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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忠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71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忠隴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0時許」更正為「凌晨0時38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忠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6頁,易字卷第70頁、第77頁)。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查被告與同案被告游堃煥(游堃煥所涉加重竊盜罪嫌部分, 由本院另行審理)共同行竊時使用之老虎鉗1支,為質地甚 為堅硬,且具破壞力之金屬製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具危險性之兇器無疑。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  ㈡共犯關係:   被告與游堃煥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其竟仍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反恣意攜帶兇器行竊,欠缺 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造成法秩序之動盪,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等所竊得如附表 所示之電線31捆迄今未歸還告訴人陳俊榮,亦未取得告訴人 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及告訴人陳明遭竊之電線價值約為 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請求依法判決之意見(見偵卷第3 2頁,本院易字卷第79頁);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人力派遣工作,家庭 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易字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查被告持以行竊之老虎鉗1支,雖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 之物,惟前開物品既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 再酌以此類物品價值衡理當屬非高,對此宣告沒收就犯罪之 遏止或預防亦未見助益,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予 以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與游堃煥共同竊得如附表所示之電線31捆,嗣全數分 配由被告取得等情,迭經被告陳稱明確(見偵卷第9頁,本 院審易卷第56頁,易字卷第77頁),是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 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另供稱:上開電線已經被 我用1萬5,000元賣給資源回收廠等語(見偵卷第8頁,本院 審易卷第56頁,易字卷第77頁),惟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 足資認定被告確已將上開物品變賣換價,另參以被告就其變 賣上開物品之對象、變賣時間、地點及金額等各重要情節均 未能具體陳明等情狀,尚難徒憑被告單方之詞即遽信其等前 開所述為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電線31捆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19號   被   告 李忠隴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游堃煥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新北○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忠隴及游堃煥因缺錢花用,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 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5日0時許,在 陳俊榮管領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工地內,由李忠隴持 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剪斷現場工地內之電線後捲成 31捆,再由李忠隴及游堃煥一同搬運離去得手。嗣經陳俊榮 發覺上情,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俊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忠隴及游堃煥於警詢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俊榮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截圖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及現場畫面 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 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2人所竊得之上開物品,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TYDM-113-易-1434-20241113-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紹銘 選任辯護人 鄭三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紹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紹銘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 ,可能遭利用於掩飾或隱匿該他人或其轉手者重大犯罪之所 得財物,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8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 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土銀帳戶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28日,向黃 安邑佯稱援交消費須繳費新臺幣3萬4000元,使黃安邑陷於 錯誤,遂依指示於112年4月28日晚間10時34分匯款上開金額 至李紹銘上開本案土銀帳戶內,旋遭轉匯其他帳戶而迂迴層 轉以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黃安邑發 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紹銘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嫌,無非係以被告李紹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 案被告鍾詩婷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黃安邑於警詢時之指 述、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銀轉帳頁面截圖及 被告之本案土銀帳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為其主要論據 。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 行,辯稱:我不曉得鍾詩亭有把她申請的本案土銀帳戶提款 卡在她搬離仁愛路住所時,有放在房間裡面的衣櫃,鍾詩亭 沒有跟我說她有把該提款卡放在衣櫃裡面,我們房間門是沒 有鎖,但我家人也不會隨便進入我的房間,我平常沒有住在 仁愛路的住處,我去年彰化銀行寄通知過來列警示帳戶,我 才知道我的銀行帳號有問題,我才驚覺發現我的帳戶被盜用 。我警詢時說本案土銀帳戶是我本人所有,而且是我自己去 申辦的,平常都是我在使用,而且是作為薪轉帳戶,是因為 我本身之前有開立一個土銀帳戶,後來註銷了,我當時以為 是這個帳戶,所以我才會說是我在使用,而並不是本案土銀 帳戶帳戶等語。辯護人則辯以:依被告及證人鍾詩亭審理之 證述,起訴書所載本案土銀帳戶其實是由鍾詩亭所開立,且 因此帳戶是數位帳戶,所以沒有存摺,開立之後實際也都是 由鍾詩亭做使用,另外鍾詩亭有使用被告中國信託的薪轉帳 戶,確實被告名下其他帳戶都是由他的配偶鍾詩亭在管理使 用,本案土銀帳戶後來是遭到詐欺集團使用,證據是鍾詩亭 說當時在分居後,有把該金融卡還給被告,但鍾詩亭提到沒 有告知被告有把金融卡還回去,如果單以鍾詩亭的陳述直接 去認定被告後來有取得金融卡,甚至把金融卡交給詐騙集團 ,並且構成洗錢及詐欺的犯罪,證據的證明程度上似乎也不 夠,甚至可能會有冤枉被告的情形,被告案發至今始終堅決 否認有交付金融卡給詐騙集團使用,加上被告過去也沒有任 何前科紀錄,請審酌整個案件的卷證資料及證明程度,依法 為無罪判決等語。 四、經查:  ㈠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 論。申言之,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 行為時,明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 ,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見該帳戶被 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 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或其他不明等原因而交付,則交 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 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 付,則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 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則其交付金融 機構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 。  ㈡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8日,向黃安邑佯稱援交消費須繳 費新臺幣3萬4000元,使黃安邑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年 4月28日晚間10時34分匯款上開金額至李紹銘上開本案土銀 帳戶內,旋遭轉匯其他帳戶,此有告訴人黃安邑之證述(見 113年度偵字第6175號卷〈下稱偵卷〉第15-17頁),並有臺灣 土地銀行大園分行112 年6 月6 日大園字第1120001328號函 、臺灣土地銀行大園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 料查詢、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新化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案件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3-27、31-33、 35-39、43-4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又本案土銀 帳戶為證人鍾詩亭以被告名義申辦網路銀行帳戶,此有證人 鍾詩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76頁、本院 金訴卷第94、96-98、102-104頁),並與被告所述相符(本 院金訴卷第31-32頁),且有臺灣土地銀行大園分行113 年8 月16日大園字第1130001923號函、帳號000-000000000000 數位存款帳戶開戶印鑑卡、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客戶歷史交 易明細查詢、臺灣土地銀行大園分行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 、金融卡狀況查詢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43 -49、51-59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  ㈢被告之本案土銀帳戶為證人鍾詩亭以被告名義申辦網路銀行 帳戶一節,為本院上開認定之事實外,對於本案土銀帳戶提 款卡之保管使用、帳戶從111 年1月11日開戶後至111 年9 月間有數十筆交易的操作、包含跨行提款、跨行轉帳及存款 紀錄,以及被告所有的帳戶提款部分,都是證人鍾詩亭在使 用操作,被告如果有錢鍾詩亭就幫被告領,被告不喜歡帶錢 等情,亦經證人鍾詩亭於偵查及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 76頁、本院金訴卷第94-115頁)。