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民法第1052條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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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陸許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陸許字第1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於西元二○二三年十二月七 日所為(二○二三)粵○三民終一一二三四號民事判決(西元○○○○ 年○○月○○日生效),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兩造於民國103年1月2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3 月31日在我國申登結婚登記。嗣因感情破裂,經相對人向大 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寶安區人民法院提出離婚等之訴,經該 法院以(2022)粵0306民初12676號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並 為親權酌定、扶養費與夫妻共同財產分割等諭知,惟兩造均 不服提出上訴,經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於112年12月7 日,以(2023)粵03民終11234號民事判決維持原審判決關於 准許兩造離婚等諭知,並撤銷及變更關於親權酌定、扶養費 給付與夫妻共同財產分割等認定,該判決復於12月11日生效 ,且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屬實,爰提出本件裁定 判決認可之聲請等語。 二、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 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 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 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開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 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 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大陸 地區結婚證、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監製離婚證明書、廣東省 中山市菊城公證處(2024)粵中菊城第4003號公證書、財團 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4)南核字第005967號證明書及前開 民事判決書等證據為憑,堪認上開離婚證明書及民事判決書 俱屬真正。又前揭民事判決係以兩造感情業已破裂等為由, 因而為准予離婚等判決,此核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關 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規定之精神相符,且該民事判決 其他認定與諭知亦未與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相違,足見 該民事判決之認事用法,並未違反我國相關法律規定。據此 ,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2025-03-04

KSYV-114-家陸許-1-2025030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0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大陸 地區人民,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 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即中華民國法律為兩造離婚之準據法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11月00日在大陸辦理結婚,並 於104年7月00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詎被告在婚後於108年1 1月00日即無故離家,處於失聯狀態,兩造迄今已分居達5年 ,顯無法繼續維持婚姻關係,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之規定,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11月00日在大陸辦理結婚,並於104年 7月00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1 08年11月00日無故離家,兩造處於失聯狀態,兩造迄今已分 居達5年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被告確於108 年11月00日離家,迄今出入境多次均未返家等情,復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稽,自堪信為 真實。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項所定重大事由,若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應負責之一方,即不 得依該條項訴請離婚。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 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 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 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本件 被告於108年11月00日離家後,多次出入境均未返家,兩造 分居迄今已逾5年,婚姻關係早已名存實亡,自難以期待被 告得再來台而原告繼續維持並經營婚姻生活,故本件確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其事由原告非唯一應負責一 方,原告據以訴請裁判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2025-03-04

KLDV-113-婚-101-2025030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相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邱麗妃律師 被 告 丁○○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相關)事件,本院於114 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戊○○(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Z000 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000年0月00日辦理結婚登記, 婚後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戊○○(男,民國000年0月00曰生,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兩造與未成年子女戊○○原係住在 被告母親所有之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房屋共同 生活。然被告因身體不適,罹患○○症,無法自理曰常事義,目 前住在○○○○○○。關於被告之醫療照護事宜,被告母親及姐姐丙 ○○對原告之安排十分不諒解,丙○○不僅經常對原告惡言相向, 且多次要求原告及未成年子女戊○○搬離上開住處,甚至於000 年0月00日代被告撰寫離婚起訴狀並向本院提出離婚等訴訟( 案號:113年度婚字第00號)【按:丙○○事後於113 年7月00日 撤回】,原告不得已,只好與未成年子女戊○○於113年0月底遷 離上開住處,嗣被告經本院113 年監宣字第000 號於000 年00 月00日裁定宣告被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任丙○○為監護人, 並於114年 2 月0 日確定。由於兩造已分居多時,且被告之家 人因不滿原告對被告之醫療照顧安排,即敵視原告及未成年子 女戊○○,經常口出惡言,甚至將原告及未成年子女戊○○趕出上 開住處,原告對此感到心灰意冷,兩造婚姻實已無法繼續維持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戊○○自幼都是由原告負責照顧,且戊○○目前亦 是與原告共同生活,由原告獨力扶養;而被 告因其自身健康 狀況,亦無法妥適照顧戊○○。為此,請審酌未成年子女戊○○之 最佳利益,准將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被告法定代理人到場:對離婚與子女親權部分均同意。 本院之判斷:  ㈠離婚部分  ⒈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戊○○等事實 ,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院卷第11-13頁)為證,堪信為真正 。原告另主張兩造婚後,兩造與未成年子女戊○○原係住在 被告母親所有之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房屋 共同生活。然被告因身體不適,罹患○○症,無法自理曰常 事義,目前住在○○○○○○。關於被告之醫療照護事宜,被告 母親及姐姐丙○○對原告之安排十分不諒解,丙○○不僅經常 對原告惡言相向,且多次要求原告及未成年子女戊○○搬離 上開住處,甚至於000年0月00日代被告撰寫離婚起訴狀並 向本院提出離婚等訴訟,原告不得已,只好與未成年子女 戊○○於113年0月底遷離上開住處。由於兩造已分居相當時 間,且被告之家人因不滿原告對被告之醫療照顧安排,即 敵視原告及未成年子女戊○○,經常口出惡言,甚至將原告 及未成年子女戊○○趕出上開住處,原告對此感到心灰意冷 ,兩造婚姻實已無法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之規定,提起本件離婚訴訟。有起訴狀影本在卷可按(院 卷第33-36頁),證人即甲○○於本院證述「…兩造之前都有 同住,被告○○後,原告白天工作,晚上要照顧小孩及被告 ,我們都有跟原告說長久這樣下來會無法負荷,後面有聽 原告說,她的小姑有要求原告與被告離婚。」