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034號
原 告 徐淑娟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2日
新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
人能力。」是原告或被告於起訴時有當事人能力,於起訴後
死亡,喪失當事人能力,如有得承受訴訟者,依行政訴訟法
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規定,其訴訟當
然停止,但有訴訟代理人時,不當然停止,而由法院酌量裁
定停止。惟如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專屬當事人一身者,不
得作為繼承之對象,其繼承人即無從承受其訴訟,行政法院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屬無從補正之事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
之訴;亦即,當事人能力是訴訟當事人自起訴迄訴訟終結,
均應具備的訴訟要件,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
死亡時,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如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
得繼承者,除有使他人承受訴訟或使訴訟當然終結之特別規
定外,應認訴訟要件欠缺,如在交通裁決事件程序進行中原
告死亡而有此種情形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
條、第10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認其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
二、被告以原告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2年9月1日8時6分許,行經桃園市
中壢區中華路二段與中園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未依規
定兩段式左轉,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
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當場目睹並上前以手勢指揮示意攔停
稽查,惟原告未遵從指揮停車,而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
,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員警逕行舉發
,對原告製開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嗣原告未依限到案,
被告爰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
於113年3月6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號裁決書,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
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
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
告重新審查後,被告將上開第48-DG0000000號裁決書之處罰
主文予以更正,另於113年9月2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
DG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5,000
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
重新送達原告(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
關於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之處理部分)。惟原
告於提起本件起訴後之113年12月28日已死亡,並有原告個
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而本件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及命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乃係國家為確保行政法秩序之維
持,對於違規行為人所施財產上制裁及行政管制手段,此交
通違規行為之行政法上責任,性質上不得作為繼承之對象。
是以,原告既已於本件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命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等處分之行政訴訟程序中死亡,其當事人能力即
行喪失,復因其繼承人不得承受原告之訴訟程序,依上規定
及說明,原告之起訴即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至
原告因在本件行政訴訟程序中死亡,其當事人能力喪失,尚
未確定之原處分,對原告也喪失繼續存在之意義而失效,附
此敘明(參見最高行政法院90年1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
議決議意旨)。
三、本件原告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既經駁回,則訴訟費用
3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236條、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TPTA-113-交-1034-20250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