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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如 代 理 人 陳寶華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福如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13 年3月間,依消債條例第151條之規定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 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 銀行)前置調解,永豐銀行雖提出「分180期、年利率百分 之6、每期清償3,473元」之還款方案,然因聲請人無法負擔 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受僱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公 司),每月薪資約35,000元,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外,尚須 扶養父親,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而有更生之必要。且聲 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 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形。為此,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 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聲請人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已於113年3月間向本院臺南簡 易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業經聲請 人於聲請調解及本件提出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各1 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暨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各1份為證(見調字卷第37頁、第39頁、第35頁,本 院卷第179頁至第181頁、第167頁至第178頁),並有本院臺 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紙、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和潤公司)民事陳報狀、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凱基銀行)民事陳報狀、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二十一世紀公司)民事陳報狀、永豐銀行民事陳 報狀、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民事陳 報狀、創鉅有限合夥民事陳報狀、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匯豐汽車公司)民事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109 頁,本院卷第111頁、第121頁、第205頁至第207頁、第227 頁至第229頁、第235頁、第263頁,調字卷第73頁;以上積 欠無擔保或優先權之債務合計約1,053,361元【計算式:103 ,048元+161,271元+313,788元+422,486元+52,768元=1,053, 361元】,有擔保債權人僅和潤公司已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 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規定,以預估行使其優先權後未 能受清償之數額325,986元申報為更生債權,合計為1,379,3 47元【計算式:1,053,361元+325,986元=1,379,347元】) ,及經本院調閱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06 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確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之消費者,且在提起本件聲 請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等事實。  ㈡聲請人稱其現受僱於○○公司,業據其提出蓋有○○公司大小章 之薪資證明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91頁)。復參諸○○公司 提供本院聲請人113年1月至6月之薪資表(見本院卷第113頁 ),聲請人於113年1月至6月間每月領取之薪資均為27,470 元(本院按:聲請人雖於上開期間遭法院強制扣薪,惟上開 薪資表記載均為移轉前之薪資全額,故無庸重複加計)。另 聲請人名下尚有其為要保人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 單1紙,保單解約金為37,123元,有聲請人提出之保單帳戶 價值一覽表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7頁)。此外,聲請 人並無領有臺南市政府社福補助或補貼之資格,亦未領取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之勞保給付、就業保險給付、國民年金 或勞工退休金給付,有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6月14日 南市都住字第1130831539號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 21日南市社助字第1131153197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 年6月14日保農福字第11313019320號函各1紙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09頁、第271頁、第117頁)。爰以聲請人上開平 均每月收入、保單解約金等,作為其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按消債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 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 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 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 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債權人負擔, 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 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自不可僅以債務人之主張為斷,而應參酌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 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方屬允洽。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 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查聲請人主張伊現居住於臺南市,業經其提出戶籍謄 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79頁)。而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13 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4,230元,有臺南市政府 公告影本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73頁),其1.2倍為17, 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倍=17,076元】,聲請人主張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見本院卷第165頁),與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相符,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之規 定,即無庸再逐一列計支出原因或提出證明文件,應堪憑採 。  ㈣聲請人復稱其尚須扶養父親,每月為此支出扶養費用3,000元 等語。查聲請人父親出生於47年,已逾法定退休年齡65歲, 其父111、112年申報所得分別為47,563元、47,500元,名下 有汽車2輛,財產總額共為0元,有戶籍謄本1份、本院依職 權查詢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4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79頁、第99頁至第105頁),應認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其 生活費標準,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聲請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 比例認定之。又聲請人之父親於111年1月至112年4月間領有 身心障礙補助每月5,065元,自112年5月起按月領取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發給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目前續領中,112年5 月至12月間每月核付7,550元,113年1月起每月核付8,110元 ,有上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暨 該函檢附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資料查詢表各1份在卷為 憑(見本院卷第271頁、第117頁至第119頁)。則依前開每 月17,076元之生活費標準計算,扣除其父領取之補助,聲請 人依法尚須與其母、1位胞弟、1位胞妹共同負擔,每月應以 2,242元為上限【計算式:(17,076元-8,110元)÷4人≒2,24 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須支出 其父之扶養費用3,000元,已逾上開生活費標準,逾此範圍 自不應予計入,始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相符。 據此,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27,470元,扣除其個人生活必 要支出17,076元、父親扶養費2,242元後,每月得動用之餘 額僅餘8,152元【計算式:27,470元-17,076元-2,242元=8,1 52元】,堪為認定。  ㈤聲請人稱其曾於113年3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經永豐銀行提出「分180期、年利率百分之6、每期 清償3,473元」之還款方案,有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事件進 行單1紙、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影本1紙 附於調解事件卷宗內為憑(見調字卷第99頁、第105頁), 亦經本院依職權查對調解事件卷宗無訛。嗣本院依職權函詢 聲請人於債權人清冊所列各債權人截至陳報本院之日止之債 權餘額,並請其等就聲請人聲請更生表示意見、及陳報願提 供聲請人分期或1次性清償之還款方案為何(見本院卷第25 頁至第30頁、第32頁至第36頁)。除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依勞 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6項規定不參與更生程序、臺灣土地銀 行表示對聲請人無債權外(見本院卷第151頁、第159頁), 凱基銀行陳報計至113年6月13日之債權總額103,048元,願 意比照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凱基銀行所提還款方案(見本院 卷第121頁、第261頁),暫不考慮利息,換算每月應清償57 2元【計算式:103,048元÷180期≒57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二十一世紀公司陳報計至113年6月14日之債權總額 161,271元,願提供聲請人「分180期、零利率(本院按:即 每期清償896元【計算式:161,271元÷180期≒896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之還款方案(見本院卷第205頁);裕 富公司覆稱僅願提供聲請人「1次結清400,000元」之還款方 案(見本院卷第235頁);其餘債權人即和潤公司、永豐銀 行、創鉅有限合夥均未提出任何方案,匯豐汽車公司則未函 覆(見本院卷第111頁、第227頁至第229頁、第263頁)。則 縱聲請人將其每月得動用之餘額8,152元,全數用以清償上 開分期還款數額(本院按:尚餘下6,684元【計算式:8,152 元-572元-896元=6,684元】,其餘未提出分期方案之債權人 即裕富公司、和潤公司、永豐銀行、創鉅有限合夥至陳報之 日止合計之更生債權總額為1,115,028元【計算式:422,486 元+325,986元+313,788元+52,768元=1,115,028元】,倘以 實務債權金融機構債務協商最優惠之180期、零利率分期方 案計算,每期清償金額為6,195元【計算式:1,115,028元÷1 80期≒6,19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僅勉能支 應,且聲請人實際上現為有擔保債權人匯豐汽車公司執行扣 薪中,若再加計匯豐汽車公司調解時陳報對聲請人391,939 元之本金債權(見調字卷第73頁),每月還款金額將達到8, 372元【計算式:(1,115,028元+391,939元)÷180期≒8,372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非聲請人所能負擔。況上 開每月可動用之餘額,亦未考量聲請人工作情形可能有所變 動或生活臨時支應之花費。至聲請人雖尚有保單解約金37,1 23元,相較聲請人超過1,000,000元之債務總額而言乃杯水 車薪,對清償聲請人之債務無甚助益。從而,聲請人陳稱其 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 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 務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債務清理之 調解而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 出之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曾依消債條例或破 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形,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 列印、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第61頁、第11頁),復查無 本件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所定駁回更生 聲請之法定事由存在。則聲請人選擇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以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洵 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3年11月19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4-11-19

TNDV-113-消債更-246-202411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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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盈(原名:陳○吟) 代 理 人 黃文菁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盈盈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 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 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 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 ,準用前2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 條第1項、第7項、第8項、第9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本院按 :即現行條文第7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 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 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時縱未詳加思考 、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貿然簽 約成立協商或調解,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 於債務人;債務人於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 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 無涉(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號 、第24號、第26號提案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為清理債務,於113年5月 間,依消債條例第151條之規定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與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 )前置調解,然因安泰銀行未到場,僅提出「分180期、年 利率零、每期清償25,193元」之還款方案,聲請人亦無法負 擔,致該次調解並未成立。聲請人現受僱於第三人蔡茗東經 營之「○○炒公仔麵」擔任店員,每日薪資1,000元,每月工 作約20日,平均每月收入約20,000元【計算式:1,000元×20 日=20,000元】,雖名下尚有公同共有之土地1筆(下稱系爭 土地)、汽車1輛(下稱系爭汽車),惟扣除個人生活必要 支出後,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而有更生之必要。且聲請 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 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形。為此,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 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聲請人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前於95年間曾參與中華民國銀行 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安泰銀行 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6月起,分100期,年利率百分之4, 每月清償17,761元,惟於96年2月26日毀諾;復於113年5月 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 等情,業經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及本件提出111、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暨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各1份為證(見調字卷第41頁、第39頁、第3 7頁、第59頁、第25頁至第30頁,本院卷第197頁至第201頁 ),並有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紙、衛生福利 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7月19日健保北字第1130114727號函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 事陳報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9日台 新總個資字第1130017932號函、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民事陳報狀、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 狀、安泰銀行民事陳報狀、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 陳報狀、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民事陳報狀、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債權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 稽(見調字卷第135頁,本院卷第83頁、第87頁、第95頁、 第101頁、第121頁至第122頁、第125頁至第126頁、第133頁 、第137頁、第147頁、第159頁、第169頁至第171頁、第181 頁至第182頁;以上積欠債務合計約4,580,249元),及經本 院調閱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63號事件卷 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確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0,000元之消費者,且在提起本件聲請前已向 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等事實。  ㈡聲請人稱其現受僱於第三人蔡○○經營之「○○炒公仔麵」擔任 店員,每月薪資約20,000元,業據其提出蓋有雇主蔡○○章戳 之給付薪資證明書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03頁)。依上開薪 資證明之記載,聲請人於111年5月至113年7月間每日工資為 500元至1,000元,每月工資介於10,000元至20,000元之間。 又聲請人稱其曾加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直 銷會員獲取獎金(見調字卷第14頁),依○○○公司113年7月1 9日艾字0000000-0號函覆稱聲請人自111年1月迄今,曾於11 1年6月28日、113年1月30日各獲得執行業務所得(獎金)1, 676元、1,641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與聲請人提出 存摺內頁所示一致(見調字卷第53頁、第57頁)。聲請人復 自陳曾於113年4月12日至15日間於第三人楊○○經營之「○○○○ 」工作領取薪資4,850元、於113年7月12日至15日協助朋友 至旅展代班領取報酬6,853元(見本院卷第191頁至第192頁 ),亦經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存摺內頁影本1紙為證(見 本院卷第195頁),雖均非聲請人之固定收入,無須列入平 均予以併計,但仍應列入聲請人清償能力之判斷。而聲請人 名下之系爭土地之價額為1,128,852元、系爭汽車之現值則 為0元,並無以自己為要保人之保單,有本院依職權查詢111 至112年度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共2紙、聲請人提出之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 料查詢結果表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3頁、第75頁、第2 07頁至第208頁)。又聲請人自112年10月起每期(月)領有 租金補貼4,320元,預撥至113年12月31日止,此外並無領有 其他臺南市政府社福補助或補貼之資格,亦未領取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辦理之勞保給付、就業保險給付、國民年金或勞工 退休金給付,有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7月29日南市都 住字第1131015807號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21日 南市社身字第1132260352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7月 18日保普生字第11313048640號函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79頁、第229頁、第81頁)。爰以聲請人上開收入、名下 之系爭土地、系爭汽車及所受補助等,作為其償債能力之基 礎。  ㈢按消債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 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 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 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 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債權人負擔, 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 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自不可僅以債務人之主張為斷,而應參酌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 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方屬允洽。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 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債務人 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 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 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查聲請人主張伊現居住於臺南市,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1份 為證(見調字卷第59頁)。而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13年度臺 南市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4,230元,有臺南市政府公告影 本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1頁),其1.2倍為17,076元 【計算式:14,230元×1.2倍=17,076元】。聲請人主張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見調字卷第20頁,本院卷第211 頁),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相符,依消債條例施 行細則之規定,即無庸再逐一列計支出原因或提出證明文件 ,應堪憑採。據此,縱以聲請人每月可能獲得之最高薪資20 ,000元加計租金補貼即每月24,320元【計算式:20,000元+4 ,320元=24,320元】,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後 ,每月得動用之餘額至多為7,244元【計算式:24,320元-17 ,076元=7,244元】,堪為認定。  ㈣聲請人稱其曾於113年5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安泰銀行未到場,然曾提出「分180期、年利率零 、每期清償25,193元」之還款方案,有安泰銀行民事陳報狀 1紙附於調解事件卷宗可查(見調字卷第119頁),亦經本院 依職權查對調解事件卷宗無訛。嗣本院依職權函詢聲請人於 債權人清冊所列各債權人截至陳報本院之日止之債權餘額, 並請其等就聲請人聲請更生表示意見、及陳報願提供聲請人 分期或1次性清償之還款方案為何(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 頁、第35頁至第36頁)。其中安泰銀行陳報計至113年7月19 日之債權總額為1,291,423元,願提供聲請人與調解時相同 即「分180期、年利率零(本院按:即每期清償7,175元【計 算式:1,291,423元÷180期≒7,17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之還款方案(見本院卷第137頁),加計國泰世華銀 行陳報計至113年7月17日之債權總額為337,719元,願提供 聲請人「分60期、年利率零、每月清償6,000元或1次結清24 0,000元」之還款方案(見本院卷第169頁),每月應清償合 計13,175元【計算式:7,175元+6,000元=13,175元】,縱聲 請人將其每月得動用之「最大」餘額7,244元,全數用以清 償上開還款方案之分期數額,仍然無法負擔,況聲請人尚有 積欠其他債權人(包括金融機構及非為金融機構者)之債務 未計入,且上開每月可動用之餘額,亦未考量聲請人工作情 形可能有所變動或生活臨時支應之花費。至聲請人名下雖有 系爭汽車,然現值為0元(見本院卷第73頁),另系爭土地 係聲請人與他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73頁、第68頁),各 公同共有人在公同共有關係解消前不得處分,現實上能否順 利變價尚屬未知;其餘聲請人領取之直銷獎金及非固定收入 數額僅數千元,相較聲請人超過4,000,000元之債務總額而 言乃杯水車薪,對清償聲請人之債務無甚助益。且不論聲請 人於96年2月間毀諾時之清償能力如何,以聲請人在本院為 裁判時之清償能力,亦無履行可能,揆之首開說明,應認聲 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雖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成立協商,但仍非不得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法院聲請更 生或清算。從而,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 堪採信。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而有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債務清理之 調解而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 出之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曾依消債條例或破 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形,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 列印、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第41頁、第13頁至第16頁 ),復查無本件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法定事由存在。則聲請人選擇依更生程序 清理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 濟生活,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3年11月19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4-11-19

