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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更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更一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楷修 選任辯護人 洪錫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238、5022、18907、43835、49895、49905號)及移送 併辦(111年度偵字第6260、8852、17573、18366、30902號), 本院前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429號判決免訴後,檢察官不服提起 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53號判決 撤銷發回更審,檢察官復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0250、30251 、30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庚○○(原名顏以翰)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等物係供帳戶所有人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 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上開金融機構資料如交與他人使 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 罪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 目的,竟為賺取不法報酬,基於縱使他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 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 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20日某時許,在臺中市○ 區○○街00號5樓住處,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向其友 人戊○○(所涉幫助洗錢部分,經本院判決確定)收購其名下中 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再轉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期待獲 得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報酬以賺取價差,而容任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以戊○○之中信及國泰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罪工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及國泰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向附表各編號之人 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各編號所列時間,匯款 至附表各編號所示匯入帳戶,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 匯至戊○○中信及國泰帳戶,以此方式隱匿、掩飾款項之真實 流向,附表所示之人因而受有財產之損害,嗣經附表所示之 人察覺受騙而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雅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林育琪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丁○○訴由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 以被告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 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當作證據等語(見金 訴更一卷第235頁),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亦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 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依據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沒有拿戊○○帳戶,當時我跟戊○○都缺錢,我介紹乙○○給戊○○,讓他們自己去聯絡。戊○○原本是在我公司裡面工作,當時他在他哥哥那邊賭博有欠錢,他哥哥不想幫他,他就來跟我借錢,我給戊○○2萬元,後面我要跟戊○○討回這2萬元時討不到,戊○○當時也都不工作,所以我就介紹他給乙○○認識,我知道乙○○做虛擬貨幣有賺錢,所以我介紹他們認識,說讓他們自己談談看有沒有什麼賺錢的機會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將自己太太的帳戶拿給乙○○使用,足認被告以為借用帳戶可以交易虛擬貨幣獲得報酬,其確實是陷於錯誤而被利用。一般來說人頭帳戶有很大的機率馬上會被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使用,詐欺集團取得帳戶後應會密集使用,上開中信及國泰帳戶內匯入之金額並非全為詐欺款項,且5月至8月間有暫停交易之情形,與詐欺集團使用帳戶之習慣不同,另戊○○方就交付帳戶的對價,有前後矛盾的情形存在,不能據此認定被告確實有收受戊○○帳戶的犯行,請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經查: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戊○○所有中信及國泰帳戶資料後,以 附表所示詐騙過程,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 錯誤,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匯入帳戶,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轉匯至附表所示轉匯帳戶(即戊○○中信及國泰帳戶)等 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中證述明確(見偵30902卷第23至29頁、偵18907卷一第377至 383頁、偵18907卷三第35至37頁、偵6260卷第11至19、97至 98頁、偵8852卷第17至22頁、偵17573卷第37至43頁、偵183 66卷第457至460頁、金訴卷第126頁),並有附表卷證出處欄 所載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故上開情節,首堪認 定。 (二)經查,戊○○係於110年4月20日在被告住處,將其中信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交給被告,復向被告收取交付上開帳戶之報酬等情,業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交了中信及國泰帳戶給被告,中信帳戶是我本來就有的,國泰帳戶是後來為了交給被告才去辦的,我是同時於110年4月20日申辦國泰帳戶當天將2本帳戶的存摺、印章、銀行卡、密碼一起親自交給被告的,半年左右被警察告知變成警示帳戶,我沒有欠被告錢,也沒有透過被告跟朋友借錢,當時被告說會給我錢,給他2個帳戶他會給我2萬元的報酬,他當時是說他會轉交給別人,別人拿錢給他,他再拿給我,我不知道他拿給誰,被告過一、兩週才拿報酬給我,我事後才想起來,共20張千元大鈔等語明確(見金訴更一卷第217至228頁),此部分證述情節與證人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陳述大致相符,戊○○就其所犯幫助詐欺、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並無推諉卸責之情事,並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有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55號判決可參。被告與戊○○為朋友關係,並無仇怨或糾紛,亦經戊○○證述明確(見金訴更一卷第224頁),足認戊○○並無誣陷被告而甘冒偽證罪風險虛偽陳述之動機,其證述可信性極高。