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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英烽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664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1620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英烽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依附 件所示本院113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81號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履 行。   犯罪事實 一、黃英烽於民國112年4月26日凌晨1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號營業大貨車,由北往南方向沿國道1號公路外側車道 行駛至南向106公里400公尺處時,因超速行駛且未與前車保 持足夠之行車安全距離,於向左偏跨車道線時,不慎追撞同 向前方沿外側車道直行由陳峰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左後車尾,致陳峰然所駕駛之車輛失控翻覆, 其車上乘客簡啟華因而受有左側頭皮撕裂傷併眼瞼撕裂傷併 輕度腦震盪、胸壁及腹壁鈍挫傷併瘀腫、四肢多處挫擦傷等 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諭 知如後述)。黃英烽肇事後,應注意其駕駛之上開營業大貨 車因肇事而停占上開無照明路段之中線車道,尚未滑離車道 ,其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 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以警示後方來車,而當時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僅顯示車輛之危險警告燈 光,未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嗣於同日凌晨1時34分許,同向 後方適有王男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中線 車道直行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黃英烽停占該 處之上開營業大貨車左後車尾,王男桂因而受有胸部外傷合 併多發肋骨骨折、心肺挫傷等傷害,經送往苗栗縣頭份市為 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急救,仍因創傷性休克而於到 院前死亡。 二、案經王男桂之配偶李濬瑄、簡啟華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英烽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 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他2707卷第15-16頁、本院卷第298、335、340 、350-351頁),並經告訴人李濬瑄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在 卷(見苗檢相卷第53-55、137-140頁),暨證人陳峰然於警 詢及偵訊、證人簡啟華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見苗檢相卷 第83-87、95-96、137-140頁、偵21620卷第18-19頁),且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 苗檢相卷第105-107、109-113頁)、監視器影像及行車紀錄 器影像擷圖、現場及車損照片(見偵21620卷第75-79頁、苗 檢相卷第127-134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 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竹檢相卷第24-25頁)、國道 公路監視器錄影光碟(置於苗檢相卷末存放袋內)、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車號查詢車藉資料、證號查詢駕駛人資 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竹檢相卷第36-37頁、偵21620卷 第16-17頁)、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見苗檢相卷第61頁) 、被害人王男桂之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之司法相 驗病歷摘要、急診護理病歷、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血壓 脈搏呼吸記錄單、檢驗檢查報告(見苗檢相卷第63-81頁) 、勘(相)驗筆錄、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見苗檢相卷第135-175頁)在卷可 稽。 (二)而按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 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前項情形汽車 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 一百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 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 制規則第15條第1、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上揭時、地肇事後 ,自應注意上述交通管制規則,以免影響行車安全,且依當 時現場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竟疏於注意,於肇 事後停占車道期間,僅顯示車輛之危險警告燈光,未依上述 規定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致約5分鐘後駕車行至該處之被害 人王男桂不慎追撞而傷重死亡,足認被告確有過失甚明。至 於被害人王男桂駕車行至上開路段,亦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依當時現場狀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害人王男桂疏未注意前方被告車輛 已顯示危險燈光之狀況,致撞擊被告車輛,堪認被害人王男 桂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並不能據此解免被告之 過失責任。又本件車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害人王男桂駕駛自用 小客車,於夜間行經高速公路無照明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 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撞擊已肇事停占車道之車輛, 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於夜間肇事後顯示危險 警告燈光停占中線車道,未於車輛後方設置車輛故障標誌, 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有該會112年7月19日竹苗區00 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苗檢相卷第183-188頁)。 上開鑑定結果所認定之肇事因素與本院上開所認定被告之過 失責任相符,足資佐憑,益徵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確有上開 過失情形至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王男桂之死亡結 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甚明確。 (三)綜上,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 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於員 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苗檢相卷第117頁),嗣後並到庭 接受裁判,已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 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用路人之安全,其駕駛營業大貨車肇 事後停占車道,因有前揭過失,造成被害人王男桂死亡之結 果,使其家屬失去至親,受有無可彌補之傷痛,所為應予非 難,惟兼衡被害人王男桂亦與有過失,被告並非應負全部肇 責,又被告犯後坦承認罪,且已與被害人王男桂之家屬調解 成立,現分期履行中,有本院113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81號 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5-197頁),並據告訴代 理人於本院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51頁),犯罪後態度尚 稱良好,復考量其品行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其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貨運司 機工作、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50頁)等 一切情狀,暨告訴人李濬瑄、檢察官及被告之量刑意見,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3-32 8頁)。被告本案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然其於本院審理 中已與被害人王男桂之家屬調解成立,並分期履行中,其經 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參以告訴人李濬瑄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見本院 卷第189頁),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又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與被害人王男桂家屬之調解成立內 容,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件調解 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之必要,爰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 ,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被告若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4月26日凌晨1時29 分前之某時,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沿國道1號公路外側車 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1時29分許,駛至國道1號 公路南向106公里4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 標誌或標線規定及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陳峰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告訴人 簡啟華亦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被告超速行駛且未與前車保 持安全車距,於跨越車道時不慎撞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貨車,致告訴人簡啟華受有左側頭皮撕裂傷併眼瞼撕裂傷 併輕度腦震盪、胸壁及腹壁鈍挫傷併瘀腫、四肢多處挫擦傷 等傷害。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檢察官上揭移送併辦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起訴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先予敘明。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簡啟 華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告訴,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簡啟華已於113年11月6日在本院調解 成立,告訴人簡啟華並於同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 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1-313 頁),本院就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沛螢移送併辦;由檢察 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6

SCDM-112-交訴-159-20241216-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國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洪國議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19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在嘉義市東區興安街與興安街20 3巷19弄路口附近準備停車卸貨時,本應注意行經劃有禁止 臨時停車標線之無號誌路口,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 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於注意及此,貿然停在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上開路口轉 角處,降下尾門準備卸貨,適告訴人林OO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興安街由東往西行駛至上開路口,未注 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前揭營業大貨車之升降尾門,致告訴人受 有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 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2024-12-13

CYDM-113-交易-371-2024121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建信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群禾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共同代表人 兼 被 告 劉仲倫 被 告 劉廷烈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被 告 邱志明 張聖煌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衣婷律師 黃心慈律師 被 告 張希平 選任辯護人 黃如流律師 黃宥維律師 被 告 黃美彩 選任辯護人 黃小舫律師 被 告 萬力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傳裕 被 告 陳泳男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楊博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6604、6818、7321、7322、7323號、111年度偵字第148 0、1705、4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建信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 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 貳佰萬元。未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群禾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貳 佰萬元。未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癸○○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子○○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壬○○無罪。 萬力工業有限公司無罪。 己○○無罪。 建信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癸○○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癸○○係建信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信公司,於民國 112年10月28日停業)、群禾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群禾 公司,於113年6月17日停業)之負責人。子○○為癸○○之父暨 群禾公司兼建信公司之顧問。緣建信公司於屏東縣○○鄉○○路 0段000號設有建信公司一廠、於屏東縣○○鄉○○路0○0號設有 建信公司二廠、群禾公司則於屏東縣○○鄉○○路0○0號設有群 禾公司屏南廠(於109年10月13日歇業)。詎癸○○、子○○明 知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需領有廢棄物清理許 可文件方可從事廢棄物清理,且知悉群禾公司向屏東縣政府 環保局申請處理廢棄電池,未獲得許可;建信公司亦未領有 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癸○○、子○○竟為填補申請階段投入之 成本暨虧損,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非法從 事下列廢棄物之清理行為:  ㈠癸○○、子○○於107年5月至109年12月間,與甲○○(建信公司一 廠之廠長)、鄭仁治、賴棅榮(分別為建信公司之副總經理 、群禾公司之管理人員。其等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 均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非 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癸○○、子○○指示甲○○、鄭仁治 、賴棅榮向沅泓環保企業社、程發資源回收商行、高通綠能 科技有限公司、房角石資源有限公司、房角石環保企業社、 老將企業社、航陽環保資源股份有限公司、永泉資源回收商 、方舟資源科技有限公司、統穩環保企業社、金東聖環保科 技有限公司、騰昌企業社、晨鑫環保科技有限公司、頌恩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台灣莊臣欣業股份有限公司)、巨鑫聯 合企業有限公司、佳祁、永在等來源收取廢棄電池,復將收 受之廢棄電池運至群禾公司屏南廠內進行破碎,廢棄電池之 廢酸液則收集於集水池沉積為汙泥。  ㈡癸○○、子○○並於108年9月至110年2月間,與丙○○(建信公司 二廠之廠長)、乙○○(建信公司一廠兼二廠之管理部經理, 自109年6月間始到職)、賴棅榮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 犯意聯絡,由癸○○、子○○指示丙○○、乙○○賴棅榮將前揭汙泥 運至建信公司二廠熔煉為粗鉛,復指示甲○○、張力夫(建信 公司一廠之生產經理。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經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將前揭粗鉛,再運至 建信公司一廠精煉。  ㈢癸○○、子○○基於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並承前非法 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透過不知情之金黛梅向不知情之姚 瑞雄,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承租地目為農 地之址設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塭豐段土地 ),即屏東縣○○鄉○○路0○00號,復由癸○○自107年8月12日至 110年4月28日為警查獲時止,指示不知情之石志祥(建信公 司之司機。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建信公司之營業大貨車, 自群禾公司屏南廠、建信公司一、二廠,載運含鉛成分之有 害事業廢棄物至塭豐段土地貯存堆置。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移送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 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復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中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 ,檢察官、被告建信公司、群禾公司代表人兼被告癸○○、 子○○、甲○○、丙○○、乙○○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二第209頁,本院卷三第29頁),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 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條文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被告癸○○、子○○暨其等辯護人另爭執電池廠商代碼與電池 之重量整理表、南區督察大隊提供群禾公司之不法利得試 算表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56頁,本院卷二第209頁 ),然因本判決並未引用該等證據認定犯罪事實,爰不贅 述,併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建信公司、群禾公司代表人兼被告癸○○、甲○○涉犯犯 罪事實一、㈠㈡;被告丙○○、乙○○涉犯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論述如下:    ⒈犯罪事實一、㈠㈡之事實,業據被告建信公司、群禾公司 代表人兼被告癸○○(見本院卷二第204、205頁,本院卷 七第347至351頁)、甲○○(見本院卷三第22頁,本院卷 七第351、352頁)、丙○○(見本院卷三第22、23頁,本 院卷七第352、353頁)、乙○○(見本院卷三第22頁,本 院卷七第353頁)均坦承不諱,其等所供核與證人鄭仁 治(見警卷一第182至189頁)、張力夫(見警卷一第21 2至217頁)、賴棅榮(見警卷一第166至170頁)、群禾 公司員工陳明正(見警卷一第382至385頁)、沅泓環保 企業社負責人康何勇(見警卷二第6至10頁)、航陽環 保資源股份有限公司前負責人吳玲吟(見警卷二第20至 23頁)、程發資源回收商行負責人王偉丞(見警卷二第 44至47頁)、房角石資源有限公司、房角石環保企業社 負責人林俊宏(見警卷二第58至62頁)、永泉資源回收 商負責人杜水泉(見警卷二第72至75頁)、方舟資源科 技有限公司、統穩環保企業社負責人林宗誠(見警卷二 第88至92頁)、老將企業社負責人林明宗(見警卷二第 88至120頁)、金東聖環保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洪佳良 (見警卷二第140至142頁)、騰昌企業社負責人葉孟至 (見警卷二第155至159頁)、高通綠能科技有限公司實 際負責人陳汝昌(見警卷二第167至171頁)、晨鑫環保 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黃麒瑋(見警卷二第183至187頁) 、頌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台灣莊臣欣業股份有限公 司)實際負責人陳飛比(見警卷二第201至206頁)於警 詢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    ⒉復有群禾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 本院卷五第95頁)、群禾公司屏南廠之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警卷一第347頁)、建信公司、 建信公司二廠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 警卷一第351至353頁,本院卷五第293、294頁)、109 年10月5日群禾公司屏南廠與建信公司二廠蒐證照片暨 廠區配置圖(見警卷一第261至278頁)、群禾公司109 年9月份排班表(見警卷一第59、60頁)、環保署環境 督察總督察環經督察大隊於109年10月5日督察時取得之 電池過磅統計表(見警卷一第61頁)、環保署環境督察 總督察環經督察大隊於109年10月5日督察時取之電池廠 商編(代)號一覽表(見警卷一第63頁)、109年12月1 9日及110年4月28日建信公司一廠蒐證照片(見警卷三 第393至397頁)、110年2月1日及同年3月8日建信公司 二廠蒐證照片(見警卷一第67頁)、110年4月28日群禾 公司屏南廠廠房蒐證照片(見警卷一第93至96頁)、11 0年4月28日建信公司二廠蒐證照片(見警卷三第391、3 92頁)、過磅單(見警卷一第145至159頁)、航陽環保 公司之統一發票及明細(見警卷二第31至41頁)、程發 資源回收商行明細(見警卷二第55頁)、房角石資料有 限公司及房角石環保企業社明細(見警卷二第69頁)、 永泉資產回收商之統一發票及明細(見警卷二第83至85 頁)、方舟資源科技有限公司明細(見警卷二第99頁) 、上代有限公司明細(見警卷二第113頁)、老將企業 社統一發票及本票(見警卷二第133至137頁)、高通綠 能科技有限公司明細(見警卷二第181頁)、晨鑫環保 科技有限公司發票(見警卷二第197頁)、頌恩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原台灣莊臣欣業股份有限公司)發票、廢 電池供應合約書(見警卷二第215至223頁)、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函(00000000 00)暨檢附之督察紀錄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 隊圖片檔案資料(見警卷三第115至154頁,他卷一第14 至19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110年4月28 日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 總隊圖片檔案資料(見警卷三第155至195頁,警卷四第 164至168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9年10月20日環署 督字第1091179642號函暨檢附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 督察總隊109年10月5日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見他卷 一第39至44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 大隊第三中隊函(0000000000)暨檢附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環境督察總隊110年1月4日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圖片檔案資料(見他卷 二第6至11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 大隊第三中隊函(0000000000)暨檢附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環境督察總隊109年11月5日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圖片檔案資料(見他卷 三第7至12頁)、廢棄物採樣地點彙整表暨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110年5月11日廢棄物樣品檢 測報告(見警卷三第281至342頁)、被告癸○○、子○○、 壬○○、甲○○、丙○○、乙○○之通訊軟體LINE頁面暨對話紀 錄擷圖(見警卷一第103、207至209頁,警卷三第365、 372至376頁,他卷三第38、40、46至61頁,偵卷二第55 、65、67、69頁,聲扣卷一第5頁背面、6頁)、群禾公 司之應回收廢棄物處理業許可申請(見本院卷一第159 頁)、群禾公司之應回收廢棄物處理業(申請登記文件 )節本(見本院卷一第161至178頁)、維城環保科技有 限公司與群禾公司間廢鉛蓄電池處理系統設備合約書範 本(見本院卷一第179至186頁)、回收廢鉛蓄電池處理 設備之介紹圖說(見本院卷一第187至207頁),以及如 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並有如附表二所 示之物扣案可憑。