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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鍾瑞玲 被 告 陳振智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 4 年度執聲沒正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瑞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鍾瑞玲因被告陳振智犯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件,經依本署檢察官   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   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規   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字第00000000號),爰依   同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   命具保者,準用之;又依第一百十八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   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   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振智因公共危險案件,前於偵查中經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 萬元,由具保人鍾瑞玲繳納   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在案。又被告經本院以112 年度交   訴字第11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113 年4 月23   日確定。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被告到案執行   ,並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惟傳喚被告無著,亦未見被告   到案執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即命警依址前往拘提   被告未獲等情,有本院112 年度交訴字第116 號刑事判決1   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1 份、國庫存款   收款書1 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 年11月22日竹檢云執   正113 執4078字第1139048579號函1 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送達證書2 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1 份、拘   提報告書1 份、具保人及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   資料查詢2 份、在監在押紀錄表2 份、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   等在卷可憑,且具保人及被告目前均未在監在押等情,亦有   前述在監在押紀錄表2 份、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   足佐,是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   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   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2

SCDM-114-聲-118-2025031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受刑人 葉嘉斌 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 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嘉斌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葉嘉斌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 同)5,000元,由受刑人自行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 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法聲請裁定沒入受刑人繳納之前 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而沒 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 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 ,000元,由受刑人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自行繳納現金後, 將其釋放;又受刑人所犯前開案件,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 第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受刑人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09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112年度 刑保字第153號)在卷可稽,首堪認定屬實。  ㈡上開案件確定後,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5754號一案執行中,經向受刑 人之住所傳喚、拘提,受刑人並未到案執行,復經士林地檢 署於114年2月26日發布通緝等情,有執行通知、送達證書、 檢察官拘票、警方拘提無著報告書、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 及通緝書附卷可參,足見受刑人確已逃匿。又受刑人經發布 通緝迄今,仍逃匿而未到案執行,亦無在監、在押一情,有 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稽,足見受刑人逃匿後尚未緝獲 ,是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 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舒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SLDM-114-聲-251-202503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啓賢 具 保 人 林清榕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 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清榕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詹啓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 ,出具現金保證後,被告獲釋,茲該被告已經逃匿,依刑事 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沒入, 爰依同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 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 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 金10萬元,由具保人繳納後將被告停止羈押釋放,嗣被告經 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被 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896 號改判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 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均堪認 定。又聲請人以傳票合法送達至被告住所,通知被告應於民 國113年12月20日到案執行;並以傳票合法送達至具保人住 所,通知具保人應偕同被告到庭,惟被告未遵期到案;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拘提,然亦拘提被告未獲等情,有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知函、送達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拘票及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查。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其在監在押紀錄 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依前述規定,聲請人之聲 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PDM-114-聲-594-202503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家慶 具 保 人 周瑀儂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瑀儂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周瑀儂因受刑人吳家慶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具保 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 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前開保 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 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吳家慶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具 保人周瑀儂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而受刑人 所犯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882號判決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8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現由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等情,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 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㈡受刑人於受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按受刑 人住所傳喚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1月6日到案執行,由受刑人 之同居人簽收,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另同時按具保人之住、 居所通知具保人於113年11月6日促使受刑人到場,如受刑人 逾期未到場,將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等語,分別由具保人之 同居人簽收、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均生合法送達效力 。惟受刑人並未遵期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帶同受刑人於該 期日到案執行,嗣經聲請人囑託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核發拘票執行拘提受刑人,惟仍拘提無著,受刑人並已於11 3年9月6日前往柬埔寨等情,有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3份、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113年12月12日投興警偵字第11300 16890號函暨檢附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現場 照片、受刑人及具保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 詢各1份在卷可查。其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查悉具保人戶籍 遷移,再另對具保人之住、居所通知具保人促使受刑人於11 4年2月5日到場,如受刑人逾期未到場,將依法聲請沒入保 證金等語,分別由具保人簽收、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 均生合法送達效力。惟受刑人並未遵期到案執行,具保人亦 未帶同受刑人於該期日到案執行,且受刑人自113年9月6日 出境後,迄今仍未入境乙情,亦有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2份 及被告之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 料等在卷可按。又受刑人及具保人均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 未能到案或偕同受刑人到案之正當理由乙情,有受刑人及具 保人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份存卷可佐,顯見受刑人確 已逃匿,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 及實收利息沒入之。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1

