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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宏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 第230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交易字第1241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廖宏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宏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 簡字第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 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2年3月6日執行完畢乙節,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並酌以被告故意再犯相同之罪,足見其有特別惡性,且前 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4次酒後駕車之犯行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 部分不予重覆評價),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竟不知悔悟 ,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 將導致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 高度危險,竟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非但危 害自身性命,亦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實不宜輕縱。惟考 量被告本次犯罪並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造成具 體實害,兼衡其於警詢時所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李承諺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303號   被   告 廖宏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宏君前有4次公共危險犯行,最末次,於民國111年間,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 萬元確定,於112年3月6日有期徒刑(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 勞役,於112年5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於113月6月17日6時40分許,在臺中市果菜市場內, 飲用啤酒1罐後,竟枉顧公眾通行之安全,自該處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45分許, 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 警攔查,於同日6時47分許,對廖宏君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6毫克而查獲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宏君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職務報告表、文昌 派出所不能安全駕駛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駕籍查詢 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及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 等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 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檢 察 官 李承諺

2024-11-22

TCDM-113-交簡-899-20241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祈役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63號、第3335號、第23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祈役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楊志勇(所涉犯恐嚇取財等罪嫌, 由本院另行審結)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董」 之人委託,向告訴人莫秉紘催討其積欠「陳董」之債務後, 即與被告陳祈役、同案被告張智堯、葛佑碩、丁威凱(張智 堯、葛佑碩、丁威凱所涉犯恐嚇取財等罪嫌,由本院另行審 結)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可樂」之男子,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 等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楊志勇於民國111年3月28日11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搭載同案被告張智 堯、葛佑碩、丁威凱及「可樂」,自新北市板橋區出發前往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裕毛屋生鮮超市」停車場埋伏,待 告訴人莫秉紘與其女友即告訴人丁乙修於同日17時4分許, 在「裕毛屋生鮮超市」購物完畢前往停車場取車時,同案被 告楊志勇即與同案被告張智堯、葛佑碩、丁威凱及「可樂」 一同下車,在告訴人丁乙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車後,共同將告訴人莫秉紘、丁乙修強押上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先強迫告訴人莫秉紘、丁乙修交 出行動電話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復命告 訴人莫秉紘、丁乙修將口罩上拉遮住眼睛且以膠帶黏貼固定 ,再喝令2人低頭以外套遮蓋頭部,又另行將告訴人莫秉紘 上銬後,旋由同案被告楊志勇於同日17時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離開「裕毛屋生鮮超市」停車 場。於同日19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 便利超商大雅金交流店時,同案被告楊志勇又指示同案被告 張智堯及「可樂」下車,返回「裕毛屋生鮮超市」停車場移 車,再由同案被告張智堯及「可樂」於同日21時43分許,持 告訴人丁乙修之車鑰匙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移 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停車場停放後,搭乘不知情之陳彥翰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嘉義縣太保 市之嘉義高鐵站,同案被告楊志勇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其餘之人,前往嘉義縣民雄鄉福興村牛 稠溪某處暫停,等待被告陳祈役前往上開地點會合。