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旻浩
選任辯護人 楊亭寬律師
被 告 許瑋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0
08號、113年度偵字第1098號、第1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旻浩、許瑋倫被訴附表編號1、2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4被害人洪味珍、曾香蘭),均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
㈠被告陳旻浩於民國110年4月前某日加入真實身分不詳、綽號
「文漾」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被告
許瑋倫前因工作緣故結識被告陳旻浩,被告許瑋倫於110年4
、5月間之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
分,非本案審理範圍),被告陳旻浩、許瑋倫與「文漾」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陳旻浩、許瑋
倫尋覓向人頭帳戶提供者收取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作犯罪使用(即俗稱「收簿手」
),被告許瑋倫收取他人帳戶資料交與被告陳旻浩,被告陳
旻浩再交予集團內「文漾」等其他成員,被告陳旻浩每帳戶
可取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不等之報酬,被告許瑋倫每
帳戶可取得5,000元不等之報酬。
㈡被告許瑋倫向知情之劉雅紋(非本案審理範圍)表示欲以每
本2萬元之價格收購金融帳戶,劉雅紋轉知林碧萱(另案判
決確定)後,劉雅紋將被告許瑋倫之微信帳號告知林碧萱,
由被告許瑋倫透過微信指示林碧萱將帳戶資料寄予劉雅紋,
林碧萱遂於110年5月18日以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將其名下彰
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及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寄送給劉雅紋,
劉雅紋前往領取乙帳戶、丙帳戶資料,並於110年5月某日將
乙帳戶、丙帳戶資料轉交被告許瑋倫,被告許瑋倫再將乙帳
戶、丙帳戶轉交被告陳旻浩,由被告陳旻浩交付予「文漾」
後,層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使用。被告許瑋倫因此
取得1萬元之報酬、被告陳旻浩因此取得5,000元之報酬。
㈢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乙帳戶後,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編號1至2所
示之洪味珍、曾香蘭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時間,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2所
示金額至乙帳戶,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如附表編號
1至2所示匯入款項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
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因認
被告陳旻浩、許瑋倫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該免訴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此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於實質上
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
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
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集合犯等)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
競合犯),事實是否同一,係以其基本社會事實為判斷(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處罰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
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2281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陳旻浩、許瑋倫前加入「文漾」等不詳之人所屬
詐欺集團,與「文漾」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推由被告陳旻浩、許瑋倫擔任俗稱「收簿手」,負責收取
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犯罪使用:
㈠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13日起以LINE詐騙被害人
洪味珍,致被害人洪味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6月1日9
時58分許匯款64萬元至由被告陳旻浩、許瑋倫收取交給詐欺
集團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王奕欣〈另案判決〉,下稱丁帳戶)。
㈡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26日起以LINE詐騙被害人
曾香蘭,致被害人曾香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6月3日1
4時55分許匯款3萬5000元至由被告陳旻浩、許瑋倫收取交給
詐欺集團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林于筠〈另案判決〉,下稱戊帳戶)。
㈢上揭㈠㈡前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
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分別為該判決附表一編號9
、26),後被告2人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
金上訴字第732號判決(被告陳旻浩未再上訴確定),被告
許瑋倫上訴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02號判決確定
,有前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四、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復於本案起訴被告陳旻浩、許瑋
倫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之工作,被告陳旻浩、許瑋倫取
得林碧萱(另案判決)之乙帳戶,再⑴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
成員接續詐騙被害人洪味珍,致被害人洪味珍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110年6月7日13時48分許匯款55萬元至乙帳戶。⑵由該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接續詐騙被害人曾香蘭,致被害人曾香
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6月7日9時47分許匯款1萬5000
元至乙帳戶均旋遭轉出。前案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同係被告
陳旻浩、許瑋倫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犯接續詐欺相同
被害人洪味珍、曾香蘭,致被害人洪味珍、曾香蘭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先後匯款至被告陳旻浩、許瑋倫所收取供詐欺集
團所用之帳戶(被害人洪味珍:乙、丁帳戶,曾香蘭:乙、
戊帳戶)。則前案與本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同一案件關係,且前案被告陳旻浩、許
瑋倫對被害人洪味珍、曾香蘭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
重詐欺取財等罪業經判決確定,依上述說明,其確定判決之
既判力,自應及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全部犯罪事實
。
五、綜上,被告陳旻浩、許瑋倫所涉上述公訴意旨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一般洗錢罪等犯行,已經另案判決確定,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宏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段可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洪味珍 110年5月13日某時許、假中獎 110年6月7日13時48分許 550,000元 乙帳戶 110年6月7日13時50分許 555,000元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曾香蘭 110年3月26日某時許、假投資 110年6月7日9時47分許 15,000元 乙帳戶 110年6月7日9時54分許 102,000元
ULDM-113-訴-216-2024112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