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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8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偉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偉立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第5行、第7 行「2日」均應補充為「同年月2日」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偉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將對人之 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產生影響,並導致辨識及反應能 力較平常薄弱,此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道路交通往 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被告竟貪圖一時方便 而心存僥倖,於飲用啤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39 毫克之狀態下,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為本案犯行 ,實有危及公眾安全之虞,顯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 及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物流業、家境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3 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62號   被   告 李偉立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鶯歌區鶯桃路328巷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偉立自民國113年12月1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2)日凌晨0 時許止,在桃園市蘆竹區蘆興南路某工廠內飲用啤酒5罐後 ,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2日凌晨0時39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2日凌晨0時40分許, 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2日凌晨 0時46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偉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份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07

TYDM-113-桃交簡-1874-20250107-1

原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家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哲誠 被 告 廖昇佑 黃靖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辛○○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緣少年林○寶(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因前與丙○○ 有行車糾紛心生嫌隙,竟邀集戊○○、辛○○、庚○○、己○○、壬○○( 上2人所涉部分,另行審結)、少年李○仁(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廖○宥(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陳○ 齊(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賴○琪(00年0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顏○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馮○輝(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人,推由辛○○假意 以商談車禍和解事宜為由,與丙○○相約於112年7月17日凌晨,在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協商。少年林○寶基於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之犯意,戊○○、己○○ 與少年李○仁、廖○宥、陳○齊、賴○琪、顏○佐、馮○輝基於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 意聯絡,辛○○、庚○○、壬○○則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由辛○○駕 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現代車)搭載少年林○寶、李 ○仁等人,壬○○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LTIS車) 搭載己○○、少年廖○宥,庚○○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ALPHARD車)搭載戊○○、少年陳○齊、賴○琪、顏○佐、馮○輝 等人,於112年7月17日0時53分許,行經該路段,確認丙○○及其 同行友人丁○○、乙○○等人已駕駛車號000-0000號、BGD-2626號、 BUH-5778號自用小客車(下合稱被害人車輛)前來,在該處等待 ,旋於同日1時許,辛○○、壬○○、庚○○分別駕駛之現代車、ALTIS 車、ALPHARD車,依序急停在被害人車輛旁之馬路上,己○○、戊○ ○及少年林○寶、李○仁、廖○宥、陳○齊、賴○琪、顏○佐、馮○輝自 上開所乘坐之車輛下車,手持兇器即棍棒或球棒下車下手砸損被 害人車輛(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辛○○、壬○○、庚○○則在場助勢 ,使公眾或不特定來往之人恐懼不安,而破壞秩序安寧。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庚○○迭於警詢、檢察事務官 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至25、 33至38、297至301、359至361頁、原訴卷第111、194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見 偵卷第81至84、261至262、267至268頁)、證人即被害人丁 ○○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見偵卷第85至89、255 至256頁)、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91 至9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壬○○、己○○於警詢、檢察事務官 詢問之證述(見偵卷第9至14、15至20、297至301、355至35 7頁)、證人即同案少年林○寶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39至 43頁)、證人即同案少年廖○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45 至50頁)、證人即同案少年李○仁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5 1至56頁)、證人即同案少年陳○齊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 57至62頁)、證人即同案少年賴○琪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 第63至68頁)、證人即同案少年顏○佐於警詢之證述(見偵 卷第69至74頁)、證人即同案少年馮○輝於警詢之證述(見 偵卷第75至79頁)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95 至10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63至167頁)、 被害人丙○○提出之手機翻拍畫面照片(見偵卷第269至277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見偵卷第31 7至335頁、第363至367頁)、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見原訴 卷第203至21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辛○○、庚○○具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經少年林○寶邀集,於上開時間,搭乘 ALPHARD車至上開地點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 ,辯稱:當日是少年林○寶或廖○宥找我去看夜景,我是坐在 ALPHARD車副駕駛座,我有喝酒,我沒有下車,現場情況我 都不清楚,我不記得云云。經查:  1.被告戊○○因受少年林○寶之邀集,於前揭時間,搭乘被告庚○ ○駕駛之ALPHARD車至前揭地點等情,為被告戊○○所坦認不諱 (見原訴卷第194至195頁),並有前述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 卷可證,堪認屬實。  2.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大致證稱:我駕駛 ALPHARD車前往,當日我車上加我共有8人,同車的人轉傳東 西(即武器之意),大家都知悉東西拿著,我看前車停下就 停車,全部的人都有下車,戊○○是從副駕駛座下車之人等語 (見偵卷第359至361頁),且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 其所乘坐ALPHARD車之位置為副駕駛座無誤(見原訴卷第194 頁),而卷附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之檔案(檔案名稱:打架 畫面全景),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播放勘驗,勘驗結果如下 :監視器畫面時間2023/7/17(下略)01:00:12,ALPHARD車 副駕駛座下車1名男子,01:00:16,右側後座分別陸續下車6 名男子,01:00:18,左側下車1名男子,其中副駕駛下車男 子手持棍棒,自副駕駛座處跑向ALPHARD車車尾,逆時鐘繞 行ALPHARD車後方之路人車輛1圈,跑向被害人車輛,跑進被 害人車輛與現代車中間,在被害人第2台車輛左側見其身體 朝被害人車輛第2台方向傾斜出力旋起身2次,01:00:45,再 跑回ALPHARD車副駕駛座之位置上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 及截圖(圖10至15)(見原訴卷第203至214頁)在卷可參, 足見被告戊○○確有自被告庚○○所駕駛之ALPHARD車副駕駛座 下車,手持棍棒奔向被害人車輛,並對其中第2台下手實施 強暴無疑。被告戊○○經本院當庭勘驗後,僅空言泛稱:從副 駕駛座下車的那個人不是我,副駕駛座可以坐兩個人,我當 下有喝酒,所以不記得下車那個人是誰云云(見原訴卷第18 5頁),惟觀被告戊○○歷次之供述,其於112年7月17日警詢 供稱:我是搭乘朋友車輛前往,我在車上旁觀,是阿寶(即 少年林○寶)先下車不知去向,後面其他車上的人也跟著下 車問他去向云云(見偵卷第29至30頁),於113年4月26日檢 察事務官詢問供稱:我是負責開車,我開哪1台忘記,我沒 下車,我都忘記了云云(見偵卷第389至390頁),業見被告 戊○○歷來所供不一,已難採信,況被告戊○○既得於警詢時明 確供稱係少年林○寶先下車不知去向,後面其他車上的人也 跟著下車問他去向等情,當知悉現場發生之情事,竟於本院 審理中以有喝酒之故全盤否認,改稱不知現場情形,有2人 同坐在副駕駛座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自無足取。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辛○○、庚○○、戊○○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一 目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 所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 助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 。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 同角色,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 犯同一罪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 之特別意思。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 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 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 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 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故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 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 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 意旨參照)。惟上開實務見解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 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之意,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 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等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之 餘地,惟如聚集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 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 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 ,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 件。本案被告辛○○駕駛現代車搭載少年林○寶、李○仁等人, 被告庚○○ALPHARD車搭載被告戊○○、少年陳○齊、賴○琪、顏○ 佐、馮○輝等人,同案被告壬○○駕駛ALTIS車搭載同案被告己 ○○、少年廖○宥,於上開時、地,急停在被害人車輛旁後, 被告戊○○及同案被告己○○、少年林○寶、李○仁、廖○宥、陳○ 齊、賴○琪、顏○佐、馮○輝自上開所乘坐之車輛下車,手持 鐵棍或球棒下車下手砸損被害人車輛,被告辛○○、庚○○、同 案被告壬○○則在場助勢,當足使公眾或不特定來往之人恐懼 不安,而破壞秩序安寧,而被告辛○○、庚○○雖未手持棍棒或 球棒,然渠等既在場助勢,並知悉其他參與者攜有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兇器,仍應論 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核被告戊○○所為,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 辛○○、庚○○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起訴書就被告辛○○、庚○○所涉部分,原雖 論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惟 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同前(見原訴卷第 182頁),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共同正犯:   被告戊○○與同案被告己○○、少年林○寶、李○仁、廖○宥、陳○ 齊、賴○琪、顏○佐、馮○輝間,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被告辛○○ 、庚○○與同案被告壬○○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主文記載仍列「共同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54號判決之主文參照)。 ㈢、加重事由:  1.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實施強暴脅迫罪, 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之情形 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同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具體情狀,考 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 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本案起 因於少年林○寶與被害人丙○○之行車糾紛,被告戊○○、辛○○ 、庚○○經少年林○寶之邀集到場,先推由被告辛○○假意以商 談車禍和解事宜為由,相約被害人丙○○見面,惟渠等經確認 被害人丙○○已到現場後,旋急停在被害人車輛旁邊下車,由 被告戊○○及同案被告己○○、少年林○寶、李○仁、廖○宥、陳○ 齊、賴○琪、顏○佐、馮○輝持棍棒或球棒下手砸車,被告辛○ ○、庚○○、同案被告壬○○則在場助勢,全無商談行車糾紛一 事之真意,且渠等在場人數眾多,無視該處為公共場所,隨 時會有其他民眾經過,可能受到波及,顯已造成社會大眾之 恐懼,堪認已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 而有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就被告戊○○、辛○○、庚 ○○均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戊○○行為時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而林○寶、李○仁、廖 ○宥、陳○齊、賴○琪、顏○佐、馮○輝行為時均為年滿12歲未 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第 189、205、211、217、223、229、235、241頁)在卷可查, 被告戊○○與少年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核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 之規定相符,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 之。而被告辛○○、庚○○行為時亦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見偵 卷第183、199頁),惟渠等所為係「在場助勢」,因所參與 之犯罪程度與上開少年所為均係「下手實施」不同,揆諸前 開說明,不能論以共同正犯,是被告辛○○、庚○○尚無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 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戊○○查有偽造文書、強盜、施用毒品、詐欺之前 案紀錄,被告辛○○查有妨害自由、運輸毒品之前案紀錄,被 告庚○○查有賭博、詐欺之前案紀錄,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訴卷第13至30、35至43頁) ,均見素行不佳;被告戊○○、辛○○、庚○○本案因受少年林○ 寶之邀集,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少年林○寶與對方之行車糾 紛,先推由被告辛○○假意以商談車禍和解事宜為由,約被害 人丙○○到場,攜帶兇器並在公共場所對被害人丙○○及其同行 友人丁○○、乙○○為上開強暴犯行,被告戊○○下手實施,被告 辛○○、庚○○在場助勢,均有不該;復考量被告辛○○、庚○○犯 後坦認犯行,被告戊○○則始終矢口否認,惟渠等均已與被害 人丁○○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見原訴卷第215頁);兼衡被 告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因另案羈押中,前與 父母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辛○○自陳為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因另案執行中,前與父母同住,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庚○○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現從事物流業,與父母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 生活狀況(見原訴卷第196頁)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辛○○、庚○○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5-01-07

