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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1號 原 告 甲鑫油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賴抽 訴訟代理人 陳怡如 被 告 李勝文 一、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18號),嗣被告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82萬426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萬2911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2萬 241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將駁回起訴。 二、補載明本件請求權基礎為何(即原告請求被告賠付⑴車輛減 損價值100萬元、⑵公司營業損失67萬6803元、⑶應繳貸款12 萬5001元,分別係依據何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作請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80萬1804元 1 利息 180萬1804元 113年10月9日 114年1月7日 (91/365) 5% 2萬2460.84元 小計 2萬2460.84元 合計 182萬4265元

2025-03-04

CHDV-114-補-161-20250304-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435號 原 告 林德勳 被 告 台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炳勳 訴訟代理人 陳炳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 車)於民國113年8月9日11時35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區長 安東路1段30巷路口處時,因駕駛人向左變換車道不慎,碰 撞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 ),致系爭B車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為此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B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 同)6,567元、營業損失18,433元,共計25,000元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元。 二、被告辯稱:被告所有系爭A車不是肇事之車輛,被告所有系 爭A車一直停放在地下室停車場內,只有在參加定期檢驗時 才會駛離該停車場,系爭A車於113年8月9日並沒有駛離該停 車場。該停車場出入都有管制,系爭A車的車牌不可能被偷 去冒用,系爭A車的車牌不曾被偷或遺失等語。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 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32 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 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5號判 例、19年上字第363號判例、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 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再按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A車於上開時地,因駕駛人向左 變換車道不慎,碰撞原告所駕駛系爭B車之事實,為被告所 否認,而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僅能證明系爭B車受損(見本院 卷第15頁),無法證明系爭B車係遭被告所有系爭A車碰撞, 又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第1當事人欄姓 名欄記載「未知」、肇事研判欄記載「當事人未到案說明, 相關事跡證等細節無法釐清,不予初步分析研判」,故無法 證明系爭B車係遭受何人駕車碰撞。另觀諸警方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及截圖(見本院卷第49頁、第61至71頁),畫面中 車號「GE-7718號」車輛之車型等外觀,與被告所提出其所 有系爭A車照片(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之車型外觀,明顯 不符,可知肇事車輛並非被告所有系爭A車。且依原告所提 出系爭A車行車執照所示,系爭A車出廠日期為78年3月、廠 牌BENZ、型式300SE(見本院卷第73頁),與被告所提出系 爭A車照片之車輛相符;惟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懸掛「GE- 7718號」車牌之車輛,雖同為BENZ廠牌,然其型式非300SE ,且車款較為新穎,顯非78年間出廠之車輛,該肇事車輛又 與被告所有系爭A車之外觀明顯不同(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 ),應認肇事車輛確實並非被告所有之系爭A車,應認原告 對被告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是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系爭B車修復費用6,567元、營業損失18,433元,共計25 ,000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0 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03

