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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賢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賢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有關「於113年9月28 日13時許」文字,應予更正為「於113年9月28日12時許」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賢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六交簡字第14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7月24日」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此構成 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記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中,並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提出相關之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矯正簡表等為憑,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 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對於本案「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中說明: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請參照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 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且被告構成累 犯之前案經執行完畢後,卻仍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於刑罰 感應力薄弱,且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核無釋字第775號解 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而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 敘明。  ㈢爰審酌:㈠被告無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禁令,明知自己飲酒 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 駕車上路,顯危及自身暨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且酒 測值達每公升0.84毫克,行為殊值非難;㈡被告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速偵卷第13頁);㈢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及被告之意見(速偵卷第77至79頁、本 院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72號   被   告 林賢能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賢能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六交簡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28日 13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友人住處飲用高梁酒若干後,已知 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14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4時27分許,行經雲林縣斗 六市成功里莊敬路與自強街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 並於同日14時3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賢能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 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雲林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被 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與前 案罪質相同,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廖 易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于 芯

2024-12-06

ULDM-113-六交簡-282-2024120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34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彥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恐嚇文宣紙張4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有關「基於妨害自由、名譽犯意」之文字,應 予更正為「基於妨害自由犯意」。  ㈡增列被告陳彥均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及告訴人楊政機、黃淑 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先後為上開恐嚇行為,顯係出 於同一犯意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 行,僅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楊政機、黃淑惠之法益,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理性解決其與告訴人 間之細故,竟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人,所為應予非難;衡酌 被告前有貪污、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 被告之教育程度(本院易字卷第5頁)、被告與告訴人之意 見(偵卷第77頁、本院易字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恐嚇文宣紙張4張(偵卷第67至69頁),係被告所有供 其為上開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㈡至被告傳送恐嚇簡訊之手機或電子產品未據扣案,並無證據 足以證明該物為被告所有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亦非違禁 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40號   被   告 陳彥均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鄰○○街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均不滿其父與楊政機發生交通事故受傷年餘後死亡,遂 基於妨害自由、名譽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3日7時許,傳送 簡訊至楊政機手機,恫稱「你也有媽媽,你要全家拿命來換 嗎」,並於同(3)日15時許至雲林縣○○鎮○○路000號,即楊政 機住居之建國國宅1樓,張貼「幹你娘楊政机(簡體字)全家 去死一句沒錢就耍賴嗎2月5日上午10點你不準時將錢送來我 保證換你家辦喪事」等字條,使楊政機及其家屬黃淑惠均心 生畏懼,繼又於該(5)日傳送簡訊至楊政機手機,恫稱「你 要讓我說的話成真,那是你逼我的,我一定不手軟」,而接 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致生危害於楊政機、黃淑惠之安全 。 二、案經楊政機、黃淑惠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被告陳彥均之供述:具狀自承因不滿其父與告訴人楊政機發 生交通事故受傷年餘後死亡,有前往告訴人楊政機之上址住 宅張貼字條洩憤,辯稱已傳簡訊向告訴人楊政機道歉等情。 (二)告訴人楊政機、黃淑惠之指訴:其等遭被告以上述方式恐嚇 ,於113年2月3日、6日向警告訴上情。 (三)告訴人楊政機之手機截圖照片:  1.被告於113年2月3日7時許,傳送簡訊至告訴人楊政機手機, 恫稱「你也有媽媽,你要全家拿命來換嗎」。  2.被告繼又接續於113年2月5日傳送簡訊至告訴人楊政機手機 ,恫稱「你要讓我說的話成真,那是你逼我的,我一定不手 軟」。 (四)告訴人上址住所監視錄影畫面照片:被告於113年2月3日15 時許至上址,張貼「幹你娘楊政机全家去死一句沒錢就耍賴 嗎2月5日上午10點你不準時將錢送來我保證換你家辦喪事幹 你老母」等字條。 二、核被告接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至於告訴人 楊政機及報告偵辦機關雖認為被告尚以上述簡訊及字條,傳 述告訴人撞死其父並勒索喪葬費同時詈罵幹你老母,另構成 刑法公然侮辱、誹謗、強制罪嫌,惟被告之父因與告訴人楊 政機發生車禍受傷年餘後死亡,告訴人楊政機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等情,既為告訴人楊政機於警詢時所不爭執,且幹你老 母云云容屬被告一時失控洩憤之詞,應認被告指摘告訴人楊 政機撞死其父故索討喪葬費罵人,所涉公然侮辱、誹謗、強 制罪嫌尚屬不足;惟若審理審酌認為該部分構成犯罪,因與 上述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煥 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沈 郁 芸

