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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家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林應專(兼林景元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律師 上 訴 人 王慧菁(即林景元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林應昇 林應然 林應華 林應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 19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1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上訴人乙○○、丁○○、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上訴人丙○○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上訴人甲○○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己○○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林景元為訴外人林王素遲(於民國   104年11月5日死亡)之配偶;上訴人丙○○及被上訴人均為   林王素遲之子。林王素遲於○○○○○○○○(下稱○○○○)○○○分行 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為額度 新臺幣(下同)2,100萬元之借款帳戶,得在前開金額之借 款限度內,直接自帳戶提領現款。惟林王素遲於103年10月2 8日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 )檢測其精神狀態MMSE僅有12,日常簡單生活均無法自理, 當無同意被上訴人己○○提領系爭帳戶款項之可能,己○○未經 林王素遲同意,自104年3月4日至同年8月26日止,盜領林王 素遲系爭帳戶款項共835萬元,各次時間及金額如原審判決 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使林王素遲對臺灣企銀負有835萬元 借款(下稱系爭借款)債務。己○○雖持有林王素遲於101年2 月8日簽署之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然系爭授權書僅 授權己○○管理不動產,不及於系爭帳戶,且縱認林王素遲有 授權己○○提款,惟林王素遲之財產在己○○之管理下不增反減 ,提領款項包含本件835萬元在內,達3,607萬7,578元,顯 已逾林王素遲生活費用所需,己○○未舉證說明系爭借款之流 向及交還款項,已違背其受任人之義務,並構成侵權行為及 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乙○○、丁○○、戊○○為系爭借款債務之連 帶保證人,應與己○○負連帶返還835萬元予林王素遲全體繼 承人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541條、第 542條、第544條、第179條及同法第831條、第828條準用第8 21條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林王素遲全體繼承 人(包括上訴人)835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林王素遲多年來均與己○○同住,由己○○照料 其日常生活,林王素遲並簽署系爭授權書,概括授權己○○管 理、使用包含系爭帳戶在內之所有財產。系爭帳戶之存簿、 印章均由林王素遲親自保管,己○○係依林王素遲之指示提領 附表所示款項,除附表編號4該筆700萬元中644萬9,800元經 林王素遲贈與乙○○、丁○○、己○○(下稱乙○○3人)供作提存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38號事件(下稱238號事 件)假執行之擔保金外,餘款190萬0,200元業依林王素遲指 示作為家庭生活開銷花用完畢,自無侵權行為或違背受任人 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即109年度重家上字第12號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上訴人丙○○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公同共有人丙○○、甲○○、乙○○、丁○○、戊○○、己○○六人全體835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上訴人願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不記名定期存單或現金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己○○於本院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到庭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林王素遲為上訴人丙○○及被上訴人乙○○、丁○○、戊○○ 、己○○之母親。林王素遲於104年11月5日死亡後,丙○○及乙 ○○、丁○○、戊○○、己○○均為其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  ㈡林王素遲於101年2月8日出具內容為「本人林王素遲授權己○○ 事項如下:一、本人名下全部財產管理、使用及租金收取.. 」授權書(即系爭授權書)予己○○,授權其管理、使用林王 素遲名下財產。  ㈢林王素遲於96年間以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路000號   房地(下稱鳳松路房地),向臺灣企銀抵押貸款2,100萬元 (系爭抵押貸款),林王素遲得於系爭帳戶最高額度2,100 萬元範圍內直接以存簿提領。林王素遲嗣於104年2月2日邀 被上訴人擔任借款連帶保證人。  ㈣鳳松路房地於96年間為林王素遲所有,並於103年3月贈與被 上訴人。系爭抵押貸款在96年間連帶保證人為上訴人。  ㈤系爭帳戶款項提領情形,即如附表所示,共計835萬元。  ㈥林景元於111年10月24日死亡。 五、兩造之爭點: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542條、第544條、 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並依同法第831條、第8 28條準用第821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林王素 遲全體繼承人835萬元本息,有無理由?被上訴人就有權提 領及處分835萬元,是否應負舉證責任?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己○○提領、使用附表所示各次款項,均未獲林 王素遲之授權及同意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⒈己○○辯稱:林王素遲過世前多年均與其同住,由其照料一切 日常生活等語(見原審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 29號卷〈下稱橋院卷〉第35頁背面),為上訴人未予爭執。況 依高雄長庚104年6月15日(104)長庚院高字第E51450號函 載:「經會簽原診治林王素遲的神經內科系專科醫師意見, 依照林王素遲之情況,認為不符合監護宣告精神鑑定之條件 」(見本院前審卷第295頁),足認林王素遲於104年6月間 仍具行為能力,再佐以高雄長庚受原審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委託對林王素遲為精神鑑定,經該院於104年8月3日、 同年月12日進行個別及家族會談、心理衡鑑等項目,林王素 遲在簡式智能評估MMSE、認知能力篩選工具CASI得分依序為 21分、74.5分,均在正常範圍內,該院因認林王素遲於當時 之精神狀態尚未有明顯認知功能缺損之表現,有該院104年8 月18日(104)長庚院高字第E71625號函檢附104年8月13日 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見原審橋院卷第145-149頁),足 證林王素遲於104年8月12日受測時,尚具有處理日常生活之 心智能力。  ⒉觀諸系爭授權書內容為:「本人林王素遲授權己○○事項如下 :一、本人名下全部財產管理、使用及租金收取,例如:⑴ 高雄市○○區○○路000號。⑵高雄市○○區○○路00號。⑶高雄市○○ 區○○段○地000○000○000地號,位於○○路、○○路交叉處…」( 見原審橋院卷第171頁),已明確記載授權範圍為林王素遲 「所有」財產之管理使用,所列不動產僅為「例示」,則授 權範圍自不以不動產之管理、使用為限。且依系爭授權書所 載,已授權己○○得「使用」財產,堪認林王素遲基於與己○○ 共同生活之信賴關係,已概括授權己○○管理使用其名下全部 財產,己○○依此授權自得使用其提領之款項。則己○○既有經 林王素遲授權提領其名下款項及使用其提領之款項,則被上 訴人就有權提領及處分835萬元已盡其舉證責任。  ⒊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之提領:   己○○自系爭帳戶提款時間,依序為104年3月4日、同年月20 日、同年6月24日,均在104年8月12日林王素遲進行精神鑑 定之前,可認林王素遲尚具有掌管及核對帳戶存款之能力。 衡諸己○○如未得林王素遲同意,為恐林王素遲日後追究,衡 情應無大額提領20萬元、80萬元、35萬元之可能,益證己○○ 前開款項之提領,應獲林王素遲之授權無疑。  ⒋附表編號4所示700萬元之提領:  ⑴林王素遲於104年8月28日意識程度改變送高雄長庚急診,其 到院時昏迷指數為3(E1V1M3),有急診病歷在卷可憑(見 原審卷一第97頁),固堪認林王素遲於104年8月28日無行為 能力。雖附表編號4所示700萬元之提領時間為104年8月26日 ,然己○○辯稱:林王素遲於104年8月10日收受238號事件之 判決書後,與乙○○3人討論依判決內容聲請假執行,同時論 及既然要自系爭帳戶提領擔保金,就多提領一些作為家庭生 活費用,其始依前揭討論結果,於104年8月26日自系爭帳戶 提領700萬元,並將其中644萬9,800元作為238號事件之擔保 金,餘款55萬0,200元則供作家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4頁 、原審卷二第71頁),核與提存書記載提存金額,及238號 事件判決係於104年8月10日送達林王素遲、乙○○3人於該案 委任之訴訟代理人等情相符,有提存書、送達回證在卷可憑 (見原審橋院卷第53頁、本院前審卷第363頁);且238號事 件係林王素遲、乙○○3人對丙○○提起請求遷讓房屋等訴訟( 按:戊○○非該案當事人),並經法院判命丙○○應為給付,林 王素遲同意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供作238號事件假執行之擔 保金,並無悖於常情;另提存款以外其餘款項,林王素遲本 有處分之權限,其同意共同生活之己○○提領使用,亦合於情 理。林王素遲既在104年8月10日收受238號事件判決後即要 求己○○自系爭帳戶提領700萬元使用,嗣其雖於104年8月28 日意識程度改變送高雄長庚急診,到院時昏迷指數為3(E1V 1M3),業如前述,陷於無行為能力,仍無礙於己○○提領及 使用該筆700萬元係獲林王素遲同意之認定。則己○○此部分 抗辯,應可採信。  ⑵至乙○○、丁○○、己○○3人稱擔保金644萬9,800元係林王素遲贈 與其等兄弟云云,並未舉出證據為證,自無足採,本院109 年度上字第131號判決理由同此認定(見本院前審卷第254頁 ),丙○○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最高法院以:己○○於 104年3月4日至同年8月26日止自林王素遲系爭帳戶提領計83 5萬元,供作林王素遲生活照護及訴訟所需,應屬有權提領 等情,駁回上訴確定,亦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06 號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前審卷第285-287頁)。上訴人僅 以己○○自系爭帳戶提領700萬元後,即直接轉帳開立己○○抬 頭之臺灣企銀本行支票,金額與擔保金644萬9,800元不符, 支票抬頭亦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故否認該次提款係為供作 238號事件判決之擔保金,而非有權提領云云(見本院前審 卷第165頁),委無可採。  ⑶上訴人雖主張:依高雄長庚103年10月28日一般神經科神經心 理測驗報告(下稱心理測驗報告),其MMSE(即簡短智能測 驗)分數為12,可見林王素遲當時已無法自理生活,不可能 有審核系爭帳戶資料之能力。且依林王素遲104年8月28日急 診病歷「progressive obtundence with slow response fo r a week」,可知林王素遲自同年月21日(即104年8月28日 一週前)起已有越來越嚴重之遲鈍及低度反應,參以被上訴 人寄予林景元之存證信函亦提及「家母8月中旬病發門診藥 物治療,8月28日急診插管治療(已無意識),目前在長庚 加護病房面臨病危階段...」(下稱系爭存證信函),是林 王素遲不可能再於104年8月26日授權或同意己○○提領系爭帳 戶之700萬元云云(見本院前審卷第103、197、304-305、31 8頁)。惟查,MMSE之測定結果,會因受測者當日之身心狀 態及願配合之程度而影響,此參以其於104年8月在同院進行 MMSE得分為21分(見原審橋院卷第147頁),明顯高於前次 (103年10月28日)受測結果即明,是林王素遲103年10月28 日MMSE之檢測結果(見本院前審卷第203頁、本院卷第213-2 23頁),尚不得逕認與其當時之智能狀態相符。又林王素遲 104年8月28日急診病歷雖記載:「progressiveobtundencew ithslowresponseforaweek」(一週以來逐漸遲鈍伴隨低度 反應),及系爭存證信函提及「家母8月中旬病發門診藥物 治療」,固有104年8月28日急診病歷及系爭存證信函在卷可 考(見原審卷一第97頁、原審橋院卷第15頁)。惟上揭內容 ,至多僅得認林王素遲之病況在104年8月中旬以後有所變化 ,尚無從推認其在104年8月28日急診前,已無行為能力而無 法同意或授權己○○提領款項。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委無可 採。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542條、第544條請求部分:  ⒈按委任,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 為處理之契約;又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 ;民法第528條、第5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任人因處理 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 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 人。民法第541條定有明文。再按受任人為自己之利益,使 用應交付於委任人之金錢或使用應為委任人利益而使用之金 錢者,應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如有損害,並應賠償;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 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2條、第544條分 別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縱認有授權己○○管理存款,己○○提領之款項依 民法第541條規定仍應交還林王素遲,惟己○○除擔保金644萬 9,800元外,其餘款項均未能交代流向,故違背任務之行為 云云;惟觀諸系爭授權書已明白揭示授權範圍為林王素遲所 有財產之管理使用,且系爭授權書載明所列不動產僅為「例 示」,則授權範圍當不以不動產之管理、使用為限,並已授 權己○○得「使用」財產,則己○○依此授權自得使用其提領之 款項,自當無應依民法第541條規定交還林王素遲。故上訴 人此部分主張與系爭授權書文義不符,委無足採。上訴人雖 又主張:縱認林王素遲授權己○○管理財產,己○○應負有維持 林王素遲財產於良好狀態,或增加財產之義務,惟林王素遲 財產在其管理下,包含本件835萬元在內之提領款項高達3,6 07萬7,578元,使林王素遲之財產不增反減,己○○應負民法 第542、544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己○○提領附 表所示款項,均經林王素遲授權及同意,已如前述,堪認其 所為係依林王素遲之指示為之,則管理財產增減之結果,屬 委任人即林王素遲對財產之自由處分,自難令己○○因此負民 法第542、544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己○○既不負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請求其餘 被上訴人乙○○、丁○○、戊○○負連帶保證責任乙節(見本院前 審卷第102頁),即無理由。  ⒊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542條、第544條債務不履行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835萬元予林王素遲之全 體繼承人,自屬無據。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請求部分:   綜上所述,己○○提領、使用附表所示款項,均獲林王素遲之 同意及授權,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非屬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其所為亦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侵權行為,則上訴人請求乙○○、丁○○、戊○○負連帶保證責任 乙節(見本院前審卷第102頁),亦屬無據。是上訴人依民 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835萬元予林王素遲 之全體繼承人,應屬無據。  ㈣上訴人另依民法第831條、第828條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835萬元予林王素遲之全體繼承人;惟己○○提領 除擔保金644萬9,800元以外之款項,已依林王素遲之同意或 授權使用完畢;至擔保金644萬9,800元,既係林王素遲提供 ,核其性質應屬林王素遲所遺財產,上訴人對該筆款項本於 繼承人地位有主張受分配之「權利」,自應待全體繼承人為 遺產分割時解決,是上訴人依民法第831條、第828條準用第 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835萬元予林王素遲之全體 繼承人,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541條 、第542條、第544條、第179條及同法第831條、第828條準 用第821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公同共有人 丙○○、甲○○、乙○○、丁○○、戊○○、己○○六人全體835萬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斈如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3-19

