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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5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8號 抗 告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賴佩霞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瀞萱律師 相 對 人 A02 非訟代理人 慶啟人律師(僅代理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5號) 彭聖超律師(僅代理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5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對於民國112年9月28 日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98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人並為聲請 返還代墊扶養費之追加(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8號),本院第二 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39萬7,476元,及自民國112年11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追加聲請駁回。 四、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五、追加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定有 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 第41條、第42條第1 項之規定,亦為同法第79條所明文。本 件抗告人於原審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長男甲○○、長女乙 ○○(下合稱未成年子女或子女,分稱長男、長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下稱親權),抗告人嗣於提起抗告時追加聲 請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的扶養費用部分,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合併審理裁判。 貳、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後,就原審裁定如附表一所示主文第1 項與相對人簽立如附表二所示的調解筆錄內容(見本院卷第 67至68頁),故本院合議庭就抗告範圍為原審裁定主文第2 項(將來扶養費的部分),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抗告及追加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00年11月27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長男、長 女,兩造嗣於111年8月19日在本院和解離婚,惟就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如何分擔未能達成共識,又兩造已合意未成年子 女名下帳戶存款用於扣抵抗告人支付的扶養費,所以抗告人 已提前支付長男的扶養費完畢,不須再行給付,至於長女扶 養費應以每月新臺幣(下同)4,200元為適當,如認為前述 存款不得扣抵,則未成年子女名下帳戶既然有來自相對人贈 與高達各逾80萬元的存款,核屬子女的特有財產,應無不能 維持生活之情事,復抗告人母親丙○○,因於112年5月12日發 生重大車禍,致影響抗告人的經濟能力,故應酌減每月扶養 費各8,000元。   二、抗告人已為未成年子女墊付扶養費用共計77萬5,867元,於 扣除相對人代墊未成年子女的扶養費用共計23萬6,520元後 ,尚餘53萬9,347元(計算式:775,867-236,520),抗告人 即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前開代墊扶養費 。 三、並聲明: (一)原裁定主文第2項廢棄,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抗告 審理範圍,即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5號)。 (二)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53萬9,347元,及自抗告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追加聲明部分 ,即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8號)。 貳、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原審主文第2項所裁准抗告人應給付子女的扶養費適當,且 兩造並未合意可以將子女名下帳戶的存款用以扣抵扶養費, 應維持原裁定;抗告人雖有代墊扶養費,但計算金額及期間 均與相對人有不同,故相對人不同意給付等語。 二、並聲明:抗告及追加聲明均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100年11月27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長男、長女, 嗣於111年8月19日在本院和解離婚,兩造就親權及扶養費未 能達成共識,經原審於112年9月28日裁定主文如附表一所示 ,兩造於113年1月4日達成如附表二所示的調解筆錄(由相 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的親權人)。 二、長男、長女的名下帳戶存款各自為:87萬1,868元、80萬2,5 02元(下合稱系爭存款)。 肆、本件爭點: 一、抗告人主張兩造已合意將系爭存款扣抵抗告人的扶養費,或 是系爭存款屬於未成年子女所有應扣抵扶養費,有無理由? 二、相對人請求抗告人依原審裁定主文第2項所示內容給付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有無理由? 三、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扶養費53萬9,347元,有無理由 (抗告人追加聲請部分)? 伍、茲就爭點分述如下: 一、抗告人主張兩造已合意將系爭存款扣抵抗告人的扶養費,或是系爭存款屬於未成年子女所有應扣抵扶養費,有無理由? (一)抗告人主張系爭存款已經兩造合意扣抵抗告人支付的扶養 費等語,已為相對人所否認,抗告人就此提出兩造間於11 2年10月14、15日間的LINE對話紀錄:「(抗告人貼文) 剛剛梁維珊律師來電,轉達A01之母親因目前發生嚴重車 禍,家中經濟負擔發生變化,因此提議以下列條件,作為 A01不提起本案抗告之條件:……二名子女名下帳戶內存款 約160萬元……直接扣抵將來A01依判決應支付2名子女之扶 養費用……(相對人)我要小孩,我答應你如上截圖梁律師 跟我們律師的條件,信淵孩子的爸,和孩子談後,孩子希 望和我住在樹林。答應了你不抗告(見本院卷第167頁) 。 (二)依前述對話內容可知係以抗告人不提起本件抗告為由,作 為換取系爭存款用以扣抵抗告人支付扶養費的條件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抗告人就此 陳稱略以:是為了將來執行慎重,才提起抗告,兩造都同 意要把上開條件做成調解筆錄,所以兩造都同意扣抵系爭 存款等語,惟上開內容既然係以不提起抗告為條件,則抗 告人陳稱係為將來執行慎重,才提起抗告等語,已與約定 相違,又抗告人表示系爭存款作為扣抵扶養費已納入調解 筆錄等語,然兩造於113年1月4日成立之調解筆錄中,並 未將此納入調解的範圍,且在該筆錄第四點寫明:「扶養 費部分繼續審理」(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可認兩造對 於是否將系爭存款扣抵抗告人應給付的扶養費一節,並未 達成共識,是以,抗告人再執前述對話內容做為已有扣抵 系爭存款之合意,要難採信。 (三)抗告人另主張如果不認為有扣抵系爭存款的合意,因該存 款在未成年子女名下,屬其等所有,自應做為給付扶養費 之用等語,為相對人所否認,並辯稱存款仍屬於自己所有 ,只是暫時放在子女名下等語,查:   ⒈系爭存款的來源是相對人出售登記於自己名下的房屋,將 售得款項於扣除抗告人給付的頭期款150萬元後,再將餘 款存入未成年子女名下的帳戶等情,為兩造陳明在卷(見 本院卷第125至127頁),可見系爭存款為相對人名下財產 之變價而來,並非出於子女之勞務所得,則相對人陳稱系 爭存款是暫時放在子女名下,自己仍有權支配使用等語, 核屬有憑。   ⒉抗告人再主張相對人已承認要將系爭存款贈與子女做為教 育基金,自屬子女之財產等語,相對人就此抗辯系爭存款 是要做為子女滿18歲以後的教育使用等語,參酌一般父母 提早為子女規劃就讀大學教育費用,有出於方便管理,有 出於帳務劃分等考量,而將款項匯入子女名下帳戶事所常 見,尚難一概推論係出於贈與之意思,抗告人除匯款行為 外,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贈與之合意存在,故單憑系爭 存款係相對人所匯入乙情,尚不足以證明相對人已將系爭 存款贈與子女,亦無從推論相對人同意以自己的賣屋所得 來支應扶養費而不向抗告人請求分擔等情,故抗告人此部 分主張,要非可採。 二、相對人請求抗告人依原審裁定主文第2項所示內容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有無理由? (一)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 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 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 2項、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分別定有 明文。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 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 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 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 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 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 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 、4項亦有明文。又父母對於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屬「生 活保持義務」(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107 年度台簡抗字第148號裁定意旨參照),身為扶養義務者 之父母縱使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故為人父 母者,縱收入有所減少抑或變動,仍應善盡對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 (二)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同住於新北市,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 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110、111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 平均消費支出為2萬3,021元、2萬4,663元,又兩造之財產 及所得資料顯示,抗告人於111年度之所得為61萬0,953元 ,名下財產總額為0元,相對人於111年度之所得則為47萬 5,900元,名下財產總額為0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5頁至第27頁), 對比兩造之經濟狀況若直接以前述消費支出做為標準,尚 非適當,另參考衛生福利部所公布之112、113年度新北市 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萬6,000元、1萬6,400元,兼衡未成 年子女之年齡、就學階段,加計通貨膨脹、物價上漲等因 素,認子女將來所需之扶養費應各以2萬2,000元為適當, 並由兩造各負擔1/2的比例即各為1萬1,000元。 (三)抗告人主張因自己母親丙○○發生嚴重車禍,衝擊經濟能力 ,應減輕扶養費的數額,並提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 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5至166 頁),然查:   ⒈丙○○於112年之財產有房屋、土地、投資、利息所得、營利 所得依序為2萬9,183元、38萬2,295元、3,000元、1,366 元、90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第187至189頁),且抗告人自陳尚有妹妹丁 ○○,復抗告人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何以丙○○有前述財產及 收入,且抗告人有手足可以協助分擔,為何仍會使抗告人 嚴重減損自己的經濟能力等節,是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   ⒉抗告人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乃以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需要狀態、不可或缺之需要為標準,並 非抗告人所認在支付自己所需花費後,若有剩餘時,始須 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且審酌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 力,亦非以目前薪資、財產或負債為唯一標準,而係應綜 觀其學經歷、年齡、工作能力等一切情狀判斷之。查:    ⑴抗告人自陳為公務員,有穩定收入,可認其有相當之學 經歷,再參酌抗告人之收入較相對人為高,相對人因與 子女同住需付出較多的照顧心力,又兩造前均表明願意 以1/2的比例分擔扶養費(見本院卷第125頁)等情,足 見原審裁定之扶養費數額,尚在抗告人之經濟負擔能力 範圍內,並無苛求之情。    ⑵縱使認為抗告人需要扶助分擔丙○○之醫療費,但抗告人 尚得自行適當調整開銷,或為生活上之撙節,以籌措滿 足子女之扶養所需,自不得以一時性之債務、財務狀態 ,作為規避、推拒負擔扶養子女責任之理由,是抗告人 此部分主張,要無足取。    三、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扶養費53萬9,347元,有無理由(抗告人追加聲請部分)? (一)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揆諸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所負 之保護教養義務及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 當然發生,父母應依其經濟能力、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 要,分擔子女所需之扶養費用,倘父母之一方已支付撫育 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全部扶養費後,自得就逾越其原應負擔 之部分,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返還(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99年度台上字第959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兩造對於各自與長男、長女的同住期間如附表三所示,並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3頁),本院並依各該起迄日計算 天數如附表三所示。 (三)長男、長女的每月扶養費為2萬2,000元,由兩造各分擔一 半等情,已如前述,每人1年的扶養費為13萬2,000元(計 算式:11,000×12個月),換算每日為362元(計算式:13 2,000÷365天=362,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此計算:   ⒈抗告人代墊期間的扶養費共計65萬9,202元(計算式:362× 1,821天)。   ⒉相對人代墊期間的扶養費共計26萬1,726元(計算式:362× 723天)。   ⒊兩者相減為39萬7,476元(計算式:659,202-261,726),此即為相對人應返還抗告人之代墊扶養費數額。 (四)相對人迄今未返還上揭代墊扶養費,其受有免付前開代墊 期間的扶養費利益,致抗告人受有代墊該金額的損害,兩 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相對人受有前開利益並無法律上 原因,是抗告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3 9萬7,476元及自112年11月5日起(該日為兩造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2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陸、綜上所述: 一、依前述前事證,認原審審酌學經歷、職業、工作能力、收入及依職權所調閱抗告人與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之所得財產狀況、未成年子女人數、受扶養所需之程度等,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各為2萬2,000元及各按1/2的比例分擔,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人追加請求相對人應返還代墊扶養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又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非訟事件,惟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者,僅以定其給付扶費費之方法(含扶養之程度)為限,如其請求金額如超過法院命給付者,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以明確裁定所生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定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故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柒、抗告利益之說明: 一、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第4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 法第484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 二審法院所為之抗告裁定,不得再抗告。又對於財產權訴訟 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100萬 元者,不得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 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 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 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 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0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 件法第4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再抗告準用之。 二、本件長男、長女分別為000年0月0日生、000年0月00日生, 依原審裁定第2項所命給付扶養費期間之始日為本裁定確定 之日(暫以113年11月1日起算)至長男、長女分別成年之日 止(各於120年、123年滿18歲)之日止,依約整數長男為75 個月、長女115個月,均未超過10年,抗告人對此提起抗告 所得受之利益為209萬元【計算式:11,000×(75個月+115個 月=190月)】。抗告人就追加聲明部分所得之抗告利益為14 萬1,871元(計算式:539,347-397,476)。依前開規定,核 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兩者應合併計算,故抗告利益為 223萬1,871元(計算式:2,090,000+141,871),已逾150萬 元,如對本裁定不服,自得提起再抗告。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 經核於本件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玖、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追加聲請則為部分有理由、 部分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姜麗香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附表一: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98號主文(本件聲請人即抗告人)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二、聲請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扶養費各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附表二:兩造於113年1月4日成立的調解筆錄內容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民國   0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二、(略) 三、(略)   四、扶養費部分繼續審理。     附表三: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期間(見本院卷第123頁) (一)抗告人與長男、長女,共計1,821天     同住者 同住期間 合計天數 長男 110年2月13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 868 112年8月1日起至113年1月20日止 173 長女 110年2月13日起至110年9月25日止 225 111年6月14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 382 112年8月1日起至113年1月20日止 173 (二)相對人與長男、長女,共723天    同住者 同住期間 合計天數 長男 112年7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 31 113年1月21日起113年8月7日止 200 長女 110年9月26日起至111年6月13日止 261 112年7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 31 113年1月21日起113年8月7日止 200