2024-12-06

ULDM-113-簡-246-20241206-1

虎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虎秩字第8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 被移送人 劉俊夫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1月29日鐵警中分偵字第113001096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不受理。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劉俊夫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9時30 至35分,在高鐵雲林站1樓旅客服務臺,假詢問乘客資訊之 名,向站務人員張○○(姓名詳卷)詢問私事,未獲置理後又 出言挑釁等行為,致站務人員無法順利工作,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認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項 第2款之嫌等語。 二、按警察機關因警察人員發現、民眾舉報、行為人自首或其他 情形知有違反本法行為之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警察機關 為調查違反本法行為之事實,應通知嫌疑人,並得通知證人 或關係人;訊問嫌疑人,應先告以通知之事由,再訊明姓名 、出生年月日、職業、住所或居所,並給予申辯之機會;對 於現行違反本法之行為人,警察人員得即時制止其行為,並 得逕行通知到場;其不服通知者,得強制其到場。但確悉其 姓名、住所或居所而無逃亡之虞者,得依前條規定辦理;第 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 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9條、第41條第1 項、第4項、第42條、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警察機 關對於被移送人有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之行為時, 即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1條之規定通知被移送人,或同法 第42條逕行通知被移送人,對被移送人訊問,給予被移送人 就其有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違序行為事實的申辯機會。亦 即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所規定之「訊問」,至少是 指對被移送人的訊問,若移送機關未對被移送人為訊問,即 難認符合移送法院的程序規定。至被移送人若經移送機關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於符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 條所規定之情形下,移送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8條,本 即得逕行裁處,附此敘明。  三、經查:  ㈠移送機關將被移送人移送本院簡易庭,並未同時提出任何訊 問被移送人的筆錄,而移送書記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等語,並提出通知書、送達證書等以為佐證。  ㈡惟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所規定之「訊問」,至少是指 對被移送人的訊問,若移送機關未對被移送人為訊問,即難 認為符合移送法院之程序規定。移送機關並不得僅以未經被 移送人確認之證據資料,逕行移送法院裁定,俾免移送機關 將其調查事實證據及履行接受被移送人陳述之義務,轉嫁由 治安法庭承擔,如此,方不致於混淆法院公正超然的裁判角 色,並落實權力分立的民主憲政原則,同時保障被移送人依 憲法所得享有並經憲法保障的司法正當程序權利,以符法治 國精神。在移送機關未依前述明文規定及說明經被移送人就 移送案件的資料表示意見行使憲法所保障的訴訟防禦權之前 ,法院即無從就被移送人是否確有移送機關所移送之違序行 為,為實質審理裁定。是以,移送機關將被移送人移送本院 ,並未提出任何訊問被移送人之筆錄,本件顯有移送之程序 違背規定且無法補正之情事,則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 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本院即應為移送不受理之 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5

ULDM-113-虎秩-8-20241205-1

單聲沒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O CONG TRONG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NGUYEN THI PHUONG ANH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VO CONG TRONG、NGUYEN THI PHUONG A NH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46號為不起訴處分,而扣案之非 制式長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總長約117公 分),經鑑定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 年5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23271號鑑定書可稽,屬違禁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槍砲,同 條例第5條明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 運輸、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故屬於違禁物。又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往昔向認,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 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而刑法沒收新制施行後,上開規 定並未修正,僅於刑法第40條增訂第3項:「第38條第2項、 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 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 單獨宣告沒收。」依其立法理由,因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 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犯罪行 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 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 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 故增訂之。準此,關於違禁物之沒收,於刑法沒收新制施行 後,如系爭案件未據檢察官起訴,仍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 裁定沒收之,前後並無不同。又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 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 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 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 8條之1第1項、第2項等規定屬之。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 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 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00條、第205條、第209條、第219條、第266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等規定屬 之;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 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2項、 第38條之1第1項。準此,法院受理檢察官之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時,僅應就聲請人所聲請之物品是否為違禁物加以 判斷,即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係以沒收客體(即違禁 物)為程序對象。 三、經查:  ㈠被告2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46號為不起訴處分,嗣 職權送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3 年度上職議字第855號處分書駁回而確定等情,有該案不起 訴處分書、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  ㈡該案為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非制式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槍枝總長約117公分),經鑑定認具殺傷力等情 ,有新湖分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2年5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23271號鑑定書存卷可按, 堪認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40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是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為 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非制式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總長約117公分)