KSHV-112-重家上更一-2-202503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賠償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6號 原 告 游仟雅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被 告 許少宇 許桀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雅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賠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先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告許桀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 三、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許桀茗如以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許桀茗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 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實係 法院依原告所為先位聲明及預備聲明定審判之順序,法院認 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不必更就預備之訴審判,即以先位之訴 有理由,為預備之訴之解除條件,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預 備訴之合併。此種主觀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 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 一,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 ,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且可避免裁判 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並可避免原告陷於自相矛盾之窘 境,防止被告相互間推諉責任,保護當事人之利益,自非不 得合併提起。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目的係為請求被告許少 宇或許桀茗返還所受領之理賠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惟 因200萬元理賠金究係現由何人取得?於起訴時尚有不明, 故將許少宇列為先位被告、將許桀茗列為備位被告,得因先 或備位之訴勝訴而達原告訴訟之目的,使紛爭一次解決。且 因先、備位之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均基於同一理賠金200萬 元之事實,具有共通性,不致於延滯訴訟,亦無礙於被告之 防禦及使其訴訟地位不安定之情,為求訴訟之經濟、防止裁 判矛盾、發見真實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併考量原告 以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及基於辯論主義之精神,故認 原告本件主觀預備訴之合併,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先位之 訴以民法第541條委任關係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許少宇返 還返還200萬元;備位之訴請求許桀茗應給付原告2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先位之訴以言詞追 加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並就備位 之訴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捨棄,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許桀茗所生之子即訴外人許銪富 於111年10月14日因與訴外人張彥騰發生車禍而不幸過世, 該案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於112年2月17日以112年度附民移 調字第278號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為:「相對人願給付 聲請人共800萬元(含強制險200萬),除強制險的賠償以外, 其餘60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1.於112年3月24日給付200萬元 ,匯款200萬元至聲請人許桀茗之代理人許少宇之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許少宇)。2. 於113年3月24日給付200萬元,匯款200萬元至聲請人許桀茗 之代理人許少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戶名:許少宇)。3.於114年3月24日給付200萬元, 匯款200萬元至聲請人許桀茗之代理人許少宇之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許少宇)。4.上 開各期給付,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調解 期日當日,同為調解聲請人之原告因未攜帶銀行存摺資料, 故委託許少宇提供銀行帳戶供訴外人張彥騰匯入600萬元之 賠償款項,並約定待款項匯入後再由許少宇撥付予原告。詎 料於112年3月24日及113年3月24日經訴外人張彥騰告知原告 ,已依調解筆錄各匯入200萬元之賠償款項至許少宇帳戶內 ,原告遂請求許少宇將其中二分之一賠償金撥付給原告,卻 遭許少宇拒絕,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等規 定請求法院擇一為有理由之判決提起先位之訴,請求許少宇 應將收取金錢400萬元,依民法第271條之規定應將二分之一 即200萬元交付予原告。又倘許少宇抗辯已將所收取之賠償 款項全部交付予許桀茗,則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備位 之訴,請求許桀茗依民法第271條之規定,將所受領之款項4 00萬元與原告平均分受之,應給付原告200萬元等語。並聲 明:㈠先位之訴:1.許少宇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之訴:1.許桀茗應 給付原告200萬元。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許少宇:兩造與車禍賠償義務人即訴外人張彥騰,於112年2 月20日在桃園地院刑事庭成立112附民移調字第278號調解筆 錄,約定除強制險以外之600萬元賠償金以每年200萬元、分 3年匯入伊中國信託帳戶,並拋棄其餘之請求,可知調解成 立前原告已同意款項由被告取得,並無與伊成立委任契約。 且本件伊非最終受領人,至多僅有代理許桀茗受領之權限, 法律關係應存在於原告與許桀茗之間,而伊代領400萬元賠 償金之權利義務關係已因由許桀茗受領而消滅等語為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許桀茗: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   三、原告主張與被告許桀茗所生之子許銪富於111年10月14日因 與張彥騰發生車禍而不幸過世,該案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於 112年2月17日以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78號調解成立,調解 成立內容略為:「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共800萬元(含強制險 200萬),除強制險的賠償以外,其餘60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1.