又證人鍾詩亭於審理時雖 證稱:在112年2月底分居之前本案土銀提款卡都在我這裡, 是我保管的,在分居之後,就將提款卡等東西都還給被告, 我放回去被告放存摺的地方,我沒有再使用。還給被告當時 沒有親自還,是我自己放回去被告放存摺的地方,是被告仁 愛路的家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95-96頁、102-103頁、第11 1頁),然證人鍾詩亭所稱之有將本案土銀提款卡交還給被 告之語,其先係證述將本案土銀提款卡放在之前居住之被告 仁愛路家的衣櫥裡(見本院金訴卷第96、103、114頁),之 後又證述將本案土銀提款卡放在之前居住之觀音長春街住處 的衣櫥裡(見本院金訴卷第112頁);且證人鍾詩亭在偵查 中證述在112年4、5月與被告分居(見偵卷第75頁),與其 審理時證述係在112年2月分居一節亦有歧異(見本院金訴卷 第94-95、105頁);又證人鍾詩亭於審理時亦明確證述其沒 有告知被告有放置本案土銀提款卡在家裡衣櫃裡面,沒有和 被告提過本案土銀提款卡已放回去衣櫃裡,沒有寫字條告知 被告存摺、提款卡放在衣櫃裡,也沒有辦法證明當時確實有 把被告的提款卡,放在被告當時居住的住處裡衣櫃等語(見 本院金訴卷第96、101、111-114頁),則證人鍾詩亭有無將 本案土銀提款卡放置於仁愛路或長春街住處即非無疑。再證 人鍾詩亭於審理時證述:仁愛路住處當時有其公公、婆婆、 大伯、大嫂、還有大伯的兒子,一共5個人住,當時被告沒 有住在仁愛路住處,那個房間門沒有鎖,裡面的成員可以隨 意進出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15頁),則本案土銀提款卡 是否為被告交付與詐騙集團成員一節,即非無疑。  ㈣被告雖於警詢時供承本案土銀帳戶是其本人所有,是其親自 申辦,平常都是其在使用等語(見偵卷第10頁),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即否認本案土銀帳戶為其所申設、保 管,而係由其妻即證人鍾詩亭以網路銀行申設、保管,其在 警詢誤以為本案土銀帳戶為其之前申請之大園分行00000000 0000帳號等語,且依本院前揭認定之事實,本案土銀帳戶確 係其妻即證人鍾詩亭以網路銀行申請及保管。另被告確實在 臺灣土地銀行大園分行有申請帳號000000000000號使用,此 有臺灣土地銀行大園分行113年8月16日函及檢附活期儲蓄存 款印鑑卡、被告身分證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資料在卷 可稽,顯見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事證之顯示,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提 供本案帳戶予詐騙集團之行為,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交 付本案之帳戶,自不能單以被告之本案帳戶嗣淪為詐欺集團 用以收受、提領詐騙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客觀事實, 遽認被告必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本件公 訴意旨所憑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 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1

TYDM-113-金訴-960-20241111-1

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廷 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 被 告 陳盛綸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 1858號、110年度偵字第38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建廷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盛綸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陳允然 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劉建廷於110年8月5日上午4時29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政文上路,嗣於同日上午4時2 9分許,行經國道1號公路北向59.5公里路段(桃園市中壢區 路段),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 貿然直行,自後追撞徐榮欽(所涉過失致死罪嫌,業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駕車牌號碼00-000(15-LT)號營 業全聯結大貨車,再失控撞擊內側護欄橫向左斜停在中線車 道上,劉建廷下車察看時,本應在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 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未放置車輛故障標誌,適陳盛綸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國道1號公路北向外側車道駛至上開路段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疏未 注意仍貿然直行,遂自後追撞劉建廷所駕上開車輛,致陳政 文頭部鈍挫傷及右前臂、股骨骨折、顱骨破裂骨折、出血及 中樞神經休克死亡。劉建廷、陳盛綸於肇事後警方到場處理 時,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劉建 廷、陳盛綸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112年度交訴字第87號卷〈下稱本院交訴卷〉第9 7頁),且公訴人、被告劉建廷、陳盛綸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 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盛綸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盛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榮欽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0 年度偵字第31858號卷〈下稱偵31858號卷〉第111-113頁), 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 大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五楊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 、相驗筆錄、桃園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 公路警察大隊陳政文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現場勘察照片簿-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 轄內陳政文車禍死亡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刑 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暨所附桃市鑑00 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桃市覆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見110年度相 字第1336號卷〈下稱相1336號卷〉第43、45、47、49-53、65- 115、121、123、137、139-149、217、225、235、237-245 、247-302、305、353頁、110年度偵字第38123號卷〈下稱偵 38123號卷〉第119-126頁、本院交訴卷第127-132頁),又陳 盛綸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陳盛綸之自白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陳盛綸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劉建廷部分    ㈠被告劉建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其與陳政文先於上開時、地 施用毒品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害 人陳政文行經上開路段,自後追撞車牌號碼00-000(15-LT )號營業全聯結大貨車,及其所駕車輛追撞前車後,嗣其下 車察看時,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又遭同向後方被 告陳盛綸所駕車輛撞及,並致車內被害人陳政文死亡之事實 ,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 辯稱:不是我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 :本案按照覆議結果,被告只有置放警示標誌的責任,但本 件不能確定被告就算置放警示標誌也能避免意外發生,本案 覆議結果雖認定警示標示有必要性,但此必要性無法證明, 另本件劉建廷如當時有置放警示標誌,今日劉建廷就是死亡 的被害人,當時陳盛綸開車往前靠近,如果雙方互相縮短彼 此距離,深夜時段劉建廷身形及駕駛車輛大小,可以確定劉 建廷會被陳盛綸撞死,也可以證明劉建廷有無擺放警示標誌 沒有因果關係等語。  ㈡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 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刑法第1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所指法律上有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者(即居於保證 人地位),其類型有因對特定法益之保護義務者,包括依法 令規定負有保護義務之人、自願承擔保護義務之人、生活共 同體或危險共同體之組成員、公務員或法人機關之成員,及 因對特定危險源之責任,包括為危險前行為之人、對於危險 源負有監督或看管義務之人、商品製造者等。然此防止結果 發生之義務(即保證人義務),並非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 一切犯罪結果之絕對責任,仍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 能,且於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為前提,亦即須以該結 果之發生,係可歸責於防止義務人故意或過失之不作為為其 意思責任要件,方得分別論以故意犯或過失犯,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425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車輛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 法繼續行駛亦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 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 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第15條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劉建廷駕駛汽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 時情狀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被告劉建廷駕車沿國道1號 公路往北行駛,行經上開路段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 撞追撞證人徐榮欽所駕車輛,為肇事原因,被告劉建廷於交 通事故發生後,復未於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 障標誌,亦為肇事次因。