2024-12-05

ULDM-113-單聲沒-197-2024120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應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175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應清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 育課程2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有關「賴應清以此方式獲取少繳電費之用電差 額利益。嗣因台電公司於113年4月19日委由外包廠商更換電 表時發現,遂派稽查人員並會同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榴中 派出所員警於113年5月19日在上址查緝,扣得遭破壞之封印 鎖2個」之文字,應予更正為「嗣因台電公司於113年4月19 日委由外包廠商更換電表時發現,遂派稽查人員並會同雲林 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榴中派出所員警於113年5月8日在上址查 緝,扣得遭破壞之封印鎖2個,而賴應清以此方式獲取少繳 電費之用電差額利益折計共新臺幣150537元」。    ㈡增列被告賴應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代理人楊忠 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榴中派 出所職務報告(偵卷第9至10頁)、台灣電力公司雲林區營 業處繳款通知書(偵卷第71至73頁)、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 證(金融機構代繳用戶)(偵卷第79至126頁)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實行 詐術,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節能方式節電,反以上開詐欺方式而 獲取短繳電費之不法利益,造成告訴人損失,破壞整體用電 之公平性,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付款項,有和解書可佐(偵卷第181 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 卷第11頁)及被告、告訴代理人之意見(本院易字卷第4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㈣被告前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54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89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院審酌被告因一 時不慎,致觸犯本件刑章,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上開 和解書可考,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被告已經 賠償完畢,同意給予緩刑等語(本院易字卷第44頁),足認 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所受本案刑之 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惟為使其明瞭正確之法 律知識、價值觀念與行為準則,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並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藉以預防其再犯,期使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 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又被告如 違反本院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 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經告訴人計算後,被告本件犯行之追償電費為150537元,核 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然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付 完畢,既如上述,若再對其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實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扣案之封印鎖2個,既非違禁物,且屬告訴人所有之設備而非 為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就該物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175號   被   告 賴應清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應清係雲林縣○○市○○路00巷00號之住戶,其為節省電費開 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4月19日前之某日,委託真實身分不詳成年人,以不 詳之方式破壞上址裝設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 公司)所有電表(電號00-0000-00-0)之封印鎖及封印鉛(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將電表底座左側A相之電源線與負 載線反接,致使電表圓盤轉慢或反轉或不轉而計量失準,台 電公司因此陷於錯誤,誤認該電表度數即為真實用電度數而 核算電費,賴應清以此方式獲取少繳電費之用電差額利益。 嗣因台電公司於113年4月19日委由外包廠商更換電表時發現 ,遂派稽查人員並會同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榴中派出所員 警於113年5月19日在上址查緝,扣得遭破壞之封印鎖2個, 因而查悉上情(賴應清另訴台電公司雲林營業處稽查課長楊 忠禮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台電公司委由楊忠禮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賴應清矢口否認有何更動電表之犯行,辯稱:外包廠商 更換電表發現時並未通知伊;本件係台電公司人員栽贓云云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台電公司雲林營業處稽查課長楊 忠禮、稽查課班員陳建良於本署偵查中結證證述明確,且有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揭電號用電度數及曲線圖、 作業標準程序書、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 計算單、現場照片、和解書、台電公司商業本票保管單及用 電可能異常用戶紀錄卡等在卷可證,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 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用電戶與台電公司彼等間存有供電契約關係,台電公司依 約將電力輸送至用戶端,自有同意將該電力移轉予該用電 戶使用之意,而台電公司為依量計價收費,並在用戶端安裝 電表,於用電戶用電時,即由電表累計用電量,並定期派員 抄表取得電表度數後,逕依該度數計價而按期向用電戶收取 電費。是如用電戶為節省電費支出,擅自改變電表之構造使 電表計算實際用電量之功能失效不準,因該用電戶改變電表 構造前後繼續使用電能均係經台電公司依約同意移轉使用, 核與「未經他人同意」,以和平手段將他人持有之物移入自 己或第三人支配管領之刑法竊盜罪構成要件有間,然該用電 戶故意使電表失準少計實際用電度數,台電公司因誤認依該 電表抄得之度數為真實,而陷於錯誤,逕依該少於實際用電 度數計價收取電費,用電戶因此獲得少繳電費之利益,自係 向台電公司行使詐術,藉此獲得少繳電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而該當刑法規定之詐欺得利犯行無疑(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1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以上開方式 使電表計度失準,致台電公司因此陷於錯誤,依該不正確之 度數計價收費,使被告因此獲取少繳電費之利益,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又被告以上述方式 使電表計度失準,向台電公司行使詐術,詐取少繳電費之利 益,均係基於節省電費之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地實行詐 欺犯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請依 接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至被告詐得之電費15萬537元,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雖與吿訴人達成調解,倘被告未能 履行調解條件即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則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323條 竊電罪嫌云云,然查被告係以調整、破壞電表計度之方式, 使台電公司依電表計量之度數少於實際用電度數,致台電公 司因此陷於錯誤,依該不正確之度數計價而少收電費,因此 獲取少繳電費之利益,依前開實務見解,應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告訴及報告意旨認構成刑法第320條、 第323條竊電罪嫌顯有未恰,然此部分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 核為同一社會事實,應為前開提起公訴部分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甫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2024-12-05

ULDM-113-簡-277-2024120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7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建智 選任辯護人 黃冠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13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停止羈押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 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 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預防性羈押,防止反覆實施同一犯罪 ;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 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有無上 述羈押之目的而依職權進行目的性裁量。又羈押被告之審酌 ,並非在行被告為有罪、無罪之調查,而係以被告所犯罪嫌 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資為是否羈押之依據, 故羈押審查所稱之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懷 疑之有罪確信之心證有所不同,且羈押審查關於證據取捨, 係採自由證明原則,有別於實體判決所採之嚴格證明原則, 只需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在形式上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已足 ,至於證據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如何,均為審判期日調查之 事項,並非審核被告應否羈押時,法院應予調查之事項。 三、經查:  ㈠本案前經訊問後,被告王建智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被告均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相關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 佐,足認其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又審酌被告於民 國113年7月30日,曾經另案通緝,且觀諸被告警詢筆錄,本 案警方於113年9月5日持搜索票搜索時,被告有拒不開門而 經警破門,另警方前於113年6月24日持搜索票搜索時,被告 曾自窗戶逃逸,堪認其有逃亡之事實或可能。且被告所犯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已可預見其一旦經法院判決有罪,刑責甚重,而重罪常伴 逃亡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另被告於11 3年2、3月間,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3次,販賣毒品之數量 非低、金額甚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罪之虞。經審酌被告所涉上開罪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且羈押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 手段替代,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 情形,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情形,認有羈押原因及 必要性,應自113年10月21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經通緝在案,且所涉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 重罪,可預期刑責非輕,而被訴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 ,又本案尚未審理終結,仍無法排除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其 他證據調查之可能,是認前開羈押之原因仍存在。再斟酌被 告所涉犯上開罪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犯罪情節非輕,在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 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 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具保、限制住 居、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 判或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而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 要。綜上,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復查無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 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㈢至被告雖稱家有年邁父母仰賴扶養,請賜予與家人團聚機會 等語。惟被告所陳上情,縱屬可憫,然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 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於犯罪之追訴處罰及 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被告之個人自由及 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而該等事由又 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並不相符,自非可 採,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詹皇輝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4