TNDV-113-消債更-332-20241119-2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3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文原即謝文奇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為101萬1,135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 ,於民國113年3月29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請求債務 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 刑之宣告。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 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小規模營業,現積 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聲請人已於113年5月1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 行調解未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為憑(消債更卷第25至51頁),是聲請 人主張其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並曾踐行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事實,應 堪認定。  ㈡聲請人現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萬6,730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萬4,389元、中國信託銀行 108萬6,646元(消債更卷第179至185、193至219頁),是聲 請人之債務總額應有125萬7,765元。  ㈢聲請人現任職於巨鎧特殊鋼有限公司,擔任現場操作人員一職,113年8月、9月之實領薪資金額分別為3萬1,736元、3萬810元,有聲請人所提在職證明、薪資單、巨鎧特殊鋼有限公司113年10月17日函及所附薪資明細及考勤表在卷可參(消債更卷第227、253至258、265頁),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3萬1,273元【計算式:(31,736元+30,810元)÷2個月=31,273元】,與聲請人於巨鎧特殊鋼有限公司113年3月22日起投保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3萬300元(消債更卷第56頁),金額大致相當,且聲請人陳報其無領取保險金、社會津貼、年金等其他政府補助或其他任何機構之補助(消債更卷第221頁),與本院函查之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9月6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11日函內容相符(消債更卷第187、189至191頁),是聲請人每月收入為3萬1,273元,應堪認定,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又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僅有109年出廠之車輛1部、玉山銀行存款65元、郵局存款14元、華南銀行存款28元,國泰世華銀行存款12元、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6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款37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款1元、合作金庫銀行存款57元、臺灣土地銀行存款281元、富邦人壽鑫富利增額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1萬8,826元,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內頁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及存款明細查詢資料、國泰世華銀行台幣數位存款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上海商業儲蓄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7日陳報狀附卷可參(消債更卷第59、69至103、123至141、145至149、231至232、291頁),堪認屬實。  ㈣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最近1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以1.2倍計算應為1萬7,076元,而 聲請人主張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6,399元(計算式:家用 3,000元+餐費9,000元+電話費1,399元+雜費2,000元+加油費 1,000元=16,399元,2名子女之扶養費1萬元部分,因非屬聲 請人每月生活費之範疇,故不予計入,消債更卷第23頁), 未逾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應屬合理。  ㈤又聲請人尚須扶養2名子女,長女於00年00月出生、長男於00 0年0月出生(戶籍謄本,消債更卷第53頁),現年分別僅14 歲餘、10歲餘,均尚未成年,而聲請人陳報2名子女現每月 只領取低收補助合計6,016元,有聲請人所提郵政存簿儲金 簿存摺及內頁資料附卷可佐(消債更卷第287至289頁),是 聲請人之2名子女均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扶養費標準 均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並以聲請人應負擔扶養義 務比例認定,聲請人固稱其與前配偶離婚後,前配偶一直以 外面有欠債或是收入不穩定等理由搪塞而遲遲不肯給付2名 子女之扶養費,所以僅得由聲請人負責2名子女之全部扶養 費用等語,然聲請人前配偶既仍生存,且未成年子女對父母 之扶養請求權,乃基於身分關係所由生,縱使父母已離婚分 居甚或原無婚姻關係,其間身分關係並不失其存在,是其扶 養請求權仍未喪失,故聲請人之前配偶仍屬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2項所指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人,則聲請人應負擔之 扶養義務比例仍為2分之1,聲請人每月扶養2名子女之扶養 費上限合計為1萬4,068元【計算式:(17,076元-3,008元) ÷2位扶養義務人+(17,076元-3,008元)÷2位扶養義務人=14 ,068元】,而聲請人陳報其於每月扣除低收補助後,尚需負 擔2名子女合計1萬元之扶養費用(消債更卷第263頁),未 逾上開扶養費上限,應屬合理,則聲請人每月扶養2名子女 之扶養費上限即以1萬元計算。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合計為2萬6,399元(計算式:16,399元+10,000元=26,3 99元)。  ㈥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3萬1,273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萬6,399元後,僅餘4,874元,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有125萬7,765元,於扣除玉山銀行存款65元、郵局存款14元、華南銀行存款28元,國泰世華銀行存款12元、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6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款37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款1元、合作金庫銀行存款57元、臺灣土地銀行存款281元、富邦人壽鑫富利增額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1萬8,826元後,仍有123萬8,438元,如以每月4,874元清償債務,仍須255期(計算式:1,238,438元÷4,874元≒255期,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即21年又3個月方可清償完畢,而聲請人現年44歲餘,距法定退休年齡僅剩不到21年,期間聲請人之本金債務仍會持續不斷產生利息,聲請人之債務總額將持續增加,難以期待聲請人得以退休前之收入清償債務,是聲請人明顯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在1,200萬元以下,並曾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為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 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消債事件查詢結果表、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消債更卷第151、153 頁),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 五、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既准予更生,爰依 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2024-11-18

TNDV-113-消債更-437-20241118-2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0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施定穎即施懿書即施國商 代 理 人 楊淑惠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施定穎即施懿書即施國商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 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為115萬8,000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 ,於民國113年7月17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請求債務 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 刑之宣告。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 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小規模營業,現積 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聲請人已於113年8月5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 行債務調解未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金 融機構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等件為憑(調卷第29、31至35頁、消債更卷第23、 91至96頁),是聲請人主張其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 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並曾踐行調解程序而調 解不成立等事實,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現積欠中國信託銀行539萬7,763元(消債更卷第75至8 7頁),而中國信託銀行為聲請人唯一之債權人,是聲請人 債務總額應有539萬7,763元。又聲請人現以打零工維生,每 月收入為1萬8,000元,有聲請人所提收入切結書在卷可參( 調卷第37頁),且聲請人陳報其無領取保險金、社會津貼、 年金等其他政府補助或其他任何機構之補助(消債更卷第89 頁),與本院函查之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9月18日函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16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 3年9月20日函內容相符(消債更卷第67至71頁),是聲請人 每月收入為1萬8,000元,應堪認定,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 力之計算基礎。復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亦無現存有效且以 聲請人為要保人身分投保之人壽保險,僅有華南銀行存款61 元、麻豆區農會存款159元,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麻 豆區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內頁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 可參(調卷第21頁、消債更卷第99至104頁),堪認屬實。  ㈢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最近1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為1萬4,230元,以1.2倍計算應為1萬7,076元,而聲 請人主張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5,000元(消債更卷第29頁 ),未逾前揭最低生活費標準,應屬合理,且聲請人陳報其 因資力不佳,無力負擔扶養父母子女之扶養費(消債更卷第 29頁),是聲請人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即為1萬5,000元計 算。  ㈣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1萬8,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 萬5,000元後,尚餘3,000元,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有539 萬7,763元,扣除華南銀行存款61元、麻豆區農會存款159元 後,仍有539萬7,543元,如以每月3,000元清償債務,仍須1 800期(計算式:5,397,543元÷3,000元≒1800期,小數點以 下無條件進位)即150年方可清償完畢,是聲請人明顯已達 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人聲 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在1,200萬元以下,並曾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為債務調解,惟調解未成立,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 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消債更卷第39、41 頁),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 五、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既准予更生,爰依 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2024-11-14

TNDV-113-消債更-408-20241114-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2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鍾膺洺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鍾膺洺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為148萬7,875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 ,於民國113年6月21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請求債務清理 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 宣告。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小規模營業,現積 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聲請人已於113年8月13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富邦銀行調 解未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影本等件為憑(調卷第35至49頁、消債更卷一第16至 17、19頁),是聲請人主張其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 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並曾踐行調解程序而調 解不成立等事實,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現積欠富邦銀行28萬1,374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4萬6,434元(消債更卷一第63至65、69至83頁), 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 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則均未遵期陳報債權,依聲請人所提債 權人清冊,聲請人至少積欠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萬9 ,874元、恩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733元、和潤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98萬1,120元(消債更卷一第16至17頁),是聲請人 之債務總額至少有134萬1,535元。  ㈢聲請人現受僱於游舒伃即青見設計,113年6月至113年8月之 實支薪資總額均為2萬9,000元,有聲請人所提薪資袋、工作 證明書影本在卷可參(消債更卷一第515至521頁),且聲請 人陳報其無領取保險金、社會津貼、年金等其他政府補助或 其他任何機構之補助(消債更卷一第87頁),與本院函查之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5日函、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 13年9月6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6日函內容相符 (消債更卷一第57至61頁),是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萬9,000 元,應堪認定,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又聲 請人名下無不動產,且現存有效且以聲請人為要保人身分投 保之人壽保險均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僅有110年出廠之車輛1 部、玉山銀行存款38元、台新銀行存款84元、連線銀行135 元,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玉山銀行台幣綜存 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資料、連線商業銀 行存摺封面及台幣存款交易明細、遠雄人壽保險契約一覽表 及批註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參(調卷第23頁、消債更卷 一第275至315、355至493、497至514頁),堪認屬實。  ㈣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最近1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為1萬4,230元,以1.2倍計算應為1萬7,076元,而聲 請人主張之每月最低生活費即為1萬7,076元(消債更卷一第 15頁),未逾前揭最低生活費標準,應屬合理,是聲請人每 月生活必要費用即為1萬7,076元。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9,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 萬7,076元後,雖餘1萬1,924元,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至少 有134萬1,535元,扣除玉山銀行存款38元、台新銀行存款84 元、連線銀行135元後,仍至少有134萬1,278元,如以每月1 萬1,924元清償債務,仍須113期(計算式:1,341,278元÷11 ,924元≒113期,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即9年又5個月始可 清償完畢,惟聲請人現年51歲餘(戶籍謄本,調卷第29頁) ,距法定退休年齡僅餘近15年,且聲請人積欠和潤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之債務近百萬元,未來仍將持續產生大量利息,實 難以期待聲請人得以退休前之薪資收入清償債務完畢,是聲 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 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 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在1,200萬元以下,並曾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富邦銀行為債務調解,惟調解未成立,且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 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消債更卷一第21、23頁 ),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五、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既准予更生,爰依 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2024-11-14

TNDV-113-消債更-423-20241114-2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5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任甲即楊竣丞 代 理 人 林錦輝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丙○○○○○○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為431萬4,362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 ,於民國113年7月10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為前置調解, 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 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為 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小規模營業,現積 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聲請人已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為前置調解,調解 未成立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為憑 (消債更卷第17至18、21、173至182頁),是聲請人主張其 