被告劉建廷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 撞追撞證人徐榮欽所駕車輛後,自應善盡保護義務之責任, 將當時乘坐車內之乘客即被害人陳政文叫出或拉出車外,以 防止後續可能發生被追撞結果發生之保證人義務,而不是只 有叫陳政文無回應後,即自行下車走到路邊等待救援(見偵 31858號卷第21頁),又未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 置車輛故障標誌,以致嗣後共同被告陳盛綸駕車沿國道1號 公路往北同向自後駛至上開路段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 撞被告劉建廷所駕車輛,致被害人陳政文死亡之結果,顯見 被告劉建廷亦有過失。且本案經送鑑定及覆議,鑑定及覆議 意見均同認被告劉建廷具前揭過失,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111年7月5日桃交鑑字第1110004784號函暨所附 鑑定意見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桃市覆00 00000號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偵38123號卷第119-126頁 、本院交訴卷第127-132頁),足認被告劉建廷之過失行為 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建廷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 採信,被告劉建廷犯行亦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建廷、陳盛綸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 致人於死罪。   二、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劉建廷、陳盛綸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未發覺為犯嫌前,主動向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之人,有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五楊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考(見相1336號卷第55、59頁) ,被告劉建廷、陳盛綸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均 符合自首之規定,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建廷、被告陳盛綸2 人駕車輕忽交通安全之過失情節,未善盡注意義務,致發生 本案車禍,分別為本案肇事之原因及次因,但仍因而使被害 人傷重不治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無以彌復之傷痛,所為非 是。又被告劉建廷已與被害人家屬陳允然成立調解,且已履 行調解內容,獲家屬諒解,有調解筆錄及審理筆錄在卷可稽 ;至被告陳盛綸雖與被害人之家屬陳允然成立調解,然僅於 審理時給付新臺幣10萬元,尚未完全履行調解內容。兼衡被 告劉建廷雖於肇事後自首,於本院審判時卻否認犯行之態度 ;被告陳盛綸於肇事後自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劉建廷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無業、困難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被告陳盛 綸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普通家庭經濟狀況、素 行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交訴卷第34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 欄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緩刑:  ㈠末查,被告陳盛綸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考量被告陳盛綸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允諾被害人家屬依附表所示方式賠 償30萬元,且已於審理時當庭給付其中之10萬元予被害人家 屬等情,經被告陳盛綸當庭陳述明確及被害人家屬同意分期 付款等情(見本院交訴卷第343、346頁),且有調解筆錄在 卷足考(見本院交訴卷第305-306頁),堪認被告陳盛綸確 已竭力修復因其犯罪而生之損害,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然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是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被害人家屬對本案之意見 ,認對被告陳盛綸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㈡又為免被告陳盛綸於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依刑法第7 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陳盛綸應依附表所示方式支付 被害人家屬損害賠償,以保障被害人家屬之權益。倘被告陳 盛綸未遵循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 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損害賠償總額 期數 給付金額 給付期限 20萬元 1 3萬元 113年11月30日 2 3萬元 113年12月31日 3 3萬元 114年1月31日 4 3萬元 114年2月28日 5 3萬元 114年3月31日 6 3萬元 114年4月30日 7 2萬元 114年5月31日

2024-11-11

TYDM-112-交訴-87-202411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段禹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645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段禹帆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 月。   事 實 一、段禹帆(綽號小段)、陳彥銘(綽號排骨)、徐振崇(綽號 小蟲)、王智弘(綽號阿弘)、涂駿倢(綽號小倢)(陳彥 銘、徐振崇、王智弘、涂駿倢另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71 號判決判處罪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三人 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而犯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 月21日凌晨1時許,由涂駿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段禹帆、陳彥銘,王智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徐振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3車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武陵高中內之工地( 下稱本案工地)並步行進入後,由其中一人持現場拾得 之 鐵管(未扣案)破壞本案工地倉庫大門門鎖後入內,即徒手 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再將該等贓物先暫放在不知情之吳建 興位於桃園市○○市○○路○○巷00號住處前。嗣經孫崇銘發現工 地內遭竊等情而報警,為警調閱監視器,始知上情。 二、案經孫崇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段禹 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113年度易字第147號【下稱本院卷】第206頁、第211頁、 第212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彥銘、涂駿倢、徐振崇 、王智弘、證人即告訴人孫崇銘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112年度偵字第9645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89頁背面 至第93頁、第103頁背面至第111頁背面、第129頁至第131頁 背面、第167頁至第177頁、第183頁背面至第185頁、112年 度偵字第9654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7頁至第11頁背面) ,並有另案被告陳彥銘、涂駿倢、徐振崇之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暨指認照片姓名編號對照表、本案工地之現場照   、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銷贓地查獲照片、良友HOTEL電梯 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份(偵卷一第97頁至第99頁背面、第119 頁至第121頁背面、第137頁至第139頁背面、偵卷二第37頁 至第47頁背面、第65頁至第71頁背面、第77頁背面至第81頁 )在卷可佐,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毀壞門鎖而行竊,應視該鎖之性質而論以毀壞安全設備或 門扇,如係附加於門上之鎖(掛鎖),其鎖固屬安全設備; 如係鑲在鐵門上之鎖,即構成門之一部(如電動鎖或喇叭鎖 ),加以毀壞,則應認係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 74年度台上字第243號、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85年 台上字第54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另案被告陳彥銘 、徐振崇、王智弘、涂駿倢一同進入本案工地內行竊,並持 現場鐵管破壞本案工地倉庫大門門鎖,而該門鎖係鑲在大門 上之鎖,有攝得本案工地倉庫大門門鎖遭破壞之現場照片( 偵卷二第37頁背面)存卷為證,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大門門 鎖既係鑲在大門上應屬門之一部分。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攜帶兇器竊盗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 條件,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 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 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所謂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 ,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 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 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0 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另案被告陳 彥銘、徐振崇、王智弘、涂駿倢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時 於在場尋得並持用之鐵管,雖均未扣案,然參以該鐵管可分 別用以破壞門鎖之鎖頭,顯見均係質地堅硬,若持之攻擊人 ,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揆諸上揭說明,均 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且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之加重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 壞門扇竊盜罪。  ㈡被告與另案被告陳彥銘、徐振崇、王智弘、涂駿倢就上開竊 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㈢公訴意旨就被告上開所為,雖漏未論及被告尚有刑法第321條 第2款之毀壞門扇之加重條件,固有未洽,惟上開部分僅涉 加重條件之增減,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且亦經本院於準備 程序、審理中告知被告該部分所涉之上開罪名(本院卷第14 2頁、第203頁、第210頁),對被告之訴訟防禦權無礙,附 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竟與另案被告陳彥銘、徐振崇、王智弘、涂駿倢恣意竊取他 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並考 量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而遭法院判刑之科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頁至 第48頁),顯見其並未記取教訓;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以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 器毀壞門窗之手段及情節非輕、竊得財物之價值亦非微、告 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幸經扣案而已發還、暨被告於警詢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偵卷一第27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未及變賣即 為警查獲,復由告訴人領回等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偵卷二第15頁)在卷可考,堪認本案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用以破壞本案工地倉庫大門門鎖之鐵管,固為供本案竊盜 犯刑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且係於案發現場就地取用,亦非 屬被告所有,應不符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故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凌于琇、詹佳佩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38mm²×100M電線 3捲 24,000元 2 60mm²×118M電線 1捲 14,160元 3 XLPE38mm²×300M電線 1捲 33,000元 4 華碩I7電腦 5台 140,000元 5 艾德蒙24吋顯示器 7台 31,500元 6 利凌槍型攝影機 5台 12,000元 價值共計:新臺幣254,660元

2024-11-11

TYDM-113-易-147-20241111-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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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文瑄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6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文瑄犯加重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見本院易字卷第37-39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 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率爾透過 網際網路發表文字詆毀告訴人之名譽,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 法治觀念,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 ;再兼衡被告所受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6號   被   告 鍾文瑄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5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文瑄因債務問題對徐德豪心生不滿,於民國112年6月25日 某時許,在不詳處所,鍾文瑄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 謗之犯意,在社群軟體INSTAGRAM限時動態發文刊登徐德豪 照片並稱「我現在找你,幹你娘,真的沒遇過比你還阿肆的 人了」、「你他媽,毛病很多,真的很阿肆,連我小姐的金 戒你趕(敢)動,找死是嗎」等文字(下稱本案言語),使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足以貶損徐德豪之名譽。 二、案經徐德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文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徐德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互核相符,復有社 群軟體INSTAGRAM限時動態頁面擷圖1份可憑,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江亮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

2024-11-08

TYDM-113-簡-550-20241108-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華 選任辯護人 尤柏淳律師 吳定宇律師 呂宗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944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380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建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建華知悉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 要工具,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在金融機構申請開立金融帳 戶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無故收集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 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工具,仍基於縱他人將其所 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用,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9月2日某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霞 玉」之人之指示,在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 冠成門市,將其所申設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以交貨便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黃天牧」之人,並告知上開帳戶之密碼。嗣「霞玉 」、「黃天牧」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 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 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上開帳戶 ,並旋以現金提領完畢,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警方無 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 二、本件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 補充:「被告陳建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金 訴卷第91至92頁)、「被告於112年9月11日警詢時之供述」 (見本院金訴卷第69至7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明文:「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同時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關於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 重本刑之規定。查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其所犯特定犯罪(前置犯罪)則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規定,就洗錢犯罪科刑之範圍不得超過前置 犯罪即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犯罪與前置犯罪 均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輕之規定時亦同);而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已由7年 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期 徒刑之最高度仍與詐欺取財罪相同,惟已提高有期徒刑之最 低度,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而應以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可見依修正後規定,犯洗錢罪者,除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方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核已限縮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範 圍,而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是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論處。  ㈡罪名: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 告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犯 罪者得以持之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匯款至前開帳戶內,再由該集團其他成員提領,以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核係對他人之前開犯罪行為資以助力 ,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 係以正犯犯意參與本案犯罪,參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向如附表所示之 7名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㈤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將其帳戶提供他人, 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非但助長社 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更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阻礙、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增加 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 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諸被告雖因部分告訴人未到庭,而 未能實際賠償其等損害或獲取其等原諒,然其已各與到庭之 告訴人黃佩盈、吳奇鴻及林惠婷(下稱黃佩盈等3人)以當 庭付清1萬元、2萬5,000元及1萬5,000元為條件成立調解, 黃佩盈等3人亦表示同意不追究被告本件之行為,黃佩盈、 吳奇鴻並陳明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節,有調解筆錄及本 院準備程序筆錄足考(見本院審金訴卷第66頁、第81至82頁 ,金訴卷第83至86頁、第90頁);再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電子業,家庭經濟 狀況普通,需扶養12歲、8歲之子女共2名(見本院金訴卷第 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㈠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並已與黃佩盈等3人成立調解,業如上述,堪認被告確 已竭力修復因其犯罪而生之損害,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然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又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及他人權 益之正確觀念,本院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 月內,向公庫支付4萬元,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 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期能符合緩刑之目的。 