於112年3月24日給付200萬元,匯款200萬元至聲請人許 桀茗之代理人許少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戶名:許少宇)。2.於113年3月24日給付200萬 元,匯款200萬元至聲請人許桀茗之代理人許少宇之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許少宇)。 3.於114年3月24日給付200萬元,匯款200萬元至聲請人許桀 茗之代理人許少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戶名:許少宇)」。張彥騰並已分別於112年3月、 113年3月,依調解筆錄匯款共計400萬元至許少宇上開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 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四、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許少宇就上開匯款中之200萬元應依委任 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予原告,則為許少宇所否認,並 以上情置辯,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據證人張彥騰到庭證稱:「(問:當時為何會匯款至許少宇 之中國信託中壢分行帳戶內?)當時是在法官調解完畢後, 法官問該筆款項是要匯款至何人戶頭,許桀茗是委託許少宇 ,到場的是許少宇與游仟雅,而許桀茗一直都沒有到場,他 都是委託許少宇,當庭游仟雅同意款項匯款至許少宇帳戶內 ,法官還有再次向游仟雅與許少宇確認錢要匯款至許少宇帳 戶這件事,最後許少宇才將帳號提供給書記官製作在筆錄上 。(問:游仟雅為何會同意錢匯款至許少宇之帳戶內?)一 開始警察都找不到游仟雅這個人,後來游仟雅會出現是因為 我及我朋友透過臉書自行搜索到游仟雅的朋友,最後才聯繫 上游仟雅,因為我必須找到許銪富的父母才能解決這件事情 ,找到游仟雅後我有用訊息告知游仟雅這件事情,游仟雅當 時跟我說她只要一個「理」,並沒有要爭取賠償金,這是在 MESSAGE中跟我講的,我有跟游仟雅說你跟許桀茗都是平等 的。後來第一次調解在中壢區公所,游仟雅也沒有說她爭取 這筆賠償金是要給她自己,而是要幫許家爭取,游仟雅從頭 到尾都跟我說她沒有要爭取賠償金。當時第一次在中壢區公 所調解沒有成立是因為游仟雅的開價太高,當時許少宇並沒 有開價,都是游仟雅在開價。(問:後來在法院調解時,游 仟雅有到場,在此次調解時,游仟雅也有表示她自己不要賠 償金,只要幫許家爭取嗎?)這次我就不知道。(問:如果 游仟雅是說她要幫許家爭取,她自己沒有要賠償金的話,調 解當時為何未將此點列入調解筆錄中?)我不知道。(問: 在法院調解筆錄中,也未約定到游仟雅要拋棄賠償金,賠償 金都歸許家,是否如此?)應該是沒有,當時只有當庭問到 錢要匯給誰而已。(問:自從你找到游仟雅之後,你與其接 觸至調解成立這過程,游仟雅是否都跟你說她不要賠償金, 她是幫許家爭取的,游仟雅的意思表示是否都是一致的?) 我跟游仟雅接觸的時候,她一開始就說她沒有要爭取賠償金 ,到第一次調解時,游仟雅也表示她沒有要爭取賠償金,後 來到法院調解的時候,游仟雅就沒有再提這件事情,我就沒 有想太多,我認為游仟雅沒有其他想法,她是幫許家爭取。 (問:你稱在調解成立時,款項是約定匯款至許少宇中國信 託名下,法官是否有特別跟游仟雅說確定嗎?這些款項匯給 許少宇就是許家的了?)法官只是問許少宇及游仟雅這些款 項匯給許少宇可不可以?有沒有意見,其餘我就忘記了,我 記不清楚。當時游仟雅是說匯給許少宇她沒有問題」等語。 可知原告於事發之初,尚無爭取理賠金之意,事後於本院調 解時固無放棄理賠金之意而與證人成立調解,然理賠金最終 歸屬應由原告與許桀茗定之,並非許少宇所得置喙,是以許 少宇主觀上是否知悉證人張彥騰所匯入之理賠金有部分應歸 原告?抑或全歸許桀茗?尚非無疑。再者,許少宇於本院調 解時係擔任許桀茗代理人,並提出自己名下帳戶供證人張彥 騰匯款,然此應係受許桀茗之委任所提供,主觀上亦非基於 與原告成立委任之意,難認原告與許少宇合意成立委任關係 。故原告依民法第541條之規定,請求許少宇返還處理委任 事務所收取之金錢,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利益 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8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許少宇於113年9月18日將400萬元匯入許桀 茗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園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 ),有匯款單、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7、 109頁),顯見許少宇確已依其與許桀茗間之委任關係將張彥 騰所匯入之400萬元款項轉匯予許桀茗,足認其所受之利益 已不存在,依前揭規定,應免負返還責任。又原告雖主張係 許桀茗在監狀態,許少宇上開匯款係製造金流後將款項提領 一空云云;然查,許桀茗於上開匯款期日(即113年9月18日 )前之113年8月31日已經刑期期滿出監,有其在監在押簡表 在卷可參(見個資卷),是提領者自有可能係許桀茗本人,原 告復未就許少宇於113年9月18日之匯款係製造金流乙情提出 證據以實其說,上開主張自無可採。基上,許少宇於張彥騰 將400萬元匯入其中國信託帳戶時,並不確知400萬元款項中 有應歸屬於原告之權利,且其已將張彥騰匯入之400萬元轉 匯至許桀茗設於中華郵政帳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依民 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免負返還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 之規定,請求許少宇返還400萬元款項中之200萬元,亦乏所 憑,不應准許。   ㈢綜上,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之規定,請求   許少宇返還2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備位之訴請求許桀茗給付200萬元部分: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定有明文。查張彥騰因飲酒駕車行為致許銪富死亡,且張 彥騰之不法行為與許銪富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張彥 騰並經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 、緩刑5年確定,業經調閱111年度交訴字第94號案卷核閱屬 實。又原告、許桀茗為許銪富之父母,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共同具狀請求張彥騰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有本院112 年度交附民字第12號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可參,嗣前開 民事賠償經本院於112年2月17日以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78 號調解成立,張彥騰依上開調解筆錄應於112年3月24日、11 3年3月24日給付原告、許桀茗各200萬元共計400萬元之債權 ,自屬原告與許桀茗所同有。  ㈡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 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 第27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開400萬元債權既屬原告與許 桀茗所有之同一債權,且給付可分,自應由原告與許桀茗均 分各取得200萬元,惟該400萬元經張彥騰匯至許少宇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後,許少宇再匯至許桀茗設於中華郵政帳戶,已 如前述,而由許桀茗一人取得,迄未將其中之200萬元交付 予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備位之訴依不當得利請求 許桀茗給付2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則先位之 訴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備位之訴有理 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 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其   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均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2025-03-19