待被告 陳祈役於同日23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到達該處,同案被告楊志勇復指示被告陳祈役駕車前往 前往嘉義高鐵站搭載同案被告張智堯及「可樂」返回該處會 合,被告陳祈役於翌(29)日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張智堯及「可樂」返回同案 被告楊志勇等人在嘉義縣民雄鄉福興村牛稠溪之停留地點後 ,被告陳祈役即聯絡不知情之友人張子建代為聯繫民宿訂房 事宜,並由張子建透過不知情之朋友蘇木山向臺南市○○區○○ ○0號「新溪邊休閒用餐館」之經營者曾正發預訂房間,張子 建並於同日5時許,駕駛蘇木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曾正發,前往「新溪邊休閒用餐館」開啟房間 門鎖後離開,再由被告陳祈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在前引導,並由同案被告楊志勇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同案被告張智堯、葛佑碩、丁威凱、 「可樂」、告訴人莫秉紘及丁乙修,跟隨被告陳祈役之自小 客車前往「新溪邊休閒用餐館」。於111年3月29日5時17分 許,同案被告楊志勇一行人到達「新溪邊休閒用餐館」後, 即將告訴人莫秉紘、丁乙修關入房間內,被告陳祈役則於同 日5時30分許,先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 開「新溪邊休閒用餐館」。同案被告楊志勇、張智堯、葛佑 碩、丁威凱及「可樂」等人,於111年3月29日,持續在「新 溪邊休閒用餐館」房間內向告訴人莫秉紘追討債務,並以兇 惡口氣大聲對告訴人莫秉紘、丁乙修恫稱:「叫你簽本票就 簽」,「有簽本票才可以離開」等語,致告訴人莫秉紘、丁 乙修心生畏懼,分別簽立票面金額為新臺幣2,000萬元之本 票各1紙,並提供個人身分證件予同案被告楊志勇等人。於 告訴人莫秉紘、丁乙修簽立本票後,同案被告張智堯、「可 樂」即於111年3月29日12時許,自行叫車先離開現場,及至 111年3月30日0時許,再由同案被告葛佑碩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同案被告楊志勇、丁威凱、告訴人 莫秉紘及丁乙修,前往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 商新勝嘉門市前釋放告訴人莫秉紘、丁乙修,並由同案被告 楊志勇陪同一起下車且交還行動電話,同案被告葛佑碩則駕 車搭載同案被告丁威凱直接返回新北市板橋區,將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台65橋下平面停車場後離開 ,同案被告楊志勇並待告訴人莫秉紘、丁乙修於111年3月30 日1時2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返回臺中 市後,於同日1時26分許,搭乘不知情之黃清枝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返回新北市板橋區。嗣經告訴 人莫秉紘、丁乙修獲釋後報警處理,經警於111年12月21日1 0時40分許,前往同案被告楊志勇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3樓之2住處搜索,當場扣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買賣合約書1份、告訴人莫秉紘個資之手抄紙條1紙、111 年3月30日統一便利超商電子發票3張、iPhone 11(含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iPhone 6S行動電話各1支及改造手槍( 含彈匣,缺槍管)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鑑定 無殺傷力),並於同日10時55分許、同日12時15分許、先後 拘提被告陳祈役、同案被告楊志勇到案,另於112年1月11日 23時32分許,拘提同案被告張智堯到案,始循線查獲上情。 因認被告陳祈役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嫌、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 條 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即刑事訴訟採證據裁 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 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754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祈役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祈役 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志勇、張智堯、葛佑碩、張子建 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即同案丁威凱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 人莫秉紘、丁乙修於警詢、偵訊時、證人蘇木山、曾正發、 莫宏逸、許伊芩、陳冠翰、陳彥翰、黃清枝、汪瑞安、段嘉 祥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莫秉紘與同案被告楊志勇之行動電 話通話紀錄擷圖、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2081號搜索票、臺 中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 案被告楊志勇遭扣案iPhone 6S行動電話中之「陳董」FACET IME聯絡資料及通話紀錄擷圖、現場查獲照片、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 請人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111年3月28 日至111年3月20日之車行紀錄及高速公路通行資料、「有馬 溫泉汽車旅館」111年3月30日帳單明細表及旅客資料、監視 器錄影影像擷圖、「新溪邊休閒用餐館」現場照片、臺中政 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槍枝檢測照片、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24日刑鑑字第1120020811號鑑定書、 臺中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案件時序及照片紀錄表等件,為其 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祈役堅決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 犯行,辯稱:我只有幫楊志勇訂「新溪邊休閒用餐館」的住 宿房間,並且開車引導楊志勇前往上開民宿,從頭到尾我只 有跟楊志勇接觸,沒有見到莫秉紘、丁乙修,也沒有參與本 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等犯行等語。 五、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客觀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楊 志勇、張智堯、葛佑碩、張子建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即同 案丁威凱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莫秉紘、丁乙修於警詢、 偵訊時、證人蘇木山、曾正發、莫宏逸、許伊芩、陳冠翰、 陳彥翰、黃清枝、汪瑞安、段嘉祥於警詢之證述在卷,並有 告訴人莫秉紘與同案被告楊志勇之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擷圖、 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2081號搜索票、臺中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案被告楊志勇遭扣 案iPhone 6S行動電話中之「陳董」FACETIME聯絡資料及通 話紀錄擷圖、現場查獲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資料、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111年3月28日至111年3月20日 之車行紀錄及高速公路通行資料、「有馬溫泉汽車旅館」11 1年3月30日帳單明細表及旅客資料、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圖、 「新溪邊休閒用餐館」現場照片、臺中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 