倘被告未遵循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 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之說明:  ㈠查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交付詐欺犯罪者,助其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前揭金融卡屬被 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當為無疑。惟前揭物品既 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上開物品單獨存 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 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 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 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㈡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於詐取款項及 隱匿其去向等情,固如上述,然被告並未因本件幫助犯行實 際取得對價乙節,同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92頁 ),卷內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此有獲取任何報酬或 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另按幫 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 之意思,並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不得為沒收之諭知。查本件被告係 屬幫助犯,已如前論,則被告就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之犯罪 所得,自亦無從併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亦不生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問題, 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黃佩盈 於112年9月4日下午1時35分許,在臉書及LINE佯稱有房屋可出租,倘先給付訂金可優先看屋云云,致黃佩盈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5日下午5時5分許 1萬元 2 廖雅齡 於112年9月5日某時許,在臉書及LINE佯稱有房屋可出租,看屋前需預付訂金云云,致廖雅齡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5日晚間7時23分許 1萬4,000元 3 楊文玉 於112年9月5日下午3時40分許,在臉書及LINE佯稱有房屋可出租,倘先給付押金可優先看屋且享有租金優惠云云,致楊文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5日下午4時24分許 2萬6,000元 112年9月5日晚間9時19分許 3萬3,000元 4 陳巧芸 於112年9月3日某時許,在臉書及LINE佯稱有房屋可出租,倘先給付訂金可優先看屋云云,致陳巧芸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5日上午10時48分許 1萬1,000元 5 吳奇鴻 於112年9月4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臉書及LINE佯稱有房屋可出租,倘先給付訂金可優先看屋云云,致吳奇鴻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5日下午2時15分許 1萬2,000元 112年9月5日晚間8時15分許 1萬3,000元 6 洪川益 於112年9月1日某時許,在LINE自稱「南老師」,佯稱為洪川益代買彩券後中獎,需由洪川益繳納相關手續費云云,致洪川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5日下午4時31分許 2萬元 7 林惠婷 於112年9月5日某時許,在臉書及LINE佯稱有房屋可出租,看屋前需預付訂金云云,致林惠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5日中午12時18分許 1萬5,00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944號   被   告 陳建華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華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掩飾犯罪所得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 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之幫助洗錢犯意及幫助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5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 設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 打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取得上揭渣打帳戶金融資料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以 臉書社群網站、LINE通訊軟體向黃佩盈、廖雅齡、楊文玉、 陳巧芸、吳奇鴻、洪川益、林惠婷佯以假租屋、通知中獎等 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匯款附表所示 金額至渣打帳戶內,旋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二、案經黃佩盈、廖雅齡、楊文玉、陳巧芸、吳奇鴻、洪川益、 林惠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陳建華於警詢時與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佩盈、廖雅齡、楊文玉、陳巧芸、吳奇鴻、 洪川益、林惠婷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被告渣打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等。  ㈣告訴人等匯款紀錄、對話紀錄等。  ㈤本署110年度偵字第2842、3694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2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被告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 二、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 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上開物品交 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且金 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 ,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 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 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 價蒐購或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 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 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 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報導,因此交付帳戶 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 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以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詐欺取財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報告書誤載第15 條之2第1項)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係以一個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如前述,被告為 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項次 告訴人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黃佩盈 112年9月5日17時5分 1萬元 2 廖雅齡 112年9月5日19時23分 1萬4,000元 3 楊文玉 112年9月5日16時24分 2萬6,000元 112年9月5日21時19分 3萬3,000元 4 陳巧芸 112年9月5日10時48分 1萬1,000元 5 吳奇鴻 112年9月5日14時15分 1萬2,000元 112年9月5日20時15分 1萬3,000元 6 洪川益 112年9月5日16時31分 2萬元 7 林惠婷 112年9月5日12時18分 1萬5,000元

2024-11-05

