餘地。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揆諸首 揭說明及判決意旨,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㈡原處分雖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對方突然出現在我右前 方並且往橫向直行,我反應不及就撞上對方,…。』(相卷第 14頁);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直行到那個巷子,死者就橫 越馬路,…我看到死者時,他就已經在我右前方,…,我不確 定死者是不是從那個巷子出來,…』(相卷第89、91頁);聲 請人林清泉於再議理由中主張被害人應是行駛至前方巷口待 轉,再通過分隔島等語(再議理由狀第5頁);又依現場照片 及車損照片,被告車輛之車損在車輛右前方、被害人機車車 損集中在機車前方、機車車頭及輪胎有往車頭右側扭曲情形 (相卷第153至177頁),綜合上述證據,應認案發當時,被害 人從巷口處橫向橫越馬路,與直行之被告發生碰撞。是本件 之爭點在於是否有證據足以認定事故前被害人開始橫越馬路 時,被告車輛與被害人機車之實際間隔距離為何,再據以進 一步認定被告是否有足夠反應之空間得以煞車而避免與被害 人機車發生碰撞,被告是否因此應負過失之責任。本件現場 查無監視器,已為原處分書所敘明。案發現場附近約250公 尺之監視器畫面及現場之煞車距離等,僅得推知被告行駛之 車速。又聲請人林清泉於再議理由中之陳述,僅得推知被害 人江翊瑄於巷口待轉,再行橫越馬路。是二者均無法據以認 定被害人開始橫越馬路時,被告車輛與被害人機車之實際間 隔距離為何。原檢察官已盡調查之能事,然查無證據足認被 害人開始橫越馬路時,被告車輛與被害人機車之實際間隔距 離為何,聲請人等之再議理亦未提出足以認定上開事實之事 證,是無法進一步認定肇事責任,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亦同此見解(調偵卷第29頁)。再議理由持憑己意 ,就原不起訴處分書已審酌、說明項為不同評價,或重為事 實之爭執,漫指原不起訴處分書違法,尚難認本件有何應發 回續查之情事。」。  ㈢惟查:  ⑴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參見相字偵查卷第35頁),被告林至 隆於112年11月7日上午6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芝區四棧橋(台二線)往淡水方向 行駛,行經新北市○○區○○○00號前時,該路段雙向速限均為 時速60公里,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直路、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且依卷附 車禍現場照片所示(參見同上卷第41至43頁),現場雙向均 為3車道(2個快車道、1個慢車道)之筆直道路。又依上開 交通分隊所提供道路交通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參見同上 卷第31頁、第239頁),上開車禍地點之新北市○○區○○○00號 前,台二線與垂直之無名巷之交岔路口並無障礙物足以影響 被告之視線,而被告既行駛於最內側車道,撞擊點又發生在 接近最內側車道處。則被告對於被害人江翊瑄騎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橫越台二線之過程中,應可在適 當之安全距離前察覺進而減速迴避,堪以認定。自無原不起 訴處分或原處分所謂糾結於無證據足認被害人開始橫越馬路 時,被告車輛與被害人機車之實際間隔距離為何之問題。  ⑵又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供承事故發生當時其所駕駛 之車速約為80公里(參見同上卷第15頁、第91頁),雖原不 起訴處分說明:「經再次勘驗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案發前 被告車輛後方,確實有一名機車騎士行駛在該路段,惟該機 車騎士之車牌號碼在該監視器畫面中模糊,無從辨識,此有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憑,經本署再次要求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追查該名騎士之身分後通知到案說明, 惟該局則函覆稱:因承辦人當時未同步調取並留存公有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卷內僅有私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導致目 前已逾公有監視器保存期限,無從調閱並辨識該機車車號後 通知該騎士到案說明等情,有該局113年10月30日新北警淡 刑字第1134311006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 各1份在卷可稽。」,然依被告上開供述及告訴人所呈之現 場附近監視器畫面(參見本院卷第95至116頁)、監視器光 碟及原處分提及案發現場附近約250公尺之監視器畫面與現 場之煞車距離,應可換算被告當時之時速應已超越速限60公 里,是被告事後於檢察官偵查中改稱:當時車速伊根本不太 清楚,因為伊那時腦筋一片空白,不知道要講什麼等語(參 見調偵字卷第61頁),尚難採信。  ⑶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案發當時天候晴、 有照明且開啟、直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依偵查卷宗所呈現之 證據所示,上開時、地,被告確實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超速 行駛接近新北市○○區○○○00號前,其應可注意車前在台二線 與垂直之無名巷交岔路口,被害人江翊瑄正騎駛上開機車橫 越台二線,詎因超速閃避不及,二車在台二線接近最內側車 道發生撞擊,致被害人死亡,被告應負過失責任,且其之過 失與被害人死亡間有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⑷綜上所述,依卷內既存證據,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過失 致死之犯罪嫌疑,即已達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而符合 起訴門檻,是揆諸前揭意旨,聲請人認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罪 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有理由。 六、從而,本件被告所為既已涉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之犯罪 嫌疑,且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之起訴門檻。是原不起 訴處分暨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容有未洽,爰 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期間,准許聲請人得提起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後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SLDM-114-聲自-30-20250225-1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李昶宇 告訴代理人 李毅斐律師 被 告 楊劍合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毀損債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57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938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 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 即告訴人李昶宇以被告楊劍合涉犯損害債權罪嫌提起告訴,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3938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 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570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無理 由而駁回再議,該駁回處分於民國113年9月5日送達聲請人 以及其送達代收人何靜涵,聲請人則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 10日內即113年9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 此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查核無誤,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 回再議處分書、臺中高分檢送達證書、刑事自訴狀、刑事委 任狀在卷可憑,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程序上應屬適法, 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不服原處分,聲請提起自訴,聲請意旨略以: (一)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回函部分認為調查不完備  1.駁回再議處分以:被告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 )所申設之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係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國票公司)之證券交割帳戶,而被告之證券操 作係股票當沖,自無現股庫存可供查封;復被告之台新帳戶 在111年6月22日至111年12月21日均有款項進出,且迄至113 年3月13日止尚未結清,因認被告並無隱匿台新帳戶內存款 之主觀犯意等語。  