2024-10-15

SLDV-112-家親聲抗-85-20241015-2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72號 原 告 許俊翔 被 告 許俊程 訴訟代理人 曾宿明律師 參 加 人 許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2號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 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 不動產),因無法協議分割,訴請准予以變賣分割,依兩造 應有部分之持有比例分配價金等語。而參加人為輔助被告, 為訴訟參加後,另以系爭不動產係被繼承人許宗裕所遺之遺 產,兩造及參加人之均為許宗裕之繼承人,兩造取得系爭不 動產之原因,乃因訴外人即兩造之母許蘇美惠代理參加人進 行許宗裕遺產分割之行為,形同將參加人原有繼承被繼承人 許宗裕所遺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予以拋棄,顯屬處分參加人特 有財產之行為,違反民法第1088條第2項之規定,亦違反民 法第106條本文之規定,依民法第170條,並未經參加人承認 、該行為顯屬無效,從而兩造自無從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權,系爭不動產仍屬許宗裕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狀態,參加人 應有潛在1/3之應有部分存在,參加人已向本院家事庭提出 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之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重家繼訴字 第32號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此有有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 上字第861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 度重家繼訴字第32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人是否係兩造共有,或係兩造與參加人3人公同共 有,已生爭議,該爭議並以本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2號 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於該事件訴訟終結前 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表:  標的 應有部分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兩造各2分之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100) 兩造各2分之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46/1000) 兩造各2分之1

