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育鑫
選任辯護人 盧健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
字第211號、113年度軍偵字第212號、113年度軍偵字第213號、1
13年度軍偵字第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育鑫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
使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吳育鑫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非
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
他正當理由者,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
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詎其竟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3月13日下午(確切時間不詳) ,在址設臺
南市○○區○○路○段000號之空軍一號麻豆站,將其申設之台新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
戶)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下稱富邦銀行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 、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及元大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另以Line寄送) ,及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資
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坤池」之人使用
。嗣「李坤池」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
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並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沛樺、鄧亞麗、陳怡文、許桓禎、謝怡庭、林鈺翔及
吳雨潔訴請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
陳請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檢察長陳請最高檢察署檢
察總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吳育鑫固坦承本件附表所使用之帳戶均是伊所申請
,且是伊提供與LINE暱稱「李坤池」之人無誤,惟矢口否認
有何犯罪故意,辯稱:我是參加抽獎活動,對方通知我有中
獎,說款項沒辦法匯給我,要我聯繫藍新金流,當時那位專
員說是按照金管會的規定要求我要用視訊通話方式處理,說
因為我沒有綁定藍新金流,導致對方無法轉帳給我,一步步
教我如何綁定,還有開啟LINE的畫面,讓他確認操作,一開
始我先給合庫的帳號,但因為我合庫不常用,他看到我手機
畫面上有郵局帳戶,就叫我用郵局帳戶綁定,跟我說匯出去
的錢會沖匯回來,叫我去看有沒有沖匯回來,我去看發現真
的有沖匯回來,接著要我用台新綁定,這次匯出去的錢沒有
沖正回來,他們說沒有關係,之後都會還給我,再叫我用國
泰子帳戶去做綁定,備註要我寫上接收獎金,金額輸入2800
0、12000分別轉了兩筆,我當下以為是正確的認證流程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洗錢防制法第22條立法意旨最後
也有說,若行為人受騙,對於構成要件行為無認識時,應欠
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從被告所述受騙過程,詐
騙集團從頭到尾都是一步步指示被告如何操作銀行或郵局的
APP,甚至備註上也標註ID認證,或是接收獎金,且被告匯
出去的錢也確實有沖正回她的帳戶,令被告認為對方告訴她
的詐術確實是真正的流程,被告如同其他被詐騙集團騙取金
錢的受害人,被告就是因為這樣而受騙,對於提供本案帳戶
的構成要件並沒有認識,因為欠缺主觀故意,所以與洗錢防
制法第22條不符等語。經查:
㈠被告參加抽獎活動,對方通知有中獎,被告遂與LINE暱稱「
李坤池」之人聯繫,並依其指示將其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
、富邦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合庫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中信銀行帳戶及元大銀行帳戶等之提款卡(密碼另以L
ine寄送) 、帳戶資料提供予LINE暱稱「李坤池」之人使用
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軍偵卷一第15-22頁、軍偵卷三第17-24頁、偵卷第21-28
頁、軍偵卷二第11-18頁、軍偵卷一第93-95頁、軍偵卷一第
111頁,本院卷第53-61頁),並有被告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
話紀錄1份(見軍偵卷一第34-40頁、第119-127頁〈同軍偵卷
二第32-38頁〉、軍偵卷三第38-44頁、偵卷第42-48頁)可稽
。而本案被告帳戶嗣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欺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謝沛樺等人轉入款項得逞後,旋將款項提領殆盡
等情,則有告訴人即證人謝沛樺(見軍偵卷一第46-50頁)
、許桓禎(見軍偵卷一第65-66頁)、林鈺翔(見軍偵卷二
第44-45頁)、謝宜庭(見軍偵卷三第47-50頁)、吳雨潔(
見軍偵卷三第77-79頁)、鄧亞麗(見偵卷第56-57頁)、陳
怡文(見偵卷第80-82頁)等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可證。此外
,復有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
軍偵卷一第13頁)、被告之富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各1份(見軍偵卷二第19頁、軍偵卷三第16頁)、被告之
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軍偵卷三第14頁、
偵卷第15-19頁)、被告之合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各1份(見偵卷第11-13頁)及告訴人謝沛樺提出之對話紀
錄、匯款憑證各1份(見軍偵卷一第51-55頁)、告訴人許桓
禎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憑證各1份(見軍偵卷一第67-72頁
)、告訴人林鈺翔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憑證各1份(見軍
偵卷二第58-62頁)、告訴人謝宜庭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
憑證各1份(見軍偵卷三第51-69頁)、告訴人吳雨潔提出之
對話紀錄、匯款憑證各1份(見軍偵卷三第82-94頁)、告訴
人鄧亞麗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憑證各1份(見偵卷第62-71
頁)、告訴人陳怡文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憑證各1份(見
偵卷第85-88頁)附卷可參。是被告確曾交付、提供共達10
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或帳戶資料予「李坤池」等人使
用之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洗錢防制法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
生效,該次修正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
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
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期約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
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
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時則移列為第22條)。上開規定
之立法理由亦敘明:「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
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
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
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
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
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
