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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文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01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004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龔文柔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以林昕彤 為受取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所載「徒手毆打林昕彤 」更正為「徒手拉扯並推倒林昕彤」,另證據部分增加「被 告龔文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法 解決糾紛,竟以徒手拉扯並推倒之方式,致告訴人林昕彤有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漠視法律保護他人身體法益 之規範,實屬不該;復衡被告犯罪之動機、告訴人之傷勢程 度;並衡被告已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談調解,但未 獲告訴人回應也沒有到庭陳述意見,致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 損害(見本院卷第3頁、第6頁),足認其犯後尚有悔意;末 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暨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 、未婚、沒有小孩、不需要扶養任何人、與家人同住等一切 情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㈢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本院考量下列事項,並參考 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所示,仍認為給予緩刑為適當:  ⒈審酌被告係初犯,之前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符合上開 要點第2點第1款。  ⒉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被告既有賠償意願,亦有努 力嘗試和解,未能達成和解不應完全歸責於被告。  ⒊是本院認為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 並願意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有彌補告訴人之損 害之意願,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已收刑罰預防之效,若再加諸刑罰於被告 身上,恐無增加矯正與預防之實益,衡及刑罰之特別預防目 的應高於應報之目的,如能使告訴人實質獲得賠償,較諸令 被告易科罰金,應更符合刑罰之修復、教化目的,本院綜合 前述情形,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符合刑法就初犯應朝 寬厚方向及修復式司法之刑事政策。然而被告確實造成告訴 人受傷,並有醫療費用等支出,還有精神痛苦的非財產上損 害,為了維護告訴人的權益,讓告訴人能夠優先、及時獲得 賠償(不論是部分或是全部),並且參考被告之生活狀況及 所提出之賠償方案、告訴人傷勢程度,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以告訴 人林昕彤為受取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新 臺幣2萬元,日後告訴人經民事訴訟程序,如果獲得高於該 提存金額的勝訴判決,被告即得主張扣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201號   被   告 龔文柔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文柔於於民國113年3月1日0時2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號前,與林昕彤因故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 毆打林昕彤,致林昕彤受有右膝2x2公分瘀傷、2x2公分擦傷 、左膝5x5公分擦傷及左踝2x2公分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昕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龔文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林昕彤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廖家欣、洪驊靜、宋景丞、伍正維即在場人於警詢時之 證述。  ㈣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顏 見 璜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6

CTDM-113-簡-2397-202410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0號 異 議 人 百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芳綾 代 理 人 羅興章律師 相 對 人 温志強 代 理 人 曾智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提存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31日所為113年度存字第121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 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 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 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院提存所就113年度存字第1210號清償提 存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為准許相對人提存之處分,業 於同年8月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遂於同年月9日具狀向本 院聲明異議,未逾10日不變期間;嗣本院提存所認本件聲明 異議為無理由,遂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次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 ,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26條定 有明文。又提存書應記載提存人之姓名及住居所、提存物為 金錢之金額、提存之原因事實、清償提存之提存物受取權人 之姓名及住居所;提存所接到提存人轉送之提存書後,應審 查提存書狀是否合於程式、提存書記載及應提出之證明文件 是否完備,提存法第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5款 、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非依 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 滅,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款、提存法第22條亦有明文 。末按提存乃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 ,凡提存人之聲請合於提存法規定之提存要件,提存所即應 受理提存,至於提存人之清償提存是否合乎債務本旨而為提 存,此乃實體上之問題,應由提存人自行斟酌,提存所無庸 亦無權加以審查(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有違約之事實  ⒈相對人雖於113年4月26日(實際送件日期)履行契約第1條第3項及第19條第6項「…共同申請合併及調整分配土地···」獲新北政府於113年5月8日函覆錄案,但相對人竟委託吳惠敏擅自於1月15日向新北市政府撤銷上開申請,違反契約第1條第3條及第19條第6項等約定,新北市政府因此寄發函文限期地主於113年6月5日前補正申請。異議人已分别於113年5月24日、113年5月31日寄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應於6月3日前按原送件之内容補正申請,同年月11日再委請律師發函催告相對人應履行契約約定補正申請合併配地及依約賠償異議人之損害。  ⒉依契約第20條約定,相對人於違約後仍須繼續履約,相對人 違約至今未補正也未賠償異議人之損害,異議人已於113年7 月12日以相對人及其他違約地主為共同被告向鈞院提起履行 及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113年度重訴字第464號冬股審理中 )。  ㈡相對人撤銷合約不合法,異議人就提存物並無受領遲延   本件提存通知書提存原因及事實欄記載「茲代當事人…4人撤 銷與臺端於民國(下同)113年4月10日所簽訂土地契約之意 思表示,並請聯繫取回合建保證金事宜,惟受取權人遲延受 領,依法辦理提」,證明文件欄則記載催告函及收執影本。 然查:  ⒈雙方簽立「合作興建契約書」並非定型化契約,簽約前數次 會議討論,其他共同申請合併及調整配地之地主古原欽、仲 介方「竹北置地開有限公司」承辦人均有參與。相對人並委 託律師代為審閱『合作興契約契約書』慎重確認完全同意契約 内容後方簽約,契約合法有效,相對人有充分審関時間且無 意思表示錯誤,無權銷契約,有具議人委請律師回函為憑。  ⒉依據「合作興建契約書」第五條第(二)項第1款之約定「於 本案結構體頂版完成時,甲方應返還保證金1/4…及同額商業 本票予乙方」契約約合法有效,目前結構體頂版尚未完成, 相對人應返還保證金之條件尚未成就,異議人也無受領保證 金之義務,更無受領遲延。  ㈢本件相對人非依債務本旨提出本件給付(撤銷契約不合法、 返還保證金之條件「結構體頂版完成」尚未成就),異議人 不負受領遲延責任,相對人無權為本件清償提存。雖實務見 解認為提存所就提存事件僅得為形式上審查,當事人實體事 項之爭執應由當事人另行訴訟解決,提存所無審查權限。但 請鈞院審酌:⑴「合作興建契約書」之撤銷有效與否不能僅 憑相對人片面催告函為依據,受取權人已依法聲明異議提出 相相對人違約、澄清撤銷不合法之回函等佐證,本件形式上 審查即知相對人並未能釋明異議人受領遲延,故不應准許相 對人為清償提存。⑵契約撤銷有效與否應由相對人提出民事 判決為證,方可清償提存。⑶為免遭認為異議人默認相對人 清償提存之行為,依法為本件異議。   ㈣爰依民法第235條、第234條、提存法第22條及第24條第1項之 規定提出異議,並主張鈞院113年度存字第1210號准予相對 人所為清償提存之處分應撤銷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即提存人以撤銷其與異議人即受取權人間113年4 月10日所簽訂土地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聯繫取回合建保證金 ,惟受取權人遲延受領為由,辦理清償提存,經本院提存所 准予提存在案,並以提存通知書通知異議人,經本院核閱提 存事件卷附提存書、提存通知書屬實。  ㈡是本件相對人依提存法第9條之規定作成提存書,載明提存人 、受取權人之姓名、住址、提存物之名稱、種類、數量及提 存原因,連同提存通知書等文件向本院提存所聲請清償提存 ,經提存所審查後,認為已合規定之程式及提存法施行細則 第3條之規定而准予提存,依法並無不合。異議人雖以本件 提存人片面撤銷合約不合法,且返還保證金之條件尚未成就 ,異議人無受領保證金之義務,更無受領遲延為由,認提存 人無權為本件清償,提存所准予提存之處分應予撤銷云云。 惟依前揭說明可知,異議人上開主張各點,均係其與提存人 間所存在之實體爭執,並非提存所於清償提存事件所能審究 ,異議人如對提存人有何實體上之請求,自應另詢訴訟程序 為之,由受訴法院依法認定,尚不得於提存事件之非訟程序 中加以爭執。從而,本院提存所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請 ,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 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4-10-16

PCDV-113-聲-230-20241016-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光政 選任辯護人 何曜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3517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7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光政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伍月內,以 顏煜峰為受取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新臺幣貳 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㈢所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更正刪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鄭光政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紙」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說明理由如下: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7款訂有明文。查被告鄭光政考領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 執照,此有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參,且為具 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 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禮 讓告訴人顏煜峰之直行機車先行,而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自有 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傷勢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無疑。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 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綠表1份在卷可查,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 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未善盡上開注意義 務,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結果,且傷勢非輕,所為應 予非難;復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及情節;兼衡被告前否認犯 行,嗣後終坦承犯行,雖有調解意願,惟因雙方賠償數額有 差距,而未能達成調解,但願意提存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之犯後態度;末衡被告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民營機構主 管、已婚、小孩均已成年、目前與配偶同住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此次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然其已坦承犯行,尚非毫無悔意,相信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已收 刑罰預防之效,若再加諸刑罰於被告身上,恐無增加矯正與 預防之實益,衡及刑罰之特別預防目的應高於應報之目的, 如能使告訴人實質獲得賠償,較諸令被告易科罰金,應更符 合刑罰之修復、教化目的,本院綜合前述情形,佐以告訴人 之附帶民事訴訟代理人陳昭琦律師對於緩刑、提存等情均無 意見(見審交易卷第177號),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符 合刑法就初犯應朝寬厚方向及修復式司法之刑事政策。然而 被告確實造成告訴人受傷,並有醫療費用等支出,還有精神 痛苦的非財產上損害,為了維護告訴人的權益,讓告訴人能 夠優先、及時獲得賠償(不論是部分或是全部),並且參考 被告、附帶民事訴訟代理人的意見、資力、傷勢程度,另外 按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 日起5月內,以告訴人為受取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 存方式提存20萬元,日後告訴人經民事訴訟程序,如果獲得 高於該提存金額的勝訴判決,被告即得主張扣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517號   被   告 鄭光政 男 7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光政於民國112年7月7日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至聖路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富民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狀,竟未禮讓對向直行車輛即貿然左轉。適顏 煜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東往 西方向直行駛入上開路口,2車發生碰撞,致顏煜峰受有頭 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顏煜峰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鄭光政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顏煜峰之刑事告訴狀。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及事故現場照片。  ㈣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 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顏 見 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15

