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段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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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建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陸個 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 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 實 一、乙○○係成年人,自民國112年10月27日入住雲林縣斗六市某 醫院(地址詳卷,下稱本案醫院),代號BL000-A112162之 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同為本案 醫院之病患,乙○○因詢問A女年齡,知悉A女為未滿14歲之人 ,先意圖性騷擾,基於成年人對少年性騷擾之犯意,於112 年10月30日19時15分許,在本案醫院交誼廳之桌子區,趁A 女與其他病患玩撲克牌不及反應、抗拒之際,以手來回觸摸 A女之耳朵、臉部,而予性騷擾得逞。其後,乙○○將原先之 性騷擾犯意提升為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於同 日19時49分許,在本案醫院交誼廳之電視區,違反A女意願 ,接續伸手撫摸A女之耳朵,並將手伸入A女之衣領內撫摸A 女胸部,復於同日20時22分許,違反A女意願,接續伸手撫 摸A女之耳朵並將手伸入A女之衣領內撫摸A女胸部,以此方 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得逞。嗣因A女將上開情事告訴本案醫院 之護理師,並由社工陪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本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 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 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本案被告乙○○經檢察官以刑法第 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4條之1罪嫌提起公訴,屬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 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或推知,爰依上開規 定,對於被害人A女之真實姓名、年籍、住院醫院等足資識 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以保護被害人之身分。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審理程序明示同意作為本案 證據使用(本院卷第60至61、98至99、335至336頁),復經 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予當事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 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36至34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與本件待證事 實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 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得作為證據 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99 、34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證人甲○○於偵查、本院 審理中、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偵卷第17至20、69至73頁 ,本院卷第243至257、300至333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監視器擷取影像、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偵 密卷第5至9、45至58頁)、A女於本案醫院之護理紀錄單( 偵密卷第11至20頁)、被告於本案醫院之護理紀錄單、診斷 證明書(偵卷第81頁,偵密卷第21至28頁)、本院民事通常 保護令卷宗影本(偵卷第83至88、95至146頁)、臺南市政 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性侵害案件案情摘要表(偵密 卷第37至39頁)、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密 卷第3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偵密卷第41至42頁) 、雲林縣警察局113年6月25日雲警婦字第1132200500號函暨 附件(本院卷第79至81頁)、○○醫療社團法人○○醫院113年6 月24日信醫醫事字第1130001015號函(本院卷第89頁)、本 院勘驗筆錄暨截圖(本院卷第100至110、171至224、235至2 42、265頁)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二、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所保護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定 權,即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可依其意願自 主決定「是否」、「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行 為,此乃基於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之完整 ,並為保障個人需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強調 「性自主決定權」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 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之基礎上,絕對是「說不就是不! 」、「說願意才是願意!」、「沒有得到清楚明瞭的同意, 就是不同意!」。因此,對方沉默時不是同意(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7歲以上未滿14歲之 被害人,屬民法規定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應由保護被害人之 角度,依具體個案情形,判斷行為人所為是否出於雙方合意 ,倘依具體事證難認出於雙方合意者,縱令未達強暴、脅迫 、恐嚇等強制手段,基於對未滿14歲之兒童及少年「性自主 決定意思」之保護,仍認屬「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 未經A女同意將手伸進A女衣服內撫摸A女胸部,A女因事情太 突然僵住而未有反抗,不同意不認識之人碰觸身體部位一節 ,業據證人A女證述在案(本院卷第248、253頁)。本院審 酌A女與被告僅係同為本案醫院病患之關係,彼此剛認識且A 女於案發時年僅13歲,A女與被告顯無親密關係,依其情形 ,A女確無可能同意被告觸摸其身體,遑論觸摸胸部,是A女 所述:不同意不認識的被告碰觸身體部位等語,自屬可信。 且A女案發後也設法求助於護理師,並無已身陷無性意思能 力而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是故,被告未得A女之同意, 即將手伸進A女衣服內撫摸A女胸部,對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 未予應有之重視及尊重,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有違反A女意 願之強制猥褻犯意與行為至明。辯護人主張:被告行為未達 強制猥褻程度,為本院所不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行為人於著手犯罪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應負該種 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 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而繼續實行犯 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 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 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 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 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 犯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參照)。又按刑 法所指之猥褻行為,係指除性交以外,行為人主觀上有滿足 自己性慾之意念,而在客觀上施行足以誘起他人性慾之舉動 或行為者,即足以當之。換言之,行為人基於滿足個人性慾 之主觀意念,所為性交以外之舉動或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 認為足以引起、滿足或發洩性慾之方法或手段等一切情色行 為,均屬刑法上所稱之猥褻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180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先對A女為短暫觸摸臉部、 耳朵之性騷擾行為後,再違反A女意願,以手深入衣物內撫 摸A女胸部,依社會一般通念,已足以引起性慾之興奮與滿 足,自屬猥褻行為無疑。觀察被告整體行為歷程,從完成性 騷擾行為後,再從性騷擾行為進階至強制猥褻行為,其犯罪 行為時間尚屬接近,且所處場所為同一空間,被告當時應屬 轉化提升其犯意,亦即從性騷擾犯意提升為強制猥褻犯意, 尚非另行起意,則就其轉化犯意前後之性騷擾及強制猥褻等 行為,應整體評價為一個強制猥褻罪,而論以一罪。A女為0 0年0月生,於案發時年僅13歲,業如前述,係未滿14歲之女 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 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被告於提升其犯意 為強制猥褻前,對A女所為性騷擾犯行,依前開說明,應為 在後較重之強制猥褻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以 手伸入衣服撫摸A女胸部之數舉動,係基於單一強制猥褻犯 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行,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舉動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 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二、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 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係對 於未滿14歲之A女故意犯強制猥褻罪,然因刑法第224條之1 既已將「未滿14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 年齡所設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 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涉犯之刑法第224條 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然 所犯者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相同,審酌被告撫 摸A女胸部之犯罪情節,行為之時間非長,被告所為之手段 並未造成A女其他身體之傷害,尚與手段殘暴之妨害性自主 之犯罪情狀有別,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與A女及A女母親 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有和解書附卷可憑(本院密卷第105 至106頁),足認其已有悔意,A女與A女母親均表示願意原 諒被告(本院卷第347頁),是綜合上情,本院認若對被告 量處對未滿14歲之人犯強制猥褻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 刑3年,確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 重、顯堪憫恕之情事,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少 女,年紀尚輕,身心猶處於發展階段,判斷力及自我保護能 力尚未成熟,竟為滿足其個人私慾,仍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 ,對A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在不 可取。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未臻良好。惟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與A女及A女母親達成和解並賠償,有和解筆錄在 卷可參(本院密卷第105至106頁),並考量被告已有盡力彌 補其犯行對A女所造成之損害,非無悔意,辯護人為被告辯 護稱:被告使用的強制力不是太高,沒有性犯罪之前案紀錄 ,請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346至347頁),再斟酌 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方式、情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務農,已婚、有子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因一時衝動,未能自我 克制,致觸犯本案罪刑,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與A女 和解並賠償,A女及A女母親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法院給 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本院卷第334頁),業如前述,被 告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 本院認被告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本院 為促使被告尊重法律規範,並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個月 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之1第1項、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 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被告確能改過自新 ,兼維法治。若被告違反上開緩刑所附之條件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檢察官尚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六、法院於判斷是否屬於「顯無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 該項各款事項時,應審酌被告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後態度、對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 係,及被告前有無曾經類似犯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性 犯罪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立法理由參照)。查被告與A女 同為本案醫院病患,被告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實有不該 ,然斟酌本案被告撫摸A女之胸部期間非長,強制手段所為 之侵害程度相對較輕,被告無性犯罪之相關前科,卷內亦無 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其先前有類似犯行,堪認被告本次所為僅 係偶發性犯罪,且此後與A女接觸之機會低,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並已與A女成立和解,經此偵審程序,再犯之可能性 降低,是本院經綜合審酌上開情狀後,認本件顯無必要再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命被 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該條項所列各款事項,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段可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鄭苡宣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8