TCDM-114-聲-491-2025031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韋捷 具 保 人 林佳毅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所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 4年度執聲沒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佳毅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佳毅因被告林韋捷所犯詐欺案件, 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現金保證後, 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 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 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至3項所定關於沒入保證金之管轄法 院,僅就案件起訴繫屬法院後之第一審至第三審之法院定其 權屬。至於具保之被告經判決有罪確定後,於執行階段逃匿 者,其沒入保證金之管轄法院,並無明文。基於檢察官之權 限係因審級配置及管轄區域之拘束,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 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向地方法院聲請沒入 保證金,始為適法。本件被告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既由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執行,依上開說明, 檢察官自得向本院聲請沒入保證金,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10 萬元,由具保人林佳毅於民國113年1月17日出具現金保證後 ,將被告釋放。又被告因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 字第17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98號刑事判 決改判有期徒刑7月,並於113年12月19日確定等情,有本院 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 ㈡茲因上開案件送屏東地檢署執行,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 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具保人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通知亦未 遵期帶同被告到案等情,有屏東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影 本、屏東地檢署114年1月16日屏檢錦福114執429字第114900 1871號函文暨送達證書影本、屏東地檢署114年2月7日屏檢 錦福114執249字第1149004465號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 分局114年2月24日函文(發文字號:東警分偵字第114800292 9號)暨拘票報告書影本、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資料查詢結果 等件在卷可稽。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並已由屏東 地檢署通緝中一事,亦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法院在 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甚明。揆諸上開 規定,檢察官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 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2025-03-11

PTDM-114-聲-277-202503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林宛臻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 北○○○○○○○○○) 具 保 人 蕭雅駿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 (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蕭雅駿因受刑人即被告林宛臻(下稱 受刑人)涉犯詐欺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 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 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刑字第 00000000號)等語。 二、按刑事被告之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之 保證金方式,為羈押之替代手段。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在擔保 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又 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118條有明文。 再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1點規定:「因具 保而停止羈押之被告,如非逃匿,不得僅以受有合法傳喚無 故不如期到案之理由,沒入其保證金。」故沒入具保人繳納 之保證金,應以被告故意逃匿為要件,只有被告故意逃匿時 ,法院始得裁定沒入所繳納之保證金。雖刑事訴訟法並無沒 入保證金前應通知具保人之規定,然沒入保證金攸關具保人 之財產權,如由第三人具保繳納保證金,於傳拘被告(或受 刑人)未獲,仍應通知具保人限期將被告(或受刑人)送案 ,使其有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以釐清被告( 或受刑人)有無故意逃匿之事實,於無效果時,沒入保證金 ,始符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90號 裁定參照)。是法院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應 受執行之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 ,且被告亦無現在監所中情形,復經依法通知具保人限期命 將被告送案而無效果時,始得認定被告確有故意逃匿之事實 為其要件。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沒入保證金,係因被 告於具保人繳納相當金額具保後逃匿,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 ,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法院所為准予 沒入保證金裁定,係具有強制執行之名義,與判決有同一效 力,則法院裁定准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將致具保人 蒙受財產上重大不利益,自應審慎認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萬元 ,由具保人蕭雅駿於民國110年2月25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 受刑人釋放。又受刑人因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 第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 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54號判決判處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士林地檢署刑字00000000號國庫存 款收款書影本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嗣受刑人於受 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聲請人合法送達執行傳票至受刑人之 住、居所,命受刑人應於113年11月28日9時30分到案執行, 然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於前揭時間遵期到案執行,復經聲請 人依法拘提未獲,又因受刑人經合法傳喚、囑託拘提後,無 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聲請人業於114年1月24日發布通緝等 情,有士林地檢署之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1 月13日新北檢貞銅113執再助333字第1149003456號函及所檢 附拘票、報告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19日北檢 力馨113執再助135字第1139130724號函及所附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113年12月13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31211 號函、拘票、報告書、士林地檢署114年1月24日士檢云辛緝 字第227號通緝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字卷第16 至17頁、第20至28頁、第33至39頁),足見受刑人顯已逃匿 。  ㈡聲請人通知具保人應於113年11月28日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之 公文書,固於113年11月12日送達具保人之戶籍地,未獲會 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將前揭文書寄 存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另於113年11月8 日送達具保人之居所地,由具保人之受僱人簽收,有送達證 書(聲字卷第18頁至第19頁)在卷可參,惟具保人前已於11 3年9月2日因另案入監執行,現仍於法務部○○○○○○○○○○○執行 中,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是上開聲請人通知具 保人應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之公文書,顯未合法通知具保人 ,況具保人既已入監執行,客觀上顯無法遵期偕同受刑人到 案接受執行,且於具保人在監執行之情況下,其人身自由、 通信、電話均受有相當之限制,與入監前顯屬有異,亦難苛 求其履行通知、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之具保責任,故難認具 保人有故意不履行其具保責任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沒 入具保人出具之保證金,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淳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SLDM-114-聲-219-202503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佳良 兼 具保人 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犯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 4年度執聲沒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佳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兼具保人即被告黃佳良(下稱受 刑人)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 稱聲請人)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受刑人繳 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以該受刑人已逃匿,自應 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爰聲請裁定沒入前開保證金(含 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黃佳良因犯詐欺案件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受 刑人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而該案於聲請人提起 公訴後,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609號判決,認受刑人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受刑人不 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 第90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1年4月,受刑人不服 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768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 字第9399號指揮執行。  ㈡而經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依受刑人之住居所通知其應 於114年1月8日下午1時45分許到案接受執行,執行傳票及具 保人通知由受刑人之同居人收受送達,已生合法送達效力, 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影本2紙 在卷可考。  ㈢受刑人以甫從台北監獄出監,且遇到過年,家裡急需用錢為 由,請求延緩執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非法定 停止執行事由不准其延緩執行函覆受刑人,惟受刑人無故未 遵期到署執行;檢察官復囑託司法警察對受刑人拘提,然因 受刑人不在拘提處所且不知去向,而未能拘獲等情,此有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20日南檢和癸113執9399字第114 9004224號函、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考。且 經查詢在監在押紀錄表資料,亦顯示受刑人並無在監在押之 情形。基上,足資認定受刑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 案執行,復拘提無著,其業已逃匿之情,甚為明顯。揆諸上 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NDM-114-聲-368-202503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孟哲 具 保 人 黃琇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114年 度執聲沒字第60號、113年度執字80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琇讌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前開保 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 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黃琇讌因被告余孟哲犯詐欺等案件, 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 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刑字第00000 000號),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 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余孟哲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 年10月14日指定保證金5萬元,並由具保人黃琇讌繳納現金 後,已將被告釋放;而被告所犯上開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 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73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由臺灣高等 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足 憑。  ㈡被告於該案判決確定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合法傳喚未遵 期到庭,嗣由臺北地檢署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 北地檢署)代為拘提,亦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有臺北地 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3紙、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暨拘提 報告書2份、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1紙附卷可稽。參 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另已發函通知具保人遵期帶同被告到案 接受執行,被告仍未到案之事實,有臺北地檢署113年11月1 8日、114年2月5日通知書及送達證書附卷為憑。且被告迄今 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法院 出入監簡列表附卷足憑,顯見被告確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是 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PDM-114-聲-559-20250310-1