TYDM-113-金簡-298-2024110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靖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靖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海賊王一番賞公仔壹隻、鬼滅之刃一番賞公仔參隻、一 番賞公仔伍隻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郭靖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6月8日上午8時5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 三隻熊夾娃娃機店,徒手竊取廖子翔放置在選物販賣機台上 方所有之海賊王一番賞公仔1隻、鬼滅之刃一番賞公仔3隻並 得手;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9時23分許在上 址,寫字條向廖子翔恫以:「一旦警方找上我後果你就得承 擔,我保證你生意都不用做了」等文字(下稱本案字條),使 廖子翔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郭靖國再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9月30日上午5時45分許, 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夾娃娃機店,徒手分別竊取 江文淵、張俊學放置在選物販賣機台上方所有之一番賞公仔 2隻、3隻,得手後旋即離去。 三、郭靖國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10月9日上午5時20分許, 在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前陳素卿住處,持鑰匙竊取陳素 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 ,得手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嗣廖子翔、江文淵、張俊學及 陳素卿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 始悉上情。 四、案經廖子翔、陳素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郭靖國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 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卷第106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 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10頁),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廖子翔、被害人江文淵、被害人張俊學、告訴 人陳素卿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45至47、69至71、83至8 5、97至100頁),並有本案字條、監視器錄影畫面、GOOGLE 地圖擷取圖片、現場照片、告訴人廖子翔之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害人江文淵之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張俊學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 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告訴人陳素卿 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53、55至63、6 5至67、75至76、89、79至81、93至95、105至106、109至11 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三、分別所為竊取公仔、本案機車 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 以本案字條恐嚇告訴人廖子翔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3次竊盜行為、1次恐嚇危安行為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起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及 其行竊後,竟以加害安全之言語恫嚇告訴人廖子翔,致其心 生畏懼,且迄未與前開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 所受損失,其行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 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仍 再犯同罪質之竊盜罪,素行不佳;兼衡被告最終坦承全部犯 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竊財 物之價值、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由業、 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就 事實欄一、恐嚇危安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月;就事實欄一、 竊取公仔4隻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就事實欄二、竊取公仔 5隻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就事實欄三、竊取本案機車部分 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 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或追徵之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欄一、竊取海賊王一番 賞公仔1隻、鬼滅之刃一番賞公仔3隻,及事實欄二、竊取一 番賞公仔共5隻,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迄未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或被害人,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記得 有一個4隻我有直接還給台主,沒有丟掉,但我在警局說我 丟掉,是我沒有老實說,但我其實有還給我留字條的被害人 等語(本院卷第110頁),惟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足資認定 被告確已將事實欄一、竊取海賊王一番賞公仔1隻、鬼滅之 刃一番賞公仔3隻返還給告訴人廖子翔,是被告前開所辯, 不足採信。  ㈡次查被告就事實欄三、竊取本案機車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陳素卿,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憑(偵卷第103頁),揆諸 前開規定,其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 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04

TYDM-113-易-1227-20241104-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明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肇事遺棄罪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 3月28日113 年度審交簡字第10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572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案上訴人即檢察 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明僅就 原判決之量刑上訴等語明確(見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18號〈 下稱簡上卷〉第90、111頁),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審判範圍 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至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所犯法條及論罪部分,皆不在本件審判範圍內。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明裕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長春路與北埔路交岔路口時,由後方追 撞由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 有右手肘挫傷、右側近端橈骨骨折及兩膝挫擦傷等傷害,被 告雖於法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和解,然實企圖為降低其己身應 負之刑責,至今未給付分文,且其犯後態度輕浮草率,應處 以較重之刑罰予以警戒,是被告僅遭判處上揭刑責,顯屬過 輕,並無法使被告罰其當罰、罪責相當,故原審判決顯有未 當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均為實體法賦予 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 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 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 法官為此量刑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 ,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 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 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 法,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示之原則(參見最高 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 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等)。 故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㈡經查:原審判決業已審酌被告違反交通規則,未合法考領駕 駛執照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又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 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吳素芬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之傷害,所為自應予以非難;又於告訴人受傷後,竟未施以 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以釐清肇事責任,未得 告訴人同意旋即逕自駕車離去而逃逸,罔顧告訴人之安危, 所為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犯後雖能坦承犯行,然於本院調 解成立後未履行調解條件,致令告訴人之損害迄今未能獲得 彌補之情形,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範圍、身心所受 危害程度,及尚未因被告逃逸、未予即時救護之行為而擴大 傷害;暨考量被告本案過失之情節,及其於警詢時自陳為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而為量刑,足認原審已敘明被告於調解成立後未履 行調解條件之情,所量處之刑與被告之犯罪情節無顯不相當 ,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 並無裁量濫用或逾越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 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從而,檢察官以前揭情詞提起本 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48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 ,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明裕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 第5723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 序處刑如下:   主 文 江明裕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59頁)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 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 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 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 條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修正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雖修正加重要件,然既未更易 上開規範性質,則上開論理於新法亦應為相同解釋。