PCDM-113-原訴-52-20250107-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志翔 選任辯護人 尤亮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20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 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鄒志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所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應予更正為「共 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 二、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8「匯款時間」欄之內容,應予補充更正 為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8「匯款時日」欄所示;暨補充受 騙款項經網路轉帳方式轉出情形如「匯出時日/轉匯金額」 欄所示。 三、起訴書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鄒志翔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0頁、第126至130頁)」 。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 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 ,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 ,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 號判決可資參照)。  ㈠被告鄒志翔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  ㈡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比較刑度之輕 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 有明定。是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上限(有期 徒刑5年),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 上限(有期徒刑7年)相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為輕。  ㈢惟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等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判決可供參照);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 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 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 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 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 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 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 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 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 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 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 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 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刑 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 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  ㈣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自白,係指對 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又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 指因被告自白而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 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倘被告所供出之人已遭通 緝,致無從期待偵查機關於辯論終結前因而破獲,即無破獲 可言,自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因而查獲」之規 定不符。又所謂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固不以所供之人業 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為必要,但仍應有相當之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之指述具可信性,而達於起訴門檻,始足當之,非 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㈤經查:   1、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對於交付其申設之如本判決末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與他人之事實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290至291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自白在卷(見本院卷第120頁、第126至130頁),且查無犯罪所得(見後述),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依上開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2、另被告之辯護人固為其利益,主張確因被告之自白而查獲上手江富嵦,其犯罪事實相當明確,只因被通緝而未被起訴,被告本案應該符合洗錢防制法後段減刑規定云云(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第131至132頁),惟經本院函詢承辦分局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之結果,該分局函覆以:經查被告鄒志翔於警詢中陳述,係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被告江富塏,案經本分局依法通知,惟未到案說明,故無因被告鄒志翔自白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及無因其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他正犯或共犯者,另本分局鎖定被告江富塏係因被告鄒志翔指證而依法通知並辦理移送等節,有上開分局113年10月22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34099379號函暨其檢附之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79頁);嗣江富塏經偵查後亦未到庭說明(見偵字卷第287頁),故檢方乃以其已逃匿而予以通緝報結,並說明案情尚不明確,無法逕予偵結,有待江富塏到案詳予查明(見偵字卷第323至324頁),可知尚未由偵查機關查獲其犯行,是本件顯無從因被告片面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即無破獲可言,被告本案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主張有上開條文之適用,洵屬無據。   3、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犯行,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 且查無犯罪所得需自動繳交,已如前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本件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沒有能力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是未與本案被害人洽談和解、予以賠償之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業,月收入4萬元,離婚,需扶養1名身心障礙之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 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 在卷(見偵字卷第13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 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害人受騙匯款之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8所示款項,固為 洗錢之財物,惟係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控制,已非 被告掌控,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此 敘明。  三、另被告所提供、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所用之帳戶,既已 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已非被告掌控,又案發後該帳 戶已設為警示帳戶一節,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5頁、 第16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日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出時日/轉匯金額(新臺幣) 1 藍素梅 112年11月20日 11時55分27秒 89萬5,000元 112年11月20日 14時10分34秒 /89萬4,000元 112年11月21日 11時54分49秒 84萬8,000元 112年11月21日 11時56分29秒 /84萬7,400元 112年11月22日 10時02分04秒 80萬6,000元 112年11月22日 10時03分45秒 /80萬6,000元 2 林明珠 112年11月8日 10時32分23秒 199萬5,163元 112年11月8日 10時34分13秒 /199萬5,000元 112年11月8日 10時33分24秒 99萬5,070元 112年11月8日 10時35分09秒 /95萬3,000元 112年11月9日 10時02分52秒 198萬4,052元 112年11月9日 10時04分12秒 /198萬元 112年11月9日 10時03分52秒 95萬6,162元 112年11月9日 10時05分05秒 /96萬元 112年11月10日 09時58分10秒 191萬7,360元 112年11月10日 10時00分25秒 /298萬9,000元 112年11月10日 09時59分10秒 107萬1,750元 同上 112年11月13日 09時53分31秒 196萬9,028元 112年11月13日 09時56分49秒 /290萬5,000元 112年11月13日 09時54分17秒 93萬7,703元 同上 112年11月14日 09時56分43秒 192萬6,610元 112年11月14日 09時58分21秒 /298萬8,000元 112年11月14日 09時57分22秒 106萬1,400元 同上 112年11月15日 09時55分06秒 98萬4,620元 112年11月15日 09時56分51秒 /297萬8,264元 112年11月15日 09時55分36秒 199萬3,380元 同上 112年11月16日 10時08分55秒 106萬8,000元 112年11月16日 10時10分50秒 /299萬7,200元 112年11月16日 10時09分34秒 193萬元 同上 112年11月20日 09時45分11秒 113萬8,988元 112年11月20日 09時48分54秒 /113萬8,188元 3 佘雯菱 112年11月22日 12時06分52秒 50萬元 112年11月22日 13時09分55秒 /49萬9,000元 4 張麗芬 112年11月22日 10時54分30秒 60萬元 112年11月22日 11時33分58秒 /59萬9,000元 5 林正欣 112年11月22日 09時57分04秒 77萬元 112年11月22日 09時59分53秒 /76萬9,200元 6 告訴人 張金池 112年11月22日 13時57分02秒 65萬元 112年11月22日 13時38分40秒 /112萬9,600元 (含編號7受騙款項) 7 告訴人 林麗媛 112年11月22日 13時25分32秒 48萬元 同編號6 8 被害人 林龍旺 112年11月22日 14時19分54秒 45萬元 112年11月22日 14時50分15秒 /44萬9,2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200號   被   告 鄒志翔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志翔能預見任意將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 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 罪工具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3 0日某時,在基隆市○○區○○路000號2樓處,將其申辦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北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 友人江富塏(另行通緝),江富塏再將本案帳戶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撥 打電話予附表所示之藍素梅、林明珠、佘雯菱、張麗芬、林 正欣、張金池、林麗媛、林龍旺(下稱藍素梅等8人),以 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藍素梅等8人,致藍素梅等8人均陷 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或轉帳至本案帳戶,該 等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 二、案經藍素梅、林明珠、佘雯菱、張麗芬、林正欣、張金池、 林麗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鄒志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友人江富塏之事實。 2 告訴人及被害人藍素梅等8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指述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藍素梅等8 人分別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並因而匯款或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藍素梅、林明珠提出之轉帳帳戶存摺內頁影本 ⑵告訴人佘雯菱、張麗芬、林正欣、張金池、林麗媛及被害人林龍旺提出之匯款單影本 ⑶告訴人藍素梅等8人提出之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藍素梅等8 人分別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並匯款或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藍素梅等8 人匯款或轉帳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旋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 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范 瑜 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1 告訴人 藍素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0日10時57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藍素梅,佯稱告訴人藍素梅之帳戶涉及洗錢,需將存款交付監管,致告訴人藍素梅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 112年11月20日11時52分許 89萬5,000元 112年11月21日11時52分許 84萬8,000元 112年11月22日9時59分許 80萬6,000元 2 告訴人 林明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6日某時,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林明珠,佯稱係告訴人林明珠涉及洗錢,需將存款交付監管,致告訴人林明珠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予詐欺集團成員,並遭轉出款項。 112年11月8日 10時32分許 199萬5,163元 112年11月8日10時33分許 99萬5,070元 112年11月9日10時2分許 198萬4,052元 112年11月9日10時3分許 95萬6,162元 112年11月10日9時58分許 191萬7,360元 112年11月10日9時59分許 107萬1,750元 112年11月13日9時53分許 196萬9,028元 112年11月13日9時54分許 93萬7,703元 112年11月14日9時56分許 192萬6,610元 112年11月14日9時57分許 106萬1,400元 112年11月15日9時55分許 98萬4,620元 112年11月15日9時55分許 199萬3,380元 112年11月16日10時8分許 106萬8,000元 112年11月16日10時9分許 193萬元 112年11月20日9時45分許 113萬8,988元 3 告訴人 佘雯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15時52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余雯菱,佯稱係告訴人余雯菱姪子佘威頡,並稱需借款周轉兌現支票,致告訴人佘雯菱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2日11時53分許 50萬元 4 告訴人 張麗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0日14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張麗芬,佯稱係告訴人張麗芬之胞弟張國裕,且欲向告訴人張麗芬借款,致告訴人張麗芬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2日10時37分許 60萬元 5 告訴人 林正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0日19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林正欣之配偶詹秋媚,佯稱係告訴人林正欣之子林群堯,並稱因做生意需款項匯款,致告訴人林正欣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2日10時許 77萬元 6 告訴人 張金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1日12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張金池,佯稱係告訴人張金池之子張振唐,並稱因有貨款急需支付,致告訴人張金池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2日13時45分許 65萬元 7 告訴人 林麗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1日14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林麗媛,佯稱係告訴人林麗媛之女畢家琪,並稱因公司貨款未入帳,需款項周轉,致告訴人林麗媛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2日11時51分許 48萬元 8 被害人 林龍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1日17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林龍旺,佯稱係被害人林龍旺之外甥,並稱欲向被害人林龍旺借款,致被害人林龍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2日13時45分許 45萬元 合計 2,792萬8,286元