CTDM-113-交簡-1583-2024101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26號 上 訴 人 高銘鍾 訴訟代理人 王文成律師 被 上訴人 闕美雲 林哲民 林亞霏 上 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林誼文 被 上訴人 高瑞宏 高佩鈴 林哲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世平律師 楊閔翔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王晨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 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滿18歲為成年。民國109年12月25日修正之民法第12條及 第13條,自112年1月1日施行。於112年1月1日前滿18歲而於   同日未滿20歲者,自同日起為成年。110年1月13日修正、   112年1月1日施行之民法第12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審共同原告林哲民為00年00月 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69頁)可據,於原審112 年8月29日追加為原告時年滿18歲已成年,依民事訴訟法第4 5條規定有訴訟能力,且曾委任訴訟代理人,有民事委任狀 (見原審卷第280頁)可稽,原判決記載其法定代理人為林 誼文,自屬誤載,嗣林哲民於本院審理中以其已成年,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05、206頁),自無必要,先此 敘明。  二、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且按清償提存之提存物受取 權人如應為對待給付時,非有提存人之受領證書、裁判書、 公證書或其他文件,證明其已經給付或免除其給付或已提出 相當擔保者,不得受取提存物。受取權人領取提存物應具備 其他要件時,非證明其要件已具備者,亦同。提存法第21條 有所規定。查被上訴人闕美雲、林亞霏、林哲民、高瑞宏、 高佩鈴、林哲賢(以下單稱姓名,合稱被上訴人)主張闕美 雲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高永華與上訴人前於107年5月30日 就附表一所示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請求涉訟,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457號事件成立和解 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約定上訴人願於同年8月6日前 給付闕美雲新臺幣(下同)450萬元,闕美雲願於收訖前項 買賣價金之同時,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指定之人,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移轉所有權 登記事宜所生之土地增值稅由闕美雲及高永華負擔,契稅、 印花稅、行政規費由上訴人負擔,代書及其他一切移轉稅金 、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等內容,嗣上訴人以闕美雲拒絕 受領450萬元為由,於108年3月26日向原法院提存所以   108年度存字第304號提存書(下稱系爭提存書)清償提存   450萬元,再據此向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登記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予上訴人指定之人李怡芳,嗣闕美雲於110 年4月1日向原法院提存所聲請領取上開提存款450萬元,原 法院提存所發函補正系爭提存書「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 取提存物所附之要件」欄所載「辦理第二項之移轉所有權登 記事宜所生之土地增值稅由受取權人負擔。代書及其他一切 移轉稅金、費用、由受取權人負擔1/2」證明文件,惟兩造 就前開負擔費用應為若干無法達成共識,被上訴人主張應負 擔系爭和解筆錄約定土地增值稅、代書及其他一切移轉稅金 、費用應為14萬9,147元,為上訴人所否認,影響闕美雲受 領提存金額450萬元之法律上利益,據此起訴請求確認上訴 人對被上訴人就系爭提存書所載「辦理第二項之移轉所有權 登記事宜所生之土地增值稅由受取權人負擔。代書及其他一 切移轉稅金、費用、由受取權人負擔1/2」金額超過14萬9,1 47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和解筆 錄、系爭提存書、原法院提存所110年4月6日函(見原審卷 第22至24、40、46頁)為據,核被上訴人就系爭和解筆錄成 立後所發生上訴人代墊支付土地增值稅、代書及其他一切移 轉稅金、費用事實,主張上訴人依系爭和解筆錄約定所得對 被上訴人主張之就系爭不動產移轉相關規費、稅金債權金額 為14萬9,147元,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而爭執,且該爭執已致 被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又該危險得以確認 判決予以除去,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在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闕美雲、高永華與上訴人前就系爭不動產移 轉登記成立系爭和解筆錄,約定上訴人願於107年8月6日前 給付闕美雲450萬元,闕美雲願於收訖前項買賣價金之同時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指定之人,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事宜所生之 土地增值稅由闕美雲及高永華負擔,契稅、印花稅、行政規 費由上訴人負擔,代書及其他一切移轉稅金、費用由兩造各 負擔2分之1,嗣上訴人以闕美雲拒絕受領450萬元為由,於1 08年3月26日向原法院提存所清償提存450萬元,並將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怡芳,闕美雲於110年4月1日向原 法院提存所聲請領取提存款450萬元,原法院提存所發函補 正系爭提存書「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要 件」欄所載「辦理第二項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事宜所生之土地 增值稅由受取權人負擔。代書及其他一切移轉稅金、費用、 由受取權人負擔1/2」證明文件,伊等主張應負擔系爭和解 筆錄約定土地增值稅、代書及其他一切移轉稅金、費用應為 14萬9,147元,為上訴人所否認,兩造就前開負擔費用應為 若干無法達成共識致爭執持續,且影響闕美雲受領提存金額 450萬元之法律上利益,爰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對伊等就系 爭提存書所載「辦理第二項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事宜所生之土 地增值稅由受取權人負擔。代書及其他一切移轉稅金、費用 、由受取權人負擔1/2」金額超過14萬9,147元部分之債權不 存在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和解筆錄已具體約定伊給付闕美雲買賣價 金450萬元,闕美雲應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系爭不動產予 伊或伊指定之人,並依約負擔買賣登記移轉稅費,詎闕美雲 違反系爭和解筆錄約定,拒絕受領450萬元支票、拒絕簽訂 買賣契約、拒絕移轉登記,伊因此清償提存450萬元,係因 闕美雲違約所致,被上訴人所提確認之訴實無權利保護必要 ,又闕美雲前曾委任律師寄送存證信函催告伊簽訂買賣契約 ,卻於本件訴訟程序陳稱簽訂買賣契約非必要,更曾自認對 伊有19萬元債務,嗣後竟否認該自認債務,主張應負擔系爭 不動產稅費金額為14萬9,147元,顯違反誠信原則與禁反言 原則,其行使權利應受限制,另系爭提存書「對待給付之標 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要件」欄所載「辦理第二項之移 轉所有權登記事宜所生之土地增值稅由受取權人負擔。代書 及其他一切移轉稅金、費用、由受取權人負擔1/2」範圍, 除附表二編號1「代書費」1,000元、編號4「土地增值稅」1 4萬0,147元、編號7「代書費」8,000元外,尚應包括附表二 編號2、3、5、6、8、9「費用項目」、「金額」欄所示費用 及編號1至7、9「遲延利息」欄所示利息,被上訴人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為無理由,此外,高永華生前積欠伊超過450萬 元債務,倘認被上訴人得領取提存金額,伊得主張抵銷,被 上訴人應優先清償高永華生前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 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6、269頁):  ㈠上訴人與闕美雲、高永華於107年5月30日成立系爭和解筆錄 。  ㈡上訴人於108年3月26日以闕美雲拒絕受領系爭和解筆錄所約 定450萬元之給付,向原法院提存所清償提存450萬元現金, 並作成系爭提存書。  ㈢系爭不動產於110年3月22日以和解移轉為登記原因,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指定之人。  ㈣上訴人已支出如附表二編號1至9「費用項目」、「金額」欄 所示費用。  ㈤被上訴人不爭執附表二編號1、7「代書費」、「金額」欄所 載金額應由其負擔1/2,附表二編號4「土地增值稅」、「金 額」欄金額應由其全額負擔。 五、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系爭提存書所載「辦 理第二項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事宜所生之土地增值稅由受取權 人負擔。代書及其他一切移轉稅金、費用、由受取權人負擔 1/2」金額超過14萬9,147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為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論究者為:㈠系爭和解筆錄 第3項所載「代書及其他一切移轉稅金、費用由兩造各負擔 二分之一」之範圍是否包括如附表二編號2、3、5、6、8、9 「費用項目」、「金額」所示金額及編號1至7、9「遲延利 息」欄所示利息?㈡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 系爭提存書所載「辦理第二項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事宜所生之 土地增值稅由受取權人負擔。代書及其他一切移轉稅金、費 用由受取權人負擔二分之一」金額為何?  ㈠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所載「代書及其他一切移轉稅金、費用由 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之範圍是否包括如附表二編號2、3、 5、6、8、9「費用項目」、「金額」所示金額及編號1至7、 9「遲延利息」欄所示利息?  ⑴查系爭提存書所載「辦理第二項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事宜所生 之土地增值稅由受取權人負擔。代書及其他一切移轉稅金、 費用由受取權人負擔二分之一」內容,係登載自系爭和解筆 錄第3項(見原審卷第22頁),而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提存書 所載「辦理第二項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事宜所生之土地增值稅 由受取權人負擔。代書及其他一切移轉稅金、費用由受取權 人負擔二分之一」內容,被上訴人應負擔金額如下:①107年 6月27日支出代書費1,000元及自107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系爭提存書提存費1,000元及自10 8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登記費 與書狀費合計1,028元及自110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④土地增值稅14萬0,147元及自   110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⑤契稅 怠報金1萬5,000元及自110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⑥110年度登記罰鍰1萬4,160元及自110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⑦代書費   8,000元及自110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⑧因闕美雲拒絕受領價金已受領遲延,竟執系爭和解 筆錄聲請強制執行,致上訴人支出執行費4萬0,060元。⑨上 訴人於110年3月22日持系爭和解筆錄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 記後,要求承租人張哲豪返還房屋,上訴人為原出租人即闕 美雲代墊返還押租金1萬7,100元及自110年3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除被上訴人所不爭執附表   二編號1「代書費」1,000元、編號4「土地增值稅」14萬   0,147元、編號7「代書費」8,000元外,上訴人主張上述債 權包括編號2、3、5、6、8、9「費用項目」、「金額」欄之 金額及編號1至7、9「遲延利息」欄之利息,以上見原審卷 第165至167頁)。  ⑵而查,被上訴人對其應按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約定應負擔附表 二編號1「代書費」1,000元、編號4「土地增值稅」14萬   0,147元、編號7「代書費」8,000元之情,合計應負擔稅費   14萬9,147元(計算式:14萬0,147元+1,000元+8,000元=   14萬9,147元)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12、213頁)。  ⑶上訴人主張闕美雲受領遲延,卻執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13254號事件執行在案,上訴人不得已辦理清償提存、繳納執行費,又因契稅申報逾期而應繳納契稅怠報金、登記罰鍰,致上訴人支出附表二編號2「提存費」1,000元(見原審卷第186頁)、編號5「契稅怠報金」1萬5,000元(見原審卷第192頁)、編號6「登記罰鍰」1萬4,160元(見原審卷第194頁)、編號8「執行費」4萬0,060元(見原審卷第180頁),各該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然不僅上述費用支出名義與系爭提存書所載「代書及其他一切移轉稅金、費用由受取權人負擔二分之一」文字所載「移轉稅金、費用」意旨不符,且審酌系爭提存書所載「代書及其他一切移轉稅金、費用由受取權人負擔二分之一」文字係登載自系爭和解筆錄,而系爭和解筆錄成立時,所載和解內容「代書及其他一切移轉稅金、費用由受取權人負擔二分之一」,應未評估一方未依系爭和解筆錄履行之狀況,該約定內容自未包括「提存費」、「契稅怠報金」、「登記罰鍰」、「執行費」等因未履行和解約定所導致額外費用負擔,況且,訴訟上之和解,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外,並有私法上和解之性質,若有未依契約履行情事致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自得另循民法相關規定主張權益,是上訴人所主張因闕美雲受領遲延,致生支出提存費用、契稅怠報金、登記罰鍰執行費等損害,應非系爭提存書所載「代書及其他一切移轉稅金、費用由受取權人負擔二分之一」約定範圍內,否則,焉有一方因違約致生相關費用支出,竟需由另一方負擔一半之不合理情事產生,此要與系爭和解筆錄約定意旨不符,顯非系爭和解筆錄當事人之真意,是上訴人主張附表二編號2「提存費」1,000元、編號5「契稅怠報金」1萬5,000元、編號6「登記罰鍰」1萬4,160元、編號8「執行費」4萬0,060元,為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所載「代書及其他一切移轉稅金、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之範圍,各該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自未可採。  ⑷上訴人又主張附表二編號3「登記費與書狀費」1,028元(見 原審卷第188頁)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然編號3「登記費   與書狀費」1,028元,收費項目分別為土地法第76條登記費   708元、同法第67條書狀費320元之情,有上訴人所提桃園市 政府規費徵收行政罰鍰聯單(見原審卷第188頁)可據,可 見附表二編號3「登記費與書狀費」1,028元係為辦理不動產 登記應繳納之行政規費,應依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契稅、 印花稅、行政規費由原告(即上訴人)負擔」約定,由上訴 人負擔,而非系爭提存書所載「代書及其他一切移轉稅金、 費用由受取權人負擔二分之一」約定範圍,是上訴人主張附 表二編號3「登記費與書狀費」1,028元為系爭和解筆錄第3 項所載「代書及其他一切移轉稅金、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 之一」之範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亦未可採。  ⑸上訴人另主張110年3月22日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後,曾   為出租人闕美雲代墊附表二編號9「代墊返還押金」1萬   7,100元(見原審卷第198頁)予系爭不動產承租人張哲豪, 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然附表二編號9「代墊返還押金」 要與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所載「代書及其他一切移轉稅金、 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內容無涉,與系爭和解筆錄所 載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事項無關,是上訴人主張附表二編號 9「代墊返還押金」1萬7,100元為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所載「 代書及其他一切移轉稅金、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之 範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顯未可採。  ⑹至於上訴人所主張附表二編號1至7、9「遲延利息」欄所示利 息亦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然附表二編號2「提存費」、 編號3「登記費與書狀費」、編號5「契稅怠報金」、編號6 「登記罰鍰」、編號9「代墊返還押金」既與系爭和解筆錄 第3項所載「代書及其他一切移轉稅金、費用由兩造各負擔 二分之一」內容無涉,各該編號「遲延利息」欄所示利息自 亦與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所載無關。又附表二編號1、4、7「 遲延利息」欄利息,按上訴人抗辯內容,核屬未履行系爭和 解筆錄情事致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自應另循民法相關規定 主張權益,非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所載「代書及其他一切移 轉稅金、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範疇,是上訴人所主 張附表二編號1至7、9「遲延利息」欄所示利息亦應由被上 訴人負擔云云,亦無可採。  ⑺上訴人雖再主張被上訴人曾自認積欠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所載 「辦理第二項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事宜所生之土地增值稅由被 告負擔。代書及其他一切移轉稅金、費用由受取權人負擔二 分之一」債務19萬元,應受自認效力拘束云云。然按當事人 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 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自認,係指不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一造, 就負舉證責任之他造主張之不利於己事實,予以承認或不爭 執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判決參照)。 上訴人所主張闕美雲委任律師寄送存證信函自認積欠19萬元 債務(見原審卷第48至50頁),本不符上開自認規定,自不 生自認效力,又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 上訴人就系爭提存書所載「辦理第二項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事 宜所生之土地增值稅由受取權人負擔。代書及其他一切移轉 稅金、費用由受取權人負擔二分之一」之債權金額超過19萬 元不存在(見原審卷第10、11頁),嗣上訴人提出答辯,列 舉其所抗辯系爭提存書所載「辦理第二項之移轉所有權登記 事宜所生之土地增值稅由受取權人負擔。代書及其他一切移 轉稅金、費用由受取權人負擔二分之一」之債權金額如附表 二編號1至9「費用項目」、「金額」欄所示金額及支出依據 (見原審卷第165至198頁),否認上述債權金額僅為19萬元 事實,被上訴人則據此計算並減縮聲明為確認上訴人對被上 訴人就系爭提存書所載「辦理第二項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事宜 所生之土地增值稅由受取權人負擔。代書及其他一切移轉稅 金、費用由受取權人負擔二分之一」之債權金額超過14萬9, 147元不存在(見原審卷第206、224頁),此亦無涉訴訟上 自認,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經自認積欠系爭和解筆錄第 3項所載「辦理第二項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事宜所生之土地增 值稅由被告負擔。代書及其他一切移轉稅金、費用由受取權 人負擔二分之一」債務19萬元云云,並未有據。  ⑻從而,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所載「辦理第二項之移轉所有權登 記事宜所生之土地增值稅由被告負擔。代書及其他一切移轉 稅金、費用由受取權人負擔二分之一」之範圍,僅包括附表 二編號1「代書費」1,000元、編號4「土地增值稅」14萬0,1 47元、編號7「代書費」8,000元,合計14萬9,147元,至於 附表二編號2、3、5、6、8、9「費用項目」、「金額」所示 金額及編號1至7、9「遲延利息」欄所示利息,均未包括在 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所載「代書及其他一切移轉稅金、費用 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之範圍內,可資確認。  ㈡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系爭提存書所載「辦 理第二項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事宜所生之土地增值稅由受取權 人負擔。代書及其他一切移轉稅金、費用由受取權人負擔二 分之一」金額為何?   ⑴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所載「辦理第二項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事宜 所生之土地增值稅由被告負擔。代書及其他一切移轉稅金、 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內容,被上訴人需負擔者   為附表二編號1「代書費」1,000元、編號4「土地增值稅」   14萬0,147元、編號7「代書費」8,000元,合計14萬9,147元 ,其餘附表二編號2、3、5、6、8、9「費用項目」、「金額 」所示金額及編號1至7、9「遲延利息」欄所示利息,均未 包括在內之情,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 上訴人就系爭提存書所載「辦理第二項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事 宜所生之土地增值稅由受取權人負擔。代書及其他一切移   轉稅金、費用由受取權人負擔二分之一」之債權金額應為   14萬9,147元,自可確認。  ⑵上訴人另主張高永華生前積欠上訴人超過450萬元債務,倘認 被上訴人得領取提存金額,上訴人得為抵銷,被上訴人應優 先清償高永華生前債務云云。然本件係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 訴人對被上訴人就系爭提存書所載「辦理第二項之移轉所有 權登記事宜所生之土地增值稅由受取權人負擔。代書及其他 一切移轉稅金、費用由受取權人負擔二分之一」債權金額, 非闕美雲對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和解筆錄第1項約定450萬元 ,是被上訴人所主張抵銷,自無審究必要,況且,上訴人就 系爭和解筆錄第1項約定給付450萬元義務,已為清償提存發 生清償效力,上訴人自無從再就該450萬元債務為抵銷,是 上訴人之抵銷抗辯,自未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 產移轉相關規費債權,即系爭提存書所載「辦理第二項之移 轉所有權登記事宜所生之土地增值稅由受取權人負擔。代書 及其他一切移轉稅金、費用、由受取權人負擔2分之1」金額 超過14萬9,147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附表一 土地: 編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一 桃園市 桃園區 小檜溪     0000-0000 建  306   10000分之475 二 桃園市 桃園區 小檜溪     0000-0000 建  139   10000分之475 三 桃園市 桃園區 東國段     0000-0000 建  190   10000分之475 編號 建 號 建 物 門 牌 號碼  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用  途 00000-000 桃園市○○區○○街00號1 樓之1 1 層 總面積:80.8平方公尺 平台: 7.98平方公尺 全 部 一、共有部分:                                 ㈠桃園市○○區○○○段000000000○號,面積470.0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476。 ㈡桃園市○○區○○段000000000○號,面積143.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867。 二、包含編號第4 號之地下室停車位。 附表二 編號 費用項目 金額 遲延利息 被上訴人主張 1 代書費 2,000元 併請求按1,000元計算自107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應與上訴人各負擔1/2,即被上訴人應負擔1,000元 2 提存費 1,000元 併請求自108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不屬系爭和解筆錄範圍 3 登記費與書狀費 1,028元 併請求自110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不屬系爭和解筆錄範圍 4 土地增值稅 14萬0,147元 併請求自110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負擔14萬0,147元 5 契稅怠報金 1萬5,000元 併請求自110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不屬系爭和解筆錄範圍 6 登記罰鍰 1萬4,160元 併請求自110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不屬系爭和解筆錄範圍 7 代書費 1萬6,000元 併請求按8,000元計算自110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應與上訴人各負擔1/2,即被上訴人應負擔8,000元 8 執行費 4萬0,060元 不屬系爭和解筆錄範圍 9 代墊返還押金 1萬7,100元 併請求自110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不屬系爭和解筆錄範圍 小計 24萬6,495元 14萬9,147元

