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14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葉家秀
孫淳浩
被 告 蕭嘉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288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
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85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被保險人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
保險,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月9日15時許,停放於嘉義市○
區○○里○○街00號(南榮輪胎有限公司)前,遭被告駕駛堆高機
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經送廠修復,修復費用為22,455元(含工資4,200元、烤漆
13,255元、零件5,0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與被保險
人,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
91條之2之規定,向被告行使代位求償權。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2,4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駕駛堆高機車
輛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照、車
輛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理賠
案件簽收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
第22頁),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4年1月21日函暨檢附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肇事資料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3頁至第66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亦有
明文。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
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
又駕駛人駕駛作業車輛時對車前狀況亦非無注意義務,是上
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揭示駕駛規範,仍得作為駕駛人注意
義務之判斷依據,故被告駕駛堆高機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
自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
場照片觀之,被告駕駛堆高機並堆載紙箱沿友信街由西向東
行駛至肇事地點右轉時,因疏未車前狀況,而不慎與系爭車
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是被告顯有過失甚明,而系爭車輛依卷附資料並
無違反交通規則之情,故本件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再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毀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後
,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洵屬有據。
(三)末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查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22,
455元(含工資4,200元、烤漆13,255元、零件5,000元)。零
件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又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
4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
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12年12月(見本院卷第11頁),迄
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1月9日,已使用2月,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83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
本÷( 耐用年數+1)即5,000÷(4+1)≒1,000(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5,000-1,000) ×1/4×(0+2/12)≒167(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
舊額)即5,000-167=4,833】,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4,200元
、烤漆13,255元,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繕費用為22,288元(
計算式:4,200元+13,255元+4,833元=22,288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288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之翌日即114年2月17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為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9條
及91條第3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由兩造之勝敗比例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1,48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CYEV-114-嘉小-141-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