2025-01-06

TPDM-113-審訴-2220-20250106-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順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231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癸○○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共 八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1、3至8所示 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併執 行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零貳佰參拾肆元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癸○○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 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 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起訴書(附件)附表編號6所載匯款日期「112年8月8 日23時2分許」更正為「112年8月7日23時2分許」;證據清 單欄補充「被害人丁○○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庚 ○○轉帳紀錄擷圖、被告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 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 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改列為第23 條,其中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 刑之限制。   ⒊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 ,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 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 法,再依最後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 法。本件被告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刑固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然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洗錢犯罪,但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如整體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被告即無從依修正後之第23條 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而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其中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固不 利於被告,然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 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要 件。從而,就本件被告犯行,自應選擇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科刑。  ㈡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8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 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4、6、7所示時間,先後數次提領或轉 匯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所匯款項,均是基於單一犯意,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行為之獨 立性甚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其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8次一般洗錢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 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8次一般洗錢犯行,均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於111年間,甫因提供其胞弟蔣順榮之新光銀 行帳戶之資料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款以獲取報酬,經本 院以112年度審金易字第95號判決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並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至29頁), 仍未記取教訓,提供其自己及其胞妹蔣芳雯所申設之帳戶供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依指示提領贓款,致告訴人乙○○、壬 ○○、戊○○、己○○、庚○○、被害人丙○○、子○○、丁○○受有新臺 幣(下同)5千元至220萬元不等之財產損害;犯後雖於偵查 時坦承一般洗錢犯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全部犯行,然並未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 所生損害並無彌補;併考量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物流業,月收入4至6萬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 父母、配偶、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8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3至8所為7次犯行,均為侵害 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手法相同,犯罪時間接近等情,就其 所犯上開7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犯行,每提領或轉匯1萬元,均 有取得500元之報酬,已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73頁),是其共計獲有犯罪所得150,234元(計 算式:提領或轉匯合計3,004,687元÷10,000×500元=150,23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轉匯時間 提領/轉匯金額 提領地點 所處之刑 1 告訴人 乙○○ 112年8月10日以FACEBOOK、LINE暱稱「巨人人力銀行」、「陳筱璇」向乙○○誆稱:可儲值投資虛擬貨幣云云。 112年8月21日16時48分許 5,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8月21日23時55分許 提領6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梓官郵局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告訴人 壬○○ 112年7月21日13時20分許,以FACEBOOK、LINE暱稱「Eva雯」向壬○○誆稱:登入太陽城娛樂網站註冊會員,可儲值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8月17日12時43分許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8月17日14時26分許 提領6萬元 高雄楠梓區德祥路129號高雄翠屏郵局 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8月19日20時15分許 5萬元 ①112年8月19日22時48分許 ②112年8月19日22時49分許 ①提領6萬元 ②提領3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梓官郵局 112年8月13日12時7分許 3萬元 台新甲帳戶 112年8月13日13時57分許 提領1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梓官梓興店 112年8月13日12時9分許 3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112年8月13日13時24分許 4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112年8月21日13時許 3萬元 113年8月21日14時34分許 轉匯2萬2,320元 無 112年8月26日14時29分許 50萬元 ①112年8月26日15時53分許 ②112年8月26日15時56分許 ③112年8月26日15時57分許 ④112年8月26日16時15分許 ⑤112年8月26日20時13分許 ①轉匯15萬元 ②轉匯5萬元 ③轉匯5萬元 ④轉匯13萬元 ⑤提領15萬元 編號⑤: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梓官大社東店 112年8月27日18時55分許 3萬元 112年8月28日0時14分許 提領3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大興門市 112年8月30日15時7分許 3萬元 112年8月30日18時33分許 提領5萬9,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梓官梓興店 112年9月14日17時2分許 100萬元 ①112年9月14日17時22分許 ②112年9月14日17時25分許 ③112年9月14日17時38分許 ④112年9月14日17時39分許 ⑤112年9月14日18時11分許 ⑥112年9月14日18時48分許 ⑦112年9月14日18時49分許 ⑧112年9月15日0時20分許 ⑨112年9月15日0時23分許 ⑩112年9月15日0時25分許 ⑪112年9月15日0時35分許 ①轉匯3萬元 ②轉匯55萬元 ③轉匯5萬元 ④轉匯5萬元 ⑤轉匯6萬1,000元 ⑥轉匯3萬元 ⑦提領5萬元 ⑧轉匯5萬元 ⑨轉匯2萬元 ⑩轉匯7萬8,000元 ⑪轉匯3萬元 編號⑦: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大興門市 112年9月15日17時57分許 10萬元 112年9月15日18時許 轉匯10萬元 無 112年9月17日17時31分許 20萬元 ①112年9月17日18時許 ②112年9月17日19時15分許 ①轉匯5萬元 ②提領15萬元 編號②: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北高雄分行 112年9月26日19時59分許 1萬元 ①112年9月26日20時12分 ②112年9月27日1時5分 ①轉匯8,000元 ②提領2,000元 編號②: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高雄鼎中店 112年8月21日13時34分許 3萬元 台新乙帳戶 ①112年8月21日14時18分許 ②112年8月21日14時22分許 ③112年8月21日14時28分許 ④112年8月21日15時19分許 ⑤112年8月21日15時21分許 ⑥112年8月21日16時32分許 ⑦112年8月21日16時33分許 ⑧112年8月21日17時8分許 ⑨112年8月21日17時35分許 ⑩112年8月21日18時3分許 ⑪112年8月21日18時37分許 ⑫112年8月21日19時15分許 ⑬112年8月21日19時55分許 ⑭112年8月21日20時6分許 ⑮112年8月21日20時23分許 ⑯112年8月21日20時57分許 ⑰112年8月21日21時38分許 ⑱112年8月21日21時39分許 ⑲112年8月21日21時44分許 ⑳112年8月21日21時47分許 ㉑112年8月21日22時22分許 ①轉匯264元 ②轉匯307元 ③轉匯2,110元 ④轉匯200元 ⑤轉匯200元 ⑥轉匯307元 ⑦轉匯250元 ⑧轉匯300元 ⑨轉匯200元 ⑩轉匯7,000元 ⑪轉匯605元 ⑫轉匯860元 ⑬轉匯5,006元 ⑭轉匯500元 ⑮轉匯210元 ⑯轉匯200元 ⑰轉匯1,500元 ⑱轉匯250元 ⑲轉匯2,000元 ⑳轉匯208元 ㉑轉匯4,000元 無 112年8月30日15時9分許 3萬元 ①112年8月30日18時9分許 ②112年9月4日14時36分許 ①轉匯2萬9,000元 ②提領1,000元 編號②: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梓官梓興店 112年8月21日13時37分許 1萬元 台新丙帳戶 112年8月21日21時15分許 轉匯3萬元 無 112年8月21日13時45分許 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8月21日22時55分許 提領3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仁馨門市 3 告訴人 戊○○ 112年8月23日,以FACEBOOK、LINE暱稱「巨人人力銀行」、「巨人福利」向戊○○誆稱:登入太陽神集團網站申請註冊,可儲值操作云云。 112年9月1日23時16分許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9月1日23時25分許 提領4萬9,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建工郵局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被害人 丙○○ 112年8月間,透過FACEBOOK、LINE等通訊軟體向丙○○誆稱:登入太陽娛樂城網站註冊會員,利用平台漏洞,透過程式運算獲利方式云云。 112年8月18日15時57分許 5萬元 台新甲帳戶 ①112年8月18日19時26分許 ②112年8月18日21時39分許 ①轉匯5,000元 ②提領10萬元 編號②:高雄市○○區○○○路00號台新商業銀行高雄分行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8月18日15時59分許 5萬元 5 被害人 子○○ 112年8月間,透過FACEBOOK、LINE通訊軟體向子○○誆稱:登入太陽神集團網站申請帳號,可儲值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2年9月21日19時28分許 5萬元 台新甲帳戶 112年9月21日21時7分許 提領13萬5,000元 高雄市○○區○○○00號全家超商佑德門市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被害人 丁○○ 112年8月上旬,以FACEBOOK、LINE暱稱「指派員92」向丁○○誆稱:可透過太陽娛樂城網站下注云云。 112年8月8日23時2分許 5,000元 台新甲帳戶 112年8月7日23時12分許 轉匯6,000元 無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8月9日19時7分許 4萬6,000元 112年8月9日21時30分許 提領8萬5,000元 高雄市○○區○○○○000○0號全家超商梓官大社東店 112年8月23日13時4分許 3萬元 台新乙帳戶 ①112年8月23日15時39分許 ②112年8月23日15時40分許 ③112年8月23日15時41分許 ④112年8月23日15時43分許 ⑤112年8月23日15時44分許 ⑥112年8月23日15時51分許 ⑦112年8月23日15時51分許 ⑧112年8月23日17時7分許 ⑨112年8月23日17時26分許 ⑩112年8月23日17時57分許 ⑪112年8月23日18時30分許 ⑫112年8月23日18時34分許 ⑬112年8月23日19時47分許 ⑭112年8月23日20時23分許 ⑮112年8月23日21時49分許 ⑯112年8月23日21時50分 ⑰112年8月23日21時51分許 ⑱112年8月23日21時52分許 ⑲112年8月23日22時24分許 ⑳112年8月23日22時25分許 ㉑112年8月23日22時26分許 ㉒112年8月23日22時59分許 ㉓112年8月23日23時18分許 ㉔112年8月23日23時53分許 ①轉匯1萬元 ②轉匯868元 ③轉匯155元 ④轉匯200元 ⑤轉匯200元 ⑥轉匯250元 ⑦轉匯200元 ⑧轉匯200元 ⑨轉匯585元 ⑩轉匯200元 ⑪轉匯400元 ⑫轉匯210元 ⑬轉匯250元 ⑭轉匯369元 ⑮轉匯300元 ⑯轉匯210元 ⑰轉匯210元 ⑱轉匯2,400元 ⑲轉匯200元 ⑳轉匯3,000元 ㉑轉匯200元 ㉒轉匯3,900元 ㉓轉匯3,000元 ㉔提領6萬2,000元 編號㉔: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梓官梓興店 7 告訴人 己○○ 112年8月23日,以FACEBOOK、LINE暱稱「3272指派群」向己○○誆稱:登入太陽城娛樂網註冊帳號,可儲值由專員代為操作云云。 112年8月23日12時57分許 5萬元 台新乙帳戶 同上 同上 同上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8月24日20時51分許 1萬元 ①112年8月24日23時10分許 ②112年8月24日23時59分許 ③112年8月24日23時59分許 ④112年8月25日8時29分許 ①轉匯1,800元 ②轉匯1,000 ③轉匯5,000 ④轉匯583元 無 112年8月25日13時30分許 4萬元 112年8月25日16時4分許 提領13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梓官梓興店 8 告訴人 庚○○ 112年8月23日,以FACEBOOK、LINE暱稱「環宇人力」、「3272指派群」、「EVA雯」向庚○○誆稱:登入太陽城娛樂平台網站註冊,可儲值購買虛擬貨幣云云。 