足佐被告建信公司、群禾公司代表人 兼被告癸○○、子○○、甲○○、丙○○、乙○○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建信公司、群禾公司代表人兼被告癸○○涉犯犯罪事實 一、㈢部分,論述如下:    ⒈訊據被告建信公司、群禾公司代表人兼被告癸○○雖坦承 其透過金黛梅向姚瑞雄,以每月1萬元之代價,承租塭 豐段土地,復指示石志祥駕駛建信公司之營業大貨車, 自群禾公司屏南廠、建信公司一、二廠,於107年8月12 日至110年4月28日間,載運物品至塭豐段土地貯存堆置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就此部分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同條第4款之非 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辯稱:因群禾公司屏南廠、建信 公司一、二廠空間不足,始租用塭豐段土地將原料放置 該處,並非廢棄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4頁)。    ⒉經查,被告建信公司、群禾公司代表人兼被告癸○○就其 透過不知情之金黛梅向不知情之姚瑞雄,以每月1萬元 之代價,承租地目為農地之塭豐段土地,復指示不知情 之石志祥駕駛建信公司之營業大貨車,自群禾公司屏南 廠、建信公司一、二廠,自107年8月12日至110年4月28 日為警查獲止,載運物品至塭豐段土地貯存堆置等情, 業據被告癸○○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05頁),核與 證人姚瑞雄(見警卷一第355至359頁)、石志祥(見警 卷一第283至289頁)、鄭仁治(見警卷一第185至187頁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塭豐段土地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見警卷三第55至61頁)、地籍圖謄本(見本院 卷四第45頁)、110年1月4日塭豐段土地蒐證照片(見 警卷一第65、66頁,警卷三第398頁)、110年4月28日 塭豐段土地蒐證照片(見警卷三第399至402頁)、塭豐 段土地門口車輛出入照片(見他卷一第70至80頁)存卷 可按。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⒊被告建信公司、群禾公司代表人兼被告癸○○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稱:建信公司、群禾公司土地位於屏南工業區 。塭豐段土地置有建信公司、群禾公司之物品,包含建 信公司自國外購買之原料,也有建信公司生產之半成品 即要回爐使用之原料,復有群禾公司之機械設備,塭豐 段土地係因使用空間不足始承租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 0頁),核與證人鄭仁治於警詢時證稱:3至5%鉛含量以 下的廢爐渣因鉛含量過低不符成本會堆置於廠區內,再 送至合法之枋寮掩埋場掩埋,但因108年10月間枋寮掩 埋場不再收受廢爐渣,而暫存於廠區内及塭豐段土地, 有塊狀及粉末狀,並以太空包盛裝。有請過廠商報價要 處理,但價格是原本的10倍。塭豐段土地沒有向主管機 關申請貯存等語(見警卷一第185至187頁)大致相稱, 足見塭豐段土地係因建信公司一、二廠、群禾公司屏南 廠之廠區內空間不足,始承租用以堆置原建信公司一、 二廠、群禾公司屏南廠之廠區內之物品。    ⒋塭豐段土地設有大門,土地上建有鐵皮屋頂、水泥鋪面 之廠房,塭豐段土地貯存堆置之物品包含破損之太空包 、爐渣、集塵灰、爐石、污泥、木棧板、塑膠籃、塑膠 碎屑等物品。堆置位置分布大致為:廢棄堆置區1為灰 色紅褐色爐渣;廢棄堆置區2至4為灰色紅褐色爐渣及廢 塑膠碎屑;廢棄堆置區5為灰色紅褐色爐渣;廢棄堆置 區6為太空袋裝廢塑膠碎屑。復經現場採樣8點送驗(採 樣編號0000000至0000000),採驗結果均含鉛成分等情 ,有110年1月4日、同年4月28日塭豐段土地相片黏貼單 (見警卷一第377頁,警卷三第398至402頁)、前揭督 察紀錄(見警卷三第197至206頁)、本院勘驗筆錄暨照 片(見本院卷四第81至223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高雄分公司110年5月11日報告編號AR/2021/0000 000至AR/2021/0000000號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存卷可查 (見287至294頁)存卷可查,是塭豐段土地上含鉛成分 之爐渣、集塵灰、爐石、污泥等物品,自屬於有害事業 廢棄物認定標準之有害事業廢棄物。    ⒌被告建信公司、群禾公司代表人兼被告癸○○以每月1萬元 之代價,自107年8月12日至110年4月28日本案為警查獲 止,自群禾公司屏南廠、建信公司一、二廠等屏南工業 區用地,載運前揭含有害事業廢棄物,至屬農地之塭豐 段土地貯存堆置,自屬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逕行 為有害事業廢棄物清理、貯存之舉。    ⒍被告建信公司、群禾公司代表人兼被告癸○○之辯護人雖 辯稱:塭豐段土地上爐石至少區分為「自國外進口購買 」、「向國內其他廠商購買」、「建信公司熔煉之副產 物」不同來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9頁),並提出塭 豐段土地現場包裝印有生產日期(produce DATE)及批 號(LOC NUMBER)之進口原料照片、塭豐段土地現場原 料進口時所拍開櫃及點收照片為佐(見本院卷二第329 至339頁)。然縱使塭豐段土地上所堆置之物品另有前 揭辯護人所述之物,猶無從因此解免被告建信公司、群 禾公司代表人兼被告癸○○前經本院認定所涉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同條第4款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之責,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無 從憑採。   ㈢被告子○○涉犯犯罪事實一、㈠至㈢部分,論述如下:    ⒈訊據被告子○○就犯罪事實一、㈠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部分供承在卷(見本院 卷二第205頁),然就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則矢口否認 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同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見本 院卷二第205頁),辯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我沒有參 與;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我只知道是放公司原料,其他 我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5頁)。    ⒉經查,犯罪事實一、㈠至㈢係不法收取廢棄電池至群禾公 司破碎,復送至建信公司二廠、一廠熔煉,期間並以塭 豐段土地為暫存地點,而構成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之一 系列流程,且據被告子○○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供承在 卷(見本院卷二第205頁),復就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 於偵訊時供稱:被告癸○○有與我討論建信公司二廠汙水 處理管連接至群禾公司廢水處理廠事宜。我就建信公司 、群禾公司事務會以顧問身分提供意見。公司人員也有 依我與被告癸○○指示,將群禾公司屏南廠的集水池內汙 泥挖除後運至建信公司二廠熔煉。建信公司、群禾公司 爐渣運至塭豐段土地部分我知情,該處有廢塑膠混合物 、爐渣與集塵灰之太空包,我知道不應該載運過去等語 (見偵卷二第97至100頁),足見被告子○○已分別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偵訊時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部分自白犯行 無訛。    ⒊證人鄭仁治於警詢時證稱:建信公司一、二廠人員會相 互支援,也會依被告癸○○、子○○指示前去支援群禾公司 ,被告癸○○、子○○負責採購等相關業務,工廠人員則接 受指示收受原料進行熔煉,將物品堆置在塭豐段土地也 是依照被告癸○○、子○○指示辦理等語(見警卷一第185 至188頁),足佐被告子○○確有與被告癸○○共同謀議並 具體參與犯罪事實一、㈠至㈢犯行。且自被告子○○與公司 人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觀之,被告子○○傳送 「這幾天就要決定讓副總無薪假!我們討論一下」、「 群禾鉛膏池約3噸多(1爐)黃灰約(15爐)爐石金聯成 。(3爐)篩選過可燒的。回爐約(6爐)後續產出黃灰 約(5爐)1+15+3+6+5=30約30爐30爐/1天4爐=約7.5天 可燒完銻原料還未列入制程」等文字訊息,有該對話紀 錄擷圖存卷可按(見偵卷二第67頁),足徵被告子○○對 於公司人事有相當之影響力,且對於將群禾公司屏南廠 之含鉛汙泥送至建信公司二廠熔煉之情形甚為明瞭,並 可具體指示進行熔煉。足認被告子○○就就犯罪事實一、 ㈠至㈢部分,主觀上確實具有犯意聯絡,客觀上亦具有行 為分擔。被告子○○事後辯稱就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未參 與或不知情等語,應屬臨訟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癸○○、子○○、甲○○、丙○○、乙○ ○上揭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癸○○、子○○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如犯罪事實一、㈢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 物罪、同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甲○○如犯罪 事實一、㈠㈡、被告丙○○、乙○○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依 同法第47條規定,應據此對被告建信公司、群禾公司科以 同法第46條所規定之罰金。   ㈡起訴書核犯欄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贅載「甲○○、丙○○、乙 ○○」,業經檢察官當庭表示為誤載而請求更正刪除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25頁),附此敘明。另起訴書核犯欄就犯罪 事實二、㈠部分贅載「丙○○、乙○○」,然起訴書犯罪事實 二、㈠,即本判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並未記載被告丙○○ 、乙○○有參與此部分犯行,此部分應同屬贅載,同此敘明 。   ㈢被告建信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癸○○、從業人員即被告子○○執 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 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建信公 司受僱人即被告甲○○、丙○○、乙○○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群禾公司負責 人即被告癸○○、從業人員即被告子○○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群禾公司從業人員即被告甲 ○○、丙○○、乙○○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是被告建信公司、群禾公司自均應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所定之罰金 刑。   ㈣被告癸○○、子○○、甲○○、丙○○、乙○○各自於本案從事廢棄 物清除、處理、貯存行為,均係基於反覆、延續實行之單 一犯意,長期密切於接近之時點反覆實行,其等所為應均 論以單一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集合犯。   ㈤被告癸○○、子○○、甲○○與鄭仁治、賴棅榮如犯罪事實一、㈠ 所為;被告癸○○、子○○、甲○○、丙○○、乙○○與賴棅榮、張 力夫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被告癸○○、子○○如犯罪事實 一、㈢所為,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㈥被告癸○○、子○○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2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處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2號判決同 此見解)。      ㈦被告癸○○、子○○利用不知情之金黛梅向不知情之姚瑞雄承 租塭豐段土地;利用不知情之石志祥載運有害事業廢棄物 至塭豐段土地,為間接正犯。      ㈧公訴意旨雖認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癸○○、子○○尚涉犯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 。惟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所稱「任意棄置有害事 業廢棄物」,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捨棄或拋棄之意思, 而將有害事業廢棄物堆置於某處,並無移轉或後續處理之 計畫或意圖者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12號刑 事判決參照)。被告癸○○、子○○主觀上非基於將有害事業 廢棄物拋棄而為最終棄置之意思,而基於因群禾公司屏南 廠、建信公司一、二廠空間不足,始租用塭豐段土地貯存 暫置之意思置放,即與該條款之要件未符,公訴意旨認被 告癸○○、子○○尚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 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應屬贅論。另公訴意旨漏未就犯罪 事實一、㈢部分論以被告癸○○、子○○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惟此部分犯行與已敘及部 分,具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認起訴 效力及於全部犯罪事實,並經本院告知被告癸○○、子○○變 更法條之旨(見本院卷七第192頁),無礙被告癸○○、子○ ○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㈨爰以各被告個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建信公司、群 禾公司代表人兼被告癸○○、子○○、甲○○、丙○○、乙○○未依 規定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竟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 ,從事本案廢棄物之清理行為,有害公共環境衛生,所為 實有不該,兼衡其等本案參與之程度角色、犯罪動機、目 的與參與期間而為相異之評價。⑵被告建信公司、群禾公 司於不詳年間起向維城環保科技有限公司購置處理廢棄電 池相關之機械設備,並向屏東縣政府環保局申請處理廢棄 電池,期間有優化流程、維修設備等情,有維城環保科技 有限公司與群禾公司間廢鉛蓄電池處理系統設備合約書範 本(見本院卷一第179至186頁)、回收廢鉛蓄電池處理設 備之介紹圖說(見本院卷一第187至207頁)、群禾公司屏 南廠新設集水區沈澱池、廠房破碎機下操作區防水、防溢 堤暨其他廠房内外地面加強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13至226 頁)等證據為佐,復經證人維城環保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 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五第151至166頁) ,是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諸虛設法人外觀任意清理有害事 業廢棄物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模式顯屬有異。⑶被告癸○○ 、子○○坦承部分犯行,就部分犯行飾詞辯解;被告甲○○、 丙○○、乙○○則均坦承犯行,然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予清除之犯 罪後態度。⑶被告子○○於97年間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被告癸○○、甲○○、丙○○、乙○○則均未曾因觸 犯刑律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子○○素行普通;被告癸○○、甲 ○○、丙○○、乙○○素行俱屬良好。⑷被告癸○○、子○○、甲○○ 、丙○○、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見本院卷七第357至359 頁),並提出如附表四所示之量刑資料為佐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⑸檢察官及被告癸○○、子○○、甲○○ 、丙○○、乙○○暨其等辯護人關於科刑範圍之辯論要旨(見 本院卷七第369至3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且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對被告建信公司、群 禾公司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刑金額如主文所示。   ㈩被告甲○○、丙○○、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本院考量被告甲○○、丙○○、乙○○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且犯罪後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坦承犯罪,顯見被告甲 ○○、丙○○、乙○○尚知自省,堪認被告甲○○、丙○○、乙○○歷 此偵、審經過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 使被告甲○○、丙○○、乙○○記取教訓、建立其守法觀念,按 其犯罪情節並參酌被告甲○○、丙○○、乙○○資力,本院認除 上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甲○○、丙○○、乙○○一定 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被告甲○○、 丙○○、乙○○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 主文所示金額。又向公庫支付各如主文所示金額部分依刑 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依同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辯護人為被告癸○○、子○○之利益辯護以:被告癸○○本身為 被告建信公司、群禾公司之負責人在偵查中遭羈押2月, 已受有相當之懲處,無再犯之虞;被告子○○就本案犯行為 顧問性質,且年紀已非輕。請求就被告癸○○、子○○均為緩 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七第370頁)。被告癸○○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子○○前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其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考量被告癸○○、子○○ 本案犯行期間非短、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數量非微,被告建 信公司、群禾公司因此受有相當之犯罪所得(詳如後述) ,且於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所生有害事業廢棄物未 予清除完畢。是依被告癸○○、子○○本案情節,其所受宣告 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附 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 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另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 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 條之2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關於沒收犯罪 所得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 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以符合任何人都不得保 有犯罪所得之原則,並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意旨,不 問犯罪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犯罪所得自無扣除成本之 必要,以遏阻、根絕犯罪誘因。   ㈡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㈢部分之犯罪所得計算:    ⒈自108年1月5日至109年12月18日間販賣廢電池廠商之明 細以觀(見警卷三第343至353頁),被告群禾公司收受 之廢棄電池共計6,336.280公噸,又據被告建信公司、 群禾公司代表人兼被告癸○○、子○○之辯護人提出之刑事 準備書狀(見本院卷一第148頁)暨檢附之群禾公司應 回收廢棄物處理業申請文件(見本院卷一第176頁)、 建信公司第26屆中小企業創新研究獎申請書(見本院卷 一第291頁)顯示,1公噸之廢棄電池含鉛量約為40至50 %,依罪證有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以40%計算,復據被 告癸○○於偵訊時供稱:收受廢棄電池以冶煉鉛,1噸鉛 賣5萬元等語(見他卷一第245頁),又建信公司長年以 販售鉛為業等情,有前揭建信公司第26屆中小企業創新 研究獎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292、293頁)、建信公司 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見本院卷二第131、147頁)存卷可 按,足見被告建信公司、群禾公司可藉由非法收受廢棄 電池熔煉為鉛產品出售獲利。是被告群禾公司非法處理 之廢棄電池6,336.280公噸,經送往被告建信公司一、 二廠熔煉為鉛,並以含鉛量40%計算,再加計每1噸鉛之 售價5萬元,復以被告建信公司、群禾公司平均分得前 揭不法利得計算,被告建信公司、群禾公司就此部分犯 罪所得即各為6,336萬2,8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 又被告建信公司、群禾公司前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均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等罪 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⒉公訴意旨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計算係以被告子○○於LINE對 話紀錄自承,每月進廠2,400頓電池,可生產1,200噸鉛 ,且500噸鉛可獲利425萬元,每月違法收受廢棄電池之 不法利益為1,020萬元,違法收受期間為108年1月5日至 109年12月18日間即24月,而認共計獲利2億4,480萬元等 語,然查,檢察官就此部分之前述計算基礎,與108年1 月5日至109年12月18日間販賣廢電池廠商之明細所載收 受廢棄電池總數即6,336.280公噸,顯有相悖,難認無 疑。另被告建信公司、群禾公司代表人兼被告癸○○、子 ○○之辯護人則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尚應扣除購置機器、公 司人力等成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7、148頁),惟揆 諸前揭說明,犯罪所得自無扣除成本之必要,辯護人此 部分之請求,難認可採。    ⒊公訴意旨如犯罪事實一、㈢部分犯罪所得應為節省之廢棄 物處理費用,並以每公噸處理費用5萬元計算,復以塭 豐段土地太空包估計噸數為1萬7,077公噸,認不法所得 為8億5,385萬元等語,然此部分犯行係因被告建信公司 屏南廠、群禾公司一、二廠空間不足始租用塭豐段土地 堆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又犯罪事實一、㈠至㈢係不法收取 廢棄電池至群禾公司破碎,復送至建信公司二廠、一廠 熔煉,期間並以塭豐段土地為暫存地點,而構成本案非 法清理廢棄物之一系列流程,且塭豐段土地堆置物品之 重量估算復經被告建信公司、群禾公司代表人兼被告癸 ○○、子○○之辯護人爭執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55頁), 復未經實際清運以測量重量,確非無疑,公訴意旨此部 分之聲請難認可採。   ㈢檢察官以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蒞字第5144號補充理 由書,補充以:本案犯罪所得應認係由被告建信公司、群 禾公司、癸○○、子○○共同支配,爰請求對前揭被告宣告沒 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頁)。然自卷內證據尚查無相關 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癸○○、子○○因本案犯行受有何犯罪所得 之分配,爰不對被告癸○○、子○○宣告沒收。   ㈣本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除附表二編號15、21、27、2 9號所示之物,業經檢察官以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蒞字第5144號補充理由書,表示為本案被告所有且供犯罪 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請求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頁)。然查,被告建信公司、群 禾公司均已停業、歇業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本案被告自 無從再執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實施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定有 明文。  二、被告壬○○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壬○○擔任被告建信公司環安人員,明知依廢棄物清 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需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方 可從事廢棄物清理,竟與被告子○○、癸○○、鄭仁治、乙 ○○、張力夫、甲○○、丙○○、賴棅榮共同基於違廢棄物處 理法之犯意聯絡,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㈡行為(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㈡部分,即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一、 ㈠㈡部分,公訴意旨並未記載被告壬○○被訴行為)。因認 被告壬○○共同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嫌。    ⒉被告壬○○與被告癸○○、子○○明知被告建信公司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任意棄置有害廢 棄物,竟共同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任意棄置有害 廢棄物之犯意聯絡,透過不知情之金黛梅向不知情之姚 瑞雄以每月1萬元之代價,承租塭豐段土地,由被告癸○ ○指揮建信公司員工石志祥駕駛建信公司之營業大貨車 ,先至被告建信公司、群禾公司,載運內裝含鉛爐渣之 太空包及內裝棕紅色之太空包等有害事業廢棄物至上址 棄置及堆置,以此方式,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任 意棄置有害廢棄物。因認被告壬○○共同涉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第3款之 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    ㈡公訴人認被告壬○○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被告壬○○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供述、證人鄭仁治、張力夫、賴棅榮、石志祥於 警詢時之證述、被告癸○○與被告壬○○間LINE對話紀錄等證 據,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壬○○固坦承犯行(見本院 卷二第207頁)。