TYDV-113-訴-766-2025031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89號 上 訴 人 銘登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榮進 訴訟代理人 張競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金華成金屬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進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建上字第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1月23日將其向訴外人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承攬「高雄市 三民區河堤國民小學第一期校舍新建工程(建築部分)」( 下稱新建工程)中之「圖書館3~4F帷幕牆工程」、「立面U 型結構玻璃造型牆」(下依序分稱帷幕牆工程、U型玻璃工 程,合稱系爭工程)交由伊施作,兩造並訂有工程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伊就系爭工程已施作完成,並經業主即新 工處於105年4月22日完成驗收,惟上訴人尚有工程款新臺幣 (下同)253萬8,000元(下稱系爭工程款)未給付。爰依系 爭合約,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二、上訴人辯以:系爭工程款請求權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伊 得拒絕給付。又帷幕牆工程之約定工期為28日曆天,被上訴 人實際施作170日,逾期142日,伊得依系爭合約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184萬6,000元之逾期違約金(下稱逾期違約金);另 因被上訴人施作帷幕牆工程嚴重落後,致伊遭業主裁罰266 萬5,929元之逾期罰款(下稱逾期罰款),依系爭合約一般 條款第10條約定,應由被上訴人負責。伊得以逾期違約金、 逾期罰款與系爭工程款為抵銷抗辯。再者,U型玻璃工程依 約採實作實算,被上訴人實際施作面積較合約面積短少,應 另扣除10萬9,806元等語。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本息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於102年11月23日將其承攬新建工程中之系爭工程分包 被上訴人施作,約定報酬為453萬8,000元,該新建工程經業 主於105年4月22日完成驗收,上訴人尚有系爭工程款未給付 ,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觀諸上訴人於105年12月22日、107年5月16日信函內容,已見 上訴人2度通知被上訴人,表示欲以逾期違約金及逾期罰款 扣抵系爭工程款之意,堪認上訴人2度對系爭工程款存在為 承認,而中斷請求權時效,重行起算2年短期時效。故被上 訴人於108年6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時,系爭工程款請求權尚 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㈢依證人林威宏證述,新建工程施工日誌、工程備忘錄、新工 處109年9月21日函、監造單位姜樂靜建築師事務所109年11 月2日函、103年7月30日協調會議紀錄,參互以觀,可認帷 幕牆工程於103年7月11日已完成約定數量而完工。被上訴人 雖有將帷幕牆玻璃尖角部分施作完成面突出於圓弧屋頂外邊 角之施作錯誤,然此為瑕疵,不影響該工程已施作完成之認 定。  ㈣依系爭合約施工說明書約定,帷幕牆工程之工期為28日曆天 ,然應依施工計畫書檢附之施工進度表(下稱進度表),以 預期進度與實際進度比對,據以認定帷幕牆工程之施作有無 逾期。稽諸上訴人所陳,103年5月25日趕工通知備忘錄、進 度表,可知帷幕牆工程之預計工期將近3個月,被上訴人自 受上訴人103年5月6日通知於翌日進場丈量施作,至同年7月 11日即施作完成,共約2個月餘,堪認被上訴人並無逾期完 工之情事。故上訴人無從以逾期違約金、逾期罰款與系爭工 程款抵銷。  ㈤計價單為上訴人單方製作,丈量結果未經被上訴人確認,不 得徒憑該計價單,逕認U型玻璃有施作數量未達合約數量之 情事,自無從據以扣除U型玻璃工程價金。  ㈥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本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承攬之工作是否完成,應以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內容為判 斷依據。倘承攬人施作之工作物,外觀上即與契約約定之工 程圖說不符,是否可認已完成工作,應依契約及相關附件之 約定、該不符合工程圖說之具體情形、修補之難易程度及工 程界之慣例等項綜合判斷之,而非當然可謂僅屬瑕疵修補問 題。  ㈡被上訴人就帷幕牆工程,雖有施作錯誤之瑕疵,惟該工程於1 03年7月11日即已完成約定數量而完工,固為原審所認定。 然觀諸系爭工程之施工說明書第2條第9項,明定業主或監造 單位所提供之圖說規範有標示者,需配合施作等情(見一審 審建字卷22頁);而系爭工程圖說A3-01、A5-14所標示之帷 幕牆玻璃尖角施作完成面係位於圓弧屋頂內(見一審建字卷 五11、13頁),再參酌103年7月25日現場照片、新工處109 年9月21日函內容(見原審卷一253、283頁;一審建字卷一5 33至534頁),似見被上訴人施作之完成面位於圓弧屋頂外 ,嗣經新工處同意變更設計,取消尖角末端玻璃,改以包版 收圓錐弧形,並修正圖說,且不予加帳及展延工期。倘若如 此,被上訴人原所完成之帷幕牆外觀上既與契約原約定之工 程圖說不符,依上說明,能否猶認僅屬工作物之瑕疵,不影 響該工程已完工之認定,即有再加研求之必要。而上訴人一 再辯稱: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20日始完成系爭工程等詞( 見原審卷一248頁、卷二152、251、311頁),究竟系爭工程 之上開施作錯誤能否認為已完工,攸關系爭工程何時依約完 成,上訴人可否向被上訴人主張逾期違約金之認定,自應調 查審認。原審未遑細究,徒以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11日完成 帷幕牆約定數量時,即為該工程之完工日,而為不利上訴人 之認定,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㈢兩造就帷幕牆工程所約定之工期為28日曆天,上訴人於103年 5月6日通知被上訴人於翌日進場丈量施作,亦為原審認定之 事實。且觀諸施工說明書第3條,載明約定之工期以通知進 場日起算,於期限內完成,備料時間自理等情(見一審審建 字卷24頁),似見帷幕牆工程應自103年5月7日起算28日曆 天完成,否則即屬逾期完工,且備料時間不另給予工期。然 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帷幕牆工程進度表(見一審建字卷二89頁 ),預計工期為109工作日,「任務名稱」欄所列任務似含 備料項目;參以被上訴人主張:帷幕牆工程所約定之工期28 天係指進度表之編號10、16、22、25、26等情(見原審卷二 152頁),則進度表所列各項「任務」,究竟何者為約定工 期之工項?何者屬不另給予工期之備料時間?影響被上訴人 是否逾期完工、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進場施作前是否給予合 理備料時間、被上訴人逾期完工是否可歸責之認定,自應詳 查釐清。原審未予查明,率以進度表所列部分任務之預計工 期將近3個月,作為判斷被上訴人有無逾期完工之依據,且 未說明何以不採兩造約定工期之理由,逕認被上訴人並未逾 期完工,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亦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 由矛盾之違法。  ㈣本件事實尚有未明,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19