ULDM-113-侵訴-7-2024112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旻浩 選任辯護人 楊亭寬律師 被 告 許瑋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0 08號、113年度偵字第1098號、第1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旻浩、許瑋倫被訴附表編號1、2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4被害人洪味珍、曾香蘭),均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  ㈠被告陳旻浩於民國110年4月前某日加入真實身分不詳、綽號 「文漾」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被告 許瑋倫前因工作緣故結識被告陳旻浩,被告許瑋倫於110年4 、5月間之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 分,非本案審理範圍),被告陳旻浩、許瑋倫與「文漾」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陳旻浩、許瑋 倫尋覓向人頭帳戶提供者收取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作犯罪使用(即俗稱「收簿手」 ),被告許瑋倫收取他人帳戶資料交與被告陳旻浩,被告陳 旻浩再交予集團內「文漾」等其他成員,被告陳旻浩每帳戶 可取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不等之報酬,被告許瑋倫每 帳戶可取得5,000元不等之報酬。  ㈡被告許瑋倫向知情之劉雅紋(非本案審理範圍)表示欲以每 本2萬元之價格收購金融帳戶,劉雅紋轉知林碧萱(另案判 決確定)後,劉雅紋將被告許瑋倫之微信帳號告知林碧萱, 由被告許瑋倫透過微信指示林碧萱將帳戶資料寄予劉雅紋, 林碧萱遂於110年5月18日以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將其名下彰 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及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寄送給劉雅紋, 劉雅紋前往領取乙帳戶、丙帳戶資料,並於110年5月某日將 乙帳戶、丙帳戶資料轉交被告許瑋倫,被告許瑋倫再將乙帳 戶、丙帳戶轉交被告陳旻浩,由被告陳旻浩交付予「文漾」 後,層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使用。被告許瑋倫因此 取得1萬元之報酬、被告陳旻浩因此取得5,000元之報酬。  ㈢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乙帳戶後,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編號1至2所 示之洪味珍、曾香蘭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時間,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2所 示金額至乙帳戶,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如附表編號 1至2所示匯入款項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 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因認 被告陳旻浩、許瑋倫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該免訴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此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於實質上 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 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 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集合犯等)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 競合犯),事實是否同一,係以其基本社會事實為判斷(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處罰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 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2281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陳旻浩、許瑋倫前加入「文漾」等不詳之人所屬 詐欺集團,與「文漾」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推由被告陳旻浩、許瑋倫擔任俗稱「收簿手」,負責收取 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犯罪使用:  ㈠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13日起以LINE詐騙被害人 洪味珍,致被害人洪味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6月1日9 時58分許匯款64萬元至由被告陳旻浩、許瑋倫收取交給詐欺 集團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王奕欣〈另案判決〉,下稱丁帳戶)。  ㈡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26日起以LINE詐騙被害人 曾香蘭,致被害人曾香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6月3日1 4時55分許匯款3萬5000元至由被告陳旻浩、許瑋倫收取交給 詐欺集團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林于筠〈另案判決〉,下稱戊帳戶)。  ㈢上揭㈠㈡前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 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分別為該判決附表一編號9 、26),後被告2人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 金上訴字第732號判決(被告陳旻浩未再上訴確定),被告 許瑋倫上訴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02號判決確定 ,有前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四、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復於本案起訴被告陳旻浩、許瑋 倫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之工作,被告陳旻浩、許瑋倫取 得林碧萱(另案判決)之乙帳戶,再⑴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 成員接續詐騙被害人洪味珍,致被害人洪味珍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110年6月7日13時48分許匯款55萬元至乙帳戶。⑵由該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接續詐騙被害人曾香蘭,致被害人曾香 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6月7日9時47分許匯款1萬5000 元至乙帳戶均旋遭轉出。前案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同係被告 陳旻浩、許瑋倫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犯接續詐欺相同 被害人洪味珍、曾香蘭,致被害人洪味珍、曾香蘭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先後匯款至被告陳旻浩、許瑋倫所收取供詐欺集 團所用之帳戶(被害人洪味珍:乙、丁帳戶,曾香蘭:乙、 戊帳戶)。則前案與本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同一案件關係,且前案被告陳旻浩、許 瑋倫對被害人洪味珍、曾香蘭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 重詐欺取財等罪業經判決確定,依上述說明,其確定判決之 既判力,自應及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全部犯罪事實 。 五、綜上,被告陳旻浩、許瑋倫所涉上述公訴意旨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一般洗錢罪等犯行,已經另案判決確定,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宏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段可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洪味珍 110年5月13日某時許、假中獎 110年6月7日13時48分許 550,000元 乙帳戶 110年6月7日13時50分許 555,000元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曾香蘭 110年3月26日某時許、假投資 110年6月7日9時47分許 15,000元 乙帳戶 110年6月7日9時54分許 102,000元