然查:    ⒈被告壬○○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承:我擔任被告建 信公司、群禾公司之環安人員,自107年10月15日起任 職後,協助公司取得空汙、廢水等相關許可,並自108 年陸續取得相關許可證,當時一心想將廢棄物清理許可 申請下來,讓被告建信公司、群禾公司能夠合法經營, 對於沒有盡速取得廢棄物清理許可,我個人感到很抱歉 ,也很抱歉沒有將塭豐段土地列入貯存申請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207頁,本院卷七第353、354頁),並提出建 信公司二廠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見本院卷二第22 3至248頁)、建信公司二廠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水 污染防治許可證;水污染防治措施資料/廢(污)水( 前)處理設施資料表;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口資料 表(見本院卷二第275至277頁)為佐。復自被告癸○○與 被告壬○○之LINE對話紀錄以觀(見110年度他卷一第250 、254頁),顯示被告壬○○於109年12月12日傳送「廢棄 物存放羌園之場所,千萬不可曝光,否則難善了」等語 ;復於110年1月8日傳送「必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才 能再利用」、「工廠生產所需原物料、燃料及產生之產 品等以外之物品,需委外處理者都屬廢棄物,跟純度無 關,必需要有清除合約才能出廠!例如:棧板廠內可以 利用,要委外出廠處理就是廢棄物了!需要有清除合約 才能出廠!」等語,足見被告壬○○知悉前經本院認定有 罪部分之犯罪事實一、㈠至㈢之情形。    ⒉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 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 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 法第15條定有明文,此即為學說上所謂不純正不作為犯 。而依刑法第15條第1項所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 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 為發生結果者同。此之不純正不作為犯,自以行為人具 有保證人地位,在法律上負有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始 得與以作為該當構成要件行為之作為犯為相當之評價, 成立犯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542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不純正不作為犯,是以不作為的方式實現刑 法通常以作為之方式規定的犯罪行為。除具備保證人地 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致生 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外,尚須其作為義務係物理上、現實 上或空間上有實現可能,而具備作為能力,始足當之。 此觀之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 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 為發生結果者同」,已明定「能防止」之作為能力要件 甚明。此外,須行為人若履行保證人義務,則法益侵害 結果「必然」或「幾近確定」不會發生(結果可避免性 ),足認其違反保證人義務與結果之發生,具有「義務 違反關連性」,而可歸責,始能以該不作為與作為具等 價性,令之對於違反作為義務而不作為所生法益侵害結 果負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⒊被告壬○○為環安人員,負責包括開立妥善處理文件及申 報業務等行政工作,然卷內並無相關事證足以證明被告 壬○○本身有何實際參與或指揮本案廢棄物之清理、貯存 堆置等相關業務之行為,公訴意旨亦未就被告壬○○客觀 上有何行為分擔具體載明,是被告壬○○究有無與被告癸 ○○、子○○、甲○○、丙○○、乙○○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載 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形,難認無疑。又廢棄 物清理法第48條雖設有依法規具有申報義務之人,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 記載之處罰規定,然並未規定環安人員具有何保證人地 位,而於知悉公司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時,有積極 通報之義務,倘消極不作為而違反通報義務應以刑罰處 罰之相關規定,自難遽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同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 棄物罪、同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相繩 。又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當庭補充以:被告 壬○○為環工人員,未依法盡申報義務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206頁),然未具體敘明被告壬○○未盡何項內容之申 報義務,亦未論被告壬○○涉犯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 不實罪嫌,本院就此部分自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壬○○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 廢棄物罪、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其所 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尚不足 以證明被告壬○○有前揭犯嫌,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以前 揭罪嫌相繩,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萬力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萬力公司)、己○○,以及被 告建信公司、癸○○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示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係萬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丑○○ 為萬力公司之作業現場經理。楊得銀則為萬力公司委外貨 運公司即上泰通運有限公司之司機(丑○○、楊得銀涉犯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被告癸○○明知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需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方可從事廢棄物清理 ,竟在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下,與被告己○○共同基 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自109年10間某日起至110 年4月28日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 隊查獲時止,由被告己○○以被告萬力公司名義向被告建信 公司支付每公噸2,500至1萬5,000元之處理費用,委託被 告建信公司處理被告萬力公司生產鉛錠產生之廢棄爐石, 並由被告己○○指示丑○○委託上泰通運有限公司之司機楊得 銀自被告萬力公司載運至被告建信公司。因認被告癸○○、 己○○共同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嫌;被告建信公司、萬力公司自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47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所定之罰金刑。   ㈡公訴人認被告萬力公司、己○○、建信公司代表人兼被告癸○ ○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被告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人楊德銀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被告癸○○與被告子○○ 、壬○○、己○○間LINE對話紀錄、鉛冰料重量與匯款金額明 細表、110年4月28日被告建信公司稽查照片、過磅單、11 0年8月12日被告萬力公司稽查照片等證據,為其主要之論 據。訊據被告萬力公司代表人庚○○、己○○、建信公司代表 人兼被告癸○○皆堅詞否認涉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被告 建信公司代表人兼被告癸○○辯稱:被告建信公司原本即以 金屬二級冶煉為業,公訴意旨認需含鉛量達50%以上始能 作為原料難認有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4、136頁,本院 卷二第205頁);被告己○○則辯稱:被告萬力公司交給被 告建信公司之物品實際上是鉛冰料,含鉛量在50至90%之 間,是屬於萬力公司商品不是廢棄物,是可以自由買賣的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頁)。經查:    ⒈被告己○○係萬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萬力公司於109 年10間某日起至110年4月28日間,載運含鉛成分物品至 被告建信公司熔煉等情,業據被告己○○(見本院卷三第 23頁)、癸○○(見本院卷二第205頁)供承在卷(見本 院卷三第23頁,本院卷二第205頁),核與證人楊德銀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四第51至54頁,偵卷六 第28頁)大致相當,並有被告癸○○與被告己○○間LINE對 話紀錄(見警卷四第27、187頁)、110年4月28日至萬 力公司稽查照片(見警卷四第188、189頁)、萬力公司 之鉛冰料重量與匯款金額之明細表(見警卷四第31頁) 、過磅單(見警卷四第63頁)、110年8月12日萬力公司 稽查照片(見警卷四第177至186頁)存卷可按。是此部 分之事實,首堪認定。故本案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己○○與 被告建信公司代表人兼被告癸○○為前揭行為時,是否係 基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 意聯絡。    ⒉被告建信公司為基本金屬製造業,所進行者為鉛二級冶 煉程序,主要原料代碼名稱為180499其他鉛化合物、鉛 化合物、購買應回收處理業之產品(其他鉛化合物), 主要產品代碼名稱為24099其他基本金屬鑄造品、鉛錠2 41299其他非鐵金屬品、粗鉛塊等情,有建信公司一、 二廠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29至1 31、144、145至147、162頁),且被告建信公司以販售 鉛為業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又被告建信公司除被告萬 力公司以外,尚自國外進口含鉛原料,或自國內廠商購 入含鉛原料等情,有進口報單及進口照片(見本院卷四 第245至323頁)、建信公司取得熔煉用化合物之來源廠 商一覽表(見警卷一第201頁)、建信資源科技(股) 公司與金聯成資源科技(股)公司間採購合約書(見本 院卷二第279頁)、其他鉛化合物進廠同意書(見本院 卷二第281頁)在卷可查。又據證人即本案案發時任職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南區環境督察大隊技士辛○○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被告建信公司購買之原料,並沒有於廢棄物 清理計畫書記載含鉛量需達多少,僅需能夠熔煉出產品 且符合經濟效益的話就可以等語(見本院卷六第58頁) 。故被告建信公司既得自國內外取得鉛化合物進行熔煉 ,則被告建信公司自被告萬力公司取得之含鉛物品進行 熔煉,是否即屬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尚非無疑。    ⒊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係被告萬力公司之經理 。萬力公司主要經營業務為鉛錠加工製造。主要是精煉 製程,將外購鉛錠做質量調整,依照客戶需求做形狀、 質量調整及數量規劃與製作,質量調整時會有下腳料、 懸浮渣及環保設備產生的集塵灰,我們會利用回收爐於 場內進行再利用,將其濃縮為鉛錠、鉛冰料這兩類產品 。鉛冰料出來時裝在容器裡面是成形的,我們等冷卻後 會破碎掉,因為客戶要求用太空包包裝,成形太大塊無 法包裝,所以必須擊碎。代碼241299之鉛錠,因為代碼 的問題,所以將鉛錠、鉛冰料混合申報,並於交付主管 機關之製程說明中記載明確。本公司之鉛冰料的含鉛率 為50至90%等語(見本卷六第23至39頁)。再者自被告 子○○與被告己○○間LINE對話紀錄以觀,被告己○○於109 年8月31日傳送「劉董好,之前拿的料有測試成分幾%嗎 ?」被告子○○則以圖片回覆數據顯示為92.56、92.06等 情,有該對話紀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29至133頁 )。是被告己○○前揭辯稱:被告萬力公司交給被告建信 公司之物品實際上是鉛冰料,含鉛量在50至90%之間, 是屬於萬力公司商品不是廢棄物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 頁),確屬有據。    ⒋被告萬力公司為基本金屬製造業,所進行者為鉛二級冶 煉程序,主要原料代碼名稱為180499其他鉛化合物、金 屬鉛,主要產品代碼名稱為241299其他非鐵金屬品、鉛 錠等情,有萬力公司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六第123至173頁),該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業經南投 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書面審查同意核備等情,有南投縣政 府99年4月29日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六第113頁)。前 引萬力公司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檢附之文件包含製程說明 :本製程為鉛金屬鑄造程序(見本院卷六第147頁)、 製程質量平衡流程圖(見本院卷六第149頁),復自前 引製程說明:本製程為鉛金屬鑄造程序內容記載「本製 程使用鉛金屬原料每年用量約14500ton/year,使用成 型鍋除去金屬溶液中之不純物-熔渣,並加入利用活性 大之木屑當作還原劑,並將懸浮渣結塊以扒除或過濾方 式除去(懸浮渣結塊利用回收爐熔煉再生,製成50〜90% 鉛錠進行廠內使用或直接販售,每年約有4%約580噸使 用量)。成型鍋產出鉛液,將鉛液倒入盛裝桶或鑄模機 中成型,使得金屬鉛錠。」且自萬力公司製程質量平衡 流程圖可知(見本院卷二第171頁),被告萬力公司產 品為代碼241299之鉛錠,其中包含經過鑄模成形之鉛錠 ,亦包含未經鑄模之鉛錠。是被告萬力公司根據前揭經 主管機關書面審查同意核備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所載, 生產含鉛率50至90%之鉛錠,本即得販售,則被告萬力 公司據此將其公司生產之含鉛物品送至被告建信公司進 行熔煉,是否即屬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確屬有疑。    ⒌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環境部對於鉛錠沒有特別 定義。被告萬力公司出售鉛冰料倘若登載在廢棄物清理 計畫書裡面作為產品或副產品可以出售,沒有登載就要 自己說明性質,如果是廢棄物就不能出。鉛冰料是業界 俗稱,法規沒有鉛冰料這個名稱,可用其他鉛化物等名 稱,有適當的廢棄物代碼或原料代碼可以使用等語(見 本院卷六第53、54、60頁);證人即屏東縣廢棄物管理 科人員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爐渣含鉛量可能有50至 90%,但也有很大一部分含鉛率在50%以下,實務上都是 現場用XRF去測,其中只有部分爐渣鉛含量可以達到50 至90%,但不會是全部。目前來看鉛冰料確實可以成為 一個產品,含鉛量50至90%。針對鉛錠或鉛冰料沒有明 確認定等語(見本院卷六第70、71、75頁)。自證人辛 ○○、陳泳明前揭證述可知被告萬力公司所生產之產品倘 於製程說明中記載明確,尚非不得認定為鉛錠或鉛冰料 ,亦非必然即屬於廢棄物。    ⒍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與被告癸○○、子○○ 接洽。起初講好每公斤3元出售予被告建信公司,然其 後他們表示因不敷成本要求補貼,因為被告萬力公司廠 內空間較小無法存放,因此我同意補貼,不然我們商品 含鉛量都有90%以上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3、24頁), 核與證人即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起初與被告萬 力公司合意以每公斤3.5元購買含鉛原料進行冶煉製成 鉛錠。後來因為最終廢棄物之掩埋場徵收費用調漲,成 本增加,因此我們要求被告萬力公司補貼。我們一直有 向被告萬力公司購買原料。那次交易確實有補貼等語( 見本院卷五第188至190、193頁)大致相符。復自被告 癸○○與被告己○○間LINE對話紀錄以觀,被告己○○於109 年1月6日傳送「早安.現在有2車鉛冰料,能進廠嗎」之 文字訊息,經被告癸○○回覆以「我確認下現場」等情, 有該對話紀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125頁)。是自 前揭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己○○主觀上認自被告萬力公司運 至被告建信公司之物品應為其公司產品之鉛冰料,而非 廢棄物。再觀諸被告癸○○與被告己○○間LINE對話紀錄, 被告癸○○於109年1月9日傳送「陳先生,今年我們的處 理廠費用,對我們收每噸調漲多了1萬3千元,貴司的鉛 冰料我們只能回收約10%左右,因此今年如要交給我們 ,每公斤處理費用要得增加至NTD14/kg,敬請參考,指 示,謝謝!!」等情,有該對話紀錄存卷可參(見本院 卷三第125頁)。則被告萬力公司與被告建信公司間, 就其等間於被訴期間之數次交易情形計算盈虧,各自基 於其等商業利益之考量計價,尚不得以某次交易要求賣 方補貼買方製程增加之成本,即認定被告萬力公司係委 託被告建信公司處理廢棄物。綜上所述,被告建信公司 既得自國內外取得鉛化合物進行熔煉,則被告建信公司 自被告萬力公司取得之含鉛物品進行熔煉,是否即屬非 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尚非無疑。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己○○、癸○○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 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被告建信公司、萬力公 司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所定 之罰金刑,其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 之證明,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存有合理懷疑,則依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揆諸上揭法條,本案被告萬力公司、 己○○,以及被告建信公司、癸○○此部分被訴犯刑核屬不能 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幸眞、賴帝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第 47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表一 犯罪所得計算式 被告個別犯罪所得 計算式 沒收金額 6,336.280(廢棄電池公噸)×40%(每公噸含鉛量)×5萬(每公噸鉛售價)=1億2,672萬5,600 被告建信公司 1億2,672萬5,600÷2= 6,336萬2,800 被告建信公司 新臺幣6,336萬2,800元 被告群禾公司 1億2,672萬5,600÷2= 6,336萬2,800 被告群禾公司 新臺幣6,336萬2,800元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持有人/ 保管人 所在地 出處 1 Mol鉛二級冶煉程序原料/產品/燃料操作紀錄表 2本 建信公司/ 甲○○提出 屏東縣○○鄉○○路0○0號及附設連通處所(即群禾公司屏南廠) ①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二第293至299頁)。 ②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字第609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七第137至141頁)。 ③本院111年度成保管字第 318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107至109頁)。 ④扣押物照片17幀(偵卷七第173至181頁)。 2 群禾公司廢電池進貨紀錄 1本 群禾公司/ 甲○○提出 同上 同上 3 電池過磅統計資料 1本 同上 同上 ①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二第293至299頁)。 ②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字第609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七第137至141頁)。 ③本院111年度成保管字第 318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107至109頁)。 ④扣押物照片17幀(偵卷七第173至181頁)。 ⑤扣押物照片2幀(他卷一第182頁)。 4 進貨本 1本 同上 同上 ①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二第293至299頁)。 ②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字第609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七第137至141頁)。 ③本院111年度成保管字第 318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107至109頁)。 ④扣押物照片17幀(偵卷七第173至181頁)。 5 過磅單 1份 同上 同上 同上 6 建信二廠Mol鉛二級冶煉程序堆置場操作紀錄表 2份 建信公司/ 甲○○提出 同上 同上 7 磅單手寫紀錄 1本 群禾公司/ 甲○○提出 同上 同上 8 進貨手寫紀錄 1本 同上 同上 同上 9 電池貨款明細表 1件 同上 同上 同上 10 建信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轉爐生產作業紀錄表 1份 建信公司/ 甲○○提出 同上 同上 11 作業程序表 1份 群禾公司/ 甲○○提出 同上 同上 12 USB隨身碟 2個 同上 同上 同上 13 鉛化合物過磅單 1份 同上 同上 同上 14 委託清除處理廢棄物估價單 1份 建信公司/ 甲○○提出 同上 同上 15 行動電話Samsung Galaxy J 7pro(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黃芝嫻 同上 同上 16 行動電話Apple iphone SE(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甲○○ 同上 同上 17 行動電話OPPO R11(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石志祥 同上 同上 18 小米行動電話,行動裝置識別證: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丙○○ 屏東縣○○鄉○○路0○0號(即建信公司二廠) ①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二第307至311頁)。 ②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字第609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七第141頁)。 ③本院111年度成保管字第 318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109頁)。 ④扣押物照片1幀(偵卷七第181頁)。 19 生產作業紀錄表 1批 建信公司/ 乙○○提出 同上 ①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二第319至323頁)。 ②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字第609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七第141至143頁)。 ③本院111年度成保管字第 318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109至110頁)。 ④扣押物照片10幀(偵卷七第182至185頁)。  20 原料-成品庫存資料 1批 同上 同上 同上 21 受訂通知單 1批 同上 同上 同上 22 領料單 1批 同上 同上 同上 23 員工相關班次表 1批 同上 同上 同上 24 HUAWEI廠牌行動電話(含SIM卡2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支 乙○○ 同上 同上 25 ASUS廠牌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支 壬○○ 同上 同上 26 空/水污設備操作紀錄表 1批 建信公司/ 乙○○提出 同上 同上 27 108年5月至12月銀行往來明細 1本 群禾公司/ 癸○○提出 高雄市○○區○○路000號及附設連通處所 ①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二第341至349頁)。 ②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字第609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七第143至145頁)。 ③本院111年度成保管字第 318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110至112頁)。 ④扣押物照片12幀(偵卷七第186至191頁)。  28 建信資源公司108年1至12月成本資料 3本 建信公司/ 癸○○提出 同上 同上 29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監護宣告卷宗 1本 子○○/ 癸○○提出 同上 同上 30 匯款帳號筆記本 1本 群禾公司/ 癸○○提出 同上 同上 31 群禾銀行明細表 1本 同上 同上 同上 32 代工廠商 1本 同上 同上 同上 33 建信銀行存款明細表 1本 建信公司/ 癸○○提出 同上 同上 34 購買、銷售合約 5本 同上 同上 同上 35 建信資源與巨鑫聯合公司承攬合約書 1本 同上 同上 ①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二第341至349頁)。 ②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字第609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七第143至145頁)。 ③本院111年成保管字第 318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110至112頁)。 ④扣押物照片12幀(偵卷七第186至191頁)。 ⑤扣押物照片3幀(他卷一第189至191頁)。 36 維城環保與群禾機械公司保密合約 1本 群禾公司/ 癸○○提出 同上 ①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二第341至349頁)。 ②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字第609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七第143至145頁)。 ③本院111年度成保管字第 318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110至112頁)。 ④扣押物照片12幀(偵卷七第186至191頁)。 37 藍色IPHONE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癸○○ 同上 同上 38 黑色IPHONE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同上 同上 同上 39 群禾機械工程有限公司總分類表 3張 群禾公司/ 癸○○提出 高雄市○○區○○路000號 ①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二第353至357頁)。 ②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字第609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七第145頁)。 ③本院111年度成保管字第 318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112頁)。 ④扣押物照片2幀(偵卷七第192頁)。 40 建信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來料代工加工合約書(空白) 3張 建信公司/ 癸○○提出 同上 同上 41 IPHONE 12手機(數位SIM卡);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0 1支 子○○ 同上 ①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二第381至385頁)。 ②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字第609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七第147頁)。 ③本院111年度成保管字第 318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112頁)。 ④扣押物照片1幀(偵卷七第193頁)。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及數量 所有人 所在地 責付保管對象/日期 證據出處 1 反射爐,1座 建信公司 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即建信公司一廠) 甲○○/ 110年5月28日 ①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三第3至7頁)。 ②扣押物照片39幀(警卷三第33至4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責付保管條(警卷三第11頁)。 2 製錠機,1座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冶煉爐,4座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旋轉式冶煉爐1座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 自用小貨車(車號000-0000號),1輛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6 堆高機,1輛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7 鉛轉爐,1座 建信公司 屏東縣○○鄉○○路0○0號(即建信公司二廠) 甲○○/ 110年5月28日 ①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三第23至27頁)。 ②扣押物照片22幀(警卷三第42至46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責付保管條(警卷三第31頁)。 8 銻轉爐,1座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9 堆高機,3輛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0 破碎機,1座 群禾公司 屏東縣○○鄉○○路0○0號(即群禾公司) 甲○○/ 110年5月28日 ①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三第13至17頁)。 ②扣押物照片17幀(警卷三第47至5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責付保管條(警卷三第21頁)。 11 粉碎機,1座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2 震動分離機,2座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3 浮沉桶,1座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4 油壓切台,2座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5 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號),1輛 同上 同上 同上 ①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三第13至17頁)。 ②扣押物照片17幀(警卷三第47至5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責付保管條(警卷三第21頁)。 ④公路監理WebService  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本院卷七第103頁)。 附表四 被告 量刑資料名稱 癸○○ 華文專業鋼鐵網站及工商時報報導建信科技公司獲獎新聞(見本院卷一第275至279頁)、建信公司第26屆中小企業創新研究獎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281至318頁) 子○○ 同上 甲○○ 甲○○之榮保/職保被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見院三第47至48頁)、甲○○之就業保險失業(再)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見本院卷三第49至57頁)、邱錦文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三第59頁)、甲○○之臺灣銀行放款指定日期餘額查詢(見本院卷三第61頁)、甲○○113年2月27日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五第65頁)、陳櫻仁(即被告甲○○配偶)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紓困貸款通知書(見本院卷七第169頁)、陳櫻仁(即被告甲○○配偶)之星展銀行之電子對帳單及個人信貸放款通知函(見本院卷七第171、173頁)、陳櫻仁(即被告甲○○配偶)之星展銀行個人信貸撥款通知函(見本院卷七第175頁) 丙○○ 丙○○之榮保/職保被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見本院卷三第73、74頁)、丙○○之老年職保被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見本院卷三第75、76頁)、丙○○之107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份(見本院卷三第77、79頁)、丙○○之屏東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三第81、82頁)、張林龍、陳櫻瑤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三第83頁)、丙○○之臺灣銀行放款指定日期餘額查詢(見本院卷三第85頁)、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面影本(見本院卷五第29頁) 卷別對照表: 編號 卷證名稱 簡稱 1 保七三大三中刑字第1110000521號卷一 警卷一 2 保七三大三中刑字第1110000521號卷二 警卷二 3 保七三大三中刑字第1110000521號卷三 警卷三 4 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110002377號卷 警卷四 5 110年度他字第167號 他卷一 6 110年度他字第168號 他卷二 7 110年度他字第169號 他卷三 8 110年度他字第1784號 他卷四 9 110年度偵字第6604號 偵卷一 10 110年度偵字第6818號 偵卷二 11 110年度偵字第7321號 偵卷三 12 110年度偵字第7322號 偵卷四 13 110年度偵字第7323號 偵卷五 14 111年度偵字第1480號 偵卷六 15 111年度偵字第1705號 偵卷七 16 111年度偵字第4483號 偵卷八 17 110年度聲扣字第1號 聲扣卷一 18 110年度聲扣字第2號 聲扣卷二 19 110年度聲押字第93號 聲押卷 20 110年度聲羈字第93號 聲羈卷 21 110年度偵聲字第71號 偵聲卷一 22 110年度偵抗字第77號 偵抗卷 23 110年度偵聲字第108號 偵聲卷二 24 111年度訴字第451號卷一 本院卷一 25 111年度訴字第451號卷二 本院卷二 26 111年度訴字第451號卷三 本院卷三 27 111年度訴字第451號卷四 本院卷四 28 111年度訴字第451號卷五 本院卷五 29 111年度訴字第451號卷六 本院卷六 30 111年度訴字第451號卷七 本院卷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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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TDM-111-訴-451-20241212-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陳子浩 得勝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得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魏文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東霖律師 被 上訴人 廖珍菊 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24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2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如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元為 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陳子浩受僱於被告上訴人得勝通 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勝公司)及得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得統公司),於民國110年6月7日7時55分許執行業務 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 ,行經桃園市○○區○○路與○○路交岔路口處,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撞擊被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骨、 脛骨幹移位開放性骨折、右側第五蹠骨移位開放性骨折、右 側足部撕裂傷、左側小腿撕裂傷等傷害。被上訴人因而支出 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955,120元、交通費26,900元、醫 療用品及看護費1,035,371元,並受有將來復健費24,490元 、將來看護費3,873,368元、不能工作損失576,000元、勞動 力減損839,892元及精神上損害2,813,653元,共計10,144,7 94元。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144,794元後,尚有1,000萬元之 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 原審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支付之醫療費、醫療用品及看護費 均不爭執。勞動力減損部分,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其收入符 合基本工資。另上訴人至多只需負擔30%之肇事責任等語為 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決命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033,138元,及自111年6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暨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原判決 不服,提起上訴(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因未提起上 訴而確定),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四)然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本 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033,138元,及 自111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等節,其理由本院所採見解與原審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033,138元,及自111年6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諭知, 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在原審縱未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仍得在提起上訴時,促請第二審法院為此宣 告,上訴人就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上訴部分為有理由,爰酌 定擔保金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世聰                  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上 訴。如提起上訴,應於收受後2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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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YDV-113-簡上-16-20241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國彥 選任辯護人 洪濬詠律師 被 告 吳宏倫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郭子誠律師 被 告 陳冠廷 杜浚鏵 昇元鋁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陳忠義 上 三 人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潘映寧律師 黃聖珮律師 被 告 鍾武國 蔣清發 展璋鋁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蔣慶璋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林育如律師 黃郁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0年度訴字第980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追 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931號、第15 110號、第17813號、第1934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1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 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 斷,合先敘明。  ㈡原審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以110年度訴字第980號判決判處: ①上訴人即被告鄭國彥(下稱被告鄭國彥)共同犯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2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處有期 徒刑1年4月。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6月。及為相關沒收(含追徵)之諭知。②被告吳宏倫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 環境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 。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 污染環境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及為相關沒收(含追徵)之 諭知。③被告陳冠廷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又共同犯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 處有期徒刑1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4年,並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及為相 關沒收之諭知。④被告杜浚鏵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 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2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 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 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及為相關沒收之諭知。⑤被告昇元 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昇元鋁業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 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 境罪,科罰金15萬元。又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2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科罰金15 萬元。應執行罰金25萬元。⑥被告鍾武國共同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2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處有期徒 刑8月,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 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 10萬元。及為相關沒收(含追徵)之諭知。⑦被告蔣清發共 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 境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⑧被告展璋鋁業有限公司( 下稱展璋鋁業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2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科罰金30萬元 。檢察官、被告鄭國彥、吳宏倫、陳冠廷、杜浚鏵、昇元鋁 業公司、鍾武國、蔣清發、展璋鋁業公司(以下簡稱被告鄭 國彥等8名)分別收受該判決正本後,檢察官以原判決關於 對被告鄭國彥等8名所為之量刑及被告鄭國彥、吳宏倫、陳 冠廷、杜浚鏵、昇元鋁業公司等之定應執行刑均過輕,與對 被告陳冠廷、杜浚鏵、鍾武國、蔣清發等之附條件緩刑宣告 部分均不當為由提起上訴。被告鄭國彥以原判決量刑及定應 執行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不當為 由提起上訴。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被告鄭國彥及辯護人確 認上訴範圍,檢察官稱:僅就原判決關於對被告鄭國彥等8 名所為之量刑及被告鄭國彥、吳宏倫、陳冠廷、杜浚鏵、昇 元鋁業公司等之定應執行刑,與對被告陳冠廷、杜浚鏵、鍾 武國、蔣清發等之附條件緩刑宣告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沒收(含追徵),均 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被告鄭國彥及辯護人皆稱:僅就原判 決關於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含罪數)、沒收(含追徵),均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 633卷三第11至14頁)。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被告鄭國 彥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指對被告鄭國彥、吳 宏倫、陳冠廷、杜浚鏵、昇元鋁業公司等之定應執行刑;含 被告鄭國彥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含被告陳冠 廷、杜浚鏵、鍾武國、蔣清發等是否撤銷附條件緩刑宣告) 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含罪 數)、沒收(含追徵),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因檢察官、被告鄭國彥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定應執行 刑(指對被告鄭國彥、吳宏倫、陳冠廷、杜浚鏵、昇元鋁業 公司等之定應執行刑;含被告鄭國彥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含被告陳冠廷、杜浚鏵、鍾武國、蔣清發等是 否撤銷附條件緩刑宣告)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 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沒收(含追徵)部分之認 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鄭國彥、吳宏倫 、鍾武國】    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 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鄭國彥、吳宏倫、 鍾武國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 染環境罪,均係無身分之人而與事業負責人或受僱人之被告 蔣清發、陳冠廷、杜浚鏵共同實行此部分犯行,均應依刑法 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㈡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 重,以為判斷。  ⒉被告吳宏倫、杜浚鏵、鍾武國部分:   查被告吳宏倫、杜浚鏵、鍾武國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上開被 告吳宏倫等3名,在本案犯行之前均無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案件,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 告杜浚鏵均係受僱聽從僱用人之指揮而為本案犯行,犯罪所 得僅有薪資,並未另外獲有犯罪所得,所參與犯罪分工角色 亦較為邊緣;被告吳宏倫、鍾武國各僅參與昇元鋁業公司、 展璋鋁業公司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並無其他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犯行,且所獲犯罪所得均不高,綜觀被告吳宏倫等3 名本案之犯罪情狀、參與之客觀犯罪情節、主觀之惡性及犯 罪所得,與其等3名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之法定本刑「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縱令對之科 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及 法律感情為之檢驗,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是認上開被告吳宏倫等3名所為顯有堪以憫恕之處,爰均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吳宏倫、鍾武國部分均 同時有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刑法第59條等2項減輕事由, 爰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⒊被告鄭國彥部分:  ⑴被告鄭國彥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鄭國彥與被告吳宏倫、鍾 武國有多年情誼,故於被告吳宏倫、鍾武國請託詢問是否有 人可以清運鋁粉時,思慮不周下透過被告吳財鼎取得同案被 告馬大川(另行審結)之聯絡方式,繼而將同案被告馬大川 聯絡資訊轉給被告鍾武國、吳宏倫。被告鄭國彥並「非」經 營違法棄置場地而牟取不法暴利之犯罪集團成員、亦「非」 實際將該等廢棄物惡意載運至棄置地點之犯罪行為人,縱使 從中有收取介紹費用,亦非甚鉅,相較於本案其他同案被告 及頗具規模公司所涉及違法性程度而言,犯罪情節較輕,被 告鄭國彥犯後甚感悔悟,且如原判決犯罪事實第參、肆項所 示犯罪地上所堆置廢棄物亦已全數清運完畢。若就被告鄭國 彥所涉犯行一律科以最低1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本案犯罪集 團主謀者自始即為棄置廢棄物者犯行等同視之,顯有失允當 ,亦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  ⑵查被告鄭國彥本案所犯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2罪之 犯行,為謀取不法之仲介費,明知同案被告昇元鋁業公司、 展璋鋁業公司於生產製造過程中產生爐(鋁)渣、集塵灰等 一般事業廢棄物須要清除、處理,乃牽線介紹未領有廢棄物 處理許可文件之大貨車司機即同案被告馬大川,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分別於110年2月3日上午11時許、1 10年2月5日上午10時至11時、110年2月21日下午2時許、110 年3月2日上午11時許前往展璋鋁業公司載運上開事業廢棄物 ;於110年2月9日上午9時許前往昇元鋁業公司,載運鋁二級 冶煉廠之集塵灰等廢棄物,將上開事業廢棄物堆置於臺南市 ○○區○○○000○0號棄置地,再由其他同案被告僱用挖土機司機 將上開事業廢棄物於現場掩埋而非法處理。上開廢棄物日久 經自然分解後即揮發惡臭至空氣中,因而造成異味污染,其 周界異味污染物數值測定結果超出標準(管制標準為30,檢 測值為47),而致污染環境。同案被告馬大川復再於110年1 月1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至昇元鋁業公司 載運鋁二級冶煉廠之集塵灰之16包太空包事業廢棄物,至其 他同案被告所提供之「ㄚ晴檳榔攤」所坐落臺南市○○區○○段0 00地號土地堆置,後因檳榔攤地主反對,再由同案被告馬大 川分別於110年2月19日13時41分許至14時7分許及同日14時4 5分至15時許以兩車次,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載運上開16包 太空包堆置於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等情,為被告 鄭國彥所坦承在案。被告鄭國彥明知同案被告昇元鋁業公司 、展璋鋁業公司所產生之爐(鋁)渣、集塵灰等一般事業廢 棄物,數量非少,經自然分解後即揮發惡臭至空氣中,因而 造成異味污染環境,亦明知同案被告馬大川為未領有廢棄物 處理許可文件之大貨車司機,仍予仲介而共同非法清理廢棄 物致污染環境,足信被告鄭國彥本案犯行之犯罪手段及情節 均非輕。再者,被告鄭國彥前於①107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②108年間再因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 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5萬元確定。上開①②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658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20萬元確定。110年3月8月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③109年間復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④110年間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523號、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有被告 鄭國彥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鄭國 彥既有多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素行前科,顯見其之主 觀惡性非輕。