、「(問: 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戊○○為何搬出家裡?)可能是原告想將 被告帶至養護機構安置,但被告家人不同意 ,原告才因此 帶小孩搬出去,加上小姑將家中鎖換掉,原告也無法進入 家裡,迫不得已才搬出去。」、「(問:被告住院之醫療 及安養費由誰負擔?)都是原告支付,我們姊妹還有跟原 告說她的薪水只有三萬多,如何能負擔被告6 、7 萬的安 養費,原告當時說被告家裡人不幫忙支付,僅能申請一些 社會補助。」、「(問:兩造分居後,原告是否能負擔生 活費及被告的安養及醫療費?)被告現在是病人,還是需 要他人照顧,原告只能自力更生。」等語(院卷第105-106 頁),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⒉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即為民法親屬編第1052條第2 項所明定。據上規定,夫妻間之婚姻,按其事由之情節,在 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 列。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 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 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 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 程度而定。據此,本院審酌夫妻本應以共同生活相互照顧、 密切互動,以及開誠布公之態度相處,方能達到婚姻共同生 活之目的,且符婚姻之本質。若夫妻之一方並無與他方共同 生活之意願,復斷絕連絡,將使夫妻雙方因未共同生活,致 婚姻之誠摯基礎遭到嚴重破壞,進而使婚姻生活產生無法回 復之嚴重破綻甚至蕩然無存。經查,兩造婚後,兩造與未成 年子女戊○○原係住在被告母親所有之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 ○○路00巷00號房屋共同生活。然被告因身體不適,罹患○○症 ,無法自理曰常事義,目前住在○○○○○○。關於被告之醫療照 護事宜,被告母親及姐姐丙○○對原告之安排十分不諒解,丙 ○○不僅經常對原告惡言相向,且多次要求原告及未成年子女 戊○○搬離上開住處,甚至於003年0月00日代被告撰寫離婚起 訴狀並向本院提出離婚等訴訟,原告不得已,只好與未成年 子女戊○○於113年0月底遷離上開住處。由於兩造已分居相當 時日,且被告之家人因不滿原告對被告之醫療照顧安排,即 敵視原告及未成年子女戊○○,經常口出惡言,甚至將原告及 未成年子女戊○○趕出上開住處,夫妻情誼顯已疏離並漸行漸 遠,客觀上實難期待婚姻有回復之可能,足認兩造婚姻已有 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訴請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 所示。  ㈡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部分:   ⒈再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法院為前項裁判時 ,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 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 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 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 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 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 、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及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 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 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 第1項另有明文。  ⒉本院依職權委託社團法人○○縣○○○○○協會對原告及 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經綜合評估結果略以:「1.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有穩定的工作及經濟能力,自被監護人出生便任主要照顧者至今,其了解被監護人生活型態、個性、喜好及生理狀況,尚有支持系統可協助,故評估親權能力尚佳。2. 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每日親自打理及處理被監護人生活、學校等事務,其空閒時間亦會積極陪伴及提供休閒娛樂,故評估其親職時間尚佳。3.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住所為租賃處,內有許多被監護人書本及用品,亦能提供獨立之空間,而住所環境及公共空間尚整潔,亦臨近學區、超商,生活機能尚便利,故評估照顧環境尚可。4.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表述其考量現相對人居於長照機構並受監護宣告,且過往鮮少照料及處理被監護人事宜。而自被監護人出生至今,皆由其任主要照顧者及扶養,故其希冀能單獨行使被監護人主要親權。故評估親權意願良善。5.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表述因被監護人個性懶散,其知悉私立國中較嚴格,因此安排就讀○○國中。對於未來的高中、大學之安排,其皆是尊重被監護人興趣發展,然亦需考量其當時的經濟能力。故評估教育規劃並無不妥且有其想法。7.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被監護人表述,其年幼至今皆由聲請人照顧及扶養,其與聲請人關係緊密,並希冀由聲請人照顧。反之,其與相對人關係普通,過往相對人鮮少照料其,且其現與相對人家人關係衝突,不願再與相對人家人見面。8. 綜合評估綜上所述,針對此案聲請人考量現相對人受監護宣告,及過往鮮少照料及不願處理被監護人事務,故聲請人希冀能單獨行使被監護人主要親權。就了解,自被監護人出生,皆由聲請人任主要照顧者及全權支付相關開銷,其了解被監護人生活型態、個性、喜好等發展狀況,亦能積極提供休閒運動及娛樂。現能提供獨立空間供被監護人使用,且對於教育規劃及探視意願皆無不妥。就本會社工觀察,現被監護人受照顧狀況並無明顯不妥之處,且相對人現況已無法盡其保護教養義務,考量被監護人意願及與聲請人互動之狀況,故評估聲請人適任任主要親權人等語,有該協會函暨所附監護權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稽(院卷第79-84頁)。  ⒊綜上,本院審酌原告向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並無  不適任監護之處,併考量未成年子女與原告感情緊密,依 附關係佳,原告之生活與現職為○○○○公司擔任冷凍食品作 業員,每月收入穩定,有足夠親職時間及教養知能可提供 未成年子女安穩及正面之成長環境;且被告現於○○○○○○, 無從訪視,亦有上開訪視報告在卷可憑,本院認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較 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⒋又按法院固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之 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此觀民 法第1055條第5 項前段之規定自明。然因被告現於○○中, 若由本院依職權強予酌定被告之探視時間及方法,恐非最 有利於兩造當事人及未成年子女,故此部分留待兩造自行 協議,日後如協議不成,再由法院酌定,附此說明。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5-03-03

PTDV-114-婚-2-202503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7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越南國人民,兩造於民國112年 間在越南結婚(於112年11月17日在臺結婚登記)。被告約於1 12年來台與原告共同居住約半年後出境,又於112年12月第 二次入境未久即離家,迄今無法聯繫,被告惡意遺棄原告, 且雙方婚姻已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 2項規定,請求准予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規定:「離婚及其效力,依協 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 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 切地之法律。」本件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則為越南籍人士 ,有原告戶籍謄本、原告護照、被告護照、身份證件及簽證 (本院卷第30至32頁),兩造並無共同之本國法,然兩造婚姻 在臺辦理結婚登記,被告並入境來台生活,是本件離婚及其 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㈡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在越南結婚,惟被告第一次來台住約 半年後回越南,於第二次入境即112年12月6日入境後至113 年1月間之某日起即離家,將所有物品攜離,去向不明,迄 今未歸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原告父親鄧○○到庭具結證述被告 第二次入境後離家迄今未歸等情在卷,復有戶籍謄本、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一親等之親等關連資料、結婚證書暨譯本、 中華民國文件證明專用及聲明書、被告護照之入出境資料( 本院卷第31、32頁)、內政部移民署臺中市專勤隊受理外來 人口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第二聯、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見本 院卷第29頁、第33至34頁)為證,由上開證人鄧○○證述及上 揭證據資料可知,兩造於112年1月3日在越南結婚(於112年1 1月17日在台申請登記),被告於112年6月5日第一次入境後 至112年11月4日出境,俟112年12月6日第二次入境後即未再 出境,然被告隨後約於112年12月6日至113年1月間之某日起 離家去向不明,迄今未歸;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主張以供本院斟酌,是依上開 證據所示,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婚姻是以配偶雙方情   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彼此應相互協力保持共同生   活的圓滿、安全及幸福,如果這樣的基礎不再存在,導致夫   妻無法共同生活,而且沒有復合的可能,應該認為有難以維   持婚姻的重大事由存在。