2024-11-28

ULDM-113-訴-216-20241128-2

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柏豐 選任辯護人 施驊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6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錢柏豐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錢柏豐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晚上10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曳引車(營業半拖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A 車)沿雲林縣元長鄉台78線快速公路之西向車道由東往西方向 直行,本應注意不得低於最低速限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該路段西向外側車道16. 7公里處時,以平均車速低於每小時36公里(低於該路段最 低速限每小時60公里)之速度行駛,適有許春園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沿同向路段行駛於A車 後方,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 避煞不及,B車車頭並追撞A車車尾,致B車車頭凹陷,造成許 春園夾壓於B車駕駛座內,因此受有前額開放性骨折、下巴 骨折、臉部撕裂傷、雙側氣胸、皮下血腫、肺部大片瘀青併 腹內出血等傷害,並引發出血性休克,送醫急救前已無自發 性呼吸及心跳,嗣經送往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急救, 仍於同日晚間11時14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許春園之配偶許釉甯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錢柏豐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 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81、86至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釉甯於警 詢、偵查中之證述(相卷第23至25、121至125頁;偵卷第11 9頁)內容大致相符,並有B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翻拍照 片6張、現場照片67張(相卷第33至70頁)、道路監視器影 像畫面翻拍照片4張(偵卷第137至14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調查表㈠、㈡(相卷第71至75頁)、中國醫藥 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相卷第83頁)、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相卷第97至107頁)、A車之行車紀錄 器圓盤型紀錄紙(相卷第109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 監理所113年2月16日嘉監鑑字第1120280489號函暨所附嘉雲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相卷第189至192頁)、 交通部公路總局113年4月23日路覆字第1130021609號函暨所 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偵卷第147至150頁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相卷第81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相卷第111頁)、雲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 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相卷第129至175頁)等證據 資料在卷可稽,且經本院當庭勘驗B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 屬實,有本院勘驗上開影像畫面之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各1 份(本院卷第77至78、95至97頁)為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汽車行駛高速 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前段、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相 卷第97頁),且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前揭基 本之道路交通法令規範自難諉為不知,是其駕駛車輛行駛於 快速公路,理應注意並確實遵守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 範,而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行 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存卷可按(相卷第33 至41、73頁),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未遵守速限規定,以低於該路段最低速限每小時60公 里之速度行駛,足以影響行車安全及後方車輛駕駛人之反應 時間,適被害人許春園駕駛B車沿同向路段行駛於A車後方,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避煞不 及,致B車車頭追撞A車車尾,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此 經本院當庭勘驗前揭行車紀錄器影像明確,有本院113年10 月25日勘驗筆錄暨畫面截圖(本院卷第77至78、95至97頁) 附卷可憑,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再者, 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前經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 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告駕駛 營業貨運曳引車,夜間行經台78線快速公路西向路段,低於 路段最低速限行駛,為肇事次因」,有前揭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意見書(相卷第190至192頁)附卷可稽,嗣就該鑑 定結果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後 ,覆議結果仍認為:「被告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夜間行經 快速公路之無照明路段,低於最低速限行駛,影響行車安全 ,為肇事次因」,亦有前開覆議意見書(偵卷第149至150頁 )在卷可按,上開鑑定及覆議意見亦同本院前揭對於被告本 案肇事責任之認定,審酌上開鑑定及覆議意見既係鑑定單位 本於道路交通法令及實務之專業知識、經驗所得之結論,當 可憑信,益見被告本案違規駕駛A車之舉,對於本案道路交 通事故之發生,確應擔負過失之責。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導 致被害人受有首揭傷害進而不治死亡,堪認被告之過失與被 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從而,被告應負 過失致人於死責任,甚為明確。至被害人駕駛B車行駛於後方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對本案事故 之發生雖亦有過失,然此僅屬量刑時應予考量之事由,仍不 能以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一併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事故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 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卷第81頁 )存卷足憑,合於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其並未逃避偵審程 序,有面對司法及處理交通事故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前揭車輛行駛於快速公路,卻疏未遵循前述 交通速限規定,因而肇生本案事故,致使被害人喪失寶貴生 命,對頓失至親之被害人家屬而言誠屬無可彌補之傷痛,足 見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堪認其已坦認錯誤,尚知悔悟,然因與被害人家屬就賠償金 額仍存有相當之差距,迄今未能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能取 得被害人家屬諒解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 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於 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88至89頁),並考量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 、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次因等情節,復參酌告訴人、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58、90 至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27

ULDM-113-交訴-81-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7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汶育 指定辯護人 陳國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4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68、616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僅就原判決科刑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3、80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 於原判決科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 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 罪及沒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主動自首取出本案槍、彈,符合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請依該條規定 免除其刑。㈡被告犯後承認犯行,主動自首,未對治安造成 重大危害,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㈢被告因朋友缺錢向 其兜售,始購買本案槍枝,購入後試射時卡彈,方留有子彈 在手槍內,且本案槍枝於查獲時呈現無法擊發狀態,係之後 送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時,始以槍枝經修復後之 狀態鑑定,則被告持有槍枝之行為確屬輕微,對社會危險性 不高。故原審以本案槍枝內裝有子彈,認被告之行為對社會 危害非輕為不予緩刑之理由,容有商榷餘地。㈣被告明知警 方無法在搜索票記載地點搜得槍彈時,仍願主動交付本案槍 、彈,可見其本性良善及願誠實面對過錯的一面。又被告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始終坦承犯行,足 認被告深切反省,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請審酌被告行為 時年僅20歲,若使其入監服刑,反有斷絕其社會連結之憾, 而無從達成教化及預防再犯目的,加之尚有幼子需扶養,故 請對被告為緩刑或附條件緩刑之宣告,以利被告自新等語。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科刑部分,以⒈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 員未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即未及「發覺」)其持有 本案槍、彈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上開犯罪,並帶同員警至 其居所取出本案槍、彈,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之規定。經衡酌被告非法持有之子彈數量非微,且自 承有持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在雲林縣○○鄉不詳地點進行試射 (偵6168卷第18頁、第78頁),認其非法持有本案槍、彈之 犯行,與一般單純持有行為仍有區別,影響社會治安非輕, 不宜免除其刑,故僅減輕其刑。⒉被告雖供陳其持有之本案 槍、彈,係向友人「何官倫」所購買,然經偵查機關對「何 官倫」執行搜索結果,並無扣得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有關之應扣押物,嗣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3600號案件對「何官倫」為不起訴處分,是認 本案未能依被告指述查獲本案槍、彈之來源,而無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⒊被告本案 犯行業經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且依刑法第66條規定,至多得減輕至3分之2。是以 經對被告所處之刑單獨判斷,並與其非法持有子彈數量達15 顆,且曾進行試射之情節相衡,尚難認有何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屬過苛,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 ,而認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㈡另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 式手槍及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 彈藥,乃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僅為其所稱 「收藏用」之興趣,即率然漠視法令之禁制而向不詳之人購 入,由此可見其存有一定之法敵對意識。又觀諸其於取得本 案槍、彈後,曾持之在雲林縣○○鄉進行試射,並成功擊發子 彈1顆,此情本已與所謂一般單純持有、收藏用之情形有別 ,況本案槍、彈起出當時,其中2發子彈仍裝填在扣案之非 制式手槍內(偵6168卷第18頁),更可認被告持有本案槍、 彈之目的,絕非其所述之純粹收藏之用,其所為對社會治安 不僅構成潛在危害,更有蓄意挑戰政府長年管制槍枝、子彈 流通之禁令,所為當應予非難。惟念及其於偵、審過程均坦 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於本案發生以前,並無其他犯罪 前科紀錄,有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亦佳,復酌以本案並未 查獲被告於持有本案槍、彈期間,有持之遂行其他刑事犯罪 ,進而造成實際之損害,雖其有上開試射行為,但整體持有 本案槍、彈過程尚屬平和之情節,再兼衡其於原審審理時自 述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現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 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敘明被告本案犯行 ,既已有試射行為,且本案槍、彈查獲當時,尚有子彈裝填 在手槍內,可見得被告本案所展現出來之法敵對意識,比起 純粹持有收藏槍彈之情節還要更高,對於社會秩序潛在危害 之影響亦非輕,認其犯罪情節確有進入矯正機關予以矯治之 必要,尚無法對被告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㈢經核原判決科刑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不予緩刑 宣告之諭知亦均屬允當,裁量權之行使俱與卷內證據資料相 符。   ㈣被告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惟查:    ⒈本件被告固係主動向員警自首持有本案槍、彈之犯行,且帶 同員警取出本案槍、彈並扣案,而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然因其持有之制式子彈達15顆 ,數量非僅零星,且自承曾成功以本案之非制式槍枝擊發過 子彈,則其犯行對社會治安仍存有影響及潛在危害,是以, 經考量其本案犯罪情節,仍認有科以刑責之必要,始足以評 價其犯行,而不宜逕免除其刑。  ⒉又被告本案犯行,既已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規定減刑,且得減至3分之2,經考量其如上述之本件犯行情 況,認若予宣告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8 月,應並無過苛而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之情形, 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⒊再者,被告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本案槍、彈,且坦認犯行, 固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甚有悔意,然此部分業依上述減刑 事由予以減輕其刑,並由原審於量刑時俱予考量,而對其從 輕量處如前述之刑度。又斟酌被告持有子彈之數量非微,且 有成功試射擊發之行為,復查獲時尚有2顆子彈裝填在扣案 槍枝內,此情為被告於警詢中所是認(偵6168卷第18頁), 亦顯見被告之法敵對意識及對社會秩序之潛在危險均非輕。 上訴意旨雖謂此均係試射時所裝填之子彈,因卡彈始未取出 等節,然此部分評價係著重於被告曾裝填為數不少之子彈並 欲擊發之法對抗心態暨影響治安之危險性,自難認有何暫不 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實不宜對其宣告緩刑。  ㈤承上,被告上訴意旨認本件應免除其刑、或有再予減刑事由 之適用,並應對其宣告緩刑等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TNHM-113-上訴-1726-20241127-1