又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之行為對於國民 健康或環境保護等社會公益之危害程度非淺,卷內復無證據 可證被告鄭國彥有何不得已而為之動機,且同案被告馬大川 載運之昇元鋁業公司、展璋鋁業公司之事業廢棄物,數量非 少。被告鄭國彥之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主觀惡性均 非輕,在客觀上實無法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 又同案被告昇元鋁業公司、展璋鋁業公司均已將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非法棄置場址廢棄物清理改善完成 ,同案被告昇元鋁業公司亦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追加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記載為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確定位置應係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非法棄置場址廢棄物清理改善完成,有臺 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8月18日環土字0000000000B號函 (原審980卷二第65至66頁)、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 8月18日環土字0000000000A號函(原審980卷二第67至68頁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8月14日環土字第11301031 45號函(本院633卷二第267至268頁)、臺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110年8月31日環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偵15110卷二 第173頁)、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1月12日環事字第 0000000000號函(本院633卷三第181頁)在卷可稽,然此係 由同案被告昇元鋁業公司、展璋鋁業公司付出資金及勞力而 完成廢棄物清理改善,被告鄭國彥並未協力,亦無付出資金 或勞力,則上開廢棄物清理改善之成果,自不能認為係被告 鄭國彥之犯後態度良好而資為審酌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 用。被告鄭國彥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非 法棄置場址廢棄物清理改善完成,損害已有減輕,故應可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自非可採。被告鄭國彥及 辯護人主張被告鄭國彥本案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罪2罪之犯行,均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 自非可採。 四、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國彥、吳宏倫、鍾武國仲介他 人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所為破壞環境生態和他人土地權益 甚鉅,禍延後代,被告陳冠廷、杜浚鏵、昇元鋁業公司、蔣 清發、展璋鋁業公司罔顧企業社會責任,以非法方法清除處 理事業廢棄物,被告鄭國彥等8名迄今未與告訴人丁○○達成 和解,未獲告訴人丁○○諒解,原判決對鄭國彥等8名之量刑 及所定應執行刑均過輕,所為附條件緩刑宣告亦不當,容有 再行斟酌之餘地等語。  ㈡被告鄭國彥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鄭國彥本案所犯非 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2罪之犯行,均有刑法第59條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②原審對被告鄭國彥各罪之量刑及所定 應執行刑均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鄭國彥等8名罪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 告陳冠廷、蔣清發、杜浚鏵均為事業負責人或受僱人,罔顧 企業社會責任,竟以非法方法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被告 鄭國彥、吳宏倫、鍾武國仲介他人非法清除、處理事業廢棄 物,渠等所為破壞上開棄置地之環境生態,均有可責;兼衡 被告鄭國彥前因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於109年9月19日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5萬元確定;復因犯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於109年9月25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復因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於112年6月28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犯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於112年4月19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1年3月確定之素行,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現在打零工,有 工作時一天1千5百元,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3 名子女及75歲之母親,及目前患腦梗塞;被告吳宏倫前因犯 公共危險案件,於109年11月2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之素行,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無 固定工作,有工作時一天1500至1800元,離婚,育有2名未 成年子女,需扶養2名子女及70歲之父母;被告陳冠廷前無 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智識程度為大專畢業,目前是昇元鋁 業公司實際負責人,月收入10萬元,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 子女,需扶養子女及身心障礙之妹妹;被告杜浚鏵前無犯罪 科刑紀錄之素行,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打零工,有工 作時一天1千5百元至2千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母; 被告鍾武國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 ,退休,無收入,已婚,育有2名子女,均成年,無需扶養 他人;被告蔣清發69年間有犯罪科刑紀錄,近5年無犯罪科 刑紀錄之素行,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是展璋鋁業公司 之股東,無薪資,已婚,子女已成年,無需扶養他人等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以及被告鄭國彥等8名參 與之犯罪期間、所清理之廢棄物種類、數量、次數及犯罪所 得、犯罪方法,原判決犯罪事實參、肆之廢棄物棄置地均已 發生污染環境之結果,及均坦承犯行,被告昇元鋁業公司、 展璋鋁業公司均參與臺南市政府環保局之本案棄置地清理計 畫,並依計畫清理完畢而准予備查;被告展璋鋁業公司、昇 元鋁業公司部分則參酌其負責人、受僱人參與犯罪之方法及 參與程度、公司資本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鄭國彥等 8名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6至9、18、19、24所示之刑,被 告吳宏倫、杜浚鏵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 吳宏倫、鍾武國併科罰金部分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及就被告鄭國彥、吳宏倫、陳冠廷、杜浚鏵、昇元鋁 業公司定其應執行之刑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6至9所示 ,並就被告吳宏倫、杜浚鏵部分,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就被告吳宏倫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又敘明被告陳冠廷、杜浚鏵、鍾武國均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蔣清發前曾因故意犯罪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而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犯 後均已坦承犯行,被告陳冠廷、杜浚鏵、蔣清發均分別由公 司名義參與本案棄置場清理計畫並清理完畢,被告鍾武國僅 仲介展璋鋁業公司非法清理廢棄物,堪認其等經此教訓,當 知所警惕,而避免再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均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分別宣告如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9、18、19所示緩刑。又為督促上開被 告陳冠廷、杜浚鏵、蔣清發、鍾武國有正確之法律觀念,認 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上開被告陳冠廷、杜浚鏵 、蔣清發、鍾武國之犯罪情節,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 定,分別諭知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9、18、19所示之負擔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諭知附條件緩刑 ,均屬允當。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⒈檢察官上訴部分:  ⑴按量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以 及經整體評價,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及定執行刑,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 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鄭國彥等8名之素行、犯罪情節、廢棄 物之種類、參與犯罪之期間、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狀,被告昇元鋁業公司 、展璋鋁業公司參與廢棄物棄置地清理計畫,並完成廢棄物 之清理,上開公司之罰金刑部分並參酌其負責人、受僱人參 與犯罪之方法及參與程度、公司資本額等而為量刑,核與刑 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檢察官上訴意旨所主張被告鄭國彥、 吳宏倫、鍾武國仲介他人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所為破壞環 境生態和他人土地權益甚鉅,禍延後代,被告陳冠廷、杜浚 鏵、昇元鋁業公司、蔣清發、展璋鋁業公司罔顧企業社會責 任,以非法方法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等情,原審於量刑時均 已具體審酌。又被告鄭國彥等8名雖尚未與告訴人丁○○達成 和(調)解以賠償其所受損害,然此係被告鄭國彥等8名與 告訴人丁○○意見不一致之結果,尚不能片面歸責於被告鄭國 彥等8名而對其等加重量刑,參以改制前環保署南區督察大 隊於110年5月4日前往同案被告孫新發所租用之臺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及告訴人丁○○所有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000○ 0號)進行督察及開挖,開挖19處,其中12處有廢棄物,依 「臺南市官田區番子渡頭段棄置場110年5月4日開挖紀錄表 」所示其中編號J、K點所開挖採集之廢棄物分別為「灰黑色 具阿摩尼亞味集塵灰」、「灰白色具阿摩尼亞味集塵灰」, 即為鋁集塵灰,其位置係坐落同案被告孫新發所租用之臺南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有臺南市官田區番子渡頭段 棄置場110年5月4日開挖紀錄表、照片(偵9054卷七第371至 379頁),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24日所登記字第1 100047494號函附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 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偵9054卷八第73至79頁、 第151至157頁),110年5月4日開挖空拍照片(偵9054卷六 第195至200頁),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0號」之棄 置場之地貌變化照片(偵9054卷三第55至58頁、第259至264 頁),110年5月4日開挖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0號 」各點開挖深度與廢棄物種類、照片(偵9054卷八第319至3 33頁),被告展璋鋁業公司、蔣清發提出之被上證一:台南 市環保局「王清源等涉犯台南市官田隆東段、鎮田段番子渡 頭段工作報告」影本乙份(本院633卷一第445至499頁)、 被上證二: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地籍 圖影本乙份(本院633卷一第501至507頁),被上證三:GOO GLE地圖照片乙張(本院633卷一第509頁)在卷可稽。且被 告昇元鋁業公司、展璋鋁業公司均已將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非法棄置場址廢棄物清理改善完成,已如上 述,則被告鄭國彥等8名辯稱本案關於遭查獲之「原判決犯 罪事實參、臺南市○○區○○○000○0號棄置地」由被告昇元鋁業 公司、展璋鋁業公司所產製爐(鋁)渣、集塵灰等事業廢棄 物已經清理改善完成,回復土地原狀等語,即非無據。原判 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 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難謂其量刑 有過輕之處。檢察官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及所定應執行 刑過輕云云,難認有據。    ⑵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緩刑制度 旨在以暫緩宣告刑之執行,促使犯罪行為人自新,藉以救濟 自由刑之弊,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 ,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 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 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即藉由各種 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 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 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 條件。是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 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宜採 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 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 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 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 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 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 ,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 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 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 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 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 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 以符正義。由是觀之,對於法院是否緩刑之裁量宜採取較低 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 ,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 認犯行並賠償損失,是否供出犯罪指使者、犯罪資金之提供 者等,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原判決審酌被告陳冠廷、杜 浚鏵、鍾武國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被告蔣清發前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而執行完畢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等 均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犯後均已坦承犯行,被告陳 冠廷、杜浚鏵、蔣清發均分別由公司名義參與本案棄置場清 理計畫並清理完畢,被告鍾武國僅仲介展璋鋁業公司非法清 理廢棄物,堪認其等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避免再犯,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分別宣告如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8、9、18、19所示緩刑。又為督促上開被告陳冠廷、杜 浚鏵、蔣清發、鍾武國有正確之法律觀念,認尚有賦予一定 負擔之必要,參酌上開被告陳冠廷、杜浚鏵、蔣清發、鍾武 國之犯罪情節,分別諭知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9、18、19 所示之負擔,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以被告陳冠廷、 杜浚鏵、蔣清發、鍾武國等人尚未與告訴人丁○○達成和(調 )解以賠償其所受損害,主張應撤銷上開被告之附條件緩刑 宣告,參諸上開說明,自與緩刑制度之目的未合,自非可採 。  ⑶綜上,檢察官之上訴難認有理,應予駁回上訴。  ⒉被告鄭國彥上訴部分:  ①被告鄭國彥本案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2罪之犯行 ,均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已說明如前, 被告鄭國彥及其辯護人上開上訴理由①主張被告鄭國彥本案 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2罪之犯行,均應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自屬無據。  ②查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鄭國彥之犯罪情節,犯罪手段,廢 棄物之種類,參與犯罪之期間,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 非行紀錄,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而為量刑 ,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至於被告鄭國彥上訴理由所 載除配偶外,尚有近71歲母親及3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照顧 等情,已為原判決量刑時所具體審酌,至於被告鄭國彥主張 其配偶罹患「適應障礙」,固據其提出其配偶之高雄榮民總 醫院113年5月22日診斷證明書(本院633卷二第197頁),此 部分縱經審酌,本院認為對於原判決關於被告鄭國彥之量刑 尚不生影響。又原判決關於被告鄭國彥之量刑既未逾越法定 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難謂其就被告鄭國彥所犯各罪量 刑有過重之處。再者,被告鄭國彥本案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 致污染環境罪2罪之犯行,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各判處 被告鄭國彥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6月,核均屬低度量刑,實均無過重之情。被告鄭國彥及 其辯護人上訴意旨②指摘原判決關於所犯之罪宣告刑量刑及 所定應執行刑均過重云云,均非可採。  ③綜上,被告鄭國彥之上訴難認有理,亦應予駁回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芳綾提起上 訴,檢察官廖舒屏、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卷目 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349號卷【偵19349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813號卷【偵17813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110號卷一【偵15110卷 一】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110號卷二【偵15110卷 二】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931號卷一【偵13931卷 一】 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931號卷二【偵13931卷 二】 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羈字第153號卷【聲羈153卷】 8.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羈字第182號卷【聲羈182卷】 9.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偵聲字第134號卷【偵聲134卷】 10.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偵聲字第150號卷【偵聲150卷】 1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80號卷一【原審980卷一】 1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80號卷二【原審980卷二】 1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80號卷三【原審980卷三】 1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33號卷一【本院633 卷一】 15.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33號卷二【本院633卷二】 16.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33號卷二【本院633 卷三】 17.【以下卷宗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32號 案卷內】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054號卷一至十三【偵90 54卷一至十三】

2024-12-11

