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犯罪嫌疑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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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緝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幼童發育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原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光 選任辯護人 許建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幼童發育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82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彥光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叁月肆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林彥光因家暴妨害幼童發育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274號提 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具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情事,裁定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 月7日起予以羈押3月在案,合先敘明。  ㈡然被告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玉原 簡字第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復經本院准予由花蓮地 檢署檢察官借提執行上開刑等情,有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執行 指揮書(甲)(114年執己字第223號)、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經送執行(執行起算日期: 114年3月4日),則認原羈押原因已消滅,從而應自另案開 始執行刑之日起即114年3月4日起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李珮綾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瓞

2025-03-13

HLDM-114-原訴緝-1-20250313-1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108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承霖 選任辯護人 王振名律師 曾益盛律師 被 告 陳玟叡 選任辯護人 絲漢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吳承霖、陳玟叡均自民國114年3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理 由 一、被告吳承霖、陳玟叡(2人為夫妻)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 經原審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該案為移審訊問後,認為2人均 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所 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惟無羈押之必要,命被告吳承霖具保新臺幣(下 同)500萬元,限制住居在嘉義市○區○○街000○00號,被告陳 玟叡具保300萬元,限制住居在同一住所,並均自108年12月 1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7月(原審卷一第111-112、297頁); 繼於109年7月9日裁定自109年7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 海8月,於110年3月15日裁定自110年3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 境、出海8月,於110年11月1日裁定自110年11月19日起延長 限制出境、出海8月,於111年7月12日裁定自111年7月19日 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於112年3月13日裁定自112年3 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原審卷十第99-101頁)。 本案於112年7月31日繫屬本院,本院並於112年10月27日裁 定自112年11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於113年7月 9日裁定自113年7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本院卷 二第3-5頁)。 二、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 計不得逾十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 三、茲前開期間將於114年3月18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 進行準備程序,被告2人均自白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 段之罪之犯行,但就匯兌之總金額及犯罪所得有爭執(被告2 人均否認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及給予被告2人及辯護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2人涉犯前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 ,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且共犯黃文 鴻參與本案犯行,至今仍逃匿國外未歸;另以被告吳承霖熟 識者多為掌握龐大金流之客戶,且有國外人脈可提供接應, 方便渠等在國外後續之生活所需,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人 若未限制出境、出海,有逃亡境外管道與資金,而有逃亡境 外之疑慮與風險;再考量被告吳承霖經原審所量處刑度有期 徒刑4年及諭知應沒收之犯罪所得9,250萬元,均非輕微,亦 顯有出境、出海逃避本案審判、執行之能力與資力,雖提出 高額保證金,仍不足以擔保被告2人滯留國外拒不返國接受 審判之高度可能性;及依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被告吳承霖 主張有傳喚證人之必要、另被告吳承霖尚有與田孝祖犯共同 洗錢罪案,亦經最高法院發回分由本股審理中(113年度重金 上更一字第33號)等情,是本院依比例原則於衡量對被告2人 限制出境、出海,使被告出入國境權益所受影響與國家司法 權行使之輕重權衡相比,認採取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 手段,以確保後續刑事訴訟程序及證據調查之順利進行,尚 屬相對最小侵害處分,並未逾越必要程度,是本院認有對被 告2人繼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NHM-112-金上重訴-1108-20250313-3

審侵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侵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振煒 男 選任辯護人 洪紹頴律師 洪紹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36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拾柒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依規定 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審 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法院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 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 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甲○○因涉犯妨害性自主罪嫌,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 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於民國113年7月18日命限制出境、出 海至114年3月17日,有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在卷。茲因本 案於114年2月13日方繫屬本院,原訂同年3月3日行準備程序 後,辯護人又請求改期,致不及於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 間屆滿前,當庭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以電 話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並製作電話紀錄附卷後,認被告既經提 起公訴,犯罪嫌疑已屬重大,而被告為香港居民,入境效期 僅至113年11月6日,且被告所涉犯嫌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之 罪,被告復始終否認犯行,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本案既尚待審理、調查,為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認有繼續 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都韻荃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2025-03-13