112年8月25日17時55分許 5,000元 台新乙帳戶 112年8月25日20時41分許 提領2萬元 高雄市○○區○○○○000○0號全家超商梓官大社東店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31號   被   告 癸○○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癸○○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若提供金融帳戶給 他人使用,有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以供他 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若配合提領該帳戶內來源不明 之款項,再透過虛擬貨幣交易APP,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 ,將款項移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將產生掩飾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於民國112年7、8月間某 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編號1至4及其胞 妹蔣芳雯(所涉詐欺等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如附 表一編號5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所示各該 金融帳戶資料後,癸○○即與其等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該詐 欺集團中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成員,以附表二所示「詐 欺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 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各該編號「匯款時 間」、「匯款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款項分別匯入至「匯入 帳戶」欄所示之各該帳戶後,癸○○再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之指示,於各編號所示之時、地提領及轉匯該等金額後,將 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委請虛擬貨幣賣家逕行轉入至對 方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內,並約定每次提領、轉匯新臺幣( 下同)1萬元可從中抽取500元至1,000元不等為報酬,藉此 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嗣乙○○等8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乙○○、壬○○、戊○○、己○○、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癸○○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曾於TELEGRAM看到買賣虛擬貨幣之群組,在此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並提供其個人及胞妹蔣芳雯之銀行帳戶予對方,為其收受來源不明之款項,再將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請虛擬貨幣賣家逕行將虛擬貨幣轉至對方提供之電子錢包,惟並未保留相關對話紀錄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蔣芳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蔣芳雯因被告銀行帳戶遭凍結,故將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出借予被告使用之事實。 3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臉書廣告截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③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乙○○遭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方式詐欺並匯入款項之事實。 4 ①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提領單據 證明告訴人壬○○遭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方式詐欺並匯入款項之事實。 5 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臉書廣告截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③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戊○○遭以附表二編號3所示方式詐欺並匯入款項之事實。 6 ①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 證明被害人丙○○遭以附表二編號4所示方式詐欺並匯入款項之事實。 7 ①證人即被害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③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 證明被害人子○○遭以附表二編號5所示方式詐欺並匯入款項之事實。 8 ①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 證明被害人丁○○遭以附表二編號6所示方式詐欺並匯入款項之事實。 9 ①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己○○以附表二編號7所示方式詐欺並匯入款項之事實。 10 ①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③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庚○○以附表二編號8所示方式詐欺並匯入款項之事實。 1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3年4月8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1489700號函附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光碟、擷取畫面 證明被告於附表二「提領/轉匯時間」、「提領地點」提領各該編號所示款項之事實。 12 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金融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ATM查詢列印資料 證明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人於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金額、匯入款項至各該帳戶後,即遭被告轉匯及提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是核被告就附 表二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4、6、7所示之時間,先後數次 提領及轉匯各該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係 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 續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請論以接續犯。而被告提 供金融帳戶資料並進而提領款項之行為,同時觸犯上揭兩罪 名,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就附表二所犯8 次一般洗錢罪,係對不同被害對象實施詐術而詐得贓款,所 侵害者係不同個人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 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自承其為 本件詐欺等犯行,每1萬元可抽成500至1,000元,此部分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而就被告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轉 匯、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非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揭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內所指「經查 獲」亦即經檢警現實查扣洗錢財物原物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 處分者,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之實益,是不予聲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姜大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帳戶申設人 銀行帳戶 簡稱 1 癸○○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郵局帳戶 2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新甲帳戶 3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新乙帳戶 4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新丙帳戶 5 蔣芳雯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中信帳戶 附表二:(金額單位:新臺幣;另下述匯款至台新甲帳戶、台新 乙帳戶及台新丙帳戶之時間,均以113年度偵字第3231號卷宗之 偵查卷所附帳戶資料為據)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轉匯時間 提領/轉匯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畫面(參照偵卷所附影像截圖) 1 告訴人 乙○○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0日,透過FACEBOOK、LINE,以暱稱「巨人人力銀行」、「陳筱璇」與乙○○聯繫,佯稱:可儲值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1日16時48分許 5,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8月21日23時55分許 提領6萬元 高雄梓官郵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無 2 告訴人 壬○○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1日13時20分許,透過FACEBOOK、LINE,以暱稱「Eva雯」與壬○○聯繫,佯稱:登入太陽城娛樂網站註冊會員,可儲值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等語,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7日12時43分許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8月17日14時26分許 提領6萬元 高雄翠屏郵局(址設高雄楠梓區德祥路129號) 編號1 112年8月19日20時15分許 5萬元 ①112年8月19日22時48分許 ②112年8月19日22時49分許 ①提領6萬元 ②提領3萬元 高雄梓官郵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無 112年8月13日12時7分許 3萬元 台新甲帳戶 112年8月13日13時57分許 提領10萬元 全家超商梓官梓興店(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 無 112年8月13日12時9分許 3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12年8月13日13時24分許 4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12年8月21日13時許 3萬元 113年8月21日14時34分許 轉匯22,320元 無 無 112年8月26日14時29分許 50萬元 ①112年8月26日15時53分許 ②112年8月26日15時56分許 ③112年8月26日15時57分許 ④112年8月26日16時15分許 ⑤112年8月26日20時13分許 ①轉匯15萬元 ②轉匯5萬元 ③轉匯5萬元 ④轉匯13萬元 ⑤提領15萬元 編號⑤:全家超商梓官大社東店(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 編號6 112年8月27日18時55分許 3萬元 112年8月28日0時14分許 提領3萬元 全家超商大興門市(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 無 112年8月30日15時7分許 3萬元 112年8月30日18時33分許 提領59,000元 全家超商梓官梓興店(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 無 112年9月14日17時2分許 100萬元 ①112年9月14日17時22分許 ②112年9月14日17時25分許 ③112年9月14日17時38分許 ④112年9月14日17時39分許 ⑤112年9月14日18時11分許 ⑥112年9月14日18時48分許 ⑦112年9月14日18時49分許 ⑧112年9月15日0時20分許 ⑨112年9月15日0時23分許 ⑩112年9月15日0時25分許 ⑪112年9月15日0時35分許 ①轉匯3萬元 ②轉匯55萬元 ③轉匯5萬元 ④轉匯5萬元 ⑤轉匯61,000元 ⑥轉匯3萬元 ⑦提領5萬元 ⑧轉匯5萬元 ⑨轉匯2萬元 ⑩轉匯78,000元 ⑪轉匯3萬元 編號⑦:全家超商大興門市(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 編號7 112年9月15日17時57分許 10萬元 112年9月15日18時許 轉匯10萬元 無 無 112年9月17日17時31分許 20萬元 ①112年9月17日18時許 ②112年9月17日19時15分許 ①轉匯5萬元 ②提領15萬元 編號②:台新銀行北高雄分行(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無 112年9月26日19時59分許 1萬元 ①112年9月26日20時12分 ②112年9月27日1時5分 ①轉匯8,000元 ②提領2,000元 編號②:全家超商高雄鼎中店(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無 112年8月21日13時34分許 3萬元 台新乙帳戶 ①112年8月21日14時18分許 ②112年8月21日14時22分許 ③112年8月21日14時28分許 ④112年8月21日15時19分許 ⑤112年8月21日15時21分許 ⑥112年8月21日16時32分許 ⑦112年8月21日16時33分許 ⑧112年8月21日17時8分許 ⑨112年8月21日17時35分許 ⑩112年8月21日18時3分許 ⑪112年8月21日18時37分許 ⑫112年8月21日19時15分許 ⑬112年8月21日19時55分許 ⑭112年8月21日20時6分許 ⑮112年8月21日20時23分許 ⑯112年8月21日20時57分許 ⑰112年8月21日21時38分許 ⑱112年8月21日21時39分許 ⑲112年8月21日21時44分許 ⑳112年8月21日21時47分許 ㉑112年8月21日22時22分許 ①轉匯264元 ②轉匯307元 ③轉匯2,110元 ④轉匯200元 ⑤轉匯200元 ⑥轉匯307元 ⑦轉匯250元 ⑧轉匯300元 ⑨轉匯200元 ⑩轉匯7,000元 ⑪轉匯605元 ⑫轉匯860元 ⑬轉匯5,006元 ⑭轉匯500元 ⑮轉匯210元 ⑯轉匯200元 ⑰轉匯1,500元 ⑱轉匯250元 ⑲轉匯2,000元 ⑳轉匯208元 ㉑轉匯4,000元 無 無 112年8月30日15時9分許 3萬元 ①112年8月30日18時9分許 ②112年9月4日14時36分許 ①轉匯29,000元 ②提領1,000元 編號②:全家超商梓官梓興店(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 無 112年8月21日13時37分許 1萬元 台新丙帳戶 112年8月21日21時15分許 轉匯3萬元 無 無 112年8月21日13時45分許 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8月21日22時55分許 提領3萬元 統一超商仁馨門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編號11 3 告訴人 戊○○ 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23日,透過FACEBOOK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巨人人力銀行」、「巨人福利」與戊○○聯繫,佯稱:登入太陽神集團網站申請註冊,可儲值操作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1日23時16分許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9月1日23時25分許 提領49,000元 高雄建工郵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編號2 4 被害人 丙○○ 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間,透過FACEBOOK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與丙○○聯繫,佯稱:登入太陽娛樂城網站註冊會員,利用平台漏洞,透過程式運算獲利方式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18日15時57分許 5萬元 台新甲帳戶 ①112年8月18日19時26分許 ②112年8月18日21時39分許 ①轉匯5,000元 ②提領10萬元 編號②:台新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 編號5 112年8月18日15時59分許 5萬元 5 被害人 子○○ 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間,透過FACEBOOK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與子○○聯繫,佯稱:登入太陽神集團網站申請帳號,可儲值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21日19時28分許 5萬元 台新甲帳戶 112年9月21日21時7分許 提領135,000元 全家超商佑德門市 (址設高雄市○○ 區○○○00號) 編號9 6 被害人 丁○○ 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上旬,透過FACEBOOK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指派員92」與丁○○聯繫,佯稱:可透過太陽娛樂城網站下注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8日23時2分許 5,000元 台新甲帳戶 112年8月7日23時12分許 轉匯6,000元 無 無 112年8月9日19時7分許 4萬6,000元 112年8月9日21時30分許 提領85,000元 全家超商梓官大社 東店(址設高雄市 ○○區○○○○ 000○0號) 無 112年8月23日13時4分許 3萬元 台新乙帳戶 ①112年8月23日15時39分許 ②112年8月23日15時40分許 ③112年8月23日15時41分許 ④112年8月23日15時43分許 ⑤112年8月23日15時44分許 ⑥112年8月23日15時51分許 ⑦112年8月23日15時51分許 ⑧112年8月23日17時7分許 ⑨112年8月23日17時26分許 ⑩112年8月23日17時57分許 ⑪112年8月23日18時30分許 ⑫112年8月23日18時34分許 ⑬112年8月23日19時47分許 ⑭112年8月23日20時23分許 ⑮112年8月23日21時49分許 ⑯112年8月23日21時50分 ⑰112年8月23日21時51分許 ⑱112年8月23日21時52分許 ⑲112年8月23日22時24分許 ⑳112年8月23日22時25分許 ㉑112年8月23日22時26分許 ㉒112年8月23日22時59分許 ㉓112年8月23日23時18分許 ㉔112年8月23日23時53分許 ①轉匯1萬元 ②轉匯868元 ③轉匯155元 ④轉匯200元 ⑤轉匯200元 ⑥轉匯250元 ⑦轉匯200元 ⑧轉匯200元 ⑨轉匯585元 ⑩轉匯200元 ⑪轉匯400元 ⑫轉匯210元 ⑬轉匯250元 ⑭轉匯369元 ⑮轉匯300元 ⑯轉匯210元 ⑰轉匯210元 ⑱轉匯2,400元 ⑲轉匯200元 ⑳轉匯3,000元 ㉑轉匯200元 ㉒轉匯3,900元 ㉓轉匯3,000元 ㉔提領62,000元 編號㉔:全家超商梓官梓興店(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 無 7 告訴人 己○○ 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23日,透過FACEBOOK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3272指派群」與己○○聯繫,佯稱:登入太陽城娛樂網註冊帳號,可儲值由專員代為操作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23日12時57分許 5萬元 台新乙帳戶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12年8月24日20時51分許 1萬元 ①112年8月24日23時10分許 ②112年8月24日23時59分許 ③112年8月24日23時59分許 ④112年8月25日8時29分許 ①轉匯1,800元 ②轉匯1,000 ③轉匯5,000 ④轉匯583元 無 無 112年8月25日13時30分許 4萬元 112年8月25日16時4分許 提領13萬元 全家超商梓官梓興店(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 無 8 告訴人 庚○○ 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23日,透過FACEBOOK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環宇人力」、「3272指派群」、「EVA雯」與庚○○聯繫,佯稱:登入太陽城娛樂平台網站註冊,可儲值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25日17時55分許 5,000元 台新乙帳戶 112年8月25日20時41分許 提領2萬元 全家超商梓官大社 東店(址設高雄市 ○○區○○○○ 000○0號) 無