檢測報告表暨槍枝檢測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 年2月24日刑鑑字第1120020811號鑑定書、臺中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案件時序及照片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為被告陳祈役 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同案被告楊志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陳祈 役不知道我們在「裕毛屋生鮮超市」押走莫秉紘、丁乙修的 事情,是我們抵達嘉義的時候,我才請陳祈役幫我訂「新溪 邊休閒用餐館」民宿房間,再請陳祈役開車在前,引導我們 前往「新溪邊休閒用餐館」,抵達後陳祈役就離開了,陳祈 役在與我碰面的時候,並不知道莫秉紘、丁乙修當時被我們 押在車上,我沒有跟陳祈役提到我們有剝奪莫秉紘、丁乙修 的行動自由,也沒有跟陳祈役提及我們要對莫秉紘、丁乙修 恐嚇取財等語(見偵563卷第53頁、第57至59頁、第65至67 頁、第230至231頁、第233頁、本院卷第310至317頁),核 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智堯於警詢時證稱:陳祈役開車來嘉義 高鐵站載我去跟楊志勇會合後,我就沒有再看到陳祈役等語 (見偵3335卷第51頁)相符。且證人即同案被告葛佑碩、丁 威凱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沒有見過陳祈役等語(見偵23 216卷二第9至19頁、第47至55頁、第101至107頁、第143至1 52頁、偵4615卷第17至22頁)。又證人即告訴人莫秉紘於警 詢、偵訊時均證稱:因為我於多數時候眼睛是被矇住的,所 以沒有辦法認出涉案的被告有誰等語(見偵23216卷一第329 至347頁、第809至816頁),證人即告訴人丁乙修於警詢、偵 訊時亦未指認被告陳祈役有參與本案犯行(見偵23216卷一 第289至305頁、第309至310頁、第797至805頁)。綜合上開 證人之證述內容,可見被告陳祈役前揭所辯其只有幫同案被 告楊志勇訂住宿房間及帶路,過程中未見到告訴人2人,亦 未參與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等犯行等語,尚非 無稽。則以被告陳祈役僅有代同案被告楊志勇洽訂民宿房間 ,並駕車帶同案被告楊志勇等人前往該民宿,且始終未與告 訴人2人有任何接觸等情觀之,已難認被告陳祈役客觀上有 對告訴人2人施以恐嚇、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告 訴人之行動自由等犯行。又公訴意旨就本案被告陳祈役是否 知悉同案被告楊志勇等人有對告訴人2人恐嚇取財及剝奪行 動自由乙節,亦未為任何舉證,實難以被告陳祈役有為上開 訂房、帶路之行為,即逕認其主觀上與同案被告楊志勇等人 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而為不利被告陳祈役之認定 。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積極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陳祈役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 犯行,致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陳祈役有罪之心證,屬不能 證明被告陳祈役犯罪。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諭知被告 陳祈役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游淑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CDM-113-訴-221-20241119-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O VAN DUC(杜文德) 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181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所明定。本件被告DO VAN DUC(杜文德)經檢察官 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DAU DUC LINH(豆德 玲)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達成調解,告訴人聲請撤回其告訴 ,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謝宏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15號   被   告 DO VAN DUC(中文名:杜文德,越南籍)             男 25歲(民國87【西元1998】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000巷00號             送達:臺中市○○區○○街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O VAN DUC(中文名:杜文德)未領有中華民國汽車駕照, 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17時56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大里區仁化路310巷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仁化路310巷口欲左轉往仁化路310巷12號時,本 應注意應依規定使用燈光,且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 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未 開啟大燈,亦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駛入上開路口,欲左 轉往仁化路310巷12號方向行駛。適有DAU DUC LINH(中文 名:豆德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 市大里區仁化路310巷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上開路口,閃避 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豆德玲因而受有右側薦髂關節錯位、右 側第5蹠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豆德玲聲請臺中市大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聲 請移送偵查,由臺中市大里區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杜文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豆德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34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等事實。 4 霧峰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至左列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勢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照駕 車,因而致人受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之規定,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 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核與自首 之要件相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游淑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維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1-19