ULDM-113-聲-973-20241204-1

簡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國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1 13年度簡緝字第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 字第10905號、第10995號、112年度偵字第117號、第242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 5條之1第3項亦有規定。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己○○(下稱被 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然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本院審理期 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 卷可佐(本院簡上卷第129、181頁),依上開規定,爰不待 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管轄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所為均係 與同案被告朱清華共同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4 罪,分別量處拘役30日(3次)、40日(1次),應執行拘役 11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併宣告就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與同案被告朱清 華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 同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 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願與被害人和解補償,以減少被害人 之財物損失等語(本院簡上卷第53頁)。  ㈡本院維持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85年 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 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 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2人以上共 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 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 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而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則應參照民法第271條所規 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以為沒收之標準。而所謂 負共同沒收之責,則應參照民法第271條所規定數人負同一 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各平均分擔之,以為沒收之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42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0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認定被告與同案被告朱清華共同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4罪,並說明被告所犯竊盜罪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且審酌被告為滿 足己欲,率爾共同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復衡酌被 告前有搶奪、妨害性自主、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竊盜等 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參,素行非佳;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暨其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酌以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112偵242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拘役30日(3次)、40日(1次),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暨審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 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等情狀, 定其應執行拘役1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原 審認定被告與同案被告朱清華竊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 均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參以 被告及同案被告朱清華之供述(本院他字卷第91頁、本院易 字卷第115頁),認其等就上開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 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就其等共同竊盜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宣 告對被告及朱清華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即對共同正犯均宣告原物沒 收,以剝奪其等對原物之共同處分權限,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因共同正犯平均分擔沒收責任, 應各追徵平均分擔之價額)。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及宣告沒收 均無違誤,且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 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並未有何逾越法定刑度之情事,亦無 濫用裁量權、重複評價、重複沒收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 例原則之情形,是原審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 予維持。  ⒊且查,原審判決後,被告雖表示有和解及賠償意願,然被告 經本院移付調解,並未到場致未能與本案告訴人戊○○、乙○○ 、丙○○及被害人丁○○達成調解,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4人所受損失等情,有本院調解程 序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本院簡上卷第121、155頁 ),是原審量刑基礎並無任何其他因素有所動搖,自應予維 持。  ⒋綜上所述,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905 號、111年度偵字第10995號、112年度偵字第117號、112年度偵 字第24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己○○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 行拘役1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證人即同案被告朱清華(所涉竊盜犯行,業據本院以 112年度易字第164號判刑)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作為證據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朱清華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4部分,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 ,先後竊取該等財物,顯係出於同一犯意為之,且侵害同一 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各僅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 罪。  ㈣被告所犯前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為滿足己欲,率爾共同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 足取;復衡酌被告前有搶奪、妨害性自主、違反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酌以被告自 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112偵242卷第15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暨審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 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等情狀,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犯罪所得之財物,如能 認定確係犯罪所得,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 限,且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 應全部諭知沒收,以符立法本旨」。次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 ,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 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 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共同正 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 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 負共同沒收之責。而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則應參照民法第 271條所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以為沒收之標 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9 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所得 數額各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因非犯罪事實有無 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法院得視具體個案之 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 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與共犯朱清華竊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均屬於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竊得之物當時是我與朱清華一起喝掉等語( 本院他字卷第91頁),核與證人朱清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會分己○○喝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15頁)大抵相符,而卷 內亦無證據可以得知其等具體分配狀況,自應認其等就上開 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 ,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就其等共同竊盜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宣告對被告及 朱清華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己○○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大摩12年單一純麥蘇格蘭威士忌2瓶、軒尼詩VSOPO.35公升2瓶、麥卡倫黃金三桶12年0.35公升2瓶,與朱清華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己○○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麥卡倫純麥威士忌0.7公升1瓶、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0.7公升1瓶、金牌珍藏曙光限定版0.7公升1瓶,與朱清華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 己○○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1紀念高粱酒1瓶,與朱清華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 己○○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0.7公升1瓶、百富12年威士忌單一麥芽1瓶、格蘭菲迪15年單一麥芽威士忌1瓶,與朱清華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905號 111年度偵字第10995號 112年度偵字第117號 112年度偵字第242號   被   告 朱清華(年籍詳卷)         己○○(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清華與己○○係朋友,渠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 竊盜之犯意聯絡,利用便利超商晚間值班人員不足之機會, 推由己○○以協助操作影印機影印為由,支開店員,再由朱清 華至擺放高價洋酒之貨架,徒手將該店店長、店員所管領之 洋酒放進隨身攜帶之黑色背包內,未經結帳即將洋酒帶離超 商之方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共同行竊如附表所示地點超 商內,如附表所示店員所管理如附表所示數量、金額之洋酒 ,得手後一同飲用殆盡。末因如附表所示超商店員發現遭竊 ,報警處理,員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發現係駕駛AGV-3396號 自用小客車之人涉案,始循線查知全情。 二、案經戊○○、乙○○、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朱清華於偵訊時,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暨分工方式, 被告己○○於警詢時,坦承係附表各超商監視器畫面中前去要 求店員協助影印之人,核與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指訴之 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如附表所示時間之超商店內監視器、路 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輛借用約定承諾切結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 出所公務電話紀錄單、被告遭他轄查獲之蒐證照片、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戊○○提供之便利商店加盟主LINE群 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遭竊商品明細等附卷可按,足徵被告 朱清華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2人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如附表共4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渠等就附表4次所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 均論以共同正犯。又如附表4次所為,地點不同,顯係基於 不同犯意而為,請分論併罰之。另被告2人如附表所示4次行 竊所得之物品,為渠等違法行為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第4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曾子云 (起訴書)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被害人 行竊數量、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11年10月27日凌晨2時9分許 雲林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大北勢門市 店長丁○○ -未提告 大摩12年單一純麥蘇格蘭威士忌2瓶(1580元/瓶)、軒尼詩VSOPO.35L,2瓶(870元/瓶)、麥卡倫黃金三桶12年0.35L,2瓶(825元/瓶),合計共4100元。 112年度偵字第117號卷 2 111年10月27日清晨5時16分許 雲林縣○○市○○路0段00號統一超商 店長戊○○ -提告 麥卡倫純麥威士忌0.7L,1瓶(1980元/瓶)、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0.7L,1瓶(1380元/瓶)、金牌珍藏曙光限定版0.7L,1瓶(1390元/瓶),合計共4750元。 111年度偵字第10905號卷 3 111年10月27日清晨5時28分許 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斗六永昌店 店長乙○○ -提告 店員廖育崇 -未提告 101紀念高粱酒1瓶,價值8888元。 112年度偵字第242號卷 4 111年10月27日清晨6時56分許 雲林縣○○市○○路000號全家超商雲大店 店長丙○○ -提告 店員陳瑞生 -未提告 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0.7L,1瓶(1380元/瓶)、百富12年威士忌單一麥芽1瓶(1650元/瓶)、格蘭菲迪15年單一麥芽威士忌1瓶(1363元/瓶),合計共4393元 111年度偵字第10995號卷