2.然台新銀行在111年12月21日台新作文字第11144255號函中 表示被告並未與台新銀行營業部設立存款帳戶往來,顯與上 開不起訴處分之認定並不相符,而有調查未完備之情形。 (二)就損害債權罪之認定認為違反法令  1.駁回再議處分以:被告於知悉聲請人取得本票裁定後,仍有 持續使用台新帳戶作為國票公司證券交割戶;而尚難認被告 知悉聲請人取得本票裁定後,就應該停止日常生活之一切社 會經濟活動,使之處於停滯狀態,故難認被告有隱匿台新帳 戶內存款之主觀犯意等語。  2.然債務人只要在債權人債權範圍內,為毀壞、處分、或隱匿 財產,其結果足以危及債權人之受償可能性,就構成損害債 權罪;聲請人之債權高達新臺幣(下同)700萬元,被告又 無高達700萬元之財產可供執行,是被告收受本票裁定後就 不得在700萬元之範圍內為毀壞、處分、或隱匿財產,因認 原處分之認定違背法令。 (三)就越昇公司設立變更歷程以及被告、證人之說法,認為不相 符合,且調查不完備  1.駁回再議處分以被告擔任越昇海峽股份有限公司(按:該公 司設立時為有限公司,嗣經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下若該公 司之組織並非爭點時,僅稱越昇公司)之負責人係111年7月 7日之事等語。然而被告於108年時即為越昇公司之負責人, 原處分認定與事實有所出入。  2.被告轉讓股份予證人陳建甫、陳致謙部分  ⑴駁回再議處分以被告在越昇海峽有限公司變更為股份有限公 司後,因向證人陳建甫、陳致謙借款,因而將股份讓與其等 等語。  ⑵然而被告係全額出資,並無理由令證人陳建甫、陳致謙投資 越昇公司。  ⑶被告於108年即將越昇公司股份轉讓給訴外人蔡維浚,被告全 面退出經營,而被告又表示係於當年收受證人陳建甫、陳致 謙之投資,其並無實際經營越昇公司,且其應該要於108年 退還投資金額給證人陳建甫、陳致謙,其等所述與經驗法則 和論理法則有違。  ⑷越昇公司在109年變更代表人為被告,若被告要將股權讓與證 人陳建甫、陳致謙,應該在109年即讓與,豈會遲至111年6 月29日收受本票裁定後才轉讓股份。且被告既可在110年1月 21日轉讓其出資額給配偶陳虹均,並無理由遲至111年6月29 日才轉讓股份給證人陳建甫、陳致謙。  ⑸有限公司並未規定負責人必須要達到多少出資額才可擔任, 且根據常情,若要轉讓股份,應該要先轉讓給證人陳建甫、 陳致謙,而非被告之配偶陳虹均,被告所辯有違經驗法則以 及論理法則。  3.被告轉讓股份予被告配偶陳虹均部分  ⑴被告於112年9月14日訊問程序中稱其之所以將股票轉讓予其 配偶陳虹均,是因其向公司借錢後,股票虧錢無法還錢,股 東不諒解,因而將股份過戶給股東抵債;然而其提出之切結 書記載陳虹均因出資而取得款項,其切結書係杜撰而成。  ⑵110年1月21日越昇公司股東同意書記載「茲同意本股東楊詞 評出資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正轉讓由陳虹均承受」,而與被告 所提出之切結書記載不同,切結書若為真實,被告不可能將 出資額轉讓給第三人楊詞評。  ⑶若被告在108年2月有收受陳虹均、證人陳建甫、陳致謙出資 之100萬元款項,應不可能在108年時將越昇公司之負責人轉 變為訴外人蔡維浚。  4.本案未調閱越昇公司設立變更之全部資料,也未要求證人陳 建甫、陳致謙提出其等在108年投資之提領紀錄,而有調查 不完備之情形。 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 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 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 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 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 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 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 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 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 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 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 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 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 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 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 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 原則。   