TCDM-113-交易-1175-20241119-1

沙交簡
沙鹿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5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信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信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18

SDEM-113-沙交簡-538-20241118-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 第312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交易字第1543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俊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劉俊誠於本院審理 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俊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 易字第1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1年6月14日執行完畢乙節,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並酌以被告故意再犯相同之罪,足見其有特別惡性,且前 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6次酒後駕車之犯行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 部分不予重覆評價),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竟不知悔悟 ,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 將導致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 高度危險,竟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 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非但危 害自身性命,亦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實不宜輕縱。惟考 量被告本次犯罪並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造成具 體實害,且被告犯後即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素行、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123號   被   告 劉俊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俊誠前於民國110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於111年6月14日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11年8月3日 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14日21時 許,在臺中市太平區友人住家內,飲用啤酒後,雖經稍事休 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行車之安全,仍於翌(15)日7時2 6分前某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年月15日7時2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 時,因滿臉通紅且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同年月15日7 時36分許,測得劉俊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俊誠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復有偵查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中隊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 機車駕駛人資料、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 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 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察官 陳祥薇

2024-11-18

TCDM-113-交簡-864-20241118-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錡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8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錡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薛錡陽於民國113年7月14日21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臺 中市○里區○○路000號3樓之5房之居所內,飲用威士忌酒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已處於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翌日(15日)8時40分 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9時許,行經臺中市○里區○○街000號前,因違規紅燈 左轉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有酒容、酒味,而於同日9時6分 許對之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41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錡陽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交 易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8年9月28日 執行完畢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被告前已有7次酒後駕車犯 行,有前揭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猶再度為本案酒駕犯行, 可見前案刑罰執行對其並無警惕作用,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 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7次酒後駕車犯行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加 重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如前述,竟不知悔悟,無視法 規禁令,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之狀 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非但危害自 身性命,亦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實不宜輕縱。惟考量被 告犯後即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 學歷、職業、家庭生活、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4-11-15

TCDM-113-交易-1412-2024111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育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18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育翔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蔣育翔於民國110年5月前某日,與身分不詳綽號「虎哥」及 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蔣育翔於110年5月 11日前某日,在臺中市某處,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之代價,向李坤瑋(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業經本院 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4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租用其臺中 市○里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再由蔣育翔轉交「虎哥」等人使用。嗣不詳之人分別以如 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各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 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由不詳之人持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將上 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育翔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約翰、陳淑鳳於警詢證述之內容 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告訴人2人之報案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規定已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為新舊法之比較,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 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再依刑法第35 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較輕者為有利;且宣告刑 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 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6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此次修正係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2款重組為修正後同條項第1款、第2款,並增定 修正後同條項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之犯罪類型,復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酌作文字 修正(第1款至第3款、第9款、第10款至第13款)、刪除重 複規定(第6款、第7款)並增定其他若干特定犯罪,雖未變 動就詐欺取財此一特定犯罪為一般洗錢罪名之構成要件;惟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前段、後段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 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 案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 錢罪,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部分之犯 行,復無所得可資自動繳交(詳後述),故被告就此部分倘 係同其新舊法而各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原均應減輕其刑,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於本案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 處斷最重之刑即為有期徒刑6年11月,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各 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則降低為4年11月,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以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前揭各規 定。 ㈡、本案前揭不詳之人雖如前述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 告訴人2人,惟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尚非通常係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所為,參以被告於本案係向他人收取詐欺所用 人頭帳戶資料,衡情參與該分工者應尚非詐欺共犯結構較高 階之人物,故依上開常情及被告之犯罪參與程度,應尚不能 認定被告對前揭不詳之人實行詐欺取財是否採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加重手段有所認知或容任,公訴意旨 復未以此起訴或舉證,是本案應尚不能逕認被告所為尚涉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加重條件。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虎哥」及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前揭各犯行,各罪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 致,復均以同次詐欺取財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參與詐欺本案不同告訴人之各犯行,犯罪時間不同,且 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 論併罰。     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 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該條例第47 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但被告迄今並未自動繳交 告訴人2人受騙之款項共計6萬元,而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部分之犯行,復無 所得可資自動繳交,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減輕其刑,而本案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為予適度評價,爰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 一併衡酌該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㈧、爰審酌被告分擔前揭工作而與「虎哥」等人共同為上開犯行 ,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始 終自白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及予以賠償之犯 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 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㈨、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多數 有期徒刑,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 各罪均係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且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 均於110年5月間,尚屬集中,且犯罪手法、所侵害法益相同 等情,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 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 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 定。而被告收取該等財物後旋將之交付其他成員而未經查獲 ,業如前述,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 旨係為減少犯罪行為人之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有其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本案該等財物既未經查獲, 自無從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該等財物雖 同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犯罪之所得,惟該 等財物未經扣案,已如前述經不詳之人提領一空,參之一般 詐欺共犯就所詐得款項亦有按分工計算報酬後再行分配之情 ,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是本案尚不足認被告對該等 財物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本院亦無從就此對被告為 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而有所得,且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 定,爰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游淑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主文 1 林約翰 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8日22時8分許,在Facebook網站刊登偽稱投資獲利之不實資訊,瀏覽該資訊之林約翰依指示加入LINE與該人聯繫,該人即透過LINE向林約翰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林約翰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於110年5月11日20時36分許,匯款3萬元。 蔣育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陳淑鳳 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初,在Facebook網站刊登偽稱投資獲利之不實資訊,瀏覽該資訊之陳淑鳳依指示加入LINE與該人聯繫,該人即透過LINE向陳淑鳳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淑鳳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於110年5月14日16時50分許,匯款2萬5333元(不含手續費15元)。 蔣育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4-11-15