2024-12-04

ULDM-113-簡上-35-20241204-1

國審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參與訴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程于茵 (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陳盈壽律師 吳聰億律師 被 告 高駿紘 選任辯護人 黃永吉律師 謝政翰律師 被 告 龔寶元 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林怡婷律師 被 告 林威志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王振名律師 鄭瑋哲律師 王君毓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加重妨害自由致死案件,聲請訴訟參與,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程于茵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駿紘、龔寶元、林威志經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42號、113年度 偵字第1026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87號),認涉犯妨害自 由致死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所列得為訴訟 參與之罪,因本件被害人徐敏㨗已死亡,聲請人程于茵為被 害人之配偶,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 ,並適時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 訴訟等語。 二、按因故意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 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 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 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 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 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 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 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 項前段、第455條之40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3人因涉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2項前段、第1項第1 、2、4、5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私 行拘禁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達七日以上致死罪嫌,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國審訴字第3號審理中,核屬上 開規定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而聲請人為已死亡被害人 之配偶,為上開規定所列得聲請訴訟參與之人,此有個人戶 籍資料在卷可稽。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訴訟參與,經本院 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本院113年度國審訴字 第3號卷第127至128頁)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 關係、訴訟進行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事項後,認為准許其 訴訟參與應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 適當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詹皇輝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3