TPSV-114-台上-289-20250319-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697號 原 告 鄭錦豊 被 告 段氏蘭 DO VAN TOAN (中文姓名:杜文全)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106年6月15日結婚,113 年8月5日離婚,甲○○、被告杜文全於原告與甲○○尚有婚姻關 係期間,均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被告二人仍於113年7月 27日均於杜文全租屋處發生性關係,已逾越社會一般正常男 女往來之正常分際,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份法益 ,破壞原告與甲○○之夫妻關係及家庭幸福,且情節重大,原 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供擔保以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原告之主張非真實,且原告未提出關證據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甲○○於106年6月15日結婚並於113年8月5日離婚 之事實,有原告及甲○○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9、11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 文。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7月27日發生性關係,侵害其基於 甲○○配偶之身分法益重大等情,惟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 辯,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侵害配偶之身分之法 益乙節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照片 14禎(見本證件存置袋),惟觀諸該等照片僅有甲○○出入房 屋之影像,未見杜文全之身影,況原告自陳該等照片為與甲 ○○離婚隔天所拍攝(見本院卷第55頁),自無足證明被告有 於原告與甲○○婚姻期間為性行為。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客觀事 證足以支持其說法與事實相符,是本件其主張被告有侵害其 之配偶身分法益重大,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至原告固聲請本院 院化驗衛生紙及調閱路口監視器以分別證明該衛生紙為被告 兩人使用過及甲○○有於113年7月27日將機車停放在杜文全住 處附近之事實,然該衛生紙是原告何時取得無從得知,且原 告亦未說明調閱何處之監視器影像,況縱甲○○於上開日其確 實有將其騎乘之機車停放於杜文全之住處附近,亦無法證明 被告間確有性行為,是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3-19

PTEV-113-屏簡-697-20250319-1

司他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6號 受裁定人 即 原告 曾霈瑄(原名:曾琬琇)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2號),因該事件業 已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6,111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依法律規定暫免   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   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   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   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   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數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對被告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以下簡稱系爭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 。嗣系爭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2號判決,諭知訴訟 費用由受裁定人即原告負擔,該判決業於民國114年1月20日 確定在案。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原告徵收。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系爭事件於第一審程序中,原告請求⒈確 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自112年3 月11日起至同意 原告回復原職務之日,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原告39,000元, 及自上開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⒊被告應自112年3月11日起至同意原告回復原職務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提繳2,406元至系爭勞退專戶。本 院以112年度勞補字第8號民事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34 0,0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166元,因系爭事件為勞 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事件,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 即16,111元確定,是暫免徵收部分依前揭本院112年度勞訴 字第12號判決,即應由受裁定人即原告負擔。從而,受裁定 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111元,並加 計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2025-03-19

NTDV-114-司他-6-202503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63號 原 告 劉醇浤 訴訟代理人 徐慧齡律師 被 告 林宥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玖拾壹萬陸仟參佰元,暨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於履行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後,協同原告將登記於 昇泰聯合租車有限公司名義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用 小客車(廠牌:HYUNDAI、車輛型式:STAREX、車身號碼:K MHWH81KBKU068492)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被告, 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起,於每月二十七日前,至上 開租賃自用小客車完成過戶登記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壹仟貳 佰伍拾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參拾柒萬柒仟陸佰肆拾捌元,暨自民國一百 一十四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參拾萬伍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 行;但被告以玖拾壹萬陸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壹仟貳佰伍 拾元,就各該到期部分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參拾柒萬柒仟陸佰肆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之 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原為原告之友人,因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間,為從事長 照專車之接駁工作,遂借用原告之名義,購買車牌號碼000- 0000號之自用租賃小客車(廠牌:HYUNDAI、車輛型式:STA REX、車身號碼:KMHWH81KBKU068492,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 )、靠行登記在訴外人昇泰聯合租車有限公司(下稱昇泰聯 合租車公司)之名下,並向遠東商業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 )1,000,000元,兩造約定每月之貸款18,700元、靠行費1,5 00元,皆由被告支付,被告另應按月給付10,000元予原告, 然被告上開從事接駁之工作,因故僅就業至113年2月底,被 告卻未繳納相關費用、違規罰單,甚積欠原告之信用卡帳款 。  ㈡兩造遂於113年11月4日進行結算,因查詢該日遠東商業銀行 之貸款餘額為916,300元,故被告同意於113年11月29日給付 該筆款項予原告,待原告清償款項後,即辦理系爭小客車之 移轉過戶,且被告尚須償還原告共計377,648元之款項(分 別於113年12月29日、114年1月29日,各清償188,824元), 兩造並於當日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然被告卻未 於113年11月29日清償貸款之餘款,亦未按月遵期繳納貸款 款項18,700元、靠行費用1,500元,被告亦仍積欠原告上開3 77,648元款項,迄今未清償完畢。  ㈢為此,爰依兩造簽立之系爭和解書,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16,300元,及自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於履行前項給付後 ,協同原告將登記於昇泰聯合租車公司名下之系爭自用小客 車,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被告,並自113年11月 起,按月於每日27日前至前開車輛過戶登記完成時止,給付 原告1,500元;⒊被告應給付原告377,648元,及自114年1月3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和解書、合作經營 現用車輛加入車行服務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系爭 自用小客車行照影本、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本票2紙相 佐(本院卷第9-26、29頁):  ⒈觀諸兩造於113年11月4日所簽立之系爭和解書內容,和解內 容分別為「一、乙方(即被告)願意承擔甲方(即原告)購 買廂式車(現代汽車-STAREX)之剩餘貸款總額,113.11.4 日剩餘含利息合計916300元整,於貸款結清後始將車輛過戶 給乙方」、「二、乙方願償還積欠甲方的款項,合計377648 元整:⒈乙方積欠甲方車輛配置、購買設備等費用43954元整 。⒉乙方積欠甲方私人借款46150元整。⒊乙方積欠甲方新光 信用卡費與車貸243567元整。⒋乙方積欠甲方富邦信用卡費1 2496元整。⒌乙方積欠甲方雜項費用(含部分罰單規費)314 81元整。以上總共377648元整。」、「三、乙方願意承擔車 輛移轉、過戶售出前之車輛貸款、開銷、規費、罰單等雜費 ,直至車輛完成轉交過戶。乙方願於113年11月29日前將車 輛完成轉交過戶,若超時未完成轉交過戶,乙方願意承擔相 關衍生之所有費用。」、「四、乙方願於114年1月29日前償 還積欠甲方的款項,若超時未償還,乙方願意承擔相關衍生 之所有費用與利息比照銀行公告利息。」。  ⒉依系爭和解書約定之內容,兩造結算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貸款 餘額為916,300元,且被告承諾將於113年11月29日完成系爭 自用小客車之轉交過戶(系爭和解書第3條),另依照系爭 和解書第一條之約定,須於貸款結清後,始將系爭自用小客 車過戶予被告,故被告自應於113年11月29日即繳清貸款之 餘額,始能於清償該款項後,將原先登記於昇泰聯合租車公 司名下之系爭自用小客車,移轉登記至被告之名下,是以,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貸款餘額916,300元, 及協同原告將登記於昇泰聯合租車公司名下之系爭自用小客 車,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被告等節,確屬有據。  ⒊另依系爭和解書第三條所約定之內容,被告允諾將承擔車輛 移轉、過戶售出前之車輛貸款、開銷、規費、罰單等雜費, 直至車輛完成轉交過戶,而前開合作經營現用車輛加入車行 服務契約書第4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原告)車輛委託甲方 (即昇泰聯合租車公司)經營管理,應按下列期間支付甲方 行政管理費壹萬伍仟元整(每一年)」(本院卷第11頁)、 系爭和解書第二條第1項亦約定靠行費為15,000元,則系爭 自用小客車靠行管理費用應為每年15,000元,以此計算每月 之靠行管理費用為1,250元(計算式:15,000元12=1,250元 ),原告雖主張每月之靠行管理費用為1,500元,然原告就 此部分,既未提出客觀事證相佐,自難以憑採,是以,依照 兩造前開之約定,原告向被告請求按月給付系爭自用小客車 之靠行管理費用1,250元,確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並不足採。  ⒋再者,依系爭和解書第2條約定,被告願償還積欠原告之款項 ,總計377,648元,及依和解書第4條之約定,被告允諾將於 114年1月29日前償還積欠原告之款項(分別於113年12月29 日前,償還原告188,824元、於114年1月29日前,償還原告1 88,824元),若超時未償還,被告願承擔相關衍生之費用, 並比照銀行之利息,然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償還 原告上開款項(本院卷第50頁),故原告請求被告償還總計 377,648元,亦屬有據。  ⒌綜上,原告依兩造所約定之系爭和解書內容,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貸款餘額916,300元,及協同原告將登記 於昇泰聯合租車公司名下之系爭自用小客車,辦理車籍過戶 登記予被告暨自113年11月起,於每月27日前至系爭自用小 客車辦理過戶登記完成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50元,另應 給付原告總計377,648元等節,均屬有據,且被告既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確為可採。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⒈誠如前述,被告既應於113年11月29日前,清償系爭自用小客 車貸款之餘額916,300元,自屬給付有確定期限,被告卻未 於該期限前,給付該部分款項,則原告請求被告自期限屆滿 翌日(即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 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⒉其次,被告尚應於114年1月29日前,清償積欠原告總計377,6 48元之款項,該部分亦屬給付有確定期限,被告亦未於該期 限前,清償該部分款項,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期限屆滿翌日 (即114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簽立之系爭和解書,請求被告為主 文第1項之第3項所示之給付暨法定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予敘明。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本判決主 文第2項、第3項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此部分原告 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 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併依民事訴 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 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2025-03-19

TYDV-113-訴-3063-20250319-1

司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48號 原 告 許雅雯 被 告 林建勳 陳香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112年度鳳救字第8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 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連帶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 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 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 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 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 二、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經 本院以112年度鳳救字第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裁 判費在案。嗣該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鳳簡字第663號判決確 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 告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112 年度鳳補字第637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00元,並 經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該應徵之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五即1,575元(計算式:2,10 0元×75/100=1,575元),餘由原告負擔即525元(計算式:2,1 00元-1,575元=525元)。是被告應向本院連帶繳納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575元,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525元,並均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2025-03-18

