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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 上 訴 人 吳坤熙 兼法定代理人 吳佳瑾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張淵森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柏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8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 字第405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吳佳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財產上損害賠償 新臺幣玖仟肆佰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人吳坤熙之上訴及上訴人吳佳瑾之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吳坤熙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吳 坤熙負擔;關於駁回上訴人吳佳瑾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吳佳 瑾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吳坤熙於民國109年1月7日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8年度監宣字第323號裁定 (下稱系爭監護裁定)受監護宣告,並選定其女即上訴人吳 佳瑾為監護人,該裁定於同年1月16日送達於吳佳瑾,已生 效力;吳佳瑾並代吳坤熙表達由吳佳瑾接至桃園住處照顧之 意,吳坤熙本人亦表明同意,被上訴人卻強行將吳坤熙留置 在被上訴人臺中住處至110年4月25日止,並阻撓吳佳瑾探視 吳坤熙,致吳佳瑾無法行使監護權,及吳坤熙無法前往吳佳 瑾桃園住處受其監護。被上訴人所為已不法侵害吳佳瑾之監 護權及其與吳坤熙間父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吳坤熙之自由權 及其因監護宣告得受妥善照顧之權,且情節重大,致上訴人 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各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吳佳瑾因開 車往返桃園、臺中而受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財產上損害共計 9,400元(下稱系爭交通費用)等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吳 佳瑾、吳坤熙依序80萬9,400元、8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上訴 人第一審逾上開本息之訴及原審追加之訴,業受敗訴判決, 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未繫屬本院,不予贅敘)。 二、被上訴人則以:吳坤熙雖受監護宣告,不影響伊所負扶養義 務及與吳坤熙同住之權利,吳坤熙與伊同住期間已受妥善照 顧,且伊未拒絕吳佳瑾探視,或強行將吳坤熙留置伊臺中住 處,自未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吳佳瑾係自願前往探視吳坤熙 ,所衍生交通費用應由其自行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 上訴,係以:吳坤熙為吳佳瑾及被上訴人之父,因○○○而罹 患○○症,於108年6月14日鑑定為無行為能力人,業經系爭監 護裁定為監護宣告,及選定吳佳瑾為監護人,吳坤熙斯時住 居被上訴人臺中住處,或在臺中住院由被上訴人照顧,迄11 0年4月25日始由吳佳瑾接回其桃園住處迄今,為兩造所不爭 執。次查系爭監護裁定已於109年1月16日送達吳佳瑾時生效 ,吳坤熙既受監護宣告成為無行為能力之人,難認其得表示 與吳佳瑾同住之意願;且吳佳瑾於109年1月17日表示欲帶同 吳坤熙返回桃園時,被上訴人雖不同意,但未見其剝奪吳坤 熙之自由;吳坤熙則於吳佳瑾與被上訴人爭執中含糊應對, 有錄音譯文在卷可稽,亦難謂其具表意能力並同意由吳佳瑾 帶回桃園,自不能認被上訴人已不法侵害吳坤熙之自由權。 吳佳瑾曾向臺中地院聲請暫時處分交付吳坤熙,經臺中地院 以109年度家暫字第14號、第207號事件裁定駁回,其理由敘明 :被上訴人有持續送吳坤熙就醫、復健,其提供之住居環境 及照護方式,對吳坤熙之生命或身體並無任何立即性危害或 明顯不利,評估應暫無將吳坤熙交付予吳佳瑾之必要性與急迫 性等語。堪認被上訴人雖拒絕交付吳坤熙予吳佳瑾,並未使 吳坤熙未受妥善照顧。吳坤熙自不得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權利包 括人格權、身分權、物權及智慧財產權等絕對權,但不及於 一般財產上之利益。而民法成年監護制度,係著重受監護人 之最佳利益及意願,課與監護人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執 行監護職務之「義務」;監護人為保護受監護人身上照護、 療養及財產管理而採取之手段,係以保護受監護宣告人之權 益為直接目的,非屬監護人之「權利」。吳佳瑾縱因被上訴 人之行為,致其因監護人之職務可得行使之「居住所指定權 」及「交還請求權」受妨礙,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 謂「權利」受侵害。又考量被上訴人因與吳佳瑾就吳坤熙之 照顧療養多所爭執,本難期其態度良善親切,其復已依臺中 地院109年度家暫字第131號、110年度家暫字第23號裁定由 吳佳瑾探視吳坤熙,亦難認其侵害吳佳瑾基於父女關係之身 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被上訴人自無須對吳佳瑾負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責任。至吳佳瑾主張之系爭交通費用,係基於其所主 張上開「居住所指定權」及「交還請求權」等權利受侵害而 衍生之經濟損失。吳佳瑾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該財產上損害。故上訴人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吳佳瑾、吳坤熙依序80萬9,400元、80萬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查成年人受監護之宣告者,依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規定 ,應由法院為其選定監護人;被選定為監護人者,依同法第 1112條前段規定,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應按受監護人財產狀 態,護養療治其身體。故凡受監護人之日常衣食住行育樂等 生活照顧、身體養護、疾病治療、財產管理,均為監護人之 職務;其為執行職務而行使之監護權,具有歸屬性及排他性 ,係為促進受監護人之利益為目的之義務權,並屬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保護之客體。監護人如因他人故意或過 失之行為而無法行使其對受監護人之生活照顧及身體養護, 自屬對其監護權之侵害,得依前揭規定請求加害人就其因監 護權被侵害所生財產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吳佳瑾於事實 審主張:伊為行使伊對吳坤熙之住居所指定權及交還請求權 ,共11次開車自桃園到臺中往返,均遭被上訴人拒絕,已侵 害伊對吳坤熙之監護權,致支出系爭交通費用而受有財產上 損害,應由被上訴人賠償等語(見原審卷第129頁),並提 出ETC通行紀錄、保養費單據、經濟部能源局油耗資料、輪 胎價格、計算表、Line通訊對話紀錄為證(見第一審卷㈠第2 19頁以下、第279頁以下、第363頁以下,原審卷第89頁以下 )。倘若非虛,能否謂其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該費用支出 ,即滋疑問。原審未詳查審認,遽謂吳佳瑾對吳坤熙之監護 權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權利,進而認其不得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交通費用,爰為吳佳瑾不利之判決,自 有可議。吳佳瑾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 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關於駁回吳坤熙上訴及吳佳瑾其他上訴部分:    查受監護之成年人,其監護人係由法院選定,且不以具親屬 身分者為限,其監護權自不具身分權或身分法益之性質,亦 非自個人價值與尊嚴衍生之人格權或人格法益。故監護權受 侵害時,不得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原審認吳佳瑾不得本於監護權受侵害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並無違背法令。又吳坤熙之自由權及受 妥善照顧之權未受被上訴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亦未侵害吳 佳瑾基於父女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為原審合法確定 之事實。上訴人據此各自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亦不應允許。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經核 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不利於己部分違 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吳佳瑾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 無理由,上訴人吳坤熙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19