又被告自己亦於110年9月中旬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國泰帳戶)、其妻卓姵辰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卓姵辰國泰帳戶)予乙○○,嗣被害人甲○○遭詐騙後於110年9月25日9時36分、16時9分、16時46分、16時47分、16時49分、16時54分、16時55分、17時58分、17時59分、19時36分許,各匯款新臺幣47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7800元、5萬元、5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共計97萬7800元至陳珈方所有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隨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上開卓姵辰國泰帳戶及被告國泰帳戶內,隨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該次犯行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23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案卷證核對屬實,故被告確實有交付帳戶給乙○○之事實。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容任他人自由流通使用金融帳戶(含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的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此為一般人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現今詐欺集團以各式事由詐欺被害人匯款,隨即將款項提領一空之手法層出不窮,詐欺集團成員為逃避檢警查緝,多數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犯罪工具,屢為政府及金融機關多方宣導,且經媒體再三披露,是避免本身金融帳戶被不法利用,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供作取贓之犯罪工具,應係一般人易於體察之生活常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跟乙○○是喝酒認識的朋友,我當下缺錢,他說提供帳戶給他使用可以獲得每天交易額的百分之1為報酬,我覺得很合理等語明確(見金訴更一卷第243至244頁),顯見被告提供自己跟配偶帳戶給乙○○是為賺取不法報酬,其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行為人需有不法報酬作為誘因,始有違法之動機,被告辯稱僅單純介紹戊○○與乙○○認識,在此情形下被告不可能獲得任何報酬,顯無動機在知悉提供帳戶給不熟識之人恐涉違法之情況下介紹戊○○與乙○○認識,故被告之辯解顯不合理,證人戊○○之證述情節較為可採,參以被害人甲○○受騙匯款後,即於同日先後遭轉匯至卓姵辰國泰帳戶、被告國泰帳戶及戊○○中信帳戶內,足見戊○○中信帳戶、被告國泰帳戶及卓姵辰國泰帳戶,均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誤,亦足徵戊○○上開中信及國泰帳戶,確係透過被告轉交給乙○○供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三)按證據的取捨、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 院裁量、判斷之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觀 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 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 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誤, 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證據法所謂之佐證法則 ,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因補強證據與供 述證據之相互參酌,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 。又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 採,事實審法院並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斟酌其 他相關情形,作合理之比較,以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 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 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 真實,予以採取,另一部存疑而不予採信者,自非證據法則 所不許。同一證人前後供述證言彼此不相容,則採信同一證 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 證據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03號判決要旨 參照)。證人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就交付上開中 信及國泰帳戶之時間、獲取之報酬金額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 ,然其就被告向其提議支付報酬收購帳戶,其因而在被告住 處,將上開中信及國泰帳戶交給被告,並於事後向被告收取 報酬等情事,前後供述尚屬一致,又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 就不一致之情形亦已說明:我是於110年4月20日去開國泰帳 戶,同時有存入1000元,我是申辦當天交給被告的,先前會 說國泰帳戶是於5月份交的是因為國泰帳戶是比較後面辦的 帳戶,辦理的時間是在4月底,所以當時無法詳細確認是4月 還是5月,才會說是5月,警詢時我回答實際拿到的金額是60 00元是因為當時不太確定金額,我只是抓一個大概,事後回 想被告是給我現金,共20張千元大鈔等語(見金訴更一卷第2 17至228頁),並有其國泰帳戶交易明細1紙在卷可稽(見金訴 更一卷第105頁),自難僅以此部分有些許前後不一致之情形 ,即認其全部證述均不足採。另辯護人雖主張戊○○交付之帳 戶與一般詐欺集團使用帳戶之情形不同,然詐欺集團取得多 數人頭帳戶,常有將人頭帳戶分成多層帳戶,有些直接收取 被害人匯款,有些則作為多層轉帳之帳戶,以達洗錢之目的 ,故人頭帳戶可能同時存在被害人直接匯款與詐欺集團成員 層層轉帳之款項,且匯入與匯出之交易經常頻繁交錯,此與 戊○○交付帳戶之交易明細互核並無二致,辯護人此部分辯謢 意旨,尚不足採信。 (四)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乙○○,惟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 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 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 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 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 有明文。證人乙○○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經拘提未獲,且另案通緝中,此有本院公示送達證 書、拘提結果報告及本院核發之拘票、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 表各1紙可憑(見金訴更一卷第57、181、189至193、197至20 3頁),顯屬不能調查之情形,是此部分之證據調查聲請,應 予駁回,併此敘明。 二、基上,被告與辯護人上開辯解均無足採,應認被告確有向戊 ○○收取戊○○所有國泰與中信帳戶資料後交予本案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其就上開帳戶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工具,並無違背其本意,有幫助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間接故意。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而應以之列為 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2項)。」