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江宜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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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審強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羈押被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吟鍹 選任辯護人 鄭家羽律師(法扶律師) 陳新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聲請羈押被告案件(本院113年度國審訴字 第4號,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 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 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故本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仍 存在予以審酌;次則應檢視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有犯罪之習 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 ;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 顯難痊癒者,為之論斷;抑有進者,為了不礙程序保障之目 標,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之2「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 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 必要性為斟酌。而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 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 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 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 三、經查:    ㈠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 10月11日訊問後,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且 審酌各項事證,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所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 人罪之嫌疑重大,再該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 罪,而不甘受罰乃人之本性,被告面臨此一重罪本有高度逃 亡之可能性,且被告於行為後先聯繫家人到場,後有刪除其 與被害人之間對話紀錄之舉,並於候訊期間趁機撥打電話與 證人聯繫,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滅證、勾串證人 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之原因,且有 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執行被告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授受物件,又因其上開羈押原因繼續存在,本院乃裁定自11 4年1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茲被告於本院羈押調查程序中坦承殺人犯行,本院並審酌卷 附各項事證後,認被告所涉殺人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而該 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 ,本無從排除被告有逃亡之可能性,考以本案被告所涉刑度 之重,其先前應訊時仍避重就輕,並斟酌被告行為後,先聯 繫家人到場,後有刪除其與被害人之間對話紀錄之舉,更於 候訊期間趁機撥打電話與證人聯繫,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 有逃亡、滅證、勾串證人之虞,故前揭羈押並禁見被告之原 因實仍然存在;而被告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 回其聲請之情形,且本案日前雖已進行協商程序、整理爭點 及確認檢辯雙方欲聲請調查之證據,然尚未進行實質之證據 調查及審理,參酌上開事證顯現被告有逃亡、滅證、勾串證 人之可能性及風險,衡以其對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影響, 為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考量被告人身自由之 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案尚無法以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等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 ,是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處分 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故本院予以羈押,並禁止 接見通信、授受物件,應屬有據,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各節,被告本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目前仍存在,復查 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之 法定事由,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第44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崔恩寧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2024-12-26

SCDM-113-國審強處-13-20241226-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54號 原 告 彭品文 被 告 范峻誥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78號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2024-12-25

SCDM-113-附民-854-20241225-1

交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育承 選任辯護人 楊一帆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25日所為之112年度竹交簡字第70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速偵字第9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育承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 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 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於民國112年11月3日22、23時許起至翌(4)日2 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巷00弄0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3杯 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4日3、4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上路。