TPSV-113-台上-2248-20250319-1

交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書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8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書生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114年度苗司交附 民移調字第5號調解筆錄(詳附件甲)內容支付損害賠償數額, 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 件乙),其中犯罪事實一第5行「夜間」刪除;證據名稱增 列「被告徐書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駕駛之汽車與謝木泉駕駛之車輛原同處同一車道, 被告車輛往前行駛時與謝木泉車輛發生碰撞,可見被告自有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警方尚未發覺犯罪前,即留在車禍現 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且於警方到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 節,此有當事人登記聯單、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鄉 卷第99、113頁),進而接受裁判,堪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善盡前揭道路交通安全法規所定之注意義務, 致被害人謝木泉死亡,並考量雙方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之 行車情狀、被告過失情節(為肇事原因)及所生危害;兼衡 被告素行、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積極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 解賠償損害之態度(見本院卷附本院114年度苗司交附民移 調字第5號調解筆錄,即附件甲),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37頁),以及告訴 代理人謝元博曾表示,如調解成立,請法官從輕量刑,並同 意給予被告緩刑(見本院卷第38頁及上開調解筆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宣告緩刑之理由: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不慎,致罹刑 章,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如暫緩其刑之執行 ,使被告有在原有社會、家庭支持系統下改過向善之機會, 並藉由緩刑期間不得再犯他罪之心理強制作用,防止被告再 犯,是本院認被告本次犯行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2.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知法守法,以避免再犯,本院認應以 命被告履行一定條件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上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所載之損 害賠償數額,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 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期能符合緩刑之目的(此部分依刑法 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依同法第7 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以期符合緩刑制度之目的。  3.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或有符合刑法第75條 或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之事由,檢察官將得依法聲請撤 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19

MLDM-113-交訴-85-20250319-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71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李明承 被 告 蔡寶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38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1,餘由原告 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10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381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註: 一、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 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承保訴外人蘇東峻所有並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民國101年 2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月23日,已使用逾5年 ,則零件新臺幣(下同)20,585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3,43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20,585÷(5+1)≒3,43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0,5 85-3,431) ×1/5×(18+1/12)≒17,15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0,5 85-17,154=3,431】,據此,系爭車輛折舊後零件修復費用 為3,431元,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23,950元,原告得代位向 被告請求之金額為27,381元【計算式:3,431+23,950=27,38 1】。 二、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 蘇東峻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按鳴喇叭的過失等語,然查 ,依卷附監視器影像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當時蘇東 峻駕駛系爭車輛沿山隆加油站出口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被告 則駕駛車輛停靠於162縣道路旁,嗣蘇東峻駕車進入車道右 轉162縣道,監視器畫面時間15:02:57-15:02:58,蘇東峻沿 162縣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被告則由原路旁停車處起步行 駛進入車道,監視器畫面時間15:02:59,二車發生碰撞。審 酌被告自路邊起駛進入車道至兩車發生碰撞,時間間隔甚短 ,蘇東峻應無足夠反應時間與煞車時間迴避本件車禍的發生 ,難認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的過失,亦無按鳴喇叭提醒被告 的注意義務。從而,被告駕車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自路 肩起駛,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來車,並讓行進中車輛先行, 為肇事原因,蘇東峻則無肇事因素,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 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也同此認定(見 本院卷第228-230頁),故被告抗辯蘇東峻就本件車禍也有過 失等語,並不足採。

2025-03-19

CYEV-113-嘉小-710-2025031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326號 上 訴 人 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志尚 訴訟代理人 許兆慶律師 翁嘉均律師 陳澐樺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承政 訴訟代理人 林聖峰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永淳 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吳書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530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訴外人信義房屋仲 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房屋公司)之孫公司、安信建築 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公司)之子公司,被上訴人李 承政、劉永淳原分別係安信公司交易管理處執行副總經理、 下轄履保二部作業組經理,因安信公司履保二部業務自民國 104年1月1日起改由上訴人承做,分別改任職上訴人公司總 經理、履約保證服務部執行經理。上訴人104年度稅額出款 、履約保證協議動用出款、履約保證結案單出款作業流程( 下稱系爭內控規範),均係沿用安信公司履保二部103年1月 間所適用之作業流程,而系爭內控規範若經確實執行,通常 不致發生因地政士浮報土地增值稅而超支款項或僅憑地政士 傳真偽造之價金履約保證動用專戶款項協議書,即將履約保 證專戶內款項撥付予第三人之情形,難認上訴人已證明其於 104年4月至7月間、104年6月至105年7月間因履保專戶內款 項遭地政士不法領取之損害與系爭內控規範不足間具相當因 果關係。且信義房屋公司對系爭內控規範具體內容知之甚詳 ,針對系爭內控規範歷經至少2年稽核結果,亦未認該制度 有何缺失應予修正,雖安信公司於103年10月至11月間發生 訴外人即地政士毛欣怡未將交屋尾款匯入履約保證專戶情事 ,然無從認為李承政當時知悉毛欣怡涉有不法或系爭內控規 範存有易遭地政士不當挪用履保專戶資金而應修正之重大風 險,亦無可能期待徵信人員隨時查詢更新地政士前科立即汰 除,堪認李承政係在當時可得資訊下,已盡其應負之注意義 務。另劉永淳非公司法所定任命程序選任之經理人,其執行 職務須受指揮監督,而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員工,僅為上訴 人之受僱人,就上訴人內控制度之制訂或修正不具決核權限 ,且無證據顯示系爭內控規範有重大缺失及毛欣怡等地政士 有顯然不適任情事。從而,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 民法第544條規定及同法第27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不真正連帶給付新臺幣2,692萬6,925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 ,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19

