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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重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蔣嘉凱 選任辯護人 翁國彥律師(法扶律師) 楊紹翊律師(法扶律師) 陳雨凡律師(法扶律師) 訴訟參與人 蔡永聰 劉素琴 蔡佩珊 蔡佩琦 共同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 吳庭毅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 度矚重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268號),視為被告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蔣嘉凱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 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生福利部)因應「嚴重特殊傳 染性肺炎」疫情,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衛授疾字第1090 100030號公告修正「傳染病分類及第四類與第五類傳染病之 防治措施」,新增「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為第五類法定傳 染病;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依據傳染病防治法之規定,於 109年1月20日成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 中心(下稱疫情指揮中心)」,由疫情指揮中心依傳染病防 治法第37條第6款規定公告各項防疫措施,而拒絕、規避或 妨礙上開防疫措施者,依同法第7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處 新臺幣(下同)3千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罰鍰。俟衛生福利 部依據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及109年11月17 日疫情指揮中心第55次會議決議,於109年12月1日會銜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交通部、經 濟部、教育部、國防部、文化部、內政部公告「一、高感染 傳播風險場域,指不易保持社交距離,會近距離接觸不特定 人,可能傳播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之室內場所(例示如附件 )。二、民眾進入高感染傳播風險場域,應佩戴口罩;未佩 戴口罩,經場域人員勸導不聽者,依傳染病防治法第70條第 1項規定,處3千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罰鍰。三、於高感染傳 播風險場域內有飲食需求者,得於與不特定對象保持社交距 離或有適當阻隔設備之情形下,於飲食期間暫時取下口罩。 ……」。嗣疫情指揮中心因應國內疫情之發展,逐步調整疫情 警戒標準,先於110年7月23日宣布自同年7月27日至8月9日 調降疫情警戒標準至第二級,說明通案性原則包含「除飲食 外,外出全程配戴口罩等措施」,復於110年11月11日宣布 自同年11月16日至11月29日維持疫情警戒標準為第二級,說 明「維持現行戴口罩規定,外出時除符合有飲食需求等得免 戴口罩之情形,應全程佩戴口罩」,迄於110年11月20日持 續公開呼籲民眾應落實配戴口罩等個人防護措施,並主動積 極配合各項防疫措施。而衛生福利部亦於110年11月16日公 告修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第二級疫情警戒 標準及防疫措施裁罰規定」,公告「壹、外出時全程佩戴口 罩、配合實聯制。以下情形可暫免佩戴口罩:一、外出時確 有飲食需求時。……貳、營業場所及公共場域:一、得開放之 營業場所及公共場域,應落實並配合:實聯制、佩戴口罩、 體溫量測及加強環境清消、員工人員健康管理、確診事件即 時應變。二、前項場所(域)另應遵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 地方主管機關所定之防疫措施、公告及指引等相關規定。…… 」等防疫措施及相對應之罰則,並敘明該部前於109年12月1 日會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等部會之公告,仍繼續沿用辦理 。 二、蔣嘉凱於110年11月21日上午4時48分許,身穿灰色上衣、黑 灰色外套、短褲、夾腳拖鞋,攜帶手機、鑰匙,未配戴口罩 ,自其位在桃園市○○區○○路○○○○00號住處步出,沿其住處之 社區中庭及外連之人行道,行至其上開住處旁、址設桃園市 ○○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千禧門市(下稱 本案超商),並於同日上午4時49分許,進入本案超商內, 適蔡文豪值班本案超商櫃臺,遂對蔣嘉凱詢問並告以:「你 的口罩勒」、「還是要戴一下,因為會有民眾」等語,蔣嘉 凱則以右手食指指向在本案超商內座位區未配戴口罩之2人 ,以此方式質問蔡文豪,經蔡文豪告以:「他們在吃東西, 沒有戴正常」等語後,蔣嘉凱復以右手食指對蔡文豪比「1 」之手勢,並續行至本案超商內,先後在本案超商內之數個 商品櫃前,以目光挑選商品,俟挑選「咔辣姆久(勁辣唐辛 子)」1包並持之至櫃檯前欲交付予蔡文豪結帳,經蔡文豪 拿起櫃檯上之口罩商品詢問:「你要挑一個口罩嗎」、「你 要拿一個口罩嗎」等語後,蔣嘉凱仍站立在蔡文豪所在櫃檯 前方未予回應,蔡文豪遂告以:「那我不能幫你結帳」等語 ,蔣嘉凱再以右手食指指向在本案超商內座位區未配戴口罩 之2人,以此方式再度質問蔡文豪,經蔡文豪告以:「他們 在吃東西」等語後,蔣嘉凱又以右手食指對蔡文豪比「1」 之手勢並點頭數下後轉身離去,於同日4時53分許返回其住 處。 三、蔣嘉凱於同(21)日4時54分許,身穿同前之灰色上衣、黑 灰色外套、短褲、夾腳拖鞋,攜帶口罩、鑰匙,並配戴口罩 ,自其上開住處步出,沿其住處之社區中庭及外連本案超商 前之人行道,行至本案超商,於同日4時54分許,再度步入 本案超商,並即至櫃檯前,以右手食指指其配戴之口罩,並 向蔡文豪告以:「這樣可以嗎」等語,經蔡文豪拿起原放置 在櫃檯、前經蔣嘉凱交付之「咔辣姆久(勁辣唐辛子)」1 包而準備結帳,蔣嘉凱詢問蔡文豪:「多少」一語後,蔡文 豪告以:「二十五」一語,並將結帳後之單據交付予蔣嘉凱 ,蔣嘉凱此時竟將其配戴之口罩脫下,旋以該口罩丟擲站立 在其前方櫃檯內之蔡文豪臉部,隨後走向本案超商門口,蔡 文豪見狀便拉開其配戴之口罩,對蔣嘉凱稱:「要打架是不 是」一語,蔣嘉凱遂在本案超商內門口前停下並回頭側身以 右手對蔡文豪比劃,俟於同日4時55分許,步出本案超商。 蔡文豪於蔣嘉凱步出本案超商後,便轉身背對店門口處理其 他事務,未與蔣嘉凱互動,亦未再觀看蔣嘉凱,而蔣嘉凱於 步出本案超商數步後,即折返至本案超商門口,且在店門口 外朝店內持續觀望並徘徊後方離開本案超商,而於同日4時5 7分許返回其住處。 四、詎蔣嘉凱因蔡文豪前揭言行而心生不滿,竟萌生殺害蔡文豪 之殺人犯意,於返回其住處後,更換其原穿著之衣物,改身 穿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風衣(廠牌型號:未來實驗室都市忍 者大衣,防水,附高領口罩,內有數種收納暗袋,含機關彈 射口袋、快取收納暗袋)、黑色圓帽、黑色長褲、襪子、白 底黑鞋面之布鞋,並攜帶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彎刀1把( 刀柄長13公分、刀刃長16公分、最靠近刀柄部位寬3.2公分 ,刀刃自刀柄處往刀尖處由寬至細,刀刃及刀尖處均略呈弧 狀)、折疊刀1把(刀柄長9.5公分、刀刃長6.5公分;下稱 本案折疊刀)、螺絲起子1把(長19公分)、鑰匙及其前於1 10年10月28日在悅情身心科診所就診之藥品明細收據,並藏 放在其所穿著衣物內,於同(21)日5時43分許,沿其住處 社區中庭及外連本案超商前之人行道,行至本案超商,並於 同日5時43分許,步入本案超商後,續為下列行為:  ㈠蔣嘉凱先站在本案超商入口處,右手插在其穿著之如附表一 編號4所示風衣口袋內,舉左手並勾動手指,示意店內之蔡 文豪靠近,蔡文豪遂自店內某處步出行至櫃檯內,並詢問: 「你要什麼」一語,蔣嘉凱復以右手插在上開風衣口袋內, 舉左手並勾動手指,示意櫃檯內之蔡文豪靠近,蔡文豪乃再 詢問:「怎麼了啦」一語,蔣嘉凱續以右手插在上開風衣口 袋內,再舉左手並搧動指掌,示意櫃檯內之蔡文豪靠近,蔡 文豪方自櫃檯內走出,並隨蔣嘉凱行至本案超商店外。  ㈡蔣嘉凱於步出本案超商後,先走向本案超商前人行道外緣區 域(即與道路之交界處),蔡文豪則跟隨在後,蔣嘉凱即於 行走過程中暗自取出藏放在上開風衣內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彎刀1把,並以右手持拿,迨行至人行道外緣區域時,旋即 轉身,突以弓箭蹬步之姿,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彎刀1把水 平猛刺向與其僅相隔1步距離之蔡文豪之胸部1刀,蔡文豪見 狀即停止原跟隨在蔣嘉凱身後之腳步,並旋以雙手往前推擋 ,又因蔣嘉凱持刀持續迫近,而退至本案超商玻璃門前,蔣 嘉凱見狀繼以左手抓拉蔡文豪之上衣、右手臂欲控制蔡文豪 之行動,右手則續持上開彎刀1把先拉至其腰後,再水平猛 刺擊蔡文豪之胸部5刀,其腰胯步伐並隨其手部動作,連動 以半蹲踞、弓箭蹬步之姿,而蔡文豪則持續以雙手舉至胸腹 部前試圖抵禦之,並因蔣嘉凱之持續進擊,退至本案超商內 。  ㈢蔣嘉凱於持續進擊蔡文豪至本案超商內後,繼以左手抓拉蔡 文豪之右手臂,續以右手持本案彎刀先拉至其腰後,再水平 猛刺擊蔡文豪之胸部2刀,其腰胯步伐並隨其手部動作,連 動以半蹲踞之姿,嗣於刺擊過程中因蔡文豪持續後退致其未 能命中,而重心不穩、跌倒向前滑行趴地,並於向前滑行趴 地後翻身仰躺,此時蔡文豪面對仰躺在地之蔣嘉凱,以雙手 抓握蔣嘉凱右手及上開彎刀1把,試圖與蔣嘉凱爭奪刀尖持 續直指其上半身之彎刀1把,俟與蔣嘉凱相互拉扯後終奪得 上開彎刀1把並退向本案超商店內某處,蔣嘉凱隨即起身並 向蔡文豪告以:「來」一語,蔡文豪乃轉而走向本案超商門 口,此時其上衣胸口、手臂等處已因遭蔣嘉凱刺擊成傷流血 並沾染血漬,而本案超商店內地板亦因蔡文豪遭蔣嘉凱刺擊 成傷滴落無數血液。  ㈣蔣嘉凱見蔡文豪走向本案超商門口,仍即跟隨在後,蔡文豪 因逕行在前,未回頭察看而不知此情,兩人先後走出本案超 商並步行在本案超商前人行道上,蔡文豪本低頭操作手機, 嗣轉頭驚見蔣嘉凱隨之在後,遂往前奔逃,蔣嘉凱見狀旋追 趕在後,並張開雙手欲擒拿蔡文豪,蔡文豪於奔逃數步後, 即不支倒地,蔣嘉凱見狀旋撲上前跪坐在地,以雙手向下猛 壓等方式,繼續攻擊前已遭其刺擊胸部成傷流血、不支倒地 ,惟仍持續掙扎之蔡文豪,其雙手並因之沾染蔡文豪之血液 ;此時身在本案超商對側人行道之孫戌騏見狀後,旋即穿越 馬路走向蔡文豪倒地處,俟行至蔡文豪倒地處前時,蔡文豪 先起身欲脫離蔣嘉凱,蔣嘉凱亦起身並持續拉扯蔡文豪,於 拉扯過程中跌倒在地,蔡文豪即趁蔣嘉凱倒地之際,以其殘 存之力走向到來之孫戌騏,並對孫戌騏告以:「幫我報警」 、「把刀子拿走」等語,且將上開彎刀1把丟向孫戌騏後, 即不支倒地,終未再起而無其他動作,孫戌騏此時本彎腰傾 向蔡文豪,然驚見蔣嘉凱已起身走向蔡文豪,持續注視孫戌 騏,孫戌騏因見蔣嘉凱臉部表情呈興奮樣並已走向其與蔡文 豪,乃旋持上開彎刀1把奔離本案超商外人行道,直奔至對 側人行道並即持其行動電話報警處理。 五、蔣嘉凱於同(21)日5時45分許孫戌騏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彎刀1把奔離後,先低頭觀看已倒地不起之蔡文豪(約9秒) ,復蹲踞在地續予觀看蔡文豪(約13秒),之後起身走至蔡 文豪先前倒地處並蹲踞在地(約30秒),再返回蔡文豪現倒 地處,彎腰下身以手將原本面部身軀朝下(趴臥)之蔡文豪 翻動為面部身軀朝上(仰躺),蔡文豪頭部因隨蔣嘉凱之手 部動作起落著地,蔣嘉凱嗣蹲踞、跪坐在蔡文豪身旁,並等 待員警到場,其間另將其攜帶之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折疊 刀1把、螺絲起子1把丟棄在本案超商外人行道上。嗣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下稱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員警林佑 儒、呂尚軒、簡彣芯獲報後,即於同日5時50分許駕車到場 ,並自本案超商對側穿越馬路走向跪坐在本案超商前人行道 之蔣嘉凱,蔣嘉凱見狀即高舉雙手面向前來之員警,且稱: 「是我殺的」、「我身上沒有武器」等語,復於員警嗣後詢 問時後告知其個人年籍資料及其本案所持用之器械等情而接 受裁判;而員警呂尚軒經身在對側人行道上之孫戌騏呼喚, 即上前詢問孫戌騏,經孫戌騏告以其見聞經過並交付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彎刀1把後,復返回蔣嘉凱所在之本案超商前人 行道,經詢問蔣嘉凱後,依蔣嘉凱所指在本案超商前人行道 上,另發現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折疊刀1把、螺絲起子1把 ,而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另員警林佑儒見蔣 嘉凱雙手沾滿血跡,蔡文豪仰躺在地、上半身沾染大量血跡 ,尤其以左胸部最為深劇,且除喘息外,已無其他動作,亦 不能回應其等呼喚,即將蔣嘉凱上銬逮捕,並通知救護人員 到場施救,蔡文豪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 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急救後,仍因於同日6時15分許到 院前,已因受有13處銳器傷{左胸部4處〔其中刺中心臟3處( ⒈劍突部兩乳頭之間1處刺創,創口長2公分,方向由前往後 ,穿過劍突進入右心室,再穿過心室中隔進入左心室,途徑 長約8公分;⒉左乳頭右下方1處刺創,創口長2公分,方向由 前往後,穿過胸骨旁第5肋間進入右心室,途徑長約6公分; ⒊左乳頭正下方1處刺創,創口長2公分,方向由前往後,穿 過第5肋軟骨進入心室中隔,途徑長約6公分)、左乳頭外方 1處刺創(創口長3公分,方向由前往後,未進入胸腔)〕、 臉部3處(鼻下1公分切創、右頰劃創、左上頸8公分淺割傷 )、手部6處(左前臂外側5公分較深銳器傷、左手腕外側7 公分表淺割傷、左上臂2公分表淺銳器傷、左手掌內側2公分 較深割傷、右手小指第2指節1公分較深割傷、右手掌小魚際 3公分深切創)}及右手肘外側挫傷、右膝部擦傷2處、鼻樑 處擦挫傷等傷害而大量出血,出血性休克,而心跳呼吸停止 ,經急救仍於同日7時18分許宣告死亡。 六、案經蔡文豪之父蔡永聰、母劉素琴、胞姐蔡佩珊、蔡佩琦訴 由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 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 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 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 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 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 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 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 經具結後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 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查證 人孫戌騏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以證人之身分所 為,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具結,而 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證述之 真實性。又證人孫戌騏於檢察官訊問時,並無證據顯示係遭 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 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上訴人 即被告蔣嘉凱(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亦未具 體指明證人蔣嘉凱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外部情況, 有何不可信之事由,揆諸前開說明,證人孫戌騏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 至證人孫戌騏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固 屬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之傳聞證據,惟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 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且證人孫戌騏已於原審審理 中經傳喚到庭並具結作證,並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充 分之實質詰問,是被告詰問權之欠缺,已於審判中由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使予以補正。是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證人 孫戌騏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即非 可採。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 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 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 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 (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96年度台上字第4635號分別 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所謂「可信」指其陳述與審判 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 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所謂「必 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 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 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 一目的之情形。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倘與嗣於審判中之證述相符時,因其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規定,即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此時,當以證人審判中陳述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孫戌騏於警詢 時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 陳述,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中 就證人孫戌騏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證據能力表示爭執,然證 人孫戌騏尚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為具有證據能力之證述 可供作為證據;又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與偵查及原審審 理中之證述相較,非屬除該項傳聞證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 供述取得與其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 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之「必要性」要件,是證人 孫戌騏於警詢時所為供述,對被告而言,即無證據能力,尚 不得作為被告有罪之依據。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其餘供述證據資料( 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院準備程序期 日及審判程序期日提示之卷證,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一第333至336頁;本院卷三第15至17、41至42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 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四、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期日及審判程序期日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一第336至355頁;本院卷三第17至29、42至50頁),復均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為本案殺人犯行,惟辯稱:我的記憶模糊不 清,請依監視器畫面依法判決。我就事發當時的記憶到現在 還是很混亂,我從來不在法庭上面辯解,不管檢察官或是其 他人要怎麼說,我都沒有辦法辯解,因為我真的不知道,對 我來講那只是很普通的一天,但我不知道為什麼會發生這種 事情、我為什麼要做這些事情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 稱:雙方衝突之起因係因被害人以被告沒有配戴口罩,拒絕 讓被告結帳,被告回家戴口罩過來結帳後,將口罩扔向被害 人,被害人說:「要打架是不是」,被告會僅因這樣的衝突 就真的對被害人起殺意嗎?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量 刑鑑定報告指出被告並不是容易暴怒衝動之人,而被害人左 胸部分有4處銳器傷,其中有3處刺中心臟,其餘多為手掌及 手臂多處之防禦傷,也就是除了致命傷以外,被害人幾乎沒 有受到任何傷害,且依被告之證述,他當時的想法是要去跟 人家打架,並不是要去殺被害人,如果被告當天確實有要殺 了被害人的意思,被告在經過自家廚房時,其實有相當多的 刀具可以供被告使用,但被告只是隨便拿著裝飾用的短彎刀 、摺疊刀及螺絲起子;又本案使用的兇器只有短彎刀,且從 勘驗結果來看,被害人走到超商以外社區處時是非正常的, 沒有搖晃或看起來好像已經受到嚴重傷害的狀況,如果被告 有殺害被害人之直接故意,為什麼在被害人搶走短彎刀,正 常往外行走時,顯然尚未達到被告的犯罪目的,為什麼被告 不掏出其他兇器來刺殺被害人?更何況為什麼要挑到處都是 監視器的住處旁行兇?被告案發後有做藥物、血液的檢驗, 可知被告體內確實含有於FM2代謝物,而林口長庚醫院認為 如果有服用高劑量FM2藥物的話,有三分之二會出現順向失 憶,且在順向失憶三分之二的人中間,還有三分之二會出現 無法解釋的混亂行為跟暴力行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 區也認為FM2的作用或者說是複雜性睡眠行為,從夢遊、開 車到暴力行為都是有可能的,則被告當時受到長期服用之安 眠藥物影響而生暴力衝動,這個暴力衝動真的會讓被告因為 細故去殺人嗎?故被告是否具有殺人之直接故意並非無疑等 語。經查:  ㈠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中所是認(見偵卷一第21至29、279至282、30 0至303、321至324頁;原審卷一第32至36、142至147、290 至292頁;原審卷三第64頁;原審卷五第33至37頁;本院前 審卷一第112、251頁;本院前審卷四第25至33、39至40頁; 本院卷一第124、192至199、325至333頁;本院卷三第33至4 1頁),復經證人孫戌騏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證人林 佑儒、呂尚軒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相卷第95至97頁; 原審卷一第365至375頁;原審卷二第50至63頁),並有龜山 分局110年11月2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翻拍照片、警員 林佑儒110年11月21日職務報告、相驗筆錄、桃園地檢署相 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筆錄、桃園地檢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 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12月20日法醫理字第110000834 30號函及其檢附該所(110)醫鑑字第1101103026號解剖報 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林口長庚醫院110年11月21日診斷證明 書、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截圖、原審法院110年聲搜字 第1371號搜索票、龜山分局111年5月20日山警分偵字第1110 018216號函及其檢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 件紀錄表、龜山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龜山分局現場勘 察照片簿(含現場照片、兇器照片、被害人解剖照片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23日刑生字第110803347 9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網路公告資料(含新聞 稿、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介紹、COVID-19防疫關鍵決策時間 軸、疫情指揮中心介紹、相關防疫措施公告、相關警戒標準 及防疫措施裁罰規定公告等內容)、衛生福利部、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交通部、經濟部 、教育部、國防部、文化部、內政部109年12月1日衛授疾字 第1090102175號、金管秘字第10901945411號、輔醫字第109 0090987號、交航字第10950153031號、經商字第1090205610 0號、臺教綜(五)字第1090170776A號、國醫衛勤字第1090 258439號、文源字第10910445181號、台內民字第109014530 61號公告、行政院公報資訊網相關防疫措施公告、衛生福利 部110年11月16日衛授疾字第1100201023號等件在卷可稽( 見相卷第39至45、51至80、83、91、105、109、125至135、 141至179、181至191、197頁;偵卷一第41至47、49至54、2 63至273、325至333頁;偵卷二第69、221至226頁;原審卷 一第209至283頁;原審卷二第123至127、129至139、141至1 65、167至181頁;原審卷四第7至15、17至23、25至37、49 至72頁),且經檢察官、原審及本院前審當庭分別勘驗現場 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及員警配戴之密錄器錄影檔案畫面無訛 ,此有檢察官110年11月21日勘驗筆錄、原審111年6月7日、 14日勘驗筆錄及其截圖、本院前審112年3月23日勘驗筆錄及 其截圖、勘驗草稿等件附卷可參(見偵卷一第275頁;原審 卷一第344至364、381至397、399至425、427至431、433至4 39、441至445頁;原審卷二第7至50、65至104頁;本院前審 卷一第395至397、403至409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 案可佐,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至孫戌騏於原審審理中就關於被告係以右手或左手持刀、刺 擊被害人蔡文豪身體之部位、被告是否不斷將被害人頭部抬 起再放下、被告與被害人於事發前有無相互叫囂等部分之證 述(見原審卷一第366至369、374頁),核與現場監視器錄 影檔案畫面所示不符,另就被害人將刀械交給證人前,該刀 械是否插在蔡文豪身上部分之證述前後不一,是證人孫戌騏 此部分不利於被告之證述,不能採憑,併此敘明。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殺害被害人之直接故意:    ⒈按刑法第13條之故意規定,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 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之發生(實現)之決意,進而實施 該犯罪決意之行為;後者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有發生(實現)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 實現)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任其發生(實現)之情 形而言;又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 間接故意、未必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 及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法文之中,皆有「預見」二字, 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 ,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而其區別,端在前者之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 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 ,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中者,係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 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 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後者,則就構成犯罪的基本行 為具有故意,但對於該行為所惹起之加重結果,主觀上沒 有預見,然而按諸客觀情形,當能預見,始就此前行為之 故意外加後結果之過失,合併評價、加重其刑,斯亦承續 同法第12條所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 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之法理而為規 範。易言之,前二者(不確定故意及有認識過失)行為人 均有認識,並預見行為所可能引發之結果,祇是一為容任 其發生,一為確信不致發生;後二者(有認識之過失犯與 加重結果犯)行為人主觀上,皆缺少發生結果之「意欲」 ,但一為並確信結果不會發生,一為超出預期、發生結果 ,符合客觀因果(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46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殺人犯意之存 否,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 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酌判斷,而被害人傷 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行 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 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 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動機 、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 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 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 、雙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觀察, 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固不以兇器種類及傷痕之多 寡為絕對標準,惟亦不能因行為人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 無宿怨,事出突然,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749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查,被告與被害人固互不相識,原無怨懟,然被告於案發 前第一次進入本案超商購物並因其沒有配戴口罩,先後遭 被害人詢問勸誡、拒絕結帳時,均以右手食指對被害人比 「1」之手勢,甚且點頭數下方返回其住處;復於第二次 進入本案超商購物而將物品結帳後,竟將其配戴之口罩脫 下並旋即以之丟擲被害人臉部,俟於被害人對其稱:「要 打架是不是」一語,乃在本案超商內門口前停下並回頭側 身以右手對被害人比劃之動作後,方步出本案超商,並於 步出本案超商數步後,即折返至本案超商門口,且在店門 口外朝店內持續觀望並徘徊後方離開本案超商,俟於返回 其住處後,即更換其原穿著之衣物(外套、短褲、夾腳拖 鞋),改身穿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風衣、黑色圓帽、黑色 長褲、襪子、白底黑鞋面之布鞋,並攜帶如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彎刀1把、折疊刀1把、螺絲起子1把,並藏放在其 所著衣物內,再至本案超商入口處,以右手插在其穿著風 衣口袋內,舉左手並勾動手指,示意被害人靠近,接著續 以右手插在上開風衣口袋內,再舉左手並搧動指掌,示意 被害人自櫃檯內走出,隨其行至本案超商店外後,被告即 於行走過程中暗自取出原藏放在上開風衣內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彎刀1把,並以右手持拿,迨行至人行道外緣區域時 ,旋即轉身,突以弓箭蹬步之姿,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彎刀1把水平猛刺向與其僅相隔1步距離之被害人之胸部1 刀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又案發當日現場無雨,而 被告於案發時所穿著之風衣具防水功能,內有數種收納暗 袋,含機關彈射口袋、快取收納暗袋等情,有前引之現場 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截圖及前揭同款風衣網頁資料及廣告 影片擷取畫面、交通部中央氣象局2021年桃園氣象站逐日 雨量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98之3至320、339 至340頁);參以被告先於偵查中供稱:後來我就開始換 衣服,我穿我黑色的未來實驗所的風衣、穿仿牛仔布料的 彈性布褲子,戴了帽子跟髮箍,拿了我的小的美工刀(按 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折疊刀),在門口旁邊我拿了一把 紅色把手的十字螺絲起子(按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螺絲 起子),在門的右邊我抽出了一把我爸生前收藏的其中一 把刀子(按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彎刀);印象中有人要 跟我打架,所以就拿一把折包裹的美工刀,我記得我換了 衣服,因為覺得要去赴約會,我記得我拿美工刀放在口袋 ,打開工具櫃並拿起了螺絲起子,我就準備要赴會了,要 去跟人家打架,我拿一把美工刀,我又覺得不太夠,又拿 了一螺絲起子,後來再拿了尖刀、裝飾的獵刀(按指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彎刀),三把都放在口袋等語(見偵卷一 第280、323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中供稱:我買了 這件黑色風衣外套半年至1年,如果天氣沒有非常好的話 會穿這件黑色風衣外套,最後一次穿這件黑色風衣外套是 半年前11月21日,在11月21日之前的一次不會超過2個星 期,因為11月初天氣有一陣子不好,外套是防水的,所以 我會穿出門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1至292頁),堪認被告 係因其未配戴口罩,先後經被害人勸導、拒絕結帳而對被 害人心生不滿,為尋釁滋事、預謀持刀殺害被害人,乃改 穿具上開防水功能、得藏放器械且便於取出之風衣及利於 行動之長褲及布鞋,並攜帶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彎刀等器 械前往本案超商甚明。   ⒊被告於第三次進入本案超商後,即將右手插在其穿著之風 衣口袋內,逕以左手再三示意被害人上前,未先與被害人 對話,亦未有何言語或肢體接觸,俟見被害人隨之步出本 案超商外,行進間即暗自取出原藏放在風衣內之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彎刀,迨行至人行道外緣區域時旋即轉身突以 弓箭蹬步之姿,持之水平猛刺向與其僅相隔1步距離之被 害人之胸部1刀後,又在本案超商外繼以前開彎刀水平猛 刺擊被害人之胸部5刀,於被害人退至本案超商內,再進 擊續以前開彎刀水平猛刺擊被害人之胸部2刀,參以其腰 胯步伐並隨其手部動作,連動以半蹲踞、弓箭蹬步之姿, 及其嗣於刺擊過程中因重心不穩跌倒向前滑行趴地,倒地 後於被害人與之爭奪前開彎刀時,仍以前開彎刀之刀尖直 指被害人,甚於被害人終奪得前開彎刀而欲脫離被告時, 被害人之上衣胸口、手臂等處已因遭被告刺擊成傷流血並 沾染血漬,而本案超商店內地板亦因被害人遭被告刺擊成 傷滴落無數血液,被告此際猶仍追趕在後,張開雙手欲擒 拿被害人,見被害人不支倒地後,旋撲上前跪坐在地,以 雙手向下猛壓等方式,續予攻擊前已遭其刺擊胸部成傷流 血、不支倒地、惟尚持續掙扎之被害人,嗣被害人雖曾起 身欲脫離被告,然終倒地不起,終未再起,已無其他動作 ,被告至此方休等情,亦如前述,可見被告連續刺擊力道 之猛,殺人之執念甚深,其持續攻擊被害人之行為,不因 被害人欲脫離之,或已明顯受創流血,甚或倒地掙扎而停 止,其持續攻擊被害人之行為,直至被害人倒地不起後方 休,顯見被告確有殺人之預謀,且係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 而為上開殺人行為無訛。   ⒋衡諸人體胸部為人體血脈及心臟、肺臟等重要臟器所在部 位,如持質地堅硬金屬材質之刀刃刺入,刀鋒刀尖均可能 深入傷及主要動脈及體內重要臟器,極可能導致大量出血 或造成受創器官功能急速喪失,因而致生死亡結果,此為 一般人之常識,而本案被告為具有一定智識正常之人,且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自承曾從事遺體修復、紙雕等工作等 語(見偵卷一第282頁;原審卷一第87至89頁;原審卷三 第175至176頁),該等工作既需使用刀械甚而接觸人體, 是被告主觀上對於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彎刀刺擊他人胸 部,極可能造成他人身亡乙情,自難諉為不知;復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彎刀之刀柄長13公分、刀刃長16公分、 最靠近刀柄部位寬3.2公分,刀刃自刀柄處往刀尖處由寬 至細,刀刃及刀尖處均略呈弧狀,經警採集刀刃及刀柄上 之血跡,送驗結果發現與被害人之DNA-STR型別相符(與 被告之DNA-STR型別不同)等情,有前引之龜山分局111年 5月20日山警分偵字第1110018216號函及其檢附龜山分局 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龜山分局現場勘察照片簿(含現場 照片、兇器照片等)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 月23日刑生字第1108033479號鑑定書等件附卷足參;又觀 諸前引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12月20日法醫理字第110 00083430號函附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害人 所受之銳器傷,其中有3處刺中心臟(劍突部兩乳頭之間1 處刺創、創口長2公分、方向由前往後、穿過劍突進入右 心室、再穿過心室中隔進入左心室、途徑長約8公分;左 乳頭右下方1處刺創、創口長2公分、方向由前往後、穿過 胸骨旁第5肋間進入右心室、途徑長約6公分;左乳頭正下 方1處刺創、創口長2公分、方向由前往後、穿過第5肋軟 骨進入心室中隔、途徑長約6公分),另有1處左乳頭外方 刺創,創口長3公分、方向由前往後、未進入胸腔,該等 傷勢與扣案附表一編號1所示彎刀可造成之傷勢不違背, 研判死亡原因為多處刺創,包括心臟穿刺傷,大量出血, 出血性休克等情,則被告於案發時,明知其持有之彎刀係 質地堅硬金屬材質之刀刃且甚為鋒利,若持之朝人體胸部 猛力揮刺,極可能傷及主要動脈及器官,導致生理機能嚴 重受損及大量出血死亡之結果,猶手持上開彎刀1把,水 平猛刺擊被害人胸部8刀,致被害人左胸部受有4處銳器傷 ,其中刺中心臟3處,並當場不支倒地,於送至林口長庚 醫院前已大量出血,出血性休克而心跳停止,而後宣告死 亡,顯見被告於持上開彎刀朝被害人左胸部處猛刺擊時, 其主觀上確有殺人之直接故意甚明。   ⒌再佐以被告於案發後在場見聞救護人員對被害人(仰躺在 地、上半身沾染大量血跡,尤其以左胸部最為深劇,且除 喘息外已不能回應)施救送醫時稱:「應該還有(意識) ,不致死」、「沒死吧?可惜了」等語,業經原審當庭勘 驗員警配戴之密錄器錄影檔案畫面無訛,此有前引之原審 111年6月14日勘驗筆錄及其截圖附卷可稽,益徵被告確有 殺人之直接故意無訛。   ⒍被告之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為被告辯護。惟查:    ⑴本案被告是否有殺人之直接故意,當不能徒以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量刑鑑定報告指出被告並不是容易暴 怒衝動之人,雙方衝突之起因僅係因被害人以被告沒有 配戴口罩,拒絕讓被告結帳,被告回家戴口罩過來結帳 後,將口罩扔向被害人,被害人說:「要打架是不是」 等衝突為由,遽謂被告無殺人之直接故意,而捨其行為 及其行為時之情況不論。綜觀本案發生之始末,自被告 與被害人於案發前之言行互動、被告換裝及攜帶如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刀械前往本案超商,並於第三次進入本 案超商入口處後,即以手勢示意被害人上前,並在本案 超商外,先突襲猛刺被害人胸部1刀,復猛刺被害人胸 部5刀,俟進入本案超商內後,再猛刺被害人胸部2刀, 也在本案超商內與被害人爭奪本案彎刀時,仍以刀尖直 指被害人,於被害人胸部等處流血欲脫離被告而步出本 案超商時,猶仍追趕在後,俟見被害人不支倒地後,旋 即撲上以雙手向下猛壓胸部已遭刺擊流血成傷之被害人 ,直至被害人終未再起,已無其他動作等情,顯見被告 連續刺擊力道之猛,殺人之執念甚深,實難徒以被告之 辯護人單方臆測「雙方衝突之起因係因被害人以被告沒 有配戴口罩,拒絕讓被告結帳,被告回家戴口罩過來結 帳後,將口罩扔向被害人,被害人說:『要打架是不是』 ,被告會僅因這樣的衝突就真的對被害人起殺意嗎?依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量刑鑑定報告指出被告並不 是容易暴怒衝動之人」等語,遽認被告無殺人之直接故 意可言。     ⑵又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換穿風衣之目的,既係預以前往本 案超商殺人,則其選定所攜帶之器械,當有考量是否利 於藏放且便於取出、使用,且觀之被告持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彎刀刺擊被害人之過程,被告係於行走過程中暗 自取出藏放在風衣內之彎刀,並突以弓箭蹬步之姿,持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彎刀水平猛刺向與其僅相隔1步距離 之蔡文豪之胸部1刀,復猛刺被害人胸部5刀,俟進入本 案超商內後,再猛刺被害人胸部2刀;而扣案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彎刀之刀柄長13公分、刀刃長16公分、最靠 近刀柄部位寬3.2公分,刀刃自刀柄處往刀尖處由寬至 細,刀刃及刀尖處均略呈弧狀,業如前述,是扣案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彎刀客觀上確屬足以貫穿胸腔並刺創心 臟之利刃,倘持之刺擊他人胸部,已足致命,且被害人 亦係因遭該彎刀刀刃貫穿胸腔並刺創心臟,高達3刀, 大量出血、出血性休克而死亡,縱使被告於案發時未選 擇其他器械而為本案犯行,亦無礙其殺人目的之達成, 故被告之辯護人以「如果被告當天確實有要殺了被害人 的意思,被告在經過自家廚房時,其實有相當多的刀具 可以供被告使用,但被告只是隨便拿著裝飾用的短彎刀 、摺疊刀及螺絲起子;本案使用的兇器只有短彎刀」等 語主張被告並無殺人之直接故意,顯無可採。    ⑶復被害人受有13處銳器傷{左胸部4處〔其中刺中心臟3處 (⒈劍突部兩乳頭之間1處刺創,創口長2公分,方向由 前往後,穿過劍突進入右心室,再穿過心室中隔進入左 心室,途徑長約8公分;⒉左乳頭右下方1處刺創,創口 長2公分,方向由前往後,穿過胸骨旁第5肋間進入右心 室,途徑長約6公分;⒊左乳頭正下方1處刺創,創口長2 公分,方向由前往後,穿過第5肋軟骨進入心室中隔, 途徑長約6公分)、左乳頭外方1處刺創(創口長3公分 ,方向由前往後,未進入胸腔)〕、臉部3處(鼻下1公 分切創、右頰劃創、左上頸8公分淺割傷)、手部6處( 左前臂外側5公分較深銳器傷、左手腕外側7公分表淺割 傷、左上臂2公分表淺銳器傷、左手掌內側2公分較深割 傷、右手小指第2指節1公分較深割傷、右手掌小魚際3 公分深切創)}及右手肘外側挫傷、右膝部擦傷2處、鼻 樑處擦挫傷等傷害,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害人除左 胸部4處穿刺傷外,另有臉部3處及手部6處銳器傷,其 中手部6處傷勢係防禦銳器攻擊之防禦性傷勢,可認被 告除前開左胸部4處穿刺傷外,另以手掌、手臂防禦、 阻擋被告所為多次攻擊,其中左手腕外側之傷勢係長達 「7公分」之劃割傷,顯見被害人生前已奮力抵擋被告 之攻擊,然被告仍不顧此情持續攻擊,可見被告殺害被 害人之意甚堅。是被告之辯護人以「被害人左胸部分有 4處銳器傷,其中有3處刺中心臟,其餘多為手掌及手臂 多處之防禦傷,也就是除了致命傷以外,被害人幾乎沒 有受到任何傷害」等語主張被告應無殺人之直接故意, 實與前開卷證資料有違,尚難憑採。    ⑷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印象中有人要跟我打架,所以就 拿一把折包裹的美工刀,我記得我換了衣服,因為覺得 要去赴約會,我記得我拿美工刀放在口袋,打開工具櫃 並拿起了螺絲起子,我就準備要赴會了,要去跟人家打 架。我拿一把美工刀,我又覺得不太夠,又拿了一螺絲 起子,後來再拿了尖刀、裝飾的獵刀(按指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彎刀),三把都放在口袋等語(見偵卷一第323 頁),然被告於案發後在場見聞救護人員對被害人施救 送醫時稱:「沒死吧?可惜了」等語,已如前述,顯見 被告確有殺人之直接故意,故被告之辯護人空以「依被 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當時的想法是要去跟人家打架 ,並不是要去殺被害人」為由主張被告並無殺人之直接 故意,自無可採。    ⑸又被害人奪得上開彎刀1把並走向本案超商門口時,其上 衣胸口、手臂等處已沾染血漬,而本案超商店內地板亦 有無數血液,嗣被害人因轉頭看見被告隨之在後而往前 奔逃時,被告旋即追趕在後,並張開雙手欲擒拿被害人 ,且於被害人奔逃數步不支倒地後,仍撲上前跪坐在地 ,以雙手向下猛壓等方式,繼續攻擊前已遭其刺擊胸部 成傷流血、不支倒地,惟仍持續掙扎之被害人,甚且於 被害人起身欲脫離時,亦起身並持續拉扯被害人,亦經 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害人奪得上開彎刀1把後,被告由 被害人上衣胸口、手臂等處均已沾染血漬,嗣後更不支 倒地(雖仍持續掙扎),及本案超商店內地板有無數血 液等情,均可知悉被害人已因其之攻擊行為受有重傷, 卻未有何救助或求助之舉動,反而以雙手向下猛壓等方 式,繼續攻擊被害人、拉扯被害人,直至被害人不支倒 地終未再起方休。故被告之辯護人所辯「從勘驗結果來 看,被害人走到超商以外社區處時是非正常的,沒有搖 晃或看起來好像已經受到嚴重傷害的狀況,如果被告有 殺害被害人之直接故意,為什麼在被害人搶走短彎刀, 正常往外行走時,顯然尚未達到被告的犯罪目的,為什 麼被告不掏出其他兇器來刺殺被害人?」等語,顯係事 後為被告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⑹再者,犯罪行為人甚或殺人者,縱有預謀,所謀劃者, 有僅止於事前準備內容者,有兼及行兇過程細節者,亦 有含括行兇後續流程者,本有不一,亦非均能百密而無 一疏,而行兇地點之選擇,並不以人煙罕至或未設有監 視器之處為必然,未可一概而論,此觀近年來有在大眾 捷運車廂內行兇者(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84號判 決及歷審判決參照),有在人車往來之便利超商前行兇 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45號判決及歷審判決 參照),有在不特定之人車可出入之停車場行兇者(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53號判決及歷審判決參照) ,有在不特定之病患可出入之診所行兇者(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4955號判決及歷審判決參照)即明,蓋 行兇地點之選擇,除考量被害人所在地點、犯罪行為遂 行之可行性等因素外,亦可能牽涉行為人所預劃之行兇 後續流程,是否兼及逃逸、滅證甚或自首等節,自不能 徒以行兇之地點非在人煙罕至或未設有監視器之處,憑 此遽謂無殺人之預謀及殺人之直接故意。是被告之辯護 人所辯「被告為什麼要挑到處都是監視器的住處旁行兇 ?」等語,亦無可採。    ⑺另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並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有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 (詳後述)。況依前揭所述,已足認本案被告有殺人之 直接故意,是被告辯護人所辯「被告案發後有做藥物、 血液的檢驗,可知被告體內確實含有於FM2代謝物,而 林口長庚醫院認為如果有服用高劑量FM2藥物的話,有 三分之二會出現順向失憶,且在順向失憶三分之二的人 中間,還有三分之二會出現無法解釋的混亂行為跟暴力 行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也認為FM2的作用或 者說是複雜性睡眠行為,從夢遊、開車到暴力行為都是 有可能的,則被告當時受到長期服用之安眠藥物影響而 生暴力衝動,這個暴力衝動真的會讓被告因為細故去殺 人嗎?故被告是否具有殺人之直接故意並非無疑」等語 ,實無可採。  ㈣綜上,本案被告係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而為本案殺人犯行 ,其殺害被害人之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殺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㈡被告多次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彎刀刺擊被害人及後續以雙手 向下猛壓被害人等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相鄰之地點為之 ,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地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殺人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 規定,係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 病)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在生(病)理 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實務上 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 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由法官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 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縱經醫師鑑定為生( 病)理上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但其行為時之心 理結果,無論辨識能力、控制能力並無不能、欠缺或顯著 減低之情形時,即應負完全之責任,自無同條第1項不罰 或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 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 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得委諸於醫學專家鑑定之, 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 制能力有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不能端憑醫學專 家之鑑定為其唯一依據,應以行為人犯罪行為時之狀態定 之,由法院本於職權,依其調查證據結果,綜合行為人案 發前後之行為舉措、於案發當時之言行表徵等主、客觀情 狀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第2629 號、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曾以其長期患有精神疾患,案發前 有服用精神疾患藥物,案發當時無法控制自己行為,對於 案發過程沒有記憶等情而分別置辯如下:⑴於110年11月21 日警詢時供稱:我有長期看心理醫生,有嚴重的睡眠障礙 、躁鬱症、抑鬱症、類分裂型人格疾患,我沒有身心障礙 證明,但有就醫紀錄,大概就醫4、5年,都在悅情身心診 所就醫,我長期服用抗抑鬱、4毫克FM2、穩定情緒的藥物 等;(問:當被害人蔡文豪遭你行刺躺在店外地上時,你 有何作為?)我在現場大笑,不是開心的那種;(問:你 是否知悉以尖刀攻擊被害人致命部位有可能造成其死亡? )我當然知道,但是我當時控制不了我自已,我也不曉得 我做了甚麼;我沒有吸毒,但是我於今(21)日4、5時許 有服用精神科的藥物等語(見偵卷一第19至27頁);⑵於1 10年11月21日偵查中供稱:我長期有吃很多精神科藥物, 種類很多,其中吃的一個藥是FM2,這是悅晴身心診所的 醫生開給我的,我服用藥量一次要2至4顆;我覺得我的記 憶很像被剪接過一樣,人是我殺的我認,問題是中間的記 憶我完全沒有,我知道我殺人,但我感覺不到我殺人,我 記憶中沒有這段,很沒有真實感;(問:依照監視器畫面 顯示,你尾隨蔡文豪走出去之後,後面發生什麼事情?) 我只有一個閃過片段是我在他旁邊笑,但不是開心的那種 ,那時候蔡文豪躺倒在我的旁邊;我在悅情身心診所看了 4、5年,更早之前在新北樹林的診所,哪個診所我忘了, 我是因為睡眠障礙、情緒焦慮,而且我本來就是SPD類分 裂性型人格疾患,我小的時候被發覺,最近十幾年才被分 類為人格障礙等語(見偵卷一第279至282頁);⑶於110年 11月24日偵查中供稱:(問:因你於前次偵訊,抗辯因當 天情形有精神障礙之情事,是否同意本案送精神鑑定?) 我現在無法做決定,這個超出我專業知識,我要問看看我 的律師,我會盡快詢問我的家人委任律師的進度等語(見 相卷第115至116頁);⑷於110年11月25日偵查中供稱:我 記得我第1次超商,店員說沒有口罩不能結帳,我就說東 西就先放在這邊,我回去拿口罩再來結帳,至此我都沒有 生氣,到了第2次戴了口罩回來並付了25元買了洋芋片, 但是我記不起來他是說了什麼,我把口罩往他身上丟,後 來我離開店門口時我沒有說話,我記得他用國語說了一句 話:「要打架嗎?來啊!」我在吃藥的時候後會肚子餓, 會吃平常不吃的點心和零食;在這時候我是沒有自制力, 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會這樣,因為我吃藥後我會沒有自制力 ,我印象中我回家吃了洋芋片及純吃茶,印象中有人要跟 我打架,所以就拿一把折包裹的美工刀,我記得我換了衣 服,因為覺得要去赴約會;我同意精神鑑定,我不想因為 我是精神病患而減刑,我自小在新加坡求學時有被確診我 有SPD類分裂型人格疾患,但我不希望我的病友被污名化 等語(見偵卷一第322至324頁)。   ⒊被告罹患有精神疾病:    被告自105年8月30日起至110年10月28日止,在悅情身心 科診所就醫,經該所醫師診斷認屬「非特定之雙相情緒障 礙症、非物質或已知生理狀況引起之其他失眠症、注意力 不足過動症」,於110年10月28日開立美得眠(即服爾眠 ,俗稱FM2,含flunitrazepam成分)等藥物等情,有藥袋 及藥品明細照片、悅情身心科診所病歷表、衛生福利部中 央健康保險署110年11月29日健保桃字第1103010325號函 及其檢附就醫紀錄、中永和身心精神科診所等病歷資料等 件在卷可查(見相卷第89頁;偵卷一第231至255頁;偵卷 二第49至63頁;偵卷病歷卷第3至175頁),足認被告經醫 師診斷患有非特定之雙相情緒障礙症、非物質或已知生理 狀況引起之其他失眠症、注意力不足過動症。   ⒋被告罹患精神疾病之影響:    證人即悅情身心科診所醫師郭信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 被告於105年8月30日初診,一開始是因為焦慮跟失眠來就 診,後來於106年1月26日更改診斷為雙相性情感疾患,即 所謂的躁鬱症,但是躁鬱症有分輕重,被告算是不那麼嚴 重的,因為他沒有失能;依初診做的生理心理功能檢查, 被告的外在樣貌看起來是乾淨整齊的,神智是清楚的,態 度當時是防衛的,情緒的部分有點焦躁不安,行為上有一 點坐立難安,言語部分是合宜而連續的回應,思考方面模 式上是流暢的,内容否認自殺或死亡的相關想法或計畫, 知覺系統的部分沒有知覺的混亂或干擾,驅力(即吃跟睡 等活著的力量)是有初始與中斷的失眠,認知功能沒有什 麼太大問題,病識感的部分,就是他知道自己有狀況,也 知道自己需要就診,但對於自己的狀況並不覺得全然需要 他人協助;被告沒有跟我反應他有思覺失調的症狀,我確 定被告沒有思覺失調的病症。因為思覺失調診斷的基準, 是混亂的知覺及混亂的想法,通常事業成功的人,不大會 有這種狀況,而通常思覺失調會有幻覺跟妄想,但有幻覺 跟妄想不代表一定就是思覺失調,只是被告並沒有失能; 被告應該是沒有向我表示他患有SPD類分裂性格人格疾患 ,但確實有這個病理名稱,只是這種病的患者通常會比較 淡漠多疑,不太可能跟人有很好互動,所以事業上不大可 能成功等語(見偵卷一第229-230頁;偵卷二第113-118頁 );又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囑託林口長庚醫院,就被告犯案 前與當下之精神狀態為鑑定(鑑定日期:111年1月21日、 2月11日、2月18日及2月21日),林口長庚醫院鑑定之綜 合結論與建議為:「總和所有鑑定資料與會談記錄,蔣員 雖有上述診斷(註:睡眠節律障礙、非特定之焦慮疾患、 非特定之憂鬱疾患、鎮靜安眠藥物使用疾患),非屬重大 精神疾病,其智力、判斷力、認知功能等皆在正常範圍內 〔註:個案在心理衡鑑過程中意識清晰,態度被動配合, 常用被動攻擊式語句回應問題,有美化自己的傾向,與案 母所提供的內容有明顯差異。其智力功能落在中等程度( FSIQ=107),注意力、記憶力、心理彈性、語言流暢能力 表現正常,無明顯認知功能缺損。個案否認有精神情緒症 狀,然案母所填之自陳式量表顯示個案有較明顯之身體化 症狀表現,投射測驗與注意力測驗反映出個案疑似有情緒 障礙問題。投射測驗反映出個案內在沒有安全感,可能有 憂鬱情緒,為了掩飾自己的內在狀態,對外在具有敵意, 用唯我獨尊的態度來彌補心裡的匱乏感,外顯情緒反應過 少。因現實與幻想有明顯不同,採用迴避之態度因應,在 現實環境中特立獨行,自尊心強,有攻擊性與衝動性,平 時多採用壓抑之方式因應〕,其精神疾病診斷亦不致影響 蔣員之生活功能」等情,有林口長庚醫院111年3月23日長 庚院林字第1101251549號函及其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3至117頁)。則依證人郭信麟 上開證述及林口長庚醫院鑑定結果,可知被告雖有睡眠節 律障礙、非特定之焦慮疾患、非特定之憂鬱疾患、鎮靜安 眠藥物使用疾患等診斷,但非屬重大精神疾病,其智力、 判斷力、認知功能等皆在正常範圍内,其精神疾病診斷亦 不致影響其生活功能,足認被告罹患之上開精神疾病尚不 致於導致被告於行為時,就行為之辨識、控制能力有無欠 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   ⒌被告於案發時因精神疾病而服用藥物: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中供稱:我吃了安眠藥後,會 去超商買了平常清醒時不會吃的東西,如甜食、零嘴、蛋 糕,也不吃辣的,本件行為前曾經服用多種藥物,而當日 去超商就是去買「卡啦姆久辣味」的零食,然後記憶就出 現斷層、片段,並非連貫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頁;本院 前審卷一第259至261頁)。又被告於事發後為警採集之尿 液,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高解析液相串聯質譜 分析法鑑定,鑑定結果:檢體確實檢驗出alprazolam、fl unitrazepam代謝物及clonazepam代謝物等情,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12.15刑鑑字第1108035066號鑑定 書1紙在卷可查(見偵卷二第183頁);再觀之被告於109 年4月16日起至110年3月26日、8月18日、9月23日、10月2 8日就診悅情身心診所之處方紀錄(見偵卷一第247至255 頁)可知:109年4月16日起至110年3月26日每次就診均有 28日份之景安寧、後期亦有贊安諾,而110年8月18日、9 月23日、10月28日離憂10mg、入眠順、利福全2mg、美得 眠2公絲、妥品美、舒肉筋等28日份等情;參以證人郭信 麟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證稱:景安寧、贊安諾僅是「需要時 」服用,若狀況穩定時就不需要服用,而會留有餘藥,11 0年4月27日因被告已經出現藥物戒斷症狀,故與被告討論 減藥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三第244至245、257頁),足認 被告於案發時正服用有贊安諾、景安寧(alparazolam鎮 靜助眠及抗焦慮劑)、利福全(clonazepam鎮靜助眠及抗 焦慮劑)、美得眠(flunitrazepam鎮靜助眠及抗焦慮劑 ,具強效助眠作用,俗稱FM2)、非類固醇類止痛藥、離 憂(escitalopram抗憂鬱及焦慮劑)等藥物。   ⒍被告因服用藥物而有順向失憶之情形:    證人郭信麟於警詢及偵查中另證稱:美得眠跟服爾眠是同 樣的藥,是治療失眠的,正常劑量是2至4MG,這個藥就是 俗稱的FM2,被告開的劑量並沒有高於一般正常情況,吃 了之後的副作用可能會頭昏、嗜睡、記憶混亂、缺失;服 爾眠、美得眠,可能會有順行性失憶跟逆行性失憶,所謂 順行性失憶是指吃藥後約數個小時的記憶無法形成,逆行 性失憶是指吃完藥前半個小時的記憶無法形成,而記憶無 法形成不一定代表當下的行為是不理智的,比較像是喝醉 酒的斷片,就是例如吃藥後有人打電話給他,他可能可以 正常回應對方,但是事後他不一定記得他有跟別人講過電 話;被告半年來都只有拿藥,並表示自己狀況都沒問題等 語(見偵卷一第229-230頁;偵卷二第113至118頁);參 以由於蔣員有過量使用鎮靜安眠藥物之情形〔註:由卷宗 內資料顯示(偵卷二第183頁)其尿液檢體確實檢驗出flu nitrazepam代謝物及clonazepam代謝物,表示蔣員確實在 此之前有服用flunitrazepam,若蔣員所述為真,其前一 晚服用之flunitrazepam約有4至8mg,合併alprazolam,cl onazepam,escitalopram等其他藥物,以flunitrazepam而 言,4至8mg確實為高劑量〕,雖其症狀並非睡眠後出現之 複雜性睡眠行為,然而鎮靜安眠藥物在高劑量使用下,仍 可能與去抑制化及順向失憶有關〔註:順向失憶(Anterog rade amnesia)指的是因某原因,使這個時間點往後一段 時間的記憶缺失,原因可能來自於腦傷、腦中風、重大刺 激、感染性疾病如腦炎、嚴重維他命B1缺乏與藥物影響等 ,蔣員過去並無重大腦傷、腦中風或腦炎可能,腦部電腦 斷層亦無發現病兆,以他的過去史推斷,其順向失憶或有 可能來自於藥物〕,雖於順向失憶的當下,其注意力與意 識狀態可能皆為正常,記憶形成卻異常,而蔣員過去多年 在過量使用鎮靜安眠藥物時,確實出現過多次記憶斷片等 可能為順向失憶之表現,然即使如此,過去多年並未出現 特別異常或干擾他人之相關行為等情,有前引之林口長庚 醫院111年3月23日長庚院林字第1101251549號函及其檢附 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因藥物濫用,業 已於行為時產生順向失憶,惟此順向失憶與被告行為控制 力並無必然關聯性(蓋記憶行程與認知行動控制力分屬大 腦額葉不同區域),即雖順向失憶的當下,其注意力與意 識狀態可能皆為正常,記憶形成卻異常。   ⒎被告有無因服用藥物,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⑴本院前審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就被告服用藥 物之行為,有無導致被告於本案行為開始至結束時,其 辨識事實、就違法行為之認知、對於行為之控制等能力 有顯著之降低或喪失等事宜為鑑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松德院區經綜合被告身體檢查、到院精神狀態、心理衡 鑑結論:㈠就蔣員(按指被告)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書所見,蔣員於110年11月2 5日(案發後4天)尿液及毛髮檢驗所得,鑑定人據此推 估,蔣員確實應有服用alparazolam(鎮靜助眠及抗焦 慮劑,即贊安諾或景安寧之藥品成分)、clonazepam( 鎮靜助眠及抗焦慮劑,即利福全或克癲平之藥品成分) 、flunitrazepam(鎮靜助眠及抗焦慮劑,具強效助眠 作用,即美得眠之藥品成分,常稱FM2)、acetaminoph en(非類固醇類止痛藥)及escitalopram(抗憂鬱及焦 慮劑,即離憂之藥品成分)。但是,無法排除蔣員行為 前,亦服用代謝較快、留駐體內較短之藥物。簡言之, 蔣員檢驗所驗出之藥物成分,具有鎮靜安眠作用者為al parazolam、clonazepam、flunitrazepam、及具有抗焦 慮憂鬱作用者為escitalopram。前述發現與蔣員自我陳 述部分,並無明顯矛盾之處。而蔣員自述未服用中樞神 經刺激劑約有7天,而蔣員體內也確實無檢驗出中樞神 經刺激劑。但是前述各種藥物,則無法推論案發行為時 之使用劑量;至於服用時間,自然應係蔣員犯行前,未 羈押前服用。㈡如林口長庚醫院鑑定報告書於症狀分析 與文獻整理部分提及「有研究認為flunitrazepam『去抑 制作用(disinhibition)』可能與暴力行為有關」,而 且前述異常或暴力,並非與濃度絕對相關。實際上,所 謂鎮靜助眠及抗焦慮劑,均可能有「去抑制作用」,並 且在多種藥物使用下,副作用更可能加劇。又,被告日 常服用之藥物,尚包括zaleplon此一藥品,可能產生「 複雜性睡眠行為(complex sleep behaviors)」副作用 ,「應提醒病人含該等成分藥品不論是長期使用或是僅 使用一次劑量,都有發生複雜性睡眠行為的可能。若出 現複雜性睡眠行為,如夢遊、夢駕(sleep driving) 等,無論是否造成嚴重傷害,都應停藥並儘速回診(見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發布之Eszopiclone、Zalep lon及Zolpidem成分藥品安全資訊風險溝通表)。由於 蔣員服用多類藥物,作用加成後均可能造成服用後「去 抑制作用」或「複雜性睡眠行為」等情形,亦可能讓服 用藥物後,其行為相關之記憶,無法如常留存或提取, 造成所謂「順向失憶」,亦如林口長庚醫院鑑定報告書 所言,「順向失憶的當下其注意力與意識狀態可能皆為 正常,記憶形成卻異常」,簡言之,失憶與否,無法成 為評斷其行為辨識或控制之依據,而須視其他證據而定 。同樣地,「去抑制作用」或「複雜性睡眠行為」或其 他藥物作用對於行為辨識或控制之影響,亦應以具體證 據而論斷。「去抑制作用」主要原因為腦部調節情緒及 行為之中樞,受酒精或藥物影響而失去調解或抑制功能 ,表現為異常衝動、躁動等等情緒或行為,也因為酒精 或藥物原本有鎮靜助眠或抗焦慮舒緩情緒作用,在某些 情形下,反而無法鎮靜助眠或抗焦慮舒緩情緒,而致生 異常衝動、躁動,因此也稱為「逆理反應(paradoxica l reaction)」;而「複雜性睡眠行為」除了較高比率 出現於zaleplon藥物外,也可出現於flunitrazepam( 即俗稱FM2)藥物,而其行為可為夢遊、開車到暴力行 為。實則,「去抑制作用」較藥理而言,亦為「複雜性 睡眠行為」成因之一。前述兩者主要特徵在於,行為時 辨識或控制能力缺損,出現與其過往行為習性不同之性 格變異(character change),而且事後呈現記憶片段 或失憶現象。蔣員於案發行為時,因店員勸戒其未戴口 罩,而無法順利購物,而後返家,完成購物後,再次返 家換裝,攜帶兇器,再返回超商,然後發生本案殺人行 為,若以被告過往之性格特質,且無前科紀錄之過往史 觀之,確實可顯示出,其行為模式,與其原有習性或性 格截然不同,應符合服用鎮靜助眠及抗焦慮藥物後,「 去抑制作用」或「複雜性睡眠行為」之表現。而去抑制 作用與複雜性睡眠行為,由於其辨識能力及衝動控制異 常,而遭遇外在刺激後,呈現與原本性格差異極大之應 對模式,而可能出現暴力行為。鑑定人做此推論之論據 首先在於,蔣員對於服用藥物後之主觀表述或客觀表現 ,尚稱符合「去抑制作用」或「複雜性睡眠行為」之臨 床表現,鑑定人並未發現其誇大或偽詐之事證。再者, 蔣員之過往習性與性格,與其案發時之行為表現落差極 大,符合臨床精神醫學所認為處於「去抑制作用」或「 複雜性睡眠行為」之影響。在此情形之下,可認為其行 為辨識與行為控制,確實已有顯著降低。因此,在蔣員 與超商店員發生衝突(購物未戴口罩遭到制止)後,而 產生不同於過往行為習性之應對模式等情,固有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112年6月9日北市醫松字第1123036 770號函所檢附精神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 卷二第69至85頁)。    ⑵林口長庚醫院依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囑託所為鑑定則認為 :「由於蔣員有過量使用鎮靜安眠藥物之情形〔註:由 卷宗內資料顯示(偵卷二第183頁)其尿液檢體確實檢 驗出flunitrazepam代謝物及clonazepam代謝物,表示 蔣員確實在此之前有服用flunitrazepam,若蔣員所述 為真,其前一晚服用之flunitrazepam約有4至8mg,合 併alprazolam,clonazepam,escitalopram等其他藥物, 以flunitrazepam而言,4至8mg確實為高劑量〕,雖其症 狀並非睡眠後出現之複雜性睡眠行為(註:complex sl eep behaviors,例如夢遊、睡夢中開車煮食等),然 而鎮靜安眠藥物在高劑量使用下,仍可能與去抑制化及 順向失憶有關,雖於順向失憶的當下,其注意力與意識 狀態可能皆為正常,記憶形成卻異常,而蔣員過去多年 在過量使用鎮靜安眠藥物時,確實出現過多次記憶斷片 等可能為順向失憶之表現,然即使如此,過去多年並未 出現特別異常或干擾他人之相關行為」,則有前引之林 口長庚醫院111年3月23日長庚院林字第1101251549號函 及其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    ⑶復鑑定證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112年6月9日北 市醫松字第1123036770號函所檢附精神鑑定報告中關於 責任能力部分之鑑定醫師楊添圍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 由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及法務部調查局的鑑定書,可以 知道藥物濃度以及毛髮測驗檢查出的藥物是符合被鑑定 人主訴他確實在這幾日其實有服用,但是不一定能夠僅 限於所檢測所知,就檢測所知的藥物已經多數都是有鎮 靜、安眠跟抗焦慮作用,所以後來所陳述的所謂去抑制 化或是複雜的睡眠行為,當然它是有可能是藥理可能產 生的作用。鑑定人從會談內容、客觀檢驗報告(即刑事 警察局以及調查局檢驗報告)、書證的資料(即警訊筆 錄、警察偵訊或是警察現場所詢問內容)交互參酌之後 ,傾向認為被鑑定人極有可能在行為時是受到藥物的影 響。我們行為時受到影響的因素,並不是以記憶作為判 斷的標準,因為記憶本身極為主觀,除非有其他客觀事 證可以檢驗,否則當事人說他失去記憶,在缺乏其他的 檢查、可信的資料的時候,其實這個在我們鑑定的場所 裡面,資料的可信度和可使用性是極低的,我們是以他 (按指被告)行為的變異來作為判斷的標準,如果我們 覺得行為開始有一些紊亂,或者是超乎他原先應對事情 的性格的變異,本身並不是一個衝動或暴力的人變得比 較衝動或暴力,就會認為這個極有可能是藥物的引起的 ,這時候主訴失憶或者是應該講說他對於記憶比較片段 這件事情,大概可以印證他之前確實有使用藥物,本案 在客觀事證上,從員警、人證(書證)、物證及訪談的 內容看出,其實(被告)犯行當時確實有一些紊亂而且 不符合常理的部分,加上這裡面其實有很多是跟被告利 益並不相關係,甚至立場是有所衝突的警訊所得到的, 所以鑑定人會認為這是符合去抑制跟複雜性睡眠行為的 可能性;因為有去抑制作用,所以有可能他一些性格表 現就會產生不太一樣,複雜性睡眠行為在解釋的是另外 一個面向,其實是同一類群的行為,我們認為他可能會 做出一些你原先覺得他應該很清醒而可以施作的行為, 但是他其實在當時或是事後,他都沒有辦法很自主或是 有意識的來確認那時候的行為,我們在臨床上最常看到 的是使蒂諾斯,去抑制作用其實是在很多藥物都會產生 的,複雜性睡眠行為產生的,最主要強調的是他行為的 變異跟他行為的複雜度,其實會所以強調的是外觀上可 能看起來是一個疑似自主,但是實際上就學理上,他在 當時其實並沒有很充分的清楚自己所做所為是怎麼樣的 目的。當被告服用了這些藥物產生的抑制作用跟複雜性 睡眠行為的影響,有可能會有暴力行為,並沒有辦法論 斷一定,其實複雜性睡眠行為不一定會有暴力行為,最 常見比方說他就會去吃冰箱裡的東西,甚至去翻量販店 的食物,如果會產生暴力的行為,或許因為他是一個不 太容易做對照組或科學實證來分析的,或許跟我們一般 在沒有受藥物的情況之下,當然有可能是因為受到刺激 反應而引起一些不是意識很清楚或是自己無法自主的。 如果就事件最後的推估,有可能是店員勸誡,店員其實 也並不熟悉,被鑑定人在店裡面買賣東西或是夜間出現 的時候,特別是在夜間的時候,會產生一些比較不合常 理或是疏忽甚至怪異的行為,他的勸阻或是他依規定來 要求,也極有可能是因為這樣子的外在不同的意見而產 生他後續的反應。其實複雜性睡眠行為有可能在其他使 用者就會出現夢遊甚至做夢中駕駛,我們可以想像駕駛 是需要一部分的自主性跟辨識能力的動作,這也是複雜 性睡眠行為最困擾的地方,他在外觀上會感受到他好像 可以完成某一些應該有自主意識所行為的動作,我記得 被鑑定人其實對於進出的次數他並沒有辦法核實回答, 但是他確實就卷證還有錄影帶裡面顯示他有進出3次, 中間的動作都是複雜性睡眠行為所延續的內容,比方說 吃東西,就如同我們會看到夢遊跟夢駕這樣子的行為都 可以完成,這個是鑑定人認為他是符合複雜性睡眠行為 主要的理由。如果蔣員原先並不是一個前科累累的前科 犯,且他在超商裡面購物的行為也沒有這麼多衝突跟產 生攻擊行為等前提成立,我認為他精神狀態有達到刑法 第19條第2項的可能的,如果他有很明顯的反社會行為 ,他以前遇到衝突或是不順遂,都是以暴力或是其他非 法手段相向的話,很可能這個藥物只是加劇他的攻擊跟 破壞行為的可能性。最重要的是,我的前提推論必須是 正確的,如果有其他事證可以推翻這個前提跟推論,當 然我的判斷有可能就必須要被推翻。如果他過往是一個 性格比較衝動,會用一些非法甚至過激的手段來應對事 務,藥物有可能會讓他的去抑制化比較明顯,強化他的 某些性格特質,類似借酒裝瘋或是喝酒壯膽,如果他原 先並不是這樣子的行為模式,這有可能他的後續或是涉 案的行為行差走錯,有可能是藥物所造成的影響。我們 覺得被鑑定人他的陳述可能是比較一致性,而且有一些 客觀的人發現他在當時確實跟一般人的狀況不同,這個 就是會成立刑法第19條第1項跟第2項的可能性。我認為 他其實是不僅只有記憶上面可能的缺損,我剛剛也提到 我盡量不用純粹的記憶缺損作為判斷的主軸,應該是說 他符合我認為他去抑制化或是複雜性睡眠行為的一個證 據而已,但是主要證據還是在於其他的判斷,前面所說 的我會認為他整個犯行的行為並不是符合一般的常理, 更也回憶於我所知道的被鑑定人平常的行為模式,會用 這個來解釋為什麼這時候會選擇應該是藥物造成他行為 的一異常,這樣的一個結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至36 頁)。    ⑷證人即林口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主筆醫師黃智婉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問:依照蔣員過去的生活史藥物服用 及案發當下之描述,並非睡眠之後再出現的所謂複雜性 睡眠行為,例如夢遊、睡夢中開車、煮食現象,蔣員敘 述的描述之狀況可能是順向失憶,這部份當時的判斷依 據是什麼?)這部分成兩個部分來講,複雜性睡眠行為 的話,它其實本身就是一個相對涵蓋範圍蠻大的一個診 斷,它的前提是它是特定睡眠週期,在一個特定睡眠週 期當中出現的行為,所以他必須要是進入睡眠當中,最 理想的情況是那個行為當下有做像是腦波之類的,我們 可以去判斷他是不是進到睡眠週期裡面,所以這部分我 有請另外一位就是睡眠醫學專家的醫師去幫忙做判斷、 評估,是因為他對於複雜性睡眠行為的瞭解會比較清楚 ,他認為他比較不是我們一般臨床上典型的複雜性睡眠 行為,就是特定睡眠周期當中出現的這個行為。(問: 他在你的專業判斷當中,他還沒有到達睡眠,所以就不 會有所謂的複雜性睡眠行為?)當初去了解的情況是這 樣,因為他是這個服藥之後,一段時間還有吃東西或者 是還有看電影之類的,他沒有提到睡眠。去抑制化,其 實是把抑制拿掉,所以它其實是去除抑制的意思,也就 是說他可能因為在某些情況的影響之下,不管是有的時 候可能是腦傷,有的時候可能是藥物或酒精,它會造成 我們人對於一些理性或是控制方面的能力會比較不好, 這樣原本抑制的這個能力就會消失或者是減少,這叫去 抑制化,去抑制化的部分有可能像剛才楊醫師說的,它 有可能會是放大他原本的狀況,因為他的意志的部分不 見,但是也有可能會出現完全截然不同的情形,兩者都 有可能。我們這個鑑定團隊我們這個鑑定團隊的能夠判 斷能力的限制之下,其實我沒有辦法給予一個,犯案就 是行為當下到底精神狀況、到底責任能力如何的一個結 論,所以說鑑定報告當中能夠呈現的是,在這個服藥之 前的精神疾病史,這個大概是基本上是不太會有問題的 ,就是他的病史的部分,服藥之後的話,我只能從當時 候的代謝物濃度還有他過去的病例,還有他自己陳述他 服藥的狀況,來去判斷說,我想他是有服藥的情形,因 為他有驗出這個代謝物的部分是有服藥的情形,劑量的 部分是由他自己的陳述,因為他以這個臨床經驗上來講 ,這樣的一個診斷、病歷記載其實大概也會是傾向於長 期服用睡眠鎮靜安眠類藥物的患者,大概也是與他平常 病歷跟他自己陳述的部分是相關的這樣子,但是實際上 到底他有陳述到說有一些記憶上面的斷片,實際上到底 這個行為當下,不管是第一次進出便利商店還是說到第 三次的精神狀態,我其實當時是沒有辦法給予一個確切 的結論。就精神科醫師鑑定的角度來看的話,我比較能 夠回答的是他的前段是否有這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的部分,我想精神障礙的話就如同他之前的精神疾病 史,有一些焦慮跟憂鬱,至於是否有其他心智缺陷,在 這個鑑定當下我能夠比較確定的部分是他有服藥,有服 用鎮靜安眠類藥物,這個安眠類藥物以他平常服藥的經 驗來講,的確是符合我們服藥之後的狀況,他說他平常 時候的服藥就是會吃東西,他的媽媽大概也有證實這樣 的部分,會有這樣的情形,但是那個行為當下就是進到 便利商店之後的部分,我們當時是沒有辦法直接去回答 刑法第19條的問題。(問:依照本件被告在行為前所服 用各種藥物的狀況,我們剛才陸續有提到說可能會產生 複雜性睡眠行為跟去抑制化的作用,依照你對這些精神 藥物的理解,被告所服用的這個藥物是不是有可能會造 成複雜性睡眠行為和去抑制化的作用?)