2024-10-15

TPHV-113-上易-426-2024101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426號 反訴原告即 上 訴 人 高銘鍾 訴訟代理人 王文成律師 反訴被告即 被 上訴人 闕美雲 訴訟代理人 王世平律師 楊閔翔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王晨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 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提起反訴,本院就反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 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 係者。二、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三、就主 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第1款規定乃指中間確認 之訴,亦即就法院為本訴之裁判時本即應判斷之先決法律關 係,始得不經他造同意於第二審提起反訴。第2款規定則係 指訴訟標的同一,且不延滯訴訟及妨害他造之防禦,對於當 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有利之情形而言。 二、反訴被告即被上訴人闕美雲(下稱反訴被告)於原審與共同原告林亞霏、林哲民、高瑞宏、高佩鈴、林哲賢主張:反訴被告與伊等之被繼承人高永華與反訴原告即上訴人(下稱反訴原告)就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請求涉訟,於民國107年5月30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457號事件成立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系爭和解筆錄約定反訴原告願於107年8月6日前給付反訴被告新臺幣(下同)450萬元,反訴被告願於收訖前項買賣價金之同時,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指定之人,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事宜所生之土地增值稅由反訴被告及高永華負擔,契稅、印花稅、行政規費由反訴原告負擔,代書及其他一切移轉稅金、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等內容,嗣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拒絕受領450萬元為由,於108年3月26日向原法院提存所以108年度存字第304號提存書(下稱系爭提存書)辦理清償提存450萬元,再據此向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反訴原告指定之人李怡芳,反訴被告於110年4月1日向原法院提存所聲請領取上開提存金額450萬元,原法院提存所發函補正系爭提存書「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要件」欄所載「辦理第二項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事宜所生之土地增值稅由受取權人負擔。代書及其他一切移轉稅金、費用、由受取權人負擔1/2」證明文件,惟兩造就前開負擔費用應為若干無法達成共識,影響反訴被告受領提存金額450萬元之法律上利益,伊等應負擔金額為14萬9,147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確認反訴原告對伊等就系爭不動產移轉相關規費債權即系爭提存書所載「辦理第二項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事宜所生之土地增值稅由受取權人負擔。代書及其他一切移轉稅金、費用、由受取權人負擔1/2」金額超過14萬9,147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之判決。原審為反訴原告敗訴之判決,反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主張:伊前催告反訴被告於107年6月27日按系爭和解筆錄簽訂買賣契約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伊將於同日交付450萬元支票予反訴被告,遭反訴被告拒絕,伊乃於108年3月26日清償提存450萬元,詎反訴被告仍拒不履行系爭和解筆錄約定,仍持續出租系爭不動產收取租金迄至110年8月19日止,反訴被告受有自108年3月26日起至110年8月19日止計算之租金不當得利49萬2,480元,又伊於107年6月27日依系爭和解內容提出450萬元支票,係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反訴被告拒絕受領,構成受領遲延,伊得依民法第234條、第233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自107年6月27日起至110年3月22日系爭不動產完成移轉登記之日止,依本金450萬元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61萬5,822元,另反訴被告拒絕依系爭和解筆錄約定簽訂買賣契約,亦不願意負擔系爭不動產出賣人瑕疵擔保責任,乃對系爭和解筆錄為債務不履行,而系爭不動產屋齡已高,建築結構與附屬設備隨天然災害呈現毀損狀態,需進行工程維護、修繕,以避免危害居住人身和公共安全,應由反訴被告負擔相關給付遲延責任損害賠償,伊得依民法第231條、第345條、第35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按系爭不動產價款450萬元之10%計算即45萬元作為進行系爭不動產維護修繕之賠償,是伊合計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55萬8,302元,爰依民法第231條、第233條、第234條、第179條、第345條、第359條規定提起反訴,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伊155萬8,302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9至152、201至203、255、269頁)。 三、經查,反訴被告及其餘原審共同原告所提本訴,本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及其餘原審共同原告就系爭提存書「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要件」欄所載「辦理第二項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事宜所生之土地增值稅由受取權人負擔。代書及其他一切移轉稅金、費用、由受取權人負擔1/2」金額超過14萬9,147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而反訴原告則係本於民法第231條、第233條、第234條、第179條、第345條、第359條規定,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不當得利合計155萬8,302元,反訴原告所提反訴,不僅非本訴裁判時應判斷之先決法律關係,二者訴訟標的亦非相同,難認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更非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第3款所定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提起反訴,另反訴被告及其餘原審共同原告所提本訴及反訴原告所提本件反訴均非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規定家事事件,自無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所規定對於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適用,此外,反訴被告已表示不同意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見本院卷第174頁),則依上開規定,反訴原告於本院提起反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反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附表 土地: 編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一 桃園市 ○○○ ○○○     0000-0000 建  000   00000分之475 二 桃園市 ○○○ ○○○     0000-0000 建  000   00000分之475 三 桃園市 ○○○ ○○○     0000-0000 建  000   00000分之475 編號 建 號 建 物 門 牌 號碼 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用  途 00000-000 桃園市○○區○○街00號0樓之0 1層 總面積:80.8平方公尺 平台:7.98平方公尺 全 部 一、共有部分:                                 ㈠桃園市○○區○○○段000000000○號,面積470.0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476。 ㈡桃園市○○區○○段000000000○號,面積143.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867。 二、包含編號第4號之地下室停車位。

2024-10-15

TPHV-113-上易-426-20241015-2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2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藝云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8月7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73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藝云因過失傷害案件, 經原審以111年度交易字第4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上訴後 ,經本院以111年度交上易字第426號判決宣告緩刑2年,並 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告訴人鄒宏州支付新臺幣( 下同)2萬元之損害賠償,上開本院判決於民國112年5月24 日確定,惟抗告人完全未履行上述緩刑負擔所示之賠償義務 ,更未主動聯絡告訴人或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 地檢署)說明,遲至履行期限已逾1個多月後之113年7月4日 ,經新竹地檢署電聯抗告人,抗告人始表明不知如何賠償告 訴人、希望分期付款等語,惟經告訴人婉拒分期付款之請求 後,新竹地檢署再次電洽抗告人,告以必須由其自行向法院 陳明願意賠償並說明經濟狀況,但抗告人仍未有任何相應行 動,可見受刑人完全漠視上開緩刑負擔、消極面對其賠償義 務,此等逃避與僥倖心態,特別可議,其違反上開判決中之 緩刑負擔情節自屬重大,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抗告人上開緩 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弱勢族群,需照料年邁雙親,且抗 告人本身健康狀況欠佳,又失業多年,而告訴人前已聲請假 執行扣押抗告人僅有之股票,致抗告人生活困苦難以維生, 若抗告人毫無悔悟,於事發後自有充分時間脫產,然抗告人 並未如此做,再者,抗告人於113年7月18日已將2萬元清償 提存至原審法院,爰請求勿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定有明文;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同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亦有明文。此乃因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 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 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 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 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 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 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另考諸 刑法第75條之1之增訂理由,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 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 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應從 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 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是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 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抑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 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節,依比例原則加以 衡量。且該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 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 ,縱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之負 擔,法官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 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 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情,斷非受刑人一有 違反負擔之行為,即應當然撤銷該緩刑之宣告,此與刑法第 75條所定,若符合該條第1項2款情形之一者,毋庸審酌其他 要件,法院即應逕予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迥然有別。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審以111年度交易字第42號判 決判處拘役40日,上訴後,經本院以111年度交上易字第426 號判決宣告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告訴 人給付2萬元之損害賠償,而本院上開判決並於112年5月24 日確定等情,分別有上開各該刑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佐。  ㈡又告訴人與抗告人間因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即本件過失 傷害案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案件),告訴人向原審法 院請求代為變賣抗告人所有之股票,此有原審法院112年度 竹簡字第19號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65號民事判 決及原審法院112年5月16日新院玉112司執戊字第14160號民 事執行處函等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14頁)。再參以本院 111年度交上易字第426號判決理由中已敘明抗告人為中低收 入戶,其父母亦具中低收老人身分,有低收入戶、中低收入 戶資料查詢結果、新竹市香山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 書可憑,可知抗告人經濟狀況確非寬裕,是抗告人確有可能 因經濟困頓、難以迅予履行緩刑之負擔,尚無從遽認其係有 履行能力,而惡意未遵期履行。  ㈢再者,抗告人固未遵期履行緩刑宣告所附之條件,而經檢察 官於113年7月12日向原審聲請撤銷緩刑,惟於同年月18日, 抗告人即已向原審法院提存所提存2萬元,而受取人為告訴 人,此有新竹地檢署113年7月12日函檢附之聲請書、113年 度存字第563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在卷可按(原審 卷第5、7頁,本院卷第15-17頁),是於原審為本件撤銷緩 刑宣告之裁定前,抗告人已履行緩刑宣告所附之條件。衡酌 前情,尚難徒以抗告人先前未遵期履行之外觀事實,遽以推 斷其係有能力履行、但惡意不予履行。 五、綜上所述,原審未及審酌抗告人業已提存2萬元之損害賠償 於原審法院提存所,而已履行前開緩刑條件;且抗告人係因 過失犯罪,除上開緩刑負擔外,尚須給付前述數額約18萬餘 元之民事賠償責任,又其本身經濟狀況不佳屬中低收入戶, 復有長輩需要扶養等情,難認抗告人違反緩刑條件所定負擔 之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裁定撤銷。復依前揭說明,抗告人現已履行前開緩刑條件, 檢察官之聲請應無理由,為免發回原審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 源之耗費,爰由本院自為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4