ULDM-113-國審聲-7-2024120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坤成 選任辯護人 洪明儒律師 江怡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坤成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邱坤成受風雅成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尚言(涉嫌竊盜部分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聘僱,在坐落雲林縣○○鄉○○村 ○○○段○000地號土地新建工程(下稱本案工地)擔任工地主 任,負責管理現場工程一切事務。詎邱坤成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12月間某日,在本案工地,擅自開啟使用水 號「5J-00-0000-000」號水源(位在雲林縣○○鄉○○村○○路00 0號;下稱B水)之自來水,作為施工用水;嗣施工人員於11 2年1月25日前某日,不慎將連接水號「5J00-0000-000」號 水源(位在雲林縣○○鄉○○村○○路000號;下稱A水)之水管挖 損,邱坤成遂安裝止水開關在A水水管破損處,復指示不知 情之水電人員嚴秉鑫(涉嫌竊盜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於112年1月25日,持膠水及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瓦 斯槍、水管剪等工具,將A水連接加壓馬達及止水開關,邱 坤成再指示不知情之工人馮福國於112年2月9日,購買PVC管 並將之連接,將A水導引至本案工地之流動廁所使用及工人 用水,而以此方式接續竊盜B水、A水,嗣臺灣自來水股份有 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人員於112年3月2日,前往本案工地調 查(估計共使用22640度自來水),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訴由雲林縣警察 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邱坤成對於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均不爭執,惟矢 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並非工地主任,無法指揮嚴 秉鑫、馮福國,也不知道該處未經申請自來水使用云云。經 查:  ㈠邱坤成有受陳尚言聘僱,在本案工地工作,而於上開時、地 ,B水有遭開啟作為施工用水使用,嗣施工人員於112年1月2 5日前某日,不慎將連接A水之水管挖損,邱坤成有安裝止水 開關在A水水管破損處,水電人員嚴秉鑫則於112年1月25日 ,持膠水及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瓦斯槍、水管剪等工具, 將A水連接加壓馬達及止水開關,工人馮福國另於112年2月9 日,購買PVC管並將之連接,將A水導引至本案工地之流動廁 所使用,嗣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人員於11 2年3月2日,前往本案工地調查(估計共使用22640度自來水 ),並報警處理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陳保興(警卷第19至22頁 、偵卷第31至51頁)、陳立杰(偵卷第31至51頁)、陳尚言 (警卷第10至12頁、偵卷第31至51頁、偵卷第81至91頁)、 嚴秉鑫(警卷第15至18頁、偵卷第31至51頁、偵卷第81至91 頁、偵卷第107至119頁)、馮福國(警卷第25至27頁、偵卷 第69至73頁)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抵相符,並有臺 灣自來水公司違章用水實地調查表2紙(警卷第28至29頁)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建築工地竊取自來水公司自來水現 場圖(警卷第30頁)、現場照片(警卷第31至36頁)、雲林 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37至 40頁)、證物照片(警卷第41至42頁)、自來水公司第五區 管理處-追償水費分期繳納切結書1紙(警卷第43頁)、繳費 憑證(警卷第44至45頁;偵卷第61頁)、勞務承攬契約書( 警卷第46頁)、匯款截圖(警卷第47頁)、台富建設二崙鄉 新油車段22戶住宅新建工程:付款明細表(警卷第48至49頁 )、收銀機統一發票翻拍照片(警卷第50頁)、第五區管理 處竊水試算表(偵卷第63頁)、網路查詢水管剪圖片(偵卷 第121頁)等在卷可稽,並扣得水龍頭1支、塑膠開關1具, 是此等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曾自白本案犯行: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是掛名當該處的工地主任,建築工地挖土機挖斷工地那裏的自來水管,當時我有在現場,水電工就接通自來水管到工地内使用,我去之前已經有1處是用水龍頭接自來水管,該處工地以塑膠開關接通成功路159號的自來水管做為工地内流動廁所及工人用水,以水龍頭接通成功路169號的自來水管做為工地内施工用水。警方現場扣押塑膠開關1具、水龍頭1支是工地私接二崙鄉成功路159號及169號自來水管路使用,承包商是風雅成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是陳尚言,我當時是被他委託至二崙鄉油車村新油車段725地號的建築工地内部管理等語(警卷第3至7頁)。  ⒉於偵查中供稱:廁所那段是我接的,我知道我接的水其實是A 點的,有接到廁所來用,是後來弄斷我才接的,實質工地主 任沒有人,就叫我去行政和管理一下,挖到自來水後我只有 堵住沒有用,是後來裝加壓馬達後才有用的,我有把水管接 來沖臨時廁所等語(偵卷第84、89至90頁)。  ⒊依被告上開供述情節,已自承有經陳尚言聘僱而實際管理本 案工地,嗣本案工地有以水龍頭接通B水作為工地内施工用 水,也有以塑膠開關接通A水作為工地内流動廁所及工人用 水,而廁所那段的A水被告有接到廁所使用等情。  ㈢被告前開自白,有下列補強證據可佐:  ⒈證人即自來水公司西螺服務所主任陳保興於警詢時證稱:我們發現二崙鄉油車村成功路159號及169號附近自來水的壓力有變化,我帶同自來水公司工作人員到那裏附近察看,於112年3月2日10時30分左右發現二崙鄉新油車段725地號建築工地建築工地内有私接自來水使用;該處工地以塑膠開關接通原本在二崙鄉油車村成功路159號的自來水管路,另外以水龍頭接通原本在二崙鄉油車村成功路169號的自來水管路;邱坤成表示曾經有向居民詢問、過,是說他因為不清楚申請使用自來水流程所以才自己去接通二崙鄉成功路159號及169號的自來水管路作為建築工地内使用;自來水公司遭建築工地主任邱坤成所竊得的自來水無法正確計算多少量,而計算方式是以工地施工時間每日12小時,估計總共使用8個月水量22640度的自來水等語(警卷第19至22頁)。嗣於偵查中證稱:邱坤成說想申請,但還沒申請就被抓到,邱坤成有承認是他私接管線,在派出所、工地都有承認,抓到時因為邱坤成是工地主任,現場工人就說是邱坤成叫他接來使用的等語(偵卷第37頁)。  ⒉證人陳尚言於警詢時證稱:我有聘請工地主任負責管理,現場需求多少工人由工地主任決定,邱坤成從111年12月開始至二崙鄉油車村新油車段725地號建築工地擔任工地主任,開工當時有地下水可以用,但是工地主任邱坤成在該處開挖時有發現自來水管路,便宜行事就私接自來水使用,我於112年2月中去巡視該處工地時,發現該處已經私接自來水使用(油車村成功路159號)。另外成功路169號的自來水管有水龍頭是原本就有在那裏,但是我有向邱坤成表示,自來水可以就近向居民借,但是不能自己私接自來水管,否則請邱坤成自行負責,水電工發現邱坤成私接自來水管時,也向邱坤成表示不要私接自來水管使用等語(警卷第10至12頁)。嗣於偵查中證稱:我到工地勘查,我看到私接水管,我之前有跟旁邊的農地接觸說要借水,我問邱坤成是不是與農民說好,但邱坤成說那是自來水公司的,我就說你瘋了,叫他要馬上拆掉;被告的工作内容是協調、現場指揮、綜理工地的所有事等語(偵卷第41、88頁)。  ⒊證人嚴秉鑫於偵查中證稱:去年農曆年過年後初4或初5,邱主任打電話給我說工地水壓不夠,叫我去安裝加壓馬達,我看到工地已經有接水管在使用,但水有點小,所以就安裝了加壓馬達;他知道有竊水還繼績使用,直到我跟他說明嚴重性,才甘願把水管剪掉,被告是工地主任;他們在開挖,有灰塵,有接水使用,但水管的水壓太小,要我去裝加壓馬達;我問他工地沒有材料怎麼接水管,原來是他們自己去買的,我問公司員工馮福國,馮福國說是邱坤成叫他去斗六某間材料行買材料的;是因為邱坤成說水壓太小,請我去接加壓馬達;被告是工地主任知道還沒有申請臨時水,因為沒有水錶,就一定沒有臨時水等語(偵卷第84至87頁、偵卷第107至119頁)。  ⒋證人馮福國於警詢時證稱:邱坤成是陳尚言之前請在二崙鄉油車村新油車段725地號建築工地的工地主任;私接二崙鄉油車村成功路159號自來水管的塑膠開關是邱坤成在112年2月9日自己私接,而私接二崙鄉油車村成功路169號的自來水所用的水龍頭是原本就有,因為當時工地在整地時,有發現那支水龍頭有在漏水,邱坤成主任有把那支水龍頭修理好,建築工地有在使用那支水龍頭的自來水;因為工地主任邱坤成在112年2月9日有叫我去買塑膠開關,他就是當天在私接自來水管。