TPSV-114-台上-326-20250319-1

板醫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醫簡字第3號 原 告 游淑宜 訴訟代理人 許茂松 被 告 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邱冠明 被 告 賴建成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世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為:被告 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1,68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於民國113年9月5日以民事陳述意見狀變更聲明為:被告共 同應給付原告301,6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24日下午5時許,因上肢骨折(下稱系爭 傷害)至被告亞東醫院急診就診,經被告賴建成主治醫師說 明手術開刀相關事宜,並告知若以健保給付之醫療方式,不 容易將骨折處固定,建議使用自費鈦合金骨板,方可治癒系 爭傷害。原告遂聽從被告賴建成醫師之建議選擇自費69,000 元之鈦合金骨板為治療。嗣原告於111年6月25日由賴建成醫 師施作復位內固定手術(下稱系爭手術),並住院至111年6 月30日出院,詎原告於111年7月14日回診時卻發現本應固定 完備之骨頭(即鷹嘴突,下稱系爭骨頭),未在其本應存在 之位置,而懸空於旁未與其他骨頭相連,當下被告賴建成醫 師僅稱:系爭骨頭會被其他組織拉扯住,應該不會再亂跑, 應該不用再開刀等語,未表示後續如何處理。  ㈡被告另於111年7月19日至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大醫院 )骨科求診,經該院醫師告知:系爭骨頭應該再做手術,將 其固定回該在的位置,否則往後可能會影響正常功能等語, 嗣原告之配偶接到由賴建成醫師致電稱:與亞東醫院的其他 學長討論過此事,應該把系爭骨頭接回才正確等語,原告之 配偶旋即向被告賴建成醫師表示方才在輔大醫院骨科看診等 語,被告賴建成醫師僅表示:看原告要在輔大醫院手術還是 亞東醫院手術都可以,他也覺得應該把系爭骨頭接回等語, 並未對原告表示系爭手術未完成提出彌補的方法。原告後於 111年7月20日於輔大醫院接受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並成功 把系爭骨頭接回固定完成。  ㈢被告賴建成醫師於系爭手術事前並未告知原告系爭手術不一 定能把系爭骨頭接回去,且原告已遵循履行輔助人即被告賴 建成醫師之建議使用自費鈦合金骨板,理應該把系爭骨頭接 回原位固定,後經輔大醫院再做一次手術即將系爭骨頭接回 固定好,顯見此手術並非不可達成,顯見被告亞東醫院及被 告賴建成醫師對於系爭手術未履行完成醫療契約顯有疏失。 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77,299元、交通費用2,385元、看護 費72,000元之損失。又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受有精神上之痛 苦甚鉅,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元。以上共計301,684元 。又被告賴建成於執行職務時受僱於被告亞東醫院,依法自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 條及醫療法第81條、第82條第2項、第5項等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 三、被告則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⒈原告於係因樓梯踩空跌倒,致右手開放性傷口,至被告亞東 醫院急診處就診,經X光檢查後,顯示右尺骨鷹嘴突第一型 開放性骨折,經被告賴建成向原告及其家屬說明進行開放復 位內固定手術之必要性,特別說明「骨折延遲癒合,神經血 管受損,感染,植入物移位之風險」,此有手術同意書可稽 。說明過程,亦提供「上肢骨折脫臼手術說明書」,讓原告 及原告家屬明白骨折手術的風險,包括:術後如果沒有照醫 師的指示患肢過早負重,或沒有規律回診,是有可能造成骨 折移位(0-5%)骨折部長及鋼板斷裂。被告賴建成並無原告所 稱未告知明確之事實。  ⒉原告於111年6月25日接受開放復位內固定手術,術中使用鈦 合金骨板,嗣於111年6月27日進行X光檢查,骨折復位部位 並無明顯位移,手肘持續使用石膏包覆保護,並於111年6月 30日順利出院。後原告於111年7月14日回診,經被告賴建成 檢查手肘X光攝影及傷口拆線,發現骨折復位處有明顯位移 ,為避免手肘僵硬,當天先醫囑移除石膏但維持手臂吊帶使 用保護,並預約111年7月21日回診。嗣後,被告賴建成聯絡 原告之配偶許茂松,建議原告應再次手術將明顯位移肢骨折 處再次復位固定,惟其表示已經到輔大醫院骨科看診,並決 定在該院接受復位固定之手術治療。  ⒊醫師或醫院提供特殊之醫療技能、知識、技術與病患訂立契 約,為之診斷治療疾病,係屬醫療契約,其契約性質屬委任 契約或近似於委任之非典型契約,因醫師或醫院並不負責包 攬一定能夠治癒,故民法關於承攬之規定並不適用。又醫療 契約關於民法債編總則有關債務不履行規定部分,雖有其適 用,但醫療契約屬委任契約或近似於委任之非典型契約,屬 繼續性契約之性質,繼續性之契約已開始履行者,為免徒增 法律關係之複雜,如無因嗣後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使契約關 係溯及消滅之必要,原則上應以終止之方法消滅其契約關係 。原告所主張之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所產生之醫療行為均已履 行完畢,並無嗣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原告主張此部分為 其損害,恐有誤會。  ⒋就交通費部分,原告並無提出實際支出計程車費之證據。  ⒌就看護費部分,原告接受系爭手術係因樓梯踩空跌倒而致生 系爭傷害,並非因被告之醫療行為所致,其主張之看護費用 ,並不合理。  ⒍就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顯屬過高。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 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 旨參照)。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醫療 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其醫事 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 責任,醫療法第82條亦有明定。而醫療行為本質上即具有高 度之危險性及複雜性,醫師於進行診療時需本其專業之判斷 ,就病患當時之病情、症狀,為必要之裁量及抉擇,此為醫 師面對醫學上之不確定及潛在風險所不得不然。又醫事人員 如依循一般公認臨床醫療行為準則,正確地保持相當方式與 程度之注意,即屬已為應有之注意。醫療行為屬可容許之危 險行為,且醫療之主要目的在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患身體狀 況,但同時必須體認受限於醫療行為之有限性、疾病多樣性 ,及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之交互 影響,在採取積極性醫療行為之同時,往往伴隨其他潛在風 險之發生,因此有關醫療過失判斷重點應在於實施醫療之過 程,而非結果,即法律並非要求醫師絕對須以達成預定醫療 效果為必要,係著眼於醫師在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恪遵醫療 規則,善盡其注意義務;如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已符合醫療常 規,而病患未能舉證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行為 之存在,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可言。  ㈡復按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 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第 12條之1定有明文。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 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 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機 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 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 之不良反應,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及第81條亦各有明定。揆 諸前揭有關,「告知後同意法則」之規範,旨在經由危險之 說明,使病人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 是否接受,作為醫療行為違法性之阻卻違法事由,並為醫療 機構依醫療契約應履行之義務。而此基於尊重人性尊嚴、尊 重人格自主及維護病人健康、調和醫病關係等倫理原則所發 展出之病人「自主決定權」,應屬病人之一般人格權範疇, 而為侵權行為法則所保護之法益。又醫師或醫療機構對於病 人應為說明告知之範圍,係依病人醫療目的達成之合理期待 而定,得以書面或口頭方式為之,惟應實質充分實施,並非 僅由病人簽具手術同意書或麻醉同意書,即當然認為已盡其 說明之義務。倘說明義務是否履行有爭執時,則應由醫師或 醫療機構負舉證之責任。因此,醫師為醫療行為時,除本於 其倫理價值之考量,為維持病人之生命,有絕對實施之必要 者外,應得病人同意或有其他阻卻違法事由(如緊急避難或 依當時之醫療水準所建立之醫療專業準則所為之業務上正當 行為),始得阻卻違法。且為尊重病人對其人格尊嚴延伸之 自主決定權,病人當有權利透過醫師或醫療機構其他醫事人 員對各種治療計畫之充分說明,共享醫療資訊,以為決定選 擇符合自己最佳利益之醫療方案或拒絕一部或全部之醫療行 為。若醫師或醫療機構侵害病人之自主決定權,因此造成病 人之損害,並與責任原因事實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具有 違法性及有責性者,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反之, 若欠缺任何一要件,則不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 年度醫上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另告知義務,係基於對病患自主決定權之保障與尊重 ,亦即病人理應事先認識手術之風險,並由其自主決定是否 願意承擔該風險之同意,而病人之同意則以醫師或醫療機構 之充分說明為前提。至於說明義務之內容及範圍,則應視一 般病患所重視之醫療資料加以說明,而其具體內容包括各種 診療之適應症、必要性、方式、範圍、預估成功率、可能之 副作用和發生機率、對副作用可能之處理方式及其危險、其 他替代可能之治療方式,並其危險及預後狀況等,可見告知 之內容,應係以使病患能充分理解並決定是否接受該醫療行 為有關之資訊為據,俾與保障病患自主決定權之意旨相符, 然說明之內容,亦非謂醫師或醫療機構就各項枝節均應為詳 細之說明,而應僅限於與自主決定權之行使間有重要關聯部 分,以維醫病間權益之平衡(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 度醫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暨 病歷資料、X光片、輔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暨病歷資料、X光片 、新北市淡水區衛生所交付調劑/慢性病連續處方籤等件為 證,惟此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賴建成之醫療 行為有何可歸責性、違法性等節負舉證之責。然觀諸卷附之 亞東醫院手術同意書載明:「二、醫師之聲明:1.我已經儘 量以病人所能瞭解之方式,解釋這項手術之相關資料,特別 是需實施手術之原因、手術步驟與範圍、手術之風險及成功 率、輸血之可能性、手術併發症及可能處理方式、不實施手 術可能之後果及其他可替代之治療方式、預期手術後,能出 現之暫時或永久症狀、其他與手術相關說明資料已交付病人 。2.我已經給予病人充足時間,詢問有關本次手術『骨折延 遲癒合,神經血管受損,感染,植入物移位之風險』問題, 並給予答覆。」、「三、病人之聲明:1.醫師已向我解釋, 並且我已經瞭解施行這個手術的必要性、步驟、風險、成功 率之相關資訊。2.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選擇其 他治療方式之風險。3.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手 術可能預後情況和不進行手術之風險。...5.針對我的情況 、手術之進行、治療方式等,我已經向醫師提出問題和疑慮 ,並已獲得說明。...7.我瞭解這個手術有一定的風險,無 法保證一定能改善病情。」等語,復參亞東醫院上肢骨折脫 臼手術說明書載明:「手術風險:沒有任何手術(或醫療處 置)是完全沒有風險的...2.骨折手術的風險:...(4)術 後:如果沒有照醫師的指示患肢過早負重,或沒有規律回診 ,是有可造成骨折位移(0-5%)骨折不長及鋼板斷裂。」、 「病人之聲明:7.我瞭解這個手術可能是目前最適當的選擇 ,但是這個手術無法保證百分之百能改善病情。」等語,並 均有原告之夫即訴訟代理人許茂松之簽名,此有上開手術同 意書及手術說明書附卷可稽。況訴訟代理人許茂松並於上開 手術同意書中「三、病人之聲明」欄位中勾選同意輸血,益 徵原告確有詳細閱讀上開手術同意書及手術說明書後始簽名 於後,足認原告在進行系爭手術前,對於手術之目的、風險 及手術非必定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等相關事宜,均已充分知悉 ,則原告主張被告賴建成於系爭手術事前並未告知原告系爭 手術不一定能把系爭骨頭接回去云云,難認屬實。而原告復 未舉證證明被告賴建成對於本件醫療行為有何違反醫療常規 之行為而具有過失,本院自無從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 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等應就其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及醫療法第81 條、第82條第2項、第5項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共同應給付 原告301,6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3-19