臺灣高等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21號 抗 告 人 即 具保 人 鄭雅英 受 刑 人 龍威榤 上列抗告人即具保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4年2月3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5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龍威榤(下稱受刑人)前因故不克於檢 察官諭令之民國113年12月18日到案執行,實有不得已之苦 衷,且於113年12月10日向檢察官具狀敘明理由請求暫緩執 行;再者受刑人已於114年2月11日自行投案,顯無逃亡或藏 匿之事實,原審沒入具保人之保證金,難謂適情合法等語。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依第118條規定沒入 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 明文。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中為其要 件,如被告曾經逃匿,但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前」 ,業已緝獲或自行到案,固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沒入保 證金,惟如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後」,被告始經緝 獲或自行到案,則該沒入保證金裁定之效力仍不受影響(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106年度台非字第155號 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處 罪刑確定後,執行檢察官通知受刑人就上開案件,應於113 年12月18日到案執行(並通知具保人),上開執行傳票經合 法送達後,受刑人並未遵期到案執行,抗告人亦未偕同受刑 人到庭,檢察官乃依法拘提受刑人,經員警持拘票前往受刑 人前揭與抗告人同址之住居所地執行拘提,然均拘提無著, 且受刑人迄原審於114年2月3日為本件裁定時並未在監在押 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原審 卷第53頁、第79頁至第85頁、第111頁至第136頁),而受刑 人係在原審本件裁定作成並對外生效後(按:檢察官於114年 2月4日收受上開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附 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75頁》,已對外發生效力),始於114年 2月10日入監服刑,要無礙受刑人前揭逃匿未到之事實。原 審因而裁定沒入保證金,尚無不合。抗告人以受刑人嗣後已 經入監服刑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抗告人稱受刑人曾具狀請求檢察官暫緩執行等語,然卷內 未見檢察官同意准予暫緩執行之相關函文,抗告人亦未提出 檢察官同意暫緩執行之相關事證,此部分尚無可採,受刑人 仍應到案執行,自難憑此即認受刑人無逃匿以規避執行之情 事。是抗告意旨所提事證,尚難據以認定受刑人有何未能到 案執行之正當理由,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自屬 無據,亦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鄭雅英                        受 刑 人 龍威榤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 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制字第8號、113年度執字第470 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雅英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再沒 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 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鄭雅英因受刑人即被告龍威榤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 同)2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 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之 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 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 語。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 指定保證金20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 釋放,有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單)及國 庫存款收款書各1紙附卷可稽。嗣本案判決確定後,經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拘提,受刑人均未到案執 行,而受刑人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 ,有受刑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在監在 押記錄表各1份及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各3份附卷可 憑;復經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未果,有具保人之送達 證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及在監在押記錄 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 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 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2025-03-10

TPHM-114-抗-521-2025031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受刑人 古偉松 具 保 人 謝志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即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 之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志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謝志明因被告即受刑人古偉松(下稱 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 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 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受罰金以外主刑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 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 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 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 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 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118條第1 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法官指定保證金額1萬元 ,由具保人於民國113年3月24日繳納同額現金後,已於同日 將受刑人釋放。而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 苗交簡字第14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經聲請人以113年度執 字第1981號案件依法傳喚執行,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 行,亦無在監在押或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之情事,復經依 法拘提無著,致無法執行等情,此有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 (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具 保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監在押記錄表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受刑人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 又聲請人向具保人戶籍地寄發通知,已將上開通知交與具保 人本人,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1日苗檢熙丙113執 1981字第1130016771號函(稿)、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送達 證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為憑,依前 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MLDM-114-聲-159-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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