TPHM-113-抗-2022-202410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896號 原 告 陳智淳 訴訟代理人 黃當庭律師 張文慈律師 被 告 邱國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九 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就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第六0七 之一地號、權利範圍各一三四0分之二一之土地,及其上建 號同段第一六六六號、四0九六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號七樓、七樓之二房屋(下合稱本件房屋,與前開土 地持分合稱本件不動產房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 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於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以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簡易字第102440號共同設定登記、 以被告為權利人、以原告為債務人兼義務人、擔保債權總金 額新臺幣(下同)四百八十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原 告對被告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最高限 額內所負之借款、票據、本票保證債務、債權確定期日為一 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並有「雙方同意債權已屆清償期而尚 未為清償時,抵押物所有權移屬抵押權人」流抵約定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下稱本件抵押權),為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不 動產坐落新北市新店區,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首揭規定, 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將本件不動產房地(即原告所有、坐落 新北市○○區○○段○○○○地號、第六0七之一地號、權利範圍 各一三四0分之二一之土地,及其上建號同段第一六六六 號、四0九六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七樓、七 樓之二房屋)共同設定登記之本件抵押權(即一0三年十 一月十七日以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簡易字第102440號設 定登記、以被告為權利人、以原告為債務人兼義務人、擔 保債權總金額四百八十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原告 對被告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最高限 額內所負之借款、票據、本票保證債務、債權確定期日為 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並有「雙方同意債權已屆清償期 而尚未為清償時,抵押物所有權移屬抵押權人」流抵約定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以投資轉售為目的,於一0二年間依 訴外人之建議買受本件不動產房地,於同年八月三十日取 得本件不動產房地所有權迄今。原告為裝修本件房屋以提 高售價,曾於一0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以本件不動產房地設 定本件抵押權為擔保,向被告借款四百萬元,約定於一0 四年五月十四日返還,原告屆期僅返還六十五萬元;被告 曾於一0五年間行使本件抵押權,聲請拍賣本件不動產房 地取償,經鈞院於一0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一0五年度司 拍字第五一五號民事裁定許可,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已確定;嗣因本件不動產房地拍賣無實益,被告乃起訴請 求原告返還是筆借款,再經鈞院於一0六年八月三十日以 一0六年度訴字第二二九二號民事判決判命原告給付被告 三百三十五萬元,及自一0四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違約金確定,被告遂執前述民事確定判決強制執 行原告之財產取償。原告業於一一二年七月三日、一一三 年六月十一日兩度以被告為受取權人清償提存一百八十一 萬五千五百五十元、四十七萬四千六百五十八元,經鈞院 提存所以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一五八三號、一一三年度存字 第一四二六號提存書准予提存在案,加計自一0七年三月 三十一日起至一一三年九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 強制執行取償數額一百九十四萬零三百三十四元,原告清 償(含提存)數額已達四百八十八萬零五百四十二元,已 逾本件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應認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均已清償,本件抵押權隨之消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 十七條第一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本件抵押權設定登 記。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曾於一0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以本件不動 產房地設定本件抵押權為擔保,向被告借款四百萬元,原 告屆期僅返還六十五萬元,被告曾於一0五年間聲請拍賣 本件不動產房地取償,經鈞院於一0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以一0五年度司拍字第五一五號民事裁定許可,嗣因本件 不動產房地拍賣無實益,被告起訴請求原告返還是筆借款 ,經鈞院於一0六年八月三十日以一0六年度訴字第二二九 二號民事判決判命原告給付被告三百三十五萬元,及自一 0四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以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確定,被 告遂執前述民事確定判決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取償,原告 於一一二年七月三日、一一三年六月十一日兩度以被告為 受取權人清償提存一百八十一萬五千五百五十元、四十七 萬四千六百五十八元,以及自一0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 一一三年九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強制執行取償 數額為一百九十四萬零六百九十四元(較原告計算增加三 百六十元)等情,以經計算結果,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計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尚餘二百二十二萬餘元未 獲償,本件抵押權自未消滅,不得請求塗銷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告主張其於一0二年八月三十日取得本件不動產房地所有 權迄今,曾於一0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以本件不動產房地設定 本件抵押權為擔保,向被告借款四百萬元,約定於一0四年 五月十四日返還,其屆期僅返還六十五萬元,被告曾於一0 五年間行使本件抵押權,聲請拍賣本件不動產房地取償,經 本院於一0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一0五年度司拍字第五一五 號民事裁定許可,嗣因本件不動產房地拍賣無實益,被告起 訴請求其返還是筆借款,經本院於一0六年八月三十日以一0 六年度訴字第二二九二號民事判決判命其給付被告三百三十 五萬元,及自一0四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違約 金確定,被告執前述民事確定判決強制執行其財產取償,其 於一一二年七月三日、一一三年六月十一日兩度以被告為受 取權人清償提存一百八十一萬五千五百五十元、四十七萬四 千六百五十八元,經本院提存所以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一五八 三號、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一四二六號提存書准予提存在案, 自一0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一一三年九月十九日言詞辯論 終結時止被告強制執行取償數額為一百九十四萬零三百三十 四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借據 、本院一0六年度訴字第二二九二號民事判決、本院提存所 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一五八三號提存書、本院一0五年度司拍 字第五一五號民事裁定為證(見卷第十三至十七、二五至三 一、六三至七七、一0七至一二三、一六五、一九七、一九 八頁),核屬相符;關於原告於一0二年八月三十日取得本 件不動產房地所有權迄今,於一0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設定本 件抵押權一節,並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可稽(見卷第四九至五六頁);關於被告以前述確定判決 為執行名義,自一0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一一一年三月三 十一日止期間強制執行取償共一百二十三萬四千八百八十七 元,自一一一年四月一日起至一一三年九月十九日止期間強 制執行取償共七十萬五千八百零七元(此數額較原告計算增 三百六十元,被告此節主張較有利於原告,以下爰逕援用此 金額)等情,並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卷第二二五、二二七頁 明細表);前開情節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但原告主張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經因清償而消滅,本 件抵押權隨之消滅,應予塗銷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 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一0三年十一月十四日發生之四 百萬元借款債權,是筆債權計至一0六年八月十六日止,尚 餘三百三十五萬元,及自一0四年十月七日起各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計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 ,亦尚餘二百二十二萬餘元未獲清償,本件抵押權自未消滅 等語。 四、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 六十七條第一項中段固有明文。 (一)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 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 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就已確定之原 債權,僅得於其約定之最高限額範圍內,行使其權利;前 項債權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與前項債權合計不逾 最高限額範圍者,亦同;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 ,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㈤最高限 額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或依第八百七十三條之 一之規定為抵押物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時,或依第八百七十 八條規定訂立契約者;最高限額抵押權,除第八百六十一 條第二項、第八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八百七十條、第八 百七十條之一、第八百七十條之二、第八百八十條之規定 外,準用關於普通抵押權之規定,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之 一第一項、第八百八十一條之二、第八百八十一條之十二 第一項第五款、第八百八十一條之十七亦有明定。所謂最 高限額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 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 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 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雖抵押權存續期間內 已發生之債權,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原訂立 之抵押契約依然有效,嗣後在存續期間內陸續發生之債權 ,債權人仍得對抵押物行使權利;此種抵押契約如未定存 續期間,其性質與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所定就連續 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之保證契約相似,類推適 用同條項規定,抵押人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抵押契約 ,對於終止契約後發生之債務,不負擔保責任;反之,此 種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訂立契約之目的,顯在擔保 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凡在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 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於存續期間屆滿前所發生之債權, 債權人在約定限額範圍內,對於抵押物均享有抵押權,除 債權人拋棄為其擔保之權利外,自無許抵押人於抵押權存 續期間屆滿前,任意終止此種契約;縱令嗣後所擔保之債 權並未發生,僅債權人不得就未發生之債權實行抵押權而 已,非謂抵押人得於存續期間屆滿前終止契約而享有請求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權利;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 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 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 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 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 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六十六年 台上字第一0九七號、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一0五五號著有裁 判闡釋甚明。是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屆至、約定之原 債權確定期日屆至或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即告確定,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 不特定債權之特性消滅,擔保之債權由約定擔保範圍內之 不特定債權變更為特定債權,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斯 時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 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或於抵押權設定後受讓不動產 而受抵押權追及效力所及之不動產所有權人,得請求塗銷 抵押權設定登記。 (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已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 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各當事 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 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 反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 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 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 責任,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十八年上字第一 六八五號、十九年上字第二三四五號、二十八年渝上字第 一九二0號迭著有裁判闡釋詳明。是主張權利發生、存在 者,應就權利發生、存在之構成要件負舉證之責,主張權 利發生、存在者舉證後,他方應就權利嗣後消滅或溯及消 滅事由,負舉證之責;在金錢借貸情形,主張金錢借貸關 係存在者,就雙方借貸意思合致及款項之交付負舉證之責 ,如他方不爭執金錢借貸關係之發生或已舉證借貸意思合 致及款項之交付,則由他方就債之消滅(契約經解除撤銷 或債務經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負舉證之責。 (三)本件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塗銷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 無非以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一0五年十一月二十五 日被告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時確定,且已經其全數清償完 畢為論據,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其中本件不動產房地為原 告所有,本件不動產房地於一0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共同設 定登記本件抵押權,本件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為一0三年十 一月十四日發生之四百萬元借款返還債權,被告曾於一0 五年間行使本件抵押權,聲請拍賣本件不動產房地取償, 經本院於一0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一0五年度司拍字第五 一五號民事裁定許可,惟本件不動產房地拍賣無實益,本 院一0六年度訴字第二二九二號確定判決認定,計至一0六 年八月十六日(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原告就是筆借款 尚積欠三百三十五萬元,及自一0四年十月十七日起分別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執前述民 事確定判決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取償,自一0七年三月三 十一日起至一一三年九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強制執 行取償數額為一百九十四萬零六百九十四元,原告於一一 二年七月三日、一一三年六月十一日兩度以被告為受取權 人清償提存一百八十一萬五千五百五十元、四十七萬四千 六百五十八元,經本院提存所以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一五八 三號、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一四二六號提存書准予提存在案 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迭已述及;是本件所 應審究者,厥為: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一0三年 十一月十四日之四百萬元借款返還債權),於一0五年十 一月二十五日因本院依被告聲請為一0五年度司拍字第五 一五號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而確定後,計至本件一一三 年九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是否已經全數清償?   