他的藥物的話 ,就我知道的代謝物的部分,主要是有FM2的部分還有 利福全,主要是這兩種,以複雜性睡眠行為來講,就是 像夢遊這個部分,其實我們最常提到的藥物是史蒂諾斯 ,其他鎮靜安眠藥藥物相對來講少一點但不是沒有,當 中的話如果以這兩種藥物來講,FM2跟利福全來比較的 話,FM2相對來講的機會是比較高一些,它是一個速效 型的藥物,通常藥效會產生的這個情況會比較高一些, 至於去抑制化的話,其實所有的鎮靜安眠類藥物都可能 會產生,再加上另外的部分會產生,不管是今天是記憶 的影響或者是去抑制化,其實也跟他同時間並用的其他 藥物有關,我們剛剛說的是單一個藥物的影響,他如果 今天同時服用很多種的藥物,像他可能同時服用FM2再 加上利福全,然後再加上其他像是贊安諾,或者是肌肉 鬆弛劑之類的藥物,假設他同時間合併其他藥物一起服 用的話,他有可能就會去增加,不管是睡眠行為或者是 去抑制化的機率。(問:你剛才在接受檢察官詰問的時 候有提到說,你們鑑定團隊認為被告在行為時並不是屬 於複雜性的睡眠狀態,這部分跟剛才楊醫師即松德院區 的建議結論不太一樣,你的看法是什麼?)其實不管是 記憶還是說當下的認知狀態行為或者是這個睡眠行為, 它大概率都有很大程度彼此的重疊,複雜性睡眠行為是 說我們如果以它的嚴格定義來說的話,它必須要是一個 特定睡眠週期當中出現的,以他的情況來講,因為他沒 有進入睡眠,所以他並不是一個複雜性睡眠行為,但是 他的其他的部分,包含記憶的影響或者是說其他的去抑 制化,還是有可能再會產生或出現。(問:你說不排除 被告行為時因為服用藥物處於去抑制化的狀態,你這麼 說是否正確?)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至46頁)。    ⑸然查:     ①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有長期服用抗抑鬱、4毫克FM2 、穩定情緒的藥物,於今(21)日(凌晨)4、5時許 有服用精神科的藥物,我每天睡前吃1次,1次都吃11 顆藥錠等語(見偵卷一第21、27頁),繼於偵查中供 稱:我長期有吃很多精神科藥物,吃的種類很多,我 時差很嚴重,日夜顛倒,其中吃的一種藥是FM2,我 服用藥量1次2至4顆,我平常有去悅情身心科診所看 診,也有拿藥吃,醫生都有開離憂、景安寧、利他能 、肌肉放鬆劑、FM2等藥,FM2劑量我比平常人多很多 ,這些藥物我每天都在吃,當天我吃了藥才出門等語 (同偵卷一第279至280、300頁),參酌前引之林口 長庚醫院111年8月16日函所檢附補充意見書記載:⒉⑶ 就病歷顯示,診所平時開立的藥物為flunitrazepam (服爾眠)2mg,但由於就病歷顯示,診所平時開立 的藥物為flunitrazepam(服爾眠)2mg,但由於蔣員 自述時常濫用或過量服用,按其敘述其服用flunitra zepam(服爾眠)劑量約4-8mg,確實為高劑量。⑷由 卷宗內資料顯示,蔣員尿液檢體確實有檢驗出flunit razepam代謝物以及clonazepam代謝物,表示當時蔣 員確實有服用鎮定安眠藥物,但無法由此回推服用劑 量,因此無法確定其鎮定安眠藥物是否為高劑量,需 請藥理學專家鑑定等語;另「根據文獻,毛髮和尿液 檢測均無法精確推測案發前24小時內的用藥種類、劑 量和使用頻率。這些檢測技術(例如,LC-MS/MS、CG -MS等技術)雖能證實近期藥物使用,但在具體的用 藥時間、劑量推測上存在其顯著限制」等情,業據臺 灣藥學會於113年10月24日藥學會字第1130000065號 函及其檢附附件函覆本院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17至2 19頁)。是依被告前開供述,其於案發前服用藥物之 種類、數量、頻率與平日並無不同,而依卷內證據資 料亦無法推論被告案發時使用之藥物劑量,則被告於 案發時是否確有藥物服用異常濫用之狀態,以致出現 與過往習性不同之性格變異、暴力行為之反社會性格 ?顯然有疑。     ②證人即被告之母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與我 同住,被告生活狀況算正常,生活也能自理;被告是 個夜貓子,作息不太固定,有時候為了趕作品,一整 夜都沒有睡;110年11月20日23時許我回家後被告還 沒睡,我就煮一碗麵給他吃後,我就去休息了,11月 21日凌晨好像3點多,被告有到我房門前告訴我他要 去社區的超商買洋芋片吃,問我要不要吃,我就說我 不吃,因為我想睡了,我就跟他說洋芋片少吃,因為 很鹹,我叫他買回來吃,我記得我還提醒他要早點回 來,接下來就是凌晨6點多警察到我家,告訴我被告 拿刀刺傷超商店員等語(見相卷第21至24頁;偵卷二 第149至151頁),而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亦供稱:(問 :本案事發前,你從家門出門前,是否有去你母親的 房門口跟他說你要去超商買東西吃,問他要不要吃? )哪一次?我總共去了3次,因為這是常常發生的事 ,我出去前都會問我媽媽有沒有想吃的東西、肚子會 不會餓、要不要帶什麼給他吃,這對我來說是很平常 的一天;(問:本案當天發生你拿刀刺被害人之前, 你從家門出門前,是否有去你母親的房門口跟他說你 要去超商買東西吃,問他要不要吃?)應該說是在當 天第1次我去超商前,我會問,後面幾次不會問,因 為如果我媽說他不會餓的話,我就不會帶東西回來, 所以我去的時候我只有買洋芋片,是我自己要吃的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33頁)。則依上揭證人甲○○之證述 及被告之供述,被告於當日第一次前往本案超商之前 ,與證人甲○○之互動狀況正常,對於外在訊息之知覺 、認知及反應,均無何怪異之情。     ③被告於第一次進入本案超商,經被害人要求配戴口罩 時,先以手勢質問被害人其他在場顧客亦未配戴口罩 ,經被害人告以該等顧客係因飲食方未配戴口罩後, 被告原繼續挑選商品並欲結帳,嗣欲結帳而經被害人 詢問是否購買口罩配戴,並告以未配戴口罩將無法為 其結帳時,又以手勢質問被害人其他在場顧客亦未配 戴口罩,再經被害人告以該等顧客係因飲食方未配戴 口罩後,被告即以肢體動作向被害人示意,復返回住 處,配戴口罩後再返回本案超商;於第二次進入本案 超商時,即以言語及手勢向被害人表示其已配戴口罩 ,於被害人為其結帳時詢問商品價格,並支付相對應 之金額,於結帳後將其配戴之口罩脫下,旋以該口罩 丟擲被害人之臉部等情,是被告於當日第一次、第二 次進出本案超商時,對於外在訊息(所處環境為本案 超商、被害人要求其配戴口罩之原因、被害人及在場 其他顧客之言行)之感知、於接收外在訊息後之決定 與反應(質問被害人、繼續挑選商品、欲結帳、質問 被害人、離開本案超商配戴口罩後返回本案超商、結 帳後再將口罩脫下丟擲被害人)、對於外在訊息來源 (被害人之言行)與回應對象(被害人)之對應,均 無何不相一致甚或怪異之情,此情可佐被告於本案行 為時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當屬正常,應無欠缺或顯著 減低之情形。     ④被告於返回住處後,換穿之衣物(具防水功能、得藏 放器械且便於取出之本案風衣,及利於行動之長褲及 布鞋)、所攜帶之物品(足以貫穿胸部並刺創心臟之 本案彎刀),均與其第三次進入本案超商所欲為之行 為(殺人)相符,又其第三次進入本案超商時,就目 標之特定(被害人)與其前所接收之外在訊息(被害 人之言行)亦無不符,且持本案彎刀刺擊被害人時, 均朝被害人之胸部猛刺,直指被害人之心臟,不因被 害人退至本案超商內或走出本案超商外,而變更其所 欲為之行為(殺人),亦不因證人孫戌騏之出現受其 干擾,而變異其攻擊之目標,是其對於外在訊息之感 知、於接收外在訊息後之決定與反應(返回本案超商 殺害被害人)、對於外在訊息來源與回應對象之對應 、延續(第一次、第二次與第三次進出本案超商之間 )及追索(第三次進出本案超商攻擊被害人之過程) 等情,均無何不相一致甚或怪異之情,且該等行為有 一定之複雜度,亦非日常生活之例行性行為,足徵其 於本案行為時,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當屬正常,當無 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     ⑤被告於員警到場時,即告以員警「是我殺的」、「我 身上沒有武器」等語,並向員警反應其身上有何傷痛 ,告知員警其所持之器械為何及丟棄之位置,且能回 應員警所問諸如行兇器械來源、個人資料、住居地址 等事宜,又主動告知員警其未攜帶手機、口袋尚有其 他物品等情,亦如前述,佐以證人林佑儒於原審審判 中證稱:(問:因為職務報告上你有提到一段對話, 就是「被告情緒異常冷靜,時而面露微笑」,請問這 段內容是什麼樣的狀況?)對,就是跟密錄器一樣, 被告回答是很正常、很理性的,有時候會突然笑出來 ;(問:被告跟你描述案發過程時,依你的認知,他 的精神狀況如何?)我不是專業人員,沒辦法判斷, 但是至少我問他都是很正常的回答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52至53頁),可知被告當時對於外在訊息之感知( 被害人已倒地不起、證人孫戌騏已將本案彎刀取走、 員警到場)、於接收外在訊息後之決定與反應(留在 現場、丟棄其他器械、於員警到場後主動告知並回答 員警之問題)、對於外在訊息來源與回應對象之對應 ,均無何不相一致甚或怪異之情,並能清楚認知所為 殺人之違法行為(主動告以員警「是我殺的」、「我 身上沒有武器」等語),進而回答到場員警之問題, 益徵其於本案行為時,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當屬正常 ,實無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     ⑥又本件被告於為警逮捕、警詢及偵查時,均能明確與 人對答,回答內容均非簡略、亦無答非所問之情,且 清楚表示知悉殺人係屬違法,此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對 話紀錄及前開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7至29 、279至283、299至303頁),顯見其於行為時認識行 為違法之能力應未喪失、或顯著低於一般人甚明。    ⑹比較上開林口長庚醫院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之鑑定意見 ,林口長庚醫院認為被告並未進入睡眠週期,並不符合 複雜性睡眠行為,雖有受去抑制化作用之可能,然無法 認定被告行為時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有無喪失 或顯著降低,而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則依會談內容、客觀 檢驗報告(即刑事警察局以及調查局檢驗報告)、書證 的資料(即警訊筆錄、警察偵訊或是警察現場所詢問內 容)交互參酌之後,認被告於行為前有使用藥物,以被 告過往之性格特質,且無前科紀錄之過往史觀之,確實 可顯示出其行為模式,與其原有習性或性格截然不同, 應符合服用鎮靜助眠及抗焦慮藥物後,「去抑制作用」 或「複雜性睡眠行為」之表現,可認為被告行為辨識與 行為控制,確實已有顯著降低。然本件被告於為警逮捕 、警詢及偵查時,均能明確與人對答,回答內容均非簡 略、亦無答非所問之情,且清楚表示知悉殺人係屬違法 ,顯見其於行為時認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應未喪失,業如 前述,且依林口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所檢附心理衡鑑 報告中載明:「(被告)為了掩飾自己的內在狀態,對 外在具有敵意,用唯我獨尊的態度來彌補心理的匱乏感 ,外顯情緒反應過少,因現實與幻想有明顯不同,採用 迴避之態度因應,在現實環境中特立獨行,自尊心強, 有攻擊性與衝動性,平時多採用壓抑之方式因應」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65頁),則被告行為時之行為模式是 否確與其原有習性或性格截然不同,亦非無疑,則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認為被告行為辨識能力亦有 顯著降低,其精神鑑定意見自難逕為本院所採用。又本 院審酌被告於案發時是否確有藥物服用異常濫用之狀態 已屬有疑,且由被告於第二次進入本案超商與被害人發 生爭執並返家後,並無立即持刀外出行兇,而係先行回 家飲食、更換衣物、取出數種器械,停留約50分鐘後才 出門前往本案超商殺人,而其於殺害被害人前,先以手 勢示意被害人跟隨其步出本案超商,再突持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彎刀1把水平接續猛刺被害人,且行為中亦曾向 被害人告以:「來」一語等情觀之,被告係預謀殺人, 且具有忍耐延遲選擇最佳行兇時機之能力,實難認其已 進入睡眠週期,又被告所為亦與一般複雜性睡眠行為多 係例常性、簡單之暴力行為有違,再參酌於被告行為時 、行為後,證人孫戌騏及員警林佑儒等人曾分別靠近被 告,然被告行兇之對象始終只有被害人,顯見被告仍具 有辨識、選擇下手對象之能力,倘被告確實因為藥物作 用而有「去抑制作用」或「複雜性睡眠行為」之情形, 甚且因而喪失或顯著降低其控制能力,何以被告未曾攻 擊證人孫戌騏及員警林佑儒等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精 神鑑定報告逕以被告於行為前有使用藥物,以被告過往 之性格特質,且無前科紀錄之過往史觀之,確實可顯示 出其行為模式,與其原有習性或性格截然不同,即認被 告應符合服用鎮靜助眠及抗焦慮藥物後,「去抑制作用 」或「複雜性睡眠行為」之表現,而認為被告行為辨識 與行為控制,確實已有顯著降低云云,殊難憑採。    ⑺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雖有「順向失憶 」之情形,然「順向失憶」僅係記憶形成異常,並非當 下之注意力與意識狀態異常,其於為本案行為時,並無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且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被告應 負完全之刑事責任,無刑法第19條第1項不罰或第2項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本案所為符合自首要件,依法減輕其刑:       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此所謂 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 與「犯罪之人」而言,故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不知有 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 均屬未發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發生後,孫戌騏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詳卷)報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通知龜山 分局龜山派出所,由該所指派員警林佑儒、呂尚軒、簡彣 芯前往現場處理,而報案紀錄並未記載行為人姓名等情,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及員警 林佑儒110年11月21日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見相卷第 83頁;原審卷一第211頁)。又證人林佑儒於原審審理中 證稱:我們到場前接獲的訊息就是說有人在跟超商店員打 架,然後我們要出發之前,值班同事又趕緊跟我們說有持 兇器,叫我們要小心一點,所以我們就去拿臂盾出來;通 報的內容沒有講到犯嫌是誰或是什麼樣類型的人,我到現 場下車之後,就看到一個店員倒在地上、被告跪坐在地上 ,然後看到都是血,就大概知道發生什麼事情;我一開始 以為被告是去救護他的,然後往前走後,被告就手舉高說 人是他殺的,我第一眼看到他沒有以為他是兇手,我以為 他是救人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3至57頁);又被告經員 警詢問「你報案的?」時,稱「是我殺的」、「我身上沒 有武器」,經員警詢問並告知員警其身分證統一編號、姓 名、電話、住址等個人資料及本案所持用之器械等情,亦 如前述,足見被告於殺害被害人後,在職司偵查犯罪職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行為人之前,即向到場員警坦承 其為行為人,嗣並接受裁判,堪認被告本案所為,符合自 首之要件。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其後於偵查、原審、本院 前審及本院審理中分別為被告辯稱「沒有記憶」、「沒有 殺人犯意」各情,惟此乃被告及其辯護人防禦權、辯護權 行使所持之辯解,僅得認其未就本件犯行自白,對被告合 於自首要件之判斷不生影響。   ⒉次按「為實施聯合國1966年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nt 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 ,下稱公政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Intern ational Covenant on Economic Social and Cultural R ights)(以下合稱兩公約),健全我國人權保障體系, 特制定本法。」、「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 國內法律之效力。」、「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 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公民與政治權利 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1條、第2 條及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上開公約、立法意旨及兩公 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均具有我國內國法之效力,則 於兩公約內國法化後,適用我國選科死刑規定之刑罰法律 時,即應注意公政公約第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並參 照其立法意旨及人權事務委員會對於公政公約條文議決之 「一般性意見」。而人權事務委員會針對公政公約第6條 生命權之規定通過第36號一般性意見,於第37段揭示:「 在所有涉及適用死刑的案件中,判決法院必須考慮犯罪的 個人情狀和犯行的具體情節,包括具體的減刑因素。」所 稱「具體的減刑因素(its specific attenuating elemen ts) 」,解釋上自包括但不限於處斷刑之減輕規定。又死 刑之諭知係終結人民一切權利之極刑,且一旦執行,即無 可回復,屬現代刑事司法制度中最嚴厲手段,審查此類案 件,自應考量是否有向下減輕之裁量空間,除犯行本身情 節屬最嚴厲之程度外,也無任何可供下修量刑之餘地時, 始能量處死刑。從而,倘行為人符合減輕其刑之規定,如 屬絕對減輕事由,不得判處死刑,固不待言,倘為相對減 輕事由,此際法院之裁量權亦應予限縮,除非有顯不符合 減輕其刑立法目的之情形,原則上仍應減輕其刑,始符公 政公約所揭櫫禁止恣意剝奪生命權之精神。復按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 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 為要件。此主動申告未經發覺之罪,而受裁判之法律效果 ,在外國法例有列為量刑參考因子,我國因襲傳統文化, 自刑法第57條抽離,單獨制定第62條,成為法定減輕其刑 要件,嗣再參酌日本法例,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 7月1日施行之刑法,將自首由必減輕,修正為得減輕。依 其修正理由所載:因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為使真誠悔悟 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以符 公平等旨,堪認自首規定之立法目的,兼具獎勵行為人悔 改認過,及使偵查機關易於偵明犯罪之事實真相,以節省 司法資源,並避免株連疑似,累及無辜。又我國刑法第62 條已將自首列為法定減刑事由,法院即應於量刑前先予審 酌,且該規定既側重在鼓勵行為人自行揭露尚未發覺之犯 罪等立法意旨,未以真誠悔悟為要件,上載立法理由之說 明僅得列為法院是否減輕其刑之部分衡酌因素,法院就符 合自首要件者是否給予減刑寬典,允宜就行為人是否悔過 投誠、有無因此節省司法資源之雙重立法目的予以綜合審 酌,不可忽略或偏重一方,致有悖寬厚減刑之刑事政策。 另法院審酌個案之具體情狀,認有例外應排除而不予減刑 者,對於行為人犯後主動揭露未發覺之犯罪、有助偵查而 節省司法資源、避免株連疑似、累及無辜等各情,既與行 為人之犯罪後態度相關,自包含於刑法第57條第10款事由 之內,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於行兇後被害人倒地不起,證人孫戌騏持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彎刀1把於當日5時45分許奔離後,先低頭觀 看已倒地不起之被害人(約9秒),復蹲踞在地續予觀 看被害人(約13秒),之後起身走至被害人先前倒地處 並蹲踞在地(約30秒),再返回被害人現倒地處,彎腰 下身以手將原本面部身軀朝下(趴臥)之被害人翻動為 面部身軀朝上(仰躺),被害人頭部因隨被告之手部動 作起落著地,被告嗣蹲踞、跪坐在蔡文豪身旁,並等待 員警到場。嗣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員警林佑儒、呂尚軒 、簡彣芯獲報後,即於同日5時50分許駕車到場,並自 本案超商對側穿越馬路走向跪坐在本案超商前人行道之 被告,被告見狀即高舉雙手面向前來之員警,且稱:「 是我殺的」、「我身上沒有武器」等語,復於員警嗣後 詢問時後告知其個人年籍資料及其本案所持用之器械等 情而接受裁判;而員警呂尚軒經詢問證人孫戌騏並收受 證人孫戌騏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彎刀1把後,復經 詢問被告後,依被告所指在本案超商前人行道上,另發 現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折疊刀1把、螺絲起子1把,而 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已經本院認定如前 述,則被告自證人孫戌騏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彎刀奔 離起,迄員警到場前留在現場,約有5分鐘之時間可以 自由離開現場甚明。    ⑵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我記得我有捅他(按指被害人) 但我不記得我拿甚麼東西捅他,(犯罪後)我就待在現 場直到你們警方到場等語(見偵卷一第21、27頁),復 於原審審理中供稱:當我那天醒來之後,我是在超商門 口靠近中庭的地方迷迷糊糊醒來,我看到我自己雙手有 血,前面躺著蔡文豪,我有模糊的印象,我大概發生什 麼事了,我迷糊醒來時,就已經有看到警察喝止叫我別 動,接著訊問我,我就把我知道的還有印象的事情全部 告訴警察,接著警察就逮捕我了;我那時候其實已經迷 迷糊糊的有意識到我身上都是血,迷迷糊糊的看到天上 已經開始放亮,後面警察來,我大概也知道發生什麼事 情,我可能殺了人,但是我不想把事情弄的更糟糕,我 只能夠、而且說真的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我全身上下不太 能動,所以我就一直跪坐在那邊,警察來了,我第一時 間我也是想這是我做的,我腦袋裡面一直對當天的記憶 非常的模糊,我只能夠記得很片段的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144頁;原審卷五第36至37頁),則被告行兇後未返 家逃避逮捕,選擇停留現場,見員警到場即自首殺人犯 行,並接受裁判,依社會通念,尚難認其內心全無悔改 認過之心    ⑶被告自證人孫戌騏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彎刀奔離起,迄 員警到場前留在現場之期間內,除有觀看被害人、以手 將原本面部身軀朝下(趴臥)之被害人翻動為面部身軀 朝上(仰躺),及走至被害人先前倒地處並蹲踞在地, 另將其攜帶之本案折疊刀1把、本案螺絲起子1把丟棄在 本案超商外人行道上等行為外,並未對於被害人有何救 護行為,亦無何向他人求救之作為,嗣於員警及救護人 員到場時,亦未有何關心被害人之言行,且在場見聞救 護人員對被害人施救送醫時,猶稱:「應該還有(意識 ),不致死」、「沒死吧?可惜了」、「3公分不長啊 」等語,另持續向員警告以:「我腿有一點受傷,能不 能讓我坐下來」、「我的肋骨有點受傷,不好意思能不 能讓我,輕一點」、「我肋骨痛好痛…我的手、我的手 、手好像在搏鬥的時候被割到」、「肋骨、左勒下挫傷 ,然後膝蓋有…半月膜應該也有挫傷,然後…手指…小拇 指有…撕裂傷」、「大拇指這邊的話有…切割傷」、「刀 痕喔…我身上應該還有」、「流血應該沒有,大概都是 挫傷跟那個…擦傷」等語,甚於過程中數次發出「呵呵 呵呵」之笑聲,甚於過程中數次發出「呵呵呵呵」之笑 聲等情,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又 被告於本件事後經警送至聖保祿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 手指第一指撕裂傷5公分之傷害,另經警發現其右膝有 局部擦挫傷,並無致命傷勢等情,亦有沙爾德聖保祿修 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 (見偵卷一第55頁)。惟本案被害人受傷嚴重呈瀕死狀 態之結果本係依被告殺人之直接故意所生,而被告於員 警到場後,先向員警自首,俟其係經員警詢問後乃供承 其使用之兇器,復係經員警詢問其有無傷勢後方陳述其 自己所受之傷害,尚難僅因被告當時內心仍以自己所受 傷勢處理為首要而遽認其本案自首並非出於真誠悔悟。    ⑷被告行兇之過程雖為現場監視器所攝錄,並經證人孫戌 騏見聞,其行兇之彎刀更經被害人交由證人孫戌騏,而 已為證人孫戌騏取得,固如前述,然被告於原審審理中 自陳其住在當時住處已10餘年,於本案發生前常去本案 超商(一天可能去個1、2次)乙情(見原審卷五第33頁 ),則被告於見被害人倒地不起、證人孫戌騏旋持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彎刀奔離後,本可立即返家收拾物品後 逃亡,且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斯時有何迫於員警迅速 查緝壓力,或犯行無所遁形,或無其他適當逃亡之途, 始停留現場,然被告於案發後仍留在現場,直至員警到 場,方自首並告知其丟棄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器械位 置,員警亦因其自首,始得在現場立刻逮捕被告,加快 後續案件偵辦,足認被告自首確有節省司法資源,並避 免株連疑似,累及無辜無訛。    ⑸復員警詢問被告本案所持器械時,被告主動向員警告以 :「還有一把我家鑰匙,能不能幫我看一下我的口袋? 」一語,復於員警欲將其帶離現場(前往警局)時,主 動向員警告以:「一把我家的鑰匙」一語,經員警詢問 :「你說放口袋裡面?」一語後,員警在被告所穿著之 風衣右側口袋中發現沾有血跡之藥品明細,甚於在場員 警持拿、傳遞、拍攝該藥品明細之過程,被告目光亦曾 持續注視該藥品明細並隨之移動,之後於證人林佑儒持 藥袋詢問被告是否為其藥物時亦稱:「他應該裡面有藥 的那個…證明」一語等情,有原審111年6月14日審判勘 驗筆錄及其截圖等件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二第42至48、 90至101頁),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問:本案 發生的110年11月21日你第3次去本案超商時,除了照片 11所示的刀械外,你為什麼還有帶照片12的折疊刀跟螺 絲起子去?)如之前陳述所說,我那時候已經非常迷糊 了,吃藥的狀態底下,我也不知道我只有兩隻手為什麼 要拿三把刀;(問:110年11月21日你第三次去本案超 商時,除了上開器械外你為什麼會攜帶你先前在悅情身 心科診所就診的藥品明細收據?)我沒有帶,它就一直 留在我的大衣口袋裡面,之前可能忘記拿出來了,它就 留在我的大衣口袋裡面;(問:剛才你回答的問題什麼 都忘記,為什麼就這個部份你還記得?)因為這個是之 前的事情,我當天發生什麼我真的不清楚等語,並就其 餘所詢當時留在現場之作為,均以「已經忘了」、「不 清楚」、「看監視器才知道那天發生什麼事情」等語( 見原審卷五第34至36頁),參酌被告於案發時確因服用 藥物而有順向失憶之情形,其部分記憶形成異常,亦如 前述,則被告是否確係有意識將其藥品明細故意藏放在 風衣口袋內,並示意員警取出,實屬有疑,更難據此即 認被告係以丟棄其餘器械、在場自承殺人及憑前開藥品 明細等方式,而預期邀獲必減寬典,進而遽認被告所為 之自首,並非真誠悔悟,而不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 其刑,併此敘明。   ⒊綜上,本院於審酌被告所犯乃係最嚴重之殺人罪,其犯後 於現場之自首行為,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要件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之自首係其犯罪計畫、目的之內,縱 使其自首時內心仍以自己所受傷勢處理為首要,然其本案 自首並非迫於警員調查以致於無法離開現場,始不得不向 警員供承犯罪事實,且因其自首,員警始得於現場立刻逮 捕被告,加快後續案件偵辦,確有節省司法資源,並避免 株連疑似,累及無辜無訛等情後,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 於處斷刑部分應減輕其刑,被告之責任上限為死刑,爰依 刑法第64條第2項規定,減為無期徒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於案發後,停留在現場並與陸續到場之員警對話,自陳其 為本案行為人、個人年籍資料及其本案所持用之器械,符合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且使偵查機關易於偵明犯罪之 事實真相,以節省司法資源,並避免株連疑似,累及無辜, 應有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原判決竟以被告當時 內心並無悔悟之心,僅係因情勢所迫方留在現場,並有以丟 棄其餘器械、在場自承殺人及憑本案藥品明細等方式,而預 期邀獲必減寬典之情,其所為之自首,顯非真誠悔悟為由而 不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刑,尚有未洽,且原判決並未參照後 述意旨,妥適量刑,亦有未合。本件係依職權送上訴案件, 視為被告上訴,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並無殺害 之犯意云云,業據本院指駁明確,被告此部分辯解雖為無理 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 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   ㈠按「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刑 法第2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我國刑法既有死刑之規定,並經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94、263、476號為合憲之解釋,其中 釋字第476號解釋理由書敘明:「憲法第8條、第15條固明定 人民身體之自由與生存權應予保障;惟國家刑罰權之實現, 立法機關本於一定目的,對於特定事項而以特別刑法規定特 別之罪刑,以別普通刑法於犯罪及刑罰為一般性規定者,倘 該目的就歷史淵源、文化背景、社會現況予以觀察,尚無違 於國民之期待,且與國民法的感情亦相契合,自難謂其非屬 正當;而其為此所採取之手段,即對於人民基本權利為必要 之限制,乃補偏救弊所需,亦理所當為者,即應認係符合憲 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至於其依循上述目的與手段間之均衡 ,就此等特定犯罪之評價所為之法定刑規定,在法益保護之 考量上,普通刑法之其他犯罪與之並不相侔者,尤不得單以 個人之價值判斷,執以否定立法之價值體系,而以其關乎人 民生命、身體自由之乙端,即謂係有違於前開憲法規定之保 護意旨。」上開內容雖係就「肅清煙毒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關於死刑、無期徒刑之法定刑規定,與比例原則是否相符」 之爭點為解釋,然亦已闡明死刑之法定刑規定,係本於特別 目的而為之處罰,乃維護國家安全、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 益所必要,無違憲法第23條之規定,與憲法第15條亦無牴觸 等旨,是刑法第271條第1項關於死刑之規定,既為我國刑法 所明定,並經司法院大法官就死刑法定刑之規定為合憲之解 釋,而本院就此應適用之法律,亦未生合理確信而認有牴觸 憲法之疑義,則於本案量刑時,自應就上揭刑法第271條第1 項所定法定刑之範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事項等一切情狀 量處其刑。  ㈡次按「一、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此種權利應受法律保障 。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二、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 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the most serious crimes ,或譯為 最嚴重之犯罪,下稱最嚴重之犯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 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 不得科處死刑。死刑非依管轄法院終局判決,不得執行。三 、生命之剝奪構成殘害人群罪時,本公約締約國公認本條不 得認為授權任何締約國以任何方式減免其依防止及懲治殘害 人群罪公約規定所負之任何義務。四、受死刑宣告者,有請 求特赦或減刑之權。一切判處死刑之案件均得邀大赦、特赦 或減刑。五、未滿十八歲之人犯罪,不得判處死刑;懷胎婦 女被判死刑,不得執行其刑。六、本公約締約國不得援引本 條,而延緩或阻止死刑之廢除。」公政公約第6條定有明文 。因公政公約並未就「最嚴重之犯罪」為具體規定,關於公 政公約第6條之解釋、適用,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第16屆 會議針對公證公約第6條生命權提出第6號一般性意見,然該 一般性意見已經同委員會於西元2018年所舉行第124屆會議 提出之第36號一般性意見所取代。依第36號一般性意見就最 嚴重之犯罪之解釋,於第35段前段表明:「『最嚴重之犯罪』 一詞必須作狹義解釋,僅限於涉及故意殺人的極端嚴重罪行 。在第6條的框架中,未直接和蓄意導致死亡的罪行,例如 殺人未遂、貪污及其他經濟和政治犯罪、持武器強盜、海盜 、擄人勒贖、毒品和性犯罪等儘管罪質嚴重,但絕不能作為 判處死刑的理由。」於第37段更明確表示:「在所有涉及適 用死刑的案件中,法院量刑必須考慮犯罪行為人個人情狀( the personal circumstances of the offender)和犯行的 個別情狀(the particular circumstances of the offenc e),包括犯行的特定減輕因素(its specific attenuatin g elements)。因此,若強制性/義務性的量處死刑而不給 內國法院裁量空間判斷是否要將該犯行認定為將招致死刑的 犯罪,以及判斷是否在犯罪行為人的個別情狀下判處死刑, 本質上即屬恣意。即使可根據案件或被告的特殊情狀給予赦 免或減刑,但此並不能充分代替司法機關對死刑適用與否的 裁量權限。」依據第36號一般性意見之說明,可知於死刑量 刑應審酌事項必須包括:⒈犯行個別情狀(包括犯行特定減 輕因素)及⒉犯罪行為人個人情狀,顯強調涉及量處死刑與 否關注重心在於犯罪行為及行為人本身,而非其他視角下因 素,諸如社會矚目性、國民感情、被害人意見等。該一般性 意見並具體指出法院量處死刑與否之判斷順序,應先判斷⒈ 犯行本身是否可認定為將招致死刑的罪行(whether or not to designate theoffence as a crime entailing the de ath penalty),次判斷⒉在犯罪行為人的個別情狀下可否量 處死刑(whether or not to issue the death sentence i n the particularcircumstances of the offender)。從 而,因死刑屬現代刑事司法制度中最嚴厲的刑罰手段,無加 重餘地,而判斷行為人個人情狀之作用,係在於考量是否有 向下減輕之裁量空間,除了犯行本身情節屬於最嚴重之程度 外,也需個人情狀沒有任何可供下修量刑之餘地時,才能夠 得出判處死刑之結論,若僅因犯行情節極為嚴重,就不予考 量行為人個人事項能否作為從輕因素的死刑判決,將會屬本 質上具恣意性的判斷(arbitrary in nature)。易言之, 「最嚴重之犯罪」之判斷僅屬判處死刑的「必要條件」,而 非「充分條件」,不能僅因犯罪行為情節極度嚴重,即完全 剝奪法院審酌犯罪行為人本身特別情狀的空間。上開解釋, 連結至我國刑法第57條量刑事由之關係與適用,死刑案件之 量刑基準,應區分為與犯罪行為事實相關之「犯罪情狀」( 例如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犯罪之手段、犯 罪行為人與蔡文豪之關係、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 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及與犯罪行為人相關之「一般情 狀」(例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 後之態度等)。必先審查「犯罪情狀」是否屬「情節最重大 之罪」,作為劃定是否適用死刑之範疇,再綜合犯罪行為人 之人格與社會生活情形之「一般情狀」,考量得否求其生。 亦即,若依「犯罪情狀」未達「情節最重大之罪」,即無適 用死刑之餘地。如依「犯罪情狀」可選擇死刑,法院仍應綜 合考量「一般情狀」,有無可減輕或緩和罪責之因素,使之 保留一線生機。進而言之,所犯是「情節最重大之罪」,僅 係得以選擇死刑之「必要條件」,而非「充分條件」,不能 僅因犯罪情狀極度嚴重,即科處死刑;反之,所犯不是「情 節最重大之罪」,不能單憑行為人一般情狀之惡劣性,即恣 意提高罪責刑度之上限,而科處死刑。  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就上述公約及一般性意 見之內容,已說明:就我國之憲法解釋而言,本庭雖不受上 開公約或其委員會一般性意見之拘束,仍得參酌其意旨,自 為更有利於人權保障之解釋及裁判。該判決意旨亦闡釋:生 命權係每一個人與生俱來之固有權利,其存在既不待國家承 認,亦毋須憲法明文規定,堪稱最重要之憲法權利,且應受 最高度保障。憲法保障生命權,其意旨首在防禦國家之不法 侵害,國家亦有義務保護人民生命權不受他人之非法侵害。 惟於我國憲法下,生命權固屬最重要之憲法權利,然其保障 仍有例外,而非絕對不可侵犯之權利。就故意殺人行為,國 家於符合罪責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之前提下,本得以刑法制 裁此等嚴重犯罪行為,以保障人民之生命法益,並維持社會 秩序。究應以何種刑罰制裁故意殺人行為,立法者原則上享 有一定之形成空間。惟考量死刑係剝奪被告生命之極刑,原 應慎重、節約適用,其立法目的應係為追求特別重要之公共 利益,且所採之制裁手段(死刑)應為達成目的所不可或缺 之最小侵害手段,始符合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之意旨。刑法 第271條等與殺人有關之規定,均涉及故意侵害生命權之犯 罪。立法者就違反「禁止殺人」誡命之犯罪行為,選擇死刑 為其最重本刑,目的在使行為人就其故意侵害他人生命之犯 罪行為,承擔相對應之罪責,並期發揮刑罰之嚇阻功能,以 減少犯罪,維持社會秩序。就經宣告死刑之刑事被告而言, 雖然死刑規定並無特別預防功能,然於我國歷史及社會脈絡 下,得認公正應報及嚇阻侵害生命法益之重大犯罪,於目前 仍為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是有關以死刑為最重本刑之規定 部分,其目的尚屬合憲。就手段而言,死刑制裁手段之效果 不僅會剝奪被告之生命,從而根本終結被告之生物及法律人 格,更會進而剝奪被告之其他權利,且無法回復,所致不利 益之範圍及程度極為鉅大。是得適用死刑予以制裁之犯罪, 應僅限於最嚴重之犯罪類型,亦即所侵害法益之類型及程度 ,依審判當時之我國社會通念,堪認與被告受剝奪之生命法 益至少相當,並可認有關死刑部分之規定,其所追求之公益 (保障被害人之生命法益)仍與其所剝奪之被告生命法益相 當,始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惟死刑終究為極刑,其適用 範圍仍應限於特殊、例外之情形,而非一旦該當故意殺人罪 ,即得對之科處死刑。是所定死刑之最重本刑,應僅得適用 於個案犯罪情節最嚴重之情形,且刑事程序之規範及實踐均 符合最嚴密之正當法律程序要求者。於此範圍內,死刑之制 裁手段始為達成公正應報及嚇阻侵害生命法益之重大犯罪之 目的所必要之手段。就故意殺人罪之構成要件部分,應僅限 於行為人係基於直接故意、概括故意或擇一故意而殺人既遂 之情形,始符合個案犯罪情節最嚴重之基本要求,而得適用 有關死刑之規範。如行為人僅係基於未必故意而殺人,縱使 既遂,仍不該當個案犯罪情節最嚴重之情形。