查本件兩造於112年1月3日於越南 結婚後(於112年11月17日在臺登記),又被告婚後於112年間 二度入境,於112年12月6日第二次入境臺灣後未再出境,惟 入境後未久即攜帶全部物品離開兩造婚姻共同住所,去向不 明,迄今未歸,已如前述,顯見被告並無維持婚姻之意,可 認兩造婚姻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參以被告 既已離家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其就本件離婚事由自有 過失,因此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 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本 院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准予兩造離婚,則對於原 告之其他主張,自無審究之必要,併為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5-03-03

TCDV-113-婚-470-20250303-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63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80年10月29日結婚,因被告不愛自身清潔,生活 衛生差,房間堆滿雜物太過髒亂,蟑螂叢生,兩造自95年間 即已分房,原告並於108年間已搬離兩造共同住所即臺中市○ ○區○○○街00號5樓之16(下稱○○○街住處),至高屏地區自己工 作生活;兩造結婚以來,原告提供生活費用不曾間斷,被告 不曾工作賺錢協助家計,卻天天早出晚歸,對家庭不聞不問 ,不整理家中清潔,原告及兩造所生之子女已幫忙清掃好幾 次,不到兩個月髒亂依舊,被告屢勸不聽,多年來仍未改善 ,被告不在乎原告感受,兩造間婚姻已難以維持,爰依民法 第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並聲明:原告與被告離婚。  貳、被告答辯則以: 一、被告不要離婚。原告搬出去沒有回來住之情形已經有5年, 原告搬出去也沒有告訴被告,原告3、4個月回來一次,看一 看就走了,被告對於環境清潔有改進,但原告一直不滿意, 還把被告東西丟掉。 二、剛開始原告離開這個家,被告認為沒有關係,不過最起碼要 讓被告知道原告離開這個家,但原告現在都是回來就走,且 原告從113年9月起未再拿錢回家,伙食費也沒有給被告,祖 先也都沒有拜,房子管理費用都是被告在繳,是我自己工作 去市場賣衣服一個月1萬多。原告什麼事都不告訴被告,卻 堅持逼被告離婚,被告一直包容原告,是原告的個性讓被告 受不了。原告自行離家,是原告我行我素,不願意溝通,而 被告目前僅希望原告回來大家好好相處等語。並聲明:不要 離婚。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 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 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由 於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 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互信、互諒以協力 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 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 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應 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 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列舉具體裁判離 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 裁判離婚原因之前題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 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 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適用範疇(司法院憲法 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民法第1052條 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規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中但書規定限制有責配偶請求 裁判離婚,原則上與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尚屬無 違。惟其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 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 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 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婚 姻自由之意旨不符,亦為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所 明揭(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4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80年10月29日結婚,被告衛生習慣差,其房 間堆滿雜物造成環境髒亂,經原告及兩造子女協助整理後, 被告仍未改善,兩造長期分房多年,其後分居迄今約5年等 情,並提出戶籍謄本、兩造住處及被告房間之照片(見本院 卷第8至11、30至31頁)為證。被告雖辯稱其有改善住處之 環境,並提出兩造住處及被告房間之照片(見本院卷第41至 42頁背面)為憑,然依兩造之子謝○○到庭證述:「(兩造住 在何處?)我父親住在南部(高雄或屏東,地址我不清楚) ,平常就都這樣。(你父親多久回來台中一次?)二、三個 月回來台中一次。(你父親母親已經分居了?)對,分居約4 、5年了。(何時開始分居?)2020年,即109年左右。(在 分居之前你父母親是否早就分房睡了?)對。(你父親回來 台中幾乎都沒有過夜嗎?)他可能住在台中外面商旅之類的 。我父親回來台中都沒有回來○○○街住,但我父親會回來○○○ 街看看。(為何會這樣?)兩造感情不和。(提示被告是否會 有房間髒亂、囤物……如照片所示情形?)對。(照片是現在 的狀況嗎?)有改善,但又會像照片這樣。……(兩造分居以 來,房間這個亂的狀況,這4、5年的期間,房間這個亂的狀 況,依比例來算,比例為何?)7比3,7成都這麼亂,2成會 把它弄乾淨。(方才提示的照片是屬雜亂的狀況?)對。…… (這四至五年來,本院卷第九至第十一頁的房間有無比較整 齊過?)一樣是七(亂)比三(整齊)。」等語(見本院卷 第36頁背面至第38頁)可知,被告確有經常造成住家環境髒 亂,且兩造相處不諧已分居至少4、5年之情形;至被告雖提 出有將住家打掃整潔之照片(本院卷第41至42頁),惟由證人 謝○○前揭證述可知,雖被告曾有改善,然有七成期間都是髒 亂狀況,是尚難依此照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本件堪認原告 前揭所述被告生活環境會有亂堆雜物而不整潔髒亂之情形, 且兩造分居已4、5年以上屬實。 三、本院審酌兩造分居已4、5年,復原告無法忍受被告將住處及 房間堆滿雜物造成環境髒亂之生活習慣情形,雖然分居期間 原告仍會回至兩造住處,但並不會在兩造婚姻共同住處即○○ ○街過夜,已如前述,兩造迄今無法溝通獲得共同生活或生 活整潔度之共識,顯見兩造間已無法互信、互愛、互諒、相 互協力以共同保持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客觀上依兩造目 前狀況,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復無證 據證明原告就兩造婚姻無法維持為唯一有責之一方。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判決離婚,應予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   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5-03-03

TCDV-113-婚-635-2025030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65號 原 告 丙 ○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000年00月0日結婚,婚後在臺南市○○ 區租屋居住,然婚後不久被告即因負債離家躲避債權人,並 於109年5月11日出境,迄今音訊全無,行方不明,兩造分居 已4年多,婚姻已生嚴重破綻而難以維持。被告離家前甚至 向原告表示:「如要離婚,自己去辦」,且被告曾於113年8 月13日回臺,嗣於同年月17日出境,亦未讓原告知悉,足認 被告主觀上顯已無婚姻維持之意願,兩造就夫妻關係客觀上 應存之基本維繫及義務,已名存實亡,客觀上依此婚姻目前 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實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存在,且此一事由之發生,顯可歸責於被告,是 懇請鈞院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於000年00月0日結婚,婚後同住在臺南 市,詎被告於109年5月11日出境後,迄今音訊全無,行 方不明,且被告曾於113年8月13日回臺,嗣於同年月17 日出境,亦未讓原告知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 本1件為證,並經證人乙○○證述綦詳(詳見114年2月17 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有被告之歷次入出境資料附卷可 稽,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實在。