、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況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
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
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且應徵工作或領取
補助款均僅須提出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以供收受款項,
無須交付提款卡(含密碼)等可資實際控制、利用帳戶之資
料予對方,乃屬大眾週知之常識,益見應徵工作、領取補助
款均非將金融機構帳戶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正當理由。查
被告交付、提供共達10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帳戶資
料時已係成年人,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
驗,其亦自承擔任軍職已達4年多之工作資歷,且知悉不能
隨便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見軍偵卷三第24頁),顯見
被告對於上開各情已知之甚詳,其竟仍依素不相識亦不具任
何信任基礎之「李坤池」之要求,即寄出本案8個帳戶之提
款卡並將密碼告知「李坤池」,另外提供台新銀行、國泰世
華銀行共2個帳戶資料與「李坤池」。被告逕將10個帳戶資
料交付、提供予自己毫無所悉且真實身分、來歷均不明之對
方使用,顯不符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實難謂被告有何
交付、提供帳戶之正當理由,更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
意無疑。
㈢又被告雖辯稱其係因中獎匯款才會提供這些帳戶資料,才會
交付10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帳戶資料云云。然質之
被告對於中獎乙節是否進行過任何查證?被告答稱沒有查證
過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縱然是要匯款,只要提供1個
帳戶供抽獎單位匯款即可,何需提供高達10個帳戶?被告未
為任何查證,且既已知悉其交付10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帳戶資料後,對方即可任意利用本案帳戶之存、提款功
能,卻仍在無法確定「李坤池」等人之真實身分、對「李坤
池」並無何特殊信賴關係且對方亦未提出保證出入款項合法
性之情況下,恣意按「李坤池」之要求交付、提供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帳戶資料,其主觀上對於交付本案帳
戶之目的尚難認係正當,亦不符合商業交易習慣等情,顯已
有足夠之認識。故縱公訴意旨認尚無足夠證據可證被告已預
見本案10個帳戶資料將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
具,難謂被告主觀上已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仍無解於被告充分認知其不具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
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情形,益徵被告具
備此部分之犯罪故意甚明;被告上開所辯顯有悖於一般中獎
匯款或應徵工作、領取補助、津貼等款項之習慣及常態,所
辯顯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修正
後移列為該法第22條,但該次修正除條次變動,及該條第1
項、第5項之文字、用語之修訂外,實際規範內容並無異動
,被告所涉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
戶予他人使用犯行之構成要件或刑度亦無變化,自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
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及大眾媒體均廣泛宣導不得無故將金融
機構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竟仍恣意交付、提供高達10個帳
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
NE暱稱「李坤池」之人使用,造成洗錢防制體系之破口,有
害於交易安全、金融秩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殊為不該,
被告犯後復僅坦承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客觀事實,否認主觀
犯意,難認其已知悔悟,惟念被告素行良好無犯罪之前科紀
錄,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暨
其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家中有媽媽、姐姐、弟弟,目前工
作是軍人(見本院卷第110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案因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
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
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
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
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
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
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謝沛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18時10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謝沛樺佯稱中獎訊息,但需先匯款才可提領獲利云云,謝沛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3月13日18時38分許 4萬9,999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3月13日18時42分許 4萬9,985元 2 鄧亞麗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10時30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鄧亞麗佯稱中獎訊息,但需先辦理帳戶認證才可提領獲利云云,鄧亞麗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3月13日18時46分許 12萬9,016元 合庫銀行帳戶 3 陳怡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18時3許,透過旋轉拍賣佯稱要向陳怡文購買二手衣服,但必須要先辦理賣家認證云云,陳怡文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3月13日19時36分許 4萬9,985元 郵局帳戶 4 許桓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2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許桓禎佯稱中獎訊息,但需先辦理帳戶認證才可提領獲利云云,許桓禎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3月13日20時06分許 3萬3,045元 台新銀行帳戶 5 謝怡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20時30分許,透過旋轉拍賣佯稱要向謝怡庭購買戎鼠娃娃,但必須要先辦理賣家認證云云,謝怡庭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3月13日21時12分許 4萬9,999元 郵局帳戶 6 林鈺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2日14時5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林鈺翔佯稱中獎訊息,但因系統故障需聽從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才可提領獲利云云,林鈺翔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3月14日13時10分許 4萬9,999元 富邦銀行帳戶 113年3月14日13時13分許 4萬9,123元 7 吳雨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1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吳雨潔佯稱中獎訊息,但因系統故障需聽從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才可提領獲利云云,吳雨潔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3月16日13時35分許 5萬元 富邦銀行帳戶
TNDM-113-金易-54-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