縱使是基於直 接故意、概括故意或擇一故意而殺人既遂之情形,亦不當然 有死刑規定之適用,仍須由法院綜合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與 目的、所受刺激、犯罪手段、所生危險或損害、行為人違反 義務之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等犯罪情狀,進一步確認被告 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在倫理及法律上確具特別可非難性,或其 犯罪手段為特別殘酷,或其犯罪結果具嚴重破壞及危害性者 ,始足以該當個案犯罪情節最嚴重之情形。例如:⒈就犯罪 動機與目的而言,行為人是否係出於預謀之蓄意連續殺人或 恣意無差別殺人等惡性重大之動機;⒉就犯罪手段及參與程 度而言,行為人是否使用足以造成多人死亡之武器或爆裂物 、生物化學製品、毒藥等,是否對被害人施加明顯不人道、 有辱人格、極端凌虐之殘忍手段,共同正犯之成員對於犯罪 之掌控程度或實際參與程度、其各自行為對被害人死亡結果 之原因力強弱等;⒊就犯罪結果而言,行為人是否殺害多人 ,是否殘忍殺害自我保護能力明顯不足之兒童、老年人、懷 孕者、身心障礙者等,又其故意殺人行為是否與其他重大犯 罪行為結合等。於具體案件中如有相當於上開例示情狀之其 他情形,足認該個案犯罪情節確屬最嚴重之情形者,自仍有 死刑規定之適用。法院於個案除應綜合考量上開犯罪目的、 手段及結果之相關情狀外,亦應注意個案犯罪之動機是否具 有足以減輕對個案犯罪情節不法評價之情狀。於此情形,該 個案犯罪情節即未必仍屬最嚴重之情形。綜上,刑法第271 條等以死刑為最重本刑部分,僅得適用於基於直接故意、概 括故意或擇一故意殺人既遂之犯罪,且個案犯罪情節屬最嚴 重,又刑事程序亦符合最嚴密憲法正當法律程序要求之情形 ,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之意旨尚屬無違。就 個案犯罪情節確屬最嚴重之情形,法院於個案量刑時,固仍 須進一步衡酌與行為人相關之一般情狀(刑法第57條第4至6 款、第10款規定參照),以判斷被告是否有再犯類似最嚴重 犯罪之高度危險,且無更生教化、再社會化之可能,致須採 取宣告死刑此等永久隔離之最後手段。本院前述量刑框架及 審酌判斷事項,與憲法法庭上開判決意旨,均無違背。  ㈣本件量刑審酌事項:   綜合前揭說明,為本案量刑之標準,並參酌司法院重大矚目 刑事案件量刑前調查/鑑定評估參考手冊(1.0版)-刑法第5 7條4、5、6款篇之內容,再就本案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等項目函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下稱北市 聯醫松德院區)鑑定,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於111 年9月15日實施鑑定,復於111年9月21日再度會談被告之母 甲○○及胞妹蔣嘉琪,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1年10月26日北 市醫松字第1113065289號函所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下稱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精神鑑定報告(量刑)〕1份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三第169至184頁)。本院衡量如下:   ⒈被告「犯行之個別情狀」裁量    ⑴犯罪之動機、目的:     被告於本案發生之前,與被害人素不相識,於本案超商 購物過程中,因被害人之言行而心生不滿乙情,已如前 述。而被告除當場以右手食指對被害人比動手勢並點頭 數下(於第一次離開本案超商前)、將其配戴之口罩脫 下並旋即丟擲被害人臉部(於第二次離開本案超商前) 、於離開本案超商前朝被害人比動手勢、在本案超商店 門口外朝店內持續觀望、徘徊(於第二次離開本案超商 時)等行為外,於返回住所後,即更換其原穿著之衣物 ,改穿著風衣、黑色圓帽、黑色長褲、襪子、白底黑鞋 面布鞋,並攜帶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彎刀、折疊刀、 螺絲起子、鑰匙及藥品明細,再至本案超商殺害被害人 等情;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見偵卷一第322至323 頁),其確係因被害人要求配戴口罩、詢問是否購買口 罩配戴、告以未配戴口罩將無法為其結帳,及嗣因其將 配戴之口罩脫下並丟擲被害人臉部而回稱「要打架是不 是」一語,心生不滿而萌生殺機,此情亦與前揭勘驗畫 面所示被告肢體動作相符。再參以被告經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松德院區晤談及羅夏克墨漬測驗(Rorschach Inkb lot test)所示如附表三所載之心理衡鑑內容(見原審 卷三第179至180頁),被告所呈現之內在心理機轉(… 自我知覺方面,蔣員較一般人少進行自我覺察,且對於 自我看法較天真,亦有較誇大的自我關注及膨脹的自我 價值感,並會對其行為與對外界的知覺造成較大的影響 ,…當外在環境無法持續給予肯定時,可能會導致心理 功能的混亂及情緒波動,亦較易衍生出不符社會規範的 傾向。…當其自覺到過高的自我價值可能不一致時,其 會感到較矛盾與挫敗,並較易有心理功能混亂的情形, 而可能尋求不同形式的方法或違反社會規範的方式以維 持自我…),與前述被告本案乃因被害人之言行心生不 滿,而萌生殺機等節,亦無牴觸之情。是被告僅因被害 人依政府防疫規範所為之勸導行為,及因其先以口罩丟 擲被害人臉部而經被害人以前揭言語反質,即心生不滿 ,為洩其不平之情緒以維持其自我,竟萌生殺機,進而 持彎刀殺害被害人,核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僅為求一己 之需,未有何兼及他人利益甚或公益者,且其所需者( 洩其不平之情緒以維持其自我),較之被害人生命權被 徹底剝奪之犯罪所生實害程度,顯不成比例,自屬無理 剝奪他人生命,其本案之動機、目的,實具有倫理之特 別可責性。    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①被告第一次進入本案超商時,被害人之勸導行為係依 政府防疫規範而為,該等政府防疫規範並已廣為吾人 所知,且其勸導之內容亦係規勸被告應符合公共社會 所期待之作為,而被告第二次進入本案超商後,被害 人回稱「要打架是不是」一語,係因被告將其配戴之 口罩脫下並丟擲被害人臉部之當下反應,且被害人於 見被告步出本案超商後,便轉身背對店門口處理其他 事務,未再與被告互動,較之被告行為顯屬輕微,且 符合常情而屬被告所得預見者,並非預期外之刺激, 更與被告第三次進入本案超商殺害被害人之行為間, 於時間、空間上有所區隔。又被告於第三次進入本案 超商時,即再三示意被害人上前,未先與被害人對話 ,亦未有何言語或肢體衝突,而於此無任何前階段相 續行為並可致其犯意層升之情形下,驟以預藏之本案 彎刀,突襲直刺被害人胸部,且被害人於被告行兇之 過程中,除曾與被告爭奪本案彎刀外,全程均僅防禦 、退卻,絲毫未有何反擊被告之行為,甚於奪得本案 彎刀後,亦未上前反擊在地之被告,是被告第三次進 入本案超商後之過程,幾未受有何刺激。從而,被告 本案所受刺激,顯屬輕微,且符合常情而屬被告所得 預見者,較之被害人生命權被徹底剝奪之犯罪所生實 害,更不成比例。     ②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被告事發當日服用安眠 藥物,係受到安眠藥物之影響,致鑄下本次大錯等語 如前,被告亦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鑑定時再 提此節。惟依前引之林口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如 附表四所載內容,及該院嗣以111年8月16日長庚院林 字第1110750827號函覆原審內容可知:⓵被告自陳服 用劑量超過醫師建議劑量,常不按照醫囑使用藥物, 及服用睡眠藥物後出現記憶斷片、片段、食慾增加等 情,並未向醫師反應,鑑定人查閱病歷時,也未曾在 病歷上發現相關記載。⓶被告描述之狀況有可能為順 向失憶(Anterograde amnesia),但受限於鑑定技 術,鑑定人僅能由被告陳述與臨床經驗及論文記載去 比較,以被告的過去史推斷,其順向失憶或有可能來 自於藥物(即flunitrazepam)。⓷有研究指出服用高 劑量flunitrazepam或合併酒精或藥物的人「當中有3 分之2會出現順向失憶」,而出現此順向失憶的人「 當中又有3分之2出現難以解釋的混亂行為或暴力行為 」,指該研究41位參與者中,25人出現順向失憶,又 出現順向失憶的25人中,有16人出現攻撃或暴力行為 造成人身傷害,但此研究之研究方法為「訪談」,主 要資料來源為「參與者自述」,參與者背景資料「並 未提及」是否有司法相關或是犯罪情形。⓸有研究認 為flunitrazepam之去抑制作用可能與暴力行為相關 ,然而,並非體內有高濃度flunitrazepam之人便會 出現暴力行為,亦有研究發現,暴力行為與體內flun itrazepam濃度高低無關,在任何濃度都可能出現。 且醫學上所謂相關,並非因果關係,僅是彼此之關聯 (見原審卷一第83至117頁;原審卷三第99至118頁) ;參以被告長年因相同病症,在悅情身心科診所就醫 乙情,已如前述,而扣案之藥品明細就flunitrazepa m既載有「勿開車或操作危險機械及慎防跌倒、勿飲 酒或葡萄柚汁」等警語(見相卷第89頁),是被告對 於服用flunitrazepam此藥物之注意事項應有所知, 就服用flunitrazepam所受之刺激本有預見,並非預 期外之刺激。又服用flunitrazepam此藥物,之所以 不能從事駕駛、機械操作等危險工作,係因「本藥服 用後,會影響到第2天早晨亦會有睡意,其注意力、 集中力,反應運動能力之下降」,其副作用包含「睡 意、腳步不穩、動作緩慢」等情,有前引之林口長庚 醫院111年8月16日長庚院林字第1110750827號函覆原 審所附仿單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三第108頁),然 觀之被告持彎刀刺擊被害人之過程,被告係於行走過 程中暗自取出藏放在風衣內之彎刀,並突以弓箭蹬步 之姿,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彎刀水平猛刺向與其僅 相隔1步距離之蔡文豪之胸部1刀,復猛刺被害人胸部 5刀,俟進入本案超商內後,再猛刺被害人胸部2刀, 顯無注意力、集中力,反應運動能力下降或腳步不穩 、動作緩慢等情,縱其體內於案發後檢驗出flunitra zepam等代謝物,然其於行兇之際,是否確有受所服f lunitrazepam等藥物之影響,並非無疑。且暴力行為 與體內flunitrazepam濃度是否相關,研究意見本有 不一,所稱之暴力行為既係依「參與者自述」,且參 與者背景資料「並未提及」是否有司法相關或是犯罪 情形,其間容有諸如參與者動機(如:合理化自己行 為、符合社會期待、期求司法輕判)等可能影響研究 結果之混淆變項,未可逕推至被告本案所為之殺人行 為,而認被告服用flunitrazepam與其所為殺人行為 相關,況研究統計上之「相關」(correlation), 並非表示「因果關係」,僅是提出彼此之關聯乙情, 亦經前引之林口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闡明在案。 從而,本案自無以認被告係因服用flunitrazepam等 安眠藥物,致為本案殺人之犯行,亦經本院說明如前 。是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實無可採。    ⑶犯罪之手段:     被告於第三次前往本案超商之前,先換穿具防水功能、 得藏放器械且便於取出之風衣,及相較於其原穿著之衣 物,更利於行動之長褲及布鞋,攜帶如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彎刀、折疊刀及螺絲起子,並藏放在其所著衣物內 ;於該次進入本案超商後,即將右手插在其所穿著之風 衣口袋內,逕以左手再三示意被害人上前,未先與被害 人對話,亦未有何言語或肢體接觸,俟見被害人隨之步 出本案超商外,行進間即暗自取出原藏放在風衣內之彎 刀,迨行至人行道外緣區域時旋即轉身突以弓箭蹬步之 姿,持彎刀水平猛刺向與其僅相隔1步距離之被害人之 胸部1刀,又在本案超商外繼以本案彎刀水平猛刺擊被 害人之胸部5刀,於被害人退至本案超商內,再進擊續 以本案彎刀水平猛刺擊被害人之胸部2刀,嗣於刺擊過 程中因重心不穩跌倒向前滑行趴地,倒地後於被害人與 之爭奪本案彎刀時,仍以本案彎刀之刀尖直指被害人, 甚於被害人終奪得本案彎刀而欲脫離被告時,被害人之 上衣胸口、手臂等處已因遭被告刺擊成傷流血並沾染血 漬,而本案超商店內地板亦因被害人遭被告刺擊成傷滴 落無數血液,詎被告此際猶仍追趕在後,張開雙手欲擒 拿被害人,見被害人不支倒地後,旋撲上前跪坐在地, 以雙手向下猛壓等方式,續予攻擊前已遭其刺擊胸部成 傷流血、不支倒地、惟尚持續掙扎之被害人,嗣被害人 雖曾起身欲脫離被告,然終倒地不起,終未再起,已無 其他動作,被告至此方休等情,已如前述;觀之被害人 所受13處銳器傷,除手部之抵禦傷外,幾均直刺胸部, 其中3處刺中心臟乙情,亦如前述。是被告有殺人之預 謀,並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以偷襲、猝不及防之方式 開始其殺害行為,終以雙手向下猛壓等方式,續予攻擊 前已遭其刺擊胸部成傷流血、不支倒地、惟尚持續掙扎 之被害人,直至被害人倒地不起,終未再起,已無其他 動作,至此方休。被告於殺害被害人之過程中,當可感 受被害人自退逃、奮力抵抗,終至無力倒地等歷程,並 親見被害人鮮血直流,甚而親手感觸被害人胸部出血之 汩動,其雙手沾染被害人之鮮血,見聞並感受被害人生 命之消逝,仍無何遲疑之情,亟欲被害人死亡,核其殺 害被害人之手段難謂非屬兇殘。    ⑷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怨懟,僅因本案偶遇,而 被告住在當時住所已10餘年,於本案發生前常去本案超 商(一天可能去個1、2次),均已如前述,是其對於超 商店員工作之辛勞,理當知悉。又因國內「嚴重特殊傳 染性肺炎」疫情之發展情勢及政府相關防疫措施,使本 不具公權力及負此責任之超商店員,於此期間因之需勸 導到場顧客配戴口罩,此觀卷附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 網路公告資料、行政院公報資訊網相關防疫措施公告即 明(見原審卷四第7至72頁),又參以本案發生後,總 統以降院部首長之聲明、談話,疫情指揮中心於翌日( 110年11月22日)在記者會宣布「呼籲請以『自身安全』 為優先考量,以公告、廣播方式取代口頭勸導」,超商 業者亦即發表「對於未配戴口罩入店之顧客,即日起不 再強制進行宣導及提醒」等聲明(見原審卷四第73至10 8頁),益徵上情,並可知案發期間配戴口罩等相關防 疫措施,除政府之公告外,實仰賴民眾之協力,此為歷 經此疫情期間之吾人所知者,亦當為被告所知悉,是被 告對於被害人係經政府敦促協力之一般民眾,並基於超 商店員之身分方依政府防疫措施勸導被告符合公共社會 期待之作為等情,自無不知之理,其與被害人之偶遇及 案發前之互動,亦僅基此而生。    ⑸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①被害人因被告之殺人行為,業已身亡,生命權被徹底 剝奪,參以被害人既僅係基於超商店員身分,方依政 府防疫措施勸導被告符合公共社會期待之作為,卻因 之遭受被告之殺害,其於瀕死前內心之疑惑、不解、 驚恐、痛苦及無助,自不待言,縱其尚有其他夢想、 心願等未竟之事,於此一際,已因被告之殺人行為, 戛然而止。     ②被害人家屬係於案發當日上午經警通知,始知被害人 身亡。被害人之父親蔡永聰先於警詢陳稱:我最後一 次看到我兒子,是於110年11月20日22時30分,在家 裡看到他準備要去7-11超商上班,他平常生活正常, 精神狀況正常,沒有與人糾紛結怨等語(見相卷第26 頁),復於原審審理中陳稱:殺人賠命,這個沒有人 性的人應該要判死刑,我兒子實行國家的法律叫他配 戴口罩,他不能接受就把我兒子殺掉,這實在沒有天 理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8頁);被害人之母親劉素琴 於原審審理中陳稱:請求法院給我們一個公道,我的 小孩子盡責他的工作,就這樣把他的命給賠掉,已1 年了,我們都還沒等到一個公道、一個道歉,在白髮 人送黑髮人的情況下,我們做家人的心裡,是何等的 痛,這小孩子也是很乖,他個性溫和,不會與人爭執 ,沒想到他今天白白的在工作上犧牲掉,我們請求法 官給我們一個公道,給被告定罪、重罪,甚至於死刑 都可以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8至39頁);被害人之胞 姐蔡佩珊於原審審理中陳稱:我弟到死以前都是一個 善良的人,他遵守公司及衛服部的指示勸導顧客戴口 罩,他甚至詢問過被告要不要買一片口罩,就算到後 面刀子已經殺過來了,他也只有防禦,他奪刀也沒有 捅回去而只是把它扔掉,怕被告再去傷害別人,我們 從案發到現在,我只看到被告從頭到尾都說不記得、 失憶這種口供來狡辯脫罪,我看了兩次的精神鑑定, 被告的認知、判斷、行為能力都非常正常,我看到他 三進三出的去追殺我弟,甚至我弟奄奄一息他還可以 在警方面前說出「只有3公分死不了,沒死吧,真可 惜」這種毫無人性,冷血的話,去年的昨天這個社會 少了一個好人,我家一個清晨就這樣破碎了,如果沒 有他隨便殺人,我弟可以完成他的夢想,我爸媽不會 失去一個只是去上班就永遠回不了家的兒子,最後我 要再重申一次,為了避免社會模仿犯罪,而臺灣也不 需要用納稅人的錢養罪犯,更何況這件案子有兇器、 有證人、有監視器,他是屬於被迫自首的狀況下認罪 的,不符合減刑,更何況他都懂得帶藥袋在身上來做 這些行為,我必須懇請審判長跟兩位法官一定要判處 死刑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9至40頁)。其等永難磨滅 之悲痛,溢於言表。    ⒉被告「犯罪行為人之個人情狀」裁量       ⑴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蔣員雖有『焦慮症合併憂鬱情緒』情形,然而其病症 嚴重度,尚難稱對其日常生活之運行有所影響,致使 其適法行為之期待可能性有所影響或減損。蔣員經歷 之負面成長就學經驗,並未形塑為反社會行為,亦未 形成反社會性格,鑑定認為蔣員對於外界因素之負面 影響,具有一定之復原力(韌性),對於其後社會復 歸之可能性,應可投以適度期待。」〔見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松德院區精神鑑定報告(量刑)之結論統整, 見原審卷三第182至183頁;餘詳見附表三〕。     ⑵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就蔣員之品行而言,無其他相關事實顯示蔣員之遵 法意識薄弱,或漠視前刑警告效力,或有刑罰反應力 薄弱、欠缺之情形,可於品行部分審酌被告量刑之理 由。」〔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精神鑑定報告 (量刑)之結論統整,見原審卷三第183頁;餘詳見 附表三〕。另被告前無刑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5至136頁)。     ⑶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蔣員智識程度並無明顯障礙,並未低於一般人之平 均程度,尚無其他相關事實可於智識程度為有利於被 告之量刑審酌理由。」〔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 區精神鑑定報告(量刑)之結論統整,見原審卷三第 183頁;餘詳見附表三〕。     ⑷依上揭北市聯醫松德院區鑑定報告書所載內容,端視 被告過往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其智識程度 無明顯障礙,未低於一般人之平均程度,其所患「焦 慮症合併憂鬱情緒」之嚴重度,尚難稱對其日常生活 之運行有所影響,致使其適法行為之期待可能性有所 影響或減損,此情亦與前揭林口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 告書所載「蔣員雖有上述診斷,非屬重大精神疾病, 其智力、判斷力、認知功能等皆在正常範圍內,其精 神疾病診斷亦不致影響蔣員之生活功能」乙情相符( 見原審卷一第101頁),是其顯非前揭聯合國人權事 務委員會(2018年)就公政公約第6條提出之第36號 一般性意見在第49段所指之「嚴重社會心理和心智障 礙」者。至被告之負面成長就學經驗,成長過程與父 親關係不佳甚或遭父親暴力對待,及因父親破產致使 經濟陷入困頓等不利之生命事件,雖此容有可憫之處 ,然與被告所面臨之本案情境間,究無何合理之顯著 關聯,實難認有何可認被告係因其「負面成長就學經 驗,成長過程與父親關係不佳甚或遭父親暴力對待, 及因父親破產致使經濟陷入困頓等」不利之生命事件 ,致使其面臨本案「經人(被害人)勸導符合公共社 會期待作為(於疫情期間在便利超商內依政府公告防 疫措施配戴口罩)」之情境,因其「負面成長就學經 驗,成長過程與父親關係不佳甚或遭父親暴力對待, 及因父親破產致使經濟陷入困頓等」不利之生命事件 ,致生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因心生不滿,為洩 其不平之情緒以維持其自我,萌生殺機),或因之於 行為過程中催化其犯罪手段而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 (本案亦無任何前階段相續行為並可致其犯意層升之 情形)。      ⑸犯罪後之態度:      ①被告雖曾於警詢時表示:我對蔡文豪和他的家屬感 到抱歉等語(見偵卷一第29頁),嗣於本案111年1 1月22日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因被害人之父親、 母親於表示科刑意見後,被害人之母親另表示欲被 告在其等面前,在被害人相片前跪下道歉,經審判 長當庭詢問被告意見後,被告表示:「應該的」一 語,並起身在被害人相片前跪地磕頭,末於本案最 後陳述時稱:「終於有機會跟蔡文豪家屬當面說上 幾句話,我想很久,但我知道現在不管說什麼對你 們來說都會像是藉口,我殺了人,一位你們深愛的 人,這是不爭的事實,所以我沒有資格在你們面前 談論或解釋什麼,我也不會奢求原諒或和解,畢竟 你們有多愛他就會有多恨我,這個理所當然,一年 了,我只有一句話我想說我也得說,我對於一切發 生的事,對於你們、對於蔡文豪,我感到非常抱歉 ,真心的,至於判多久或者是就像你們講的我沒有 意見。」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9至41頁),被告終 有向蔡文豪家屬表達歉意之舉動。另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最後陳述時表示:(被告起立,哽咽陳述 )這是第三次,一審二審然後今天第三次,你弟弟 因為我的事情,沒有錯,我一直忍,我和我們家人 從來不在法庭上面辯解,我不管檢察官或是你們要 怎麼樣說,我都沒有辦法辯解,因為我不知道,他 們(指辯護人)替我找、替我描寫,說我不是一個 這麼壞的人,我也沒有辦法說他們是對的,因為我 不知道,當時的記憶為什麼,那些原因,我真的不 知道,對我來講那只是很普通的一天,我有我愛的 人,我有正常的工作,我有家人,我有親朋好友, 第二天起來,對不起,我殺了你弟弟,我手上殺了 一條人命,一審時你還記得嗎?你妹妹問我你晚上 睡得著嗎?我對得起我媽媽嗎?我很明確的跟你回 答兩件事情,我睡不著、我睡不好,第二個我很對 不起我媽媽。一審的時候判決死刑,其實我是解脫 的,我是罪人,我有罪,我認了,但我媽媽不相信 我是一個壞人,他每個星期二、星期五風雨無阻固 定來看我,那是我最高興也是最痛苦的兩天,為什 麼,我一直要說服他,媽,我在裡面我還好,其實 我不好,我每一天晚上都要告訴自己,我要找很多 理由讓我去睡得著,我第二天醒來的時候要找很多 的理由讓我去維持,我盡量了,你知道在裡面要生 活很簡單,要活下去很簡單,我看著我對面房間的 人,50歲、白髮、癱瘓、發冷的抬出去,死掉,要 活得像個人很難,我每天要運動,我每天要維持自 己要在8度的天氣洗冷水澡,我為什麼要做這些事 情,我真不知道,但是這結果我就是要承擔,我殺 了人,一條人命在我手上,我該關就關,我很對不 起你們,這是真的,其他的我都不辯解,請依法量 刑。你們要怎麼恨我、怎麼認為我都應該,但我不 知道我能夠撐多久,我能夠做的就是閉嘴,在這邊 該怎麼判就怎麼判,我只能夠閉嘴,但我真的不知 道還能撐多久。我媽很怕說兒子,我真的很怕等不 到你回去,我知道,因為你們等不到你弟弟回去, 我很痛,我不知道你相信不相信,但我真的也很痛 ,我很對不起你們,所以我不能講什麼,我什麼都 不能講,三次,一審二審到現在只有這三次機會我 能夠說我自己想說的話,其他的我什麼都不能說, 我只能閉嘴坐在這邊,我只能跟庭上說我沒有意見 ,應該的,我快要撐不下去了,怎麼判都好,我想 回家,我已經不在乎到底是躺著出去還是走得出去 ,我媽看不看的到我回去我不知道,但我只能乖乖 在這邊坐著,對不起,真的,但我不知道為什麼會 發生這種事情,我沒有要找理由。真的(被告再次 鞠躬致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9至80頁)。      ②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4規定,循修復式司法途徑與被害人、被害人 家屬修復關係,並向被害人、被害人家屬道歉,惟 被害人家屬並無意願與被告進行修復式司法程序, 被告未有進一步彌補損害之意思表達,亦未獲取被 害人、被害人家屬、參與人等之諒解。而關於民事 求償部分,原審法院業已判決被告應給付被害人之 父親蔡永聰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111年6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給 付被害人之母親劉素琴309萬8,660元及自111年6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確定 ,惟被告因目前沒有資力,並未為任何給付等情, 業據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案(見本院 卷三第54頁),附此敘明。      ⑹對被告為米蘭臨床多軸量表第3版(MCMI-III)之心理 衡鑑,其「期許指標(desirability)」分別達84、 80(於75到84代表出現症狀;85以上代表有明顯的症 狀),顯示其有「明顯想要假裝表現好」、「為符合 社會期許而以過度正向、道德及情緒穩定的方式填寫 」之傾向;於會談過程「自述自己是從事創作的工作 ,此次殺人是玷污自己創作的雙手,覺得不能諒解與 理解為何要做這樣的事,對自己毀掉自己的生活感到 懊悔,對於因不記得自己殺人的過程,內心對於被殺 害的人沒有明顯愧疚感」、「提到案發過程時一開始 會先嘆氣及摸頭,而後雖可具體描述,但情緒顯得較 平淡無起伏,並會表示自己至今仍無法理解為什麼自 己會做出這樣的事情毀掉自己的人生,而較少針對受 害者多加描述及表達感受」等情〔見林口長庚醫院鑑 定定報告書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精神鑑定報 告(量刑),見原審卷一第113、117頁;原審卷三第 178至179頁〕,是被告於案發後,相較於蔡文豪死亡 之結果,更在意自己因本案所受之損害。     ⑺至被告於本案羈押期間,在法務部○○○○○○○○及法務部○ ○○○○○○○之表現均正常,有法務部○○○○○○○○111年11月 18日桃所戒字第11199029020號函及其檢附相關紀錄 、法務部○○○○○○○○111年5月23日北所戒字第11300336 250號函及其檢附該所戒護資料表、該所個案輔導記 錄、該所個案輔導記錄表影本等件在卷可參(見原審 卷五第297頁;本院卷一第251至259頁),然此僅能 證明被告在監所期間之表現符合監所要求,就此部分 無態度不佳之情。    ⒊被告行為侵害嚴重性與社會復歸可能性之衡量     ⑴臺北市立合聯和醫院松德醫院精神鑑定報告(量刑) 認:綜合前述生活狀況、品 行 、智識程度等,被告 雖有「焦慮症合併憂鬱情緒」情形,然其病症嚴重度 ,尚難稱對其日常生活之運行有所影響,致使其適法 行為之期待可能性有所影響或減損。被告之品行亦無 其他相關事實顯示其遵法意識薄弱,或漠視前刑警告 效力或有刑罰反應力薄弱、欠缺之情形,又其智識程 度並無明顯障礙,並未低於一般人之平均,雖經歷負 面成長就學經驗,並未形塑為反社會行為,亦未形成 反社會性格,可認被告對於外界因素之負面影響,具 有一定之復原力(韌性),對於其後社會復歸之可能 性,應可投以適度期待等情(見原審卷三第183頁) 。依上開鑑定報告可知,被告之再犯可能性甚低,且 矯治可能性因被告個性特質、再社會化可能性非低, 要達到完全矯治之地步難度不高。     ⑵再參以本案發生後,總統以降院部首長之聲明、談話 ,疫情指揮中心於翌日(110年11月22日)在記者會 宣布「呼籲請以『自身安全』為優先考量,以公告、廣 播方式取代口頭勸導」,超商業者亦即發表「對於未 配戴口罩入店之顧客,即日起不再強制進行宣導及提 醒」等聲明(見原審卷四第73至108頁),而勞動部 職業安全衛生署亦於110年11月30日訂定「職場夜間 工作安全衛生指引」,另監察院之監察委員亦因本案 發生,乃併同先前其他相類事件進行調查,並出具調 查意見函請相關部會積極辦理(見原審卷四第109至1 51、165至178頁),且不論政府相關部門後續規劃及 具體執行情形如何,此情已可徵因本案之發生,引發 社會大眾之關注,並因社會大眾因此對於社會安全之 疑慮,致使政府部門而為上揭措施,實已影響社會甚 鉅,於衡量被告「未來性」之同時,自不能置其行為 所生此等後續之危險及損害於不論。尤以被害人係於 疫情期間,經政府敦促協力之一般民眾,並基於超商 店員之身分,方依政府防疫措施勸導被告符合公共社 會期待之作為,其與被告之偶遇及案發前之互動,亦 僅基此而生,被告本案之所為,除可能另引起他人之 惡意仿效,再度重創社會治安,更將致使一般民眾日 後面臨他人未為符合公共社會期待之作為時,因慮及 本案被告之殺人行為及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而不敢貿 然相勸,甚恐不敢視之,如此不僅添增社會大眾彼此 間之不信任,或將因未能即時規勸,致損害擴大而生 不可回復之危害,亦將破壞公共社會之利益,並可能 因之動輒報警處理、逕付司法而增加社會成本,影響 日後社會安全及發展甚鉅。   ㈤綜上諸情,被告僅因細故即心生忿怨及報復之意,以殺人 作為報復之手段,足見被告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面臨 極大危害毫不在乎,手段兇殘冷血,毫無人性,視他人生 命如無物,殃及無辜,行兇動機極度自私,應受嚴厲譴責 ,對被害人造成永遠無法回復的損害,其親屬則家庭破碎 ,天人永隔,身心承受巨大苦痛,造成社會大眾難以抹滅 曾面臨生命威脅之心理恐懼,被告犯罪所生損害至深且鉅 ,難以寬恕,恣意剝奪他人寶貴生命,堪認罪責深重。被 告就其行為雖曾經表示後悔,惟未見被告有何實際填補損 害、賠償之具體作為。然其有刑法第62條前段之減輕其刑 之事由,又非無矯治、再社會化之可能;從而,被告本件 殺人犯行,以其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均顯示其惡性重大,兼衡被告前述犯罪動機、目的 、與被害人關係、犯罪所受刺激、行為手段、違反義務程 度、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被告生活狀況及其家庭與個人 發展歷程、品行、智識程度、心理評估鑑定結果、犯罪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和被害人家屬對判處被告死刑 的意見、被告及辯護人就量刑之意見,全盤考量綜合評價 ,認被告無理剝奪無辜者之寶貴性命,並危害公共安全及 社會秩序至深且鉅,然被告仍有刑法第62條前段減刑規定 之適用,本件被告所犯之殺人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 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死刑並非唯一選項,且本件不 能科處死刑,其罪責上限勢必向下調整為無期徒刑。為充 分評價被告罪責,及考量刑罰感應力、降低社會風險與多 元刑罰目的,兼以無期徒刑依法執行逾25年,且有悛悔實 據,始得假釋出獄,否則仍須繼續執行監禁。本院聽取檢 察官及告訴人就量刑之意見,斟酌再三,認為對被告本件 犯行量處無期徒刑,令其長期隔絕,以免危害他人,已兼 顧被告之更生改善、復歸與社會安全之維護,即與罪責相 當。爰將原判決撤銷,判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罪刑,併 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褫奪公權終身。 六、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供 犯罪所用之物與供犯罪預備之物,雖皆係從犯罪遂行目的之 觀點而定義,然前者係於實行犯罪時加以使用,後者則否, 且兩者是否確實能夠發揮行為人所期待之作用,而產生便利 犯罪實行或遂行之功效,係屬另事,無礙其上揭屬性之界定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 稱「供犯罪預備之物」,係指以供實施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 用為目的所預備之物,而尚未使用者,並非犯罪構成要件應 具備而不可或缺者;茍行為人已著手實施犯罪行為,其事先 預備供犯罪而未及使用之物,亦非不得依此規定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95年度台上字第6423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彎刀、風衣,為被告所 有,供其犯本案殺人罪所用之物;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 折疊刀、螺絲起子,亦為被告所有,雖無積極證據可證係供 其犯本案殺人罪所用之物,然可認係供其犯本案殺人罪預備 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彎刀 1把 1.刀柄長13公分、刀刃長16公分、最靠近刀柄部位寬3.2公分,刀刃自刀柄處往刀尖處由寬至細,刀刃及刀尖處均略呈弧狀。 2.採集刀刃、刀柄上之血跡,送驗結果發現與蔡文豪之DNA-STR型別相符(與被告之DNA-STR型別不同)。 2 折疊刀(即美工刀) 1把 1.刀柄長9.5公分、刀刃長6.5公分。 2.經警採集刀刃及刀柄上之血跡送驗,均發現混合型DNA-STR型別,研判混有被告及蔡文豪之DNA。 3 螺絲起子 1把 1.長19公分。 2.未發現血跡。 4 風衣 1件 1.廠牌型號:未來實驗室都市忍者大衣,防水,附高領口罩,內有數種收納暗袋,含機關彈射口袋、快取收納暗袋。 2.其上血跡,送驗結果發現與蔡文豪之DNA-STR型別相符(與被告之DNA-STR型別不同)。 附表二: 說話者 說話內容(說話者動作/其他人員言語或動作) 員警林佑儒 他指前面,可能是在那裡。 員警呂尚軒 喔。(停車)就躺在那邊喔。 (員警林佑儒開車門下車,走向本案超商前) 員警林佑儒 阿那個是誰? 員警呂尚軒 你報案的?(行至人行道階梯前,停下腳步,舉盾牌,面向蔣嘉凱)怎麼了? 蔣嘉凱 是我殺的。(維持高舉雙手、跪坐在人行道上之姿勢) 員警呂尚軒 員警簡彣芯 叫救護車。 員警林佑儒 兩洞兩洞、么勾一台,快點。 蔣嘉凱 我身上沒有武器。(維持跪坐在人行道上之姿勢,說話後上半身下趴) 員警林佑儒 (呼叫器:你說什麼東西?) 么勾么勾。(說完話後走向蔣嘉凱身後) 員警林佑儒 先生你還好嗎? 員警呂尚軒 靠邊、你靠邊。(將盾牌交付員警簡彣芯) 員警簡彣芯 你站旁邊。(接過員警呂尚軒交付之盾牌,舉盾牌,面向蔣嘉凱) (孫戌騏站在道路對側之人行道上,朝蔣嘉凱及員警等人看) 員警呂尚軒 (呼叫器:你說什麼?) 119、119。 員警簡彣芯 你蹲著、你蹲著。(舉盾牌,面向蔣嘉凱) 蔣嘉凱 蹲著,好。 (員警林佑儒上前自蔣嘉凱身後為其上手銬) 員警簡彣芯 手往後。 蔣嘉凱 OK。 員警呂尚軒 阿你的武器勒? 蔣嘉凱 沒有武器。(轉頭往員警呂尚軒聲音處看) 員警簡彣芯 那怎麼會這樣子? 蔣嘉凱 扔了、都扔了。 員警簡彣芯 扔到哪裡了?(有人喊聲,似「…救護車」) 蔣嘉凱 放在旁邊。(員警呂尚軒、簡彣芯轉頭往馬路對側望去) (蔡文豪仰躺在人行道上,上半身沾染大量血跡、尤其以左胸部最為深劇) 員警呂尚軒 啊你是誰?(走向道路對側人行道上之孫戌騏) 孫戌騏 我來買東西,然後剛離開我就看到… 員警林佑儒 店員先生你還有意識嗎?(半蹲望向蔡文豪) 蔡文豪 (喘氣聲;胸腹部隨之起伏) 蔣嘉凱 應該還有,不致死。 員警林佑儒 兩洞請么勾快點,請么勾快點。 (呼叫器:欸有,通知了、通知了。) (員警呂尚軒行至道路對側之人行道上與孫戌騏對話) (呼叫器:剛才119說他們聽到民眾的報案了,所以應該快到了。) 蔣嘉凱 不好意思因為我腿有一點受傷,能不能讓我坐下來? 員警林佑儒 你趴著,趴下去。 蔣嘉凱 好的。 員警林佑儒 趴到地上。 蔣嘉凱 (蔣嘉凱下趴至人行道地面)嗯…喔…我的肋骨有點受傷,不好意思能不能讓我,輕一點,謝謝。 (救護車聲音從遠方而來) 員警林佑儒 你叫什麼名字? 蔣嘉凱 (維持趴在地面之姿勢,抬頭回答)姓蔣,蔣嘉凱。 (救護車聲音從遠方而來) 員警林佑儒 你為什麼要、你為什麼要、你為什麼要刺店員?你跟他有什麼糾紛? (救護車聲音從遠方而來) 蔣嘉凱 阿…不知、不是很清楚。(說完話後,頭部略微右轉,眼睛略朝向員警林佑儒;此時救護車聲音由遠至近,員警簡彣芯行至馬路邊向行駛而來之救護車揮手) 員警林佑儒 啊你的東西勒?你拿什麼刺他的? 蔣嘉凱 嗯… 員警林佑儒 你拿什麼刺他的? 蔣嘉凱 我看一下呴,嘶…一把削鉛筆刀,然後一把…生鏽的螺絲起子,然後還有…家裡面隨便找到的一把…小刀吧。 員警林佑儒 東西勒? 蔣嘉凱 就在…(頭略往右偏)都扔到旁邊了,所以我身上目前沒有任何的凶器。 蔣嘉凱 (救護人員:紗布先拿出來) 我想不太起來有什麼… (救護人員:Hello,有聽到我說話嗎?) …深仇大恨…(持續喘氣聲)… (救護人員:剪刀給我。) …呵哼哼哼哼哼哼…(頭部略微抬起右轉,眼睛略朝向員警林佑儒,略揚眉,喘氣,未見員警林佑儒回應,再將頭側面下趴吐氣發聲) 喔,我肋骨痛好痛…我的手、我的手、手好像在搏鬥的時候被割到(喘氣,並將頭部往左側略轉)。 員警林佑儒 你有受傷嗎? 蔣嘉凱 (頭部立即右轉,睜大眼睛朝員警林佑儒看)蛤? 員警林佑儒 你有受傷嗎? 蔣嘉凱 呃...肋骨、左勒下挫傷,然後膝蓋有…半月膜應該也有挫傷,然後…手指…小拇指有…撕裂傷,然後大拇指… (救護人員持續救護蔡文豪) 員警林佑儒 你請副坐來現場,快點。 員警簡彣芯 他在了。 蔣嘉凱 呃…大拇指這邊的話有…切割傷…(喘氣)… (救護人員:幫我拿那個…好了,然後多弄、多備幾個那個床單。) 不好意思我有點氣喘能不能讓我… 員警林佑儒 你坐起來… (救護人員:Hello,先生有聽到我說話嗎?) …翻正。 (救護人員:有聽到的話眼睛睜開來好嗎?) 蔣嘉凱 沒有、沒有,先讓我這樣就好(將上半身撐起)。 員警林佑儒 你坐起來,你坐好、你坐好,盤腿坐好,好不好。 蔣嘉凱 盤腿坐好,好謝謝。(翻身) 員警林佑儒 對,坐起來,來、坐起來。 蔣嘉凱 吼…謝謝。啊…啊…吼~謝謝。(坐起身、雙手沾滿血跡,翻身後面對倒地之蔡文豪) (救護人員持續對蔡文豪救護中) 這個,有點卡,能不能放鬆一點。 員警林佑儒 副坐有來嗎? 員警簡彣芯 欸我剛打給他,他說他要來了。 員警林佑儒 好。 員警簡彣芯 他說他立刻趕來。 蔣嘉凱 有點卡著,幫不幫我放鬆一點,我的手有點血液循環不良。    員警林佑儒 你去店裡面看一下有沒有店員的資料。 (員警簡彣芯轉身離開) 蔣嘉凱 (員警4到場) 沒死吧? 員警林佑儒 你閉嘴啦。 蔣嘉凱 可惜了。 員警4 監視器。(抬頭左右觀看) 蔣嘉凱 沒事…喝阿… (員警呂尚軒自道路對側穿越馬路走到本案超商人行道) 呃呵呵呵呵。 員警林佑儒 …尚恩他那邊有、有東西嗎?(手指向道路對側孫戌騏方才站立處) 員警呂尚軒 有、有個東、我會拿個袋子裝起來。 員警林佑儒 好。 蔣嘉凱 呵呵呵呵呵呵。 員警林佑儒 (轉頭)…手電筒查他家、查一下他的身分,確認一下他的身分。 員警4 好。 (救護人員:要解開來了喔。) 蔣嘉凱 你可以直接Google我的名字,上面有我的身分,然後、然後相片、工作什麼的。 (救護人員:手上肚子。這裡有刀傷…) 員警4 身分證? 蔣嘉凱 0 員警4 0 蔣嘉凱 0000 員警4 0000 蔣嘉凱 00 員警4 00 蔣嘉凱 000 員警4 000 員警4 叫什麼名子? 蔣嘉凱 蔣嘉凱。 員警4 你的電話號碼? 蔣嘉凱 0000 員警4 0000 蔣嘉凱 000 員警 000 蔣嘉凱 000 便衣員警 他們是什麼、他們是什麼關係有說嗎? 員警林佑儒 他說他完全不認識,他應該是…(左手上舉後放下) 員警林佑儒 你東西丟哪邊? 蔣嘉凱 在那邊吧。 員警林佑儒 都在那邊嗎? 員警呂尚軒 你拿了幾個東西啊? 蔣嘉凱 在那邊吧。 員警呂尚軒 你拿什麼東西啊? 蔣嘉凱 我…呃…一把在家裡面找到的螺絲起子,然後…一把小刀,然後一把…美工刀。 便衣員警 (離開人行道,上前至馬路之救護車後方) (救護人員:傷處大概直徑3公分的孔。) 蔣嘉凱 3公分不長啊。 員警呂尚軒 啊你美工刀丟哪裡啊?Hello 蔣嘉凱 嗯? 員警呂尚軒 美工刀你丟哪裡? 蔣嘉凱 事情很…應該在那邊吧…(員警呂尚軒、員警4先後穿越員警5身後,往畫面上方走去)…找一下。 員警林佑儒 他那邊是不是有手機? 蔣嘉凱 我沒帶手機。 便衣員警 叫鑑識喔。     員警林佑儒 好啊,叫鑑識... 員警呂尚軒 你拿幾個東西? 蔣嘉凱 嗯? 員警呂尚軒 拿幾個東西? 蔣嘉凱 三個吧。 員警呂尚軒 三個? 蔣嘉凱 對。 員警5 哪三個?美工刀還有什麼? 蔣嘉凱 美工刀,然後還有一把…螺絲起子,然後還有一把…那個…小刀。 員警呂尚軒 嗯,對。 員警林佑儒 都在裡面? 員警5 都在、都在裡面嗎? 員警呂尚軒 對。 蔣嘉凱 然後還有一把我家鑰匙,能不能幫我看一下我的口袋? 員警5 不用,你先不要動。 蔣嘉凱 好。 員警林佑儒 你為什麼要攻擊他? 蔣嘉凱 呃…不知道。 員警呂尚軒 你跟他認識嗎? 蔣嘉凱 我不認識。 員警呂尚軒 啊你不認識,你幹嘛攻擊他? 員警林佑儒 啊你、你來這邊做什麼? 蔣嘉凱 什麼?我來這邊買那個…洋芋片。 員警呂尚軒 洋芋片? 員警林佑儒 你住哪邊? 蔣嘉凱 我住那邊。 員警呂尚軒 你有帶證件嗎? 蔣嘉凱 我沒有帶證件,我來… 員警林佑儒 剛他有抄資料了。 員警呂尚軒 有抄資料了... 員警5 住那邊而已。 蔣嘉凱 我住、我住、我住那邊,來這邊買… 員警5 地址在哪裡啊? 蔣嘉凱 蛤? 員警呂尚軒 住哪裡啊,住哪裡? 蔣嘉凱 在那邊。 員警5 千禧新城幾號幾樓? 蔣嘉凱 ○號○樓。 員警5 ○號○樓。 