嗣於4日4時4分許 ,行經新竹市北區台68線快速道路匝道口時,因不勝酒力停 留該處睡覺,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4日5時35分許對其施 以酒精檢測器檢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育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之部分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簡上卷第73頁),且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所引用之各該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 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 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 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 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11月4日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曳引車,並於同日5時35分許經員警對其施以酒精 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等 情,惟矢口否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沒有 酒後駕車,我是因車子壞掉,在該處停等拖吊車時在車上喝 酒的云云(本院簡上卷第73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 :被告警詢中對於喝酒過程完全無記憶,事後跟公司確認後 當天公司有派被告去國道養護工程的運送工作,在被告出車 前公司有做酒測,且公司負責人把車子帶回過程中,確實有 在車上發現酒瓶,跟被告確認後,被告才坦承有在車上喝酒 ,本件被告是否有在行駛過程中喝酒,還是車子停下時喝酒 ,確實有疑慮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33頁至第134頁)。惟查 :  ㈠被告於112年11月4日4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 引車行經新竹市北區台68線快速道路匝道口時停留該處睡覺 ,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4日5時35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檢 測器檢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 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不諱(975號速偵卷第7 頁至第8頁、第31頁至第32頁),並有警員於112年11月4日 出具之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行 車紀錄器截圖及現場相片數張、交通違規事件查詢畫面、車 籍查詢資料、駕駛查詢資料、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975號速偵 卷第6頁、第9頁、第10頁、第11頁至第17頁、第18頁、第22 頁、第23頁;本院簡上卷第10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簡上卷第74頁至第75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於查獲當日警詢時,對員警詢問其於查獲當下身上飄散 些許酒味,在現場自承前一天晚上10時許飲酒,後對被告實 施酒測,其酒測值為0.67MG/L等節,除表示沒有意見外,復 補充陳述其因為太累了,酒量很好還可以行駛,要開回車場 ,我三天沒有睡覺了等語(975號速偵卷第8頁至第9頁); 於同日偵訊時供稱其於112年11月3日晚上10、11時許,在家 裡喝高粱酒3杯多,喝到今日凌晨2時許,之後在凌晨3 、4 時自該處駕駛KEK-0611自用曳引車上路要上班,途中因為不 勝酒力,加上三天沒有睡覺,在車道上睡著,被警察攔檢我 才醒來等語,並承認其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975號速偵 卷第32頁),可知被告均自白係在駕車上路之前,早在家中 飲酒,嗣後才駕車上路等情明確。  ㈢復參以查獲被告之員警,其於偵查報告中載明「員警於112年 11月4日4時44分接獲110報案稱:【有一部卡車停在武陵高 架橋下坡處,駕駛在車上,車沒有前進】,員警獲報後趕往 現場,發現一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無故於中正竹光 路口、台68快速道路連接平面道路之閘道口車道上暫停,該 曳引車車輛發動中且大燈開啟,駕駛人於車內昏睡不醒,員 警上前拍打車門均無回應,後員警因擔心車內駕駛身體是否 有異狀便上前打開該曳引車車門,此時駕駛人即陳育承方甦 醒並睡眼惺忪,...救護人員和員警與陳男交談並關心其身 體狀態和駕車時間和去向,談話過程中警消發現陳男身上飄 散些許酒味,陳男現場自承曾於前一天晚上10時許飲酒,員 警聯繫所內警力支援酒測器,於現場提供陳男礦泉水漱口並 告知拒測和酒測後相關酒測值之法律權利和效果以及提審法 第一條規定後對陳男實施酒測,酒測值為0.67MG/L」,有警 員於112年11月4日出具之偵查報告、交通違規事件查詢畫面 各1份在卷可查(975號速偵卷第6頁、第18頁),再觀以卷 附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數張(975號速偵卷第11頁至第17頁 ),被告於該日4時4分許所駕駛之上開曳引車,以車燈開啟 狀態行駛在新竹市中正竹光路口與台68線快速道路之閘道口 車道中,迄至該日4時57分許員警抵達現場止,故從監視器 畫面明顯攝得被告所駕駛之曳引車停駛在車道中近1時許之 情狀,顯然與駕駛因車輛故障,為避免阻礙交通,或防止造 成車輛追撞,而將車輛挪移至路旁,或設置警告標誌等待救 援之常情相違,被告所駕駛之上開曳引車,無故停駛在車道 上,此情顯非一般正常駕駛行為,被告上開行為業已影響交 通安全之情事,有民眾通報員警到場處理等情,亦有交通違 規事件查詢畫面1份存卷可憑(975號速偵卷第18頁),從斯 時被告所駕駛之曳引車已生影響交通安全之虞等舉止,堪可 認被告於該日4時4分許駕車停駛在台68線快速道路閘道口車 道前,已非得以正常駕駛之狀態,而可佐證其先前於警詢、 偵訊中其自承飲酒後開車上路之自白與實情較為相符,而可 採信。  ㈣被告雖辯稱其係因車子壞掉,在該處停等拖吊車時在車上喝 酒云云,然依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所示(975號速偵卷第11 頁至第17頁),被告於該日4時4分許停駛在上開地點至同日 4時57分許員警獲報至現場,近1小時時間均未見有何道路救 援之拖吊車到場處理,亦未置放任何故障警示,並可依員警 要求移車至路邊,是被告上開所辯實屬有疑外,若如被告所 言,其係因車輛故障而在該處停等拖吊車到場,則其顯有向 維修人員清楚表述車輛狀況、故障情形,以及欲維修之項目 等各情節之必要,而殊難想像被告竟會在尚未將上開事項妥 適處置完畢前飲酒,使自己精神狀態不佳,甚不勝酒力睡著 ,是被告上開所辯實有違常情。又被告自承其駕駛之曳引車 ,斯時尚處於引擎發動狀態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31頁), 且監視器錄影畫面亦攝得該車輛開啟車燈停駛於該處(975 號速偵卷第11頁至第17頁),員警到場時亦確認停在車道上 之上開曳引車,發動中且開啟車燈等情,有警員於112年11 月4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附卷可查(975號速偵卷第6頁), 是其當時顯係因不勝酒力在駕駛狀態中睡著,固然員警查獲 被告停駛在上開地點時,未進入曳引車內察看或搜索,而無 確認該車內有無酒瓶、酒類等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113年8月7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21664號函附職務報告 存卷可查(本院交簡上卷第89頁至第91頁),惟查,被告前 已有酒後駕車而為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交簡上卷第117頁至第120頁) ,則被告對於飲酒後駕車恐遭法院判處罪刑,應已知之甚詳 ,是倘若被告確係停駛後才於車上飲酒,而非酒後駕車,則 衡情被告為正自身清白,避免遭員警以酒後駕車查辦,被告 理應會在員警上前盤查時,當場將其於車上飲用之酒瓶交予 員警查看才是,或應於查獲當日向員警或檢察官說明此節, 由此益徵,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㈤辯護人固辯護稱:被告在出車前公司有做酒測,酒測值為0等 語,並提出司機每日出車前酒測紀錄表1份為憑(本院交簡 上卷第63頁),然該酒測紀錄表上僅有紀錄酒測時間、酒測 值及被告簽名,別無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以證被告 所施作之酒測,係經過檢定合格之機械檢驗,是其憑信性自 屬有疑,況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承該酒測紀錄表 係司機自己書寫等語(本院交簡上卷第130頁至第131頁), 則該紀錄表顯非經過第三人檢測後確認、擔保測驗數值無訛 後記錄書寫,而係由施作酒測之被告自行書寫,該記錄表之 可信性同有疑竇,而自難以該酒測紀錄表所載之酒測值為0 ,逕論被告無酒後駕車之行為,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 足可採。  ㈥是以,被告確於112年11月3日22、23時許起至翌(4)日2時 許,在其住處內飲用高粱酒3杯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4日3、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曳引車上路無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㈦此外,辯護人固聲請傳喚公司負責人陳傳忠,欲證明被告駕 駛前之酒測情形,以及有無發現車輛中之酒瓶等語(本院簡 上卷第133頁),惟就被告於公司內所作之酒測程序,是否 經檢定合格之測試器所為,均未見被告及辯護人提出相關證 據佐證,又車輛中是否有酒瓶無從逕論被告是否係在車輛停 駛狀態中飲酒,故辯護人聲請調查之上開證據,無從證明前 開待證事實,故除無調查之必要外,本案事證實已臻明確, 是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12月27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增定第3款:「尿液或血 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且將原第3款挪移至第4款,並 配合第1項第3款增訂酌作文字修正,惟並未修正被告本案所 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 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是核被告陳育承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竹北交簡字第10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8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 交簡上卷第117頁至第120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衡以被告前曾經因同一罪質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 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開罪刑執 行完畢後之5年內,又無視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 再次為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犯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 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前揭規定加重 其刑。  ㈢原審認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本案 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認被 告構成累犯並且為相同罪質之犯行,而依法加重其刑外,並 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並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竟仍 不知悛悔,再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 毫克之情形下,駕駛自用曳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與 用路人安全,實值嚴厲譴責,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 產法益之侵害,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依其所述飲酒時間及 經測得之酒精濃度數值,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 述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之經濟狀況等情,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 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重大違誤,其量刑亦屬 妥適,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經核並無理由,自 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郁仁、李昕諭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25

SCDM-113-交簡上-21-20241225-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26號 原 告 黃信楨 送達代收人 鄭文筑 被 告 蕭煜弘 段世剛 上列被告等因被訴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59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2024-12-24

SCDM-113-附民-926-20241224-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23號 原 告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訴訟代理人 古旻書律師 許美麗律師 複 代理人 蔡麗雯律師 被 告 李怡德 被 告 莊昀婕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筱瑛 上列被告等因被告李怡德被訴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71號竊盜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 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 人。而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 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 第366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原告以被告莊昀 婕、黃筱瑛為被告李怡德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莊正賢(已歿)之子 女、配偶,是其主張被告莊昀婕、黃筱瑛為莊正賢之繼承人而請 求負連帶賠償責任,形式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得以附 帶提起民事訴訟之要件。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2024-12-23

SCDM-113-附民-1223-20241223-1

單聲沒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春福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7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暨外包裝袋壹包(驗餘淨重壹點捌壹公 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筒壹支、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頭 (含軟管)各壹組、空夾鏈袋壹批、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之。   