TPEV-113-北小-5435-20250303-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83號 原 告 聯達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姿芸 訴訟代理人 趙美玲 被 告 林晏聖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竹北簡字第583 號損害賠償( 交通) 事件 於民國114 年3 月3 日上午10時整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20 法庭公開宣判,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林麗玉 書記官 洪郁筑 通 譯 蔡依庭 法官起立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8 規 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5,640 元,及自民國113 年9 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7,533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966 元,並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5,64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引用原告起訴狀及歷次筆錄。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車禍事故肇事原因:   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我行駛於內車道,當時有開啟輔助駕駛   ,事故地點有微微的左彎,本來輔助駕駛都正常運作,到事   故地點時輔助駕駛系統突然發出警示聲(輔助駕駛解除的警   報聲),因為是微左彎,輔助駕駛除後,方向盤就沒有回正   了,我當時因方向盤轉的太大力,所以我車就往左先撞擊內   側護欄,撞擊內側護欄之後我就沒印象了,是警方給我看另   一台車的影像,我才知道失控撞擊外側護欄再被大貨車撞擊   (本院卷第64頁)。陳文樺( 原告車之駕駛) 於警詢中陳述   :EAB-5299自自小客車原行駛內側車道,我行駛外側車道,   EAB-5299超越我車後在我左前方,我突然看到該車往左偏了   一下,就往內側護欄撞擊,撞擊內側護欄後再失控撞擊外側   護欄,該車撞擊外側護欄後反彈至外車道,我見狀有踩煞車   但仍煞不住,右前車頭撞擊該車,我當時車速約90公里,我   看到EAB-5299撞擊外側護欄後反彈至外側車道時,我車距離   該車約1 台車的距離,我車右前車頭受損等語(本院卷第70   頁)。依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   :林晏聖:車輛或機械操作不當(慎)、陳文樺:尚未發現   肇事因素、外側護欄:尚未發現肇事因素、內側護欄:尚未   發現肇事因素(本院卷第19、55-56 頁),由上以以觀,本   件系爭車禍事故肇事因素為林晏聖:車輛或機械操作不當(   慎),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   函附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卷宗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1   -89 頁)。 四、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760,715   元,提出車損照片、估價單、行車執照為證( 本院卷第21-3   7 、117-127 、133-139 、213-225 至305 頁) ;依至懋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及收費明細表觀之,零件為474,122 元   ,加計5%稅額為497,828 元【474,122 元×( 1+5%) =497,   82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工資為49,884元,加計5%稅額   為52,378元【49,884元×( 1+5%) =52,378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應以至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及收費明細表為可   採。系爭車輛維修零件部分應予折舊。本院參酌上開估價單   中之修復項目核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大致相符,應屬修復   系爭車輛所必要。審酌汽車自出廠時起,即因置放銹化等因   素,而漸減其使用及出售之價值,因此不同年份出廠之汽車   其價值自有不同,系爭車輛106 年5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為   證(本院卷第127 、209 頁),系爭車輛零件折舊應自106   年5 月出廠時起算,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依民法第124   條第2 項之規定,可推定其為該月15日出廠,是本件以106   年5 月15日為出廠日期,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 年8 月   16日)已使用6 年3 個月,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   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   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6 年4 月計,應扣除折舊。本   院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運輸業用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應折舊千分之438 ,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費為49,662   元,加上不應折舊之工資52,378元,共計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為102,040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營業損失:   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為112 年9 月16日至112 年10月4 日,共   計19日之事實,有至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收費明細表在   卷足憑( 本院卷第283-305 頁) ,原告112 年9 月-10 月銷   售額304, 790元,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函及所附   原告公司112 年8 月至同年10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額申報   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3-108 頁),依原告提出之存摺   明細( 本院卷第145 頁) 以觀,收入為279,551 元、251,92   8元、895元、47,370元、757元、29,120元、336,884元、24 8,110 元、1,143 元、41,668 元、132元,總計1,237,558 元。原告公司名下5台車,平均每台車營業額123,756元(1,2 37,558元÷5÷2=123,75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前開金額尚 須扣除原告之營運成本,始為原告以系爭車輛營運獲利之淨 額。若以原告提出之租車合約書(本院卷第159 頁)記載: 租車費用每日18,000元(含油資及司機),18,000×19 =342 ,000 元(含油資及司機),參酌油資及司機費用,為原告 本應支出之費用,依據財政部公布112 年之鐵路、陸路貨運 承攬費用率為20% 計算,原告19日之營業損失應為273,600 元【342,000 -(342,000×(20%)=273,600 元】( 每日14,4 00元) ,應以此較符合原告系爭車輛每日營業損失金額。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75,640 元(102,040+273,600=   375,640 )。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   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於113 年9 月19日送達   ,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97頁) 翌日即被告自113 年9 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375,   640元,及自113 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   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及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7,533元(第一審裁判費,原告預繳   ),由被告負擔3,966 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   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書記官 洪郁筑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 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97,828×0.438=218,04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97,828-218,049=279,779 第2年折舊值    279,779×0.438=122,54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79,779-122,543=157,236 第3年折舊值    157,236×0.438=68,86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57,236-68,869=88,367 第4年折舊值    88,367×0.438=38,70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88,367-38,705=49,662 第5年折舊值    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9,662-0=49,662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49,662-0=49,662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49,662-0=49,662