2025-01-03

CTDM-113-審金易-538-20250103-1

原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世恩 指定辯護人 李佩娟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55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3號),爰不經通常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董世恩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董世恩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9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貨車,在劃有紅線禁止停車之高雄市○○區○○路 000號前之慢車道上朝南北方向停車,進行缷貨操作之際, 本應注意在禁止臨時停車處不得臨時停車及利用道路為工作 場所,且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於此,在上開地點臨時停車並利用道路缷貨,適王林 清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富國路慢車 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此,遭董世恩貨車上之繩索勾到,致 人車摔倒,王林清好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硬腦膜 下出血、胸部鈍挫傷併左側第3、5、6肋骨骨折 左側鎖骨骨 折、左側脛腓骨骨折、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內固定手術後傷口 癒合不良及感染等傷害。嗣董世恩於肇事後,即於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交通 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車禍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世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鄭凱元律師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   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X光照片、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 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初步分析研判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駕籍詳細報表、高雄市政府交通 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4月15日高市車鑑字第1137 0285600號函文暨所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任何人不得利 用道路為工作場所;又標線型態為紅實線者,設於路側,用 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 第4款、第140條第3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 4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原考領有小型車職業 駕駛執照業經吊銷,有被告駕籍詳細報表在卷可佐(見警卷 第37頁),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依 案發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附卷為憑(見警卷第15頁),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 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及此,在禁止臨時停車 處貿然臨時停車且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致告訴人行經該路 段遭被告貨車上之繩索勾到,人車倒地,是被告就本案事故 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況本案車禍肇事責任經送高雄市政 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在禁 止臨時停車處,利用道路裝卸貨物為肇事原因乙節,亦有高 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4月15日高市 車鑑字第11370285600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證, 則上開專業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機關亦同本院之見解,益證被 告確有過失無訛。 四、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 內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胸部鈍挫傷併左側第3、5、6肋骨 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脛腓骨骨折、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內 固定手術後傷口癒合不良及感染等傷害,是其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意 旨雖認本案被告犯無駕駛執照駕車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等語。查本件被告犯過失傷害 犯行時,其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雖經監理機關吊銷,固有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惟本案被 告係因違規停車利用道路裝卸貨物操作,不慎始致告訴人受 傷,且肇事時被告車輛已熄火停妥於路邊,業據被告於警詢 時供述明確,並有前揭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監視器影像擷圖附卷可參,是被告顯非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文義範 圍所及。被告無照駕駛車輛固有違法,然此部分僅屬行政違 規,且違規停車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 定之駕駛行為,自無從論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2款無駕駛執照駕車罪並予以加重處罰,公訴意旨容有 誤會,併此說明。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為憑,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 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致 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 ,尚見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均有 意願調解,然因雙方對於調解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故迄未 能達成和解、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所違 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 程度,暨被告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物流業 、月收入月4萬至5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不需 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無刑事科刑紀錄之素行,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2

CTDM-113-原交簡-59-20250102-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智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3年度執聲字第35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智恒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853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9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12年1月4日確定。茲因受刑人分別於:㈠112年6月9日、7月14日、9月8日、11月10日及113年4月12日至新北地檢署報到時未依指示繳交向管區報到單(含書寫生活週記)。㈡112年5月17日、8月11日、10月13日、12月8日及113年2月23日、5月10日、7月12日未按次書寫生活週記於報到時繳交;另分別於113年8月9日、10月4日、10月16日、11月4日、11月18日未依規定至新北地檢署報到。以上分別經該署告誡、函請警局協尋並多次電話聯繫,已達善盡通知協尋之能事。另依告訴人蕭錦玲陳報,受刑人迄今僅償還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至4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刑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之戶籍及部分居所地址仍在新北 市新莊區、鶯歌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 參,是本院就本件聲請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 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 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 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 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 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謂「情節重大」,當從受判決 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付保護管束所應遵守之事項, 或於緩刑期間內是否顯有遵守之可能而故意違反、無正當事 由拒絕遵守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判決人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 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 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 撤銷。 四、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4.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 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至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 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 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 即應從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 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是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 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抑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 、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節,依比例原 則加以衡量。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 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 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 ,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 情形不同。 五、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 第853號判決(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914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支付如附 表一所示之損害賠償,於112年1月4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2 年1月4日起至114年1月3日止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㈡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部分:  ⒈上開案件確定後,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保字第81 號執行保護管束,受刑人於112年3月28日到案執行,經觀護 人指定應報到日期後,受刑人各次報到日期及報到情形如附 表二所示,其中於如附表二編號15、17至20所示指定之日期 未遵期報到,另於如附表二編號2、4至14報到後有如附表二 各該編號「其他違規態樣」欄所載未依指示繳交相關資料情 形,有執行筆錄(見113年度執聲字第3547號卷【下稱執聲 卷】第7、9頁)、如附表二「卷證出處」欄所示各次報到相 關新北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下稱約談報告 表)、新北地檢署觀護人「指定應遵守事項」命令書(下稱 命令書)、新北地檢署保護管束案件加強與警察機關連繫回 執單、生活週記等件在卷可參。  ⒉其中受刑人因於113年8月9日(附表二編號15)未按時前往新 北地檢署報到,經新北地檢署觀護人於113年8月30日、9月1 2日撥打電話聯繫受刑人均未獲接聽,新北地檢署於113年9 月3日發函就受刑人未於113年8月9日報到及有如附表二編號 2、4至14「其他違規態樣」欄所載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 事項情形予以告誡,並要求受刑人於113年9月23日、113年1 0月2日至新北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及於同日發函命受刑人 應於113年9月23日、10月12日、10月16日、11月4日、11月1 8日、12月2日、12月16日及114年1月2日至新北地檢署觀護 人室報到等情,有新北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113年9月3日 新北檢貞化112執護206字第1139112635號函稿、新北檢貞化 112執護206字第1139112648號函稿、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 執聲卷第83至108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復囑託雲林縣警 察局斗六分局(下稱斗六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 局(下稱三峽分局)員警前往受刑人居所查訪,經斗六分局 員警於雲林縣斗六市保竹6號查訪受刑人,其態度良好、配 合度高,並與父母同住於該處,從事物流業,未婚無不良嗜 好,受刑人並向員警表示有與觀護人約好於113年10月23日 前往新北地方檢察署報到等情,有斗六分局113年9月23日雲 警六偵字第1131004454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新北地檢署函 請警察機關協助執行保護管束查訪監督表存卷可憑(見執聲 卷第123至127頁);另經三峽分局員警查訪結果,受刑人並 未居住於先前陳報之居所「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並 陳明其現居地址為「雲林縣斗六市保竹32號」,亦有三峽分 局113年9月23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133579174號函暨所附新北 地檢署函請警察機關協助執行保護管束查訪監督表在卷足參 (見執聲卷第129、131頁),嗣受刑人確於113年9月23日前 往新北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並經觀護人告知下次報到日期 為113年10月4日,然受刑人嗣後均未如期報到(即附表二編 號17至20)等情,有113年9月23日約談報告表、命令書可佐 (見執聲卷第117、119頁),均堪認定。  ⒊由受刑人上開保護管束執行過程可知,受刑人於112年4月間 起至113年7月間止,均有依新北地檢署觀護人指定之日期前 往報到(即附表二編號1至14),其間雖有未繳交指定文件 之情形存在,然其報到狀況尚稱穩定,上開期間亦逾緩刑期 間之一半以上,復無再次犯罪或涉及不良習慣之情事,足見 受刑人並非全無尊重保護管束執行之意,且受刑人於113年9 月間經警查訪後,亦確於113年9月23日前往新北地檢署向觀 護人報到,亦可知受刑人尚能遵守警方及觀護人對其所為之 約束。至受刑人雖於113年10月起即未曾報到且均聯絡無著 ,經本院撥打其所留連絡電話亦無法接聽,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存卷可按。