2024-10-15

SLDV-113-重訴-172-20241015-3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5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8號 抗 告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賴佩霞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瀞萱律師 相 對 人 A02 非訟代理人 慶啟人律師(僅代理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5號) 彭聖超律師(僅代理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5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對於民國112年9月28 日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98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人並為聲請 返還代墊扶養費之追加(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8號),本院第二 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39萬7,476元,及自民國112年11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追加聲請駁回。 四、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五、追加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定有 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 第41條、第42條第1 項之規定,亦為同法第79條所明文。本 件抗告人於原審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長男甲○○、長女乙 ○○(下合稱未成年子女或子女,分稱長男、長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下稱親權),抗告人嗣於提起抗告時追加聲 請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的扶養費用部分,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合併審理裁判。 貳、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後,就原審裁定如附表一所示主文第1 項與相對人簽立如附表二所示的調解筆錄內容(見本院卷第 67至68頁),故本院合議庭就抗告範圍為原審裁定主文第2 項(將來扶養費的部分),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抗告及追加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00年11月27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長男、長 女,兩造嗣於111年8月19日在本院和解離婚,惟就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如何分擔未能達成共識,又兩造已合意未成年子 女名下帳戶存款用於扣抵抗告人支付的扶養費,所以抗告人 已提前支付長男的扶養費完畢,不須再行給付,至於長女扶 養費應以每月新臺幣(下同)4,200元為適當,如認為前述 存款不得扣抵,則未成年子女名下帳戶既然有來自相對人贈 與高達各逾80萬元的存款,核屬子女的特有財產,應無不能 維持生活之情事,復抗告人母親丙○○,因於112年5月12日發 生重大車禍,致影響抗告人的經濟能力,故應酌減每月扶養 費各8,000元。   二、抗告人已為未成年子女墊付扶養費用共計77萬5,867元,於 扣除相對人代墊未成年子女的扶養費用共計23萬6,520元後 ,尚餘53萬9,347元(計算式:775,867-236,520),抗告人 即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前開代墊扶養費 。 三、並聲明: (一)原裁定主文第2項廢棄,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抗告 審理範圍,即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5號)。 (二)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53萬9,347元,及自抗告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追加聲明部分 ,即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8號)。 貳、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原審主文第2項所裁准抗告人應給付子女的扶養費適當,且 兩造並未合意可以將子女名下帳戶的存款用以扣抵扶養費, 應維持原裁定;抗告人雖有代墊扶養費,但計算金額及期間 均與相對人有不同,故相對人不同意給付等語。 二、並聲明:抗告及追加聲明均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100年11月27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長男、長女, 嗣於111年8月19日在本院和解離婚,兩造就親權及扶養費未 能達成共識,經原審於112年9月28日裁定主文如附表一所示 ,兩造於113年1月4日達成如附表二所示的調解筆錄(由相 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的親權人)。 二、長男、長女的名下帳戶存款各自為:87萬1,868元、80萬2,5 02元(下合稱系爭存款)。 肆、本件爭點: 一、抗告人主張兩造已合意將系爭存款扣抵抗告人的扶養費,或 是系爭存款屬於未成年子女所有應扣抵扶養費,有無理由? 二、相對人請求抗告人依原審裁定主文第2項所示內容給付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有無理由? 三、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扶養費53萬9,347元,有無理由 (抗告人追加聲請部分)? 伍、茲就爭點分述如下: 一、抗告人主張兩造已合意將系爭存款扣抵抗告人的扶養費,或 是系爭存款屬於未成年子女所有應扣抵扶養費,有無理由? (一)抗告人主張系爭存款已經兩造合意扣抵抗告人支付的扶養 費等語,已為相對人所否認,抗告人就此提出兩造間於11 2年10月14、15日間的LINE對話紀錄:「(抗告人貼文) 剛剛梁維珊律師來電,轉達A01之母親因目前發生嚴重車 禍,家中經濟負擔發生變化,因此提議以下列條件,作為 A01不提起本案抗告之條件:……二名子女名下帳戶內存款 約160萬元……直接扣抵將來A01依判決應支付2名子女之扶 養費用……(相對人)我要小孩,我答應你如上截圖梁律師 跟我們律師的條件,信淵孩子的爸,和孩子談後,孩子希 望和我住在樹林。答應了你不抗告(見本院卷第167頁) 。 (二)依前述對話內容可知係以抗告人不提起本件抗告為由,作 為換取系爭存款用以扣抵抗告人支付扶養費的條件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抗告人就此 陳稱略以:是為了將來執行慎重,才提起抗告,兩造都同 意要把上開條件做成調解筆錄,所以兩造都同意扣抵系爭 存款等語,惟上開內容既然係以不提起抗告為條件,則抗 告人陳稱係為將來執行慎重,才提起抗告等語,已與約定 相違,又抗告人表示系爭存款作為扣抵扶養費已納入調解 筆錄等語,然兩造於113年1月4日成立之調解筆錄中,並 未將此納入調解的範圍,且在該筆錄第四點寫明:「扶養 費部分繼續審理」(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可認兩造對 於是否將系爭存款扣抵抗告人應給付的扶養費一節,並未 達成共識,是以,抗告人再執前述對話內容做為已有扣抵 系爭存款之合意,要難採信。 (三)抗告人另主張如果不認為有扣抵系爭存款的合意,因該存 款在未成年子女名下,屬其等所有,自應做為給付扶養費 之用等語,為相對人所否認,並辯稱存款仍屬於自己所有 ,只是暫時放在子女名下等語,查:   ⒈系爭存款的來源是相對人出售登記於自己名下的房屋,將 售得款項於扣除抗告人給付的頭期款150萬元後,再將餘 款存入未成年子女名下的帳戶等情,為兩造陳明在卷(見 本院卷第125至127頁),可見系爭存款為相對人名下財產 之變價而來,並非出於子女之勞務所得,則相對人陳稱系 爭存款是暫時放在子女名下,自己仍有權支配使用等語, 核屬有憑。   ⒉抗告人再主張相對人已承認要將系爭存款贈與子女做為教 育基金,自屬子女之財產等語,相對人就此抗辯系爭存款 是要做為子女滿18歲以後的教育使用等語,參酌一般父母 提早為子女規劃就讀大學教育費用,有出於方便管理,有 出於帳務劃分等考量,而將款項匯入子女名下帳戶事所常 見,尚難一概推論係出於贈與之意思,抗告人除匯款行為 外,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贈與之合意存在,故單憑系爭 存款係相對人所匯入乙情,尚不足以證明相對人已將系爭 存款贈與子女,亦無從推論相對人同意以自己的賣屋所得 來支應扶養費而不向抗告人請求分擔等情,故抗告人此部 分主張,要非可採。 二、相對人請求抗告人依原審裁定主文第2項所示內容給付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有無理由? (一)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 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 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 2項、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分別定有 明文。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 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 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 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 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 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 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 、4項亦有明文。又父母對於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屬「生 活保持義務」(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107 年度台簡抗字第148號裁定意旨參照),身為扶養義務者 之父母縱使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故為人父 母者,縱收入有所減少抑或變動,仍應善盡對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 (二)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同住於新北市,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 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110、111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 平均消費支出為2萬3,021元、2萬4,663元,又兩造之財產 及所得資料顯示,抗告人於111年度之所得為61萬0,953元 ,名下財產總額為0元,相對人於111年度之所得則為47萬 5,900元,名下財產總額為0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5頁至第27頁), 對比兩造之經濟狀況若直接以前述消費支出做為標準,尚 非適當,另參考衛生福利部所公布之112、113年度新北市 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萬6,000元、1萬6,400元,兼衡未成 年子女之年齡、就學階段,加計通貨膨脹、物價上漲等因 素,認子女將來所需之扶養費應各以2萬2,000元為適當, 並由兩造各負擔1/2的比例即各為1萬1,000元。 (三)抗告人主張因自己母親丙○○發生嚴重車禍,衝擊經濟能力 ,應減輕扶養費的數額,並提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 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5至166 頁),然查:   ⒈丙○○於112年之財產有房屋、土地、投資、利息所得、營利 所得依序為2萬9,183元、38萬2,295元、3,000元、1,366 元、90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第187至189頁),且抗告人自陳尚有妹妹丁 ○○,復抗告人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何以丙○○有前述財產及 收入,且抗告人有手足可以協助分擔,為何仍會使抗告人 嚴重減損自己的經濟能力等節,是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   ⒉抗告人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乃以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需要狀態、不可或缺之需要為標準,並 非抗告人所認在支付自己所需花費後,若有剩餘時,始須 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且審酌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 力,亦非以目前薪資、財產或負債為唯一標準,而係應綜 觀其學經歷、年齡、工作能力等一切情狀判斷之。查:    ⑴抗告人自陳為公務員,有穩定收入,可認其有相當之學 經歷,再參酌抗告人之收入較相對人為高,相對人因與 子女同住需付出較多的照顧心力,又兩造前均表明願意 以1/2的比例分擔扶養費(見本院卷第125頁)等情,足 見原審裁定之扶養費數額,尚在抗告人之經濟負擔能力 範圍內,並無苛求之情。    ⑵縱使認為抗告人需要扶助分擔丙○○之醫療費,但抗告人 尚得自行適當調整開銷,或為生活上之撙節,以籌措滿 足子女之扶養所需,自不得以一時性之債務、財務狀態 ,作為規避、推拒負擔扶養子女責任之理由,是抗告人 此部分主張,要無足取。    三、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扶養費53萬9,347元,有無理由 (抗告人追加聲請部分)? (一)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揆諸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所負 之保護教養義務及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 當然發生,父母應依其經濟能力、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 要,分擔子女所需之扶養費用,倘父母之一方已支付撫育 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全部扶養費後,自得就逾越其原應負擔 之部分,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返還(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99年度台上字第959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兩造對於各自與長男、長女的同住期間如附表三所示,並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3頁),本院並依各該起迄日計算 天數如附表三所示。 (三)長男、長女的每月扶養費為2萬2,000元,由兩造各分擔一 半等情,已如前述,每人1年的扶養費為13萬2,000元(計 算式:11,000×12個月),換算每日為362元(計算式:13 2,000÷365天=362,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此計算:   ⒈抗告人代墊期間的扶養費共計65萬9,202元(計算式:362× 1,821天)。   ⒉相對人代墊期間的扶養費共計26萬1,726元(計算式:362× 723天)。   ⒊兩者相減為39萬7,476元(計算式:659,202-261,726), 此即為相對人應返還抗告人之代墊扶養費數額。 (四)相對人迄今未返還上揭代墊扶養費,其受有免付前開代墊 期間的扶養費利益,致抗告人受有代墊該金額的損害,兩 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相對人受有前開利益並無法律上 原因,是抗告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3 9萬7,476元及自112年11月5日起(該日為兩造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2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陸、綜上所述: 一、依前述前事證,認原審審酌學經歷、職業、工作能力、收入 及依職權所調閱抗告人與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所載之所得財產狀況、未成年子女人數、受扶養所 需之程度等,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各為2萬2,0 00元及各按1/2的比例分擔,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人追加請求相對人應返還代墊扶養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又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非訟 事件,惟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者,僅以定其給付扶費費之 方法(含扶養之程度)為限,如其請求金額如超過法院命給 付者,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以明確裁定 所生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定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 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 反請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 故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柒、抗告利益之說明: 一、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第4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 法第484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 二審法院所為之抗告裁定,不得再抗告。又對於財產權訴訟 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100萬 元者,不得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 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 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 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 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0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 件法第4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再抗告準用之。 二、本件長男、長女分別為000年0月0日生、000年0月00日生, 依原審裁定第2項所命給付扶養費期間之始日為本裁定確定 之日(暫以113年11月1日起算)至長男、長女分別成年之日 止(各於120年、123年滿18歲)之日止,依約整數長男為75 個月、長女115個月,均未超過10年,抗告人對此提起抗告 所得受之利益為209萬元【計算式:11,000×(75個月+115個 月=190月)】。抗告人就追加聲明部分所得之抗告利益為14 萬1,871元(計算式:539,347-397,476)。依前開規定,核 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兩者應合併計算,故抗告利益為 223萬1,871元(計算式:2,090,000+141,871),已逾150萬 元,如對本裁定不服,自得提起再抗告。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 經核於本件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玖、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追加聲請則為部分有理由、 部分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姜麗香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附表一: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98號主文(本件聲請人即抗告人)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二、聲請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扶養費各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附表二:兩造於113年1月4日成立的調解筆錄內容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民國   0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二、(略) 三、(略)   四、扶養費部分繼續審理。     附表三: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期間(見本院卷第123頁) (一)抗告人與長男、長女,共計1,821天     同住者 同住期間 合計天數 長男 110年2月13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 868 112年8月1日起至113年1月20日止 173 長女 110年2月13日起至110年9月25日止 225 111年6月14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 382 112年8月1日起至113年1月20日止 173 (二)相對人與長男、長女,共723天    同住者 同住期間 合計天數 長男 112年7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 31 113年1月21日起113年8月7日止 200 長女 110年9月26日起至111年6月13日止 261 112年7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 31 113年1月21日起113年8月7日止 200