KSDV-114-司聲-248-20250318-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小字第426號 原 告 林盧敏怡 訴訟代理人 林志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哲睿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規定 自明。至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 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 ,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而民事事件之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因當事人所提起之訴訟類型為給付之訴、確 認之訴或形成之訴之不同而有異,是訴之聲明應表明所提係 何種訴訟類型,如係給付之訴,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 及範圍)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固主張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事故等情,惟未 具體敘明事發經過,難認原告已具體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又原告同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77,9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民國113年11月28日 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其聲明不明確而無法據以強制執行 。從而,兩造間法律關係尚有不明,訴之聲明非明確一定、 具體合法而適於強制執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起訴程式即 有未合,茲依前揭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2025-03-18

TYEV-114-桃小-426-20250318-1

板聲
板橋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金乃燦 相 對 人 羅建忠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421,507元後,就本院114年度司執 字第29437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 板簡字第2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裁判確定或因撤回、和 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 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 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 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 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停止強制執 行之裁定所命供之擔保,係備供抵償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 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 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參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執行異議事件(按:應為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件 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 願供擔保請裁定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9437號強制執行事件 於本院114年度板簡字第24號執行異議事件(按:應為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114年度板簡字第24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 卷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系爭執 行事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再就應供擔保部分,相對人因停止 強制執行程序所受損害,應以其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法定遲 延利息(週年利率5%)損失為據,而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07,534元(計算式:本票債權200 萬元、113年3月31日起至聲請強制執行之前一日即114年2月 14日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2,000元),並參 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 判案件期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共計3年8月,加上裁判 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之 訴審理期限約需4年,依此計算,相對人可能之損害額約為4 21,507元(計算式:2,107,534*0.05*4=421,507,元以下四 捨五入),準此,爰酌定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421,50 7元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3-18

PCEV-114-板聲-47-20250318-1

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57號 附帶上訴人 即 被 告 桃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宗翰 上列附帶上訴人與附帶被上訴人賴振源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附帶 上訴,且未繳納上訴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附帶上訴人上訴聲 明為有關第一審命其給付新臺幣(下同)217,294元,及自113年 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5%法定遲延利息及假執行宣告部分 均廢棄,則本件上訴利益為220,86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項規定,含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114年3月14日提起上訴前按 週年利率5%之遲延利息3,572元,小數點下四捨五入),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4,7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8

TYDV-113-勞訴-157-202503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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