然新北地檢署就受刑人此部分違規行為所寄 發之告誡函文係送達至受刑人戶籍地址即「新北市○○區○○路 000號」及居所地址「雲林縣○○市○○路0號」(見執聲卷第13 5至145、153、155、165、167頁函文及送達證書;均為寄存 送達),而上開送達之居所地址與受刑人先前陳報之「雲林 縣斗六市保竹6號」、「雲林縣斗六市保竹32號」已有不同 ,且「雲林縣○○市○○路0號」一址並非正確門牌號碼乙情, 亦有內政部戶政司門牌查詢結果資料附卷可參,故新北地檢 署就被告自113年9月23日後之違規行為所為告誡是否確實得 以送達受刑人而使其知悉,尚有疑問,應認受刑人就此部分 所為之可非難性程度亦屬較低。綜合考量受刑人整體報到情 形、違反規定之態樣、程度、對新北地檢署觀護人及警方所 為約束之行為反應及經告誡仍未履行之可非難程度,本院認 受刑人雖有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然其尚未達於情 節重大,足認係顯有遵守之可能而故意違反、無正當事由拒 絕遵守,且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 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程度,檢察官就此部分 聲請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尚無理由。  ㈢未履行緩刑所附損害賠償部分:  ⒈本件受刑人就如附表一所示緩刑條件,已全數賠償告訴人黃 冠瑜2萬5,000元,另就告訴人蕭錦玲部分其本應自111年11 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1萬元,然受刑人於111年11月 9日匯款1萬元至告訴人蕭錦玲帳戶內後,即未能依約履行, 前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經本院於112 年6月8日以112年度撤緩字第132號裁定駁回在案(下稱前案 )。嗣受刑人曾與告訴人蕭錦玲將每月還款金額降為數千元 ,並於前案112年6月8日裁定後陸續給付共1萬3,000元,惟 受刑人先於113年4月15日向告訴人蕭錦玲表示父親進醫院, 復於113年6月17日向告訴人蕭錦玲表示會補齊款項後,即連 繫不上,現尚餘2萬7,000元未履行等情,有本院112年度撤 緩字第132號裁定、新北地檢署附條件緩刑案件受刑人支付 告訴人賠償金情形陳報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緩刑負擔之情 形,然本件仍須進一步審認受刑人是否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之情形。  ⒉經本院聯繫受刑人詢問未依緩刑條件履行賠償之事由,然無 法聯繫上受刑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本院考量 受刑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賠償金額均已如數履行,附表 一編號2部分亦已支付2萬3,000元,整體而言履行程度達64% (計算式:【25,000+23,000】÷【25,000+50,000】=0.64) ,而據告訴人前開陳報表及本院113年12月31日公務電話紀 錄可知,受刑人受緩刑宣告後曾與告訴人蕭錦玲協議降低每 月還款金額,且於前案裁定駁回檢察官撤銷緩刑聲請後,仍 有持續支付賠償共1萬3,000元,嗣亦曾向告訴人蕭錦玲表示 因父親入院而無法繼續清償,是受刑人於前案駁回撤銷緩刑 聲請後既仍有繼續履行賠償,復有表明無法履行之原因,則 其不能履行賠償責任之原因是否正當,究係推諉拖延時間( 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意不給付之事),或確係因其事後經濟 窘困,或頓失給付能力,尚難論定,檢察官就此亦未積極舉 證證明,是就檢察官聲請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部分 ,依其所檢附之事證,無從認定受刑人有故意不履行,或逃 避履行之情狀,而達違反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之程度。  ㈣綜上,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資料,認檢察官所提事證並不足以 釋明受刑人違反原確定判決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該當撤銷 緩刑要件,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告應支付損害賠償之金額與方式 1 黃冠瑜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黃冠瑜25,000元,並自111年11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12,500元。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黃冠瑜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詳和解書所載)。 2 蕭錦玲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蕭錦玲50,000元,自111年11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10,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蕭錦玲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詳調解筆錄所載)。 附表二: 編號 應報到日期 是否遵期報到 其他違規態樣 卷證出處 備註 1 112年4月24日 是 無 執聲卷第29、31頁 2 112年5月17日 是 未繳交週記 執聲卷第33至37頁 3 112年5月31日 是 無 執聲卷第39、41頁 4 112年6月9日 是 未繳交向管區報到單及週記 聲請卷內未見相關資料 5 112年7月14日 是 未繳交向管區報到單及週記 執聲卷第43、45頁 6 112年8月11日 是 未繳交週記 執聲卷第47至50頁 7 112年9月8日 是 未繳交向管區報到單及週記 執聲卷第51、53頁 8 112年10月13日 是 未繳交週記 執聲卷第55至60頁 9 112年11月10日 是 未繳交向管區報到單及週記 執聲卷第61、63頁 10 112年12月8日 是 未繳交週記 執聲卷第65至70頁 11 113年2月23日 是 未繳交週記 聲請卷內未見相關資料 12 113年4月12日 是 未繳交向管區報到單及週記 執聲卷第71、73頁 13 113年5月10日 是 未繳交週記 執聲卷第75、77頁 聲請卷內未見向管區報到單 14 113年7月12日 是 未繳交週記 執聲卷第79、81頁 15 113年8月9日 否 執聲卷第83至115頁 16 113年9月23日 是 執聲卷第117、119頁 17 113年10月4日 否 18 113年10月16日 否 執聲卷第119頁命令書記載報到日期為113年10月23日 19 113年11月4日 否 20 113年12月6日 否

2025-01-02

PCDM-113-撤緩-402-20250102-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家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5月13日113 年度簡字第14、221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緝 字第2114號;追加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1887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詐欺陳均明部分之刑及沒收,暨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許家華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即關於詐欺王靖傑、黃景暉部分之刑及沒收)。 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 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許家華僅 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108頁),是 本院第二審乃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為審理,犯罪事實 部分非屬本院第二審審判之範圍,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就其詐欺被害人陳均明部分,其於原審 判決前已與被害人陳均明和解並賠償完畢;就其詐欺告訴人 王靖傑、黃景暉(下稱王靖傑等2人)部分,其希望能與伊 等和解,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即被告詐欺告訴人王靖傑等2人部分):  ㈠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就被告詐欺告訴人王靖傑等2人部分,原審審酌被告有 多次因詐欺及竊盜等侵害財產法益類型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竟仍不 思憑己力賺取金錢,反恣意以詐術分別向告訴人王靖傑等2 人訛取錢財新臺幣(下同)5,800元、3,800元,欠缺對他人 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之態度,另參諸其迄未取得告訴人王靖傑等2人之諒解或 實際賠償損害,再衡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所受教育 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物流業、外送員,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就其此部分所犯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 刑各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見原審就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被告犯罪情節、生活狀況、 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刑法第57 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復無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 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又被告雖於本院 審理中表示有賠償予告訴人王靖傑等2人之意願(見本院簡 上卷第106頁),然伊等經本院通知調解均未到庭,是原判 決關於此部分量刑、沒收及追徵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從而 ,被告就此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即被告詐欺被害人陳均明部分):  ㈠原審就被告詐欺被害人陳均明部分,以被告涉犯本案詐欺取 財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本院審理後, 亦認定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查 ,被告於原審判決前,即與被害人陳均明達成和解,並已賠 付予被害人陳均明等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 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125頁),為原審未及審酌 之處,則被告就此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撤銷改判。又原審所定執行刑既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因詐欺及竊盜等 侵害財產法益類型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29至7 4頁),其竟仍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反恣意以詐術向被害 人陳均明訛取錢財3,000元,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陳 均明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其犯後態度難謂不 佳。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 前從事物流業、外送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易70卷 第8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其此部 分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定應執行刑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詐欺告訴人王靖傑等2人部分,犯罪時間前後 相距非遠,犯罪動機尚無不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 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暨考量其犯罪類型、行為 態樣等各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 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前開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 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原審以被告向被害人陳均明詐取3,000元之款項,未經扣案 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陳均明,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然經本院電詢確 認被害人陳均明確已收受被告賠償之款項,業如前述,堪認 被告業已將此部分所得利益返還予被害人陳均明,已達剝奪 其犯罪利得之目的,倘於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 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原判決未及審酌而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即有未當 。從而,本院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沒收予以撤銷,並依上 開規定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檢察官曾耀賢追加起訴,檢察官 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號 113年度簡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華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8樓之23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11 4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188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 罪(112年度易字第1139號、113年度易字第70號),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華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一、二),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郵政」更正為「之自動櫃員機」 。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更正 為「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㈢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000-00000000000000號」更 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㈣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22分許」更正為「21分許」 。  ㈤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8時許」更正為「15時40分 許」。  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家華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見本院易1139卷第138頁,易70卷第88頁)。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分別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詐騙 陳均明、王靖傑及黃景暉,使其等交付財物,各侵害同一被 害人之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而屬接續犯,各應僅論以包括之一罪。  ⒉被告對陳均明、王靖傑及黃景暉所犯3罪間,被害人不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因詐欺及竊盜等 侵害財產法益類型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竟仍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 反恣意以詐術分別向陳均明、王靖傑及黃景暉訛取錢財新臺 幣(下同)3,000元、5,800元及3,800元,欠缺對他人財產 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 態度,另參諸其迄未取得被害人3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 ,再衡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 業,入監前從事物流業、外送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 院易70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3罪,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衡 酌被告本件所犯上開3罪,犯罪時間前後相距非遠,犯罪動 機尚無不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 性之個人法益,暨考量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等各情,本於 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 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查被告所詐得之款項共1萬2,600元(計算式:3,000元+5,800 元+3,800元=1萬2,6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迄未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3人,是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固辯稱其已將向陳均明詐取之款項3,000元如數返還等 語(見本院易1139卷第138至139頁),惟卷內既無證據足認 被告確已給付,自難徒憑被告一己之詞即遽信其前開所述為 真,附此敘明。 四、退併辦之說明(112年度偵緝字第2383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固以被告使用詐術使告訴人陳永 松將上揭郵局帳戶借予被告使用,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之犯罪事實,與已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同一 為由,移送併案審理。惟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之被害人,與本 件經起訴及追加起訴之被害人並不相同,彼此間應屬併罰之 數罪關係,尚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情形存在,遑論被告 此部分行為是否成立犯罪,亦非無疑。