蔣嘉凱 對啊。 蔣嘉凱 我就在那邊門口買個洋芋片啊。 員警呂尚軒 啊買個洋芋片你幹嘛攻擊人家? 蔣嘉凱 蛤? 員警呂尚軒 買個洋芋片而已幹嘛攻擊人家? 蔣嘉凱 …不知道。 員警呂尚軒 員警5 不知道?    便衣員警 這什麼? 員警呂尚軒 欸…有螺絲起子,然後這把刀跟美工刀。 便衣員警 你帶、你帶這個在身上幹嘛? 蔣嘉凱 我沒有帶在身上啊。 便衣員警 那你為什麼? 蔣嘉凱 我買了洋芋片回去以後,我就覺得…怪怪的,然後我就拿了…等吃完洋芋片然後我就不曉得覺得怎麼了。 便衣員警 對啊,怎麼了? 蔣嘉凱 我不知道啊,換裝了,然後我就出了門,然後我就那個… 便衣員警 啊你為什麼要帶刀在身上? 蔣嘉凱 不是,我買完洋芋片,我回到家… 便衣員警 嘿。你住哪裡? 蔣嘉凱 我住…那邊。 便衣員警 千禧? 員警5 ○號○樓。 蔣嘉凱 ○號○樓。然後又換裝,然後我就覺得…    便衣員警 你叫什麼名字? 蔣嘉凱 蔣嘉凱,蔣中正的蔣,嘉義的嘉,凱旋的凱。 員警5 你站得起來嗎? 蔣嘉凱 …我媽媽…(員警5、員警4將坐在地上之蔣嘉凱扶起) 蔣嘉凱 …一把我家的鑰匙…(與員警5對話) 員警5 你說放口袋裡面?(緊靠在蔣嘉凱身旁,其手部與蔣嘉凱身體接觸) 員警5 (將其自蔣嘉凱本案風衣右側口袋中拿出之本案藥品明細交給員警簡彣芯,於員警5攤開前可見其上沾有血跡;蔣嘉凱此時站在員警5右前方) 員警簡彣芯 (自員警5處收下本案藥品明細) 員警5 (手指本案藥品明細)這個悅情,他的那個… 員警簡彣芯 這我拍一下。(將本案藥品明細放在地上拍照) 員警4 你還有哪裡受傷?除了這個刀痕以外? 蔣嘉凱 刀痕喔…我身上應該還有。 員警5 身上?流血、在流血嗎? 蔣嘉凱 呃…流血應該沒有,大概都是挫傷跟那個…擦傷。 員警5 內裡有沒有東西?(以手觸碰蔣嘉凱上半身) 蔣嘉凱 內裡什麼如果,你可以把我的衣服解開,磁扣然後還有拉鍊。 員警簡彣芯 (將本案藥品明細折疊後交給員警4)這待會把它收回去,我拍了,我放在相簿給你。    員警4 這從他身上拿出來的?(右手持本案藥品明細詢問員警簡彣芯,可見其手持經折疊後之本案藥品明細上沾有血跡) (員警5此時以手拍觸、檢查蔣嘉凱身體與衣物,蔣嘉凱此時站立在員警4右手旁,面向員警4) 員警簡彣芯 對。(回答員警4) 員警4 OK。 蔣嘉凱 還有我的帽子(轉頭望向蔡文豪第一次倒地方向) 員警5 (轉頭望向蔣嘉凱觀望處後回頭)帽子等一下再找啦,不重要啦、那不重要。 員警簡彣芯 帽子、帽,對啊,等一下幫你找,你先去了。 員警簡彣芯 (對員警4說)鑰匙給我一台吧、車子給我一台。 (員警4手持本案藥品明細、鑰匙及口罩走向員警簡彣芯,可見其手持經折疊後之本案藥品明細上沾有血跡;蔣嘉凱持續站在員警4右邊,目光隨員警4手持之物移動,於員警4停步站立時目光維持在員警4手持之物上) 員警林佑儒 這是你的藥嗎?(手持本案悅情身心科診所藥袋,並伸向蔣嘉凱) (蔣嘉凱目光自員警4手持之物移開,轉頭望向本案悅情身心科診所藥袋) 蔣嘉凱 對,這是我的藥。(伸手欲拿取) 員警林佑儒 欸…我們拿就好了。 蔣嘉凱 好,謝謝。 員警4 有其他的袋子先裝他… (蔣嘉凱目光轉向員警4手持之物上) 員警5 他說他有吃十幾顆藥啦,醫院的時候。 (蔣嘉凱目光轉向員警林佑儒及本案悅情身心科診所藥袋上) 蔣嘉凱 (手指員警林佑儒所持之本案悅情身心科診所藥袋)他應該裡面有藥的那個…證明。 附表三:臺北市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精神鑑定報告書(量刑)節錄 : 內容 備註 四、個人生活史、精神科診療史(資料由蔣員、蔣員母親張○○及蔣員之妹蔣○○口述提供,並參考相關卷證)   (此部分主要涉及刑法第57條第4款生活狀況及社會復歸可能性):     蔣員現年42歲,家中長子,有一妹,離婚未育有子女。桃園東門國小,小學未畢業時(據其母親描述,應為小學三年級時,而蔣員記憶似乎為小學畢業後)至新加坡就讀新加坡加拿大國際學校(Canadian International School,簡稱CIS)。原本在寄宿家庭,後因某些誤解,曾在裕廊東(Jurong East)公園住了7天,後因學長邀請同住,經濟則皆由家中接濟。蔣員國中期間回台後就讀私立新興中學(蔣員記憶為高中才去就讀),而後就讀龍華技術大學外語系英文組,並主修多媒體與優系發展科學系。蔣員於30歲左右與相識十餘年之女友結婚,3年後離異。     蔣員大學三年級即在遊戲公司找到工作蔣員之後擔任遊戲計畫助理,亦曾於臺灣相當早期之遊戲橘子公司任職,而後曾於香港公司工作3至4年,直到97年左右,因父親罹癌而返臺。蔣員自述,由於父親之標靶治療藥物及醫療費用龐大,遊戲軟體工作無法負擔(既使其為年薪百萬的遊戲製作人),蔣嘉凱轉行成為遺體修復師,憑著模型專長,引入各種修復骨骼皮膚的新材質,也親手送癌末父親走完最後一程。之後因為修復一位孩童的遺體,而自行製作紙紮,開使投入此行業。99年間也創立紙紮設計公司,而後也因類似技藝進入紙雕藝術的工作。103年中,蔣員與張倩華共同著作,由商周出版,《最後的臨別禮物》一書,描述自己從遊戲設計、遺體修復到紙雕的歷程。而後於2019年中成立匠紙股份有限公司(本案發生後停業),也曾於誠品書局發表其紙雕作品與設計理念,之前於時報出版社出版諸多手作書。     蔣員對自己生活描述,相當單純,多住在桃園,而每日往返臺北市工作。由於近年工作持續性專注力,因此也產生睡眠問題,蔣員自述於35歲後,睡眠問題,開始就診精神科,據卷證病歷及全民健康保險資料顯示,其於104年12月4日至中永和身心診所初診,直至106年8月28日就診約19次,診斷為「焦慮症」、「持續性憂鬱症」及「失眠」。     105年8月30日至悅情身心診所初診,直至110年10月28日就診約60次,診斷為「非特定焦慮症」、「非特定雙相性情感障礙症」及「失眠」。 原審卷三第175至176頁 五、鑑定所見:   (此部分主要涉及刑法第57條第4款生活狀況、第5款品行及第6款智識程度及社會復歸可能性): 1.身體檢查:…(略) 2.精神狀態:…(略)    3.心理衡鑑:     蔣員於111年2月於林口長庚醫院實施心理測驗,其魏氏成人智力測驗第4版全智商為107,語文理解指數為118(類同13;詞彙12;常識15),知覺推理指數為112(圖形設計13;矩陣推理10;視覺拼圖13),工作記憶指數為97(記憶廣度9;算術10)而處理速度指數為(符號尋找9;符號替代6)86。     蔣員111年09月15日本院區接受心理衡鑑,施測工具為米蘭臨床多軸量表(MCMI-III)、羅夏克墨漬測驗(Rorschach)測驗。         行為觀察部分,蔣員身形高大,衣著合宜整潔,平頭,配戴眼鏡,精神佳,有適當的眼神接觸,晤談過程中,蔣員態度配合,可切題回應並侃侃而談,且會不時有表達性手勢,其情緒穩定,有適當的社交互動,有時會自我調侃,在談到背景資訊時會不時強調自己很正常且傾向正向描述,提及前妻時會因口誤講成妻子而輕打自己臉表示說錯話,而講到父親時則會表示「我不想說過世的人的壞話」而帶過,對於過去工作專業相關事情描述詳細,而提到案發過程時一開始會先嘆氣及摸頭,而後雖可具體描述,但情緒顯得較平淡無起伏,並會表示自己至今仍無法理解為什麼自己會做出這樣的事情毀掉自己的人生,而較少針對受害者多加描述及表達感受。   …(中略)…     蔣員於米蘭臨床多軸量表(MCMI-III)部分,各分測驗分數如後,接露(Disclosure)45、期許(Desirability)80、自我貶抑(Debasement52;孤僻性人格(Schizoid)60、逃避性人格(Avoidant)23、憂鬱性人格(Depressive)63、依賴性人格(Dependent)40、戲劇性人格(Histrionic54、自戀性人格(Narcissistic)61、反社會性人格(Antisocial)15、攻擊性人格(Aggressive)34、強迫性人格(Compulsive)58、被動攻擊性人格(Passive-aggr.)15、自我挫敗性人格(Self-Defeating)0、分裂性人格(Schizotypal)59、邊緣性人格(Borderline)19、妄想性人格(Paranoid)0;焦慮(Anxiety)75、身體化(Somatoform)63、躁鬱(Bipolar:Manic)48、持續性憂鬱(Dysthymia)60、酒精依賴(Alcohol Dep.)0、藥物依賴(Drug Dep.)60、創傷後症候群(PTSD)62、思考障礙(Thought Dis.)71、重鬱症(Major Depr.)70、妄想症(Delusional Dis.)0(基礎率得分BR,於75到84代表出現症狀;85以上代表有明顯的症狀)。     根據測驗結果顯示,蔣員在效度指標的分數佳,顯示蔣員未有隨意作答的現象,蔣員於揭露指標(Disclosure)為45及自我貶抑指標(Debasement)為52上分數皆落入可信範圍,但其於期許指標(Desirability)為80較高,顯示蔣員有為符合社會期許而以過度正向、道德及情緒穩定的方式填寫的傾向,不排除於情緒、行為及症狀方面有低估的可能,故結果僅供參考。蔣員目前僅於焦慮症狀達邊緣範圍,其餘指標皆未達顯著。     蔣員於羅夏克墨跡測驗(Rorschach Inkblot test),自我知覺方面,蔣員較一般人少進行自我覺察,且對於自我看法較天真,亦有較誇大的自我關注及膨脹的自我價值感,並會對其行為與對外界的知覺造成較大的影響,社會互動經驗亦對於自我意象的形成有顯著的影響,其會需要不斷的肯定和增強價值感,但可能經常反覆擔憂自我意象,亦開始自覺到過高的自我價值可能是錯誤的,並會對自我脆弱感到挫敗及自我懷疑,其對於自我價值與自我意象有明顯的矛盾,當外在環境無法持續給予肯定時,可能會導致心理功能的混亂及情緒波動,亦較易衍生出不符社會規範的傾向。     人際知覺方面,蔣員對人的興趣和大多數人相同,且對人的概念會基於現實基礎,一般的人際行為是適應於情境的,但對於人際關係的期待較天真,常會期望他人對自己的需求及要求有更多的容忍度,且在人際情境中時常會對自我感到不確定,而傾向成為較防衛的權威主義以抵禦情境中對自我的挑戰,在親密人際情境中較自我保護,並會過度關心個人空間,對於社交活動參與有限,在與他人產生或維持親密情感時較為謹慎及有困難,特別在面對不服從自己的人會更為顯著。控制能力方面,蔣員的控制能力與壓力忍受度與大多數人相似,其目前正經驗到某些痛苦,雖其欲表達出來,但會選擇將感覺內化而可能導致主觀的不舒服或身體化症狀。情緒方面,蔣員目前正處於痛苦中,且存在有相當大的憤怒,其對於情緒調節較不在意,並可能會有衝動及過度情緒化的表現,且時常會經驗到情感的困擾,但其在處理情緒時會感到非常不舒服,當面對有情感壓力的情境會以理智化的方式作為主要的防衛策略,故可能會變得較社交抑制及情感疏離,亦會難以忍受社交情境中的慣性妥協,並在社會適應方面與心理功能導致負面的影響,而其在做決定和問題解決時亦較易受情緒影響,但仍可有部分彈性。     認知表現部分,蔣員在處理訊息時品質為適當的,但有較多個人化的反應,且思考較固著缺乏彈性,其會投入比一般人更多的努力,並時常會努力完成超出目前能力所能達成的目標,而可能導致較多的挫折經驗,蔣員於明確的情境下其詮釋訊息的能力無明顯異常,但當其在進行問題解決或是做決定時常會受到情緒影響,雖其有時可區分情緒而採取較合理的取向思考各種選擇,然在面對壓力情境時,其會先以理智化作為主要的防衛策略而降低情緒被處理的可能性,但當壓力性的刺激增加時,其理智化的策略會變得較無效,意念亦會在強烈的情緒經驗下瓦解,故受情緒干擾時,蔣員詮釋訊息的能力可能會出現失功能的情形,且又因思考較負向而導致其認知窄化,並會降低概念性思考的品質,有時會產生意念解構的情形,並有較高的可能性會出現錯誤的判斷或不適當的行為,且有持續忽略社會規範的傾向。     根據晤談及整合測驗結果顯示,蔣員自小缺乏較穩定適當的依附關係,且生活環境變動較大,過去又因就學階段競爭較大且多成就導向,並曾遭受他人排斥,對於環境較無安全感,會需要環境不斷的肯定與增強,其時常會過度努力以尋求認可,並會有過度誇大的自我關注與膨脹的自我價值,但蔣員於人際情境中時常對於自我較不確定,當其自覺到過高的自我價值可能不一致時,其會感到較矛盾與挫敗,並較易有心理功能混亂的情形,而可能尋求不同形式的方法或違反社會規範的方式以維持自我,雖於明確的情境下可有適當的社交技巧,但因蔣員對於自我較保護與防衛,對於關係建立較謹慎與表淺,其難以維持有意義與深入的社交關係,且當面對較有情緒壓力或挑戰自我的情境時,其會傾向以權威與過度理智化的方式進行防衛,但因蔣員較缺乏適當的情緒調節技巧且難以處理情緒刺激,思考亦較固著與自我中心,平時多以依賴藥物的方式來因應與壓抑情感,故於強烈的情緒經驗下可能導致有失功能與衝動行為的發生。   4.家庭關係或家屬態度:     係由鑑定團隊之心理衛生社工師個別訪談,其訪談評估內容記錄於後(111年9月21日再度會談蔣員之母張○○及蔣員之妹蔣○○)。   …(中略)…       社工師評估之總結部分,蔣員父親特殊的背景與性格、對妻小的失控暴力,讓自幼目睹母親張○○遭受婚姻暴力的子女,在自身也遭到暴力傷害時,無法向外求援,且為不讓母親知道擔心,必須壓抑自己情緒與需求,成為母親的守護者角色。同時,也形成一股「報喜不報憂」的隱性家庭規則。這樣的模式,也延續到在新加坡求學的辛苦及遭到霸凌、蔣員父親破產致使經濟陷入困頓等不利的生命事件中。當長期累積的壓力與傷痛不能找到出口及得到他人適時的幫助,易有失控的危險,透過藥物來緩解壓力或止痛療傷也是常見的。     然而,遭受相同傷痛的家人,也因這些傷痛凝聚,但偏向以非口語的方式,繼續照顧著彼此,及其他類似遭遇的弱勢者。      原審卷三第176至182頁 六、結論:     綜合以上所述蔣員之案件經過、前案紀錄、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家庭評估及相關卷證資料等等,復依據「量刑前調查鑑定評估參考手冊」(下稱量刑手冊,見本案卷證資料。亦可參見司法院電子出版品檢索系統)相關內容及原則,鑑定團隊提出對於蔣員之量刑綜合建議,分別說明如後:  ㈠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包括居住環境、家庭與個人關係、學業史、就業史、社會適應狀況、生活方式、身心健康狀況及目前經濟狀態等鑑定評估。量刑之各項因子為:(1)精神成長、人格形成、社會價值觀與遵法精神之涵養,是否受到不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影響。(2)工作及經濟狀況是否有難以期待行為人不為違法之特殊主客觀情事。(3)身心狀態是否有違法辨識能力、事務理解能力、判斷與決策能力、行為控制能力等,影響其日常生活之運行,是否影響其適法行為之期待可能性(必須未達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樣態)。     綜合言之,鑑定評估認為,蔣員係一「焦慮症合併憂鬱情緒」之個案,蔣員由於此病症持續於精神科就診已有7年,之後因病情、工作及個人使用等多項因素而有「鎮靜、助眠或抗焦慮劑濫用」情形。     就其「焦慮症合併憂鬱情緒」而言,其病症嚴重度以及生活狀況而言,尚難稱對其日常生活之運行有所影響,致使其適法行為之期待可能性有所影響。     蔣員自幼就學經驗,確實較為艱辛,不僅於異鄉就讀而有適應困難,自述亦曾遭霸凌。惟蔣員經歷之負面成長就學經驗,並未形塑為反社會行為(無前案前科紀錄),亦未形成反社會性格(由本次評估鑑定可見),蔣員尚且完成大學學業,並持續工作、創業,維持尋常生活,持續尋求他人與社會認同。顯見蔣員對於外界因素之負面影響,具有一定之復原力(韌性),對於其後社會復歸之可能性,應可予以適度期待。     本次鑑定中,蔣員亦陳述且呈現使用中樞神經興奮劑或刺激劑(利他能)之問題。至於,中樞神經興奮劑與鎮靜、助眠或抗焦慮劑混合使用,是否對於其涉案行為造成影響,亦或混合使用兩者之作用與副作用,蔣員是否具有可預見性?此係責任能力鑑定之範圍,並非本次鑑定受囑託內容,本次鑑定亦未對此詳細評估鑑定。  ㈡行為人之品行,包括前科、反社會行為、人格特質、人格障礙症及詐病或偽病等鑑定評估。量刑之各項因子為:遵法意識(是否服膺法律),前刑警告效力或刑罰反應力。     依據蔣員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蔣員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可歸責之前案前科紀錄。     蔣員並無反社會行為,或反社會行為相關連之人格特質或人格障礙症。蔣員亦無其他顯著之人格特質或障礙症。  ㈢行為人之智識程度,包括年齡與心智發展狀態、學習狀況、心理衡鑑結果、涉及智識程度之神經精神疾病診斷等鑑定評估。量刑之各項因子為:違法辨識能力、事務理解能力、判斷與決策能力、行為控制能力等是否影響其日常生活之運行,是否影響其適法行為之期待可能性。     就蔣員之心智發展狀態而言,其生產發展史無異常發現,學業成就亦可大學程度,並且具有創業能力,明顯無學習障礙或智能發展之問題。整體智識程度並無影響違法辨識能力、事務理解能力、判斷與決策能力及行為控制能力之情形,並無影響其日常生活之運行,或影響其適法行為期待可能性之情狀。 原審卷三第182至183頁       附表四:林口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節錄:  內容 備 註 ⒈精神疾病史: ⑴…蔣員表示他知道自己有藥物濫用情形,服用劑量超過醫師建議劑量,亦常不按照醫囑使用藥物,會選擇自己覺得需要且有用的藥物服用。亦表示曾多次(自述為上百次,但應有誇大描述)在服用睡眠藥物之後出現記憶斷片、片段、食慾增加等情形,在進入睡眠之前會從事看小說、影片、玩遊戲、到便利商店購買零食食用等情形,服藥後也可正常和母親交談,然偶爾會倚在牆上與其對談,也曾在對談過程中閉眼明顯嗜睡、步態不穩、講話稍結巴、反應較遲鈍的狀況,但沒有明顯夢遊、胡言亂語、怪異行為等情形,去購買零食也大多都能完成,僅有少數忘記帶錢的情形。表示醒來之後前述記憶都很模糊且片段,不記得自己電影或小說看到什麼地方,有時也會想不起來自己有吃零食,蔣員本人當時並不認為這現象需要注意也不曾造成生活困擾或產生影響他人之行為(因蔣員自述了解安眠藥副作用如使用史蒂諾斯可能會夢遊故會控制在一顆以下並選用較少夢遊副作用之藥物如clonazepam),亦未向其醫師反應。… 原審卷一第91頁 ⒊症狀分析與文獻整理:就蔣員過去生活史、藥物服用情形與其案發當下之描述,並非睡眠之後再出現的所謂複雜性睡眠行為(complex sleep behaviors,例如夢遊、睡夢中開車煮食等)現象。蔣員描述之狀況有可能為順向失憶(Anterograde amnesia),順向失憶指的是因某原因使這個時間點往後一段時間的記憶缺失,順向失憶原因可能來自於腦傷、腦中風、重大刺激、感染性疾病如腦炎、嚴重維他命B1缺乏與藥物影響等,蔣員過去並無重大腦傷、腦中風或腦炎可能,腦部電腦斷層亦無發現病兆,以他的過去史推斷,其順向失憶或有可能來自於藥物。在某些研究中,順向失憶可能會在服用高劑量的速效型或短效型苯二氮平類藥物後出現(高劑量定義為flunitrazepam大於2毫克,而flunitrazepam在一些研究中被分類為短效型,某些研究中則被分類為中效型),若合併其他睡眠藥物或是酒精則可能增加順向失憶的機會。在一些研究裡,服用高劑量flunitrazepam或合併酒精或藥物的人當中有三分之二會出現順向失憶,在順向失憶期間當事人的注意力與意識狀態可能是正常的,但記憶形成出現異常;而出現此順向失憶的人當中又有三分之二出現難以解釋的混亂行為或暴力行為,有些人則會在事件之後仍維持一段時間的混亂與胡言亂語。除了順向失憶以外,亦有研究認為flunitrazepam之去抑制作用(disinhibition)可能與暴力行為相關。然而,並非體內有高濃度flunitrazepam之人便會出現暴力行為,亦有研究發現,暴力行為與體內flunitrazepam濃度高低無關,在任何濃度都可能出現。而由卷宗內資料顯示(0000000000000-0-000偵41268(卷二)p.183)其尿液檢體確實有檢驗出flunitrazepam代謝物以及clonazepam代謝物,表示蔣員確實在此之前有服用flunitrazepam,若蔣員所述為真,其前一晚服用之flunitrazepam大約有4-8mg,合併alprazolam, clonazepam, escitalopram等其他藥物,以flunitrazepam而言4-8mg確實為高劑量。然鑑定人學識有限,並無法由尿液檢體中代謝物濃度推估其服藥時間,或需詢問法醫藥物相關專家。此處需特別提出,醫學上之相關並非指因果關係,僅是提出彼此的關聯。 原審卷一第99頁

2025-02-19

TPHM-113-上重更一-1-20250219-5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85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大維 李元堯 白炳濬(原名白育憲)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敬唐律師 被 告 許家豪 訴訟參與人 楊少東 代 理 人 許育齊律師 劉宜昇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933、1793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部分,均撤銷。 林大維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貳拾小時。 李元堯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貳 拾小時。 白炳濬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貳 拾小時。 扣案之高爾夫球桿壹支、鋁棒壹支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許家豪部分)。 許家豪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 參加法治教育拾小時。   事 實 一、林大維係址設新竹縣○○市○○路000○0號○○○○有限公司(下稱○ ○○○)之負責人、李元堯為經理、白炳濬(原名白育憲)、 許家豪、鍾軍翔均係司機。緣○○○○於民國111年12月4日凌晨 3時47分許遭竊賊闖入,竊走辦公室內之保險箱(內有現金 新臺幣【下同】240萬元及存摺、印章等財物),林大維報 警處理後,警方查獲葉志祥、陳俊雄、黃先新涉案,並於11 1年12月14日尋獲遭丟棄之保險箱,惟已遭竊賊撬開,其內 現金並未尋回,林大維不甘損失,認失竊款項遭竊嫌藏匿他 處,也懷疑鍾軍翔勾結外人到○○○○竊盜,又刻意不交代失竊 款項下落而憤憤難耐(鍾軍翔、葉志祥、陳俊雄3人竊盜部 分,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黃先新則因死亡而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葉志祥、陳俊雄並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111 年12月20日下午1時15分,鍾軍翔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 分局(下稱竹北分局)通知接受詢問,由該分局偵查隊警員 李立晨駕駛偵防車至○○○○載鍾軍翔前往竹北分局,林大維知 悉此情後,指示李元堯另駕車輛至竹北分局陪同,續於下午 3時48分許,李立晨駕駛前述偵防車載鍾軍翔、李元堯至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接近下午4時30分 檢察官訊問鍾軍翔完畢後,李立晨再駕駛偵防車載送鍾軍翔 、李元堯返回竹北分局,林大維則已在竹北分局等候,嗣鍾 軍翔拜託李立晨載其返家,林大維亦請求順道與鍾軍翔同車 返家,李立晨應允後,讓林大維坐上偵防車後座,李元堯則 駕車跟隨在後返回鍾軍翔住家。鍾軍翔在返家路上,預見林 大維等人可能對其不利,乃於下午5時10分許,偵防車抵達 住處後,立刻開啟副駕駛座車門逃跑,林大維、李元堯及隨 後抵達之白炳濬、許家豪即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由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分頭追找鍾軍翔,林大維並指示 許家豪駕駛車號000-0000號廂型車到場,終在鍾軍翔住處附 近之稻田內,由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合力將鍾軍翔壓制 在地並拳打腳踢,且因鍾軍翔不願配合,其等遂合力抬起鍾 軍翔手腳,將鍾軍翔丟入許家豪駕駛上開廂型車後車廂,林 大維亦一同進入後車廂看管鍾軍翔。許家豪即依林大維指示 將車輛駛往○○○○,李元堯、白炳濬則步行前往,許家豪抵達 後將車輛以倒車方式駛入○○○○前廊,再開啟後車門將鍾軍翔 拉下,許家豪因有其他業務辦理旋即先行駕車離去。嗣○○○○ 前廊對外出入之鐵捲門關下後,林大維質問鍾軍翔失竊款項 下落卻未獲回覆,乃甚為氣憤,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主 觀上雖均無讓鍾軍翔受重傷的故意,但客觀上可預見其等持 續以質地堅硬之金屬物毆打鍾軍翔如附表所示之身體部位, 可能造成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結果,竟疏未 注意而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由 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分別持鐵鎚、高爾夫球桿、鋁棒等 兇器,以所示方式共同毆打鍾軍翔,導致鍾軍翔受有頭部外 傷併顱內出血、右耳撕裂傷、雙上肢多處鈍挫傷、雙下肢多 處鈍挫傷、背部及臀部鈍挫傷、右手第五指開放性骨折之傷 害,嗣因鍾軍翔手部受傷出血,其等又以米袋套住鍾軍翔雙 手,由林大維抓住鍾軍翔上衣領口,將其帶入後方廁所內, 使其坐臥於地面,而未將鍾軍翔送醫救治。鍾軍翔之父鍾煥 強因遲未見其返家,遂於同日晚間10時許,至○○○○向林大維 詢問鍾軍翔行蹤,林大維向鍾煥強承認毆打鍾軍翔,惟佯稱 已經叫車把鍾軍翔載走就醫,經鍾軍翔母親楊少東向鄰近醫 院急診室確認鍾軍翔未前往就醫,鍾煥強復於同日晚間11時 許再度前往○○○○質問林大維,林大維始說出鍾軍翔在○○○○廁 所內,鍾煥強立即入內查看,發現鍾軍翔倒臥在廁所內,周 圍有明顯血跡,且對叫喚、動作均無反應,於返家告知楊少 東此情後,楊少東遂報警處理,警方再通知救護人員於111 年12月21日凌晨0時22分到場,將鍾軍翔送醫急救。鍾軍翔 經送醫治療後,因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之傷勢,致使語言 及認知功能嚴重缺損,缺乏基本日常生活能力,需全日專人 照護,終身無工作能力,而有重大不治之傷害,並因此受監 護宣告。 二、案經鍾煥強訴由竹北分局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上訴人即被告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部分: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林大維、李元堯、 白炳濬及辯護人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191至202、338至353頁), 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 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 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對於上開共同剝奪被害人鍾軍 翔行動自由、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傷害鍾軍翔致其受有前述重 傷害之結果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88、353至 35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家豪供述共同剝奪鍾軍翔 行動自由之過程(偵17934卷第5至6頁)、證人即告訴人鍾 煥強、證人即鍾軍翔之母楊少東證述見聞鍾軍翔自偵防車下 車後逃跑,及其後向林大維質問鍾軍翔下落之過程(偵1793 3卷一第167至169頁、原審卷二第259至279頁)、證人即載 送鍾軍翔之員警李立晨證述載送鍾軍翔前往製作筆錄及返家 之過程(偵17933卷二第185頁至第189頁、原審卷二第252至 259頁)、證人即當日據報前往○○○○救護鍾軍翔之賀亞琛證 述救護過程(原審卷二第306至312頁),各自相符,並有竹 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採 證照片、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111年12月22日、111年 12月26日、112年2月24日診斷證明書、○○○○之經濟部商業施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鍾軍翔急診入院時拍攝之照片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警局 內外監視錄影面翻拍照片、鍾軍翔住處附近之稻田內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新竹縣○○市○○路000巷000號旁稻田案發現 場及附近道路狀況照片、遭林大維破壞之監視器主機外觀等 照片及經還原資料翻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病歷資料與救護照片、新竹縣政府消防局112年3月15日竹縣 消護字第1120001395號函及檢附救護紀錄表、中國醫藥大學 新竹附設醫院112年3月20日院醫事字第1120000863號函、李 立晨與林大維、李元堯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14日刑生字第1120031524號鑑 定書、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127、6181、6292號起訴 書、原審112年6月2日勘驗筆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 場勘察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112年5月18日診斷證 明書、鍾軍翔之身心障礙證明、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 監宣字第208號民事裁定(鍾軍翔經監護宣告)、本院112年 度上易字第1839號判決(葉志祥、陳俊雄竊盜案)等在卷可 稽(偵17933卷一第42至48、63至76、114、116、172至182 頁、偵17933卷二第200至203、260至335頁、原審卷一第61 至87、111、185至187、209、271至291、317至325、379至3 85頁、原審卷二第8至19、21、23、114至118頁、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置外放卷、本院卷第169至180頁 ),另有扣案之鋁棒、高爾夫球桿各1支可資佐證,均可佐 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公訴意旨雖以: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基於殺人之犯意聯 絡,於111年12月20日晚間6時5分許至同日晚間6時37分許, 在○○○○前廊,分別持鐵鎚、高爾夫球桿、鋁棒等質地堅硬之 兇器,朝鍾軍翔頭部、背部等部位毆打,造成鍾軍翔受有前 揭傷害,嗣因楊少東報警,鍾軍翔送醫急救始倖免於死亡, 因認其等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等語。然:   ㈠殺人罪、重傷害罪或傷害罪之區別,乃以被告行為時,其主 觀上之犯意而定。至被害人之傷痕多寡、輕重、深淺及有無 明顯立即之致命危險等因素,固不失為判斷殺人罪、重傷害 罪及傷害罪之認定資料,惟仍須佐以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恩 怨情仇、是否使用兇器、兇器是否預先準備、兇器種類為何 、下手攻擊之部位、時間久暫、是否為偶發狀況、行為時之 態度,並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 、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 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及其他客觀之具體情事等,加以綜合判 斷,推認判定行為人行兇之際究係殺人罪、重傷害罪或傷害 罪之犯意;因此,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 ,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再者,重傷害 之成立,以有毀敗他人身體機能之故意,著手於傷害之實行 而發生毀敗之結果為要件,是使人受重傷與普通傷害之區別 ,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使人受重傷之故意為斷。故有關 重傷害犯意之有無,應斟酌事發經過之相關事證,包括被害 人受傷部位、所用兇器、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等一切情狀以 為判斷。    ㈡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及鍾軍翔均於○○○○任職,林大維係 負責人,李元堯為經理,白炳濬與鍾軍翔均係司機;○○○○因 定期銷售白米供鍾軍翔之雙親即告訴人、楊少東慈善捐獻使 用,而與鍾軍翔家族素有交情,楊少東因而於111年8月15日 ,向林大維介紹鍾軍翔至○○○○任職,林大維乃僱用鍾軍翔在 ○○○○擔任司機工作;在本案發生以前,鍾軍翔曾有施用毒品 之惡習,楊少東曾請求林大維於工作上管教鍾軍翔,使其正 常上班;鍾軍翔並曾因侵占○○○○貨款,與林大維、李元堯發 生糾紛,經告訴人、楊少東出面協調及承諾賠償後,林大維 同意繼續僱用鍾軍翔,並自其薪資中扣除應賠償○○○○之款項 等情,除為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供述在卷(原審卷二第 331至334、337至338、345至346頁),並經告訴人、楊少東 證稱屬實(原審卷二第264至265、273至276頁),堪認林大 維、李元堯、白炳濬與鍾軍翔原無積怨,反而與鍾軍翔及其 雙親有同事關係及事業上之情誼。  ㈢又鍾軍翔前於111年11月底某日,帶領陳俊雄前往○○○○附近勘 查地形後,由陳俊雄於111年12月4日邀集葉志祥、黃先新前 往○○○○,經鐵皮屋縫隙進入竊取內有現金之保險箱1個等情 ,業經檢察官對鍾軍翔、陳俊雄、葉志祥提起公訴,黃先新 因於112年2月21日死亡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陳俊雄、 葉志祥並經判處罪刑確定,有前引起訴書、判決書存卷可參 。再參酌李立晨證稱:111年12月20日上午11時許,我因○○○ ○保險箱竊盜案,依檢察官指示前往○○○○帶鍾軍翔前往地檢 署複訊,當時有林大維、李元堯及○○○○員工在場,我表明來 意後,在場的人就認為可能是鍾軍翔涉案,我問鍾軍翔有無 參與竊案,鍾軍翔說「都沒有、都沒有」,林大維及其他員 工就有稍微訓斥一下鍾軍翔,並用手打他巴掌、背部,令鍾 軍翔蹲下以腳踹他,又作勢要拿高爾夫球桿、洗車噴槍毆打 ,我有制止他們,之後開車搭載鍾軍翔前往竹北分局、地檢 署,鍾軍翔於過程中改口承認有對陳俊雄提及保險箱一事等 語(偵17933卷二第185至186頁、原審卷二第253頁),可知 林大維供稱:因為我給過鍾軍翔很多次機會,對鍾軍翔失望 又痛心,鍾軍翔利用職務上機會知道我休假的時間,與外人 來偷我的保險箱,後來甚至跟我保證不是他偷的,我才會失 去理智這樣教訓他等情(原審卷二第334頁);李元堯供稱 :因為老闆給他太多次機會,但鍾軍翔都不把握,又偷了米 行的營運資金,我們真的很氣憤,打他的目的就是給他一個 教訓,主要是讓他跟我們說錢的流向到底去哪裡,因為這個 錢對公司真的很重要等語(原審卷二第338頁);白炳濬供 稱:我跟鍾軍翔交情不錯,他挪用公款我都會幫他跟老闆求 情,那時有問他「這個到底是不是你做的」,鍾軍翔說真的 不是他,後來鍾軍翔承認是他叫外面的人去的,我才很生氣 ,我問款項去向,鍾軍翔不講,我才打他的等語(原審卷二 第345頁),均供稱其等毆打鍾軍翔之動機,係氣憤鍾軍翔 勾結他人竊取○○○○保險箱及其內之營運款項,又拒不交待款 項去處乙節,應與事實相符。可見本案行為係偶然受單一事 件之刺激而起,而非因長期仇隙而有殺人之犯意。  ㈣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於前揭時地,分別持鐵鎚、高爾夫 球桿、鋁棒等兇器,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共同毆打鍾軍翔, 導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耳撕裂傷、雙上肢多處 鈍挫傷、雙下肢多處鈍挫傷、背部及臀部鈍挫傷、右手第五 指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經治療後仍因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 之傷勢,致使語言及認知功能嚴重缺損,缺乏基本日常生活 能力,需全日專人照護,終身無工作能力,而符合重傷之要 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等毆打鍾軍翔時所持之上開兇器 ,雖依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供述,均係取自○○○○現場而 非預先準備(原審卷二第335頁、本院卷第188至189頁), 惟依性質、用途可知質地甚為堅硬。且如附表所示,林大維 、李元堯、白炳濬毆打鍾軍翔過程中,其中林大維於晚間6 時6分1秒以左手肘毆打鍾軍翔臉部、6時11分10秒以右腳踢 其頭部、6時11分16秒以左腳踢其下巴、6時25分33秒以左腳 踢其頭部;李元堯於6時8分37秒至39秒以鋁棒接續毆打鍾軍 翔之背部、右臉部共4次、6時10分23秒在鍾軍翔背部跳躍; 白炳濬於6時7分31秒以高爾夫球桿接續毆打鍾軍翔背部、右 側手臂共7次、6時25分15秒至25秒間與林大維合力壓制鍾軍 翔,供林大維以鐵鎚揮擊其左手臂等行為,自監視影像觀之 ,傷害之手段非屬輕微,顯然有意增加鍾軍翔在此過程中之 痛苦。然依上開勘驗筆錄,佐以前引用偵查卷附監視錄影畫 面截圖所顯示鍾軍翔遭毆打之整個過程,並未見林大維、李 元堯、白炳濬以前述兇器,連續用力向鍾軍翔之頭部等致命 部位攻擊之行為,且過程中尚多次與鍾軍翔對話,及以前述 兇器作勢毆打之方式以為威嚇(偵17933卷二第308、309、3 14、316、319至320頁),有類似刑求逼供之情節,亦堪認 前述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所供稱:其等毆打鍾軍翔之目 的除鍾軍翔竊取米行保險箱,甚感氣憤欲教訓鍾軍翔外,尚 試圖以此方式使鍾軍翔交代失竊款項之去處等目的與動機, 應屬可採。況且,依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所持之前揭兇 器之數量、材質,及其等所具之人數優勢、未見鍾軍翔加以 抵抗之現場情勢,其等如有殺害鍾軍翔之犯意,應可於短時 間內毆打鍾軍翔之致命部位以達成目的,而無須以上開方式 ,連續毆打鍾軍翔。益徵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於毆打鍾 軍翔時,並無置其於死地之意思。  ㈤檢察官雖主張: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在前揭時、地毆打 鍾軍翔時,林大維多次用手腳、鐵鎚猛力毆擊鍾軍翔頭部, 李元堯並拿鋁棒毆打鍾軍翔臉部,另白炳濬在看到林大維拿 鐵鎚毆打鍾軍翔臉部,鍾軍翔想要搶奪鐵鎚時,也加入林大 維之行為,阻止鍾軍翔搶奪鐵鎚,足見林大維、李元堯、白 炳濬均有殺人犯意云云。惟本案之起因、林大維、李元堯、 白炳濬以前述兇器毆打鍾軍翔之動機、目的,及其等下手力 量、次數、行為時之態度均經本院綜合分析如前,應認其等 係以製造鍾軍翔身體痛苦,教訓鍾軍翔並逼使其交代失竊款 項之去向為目的,不能僅依毆打部位包含頭部之事實,即認 有殺人之犯意。至李元堯、白炳濬於本案偵查開始時,經警 察詢問、檢察官訊問並未據實陳述,分別僅承認徒手打鍾軍 翔2巴掌、2拳之行為,林大維則欲承擔本案全部之法律責任 ,而經檢察官認其等具有串供、滅證,以掩飾其等上開供述 不實之處之情形,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惟均經裁定准以具 保),其3人此等妨害犯罪偵查之行徑固值譴責,然亦不能 逕以此推論其等具有殺人之犯意。  ㈥檢察官另以: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於111年12月20日晚間 6時37分許,毆打鍾軍翔完畢後,由林大維抓住其上衣領口 ,將其帶入後方廁所內,使其坐臥於地面而未送醫救治,其 間又對告訴人隱瞞上述情形,並佯稱已叫車將鍾軍翔送醫, 直至楊少東報警,警方再通知救護人員於111年12月21日凌 晨0時22分到場將鍾軍翔送醫急救,此等未將鍾軍翔送醫救 治之不作為應具有殺人之犯意。惟:  ⒈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在○○○○前廊毆打鍾軍翔完畢後,由 林大維抓住其上衣領口,將其帶入後方廁所內時,鍾軍翔雖 步伐稍有異常,但仍可自行行走,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原 審卷二第19頁),可見鍾軍翔當時尚未因顱內出血而失去肢 體活動之功能。而證人即獲報到場處理之警員侯其安證稱: 我進入○○○○廁所時,鍾軍翔像是在睡覺一樣,閉著眼睛,沒 有意識,但有呼吸、胸口有點在喘,就是有點像睡覺那樣子 等詞(原審卷二第290至292頁);證人即另一到場處理之警 員洪國正則證稱:當場看到鍾軍翔耳朵有血跡;在外面就聽 到有很重的打呼聲,往廁所後真的滿大聲的;我非常有印象 有聲音,進去的時候聲音就是有等語(原審卷二第298至299 頁),均核與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在案發後立即受警察 詢問時所述之情節相符(偵17933卷一第13、21至22、25頁 ),是堪認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辯稱聽到鍾軍翔在廁所 內發出打呼聲乙節,應屬可採。