KSDM-114-審侵訴-7-2025031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9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偉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呂偉銓之羈押期間,自民國114年3月25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呂偉銓因詐欺等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 於113年12月25日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 虞,因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並有 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108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 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 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 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固已坦認全部犯行,惟被告前供述其所居住之房子業 經家人出售等語,又被告前於109年已因詐欺等案經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緩刑五年確定,又於11 0年,因詐欺等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 定,且又再犯本案,是被告前案緩刑極可能經撤銷,因此有 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之事實並未改變,何況羈押目的除保 全訴訟程序能順利進行外,亦在保全將來刑之執行。本件被 告所涉本案尚未確定,又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經 權衡被告行為之危害,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故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消滅,應自 114年3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NDM-113-金訴-2996-202503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免職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訴字第168號 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鄭羽翔 訴訟代理人 劉興峯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 代 表 人 張榮興(署長) 訴訟代理人 鄭益智  張椅勝  徐進修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徐靖淳 上列當事人間免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 華民國111年12月6日111公審決字第000732號復審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黃明昭,訴訟中變更為張榮興,業據被 告新任代表人張榮興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 第371-37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原係被告所屬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國道警察局)第九 公路警察大隊(下稱第九大隊)警正三階警務員,經被告以 民國111年9月28日警署人字第1110156269號令(下稱原處分 ),審認原告涉嫌妨害性自主案件,言行不檢,嚴重損害公 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具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 第5款所定1次記2大過情事,乃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 第1項第6款及第2項等規定,核布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 停職。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 委員會111年12月6日111公審決字第732號復審決定駁回(下 稱復審決定),原告猶表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㈠依被告考績委員會(下稱考績會)111年9月22日111年第9次 會議(下稱系爭考績會議)紀錄可知,111年9月12日「警務 員鄭羽翔訪談紀錄表」(下稱訪談紀錄表)係在刑事搜索後 前往警局之空檔,針對行政調查部分向原告詢問,未事先依 照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以書面通知原告,難認為合法之證 據。考績會以此無從調查、確認之說法作為原處分之基礎, 已有不當。被告作成原處分時,無非以國道警察局案件調查 報告、原告表示無意見之陳述書,以及媒體報導等為依據, 故被告考績會審議時,僅有調查、偵查機關對於原告案情之 概略意見,且因相關證據均已由檢調扣案,基於偵查不公開 ,被告無從自行取得相關事證以進行查證。   ㈡原告於111年9月13日遭羈押禁見,被告即於同年月16日送達 被告考績會開會通知單、意見陳述書,要求原告於6日內提 出陳述,原告顯未能有充分時間準備有效陳述,亦無法與家 人聯繫、委任代理人到會陳述或為其他有效攻防,難認原處 分作成踐行正當程序而無瑕疵。且以媒體負面報導作為審酌 原告「重創警察機關形象與警察人員聲譽」之基礎事實,亦 非妥適;至於檢察官起訴書並非原處分作成時已存在之證據 ,自難執以認定原告有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之事實。原告直 屬主管徐進修於考績會之陳述僅為其個人轉述之意見,無法 呈現原告涉案情節之真實樣貌;警務員陳玠鴻之陳述則為原 告否認,被告就此部分詢問原告之程序並無任何佐證。被告 考績會作成原處分顯非基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 款所稱「有確實證據」,難認被告作成原處分前已妥適調查 所有相關事證,原處分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  ㈢又考績法所謂「確實證據」應指可供認定考核事實之相關證 據,系爭考績會議委員所參酌之資料僅有檢察官聲押理由、 訪談紀錄表、移送書、案件調查表(請參見系爭考績會會議 紀錄第3頁),惟上開資料均僅為單純之書面意見,非當時 可經調查或查證之證據,尤其關於訪談紀錄表、案件調查表 ,均僅為被告所屬人員側面聽聞所得之資訊,難以認為係確 實證據。被告雖指原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 檢署)聲請羈押獲准,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 院)押票一件在卷(請參見原處分卷第4頁),惟押票僅足 以證明原告或有犯罪嫌疑,尚難僅憑押票而可認定原告涉案 之事實全貌,遑論卷押票並無羈押理由可資為參考,自難認 為係公務人員考績法所稱之確實證據。被告於準備期日表示 原告個人手機電腦都有相關影像,已達言行不檢,有具體事 證之情形云云,惟遍查全卷均無「相關影像」可考,考績會 委員並無相關影像可供審酌,原處分此部分記載,亦有違誤 。    ㈣本件原處分如經撤銷,原告於實際復職後,即溯及至原處分 生效時回復基於公務人員身分應享有之權益,且可因達成警 察大學畢業生服務年限而無須面臨賠償及冊報回役之不利益 ,而有提起本件撤訴訟之實益。末以,原告於偵查之初即遭 羈押,依法已當然停止職務,被告實無必要於案件偵查之初 即召開考績會而對原告作成免職處分。 ㈤聲明:  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㈠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項、公務人員考績法 第12條第3項等規定,警察人員如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 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即應由服務機關(構) 陳報被告核予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原告為執法人 員,理應謹言慎行,以維警譽;詎原告對未滿15歲之少年性 交,涉嫌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告坦承犯行,且因有清查其 他案件之必要,原告業遭臺北地院裁定羈押;則原告言行不 檢,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所定應謹慎勤勉之義務,嚴重破壞 人民對職司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之警察人員的信賴 ,損害政府及警察人員聲譽甚鉅,核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 條第3項第5款所定1次記2大過之情事,被告考績會乃決議依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等規定,核予 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  ㈡被告於111年9月22日召開系爭考績會議前,業已依行政程序 法等規定通知列席並載明得提出有利書面,並已將開會通知 單及通知陳述意見書合法送達於原告,給予適當準備期間及 陳述申辯之機會。原告雖主張原處分之作成有未憑證據之違 法云云,惟原告之行為是否違反公務人員考績法1次記2大過 免職之要件,與是否構成刑事責任並無必然關係,縱然刑事 責任尚未確定,亦不影響行政責任有無之判定;原告已坦承 對未滿15歲之少年性交,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北地院 裁定羈押禁見,相關事證已足認定原告所為嚴重損及人民對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之信賴與警察機關之形象及聲譽,自該當 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所定1次記2大過之要件。  ㈢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考績會111年9月22日考績會會議紀錄 (本院卷第293-296頁)、原處分(本院卷第63-64頁)、復 審決定(本院卷第39-47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 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被告認定原告符合「言行不檢, 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之要件,以 原處分核布原告免職,有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以下 敘明之。  六、本院的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警 察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遴任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 學校應予以免職:一、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及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 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三、犯貪污罪、 強盜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四、犯前2款以外之罪,經 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未宣告緩刑或未准予易科罰 金。