2024-10-15

SLDV-113-家親聲-248-20241015-1

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戴心瑜 代 理 人 謝子建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廖芸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蕭雅茹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丁○○自中華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 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係使陷於經濟上困境 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 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 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 ,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 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 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情 事,曾向本院對相對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12年8月1日 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69 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9月 5日進行調解程序,惟因兩造未到場,無法調解,致調解不 成立,聲請人遂聲請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 調解紀錄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北司 消債調字第369號卷第77至81頁,下稱消債調卷)。是以, 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 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每月收入  ⒈聲請人自陳於110年8月1日至同年00月00日間因待產及產後恢 復而無薪資收入,於同年10月18日起至同年00月0日間則任 職於鴻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鴻臣公司),110年11月1日起 迄今任職於閎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閎吉公司),又111年1 1月1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則辦理育嬰留職停薪,每月自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領有80%薪資即新臺幣(下 同)2萬2,080元,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0 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閎吉公司薪資明 細、收入切結書、113年1月10日民事陳報狀、閎吉公司薪資 單、兆豐銀行存款交易明細、中華郵政歷史交易清單、勞保 局e化服務系統: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勞保局112年11 月14日來函等件為證(見消債調卷第29頁、本院卷二第17、 25至49、55至89、141、147、151、157、163、169、189、2 55至267、274、391),並有勞保就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健保WebIR保險對象投保資料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閎吉公司112年11月15日來函、鴻臣公 司112年11月15日來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5至64、79 、93至96、201至至207頁)。參以前開薪資明細及帳戶資料 顯示,聲請人110年10月18日至110年00月0日間自鴻臣公司 領有薪資1萬1,100元,110年11月起至112年間自閎吉公司領 有薪資46萬6,592元(計算式:2萬1,661元+1萬6,586元+1萬 7,245元+1萬8,817元+1萬6,357元+1萬5,305元+1萬7,265元+ 1萬9,325元+1萬7,639元+1萬9,073元+1萬8,397元+2萬124元 +2萬6,332元+1萬9,138元+1萬8,211元+1萬8,851元+2萬430 元+2萬2,728元+2萬1,108元+10萬2,000元=46萬6,592元), 111年11月1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期間每月自勞保局領有2萬2 ,080元,總計13萬2,480元(計算式:2萬2,080元×6月)。 是聲請人之薪資收入平均為每月2萬3,468元【計算式:(1 萬1,100元+46萬6,592元+13萬2,480元)÷26月=2萬3,468元 ,元以下4捨5入】。又聲請人於110年1月至000年0月間每月 領有租金補助1萬1,000元、111年10月至112年11月每月租金 補助1萬6,000元,113年度租金補助金額亦為每月1萬6,000 元,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11月9日來函、內政部國 土管理署112年11月10日來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5、 163頁),故就租金補貼1萬6,000元部分,仍應計入聲請人 每月固定收入計算。   ⒉另查聲請人112年、113年經列為低收入戶,聲請人之子並按 月領有兒童生活補助7,070元(自113年起為每月7,565元) 、弱勢家庭兒童托育補助共7萬2,000元(計算式:3萬6,000 元×2人=7萬2,000元)、托育補助共19萬600元(計算式:1 萬9,500元+1萬8,000元+15萬3,100元=19萬600元)、子女交 通補助共2,500元(計算式:500元+500元+500元+500元+500 元=2,500元)、自111年3月起迄今領有行政院低收入戶補助 6人每人每月750元,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文山區低收入戶證明 書、中華郵政歷史交易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19、1 23至125、129、133至141、145、149、153、161、167、171 、175至177、181、197、211、235、269至271頁),並有臺 北市文山區公所112年11月9日來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 147頁)。又前開補助對象為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依民法 第1087條、第1088條規定,此項補助應屬未成年子女之特有 財產,父母對之雖有使用、收益權,惟該財產究非父母所有 ,且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故前開補助款雖係匯入聲請 人之帳戶內,然除於計算應受聲請人扶養所必要生活費用時 予以扣除外,不應列為聲請人固定收入之範圍。  ⒊復參聲請人自110年8月1日起迄今,除於110年9月3日領有勞 工保險生育給付4萬4,166元、111年5月21日至同年月25日領 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2,233元、於111年7月領有急難救 助金3,000元,及前揭租金補助外,查無聲請人曾領取其他 補助、津貼之情,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11月9日來 函、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12年11月9日來函、臺北市就業服務 處112年11月9日來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1月10日來 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2年11月10日來函、臺北市政府民 政局112年11月13日來函、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112年11 月13日來函、勞保局112年11月14日來函、勞動部勞動力發 展署雲嘉南分署112年11月14日來函、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112年11月15日來函、臺南市政府民政局112年11月15日來 函、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11月21日來函、臺南市政 府社會局112年12月18日來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45至 163、181、183、189至190、193、217至219、309頁、本院 卷二第7頁)。而前開勞工保險生育給付、勞工保險普通傷 病給付及急難救助金部分,因無經常性,核屬一次性給付, 故不予列計為聲請人固定收入。  ⒋從而,本院認應以每月3萬9,468元(計算式:2萬3,468元+1 萬6,000元=3萬9,468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 依據。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  ⒈必要生活費用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 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 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 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第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依聲請人提出之113年1月10日民事陳報二狀, 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本院 審酌聲請人居住於臺北市文山區,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 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45至346頁),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 之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9,649元之1.2倍 即2萬3,579元(計算式:1萬9,649元×1.2=2萬3,579元,元 以下4捨5入),是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聲請人於113年1月10日民事陳報二狀主張,與配偶共同扶養 未成年子女乙○○、丙○○、甲○○、戊○○,扶養比例為二分之一 ,被扶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則依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0至21頁)。查乙○○、丙○○、甲○○、戊○○皆 為未成年,且名下皆無財產抑或所得收入,業據聲請人提出 戶籍謄本、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35 至336、367至389頁),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渠等自 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本院審酌乙○○、丙○○、甲○○、戊○○ 與聲請人同住於臺北市文山區,有前開戶籍謄本為證,爰參 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 萬9,649元之1.2倍即2萬3,579元(計算式:1萬9,649元×1.2 =2萬3,579元),並以此數額作為前開被扶養人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之計算基礎,是乙○○、丙○○、甲○○、戊○○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合計9萬4,316元(計算式:2萬3,579元×4人=9萬4,31 6元),扣除上開每月兒童生活補助共計3萬260元(計算式 :7,565元×4人=3萬260元)、弱勢家庭兒童托育補助計1萬2 ,000元【計算式:7萬2,000元(3萬6,000元×2人)÷6月=1萬 2,000元】、乙○○之臨時托育補助1,500元(計算式:1萬9,5 00元÷13月=1,500元)、丙○○之臨時托育補助1,636元(計算 式:1萬8,000元÷11月=1,636元)、甲○○之臨時托育補助2,5 14元(計算式:1萬7,600元÷7月=2,514元)、衛福部社家署 部份托育補助6,267元(計算式:9萬4,000元÷15月=6,267元 )、友善托育費用補助2,767元(計算式:4萬1,500元÷15月 =2,767元)、子女交通補助208元(計算式:2,500元÷12月= 208元)、低收入戶補助計3,000元(計算式:750元×4人=3, 000元),補助款項總計6萬152元(計算式:3萬260元+1萬2 ,000元+1,500元+1,636元+6,267元+2,514元+2,767元+208元 +3,000元=6萬152元),每月尚需支付3萬4,164元(計算式 :9萬4,316元-6萬152元=3萬4,164元),再扣除配偶分擔之 部分,則聲請人每月需支出之扶養數額為1萬7,082元(計算 式:3萬4,164元÷2人=1萬7,082元)。  ⒊是以,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支出合計為4萬661 元(計算式:2萬3,579元+1萬7,082元=4萬661元)。  ㈣從而,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3萬9,468扣除上開個人必要生活 費用及扶養費後,已無餘額可供支配,遑論償還其積欠全體 債權人之債務總額73萬2,007元(計算式:6萬982元+4萬9,5 85元+9,184元+2萬581元+29萬775元+18萬7,242元+2萬9,860 元=62萬8,474元),此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2年11月15日民事陳報狀、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 12年11月15日民事債權陳報狀、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11月16日民事陳報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11月16日民事陳報狀、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 12年11月17日民事陳報狀、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11月21日債權人陳報狀、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2月22日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5至197 、209至213、257至263、267至271、279至287、305頁、本 院卷二第423至437頁)。此外,依聲請人所陳,其名下除新 光人壽保單8張、保誠人壽保單1張外,無其他財產等情,有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 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11月14日來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 12年11月23日來函、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11月23日來函暨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保誠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5日來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1 、327至331、359至375、409至411頁、本院卷二第273、329 至333、377頁)。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 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即屬有據,爰裁定 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聲 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4-10-15