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十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法院判決離婚,同法 第1052條第2項著有明文。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 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 復之希望,且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 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即應從婚姻之目的加以觀 察,且婚姻係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一男一女之合法 結合關係,故夫妻為謀共同生活體之幸福營運,即須夫 妻互信、互諒,尤其夫妻以誠相待,俾建立永久持續性 之包括精神、肉體、經濟等多層面之生活關係,是對家 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 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即應允許其離婚以消 滅婚姻關係。又婚姻生活之維持,端賴夫妻雙方互愛、 互信、互諒,始期有成,若夫妻已別居多年,相互信賴 基礎動搖,即應認其婚姻已生破綻,屬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經核本件被告之前開作為,已達客觀上不論 何人處於與原告相同之境況,均將喪失與被告維持婚姻 之意願之程度,且兩造分居迄今已逾4年,多年來空有 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堪認兩造間維持婚姻生活之 互愛、互信、互諒基礎已經動搖,實難期兩造共同追求 幸福美滿之婚姻生活,自堪認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存在,且該重大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以 兩造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而請求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5-03-03

TNDV-113-婚-265-20250303-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國 民,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兩造 固無共同本國法,惟婚後被告即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顯見 兩造係約定以原告之住所為兩造之共同住所地,依前揭規定 ,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兩造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結婚,並於112年 3月16日在台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同住,詎 被告於112年5月2日起無故離家並出境未歸,兩造婚姻已有 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10月18日結婚,嗣於112年3月16日在 台辦理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並有基隆 ○○○○○○○○112年12月28日基七戶字第00000000號函附之結婚 登記申請書、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結婚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27至38頁),首堪認定。又原告主張被告於 112年5月2日起無故離家並出境未歸等情,業有提出內政部 移民署基隆市專勤隊受理外來人口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1份 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且經證人即原告之兄林家平到庭 具結證述明確,核與原告前開主張大致相符,復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查知被告確於112年7月1日出境後 ,即無入台之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在卷足 憑(見本院卷第25頁),自亦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項所定重大事由 ,若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應負責 之一方,即不得依該條項訴請離婚。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 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 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 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存在。本件被告於112年7月1日出境後,即未再返台,兩 造未共同生活迄今已逾1年餘,亦無其他聯繫,夫妻關係早 已名存實亡,自難以期待兩造得以繼續維持並經營婚姻生活 ,故本件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其事由並非 由原告一方負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據 以訴請裁判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2025-02-27

KLDV-113-婚-20-20250227-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3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 款請求離婚,嗣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當庭變更依民法第105 2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見本院卷第 53頁背面),而被告迄未異議,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16日結婚, 並共同居住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下稱本案 住處)。被告於婚後都未工作,家庭生活費用均由原告一人 負擔,兩造因此屢有口角爭執。且被告於113年3月2日,因 不滿原告斥責被告未做家務,竟毆打原告,造成原告受有頭 皮挫傷之傷勢,被告另於113年6月2日間,亦曾出手差點要 打到原告。被告另曾毆打原告之子羅志豐及原告之父周清風 ,並擅自將羅志豐之生財器具變賣。原告因畏懼遭被告毆打 ,遂於113年11月9日搬離本案住處,至工寮居住,被告竟於 113年12月13日凌晨,擅自至原告所居住之工寮,竊取原告 所有之罐頭、牛奶、鋸子等物品,原告已無法與被告共同生 活維繫兩造之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 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113年12月24日、114年1月16日、114 年2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於113年10月29日、11 3年11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稱:我不同意離婚, 我很愛原告,否認有打過原告,也沒有打原告的兒子和父親 ,我也沒有將原告兒子的東西拿去變賣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10年4月16日結婚,已據原告陳述在卷,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 第31頁、第36頁)等件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 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 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 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 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被告有賣原告兒子物品、毆打原告,原告因而搬離 本案住處,被告並曾竊取原告之物品,兩造婚姻關係中,家 中經濟開銷均由原告承擔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之女羅淑惠 到庭具結證稱:原告跟被告結婚之後,原本我跟原告、被告 一起住在本案住處,因為被告會打原告,我有看過被告以拳 頭打原告的頭,我們害怕被告,所以我們不敢住在家中,目 前我跟原告一起住在山上的工寮裡,後來在113年12月13日 ,當時我在工寮裡睡覺,被告就來偷我們的物資,我聽到聲 音起床察看,我看到被告在偷東西,被告看到我之後,就帶 著他偷到的東西跑了,我不敢問他為什麼這樣做,原告跟被 告結婚後,家中經濟都是原告負擔,被告都沒有負擔過,兩 造會因為被告都不去工作而吵架,被告曾把羅志豐的東西拿 去賣掉,被告並未事先告知羅志豐等語,核與原告所述大致 相符,自堪認原告主張遭其遭被告毆打等事由為真。是以被 告未負擔家中經濟,兩造因此發生爭執,原告並遭被告暴力 對待,兩造因而分居,被告卻仍未思考如何改善兩造關係, 反而利用深夜前往原告住處竊取原告物品,兩造間實已喪失 情感之聯繫,且被告有可歸責之事由,其行為顯已超出一般 夫妻所能容忍之程度,兩造婚姻關係僅具形式外觀,欠缺共 同生活、相互扶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家庭生活之實質內涵, 復喪失應有之互愛、互信、互諒、互持等重要基石,依社會 一般觀念,客觀上難以繼續維持,已達重大破綻程度,而無 回復之望。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得請求離婚。原告依 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告離婚之請求既經准許,原告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請求離婚,即毋庸審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傳哲