PCEV-113-板醫簡-3-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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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承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 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承鑫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承鑫於民國112年2月14日20時56分許 (下稱案發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苗栗縣頭份市公園三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至 苗栗縣頭份市公園三街與公北二路交岔路口處(下稱案發地 點),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而撞擊前方同向由告訴人陳育萱所騎乘、甫自外側車道切 換至內側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 人之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足踝挫傷、左小腿挫傷、尾椎 股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苗栗縣警 察局頭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現場照片、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字第11 202034659號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案發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市公園三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內 側車道,至案發地點,撞擊前方同向由告訴人所騎乘、甫自 外側車道切換至內側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致告訴人之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足踝挫傷、左小腿 挫傷、尾椎股挫傷之傷害等情,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 辯稱:我認為我沒有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案發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苗栗縣頭份市公園三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行 經案發地點時,撞擊前方同向由告訴人所騎乘、甫自外側車 道切換至內側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 告訴人之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足踝挫傷、左小腿挫傷、 尾椎股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自承屬實(見苗檢112偵12626卷【下稱偵1262 6卷】第21頁、苗檢113調偵74卷【下稱調偵74卷】第17至18 頁、本院卷第74至75、104至10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12626卷第25至29頁、 調偵74卷第29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見偵12626卷 第33、35、37頁)、現場照片17張(見偵12626卷第39至55 頁)、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字第11202034659 號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12626卷第57頁)在卷可稽,是此部 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刑法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 意為成立要件,苟行為人縱加注意,仍不能防止其結果之發 生,即非其所能注意,自難以過失論。而過失責任之有無, 端視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結果之發生能否預見,行為 人倘盡最大程度之注意義務,結果發生是否即得避免,以為 判斷。行為人若無注意義務,固毋庸論,倘結果之發生,非 行為人所得預見,或行為人縱盡最大努力,結果仍不免發生 ,即不得非難於行為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17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22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⒈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地點附近之民宅監視器影像(檔案名稱 :「民宅監視器」),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75至76、 77至80頁): 編號 監視器時間 勘驗內容 ① 20:51:16 畫面上方2車欲通過路口,前車下稱甲車,後車下稱乙車,甲車車頭燈此時打在較外側之車道路面上。 ② 20:51:17 至20:51:19 甲車進入路口後車頭燈投射點略朝左偏,接觸之行人穿越道枕木紋已接近分隔內外側同向車道之白色虛線。 ③ 20:51:19 至20:51:21 甲車即將駛出路口時車頭燈投射點持續偏向內側車道,已覆蓋分隔內外側同向車道之白色虛線。 ④ 20:51:21 至20:51:23 甲、乙車陸續穿越路口後2車距離拉近,甲車車頭燈投射點持續偏向內側車道,已越過分隔內外側同向車道之白色虛線而投射於內側車道路面上。 ⑤ 20:51:23 至20:51:24 疑似甲、乙車撞擊瞬間,乙車停下,甲車籠罩於乙車車燈光暈內無法確認位置,依甲車車頭燈自內側車道穿越分隔內外側同向車道之白色虛線投向路邊之光線路徑,可見甲車已位於內側車道上。 ⑥ 20:51:24 至20:51:29 撞擊後,乙車靜止不動,甲車車頭燈於監視器時間20:51:27時熄滅。   依上開勘驗結果,甲車即告訴人機車之車頭燈投射點係於監 視器時間20時51分23秒時越過分隔內外側同向車道之車道線 ,堪認告訴人機車係於斯時自外側車道進入內側車道;又告 訴人之機車及被告之自用小客車係於監視器時間20時51分24 秒時發生碰撞,是2車發生碰撞之時間,距告訴人機車自外 側車道進入內側車道之時間,其間隔僅約1秒,被告於本案 行車事故發生前,究有無足夠之反應時間足以迴避事故之發 生,實非無疑。  ⒉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 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凡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人、行人 及其他使用道路者,均負有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故任 何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使 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 行為。本此信賴原則,任一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之人並無必 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 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如信賴他人因遵守交通規則將為 一定行為,而採取相對應之適當措置時,即可認已盡其注意 義務。然於有充分餘裕得以迴避事故之發生者,既尚能在於 己無損之情況下,採取適當舉措以避免損害他人之生命、身 體及其他財產利益,基於社會相當性之考量,始有防免事故 發生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行車事故發生前,告訴人之機車係行駛在外側 車道,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則行駛在同向之內側車道,且告訴 人之機車係在被告自用小客車右前方,2車通過苗栗縣頭份 市公園三街與公北二路交岔路口時,被告仍循內側車道向前 行駛,且無證據證明其有違反交通規則之情形,其自可信賴 行駛於其右前方之告訴人機車不致貿然駛入內側車道,詎告 訴人機車竟於行經交岔路口後左偏進入內側車道,導致2車 發生碰撞。本案行車事故既係因告訴人上開無法預見之違規 駕駛行為而肇生,依信賴原則,自難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歸 咎於被告,而令被告擔負過失傷害罪責。  ⒊本案行車事故經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鑑定意見認為:告訴人由外側車道往 左偏駛通過號誌管制路口跨入遠端內側車道,未讓直行車先 行並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被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 素,此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113年10月23日鑑定意見書(竹苗區0000000案)1份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復經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進行覆議,覆議意見亦認為:告訴人由外 側車道往左變換至內側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被告無肇事因素,此有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113年12月25日覆議意見書(0000000案)1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均同本院上開認定,益證本案行 車事故之肇事原因,係因告訴人騎乘機車變換車道,未讓直 行之被告汽車先行所致。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並無過失乙節,並非全然無據,檢察 官前揭所舉之各項舉證方法,尚不足以證明使本院形成被告 有檢察官所指犯行之確信心證,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 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有利之認定,而應對被告為無 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MLDM-113-交易-255-20250318-1