TPDV-113-消債更-211-20241015-2

家繼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9號 原 告 吳佩諭 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律師 被 告 吳子鈞 曾文楷地政士(被告吳裕銘財產管理人) 吳明憲 吳文國 上 一 人 特別代理人 李偉廷律師 被 告 吳秀英 吳青真 吳青樺 吳貞儀 吳佩珊 吳明偉 吳昇曉 吳子建 吳明蒼 吳明寬 吳金霙 吳叔真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錫鏞之繼承人被告吳青真、吳青樺、吳貞儀、吳佩珊、吳明偉 、吳昇曉應就被繼承人吳謀森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 記。 兩造就被繼承人吳謀森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 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並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 。查本件被告吳文國前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被告 吳秀英擔任監護人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 結果在卷,而被告吳秀英於本件分割遺產事件與其同為繼承 人,利害關係衝突,不宜由其行使法定代理權,爰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原告 聲請為其指定李偉廷為特別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該規定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查原告於起訴狀 送達後,追加請求被告吳子建、吳明蒼、吳明寬、吳金霙、 吳叔真、吳青真、吳青樺、吳貞儀、吳佩珊、吳明偉、吳昇 曉就附表一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見卷一第129頁),嗣 因訴訟繫屬中,被告吳子建、吳明蒼、吳明寬、吳金霙、吳 叔真業已辦理繼承登記而撤回請求,此部分追加與撤回與本 件請求分割遺產屬同一原因事實,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本件除被告吳昇曉、吳文國之特別代理人李偉廷律師外,其 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吳謀森為伊之祖父,吳謀森於昭和00年( 民國00年)00月00日死亡,遺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 地號土地(面積3057.7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1/4,吳謀森之繼承人為吳裕淦、吳裕溢、吳裕鐘、吳 裕隆、吳裕林、吳錫鏞、吳裕銘等7人,兩造為吳謀森之繼 承人及再轉繼承人,應繼分比例詳如附表二所示,而吳裕林 、吳錫鏞已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然渠等已於起訴 前死亡,吳錫鏞之繼承人為被告吳青真、吳青樺、吳貞儀、 吳佩珊、吳明偉、吳昇曉,其等怠於就其再轉繼承之系爭土 地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又兩造就 被繼承人吳謀森所遺系爭土地始終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 民法第1146條前段之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吳謀森所留之遺產 予以分割等語。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吳裕銘之遺產管理人曾文楷地政士、被告吳佩珊答辯略 以:同意以應繼分分割。  ㈡被告吳昇曉答辯略以:伊父親吳錫鏞尚有其他遺產,吳錫鏞 之繼承人曾協議吳錫鏞就系爭土地之應繼分由伊單獨取得, 如吳錫鏞其他繼承人有爭議,吳錫鏞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應 維持公同共有,待與吳錫鏞之其他遺產一併分割等語。  ㈢被告吳明蒼:同意以應繼分分割。  ㈣被告吳文國之特別代理人:同意原告主張,以應繼分分割。  ㈤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或以任何 方式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 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 併對渠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 經濟原則,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 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訴外人吳錫鏞為被繼承人吳謀森之子,吳錫鏞已死亡 ,其繼承人為被告吳青真、吳青樺、吳貞儀、吳佩珊、吳明 偉、吳昇曉,惟上開被告迄未就被繼承人吳謀森所遺如附表 一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有原告提出之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揆諸上開判決意旨, 原告請求被告吳青真、吳青樺、吳貞儀、吳佩珊、吳明偉、 吳昇曉就渠等之被繼承人吳謀森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公 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吳謀森之繼承人及應繼分:  1.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 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 定」,旨在使繼承開始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之繼承事件,繼 續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之繼承法規或習慣。故發生於00年 00月00日之前,應適用臺灣繼承舊慣之繼承事件,不因之後 民法繼承編規定施行於臺灣而受影響(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 8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又按「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 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期)於臺灣光復以前者(34年 10月24日以前),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繼承 開始於臺灣光復後(34年10月25日以後)至74年6月4日以前 者,依修正前之民法親屬、繼承兩編及其施行法規定辦理。 繼承開始於74年6月5日以後者,應依現行民法親屬、繼承兩 編暨其施行法規定辦理」、「日據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 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家產為家屬(包括家長在 內)之共有財產;私產係指家屬個人之特有財產。家產繼承 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戶主喪失戶主權之原因:㈠戶主 之死亡……」、「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 承人之順序為:㈠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㈡指定之財產繼承 人。㈢選定之財產繼承人。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 係男子直系卑親屬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女子直系 卑親屬及因別籍異財或分家等原因離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均 無繼承權……第二順序指定及第三順序選定之財產繼承人,應 依當時之戶口規則申報……」、「戶主無法定之推定戶主繼承 人時,得以生前行為指定繼承人或以遺囑指定繼承人。如未 指定時,親屬得協議為選定繼承人。指定或選定之繼承人無 妨以女子或非家屬者充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至4 點定有明文。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⑴直系血親卑親屬,⑵父母,⑶兄弟姊妹,⑷祖父母;第1138條 所定第1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 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 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 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第1138條所定第1順 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與第2 順序或第3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2分之 1,現行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 、2款分別定有明文,且74年修正前民法亦有相同之規定。  2.查被繼承人吳謀森於00年00月00日死亡,死亡時為戶主,依 日治時期之繼承習慣,其第一順序之法定財產繼承人係男子 直系卑親屬即吳裕淦、吳裕銘、吳裕溢、吳裕鐘、吳裕隆、 吳裕林、吳錫鏞等7人,應繼分各1/7,渠等除吳裕銘之外均 已死亡;再就系爭遺產之再轉繼承部分,吳裕淦之應繼分已 由被告吳子均為繼承登記、吳裕溢之應繼分已由原告吳佩諭 為繼承登記、吳裕鐘之應繼分已由被告吳明憲繼承登記、吳 裕隆之應繼分已由被告吳秀英、吳文國為繼承登記,吳裕林 之應繼分已由被告吳子建、吳明蒼、吳明寬、吳金霙、吳叔 真繼承登記、吳錫鏞之應繼分則尚未為繼承登記,吳錫鏞之 長男吳國輝於繼承發生前死亡,故由其女吳貞儀、吳佩珊代 位繼承等節,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謄本為憑(見 卷一第61至75頁、第133至237頁)。是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 而言,被告吳子均、吳佩諭、吳明憲各為1/7;被告吳秀英 、吳文國乃公同共有1/7(應繼分各為1/14);被告吳子建 、吳明蒼、吳明寬、吳金霙、吳叔真乃公同共有1/7(應繼 分各為1/35);被告吳青真、吳青樺、吳明偉、吳昇曉、吳 貞儀、吳佩珊乃公同共有1/7(吳青真、吳青樺、吳明偉、 吳昇曉之應繼分各為1/35;吳貞儀、吳佩珊為1/70)。  ㈢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 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 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 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 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 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是以,終止遺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 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之方 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主張吳謀森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惟因各繼承人 未能達成協議而無法分割等情,有土地謄本為證。復查無兩 造就附表一所示遺產另訂有契約或有不得分割之情形,然兩 造迄未能達成遺產分割之協議,是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遺產 係吳謀森所遺留之財產而為兩造繼承之範圍,並請求分割遺 產,於法有據。又原告主張應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等情,本院審酌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原物分割,並無 困難,惟本件吳錫鏞之再轉繼承人即被告吳昇曉到庭稱:被 繼承人吳錫鏞除附表一所示土地外,尚有其他財產由被告吳 青真、吳青樺、吳明偉、吳昇曉、吳貞儀、吳佩珊共同繼承 ,渠等就吳錫鏞其餘遺產尚未達成分割協議,亦未終止公同 共有關係,就系爭遺產部分,吳錫鏞之繼承人仍應維持公同 共有等語,並提出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新北市○○ 區○○段000○號建物、同段00、00-0地號土地謄本為憑(見卷 二第107至117頁),足認吳錫鏞尚有其他遺產尚未分割,是 本院認被告吳青真、吳青樺、吳明偉、吳昇曉、吳貞儀、吳 佩珊所再轉繼承吳謀森之應繼分1/7,即系爭土地之1/28仍 應維持公同共有,而與吳錫鏞之其他遺產一併處理,較為適 當。至被告吳明蒼即吳裕林之繼承人到庭稱:就原告之分割 方案依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沒有意見等語(見卷二第36頁 )。是本院審酌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 原則,認將其等對吳謀森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除吳錫鏞該 房子孫以應繼分分割1/7與其他被告分別共有(內部仍維持 公同共有),其餘被告依應繼分比例分割改為分別共有,除 於法無違外,亦不損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免公同共有關 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為求符合繼承人之利益,將附表 一所示之不動產按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自屬適當公平。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吳錫鏞之繼承人救吳謀森之遺產為繼承 登記,及裁判分割吳謀森之遺產,本院認應按附表二「分割 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此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 規定即明。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 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 ,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 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遺產 之訴雖有理由,惟均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非公平, 是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 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附表一:被繼承人吳謀森之遺產內容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1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3057.7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4) 附表二:兩造對被繼承人吳謀森遺產之分割方法及訴訟費用負 擔比例 編號 姓名 分割方法(分割後應有部分) 應繼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吳子均 系爭土地1/28 1/7 2 吳明憲 系爭土地1/28 1/7 3 吳秀英 系爭土地1/56 1/14 4 吳文國 系爭土地1/56 1/14 5 吳青真 公同共有系爭土地1/28 1/7(連帶負擔) 6 吳青樺 同上 7 吳貞儀 同上 8 吳佩珊 同上 9 吳明偉 同上 10 吳昇曉 同上 11 吳子建 系爭土地1/140 1/35 12 吳明蒼 系爭土地1/140 1/35 13 吳明寬 系爭土地1/140 1/35 14 吳金霙 系爭土地1/140 1/35 15 吳叔真 系爭土地1/140 1/35 16 吳裕銘 系爭土地1/28 1/7 17 吳珮諭 系爭土地1/28 1/7