五、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六、公務人 員考績法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之一。七、犯第2款及第3款 以外之罪,經通緝逾6個月未撤銷通緝。八、持械恐嚇或傷害 長官、同事,情節重大,有具體事實,嚴重影響警譽。九、 假借職務上之權勢,意圖敲詐、勒索,有具體事實,嚴重影 響警譽。十、假借職務上之權勢,庇護竊盜、贓物、流氓、 娼妓、賭博,有具體事實,嚴重影響警譽。十一、同一考績 年度中,其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已達二大過。十二 、依其他法律規定應予免職或喪失服公職權利。(第2項)前 項第6款至第11款免職處分於確定後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 職。」 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專案考績,於有重 大功過時行之;其獎懲依左列規定:……㈡1次記2大過者,免職 。」同條第3 項規定:「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1 次 記2 大過處分:。……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 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第14條第3 項規 定:「考績委員會對於擬予考績列丁等及1次記2大過人員, 處分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及第18條規定: 「……但考績應予免職人員,自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前, 應先行停職。」是依上開規定,公務人員如有言行不檢,致 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即該當1次記 2大過免職之要件,又1次記2大過專案考績應予免職人員,係 自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 ⒊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第7條及第23條規定如下:「公務員應公 正無私、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 ,及冶遊賭博,吸食菸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 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 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 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 該法令處罰。」是以,公務員如有違反誠實清廉等義務,且 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者,即應按其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 。 ㈡經查:原告為被告所屬國道警察局第九大隊警正三階警務員( 見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復審卷第129頁)。原告因於11 1年9月3日下午2時許,違反未成年人甲之意願對其為性行為 ,經甲於同年月5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隊報案(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中正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 書,本院卷第311至313頁),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 ,經偵查發現原告多次與未成年人發生性行為,並於原告電 腦、手機中發現原告與多名身著國中制服之未成年人為性行 為之照片,原告於偵查中坦承與未成年人發生性行為,有國 道警察局「案件調查報告表」、「重大治安風紀案件報告表 」(本院卷第308頁至310頁)在卷可稽。原告經臺北地院於1 11年9月13日裁定羈押在案(臺北地院111年9月13日押票,復 審卷第39頁),國道警察局於同年月14日以國道警人字第111 0416259號獎懲建議函報被告(復審卷第40至41頁),建議予 以原告1次記2大過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被告乃於1 11年9月16日通知原告陳述意見,經原告回復無意見(本院卷 第191至195頁),被告考績會乃於111年9月22日會議通過原 告之免職案(本院卷第305頁至307頁),被告遂依公務人員 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 6款及第2項等規定,以原處分核布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 停職(本院卷第63至64頁),洵屬依法有據。 ㈢原告雖主張:依偵查不公開原則,被告自無從調閱刑事案件資 料以明瞭事實全貌,在事實未臻明瞭下,未提供認定其違失 事實所憑證據,即以側面聽聞事項逕認「有確實證據」為由 逕予原告免職處分,難謂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云云,惟查: 公 務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應以是否違反公務人員相關人事法 規為斷,而非以刑事犯罪有無為唯一準據。因此,被告於作 成不利於原告之免職處分時,應本於法定職權自行調查證據 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縱然刑事責任尚未確定,亦不影響有關 行政責任之認定。本案原告前於被告及國道警察局調查其所 涉違法案件之行政責任時,業已坦承對多名未成年人涉犯妨 害性自主案件,並經臺北地院以原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 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等事由裁定羈押,原告身為執 法人員,理應謹言慎行,以維警譽,惟竟對未成年之少年性 交,涉嫌妨害性自主案件,並經原告坦承犯行,其言行不檢 ,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所定應謹慎勤勉之義務,相關事證足 認原告所為嚴重損及人民對警察人員執行職務之信賴,損害 政府及警察人員聲譽甚鉅,該當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 第5款「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 證據者」1次記2大過之情事,未有原告所稱相關刑事案件因 偵查不公開導致事實未明及無證據之情事,被告考績會決議 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核予 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於法並無違誤。    ㈣原告復主張:原告於111年9月13日遭羈押禁見,被告即於同年 月16日送達被告考績會開會通知單、意見陳述書,要求原告 於6日內提出陳述,原告顯未能有充分時間準備有效陳述,亦 無法與家人聯繫、委任代理人到會陳述或為其他有效攻防, 難認原處分作成踐行正當程序而無瑕疵云云,惟查:按行政 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 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 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次按公務人員 考績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考績委員會對於擬予考績列丁等 及1次記2大過人員,處分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 。」被告於111年9月22日召開系爭考績會議,依行政程序法 等相關規定,於111年9月16日將通知列席並載明得提出有利 書面資料之開會通知單,與通知陳述意見之送達證書送達原 告(本院卷第193頁),業給予適當準備期間與陳述及申辯之 機會,被告已踐行法定程序,並無違誤。被告則於意見陳述 書上親自撰寫「無意見」,亦有簽名按捺指紋之陳述書可稽 (本院卷第195頁),原告主張原處分作成未踐行正當程序云 云,即無所據。 ㈤原告復主張:其直屬主管徐進修於考績會之陳述僅為其個人轉 述之意見,無法呈現原告涉案情節之真實樣貌;警務員陳玠 鴻之陳述則為原告否認,被告就此部分詢問原告之程序並無 任何佐證;被告考績會作成原處分顯非有確實證據,亦未妥 適調查所有相關事證,原處分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云 云,惟查:原告時任職單位直屬主管國道警局大隊長徐進修 於系爭考績會議中,就配合中正一分局執行搜索、調查之過 程及該局「案件調查報告表」明確說明:「……鄭員坦承與被 害人及其他年輕同性者有性交行為,依被害人陳述內容,鄭 員違反其意願而性交,涉犯刑法第221條及第227條。另從查 扣之電磁紀錄照片得知,鄭員另有與多名同性年輕人性交, 可能涉嫌刑法第227條與幼年男女性交罪,因此,檢察官認鄭 員有再犯之虞,為保全證據及再犯同種類之罪,無法以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替代羈押保障證人證詞真實性,有羈押之 必要,於9月13日下午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同日17時許 經法院裁定羈押獲准。」(系爭考績會會議紀錄,本院卷第2 94頁)。警務員陳玠鴻亦表示,當日完成搜索後,與原告共 同前往中正一分局之車程空檔詢問原告,原告自述其交友狀 況及坦承發生親密關係人數計有4人至5人,年齡待查(系爭 考績會會議紀錄,本院卷第295頁)。按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 有無,係以是否違反公務人員相關人事法規作審究。縱該公 務人員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致同時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之懲 處規定及刑事法等規定時,服務機關自得依職權裁量,並無 應嗣刑事司法程序告一段落後方進行懲處程序之規定。是對 違法失職之公務人員,服務機關非不得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相 關規定追究其行政責任,如公務人員行為合於公務人員考績 法第12條第3 項各款規定其中1款之構成要件,服務機關自仍 得據以1次記2大過免職。又本件免職懲處過程中,已予原告 陳述及申辯機會,踐行正當法律程序,歷經系爭考績會議審 議決議,經被告就前開涉犯刑法第221條及第227條對於未成 年少年為性交行為等基礎事實整體考量,原告確有行為不檢 之情事,嚴重損害政府形象及公務人員聲譽,確已該當公務 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1次記2大過之構成要件,原告 所為違法犯紀之結果,亦對被告之警務運作紀律與外部形象 造成重大衝擊,故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主張原 處分認定事實有未憑證據之違法情事,即無所據。 七、綜上所述,被告引據前揭規定就原告之違紀行為予以1次記2 大過及免職,暨於收受原處分之次日起停職之處分,並無違 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 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2025-03-13