至賀亞琛雖證稱並未聽到鍾 軍翔打呼聲乙節(原審卷二第307至308頁),惟警員侯其安 、洪國正既係先於救護人員到場,且衡情鍾軍翔亦可能因改 變姿勢而停止發出聲響,是尚無從因此而否認上述證人之證 述,而逕為對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不利之認定,併予說 明。  ⒉而如前認定,鍾軍翔最終係受因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以致 於影響其腦部功能,衡情自其遭林大維帶入廁所時起,至警 員、救護人員到場時,應係呈現隨顱內出血增加,而導致逐 漸減損其認知功能、肢體活動功能狀態,亦即林大維、李元 堯、白炳濬於111年12月20日晚間6時37分(附表所示林大維 將鍾軍翔帶入廁所時)至隔日凌晨0時22分(即前引原審卷 一第187頁救護紀錄表所載救護人員到場時)之間,所見鍾 軍翔之外觀,應介於進入廁所時可自行行走之狀態,與救護 人員到場時之昏迷狀態之間。因此,林大維辯稱:牽鍾軍翔 進入廁所的時候,他還好好的,然後他說他想要休息一下, 然後想要喝水、抽菸我們都有給他,他就先蹲坐在那邊休息 ,我都坐在外面顧他,聽到他在打呼;中間他都一直有打呼 ,我們有聽到,所以到晚間9時才進去廁所叫他;晚間10時1 7分時,我與李元堯、白炳濬討論要帶他去看醫生,我印象 中有問鍾軍翔說我們帶他去看醫生,鍾軍翔還會發出聲音等 情;李元堯辯稱:我於晚間6時39分、6時50分去廁所看鍾軍 翔,拿水、香菸給他,當時鍾軍翔還可以正常聊天,然後我 就回辦公室做事;後來我們3人有討論,問林大維何時送鍾 軍翔去醫院,因為當時我們拿水、香菸給他之後,他都很正 常,之後他就說他有點累,想要休息睡覺,之後就是一直打 呼了,我們沒有再動他,但有討論何時送他去醫院等情;白 炳濬辯稱:晚間6時42分進入廁所時,鍾軍翔是正常的,我 也有蹲在那邊跟他聊天,我有跟他說叫他跟老闆好好道歉, 老闆會再原諒他,跟老闆說錢在哪裡就好,鍾軍翔就一直跟 我說對不起,他做錯事情,當時他的談吐都很正常,還坐在 廁所門口喝水、抽菸;晚間10時17分時一進入米行就聽到打 呼聲,林大維就說被害人在睡覺,然後我就去看看鍾軍翔等 情(原審卷二第343、345至346、350至第351頁),尚符合 前述鍾軍翔於此期間可能呈現之狀態,是林大維、李元堯、 白炳濬前揭所辯情節,尚非不可採信。  ⒊況且,若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等人有致鍾軍翔於死或使 其受重傷之犯意,或認縱使生此結果亦不在意之不確定故意 ,在告訴人再度返回○○○○質問林大維之時,林大維等人理應 隱瞞到底,或稱不知情,是從林大維其後即告知實情乙節觀 之,其等在告訴人第一次前往詢問鍾軍翔情形時,雖隱瞞實 情,林大維並佯稱:已叫車送鍾軍翔去醫院云云,以及於晚 間10時許雖已有將鍾軍翔叫醒送醫之想法,然未立即付諸實 行,應僅係未認知到鍾軍翔傷勢之急迫性,又知悉可能被追 究法律責任而躊躇不定,尚不能以此即認定林大維、李元堯 、白炳濬主觀上有致鍾軍翔於死之殺人犯意或致其受重傷之 犯意,此亦與對鍾軍翔發生死亡或重傷之結果,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容屬有別。檢察官以 鍾軍翔送醫後經診斷始得知之顱內出血傷勢,推認林大維、 李元堯、白炳濬知悉鍾軍翔已受重傷,卻未立即送醫,應有 殺人或重傷之不確定故意云云,難認可採。  ⒋從而,依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主觀之認知,鍾軍翔固因 遭其等毆打,在外觀上可見耳部外傷、雙手多處挫傷、雙腳 多處挫傷、背部及臀部挫傷等傷害,另右手第五指有明顯可 見之開放性骨折,而有就醫治療之必要,惟依鍾軍翔甫進入 廁所時可飲水、抽菸、對談之狀態,及自稱欲休息睡覺,隨 後發出打呼聲等情,難認其等已經認識到鍾軍翔傷勢危急, 具有立即送醫救治之急迫性,以及如未盡速治療恐造成死亡 、重傷之結果。亦即,依現存卷證資料,尚不能證明林大維 、李元堯、白炳濬於毆打鍾軍翔完畢後,由林大維將其帶入 後方廁所內,使其坐臥於地面而未送醫救治時,具有殺人或 重傷之犯意。  ㈦綜上,檢察官指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係基於殺人之犯意 聯絡而為本案犯行,容有未恰。  三、本件事證明確,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共同剝奪鍾軍翔行 動自由,並共同傷害鍾軍翔致其受重傷之犯行堪以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本院對於上訴之判斷:   一、論罪:  ㈠核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 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 罪。  ㈡公訴意旨認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1條 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尚有未恰,業經本院詳述如 前,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諭知此部分罪 名,使其等一併辯論(本院卷第187、336頁),對於林大維 、李元堯、白炳濬之防禦權不生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㈢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在 鍾軍翔住處附近之稻田內,合力將其壓制在地並拳打腳踢, 及抵達○○○○前廊後,將其從車上拉下等行為,均屬剝奪被害 人行動自由之手段,其間造成鍾軍翔受有傷害部分,已為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中評價,不另論罪。  ㈣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於111年12月20日晚間6時5分許至晚 間6時37分許,在○○○○前廊,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段,多次毆 打鍾軍翔,造成重傷之結果,雖有數個舉動,惟係基於單一 犯意,在時空密接之情形下,接續侵害同一法益,該數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之一 罪。  ㈤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本於一個犯罪計畫之決意,在密接 時間內,持續對鍾軍翔為上開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致人重傷 犯行,所實行之行為有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該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斷。  ㈥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此部分並與 許家豪為共同正犯)、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本文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該管公務員已知犯罪事 實並知犯罪人之為何人而言,至被害人以及被害人以外之人 知悉其事並知其人,而該管公務員猶未知之者,仍不能不認 為合於該條所謂未發覺之規定。縱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知有犯罪事實,而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仍屬之。查:  ⒈林大維不符合自首之要件:   楊少東於111年12月21日凌晨0時8分許,撥打電話至竹北分 局偵查隊報案,由偵查佐鄭仲杰接聽,楊少東於電話中稱: 鍾軍翔「被那個○○○○的老闆打可能會死掉」,而鄭仲杰表示 知悉○○○○竊盜案件,並請豐田派出所派員到場處理,有檢察 官於原審補充提出之楊少東報案錄音譯文可參(原審卷二第 226頁),復經原審112年12月14日當庭勘驗無訛(原審卷二 第250頁),足見林大維之犯罪事實因楊少東報警,已為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林大維本案犯行不符合自首之 要件。林大維雖指楊少東報案時並未指名道姓而只稱「米店 老闆」,員警應尚不知其涉犯本案犯行云云。然林大維為○○ ○○負責人,楊少東甚且介紹鍾軍翔前往工作而經林大維同意 僱用,而本案之起因又係因○○○○保險箱遭竊而為警(鄭仲杰 即知悉竊盜案,如上述)調查中,均如前述,則楊少東依其 與林大維之交往,所稱米店老闆係指林大維,鄭仲杰依其承 辦案件而知悉米店老闆係林大維,均符情理,林大維主張其 符合自首之要件,難以採信。  ⒉李元堯、白炳濬均應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警員洪國正接獲通報到達○○○○時,當場詢問:鍾軍翔怎會傷 成這樣?是誰打被害人?在場之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即 分別回答承認有毆打被害人等情,經洪國正證述屬實(原審 卷二第298、303頁),足見李元堯、白炳濬於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尚不知犯罪人時,主動坦承犯行接受偵查,應認 其等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有自願接受裁判之意思,爰均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李元堯、白炳濬部分減輕其刑 。  ㈧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 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 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 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 量刑斟酌之事項,亦即該2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又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 第59條修正立法理由稱:「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 有關之情狀之結果」等語,亦同此旨趣。從而,審判法院此 項自由裁量職權之行使,倘無明顯濫權或失當,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53號判決意旨亦持相同見解。惟 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始 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依刑法第60條之規定, 自係指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觀之,猶嫌 過重時,始得為之。查:  ⒈林大維部分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刑法第22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法定刑為「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林大維以如附表所示手段傷害 鍾軍翔使其受有前開重傷之結果,實屬不該,且使得鍾軍翔 與其父母必須面對鍾軍翔未來漫漫的醫療照護之路;惟審酌 其為鍾軍翔雇主,更與鍾軍翔父母有一定之情誼,係因鍾軍 翔夥同他人竊取米行財物而感氣憤,且對於鍾軍翔未能悔改 有所失望,希望逼使鍾軍翔說出所竊款項之流向等犯罪之動 機、目的,尚非事出無因;又於上訴後,在本院審理中業已 就上開所犯包括如附表所示犯罪手段均坦認在卷,並在尚未 獲鍾軍翔與其監護人楊少東(即訴訟參與人,下稱訴訟參與 人)、告訴人諒解之前,即與李元堯、白炳濬持續將籌措所 得款項以鍾軍翔與訴訟參與人為對象提存,有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提存所提存書與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1 至66、209至211頁),復終於本院審理中與李元堯、白炳濬 一同與訴訟參與人(兼鍾軍翔法定代理人)、告訴人達成調 解,而約定連帶給付1,200萬元,並已履行完畢(含上開提 存之款項),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42號調解筆錄、 匯款回條可稽(本院卷第235至237、261、269、319、321頁 ),並經訴訟參與人代理人確認無訛(本院卷第337頁), 堪認林大維確實積極彌補自己行為所生損害,犯罪後態度尚 稱良好,佐以訴訟參與人(兼鍾軍翔法定代理人)、告訴人 於調解筆錄中均表明願意原諒林大維,請求從輕量刑,若符 合緩刑之要件,亦願意法院給予緩刑之宣告等情,堪認已獲 其等宥恕。是本院審酌林大維未能理性審慎採取適當之行為 以處理米行財物遭竊之事,竟為本件犯行,固屬非是,然就 其所犯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憾,如遽論科 以此重典,不免過苛,認縱使科以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 ,爰就林大維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⒉李元堯、白炳濬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其2人於犯罪後雖亦持續與林大維一同辦理提存款項,及於 本院審理中達成調解、履行完畢,亦如前述,然其2人均符 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並經本院依法減輕其刑,減輕後 之處斷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6月,然審酌李元堯、白炳 濬2人如附表所示傷害手段之嚴酷、為警查獲後第一時間尚 有串供、滅證之舉,是尚難認其2人之犯罪情狀,縱於依刑 法第62條減輕其刑後之最低處斷刑宣告仍有過重之情,是李 元堯、白炳濬另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本院卷第54 、69頁),尚無可採。 二、上訴之判斷:  ㈠原審認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3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前於原審 審理時雖未全然坦認如附表所示傷害行為手段,且未獲告訴 人等之諒解,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全部犯行,且積極彌 補鍾軍翔所受損害,與訴訟參與人(兼鍾軍翔法定代理人) 、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業已獲其等諒解,堪認林大 維、李元堯、白炳濬犯罪後之態度均有正向、積極之轉變, 林大維部分並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如前所述。 原審未及審酌及此,以及上開有利之量刑因素,容有未當。  ㈡上訴理由:  ⒈林大維上訴主張符合自首之要件,李元堯、白炳濬上訴請求 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均無可採,業如前所述,惟林大 維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李元堯、白炳濬均請求從輕 量刑等節,則為有理由。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①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3人持鐵鎚 、鋁棒、高爾夫球棍共同毆擊鍾軍翔身體各部位長達32分鐘 ,鐵鎚及鋁棒質堅且重,以之毆擊人體頭部,足以致死,乃 社會通念,佐以其3人犯後第一時間串供及湮滅監視錄影畫 面等證據,堪認其3人主觀上亦知悉所為足以致鍾軍翔死亡 ;復於告訴人前往查問時,掩飾未加以告知,直至楊少東報 警,救護人員到場時,鍾軍翔已處於無意識狀態,嗣並經醫 院開立病危通知單;洪國正雖證述到場時有聽聞鍾軍翔打呼 聲乙節,然此與侯其安、賀亞琛所述不符,且洪國正正因涉 貪污案件遭停職中,證詞憑信性甚低;林大維、李元堯、白 炳濬3人所辯過程中曾與鍾軍翔談話、給予喝水、抽菸等情 ,僅係幽靈抗辯,無足採信;且社會上僅因錢財糾紛而殺人 之案例層出不窮,更何況鍾軍翔竊取之保險箱內現金高達24 0萬元,原判決以本案行為僅係偶然單一事件之刺激而為林 大維、李元堯、白炳濬3人有利之認定,亦非無誤。是林大 維、李元堯、白炳濬所為,均應構成殺人未遂罪,而非傷害 致重傷罪。②縱認李元堯、白炳濬符合自首規定,但由其等 事後串供、湮滅證據、避重就輕等情觀之,亦不宜予以減刑 。③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雖有提存款項,但事後已領出 ,可見其等態度惡劣,原判決所為量刑過輕等語。然:  ⑴按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 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 判斷,方能發現真實,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 意旨同此。又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既以有無殺意為斷,審理 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 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 判斷,俾為認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判決意旨 亦同此見解。據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 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 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 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 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本案 經綜合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3人與鍾軍翔及其家族成員 之關係、平素之往來、案件之起因、其等犯罪之目的在於希 望鍾軍翔說出所竊取款項之去向、傷害之部位並未刻意朝身 體重要部位、最後於告訴人再次前往質問時未再有隱瞞實情 等情綜合判斷,認其3人應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而為如附 表所示行為,且對於最後造成傷害之結果並無使其發生之意 欲,故並非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至於其等案 發後第一時間並未吐實而有串供、滅證之情,應係對於自己 行為將負刑事責任有所猶豫,且所為串證之內容亦係欲由林 大維承擔全部責任,試圖減免李元堯、白炳濬之罪責,並非 欲全然撇除責任,尚不能據以反推行為時即係基於殺人之故 意,業詳予論述如前,檢察官上訴意旨係拆解各情節而予論 斷,尚有未恰。  ⑵檢察官上訴指員警洪國正於原審作證時因涉犯貪瀆案件而遭 停職中,證詞憑信性甚低乙節,既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為憑 ,且證人縱確因案停職中,又與其就本案承辦過程所為之證 詞可信度之判斷有何關聯性?檢察官並未說明。洪國正於原 審交互詰問過程中多次確認其有聽到明顯的打呼聲,類似睡 著覺,聲響從廁所出來,就是一到那邊就大概知道應該有人 在那邊,聲響蠻大的等語(原審卷二第298至302頁),而侯 其安則證以:我到現場後,家屬說他兒子被打、還沒叫救護 車,我就先叫救護車,在等待救護車過程中,我在門口附近 勘察、引導救護車與救護人員、隔離家屬與對方,另一個同 事(即洪國正)則是在靠近傷者、比較裡面的地方在瞭解狀 況,我有進到廁所裡面,但沒有細看,看一下就出來了,因 為外面快要吵起來;進去時我有看到鍾軍翔躺在地上、斜躺 著,是在最裡面廁所的位置,在喘,胸口有在呼吸,就是深 吸深吐、胸口有點上下,沒有意識,有點像是在睡覺那樣子 等詞(原審卷二第290至293頁),亦即該最先到場之員警2 人均一致描述鍾軍翔像是在睡覺的樣子乙情;且侯其安主要 負責案發現場秩序之維持與救護車引導,僅係短暫進入鍾軍 翔所在廁所,則其並未詳細觀察鍾軍翔之狀況,而陳稱沒有 聽到鍾軍翔的「聲音」,即難以此反認洪國正就其觀察所為 證述有所虛偽;至救護人員賀亞琛既係在員警到場之後始據 報前往,此等時間經過、鍾軍翔躺臥姿勢是否有所改變,以 致於發出聲響與否有所不同,尚難謂與常情不符。檢察官上 訴以身處案發現場不同處所、負責不同事務、先後到達案發 現場接觸鍾軍翔之侯其安、賀亞琛證詞駁斥洪國正所述,即 尚難憑採。  ⑶李元堯、白炳濬應符合自首之要件,已如前述,而刑法第62 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將符合自首要件者「必減輕其刑」, 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其修正之立法理由略以:對於自首 者,依原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 人恃以犯罪之虞,採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 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使真誠悔悟者可得減 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等 語。而本案李元堯、白炳濬犯罪之原因、動機與目的業經本 院歷次說明如上,尚難認為其等係屬萬惡之徒,次由其等犯 罪後積極彌補之正向態度,未因告訴人與訴訟參與人尚未同 意和解而放棄,更難認其等無真心悔改之意。檢察官以其2 人第一時間有串供、滅證之不當行為而指不應邀減刑之寬典 ,亦有過於嚴峻之未恰。  ⑷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前以鍾軍翔、訴訟參與人所為款項 之提存,迄上訴本院時,雖未經受取權人鍾軍翔、楊少東聲 請領取,但亦未經提存人即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取回, 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6月17日新院玉112存981字第2260 5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1頁),檢察官上訴指提存之款 項已遭被告等人領出云云,顯然無據。況林大維、李元堯、 白炳濬已於本院審理中與訴訟參與人(兼鍾軍翔法定代理人 )、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均履行完畢,如前所述。  ⑸從而,檢察官上訴執前詞主張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應該 當殺人未遂罪嫌、李元堯、白炳濬不應依法減刑等節,均非 可採,其上訴並無理由。  ⒊綜上,原判決既有前開未及審酌之處,已屬無可維持,應由 本院就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㈢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李元堯、白炳濬前均未曾因 犯罪經判處罪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端, 而林大維為鍾軍翔之雇主,李元堯、白炳濬為鍾軍翔同事, 彼此間有一定之情誼關係,然鍾軍翔經訴訟參與人介紹進入 ○○○○擔任司機後,卻於任職期間有數次侵占公款之違失,經 協調後林大維仍繼續讓鍾軍翔任職於米行,案發前林大維、 李元堯、白炳濬又得知鍾軍翔經檢警偵查涉嫌竊取○○○○保險 箱,鍾軍翔經詢問又未透露失竊款項之去向,林大維、李元 堯、白炳濬因此欲強制將鍾軍翔帶返○○○○,再毆打教訓並使 其交代失竊款項之去向等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 激。再考量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先在鍾軍翔住處附近之 稻田內以壓制、拳打腳踢,再丟入廂型車後車廂方式以剝奪 其行動自由,再持鐵鎚、高爾夫球桿、鋁棒之兇器,以如附 表所示方式接續毆打鍾軍翔達32分鐘,可見其等故意加劇鍾 軍翔痛苦之意圖,犯罪之手段實屬嚴重。另考量鍾軍翔因林 大維、李元堯、白炳濬本案傷害行為,造成語言及認知功能 嚴重缺損,缺乏基本日常生活能力,需全日專人照護,終身 無工作能力之重傷結果,並經法院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如前所述,其等犯罪所生之損害亦屬嚴重且不可回復。 而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於犯案後因擔憂刑責而有串證、 滅證(誤認網路分享器為監視器主機加以毀損),阻礙檢警 發現真實過程,經還原監視影像後始坦承犯行,犯罪後一開 始之態度實不足取,然其後陸續先行將已籌措之款項以鍾軍 翔、訴訟參與人為對象加以提存,而表達願意爭取和解機會 之意願,復終於本院審理中以1,200萬元與訴訟參與人(兼 鍾軍翔法定代理人)、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而 獲其等諒解,均如前述。兼衡林大維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 度,經營○○○○,已婚,有2名分別為2歲、10個月大的幼子, 另需扶養已經退休的75歲阿公、72歲阿嬤之家庭生活狀況; 李元堯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未在○○○○任職,將另 外自己開業經營米行,未婚、無子女,平時與父母同住,家 中還有弟弟、妹妹之家庭生活狀況;白炳濬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現仍在○○○○擔任司機工作,離婚,需獨自扶養同 住、國小3年級之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58 至359頁),及訴訟參與人(兼鍾軍翔法定代理人)、告訴 人於調解筆錄上就量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之刑。  ⒉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其3人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等於 本院審理中對於包括如附表所示犯罪手段之犯行均已坦認不 諱,除前先以陸續提存方式表達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意願 外,並於本院審理中與訴訟參與人(兼鍾軍翔法定代理人) 、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而獲其等諒解,如前所述, 堪認其等自我反省且積極彌補行為所生損害,犯罪後態度尚 可,其等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參 酌如前述,訴訟參與人(兼鍾軍翔法定代理人)、告訴人同 意給予緩刑宣告之意見,本院認對於林大維、李元堯、白炳 濬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林大維緩刑5年、李元堯、白炳濬均緩刑 4年,另為深植其等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認另有賦予 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復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 8款規定,諭知林大維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 時之義務勞務,及應參加法治教育20小時,李元堯、白炳濬 均應參加法治教育20小時,併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 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 明。      ㈣沒收: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林大維 、李元堯、白炳濬用於毆打鍾軍翔之鐵鎚、高爾夫球桿、鋁 棒均係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且均經林大維自承為其所有( 原審卷二第328頁),爰依上開規定對扣案之高爾夫球桿、 鋁棒宣告沒收。  ⒉至其等用以犯罪之上開鐵鎚既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 在,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係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縱 令諭知沒收仍無助於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顯然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許家豪部分:      壹、審理範圍:   檢察官就許家豪部分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 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86頁),是本案關 於許家豪部分,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 其認定之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 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關於許家豪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緣因林大維所經營、許家豪擔任司機之○○○○內保險箱遭竊, 林大維不甘損失,認失竊款項遭竊嫌藏匿他處,並懷疑鍾軍 翔勾結外人到○○○○竊盜,又刻意不交代失竊款項下落而憤憤 難耐。於111年12月20日下午4時30分許,員警李立晨駕駛偵 防車載送前往新竹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完畢之鍾軍翔以及 先前隨同到達新竹地檢署之李元堯返回竹北分局時,林大維 則已在竹北分局等候,鍾軍翔拜託李立晨載送其回家,林大 維亦請託與鍾軍翔同車返家,李立晨應允後,讓林大維坐上 偵防車後座,李元堯則駕車跟隨在後返回鍾軍翔住家。鍾軍 翔從竹北分局返家路上,預見林大維等人可能對其不利,乃 於下午5時10分許,偵防車抵達住處後,立刻開啟副駕駛座 車門逃跑,林大維、李元堯及隨後抵達之白炳濬、許家豪即 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 分頭追找鍾軍翔,同時林大維指示許家豪駕駛車號000-0000 號廂型車到場,終在鍾軍翔住處附近之稻田內,由林大維、 李元堯、白炳濬合力將鍾軍翔壓制在地並拳打腳踢,且因鍾 軍翔不願配合,其等遂合力抬起鍾軍翔手腳,將鍾軍翔丟入 許家豪駕駛廂型車後車廂,林大維亦一同進入後車廂看管鍾 軍翔。許家豪依林大維指示將車輛駛往○○○○,李元堯、白炳 濬則步行前往,許家豪抵達後將車輛以倒車方式駛入○○○○前 廊,再開啟後車門將鍾軍翔拉下,許家豪隨即駕車離去。 二、許家豪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就此與 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為共同正犯。其與林大維、李元堯 、白炳濬在鍾軍翔住處附近之稻田內,由林大維、李元堯、 白炳濬合力將之壓制在地並拳打腳踢,及抵達○○○○前廊後, 將鍾軍翔從車上拉下等行為,均屬剝奪鍾軍翔行動自由之手 段,其間造成鍾軍翔受有傷害部分,已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中評價,不另論罪。 參、上訴之判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許家豪明知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 對於鍾軍翔竊盜行為極為氣憤,仍合力將鍾軍翔強押至米行 內,使其陷入極端危險之處境,進而導致鍾軍翔遭虐變成植 物人,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顯屬過輕;且許家豪與林大 維、李元堯、白炳濬等人所提存款項業經領出,態度極為惡 劣等語。 二、本院查: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本案原審關於 許家豪科刑之部分,業已審酌許家豪與鍾軍翔係同事關係, 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因鍾軍翔經檢警偵查後發現涉嫌竊 取○○○○之保險箱,復未透露失竊款項之去向,其等欲強制將 鍾軍翔帶返○○○○,遂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 之負責人林大維,指示許家豪即其員工駕駛車輛接應載送之 參與情節,其等共同剝奪鍾軍翔行動自由之犯罪手段,剝奪 行動自由之時間長度,許家豪坦承犯行,惟於原審審理中未 與鍾軍翔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原審審理中所陳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機車維修業12年,為○○○○之司機 ,平均收入3至4萬元,未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 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參原判決第20頁理由貳 二之㈧⒈),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所量處有期徒刑4 月,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輕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 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並已審酌包含檢察官上訴所指 犯罪之動機、手段等。至檢察官上訴所指被告等人提存款項 遭其等領出之情尚非屬實,業經本院說明如前「甲參二㈡⒉之 ⑷」,另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許家豪就林大維、李元堯、白炳 濬其後傷害鍾軍翔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檢察官亦 未起訴、上訴指認及此,自無從以鍾軍翔其後遭林大維、李 元堯、白炳濬傷害致重傷之結果作為不利於許家豪量刑之因 素,是檢察官所執以上情節指摘原判決關於許家豪部分量刑 過輕,即無可採。況許家豪於本院審理中亦已與訴訟參與人 (兼鍾軍翔法定代理人)、告訴人達成調解(詳後述)。綜 上,原判決關於許家豪犯罪所為科刑,並無違法或有過輕之 不當,檢察官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從重量 刑,並無理由,其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三、緩刑之宣告:           許家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之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就被訴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除於本院審理中與訴訟參與 人(兼鍾軍翔法定代理人)、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 而獲其等諒解,另就林大維、李元堯、白炳濬調解部分亦同 意在其等不履行時代負履行責任,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 字第394、342號調解筆錄可憑(本院卷第239至240、235至2 37頁),並經訴訟參與人代理人確認無誤(本院卷第337頁 ),堪認其自我反省且積極彌補行為所生損害,犯罪後態度 尚可,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參酌 訴訟參與人(兼鍾軍翔法定代理人)、告訴人於調解筆錄上 所記載同意給予緩刑宣告之意見,本院認對於許家豪所科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其緩刑2年,另為深植其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認 另有賦予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規定,諭知許家豪應參加法治教育10小時,併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上揭所應負擔 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 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鄒茂瑜、吳柏萱提起公訴,同 署檢察官高志程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時間 被告 工具 毆打部位 備註 晚間6時5分27秒 林大維 鐵鎚 不確定有無打到 晚間6時5分33秒 鍾軍翔見林大維持鐵鎚作攻擊狀,向後退閃避,因而倒地左側頭部撞到停在室內的車輛。 晚間6時5分37秒 林大維 鐵鎚 大腿、膝蓋附近 晚間6時5分45秒 林大維 鐵鎚 大腿、膝蓋附近 晚間6時5分46秒 林大維 鐵鎚 左手掌 晚間6時5分47秒 林大維 鐵鎚 右手掌 晚間6時5分50秒 林大維 鐵鎚側面、前臂毆打 臉部 林大維以左手抓住鍾軍翔右手,同時以鐵鎚之握把、前臂擊打鍾軍翔臉部,鍾軍翔受攻擊之後身體後傾。 晚間6時5分55秒 鍾軍翔搶奪林大維鐵鎚阻止林大維繼續毆打,白炳濬上前助陣,三方拉扯。 晚間6時6分1秒 林大維 左手肘 臉部 林大維用力甚猛,鍾軍翔後腦勺撞擊後方放置米袋之棧板,鍾軍翔後退躲入棧板間空隙中,林大維見狀再用手肘攻擊鍾軍翔,但未擊中。 晚間6時6分4秒 鍾軍翔進入棧板空隙中監視器無法拍攝到。 晚間6時6分22秒 林大維 鐵鎚 不確定有無打到 晚間6時7分5秒 林大維 用左手拉鍾軍翔上衣,將鍾軍翔拉離棧板間空隙。 晚間6時7分18秒 徒手將鍾軍翔推倒在地。 晚間6時7分23秒 林大維 右腳 右腳踝 鍾軍翔未穿著鞋子。 晚間6時7分28秒 林大維 鐵鎚 左手臂 3次 晚間6時7分30秒 李元堯拿高爾夫桿向地面揮擊1次,之後將高爾夫球桿交給白炳濬。 晚間6時7分31秒 白炳濬 高爾夫球桿 背、右手手掌 7次(前3次對背部攻擊,後4次對右側手臂攻擊),在7次攻擊之後,高爾夫球桿桿頭斷裂掉落。 晚間6時7分42秒 林大維有持鐵鎚靠近鍾軍翔右側頭頸部,鍾軍翔於晚間6時7分42秒抱住右側頭部。 晚間6時8分13秒 林大維 左腳 肩膀、左髖部 2次 晚間6時8分27秒 林大維 右腳 背部 鍾軍翔此時是躺臥在地。 晚間6時8分32秒 白炳濬 左腳 背部 晚間6時8分37秒 李元堯 鋁棒 背部 3次,李元堯從身體左側以類似棒球揮棒方式,連續擊打鍾軍翔背部。 晚間6時8分39秒 李元堯 鋁棒 右臉部 晚間6時8分47秒 李元堯 鋁棒 右膝蓋 晚間6時9分5秒 鋁棒改由白炳濬手持 晚間6時9分8秒 白炳濬 鋁棒 左手臂 3次 晚間6時9分12秒 林大維 鐵鎚 後腦杓 林大維的鐵鎚從後方有碰到鍾軍翔的後腦勺,但並非揮擊方式打擊。 晚間6時10分11秒 李元堯 右腳、左腳 左手、右手 鍾軍翔是趴在地面上手向前伸。用腳踢3次、2次 晚間6時10分20秒 李元堯 右腳 背部 李元堯用右腳從上而下往鍾軍翔背部踩2次 晚間6時10分23秒 李元堯 雙腳 背部 李元堯在鍾軍翔背部跳躍 晚間6時10分48秒 白炳濬 鋁棒 臀部 晚間6時11分06秒 林大維 鐵鎚 頭部 林大維持鐵鎚從鍾軍翔頭部上方揮過,但是看不出來有打中或是鍾軍翔露出頭部疼痛情形。 晚間6時11分10秒 林大維 右腳 頭部 林大維用右腳正面用力踢鍾軍翔頭部 晚間6時11分11秒 林大維 右腳、左腳 背部 2次 晚間6時11分16秒 林大維 左腳 下巴 林大維在鍾軍翔的左後方站立,鍾軍翔是坐姿,林大維以左腳從側邊踢鍾軍翔下巴。 晚間6時11分21秒 林大維 鐵鎚 左手臂 晚間6時13分25秒 李元堯 高爾夫球桿 不明 晚間6時13分32秒 李元堯 高爾夫球桿 不明 晚間6時17分48秒 李元堯 高爾夫球桿 不明 晚間6時18分17秒 李元堯 高爾夫球桿 不明 晚間6時18分44秒 李元堯 右腳 背部 踩鍾軍翔背部 晚間6時24分0秒 從第二個檔案開始,鍾軍翔是趴在地上沒有明顯的動作。 晚間6時24分26秒 李元堯 左腳 右腳腳掌 晚間6時25分15秒 林大維白炳濬 兩人合力壓制鍾軍翔,白炳濬用膝蓋壓住鍾軍翔背部,林大維抓住鍾軍翔手部被蓋上毛巾。 晚間6時25分25秒 林大維 鐵鎚 左手臂 用力從側邊揮擊3次,同時白炳濬仍是以手推鍾軍翔背部,壓制鍾軍翔。 晚間6時25分33秒 林大維 左腳 頭部 林大維站立在鍾軍翔左前方,鍾軍翔是坐姿,林大維以左腳用力踢鍾軍翔頭部右側,鍾軍翔因此向左傾倒在地。 晚間6時25分42秒 林大維 鐵鎚 雙手 左右手各1次 晚間6時37分17秒 鍾軍翔站立手上被套上米袋,白炳濬在一旁拖地,林大維抓住鍾軍翔上衣領口,將鍾軍翔畫面下方帶走,此時鍾軍翔雖步伐稍有異常,但仍可自行行走。