六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茂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茂松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不法之所有,」後增加「基 於竊盜之犯意,」,「民國1113年2月7日19時許」更正為「 民國113年2月7日17時46分許」,證據清單編號㈠「被告陳茂 松於之自白」更正為「被告陳茂松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證據增加「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觀念,危害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不可取。且被告前有竊盜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之態度,另其竊 取告訴人沈珮君安全帽價值非高,且已返還,犯罪情節尚非 嚴鉅,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鐵工為 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取之安全帽1頂, 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371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

2024-11-27

ULDM-113-六簡-277-20241127-1

原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039、3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金一犯如附表1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1編號1至5所示 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黃金一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係法所禁絕持有 、販賣之物。詎黃金一竟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持用如附表2編號7所示之 其所有手機1支,利用手機內之LINE網路通訊軟體為對外聯 絡交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事項之工具,而分別為附表1 各編號所示之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嗣經警循線 查悉上情,並於民國113年2月3日15時16分許,在雲林縣斗 六市成大醫院斗六分院停車場執行拘提黃金一,並查扣如附 表2、3所示之物。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彰 化查緝隊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 核實,原則上係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尊重 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 程序進行順暢,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被告黃金一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 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供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253 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作成及取得之狀況,未見違 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 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黃金一對上揭犯罪事實,業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 錄及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偵3039卷第11至37、45至47、475 至477頁;聲羈27卷第25至30頁;本院卷第245至259、337至 356頁),其並供稱係賺取所販賣毒品之量差或價差,以供己 施用毒品而獲利等情(聲羈27卷第27至28頁),核與證人彭 于菊、許盛和、周均凱、陳家榛於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 錄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3039卷第71至78、83至116、127 至138、411至445、449至454、457至460、463至466頁)。此 外,復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2份、本院搜索票影本1張(偵3274卷第55至93頁)、行 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彰化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偵3039卷第411至423頁)、扣押物品照 片(偵3039卷第425至439頁)、虎尾分局刑案現場照片(偵303 9卷第39至43、48至51頁;偵3274卷第169頁)、被告與證人 陳家榛即LINE暱稱「國際主席ㄩ」、「正妹我」之對話紀錄2 份(偵3039卷第53至59頁)、被告與證人許盛和之LINE對話紀 錄1份(偵3039卷第61至69頁、偵3274卷第171頁)、被告與證 人周均凱即LINE暱稱「無奈」之對話紀錄1份(偵3039卷第47 9至481頁)、海巡署偵防分署科技鑑識實驗室113年4月3日偵 防識字第1130004205號毒品鑑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草療鑑字第1130300031號鑑驗書各1份(本院卷第357至361 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附表2編號1、附表3編號1、2之毒品 及扣案附表2編號3、附表3編號3、6、7之物可佐(本院卷第 69頁之本院113年度保管檢217號扣押物品清單)。又證人許 盛和、周均凱、陳家榛等3人於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或甲基安 非他命前,已有施用同一毒品並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或判處有期徒刑之經驗,且取自被告提供之上開毒品亦供施 用,另於警詢同日復經警查獲分別持有毒品等情,業據證人 許盛和等3人前揭證述甚明,足見證人許盛和等3人確有購買 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且依其自身經驗亦能證 實購入毒品之類別,堪認證人許盛和等3人證述被告上揭販 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屬實在。  ㈡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行政院衛生署管 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相 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 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 前國內發現者似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參見司法院編 印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第282頁、第292頁至第 293 頁),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 第二級毒品(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6號判決意旨 )。復酌以刑事實務上,安非他命在我國內鮮有查獲,施用 情形少見,而一般施用毒品者對於所施用之毒品究為「安非 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辨明能力之情。再者,被 告經查獲如附表2編號1、附表3編號1之第二級毒品,經送鑑 定結果亦為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業如前述。堪認 被告、證人周均凱、陳家榛於本案相關之警詢、檢察官訊問 中所述「安非他命」,實應為「甲基安非他命」之誤,應可 認定,尚無礙於本件犯罪事實中之毒品品項判斷。又起訴書 附表所載之「安非他命」,業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更 正為「甲基安非他命」(本院卷第246頁),併予敘明。  ㈢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 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 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 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 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 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 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 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參見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6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317號判決要旨)。又 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 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易於增減分裝 之份量,故各別買賣之價量,或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 求、認知,及貨源多寡、查緝鬆嚴、對購買者之風險評估等 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再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 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均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既屬 重罪,設如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 持有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他人,甘冒另向他人購買 時,可能遭致查獲之危險;而販賣之利得,除經承認犯行, 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縱未確切查得販 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 ,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為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 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 平。惟販賣毒品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 販賣目的在意圖營利則同一,堪認販賣者購入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之價格必較其售出之價格低廉,或係以同一價格而 減少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份量,而從中賺取差額利潤圖 利之意圖及事實,此應屬合於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 經驗之理性判斷。