2024-10-14

CHDV-113-家繼訴-9-20241014-2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728號 聲 請 人 徐孜瑀 法定代理人 賴佩佳 徐景興 聲 請 人 賴妘柔 賴羿伶 賴羿璇 上3 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賴元生 陳維涵 聲 請 人 賴弘枝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庚○○於民國113年6月10日死亡 ,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 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文件 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 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 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未成 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 產;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 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 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6條第1 項、第1088條第2 項 亦有明文。是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 ,自應適用上開處分未成年子女特有財產之限制規定,即父 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為未成年子女拋棄繼承,(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 果參照)。 三、經查,被繼承人庚○○於113年6月10日死亡,被繼承人庚○○之 子女戊○○、乙○○、丙○○、辛○○等人已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 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故聲請人即被繼承人之孫輩甲○○、 己○○、壬○○、癸○○現為被繼承人庚○○之合法繼承人。次查, 聲請人甲○○、己○○、壬○○、癸○○均為滿七歳之未成年人,其 法定代理人若非為聲請人之利益,不得同意聲請人拋棄繼承 。查依聲請人所提遺產稅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及遺產稅金融 遺產參考清單所示,被繼承人之遺產尚有不動產及存款價額 合計新臺幣(下同)285,314元,債務0元。是客觀上本件被繼 承人庚○○並無負債大於資產之情事。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同 意聲請人為拋棄繼承,將使聲請人喪失因繼承取得之特有財 產,自客觀上觀察,顯然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而歸於無效。從 而,本件聲請人甲○○、己○○、壬○○、癸○○拋棄繼承之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另查,聲請人丁○○為被繼承人庚○○之姐妹,此有戶籍謄本及 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第一順位親等在 前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子女戊○○、乙○○、丙○○、辛○○等人 雖已聲請拋棄繼承權,然第一順位之孫輩繼承人因未能證明 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拋棄繼承係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裁定 駁回,故繼承人甲○○、己○○、壬○○、癸○○並未喪失繼承權, 是聲請人應俟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 得為繼承,而聲請人既未合法取得繼承權,自不得為拋棄繼 承權之意思表示,其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即非適法, 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4-10-09

SLDV-113-司繼-1728-20241009-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142號 聲 請 人 吳柏仁 法定代理人 劉菀廷 聲 請 人 王郁綺 法定代理人 王冠政 劉菀廷 聲 請 人 陳科爾 法定代理人 陳聖偉 劉賢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6條第1 項、第1088條第2 項亦有明文。是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自應適用上開處分未成年子女特有財產之限制規定,即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為未成年子女拋棄繼承,(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被繼承人丁○○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死亡,被繼承人 之子女及孫子女、曾孫子女劉秀清、劉秀冰、辛○○、庚○○、 劉賢知、曾晨、陳瀅聿、陳柏璇、陳爰心、陳爰誠、陳爰伶 、林芷安、孫維陽、孫程楷、孫程睿、孫嫚嬪、劉苡安、王 言豪已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故聲 請人現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次查,聲請人丙○○為滿七 歲之未成年人、乙○○、戊○○為未滿七歳之未成年人,其法定 代理人若非為聲請人之利益,不得同意或代聲請人拋棄繼承 。而依聲請人所提被繼承人之遺產資料,被繼承人尚有坐落 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持分及存款5,378元,且無負 債資料,本件被繼承人丁○○並無負債大於資產之情事,此有 聲請人所提被繼承人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遺產稅財產 參考資料清單、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遺產 稅死亡前2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納稅義務人違章欠 稅查復表等件在卷可考。是以,本件被繼承人所負之債務並 無大於其所遺留資產之情。故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同意或代 聲請人為拋棄繼承,將使聲請人喪失因繼承取得之特有財產 ,自客觀上觀察,顯然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而歸於無效。另查 ,聲請人戊○○之法定代理人己○○、辛○○及聲請人乙○○之法定 代理人甲○○均已於113年2月6日知悉聲請人為法院已知之繼 承人(見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218號卷第189-195頁),聲請 人乙○○、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 向法院為之,是聲請人戊○○、乙○○應於113年5月6日前向本 院聲明拋棄繼承,惟聲請人遲至113年5月14日(見本院收文 章)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綜上,本件聲請人拋棄繼承之 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4-10-07