TCDM-113-金訴-441-20241115-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子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5 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子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翁子硯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米氏企業」、「雙獅踩地球」、「周大福」、「關老爺 」等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 20號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6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非本案審理 範圍),於該組織內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而參與詐欺集團 之犯罪組織,並於參與期間內,與「米氏企業」、「雙獅踩 地球」、「周大福」、「關老爺」及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 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 年1月7日21時前某時許,在Facebook上刊登販賣手機之不實 廣告,致蘇品諺於113年1月7日21時許瀏覽該資訊並與不詳 成員聯繫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1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1萬元至由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本案帳戶),翁子硯與所 屬詐欺集團遂共同詐得該款項,復由翁子硯於同日22時4分 許,持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 商中醫門市內,提領1萬元款項後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收受,從而共同以此輾轉利用本案帳戶收取所詐得財物後再 予提領而轉交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 罪所得之去向。嗣蘇品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品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子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品諺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 相符,並有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 一覽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規定已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為新舊法之比較,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 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再依刑法第35 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較輕者為有利;且宣告刑 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 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6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此次修正係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2款重組為修正後同條項第1款、第2款,並增定 修正後同條項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之犯罪類型,復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酌作文字 修正(第1款至第3款、第9款、第10款至第13款)、刪除重 複規定(第6款、第7款)並增定其他若干特定犯罪,雖未變 動就詐欺取財此一特定犯罪為一般洗錢罪名之構成要件;惟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前段、後段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 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 案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 錢罪,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部分之犯 行,惟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故被告就此部分倘係同其新舊 法而分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不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被告於本案適用修正前之 前揭各規定之情形原應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 於本案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即為有 期徒刑6年11月,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 之刑則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則揆諸前揭說明,應以修正後 之前揭各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與「米氏企業」、「雙獅踩地球」、「周大福」、「關 老爺」及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前揭各犯行,各罪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 致,復均以同次詐欺取財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 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該條例第47 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但被告迄今並未自動繳交 告訴人受騙之款項1萬元,而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之減刑規定。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部分之犯行,惟未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自無從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擔前揭工作而共同為上開犯 行,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 始終自白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予以賠償之犯後 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 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 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 定。而被告收取該等財物後旋將之交付其他成員而未經查獲 ,業如前述,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 旨係為減少犯罪行為人之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有其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本案該等財物既未經查獲, 自無從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該等財物雖 同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犯罪之所得,惟該 等財物未經扣案,已如前述經不詳之人提領一空,參之一般 詐欺共犯就所詐得款項亦有按分工計算報酬後再行分配之情 ,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是本案尚不足認被告對該等 財物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本院亦無從就此對被告為 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本案被告於113年1月7日擔任車手提款,而有獲取1500元之報 酬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 ),惟該部分之犯罪所得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20號 判決宣告沒收,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 金上訴字第6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各該案刑事判 決附卷可參,爰不再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1-15