1兩造間以本件抵押權為擔保、一0三年十一月十四日發生之 四百萬元借款債權,計至一0六年八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 結時止,尚餘本金三百三十五萬元,及自一0四年十月十 七日起分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 償,此經本院一0六年度訴字第二二九二號確定判決認定 明確,已如前載,兩造及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 項規定,均受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拘束,兩造均不得就該 訴訟標的(即借款暨其利息、違約金返還債權)為相反或 歧異之主張或重複請求,本院亦不得就該訴訟標的為相反 或歧異之認定或重複判斷,是計至一0六年八月十六日止 ,本件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尚餘本金三百三十五萬元,及自 一0四年十月十七日起分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2而被告執前述民事確定判決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取償,自 一0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一一三年九月十九日言詞辯論 終結時止強制執行取償數額為一百九十四萬零六百九十四 元,原告另於一一二年七月三日、一一三年六月十一日兩 度以被告為受取權人清償提存一百八十一萬五千五百五十 元、四十七萬四千六百五十八元,經本院提存所以一一二 年度存字第一五八三號、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一四二六號提 存書准予提存在案,此亦為兩造肯認無訛,業如前述;又 被告就本件抵押權聲請許可拍賣抵押物、聲請拍賣抵押物 執行、執行相關費用(鑑定費、差旅費)、聲請清償借款 強制執行共支出費用十四萬七千三百七十六元,已據提出 法院自行繳納款項收據、收據、匯款申請書為憑(見卷第 八七至一0一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該等費用亦應計 入本件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範圍;茲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 規定,就原告提出之給付,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 原本(含違約金)計算結果,計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 ,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權,尚餘本金六十三萬零三百 九十五元,及自一一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九月十九日止 之利息一千七百二十二元,以及自一0四年十月七日起至 一一三年九月十九日止之違約金一百三十六萬五千六百四 十三元未據清償(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 (四)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及利息、違約金)既未據 清償完畢,此經本院審認如前,本件抵押權即不因從屬性 回復而失所附麗,原告以本件抵押權妨礙本件不動產之所 有權為由,請求被告塗銷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含流抵約 定),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不動產房地為原告所有,本件不動產房地於 一0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共同設定登記本件抵押權,本件抵押 權所擔保債權為一0三年十一月十四日發生之四百萬元借款 返還債權,被告曾於一0五年間行使本件抵押權,聲請拍賣 本件不動產房地取償,經本院於一0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 一0五年度司拍字第五一五號民事裁定許可,是本件抵押權 所擔保債權於一0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確定,計至一0六年八 月十六日止,是筆借款債權尚餘三百三十五萬元,及自一0 四年十月十七日起分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違 約金,計至一一三年九月十九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本 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亦尚餘本金六十三萬零三百九十 五元,及自一一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九月十九日止之利息 一千七百二十二元,以及自一0四年十月七日起至一一三年 九月十九日止之違約金一百三十六萬五千六百四十三元未據 清償,本件抵押權不因從屬性回復而失所附麗,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本件 抵押權設定登記,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附表:本件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餘額計算式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日 期 (民國) 本金數額 (新臺幣) 期間 起日 迄日 週年利率 利息數額 違約金數額 (新臺幣) 還款數額 (新臺幣) 抵充內容 103.11.14 4,000,000 ◎約定還款日為104.05.14,計至106.08.16共清償本金 650,000元,本金餘3,350,000元。 104.06.12 至 106.08.06 147,376 ◎性質為費用,不計利息、違約金,優先抵充。 107.03.31 3,350,000 104.10.07 107.03.31 5% 415,767 415,767 119,076 均抵費用 107.04.30 3,350,000 107.04.01 107.04.30 5% 13,767 13,767 17,116 均抵費用 107.05.31 3,350,000 107.05.01 107.05.31 5% 14,226   14,226   27,375 先充費用 次抵利息 (16,191) 107.06.29 3,350,000 107.06.01 107.06.29 5% 13,308   13,308 41,757 均抵利息 107.07.31 3,350,000 107.06.30 107.07.31 5% 14,685 14,685 13,447 均抵利息 107.08.31 3,350,000 107.08.01 107.08.31 5% 14,226   14,226 19,231 均抵利息 107.09.28 3,350,000 107.09.01 107.09.28 5% 12,849   12,849 23,627 均抵利息 107.10.31 3,350,000 107.09.29 107.10.31 5% 15,144   15,144 20,480 均抵利息 107.11.30 3,350,000 107.11.01 107.11.30 5% 13,767   13,767 9,955 均抵利息 107.12.28 3,350,000 107.12.01 107.12.28 5% 12,849   12,849 13,754 均抵利息 108.01.31 3,350,000 107.12.29 108.01.31 5% 15,603   15,603 42,306 均抵利息 108.02.27 3,350,000 108.02.01 108.02.27 5% 12,390   12,390 18,353 均抵利息 108.03.29 3,350,000 108.02.28 108.03.29 5% 13,767   13,767 28,317 均抵利息 108.04.30 3,350,000 108.03.30 108.04.30 5% 14,685   14,685 13,616 均抵利息 108.05.31 3,350,000 108.05.01 108.05.31 5% 14,226   14,226 20,752 均抵利息 108.06.28 3,350,000 108.06.01 108.06.28 5% 12,849   12,849 13,080 均抵利息 108.07.31 3,350,000 108.06.29 108.07.31 5% 15,144   15,144 19,817 均抵利息 108.08.30 3,350,000 108.08.01 108.08.30 5% 13,767   13,767 35,253 均抵利息 108.10.01 3,350,000 108.08.31 108.10.01 5% 14,685   14,685 15,320 均抵利息 108.10.31 3,350,000 108.10.02 108.10.31 5% 13,767   13,767 20,698 均抵利息 108.11.29 3,350,000 108.11.01 108.11.29 5% 13,308   13,308 10,273 均抵利息 108.12.31 3,350,000 108.11.30 108.12.31 5% 14,685   14,685 10,779 均抵利息 109.01.31 3,350,000 109.01.01 109.01.31 5% 14,187   14,187 41,734 均抵利息 109.02.27 3,350,000 109.02.01 109.02.27 5% 12,357   12,357 17,572 均抵利息 109.03.31 3,350,000 109.02.28 109.03.31 5% 15,102 15,102 18,298 均抵利息 109.04.30 3,350,000 109.04.01 109.04.30 5% 13,730   13,730 33,301 均抵利息 109.05.29 3,350,000 109.05.01 109.05.29 5% 13,272   13,272 11,866 均抵利息 109.06.30 3,350,000 109.05.30 109.06.30 5% 14,645   14,645 24,018 均抵利息 109.07.31 3,350,000 109.07.01 109.07.31 5% 14,187   14,187 20,853 均抵利息 109.08.31 3,350,000 109.08.01 109.08.31 5% 14,187   14,187 42,719 均抵利息 109.09.30 3,350,000 109.09.01 109.09.30 5% 13,730   13,730 22,503 均抵利息 109.10.30 3,350,000 109.10.01 109.10.30 5% 13,730   13,730 7,213 均抵利息 109.11.30 3,350,000 109.10.31 109.11.30 5% 14,187   14,187 14,620 均抵利息 109.12.31 3,350,000 109.12.01 109.12.31 5% 14,187   14,187 21,622 均抵利息 110.01.29 3,350,000 110.01.01 110.01.29 5% 13,308   13,308 46,626 均抵利息 110.02.26 3,350,000 110.01.30 110.02.26 5% 12,849   12,849 16,682 均抵利息 110.03.31 3,350,000 110.02.27 110.03.31 5% 15,144   15,144 34,662 均抵利息 110.04.30 3,350,000 110.04.01 110.04.30 5% 13,767   13,767 14,777 均抵利息 110.05.31 3,350,000 110.05.01 110.05.31 5% 14,226   14,226 17,727 均抵利息 110.06.30 3,350,000 110.06.01 110.06.30 5% 13,767   13,767 28,927 均抵利息 110.07.30 3,350,000 110.07.01 110.07.30 5% 13,767   13,767 23,016 均抵利息 110.08.31 3,350,000 110.07.31 110.08.31 5% 14,685   14,685 21,559 均抵利息 110.09.30 3,350,000 110.09.01110.09.30 5% 13,767   13,767 29,520 均抵利息 110.10.29 3,350,000 110.10.01 110.10.29 5% 13,308   13,308 18,021 均抵利息 110.11.30 3,350,000 110.10.30 110.11.30 5% 14,685   14,685 15,788 均抵利息 110.12.30 3,350,000 110.12.01 110.12.30 5% 13,767   13,767 36,196 均抵利息 111.01.28 3,350,000 110.12.31 111.01.28 5% 13,308   13,308 59,000 均抵利息 111.02.26 3,350,000 111.01.29 111.02.26 5% 13,308   13,308 19,792 均抵利息 111.03.31 3,350,000 111.02.27 111.03.31 5% 15,144   15,144   21,893 先充利息 次抵本金 (1,746) 111.04.29 3,348,254 111.04.01 111.04.29 5% 13,301   13,301 23,269 先充利息 次抵本金 (9,968) 111.05.31 3,338,286 111.04.30 111.05.31 5% 14,634   14,634 11,659 均抵利息 111.06.30 3,338,286 111.06.01 111.06.30 5% 13,719   13,719   27,348   先充利息 次抵本金 (10,654) 111.07.30 3,327,632 111.07.01 111.07.30 5% 13,675   13,675   35,565 先充利息 次抵本金 (21,890) 111.08.31 3,305,742 111.07.31 111.08.31 5% 14,491   14,491 14,339 均抵利息 111.09.30 3,305,742 111.09.01 111.09.30 5% 13,585   13,585   21,376 先充利息 次抵本金 (7,639) 111.10.31 3,298,103 111.10.01 111.10.31 5% 14,006   14,006 16,964 先充利息 次抵本金 (2,958) 111.11.30 3,295,145 111.11.01 111.11.30 5% 13,542   13,542 9,514 均抵利息 111.12.30 3,295,145 111.12.01 111.12.30 5% 13,542   13,542   17,898 先充利息 次抵本金 (328) 112.01.31 3,294,817 111.12.31 112.01.31 5% 14,443   14,443 47,561 先充利息 次抵本金 (33,118) 112.02.24 3,261,699 112.02.01 112.02.24 5% 10,723   10,723   14,446 先充利息 次抵本金 (3,723) 112.03.31 3,257,976 112.02.25 112.03.31 5% 15,620   15,620   18,239 先充利息 次抵本金 (2,619) 112.04.28 3,255,357 112.04.01 112.04.28 5% 12,486 12,486 8,991 均抵利息 112.05.31 3,255,357 112.04.29 112.05.31 5% 14,716   14,716 11,237 均抵利息 112.06.30 3,255,357 112.06.01 112.06.30 5% 13,378   13,378 11,724 均抵利息 112.07.03 3,255,357 112.07.01 112.07.03 5% 1,338   1,338 1,815,550 先充利息 次抵本金 (1,805,584) 112.07.31 1,449,773 112.07.04 112.07.31 5% 5,561 5,561 16,095 先充利息 次抵本金 (10,534) 112.08.31 1,439,239 112.08.01 112.08.31 5% 6,112   6,112   8,827 先充利息 次抵本金 (2,715) 112.09.28 1,436,524 112.09.01 112.09.28 5% 5,510   5,510   23,400 先充利息 次抵本金 (17,890) 112.10.31 1,418,634 112.09.29 112.10.31 5% 6,413   6,413   8,892 先充利息 次抵本金 (2,479) 112.11.30 1,416,155 112.11.01 112.11.30 5% 5,820   5,820 14,211 先充利息 次抵本金 (8,391) 112.12.29 1,407,764 112.12.01 112.12.29 5% 5,592   5,592 41,306 先充利息 次抵本金 (35,714) 113.01.31 1,372,050 112.12.30 113.01.31 5% 376、5,811 376、5,811 (共6,187) 72,130 先充利息 次抵本金 (65,943) 113.02.29 1,306,107 113.02.01 113.02.29 5% 5,174   5,174 29,104 先充利息 次抵本金 (23,930) 113.03.29 1,282,177 113.03.01 113.03.29 5% 5,080   5,080 79,878 先充利息 次抵本金 (74,798) 113.04.30 1,207,379 113.03.30 113.04.30 5% 5,278   5,278 13,108 先充利息 次抵本金 (7,830) 113.05.31 1,199,549 113.05.01 113.05.31 5% 5,080   5,080 28,157 先充利息 次抵本金 (23,077) 113.06.11 1,176,472 113.06.01 113.06.11 5% 1,768   1,768 474,658 先充利息 次抵本金 (472,890) 113.06.28 703,582 113.06.12 113.06.28 5% 1,634   1,634 25,620 先充利息 次抵本金 (23,986) 113.07.31 679,596 113.06.29 113.07.31 5% 3,064   3,064 27,650 先充利息 次抵本金 (24,586) 113.08.30 655,010 113.08.01 113.08.30 5% 2,684   2,684 27,299 先充利息 次抵本金 (24,615) 113.09.19 630,395 113.08.31 113.09.19 5% 1,722   1,722 無 無 本金餘額 630,395 利息餘額 違約金餘額 1,722(113.08.30以前利息均經抵充) 1,365,643(自104.10.07起均未抵充) ●抵充順序:先抵費用,其後依序充抵利息、本金,最後抵充違約金。 ●109、113年為閏年,當年度2月共29日、全年共366日。