2025-02-27

TYDV-113-婚-237-20250227-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43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文宏律師 複代理人 王奕勝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之權利 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及與 之同住。有關未成年子女甲○○之住所、戶籍、就學、開立銀行帳 戶及日常生活照顧事宜均由被告單獨決定,其餘重大事項(含出 國留學、遊學、移民、重大醫療事件等)則由兩造共同決定。 原告得依如附表所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與未成年子女甲○○ 會面、交往。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 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 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 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及酌 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 追加請求給付子女未來扶養費及代墊扶養費,並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後又撤回假執行之請求,復於民國113 年12月2日與被告就代墊扶養費部分成立和解(見本院卷㈡第 70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僅就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 權及給付子女未來扶養費部分合併審理、合併判決,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108年12月9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男,000年 0月0日生)。原告婚前懷有甲○○,兩造決定結婚,婚後兩造 分床睡,被告對原告無關心聯絡感情行為,且數次自承自己 對原告無任何感情與愛意,僅是因為未成年子女關係才沒有 離婚等語。婚後被告對原告反應冷淡,重心均在甲○○身上, 沒有夫妻間親密肢體接觸,原告家人過世,被告也毫無關心 之意。被告與原告家人間價值觀不合,亦與原告對家庭觀念 不合,被告要求原告將婚前買給家人房屋賣掉為兩造家庭購 買新房屋,讓原告家人去租屋,且要求原告薪水優先用在兩 造家庭而非繳納原生家庭房貸。嗣被告以租屋處租約即將到 期為由竟要求原告提前搬出,兩造迄今分居4個月,雙方除 了訴訟無太多溝通協調或關心,且被告向原告討回其在原告 身上所付出之費用,例如:同住期間之水電費、餐費及生育 費用等。兩造無同居共財打算,原告於婚姻無法獲得任何關 愛,被告的冷漠更是長期精神折磨,原告數次獨自哭泣有輕 生念頭,任何人在此狀況均會喪失婚姻之希望,爰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㈡未成年子女甲○○年近4歲,其身體與心理對原告較為依賴,原 告擁有婚前購買之房屋及穩定之工作,經濟能力佳,甲○○自 112年4月起與原告家人同住,扶養費由原告獨自支出,甲○○ 已就讀幼稚園,隨意變動環境對人際關係產生不利影響,依 幼兒從母原則、經濟能力、父母照顧子女意願與繼續性原則 ,原告較適合獨任甲○○之親權。又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桃 園市110年度每人最低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萬3,42 2元,應由兩造平均負擔,甲○○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並負 責生活照顧責任,故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甲○○之扶養費1萬2 ,000元。  ㈢並聲明:⒈請准判決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 女甲○○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原告獨任之。⒊被告應自112 年11月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10日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甲○○1萬2,000元之扶養費 用,如有一期遲誤履行,其餘每6個月之期間視為既已到期 。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無法共睡一張床,是因為甲○○剛出生有窒息危險,兩造 並沒有感情不睦、無關心互動,只要工作放假被告就會陪甲 ○○及原告,並常家庭出遊增進感情。原告於112年4月25日無 故離家,於同年7月搬到公司宿舍,違反夫妻義務,又阻擋 小孩與被告家人接觸違反友善父母原則。被告係因原告請求 給付代墊款項才會與原告釐清婚姻存續期間生活費及扶養費 ,絕大部分都是被告支付。原告提出離婚協議書,並在激怒 被告後偷錄音,未經過被告同意侵犯被告隱私權,乃不法取 得證據應無證力,且該錄音擷取段落、斷章取義,誘導被告 說兩造婚姻沒有感情,而被告不簽離婚協議書原告甚至威嚇 不讓被告看甲○○。  ㈡原告於112年4月25日離家後不讓被告接觸甲○○或視訊,隱匿 甲○○就讀幼稚園名稱,在112年8月25日約定接甲○○的前一日 反悔,不讓被告帶甲○○回三重被告母親家,違反友善父母原 則。甲○○出生至3個月都是被告家庭照顧,甲○○與被告及被 告家庭成員關係親密且依賴。被告經濟能力穩定無負債,與 家人關係良好,在公司擔任組長,工作考績傑出。原告將甲 ○○帶走,造就先搶先贏局面,甲○○現已就學,被告家庭可協 助照料,原告主張繼續性原則、幼兒從母原則並不可採。嗣 被告提出暫時處分聲請,才得於112年10月6日接回甲○○,然 原告無視暫時處分內容,仍拒絕或刁難交遞甲○○、不讓甲○○ 與被告過年,侵犯被告權利及子女利益,請將甲○○判令由被 告監護及擔任主要照顧者。  ㈢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離婚部分:    ㈠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 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 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 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 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 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 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 ,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 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因婚姻係 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 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妻間實已 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又 婚姻係二人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 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參照), 並踐行法定之婚姻形式,所成立之身分契約,從而,締結婚 姻契約之兩造對於婚後共同生活方式之共識,即為婚姻契約 之必要之點,如婚後兩造已對共同生活之方式產生歧異,該 婚姻契約對其中一造或兩造已無法期待繼續遵守時,應認婚 姻契約之基礎即生動搖,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兩 造對於共同生活方式再有共識,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 經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另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 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 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 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 原告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 張兩造婚後分床睡多年,被告對原告無關心聯絡感情行為, 且自承己對原告無任何感情與愛意及對原告反應冷淡,僅是 因未成年子女關係才沒有離婚;婚後被告之重心均在甲○○身 上,沒有夫妻間親密肢體接觸,原告家人過世也毫無關心, 甚至向原告討回同住期間其在原告身上所付出之水電費、餐 費及生育費用,並以租屋處租約即將到期為由要求原告提前 搬出,兩造分居至今,各自生活,婚姻已生難以回復之破綻 等語,並提出兩造間之對話錄音及其譯文為證,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 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 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 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 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 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 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 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 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 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 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 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 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 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蓋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有異,而家內發生之 衝突,通常係以私下、隱密方式為之,並因隱私權受保護之 故,被害人舉證困難,是以,當不法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 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自應就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 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 否認其證據能力。