理 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又海洛因係屬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 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 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 ,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 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 第2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於民國113 年8月18日15時10分許,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 地檢署)檢察官另案核發之拘票,在苗栗縣○○鎮○○街000號 第B-404號房內執行拘提,查獲被告何春福涉犯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因被告施用時間係在 觀察、勒戒執行前,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11月27 日簽結確定,惟本案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2 .5公克、淨重1.85公克)係違禁物;扣案之針筒1支、安非 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頭(含軟管)1組、空夾鏈袋1批、電 子磅秤1組,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各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 40條第2項、第3項規定,分別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等語 。 三、經查:  ㈠被告前於112年7月31日21時許,有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本院以112年度毒 聲字第29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11月4日釋放出所,並經新竹地檢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81號、第282號、第283號、11 3年度毒偵字第17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被告固於113年 8月18日18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 某時許,涉有非法施用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惟因基於執行觀察、勒戒之性質在 於戒斷毒癮,執行前之施用毒品行為,僅執行1次觀察、勒 戒已足,且其上開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在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前所為,核 為該觀察、勒戒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追訴,故上開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業經新竹 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539號簽結在案等情,有 上開裁定書影本、113年11月27日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簽呈影 本、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毒 偵卷第55頁,本院卷第9頁至第35頁)在卷可稽。  ㈡再者,被告於上開113年8月18日18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 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許非法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案件中,於同日15時10分許,為警持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另案 核發之拘票,在苗栗縣○○鎮○○街000號第B-404號房內執行拘 提、逮捕,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查扣其所有、 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粉末1包(保管字號:新竹地檢署1 13年度白字第17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89頁)、針筒1 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頭(含軟管)1組、空夾鏈袋 1批、電子磅秤1個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1頁 至第22頁、第23頁至第25頁背面、第70頁至其背面),且有 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拘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 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查隊查獲涉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扣案物照片7 張(見偵卷第34頁、第38頁、第39頁至第40頁背面、第41頁 至其背面、第45頁、第43頁、第46頁背面、毒偵卷第29頁至 第31頁)存卷足考。  ㈢而上開被告所有、為警查扣之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粉末1 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氣 相層析質譜法進行鑑驗,鑑定結果略以:送驗粉末檢品1包 ,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85公克(驗餘淨 重1.81公克,空包裝重0.74公克)等節,有該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113年10月3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2700號鑑定書1份(見 毒偵卷第23頁)在卷可稽,是該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法律上禁 止持有之違禁物無訛。  ㈣衡以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針筒1支、安非他命 吸食器1組、玻璃頭(含軟管)1組、空夾鏈袋1批、電子磅 秤1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係其於113年8月18日18時50分許 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犯行所賸餘或使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 偵卷第70頁背面),當與該等犯行具有關聯性,又被告持有 上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確未經檢察官另行偵查、 起訴,復查無該扣案物業經宣告沒收銷燬之裁判或執行紀錄 ,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35頁)附 卷憑參,則揆諸前揭法文見解,自不問該海洛因1包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就扣案針筒1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頭(含軟管 )1組、空夾鏈袋1批、電子磅秤1個,既均為被告所有,依 其物之性質及用途,屬供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 告沒收之情形,同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並 均得單獨宣告沒收。  ㈤從而,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並聲請宣告沒收針筒1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頭( 含軟管)1組、空夾鏈袋1批、電子磅秤1個等物,均洵屬有 據,均應予准許。至取樣鑑驗部分,既已鑑析用罄,業已銷 燬,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2024-12-20

