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16號
原 告 黃雅莙
訴訟代理人 江政峰律師
被 告 蔣佳芸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113年度簡字第816號),經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13年度附民字第28號),由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113年1月10日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及黃雅莓
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31日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
辯論期日就黃雅莓請求部分撤回並當庭減縮利息起算日為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與訴外人何志浩、陳紹華於108年5月間
向原告提出「黃金貿易案」投資計畫,向原告承諾於每次黃
金交易結束後給付0%至7%間之投資獲利,原告於108年5月24
日至同年7月16日陸續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及交付現金
共1,010,000元款項,詎料被告收受原告投資款項後,與何
志浩基於侵占犯意聯絡,將其中500,000元用於清償被告與
何志浩之自身債務,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
㈠被告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依被告於109年1月31日所立切結書,賠償金
額應以原告等出資者出資比例賠償,而非賠償原告500,000
元,且切結書上並無應給付利息,而訴訟期間被告有清償54
,000元及給付70,000元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明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前開侵占行為,業據提出專案合作契約書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3870號起訴書
等件為憑,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字第816號判被告共
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4月,有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
述,及參照上開刑事判決內容與刑案卷內之相關證據以觀,
足認被告與何志浩確有共同侵占原告交付投資款,核諸前開
法規,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一節,即屬有據
。
㈢被告以前詞置辯,經查:
1.依卷附專案合作契約書(附民卷第19至22頁),系爭黃金
投資為原告與何志浩,至於被告與何志浩就侵占挪用500,
000元部分,依被告與何志浩書立切結書(本院卷第39頁
)除坦承挪用上開款項外,另承諾於111年1月31日前返還
各出資人投入2,450,000元資金,惟上開切結書為被告與
何志浩單方書立,是否有拘束原告,即非無疑;且訴外人
蘇晉松、馮思侑即馮筱雅、黃雅莓、林伊璿另同意將上開
資金返還請求債權各人可收分配部分讓與原告,由原告單
獨向被告即何志浩行使系爭債權,有卷附債權讓與協議書
可稽(本院卷第89至90頁),是被告辯稱賠償金額應以原
告等出資者出資比例賠償,而非賠償原告500,000元云云
,即無可採。
2.被告主張業已清償54,000元,固提出存摺影本、被告與黃
雅莓Line對話截圖等件為據(本院卷第41至63頁),對此
原告主張陸續清償黃雅莓54,000元部分,為黃雅莓與被告
間基於借貸關係而為清償,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無關
,並提出被告之民事執行聲明異議狀為憑(本院卷第235
頁),對此被告亦自承此部分為伊與黃雅莓之私人借貸,
且有簽立票面金額123,000元本票,惟辯稱其已清償黃雅
莓54,000元,但黃雅莓未歸還本票,所以被告可以主張該
54,000元為清償本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云云(本院卷
第240頁)然上開兩筆債務不僅債權人不同,且原告清償
時已指定抵充上開借貸債務,顯無民法第321條規定:「
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
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
,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指定抵充之適用,被告所
辯,實屬無稽。
3.至於被告主張系爭黃金投資,已給付原告、黃雅莓、馮思
侑70,000元不等利息等語,此固為原告所不爭執,惟按損
益相抵,係指損害賠償之債權人基於與受損害之同一原因
事實並受有利益,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
而言,此觀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自明。則損益相抵之要件
之一,即為「被害人須因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而取得利益
」,是債權人倘非基於與受損害同一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
,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8號
、92年度台上字第803號判決參照)。查,原告等人投入
資金達二百餘萬元,有卷附債權讓與協議書可稽(本院卷
第89至90頁),而本件被告侵占挪用款項僅為當中500,00
0元,足認上開利息為非遭被告挪用之資金依約所生之利
息(獲利),依上開說明,原告受有利息(獲利)非基於
被告侵占挪用同一原因事實,自無民法第216條之1損益相
抵適用,被告所辯,亦無理由。
㈣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
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273條所明定。本
件被告及何志浩既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
定,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可得向
被告請求上開其所受之損失500,000元甚明。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債權,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0日(送達證書見附
民卷第33、35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
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聲請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
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
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
此說明。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
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TCEV-113-中簡-2816-20241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