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 依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至5年,依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3 月至5年,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 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 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 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有跟我說帳戶他會轉 交給別人,別人拿錢給他,他再拿給我,我不知道他拿給誰 ,他過了1、2周才拿錢給我,被告事後有跟我說他也有為了 賺錢把他自己的帳戶提供給他人等語明確(見金訴更一卷第2 23至228頁),核與被告自陳其將自己及配偶之金融帳戶交給 他人等情相符,故本件被告應係為賺取交付帳戶之價差,而 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向戊○○取得中信 及國泰帳戶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得以遂行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以達掩飾犯罪 所得去向之目的,然被告所為,並不等同於對附表所示之人 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轉匯犯罪所得之掩飾去向行為, 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戊○○中信及國泰帳戶資料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係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 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一行為提供戊○○中信、國泰帳戶資料,幫助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係一行為 侵害數法益,另其一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 財及幫助一般洗錢,而觸犯前述2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本件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人頭帳戶相關犯罪猖獗, 詐欺集團屢利用人頭帳戶浮濫之漏洞,再指示詐欺集團成員 將被害人所付金額,自控制之人頭帳戶提領或轉匯一空,非 但令檢警追緝困難,更導致被害人求償無門,對公權力信心 喪失殆盡,司法正義無法及時伸張,甚至造成社會已無人際 互信,嚴重阻礙工商發展和政府政務推動。本件被告為賺取 不法利益,交付戊○○中信及國泰帳戶資料供本案詐騙集團持 以實施詐欺犯罪,造成犯罪偵查困難,間接助長詐欺犯罪風 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使附表所示之人蒙受鉅額之 財產損失,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另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 犯行,態度不佳,未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等損 失,兼衡被告本案前尚無其他犯罪遭論罪科刑之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金訴更一卷第19 至24頁),素行尚可,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 前從事直播業經紀人、餐飲及服務業、月收入約7至8萬元、 已婚、有4個未成年子女、入監前跟老婆、小孩同住、經濟 狀況普通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金訴更一卷第24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852、18366、30 902號、111年度偵字第6260、17573號、113年度偵字第3052 50、30251、30252號就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甲○○以外之移 送併辦事實與起訴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另111 年度偵字第8852、18366、30902號、113年度偵字第305250 、30251、30252號就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甲○○部分,被害 人甲○○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詐騙過程所載 方式詐騙,於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 至附表編號2所示匯入帳戶,其中部分款項經轉匯入被告國 泰帳戶及卓姵辰國泰帳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23 號判決確定,業如前述,被告提供戊○○中國帳戶供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作為轉匯被害人甲○○遭詐欺款項之工具,被告就 同一被害人受騙部分既經判決確定,即與上開移送併辦部分 不生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屬無從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為 適法之處理。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否認有向戊○○收受帳戶並轉交乙○○之行為,而 依卷內資料尚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已向乙○○取得報酬,故無 從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無從依上開規定沒收。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就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既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至於洗錢 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 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 發還被害人、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等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 收規定。是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 規定,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標的沒收 之特別規定亦有其適用。經查,被告交付戊○○提供之中信及 國泰帳戶給乙○○,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受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 之款項,雖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行為 標的,惟被告僅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卷內無證據足證被告有 提領附表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並保有管理、處分權,如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 ,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並於執行程序時避免 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 金額 轉匯帳戶 卷證出處 1 陳雅婷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蔣振海」邀請陳雅婷加入「藍馳」投資平台,並向陳雅婷佯稱:可於該平台買賣美金獲利云云,致陳雅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0年5月18日18時56分許,匯款4萬5,000元 郭松泉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18日18時58分許,轉匯4萬5,000元 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由不明車手前往ATM提領現金) ①告訴人陳雅婷於警詢之指述(偵18907卷一第91至102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8907卷一第87至89頁) ③對話紀錄擷圖(偵18907卷一第105至106頁) ④轉帳交易明細(偵18907卷一第111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8907卷一第115至116頁) 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8907卷一第121頁) 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13055號函檢送陳雅婷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8907卷一第219至233頁) 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40173號函檢送郭松泉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8907卷二第295至307頁) 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67564號函檢送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8907卷二第387至393頁) 2 甲○○ (甲○○受騙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23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無從對被告重複論處罪責,應予退併辦,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初,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Lau」邀請甲○○加入「MU」網路投資平台,並向甲○○佯稱:可於該平台儲值金額換取佣金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分別自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0年9月25日9時36分許,匯款47萬元 陳珈方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25日16時50分許,轉匯10萬300元 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由不明車手前往ATM提領現金) ①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述(偵8852卷第29至35頁)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8852卷第80至81、8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852卷第105頁) ④轉帳交易明細(偵8852卷第110-1至121頁) ⑤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10月21日作心詢字第1101018139號函檢送陳珈方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8852卷第61至79頁) 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10772號函檢送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8852卷第47至60頁) 110年9月25日16時9分許,匯款5萬元 110年9月25日16時55分許,轉匯2,700元 110年9月25日16時46分許,匯款5萬元 110年9月25日17時26分許,轉匯10萬元 110年9月25日16時47分許,匯款5萬元 110年9月25日16時49分許,匯款7,800元 110年9月25日16時54分許,匯款5萬元 110年9月25日16時55分許,匯款5萬元 110年9月25日17時58分許,匯款10萬元 110年9月25日17時59分許,匯款10萬元 110年9月25日19時36分許,匯款10萬元 3 丙○○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ZX」、「CapitalOne專屬小秘書」邀請丙○○加入「CapitalOne」網路投資平台,並向丙○○佯稱:可於該平台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0年9月25日16時33分許,匯款3萬元 陳珈方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述(偵8852卷第39至41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8852卷第83、10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852卷第107至109頁) ④轉帳交易明細(偵8852卷第125、127頁) ⑤對話紀錄擷圖(偵8852卷第135至183頁) ⑥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10月21日作心詢字第1101018139號函檢送陳珈方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8852卷第61至79頁) 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10772號函檢送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8852卷第47至60頁) 110年9月25日16時34分許,匯款1萬4,000元 4 林育琪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4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Jimmy Ting」、「陳建鳴」邀請林育琪加入「MU」網路投資平台,並向林育琪佯稱:可於該平台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林育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0年9月24日17時53分許,匯款5萬元 陳珈方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24日18時11分許,轉匯14萬元 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由不明車手前往ATM提領現金) ①告訴人林育琪於警詢之指述(偵30902卷第49至54-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0902卷第55至57頁) ③林育琪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偵30902卷第73至83頁) ④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30902卷第91至93頁) ⑤對話紀錄擷圖(偵30902卷第95至125、128至130頁) ⑥MU網路投資平台儲值紀錄擷圖(偵30902卷第126至127、130頁) ⑦轉帳交易明細(偵30902卷第138-1頁) ⑧陳珈方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30902卷第147至149頁) 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10772號函檢送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8852卷第47至60頁) 110年9月24日17時53分許,匯款4萬2,900元 5 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初,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佳誠」推薦丁○○「澳博國際」網站,並向丁○○佯稱:可於該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0年5月24日11時57分許,匯款100萬元 陳邑少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24日12時5分許,轉匯47萬元 戊○○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由不明車手前往ATM提領現金) ①告訴人曹湘梅於警詢之指述(偵6260卷第49至5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260卷第47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6260卷第59至61頁) ④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偵6260卷第63頁)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6260卷第74至75頁) ⑥對話紀錄(偵6260卷第76至79頁) 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6月15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4401號函檢送陳邑少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6260卷第33至45頁) ⑧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9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48161號函檢送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6260卷第21至31頁)

2025-01-23