2024-10-14

TPDV-112-訴-3896-202410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838號 原 告 李政弘 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 複 代理人 施雅芳律師 被 告 張志成(張典南之承受訴訟人) 張盧瑩星(張典南之承受訴訟人) 張玉芬(張典南之承受訴訟人) 張玉枝(張典南之承受訴訟人) 張玉玫(張典南之承受訴訟人) 張玉欣(張典南之承受訴訟人) 張映泰(原名張典宏) 吳月花 張啟鑌 張瑩婷 張木榮 張秀麗 張碧雪 廖彩琴 張玉慧 張文馨 張睿淇(張清錫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林子玲 被 告 張洋瑞(張清錫之承受訴訟人) 詹素珠(張清錫之承受訴訟人) 廖雀衡 劉岦昕 劉孟杰 劉銘傳 劉銘潭 劉素蘭 劉錦環 法定代理人 林木傳 被 告 余劉錦鎂 劉錦蓮 吳文正 吳文人 李聰義(李張綉娥之承受訴訟人) 李聰賢(李張綉娥之承受訴訟人) 李益銘(李張綉娥之承受訴訟人) 張李碧琴(李張綉娥之承受訴訟人) 李鈴貴(李張綉娥之承受訴訟人) 李碧玉(李張綉娥之承受訴訟人) 許登貴 許秀鳳 許秀春 許詠凌 許秀貞 張惠珠 張溢晃 張正彥 張孟智 張燿裕 張景政 張棟省 張靜惠 賈俊益律師(張金源之遺產管理人) 張金塗 張金樹 張榮村(兼張李金輦之承受訴訟人) 張筑喻(兼張李金輦之承受訴訟人) 張崴翔(兼張李金輦之承受訴訟人) 張榮貴(兼張李金輦之承受訴訟人) 張榮琦(兼張李金輦之承受訴訟人) 王辰瀚(兼張李金輦之承受訴訟人) 王辰尹(兼張李金輦之承受訴訟人) 張若竹(CHANG JO CHU) 張恩綾 張席之 張墨染 法定代理人 呂宜珍 被 告 張希洛(張澤田之承受訴訟人) 張偉喬(張澤田之承受訴訟人) 張凡旋(張澤田之承受訴訟人) 游麗鶴(張友三之承受訴訟人) 張藝齡(張友三之承受訴訟人) 張璧妃(張友三之承受訴訟人) 張璧伊(張友三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志成、張盧瑩星、張玉芬、張玉枝、張玉玫、張玉欣 應就被繼承人張典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法定普通抵押權, 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張木榮、張秀麗、張碧雪應就被繼承人張陳邁所遺如附 表二所示之法定普通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詹素珠、張睿淇、張洋瑞應就被繼承人張清錫所遺如附 表三所示之法定普通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劉岦昕、劉孟杰、劉銘傳、劉銘潭、劉素蘭、劉錦環、 余劉錦鎂、劉錦蓮應就被繼承人劉燈松所遺如附表四所示之 法定普通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五、被告李聰義、李聰賢、李益銘、張李碧琴、李鈴貴、李碧玉 應就被繼承人李張綉娥所遺如附表五所示之法定普通抵押權 ,辦理繼承登記。 六、被告張惠珠應就被繼承人張郭彩霞所遺如附表六所示之法定 普通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七、被告張惠珠應就被繼承人張雅喬所遺如附表七所示之法定普 通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八、被告張溢晃應就被繼承人張燕德所遺如附表八所示之法定普 通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九、被告張景政、張棟省、張靜惠應就被繼承人張陳梅所遺附表 九所示之法定普通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十、被告張榮村、張筑喻、張崴翔、張榮貴、張榮琦、王辰瀚、 王辰尹應就被繼承人張澤淮所遺如附表十所示之法定普通抵 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十一、被告張希洛、張偉喬、張凡旋應就被繼承人張澤田所遺如 附表十一所示之法定普通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十二、被告游麗鶴、張藝齡、張璧妃、張璧伊應就被繼承人張友 三所遺如附表十二所示之法定普通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 十三、確認如附表十三所列被告就如附表十三所示原告所有坐落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05年4月1 日以105普登字第014400號所登記之法定普通押權所擔保 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字第12號判決共有物分 割所生之金錢補償債權不存在。 十四、如附表十三所列被告應分別將如附表十三所示原告所有坐 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05年4月 1日以105普登字第014400號所登記之法定普通抵押權登記 予以塗銷。 十五、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十四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 列張陳邁、劉燈松、張燕德、張陳梅、張澤淮、張雅喬(原 名張馨予)、張郭彩霞等人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1-24頁 ),因前揭被告於起訴前已死亡,原告遂於民國110年1月29 日以民事追加起訴狀(追加被告),追加「張陳邁」之繼承 人張木榮、張秀麗、張碧雪(下稱張木榮等3人),「劉燈 松」之繼承人劉岦昕、劉孟杰、劉銘傳、劉銘潭、劉素蘭、 劉錦環、余劉錦鎂、劉錦蓮(下稱劉岦昕等8人),「張燕 德」之繼承人張溢晃,「張陳梅」之繼承人張景政、張棟省 、張靜惠(下稱張景政等3人),「張澤淮」之繼承人張李 金輦、張榮村、張筑喻、張崴翔、張榮貴、張榮琦、王辰瀚 、王辰尹,「張雅喬(原名張馨予)」及「張郭彩霞」之繼 承人張惠珠等人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403-407頁);原告 復於112年2月2日以民事撤回起訴狀撤回對陳邁、劉燈松、 張燕德、張陳梅、張澤淮、張雅喬(原名張馨予)、張郭彩 霞等人之起訴(見本院卷五第313-317頁)。原告前開追加 被告均係基於請求法院判決塗銷抵押權之同一基礎事實,揆 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 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2項亦有 明文。查本件訴訟進行中:  ㈠被告張典南於110年3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志成、張盧瑩 星、張玉芬、張玉枝、張玉玫、張玉欣等人(下稱張志成等 6人),有張典南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 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5-35、55頁)。並經原告具 狀聲明由張志成等6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5-24頁)。  ㈡被告張澤田於110年7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希洛、張偉 喬、張凡旋等人(下稱張希洛等3人),有張澤田之除戶謄 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 第247-251頁)。並經原告具狀聲明由張希洛等3人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三第241-246頁)。  ㈢被告張清錫於111年1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睿淇、張洋 瑞、詹素珠等人(下稱張睿淇等3人),有張清錫之除戶謄 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 第423-431頁)。並經原告具狀聲明由張睿淇等3人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三第417-421頁)。  ㈣被告張李金輦111年4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榮村、張榮貴 、張榮琦、張筑喻、張崴翔、王辰瀚、王辰尹等人(下稱張 榮村等7人),有張李金輦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 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393-411頁)。並經 原告具狀聲明由張榮村等7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365-3 71頁)。  ㈤被告張友三於110年4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游麗鶴、張藝 齡、張璧妃、張璧伊等人(下稱游麗鶴等4人),有張友三 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四第413-421頁)。並經原告具狀聲明由游麗鶴等4人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365-371頁)。  ㈥被告李張綉娥於111年4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聰義、李 聰賢、李益銘、張李碧琴、李鈴貴、李碧玉等人(下稱李聰 義等6人),有李張綉娥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 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377-391頁)。並經原 告具狀聲明由李聰義等6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365-371 頁)。  ㈦查原告就前開被告於訴訟中死亡之事實及其繼承人,已提出 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原告並均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且經本院就原告之書狀繕本送達予應承受 訴訟之人,是本件訴訟程序進行於法相符。 三、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原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原39地號土 地)之共有人,因原39地號土地之部分共有人即訴外人李婉 琪、李懷萱、李婷婷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就 原39地號土地為原物分割及配合金錢補償,其中原告分得前 案判決附表編號D之土地,但原告同時應依前案判決附件㈡之 「兩造間相互補償金額表」補償其他共有人。 ㈡原告於前案判決後,已依前案判決所諭知之「兩造間相互補 償金額表」補償其他共有人。然,原告持前案判決欲單獨申 請就原39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時,卻遭地政機關以欠缺其 他共有人已受領補償金之證明原本及受領人印鑑證明等文件 為由,而未准予原告辦理分割登記。於105年間,因臺中市 政府就原39地號土地為部分徵收,共有人吳張碧丹為領取徵 收補償金,向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申辦分割登記,臺中市 政府為能完成徵收補償金發放事宜,遂由臺中市龍井地政事 務所併同辦理原39地號土地之共有物分割登記並設定法定抵 押權。 ㈢原告依前案判決所取得之附表編號D之土地,因上開分割登記 、及後續之逕為分割,而為目前之臺中市○○區○○○段00000地 號、39-44地號土地(下分稱39-34地號、39-44地號土地, 合稱系爭土地),又因前開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就前案判 決之「兩造間相互補償金額表」設定法定抵押權結果,目前 系爭土地之他項權利部,均登載有如附表十三內容之法定普 通抵押權(原吳張碧丹之補償金額37萬9476元部分,已由其 申請塗銷,並未登載於他項權利部中)。 ㈣惟查,原告已依前案判決給付補償金予原39地號土地之其他 共有人(即附表十三之抵押權人),附表十三之抵押權人對 於原告之補償金債權已消滅,附表十三之法定普通抵押權自 無從繼續存續。原告爰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 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設定之法定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不存在,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 土地之法定普通抵押權登記。且因部分抵押權人於登記後死 亡,原告遂一併請求張木榮等3人、劉岦昕等8人、張景政等 3人、張溢晃、張惠珠、張志成等6人、張希洛等3人、張睿 淇等3人、張榮村等7人、游麗鶴等4人及李聰義等6人應就附 表一至附表十二所示之普通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等語。 ㈤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劉明潭、余劉錦鎂及劉錦蓮:願意辦理塗銷,伊有取得 補償金額,對於法院判決塗銷沒有意見。 ㈡被告劉錦環:伊所受領之款項係兩造於前案就土地價金相互 補償之土地價款,與抵押債權無涉,伊對於原告就分割共有 物的補償金債權仍然存在,不同意原告請求塗銷伊對於原告 之普通抵押權登記。 ㈢被告劉岦昕:劉燈松是伊爺爺,伊不清楚本件土地的事情。 ㈣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39地號土地經前案判決分割,並採原物分割及配 合金錢補償方式,其中原告分得前案判決附表編號D之土地 ,但原告同時應依前案判決附件㈡之「兩造間相互補償金額 表」補償其他共有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前案判決書籍確 定證明書及更正裁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9-71、127-130頁 ),堪信為真。 ㈡原告又主張105年間因臺中市政府就原39地號土地為部分徵收 ,共有人吳張碧丹為領取徵收補償金,向臺中市龍井地政事 務所申辦分割登記,臺中市政府為能完成徵收補償金發放事 宜,遂由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併同辦理原39地號土地之共 有物分割登記並設定法定抵押權;原告依前案判決所取得之 附表編號D之土地,因上開分割登記、及後續之逕為分割, 而為目前之系爭土地,又因前開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就前 案判決之「兩造間相互補償金額表」設定法定抵押權結果, 目前系爭土地之他項權利部,均登載有如附表十三內容之法 定普通抵押權,又就前案判決之「兩造間相互補償金額表」 中,原共有人吳張碧丹之補償金額37萬9476元部分,已由其 申請塗銷,並未登載於他項權利部中等情,亦據原告提出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三第341-415頁)及臺中市龍井 地政事務所105年4月12日龍地一字第1050002287號函(見本 院卷三第113-123頁)為證,並有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09 年11月2日龍地一字第1090007527號函檢附之系爭土地之普 通抵押權登記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1-185頁 ),亦堪採信。 ㈢另原39地號土地共有人張陳邁、劉燈松、張燕德、張陳梅、 張澤淮、張雅喬(原名張馨予)、張郭彩霞、張典南、張澤 田、張清錫、張友三、李張綉娥等人,於系爭土地經辦理如 附表十三所示之法定普通抵押權登記後,均分別死亡,並應 分別由張木榮等3人、劉岦昕等8人、張溢晃、張景政等3人 、張榮村等7人、張惠珠、張志成等6人、張希洛等3人、張 睿淇等3人、游麗鶴等4人、李聰義等6人為繼承等事實,亦 據原告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見本院 卷二第305-391、409頁;並見前開程序事項關於承受訴訟 說明),並經本院查詢上開人員並無拋棄繼承之情形,是前 開事實亦信為真。 ㈣原告復主張就附表十三債權額比例所示之補償金額,原告均 已全數清償等情,則據原告提出本院提存所之101年度存字 第1076號、1077號、1078號及101年度存字第1803號提存書 (均為清償提存)、匯款單、補償金領取書、支票兌現證明 及同意由廖彩琴代為受領補償金之同意書、授權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133-293頁),到庭被告亦未爭執,其餘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應 視同自認,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實在。雖被告劉錦環 抗辯其受領之補償金與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無涉等語, 惟被告劉錦環經本院提示,原告所出具劉燈松、劉錦環簽名 、載明由廖彩琴領取原告就前案判決給付補償金之同意書, 被告劉錦環對於該同意書內容表示並無意見(見本院卷五第 289-290頁),則既該同意書已載明原告給付之補償金係針 對前案判決所命原告對於所取得之土地應補償予其他共有人 之金額,則當與系爭土地經設定之法定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 補償金數額有關,被告劉錦環抗辯並不可採。 ㈤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 領者,債之關係消滅;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 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 ,民法第309條第1項及32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既依前 開所述提存補償金,或以匯款或簽發支票兌現等方式清償補 償金債務,則原告依附表十三對於抵押權人之補償金債務均 已消滅,堪以認定,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如附表 十三所示之金錢補償債權不存在等語,應有理由。 ㈥復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 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而抵押權為擔保物 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 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本件如附表 十三之抵押權登記對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 有所妨害,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除去其妨害 即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據。