TNHM-113-上訴-633-20241211-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清 選任辯護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 洪弼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47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15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陳昭仁、陳國欽、馬大川、孫新發 (陳昭仁、陳國欽、馬大川、孫新發等4人均另行審結)及 被告王國清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41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 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 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渠等明知位於高雄 市路○區○○路000巷00號之同案被告昇元鋁業有限公司(另行 審結)於製造過程中所產生之爐(鋁)渣、集塵灰屬一般事 業廢棄物,本應委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 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 之業者為清除,以避免污染環境,同案被告陳昭仁、陳國欽 、馬大川、孫新發及被告王國清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 犯意聯絡,由昇元鋁業有限公司以低於市價之每公噸新臺幣 (下同)3千元之代價,委託由同案被告馬大川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清除鋁二級冶煉廠的集塵灰等16包 太空包(下稱本案16包太空包)包裝之事業廢棄物,並堆置 在同案被告陳國欽與其太太經營、位於臺南市○○區○○段0000 00000地號土地(丫晴檳榔攤)處,且由同案被告馬大川交 付予同案被告陳昭仁1萬5千元之處理費用,再由同案被告陳 昭仁將其中1萬3千元交與同案被告陳國欽。後因檳榔攤地主 反對,由同案被告陳國欽聯繫同案被告孫新發,再由同案被 告孫新發同意提供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堆置本案1 6包太空包之事業廢棄物。同案被告陳國欽並透過同案被告 鄭育能聯繫同案被告馬大川以兩車次,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大貨車載運上開裝有鋁二級冶煉場的集塵灰之本案 16包太空包堆置於上開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後 因知悉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將於110年3月5日前往現場稽 查開罰,旋即在前一日即110年3月4日下午2時許再由同案被 告陳國欽於網路上找尋派遣司機即被告王國清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分兩車次由同案被告孫新發指引至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將本案16包太空包之事業 廢棄物轉載至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傾倒棄置 。因認被告王國清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 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王國清涉犯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王國清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孫新發、馬大川 、陳國欽、陳昭仁之供述,證人周國楠於警詢時之陳述,證 人即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科約僱人員劉德成、施男遜 、柯學浤於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臺南市○○區○○○段0000000 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施博祥於偵查時之證述,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於110年6月11日前往臺南市 ○○區○○○段0000地號棄置場督察紀錄(督察編號:000000000 000),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於110 年7月15日(第二次-借提馬大川確認傾倒位置)前往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廢棄物填埋案督察紀錄(督察編號:00000 0000000),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 謄本(地號全部),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10年6月17日所 測字第1100055541號函附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測 量成果圖及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號全部),同案被告孫 新發指認新置放地點-臺南市柳營區果毅後的香蕉園地籍圖 、現場照片3張,同案被告孫新發指認原置放地點-六甲池塘 ,丫晴檳榔攤後方空地、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等處照片,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大貨車框式附加吊桿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  ㈠被告辯解:   訊據被告王國清坦承有受同案被告陳國欽之僱用,於110年3 月4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分兩車次 由同案被告孫新發指引至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將本案16包太空包載運至臺南市柳營區果毅後段香蕉園放置 ,及收取運費3千5百元。惟堅決否認有何非法清除處理廢棄 物之犯意及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本案16包太空包裡面裝什 麼物品,孫新發說是肥料等語。  ㈡辯護人辯護意旨:  ⒈被告王國清並非以清除廢棄物為業,僅為一般司機,本件係 臨時性、一次性之載運。被告王國清係經周國楠介紹,前往 丫晴檳榔攤與同案被告陳國欽、孫新發碰面,之後由同案被 告孫新發帶路前往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載運本 案16包太空包至臺南市柳營區果毅後段香蕉園放置;被告王 國清載運本案16包太空包時,內容物為粉狀、無異味,被告 王國清詢問同案被告孫新發內容物為何,孫新發表示太空包 內是對農作物有幫助的有機肥料,而載運終點即臺南市柳營 區果毅後段香蕉園,同案被告孫新發又表示其為臺南市柳營 區果毅後段香蕉園之地主,被告王國清無相關專業知識足以 判斷16包太空包內是否為廢棄物。自不得遽認被告王國清載 運系爭太空包時主觀上有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故意。  ⒉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0年2月23日10時40分前往臺南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稽查時,在「處理情形」欄位勾選「 查無污染或其他違規情形或改善完成」選項,也無法當場確 認本案16包太空包之內容物為何,尚須採樣始能確定內容物 為何。被告王國清不具備相關專業知識,自無法知悉本案16 包太空包之內容物係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  ⒊倘鈞院認定本案16包太空包於被告王國清載運時有臭味(假設 語氣,被告否認之),一般農用肥料依通常經驗法則亦可能 有相當程度之味道、甚至臭味,且被告王國清並不具備肥料 或廢棄物相關專業知識,自不得遽認被告王國清載運本案16 包太空包時主觀上有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故意。  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於110年6月11 日前往案發現場附近之土地督察紀錄,固記載民眾經過案發 現場時聞及異味,惟當時距離被告王國清110年3月4日受託 載運本案16包太空包已超過3個月,太空包內之物質可能於 此期間內發生物理或化學變化而產生原本沒有之異味,尚難 僅憑上開督察紀錄之記載,而認被告王國清載運系爭太空包 時有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故意。  ⒌被告王國清固供稱載運本案16包太空包至臺南市柳營區果毅 後段土地後,一名中年男子拿出塑膠帆布給工人覆蓋太空包 ,然同案被告孫新發向被告王國清表示太空包裡係農用肥料 ,而上開放置地點並無屋頂等遮蔽物,以塑膠帆布遮蓋肥料 以避免下雨時肥料遭大雨淋濕、產生變質或流失等,亦與常 情無違,尚難僅以此即遽認被告王國清載運本案16包太空包 時有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故意。請為被告王國清無罪之諭 知等語。 五、經查:  ㈠位於高雄市路○區○○路000巷00號之同案被告昇元鋁業有限公 司,於製造過程中所產生之爐(鋁)渣、集塵灰屬一般事業 廢棄物,昇元鋁業有限公司以低於市價之每公噸3千元之代 價,委託由同案被告馬大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 貨車清除鋁二級冶煉廠的集塵灰等本案16包太空包之事業廢 棄物,並堆置在同案被告陳國欽與其太太經營、位於臺南市 ○○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丫晴檳榔攤)處,且由同案 被告馬大川交付予同案被告陳昭仁1萬5千元之處理費用,再 由同案被告陳昭仁將其中1萬3千元交與同案被告陳國欽。後 因檳榔攤地主反對,由同案被告陳國欽聯繫同案被告孫新發 ,再由同案被告孫新發同意提供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土地堆置上開16包太空包之事業廢棄物。同案被告陳國欽並 透過同案被告鄭育能聯繫同案被告馬大川以兩車次,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載運上開裝有鋁二級冶煉場的 集塵灰之16包太空包堆置於上開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土地。後因知悉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將於110年3月5日前 往現場稽查開罰,旋即在前一日即110年3月4日下午2時許再 由同案被告陳國欽於網路上找尋派遣司機即被告王國清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分兩車次由同案被告孫新 發指引至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將上開16包太空 包之事業廢棄物轉載至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放置【經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確認地點應為臺南市○○區○○ ○段0000地號,有改制前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於110年6月11 日前往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棄置場督察紀錄(督察編 號:000000000000)在卷可稽(偵9054卷十第468頁),故 起訴書所載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實際位置在同段2231 地號土地上,以下同】,被告王國清並取得運費3千5百元等 情,有如附表之證據清單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 ,且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  ㈡查被告王國清於警詢時供稱:我有受託自臺南市六甲區某私 人魚塭旁載運裝滿物品的太空包至柳營果毅後某香蕉園放置 ,時間是在110年3月4日下午2點多左右,共載運2車次。當 時委託人沒有講所載運之太空包內容物為何,對方講說太空 包16包。我不知道貨主是何人,當時我是接到同行周國楠( 綽號皓呆)用他的0000000000門號手機打給我,留一支0000 000000門號的手機給我,要我打給他,說這個貨主有東西要 我去吊運。對方說要載東西,請我過去官田營區對面檳榔攤 載一個工人過去六甲載貨,這個工人會跟我一起作業,一開 始他有說要載去果毅後,然後說路不好開,我便依約前往檳 榔攤,到那裡時有看到2個人,有一個是中年男子(看起來 應該是業主)另一個年紀比較大,其中中年男子跟我說這個 年紀比較大的工人坐我的車帶我過去,我便開車載那個工人 他帶路去六甲某農業道路旁的私人魚塭,到那裏時我看到現 場有一堆太空包放在魚塭旁邊,那時候魚塭還有在養殖的跡 象,那裡還有一棵大樹,然後檳榔攤那個中年男子也開車過 來…,車上有載1個人,但只有那個中年男子自己下車,他對 我說這裡一共16包太空包要載,叫我做一次載完,我說沒辦 法要分2次載,他說好,然後我開始吊運他就開車離開了, 之後我就跟那個工人一起作業,完成第1車裝車後便出發, 由那個工人報路帶我去果毅後那裏放置,我記得那裏是一條 很小條的產業道路,由那個工人指定放置位置讓我吊運下車 放置,完成後又返回六甲載運第2趟,到達果毅後也是放置 同樣位置,完成後那個中年男子又開車出現在太空包放置地 點,並且拿出一塊塑膠帆布給那個工人覆蓋太空包,然後那 個中年人告訴我等一下載那個工人回去檳榔攤順便收錢便離 開了,那個工人蓋好帆布後我便載他回官田的檳榔攤,完成 整個作業,整個過程約2個小時左右等語。在第1車吊運完成 前往果毅後的路上,我有問那個年紀大的工人說這是什麼東 西,他回答我說是對農作物有幫助的有機肥料,我便不疑有 他就載了等語(偵9054卷七第273至277頁)。其於偵查時供 稱:我有從六甲載16包太空包廢棄物到果毅後,有一個人先 打電話給柳營吊車,但是因為沒有吊卡車,就打給周國楠, 但周國楠沒有空,周國楠就打電話問我有沒有空,周國楠留 給其一支0000000000電話,我就打這支電話問對方,他說要 吊太空包,要從六甲移到果毅後,我與對方相約於110年3月 4日下午在官田營區對面的丫晴檳榔攤載他們的人,就有一 個中年人、一個老人,說要帶我去六甲載太空包,我到六甲 有看到太空包,那個中年男子跟我講,一包太空包有800公 斤,之後就分兩次載到果毅後,抵達果毅後,中年男子也到 了,中年男子就拿一個帆布給老人,叫老人把有機肥蓋一蓋 ,叫我等一下載那個老人回檳榔攤,順便拿運費3千5百元, 之後我就回家了;(經檢察官提示指認表)編號3(孫新發 )就是其說的老人,編號7(陳國欽)就是其說的那個中年 男子;我沒有聞到本案16包太空包有味道,我知道太空包內 是粉狀的,對方說是有機肥等語(偵9054卷八第20至24頁) 。由被告王國清上開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為之供述,尚難認被 告王國清主觀上知悉所載運之本案16包太空包,內容物為爐 (鋁)渣、集塵灰等一般事業廢棄物。  ㈢證人周國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0年3月4日我有接到電話要 叫我的車去載運貨物,是柳營吊車公司老闆吳樹琴打電話給 我,吳樹琴只有電話中跟我說要吊太空包,吳樹琴沒有跟我 說太空包裡面的內容物,但我沒有空去,就打電話給王國清 ,詢問王國清是否有空,請王國清去載,我一樣跟王國清說 要載太空包,沒有跟王國清講說太空包內容物,吳樹琴把要 叫我吊東西的人的電話給我,我直接給王國清,叫王國清自 己跟他聯絡等語(原審卷六第139至147頁)。可知證人周國 楠並未告知被告王國清太空包之內容物。  ㈣證人即同案被告孫新發於偵查時證稱:我在110年5月13日現 場有指認提供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給他人棄置16 包太空包廢棄物。我沒有記時間,大約在110年過年後,本 來陳國欽跟我借六甲池塘那裡堆放這16包太空包廢棄物,後 來有人報警才會搬到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是陳國欽 叫吊車處理的,但是我不知道吊車司機。本案16包太空包最 早放的地方我不清楚,但是陳國欽是跟我講原本是放在檳榔 攤,陳國欽跟我講檳榔攤被人家趕,所以才借我六甲池塘養 魚的地方放,但是陳國欽何時去放在我六甲池塘養魚的地方 的我不知道,我是在110年過年後約初五的時候去六甲池塘 看才發現,然後我就去找陳國欽,陳國欽就跟我說他要請人 家用車載走,結果都沒有去載走,就被人家報案,後來陳國 欽就請車載走,就放在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我指認的 地方。我、陳國欽,還有陳國欽叫來的司機,要去臺南市○○ 區○○○段0000地號時陳國欽是讓一位開白色轎車的人載的, 只有陳國欽才認識,我當時是坐在大型吊車上等語(偵9054 卷六第226至228頁)。我不知道何人將原本放在ㄚ晴檳榔攤 後方空地之16包太空包廢棄物移到臺南市○○區○○段00000地 號土地。我去六甲那邊看到,我就去找陳國欽,因為陳國欽 曾經問我說他家有太空包要寄放在我那裡,陳國欽就說那是 他放的,我叫陳國欽要處理,但他都沒處理,後來被我的老 闆發現就報警,環保局就來抓了。我提供臺南市○○區○○段00 000地號土地放置16包太空包廢棄物,那裡是我在養魚的地 方。我不記得何時將16包太空包廢棄物放在「臺南市○○區○○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要問陳國欽,東西不是我的,但 是我有坐秤子車一起過去。陳國欽是人家載他過去的,我沒 有注意看是什麼車。16包太空包廢棄物有鹹鹹的味道。到柳 營區果毅後我有用帆布蓋著16包太空包。是陳國欽叫我蓋的 ,怕被人家看到等語(偵9054卷九第437至438頁)。  ㈤則依證人即同案被告孫新發上開證述,同案被告孫新發不認 識被告王國清,係同案被告陳國欽僱請被告王國清駕駛營業 大貨車將本案16包太空包載運至其所管理使用之香蕉園放置 ,證人孫新發所述僅能證明本案16包太空包有鹹鹹的味道, 以及本案16包太空包放置在臺南市柳營區果毅後段土地後, 同案被告孫新發有以帆布蓋在本案16包太空包上。再參酌卷 附同案被告孫新發指認本案16包太空包放置地點即柳營區果 毅後段香蕉園之現場照片3張(偵9054卷五第459至461頁)、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棄置地照片(偵13931卷一 第329至332頁)所示,本案16包太空包係放置在泥土路旁之 香蕉樹下,再以帆布從太空包上方隨意掩蓋,未完整全部覆 蓋,有部分太空包露出,未放在挖好之坑洞中,亦未覆蓋掩 埋等情。查被告王國清僅知本案16包太空包內容物是粉狀物 ,其經指示放置太空包之地點係在鄉間香蕉園內、鄉間泥土 路旁,依同案被告孫新發上開證述本案16包太空包有鹹鹹的 味道,並無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特殊異味或刺鼻臭味,僅以帆 布簡單覆蓋,並未完整包覆,此於一般鄉間土地上以帆布覆 蓋物品尚屬常見,並無過度掩飾而足以令人起疑之處,再者 ,被告王國清依指示放置本案16包太空包之地點為一香蕉園 ,周圍無其他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則依上開被告王國 清之供述、同案被告孫新發所為證述及本案16包太空包係放 置在一香蕉園等之客觀情形下,一般人主觀上實無從逕行認 知或可得推知本案16包太空包內所裝者即為一般事業廢棄物 或為爐(鋁)渣、集塵灰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被告王國清辯 稱其以為太空包內是肥料,不知是一般事業廢棄物等情,尚 不悖於常情,應可採信。  ㈥至於證人陳國欽於偵查時供稱:本案16包太空包不是我的, 是陳昭仁引導進來的東西,他們不知道要放在那裡,我算鷄 婆讓陳昭仁借放在檳榔攤那裡,後來我看陳昭仁好像要推給 我不處理,所以我才請人家載去果毅後孫新發的香蕉園。有 用藍白的帆布蓋起來,這台車的司機是我請的,但是我不知 道司機的姓名。我不知道16包太空包廢棄物的來源。一開始 放在我的檳榔攤是陳昭仁放的,後面是我雞婆要處理,我才 會請司機載到孫新發的香蕉園等語(偵9054卷五第342至343 頁)。其於偵查時證稱:本案16包太空包最早是放在丫晴檳 榔攤旁邊,因為放16包太空包廢棄物的司機我不認識,該司 機說16包太空包廢棄物可以做肥料,本來是陳昭仁要處理的 東西,但他後來都不處理,孫新發跟我說他有地方可以借放 ,然後我請「福氣」鄭育能說看能不能把東西用夾子車放到 果毅後,結果那個司機放錯地方放到六甲,孫新發的合夥人 去報案,鄭育能收到罰單,因為孫新發沒有通知他的合夥人 ,所以合夥人才會去報案,就是因為這樣子才會又移到香蕉 園用帆布蓋起來。後來我在網路上找秤子車,來的司機我不 認識,對方說要分兩趟載。從檳榔攤載到六甲區二甲段是鄭 育能的司機去的,但是因為這一段我沒有到六甲現場才放錯 地方。後來從六甲移到果毅後是鄭育能跟我在網路上請的一 台秤子車過去,坐在秤子車的是孫新發,我是坐在鄭育能開 的TOYOTA的車。(問:有無聞到16包太空包廢棄物的味道? )如果遇到水會有尿的味道。是孫新發跟我講的等語(偵90 54卷六第346至348頁)。則依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國欽上開所 述,其不知道本案16包太空包廢棄物來源,而將本案16包太 空包吊至丫晴檳榔攤旁邊放置的司機亦曾告訴證人陳國欽本 案16包太空包內的廢棄物可以做肥料等語,證人陳國欽是由 網路上尋找可以吊掛本案16包太空包的司機,而到場的司機 即被告王國清,證人陳國欽亦不認識。又證人陳國欽雖證稱 本案16包太空包「如果遇到水會有尿的味道」等語,然此係 證人陳國欽聽聞同案被告孫新發所述,並非證人陳國欽確實 有聞到本案16包太空包已經發出尿的味道,自難徒憑證人陳 國欽證述孫新發曾告訴伊,本案16包太空包如果遇到水會有 尿的味道等語,即推認被告王國清主觀上已知悉或可得而知 本案16包太空包內所裝者即為一般事業廢棄物或為爐(鋁) 渣、集塵灰等一般事業廢棄物。  ㈦又依改制前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於110年6月11日前往臺南市○ ○區○○○段0000地號棄置場督察紀錄(督察編號:0000000000 00),其中之「稽查狀況概述」記載:另查核時有民眾駕駛 機車經過停下表示,其於110年3月發現有吊車將該批廢棄物 吊掛至香蕉園,其常經過此處,每次經過都會聞及刺鼻異味 ,且廢棄物旁之香蕉顯受其影響而變焦黃,請相關單位儘快 處理等語(偵9054卷十第468頁)。惟查,被告王國清駕駛 營業大貨車,分兩車次將本案16包太空包載運至臺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香蕉園放置的時間為110年3月4日下午, 而改制前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前往上開香蕉園稽查的時間為 110年6月11日,依上開「稽查狀況概述」記載民眾反映之陳 述內容,顯係指110年3月4日以後至110年6月11日稽查時, 本案16包太空包放置在上開香蕉園之約3個月餘期間,有散 發出刺鼻異味,然尚不能反推證明被告王國清於110年3月4 日下午駕駛營業大貨車將本案16包太空包吊掛搬運至上開香 蕉園放置時,確已散發出刺鼻異味,自不能憑改制前環保署 南區督察大隊於110年6月11日前往臺南市○○區○○○段0000地 號棄置場督察紀錄內上開「稽查狀況概述」之記載,認定被 告王國清於110年3月4日搬運本案16包太空包時,主觀上已 知悉或可得而知本案16包太空包內所裝者即為一般事業廢棄 物或為爐(鋁)渣、集塵灰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被告王國清 主觀上既不知其所載運者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即無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自不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 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之舉證既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參諸前開說明及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不能遽以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之 罪責相繩。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前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 犯行,要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王國清無罪之諭知。 七、上訴理由及說明: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孫新發於偵查時供 稱:16包太空包廢棄物有味道,鹹鹹的味道,陳國欽叫我用 帆布蓋16包太空包,怕被人家看到等語。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於110年6月11日前往臺南市○○區 ○○○段0000地號棄置場督察紀錄亦記載:「另查核時有民眾 駕駛機車經過停下表示,其於110年3月發現有吊車將該批廢 棄物吊掛至香蕉園,其常經過此處,每次經過都會聞及刺鼻 異味」等語,顯見上開太空包會散發刺鼻異味。而被告王國 清於偵查中自承知道載運的是太空包,內容物是粉狀,最後 有蓋帆布等語,顯見被告王國清知悉所載的太空包內是粉狀 物品,且散發刺鼻異味,原放置處是六甲一處私人魚塭,新 放置後又是一處香蕉園,最後還用帆布進行遮掩,應可推知 所載運之物非合法正當性之物。原審就被告王國清涉犯廢棄 物清理法罪嫌部分判決無罪,難認妥適等語。  ㈡惟查:   被告王國清雖知悉本案16包太空包內容物是粉狀的,放置在 上開香蕉園後有用帆布蓋著,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孫新發於偵 查時證稱本案16包太空包有鹹鹹的味道等情,然客觀上不足 以證明被告王國清知悉或可得而知本案16包太空包內所裝者 即為一般事業廢棄物或為爐(鋁)渣、集塵灰等一般事業廢 棄物。而改制前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前往上開香蕉園稽查的 時間為110年6月11日,依上開「稽查狀況概述」記載民眾反 映之陳述內容,顯係指110年3月4日以後至110年6月11日稽 查時,本案16包太空包放置在上開香蕉園之約3個月餘期間 ,有散發出刺鼻異味,然尚不能反推證明被告王國清於110 年3月4日下午駕駛營業大貨車將本案16包太空包吊掛搬運至 上開香蕉園放置時,確已散發出刺鼻異味,自亦不能憑上開 改制前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之督察紀錄內上開「稽查狀況概 述」之記載,認定被告王國清於110年3月4日搬運本案16包 太空包時,主觀上已知悉或可得而知本案16包太空包內所裝 者即為一般事業廢棄物或為爐(鋁)渣、集塵灰等一般事業 廢棄物,均已詳為論述如前。至於被告王國清駕車將本案16 包太空包自私人魚塭(即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載運至香蕉園(即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放置,一 般人實亦無從憑此即可判斷或認知本案16包太空包內係一般 事業廢棄物,上訴意旨所述自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上訴意旨尚非可採,是原審認公訴意旨所舉之證 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王國清確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以其所持論據指摘原判決不 當,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八、退併辦:   至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2143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其中被告王國清部分,以該案件與本案為同一 犯罪事實,屬事實上一罪為同一案件,而移送併案審理等語 ,惟被告王國清本案之犯罪事實,既經原審為無罪之諭知, 復經本院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則上開檢察官移送併辦關於 被告王國清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即無犯罪事實同一案件或 實質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提起上訴,檢察官 廖舒屏、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證據清單 一、供述證據:  ㈠被告【王國清】之供述:   1.110年5月21日警詢(偵9054卷七P273-279)   2.110年5月26日偵訊【具結】(偵9054卷八P19-25)   3.111年12月29日審判(原審747卷六P139-146)   4.112年9月7日審判(原審747卷十一P13-324)   5.112年9月7日審判(原審747卷十一P13-324)   6.113年6月17日準備(本院632卷四P195-214)     7.113年10月9日審判(本院632卷七P105-222)  ㈡證人之供述:   1.證人孫新發(同案被告,現場工作人員)    ⑴110年4月15日警詢(他6705卷六P635-638)    ⑵110年4月15日偵訊(他6705卷六P631-632)    ⑶110年4月16日(15:58)羈押訊問(偵9054卷一P121-125)    ⑷110年4月16日(16:48)羈押訊問(偵9054卷一P139-141)    ⑸110年5月5日偵訊(偵9054卷三P285-292)    ⑹110年5月13日警詢(偵9054卷四P541-548)    ⑺110年5月13日偵訊(偵9054卷五P279)    ⑻110年5月20日警詢(偵9054卷六P205-208)    ⑼110年5月20日偵訊【具結】(偵9054卷六P217-229)    ⑽110年5月24日偵訊(偵9054卷六P341-351)    ⑾110年6月11日延押訊問(偵聲91卷P127-128)    ⑿110年6月18日偵訊【具結】(偵9054卷九P425-439)    ⒀110年8月10日羈押訊問(原審747卷一P371-374)    ⒁110年11月22日準備(原審747卷三P91-97)    ⒂111年12月8日審判【具結】(原審747卷六P11-59)    ⒃112年8月10日審判(原審747卷七P201-490、原審747卷八P9-494、原審747卷九P9-478)    ⒄113年7月15日準備(本院632卷五P419-519)   2.證人馬大川(同案被告)    ⑴110年4月30日警詢(偵9054卷二P217-241)    ⑵110年4月30日偵訊【具結】(偵9054卷二P367-376)    ⑶110年5月26日警詢(偵10401卷一P163-166)    ⑷110年5月26日偵訊(偵10401卷一P191-198)    ⑸110年5月27日羈押訊問(偵10401卷一P263-278)    ⑹110年6月8日警詢(偵10401卷一P331-336)    ⑺110年6月11日偵訊【具結】(偵10401卷一P419-445)    ⑻110年6月22日警詢(偵10401卷二P13-15)    ⑼110年6月22日偵訊【具結】(偵10401卷二P23-33)    ⑽110年6月29日偵訊(偵10401卷二P171-175)    ⑾110年7月1日警詢(偵10401卷二P205-211)    ⑿110年7月20日偵訊【具結】(偵9054卷十二P000-00     0)    ⒀110年7月22日延押訊問(偵聲115卷P81-88)    ⒁110年7月28日偵訊【具結】(偵10401卷二P391-401)    ⒂110年8月10日羈押訊問(原審747卷一P345-348)    ⒃111年1月17日準備(原審747卷四P91-97)    ⒄112年11月29日準備(原審747卷十五P181-183)    ⒅112年11月29日審判(原審747卷十五P185-374)    ⒆113年7月1日準備(本院632卷四P217-323)(僅辯護人     到庭)   3.證人陳國欽(同案被告,現場工作人員)    ⑴110年4月15日警詢(他6705卷五P409-413)    ⑵110年4月15日偵訊(他6705卷五P403-405)    ⑶110年4月16日(15:58)羈押訊問(偵9054卷一P121-125)    ⑷110年4月16日(16:20)羈押訊問(偵9054卷一P127-129)    ⑸110年5月17日偵訊(偵9054卷五P339-343)    ⑹110年5月24日偵訊【具結】(偵9054卷六P341-351)    ⑺110年6月11日延押訊問(偵聲91卷P135-137)    ⑻110年6月18日(10:14)偵訊【具結】(偵9054卷九P369-391)    ⑼110年6月18日(14:34)偵訊【具結】(偵9054卷九P425-439)    ⑽110年7月6日偵訊【具結】(偵9054卷十一P75-96)    ⑾110年7月27日偵訊【具結】(偵9054卷十二P000-00     0)    ⑿110年8月10日羈押訊問(原審747卷一P367-370)    ⒀111年1月17日準備(原審747卷四P71-80)    ⒁112年8月10日審判(原審747卷七P201-490、原審747     卷八P9-494、原審747卷九P9-478)    ⒂113年7月15日準備(本院632卷五P419-519)   4.證人陳昭仁(同案被告,負責仲介車輛)    ⑴110年4月15日(13:08)警詢(他6705卷五P275-280)    ⑵110年4月15日(14:52)警詢(他6705卷五P295-297)    ⑶110年4月15日偵訊(他6705卷五P269-273)    ⑷110年4月16日(15:58)羈押訊問(偵9054卷一P121-125)    ⑸110年4月16日羈押訊問(偵9054卷一P151-153)    ⑹110年5月18日偵訊(偵9054卷五P473-484)    ⑺110年7月1日偵訊【具結】(偵9054卷十P319-330)    ⑻110年7月6日偵訊【具結】(偵9054卷十一P75-96)    ⑼110年6月11日延押訊問(偵聲91卷P119-121)    ⑽110年8月10日羈押訊問(原審747卷一P381-385)    ⑾110年12月6日準備(原審747卷三P217-220)    ⑿111年1月24日準備(原審747卷四P187-194)    ⒀111年12月8日審判(原審747卷六P11-59)    ⒁112年8月10日審判(原審747卷七P201-490、原審747     卷八P9-494、原審747卷九P9-478)    ⒂113年7月15日準備(本院632卷五P311-415)   5.