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8號
債 務 人 邱勁堃(原名邱敦宏)
代 理 人 林如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邱勁堃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法院開始清算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
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聲請調解,
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
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司消
債調卷第1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暨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司消債調卷第8至1
0頁)、民國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司消債調卷第16、17
頁、本院卷第60、61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司消債調
卷第60頁)、郵局及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摺明細(本院
卷第69至90、106至118、216至283頁)、投資人開立帳戶
明細表(本院卷第91頁)、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本院
卷第92頁)、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本院卷第93頁)、
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94頁)、投資人短
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95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本院卷第9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
第99至100頁)等件為證,堪信屬實。
(二)又債務人現年58歲,目前任職於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北
投區清潔隊,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9,701元(本院
卷第46頁),又每月領有租金補助5,000元(本院卷第52
頁),而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
,並核以113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9,649元
之1.2倍即23,579元(19,649元×1.2=23,579元),其名下
固尚有機車1輛(車牌號碼EMP-7607,本院卷第214頁),
惟依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已達864,840元(中央健保
署95,595元+凱基銀35,003元+勞保局115,014元+星展銀37
7,423元+元大銀118,580元+永豐銀123,225元=864,840元
)觀之(司消債調卷第44至46、56頁),足認債務人之財
產、勞力、信用確有不能清償全部債務之虞。此外,復查
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
算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清算,當屬有據,爰依首揭
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SLDV-113-消債清-58-2024101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