2025-03-03

CPEV-113-竹北簡-583-20250303-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495號 原 告 威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明 訴訟代理人 謝志昇 被 告 連素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1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302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日中午12時26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之路邊機車停車格牽引機車 時,因移動車輛不當,將原告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輕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碰倒,系爭機車因此毀 損。嗣原告為將系爭機車移置修理,支出拖吊費用新臺幣( 下同)1,260元,並支出維修費用9,642元。另因系爭機車於 維修期間不能出租營利,受有每日1,500元、6日共計9,000 元之營業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 。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9,9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 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 地點牽引自己機車時,不慎將停放該處之系爭機車碰倒,致 系爭機車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3年度偵字第24981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據;且被告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上情,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依前揭規定,被告就系爭機車受損所致損害,即應負賠償 之責。 (二)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回復原狀費用既以必要者為限,則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即應計算折舊。本件原告以拖吊 運送方式將系爭機車送廠修復,支出拖吊費用1,260元、維 修費用9,642元(含工資877元、零件8,765元),有維修報 價單、拖吊費統一發票附卷可參。又依行車執照所示,系爭 機車係於108年11月出廠,至事故發生之113年3月間已使用 逾3年,依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上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僅餘殘值即其 價額之10分之1,故原告就更換零件費用所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範圍應以877元為限(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無須計 算折舊之工資及拖吊費用後,其得請求之必要費用即應為 3 ,014元(計算式:877+877+1,260=3,014)。  2.原告固引用其訂定之服務條款第4條第16款,主張維修期間 之每日營業損失應以1,500元計算,但本件被告係於移動自 己車輛時碰撞系爭機車,與原告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不受 該服務條款之拘束。除此之外,原告復未提出其每日每車平 均營業利潤之統計資料或其他相關證據。爰依機車租賃之一 般行情,認定系爭機車每日營業損失為500元。是原告此部 分請求僅能以3,000元為限,逾此範圍者則屬無據。  3.綜上,原告本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應為6,014元,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故其就上開6,014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10月11日(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逾此範圍之假執行聲請則因訴之駁回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27

TPEV-113-北小-5495-202502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維修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195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林鴻安 被 告 楊賀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壹仟參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壹仟參佰貳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iRent24小時自助 租車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1 頁),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 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 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2日向原告承租廠牌TO YOTA、車型YARIS、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租賃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使用,並簽立系爭契約在案。詎料,被告於租 賃系爭車輛後,因酒後駕車而於行經宜蘭縣○○區○○路0段00○ 0號時發生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並因此受 損,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下列費用:(一)系爭車輛經報廢後 之差額計新臺幣(下同)29萬7,000元:系爭車輛於系爭事 故發生時之市價約為46萬元,而經系爭事故撞損後,初估修 復費用高達49萬8,807元,應屬回復原狀顯有困難之情形, 故原告僅能將系爭車輛報廢,而系爭車輛之殘體售價為16萬 3,000元,故被告尚應賠償原告差額29萬7,000元(計算式: 46萬元-16萬3,000元=29萬7,000元)。(二)營業損失4萬6 ,000元: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賠償20日以 租金定價計算之營業損失,計4萬6,000元(計算式:2,300 元×20日=4萬6,000元)。(三)拖吊費8,325元,以上合計3 5萬1,325元,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1,3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5款約定:「乙方(即被告)使用本 車輛不得有下列情況。如有違反本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或有 以下情形之一者,應負責賠償全部損失(包含但不限於車牌 吊銷期間之營業損失),甲方(即原告)得終止本契約且即 時收回車輛。…(五)服用麻醉或迷幻藥物或酒醉駕駛。」 、第8條第1項約定:「本車輛發生擦撞、毀損、翻覆、失竊 或其他肇事等意外事故時,…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所生 之托車費、修理費…,應由乙方負擔。」、第10條第1項第7 款約定:「承租車輛如發生損壞,致本車輛毀損達無法修復 程度者,甲方同意乙方賠償最高上限之車損自負額及汽車20 日定價租金,…但有以下情形之一者,乙方應依實際維修費 用賠償予甲方:(七)乙方或駕駛人酗酒…駕駛本車輛所致 者。」(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業據提出汽車出租單、被告身分證件影本、系爭契約、 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五聯單、權威車訊雜誌、行車執照、估價 單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7頁),核屬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萬1,32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2日(見本院卷第5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 合    計       3,860元