TPBA-112-訴-168-20250313-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65號 抗 告 人 李百霖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3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114年度重 上更一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 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 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 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 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 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 、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審判中有無限 制出境、出海之事由與必要性,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 ,衡酌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 切情形,而為合義務性裁量。倘其裁量職權之行使無濫用權 限之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李百霖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等罪案件,犯罪嫌疑重大,且曾遭法院通緝而有逃亡之事實 ,並自承有配偶、子女在國外居住而有在國外生活之能力, 復經第一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衡以趨吉避凶、脫 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足認其逃匿境外規避審判及 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 繼續限制出境、出海,難以確保爾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 進行,而於聽取原審辯護人之意見(抗告人未表示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裁定抗告人自民國114年2月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 月。 三、抗告意旨略以:其均按時出庭,沒有逃避責任的態度,且其 已與越南籍女子結婚並生子,需至駐外使館面談以完備程序 ,況其在國內有固定住居所,並需照料母親、祖父母,不可 能逃亡,而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原裁定遽對抗告人為 延長限制出境、出海,顯有違誤云云。 四、經查:原裁定依據訴訟進行程度及卷內事證,判斷有無相當 理由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自屬有據,尚難以抗告人按時 出庭或國內有固定住居所、需照料直系親屬等為由,逕認原 裁定違法、不當。本件抗告意旨,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 行使及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3