SLDV-113-司繼-1142-20241007-1

司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A01 關 係 人 甲○○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未成年人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戊○○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 代理人。 選任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未成年人丁○○(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戊○○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 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母,而未 成年子女丙○○、丁○○之父即被繼承人戊○○於民國113年7月8 日死亡,留有遺產,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依法同為被繼承人 之繼承人。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現擬共同辦理遺產繼承分割 事件,然此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聲請人依法不得 代理未成年子女;而關係人甲○○、乙○○為未成年子女丙○○、 丁○○之伯父,非被繼承人戊○○之繼承人,且無利害關係,爰 聲請選任關係人甲○○、乙○○為未成年子女丙○○、丁○○於辦理 被繼承人戊○○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 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未成年子女之特 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 ,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 法第1086條、第1087條、第108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法 所定保護未成年人之規定,不得以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 之方式加以規避,否則上開規定,將形成具文,與民法保護 未成年人之立法意旨相背。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法定繼承人戶籍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自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又被繼承人戊○○所遺留之遺產,未成年子女丙○○、丁○○之 應繼分各為1/3,而據聲請人提出於民國113年8月7日所簽立 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不足部分聲請人已分別匯付1,141,305 元至未成年子女丙○○、丁○○帳戶作為找補,其等應繼分已獲 得保障。另關係人甲○○、乙○○為未成年子女丙○○、丁○○之伯 父,其於聲請人所述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 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 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並已出具陳報狀、同意書同意由其擔任 特別代理人,故認由關係人甲○○、乙○○擔任未成年子女丙○○ 、丁○○之特別代理人,尚屬合適。綜上,就未成年子女丙○○ 、丁○○對於被繼承人戊○○之遺產分割事件,准依聲請人之聲 請選任關係人甲○○、乙○○為未成年子女丙○○、丁○○之特別代 理人,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 其特有財產;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 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分別定 有明文。基此,聲請人及關係人甲○○、乙○○於辦理被繼承人 戊○○遺產繼承分割事件時,仍須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未 成年人丙○○、丁○○之權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

2024-10-07

PCDV-113-司家親聲-37-20241007-1

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059號 聲 請 人 楊○○ 住○○市○○區○○街00巷0號 法定代理人 陳○○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113年6月23日死亡 ,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 提出遺產繼承拋棄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 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拋棄繼承權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 行為能力人如按照民法第1174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 並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之或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依同法 第76條及78條之規定尚非無效。但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 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繼承權既係繼承遺產之權利,自應與 特有財產為相同之保護,即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將未 成年子女之繼承權拋棄。且法定代理人代無行為能力子女為 繼承權之拋棄,固屬處分行為無疑,縱法定代理人對於限制 行為能力子女所為繼承權之拋棄,而行使允許權,該行為亦 應認為係法定代理人之處分行為。因此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 為能力之子女如欲拋棄其繼承權,依民法第1088條第2項之 規定,若非為子女之利益,法定代理人不得依同法第76條規 定代為意思表示,或依同法78條之規定行使允許權,如代為 或允許之在法律上亦屬無效。 三、再按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固屬非訟事件 性質,法院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已足,無庸為實體上之審 究。然如前所述,拋棄繼承對未成年子女是否不利,法定代 理人與未成年子女同為繼承人,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其子女之 利益而為代為或允許拋棄繼承權,其代理未成年子女拋棄結 果,遺產全部歸於其他繼承人取得時,因涉及民法第1088條 第2項處分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事關拋棄繼承權之單獨 行為是否確屬有效或應歸無效之問題,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 第1項之規定,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 以審查是否符合拋棄繼承權之要件。因此法院自需就上開問 題為審查後,始能決定應准予備查或以裁定駁回。 四、經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113年6月23日死亡,其第一順序 繼承人有楊○○、丙○○等2人,繼承人楊○○為成年人,其出於 己意自可拋棄繼承,惟表明拋棄繼承之聲請人丙○○係民國00 年0月0日出生,為未成年人,其母甲○○本於法定代理人之身 分同意聲請人拋棄繼承權,有聲請人提出之前揭書證在卷可 稽,但未表明被繼承人之負債大於其資產,經本院於113年9 月4日裁定命補正被繼承人生前之負債大於或略等於其資產 ,聲請人法定代理人雖提出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惟未表明 被繼承人生前有何負債,亦未提出任何佐證資料釋明被繼承 人生前之負債,且依前揭清單內容被繼承人遺有雲林縣○○鎮 ○○○段0000地號土地一筆,房地現值金額(公告現值)為新臺 幣826,333元。執此,本件僅從形式上審查即可認定法定代 理人係違反未成年子女利益保護原則,非為未成年子女之利 益而允許拋棄繼承權,至為明顯,此允許既因非為未成年子 女利益為之,而歸於無效,在法律上自不生未成年之聲請人 拋棄繼承權之效力,是本件就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4-10-07

ULDV-113-司繼-1059-20241007-2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014號 聲 請 人 劉亦崴 李沛欣之胎兒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李沛欣 劉志凱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 行為能力人如按照民法第1174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 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之或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民法第 76條及78條規定甚明。惟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為 其特有財產,繼承權既係繼承遺產之權利,自應與特有財產 為相同之保護。而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表示,係屬 非訟事件性質,法院固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已足,無庸為 實體上之審究。然如前所述,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是否 為其子女之利益,而代為拋棄繼承權,事關拋棄繼承權之單 獨行為是否確屬有效或應歸無效之問題,該要件即應屬於形 式上審查之範圍,此與是否害及其他繼承人權利之實體問題 有別。綜上,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為子女拋棄繼承時, 法院就其所陳報之資料,對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子女之利益 」而拋棄繼承,應為形式審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已死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 繼承人,欲拋棄繼承,爰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3年3月12日死亡,聲請人均未 滿七歲且係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固有聲請狀、繼承系統表及 戶籍謄本可參;惟據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提出之被繼承人遺 產相關資料所載,被繼承人並無債務紀錄,經本院於同年7 月15日裁定命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 ,證明被繼承人之負債超過遺產,以證明係為聲請人之利益 而拋棄繼承並提出證明文件,迄今仍未提出,又被繼承人之 遺產價值依公告現值計算為新臺幣185萬餘元,此有被繼承 人之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從而 ,被繼承人既遺有上開價值之遺產,且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 未能證明被繼承人有負債大於遺產之事實,形式上核無消極 財產大於積極財產之情形。是本件未成年之聲請人,縱經法 定代理人代為聲明拋棄繼承,形式上仍難認係為聲請人之利 益,應予駁回。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2024-10-07

CHDV-113-司繼-1014-20241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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