查被告 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㈡、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在卷可按(見偵卷第37、5 7頁),是本案發生時,被告即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至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 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本院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又其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 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吳素芬受 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 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爰審酌被告違反交通規則,未合法考領駕駛執照即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又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致生本案交通事故 ,使告訴人吳素芬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自應 予以非難;又於告訴人受傷後,竟未施以救護措施或報警處 理,亦未停留現場以釐清肇事責任,未得告訴人同意旋即逕 自駕車離去而逃逸,罔顧告訴人之安危,所為實不足取。復 衡酌被告犯後雖能坦承犯行,然於本院調解成立後未履行調 解條件,致令告訴人之損害迄今未能獲得彌補之情形,並考 量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範圍、身心所受危害程度,及尚未 因被告逃逸、未予即時救護之行為而擴大傷害;暨考量被告 本案過失之情節,及其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商、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 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238號   被   告 江明裕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明裕於民國112年9月7日上午6時52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長春路沿東南 往西北方向直行行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長春路與北埔路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 及此,適有吳素芬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在其同向同車道前方欲左轉進入北埔路時,遭江明裕之 機車自後方碰撞,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手肘挫傷、右側近 端橈骨骨折及兩膝挫擦傷等傷害。詎江明裕明知其騎車發生 交通事故致吳素芬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將 吳素芬送醫救護,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處理,即逕騎車離開現場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吳素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明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為告訴人吳素芬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敏盛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2紙、 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光碟1片暨截圖及現場暨車損照片 數紙、本署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被 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 有上揭傷害,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被告 之過失駕車行為,核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第185條之 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 逸等罪嫌。而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罪名有異、行為互殊, 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斯時為無照駕駛,已為被告供承在 卷,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駕籍查詢結果列 表存卷可佐,是被告案發當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 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請審酌是否依新修正之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晉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4

TYDM-113-交簡上-118-20241104-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花 選任辯護人 林勵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8 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秋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5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秋花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 訴書)。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罪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 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參酌刑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其最高 刑度較短)為輕,而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處斷。 2、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本案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於000 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洗錢防制法全文,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於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 減刑最有利被告。而在法規競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之不 法構成要件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部分 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 ,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依此,在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自非不 得本同此理處理。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精神,自 亦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已自白坦承犯行,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整體而言 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起訴書認為被告就起訴事實所示之行為涉犯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雖自承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阿康」 並將提領之款項匯至「客服009」指定之帳戶,但被告亦供 稱其僅與「阿康」有通話聯絡,而不能確認「阿康」及「客 服009」是否確為不同之人,是無法排除被告主觀上欠缺認 知有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行為之可能,基於罪疑有利被 告原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提領詐欺款項轉匯之行為 ,僅能論以普通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提供帳 戶部分,係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此部分涉及 加重要件與否之罪名變更,但其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與「阿康」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五)被告就上開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 洗錢罪處斷。 (六)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應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貪圖不法利益,提供自己帳戶資料給「阿康」後,並 依指示提領轉匯款項,共同參與詐騙、洗錢犯行,造成執法 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成立 調解並已賠償,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兼衡被告於自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警惕。 (八)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當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而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 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5場 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俾使被告培養正確守法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應 履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 三、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 取得對價之情形,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889號   被   告 林秋花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 勵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秋花依其正常智識與社會經驗,可預見對於不明之金流匯 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再循對方指示,匯入指定之帳戶中 ,將造成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取得贓款後,進而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卻仍容任為之,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康」、「客服009」及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秋花於民國11 1年6 月19日前某時,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政帳戶)供上開詐欺集團匯款使 用,並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0 年10月間透過交友搭配投資詐 術,詐欺高瑜君,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多次匯款,其中於 111 年6 月19日19時0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 萬元至本 案郵政帳戶,林秋花復依指示於同年月21日12時27分許,提 領包含其他不詳之人之款項,共2 萬元,並匯款至陳一元申 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一元 涉嫌詐欺、洗錢等犯行部分,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 年度偵字第44741 號案件提起公訴)。