又系爭土地如附表十三 之抵押權登記後,其登記抵押權人張陳邁、劉燈松、張燕德 、張陳梅、張澤淮、張雅喬(原名張馨予)、張郭彩霞、張 典南、張澤田、張清錫、張友三、李張綉娥等人均分別死亡 ,並由張木榮等3人、劉岦昕等8人、張溢晃、張景政等3人 、張榮村等7人、張惠珠、張志成等6人、張希洛等3人、張 睿淇等3人、游麗鶴等4人、李聰義等6人為繼承,業如前述 ,而張木榮等3人、劉岦昕等8人、張溢晃、張景政等3人、 張榮村等7人、張惠珠、張志成等6人、張希洛等3人、張睿 淇等3人、游麗鶴等4人、李聰義等6人尚未辦理抵押權之繼 承登記,此觀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三第341-415頁 )足明,是原告為請求塗銷如附表十三之抵押權登記,先請 求張木榮等3人、劉岦昕等8人、張溢晃、張景政等3人、張 榮村等7人、張惠珠、張志成等6人、張希洛等3人、張睿淇 等3人、游麗鶴等4人、李聰義等6人分別就張陳邁、劉燈松 、張燕德、張陳梅、張澤淮、張雅喬(原名張馨予)、張郭 彩霞、張典南、張澤田、張清錫、張友三、李張綉娥等人所 遺如附表一至附表十二所示之法定普通抵押權,辦理繼承登 記,於法亦屬有憑。 ㈦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如附表十三所示之 金錢補償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 段之規定,請求張木榮等3人、劉岦昕等8人、張溢晃、張景 政等3人、張榮村等7人、張惠珠、張志成等6人、張希洛等3 人、張睿淇等3人、游麗鶴等4人、李聰義等6人分別就張陳 邁、劉燈松、張燕德、張陳梅、張澤淮、張雅喬(原名張馨 予)、張郭彩霞、張典南、張澤田、張清錫、張友三、李張 綉娥等人所遺如附表一至附表十二所示之法定普通抵押權, 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設定如 附表十三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附表一:被繼承人張典南所遺之抵押權 編號 土地坐落 登記日期、字號 種類 債權額比例 擔保債權總金額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設定義務人 1 臺中市龍井區遊園北段39-34 105年4月1日普登字第014400號 普通抵押權 公同共有0000000分之221371 0000000元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字第12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金錢補償 李政弘 2 臺中市龍井區遊園北段39-44 105年4月1日普登字第014400號 普通抵押權 公同共有0000000分之221371 0000000元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字第12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金錢補償 李政弘 附表二:被繼承人張陳邁所遺之抵押權 編號 土地坐落 登記日期、字號 種類 債權額比例 擔保債權總金額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設定義務人 1 臺中市龍井區遊園北段39-34 105年4月1日普登字第014400號 普通抵押權 公同共有0000000分之88553 0000000元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字第12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金錢補償 李政弘 2 臺中市龍井區遊園北段39-44 105年4月1日普登字第014400號 普通抵押權 公同共有0000000分之88553 0000000元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字第12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金錢補償 李政弘 附表三:被繼承人張清錫所遺之抵押權 編號 土地坐落 登記日期、字號 種類 債權額比例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設定義務人 1 臺中市龍井區遊園北段39-34 105年4月1日普登字第014400號 普通抵押權 公同共有0000000分之88553 0000000元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字第12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金錢補償 李政弘 2 臺中市龍井區遊園北段39-44 105年4月1日普登字第014400號 普通抵押權 公同共有0000000分之88553 0000000元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字第12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金錢補償 李政弘 附表四:被繼承人劉燈松所遺之抵押權 編號 土地坐落 登記日期、字號 種類 債權額比例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設定義務人 1 臺中市龍井區遊園北段39-34 105年4月1日普登字第014400號 普通抵押權 公同共有0000000分之88553 0000000元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字第12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金錢補償 李政弘 2 臺中市龍井區遊園北段39-44 105年4月1日普登字第014400號 普通抵押權 公同共有0000000分之88553 0000000元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字第12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金錢補償 李政弘 附表五:被繼承人李張綉娥所遺之抵押權 編號 土地坐落 登記日期、字號 種類 債權額比例 擔保債權總金額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設定義務人 1 臺中市龍井區遊園北段39-34 105年4月1日普登字第014400號 普通抵押權 公同共有0000000分之88553 0000000元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字第12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金錢補償 李政弘 2 臺中市龍井區遊園北段39-44 105年4月1日普登字第014400號 普通抵押權 公同共有0000000分之88553 0000000元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字第12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金錢補償 李政弘 附表六:被繼承人張郭彩霞所遺之抵押權 編號 土地坐落 登記日期、字號 種類 債權額比例 擔保債權總金額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設定義務人 1 臺中市龍井區遊園北段39-34 105年4月1日普登字第014400號 普通抵押權 公同共有0000000分之88553 0000000元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字第12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金錢補償 李政弘 2 臺中市龍井區遊園北段39-44 105年4月1日普登字第014400號 普通抵押權 公同共有0000000分之88553 0000000元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字第12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金錢補償 李政弘 附表七:被繼承人張雅喬所遺之抵押權 編號 土地坐落 登記日期、字號 種類 債權額比例 擔保債權總金額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設定義務人 1 臺中市龍井區遊園北段39-34 105年4月1日普登字第014400號 普通抵押權 公同共有0000000分之88553 0000000元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字第12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金錢補償 李政弘 2 臺中市龍井區遊園北段39-44 105年4月1日普登字第014400號 普通抵押權 公同共有0000000分之88553 0000000元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字第12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金錢補償 李政弘 附表八:被繼承人張燕德所遺之抵押權 編號 土地坐落 登記日期、字號 種類 債權額比例 擔保債權總金額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設定義務人 1 臺中市龍井區遊園北段39-34 105年4月1日普登字第014400號 普通抵押權 0000000分之73791 0000000元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字第12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金錢補償 李政弘 2 臺中市龍井區遊園北段39-44 105年4月1日普登字第014400號 普通抵押權 0000000分之73791 0000000元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字第12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金錢補償 李政弘 附表九:被繼承人張陳梅所遺之抵押權 編號 土地坐落 登記日期、字號 種類 債權額比例 擔保債權總金額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設定義務人 1 臺中市龍井區遊園北段39-34 105年4月1日普登字第014400號 普通抵押權 0000000分之63245 0000000元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字第12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金錢補償 李政弘 2 臺中市龍井區遊園北段39-44 105年4月1日普登字第014400號 普通抵押權 0000000分之63245 0000000元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字第12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金錢補償 李政弘 附表十:被繼承人張澤淮所遺之抵押權 編號 土地坐落 登記日期、字號 種類 債權額比例 擔保債權總金額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設定義務人 1 臺中市龍井區遊園北段39-34 105年4月1日普登字第014400號 普通抵押權 0000000分之22133 0000000元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字第12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金錢補償 李政弘 2 臺中市龍井區遊園北段39-44 105年4月1日普登字第014400號 普通抵押權 0000000分之22133 0000000元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字第12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金錢補償 李政弘 附表十一:被繼承人張澤田所遺之抵押權 編號 土地坐落 登記日期、字號 種類 債權額比例 擔保債權總金額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設定義務人 1 臺中市龍井區遊園北段39-34 105年4月1日普登字第014400號 普通抵押權 0000000分之22133 0000000元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字第12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金錢補償 李政弘 2 臺中市龍井區遊園北段39-44 105年4月1日普登字第014400號 普通抵押權 0000000分之22133 0000000元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字第12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金錢補償 李政弘 附表十二:被繼承人張友三所遺之抵押權 編號 土地坐落 登記日期、字號 種類 債權額比例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設定義務人 1 臺中市龍井區遊園北段39-34 105年4月1日普登字第014400號 普通抵押權 0000000分之147580 0000000元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字第12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金錢補償 李政弘 2 臺中市龍井區遊園北段39-44 105年4月1日普登字第014400號 普通抵押權 0000000分之147580 0000000元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字第12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金錢補償 李政弘 附表十三- 臺中市○○區○○○段00000 ○00000 地號土地,其 法定普通抵押權列表 登記日期字號均為:105年4月1日普登字第014400號。擔保債權總額為:新臺幣4,129,057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均為:擔保民國100年9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字第12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之金錢補償債權。 對應謄本上登記次序 抵押權人(被告) 債權額比例 2 張志成(繼承自張典南) 公同共有0000000分之221371 2 張盧瑩星(繼承自張典南) 2 張玉芬(繼承自張典南) 2 張玉枝(繼承自張典南) 2 張玉玫(繼承自張典南) 2 張玉欣(繼承自張典南) 2-1 張映泰即張典宏 2-2 吳月花 2-3 張啟鑌  2-4 張瑩婷 2-5 張木榮(繼承自張陳邁) 公同共有0000000分之88553 2-5 張秀麗(繼承自張陳邁) 2-5 張碧雪(繼承自張陳邁) 2-6 張木榮 2-7 張秀麗 2-8 張碧雪 2-9 廖彩琴 2-10 張玉慧 2-11 張文馨 2-12 張睿淇(繼承自張清錫) 2-12 張洋瑞(繼承自張清錫) 2-12 詹素珠(繼承自張清錫) 2-13 劉岦昕(繼承自劉燈松) 2-13 劉孟杰(繼承自劉燈松) 2-13 劉銘傳(繼承自劉燈松) 2-13 劉銘潭(繼承自劉燈松) 2-13 劉素蘭(繼承自劉燈松) 2-13 劉錦環(繼承自劉燈松) 2-13 余劉錦鎂(繼承自劉燈松) 2-13 劉錦蓮(繼承自劉燈松) 2-14 廖雀衡 2-15 劉岦昕 2-16 劉孟杰 2-17 劉銘傳 2-18 劉銘潭 2-19 劉素蘭 2-20 劉錦環 2-21 余劉錦鎂 2-22 劉錦蓮 2-23 吳文正 2-24 吳文人 2-25 李聰義(繼承自李張綉娥) 2-25 李聰賢(繼承自李張綉娥) 2-25 李益銘(繼承自李張綉娥) 2-25 張李碧琴(繼承自李張綉娥) 2-25 李鈴貴(繼承自李張綉娥) 2-25 李碧玉(繼承自李張綉娥) 2-26 許登貴 2-27 許秀鳳 2-28 許秀春 2-29 許詠凌 2-30 許秀貞 2-31 張惠珠(繼承自張郭彩霞) 公同共有0000000分之88553 2-32 張惠珠 2-33 張惠珠(繼承自張雅喬) 2-34 張溢晃(繼承自張燕德) 0000000分之73791 2-35 張正彥 0000000分之88553 2-38 張孟智 0000000分之63245 2-39 張景政(繼承自張陳梅) 公同共有0000000分之63245 2-39 張棟省(繼承自張陳梅) 2-39 張靜惠(繼承自張陳梅) 2-40 張燿裕 0000000分之63245 2-42 張棟省 0000000分之63245 2-43 張靜惠 0000000分之63245 2-45 賈俊益律師(即張金源之遺產管理人) 0000000分之29524 2-46 張金塗 0000000分之29524 2-47 張金樹 0000000分之29524 2-50 張榮村(繼承自張澤淮) 公同共有0000000分之22133 2-50 張筑喻(繼承自張澤淮) 2-50 張崴翔(繼承自張澤淮) 2-50 張榮貴(繼承自張澤淮) 2-50 張榮琦(繼承自張澤淮) 2-50 王辰瀚(繼承自張澤淮) 2-50 王辰尹(繼承自張澤淮) 2-51 張若竹 公同共有0000000分之22133 2-52 張恩綾 2-53 張席之 2-54 張墨染  2-56 張希洛(繼承自張澤田) 公同共有0000000分之22133 2-56 張偉喬(繼承自張澤田) 2-56 張凡旋(繼承自張澤田) 2-57 游麗鶴(繼承自張友三) 公同共有0000000分之147580 2-57 張藝齡(繼承自張友三) 2-57 張璧妃(繼承自張友三) 2-57 張璧伊(繼承自張友三) 附表十四: 編號 被告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張志成 連帶負擔0000000分之221371 2 張盧瑩星 3 張玉芬 4 張玉枝 5 張玉玫 6 張玉欣 7 張映泰 8 吳月花 9 張啟鑌  10 張瑩婷 11 張木榮 連帶負擔0000000分之88553 12 張秀麗 13 張碧雪 14 廖彩琴 15 張玉慧 16 張文馨 17 張睿淇 18 張洋瑞 19 詹素珠 20 劉岦昕 21 劉孟杰 22 劉銘傳 23 劉銘潭 24 劉素蘭 25 劉錦環 26 余劉錦鎂 27 劉錦蓮 28 廖雀衡 29 吳文正 30 吳文人 31 李聰義 32 李聰賢 33 李益銘 34 張李碧琴 35 李鈴貴 36 李碧玉 37 許登貴 38 許秀鳳 39 許秀春 40 許詠凌 41 許秀貞 42 張惠珠 0000000分之88553 43 張溢晃 0000000分之73791 44 張正彥 0000000分之88553 45 張孟智 0000000分之63245 46 張景政 連帶負擔0000000分之63245 47 張棟省 48 張靜惠 49 張燿裕 0000000分之63245 50 張棟省 0000000分之63245 51 張靜惠 0000000分之63245 52 賈俊益律師(即張金源之遺產管理人) 0000000分之29524 53 張金塗 0000000分之29524 54 張金樹 0000000分之29524 55 張榮村 連帶負擔0000000分之22133 56 張筑喻 57 張崴翔 58 張榮貴 59 張榮琦 60 王辰瀚 61 王辰尹 62 張若竹 連帶負擔0000000分之22133 63 張恩綾 64 張席之 65 張墨染  66 張希洛 連帶負擔0000000分之22133 67 張偉喬 68 張凡旋 69 游麗鶴 連帶負擔0000000分之147580 70 張藝齡 71 張璧妃 72 張璧伊