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前有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行為及前案紀 錄,對於上情應有相當認知,而其與所販賣毒品對象之他人 間,僅為一般朋友關係,其倘無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 圖及事實,豈會甘冒重典之危而涉險交易毒品。再被告復供 稱係賺取所販賣毒品之量差或價差,以供己施用毒品等情( 聲羈27卷第27至28頁),已如上述,足見被告販賣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或係以同一價格販出而減少毒品之份 量,或係分裝販賣而賺取差額以供施用,應有從中賺取差額 利潤圖利之意圖及事實至明,是其主觀上應有販賣毒品以營 利之意圖,應甚明確。  ㈣綜上所述,堪認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復有上揭其他證據為佐,故被告之犯行明確,足   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附表1編號1、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1編號2、3、5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各次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為其進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而被告所犯上開數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 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部分:   ⑴被告就附表1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其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⑵被告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罪,業經供出毒品來源為 陳克斌,並因而查獲等情,有證人陳克斌於警詢筆錄暨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之供述(偵3039卷第287至305頁)、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5541號、19534 號起訴書(本院卷第231至233頁)在卷可稽,惟衡其犯罪情 節,尚無免除其刑之必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犯行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其素 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猶不 知警惕,為圖供己施用毒品所需,乃鋌而走險,非法販毒謀 利,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戕害他人之身心發展 ,使購買毒品者亦沈淪於此,應予非難。又酌被告離婚,並 無子女,其現有較近親屬為姊一人,被告學歷為高職肄業, 曾從事百貨及營建工作,略有繼承所得之不動產,無負債, 其雖曾有戒除毒癮之動機及行為,但因交友複雜,意志薄弱 ,再次淪落於施用毒品境地,並進而販毒謀利。惟被告犯後 坦承不諱,態度良好,極表懊悔之意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公 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警惕,並期能矯治其犯行,促其改過遷善,期勿再犯 。  ㈣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參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查被告另有其他販賣毒品案件繫屬本院他股審理中,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 待其所犯全部案件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 宜,又辯護人並為同一請求,爰不於本判決中就其所犯數罪 定其應執行刑,併予說明。  四、沒收部分:查扣案附表2編號1、附表3編號1、2之物,分屬 第一、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各包裝袋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 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 離,應一併依上揭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附表2編號3、附表 3編號3、7之物,為被告所有供附表1各編號所載犯罪事實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56至257、346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宣告沒 收之。另附表3編號6之物,據被告供稱係供稀釋海洛因後之 壓模使用,但尚未及用,即為警查獲等情(本院卷第256頁 ),自係供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判決意旨、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號 研討結果)。又被告就附表1各編號所示之販毒所得,未據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 收及追徵。至附表2、3其餘扣案物,或係被告施用毒品所用 工具,或為其個人生活用品(本院卷第256頁),均與本案 無關,自毋庸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黃薇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刑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告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沒收 1 黃金一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13年1月底某日晚上0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0號之3,將重約3.75公克之海洛因1包,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賣給許盛和,雙方當場交付毒品及付清貨款。 黃金一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附表2編號3、附表3編號3、6、7之物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黃金一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13年1月21日18時許,在雲林縣○○鎮○○里○○000號,將重約1.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以2,000元之價格賣給周均凱,雙方當場交付毒品及付清貨款。 黃金一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附表2編號3、附表3編號3、7之物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黃金一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13年1月28日15時許,在雲林縣○○鎮○○里○○000號,將重約1.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以2,000元之價格賣給周均凱,雙方當場交付毒品及付清貨款。 黃金一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附表2編號3、附表3編號3、7之物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黃金一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13年1月30日6至7時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5樓之7,將重約14.4公克之海洛因1包,以4萬元之價格賣給陳家榛,黃金一當場交付毒品,惟陳家榛僅給付1萬元,餘款3萬元賒欠未還。 黃金一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附表3編號2之毒品沒收銷燬之;扣案附表2編號3、附表3編號3、6、7之物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黃金一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13年2月2日14至15時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5樓之7,將重約1兩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以3萬元之價格賣給陳家榛,黃金一當場交付毒品,陳家榛則以匯款方式付清貨款。 黃金一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附表2編號1、附表3編號1之毒品沒收銷燬之;扣案附表2編號3、附表3編號3、7之物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3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2:警方於113年2月3日15時16分至44分,在雲林縣斗六市成     大醫院斗六分院停車場(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內)查扣物品明細: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說明 1 甲基安非他命 5包(總毛重89.918公克,送驗總淨重86.633公克,總餘重86.601公克) 依海巡署偵防分署科技鑑識實驗室113年4月3日偵防識字第1130004205號毒品鑑驗報告(本院卷第357至359頁),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為73.1%,驗前純質淨重約為63.33公克。  2 吸食器 1組 本院113年度保管檢217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69頁)。 3 電子磅秤 1台 同上 附表3:警方於113年2月3日16時58分至17時10分,在雲林縣○○     鄉○○0○0號查扣物品明細: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說明 1 甲基安非他命 5包(總毛重52.892公克,送驗總淨重50.207公克,總餘重50.157公克) 依海巡署偵防分署科技鑑識實驗室113年4月3日偵防識字第1130004205號毒品鑑驗報告(本院卷第357至359頁),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為69%,驗前純質淨重約為34.64公克。  2 海洛因 1包(送驗淨重0.2057公克,驗餘淨重0.1965公克) 依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300031號鑑驗書(本院卷第361頁),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3 磅秤 1台 本院113年度保管檢217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69頁)。 4 針筒 1支 同上 5 安非他命吸食器 4個 同上 6 海洛因壓模器 1組 同上 7 SAMSUNG手機(金色、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 8 VIVO手機(門號0000000000) 1支 同上 9 SAMSUNG手機(藍色) 1支 同上