SCDM-113-單聲沒-58-2024122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4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陸宜忠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易字第132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 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 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故本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1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 否仍存在予以審酌;次則應檢視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有犯罪 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 此限;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 治療顯難痊癒者,為之論斷;抑有進者,為了不礙程序保障 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之2「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 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 告之必要性為斟酌。而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 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 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在法庭審理 過程知道自己犯了不應該之行為,現在在監所已經有醫師開 藥控制,交保後也會保持治療,被告向法院保證絕不再犯, 倘若再犯,被告願意加重其刑,懇請法院准予交保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罪、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 罪及妨害公務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13年11月2 2日繫屬本院,本院於同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 嫌均犯嫌重大,參照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佐以自承服用藥 物之情形,及短時間有本案多次毀損、預備放火、妨害公務 等強暴行為,尚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恐嚇等犯嫌 ,為保全程序進行,避免再犯,而於同日執行其羈押在案。  ㈡茲被告於本院準備、簡式程序中均坦承全部犯行,核與證人 告訴人林三泰、被害人周靖於警詢中之指證大致相符,且有 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 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之預備放火燒燬 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均 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為本案各該行為之 動機,前後供述反覆,或稱係因突欲尋故人未獲,或稱不想 未成年人逗留該處云云,均非有特定緣由,加以其自承當時 並未按時服用藥物,即於短時間內為毀損、揚言放火之恐嚇 言語、隨即購買汽油之放或預備行為,是有事實足認其有反 覆實行恐嚇犯行之虞,至被告雖稱其現已有定時就診服藥等 語,然其入所後規律就診服藥期間尚短,衡諸被告於本案應 訊時,其情緒仍易受外在環境影響而有較大之波動、反應, 是尚難認上開羈押原因已經不存在。  ㈢再被告於本案所涉之各罪雖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之 罪,然本案羈押被告之原因符合該款但書之規定,是被告並 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參酌上 開事證顯現被告有反覆實施恐嚇犯嫌之可能性及風險,衡以 其對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影響,為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及考量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 度,認本案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對被告自由權 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是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 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故本院予以羈押,應屬 有據,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2024-12-20

SCDM-113-聲-1249-2024122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宜忠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2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恐嚇、妨害公務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陸宜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汽油壹桶沒收。又犯妨害公務執行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陸宜忠於民國113年10月4日1時51分許,至址設新竹縣○○鎮○ ○路0段0000號之「快樂連線」網咖店內,基於毀損他人物品 之犯意,持安全帽砸毀該店店長林三泰所管領之電腦主機2 台(含中央處理器、主機板、記憶體、顯示卡、電源供應器 及機殼),致該等物品受損而喪失部分效用(陸宜忠所涉毀 損部分,因撤回告訴,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復另基於 恐嚇及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單一犯意,於同 日1時54分許,擅自進入網咖櫃檯內,取用網咖店內之果糖 空桶1個,揚言要裝汽油燒燬該店,林三泰遂立即報警處理 ,陸宜忠復承前揭同一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前往附近加油站,以賒帳方式購買汽油,而將前 揭空桶裝入相當汽油後,旋於同日2時4分許,接續駕駛上開 機車載運運該等汽油返回到網咖店外停車場,藉此言語、舉 動將加害身體、財產之事相告,使林三泰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末陸宜忠為在場守候之警員勸阻,並於同日3時5 5分依法逮捕,當場扣得上開裝有汽油之桶子。 二、陸宜忠於上開時間為警逮捕後,隨即解送至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候訊,於同日9時22分許,趁該派 出所警員未注意時,擅自以未上銬之右手,轉動警員辦公桌 上之電腦螢幕及滑鼠,欲偷看螢幕所顯示之畫面、拿取攝影 鏡頭,經警員周靖制止不聽,警員周靖乃持手銬,欲使用該 戒具將陸宜忠之右手銬住,詎陸宜忠竟基於依法執行職務之 警員施以強暴之犯意,加以反抗,復出手踢腳推擠周靖,致 周靖受有右前臂擦傷6公分、左手指擦傷、左手臂擦傷10公 分、右膝擦傷2×2公分及下巴鈍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 三、案經林三泰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本案被告陸宜忠所犯恐嚇危害安全、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 所在之建築物、妨害公務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 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 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 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 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 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 ,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 承不諱(見易字卷第69頁、第74頁至第75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林三泰、被害人周靖於警詢中之指證(見偵卷第12頁 至第13頁背面、第16頁、第69頁背面、第70頁)大致相符, 且有警員周靖於113年10月4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臺北榮民總 