其實這2處的自來水管一處因為漏水(成功路169號),另一處是因為整地去挖破自來水管(成功路159號),後來都由邱坤成主任處理後接到工地使用;當時邱坤成要我購買塑膠開關,我有發票等語(警卷第25至27頁)。嗣於偵查中證稱:警卷第50頁發票是買PVC管,工地挖到自來水管,邱坤成與水電嚴秉鑫聯絡,嚴秉鑫就拿加壓馬達並接水龍頭出來,當時工地有流動廁所但沒水,所以邱坤成請我去買水管,從自來水管接水到流動廁所,讓該廁所有水可以用;挖到自來水管後,是邱坤成拿止水開關接在自來水管上,這樣才不會一直出來,邱坤成跟嚴秉鑫說,嚴秉鑫就拿加壓馬達來並接水龍頭開關等語(偵卷第69至73頁)。  ⒌風雅成營造有限公司113年10月30日出具說明書、工程合約書 、繳費憑證等資料,並說明:⑴本公司於111年11月3日與台 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立工程合約書。⑵工程簽立後本公司 發包給邱坤成主任,委託邱坤成主任整個施工期間負責統籌 協調、現場指揮及綜理工地所有事物,期間邱坤成主任為貪 圖方便,自行主張偷接鄰房水電使用,直至風雅成營造有限 公司即負責人陳尚言於112年2月底巡視工地時發現為何有水 可用,立即告知邱坤成這是不法之行為,並於當下請邱坤成 主任立即拆除所連接使用之水源等語(本院卷第95至183頁 )。  ⒍本院審酌證人陳保興、陳尚言、嚴秉鑫、馮福國與被告並無 任何仇恨怨隙,於偵查中到庭作證並具結擔保所述屬實,擔 負虛偽證述時受刑法偽證罪追訴之風險,衡情應無設詞攀誣 被告之動機或必要,且其等證述情節互核大抵相符,足徵其 等前開證述情節應屬實在,足以作為被告前開自白之補強證 據。  ㈢被告雖辯稱其並非工地主任,無法指揮嚴秉鑫、馮福國,而 辯護人亦具狀稱依營造業法第31條規定意旨,被告並無工地 主任資格等語(本院卷第352頁)。惟被告係經陳尚言聘僱 至本案工地擔任工地主任並實際管理工地事宜乙節,已經證 人陳尚言、嚴秉鑫、馮福國證述一致,詳如上述;縱被告未 具營造業法第31條所示資格或取得相關證照,亦僅係其斯時 是否有依相關法規領取工地主任執業證,此仍無法解免其有 實際管理本案工地並涉有上開罪責;況警方於案發後前往本 案工地拍照取證,本案工地外白板上已明確記載工地主任為 被告,有現場照片可參(警卷第32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並不可採。  ㈣被告復辯稱不知該處未經申請自來水使用等語。惟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已自承:我只知道有申請臨時自來水,不知 道有無核准,也知道有挖水井;我從83年就開始在工地了, 都是在建設公司的工地,工作內容是監工及測量房子長寬及 柱子位置,一直到現在都在做這個工作,知道電跟水不能私 接等語(偵卷第89頁、本院卷第337頁)。本院審酌依被告 多年工地工作經驗,理應對本案工地是否有依正常程序申請 自來水使用乙事知之甚詳,其既知本案工地有挖水井使用, 豈會不知尚未申請自來水之事;況證人嚴秉鑫亦明確證稱被 告知道還沒有申請臨時水,因為沒有水錶,就一定沒有臨時 水等語(偵卷第111、117頁),則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採 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 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 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 合適用時,祇能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基本 法優於補充法、全部法優於一部法、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原 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 他法規之適用。惟其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排 除普通法較特別法處罰為重者,即普通法之處罰較特別法之 處罰為重時,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此乃法律 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參照)。 經查,自來水法第98條之竊水罪,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500元【經換算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以 下罰金。另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自來水法第98條 與刑法第320條之結果,刑法第320條法定刑顯較自來水法第 98條法定刑為重,是行為人竊取自來水之犯行,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應以刑法竊盜罪處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審查意見參照) 。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 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就竊取B水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就竊取A水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 竊盜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嚴秉鑫、馮福國實施本件加重竊盜犯行, 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以上開方式竊取B水、 A水,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建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加重竊盜 罪。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 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然同為行竊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如竊得財物價值不同、行竊手段互異),造成危害社會 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定最低度刑卻屬相同,不可謂不重。於 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6月以下有期徒刑,足以懲儆,並 且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尚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斟酌至當,符 合比例原則。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固屬可議,惟衡酌其針 對起訴書所載客觀事實並不爭執,且行竊手段尚屬平和,告 訴人所受損害亦經填補(見偵卷第37頁),可見本案犯罪情 節、侵害之財產法益、惡性及危害社會之程度均難謂重大, 本院綜核上情,認倘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屬情輕法重,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而為本案犯行,實不可取,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衡酌被告有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自 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39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竊取上開自來水,為其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惟告 訴人損害已因陳尚言繳納水費而填補等情,業經陳保興於偵 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30頁),並有繳費憑證(警卷第44至 45頁、偵卷第61頁)可佐,是本院認告訴人損害既經填補, 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 收,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之情,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扣案之水龍頭1支、塑膠開關1具,並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 物,又該物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容易取得,縱令諭知沒收仍 無助於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2