2025-02-27

TPEV-113-北簡-12195-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94號 原 告 莊惠文 被 告 黃士齊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於本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347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 附民字第1787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權,是在 監所之當事人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不必 於期日提解該當事人。本件被告現因刑事案件在監執行,並 以書狀表示其放棄到庭言詞辯論,同意一造辯論判決等語, 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見限閱卷)、出庭意 見調查表可證(見本院卷第67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尊 重被告之意思。從而應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明知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 將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 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告知訴外人黃威棋(下逕 稱其名)其有意販賣帳戶之資料,經黃威棋介紹詐欺集團成 員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小鐘」之成年男子(下稱「小 鐘」)予被告認識,嗣於民國112年5月31日前某日,被告與 黃威棋在位於新北市鶯歌區文化路之陶瓷博物館對面之空地 與「小鐘」會面,被告即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 由「小鐘」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下稱本件詐欺集團) 。本件詐騙集團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本件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3日起,以暱稱 「滿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聯絡原告, 佯稱可使用「滿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 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至系 爭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又原告本來要 將上開遭騙之25萬元用來做生意,因遭詐騙導致生意無法運 作,而預期另受有25萬元之營業損失。 (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先前於本院到庭意願調查表 上書寫:因目前案件尚多未結束,無能力負擔賠償。 三、法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 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1347號刑事案件偵審全卷之電子卷證查閱屬實。又被 告對原告所為上開行為之刑事責任部分,已經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347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幫助犯詐 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萬元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56頁)。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 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 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被告系爭幫助詐欺取財 之行為,乃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與原告因匯款25萬元之 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故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2項本文,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匯款項25萬元,於法有 據。 (二)至原告主張其本來要將受騙之25萬元用來做生意,因遭騙導 致生意無法運作,故另受有預期1倍即25萬元之營業損失亦 請求被告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審酌此部分之 所失利益,既未由被告收取,即與民法第179條規定之「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要件不符,而無從依此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又民法第216條所稱之「所失利益」,固非以現實 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 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 、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得稱之,如依外 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可預期取得之利益,因責任原因事 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可認為係所失之利益(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837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上開預期之營業損失,因屬純 粹經濟上損失衍生之所失利益,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 文為請求,然就原告預期1倍之營業損失25萬元乙節,原告 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何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 事,有客觀之確定性可預期取得25萬元之利益,是原告就其 所失利益25萬元部分,請求被告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責,於法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8月17日 ,送達證書見附民字卷第1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審理,就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行造成之25萬元匯款損 害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然 原告請求超逾刑事判決認定之所失利益25萬元部分,本不得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 53號裁定意旨,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而此部分經本院審理後認為全部敗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本院認此部分之訴訟費用應全部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2-27

PCDV-113-訴-3594-20250227-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683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柴建業 訴訟代理人 王淑芬 卓譽憲 被 告 林譽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1,97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本件原告起訴原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 ,7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 文第1項所示;核屬原告就同一道路交通事故請求損害賠償 之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住所雖不 在本院轄區內,惟因本件交通事故即侵權行為地點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000號燈桿前,係在本院轄區內,依同法第1 5條第1項「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之 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10時17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0號汽車行駛在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3段上,因操 作不當而在上址236131號燈桿前自撞原告設置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之變壓器設備,致原告受有修復費用及扣減 電費營業損失等共計2萬1,970元之財產上損害,雖被告事後 表示同意賠償,惟迭經聯繫催告均未果,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事 故現場照片、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賠償登記單、應收 費用核定清單、電費明細等資料為據,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樹林分局檢送交通事故卷宗資料在卷可稽;被告則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2025-02-27

PCEV-113-板小-3683-20250227-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9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旭鼎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品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張潤顏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 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 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營業損失新臺幣18,000元之釋明文件。 二、請陳明本件請求金額為何,及該金額是否已扣除保證金新臺 幣5,000元。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2-27

PTDV-114-司促-910-20250227-2

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蘇麗華 被 上訴人 陳吉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 年1月1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309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 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 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 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 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 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 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 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 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 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 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 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 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 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 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另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 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 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請求法院再次審視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 內容及施工項目,其中被上訴人不應求償估價單項目1、4、 5,又估價單上寫維修工時12.4小時,並以手寫3個工作天, 兩者不合,被上訴人求償3個工作天營業損失應有爭議,並 請求廢棄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下同)1萬3 ,594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部分,前開 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等語。 三、經核上訴人前開上訴意旨,係就兩造紛爭之基礎事實亦即被 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得請求之金額、項目為何等節再為 爭執,然此部分事項係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 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是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出 原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 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更未指明原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 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 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 顯難認為合法。又本件上訴人既未依法提起上訴,且已逾上 開20日之補提上訴理由法定期間,迄今仍未補提合法之上訴 理由書,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而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 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第436條之19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其數額為2,250元,應由 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 、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2025-02-27

PCDV-114-小上-42-20250227-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384號 原 告 張中瀚 被 告 蘇駿騏 訴訟代理人 林育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187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1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備註: 本院認定主要理由說明: 1.原告當庭縮減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維修零件折舊後1,145 元加計工資5,150元,共6,295元,並加計4天維修期間計程車營 收計為7,892元,總共為14,187元。 2.被告當庭對原告所請求6,295元部分不爭執。 3.被告雖表示原告依據之公會平均營收費用標準計算營業損失, 可能還要就原告工作上扣抵營業成本為為損益相抵,但並無提出 任何實據可佐,斟酌原告請求之營業損失日數少,營業車輛折舊 實務多以出廠後年資亦非以實際駕駛期間計算,依民法第277條 規定舉證法則,被告於此之空言抗辯並無可採。 4.是原告縮減上開訴之聲明後,請求14,187元及自114年2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應准許。   5. 本件裁判費之核定,於聲明縮減後不變。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 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5-02-27

TPEV-114-北小-384-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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