2025-02-18

TPHM-113-上訴-2854-202502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帥軍 選任辯護人 林智瑋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帥軍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陸月。扣案之菜刀壹把、 安全帽壹頂,均沒收。   事 實 一、王帥軍長期患有思覺失調症,合併「關係妄想」及「被害妄 想」等精神症狀,且無規則追蹤治療,存在雖可辨識傷人行 為是有害且違法,但依其辨識而採取控制自我衝動的能力較 一般常人有顯著降低之情形。又與原住於其住所3樓之鄭宥 駿間早已因認鄭宥駿不當使用公共窗戶、在住處外噴灑防蚊 液等問題而心懷不滿,偶於民國113年3月13日21時49分許, 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住處(下稱本案住處) 門口,見鄭宥駿隻身前往該址3樓,認機不可失,明知持菜 刀攻擊他人身體為有害且違法之行為,然因身罹前述之精神 疾病,致難以抑制其傷人之衝動,仍基於殺人之犯意,頭戴 安全帽、手持菜刀,埋伏於住處1樓,守株待兔,俟鄭宥駿 從該處3樓沿樓梯拾級而下,來到1、2樓間之轉角處時,手 持菜刀迎面而上,朝鄭宥駿胸腹部刺擊,幸為鄭宥駿早有防 備,及時出手握住菜刀,而未傷及胸腹,王帥軍立即變換攻 擊部位,混合劈、刺之方式朝鄭宥駿之面門攻擊,刺傷鄭宥 駿口中之舌頭,鄭宥駿為免遭殺害,全力抓住王帥軍持刀之 手,往上抬舉,因而其臉部又遭劃傷,此時為求立即脫離險 境,於間不容髮之際,迅速順勢往身側方向連帶將王帥軍翻 倒,致2人跌落至1樓地面,鄭宥駿再趁勢將王帥軍推開,因 而得空逃離現場。嗣警獲報趕往現場並調閱現場監視器,始 循線查悉上情,並於同⒀日22時43分許,前往王帥軍本案住 處逕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鄭宥駿送醫急救後 ,方倖免於難而未發生死亡結果。 二、案經鄭宥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定有明文。被告之辯護人主張告訴人 鄭宥駿於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乙情。查告訴人於警詢陳述, 核與其嗣後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並無實質上之不符,且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本案犯罪事實是否成立,已詳為證述 ,其警詢筆錄亦非調查犯罪事實所必要,依上開說明,告訴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援引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 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於上揭時間、地點對告訴人鄭宥駿行兇, 辯稱:案發時我在本案住處,未出門且未持刀揮砍告訴人, 本案證據不足,應該無罪釋放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 起訴書所記載案發時間,被告正在本案住處,並無持刀朝向 告訴人揮砍之行為,且現場監視器並未拍攝到被告與告訴人 相遇、被告持刀向告訴人揮砍之畫面,復以被告與告訴人間 並無金錢或感情等因素之重大恩怨,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 尚難認被告有持刀殺告訴人之主觀犯意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113年3月13日21時49分許,在本案住處門口,見告訴 人從上址2樓往1樓樓梯間之際,以頭戴安全帽、手持菜刀方 式攻擊告訴人之經過,迭為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述:「被告拿 菜刀向我襲來,我情急之下只能握住刀,因此劃傷臉部,被 告改朝咽喉方向刺,我奮力抵抗,刀是刺向我的嘴部並刺傷 舌頭,被告的力道很大」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我從 2樓下到1樓時,看見被告戴著安全帽非常詭異躲在1樓上2樓 轉角處,本來想要錯身而過,還沒錯身時,被告就持刀朝我 的胸、腹刺過來,我握住刀子後,被告改向嘴巴、臉部,因 為被告當時背部靠牆壁,刀子就直接劃到我的嘴巴,接著我 將刀子往上抬時,刀子有劃到我的臉及頭部,刀子往上抬後 ,兩人轉身扭打摔落到1樓大門口,我就順勢把被告往地下 室方向推時,被告一把抓住我背包,看到被告又舉起刀子, 只好趕快逃離現場,被告的動作非常快,我與被告是鄰居, 之前曾在那裡住了10幾年,當晚是要去跟租客續約,我可以 確定加害人就是被告本人」等語明確(分見偵卷第172頁、 本院卷㈠第136至138頁),核與卷附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 受有受有顏面部、舌部及雙手部多處撕裂傷、頸部鈍挫傷併 淤傷紅腫之傷害結果吻合,且若非親身經歷而有前開受害經 驗,實難為如此明確之指訴,再告訴人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具結作證,就自身證述內容之真實性已有相當程度之擔保 ,衡情應無甘冒偽證之罪責,而故意攀誣構陷被告之動機及 必要,是告訴人所為之證述具有相當之憑信性。    ㈡復據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於案發時間、地點遭砍殺過程(本 院卷㈠第132至134頁、第149至167頁):  ①21:19:24至21:19:59(檔案名稱:「1被害人回園二街」 )   有一身著格子襯衫、斜背一黑色背包之男子(自卷內其他事 證可知為被害人,下稱被害人)出現於畫面中、看往畫面右 側之鐵門,其後便走往畫面左側之鐵門前、伸其右手按門鈴 ,並持續站立於該處,時而轉頭看往畫面右側鐵門處,嗣屋 內之人將鐵門開啟、被害人進入該屋內並將鐵門關上。  ②21:33:00至21:33:30(檔案名稱:「2嫌疑人出門」)畫 面右側之鐵門開啟,嗣得見一頭戴銀色安全帽、身著灰綠色 上衣、深色長褲及鞋子並於右肩背一黑色提袋之男子(自卷 內其他事證可知為被告,下稱被告)背對監視器錄影鏡頭、 緩慢關上畫面右側之白色門及鐵門,並得見其持一淺色雨傘 ,嗣被告轉身、走離監視器得攝錄之範圍。  ③21:47:20至21:47:30(檔案名稱:「3被害人離開」)被 害人自上開段落①所進入之屋內出現於畫面中,且仍背上開 黑色側背包並手提一粉色提袋,嗣即轉身走離監視器得攝錄 之範圍。  ④21:49:30至21:49:53(檔案名稱:「4被害人逃跑、嫌疑 人在門口」)   畫面右側黑白相間之門開啟並有一男子出現於畫面中,且自 卷內其他事證可知該男子即為上開段落之被害人,被害人將 該門打開、彎下身、旋快速自門內退至門外,並可見該門內 有物品置於地面,於被害人往門外即畫面中停放機車之處跑 離之際,得見有人伸手拉動地面上之物品,該人之身軀雖遭 黑白相間之門遮擋,然自卷內其他事證可知即為上開段落之 被告,嗣被害人跑往畫面左側之大門處之際,得見被告出現 並站立於黑白相間之門邊、旋將該門闔上,被害人則時而回 頭往被告所在之處觀看,且被害人未背有上開段落之黑色側 背包、亦未提有上開段落之粉色提袋,嗣被害人走至大門外 、走離監視器得攝錄之範圍。  ⑤21:54:12至21:54:30(檔案名稱:「5嫌疑人跑回家」)   被告出現於畫面中,走至畫面右側之鐵門前、背對監視器錄 影鏡頭並仍頭戴銀色安全帽、身著灰綠色上衣、於右肩背一 黑色提袋,嗣於被告以其左手開門、進入門內及關門之際, 得見其手指處沾有紅色,被告進入屋內並消失於畫面中。  ㈢觀之上開勘驗結果,互核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證述, 足認告訴人證述其遭被告襲擊等情,並非子虛,堪以採信。  ㈣另參以證人即員警許修豪於本院證述:我在等待破門期間是 站在1、2樓的樓梯間,在樓梯間看到被害人的包包,從僅1 戶有加裝鐵窗的窗戶丟到隔壁鐵皮屋頂,進到被告家裡後, 打開廚房鐵窗時,有往下看是不是對應到同一個鐵皮屋頂; 我們從廚房開始搜,最後搜到被告房間正要開門時,被告剛 好開門探頭,就衝進去將被告壓制,被告戴著監視器畫面中 那頂安全帽坐在床上,被告棄置東西位置判斷應是從廚房, 那裡有一個加裝鐵窗的窗戶可以通到下方鐵皮屋,有將窗戶 打開,相對應的位置是在廚房那裡等語;證人即員警洪紹華 於本院證述:當晚到現場逮捕被告後,我們一群人就到1樓 靠近園二街附近,在園二街馬路上有看到1把刀子,抬頭往 上看,如果刀子從上面正面掉下來,剛好與被告住的房間是 差不多位置,所以判斷那把刀子是被告丟出來,印象中看到 刀子有血漬、刀鋒沒那麼乾淨等語(本院卷㈠第86至93頁) 。是由上開2名員警證述及卷附員警職務報告內容(偵卷第5 7頁),可見被告於行兇後返回本案住處,於知悉員警已到 場並將實施搜索程序時,旋即將犯案使用之菜刀、告訴人黑 色側背包從本案住處窗戶往屋外丟擲乙節,堪以認定。  ㈤復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暨查獲現場扣案物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 案現場勘查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14日桃警鑑字 第1130065407號DNA鑑定書鑑定書所載,自扣案菜刀刀刃所 採集到之血跡鑑定結果,檢出DNA型別為混合型,主要型別 與被告DNA型別相同,次要型別不排除來自被害人;扣案菜 刀刀柄所採集到血跡鑑定結果,檢出DNA型別為混合型,研 判不排除來自被告與被害人之DNA混合,及於案發現場樓梯 間地面血跡檢出DNA型別與告訴人DNA型別相符之事實(偵卷 第217至219頁)。益徵被告確實有於上揭時間、地點,持菜 刀朝告訴人行兇之實,應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 推諉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二、被告行為時主觀上確實有殺人犯意:    ㈠按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端視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為斷 ;殺人犯意之存否,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 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酌判斷, 而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 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 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 ,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動 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 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 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 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行 為人內心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係蓄意戕害 他人生命、使人受重傷或傷害他人,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 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外顯表示外,尚應深入 觀察、審究行為人與告訴人平日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 當時所受刺激等是否足以引起其殺人之動機、行為時現場之 時空背景、下手力道之輕重、雙方武力優劣、行為手段是否 猝然致告訴人難以防備、告訴人受傷之情形及攻擊後之後續 動作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析,並參酌社會一般經驗法則為 斷,資以認定其犯意之所在。  ㈡承前所述,被告持菜刀攻擊被害人之身體部位,均落在胸腹 、頭頸,而按人體頸部連接頭部及軀幹,淺薄之表皮下富含 大動脈、大靜脈及氣管;胸部為人體重要部位,內有許多重 要臟器及動脈血管,均甚為脆弱,屬人體要害部位,若以鋒 利、尖銳之刀械刺擊或割傷,極可能切斷頸部大動脈等或導 致胸部內臟器生理機能嚴重受損或大量出血而死亡之結果, 此乃眾所周知之常識。又被告持以揮砍告訴人之菜刀,刀刃 為金屬材質、尖銳鋒利,有扣案之菜刀1把及照片數張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72至75頁),且由外觀檢視該把菜刀之刀刃質 地尚屬堅硬、刀刃鋒利,持以之朝人體之頸部、胸部揮砍, 足以致生他人死亡之結果,同為公眾所週知事實。而依被告 於警詢所供述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偵卷第13頁),可知 被告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是其對上 開兩公眾周知之事實,無諉為不知之理。末參以被告是接續 攻擊被害人之身體致命部位,幸因被害人奮力反擊,方未能 得逞,足見其具有使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之意欲,兩相結合 ,被告持刀揮砍被害人身體之頸部、胸腹部,其主觀上具有 殺人之犯意,著毋庸議。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㈡被告持菜刀接續揮砍告訴人之胸腹部、朝告訴人頸部刺擊之 行為,係基於同一殺人犯意下之接續數行為,所侵害者為同 一告訴人之相同法益,應僅論以一殺人未遂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已著手於殺人犯罪行為之 實行,然未發生告訴人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 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 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 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 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 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 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 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經本院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鑑定其於本案行為時之精 神狀況,該院參酌被告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及精神科診察 史、本案卷證,並對被告為身體檢查、心理衡鑑、精神狀態 檢查,鑑定結果略以:王員之臨床診斷為「思覺失調症,急 性精神病狀態」。……王員於涉案行為時,受「思覺失調症, 急性精神病狀態」此一精神障礙之影響,係處於認知判斷能 力缺損之情形,並有選擇及控制能力缺損而致生涉案行為, 於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以及依其便是而行為之能力均顯 著減低等情,有該院113年10月25日北市醫松字第113306713 2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㈡第5至13 頁)。  ⑵本院審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 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藉由與被告會談內容、本案卷宗資料 ,佐以被告之個人生活史,並對被告施以精神狀態檢查、心 理衡鑑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 當時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是該精神鑑定報告書關於鑑定 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 質上均無瑕疵,當值採信。復參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訊問時屢屢以「證據不足」之應答情形,衡酌被告於(詢)訊 問時,除一致否認犯行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尚 且能理解自身法律權益、知悉(詢)訊問之問題,並委由辯護 人予以適時協助,足認被告並無語無倫次之情;衡以被告行 兇後返回本案住處,猶仍於警方破門逕行搜索前將菜刀、告 訴人之黑色側背包從屋內往窗外丟擲等情,顯見被告行為時 ,未達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之程度 ,然綜合審酌被告於本案案發期間之生理疾病診斷、身心狀 況表現、本案案發之環境脈絡等事項,堪認被告為本案行為 時,應有達到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即控制能力)因罹患 思覺失調症致生干擾而顯著減低之程度,爰依刑法第19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多年鄰居, 竟持菜刀攻擊告訴人而著手於殺人行為,並致告訴人受有前 揭傷勢,幸因告訴人奮力抵抗且及時就醫,而未造成死亡結 果,雖未造成告訴人死亡之結果;然仍造成告訴人之身心受 創、破壞社會安全,惡性非微,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始終 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非,犯後態度不佳,未見其有何悛悔 之意,兼衡告訴人所受身體、心理損害程度,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及手段、行為時所受刺激與患有「思覺失調症,急 性精神病狀態」之身心情況,及被告於警詢時所自陳職業、 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除本案外無其他前科紀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監護處分:  ㈠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 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2 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 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㈡查被告經本院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鑑定,認被告臨床診斷 為「思覺失調症,急性精神病狀態」,疾病首發時間無法確 定,其因病情影響而長期認定遭受多人、諸多鄰居威脅及不 當對待(被跟蹤、議論與噴灑化學藥劑等)之固著想法(由 於認知判斷違背現實,辨識能力缺損),被告長期罹病且未 受任何治療,其合理選擇能力亦受到疾病影響而有明顯侷限 (情緒及行為控制能力受長期疾病影響,依其辨識能力缺損 ),因本案行為前其未接受精神科治療,係處於認知判斷能 力缺損之情形,並有選擇及控制能力缺損而致生涉案行為, 鑑定人建議,應於適當監督下,使被告接受規則之精神科治 療,此有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足見被告確有接受 規律精神科治療,以防免其復發再犯之必要。參以被告案發 時未與家人同住,家庭支援系統無法發揮功效,倘無其他系 統介入,甚難確保被告能持續就醫治療,是被告顯有再犯及 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而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至明;另再考 量被告現有病症情狀、缺乏病識感而未就醫治療情形,且為 避免被告未受治療而精神狀況持續惡化致生憾事,本院認其 有及早接受持續且規則之精神評估與治療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87條第2項、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後, 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6月,期於適當醫療處所、機構 ,接受適當看管及治療,避免被告再因其自身疾病而對個人 、家庭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 五、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2之菜刀1把、 安全帽1頂,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罪工具,爰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林姿妤、潘冠蓉 、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菜刀 1把 無 2 安全帽 1頂 無 3 告訴人所有之黑色側背包(含日幣4萬6,000元、皮夾1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新臺幣2萬7,900元、信用卡7張等物) 1個 已發還告訴人 4 告訴人所有之粉色提袋(含印章、鑰匙等物) 1個 已發還告訴人 5 告訴人所有之白色文件夾(含契約等物) 1個 已發還告訴人 6 告訴人所有之智慧型手機(廠牌:iPhone) 1支 已發還告訴人

2025-02-18

TYDM-113-訴-599-20250218-5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家暴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77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15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5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 施以監護貳年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蔡○○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 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伍年。 其他上訴(關於量刑部分)駁回。   理 由 一、本案上訴及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月00日生效,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 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 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 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 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 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 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 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 ,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蔡○○(下 稱被告)未提起上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時表示僅就原判決 之量刑及保安處分部分上訴,撤回對於原判決其他部分之上 訴,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等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73頁、第85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 告被告「刑及保安處分」之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 於原判決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等其他認定或判斷 ,既與刑之量定及保安處分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明示上 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二、關於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㈠被告為成年人,乙童於被告行為時為未滿10歲之兒童乙節, 有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被告故意對乙童犯殺人未遂罪,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  ㈡被告雖對乙童著手實施殺人行為,但未發生侵害他人生命法 益之結果,所生危害較既遂犯輕,爰依刑法第25條論以未遂 犯,並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經原審囑託為恭醫療財團法人 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紀念醫院)對被告實施其行為時之 精神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於20幾年前出現情緒起伏 大,人際疏離,有被害感覺,在苗栗醫院住院治療,出院後 在大千南勢醫院追蹤治療。常覺得有人跟蹤、監視他,自述 平常都有按時吃藥,有被害妄想、被監視妄想及聽幻覺,在 案發前2個月沒吃藥。被告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約20幾年 ,近3年來都有在苗栗醫院接受門診藥物治療,症狀時好時 壞,案發前個案情緒不穩定,有明顯精神病症狀,因此被告 在案發時之精神狀況為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顯著減低者等情,有為為恭紀念醫院113年8月16日為 恭醫字第1130000457號函及所附之司法鑑定報告書(原審卷 第197至203頁)在卷可憑。  ⒉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由具備精神醫療高度專業之人員, 以被告之病史、精神檢查、心理測驗、臨床診斷等方式,本 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而為綜合判斷,應認前述鑑定報告書 之內容,具有高度憑信性。參以證人丙男於偵查中證稱:被 告有憂鬱症、躁鬱症,平常有吃藥,當天沒有吃藥等語(他 卷第87頁);證人丁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20歲發病,中重 度憂鬱症,當時也有攻擊傾向,被告沒有按時吃藥等語(他 卷第90頁),可見被告確實長期罹患影響精神狀態之疾病。 佐以被告於18歲時首次呈現精神症狀後,長期因非特定的思 覺失調症狀就診治療,並曾有住院治療紀錄,此有衛生福利 部苗栗醫院病歷紀錄附卷可憑(原審卷第61至136頁),足 徵為恭紀念醫院前開鑑定結果認被告因精神障礙導致影響其 判斷力,致其識別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 降低等情,堪認可採。  ⒊另參諸證人丙男於偵訊時證稱:上址之玻璃門、紗門我本來 有打開,但後來被告又鎖起來,所以警察來的時候,雖然鐵 捲門開了,但是警察進不來,他們就打破玻璃才進來等語( 他卷第86頁),佐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因為我有家暴 的紀錄,不想要別人來抓我,才把門反鎖等語(原審卷第28 2至283頁),凡此在在顯示被告於案發時段,仍然具有相當 之意識及控制能力,並未完全受制於思覺失調症、妄想之影 響,可認被告於行為當時,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並未完全喪失,僅因受前揭疾病的持續時間及強度 作用下顯著減低而已,前揭鑑定報告之結論,與本院之認定 相同。從而,被告行為時,可認其因罹患思覺失調症所產生 之聽幻覺症狀造成精神障礙,而有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另就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未遂 罪部分,依照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雖於審理時坦承殺人未遂犯行,然仍否認部分攻擊行為 及主觀犯意,並非全部坦然認罪,且被害人乙童、丙男身心 遭受之創傷甚鉅,將深遠影響乙童之身心發展,迄今未能獲 得告訴人等之諒解,原審量刑過輕。  ㈡被告病識感低落、服藥遵囑性低,於案發前即頻繁發生傷害 同住家人之情事,原審諭知監護處分2年顯有過輕。且依刑 法第87條第2項規定,以刑期執行完畢後付監護處分為原則 ,以利被告之社會復歸及符合保安處分防衛社會之本質,原 審未說明刑前監護處分之必要性,尚有未合,請撤銷原判決 ,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為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未遂、 傷害犯行之事證明確,予以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因受思覺失調症等之影響,而處於辨識能力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況下,於一般人均熟睡之 凌晨,持菜刀多次揮砍年紀尚小,身體及心智尚未發育成熟 之乙童,致乙童頭部、面部、頸肩部、四肢受有骨折、嚴重 出血、撕裂傷、穿透傷,且傷勢數量尤以頭面部為重,傷口 亦怵目驚心,足見被告持刀攻擊乙童時所用力道之鉅,手段 極為殘忍,對乙童當造成難以回復之心理創傷,難以想像乙 童在未來是否均能安然入睡;復酌以被告徒手毆打丙男,造 成丙男受有雙側眼結膜出血、頭部其他部位擦傷之傷害及程 度等情,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與被害人、告訴 人達成和解,且其等均表示希望從重量刑之情,兼衡被告於 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284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傷害罪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原判決對被告所為之科刑, 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 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原審之科刑 判決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固執前詞對原判決之刑不服而提起上訴,認原判決量 刑過輕等語。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明顯失 出失入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就被告所犯 成年人故意殺兒童未遂罪、傷害罪,已均依刑法第57條之規 定,詳予說明被告量刑理由,並無不當。是以,檢察官此部 分上訴所陳,尚難憑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原判決關於保安處分之理由  ㈠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 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 之。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 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 期間為三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一年以下。但 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 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經原審囑託為恭紀念醫院,就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等情 而為鑑定,並同時囑託鑑定被告是否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 ,此部分鑑定結果認為:被告再犯或危及公共安全之可能性 仍高,有接受監護處分之必要等語(原審卷第203頁),本 院參酌被告於本案前之110年5月間因懷疑丁女破壞被告所有 物品,持掃把敲打丁女房門,並留下紙條說要殺死丁女;更 於113年1月22日朝其父母丟擲物品、作勢打人,且揚言要殺 害其母,亦對乙童丟擲物品,被告暴力言行加劇等情,此有 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在卷可考(原審卷第293至297頁),佐 以被告家人對其感到照顧困難,不知是否有規則服藥,家屬 互動關係差一情,有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出院病摘附卷可佐 (原審卷第215至224頁),可見被告再犯可能性高,且家人 對拘束被告按時服藥之能力有限,而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 。  ㈢關於監護期間之認定:   本院綜合審酌本案已非被告首次為攻擊家人之行為,且暴力 行為加劇,遂釀成本案不幸事故,其行為對於其至親之潛在 危險性甚高、被告精神疾病嚴重程度、被告自身病識感及就 醫意願、機構外處遇之可能性及成效評估,暨被告接受暫行 安置後顯示短期醫療略有成效等情,並參酌檢察官、被告及 其辯護人、告訴代理人之意見(本院卷第79至82頁),為期 待被告能獲得適當之矯治治療,及考量拘束其人身自由期間 之長短、衡量比例原則等情,認施以監護5年,應屬適當。 期被告得於醫療機關內接受適當治療處遇,避免其因疾病而 對自身、家庭及社會造成無法預期之危害,俾兼維護公共利 益。  ㈣至被告究竟應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施以監護,或有必要於刑之執行前為之,本案考量被 告自113年5月28日起受暫行安置處分至今,經衛生福利部苗 栗醫院持續服藥治療後,症狀顯著減輕,情緒穩定,但仍有 部分殘餘症狀,此有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住院評估報告在卷 可考(原審卷第213頁),且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神情、 回答及肢體舉動,均相當平和、語氣平順,足見被告在持續 服藥治療下,已略見成效,在被告病情略屬穩定之狀態下執 行刑罰,能使被告認知其所為非是,進而達到刑罰之教化效 果。再審酌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多年,因欠缺病識感,未能 自主或經由家人監督而規律服藥,且長期有被害妄想、被監 視妄想及聽幻覺,多次攻擊家人,但因本案受暫行安置處分 而於醫院接受穩定而持續之治療後,精神狀態改善許多,若 於本案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再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或以適 當方式實施監護處分,應較能透過執行監護處分之司法精神 醫院、醫院、其他精神醫療、復健、護理機構、身心障礙福 利機構,或經由對被告實施之其他適當處遇措施,穩定其精 神狀態,在其復歸社會時,相當程度確保社會安全。反之, 若監護處分先於刑罰執行,透過監護處分固能使被告精神處 於穩定狀態而達刑罰教化效果,然一旦結束監護處分入監服 刑,恐因在監執行期間未能接受完整而規律的治療,致被告 執行期滿欲復歸社會時,又會因精神狀態漸趨不穩,而有再 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綜合上情判斷,本院認應於刑後執 行監護處分,爰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後再施以監護處分如 主文第2項所示。  ㈤至被告於執行刑罰或監護處分期間,若執行檢察官參酌相關 醫療機構、各級衛生、警政、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指定人員之 評估意見,認被告因受暫行安置執行後已無執行刑之必要, 或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已無執行監護處分之必要, 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8條第3項、第1項 前段規定,向法院聲請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或免其監 護處分之執行,一併敘明。  ㈥綜上所述,檢察官以原審諭知監護處分2年過輕,且以刑期執 行完畢後付監護處分為原則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審 未察上情,尚有未合,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保安處分部分 撤銷改判。  六、被告之輔佐人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並未到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35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得逕行審理,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提起上訴,檢察官 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5-02-18