準此,上開移送併辦 部分既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酌,應退回 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檢察官曾耀賢追加起訴,檢察官 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114號   被   告 許家華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8樓之23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 民國111年7月28日、31日某時,在其桃園市住所,使用電子 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通訊軟體Facebook向陳均明佯稱;得 低價販賣顯示卡等語;向王靖傑佯稱:得低價販賣顯示卡、 老婆急診昏倒需要用錢等語,致陳均明、王靖傑陷於錯誤, 陳均明於同年月28日下午4時2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 郵政,使用ATM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被告許家華向不 知情友人陳永松(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王靖傑 於同年月31日晚間10時55分許、同年8月2日下午2時58分許 ,分別網路匯款3,000元、2,800元至本件帳戶內,許家華再 指示陳永松將本件帳戶內款項提領交付或轉匯與其指示之人 。嗣經陳均明、王靖傑未收到顯示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知遭詐騙。 二、案經陳均明、王靖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許家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警詢時坦認持有陳永松申設本件帳戶,並有使用通訊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販賣電腦顯卡予告訴人陳均明、王靖傑,惟於偵查時否認有認識陳永松、持有本件帳戶及販賣顯卡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陳均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3,000元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三 證人即告訴人王靖傑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3,000元、2,800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四 證人陳永松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交付本件帳戶予被告使用之事實。 五 本件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本件帳戶為陳永松所申設及確有收到上開款項之事實。 六 告訴人2人提出之訊息紀錄1份 告訴人2人於上開時、地因購買顯卡遭受詐騙之事實。 七 被告戶役政資料1份 被告未有配偶,卻利用販賣顯卡機會,以配偶生病為由,接續詐騙告訴人王靖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上開詐欺告訴人陳均明、王靖傑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又被告上開收受之8,800元為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宜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887號   被   告 許家華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8樓之23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刑事庭(亭股) 審理之112年度審易字第1740號案件(由本署以111年度偵緝字第211 4號提起公訴)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 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華於民國111年7月29日18時22分前之某時許,取得不知 情之友人陳永松(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所申辦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八德麻園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八德郵局帳戶)之帳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臉書商城刊登出售二手顯示卡廣告, 黃景暉看到該廣告,即私訊許家華洽購顯示卡,許家華佯以 欲購買技嘉3080ti顯示卡,須匯款訂金新臺幣(下同)1,00 0元為由,致黃景暉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9日8時22分 許,依指示匯款1,000元至被告上開八德郵局帳戶內;復於1 11年8月2日上午,向黃景暉佯以其老婆突然昏倒送醫,須先 借款2,800元,致黃景暉陷於錯誤,又於111年8月2日8時許 ,依指示匯款2,800元至上開八德郵局帳戶內。嗣黃景暉遲 未收受上開顯示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家華於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認識另案被告陳永松、持有八德郵局帳戶及販賣顯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景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詐騙,並匯款3,800元至八德郵局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永松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提供八德郵局帳戶予被告使用之事實。 4 八德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八德郵局帳戶為陳永松申辦及確有收受上開款項之事實。 5 證人黃景暉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 ⑴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購買顯卡受詐欺之事實。 ⑵與暱稱「王陽明」之被告洽購顯示卡之事實。 6 證人陳永松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 ⑴暱稱「王陽明」即被告FACEBOOK之名稱,被告在FACEBOOK不斷更改名稱之事實。 ⑵暱稱「WEN EONAG」、「許家豪」均是被告於通訊軟體之名稱,使用與證人陳永松聯繫之事實。 ⑶被告向證人陳永松道歉,並表示會以最快時間,於1星期內將證人陳永松之(帳戶)警示消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 告就詐騙告訴人部分,除基於同一犯意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時地所為,並持續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詐騙手法亦 大致相同,足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難以強行分 離而論以數罪,應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請就前揭詐 騙告訴人之行為,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上開收受之3,80 0元為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惟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 物,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犯 行,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6月13日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114號提 起公訴之案件,現由貴院(亭股)審理之112年度審易字第1740 號審理中,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有被告之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查,且與該案詐騙手法相似,且具關連性 及訴訟資料之共通性,為期訴訟經濟,故認宜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YDM-113-簡上-332-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79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琬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金訴緝字第9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28號,中華民國113年5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46127,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61419號,追加起訴 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44、445、810、81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一部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 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王琬琪(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 重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0罪),併予分 論並罰;嗣被告並未提起上訴,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本院審理 期間陳明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上訴,而未針對原審判決之犯 罪事實、罪名、沒收上訴等語(本院卷第53至55、111、181 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 ,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本案關於 被告量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均按照第 一審判決書所為認定及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就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審酌部分,並未 逐一敘明其具體情形,此部分刑度裁量是否妥適,自亦無從 據以斷定,是原審判決就此非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原審就本案量刑時,原當審酌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 所受損失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107年間即曾因涉犯幫助 詐欺案件,雖經台灣台中地方檢察署(以下稱台中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 分確定,被告經此偵查程序後,已然知悉詐欺犯罪者向以人 頭帳戶遂行詐欺而侵害他人財產等犯罪,詎猶未見記取此前 過犯經驗,復又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提升其犯罪參與程度 為提領車手共同正犯,分在北中南各地區涉犯包含本案在內 之數十起加重詐欺等犯罪之被告前案素行情狀,及被告於本 案確以詐欺犯罪牟利之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所定一切情狀 ,而就被告本案所犯各次加重詐欺犯罪均量處較重刑度,始 符上述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然原審未及詳酌上情,就被告 犯如原審附表所示各罪所為量刑,難認罰其當責,尚非無量 刑失出之適用法則不當。  ㈢、綜據上述,原判決非無違誤,尚難認合法妥適,請撤銷原判 決,另為合法妥適之判決,以昭折服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洗錢防制法   被告本案行為(民國111年7月31日至同年8月29日)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迭經修正,修正前(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之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然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嗣同法於113年7月31日再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 月2日起施行,本次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就被 告自白能否減刑,被告行為時之規定並不以被告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而最近一次修正(即現行法),更須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之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均坦認犯行(113年度偵緝字第444號 卷第6頁背面、原審審金訴卷一第351-451頁),合於前揭減 刑規定,而被告本案係想像競合犯(修正前)洗錢及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所犯洗錢罪(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 未形成本案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應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 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 因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20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 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判決雖未及就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一併比較新舊法,但已說 明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衡 酌量刑事由,且因不影響本案量刑之結果,此部分自不構成 撤銷原因,由本院補充說明如上即足,附此敘明。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訂定施 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茲被告固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本院審理期間未到庭否認犯行,惟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自無從依該條例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原判決雖未及說明 詐欺防制條例之新舊法比較,然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併 敘明。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茲原審量刑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①審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竟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 心,仍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嚴 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 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含自白承認洗錢犯 行),知所悔悟,且所參與之角色地位,其主觀惡性、介入 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 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3605號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10月14日入監執行完畢,又因同 類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而經起訴或法院審理、判 決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 與程度、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自陳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至4 萬元、尚有弟妹及患有重度殘障之母親須扶養之生活狀況, 再參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 等一切情狀為量刑之基礎,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各編號主文 欄所示之刑,併敘明因被告除本案外,亦有其他違反洗錢防 制法及詐欺等案件分別在偵查或審判,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 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認宜俟被告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等語綦詳 。    ②是原審判決就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所為量刑,顯已斟酌刑法第5 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於理由欄中予以論敘載明,並無 判決理由不備情事,復以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 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下 罰金」,原審酌依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分工犯行之角色、參與犯行之程度、造成之損害(被害人或 告訴人遭騙匯入人頭帳戶而遭被告提領之款項,係數千元至 10餘萬元間),兼衡其素行、坦認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及被 害人等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之犯後態度、暨審酌其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原 審判決附表編號22、35至36)、1年1月(原審判決附表編號 1至5、7、8、11、14、16至21、23、26、28至30、32至34、 37、39至40)、1年2月(原審判決附表編號6、9至10、12至 13、15、24至25、27、31、38),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 度,亦未有何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濫用權限情形, 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揆之前開說明,自不得遽指 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檢察官執前詞為由提起上訴難認 有理由,應予駁回。  ③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與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 合犯規定,係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經整 體觀察被告本案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係 擔任車手之角色,並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尚 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則原判決 雖未說明不併予宣告輕罪併科罰金刑之理由,惟因不影響量 刑之結果,即不構成撤銷原因,由本院補充說明即足,附此 敘明。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賴建如、粘郁 翎追加起訴,檢察官吳文正提起上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4-12-31