2024-11-26

ULDM-113-原訴-4-20241126-2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71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調解筆錄所示時間 、方式給付賠償金。   事 實 一、乙○○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 工具,並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極可能遭 他人作為詐取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且已預見使用人 頭帳戶之他人,極可能以該帳戶作為收受、轉帳、提領詐欺 犯罪所得之工具,提領後將產生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幫助詐取他人財物及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8日,先以其名下之華南商業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申辦網 路銀行並開通約定轉帳帳戶後,再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徐」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 下稱「徐」),以此方式將本案帳戶提供與「徐」使用。嗣 「徐」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再經層 層轉匯至本案帳戶後(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詳 如附表編號1所示),旋遭「徐」轉匯入其他金融帳戶再提 領一空,乙○○即以此方式幫助「徐」詐欺如附表編號1之人 ,並幫助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乙○○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 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 7、120至122、130至131頁),並有如附表「卷證出處」欄 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 ,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 規定。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修正後規定被告需 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需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方得減刑。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因其於偵查中並未承認犯行,至審判中方自白幫助洗 錢犯行,雖無證據有犯罪所得,但僅得適用修正前之自白減 刑規定(必減),無從適用修正後之減刑規定,另不論修正 前、後均有幫助犯減輕規定(得減)之適用。是被告若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得減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未滿6年11 月以下,但宣告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 過5年;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得減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應認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整體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第3101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供稱:我在FB上看到「徐」張貼租借帳戶 可以賺錢的資訊,當初是想賺錢快一點,「徐」說是貨幣遊 戲,但遊戲內容我不太清楚,我不認識「徐」,跟「徐」不 熟,也不知道他是哪間公司的人,他直接在網路上跟我講一 講;(問:被告曾因提供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涉嫌 幫助詐欺案件經檢警偵辦,理應能預見提供帳戶給不熟識之 人有淪為詐欺、洗錢犯罪工具之風險?)我知道;(問:依 照被告工作經驗,也知道以提供帳戶之方式賺錢,顯然有違 社會常情?)知道等語(本院卷第95至97、130至131頁), 堪認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不存在堅強信任關係之人 使用。再者,被告於109年間即曾因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案 件經檢警機關偵辦,最終遭不起訴處分等情,有雲林地檢署 109年度偵字第1956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偵卷第29至33頁)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堪認被告 並非第一次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前案雖經不起訴,但 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前案經歷,其主觀上已預見將本案 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後,其實際上已無從控制、追索本案 帳戶內資金去向,他人極有可能以其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並 製造金流斷點,而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有所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被告竟仍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徐」使用,對於本案顯有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固已預見其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將有助於「徐」施行詐欺取財罪,但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已預見「徐」可能會以加重詐欺之手段施行詐術,是縱使 「徐」有使用加重詐欺之手段,被告也僅應論以其主觀認知 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徐」詐欺告訴人 ,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㈤起訴書原漏未記載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甲○○為實際匯款之被害 人,並將另案被告丁○○誤載為被害人(本院卷第9至12頁) ,惟後續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起訴之犯罪事實即告 訴人甲○○為本案被害人(本院卷第25至27頁),復經本院當 庭確認被告已收受補充理由書,且被告對於起訴及補充理由 書所補充更正之犯罪事實表示認罪(本院卷第97、120至122 、130至131頁),應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補充更正如事 實欄所示。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偵查時未到庭( 偵卷第19頁),其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原先均否認犯行 (警卷第5至7頁,本院卷第92頁),後續本院審理過程中始 坦承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本院卷第97、120至122、130至1 31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 遞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 徐」使用,使本案帳戶淪為詐欺告訴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不僅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有助於隱匿犯罪所得之真 正去向,增加司法機關日後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 安全,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於本案以前未曾因涉犯刑事 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考,素行尚可。參以本案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 帳戶之金額為80萬元之犯罪情節,及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依調解筆錄履行等情,有調解 筆錄1紙及被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為據(本院卷第10 3至106、135、137頁),堪認被告已有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 之行為。復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檢察官、被 告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133頁),暨被告自陳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素行尚可。被告一 時失慮犯下本案,但嗣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依調解筆錄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告訴人表示同意給 予被告緩刑等情,有調解筆錄1紙及被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 影本2紙(本院卷第103至106、135、137頁)可參,足認被 告已盡力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已見悔意,信其經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有所警惕,本院綜合各情,認上開刑 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被告緩刑5年。又上開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 ,惟為使被告記取本案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保障告 訴人之權益,督促被告確實依照附件調解筆錄之條件賠償告 訴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照附件 調解筆錄所示時間、方式向告訴人支付賠償金,以觀緩刑後 效。倘若被告未履行本院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 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移列為第25條第1項 ,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學 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 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 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 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然依上開判決意旨,仍得適用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  ㈡查告訴人遭詐欺後經轉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雖屬被告犯幫 助洗錢罪之洗錢財物,原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上開款項已遭不詳人士轉匯一空,並 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 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若再對被 告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供稱:沒有獲得報酬等語(本院卷 第97、131頁),卷內復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 取任何不法利得,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段可芳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入銀行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轉匯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甲○○(起訴書誤載為丁○○,業經檢察官具狀更正) 111年8月下旬某時起 某LINE客服帳號(無證據證明與「徐」不同人)於左列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領取獲利須先補錢等語,致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第1層帳戶即陳捷昇(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罪確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轉匯至第2層帳戶即丁○○(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罪,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05號案件審理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另又轉匯至第3層帳戶即本案被告乙○○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陳捷昇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匯款金額:  112年3月8日11時5分許轉帳匯入200萬元。 ⒈「徐」於112年3月8日11時6分許,自左列陳捷昇帳戶,轉帳匯入200萬元至丁○○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丁○○復依「Big瘋子」(無證據證明與「徐」為不同人)指示,於同日13時30分許,以臨櫃方式自前揭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上開200萬元款項中之80萬元轉匯至本案帳戶。 ⒈另案被告丁○○112年3月19日之警詢筆錄(警卷第9至11頁) ⒉另案被告丁○○112年4月8日之警詢筆錄(本院卷第47至53頁) ⒊告訴人甲○○112年3月16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29至33頁) ⒋被告乙○○提出其與暱稱「Beboy basilonia」之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1份(警卷第177至181頁) 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1日通清字第1120012676號函附被告乙○○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19至23頁) ⒍告訴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本院卷第35至39頁) ⒎告訴人甲○○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APP畫面、匯款紀錄畫面截圖照片1份(本院卷第41至46頁) ⒏另案被告丁○○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第55至58頁) ⒐另案被告陳捷昇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第59至61頁) 附件: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93號調解筆錄