交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調偵字 第12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金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 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履行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並補充 記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本院調解筆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民 國113年12月31日院醫事字第1130018016號函、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 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坦承為肇事者, 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得認其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 道路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之安全,違規而與告訴人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 撞,因而肇生本件車禍,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本案 交通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及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 甚重;兼衡本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暨 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家屬到 庭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衡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已依照調解筆錄給付第一筆賠償款項, 又經告訴人代理人到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與緩刑宣 告等語(本院卷第59頁),足認被告確具悔悟之心,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 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5 年,且就被告同意給付之金額及方式,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3 款規定,諭知其應以附件二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內容支 付如附件二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又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 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21號   被   告 李金德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八里區下罟里9鄰下罟子57-              1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金德於民國112年8月28日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竹南鎮建國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至環市路三段與建國路口,而欲左轉駛入環市路三段 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以防止危險發生, 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 轉彎,適時有韋政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建國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上揭交岔路口,因閃避 不及,而與李金德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碰撞,致韋政良遭撞 擊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頭部損傷(左額顳及大腦鐮硬膜 下出血,右額頂及左側顳溝蛛網膜下腔出血、雙側額葉基底 、左側額葉皮質/皮質下出血性挫傷,右高額業硬膜上出血 ,右側額頂頂顳顱骨移位骨折伴輕度腦積氣)、雙肺肺挫傷 、右肩柙喙突移位性骨折、左側骨骨粗隆移位性骨折、脛骨 平台骨折、長粉碎性非骨骨折、頭皮撕裂傷縫合、急性呼吸 窘迫症候群等傷害。 二、案經韋政良訴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金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韋政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被告所駕駛小客車,左轉彎未禮讓直行車,導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與被告所駕駛小客車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因此受傷之事實。 3 ⑴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監視器影片檔案既截圖各1份 ⑵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⒈佐證本件車禍過程。 ⒉佐證被告左轉彎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 4 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察官 林 宜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陳 淑 芳

2025-03-18

MLDM-113-交易-269-20250318-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92號 上 訴 人 陳偉傑 被上訴人 葉鳳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 月21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簡字第7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 二、被上訴人之主張,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 三、上訴人之主張,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並補充:上訴人無照 駕駛,並配戴墨鏡上路影響視線,與有過失,且屬肇事主因 ,其過失比例應達八成;原審准許的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 上訴人才剛退伍,薪水也不是很高,經濟能力無法負擔等語 ,以資抗辯。 四、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均引用第一審 判決,另補充: (一)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規定,駕駛人非經考驗 及格並領取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上路,其違反者,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並設有行政罰,惟駕照 之核發屬行政管理措施,與駕駛能力或技術並無絕對關係 ,且按交通道路之一般情形及普通重型機車之構造、功能 ,實難謂本件被上訴人無照駕駛為事故發生之原因;又原 審審酌上訴人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之過失,然 其為直行車而有優先路權,加以被上訴人為左轉彎車,未 能禮讓被上訴人先行在先,屬製造風險之一方,假使其能 為禮讓,本件事故應不致發生等情事,而認被上訴人與有 過失之程度為60%等情,尚屬適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 人過失比例應達八成云云,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二)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本件事故發生後,現場固然有墨鏡 遺落在地(見本院卷第17、18頁),被上訴人則以:墨鏡 放在置物箱內,撞擊後才掉出來等語,否認戴著墨鏡騎車 ,亦無證據足認被上訴人有配戴墨鏡上路,上訴人以此抗 辯,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三)關於精神慰撫金之金額,審酌被上訴人所受傷害、因本件 車禍所受傷害、受傷後就醫之情形、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 違反注意義務之樣態及程度,兼衡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所 得等一切情狀,原判決命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30萬元,尚屬適當。上訴人抗辯金額過高云云,於 法無據,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172,318元本息,為有無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當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明賢