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並曾踐行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事實,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現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50萬3,894元 、甲○○○○○股份有限公司113萬5,513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59萬3,620元、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萬 3,845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1萬1,739元、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2萬7,766元、乙○(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4萬9,749元、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55萬9,057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33萬1,90 2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4萬8,488元(消債更卷第 87至116、119至153、157至167頁),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則未遵期陳報債權,依聲請人所提債權人清冊,聲 請人至少積欠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萬3,000元(消債 更卷第17頁),是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至少有770萬8,573元。  ㈢聲請人現受僱於林岱沂,113年6月至113年8月之實領薪資分 別為3萬元、3萬1,500元、3萬6,000元,有聲請人所提薪資 袋、在職證明書在卷可佐(消債更卷第33、191、193頁), 則聲請人每月平均薪資為3萬2,500元【計算式:(30,000元 +31,500元+36,000元)÷3個月=32,500元】,且聲請人陳報 其除於112年4月間領取全民共享經濟成果普發現金6,000元 外,無再領取保險金、社會津貼、年金等其他政府補助或任 何機構之補助(消債更卷第169至170頁),核與本院函查之 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9月18日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113年9月16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20日函內容相 符(消債更卷第77至85頁),是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3萬2 ,500元,應堪認定,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又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僅有郵局存款50元、南縣區漁會49 5元、南山人壽卡滿溢重大傷病終身保險、新20年限期繳費 特別增值分紅終身壽險、康寧終身壽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分 別為1萬2,409元、41萬3,793元、7萬5,986元、國泰人壽鍾 心呵護重大傷病定期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萬2,587元,有 聲請人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存簿儲金 簿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南縣區漁會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資 料、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 值一覽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佐(消債更卷第187、195、 197、199至204頁),堪認屬實。  ㈣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最近1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以1.2倍計算應為1萬7,076元,而 聲請人主張之每月最低生活費即為1萬7,076元,未逾上開最 低生活費標準,應屬合理。又聲請人尚須扶養2名子女,長 子於000年0月出生、長女於000年00月出生(戶籍謄本,消 債更卷第35至36頁),現年分別僅13歲餘、11歲餘,均尚未 成年,而聲請人陳報2名子女除均於112年4月間領取全民共 享經濟成果普發現金6,000元外,長子每月領有臺南市經濟 弱勢家庭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2,197元,長女現則無領取保 險金、社會津貼、年金等其他政府補助或任何機構之補助( 消債更卷第171頁),有聲請人所提2名子女之郵政存簿儲金 簿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附卷可佐(消債更卷第217至225頁) ,且與本院函查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16日函內容相 符(消債更卷第79、117頁),是聲請人之2名子女均有受聲 請人扶養之必要,而扶養費標準均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 為限,並以聲請人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認定(均由聲請人及 前配偶共同扶養,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義務比例均為2分之1 ,親屬系統表,消債更卷第227頁),故聲請人每月扶養2名 子女之扶養費上限合計為1萬7,280元【計算式:〔(17,076 元-2,197元)÷2位扶養義務人〕+(19,680元÷2位扶養義務人 )≒17,2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聲請人所陳扶養2名子 女之扶養費用分別為7,440元、9,840元(消債更卷第16頁) ,合計為1萬7,280元,未逾上開扶養費上限,則聲請人每月 扶養2名子女之扶養費即以1萬7,280元計算。據上,聲請人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為3萬4,356元(計算式:17,076元+1 7,280元=34,356元)。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3萬2,5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3 萬4,356元後,已無餘額可用以清償,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至少有770萬8,573元,扣除郵局存款50元、南縣區漁會495 元、南山人壽卡滿溢重大傷病終身保險、新20年限期繳費特 別增值分紅終身壽險、康寧終身壽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 為1萬2,409元、41萬3,793元、7萬5,986元、國泰人壽鍾心 呵護重大傷病定期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萬2,587元後,仍 至少有719萬3,253元,是聲請人之收支狀況已入不敷出,明 顯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 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聲 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在1,200萬元以下,並曾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為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且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 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消債事件查詢結果表、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消債更卷第37、39至41頁 ),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五、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既准予更生,爰依 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4-11-14

TNDV-113-消債更-454-20241114-1

消債職聲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伍珈瑩 代 理 人 林文鑫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伍珈瑩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 、134 條所明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1月19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 債清字第20號裁定自112年9月15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復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各相對人共受償新臺 幣(下同)28,959元後,本院於113年3月13日以112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59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 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稱主 張其目前已無工作,每月收入來源係子女給付之扶養費7,00 0元及每月領取之國民年金4,581元(自113年起調整為4,858 元),並提出其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收入切結書、戶籍謄本及土地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內頁等件 為證(見消債清卷第10至11、13、21頁、本院卷第51至53頁 ),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 支出共為9,006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2、113年衛生福利部 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應 屬確實。