TCDM-113-金訴-2322-20241115-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瑜 選任辯護人 李佩珊律師 蕭佩芬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70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瑜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奕瑜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奕瑜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本案事故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尚不知係 何人犯罪時,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相卷第79頁),參以其事後無逃避本案偵查及 審理之情,應認其有自首接受裁判之意思,其所為上開犯行 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前揭過失,致發生本案事故,造成被害人徐安 柔生命一夕消逝之死亡結果,連同使其家屬產生精神上永難 回復之痛楚及傷害,惟考量被害人亦未遵守交通規則而為本 案肇事主因,被告則為肇事次因等情,有國立澎湖科技大學 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7至41頁),非可將肇事責 任全然歸咎於被告,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但尚 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及予以賠償,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01號   被   告 陳奕瑜    選任辯護人 李佩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瑜於民國111年1月2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中平路快車道往經貿七路方向行駛 ,於同日8時許行經該中平路靠近經貿七路路口(即臺中市○ ○區○○路0段0000號愛買後方),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徐安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被告陳奕瑜右前側慢車道,亦未注意 車前狀況,而未及時注意其前方由曾曉芬(另經不起訴處分 確定)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欲左轉 經貿七路,而顯示方向燈且減速,待徐安柔見狀急煞不及而 失控自摔,並往左側傾倒至中平路快車道,陳奕瑜亦未充分 注意車前狀況而未及煞停,其自用小客車車輪輾壓徐安柔之 身體,致徐安柔受有左右胸部外傷、胸腔內出血,經送醫急 救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徐安柔之父母徐耀昇、卓麗齡委請告訴代理人王朝璋律 師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奕瑜於113年6月28日偵訊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徐安柔之胞姐徐昀樂於警詢及偵訊 中之陳述、告訴人卓麗齡於偵訊中及告訴人2人具狀表示之 指述情節、證人、證人曾曉芬於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並 有被害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臺中市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事故車輛車損照 片、被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影像截圖照片、附近店家提供之監 視影像截圖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相驗筆錄、本署相 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國立澎湖科技大學 出具之「徐安柔、陳奕瑜、曾曉芬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中簡字第1505號簡易民事判決在卷可查,堪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犯 罪後,於該管公務人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 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有前揭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請 綜合本案情節斟酌是依刑法第62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自得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 1 款亦有明文規定。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 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 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且該項新事實或 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 ,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又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 1 款所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 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 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 ,不得據以再行起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66號判決 、57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案件於 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見之事實或證據,至其後始行發見者 ,或於不起訴處分前已經存在,因不知或未及提出者,因未 經檢察官「調查、斟酌」,應認均屬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後發見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自得據以再行起訴。本件被告 陳奕瑜涉犯上開犯行,同一犯罪事實雖前經本署檢察官以罪 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徐昀樂聲請再議後,復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駁回再議而確定等情,有本署111年 度偵字第2927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 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289號處分書在卷可佐,惟因告訴 人徐耀昇、卓麗齡另對被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提出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經該法院於112年度中簡字第150 5號審理程序中,將本案囑託國立澎湖科技大學為車禍鑑定 後,認被告於本件車禍有未充分注意前方路況之過失,為肇 事次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亦據以於112年度中簡字 第1505號判決理由中認定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擔30%之過失 責任等情,有上揭鑑定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 簡字第1505號簡易民事判決附卷可稽,是上揭鑑定報告及民 事判決屬上開案件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斟酌之「新證 據」,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發現新證據之情形,足認被 告涉有過失致死之犯罪嫌疑,自得再依法追訴,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芳瑜

2024-11-15

TCDM-113-交訴-271-202411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曦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264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072號)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曦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曦與劉子嘉(劉子嘉所涉傷害罪嫌,由本院另以113年度 易字第3072號判決判處罪刑)於民國113年1月27日19時12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細故發生爭執,王曦竟基 於傷害犯意,徒手捶打劉子嘉頭部及架住其頸部,雙方進而 相互拉扯、推擠,致劉子嘉受有頭部、臉部、左側耳朵、右 側手肘、雙側手部及右側膝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王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子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證 人林彥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書、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 書、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傷害犯意,多次捶打告訴人頭部及架住其頸部 ,並與告訴人互相拉扯,係在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而為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並 有相當社會經驗,自當理性溝通,尋求合法管道處理糾紛, 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糾紛,進而衍生肢體衝突,徒手 傷害告訴人,率然訴諸暴力,以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行 為實不可取;然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等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素行品性,暨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易卷第3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1-13

TCDM-113-簡-1991-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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