相對人所提之錄音光碟,乃兩造間相處時 之對話,而兩造私下相處情形本不易取得直接證據,相對人 於兩造對話時錄音取證以為兩造婚姻相關案件證據,難謂出 於不法目的,取證過程亦無關公權力行使,復未對相對人使 用暴力,且其內容對於參與對話之任一方而言,本無秘密之 可期待性,縱未經被告同意,亦不影響其證據能力,先予敘 明。  ⒉觀諸上開對話內容及其譯文,兩造討論婚姻關係存廢時,被 告對原告稱:「反正婚是一定離了,我們家人就是這樣了, 我跟你的家人就是不合,現在也沒有所謂的任何怨恨,你要 我跟你的家人完好如初,生活在一起可能沒有辦法」、「我 跟你們家家人的價值觀也不一樣啊」、「我們之間沒有感情 …我的意思是說,小孩也有權利去選擇他要跟誰吧」、「不 是說了嗎,我們兩個是以小孩為共同,我們之間沒感情啊」 、「對啊,離婚啊,離婚了之後我們就是見小孩啊…對啊, 講完了之後,我們就去離了啊,不是嗎?這樣能不離嗎?都 已經這樣了」等語;並於雙方談及原告想法是欲照顧原生家 庭時,原告對被告稱:「你跟我說過我們這個家庭,我錢應 該花在我們這個家庭,而不是說我應該還要去養我們那邊, 就是這樣造成我很大的壓力,所以我才會這樣子,可是你不 能說我跟你結了婚,我這個家庭,我的原生家庭,我就不要 阿」等語,被告反對原告表示:「阿本來就是阿,我也是跟 你講事實,這也是我們結婚的家庭…,你有沒有聽過嫁出去 的女兒潑出去的水,我覺得我說的話也很有道理阿,反正組 成一個家,我跟你結婚了,我們是直系血親的家庭,我跟你 家人有任何血緣關係嗎?沒有耶,我跟你還有樂樂,這才是 直系血親耶」;原告又回稱:「他們是我的家人阿,你的家 人是你的家人,我的家人就不是家人嗎?我已經把我有的錢 都拿出來了」,被告則表示「我不管阿,所以我們要注重的 是這一塊阿,就算今天是我爸媽什麼的,一樣阿,我還是要 注重這一塊阿,我還是要依你們的生活起居什麼的,生活的 好我才有閒暇去照顧到原來的,是不是這樣呢?而不是說, 我今天我現況都嫌不滿了,你還要去顧你家人的現況,這是 不合理的吧…;你現在有錢你應該是這邊能負荷完了差不多 了,你剩下的錢再拿回去吧;你媽沒有薪水喔」等語。顯見 兩造就原告財務之使用方式發生爭議,原告希望照顧原生家 庭,將所購房屋供給父母居住,所賺薪資用以繳納房貸,而 未能完全支應兩造家庭生活所需,為被告所不苟同,雙方因 此觀念不同而生齟齬致相處不睦,且被告亦表示無法與原告 原生家庭相處及對原告已無感情,婚姻已生破綻。  ⒊原告又主張因兩造同住之租屋處租約於112年11月即將到期, 被告卻以「你不想看到我,就搬出去住」等語,要求原告提 早搬出另尋找地方住,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係原告於112年4 月25日無故離家,且將子女帶走交由原告之母照顧等語,惟 原告就其主張係被告要求其搬走且另尋住處乙節,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尚難認定為真實。然而,原告先於11 2年4月間將子女帶回娘家交由母親照顧,嗣於112年7月搬離 被告住處與被告分居迄今,又於112年7月16日至10月6日間 及於113年2月間,以離婚案件進入訴訟中及被告照顧子女不 周為由拒絕被告探視子女,其所為已阻礙被告與子女接觸, 有礙人倫親情,行為至為不當,亦顯見夫妻情分不再,兩造 已無法行良善溝通,且均無法調整自己或容讓他方以改善夫 妻關係,足見兩造已無重拾夫妻生活之可能性,夫妻情感已 蕩然無存,徒具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已與婚姻係以夫 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及夫妻關係間應誠摰相愛、彼此生 活、互相依賴、信任及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均有不合, 顯見兩造婚姻已生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並達於倘處於同 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之程度,堪認兩造 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均屬有責,因認原 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核屬有據。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經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 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 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 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 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 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 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且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 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 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民法第1055條之1、家事事 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示。  ㈡兩造所生子女甲○○為109年出生,現尚未成年,而兩造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有協議,則原告請求本院酌 定,自無不合。  ㈢本件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社團法人 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分別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 經訪視後提出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  ⒈有關原告及未成年子女部分:   ⑴監護意願與動機評估:原告有強烈離婚之想法,因兩造對 於家庭及經濟價值觀,影響雙方婚姻關係,對於未成年人 行使權利義務與負擔部分,原告主張爭取未成年人之監護 權,過往多由原告較付出照顧心力,過去亦無阻礙會面, 由原告父母協助交付,原告具有強烈監護意願與動機,且 具合理性及正當性。   ⑵監護能力與支持系統評估:   ①監護能力:原告具有穩定工作及收入,身心狀況良好,兩 造過往有共同照顧未成年人經驗,從今年四月開始由原告 擔任主要照顧者,與未成年人具有良好依附關係,因工作 關係由原告父母提供人力照顧協助。   ②親職時間:原告擔任科技廠技術員,從事大夜且輪班工作 ,交通距離關係工作期間居住於公司宿舍,假日才返回楊 梅住所,大多時間多由原告父母親協助未成年人交通接送 、備餐、家事處理,原告親職時間有其限制,須由親屬協 助,具有家庭支持系統提供未成年人之照顧需求。   ③照護環境:觀察原告住家環境社區大樓,室內環境整潔、 櫃子上物品陳列有序,鄰近楊梅交流道,就醫、就學及就 養所需採購生活必需品,約車程3-6分鐘可抵達,生活機 能良好。   ④監護意願:原告聲請動機為兩造未有打算繼續經營婚姻, 原告自述分析經濟條件、居住環境及家庭支持系統皆優於 被告,原告較適合照顧未成年人,具有高度監護之意願, 主張單獨親全亦可共同親權由原告主要照顧。   ⑤教育規劃:原告具良好教育規劃,原告較傾向由未成年人 能力及學習意願決定未來升學情形,較傾向可快樂學習及 成長,原告父母親則較傾向提供較好的教育資源,培養外 語能力,未來打算出國探親及旅遊,讓未成年人增廣見聞 。   ⑶綜合評估與建議:評估原告監護能力、照顧環境皆可符合 未成年人之需求,因工作輪班及輪值大夜班,作息較無法 配合未成年人,原告休假日才返回楊梅住所與未成年人相 處,經評估未成年人與原告互動親密,可依據未成年人需 求、喜好提供相關資源,亦有提供教玩具,促進未成年人 之發展,初步評估具有監護之能力,且具有家庭支持系統 佳給與人力照顧、經濟支持等,皆能滿足未成年人就學、 就醫、就養等需求,建議以繼續照顧原則,以利於未成年 人發展正向依附關係。兩造因過往經濟及財務而有意見分 歧之情形,建議依據兩造收支情形擬定扶養費用,確保未 成年人之最佳利益。除此之外,被告因會面交往問題向警 方通報,並聲請暫時處分案件情形,此部分有待商榷兩造 合作模式,原告父母通訊方式不佳,建議兩造可協議可溝 通之方式,以避免雙方衝突而影響未成年人身心狀況,建 議朝向以合作式父母給予未成年人照顧,建議鈞院參酌新 北市兒少監護權訪視調查單位之訪視報告。社工僅就受訪 人之陳述做出建議供鈞院參考,請法官審酌當事人當庭之 陳述及相關事證,考量兒童最佳利益予以裁定。    以上有財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112年12月12日(1 12)心桃調字第536號函附之社工訪視(未成年親權訪視 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92至96頁)。  ⒉有關被告部分:   ⑴綜合評估:   ①親子關係:依訪談過程觀察,案主與相對人(指被告)相 處言語及互動都十分自然,親子互動無拘束感,又相對人 對於案主的生活習慣、喜好及身體疾病狀況等有一定的瞭 解程度,且案主若有做錯之處,能予以適切的教導及糾正 ;案主對於跟相對人相處時會展現依賴行為,對相對人無 陌生或抗拒之表現,過程中並有會用言語、肢體動作向相 對人表達需求且互動熱絡;評估案主是信任相對人,與相 對人的親子關係正常未有疏離之情況。   ②監護未成年子女親權意願:相對人表明,自案主出生後, 案主大部分的生活事情他親力親為的部分較多,與案主相 處上也花很多時間;他表明希望爭取共同監護,但希望案 主由他照顧,他認為自己重視家庭生活,若案主由他監護 照顧案主,他是可以依照案主未來的狀況給予生活上的照 顧與協助,但聲請人(指原告)也是案主的生母,因此希 望聲請人共同照顧案主並與案主相處見面維繫親情;評估 相對人確實有意願承擔照顧案主之責,也願意持續做好有 善父母角色,讓案主能共同擁有父母的疼愛下成長。   ③經濟能力:相對人從事電子廠作業員工作多年,現為組長 一職,薪資收入穩定。評估相對人具備扶養案主之經濟能 力,可讓案主食衣住行等生活獲得適當照顧且滿足無缺。   ④未來照顧計畫:相對人表明若案主由他監護照顧,日後案 主的就學在國中、小以前會以家中鄰近的學校為主,高中 職以上則會與案主討論並尊重案主興趣發展,而目前的居 住環境未來會依案主的成長提供,他表明未來無論是就學 意願、才藝學習、生活等都會尊重案主想法,並依照案主 需求安排與規劃;評估相對人照顧計畫應可符合案主各階 段發展無礙。   ⑤案主的意願:會談過程案主雖詞彙不多,但案主有表達喜 歡與相對人生活,也表明想與相對人生活。然而對於聲請 人部分雖無抗拒但表明不喜歡。評估案主對於與聲請人互 動有反感的情緒,但未拒絕探視,聲請人應多努力以修復 親子關係。   ⑥探視執行:相對人表明只要不影響彼此生活情況下都願意 讓聲請人探視案主,但希望探視進行以不影響案主生活與 學習為優先,過程中避免強迫案主或是讓案主受到傷害。 籲請兩造都應當做好友善父母的角色,雙方都給予案主們 關懷與愛。   ⑵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以上評估,相對人對於案主的照 顧盡責且細心,並有心承擔親職,故案主的權利義務行使 與負擔由相對人任之,尚無不妥適之處。因本會僅訪視相 對人及案主,未與聲請人訪談,因此,社工就相對人及案 主陳述提供評估建議供貴院參考,惟請法官再斟酌兩造當 庭陳詞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    以上有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113年2月5日(113 )兒權監字第01130020519號函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附 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10至113頁)。  ㈣另本院囑請家事調查官就何方適任親權人,進行調查後提出   報告略以:  ⒈①關於兩造職業及工時,兩造任職於同一家公司,班制均為上 三休三,原告目前工時為20點至8點,原告自述計畫於取得 親權後換工作至楊梅住家附近,被告目前工時為19點至7點 ,被告自述計畫於取得親權後調整至日班制,故未來工時將 變成7點至19點,評估以兩造目前工時於上班日皆難配合子 女作息,故兩造皆須有支持系統協助照顧,另兩造自述未來 均有重新調整工作或工時之規劃;②兩造經濟狀況,兩造均 有穩定工作收入來源,扣除每月固定開銷後均有剩餘;③兩 造支持系統,原告有父親及母親共2人,原告父親已退休、 原告母親擔任社區總幹事,原告父母親現為平日照顧子女之 人,被告則有母親及哥哥共2人,被告母親原已退休但現又 回原公司擔任嬰兒用品製造人員,被告哥哥擔任工廠操作員 ,被告母親表示倘若子女回來隨時可離職,另被告表示在甲 ○○0至3個月時曾有被告母親照顧,認兩造支持系統均有照顧 經驗,現況以原告支持系統親職時間較足夠,惟未來倘被告 母親離職亦能補足親職時間;④兩造住家環境,原告名下住 宅位於桃園楊梅之電梯大樓,屋內格局4房2衛1廚1廳,有空 房可供子女使用,被告係被告母親名下住宅位於新北三重之 公寓,屋內格局4房1衛1廚1廳,目前無空房可供子女使用, 被告母親表示需要再重新隔間,認現況以原告提供之居住環 境較具優勢;⑤過去照顧情形,被告自述於子女0至3個月係 由被告母親照顧,兩造陳述子女4個月以後至112年3月31日 則由兩造及保母照顧,112年4月1日迄今則由原告父母親照 顧,惟被告表示其實兩造原本是打算將子女交由被告母親照 顧並安排在三重居住、就學,後因原告說她母親要帶,於是 才讓原告在112年4月1日把小孩帶到楊梅,豈料112年7月25 日原告遞離婚協議書並逕自安排子女在楊梅就學,亦不告知 子女就學地點,故被告認為此狀況應不適用照顧繼續性原則 ;⑥親子互動觀察,家調官於兩造住家分別訪視觀察子女與 兩造及兩造家人之互動,評估兩造及其家人與子女互動均佳 ,並無明顯差異或優劣之分;⑦未來照顧計畫,兩造均各自 提出合理可行之教養計畫,無優劣之分;⑧友善父母消極及 積極內涵方面,兩造均同意探視方及子女均有權利進行探視 ,針對未來探視方案,原告自述得續採行112年度婚字第434 號和解筆錄所訂之探視方案,被告則另提出新探視方案如上 開調查內容,評估兩造均符合友善父母之積極內涵,另,為 增加對話即時性,被告提出「被告願意在交付子女時與原告 母親進行連絡,而不一定每次都須透過原告傳達,並希望採 共同監護模式」,原告則表示「兩造都希望小孩好,雖然兩 造無法繼續共同生活但還是要在小孩的事情上共事,以往兩 造在照顧小孩的過程中,被告比較是聽從原告的意見,目前 在探視交付上若有臨時變動兩造均能相互配合」,是評析兩 造應尚具備共親職之可能性,至於友善父母之消極內涵方面 ,原告曾在112年8月份(被告則主張係112年7月16日至同年 10月6日)及113年2月份未讓被告探視子女;⑨親權意見,原 告優先期待由原告單獨監護,惟亦不排斥共同監護並由原告 擔任主要照顧者,被告期待共同監護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 者;⑩未成年子女意見,家調官分別在兩造住家對未成年子 女進行訪視共2次,2次訪視中未成年子女針對親權意見之結 論有所不同,另,子女曾表達自己與兩造支持系統相處時之 偏好,詳參未成年子女之會談紀錄。  ⒉綜合以上,評析兩造在職業、工時(親職時間)、經濟狀況 、支持系統、親子互動觀察、未來照顧計畫等條件相當,原 告在居住環境較具優勢,惟被告則無友善父母之消極內涵情 事,兩造均不排斥共同監護並認同探視方及子女有權利進行 會面交往,認兩造尚有共同親權之合作可能性,至於主要照 顧者則建議依友善父母原則交由被告擔任。  ㈤本院參考前揭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報告及兩造之陳述,認兩 造雖均具有強烈之監護意願,然原告平日住在南崁公司宿舍 ,且工作為輪班制及從事大夜班職務,將子女委託原告父母 照顧,並非親力親為陪伴照顧子女,需仰賴父母協助照顧, 親子相處時間有限;且原告於審理期間阻礙被告接回探視子 女,其對被告稱「等判決期間我不會讓你帶走的,你只能看 」、「判決後再說嘛,彼此都有保障對小孩也好…你都只會 嘴巴說,我怎麼知道你會怎麼做就等唄」、「明天沒辦法讓 你帶走,你放假可以來我家看,因為既然你要打官司就等法 院判唄」、「阿不是要打監護權,你要打就等判決阿,可以 看不能帶走,等等你不帶回來影響樂樂怎麼辦」等語(見本 院卷㈡第25至26頁),更於兩造和解有關子女會面交往之暫 時處分後,以被告接子女返家時照顧不周為由,限制被告探 視(見本院卷㈡第30至32頁),顯非友善父母,為維護子女 甲○○能同時與父母相處不被干涉及破壞之權利及能規律且持 續性接觸父母,應由無友善父母消極內涵之被告擔任主要照 顧者,爰酌定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但未成年子女應與被告 同住,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應屬適當,並就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中有關未成年子女甲○○之住所、戶籍 、就學、開立銀行帳戶及日常生活照顧事宜均由被告單獨決 定,其餘重大事項(含出國留學、遊學、移民、重大醫療事 件等)則由兩造共同決定。 三、關於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㈠又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 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本院酌定由兩造共同任 之,且與被告共同生活,已如前述。惟父母子女係人倫至親 ,親情相連,其間之會面交往權,非但為子女之權利,亦屬 父母之權利,原告雖未與甲○○共同居住,非屬主要照顧之人 ,但其探視子女之權利仍不宜任意剝奪,本院審酌親子倫常 之建立,係維繫社會安全重要之一環,且父母子女之親情, 源於天性,其間之會面交往權,非但為子女之權利,亦屬父 母之權利義務,甲○○因兩造離異而無法同時享受完整父、母 之愛,已屬無奈,為兼顧其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 足其孺慕之情,以彌補其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之 缺憾,使原告仍得與子女維持良好之互動,並避免兩造因子 女會面交往之事衍生爭執,自有酌定原告與甲○○正常會面交 往之必要。審酌甲○○不能長期欠缺母愛以輔佐其人格正常發 展、合理分配原告於假期中與甲○○相處培養親情之機會、避 免干擾其生活作息、學習狀況及未來被告與甲○○之居住所等 情狀,爰酌定原告與甲○○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如附表所示 ,藉由規則、穩定之方式,令原告得培養與甲○○間之親情並 維繫不墜,本院並深期兩造放下對於對方之情緒,參與未成 年子女之全部成長過程,以達維繫兩造與未成年子女間完善 親子關係之目的,迨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具備獨立自主意願 後,則尊重子女之意願予以變更調整,以謀求未成年子女最 大福祉。 四、有關請求未成年子女未來之扶養費部分:  ㈠再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 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 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 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 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父 母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 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又直系血親相互 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 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 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 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2、第1119條亦有規定。又按法院 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 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 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甲○○未來之扶養費部分,惟因本件親 權經酌定由兩造共任親權,惟甲○○應與被告同住,由被告擔 任主要照顧者,日後甲○○與被告同住,即無酌定由被告給付 甲○○扶養費予原告之理由,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附表:原告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 壹、於甲○○年滿16歲前: 項 目  期 間   方  式  備  考 一般時間 每日下午6至8時 得以撥打電話方式為「通話」,但隨時可以傳真、書信或其他電子郵件等方式為「聯絡」。 