TPSM-114-台抗-465-20250313-1

台抗
最高法院

強盜等罪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01號 抗 告 人 BEN YOSEF LIOR YOSEF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4年1月15日延長其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112年度上訴字 第11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 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 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 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 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 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 、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審判中有無限 制出境、出海之事由與必要性,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 ,衡酌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 切情形,而為合義務性裁量。倘其裁量職權之行使無濫用權 限之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BEN YOSEF LIOR YOSEF因強盜等 罪案件,經第一審法院於民國111年6月15日對抗告人為限制 出境、出海8月處分,並裁定自112年2月15日起,延長限制 出境、出海8月。檢察官及抗告人不服第一審判決,均提起 上訴,由原審審理中。原審已裁定抗告人自112年10月15日 、113年6月15日起,分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經審酌 全案證據,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並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 刑3年6月,衡情其逃亡之可能性高,參以抗告人係以色列國 人,可透過親友協助避居海外,當其面臨重罪審理程序及日 後可能承受長期刑罰執行之際,恐將因而萌生匿居境外、脫 免刑責之動機,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為確保後 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對抗告人繼續限制出境、 出海之原因及必要。爰於訊問抗告人後,依刑事訴訟法第93 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抗告人自114年2月15日起,延長 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歷審審理時均遵期到庭,並未影響 審理程序進行,應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原裁定遽對抗 告人為延長限制出境、出海,顯有違誤等語。 四、惟查:原審裁定抗告人自114年2月1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 海8月,業已詳敘其認定之依據及理由,所為裁量亦無逾越 比例原則或有恣意之情形,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至抗 告人所指遵期到庭等節,不能因此逕認其後即無逃匿以規避 訴訟程序進行或刑罰執行之虞。本件抗告意旨,係就原裁定 所為裁量職權之行使及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指為違法 、不當。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3