基上,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之固定收入扣 除前開必要支出後,均有餘額2,852元(計算式:7,000元4, 858元-9,006元=),則本院自應審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㈢關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10年2月至112年1月間之可處 分所得部分,聲請人亦主張其無業,每月收入來源係子女給 付之扶養費7,000元及每月領取之國民年金,有前引收入切 結書及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參,而 經本院調查聲請人自97年9月間退保勞工保險後亦無再次加 保之紀錄,110年2月至112年1月,每月領有老年年金4,520 元等情,有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及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112年4月28日保普老字第11213026110號函可參(消債 清卷第54至60、76至77頁),核與聲請人前開主張相符,堪 信真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共 為9,213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與依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0至112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5,946元、17,076元、1 7,076元相符,應屬確實。基上,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 分所得應為276,480元(計算式:【7,000元+4,520元】×24= 276,480元),其必要支出共為(計算式:9,213元×24=221, 112元),其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及扶 養費後尚餘(計算式:276,480元-221,112元=55,368元), 而相對人於清算程序僅獲償1,348元且聲請人未得相對人同 意免責。揆上說明,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不免 責事由,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消 債條例第134條所定其他各款應不免責事由,是本件即無消 債條例第134條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末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 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 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 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 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 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聲請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 如附表所示之數額,仍得依上開規定向本院提出請求裁定免 責之聲請。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2項之規定,附錄上開規 定之條文內容並說明如上,併此敘明。又有債權優先權之債 權人未受全部清償前,債務人不得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第1 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此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1條第2 項所明文規定。另本保險之保險費、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 權,亦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9條所明定。查聲請人尚積欠相 對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費及滯納金共為18,223 元,此有本院112年12月6日112年司執消債清字第59號消債 事件金額分配表可佐,則聲請債務人須全數清償此部分債務 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第142條聲請免責,併此指明 。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附表:                                         (單位:新臺幣) 編號 普通債權人 債權總額 債權比例 分配受償額 債務人依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 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1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21,253元 46.05% 0元 22,013元 22,013元 64,251元 64,251元 2 台新國際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28,468元 51.66% 0元 29,359元 29,359元 85,694元 85,694元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8,315元 2.29% 0元 3,996元 3,996元 11,663元 11,663元 總計 808,036元 100% 0元 55,368元 55,368元 161,607元 161,607元 普通債權人已受償比例 0% 繼續清償至第133 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總額,各債權人受償比例 6.85%

2024-11-14

PTDV-113-消債職聲免-39-20241114-1

消債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李玉蘭 上列當事人聲請保全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 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 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 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 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 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所設,故保全處分具有 從屬性,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前,債務人不 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此有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 務研究會第9號法律問題研審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保單遭強制執行將嚴重影響其家庭生活基本保 障為由,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對其財產為保全處分。 惟查,聲請人並無向本院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更生或清 算事件,目前無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有司法 院消債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本院審理單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依上開說明,聲請聲請保全處分,於法未合,不能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菁菁

2024-11-13

TPDV-113-消債全-103-20241113-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51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蔡靖絃 代 理 人 周于舜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 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 為2,810,766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 民國113年6月間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台新銀行提 供本金2,079,031元,分180期,零利率,月付金11,550元之 還款方案,而聲請人任職晴天農漁食材行(下稱晴天行),月 薪22,000元,每月租屋補助5,6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17,076元、訴外人即聲請人之父甲○○、子溫俊麟、溫凱業 之扶養費用各4,269元、4,376元、1,000元後,已無力負擔 上開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 情。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2,810,766元,未逾12,000,000元,聲 請人於113年6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間債務清理 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 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為證(本院卷第17-34、39-43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 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 00元,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 調解不成立等情,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晴天行,月薪22,000元,每月領取租金補 助5,600元等語,業據聲請人提出切結書、薪資袋、存摺為 證(本院卷第63-66、129-133頁),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資 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每月 收入應為27,600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南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7,076 元,是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自為可採。 