四、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理由詳如附件一、附件二之 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 五、駁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 (一)聲請人雖以前揭意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上述不起訴處分 、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後 ,認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摘之事項已為必要之調查,又其處 分理由並無違法不當或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其他證據 法則之違誤,除業經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論述明確之 部分外,本院補充說明如下。 (二)按損害債權罪之成立,應就行為人有無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 圖及犯行判斷。債務人須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主觀上基於 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客觀上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 之行為始足當之;非指行為人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即不得 任意處分其財產。倘行為人確有就其財產為移轉所有權、設 定抵押權等處分行為,而係基於清償債務、提供擔保等正當 目的,主觀上並無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核與損害債權罪 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32號判決參 照)。又按受強制執行或將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並非被禁止 為經濟活動之人,於未被查封前,其對於財產之處分權能並 未被剝奪,故其對於財產之處分,自不能當然解釋為係毀損 債權之行為,如行為人對於財產之處分,並無隱匿財產、使 財產發生不正常之減損之情事,其處分財產,應仍係正常之 權利行使,不能謂係毀損債權之行為,否則,無異於查封程 序實施前即剝奪債務人合理處分財產之權利,將形成過於剝 奪人民財產權之情形。 (三)就上開聲請意旨(二)部分,聲請意旨係主張被告在知悉本 案本票裁定後,就不得在700萬元之範圍內為毀壞、處分、 或隱匿財產等語,然而行為人並非只要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就全然不得處分財產,已如上述;縱被告在收受本票裁定後 仍持續為證券交易,也難此認其行為有使財產發生何等不正 常之減損;況亦難以被告持續為證券交易,遽認被告有損害 債權之主觀意圖,聲請意旨之主張並不可採。 (四)就上開聲請意旨(三)1.部分,駁回聲請再議處分係認定「 聲請再議意旨認為『蔡維浚在108年係越昇公司負責人,而被 告在111年7月7日始為越昇公司負責人』」乙情「容有誤會」 ,「聲請再議意旨認為『蔡維浚在108年係越昇公司負責人, 而被告在111年7月7日始為越昇公司負責人』」係主語,「容 有誤會」係謂語;駁回聲請再議處分並未認定「被告在111 年7月7日始為越昇公司負責人」,是此部分聲請人有所誤認 ,駁回聲請再議處分與卷內證據資料並無相左。 (五)就被告之配偶陳虹均、證人陳建甫、陳致謙如何出資給越昇 公司,以及被告嗣後如何轉讓股份乙情,被告先於112年9月 14日訊問程序時表示「(問:為何會將越昇海峽股份有限公 司之股票轉讓給陳虹均?)因為我當時有向公司借一點錢, 我因為股票有虧錢,後來我還不出來,股東不是很諒解,但 我有業務能力,所以先將股票過給股東,來抵債。」(偵卷 第156頁至第157頁);嗣後被告於刑事答辯狀(二)之辯詞 略以:被告在越昇公司創業初期因資金缺乏,遂由證人陳建 甫、陳致謙出資予越昇公司,擔任隱名股東,後來因被告投 資股票,向越昇公司借款後無法償還,被告遂承諾將其名下 之股權過戶抵債等語(偵卷第231頁至第233頁);而證人陳 建甫、陳致謙於偵訊中均證稱其等在108年間投資款項予越 昇公司,而證人陳建甫因為係感謝被告之配偶陳虹均才投資 ,所以並沒有在意自己有無股東身份,證人陳致謙則係因為 被告需要股東身份始能運作有限公司,因此未登記為股東, 嗣證人陳建甫、陳致謙登記為越昇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之原因 係被告投資股票失利,因此決定將股份分清楚,被告於同日 之訊問程序則供稱其需要有股份才可擔任越昇有限公司之負 責人,且占有大部分股票對於談生意較有利,後來因被告投 資股票失利,被告之配偶陳虹均生氣,不讓被告繼續分紅, 但仍要讓被告繼續擔任負責人,遂將越昇有限公司改為股份 有限公司等語(偵卷第428頁至第430頁);另被告提供之切 結書係108年2月12日所簽訂,其內容記載被告係越昇公司創 立人,因需要資金故接受被告配偶陳虹均、證人陳建甫、陳 致謙之投資共計100萬元,然因越昇公司需由被告經營,暫 不變動負責人以及股份持有等(偵卷第369頁)。