證人周國楠    ⑴110年5月21日警詢(偵9054卷七P269-270)    ⑵111年12月29日審判【具結】(原審747卷六P000-00     0)   6.證人劉德成(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科約僱人員)    ⑴110年5月21日偵訊【具結】(偵9054卷六P239-244)   7.證人施男遜(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科約僱人員)    ⑴110年5月21日偵訊【具結】(偵9054卷六P239-244)   8.證人柯學浤(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科約僱人員)    ⑴110年5月21日偵訊【具結】(偵9054卷六P239-244)   9.王清原(同案被告)    ⑴110年2月7日警詢(警1513卷P1-6)    ⑵110年4月15日警詢(他6705卷六P531-537)    ⑶110年4月15日偵訊(他6705卷六P527-528)    ⑷110年4月16日(15:58)羈押訊問(偵9054卷一P121-125)    ⑸110年4月16日(16:38)羈押訊問(偵9054卷一P135-137)    ⑹110年4月21日偵訊(偵9054卷一P173-179)    ⑺10年4月23日偵訊(偵9054卷一P275-277)    ⑻110年5月4日調查(偵9054卷三P125-144)    ⑼110年5月4日偵訊(偵9054卷三P241-246)    ⑽110年6月22日(11:27)警詢(他2814卷P119-122)    ⑾110年6月22日(13:13)警詢(偵12343卷P51-55)    ⑿110年6月22日偵訊(偵9054卷十P59-64)    ⒀110年7月9日(10:35)偵訊(他2814卷P227-235)    ⒁110年7月9日(11:7)偵訊(偵12343卷P105-109)    ⒂110年7月9日(11:32)偵訊(偵9685卷P31-37)    ⒃110年6月11日延押訊問(偵聲91卷P123-125)    ⒄110年8月10日羈押訊問(原審747卷一P403-410)    ⒅110年12月20日準備(原審747卷三P327-334)    ⒆111年1月10日準備(原審747卷四P33-39)    ⒇11年11月24日審判(原審747卷五P383-415)    111年12月8日審判【具結】(原審747卷六P11-59)    111年12月29日審判(原審747卷六P139-146)    112年8月10日審判(原審747卷七P201-490、原審747卷八P9-494、原審747卷九P9-478)    112年9月7日審判【具結】(原審747卷十一P00-     000)    113年7月22日準備(本院632卷六P27-107)   10.證人施博祥(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⑴110年7月19日偵訊【具結】(偵9054卷十二P145-146)   11.證人鄭育能(同案被告)    ⑴110年4月15日警詢(他6705卷六P163-186)    ⑵110年4月15日偵訊(他6705卷六P155-160)    ⑶110年4月30日警詢(偵9054卷二P297-309)    ⑷110年4月30日偵訊【具結】(偵9054卷二P385-393)    ⑸110年5月26日警詢(併警5240卷二P453-455)    ⑹110年5月26日偵訊(偵9687卷一P85-92)    ⑺110年5月27日羈押訊問(偵9687卷一P153-168)    ⑻110年6月16日偵訊(偵9687卷一P197-207)    ⑼110年7月22日檢事官詢問(偵9054卷十二P389-391)    ⑽110年7月22日延押訊問(偵聲115卷P91-95)    ⑾110年7月28日偵訊【具結】(偵9687卷二P25-39)    ⑿110年8月10日羈押訊問(原審747卷一P337-340)    ⒀110年12月20日準備(原審747卷三P349-354)    ⒁111年12月8日審判【具結】(原審747卷六P11-59)    ⒂112年11月10日準備(原審747卷十二P251-258)    ⒃112年11月10日審判(原審747卷十二P259-478、原審747卷十三P9-255)    ⒄113年6月3日準備(本院632卷一P51-169) 二、非供述證據:   1.改制前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於110年6月11日前往臺南市○○區○○○段0000號棄置場督察紀錄(督察編號:000000000000)(偵9054卷十P467-473)   2.改制前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於110年7月15日(第二次-借提同案被告馬大川確認傾倒位置)前往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廢棄物填埋案督察紀錄(督察編號:000000000000)(偵9054卷十三P35-43)   3.同案被告孫新發之自白信(偵9054卷三P249)   4.同案被告孫新發指認棄置16包太空包於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臺南市柳營區果毅後段現場照片(偵10401卷一P393、390-391;同偵9054卷五P459-461)   5.同案被告馬大川之自白信(偵10401卷一P323-324)   6.冋案被告馬大川於110年6月11日指認16包太空包棄置丫晴檳榔攤後方空地處照片、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照片(偵10401卷一P355-356、357)   7.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照片-時間:110年2月19日;地點:臺南市六甲區蓮花池前(偵9054卷四P529-539)   8.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R-000-00-000、RR-000-00-000)-採樣地點: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檢驗現場照片(偵9054卷五P443-444、445-449;同偵10401卷一P399-400、395-398)   9.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地點: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處(偵9054卷五P363)   10.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編號:14-W478833、14-W478847、14-W478B48)(偵9054卷五P365、366、368)   11.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偵9054卷五P367)   12.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大貨車於110年2月19日於下午1時43分許至2時7分許監視器翻拍照片(偵9054卷五P363-373)(偵10401卷P379-387)   13.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大貨車於110年2月19日下午12時46分許至下午3時51分許之車牌辨識資料(偵9054卷五P467-469)   14.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科約僱人員劉德成、約僱人員施男遜、約僱人員柯學浤與陵益交通公司負責人、同案被告鄭育能、馬大川於110年03月05號在陵益交通公司就六甲區棄置案稽查過程錄音逐字譯文(偵9054卷七P265-267;同偵9054卷十二P477-479)   15.於110年03月05號在陵益交通公司就六甲區棄置案稽查過程現場照片(偵9054卷七P263;同偵9054卷十二P475)   16.同案被告王清原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孫新發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0年3月5日凌晨0時38分許通訊監察譯文(他2146卷P141-143;同偵9054卷十P459-460)   17.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號全部)(偵9054卷十P369-370)   18.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10年6月17日所測字第1100055541號函附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測量成果圖及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號全部)(偵9054卷十P23-29;同偵9054卷九P233-237)   19.同案被告孫新發指認新置放地點-臺南市柳營區果毅後的香蕉園地籍圖、現場照片3張(偵9054卷五P457、459-461)   20.同案被告孫新發指認原置放地點-六甲池塘(偵9054卷五P463、465)   21.丫晴檳榔攤後方空地、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等處照片(偵9054卷九P399-400、401-404、405-406)   22.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框式附加吊桿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9054卷七P301)   23.同案被告馬大川、鄭育能、陳國欽、陳昭仁等人上網歷程分析暨同案被告馬大川、鄭育能、陳國欽等人上網歷程資料(偵9687卷一P313-323、325-330、331-355、357-537、539-541)   24.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丫晴檳榔     攤)之棄置地照片(偵13931卷一P325-326)   25.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棄置地照片(偵1     3931卷一P327-328)   26.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棄置地照片(偵13931卷一P329-332)   27.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與昇元鋁業公司之外包裝比對照片(偵13931卷一P273)(偵15110卷一P419)   28.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堆置之太空包照片(偵15110卷一P413-417)   29.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8月31日環事字第1100095391號函(偵15110卷二P173)   30.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8月25日環事字第1100092244號函附台宇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樣品分析檢驗報告(檢驗編號:GC110A0500號)(偵19349卷P43-44、114-143) 卷目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保七七大刑偵字第1100001513號卷【警 1513卷】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警偵字第1100288354號卷 【警288354卷】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警偵字第1100288366號卷 【警288366卷】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警偵字第1100288367號卷 【警288367卷】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00327114號卷【 警327114卷】 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00331787號卷【 警331787卷】 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00331809號卷【 警331809卷】 8.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100356247號卷【 警356247卷】 9.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100356314號卷【 警356314卷】 10.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五字第1100374 830號卷【警374830卷】 1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053號卷【偵9053卷】 1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054號卷一至十三【偵90 54卷一至十三】 1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312號卷【偵9312卷】 1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419號卷一【偵9419卷一 】 1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419號卷二【偵9419卷二 】 1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419號卷三【偵9419卷三 】 1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685號卷【偵9685卷】 18.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686號卷一【偵9686卷ㄧ 】 19.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686號卷二【偵9686卷二 】 20.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686號卷三【偵9686卷三 】 2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686號卷四【偵9686卷四 】 2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687號卷一【偵9687卷一 】 2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687號卷二【偵9687卷二 】 2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401號卷一【偵10401卷 ㄧ】 2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401號卷二【偵10401卷 二】 2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737號卷【偵10737卷】 2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929號卷【偵10929卷】 28.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300號卷【偵11300卷】 29.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154號卷【偵12154卷】 30.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155號卷【偵12155卷】 3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156號卷【偵12156卷】 3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172號卷【偵12172卷】 3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281號卷【偵13281卷】 3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727號卷【偵13727卷】 3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728號卷【偵13728卷】 3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152號卷【偵14152卷】 3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153號卷【偵14153卷】 38.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975號卷【偵14975卷】 39.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099號卷【偵15099卷】 40.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446號卷【偵15446卷】 4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447號卷【偵15447卷】 4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448號卷【偵15448卷】 4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營偵字第1318號卷【營偵1318卷 】 4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營偵字第1319號卷【營偵1319卷 】 4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560號卷一【他2560卷一 】 4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560號卷二【他2560卷二 】 4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4055號卷【他4055卷】 48.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6705號卷一至八【他6705 卷一至八】 49.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146號卷【他2146卷】 50.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814號卷【他2814卷】 5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101號卷【他3101卷】 5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47號卷一至十八【原審747 卷一至十八】 5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32號卷一【本院632 卷一】 5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32號卷二【本院632 卷二】 55.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32號卷三【本院632 卷三】 56.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32號卷四【本院632 卷四】 57.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32號卷五【本院632 卷五】 58.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32號卷六【本院632 卷六】 59.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32號卷七【本院632   卷七】

2024-12-11

TNHM-113-上訴-632-20241211-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世昌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3年度交訴字第7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54號、第4598號、第4 6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如附表編號1「原審主文」欄所示宣告刑及應執 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乙○○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範圍及上訴要旨: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 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 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檢察官、上訴人即 被告乙○○(下稱被告)都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 3年10月25日繫屬本院,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見本院卷第1 3頁),僅敘明不服原判決量刑之理由,且檢察官於本院113 年11月20日審理時已明示對原審量刑部分不服(見本院卷第 96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也明白表示僅對於原審判決之 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其餘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97、 107頁),則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未據上訴,本院審 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其他。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丙○○(下稱告訴人)具狀指稱 原判決量刑過低,被告尚未賠償等語,足見被告迄今尚未取 得告訴人之原諒,故原審對被告所為上開量刑,實屬過輕, 顯然未能適切考量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之科 刑標準,有違公平原則、比例原則,亦不符人民之法律感情 ,原審判決對被告所為之量刑認定,容有未洽。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已竭盡全力試圖賠償被害人所受損 害,因囿於財力,於一審時終未能達成和解;但被告仍持續 以借支等方式尋求賠償被害人損害之方法,現已與被害人家 屬達成民事上和解,並非無誠意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一審 判決就過失致死部分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實有失重。  ㈡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並未立即逃逸,尚留於現場持滅火 器對起火車輛進行滅火,乃因唯恐無照駕車造成保險無法理 賠,方在電話聯繫胞弟張永昌告知肇事情形,迨胞弟張永昌 抵達事故現場後離開。被告之行為固造成檢警偵辦本案真正 犯罪人之困難,但尚非對本案被害人及現場秩序有何進一步 危害,一審判決就肇事逃逸部分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6月, 同有失重。 貳、本院的判斷:    一、依照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已被 吊銷,仍駕駛營業大貨車上路,顯然漠視法令,並因過失致 被害人黃柏樺、許佳仁死亡,他的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重大 ,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加重其刑。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111年3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本院審理時檢察官對被告所犯本案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也有所主張,符合應有之證明程 度(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本院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執 行有期徒刑完畢後,未能因此自我控管,卻故意再犯本案之 罪,足見被告未記取教訓,對於刑罰的反應力薄弱,顯然具 有特別惡性,而且被告的行為對社會安全危害程度重大,對 被告加重所犯本案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他所受刑罰超 過應負擔的罪責,也不至於使他的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的 侵害,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對被告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 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 三、本院判斷:   ㈠、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原審對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科刑,已 審酌上開科刑加重事由,並考量:被告於駕駛執照經吊銷期 間駕車肇事,造成本案連環推撞事故,雖有在現場手持滅火 器對起火車輛進行滅火,竟唯恐保險公司無法理賠,聯繫其 弟張永昌駕駛貨車抵達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前,即逕行 駕駛張永昌之貨車離開而逃逸,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安 全之觀念;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過失程 度,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貨運司機副手工作, 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配偶已經過世,育有 3名未成年子女,家境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告 訴人、告訴代理人於原審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況,量處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本院認為原審確有以被告的責任為 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在法定刑度內 酌量科刑,並無失當的情形。檢察官提起上訴所執前詞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為無理由;被告提起上訴以上開情 詞請求從輕量刑,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有利的科刑因素可供 審酌,被告此部分上訴自無理由。檢察官及被告就此部分上 訴,均應駁回。 ㈡、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    ⑴原審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已於113年11月12日及同年月19日分別與告訴人之家 屬等達成民事上調解,有原審法院113年度彰簡調字第519號 、520號調解筆錄2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9至126頁), 原審未及審酌此情,容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所執前詞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被告 提起上訴略謂他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並非無誠 意賠償,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被告如附表編號1「原審主文」欄所示宣告刑及應執 行刑部分撤銷改判。   ⑵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量下列各項   事由:①被告於駕駛執照經吊銷期間駕車肇事,造成本案連 環推撞事故,致被害人黃柏樺、許佳仁死亡,使被害人家屬 承受喪親不可回復之損害,犯罪情節重大而難以彌補。②被 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上調解,詳如前述 ,被告犯後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的犯後態度,可以列為有 利的科刑因素。③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他自 述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⑶本院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 界限內,綜合評價被告所犯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 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 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就被告上開撤銷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示之刑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提起上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原審認定的 犯罪事實    原  審  主  文 1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㈠所示 乙○○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㈡所示 乙○○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2024-12-11