週末(星期五晚上至星期日) 每月第一、三週 原告得於該週星期五下午7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子女同住,並於星期日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處所。 所謂第一週,以當月出現之第一個週五,為第一週。 如原告於當週無法進行探視,應於一週前通知被告,方得順延至下一週進行探視。 暑假期間(以子女就讀國小時起適用,依學校之暑假期間為準) 增加20日 除仍得維持一般時間及週末期間之會面交往方式外,暑假並得另增加20天之同住時間,其起迄時間,由兩造另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則自學期結束之翌日起,由原告於該日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該子女同住20日,並於期滿日下午8時前將該子女送回至原所在處所。 暑假之會面交往期間如學校有課輔或學習活動(原告應負責接送,無法接送即視為放棄該會面交往期間) ,並更改增加會面交往期間為7日,其時間由兩造協議定之。 寒假期間(以子女就讀國小時起適用,依學校之寒假期間為準) 增加7日 除仍得維持一般時間及週末期間之會面交往方式外,寒假並得另增加7天之同住時間,其起迄時間,由兩造另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則自學期結束之翌日起,由原告於該日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該子女同住7日,並於期滿日下午8時前將該子女送回至原所在處所。 寒假之會面交往期間如學校有課輔或學習活動(原告應負責接送,無法接送即視為放棄該會面交往期間),並更改增加會面交往期間為4日,其時間由兩造協議定之。 春節期間 農曆除夕至初五 ①於中華民國偶數年(指116、118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於農曆除夕上午10時原告得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出子女同住,並於大年初二下午8時前將子女送回至原處所。 ②於中華民國單數年(指115、117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於農曆大年初三上午10時原告得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出子女同住,並於大年初五下午8時前將子女送回至原處所。 此期間如與每月第一、三週之會面交往重疊,不另補行。 貳、於甲○○年滿16歲後: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依甲○○之意願為之。 附  註 1.上列所定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非經雙方之書面同意或經本院裁定變更,不得任意主張變更、延期或保留。 2.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3.原告在實施會面交往之日,不得遲延送回未成年子女,致減少被告教育之時間。若原告無法親自前往接出或送回未成年子女,而委託「親屬」代為接送時,應預先知會被告。 4.如不能準時接送未成年子女時或欲放棄該次會面交往時,應於2 日前以簡訊或電子郵件、通訊軟體、電話等方式告知對方。 5.兩造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6.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被告無法就近照料時,原告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應立即通知被告;原告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7.居住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被告應即時通知原告。 8.原告於探視當日,未於指定時間開始時前往探視者,除經被告同意外,視同原告放棄當日之探視權,以免影響子女之生活安排。 9.被告如未遵守交付子女義務及其他上述所示事項時,原告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請求法院改定監護人;原告如違反上述所示事項或未準時交還子女,被告得聲請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禁止原告探視或減少探視次數。

2025-02-27

TYDV-112-婚-434-20250227-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77號 原 告 A01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梁家瑜律師 石金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及聲請程序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2月14日結婚,育有長子A04(已 成年)及未成年子女A03(00年00月00日生),因被告長期 對原告撒謊、疏 忽,兩造討論家中重要事務均會發生爭執 ,最後並均由被告決定,無從商量,被告更時常責怪原告不 是,並拒絕與原告聯繫,且拒絕與原告同居,導致兩造婚姻 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請准判決原告與被告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A03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兩造婚姻有上述原告所主張難以維持之 重大事由存在且可歸責於被告之事實,原告自應就此負證責 任,然原告所提之證據顯然難以證明兩造婚姻有上開難以維 持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可歸責於被告之事實,其請求判准原告 與被告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合併請求酌定未成年 子女A03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應並予駁回等語茲為 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 (二)查原告固以前詞主張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而查原告就其主張之 事實,除提出離婚協議書1份外(見本院司家調字卷第15 至19頁),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然依該離婚協議書之 內容,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原告所指摘長期對原告撒謊、 疏忽,兩造討論家中重要事務均會發生爭執,最後並均由 被告決定,無從商量,被告更時常責怪原告不是,並拒絕 與原告聯繫,且拒絕與原告同居之情形,且依原告所述: 該離婚協議書係我自己製作,但被告拒絕簽署等語(見本 院婚字卷第41頁),更足見該離婚協議書係原告單方面製 作,實際上等同原告自己之陳述,本院自無從僅以原告自 己之陳述據以認定原告主張之事實存在,是由原告所提出 之證據,尚難認兩造婚姻有其主張之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存在;雖依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派員訪視被告之訪 視報告顯示,被告確實因未成年子女A03在雲林就學,而 與未成年子女A03同住在雲林,未與原告同居,有該訪視 報告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93至102頁), 然依該訪視報告可知,被告係為照顧未成年子女A03而無 法與原告同居,其有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並非無 故拒絕與原告同居,況依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 述:兩造分居期間被告每年會回兩造在臺南之住處約1、2 次,我亦會前往雲林探視未成年子女A03,兩造先前更曾 一起做家庭溝通,後來因為太貴,我們決定自己試試看, 有協調出一個不錯的相處模式等語(見本院婚字卷第40至 41頁),更可見兩造分居並非造成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 重大事由,故原告據此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亦屬無據; 加以參酌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可知,原告係因 不滿被告拒絕原告變賣雲林房產之請求而提起本件離婚之 訴,原告並表示若被告願意將雲林房產變賣,將戶籍遷回 臺南與原告同住,兩造即可不離婚等語(見本院婚字卷第 42至43頁),更足見原告僅係因不滿被告拒絕其上開提議 而提起本件離婚之訴,衡諸常情,夫妻婚姻生活中對於財 產處分、生活地點有不同意見,應可透過溝通、協調解決 ,本院更難認兩造婚姻有不能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故原 告本件請求判准其與被告離婚,顯屬無據,應予駁回。又 本院既未判准兩造離婚,自亦無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必 要,爰併駁回原告酌定未成年子女A03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之聲請。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准其與被告離婚,核屬無據,應予 駁回;又本院既未判准兩造離婚,自亦無酌定未成年子女A0 3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必要,從而,本件原告之訴及聲 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六、訴訟及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 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 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5-02-27

TNDV-113-婚-277-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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