醫院新竹分院113年10月4日診斷證明書、新竹地檢署檢察官 113年11月14日勘驗筆錄、立曜電腦報修單、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 照片2張、「快樂連線」網咖店113年10月4日監視錄影翻拍 畫面9張、現場照片8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 派出所113年10月4日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3張(見偵卷第7頁 、第27頁、第96頁、第77之1頁、第23頁至第24頁背面、第2 5頁背面、第26頁、第30頁至第32頁、第28頁至第29頁背面 、第78頁至第81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內容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預備 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妨害公務執行罪均堪以認定 ,均應依法論罪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 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 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 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 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 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 ,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 嚇(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31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前揭時間在「快樂連線」網咖店內,除揚言要裝汽油燒燬 該店外,旋即取用現場空桶至附近加油站購買汽油後,返回 該店而為放火之預備行為,核其該等言語、舉動,均表示恐 將加害在「快樂連線」網咖店內之人身體、財產即告訴人身 體、財產之意旨,當均屬恐嚇行為無訛,而各該恐嚇言語、 舉動,確均足使一般人因之心生畏怖,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 欄一所為,當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173 條第4項、第1項之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就 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執行職 務公務員施強暴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 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被告於113年10月4日1時54分許 在「快樂連線」網咖店內,先揚言要裝汽油燒燬該店,旋即 取用現場空桶至附近加油站購買汽油後,於同日2時4分許返 回該店而為放火之預備行為,其顯然係基於同一恐嚇目的, 而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侵害之法益相同,是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 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之預備 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論以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 為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之對於執行職務公 務員施強暴罪,各該犯罪之時間、地點、對象各異,顯然犯 意個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前揭時間因故至「快 樂連線」網咖店後,即在該處揚言要裝汽油燒燬該店,又旋 即取用現場空桶至附近加油站購買汽油後,返回該店而為放 火之預備行為,致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其此部分之行為情 節及所生之損害,當難謂輕微,再被告因該案為警逮捕後, 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候訊時,因有干 擾警員之舉動,警員即欲增加其戒具,被告竟出手踢腳推擠 警員,以強暴之方式妨害警員職務之執行,更致警員周靖受 傷,其所為當難認有何可取之處,惟考量自承罹患精神疾病 (見聲羈卷第23頁、易字卷第18頁、第20頁),且領有身心 障礙證明文件,而依其行為表現,雖未致其辨識其行為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達顯著降低之程度,然其控制 能力或因此遜於常人,並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更 在母親之協助下,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承諾保證不再至該 店,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應有悔意,另兼衡被告自承羈押 前從時防水工程工作、與父親、胞姐同住、勉持之家庭經濟 況暨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 認應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 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 汽油1桶,係被告為上開恐嚇行為持用之工具,已經本院認 定如前,且該等汽油為被告於前揭時間至附近加油站,以賒 帳之方式所購得,同據被告供承在案(見聲羈卷第21頁), 觀諸被告確持之返回「快樂連線」網咖店,其當有上開汽油 之事實上處分權自明,是該等汽油確屬被告所有、供本案恐 嚇、預備放火所用之物,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 宣告沒收之事由,自應連同無從析離之外包裝罐,依前揭規 定依法宣告沒收之,是起訴書認此部分無庸宣告沒收,尚容 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0

SCDM-113-易-1329-2024122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宜忠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宜忠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陸宜忠於民國113年10月4日1時51 分許,至址設新竹縣○○鎮○○路○段0000號之「快樂連線」網 咖店內,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安全帽砸毀告訴人 即該店店長林三泰所管領之電腦主機2台(含中央處理器、 主機板、記憶體、顯示卡、電源供應器及機殼),致該等物 品受損而喪失部分效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嫌等語。 三、查本案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於113年12月5日在本院成立和解,並依 約給付首期和解金,告訴人乃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等情,此 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237號和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 各1份(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第83頁)在卷可稽,則 揆諸前揭法文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因事實上或 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 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固分別定 有明文。而被告為上開毀損犯行時,固係使用前揭安全帽為 之,然該物品未據扣案,且價值低微,縱宣告沒收亦不能阻 絕被告另行取得類似工具而遏止犯罪,是認不具刑法上之重 要性,況追徵此價額,則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顯 無必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2024-12-20