TCHM-114-上訴-77-20250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QUACH VAN CUONG(中文姓名:郭文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47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59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 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 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 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 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 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 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 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 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 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 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 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 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 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郭文強(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 官則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經確認僅 係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及沒收之宣告均不上訴等情(見本院卷第112至113、130頁 ),並撤回除量刑外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119頁),而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 訴,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 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 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 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 ,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敘明。  ㈢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 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 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 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 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 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 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 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 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 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 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 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 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 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是否合 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 ,亦不引用為附件,併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年,惟原判 決並未說明科與被告較高有期徒刑之理由。又被告為越南移 工,依照出入境相關法律規定,被告只要在台灣執行有期徒 刑完畢,即會被遣返越南,原判決判處被告8年,意旨必須 於台灣執行8年徒刑完畢,始可返回越南,實難達刑事政策 處罰之目的,懇請從輕量刑,讓被告早日執行完畢,盡快離 開台灣、返回越南。被告對於犯罪事實均已認罪,且係因酒 後一時失慮而刺殺被害人,並非蓄意殺害被害人,本件是因 被告與被害人飲酒後口角爭執所造成,被告於刺殺被害人後 感到非常害怕及後悔,被告並非惡意不自首及不施救被害人 ,係因被告是逃跑外勞。另被害人提出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之損害賠償金額,被告無力負擔,故難以達成和解。且 被告已坦承犯行,在台無前科,在越南已婚,有一名6歲及 一名4歲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父母、妻子及2名未成年子女, 被告刺殺被害人之行為,罪刑屬過重,依其實際犯罪之情狀 及環境而言,非無顯可憫恕之處,就被告所犯之罪予以減輕 ,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 三、本院查:  ㈠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是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 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之動機、惡性、情節是否輕 微及犯後態度是否良好等情狀,僅屬同法第57條所規定得於 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上揭酌量減輕其刑之適 法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10號刑事判決參照) 。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 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2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與被 害人係朋友關係,二人要無任何恩怨糾紛或嫌隙。而被告於 案發當日僅係因與被害人口角爭執,即持質地堅硬之水果刀 朝被害人胸部刺入一刀,造成被害人前胸正中偏左處有一處 穿刺傷,傷口約2.5公分長,該傷口深及肋膜腔與縱膈腔, 並引起左側血胸、心包膜血腫及心包膜填塞,被害人經急診 入院時無自發性心跳、呼吸,經CPR急救10分鐘,被害人已 返回心律,經協助轉院至秀傳醫院繼續治療,始未造成死亡 之結果,被告行為實屬可議,至於被告犯後是否知所悔改、 有無與犯罪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個人健康及經濟狀況等情 ,僅屬刑法第57條各款之量刑審酌事由,無從作為法定刑過 苛而須予以酌減之判斷依據。再者,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27 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該罪法定最輕刑度為10年 有期徒刑,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事由減輕其刑後 ,處斷刑下限已自原來之10年有期徒刑,降低至5年有期徒 刑。依本件被告犯罪情節,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科以本案處斷刑之下限乃嫌過 重,而得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自不 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判決亦詳予說明不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是被告及 其辯護人以被告係因逃逸外勞,非惡意不自首及不施救被害 人,而被告無力負擔被害人所提出200萬元損害賠償,且被 告在越南尚有6歲及4歲未成年子女,及妻子、父母需扶養, 被告刺殺被害人之行為依實際犯罪情狀及環境,非無可憫恕 之處為由,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礙難准許。  ㈡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 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而法官於進行科 刑裁量時,倘遇有與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有關而足以影響刑 之輕重之個別情況,於量刑時應予「特別注意並融合判斷」 ,非指就本條所列各款量刑因子均須於判決內逐一論述,始 為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因之判斷量刑當 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 片段,或以單一量刑因子,遽予指摘量刑不當。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就與案件相關者,法院若已依法調查,即可 推認判決時已據以斟酌裁量,縱判決僅具體論述個案量刑側 重之一部情狀,其餘情狀以簡略方式呈現,倘無根據明顯錯 誤事實予以量定刑度之情形,則不得指為理由不備(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4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未遂犯規定減輕被告刑度後,諭知被告量處有 期徒刑8年之宣告刑,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 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且原 判決於量刑理由中,亦記載以行為人責任之基礎,審酌以被 告僅因與被害人發生爭吵,竟隨手持刀朝被害人胸口刺入, 造成被害人前胸正中偏左處有一處穿刺傷,傷口約2.5公分 長,該傷口深及肋膜腔與縱膈腔,並引起左側血胸、心包膜 血腫及心包膜填塞之傷勢,被害人經急診入院時無自發性心 跳、呼吸,其危害非輕,並酌以被告自承其為國中畢業,沒 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已婚,在臺灣一個人住,越南的家 人有父母、太太、2個小孩分別為6歲、4歲,越南的住所是 自己的房子,在臺灣工作約1年5月,是被告第一次來臺灣, 臺灣工作穩定時月收入為2萬元,不穩定就少於2萬元,每月 都要寄約8,000元到1萬元給家人等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均詳納為量刑因子審酌 ,並無畸重或畸輕之情事,且已審酌被告上訴意旨所稱之家 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等情節,原判決並未逾法 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 屬妥適。另雖原判決對於前揭上訴意旨所提及之被告與被害 人因金額認知差異致未能達成和解之原因及被害人對被告量 刑之意見等個別情節,並未於量刑時逐一詳加論列說明,然 依其理由敘述,已提及衡酌前述「等一切情狀」,可見其在 實質上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僅係判決文字較為 簡略而已,難認有漏未審酌旨揭規定意旨之情形,並不影響 判決之結果(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49號刑事判決同 此意旨)。原判決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 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 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 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 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判決量刑有何違誤。且 被告所提上開事由,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被告 上訴指摘原判決未說明科刑之理由及量刑過重等語,尚屬無 據。   ㈢綜上所述,本案經核原判決之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被 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8

TCHM-114-上訴-81-20250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9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紀淳 選任辯護人 周詩鈞律師 被 告 陳祐德 指定辯護人 許立騰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黃毓翔 指定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7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70號、112年度偵字第7 39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黃紀淳、陳祐德、黃毓 翔共同犯傷害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3月,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暨宣告 沒收、追徵未扣案之彈簧刀1把。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量刑尚屬妥適,沒收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人之身體有許多重要的大動脈,如嚴 重受傷,有可能因失血過多造成生命危險,從告訴人邱○原 (民國00年0月生)身上所受的傷勢,可謂是幾乎全身都有 穿刺傷,足見在案發當下持刀之被告陳祐德完全是亂刺一通 ,並未篩選自己刺擊之部位,其所使用的又是極其鋒利的彈 簧刀,益徵其有殺人故意至明;另從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 等人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之時間約1分鐘,1分鐘之時間亦 非短到被告黃紀淳、黃毓翔無從阻止被告陳祐德之行為,但 被告陳祐德為持刀攻擊行為時,其餘2名被告亦均持續為毆 打告訴人之行為而不為所動、也沒有阻止被告陳祐德之行為 ,足見就被告陳祐德持刀攻擊告訴人之行為,被告黃紀淳、 黃毓翔除未積極阻止外,尚有繼續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導致 告訴人更無從閃躲而遭被告陳祐德以彈簧刀刺擊多處,益徵 被告黃紀淳、黃毓翔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從而,原審認 被告3人僅有傷害犯意,容有未恰,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 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 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生命為準: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 ,著手於殺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 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 為傷害罪。是殺人未遂與傷害2罪均發生傷害之結果,衹其 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至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 為致命部位,輕重如何,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 ,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 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從而 ,認定行為人行為時,究係出於殺人或傷害之犯意,乃存繫 行為人內心之主觀情狀,旁人無法直接察知,僅能由行為人 客觀外顯行為及相關事實(包括:行為人之準備行為、實施 行為及事後善後處置行為)資以探知判斷。至被害人之受傷 程度、傷痕多寡及傷勢輕重情形、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 、行為人下手輕重、使用之手段、工具、行為人與被害人曾 否相識、有無宿怨等關係、行為後之情狀、行為動機等項, 雖可藉為認定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之心證依據,且為重要之 參考資料,然非判斷殺人或傷害之絕對標準,仍須斟酌當時 客觀環境、行為人下手實行之經過及其他具體情形予以綜合 觀察判斷。查:  ⒈告訴人所受之刀傷係被告陳祐德所為:  ⑴證人即被告黃紀淳於偵查中結證:我跟陳祐德有動手毆打告 訴人,但我不知道陳祐德身上有帶刀子,拿刀砍擊告訴人的 是陳祐德,當時另一位攻擊告訴人的是黃毓翔等語(見少連 偵卷第126頁);證人即被告陳祐德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2 樓,黃紀淳以拳頭毆打告訴人,黃毓翔好像用腳踹告訴人, 他們都沒有持工具、刀械攻擊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378 至380頁);證人即被告黃毓翔則於同夥少年王○俊(00年00 月生)之另案少年法庭(下稱少年另案)中證稱:我有跟黃 紀淳上去加油站2樓,我有踹告訴人,我不知道我們這邊的 人有帶刀,黃紀淳手上沒有拿刀,我不知道是誰拿刀刺告訴 人等語(見他5567卷第81至83頁),核與告訴人於111年12 月21日警詢中指述:黃紀淳徒手毆打我,另外有1人用小刀 刺我,還有1人用腳踢我等語(見他10681卷第9頁反面), 相互吻合,是以除被告陳祐德外,難認尚有他人持刀械攻擊 告訴人。  ⑵至於證人即告訴人固於112年2月9日偵查、112年4月28日少年 另案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黃紀淳有拿利器、刀攻擊我一 語(見他10681卷第31頁;他5567卷第68頁;原審卷第385至 386頁);惟於少年另案中,經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之結果 乃「黃紀淳左手所持之物是長方形有金屬邊框之物」(見他 5567卷第72頁),而原審就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結果亦認「丙 男(指被告黃紀淳)之左手有拿看起來像是手機的方形物品 ,右手看起來沒有拿任何物品」一語明確,並有截圖照片存 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97頁),皆認被告黃紀淳並未手持利 器、刀具,難認被告黃紀淳有持刀械攻擊告訴人之舉,尚難 遽憑告訴人上開於偵訊、少年另案及原審審理中所述而為不 利被告黃紀淳之認定。  ⑶告訴意旨雖以被告陳祐德僅持刀向告訴人刺了5下,告訴人卻 受有9處穿刺傷為由,質疑原判決認定告訴人之刀傷乃被告 陳祐德所致,尚嫌速斷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查少年另 案之勘驗結果雖認「第2個進入休息室門口之人(指被告陳 祐德)右手持器物朝告訴人身體揮刺5下」(見他5567卷第7 2頁);然觀諸現場監視器畫面(見原審卷第296至305頁) ,當時告訴人側身(左側身體在上)坐臥於門口附近,被告3 人則圍繞在旁,無法排除被告陳祐德持刀攻擊告訴人時,因 有時遭他人身影阻擋,而未能清楚拍攝到每次刺擊告訴人動 作之可能,自無法僅以上述勘驗結果與告訴人之9處穿刺傷 不合,即謂尚有他人持刀攻擊告訴人。從而,本案持刀攻擊 告訴人之行為人應為被告陳祐德。   ⒉被告3人應無殺人之故意: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112年2月9日偵訊時證稱:「(問:是否知道 對方為何要攻擊你?)我們當時是買正常的飲料,是好幾箱 的麥香奶茶,但我錢早就給黃紀淳了,黃紀淳還跟我要錢, 我被他們凹,他們可能因此懷恨在心」(見他10681卷第31 頁正反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問:在本件案發之前 ,你和被告黃紀淳有何糾紛?)飲料的買賣糾紛,時間過太 久有點忘記了」、「(問:你們爭執的內容為何?)錢,價格 上的落差」、「(問:價格上的糾紛是指?)錢談不攏,我覺 得被告黃紀淳多收我錢,被告黃紀淳覺得我少給他」等語( 見原審卷第383至384頁),核與被告黃紀淳偵訊時供稱:當 天只是要去找告訴人拿錢一語(見少連偵卷第154頁),大 致相符,足見被告黃紀淳與告訴人間僅有購買飲料為數不多 之價差糾紛,並無深仇大怨,是實難認被告黃紀淳因此即萌 生殺害告訴人之犯意。  ⑵告訴人指稱:僅認識被告黃紀淳,不認識另2名被告一語明確 (見他10681卷第9頁反面);而被告黃紀淳於警詢、偵查中 供陳:我當天只有找少年王○俊陪我去找告訴人要錢,其他 人則是原本就和我們在樹林唱歌的人,就說要一起去等語( 見少連偵卷第13、154頁),核與被告陳祐德於偵查中陳稱 :一開始我們是在樹林的某KTV唱歌,唱完歌我個人已經喝 醉,就有人提議說要去土城延吉加油站,我就跟著一起去等 語相符(見他10681卷第111頁反面),可見被告陳祐德、黃 毓翔與告訴人並不相識,更無宿怨,係因被告黃紀淳與告訴 人有金錢糾紛,而陪同被告黃紀淳到場。  ⑶又證人即被告陳祐德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供證:當天我不知 為何要去上開加油站,到了加油站才知道告訴人欠被告黃紀 淳錢,沒有還,要給告訴人一點教訓,黃紀淳在車上、加油 站內都沒有告訴我要做什麼事,彼此間也沒有事先討論過, 到加油站2樓時,看到黃紀淳以拳頭毆打告訴人,因為我挺 黃紀淳,就跟著參與動手打告訴人,我印象中我有拿那把刀 出來砍、刺告訴人,我忘記我砍了幾刀、刺了幾刀,但我有 避開重要身體部位,我都往他下半身、腿部、屁股等部位等 語在案(見他10681卷第111頁反面;原審卷第373至374頁) ;參以告訴人受有之左手1.5公分、左上臂4公分、右胸2.5 公分、左後背2公分、左大腿前側1.5公分、左大腿5公分、 左側臂部4公分,2公分,3公分等穿刺傷共9處,有亞東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他10681卷第33頁),除右胸2 .5公分、左後背2公分之穿刺傷外,主要傷勢均分佈於告訴 人身體左側之上臂、腿部、臀部位置,核與被告陳祐德所述 「有避開告訴人重要身體部分,往下半身、腿部、屁股等部 位」一語,大致相合;又觀諸原審之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 見原審卷第285至286、296至305頁),可知告訴人遭被告黃 紀淳等人自廁所拉出後,雖係側身(左側身體在上)坐臥在地 ,惟人在面臨危險時,基於本能之反應,身體會自然地閃躲 危險來源,是告訴人右胸、左後背之傷口極可能係因遭毆打 過程中身體移動、閃避時,遭被告陳祐德持刀刺傷,且右胸 2.5公分、左後背2公分之穿刺傷口非深,均未傷及告訴人臟 腑,實難認被告陳祐德有刻意持刀械刺擊告訴人身體重要部 位或臟器之情,自難謂被告陳祐德具有殺人之直接、間接故 意。  ⑷另告訴人遭被告等人毆打後坐臥在地且已受傷,無法再奮力 反抗,是若被告3人確有殺害告訴人之犯意,於斯時當應乘 勝追擊,攻擊告訴人之身體重要部分,然被告黃紀淳向告訴 人稱「你他媽欠錢不還唷…(語意不清)不要了,幹你娘」 後,被告3人即離開現場(見原審卷第299頁),未再為任何 殺害告訴人之行為,尚難僅以被告3人所為致告訴人受有前 開傷害,即遽認被告3人有殺人之直接或未必故意。  ⑸況且,依原審就加油站2樓監視器畫面所為之勘驗結果,可見 監視器錄影播放時間顯示約「00:00:09」,告訴人遭被告 黃紀淳以拖或拉之方式拉進畫面中之室內,並於監視器錄影 播放時間顯示「00:00:25」,被告黃紀淳向告訴人稱「你 他媽欠錢不還唷…(語意不清)不要了,幹你娘」後,被告3 人即離開現場(見原審卷第296、299頁),足見被告3人動 手攻擊告訴人之時間僅約2、30秒,時間甚短、未達1分鐘, 被告黃紀淳、黃毓翔於此短暫時間內,縱未積極阻止被告陳 祐德持刀具攻擊告訴人,亦難憑此遽認其等2人有何殺人之 不確定故意。  ⑹告訴意旨雖稱:在加油站1樓時,被告黃紀淳以強暴手段取走 證人即告訴人同事張漢威之手機,致其無從即時報警,被告 陳祐德更持彈簧刀對其施以強暴脅迫,足見其等殺人犯行早 有預謀等語,並提出監視器畫面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250 至251、268至272頁)。然而,被告黃紀淳、黃毓翔皆不知 被告陳祐德攜帶刀具一情,業如前述;證人即被告陳祐德亦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黃紀淳在車上、加油站內都沒有告訴我 要做什麼事,彼此間也沒有事先討論過,彈簧刀是我平時本 身就有攜帶的,黃紀淳並未詢問我有無攜帶傢伙,他也不知 道我有攜帶彈簧刀等語在案(見原審卷第373至374、377頁 );又觀諸告訴意旨所附監視器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269 頁),被告陳祐德所攜帶的彈簧刀乃屬短小、輕便、可隨身 放置於衣物口袋中之型式,且被告陳祐德取出彈簧刀時,被 告黃紀淳乃是在旁邊查看手機,未見其有注視被告陳祐德之 情,則被告黃紀淳是否能因被告陳祐德上開短暫之舉動,而 查悉被告陳祐德有攜帶彈簧刀,實非無疑。另當日除證人張 漢威外,尚有加油站員工游麒禎在場,且聽聞2樓有撞門、 打架聲音時,證人張漢威隨即與游麒禎至附近超商報警等情 ,業據證人張漢威證述在卷(見他10681卷第11頁反面;他5 567卷第66、67頁),可見被告黃紀淳雖取走證人張漢威之 手機,但未夥同其他到場之人控制證人張漢威、游麒禎之行 動。準此,尚無從因被告黃紀淳取走證人張漢威之手機、被 告陳祐德於證人張漢威前持刀之舉,即認被告3人對於殺人 犯行早有預謀。  ⒊告訴人之受傷程度非重:   觀諸卷附告訴人於111年12月19日至亞東醫院急診之病歷資 料(見原審卷第137至265頁),告訴人係於111年12月19日 經由救護車送抵該院,經進行清創修補手術(即縫合傷口)後 ,於同日19時56分即離院,足見告訴人雖受有9處穿刺傷, 然其傷害經由縫合手術後即可返家休養,無須住院治療,可 認告訴人之受傷程度非重、亦非致命,被告陳祐德辯稱其持 彈簧刀刺告訴人時有避開重要身體部位等語,尚非全然無稽 ;亞東醫院雖於112年4月21日函覆少年另案時稱:告訴人到 院急診時,意識清楚,依其所受之傷勢,未及時就醫會有生 命危險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惟當時加油站內尚有員 工張漢威、游麒禎,其2人亦於聽聞衝突時即報警處理,業 如前語,告訴人並無「未能及時就醫」之可能,自難僅憑上 開函文而為不利被告3人之認定。  ⒋綜上,被告3人雖分別以徒手毆打、腳踢、持彈簧刀攻擊告訴 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惟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 證明被告3人係基於殺人故意為之,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認定被告3人確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自難對被告3人 逕以殺人未遂罪相繩。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 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徒憑己見而為相異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3人確有公訴意旨所稱殺人未遂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 原判決之認定,另為更不利於被告3人之判決。  ㈡復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 個案,倘科刑時,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 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 ,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已具體敘明審酌被告 3人僅因被告黃紀淳與告訴人間數千元之買賣糾紛,即置他 人身體安全於不顧,任以拳腳、被告陳祐德尚持彈簧刀攻擊 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及身體與心理上之痛苦,惟 其等犯後均坦承傷害犯行,兼衡被告3人於本案參與之程度 輕重、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傷害程度,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3 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 條之情狀,而就被告3人分別為前揭宣告刑之量定,客觀上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亦無量刑不當之情形 ,於法並無不合,實無告訴意旨所稱原審量刑過輕之處(見 本院卷第253至254頁)。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至告訴意旨雖稱「被告3人於加油站1樓之公共場所對證人張 漢威等施以強暴脅迫,被告陳祐德更攜帶兇器為之,均構成 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加重妨害秩序罪」,應併予審理等語( 見本院卷第254至257頁)。然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關於 證人張漢威部分,僅敘及「因黃紀淳等人詢問在場加油站員 工張漢威關於告訴人之行蹤未果」一語,而未論及被告3人 施以強暴脅迫、妨害公眾秩序等構成要件行為,起訴法條亦 未論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加重妨害秩序罪;檢察官更已於 起訴書內載明:「證人張漢威固證稱被告等人抵達上址加油 站1樓詢問告訴人所在時,有看到其中一人攜帶彈簧刀等語 ,然證人張漢威亦稱被告等人當時並無與其發生口角或吵架 ,手持彈簧刀之人亦未對其為恐嚇之言語或行動,自難認被 告等人在加油站1樓時,有何強暴或脅迫之行為。而告訴人 遭被告等人毆打及砍刺之地點在上址加油站2樓廁所門口及 休息室,此為本案告訴人及被告等人所是認,查加油站2樓 廁所門口及休息室內並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 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有間」等語(見本院卷第8 、13、14頁),可見告訴意旨所指上開部分,因與刑法妨害 秩序罪之要件不符而未據起訴;且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本院審 理時不僅未曾主張或敘及被告3人尚有何妨害秩序犯行,更 未就此部分舉出證據請求本院調查、審酌。依卷內現存事證 ,亦難認定被告3人尚有刑法第150條第1項或第2項之犯行, 前述告訴意旨容有誤會,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舒怡、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PHM-113-上訴-5696-20250218-1

國審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殺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豪 選任辯護人 謝杏奇律師(法扶律師) 唐德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哲豪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貳拾陸日起延長貳 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 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 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 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哲豪因殺人案件(下稱本案),由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1年度偵字第18577 號),並經本院之本案強制處分庭於民國113年7月26日訊問 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之犯嫌重大,所犯係 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復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 ,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26)日裁定羈押,並分別自11 3年10月26日、113年12月26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於114年2月25日屆滿,經本院於114 年2月17日審理時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 後,認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又本案雖於同(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及宣判,然為確保本案後續可能上訴之審理及執行, 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節,本院認尚 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 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難認有 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經本院合議庭於訊問 被告後當庭評議,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2項之規定,當 庭宣示被告應自114年2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   四、依國民法官法第44條第1項、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 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7

PCDM-113-國審重訴-4-20250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鈞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林瑜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已辯論終結,茲因認為尚有應調 查之處,應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TCDM-113-訴-1849-20250214-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殺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902號 上 訴 人 莊麗卿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 9日111年度重訴字第90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 第324號、第10489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7440號、第 32865號、第2429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麗卿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莊麗卿因殺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19日以111年度重訴字第902號判決判處罪刑, 並已合法送達被告在案,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不 服該判決而於114年1月6日具狀聲明上訴,惟其刑事上訴聲 明狀僅泛稱原判決對被告之證據漏而不審,殊難令被告甘服 等語,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且上訴期間屆滿後逾20日, 被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法自有未合。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61條第3項後段規定,裁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王曼寧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TCDM-111-重訴-902-20250214-15

國審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殺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來發 選任辯護人 許家豪律師(法律扶助) 滕孟豪律師(法律扶助) 王雅雯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來發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陳來發因殺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訊問後 ,認被告犯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者為最輕本刑10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自行為後迄被查獲日止,有20餘 年期間均未到案,有逃亡事實,且有羈押必要,裁定於同日 起執行羈押,嗣經本院分別於113年5月6日、113年7月6日、 113年9月6日、113年11月6日、114年1月6日延長羈押5次在 案。 二、茲因上開第5次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經本院於114年1 月10日訊問後,雖仍辯稱其未與「甲男」、「乙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然本案已由本院國民法官法庭於114 年1月10日審理終結、宣判,認被告所為成立刑法第271條第 1項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15年在案,足認被告所涉殺人罪 嫌仍屬重大,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本院權衡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秩序之維護及對被告人身自由 之限制與防禦權之保障等節後,認尚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 制住居等方式來替代羈押,用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 順利進行,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3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 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卓巧琦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SLDM-113-國審重訴-2-202502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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