TPHM-113-上訴-3792-20241231-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宏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易字第38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12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黃宏鈞(下稱被告)有 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犯行,論處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 失傷害罪。原判決就採證、認事、用法、量刑,已敘明所憑 之證據及理由,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 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 。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及答辯意旨略以:我沒有過失,沒有貿然行駛,是 正常行駛車道,我就在我的車道,有本案行車紀錄器佐證; 我有注意兩車並行的間隔;是告訴人重心不穩倒下來,我沒 有感覺車身有與機車發生碰撞等語。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應遵照前述規定,然經原審當庭勘 驗卷附監視器錄影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見原審交易卷第 100至101、113至121頁),並傳喚告訴人到庭詳細證述本案 交通事故發生經過(詳見原審交易卷第102至106頁),參酌 被告於原審供稱:我經過右手邊國小時才打右轉方向燈,右 後方後照鏡並未看見來車,我才慢慢往右邊靠等語(見原審 交易卷第39頁),踐行直接審理後,援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認定被告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 疏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靠右側行駛,適告訴人騎乘機車駛 至「同車道」外側時無處閃避而發生擦撞,告訴人人車倒地 受傷之行為,核無違誤。至被告所辯其仍行駛在其原車道乙 節,核於上開判斷無影響。被告執前詞否認過失傷害犯行, 尚非可採。     ㈢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 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參照)。查原判決依憑告訴 人證述、被告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 場照片、診斷證明書、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行車紀錄器畫 面等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 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載敘被告有如原判決事實 欄一所載之過失傷害犯行,於理由詳予說明、指駁,並敘明 被告所持辯解不足採取之理由(詳如原審判決書第2至4頁) ,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經核並無違誤;被 告提起上訴,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 反覆爭執,為不同評價,均經原審詳予論述不予採信之理由 ,並由本院補充說明如前,從而,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 犯過失傷害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宏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1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宏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宏鈞(涉嫌肇事逃逸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2日10時54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3 段50巷往樹林方向行駛,駛至新北市○○區○○○道路000000號 燈桿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 路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靠右側行駛 ,適潘○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上 開燈桿前之同車道外側時,無處閃避而發生擦撞,致潘○欣 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肘、右膝擦傷及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潘○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 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0、108頁),復經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黃宏鈞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貿然 變換車道,當時經過右手邊的國小時,我有打右轉方向燈, 我看右後方後照鏡並未看見來車,才慢慢往右邊靠,且我打 方向燈變換車道過程中,也沒看見告訴人的機車,也未聽見 車輛碰撞聲音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貨車行駛於該路段,有打右轉 方向燈,而告訴人及機車倒地,告訴人並受有前揭傷勢之 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不爭執(本院卷第40頁 ),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1頁)、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14至19頁)、監視器翻拍畫面及現 場照片(偵卷第21至35頁)等件附卷可稽。   ㈡本院勘驗下列檔案結果如下:    ⒈檔名「監視器-2022-11-02_10-53-07_17.171溪崑國中對 面天橋下」檔案之影片播放時間1分19秒至1分26秒時, 自小貨車與機車出現於畫面,沿右側車道持續前行。    ⒉檔名「監視器-R106-A01-001-D22-3.浮洲橋下橋處往板 橋方向車辨(108_1)-20221110013139-20221102-103000 -movie」檔案之影片播放時間10秒至12秒時;及檔名「 監視器-R106-A01-001-D22-4.浮洲橋下橋處往溪崑國中 方向車辨(108_1)-20221102133602-20221102-103000-m ovie」檔案之影片播放時間12秒至14秒時,自小貨車與 機車均出現於畫面中。    ⒊檔名「行車紀錄器-ch0_20221102105323_2022110210542 3」檔案之影片播放時間11秒至1分0秒時,自小貨車及 機車行駛於行車紀錄器之前方,自小貨車有顯示右轉燈 ,機車於右側往左側方向滑倒,自小貨車仍持續往前離 開現場,機車及告訴人倒地,堵住後方前進的其他車輛 。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0至1 01、113至121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潘○欣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我的機車行駛 在車道的右側,被告的貨車行駛在道路中間,即在我的左 邊。因為被告前面有縮減線,我靠在虛線左邊一點點,我 往前行駛時,本來人行道與馬路一樣高度,再前面一點是 斜坡上去,人行道才凸起,我的機車夾在人行道與貨車中 間,該處已經沒有位置可以讓我往前或往右邊避開被告貨 車,所以我才在那邊等,結果被告的貨車卡在我的機車左 邊,等被告貨車離開時,我的機車左邊沒有倚靠,所以才 滑倒。因為被告車道前面有縮減線,當我過去時車道已經 變小,被告有打右轉方向燈,代表他一定要變換車道,我 前進時發現車道已經不夠大,被告靠過來才讓我的車道變 很窄。且被告車輛靠過來時,距離已經蠻近,我發現被告 貨車靠過來我的機車時,我已經有減速,我完全停下來時 ,被告的車廂右後方已經碰觸到我的機車左邊把手等語( 本院卷第102至106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供陳 :我經過右手邊國小時才打右轉方向燈,右後方後照鏡並 未看見來車,我才慢慢往右邊靠等語(本院卷第39頁)。   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 第1目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 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 則上區分如下:㈠白虛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同向車 道或作為行車安全距離辨識線。」查被告係具備通常智識 經驗之成年人,且曾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列印資料1紙附卷可稽(偵卷第45頁 ),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㈤由上析知,被告駕駛自小貨車沿白虛線進入上開路段時,    適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於其右側,自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 隔,依當時情形及其智識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貿然靠右側行駛,導致告訴人機車無處閃避而 發生擦撞,是被告上開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自屬本 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貨車參與道 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 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或採取其他安全措施,即貿然靠右 側行駛,肇生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參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 人所受傷勢之程度,暨被告於本院自陳高中肄業,從事物 流業,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展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PHM-113-交上易-328-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明亮 選任辯護人 劉迦安律師 范瑋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金訴字第216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771號、第43979號 ;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6383號、第5221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彭明亮不服提起上訴,且於 本院陳明僅就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39頁),依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 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 貳、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增 訂第15-1、15-2條條文,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比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合 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 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 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 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 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 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 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 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 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 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 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 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㈢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並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中 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 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規定(即7年)為輕 ;然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 裁判時之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 規定,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而被告所犯幫助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 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5年以下,且得再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經整體比較結果, 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 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為本案行為,其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之構成要件行為,惡性明顯低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幫助洗錢之 犯行,依上開說明,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五、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 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 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69年 台上字第4584號判決可考,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 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 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此有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附表所 示被害人或告訴人4人遭詐騙款項共計高達470餘萬元,難認 犯罪情狀有何憫恕之處,且被告經2次減刑後,已難認有何 刑度過重之情況,自不宜再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併同 敘明。   參、撤銷改判及量刑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被告上訴 意旨以:被告坦承犯行,請依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 項及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經查,原審未及審酌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予以量刑,尚有未恰,惟就請求再依 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無理由,理由業如前貳、五所述,惟 原判決既有上述違誤,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人頭帳戶相關犯罪猖獗, 不法份子屢利用人頭帳戶浮濫之漏洞,再指示集團成員將被 害人所付金額,自控制之人頭帳戶提領一空,非但令檢警追 緝困難,更導致被害人求償無門,對公權力信心喪失殆盡, 司法正義無法及時伸張,甚至造成社會已無人際互信,嚴重 阻礙工商發展和政府政務推動。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 騙集團持以實施詐欺犯罪,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犯 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並使附表4名告訴人及 被害人受有附表所示財物損失,被告雖於本院坦承犯行,然 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 案發當時做物流,收入3萬多,現在仍從事物流業,家中有 父母,目前沒有結婚,需負擔家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金額(單位:新臺幣) 1 告訴人 謝耀元 6萬元 2 被害人 丁月珠 1百萬元  3 告訴人 陳素姿 3百萬元  4 告訴人 李羿賢 655,300元 (兆豐銀行嗣匯還72321元,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3頁,原判決誤載返還655,300元應予更正。)

2024-12-31

TPHM-113-上訴-5262-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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