SCDM-113-易-1329-20241220-2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宇葳(原名:田芳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8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宇葳(原名:田芳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田宇葳(原名:田芳文)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20時2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關西鎮大 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竹縣關西鎮博愛路 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而閃光黃燈表示「 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 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 然前行,適有梁鈺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新竹縣關西鎮博愛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路口,亦貿然 右轉進入大同路,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梁鈺鈴受有頭部、 左肘、肩、肋間、膝蓋、髖部挫傷、左足、膝蓋擦傷、左側 恥骨下肢骨折等傷害。嗣田宇葳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 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梁鈺鈴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田宇葳所犯過失傷害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 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 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 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審 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頁、第4頁至第7頁,本院 卷第44頁、第48頁至第50頁),核與告訴人梁鈺鈴於警詢中 之指訴(見偵卷第12頁、第9頁至第11頁)且有告訴人之國 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10月23日診斷證明 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11 2年11月22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9張、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4張(見偵卷第19頁、第20頁、第27頁、第28頁、 第29頁、第35頁至第44頁、第45頁至第46頁)在卷可稽,是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足堪採認。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 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 」,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合格之駕駛執 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紙(見偵卷第29頁)存 卷可考,而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所行經之該交岔路 口,既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 見偵卷第27頁)附卷憑參,被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依被 告肇事時之路況天氣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同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見偵卷第28頁)在卷可佐,被告竟 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因而撞擊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 ,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足見被告 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㈢又本案車禍,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 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認:被告駕駛 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 光紅燈號誌路口右轉彎,支線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 因等情,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見偵卷第57頁 至第59頁背面)附卷憑參,上開鑑定結果亦與本院上開認定 大致相符。至被告訴人雖經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認定其於本案事故發生與有過失,業如前述,惟仍無解於 被告罪責之成立,附此敘明。  ㈣據此,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告訴人確因本件 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顯確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前揭過失 傷害犯行應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 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查本案被 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警員未發覺犯罪行為人為孰前, 即向到場處理本案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等情,有被告之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34頁)附卷足參,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其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自用小 客車駕駛人,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謹慎小心駕車,一時 輕忽未依「閃光黃燈」號誌指示減速慢行,致肇生本案車禍 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其行為當有非是,復參酌被 告本案之過失行為所致告訴人上開傷勢,雖未構成重傷害, 然業已明顯造成告訴人生活上之不便及精神上相當之痛苦, 是其行為所生之損賴尚非輕微,惟念及自始坦承犯行,於本 案亦構成自首,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此係因雙方條件 仍有相當差距所致,自難以此為過度不利於被告之量刑,並 考量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53頁)附卷可 參,其素行良好,並兼衡被告自述現從事秘書工作、與未能 年子女同住、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見本院卷第51頁)暨參酌被告應非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唯一 原因,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2-20

SCDM-113-交易-606-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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