2024-11-22

ULDM-113-金訴-84-20241122-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壽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孫 張文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 3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建壽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建壽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下午5時55分前某時許,將車牌 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停駛於雲林縣○○ 鎮○○里000號道路路邊時,本應注意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 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且停於路邊之車輛,遇視線不清或在 夜間照明不清之道路時,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而 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對向路旁有照明,行向路旁無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 光標識,即貿然將甲車停放於雲林縣○○鎮○○里000號道路港 庫77號電桿前、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慢車道處,適翁 偉倫於同日下午5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乙車)沿慢車道行至上開地點,亦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即貿然直行,由後方追撞前方停駛於慢車道之甲車, 翁偉倫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雙側顴骨骨折、雙側上頷(起訴 書誤載為上「頜」骨,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骨Lefort II骨折、鼻骨粉碎性骨折、頭部外傷、腦震盪、顏面骨骨折 、鼻部撕裂傷兩處(各2公分)、下唇撕裂傷三處(4公分、 2公分、2公分)、下排牙齒斷裂、左膝撕裂傷5公分、右膝 後十字韌帶斷裂、內側半月板破裂、雙側鼻淚管狹窄(手術 後)、雙側鼻淚管損傷、左眼部挫傷、雙側眼及眼眶損傷、 雙眼對焦障礙、鼻部傷口感染及癒合不良等傷害。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張建壽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 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 6、441、4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偉倫(他卷第7、15 至16、47頁)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他卷第39至43頁)、奇美醫療財團 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他卷第29頁)、交通部公路 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份(偵卷第34至36頁)、現場、車損及被告 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照片1份(他卷第49至69頁)、GOOGLE 地圖截圖1紙(他卷第17頁)、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本院卷第35頁)、告訴代理人 盧春吟庭呈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 (本院卷第37頁)及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影本7紙(本院卷第39至51頁)、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 院113年7月17日院醫病字第1130002870號函附病歷0份、傷 勢照片2張(本院卷第77至103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 醫院113年8月2日(113)奇醫字第3714號函1紙附病情摘要2 份(本院卷第109至113頁)及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 3年8月16日(113)奇醫字第3987號函附病歷(內含傷勢照 片)1份(本院卷第121至421頁)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 行處所,不得停車。十二、停於路邊之車輛,遇視線不清時 ,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 光或反光標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12款 規定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為領有合格駕照之駕駛人,其停放甲車時,自應遵守前 揭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對向路旁有照明, 行向路旁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1紙(他卷第41頁)在卷可佐,被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被告卻將甲車停放在慢車道上,且甲車停駛後之車 身幾乎完全占據慢車道,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他卷第39 頁)及現場、車損照片(他卷第49至65頁)各1份存卷可參 ,則被告顯然係在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又該路段 僅有單向照明,屬夜間雖有照明但夜間照明不清之道路,被 告停車時亦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足認被告確實有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12款規定之過失。  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前項亦有明定。依被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 他卷第67至69頁)所示,告訴人騎乘乙車與甲車發生碰撞前 ,並無明顯減速跡象;告訴人亦陳稱:我認為我錯在未注意 車前狀況等語(他卷第16頁),堪認當時告訴人未能充分注 意車前狀況,才會從後追撞甲車。再者,交通部公路總局嘉 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結果略以:告 訴人騎乘乙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被告將甲 車停駛於設有快慢車道分線無路燈路段,未顯示停車燈光或 反光標識,妨礙車輛通行,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交通部公 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 0案鑑定意見書1份(偵卷第34至36頁)在卷可佐,亦同本院 之認定,益徵被告及告訴人均有過失。從而,本案事故之發 生係因被告停放甲車違反不得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 所停車之規定,且遇照明不清之道路,停車時違反顯示停車 燈光或反光標識之注意義務,同時告訴人騎乘乙車亦有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所致,然而尚無法以告訴人亦有過失為由 即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  ㈢本案事故發生後,告訴人經送醫救治,由醫師診斷後認告訴 人受有雙側顴骨骨折、雙側上頷骨LefortII骨折、鼻骨粉碎 性骨折、頭部外傷、腦震盪、顏面骨骨折、鼻部撕裂傷兩處 (各2公分)、下唇撕裂傷三處(4公分、2公分、2公分)、 下排牙齒斷裂、左膝撕裂傷5公分、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 內側半月板破裂、雙側鼻淚管狹窄(手術後)、雙側鼻淚管 損傷、左眼部挫傷、雙側眼及眼眶損傷、雙眼對焦障礙、鼻 部傷口感染及癒合不良等傷害等情,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 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他卷第29頁)、告訴代理人庭呈中 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本院卷第37 頁)及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7紙(本 院卷第39至51頁)、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13年7月17 日院醫病字第1130002870號函附病歷0份、傷勢照片2張(本 院卷第77至103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3年8月2 日(113)奇醫字第3714號函1紙附病情摘要2份(本院卷第1 09至113頁)及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3年8月16日(1 13)奇醫字第3987號函附病歷(內含傷勢照片)1份(本院 卷第121至421頁)附卷足參,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 人上開傷害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起訴書原認定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雙側顴骨骨折、雙側上 頷骨LefortII骨折、鼻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惟告訴人之傷 勢尚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顏面骨骨折、鼻部撕裂傷兩處( 各2公分)、下唇撕裂傷三處(4公分、2公分、2公分(、下 排牙齒斷裂、左膝撕裂傷5公分、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內 側半月板破裂、雙側鼻淚管狹窄(手術後)、雙側鼻淚管損 傷、左眼部挫傷、雙側眼及眼眶損傷、雙眼對焦障礙、鼻部 傷口感染及癒合不良等情,有告訴代理人庭呈中國醫藥大學 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本院卷第37頁)及奇美 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7紙(本院卷第39至5 1頁)、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13年7月17日院醫病字 第1130002870號函附病歷0份、傷勢照片2張(本院卷第77至 103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3年8月2日(113) 奇醫字第3714號函1紙附病情摘要2份(本院卷第109至113頁 )及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3年8月16日(113)奇醫 字第3987號函附病歷(內含傷勢照片)1份(本院卷第121至 421頁)為憑;且依上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回函略 以:告訴人急診入院後診斷出顏面、鼻骨及眼窩骨折,後續 雙側鼻淚管狹窄、雙眼對焦障礙無法排除與此傷勢有關等語 (本院卷第113頁),堪信告訴人上開傷勢均係本案事故所 造成。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檢察官業已當庭補充起訴書之 犯罪事實(本院卷第443頁),復經本院提示上開證據資料 予被告表示意見並告知補充之起訴事實(本院卷第443頁) ,被告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444頁),亦承認本 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本院卷第444頁),應無礙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 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停留在現場, 在員警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向到場 員警報明肇事人姓名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紙(他卷第75頁)在卷可佐,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 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停放甲車時未能遵守如 事實欄所載之注意義務,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所為實有 不該。參以被告及告訴人對本案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之犯罪 情節,及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另被告表示:告 訴人已請領強制險,但調解金額落差過大,經濟有限、無法 負擔賠償金額等語(本院卷第445頁),最終雙方未能達成 調解,堪認被告尚未完全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失或取得告訴人 之諒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代理人 、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35、457頁),暨被 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生活及身體狀況(詳見本院卷第456至457 頁),並提出雲林縣北港鎮公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 書1紙(本院卷第4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2

