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受刑人 葉嘉斌
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
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嘉斌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葉嘉斌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
同)5,000元,由受刑人自行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
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法聲請裁定沒入受刑人繳納之前
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而沒
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
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
,000元,由受刑人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自行繳納現金後,
將其釋放;又受刑人所犯前開案件,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
第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受刑人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09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112年度
刑保字第153號)在卷可稽,首堪認定屬實。
㈡上開案件確定後,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5754號一案執行中,經向受刑
人之住所傳喚、拘提,受刑人並未到案執行,復經士林地檢
署於114年2月26日發布通緝等情,有執行通知、送達證書、
檢察官拘票、警方拘提無著報告書、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
及通緝書附卷可參,足見受刑人確已逃匿。又受刑人經發布
通緝迄今,仍逃匿而未到案執行,亦無在監、在押一情,有
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稽,足見受刑人逃匿後尚未緝獲
,是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
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舒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SLDM-114-聲-251-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