再按公司 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 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 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置董事長一人,對外代 表公司;董事長應經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之,公司法第10 9條定有明文,是依公司法之規定,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即董 事,需為有行為能力之股東。綜觀上開被告供述、證人證詞 、被告提出之切結書等,就被告創立公司後,於108年間接 受投資,然被告仍擔任負責人,因此需占有大部分股份,嗣 因被告投資股票失利,且向越昇公司借錢未能償還,因而改 組為股份有限公司,並將股權登記予證人陳建甫、陳致謙等 情,前後並無矛盾,情節亦屬相符,被告之辯詞應屬可採。 而經營公司者需引入外部資金之情況在所多有,並非何等異 常之事實,聲請意旨於(三)2.⑵空口指摘「被告既已全額 出資100萬元,為何被告要於108年2月12找證人陳建甫及陳 致謙投資」,其主張不僅違反社會常情,本院亦無法看出有 何憑據,自難認其主張可採。聲請意旨於(三)3.⑴另指摘 被告提出之切結書與其在訊問程序中之辯稱不同,然而本院 已整理被告之辯詞以及相關證據如上,被告所辯與其提出之 切結書並未有何齟齬之處。 (六)聲請意旨另於(三)2.⑶、(三)3.⑶指摘被告不可能將越昇 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為訴外人蔡維浚等語,然而不論越昇公司 係因何原因在108年10月至111年2月間短暫變更負責人為訴 外人蔡維浚,其嗣後既重新變更負責人為被告,堪認被告辯 稱自己持續經營越昇公司,且需要資金等語並非不實,況依 前開本院所整理之時序,被告係於108年2月12日簽訂收受投 資款項之切結書,斯時被告既仍為越昇公司負責人,更顯見 其有充足理由收受投資,尚難以此認為被告所辯有何不實。 (七)聲請意旨另指摘被告不可能將出資額轉讓給第三人楊詞評等 語,然縱被告在接受被告之配偶陳虹均、證人陳建甫、陳致 謙之投資前、後,有另由第三人楊詞評擔任隱名股東,或者 有接受第三人楊詞評之投資,亦無何不合理之處,且有限公 司之隱名股東占有之股權屬於非公開資訊,從110年1月21日 股東同意書所載,無法看出楊詞評占有之股權比例為何、自 何處取得,更無法排除楊詞評在簽署該股東同意書前有自被 告之配偶陳虹均處取得股權,嗣又轉讓之可能性,聲請意旨 之指摘並非有理。 (八)聲請意旨其餘部分之主張,不外乎質疑被告配偶陳虹均、證 人陳建甫、陳致謙究竟有無出資給越昇公司,然此部分經本 院論述如前,尚難認被告所辯不實;而民事之債權債務關係 本無必然如何行使之理,若債權人因人情壓力或有其他考量 ,未約定債權之期限、屆期未行使債權,甚至不行使其債權 ,均非少見;聲請意旨雖主張「證人陳建甫、陳致謙應該在 109年取得股份」、「被告應該要在108年退還證人陳建甫、 陳致謙之投資金額」、「被告應該要在111年之前轉讓股份 給證人陳建甫、陳致謙」、「被告應該要先轉讓出資額給證 人陳建甫、陳致謙,而非被告之配偶陳虹均」等,然而證人 陳建甫、陳致謙如何行使其債權係其等之自由,聲請人徒憑 己意,主張證人陳建甫、陳致謙未依「聲請人認為合理之方 式」取得股份,其所述即屬不實,殊無可採,況證人陳建甫 、陳致謙於偵訊中均已具結,證詞有相當之可信度,自難認 聲請意旨主張有理。 (九)聲請意旨雖以前詞主張檢察官就被告之台新帳戶有調查未完 備等語;然不起訴處分以及駁回再議處分以被告台新銀行之 交易明細(偵卷第53頁至第69頁)、台新銀行113年3月18日 函(偵卷第341頁)認定被告之台新銀行係作為證券交易使 用,且至113年3月13日止均未結清,並以此認定被告並無隱 匿該帳戶內存款之主觀犯意,已論述明確,且與卷內證據無 違。至台新銀行111年12月21日寄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聲 明異議函(偵卷第35頁)為何主張被告與台新銀行營業部並 無存款帳戶往來,尚不影響上開認定。況原檢察官應否調查 前揭證據,殊屬檢察官之權責,原檢察官認本案已事證明確 而未調查,難認有何違法,原不起訴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指訴 被告涉犯損害債權罪部分,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綜合卷 內證據資料逐一說明審究,而為被告罪嫌不足之認定,於法 洵無違誤,如前所述,尚難認聲請人此部分指摘有理由。 (十)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聲請意旨所陳容與事證未合,以此請求准許提起自訴, 難為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之處分書,業已就檢 察官偵查中之證據資料詳予勾稽論證,未有任何違背法令之 處,亦無違反何等經驗或論理法則,本件經核原不起訴處分 書及再議駁回之處分書俱屬有據,故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 原再議駁回處分加以指摘,請求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CDM-113-聲自-144-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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