ULDM-113-交易-80-20241122-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嘉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2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嘉鑫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廖嘉鑫於民國113年4月29日下午2時許至晚間6時許,在某工 地飲酒後,其知悉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 通安全,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工地出發,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晚間8時36分許,騎乘該車行經雲林縣麥寮鄉仁 德西路1段與仁德西路320巷口前,因左轉未顯示方向燈為警 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廖嘉鑫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 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偵卷第11至13、57至58頁,本院卷第41、43、49頁)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偵卷第19頁)、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偵卷第 25頁)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偵卷第23頁)在卷可稽, 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起訴書固 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但並未敘明被告應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之理由(本院卷第15至16頁),公訴檢察官對於 是否主張累犯亦表明:沒有意見,請依法審酌等語(交易卷 第53頁),是檢察官既未具體指出被告應論以累犯及加重其 刑之證明方法,本院爰不認定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被告 之前科紀錄則列為刑法第57條之審酌事項,詳見後㈢所述)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飲酒後將影響辨識 周遭事物之能力及反應能力,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犯下本案犯行,危及大 眾行車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參以本件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酒醉程度略高於法定標準 值之犯罪情節。另被告於本案以前已數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紙存卷可考,可知被告並非初次涉犯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之罪,卻仍未能記取前案教訓,顯有以刑罰警 惕被告之必要。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兼衡 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53頁),暨被告自陳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2

ULDM-113-交易-446-2024112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琨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84 、52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琨晏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琨晏、林哲凱(另行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25日21時20 分許,由林哲凱駕駛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搭載黃琨晏至雲林縣○○市○○○路00號之工廠,林哲凱攜帶 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未扣案)入內剪取電纜線,黃琨晏 與林哲凱一同搬運,共竊取陳家豪管領之電纜線2700公尺( 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得手,2人隨即駕駛上開車 輛離去。(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二、案經陳家豪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黃琨晏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 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對上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416、 432、435頁),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所示證據可資佐證,足 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共同被告林哲 凱竊盜使用之油壓剪,能剪斷電纜線,質地應當相當堅硬, 客觀上應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自該當兇器要件。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㈢被告與共同被告林哲凱就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竊取他人 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且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 ,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可取。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之前科,無竊盜等財產犯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與共同被告林哲凱共竊得價值 10萬元之電纜線,犯罪所生損害尚非十分輕微,然被告稱共 同被告林哲凱沒有分給所得,考量被告負責搬運之分工、未 有所得之犯罪情節,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之態 度,迄今均未賠償之情節,暨被告於審判中自陳未婚,無子 女,從事怪手工作,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林哲凱給我6,000元等語(偵5258卷第265頁),於偵訊時供 稱:偷得電纜線都交給林哲凱處理,林哲凱給我6,000元等 語(偵5258卷第28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拿 到6,000元,可能是林哲凱的錢,我跟他借錢,有要還他等 語(本院卷一第419至420頁);共同被告林哲凱於偵訊時供 稱:這次賣電纜線的錢,我和黃琨晏還沒有分錢等語(偵44 84卷第13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先拿我自己 的錢給黃琨晏,竊取的電纜線是我一個人拿去等語(本院卷 一第419頁),互核被告與共同被告林哲凱的對話紀錄,4月 25日下午被告問「先給個方便,晚上再跟你去工作『還』給你 」、「你可先給我嗎」,共同被告林哲凱回覆「嗯」(偵44 84卷第107頁),不能排除被告於行竊當日向共同被告林哲 凱借錢的可能,而案發後4月28日共同被告林哲凱還對被告 說「我會吃了你的份喔」,被告質問「那你哪時候方便給我 」(偵4484卷第111頁),似乎被告仍向共同被告林哲凱追 討分贓,是以被告、共同被告林哲凱一致稱林哲凱給的6,00 0元係借款,並非全然不可採信,卷內又無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已分得報酬,自無從認定其取得任何犯罪所得。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未扣案 之油壓剪1支,雖係供被告與共同被告林哲凱犯罪所用之物 ,然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不合沒收要件,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阡晏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人證、書證部分:  ㈠證人林文義113年4月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79至81頁)  ㈡證人陳家豪113年5月3日警詢筆錄(警卷第85至86頁)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警卷第215、217頁)  ㈣雲林縣○○市○○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截圖(偵4484卷第149至151、153至159頁)  ㈤高逸公司之廠房工地監視器畫面截圖、高逸公司廠房工地遭竊取之現場照片、雲林縣○○市○○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123至129、130至133、133至134、135頁)  ㈥明碁工廠工地之監視器畫面截圖、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147至159、159至161頁)  ㈦同案被告林哲凱與被告黃琨晏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77至183頁)  ㈧113年4月4日長平所科工七路25、27號工地電纜線竊盜案路線圖(警卷第122頁)  ㈨犯嫌現場遺留之工具照片(警卷第136頁)  ㈩明碁工廠工地之現場照片(警卷第163至171頁)  被告林哲凱衣著特徵與犯案時照片進行對比之照片(警卷第173頁)  扣押物照片(警卷第175頁、偵5258卷第289至295頁)  中華民國小貨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警卷第185頁)  本院113年聲搜字000263號搜索票(警卷第187、197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189至192、193、195、199至202、203、205頁)  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警卷第211、213至214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3年8月6日雲警六偵字第1130021519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9日刑生字第1136090767號鑑定書(偵5258卷第325至332頁)  被告黃姿璇之手機畫面截圖(偵4484卷第137至140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平派出所搜索票聲請偵查報告書(偵4484卷第147至175頁)  基地台通聯查詢資料(偵4484卷第369至371頁)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林哲凱113年5月3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卷第3至16、17至21、23至27、29至33、35至39、41至   45頁)  ㈡被告林哲凱113年5月3日偵訊筆錄(偵4484卷第131至135、347至351頁)  ㈢被告林哲凱113年5月17日偵訊筆錄(偵4484卷第355至357頁)  ㈣被告林哲凱113年6月5日偵訊筆錄(偵4484卷第363至367頁)  ㈤被告林哲凱113年5月3日本院訊問筆錄(聲羈卷第23至27頁)  ㈥被告林哲凱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413至428頁)  ㈦被告黃姿璇113年5月3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47至52、53至56頁)  ㈧被告黃姿璇113年5月3日偵訊筆錄(偵4484卷第117至121、131至135頁)  ㈨被告鄭成宇113年6月27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4484卷第381至384、385至388頁)  ㈩被告鄭成宇113年6月27日偵訊筆錄(偵4484卷第405至408頁)  被告黃琨晏113年5月29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57至60、61至64頁)  被告黃琨晏113年5月29日偵訊筆錄(偵5285卷第279至280頁)

2024-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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