2024-10-11

TCDV-109-訴-2838-20241011-2

家繼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114號 原 告 葛芳如 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律師 被 告 陳暖暖 葛柔昕 葛宗龍 葛冠汝 張葛美足 葛坤淋 張宥勝 張吻藝 張立杭 張維任 葛芊惠 籍設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葛秋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本院 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被繼承人葛坤忠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本院 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五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陳暖暖、葛柔昕、葛冠汝、張葛美足、葛坤淋、張宥勝 、張吻藝、張立杭、張維任、葛芊惠均經合法通知,均無正 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葛坤忠於民國96年5月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二所示 之遺產(葛坤忠之繼承人於申報遺產稅時,葛坤忠之遺產固 有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惟嗣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767號民事判決塗銷,回復登 記於訴外人葛紀罔市(於88年6月19日死亡)名下。另葛坤忠 名下外埔郵局、外埔區農會存款、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00號房屋(已於102 年7月25日出售)部分,業經其全體繼承人協議並分割完畢、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因貸款無法清償而遭融資公 司拖走拍賣、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則已報廢,故 均未列入本件請求分割之遺產)。其繼承人及各繼承人之應 繼分比例如附表四所示。因上開繼承人對於附表二所示遺產 之分割無法達成協議,原告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判決 分割。又附表二編號1、2部分,應按如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 例分配;附表一編號3、4之土地部分應按附表四所示應繼分 比例為分別共有。 二、被繼承人葛秋烟於民國97年6月2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葛秋烟繼承訴外人葛紀罔市(於88年6月19日死亡) 所遺遺產,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03號民事判決分 割確定在案),其繼承人及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 所示。因上開繼承人對於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分割無法達成協 議,原告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判決分割。又附表一編 號1、2部分,應按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附表一編 號3、4之土地部分應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 葛美華之繼承人部分維持公同共有)。 三、並聲明:(參見本院卷第485頁、第16頁)  ㈠請准原告與被告葛柔昕、葛宗龍、葛冠汝、張葛美足、葛坤 淋、張宥勝、張吻藝、張立杭、張維任、葛芊惠就被繼承人 葛秋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 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㈡請准原告與被告陳暖暖、葛柔昕、葛宗龍、葛冠汝就被繼承 人葛坤忠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為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 二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貳、被告答辯: 一、被告葛宗龍部分:   關於返還新臺幣(下同)40幾萬元部分,被告張葛美足、葛坤 淋均有簽字表示沒有這筆帳目,也沒有要追討。被繼承人葛 坤忠之全體繼承人有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葛坤忠之外埔郵 局與農會存款部分,確已協議並分配完畢。 二、被告陳暖暖、葛柔昕、葛冠汝、張葛美足、葛坤淋、張宥勝 、張吻藝、張立杭、張維任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具 狀稱:同意原告起訴狀提出之分割方案等語(見本院卷第41 2頁)。 三、被告葛芊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 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 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 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葛秋烟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 被繼承人葛秋烟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被繼 承人葛坤忠尚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未分割,原告及被告 陳暖暖、葛柔昕、葛宗龍、葛冠汝為被繼承人葛坤忠之繼承 人,應繼分如附表四所示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本院家事法庭113年4月29日函、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03 號民事判決、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財政部中 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本 院99年度訴字第2767號民事判決(網路列印版)、不動產賣 賣契約書及本院101年度家訴字第570號和解筆錄等件為證, 且為被告陳暖暖、葛柔昕、葛冠汝、張葛美足、葛坤淋、張 宥勝、張吻藝、張立杭、張維任所未爭執,並經本院調取本 院101年度家訴字第570號、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03號民事卷 、第111年度提存字第1256號清償提存卷核閱無誤,堪信屬 實。 三、被告葛宗龍雖以前詞置辯,然未舉證被繼承人葛紀罔市之全 體繼承人對其有免除該筆47萬6650元債務之情事(此筆債務 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03號判決葛宗龍應返還葛紀 罔市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確定(見本院卷第25-39頁)),即 難採取。又被告葛宗龍雖辯稱被繼承人葛坤忠之繼承人即原 告與被告陳暖暖、葛柔昕、葛冠汝、葛宗龍就附表二所示葛 坤忠遺產有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云云。然查,被告葛宗龍前 於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03號審理中提出之96年6月25日 遺產分割協議書(見該案卷一第67頁),係就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00號房 屋(權利範圍:全部)、臺中市○○區○○路○0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全部」)、第802-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而為協議,與附表二所示遺產已有不同,況臺中市○○區○○ 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部分,嗣經本院 以99年度訴字第2767號民事判決塗銷,回復登記予訴外人葛 紀罔市(於88年6月19日死亡),有該民事判決在卷可按(嗣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7號判決駁回上 訴而確定在案),被告葛宗龍復未提出葛坤忠之全體繼承人 就附表二所示遺產達成分割協議之證明,自難憑採。 四、遺產之分割方法: ㈠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 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 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 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 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 判決要旨參照)。查,被繼承人葛秋烟、葛坤忠所遺如附表 一、二所示遺產,繼承人未有分割協議,全部為公同共有, 業如前述,上述遺產復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上開法條規 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本件訴訟標的係分割被繼承人葛秋烟、葛坤忠之遺 產,並不包括分割葛美華之遺產,為維護葛美華之繼承人得 自由處分或得自行協議分割葛美華遺產之權利,自仍應由葛 美華之繼承人即再轉繼承人就繼承自葛美華之部分繼續保持 公同共有。是本院考量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附表一、二編號1、2所示遺產為現金、債權,性質 係可分,以原物分配為適當,爰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分配予 各繼承人,由各繼承人各自取得(附表三編號7所示再轉繼承 人就再轉繼承部分則仍維持公同共有),另附表一、二編號3 、4所示之不動產部分,審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按 應繼分比例改為分別共有關係(附表三編號7再轉繼承人就 再轉繼承部分則仍維持公同共有),核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渠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 擔,對於渠等並無不利益情形,故附表一、二編號3、4所示 之不動產,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割,應屬妥適公平,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受 分配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 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鈺卉 附表一:被繼承人葛秋烟所遺之遺產           編號 財產名稱 本院分割方法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存所111年度存字第1256號提存款新臺幣3,903,350元(權利範圍:1/6) 由原告葛芳如、被告葛柔昕、被告葛宗龍、被告葛冠汝、被告張葛美足、被告葛坤淋、被告張宥勝、被告張吻藝、被告張立杭、被告張維任、被告葛芊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及公同共有 2 被告葛宗龍應返還予被繼承人葛紀罔市全體繼承人之新臺幣476,650元(權利範圍:1/6) 3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 由原告葛芳如、被告葛柔昕、被告葛宗龍、被告葛冠汝、被告張葛美足、被告葛坤淋、被告張宥勝、被告張吻藝、被告張立杭、被告張維任、被告葛芊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及公同共有 4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 附表二:被繼承人葛坤忠所遺之遺產           編號 財產名稱 本院分割方法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存所111年度存字第1256號提存款新臺幣3,903,350元(權利範圍:1/6) 由原告葛芳如、被告陳暖暖、被告葛柔昕、被告葛冠汝、被告葛宗龍按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 被告葛宗龍應返還予被繼承人葛紀罔市全體繼承人之新臺幣476,650元(權利範圍:1/6) 3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 由原告葛芳如、被告陳暖暖、被告葛柔昕、被告葛冠汝、被告葛宗龍按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4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 附表三:被繼承人葛秋烟之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葛芳如 1/20 2 葛柔昕 1/20 3 葛宗龍 1/20 4 葛冠汝 1/20 5 張葛美足 1/5 6 葛坤淋 1/5 7 張宥勝 張吻藝 張立杭 張維任 1/5(為被繼承人葛美華(於103年4月1日死亡)之繼承人,故其應繼分權利由再轉繼承人張宥勝、張吻藝、張立杭、張維任公同共有) 8 葛芊惠 1/5 附表四:被繼承人葛坤忠之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陳暖暖 1/5 2  葛柔昕 1/5 3 葛芳如 1/5 4 葛宗龍 1/5 5 葛冠汝 1/5 附表五: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編號 繼承人 分擔比例 1  葛芳如 1/8 2 葛柔昕 1/8 3 葛宗龍 1/8 4 葛冠汝 1/8 5 陳暖暖 1/10 6 張葛美足 1/10 7 葛坤淋 1/10 8 張宥勝、 張吻藝、 張立杭、 張維任(即葛美華之繼承人) 1/10(此部分由張宥勝、張吻藝、張立杭、張維任連帶負擔) 9 葛芊惠 1/10

2024-10-11

TCDV-112-家繼簡-114-20241011-2

岡簡
岡山簡易庭

塗銷法定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378號 原 告 許國雄 被 告 鄭德明 鄭進銓 林鄭香 韓鄭金釵 賴鄭阿銀 謝鄭慧紅 戴廷棟 戴秀娟 戴秀之 戴秀梅 呂思麟即戴秀禎之繼承人 呂良益即戴秀禎之繼承人 呂良友即戴秀禎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法定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一七○六九五分之二六四六○)、同段八一七之十八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全部),於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岡地字第○五七三七 三號設定登記之新臺幣陸萬玖仟零伍拾壹元(債權額比例:公同 共有六九○五一分之九一八)為被告設定登記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分割前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之共有人,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97 號判決分割後,原告取得分割後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817土地;權利範圍170695分之26460)、同 段817之1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17之18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惟因須補償被告新臺幣(下同)918元,並應由被告共同受 領,而於民國110年9月27日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 務所以岡字第057373號為被告設定法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 押權)。而原告已於112年11月8日辦理清償提存,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已消滅,系爭抵押權亦應隨之消滅,惟系 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仍存在,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 實行抵押權之費用;所有人對於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 請求除去之,民法第861條第1項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 定有明文。是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如因清償、提存而全 部消滅時,抵押權亦隨之消滅,此為抵押權消滅上之從屬 性,此時抵押人即得本於所有人之所有權除去請求權,請 求塗銷抵押權之登記。次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 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清償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 形決定者外,債務人得隨時為清償;債權人受領遲延而難 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 第309條第1項、第315條、第32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清償提存,係債務人以消滅債務為目的,將給付物為債 權人寄存於提存所之行為,債權人受領遲延時,清償人自 得依提存方法以免除其債務(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 8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9 7號判決、確定證明書、系爭817土地、系爭817之18土地 登記謄本、本院112年度存字第0866號提存書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3頁至第49頁),並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提供之系爭817土地、 系爭817之18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第 135頁至第161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則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既已因清償提存而 消滅,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即失所依附而併同 消滅,是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對原告之所有權完整既有妨 害,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二)再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 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就抵押權辦理塗 銷登記,乃直接對於不動產物權有所變動,性質上應屬處 分行為,故如登記名義人死亡後,自應由其繼承人繼承; 且為維持登記之連續性,在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前,抵 押人尚不得逕行請求塗銷該登記。惟繼承人如係因繼承而 取得抵押權,嗣後抵押權消滅者,自須先辦理繼承登記後 ,始得塗銷抵押權,以貫徹登記制度之本旨,至於繼承開 始前,抵押權已歸於消滅者,即無繼承抵押權可言,被告 僅負有塗銷登記之義務【參臺灣高等法院(81)廳民一字 第18571號民事法律問題座談會研究意見】。經查,原告 已於112年11月8日將應補償金額予以提存,有前揭提存書 可查,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提存卷宗核閱無訛。該法定 抵押權所擔保之補償金債權即已因清償而消滅,該抵押權 亦歸消滅,已如前述,而系爭抵押權之權利人之一戴秀禎 係於系爭抵押權因清償而消滅後之112年12月29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被告呂思麟、呂良益及呂良友,有被繼承人戴 秀禎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 1頁、第165頁),是呂思麟、呂良益及呂良友自無從繼承 系爭抵押權,揆諸上開說明,前開被告自僅負有塗銷原登 記予戴秀禎之系爭抵押權之義務,無庸先行辦理抵押權之 繼承登記,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 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 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 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係命被告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 銷,性質上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揆諸前開說明,於 判決確定時無待執行即視為已為其意思表示,是本院自毋須 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4-10-09

GSEV-113-岡簡-378-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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