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 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父甲○○為39年 生,112年未申報所得,名下有汽車1輛;聲請人之溫俊麟為 96年生,112年未申報所得,每月領有6,825元低收補助、教 會補助1,500元;溫凱業為92年生,112年未申報所得,每月 領有6,825元低收補助,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存摺( 本院卷第17、63-70頁)及本院依職權查調之中低收入戶受 補助人資料查詢附於證物袋可佐,應認甲○○已屆退休年齡、 溫俊麟未成年,均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亦應 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然溫凱業現年21歲,雖仍在學 中,惟其既已成年,當非無工作能力,即便因就學無法從事 全職工作,衡情仍有為非全職工作之可能,要非必然全需仰 賴聲請人扶養,聲請人復未提出該名已成年子女有何全然無 法自行負擔學費、生活費之事由,難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 要。故依前述每人每月17,076元之生活費標準,各由聲請人 與訴外人共4人及聲請人與配偶共同支出甲○○、溫俊麟之生 活費,聲請人每月扶養甲○○、溫俊麟之費用,應各以4,269 元、4,376元為其上限【計算式:17,076÷4=4,269;(17,076 -6,825-1,500)÷2=4,376】,聲請人自陳每月支出甲○○、溫 俊麟扶養費用各4,269元、4,376元部分,自為可採。是認聲 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25,721元【計算式:17,076+4,269 +4,376=25,721】。  ㈣聲請人曾於113年6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進行前 置調解,台新銀行提供本金2,079,031元,分180期,零利率 ,月付金11,550元之還款方案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臺 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1頁),則以 聲請人每月所得27,6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5,721元 後,僅餘1,879元【計算式:27,600-25,721=1,879】,無法 清償上開清償方案。又聲請人名下無財產,有台灣人壽、國 泰人壽、遠雄人壽、全球人壽、富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各 29,612元、24,774元、2,005元、28,620元、15,217元、21, 211元、6,154元、11,168元、1,210元,共139,971元【計算 式:29,612+24,774+2,005+28,620+15,217+21,211+6,154+1 1,168+1,210=139,971】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上開人壽保單資料附卷可考(本院卷 第39、87-99頁),經核上開保單價值尚不足清償聲請人積 欠之債務。依此,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 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 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 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1-103頁),復查無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 請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 ,於法應屬有據。 五、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 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併依前開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4-11-12

TNDV-113-消債更-451-20241112-2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車長海 代 理 人 伍安泰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車長海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 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 為1,864,970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 民國113年4月間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滙豐(台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滙豐銀行 未提供還款方案,而聲請人任職台灣怡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怡和公司),112年5月11日迄今薪資193,389元,扣除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1,500元、訴外人即聲請人之女車皓喻之 扶養費用10,000元後,已無力負擔上開還款方案,致調解不 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 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 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864,970元,未逾12,000,000元,聲 請人於113年4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滙豐銀行間債務清理 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111、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為證(調字卷第31-47、53 頁、本院卷第13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臺南簡 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於提 起本件更生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 情,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怡和公司,112年5月11日迄今薪資193,389 元等語,經查聲請人自113年1月至6月間每月自怡和公司領 取各40,144元、36,909元、36,166元、43,374元、43,679元 、48,997元等情,有怡和公司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77-89頁 ),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 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41,545元【計算式:(4 0,144+36,909+36,166+43,374+43,679+48,997)÷6=41,545, 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  ㈢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南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7,076 元,是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逾17,076元部分,自無 可採。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 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女車皓 喻為87年生,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名下無財產,每月領取5, 437元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 存摺(調字卷第57頁、本院卷第101-103頁)及本院依職權 查調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16日南市社助字第113208 0439號函(本院卷第91頁)存卷可佐,應認車皓喻為身心障 礙人士,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亦應以上開最 低生活費標準為限。故依前述每人每月17,076元之生活費標 準,由聲請人與其配偶共同支出車皓喻之生活費,聲請人每 月扶養車皓喻之費用,應以5,820元為其上限【計算式:(17 ,076-5,437)÷2=5,820】,聲請人自陳每月支出車皓喻之扶 養費用逾5,820元部分,並無可採。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為22,896元【計算式:17,076+5,820=22,896】。  ㈣聲請人曾於113年4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滙豐銀行進行前 置調解,滙豐銀行未提供還款方案,而調解未成立,嗣匯豐 銀行陳報調解當時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金額為4,031,008 元,聲請人再次聲請調解之最優惠方案為180期、0%利率等 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及滙豐銀行民事陳報狀在卷可考(本院卷第75頁),則以180 期計算,每個月還款方案為22,394元【計算式:4,031,008÷ 180=22,394】,惟聲請人每月所得41,545元,扣除每月必要 生活支出22,896元,剩餘18,649元,不足清償最大債權銀行 之還款方案,況聲請人另有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 又聲請人名下無財產等情,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考(本院卷第43頁)。依此,聲請人陳 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 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 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本院 卷第11頁),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 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 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 五、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 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併依前開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4-11-12

TNDV-113-消債更-304-20241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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