TCHM-113-交上訴-124-20241211-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銘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173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羅含笑對被告薛銘輝提出告訴之過 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可稽,依照首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734號   被   告 薛銘輝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銘輝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1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臺南市○○區○道0號外側車道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至臺南市○○區○○000○0號前欲右轉無名道路 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 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地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有羅含笑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右側後方亦駛至該 處,兩車因此發生碰撞,羅含笑人車倒地後,受有左手第四 、五掌骨閉鎖性骨折、左手第五指指尖部分皮膚及軟組織缺 損、左手第三指撕裂傷2公分、右手第四指撕裂傷2公分等傷 害。 二、案經羅含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薛銘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羅含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薛銘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0

TNDM-113-交易-1392-2024121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4號 原 告 新東茂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文昌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 被 告 陳亦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6,41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6,41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 下同)52萬3,620元本息,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給付 其本息51萬2,82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9年間起受僱於伊公司,擔任貨車 司機,於112年5月19日下午4時許,駕駛伊公司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貨車,含載貨總重7.3 公噸),擬將訴外人郭肇賡即豆豐行(下稱郭肇賡)所有20 0包紅豆(每包重30公斤),自屏東縣潮州鎮環龍路「豆豐 行」載往伊公司準備分送,沿屏東縣潮州鎮介壽路由南往北 行駛,欲左轉志成路時,因駕駛不慎而翻覆路旁(下稱系爭 事故),以致載送之紅豆受貨車外漏之柴油所污染而受損, 且系爭貨車亦因而受損。伊公司因上開紅豆受損而與郭肇賡 和解,賠償15萬2,320元,並支出拖吊費用8,000元及系爭貨 車修復費用35萬2,500元(均係工資,材料費8,800元不在請 求範圍內)。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伊公司得請求被告 賠償上開15萬2,320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 第2項(二者請擇一為有利於伊公司之判決)、第213條第1 項及第3項規定,伊公司亦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拖吊費用及 貨車修復費用36萬500元。以上金額合計51萬2,820元,伊公 司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2,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因伊與助手賴天賜均有抽菸習慣,而未分派 其他噸位較高之貨車(當日尚有載貨總重26公噸之貨車可供 分派),僅分派總重7.3公噸之系爭貨車,供伊前往載運總 重6公噸之紅豆,以致因超載而於轉彎時翻覆,應認系爭事 故之發生乃原告所造成,且即使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所過 失,原告亦與有過失,應減輕伊7成之賠償金額等語,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其所僱用之司機,於112年5月19日下午4 時許,駕駛原告所有系爭貨車,擬自屏東縣潮州鎮環龍路「 豆豐行」載運200包紅豆(每包重30公斤)至原告公司準備 分送,行經屏東縣潮州鎮介壽路及志成路交岔路口,欲左轉 志成路時,因超載而翻覆路旁,以致所載送之紅豆受系爭貨 車外漏之柴油污損,系爭貨車亦因而受損,其已賠付郭肇賡 15萬2,320元,並支出拖吊費用8,000元及系爭貨車修復工資 35萬2,50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行車執照、和解收據、拖 吊費估價單、鑫動汽車保養廠收據及大順工作所估價單等件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37至43、129至144頁),堪信為 實在。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 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乃 係為保護侵權行為之受害人,而特設雇主應與受僱人對受害 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規定,因受僱人對其侵權行為所致之損 害,應由受僱人自己負最終之賠償責任,故僱用人為受僱人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賠償被害人後,得依同條第3項規 定,就其理賠之金額再向受僱人求償。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 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因駕駛不慎,致系爭貨車於轉彎時翻覆,其因 而受有系爭貨車毀損之損失,且系爭貨車裝載之紅豆因車輛 翻覆而遭柴油汙損,郭肇賡所受之損失已由其賠償。被告應 就系爭貨車毀損部分,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關於 賠償郭肇賡部分,其對被告亦有求償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自109年間起受僱於原告擔任 貨運司機,領有相關駕駛執照,且已任職相當時間,於系爭 事故發生前,明知該紅豆總重約6公噸,已超過系爭貨車依 其規格所得載運之重量上限,仍將全部紅豆一次性裝載於系 爭貨車,且於上開介壽路及志成交岔路口轉彎時,應注意超 重載運貨物之車輛,因重心較高,須謹慎駕駛以免因車輛傾 斜嚴重翻覆,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以致系爭貨車翻覆毀損,所載運之紅豆亦汙損,足 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貨車及所載紅豆受損之結果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貨車及紅豆毀損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 金額,分別說明如後:  ⒈原告賠付郭肇賡即豆豐行之15萬2,32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駕駛不慎導致郭肇賡委託其載運之紅豆 汙損,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對郭肇賡即豆豐行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為被告之僱用人,已依民法第 188條第1項賠付郭肇賡15萬2,320元,對於侵權行為人即被 告,有求償權等語,並提出和解收據為憑。觀諸郭肇賡因紅 豆汙損所受損害,得依其與原告間運送契約或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而郭肇賡開立之收據固載明 其收受原告「依民法第634條」規定賠償之金額,惟審酌該 收據僅係作為郭肇賡已收受原告交付15萬2,320元款項之證 明文件,並由郭肇賡單方書立,且其內容並未表明原告與郭 肇賡間運送契約關係(如託運之數量、目的的及受貨人名稱 等),反係強調致貨物毀損之駕駛人為原告受僱司機(即被 告),應認原告與郭肇賡間和解時,既未指明係清償雙方間 運送契約所生損害賠償債務,而不排除仍有清償基於僱用人 責任所生損害賠償債務之意思,則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 規定,向被告求償15萬2,320元,於法自屬有據。  ⒉拖吊費用及系爭貨車修復工資36萬5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駕駛不慎導致系爭貨車翻覆,其因而支出 拖吊費用8,000元及修復工資35萬2,500元等語,並提出拖吊 費估價單、鑫動汽車保養廠收據及大順工作所估價單為證, 經核上開估價單及收據所列修復項目,與系爭貨車受損之情 形相符,且無零件之折舊問題,堪認系爭貨車之必要修復費 用為35萬2,500元,加計拖吊費用8,000元,共36萬500元, 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36萬500元,於法亦屬有據。至原告另依 第227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已無再加 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⒊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1萬2,820元(計 算式:152320+360600=512820)。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與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 以賦與法院得於數人對損害發生均有責任時,各依其責任輕 重,定分擔部分,則僱用人行使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求償權 時,仍應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依僱用人對損害發生與有過失 之原因力及其職務內容、勞動條件等相關因素認定其責任輕 重。經查:  ⒈原告以汽車貨運為業,對於被告當時受指派載運之貨物重量(約6公噸),已超過分派被告駕駛之車輛載重限制(3.28公噸)一節,顯難諉為不知,證人即原告公司司機助手賴天賜及原告公司負責人之妻潘靜芳均證稱:原告公司從來沒有逐次載貨等語(見本院卷的106至107頁),足見原告指派其司機載運貨物時,係以單趟完成工作為原則。本件被告雖駕駛噸位較小之貨車載運原告所指派應載之貨物,惟本院審酌貨運公司若受限於車輛調度,僅能派遣貨車載運超過載重限制之貨物時(如本件派遣載重限制3.28公噸之貨車載運6公噸之貨物),司機以單趟或多趟將有不同之運送風險,前者因違規超重駕駛,除行政罰鍰外,亦可能因超載而危及駕駛人與貨物之安全;後者雖合於車輛之載重限制,然可能增加載貨所需時間,並延長司機工時,而衍生額外之成本,則貨運公司如何選擇所派遣車輛之大小、載運之趟次,應屬公司內部營運管理、成本風險之管控問題,並非司機得自主選擇,其基於僱傭從屬性,當須依貨運公司之指示從事運送(包含使用之車輛、載送之貨物及趟次等),若因個案情形而須以有別於以往之方式載運(如由一次載運改為分次載運),貨運公司自應於指派司機運送時,明確告知當次載運之方式。 ⒉本件原告內部成規及經驗既為「一次載貨」,且原告明知被告前往載運之貨物重達6公噸,自應分派被告駕駛可負擔該次載運總重之貨車(即載重限制須高於6公噸),原告反此而任由被告駕駛噸位較小之系爭貨車,又未明確告以應分趟載運,應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因未提供安全適當之載貨車輛以供被告完成其運送工作,而有過失,故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乙節,應屬可採。本院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原告未盡監督、管理勞工之責及未提供適當載貨車輛之情況,暨被告駕駛不慎之過失程度等情,因認原告與被告應負擔之過失比例各為50%。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被告求償之金額,於類推適用及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賠償金額後,應為25萬6,410元(計算式:152320×50%=76160,360500×50%=180250,76160+180250=256410)。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3 項及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51 萬2,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 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 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 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假執行之 聲請為無必要),此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原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 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2024-12-10

PTDV-113-訴-284-20241210-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95號 上 訴 人 李金龍 訴訟代理人 曾艦寬律師 被 上訴人 施谷政 訴訟代理人 鄭旭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板橋簡 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本票 債權不存在,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從而本票債權關係是否 存在及是否得據以強制執行即陷於不明,致上訴人私法上之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 認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  ㈠緣上訴人前受雇於被上訴人所經營之全通貨運有限公司(下 稱全通公司),從事駕駛大貨車載運煤炭之工作。嗣上訴人 於民國111年6月9日13時30分間,駕駛車頭牌照KLG-2508、 子車車牌00-00之台塑煤炭重車(下稱系爭車輛)前往華亞 汽電廠區卸貨。惟途中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方時, 不慎造成系爭車輛翻覆(下稱系爭事故),並造成系爭車輛 受毀損。因被上訴人事發後要求上訴人負責,故上訴人簽立 如附表所示之面額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作為賠償金額之擔保。嗣經被上訴人隨即執系爭本票 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9149號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  ㈡被上訴人雖辯稱因本件事故造成被上訴人受有車損、道路損 害及不能營業之損害,但未提出其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資料。 被上訴人提出之代收專用繳費單,無法證明係繳納車斗維修 費,亦無法證明車斗是否受損、維修或買回;況車斗維修部 分應與修理車輛費用重複。又被上訴人雖主張受有營業損失 ,但被上訴人未提出合理之維修期間,亦未證明系爭車輛在 維修期間若能加入營業後確可達此金額。又被上訴人請求因 系爭事故而保險費增加部分,惟被上訴人就車損部分本得自 行向上訴人請求,不必然需出險處理,保險費之增加與系爭 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又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拖拉庫鈑金有 限公司(下稱拖拉庫公司)車輛修理估價單所示之項目及金 額亦不合理。  ㈢另本件系爭車輛理賠案件,經「國泰產物保險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公司)告知已於111年12月20日結案,被上訴人已 受領保險給付110萬元,則被上訴人既已受領保險理賠,債 權即已移轉與保險公司,兩造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自不 得仍要求上訴人負責。縱令國泰公司回函所述目前尚沒有債 權移轉,但日後也有可能移轉。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 在。 二、被上訴人原審及本院答辯:  ㈠本件系爭事故之所以發生,實係因上訴人超速與一時分心, 致車輛失控向右傾倒翻覆,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肇事現場廠 區路燈、綠帶、水溝蓋及柏油面等公共設施均損壞。上訴人 事發後即於111年6月14日出具自述書坦承此係因其自身之過 失所致。又被上訴人因本件系爭事故而造成之損害項目,包 含⑴車斗維修費、⑵營業損失、⑶保費增加、⑷修理損壞車輛、 ⑸華亞廠區設施修復、⑹車輛折價損失,總金額共計339萬9,4 39元。又就「營業損失」之部分,被上訴人已提供相關資料 ,可證明於扣除相關成本後,被上訴人仍受有72萬5,805元 之損害。  ㈡兩造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於111年11月1日進行協商,被上訴 人表示若上訴人繼續擔任全通公司之司機,僅需負擔120萬 元之損害即可,剩餘損失部分由全通公司自行吸收,故上訴 人始同意簽立票面金額為120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本件票 據之基礎原因關係,是上訴人造成系爭事故之損害。又依國 泰公司之回函可知,系爭事故並無請求權移轉之情事,亦無 代位請求之問題,故並無上訴人所指重複請求之問題,被上 訴人聲請本票裁定為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所持之系爭本票債權,及自利 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對於上訴 人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前受雇於被上訴人所經營之全通公司,從事駕駛大貨 車載運煤炭之工作。  ㈡上訴人於111年6月9日13時30分許,駕駛台塑煤炭重車系爭車 輛前往華亞汽電廠區卸貨。惟途中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方時,不慎造成系爭車輛翻覆,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㈢被上訴人事發後要求上訴人負責,上訴人即簽立如附表所示 之面額120萬元本票,作為賠償金額之擔保。 五、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之所受損害無法證明或所受損害已受全 額清償,故系爭本票雖係作為系爭事故賠償金額之擔保,然 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應不存在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各項金額,審究 如下:  ㈠車斗維修費:   被上訴人固主張其因系爭車輛之車斗無法維修而遭台塑汽車 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買回系爭車輛車斗,因而受有買回價 金即43萬8,900元之損害等情,然由被上訴人提出之虛擬帳 號臨櫃代收專用繳費單(見本院卷第53頁),僅可看出被上 訴人曾於112年1月30日匯入上開金額至台塑汽車貨運股份有 限公司之帳戶,惟無從認定該筆匯款之匯款原因,亦無從證 明該筆匯款與系爭事故之關連性,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 難認有據。  ㈡營業損失: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如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 其可預期取得之利益,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 者,即可認為係所失之利益。是此項所失利益如具有繼續性 之狀態,應就債權人在該繼續期間所可預期取得之利益,綜 合加以評估調查。若不能證明債權人在該繼續期間可取得利 益之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自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之規定,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 數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37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為營業大貨車,該車輛維修期間 損失之營業淨利共計72萬5,805元等情,雖為上訴人所否認 ,惟營業用大貨車本即係供營業使用,被上訴人於系爭車輛 維修期間因此無法以之營利,當受有應有營業利潤之損失無 疑。惟營業用車輛之獲利端賴貨運暢旺與否,與經濟、景氣 情況習習相關,自會受諸多因素影響,被上訴人因系爭車輛 維期間之可能損害額即有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依上開 說明,本院自得本於被上訴人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所提出 之證據,據其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 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其營業利潤之損失數額為適當之 酌定,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  ⒊經查,系爭車輛為營業大貨車,該車輛維修期間為111年6月 起至同年8月止,共計3個月,被上訴人主張與系爭車輛相同 噸數之營業用大貨車於該段期間之載運噸數與金額共計131 萬6,539元等情,扣除各項成本,111年6月至8月之營業淨利 分別為26萬1,559元、18萬2,506元、28萬1,740元,以此作 為系爭車輛營業損失之計算標準,並提出車輛載重噸數與營 收金額統計表、各月份計算表、對帳單、收據、共用車輛扣 款明細、電機修繕費用、補胎費用收據等資料為憑(見本院 卷第139至153頁)。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每月營業淨利各 為18萬餘元至28萬餘元,此獲利尚非過鉅,被上訴人以此金 額為請求標準,應屬合理。從而,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請求 3個月之營業淨利損失共計72萬5,805元(計算式:26萬1,55 9元+18萬2,506元+28萬1,740元=72萬5,805元),應屬有據 。  ㈢保費增加:   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保險危險發生率較高, 故保險公司連續3年提高保費,受有增加支出保險費14萬4,0 00元之損害云云。惟查,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國泰世紀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3日汽車保險單(保險期間111 年9月14日至112年9月14日,見本院卷第63頁)、汽車保險 要保書(保險期間112年9月14日至113年9月14日,見本院卷 第65頁),僅可看出系爭車輛於各保險期間之保險費金額, 實無從比對系爭車輛確實有連續3年保費增加之情形,亦無 從認定保險費增加之原因係因系爭車輛發生系爭事故所致。 是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主張,即屬無 據。  ㈣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及華亞廠區設施修復費用:   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前開過失行為,致受有系爭車輛之維修 費用110萬元、華亞廠區設施之修復費用20萬元之損害,並 經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公司)依 約賠付完畢乙節,有拖拉庫有限公司估價單、國泰產險公司 理賠給付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至35頁,本院 卷第69至71頁),可認被上訴人確實受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110萬元及華亞廠區設施修復費用20萬元之損害,是被上訴 人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至上訴人雖主張此部分債權應已 移轉國泰產險公司,國泰產險公司將向上訴人代位求償,而 有重複請求之情事等語,惟國泰產險公司113年2月29日函文 已函覆稱:依保險契約因系爭事故係由保險車輛負全責,國 泰產險公司無代位求償權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可認國 泰產險公司並未因依約理賠而取得保險代位權。則上訴人此 部分抗辯,即屬無據。  ㈤車輛折價損失:   被上訴人固主張系爭車輛受損因而受有20萬元車輛折價損失 ,然關於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被上訴人並未提出 任何鑑定報告可供佐證,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要屬無據 。  ㈥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 為202萬5,805元(計算式:營業損失72萬5,805元+系爭車輛 維修費用110萬元+華亞廠區設施修復費用20萬元=202萬5,80 5元)。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對上訴人就系爭票據之120萬元債 權存在,要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 之本票債權及自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 之利息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判決,理由 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附表一: 發票日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111年11月1日 李金龍 CH–267901 120萬元

2024-12-10

PCDV-112-簡上-295-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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