2025-03-18

TYDV-113-簡上-392-20250318-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14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葉家秀 孫淳浩 被 告 蕭嘉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288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 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85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被保險人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 保險,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月9日15時許,停放於嘉義市○ 區○○里○○街00號(南榮輪胎有限公司)前,遭被告駕駛堆高機 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經送廠修復,修復費用為22,455元(含工資4,200元、烤漆 13,255元、零件5,0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與被保險 人,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 91條之2之規定,向被告行使代位求償權。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2,4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駕駛堆高機車 輛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照、車 輛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理賠 案件簽收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 第22頁),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4年1月21日函暨檢附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肇事資料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3頁至第66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亦有 明文。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 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 又駕駛人駕駛作業車輛時對車前狀況亦非無注意義務,是上 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揭示駕駛規範,仍得作為駕駛人注意 義務之判斷依據,故被告駕駛堆高機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 自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 場照片觀之,被告駕駛堆高機並堆載紙箱沿友信街由西向東 行駛至肇事地點右轉時,因疏未車前狀況,而不慎與系爭車 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是被告顯有過失甚明,而系爭車輛依卷附資料並 無違反交通規則之情,故本件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再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毀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後 ,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洵屬有據。 (三)末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查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22, 455元(含工資4,200元、烤漆13,255元、零件5,000元)。零 件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又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 4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 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12年12月(見本院卷第11頁),迄 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1月9日,已使用2月,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83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 本÷( 耐用年數+1)即5,000÷(4+1)≒1,000(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5,000-1,000) ×1/4×(0+2/12)≒167(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 舊額)即5,000-167=4,833】,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4,200元 、烤漆13,255元,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繕費用為22,288元( 計算式:4,200元+13,255元+4,833元=22,288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288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之翌日即114年2月17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為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9條 及91條第3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由兩造之勝敗比例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1,48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5-03-18