嗣高瑜君驚覺 遭詐,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瑜君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秋花警詢時與偵查中之陳述 坦承有依指示提供帳戶收款,並提領與匯款之事實。 2 告訴人高瑜君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進而匯款之事實。 3 被告郵政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該帳戶有收到告訴人匯款之事實。 4 被告匯款申請書 證明被告有將收取之款項再轉匯之事實。 5 被告與暱稱「客服009」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證明被告有與暱稱「客服009」之人聯繫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 上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等罪嫌。被 告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又其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 一重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論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許 振 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 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01

TYDM-113-金訴-886-2024110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1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翊丞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 訴字第1267、1663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606、2811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刑之撤銷部分,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王翊丞提起第二審上訴,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表示: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沒有意見,我承認犯罪,僅對量 刑上訴,希望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本院卷第72、75、 126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 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 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係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 適與否: ㈠原審認定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各與綽號「雷洛」、「柴可 夫斯基」、「古天樂」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間, 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均為 共同正犯。  ㈢原審並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犯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編號2所犯一般洗錢 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再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參與犯罪組織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均 坦承不諱,惟因於警詢及偵訊時,未經檢、警告知被告關於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使被告未及予以 自白,然被告於審判中業已自白,應寬認其仍有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另被告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罪之犯行,亦有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然被告就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雖分別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上開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僅於量刑時加以衡酌。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因被告僅就量刑上訴,而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亦屬前開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參諸刑法本身並無加重詐欺 罪之自白減輕規定,前開條例第47條規定係特別法新增分則 性之減刑規定,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 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被告並於本院 審理中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千元,有匯款單據存 卷可參,自應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2罪),均減輕其刑。另參諸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立法 意旨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本件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 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 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 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犯罪所得部分被 告業已繳回,無庸再行追徵,附此說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詳予調查後,依前揭法條論處被告罪名,各量處有期徒 刑1年2月、1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固非無見。 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繳回犯罪所得2千元,被告所犯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2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就其家庭生活狀況,於本 院審理時亦補充相關科刑審酌資料;原判決就上述各情未及 審酌,此部分量刑基礎之認定既有變更,被告提起上訴請求 再從輕量刑,即有理由。是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2之罪之 量刑部分既有前述稍有未合之處,即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暨定 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應有正當從事工作之能力,竟不思循 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參與詐欺組織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 行,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造成本案告訴人相 當之財產損失,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為並 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惟念被告在集 團分擔之工作尚非上層核心,於參與本集團前尚無前案紀錄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3-45頁), 被告犯後均坦認犯行,尚見悔意,為本案行為甫年滿00歲未 久,思慮尚非周全,兼衡被告自陳○○農工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從事保全工作、月薪約3萬4千元、需扶養生病之雙親之家 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業據提出父親之診斷證明書 及戶口名簿資料,本院卷第128頁),量處如附表編號1、2 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被告尚有相同類型之詐欺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在案,且有其他案件正進行審理中,此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3頁),難認被告有暫不執行 其刑,而適予宣告緩刑之情形。再者,若俟被告所犯數罪均 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較為妥 適,故不予定執行刑,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606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告訴人鄭梅英) (原判決主文) 王翊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院判決主文) 王翊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119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告訴人曾慈恩) (原判決主文) 王翊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本院判決主文) 王翊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024-10-31

TPHM-113-上訴-3111-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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