TPSM-114-台抗-501-202503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9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RATREE KITTIPAN 選任辯護人 徐豐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RATREE KITTIPAN羈押期間,自民國壹壹肆年叁月拾玖日起,延 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 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 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 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 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RATREE KITTIPAN(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重訴字第20號判處罪刑,被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 本院訊問後,以其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為泰國籍,入境台 灣之目的即為運輸毒品,所犯情節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 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人性趨 吉避凶之心理,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 1項第1款、第3款所定羈押原因及必要,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 13年12月19日起執行羈押,並於114年3月18日羈押期限3個 月即將屆至。  ㈡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 之意見後,認依被告自白及卷內事證,足證前項羈押原因依 然存在,且被告為外籍人士,亦無合法居留之權利,參酌目 前之審理階段、案件情節及保全執行之必要。斟酌命被告具 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 行,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 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從而,本院認對被告繼續延長羈押之處分實屬適當 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爰裁定自114年3月19日起延長羈 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2025-03-13

KSHM-113-上訴-952-202503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擄人勒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GIAP VAN CAU(中文名:甲文球,越南籍)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指定辯護人 張義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GIAP VAN SONG(中文名:甲文河,越南籍)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被 告 GIAP VAN TIEN(中文名:甲文進,越南籍)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被 告 BUI QUANG CHUNG(中文名:裴光忠,越南籍)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庭暘律師 被 告 DAU XUAN DU(中文名:竇春遊,越南籍)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號 PHAM VAN TRINH(中文名:范文程,越南籍)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臺中市○里區○○路000號3樓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 告 DOAN TRUONG GIANG(中文名:段長江,越南籍)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等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9815、31301、38046、458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文球、甲文進、甲文河、竇春遊、范文程、裴光忠、段長江均 自民國114年3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甲文球、甲文進、裴光忠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規定 甚明。 二、經查: (一)被告甲文球、甲文進、甲文河、竇春遊、范文程、裴光忠、 段長江7人前因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嫌,經受 命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且其所犯之擄人勒贖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自民國 113年10月18日起予以羈押3月,並自114年1月18日起延長羈 押2月在案。 (二)茲被告7人之羈押期間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3月12日訊問 後,被告甲文球、甲文進、甲文河、竇春遊、段長江5人否 認犯行,被告范文程、裴光忠2人坦承犯行,而卷內有被告7 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阮友水及阮庭武、證人褚國樑、范 金荷之證述、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銀行帳戶之交易 明細擷圖、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診斷證明書、物品照片、 手機翻拍照片、手機鑑識結果等各項證據可佐,足認被告7 人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三)被告7人均為越南籍人士,其等來臺之目的係從事移工工作 ,在我國並無固定住居所,可隨時離境,堪認被告7人確有 潛逃甚或出境不歸之動機及能力,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 ;復以被告7人所犯之擄人勒贖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罪,可預期將來面對之刑期非短,益見被告7人於重 責加身之情形下,有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而 逃亡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7人有逃亡之虞,而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 (四)又本案尚待審理,仍有保全審判進行或刑之執行之必要;復 以被告7人身為外國人,來我國工作卻不遵守法令謹言慎行 ,所犯上開罪嫌不僅侵害被害人2人之自由及財產法益,亦 對國內治安構成重大危害,審酌被告7人涉案情節,兼量以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 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命被告7人具 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防止其等 逃亡,而有難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高度疑 慮,故仍有繼續羈押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告7人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復無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是為確 保將來訴訟、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應認現階段維持羈押 之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爰裁定被告7人自114年3月18日起 延長羈押2月。 (六)被告甲文球、甲文進及其辯護人、被告裴光忠及其辯護人雖 請求准予交保或其他替代方式,但本院既已認定本案仍有羈 押之原因及必要,且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聲請之情 形,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3

TYDM-113-訴-967-20250313-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強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BINH(中文名:阮文平,越南籍) 選任辯護人 林裕洋律師 被 告 CAO VU TUAN LINH(中文名:高武俊玲,越南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704 號、第54934號、第569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BINH、CAO VU TUAN LINH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 月二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 、第二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復定有明文 。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 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復有明文。 二、被告NGUYEN VAN BINH、CAO VU TUAN LINH因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攜帶兇器、結夥三 人犯強盜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有 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佐。觀諸被告2人歷次 供述,不乏彼此矛盾不一之處,復有多名共犯未到案,尚須 續行審理查明。又攜帶兇器、結夥三人犯強盜罪,最輕本刑 為7年以上之重罪,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對於公共利益構成 嚴重危害,被告2人復均為逃逸外勞,且被告2人預期將受重 刑宣判,其等逃匿刑罰之可能性甚高,足認有逃亡及勾串共 犯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情形,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均於民國113年12月26 日諭知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2人後,認前項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 ,僅以命被告2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應均自如主文所示之日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 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YDM-113-訴-1187-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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