CYEV-114-嘉小-141-20250318-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69號 原 告 梁綸格 被 告 蔡孟峰 林迎瑞 戴福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戴福慶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均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 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 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洗錢不確定 故意,被告蔡孟峰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前某日,在不詳 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訴外人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遠 銀帳戶)、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渣打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被告林迎瑞,復由被告林迎瑞 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戴福慶於 110年12月2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訴外 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彰銀帳戶,與系爭遠銀帳戶 、系爭渣打帳戶合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交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 及金融卡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2 月23日16時2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原告佯 稱:加入深圳證券交易所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誤信為 真,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 至系爭帳戶,造成原告共受有新臺幣(下同)18萬元之損 害。 (二)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刑事判決,間接故意 和直接故意對已構成犯罪之事實,只是意思陳述上之差別 ,就正犯與幫助犯之間,乃形成聯合犯意,準此不論是間 接故意或直接故意,均以故意論。貸款主要的證件應該是 所得的來源跟財產的擔保,這是一般的常識,不論是被告 或檢察官都應該知道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最主要就是查閱所 得來源跟資產擔保,被告都是以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去辦 理貸款,銀行怎麼可能會核貸呢?這部分對於被告而言, 是錯誤的認知,且被告都是成年人,過失責任無可迴避。 被告蔡孟峰聽從訴外人劉明華的指示修改電話號碼,為何 要聽從劉明華去修改電話號碼,顯然不符合金融機構在辦 理貸款時有提供一組驗證碼,被告蔡孟峰修改電話號碼顯 然是符合詐騙成員的期待,而做了錯誤的決定。又被告蔡 孟峰提供的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有地址,但是核貸下來地址 卻不同,如此被告就應立即通知銀行,告知受到詐騙,但 是從110年12月24日起至111年1月6日止,未見被告通知警 政署165反詐欺專線或核貸銀行,顯然有過失的責任。為 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8萬元 等語。 (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蔡孟峰抗辯:     我也是受害者,那時候去辦理貸款的那個人拿我拍照的身分 證、健保卡及自拍照片去辦理數位帳戶,還有簽1張白紙, 上面有我自己的名字簽名,白紙上沒有寫其他的東西,那個 人拿去騙原告,但是我不知道,後來也沒有辦到貸款,那個 人就不見了,辦貸款大約是3年前的事。我在遊藝場工作, 月薪約35,000元,南英高商畢業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林迎瑞辯稱:   我不知情,只是把證件拍一拍傳給辦貸款的那個人,最後也 沒有拿到貸款的錢,因為最一開始要辦貸款是要傳雙證件, 那個人也會詢問我個人資料,就這樣而已,我就傳給那個人 ,那個人原本說我可以貸款,後來那個人就不見了。我剛出 社會,對於金融機構的貸款流程不是很熟悉,網路上有很多 民間的代書、融資公司,我看他們貸款的流程也是跟我們收 證件,寫企劃書去辦理貸款,我也不知道後續會怎麼樣。我 在機車行上班,崑山科技大學肄業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五、被告戴福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六、經查原告主張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3日16時24分許以L INE向原告佯稱:加入深圳證券交易所可投資獲利云云,致 原告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日匯款如附表 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造成原告共受有18萬元之損害。惟原 告及其他被害人以被告有其前開主張之幫助詐欺、洗錢不確 定故意,及分別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交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等詐欺犯行為由提出詐欺告訴,然經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337號、第1466 0號、第22851號、第24504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 處分,經原告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 (下稱臺南高分檢)112年度上聲議第26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下稱刑案)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上開臺南地檢署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書、臺南高分檢處分書各1件在卷可憑,且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刑案卷宗核對無誤,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 七、原告又主張被告均為成年人,卻分別提供身份證、健保卡影 本及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行為不符一般常識,顯有故 意或過失責任,造成原告受有18萬元之損害,原告得依民法 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等情,則為被 告蔡孟峰、林迎瑞所否認,並分別以前開情詞抗辯。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 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 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 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侵權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 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有人無故意、過失,或無不法侵害 行為,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自不須與具備侵權行為要件 之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 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 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 ,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而關於民事共同侵權行為,雖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 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此與刑事詐欺犯行不處罰過失 行為,有所不同,但被告究否成立侵權行為,原告仍應就 被告之行為業已符合前揭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為舉證。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顯有 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責任乙節,為被告蔡孟峰、林迎瑞 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臺南高分檢處分書認定:被告一時失慮致遭詐欺集團 話術所欺瞞,因而誤信係向民間貸款依指示拍送身分證、 健保卡等個人資料供驗證,自難遽認被告等主觀上有何幫 助詐欺集團行騙之不確定故意,且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事 先有與詐欺集團勾串編造對話紀錄,是根據罪證有疑,利 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令被告擔負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罪 責等情,有原告所提臺南高分檢處分書1件在卷可查(見 本院調字卷第11頁至第13頁),可知刑案已認定被告並無 故意詐欺原告或提供詐欺集團助力而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 罪行為。又近來確有許多詐欺集團之成員,藉由被害人涉 世未深、需錢孔急,藉機向被害人騙取金融帳戶存摺、雙 證件等影本,佯稱可協助辦理貸款,或協助整合債務等情 ,此為大眾所已知之事實,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務之警覺 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 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甚至所用虛偽話術皆 相同或類似,仍有眾多被害人先後受騙,被害金額多寡不 一,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份子,也都是相信身分不明之人 ,也從未對此進行任何查證,即可明瞭。是尚不得以被告 提供其銀行存摺、身份證及健保卡影本或拍照予他人辦理 貸款,即認被告對原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 蓋被告對於原告是否遭受詐騙並無注意或防止之義務。 (四)復查被告林迎瑞於刑案警詢中陳稱:(問:蔡孟峰的系爭 渣打帳戶及系爭遠銀帳戶於何時?何人申辦?)我不知道 。(問:你有無收取蔡孟峰的系爭渣打帳戶及系爭遠銀帳 戶拿去?作何用途)我沒有拿蔡孟峰的任何帳戶,是蔡孟 峰問我如何申辦貸款,我剛好有申請青年貸款,所以才告 訴他拍他的雙證件的照片給我,幫忙他轉傳貸款人員。( 問:你幫蔡孟峰轉傳貸款人員為何人?)我只知道他叫劉 明華,他是之前FB臉書上發文說有在辦青年創業貸款的。 我才會想說告訴蔡孟峰知道。(問:蔡孟峰名下系爭渣打 帳戶及系爭遠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在何處?)我不知道。 我完全沒有向他收取帳戶資料等語(見刑案臺南地檢署11 1年度偵字9211號卷第5頁反面)。