ULDM-113-易-721-2024120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717號、113年度偵字第2414號、113年度偵字第2 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智宗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智宗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以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 作為秤重、聯絡工具,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 點、方式、價格,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家民1次, 並收受販毒價金。  ㈡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附表一編號2所 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價格,同時販賣並交付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予黃家民1次,並收受販毒價金。  ㈢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 點、方式、價格,販賣並交付海洛因予陳瑞文1次,並收受 部分販毒價金。  ㈣嗣經警於民國113年2月2日17時25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 號前,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 局、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雲林查緝隊報告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智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 及雲林縣警察局搜索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偵1717卷第47至53 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1717卷第55頁)、雲林縣警察 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偵1717卷第59至65頁)在卷可佐,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4 、5所示之物,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而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且每次買賣之 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 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 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查被告與上開購毒者並非至親,系 爭毒品交易均屬有償行為,且價格非低,倘非有利可圖,自 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特意有償交付毒品之理;況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我賺到一點吃的毒品量等語( 本院卷第118頁),足認被告於本件販賣毒品時,主觀上具 有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 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㈡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係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販賣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㈢被告所犯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上開犯行,已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所犯上開犯行,雖對於社會安全秩序維護及國民健康有 相當之危害,乃國法所不容,本應予以相當非難,且被告固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具有悔意,且販賣毒品對象非多,此核與牟取鉅額不法利益 之大、中盤毒梟者有間,足見客觀上尚有使一般人同情而顯 可憫恕,認為科以上開最低度刑度以上,猶嫌過重之情狀, 是本院就被告所犯上開犯行,認均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遞減輕其刑。  ⒊得否援引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再酌量遞減輕其刑 :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 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 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 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 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法 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 ,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 其刑至2分之1(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刑度,雖經以前述規定 減輕其刑,其刑度仍為有期徒刑7年6月以上,然參酌被告販 賣海洛因予早有施用毒品習性之購毒者,次數非多,各次毒 品交易數量及被告所得利益實屬有限,對於社會之危害或潛 在危險影響較輕,且被告接觸毒品之動機,乃起因於自身嚴 重殘疾,為了緩解痛苦而無法戒除,再考量被告前有遭監所 拒絕收監之紀錄,可見其身體狀況極差,倘處以該最低刑度 ,以一般人之觀點,不無有情輕法重之憾,而足以引起一般 之同情,堪認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仍嫌情 輕法重而有可憫,爰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均依 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酌量遞減輕其刑 。  ⑶至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其罪名非屬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且非情節輕微,顯與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所揭示減 刑之情狀不同,附此敘明。   ⒋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本院函詢檢警有關被告是否供出毒品來源後:⑴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函覆稱:本案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等語,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9日雲檢亮廉113偵17 17字第1139027301號函(本院卷第151頁)、臺灣雲林地檢 署113年10月17日113雲檢亮廉113偵1717字第1139031291號 函(本院卷第193頁)可考。⑵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雲 林查緝隊函覆稱:本案被告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等語,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雲林查緝隊 113年9月11日偵雲林字第1132300958號函(本院卷第155頁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雲林查緝隊113年10月14日 偵雲林字第1132301101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書(本院卷第18 9至191頁)可佐。⑶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函覆稱:本案因 無相關積極事證可稽,爰難以接續偵辦等語,有雲林縣警察 局虎尾分局113年9月19日雲警虎偵字第1130017102號函暨所 附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59至161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 局113年10月23日雲警虎偵字第1130019541號函暨所附職務 報告(本院卷第195至197頁)可查。基上,足見本案檢警並 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至就被告積極與檢警 合作之犯後態度,於量刑時仍將予以斟酌。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身體健康戕害甚深,竟無視於政府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上揭販賣毒品之犯行,致購毒之人 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所為實 值非難;衡酌被告前有販賣毒品、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或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素行非佳;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積極與檢警合 作之犯後態度,及其販賣毒品之種類、對象、數量、金額等 情節;酌以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 況(本院卷第283頁),及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本院卷 第285頁)與被告提供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法務 部○○○○○○○○○108雲二監總出字第2219號出監證明書、義大醫 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本院卷第127至1 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㈥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及辯護人均請求不要定刑(本院卷第285頁),而本院 審酌被告另犯有他案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佐,依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爰不於本案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3部分犯行中,實際上分別取得販賣 價金500元、1000元、1000元,核屬各次販賣毒品之犯罪所 得,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於其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即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 所為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依其規定,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列舉之上開各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即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均 應強制沒收,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2266號判決意旨)。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 物,均為被告所有,分別供作本件販賣犯行秤重、聯絡工具 使用,業據被告供述甚詳(本院卷第119頁),故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品,或非違禁物,或無積極證據足證與被告所 犯本案犯行具有直接關聯性(本院卷第119頁),且起訴書 亦記載「黃智宗所涉持有及施用毒品部分,另行偵辦,不在 本件起訴範圍」等情,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林柏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詹皇輝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方式、價格 證據出處 主文 1 112年11月24日6時30分許 雲林縣○○鎮○○路000號 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0.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家民,黃家民則交付500元之購毒價金予黃智宗 ⒈證人黃家民113年2月2日19時59分警詢之證述【含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偵1717卷第19至29頁) ⒉證人黃家民113年2月2日下午10時39分偵訊之證述(具結)(偵1717卷第117至119頁,結文第121頁) 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刑案紀錄照片(偵1717卷第31頁) 黃智宗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7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1月28日10時17分許 雲林縣○○鎮○○路000號 以1000元之價格,同時販賣並交付0.05公克之海洛因、0.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家民,黃家民則交付1000元之購毒價金予黃智宗 ⒈證人黃家民113年2月2日19時59分警詢之證述【含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偵1717卷第19至29頁) ⒉證人黃家民113年2月2日下午10時39分偵訊之證述(具結)(偵1717卷第117至119頁,結文第121頁) 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刑案紀錄照片(偵1717卷第33至35頁) 黃智宗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年2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2年9月25日12時許 雲林縣○○鄉○○路00號 以7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1公克之海洛因予陳瑞文,惟陳瑞文僅交付1000元之購毒價金予黃智宗,仍賒欠6000元之購毒價金 ⒈證人陳瑞文113年2月26日14時29分警詢之證述【含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偵1717卷第225至233頁) ⒉證人陳瑞文113年2月26日下午3時58分偵訊之證述(具結)(偵1717卷第219至221頁,結文第223頁)   黃智宗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年4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1.純質淨重24.6034公克 2.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2 海洛因 1包 1.純質淨重6.33公克 2.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3 吸食器 1組 不予宣告沒收 4 電子磅秤 1台 宣告沒收 5 廠牌IPhone手機(含SIM卡) 1支 宣告沒收

2024-12-02

ULDM-113-訴-237-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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