被告林迎瑞復於刑案詢 問中陳稱:(問:是否提供帳戶或電話給詐騙集團使用? )沒有,我只有曾經幫朋友蔡孟峰轉傳他身分證正反面照 片給貸款業務,我自己也有提供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玉山銀行)帳戶資料給對方,但是沒有通過,我 的帳戶沒有被凍結,後續是他們自己去接洽,跟我沒有關 係。(問:與蔡孟峰關係?)朋友,我之前在機車行上班 ,蔡孟峰是我客人,認識約3、4年。(問:你介紹對方與 蔡孟峰?介紹過程?)我自己先在臉書上面找到對方,對 方自稱是在辦理青年創業貸款,我自己先向對方申請貸款 ,我自己有傳身分證、個人資料給對方,對方要求我提供 帳戶、更改銀行帳戶手機號碼,說有專人會幫我照會,要 帳戶封面是因為貸款錢下來會匯到帳戶內,我沒有把帳戶 寄給對方,一開始對方說貸款有過,但後來又說沒過,所 以我也沒有拿到貸款。(問:有無經手蔡孟峰帳戶?)沒 有,蔡孟峰只是把照片、資料、聯絡方式傳給我,由我轉 傳給對方,後來對方就自己主動聯繫蔡孟峰。(問:系爭 遠銀帳戶、系爭渣打帳戶連絡電話0000000000跟帳單地址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6樓,是被告蔡孟峰在使用嗎?) 不是。也不是我在使用,不是我在住等語(見刑案臺南地 檢署111年度偵字13337號卷第119頁、第125頁、第126頁 ,111年度偵字第9211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又被告蔡 孟峰於刑案警詢中陳稱:(問:…系爭渣打帳戶是以你名 字所申辦,你作何解釋?)這帳戶不是我本人去申辦的, 是遭詐欺集團盜用我證件去申辦帳戶,所以我根本不知道 這帳戶金流情形。(問:你於何時?何地?才知悉證件遭 詐欺集團使用拿去開立系爭渣打帳戶?)我是在111年1月 8日去郵局存錢時,發現帳戶被示警,經郵局人員告知我 ,因為我渣打銀行的帳戶被示警,所以我郵局帳戶才連帶 被示警,這時我才知道我的證件被詐欺集團拿去開立系爭 渣打帳戶等語(見刑案警卷南市偵二字第1110042202號卷 第4頁)。(問:系爭遠銀帳戶是否為你所有?何人申辦 使用?)不是我申辦,我不清楚為何會在我名下。(問: 你稱非你申辦,為何會有系爭遠銀帳戶?)可能我之前要 辦貸款時,要提供我個人的資料給我朋友林迎瑞,他偷偷 幫我申辦的。(問:你稱要辦貸款時提供個人的資料給林 迎瑞,詳細過程為何?)110年12月初,我朋友林迎瑞主 動向我詢問是否有需要申辦青創貸款,然後向我要個人資 料,我就傳給他,後來就有一名不明人士加入我的LINE, 向我說辦貸款每天都有人過件,但我的都沒有下文,後來 我就發現我的帳號被鎖住了等語(見刑案高市警岡分偵字 第11170362102號卷第118頁、第119頁)。被告蔡孟峰復 於刑案詢問中陳稱:(問:與林迎瑞關係?)朋友,我跟 他在網路上認識,我是他以前修車的客戶,認識2、3年。 (問:林迎瑞介紹對方予你?介紹過程?)是,林迎瑞跟 我說他有辦貸款,他問我要不要辦貸款,我說好,他要我 傳給他存簿照片、身分證、辦理貸款資料,後來貸款業者 傳LINE給我,接下來如警詢所述。(問:為何不自己申請 貸款?)林迎瑞問我要不要辦,我說好,就把資料傳給林 迎瑞。(問:系爭遠銀帳戶、系爭渣打帳戶連絡電話0000 000000跟帳單地址臺南市○區○○路0段00號6樓,是你在使 用跟居住?)不是。我不知道是誰在用。我有跟劉明華加 LINE,但我跟他的對話換手機,所以無法提供,劉明華叫 我去臺南市忠義路上第一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 行)臨櫃改帳戶電話,我有給劉明華第一銀行帳戶存摺照 片,是我自己跟劉明華聯絡貸款,林迎瑞是介紹人。(問 :有無攜帶網路對話紙本?)我後來回去雲端找到我與劉 明華對話(庭呈對話6張)等語(見刑案臺南地檢署111年 度偵字第1337號卷第127頁、第128頁,111年度偵字第921 1號卷第12頁反面,111年度偵字第9522號卷第6頁)。另 戴福慶於刑案警詢中陳稱:(問:系爭彰銀帳戶是何人申 辦?)我自己有去彰化銀行問,該帳戶是網路申請開戶, 我本身沒有辦彰化銀行帳戶,是劉明華(貸款業務人員) 拿我資料去開戶的,我不知道何時開戶的。(問:系爭彰 銀帳戶存摺、提款卡或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於案發 前〈110年12月16日〉在何處?)我沒有使用過該帳戶,該 帳戶也不在我身上。(問:承上,你提供你的資料給貸款 人員劉明華去網路申辦帳戶,有無獲得報酬?你有無同意 貸款人員劉明華使用你的資料辦理帳戶?你是否知悉劉明 華辦理系爭彰銀帳戶之用途?)完全沒有。沒有,我當初 已經把我的玉山銀行帳戶交給他了,不知道他還去開一個 彰化銀行帳戶。我不知道等語(見刑案臺南地檢署111年 度偵字第22851卷第15頁至第17頁)。被告戴福慶復於刑 案訊問中陳稱:(問:系爭彰銀帳戶存摺、提款卡目前在 何處?)都不在我身上。當初詐欺我帳戶的人向我拿玉山 銀行存摺、照片、我個人資料、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 我都是拍照給對方,對方就用線上開戶的方式申辦系爭彰 銀帳戶。(問:交付系爭彰銀帳戶提款卡的時間、地點? )透過網路,我完全沒有收過彰化銀行的帳戶。(問:同 時間還有交付何帳戶?)玉山銀行等語(見刑案臺南地檢 署111年度偵緝字第616號卷第28頁),並有被告蔡孟峰提 出其與被告林迎瑞、LINE暱稱劉明華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各3張、被告林迎瑞提出其與被告蔡孟峰之臉書對話 截圖8張、被告戴福慶提出其與LINE暱稱劉明華之人之LIN E對話截圖52張為證(見刑案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95 22號卷第7頁至第12頁,刑案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03621 02號卷第135頁至第137頁,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6 16號卷第36頁至第87頁),足以佐證被告上開陳述之真正 ,堪認被告均係因要申辦貸款而誤信假冒為貸款專員之LI NE暱稱劉明華之人,並依其指示提供被告使用中之銀行帳 戶存摺封面、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等個人資料拍照傳送 予LINE暱稱劉明華之人供以申辦貸款之用,系爭帳戶均非 被告親自前往銀行機構申辦及使用。參以系爭帳戶均為線 上申辦之數位帳戶,申辦時僅須核對被告身分證是否為最 新有效、檢核申辦人所提供於他銀行臨櫃開立之帳戶及電 話號碼、無存摺,提款卡寄至申請人提供之通訊地址等情 ,有遠東銀行、渣打銀行回復臺南地檢署之查詢共3件附 於刑案卷內可查(見刑案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9211 號卷第27頁、第38頁、第41頁),而申請人選填之通訊地 址本就可與戶籍地址不同,一般常理下通訊地址並無須受 特別查核,則銀行機構存檔之申請人通訊地址可能與申請 人登記之戶籍地址不同,此與常情並無不符。則被告辯稱 其均係為辦理貸款始拍照傳送上開個人資料予LINE暱稱劉 明華之人,被告均無交付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乙節, 尚非無據。又被告蔡孟峰、戴福慶會分別提供其使用中之 第一銀行帳戶或玉山銀行存摺封面照片予LINE暱稱劉明華 之人,係因誤信LINE暱稱劉明華之人所稱貸款金額會匯至 被告蔡孟峰、戴福慶提供之第一銀行或玉山銀行帳戶內, 因此被告蔡孟峰、戴福慶提供其實體帳戶存摺封面照片予 LINE暱稱劉明華之人,顯然無法認知或預想到詐欺集團將 會以其個人資料申請數位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被害人之款項 使用,難認被告有何幫助詐騙集團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或過失。至被告蔡孟峰、戴福慶另有依LINE暱稱劉明華 之人指示至第一銀行或玉山銀行臨櫃變更其銀行帳戶電話 號碼乙情,係因LINE暱稱劉明華之人告知被告蔡孟峰、戴 福慶前往第一銀行或玉山銀行臨櫃變更指定之電話號碼, 以方便LINE暱稱劉明華之人這邊專業的專員代為接聽、應 對銀行核貸人員之照會電話,等照會完成後,請被告蔡孟 峰、戴福慶再更改自己電話使用,致被告蔡孟峰、戴福慶 誤信而聽從指示變更電話號碼,亦有被告蔡孟峰、戴福慶 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各1張在卷可稽(見刑案臺南地檢署1 1年度偵字第9522號卷第11頁、111年度偵緝字第616號卷 第36頁),可知被告蔡孟峰、戴福慶係為使其貸款順利核 貸,始變更其電話號碼,其均不知此變更電話號碼之行為 將使他人可以其名義申請數位帳戶,亦難因此認為被告蔡 孟峰、戴福慶變更其留存於銀行之電話號碼構成幫助詐欺 集團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或過失。再衡以被告分別為 88年或83年生,有臺南高分檢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68號處 分書在卷可查,可知被告在欲辦理前述貸款時均為年輕人 ,涉世未深,缺乏相關貸款經驗,對於貸款流程亦懵懂未 知,且現今貸款不易,需貸款者為能順利貸得款項,往往 順應代辦貸款業者之要求,被告在需錢孔急欲貸款下,認 向民間貸款較為快速方便,且LINE暱稱劉明華之人並非要 求被告交付銀行之實體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而係要求被告 提供其銀行帳戶以供核貸之貸款匯入,可見被告乃遭詐欺 集團話術欺瞞,始依LINE暱稱劉明華之人指示拍照提供使 用中之實體銀行帳戶存摺、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等個人 資料供LINE暱稱劉明華之人辦理貸款,足證兩造均同為遭 受詐欺集團詐騙之受害人,被告並無幫助詐欺集團詐欺或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或過失。 (五)綜合上情,堪認被告係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拍照提供其個 人銀行存摺、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等個人資料予詐欺集 團成員辦理貸款,被告並無詐欺原告或幫助詐欺集團詐欺 、洗錢之故意,且因被告與原告並不認識,兩造間並無一 定之特殊關係,被告對原告並不負有一般防範原告遭詐騙 受損害之注意義務,因此被告提供其個人銀行存摺、身分 證、健保卡正反面等個人資料予詐欺集團之行為,難認有 何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可言。是原告以其上開主張各情, 主張被告有其所述之故意或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應依民法 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賠償原告所受18萬元損害云云, 要屬無據。被告蔡孟峰、林迎瑞抗辯其也是被害人或不知 情乙節,則屬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其負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云云,要屬無據,被告蔡孟峰、林迎瑞之抗辯, 則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而失所依附,應   併予駁回之。 十、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88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被告蔡孟峰、林迎瑞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論述之 必要,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附表: 編號 匯款時日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0年12月29日15時24分許 5萬元 被告蔡孟峰系爭遠銀帳戶 2 110年12月30日10時43分許 4萬元 被告蔡孟峰系爭遠銀帳戶 3 110年12月31日13時39分許 4萬元 被告蔡孟峰系爭遠銀帳戶 4 111年1月3日13時8分許 5萬元 被告戴福慶系爭彰銀帳戶 合計 18萬元

2025-03-18

TNEV-114-南簡-69-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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