TCDM-113-金訴更一-2-2025012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穆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穆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穆金依其成年人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 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 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查緝及處罰,經常利 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應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交付他人,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 詐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正犯用以向他人詐騙 款項匯入後再行提款,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 受詐騙之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若有人取得 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供作被害人匯入 遭詐騙款項之用,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仍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4月14日19時03分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編號 1至6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受騙分別將款項匯 入蔡穆金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或轉 帳領取殆盡(各次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 所示)。嗣附表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 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2至6所示被害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蔡 穆金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 ,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前揭時、地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Line自稱提供工作的人等情,惟矢口 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之前在臉 書看到廣告應徵工作,後來用Line聯絡,對方說要給我做手 工,要幫我拿貨跟帶貨到我家,幫我申請貨款時要提供銀行 帳戶給他,還要我簽工作合約,我以為這是新型的工作型態 才會用到我的提款卡,想說我也沒有要給他錢,就把提款卡 給他,對方要我等7天,說貨已經買好了,之後再聯絡對方 都不理,就趕緊去報案,我也是被騙云云。經查: ㈠、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 至6所示被害人,致被害人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附表編號1 至6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旋遭人領取殆 盡,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齊采榆、陳雍迪 、王茗豐、蔡峻維、滿歷璋及被害人黃詠沛等人於警詢時之 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渠等提供之網路對話截圖與轉匯憑單 等資料、曾榮輝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及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 份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確遭詐 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之人頭帳戶, 藉此隱匿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之事實,應堪 認定。 ㈡、被告交付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有 無預見該帳戶會淪為詐騙集團之工具,且掩飾、隱匿他人詐 欺所得之去向,及有無縱成為詐騙工具並掩飾、隱匿他人詐 欺所得之去向,亦無所謂、不在乎、不違背其本意,即被告 有無幫助詐欺、掩飾、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去向之不確定故 意。而該不確定故意,必須存在於行為時,即交付、提供帳 戶資料時,始能成立犯罪。是否具有故意,應以行為人是否 「預見」犯罪事實構成要件的實現,至於究竟有無預見,必 須經由推論的過程才能得出結論,依據已存在的事實及證據 ,來推論行為人對於事實的發生是否預見。而判斷是否預見 ,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 生活經驗、教育程度,特別是對於社會新聞的吸收,以及行 為時的精神狀態等,綜合判斷推論行為人是否預見。依據被 告行為當時各項情狀,即其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 ,對於社會新聞的吸收,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綜合判斷 推論其交付帳戶資料始末之主、客觀情狀合理與否,本院仍 認被告於本案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真正去向之未必故意。茲理由述之如下:  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 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 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得使用 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人均會 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 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 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 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 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 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 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 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 瞭解。被告於行為時為35歲之成年人,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足見被告係智識正常及有相當社會歷練之人,要非初 入社會懵懂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堪認被告之智能 對於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非正常合理使用者極易被利用為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有預見,又具有注意、判斷及防止法益被侵 害之能力,即對於帳戶之正常使用方式及無正當理由提供他 人使用帳戶所可能造成財產上犯罪不僅有所預見,並有能力 防止結果之發生。    ⒉被告雖提出臉書廣告、與對方Line的對話紀錄及寄出提款卡 之憑證(本院卷第99至109頁),然綜觀上開全部訊息,除 對話不連貫,亦無被告所指對方要求寄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之相關內容,是被告所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又被告另供稱 雙方之對話紀錄有部分未經留存,然上開訊息對被告而言至 關重要,倘已保留初始接觸內容及最終之寄件憑證,豈有獨 漏中間訊息之可能,可知實無任何客觀資料可佐證被告之說 詞屬實。況如有匯入貨款或報酬至帳戶之需求,衡情僅需提 供該帳戶之戶名及帳號即可達匯款之目的,無須提供該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且若帳戶係作為收取貨款之用,將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即無法透過提款卡提領代工報酬,並 將該報酬之支配權完全交與他人掌控,益徵被告所言顯與事 理有違。從而被告與對造為素未謀面之陌生人,僅透過Line 聯繫,對其真實姓名、聯絡方式均不知悉,毫無任何堅強之 信賴關係存在下,即率爾配合對方提供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容任對方供作違法使用之心態,已可見一斑 。況且被告知悉該提款卡密碼交予對方後,對方即可任意收 取提領帳戶內款項,其並無可有效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之方 法。而其對於交付帳戶資料之對象亦一無所知,完全陌生, 則所提供之帳戶資料被用作不法用途,亦無從防阻、追索, 卻仍執意交付,足認被告與對方之聯繫並非意在代工領取報 酬,顯見被告對於提供帳戶之用處為何極度漠視,對於所提 供之帳戶可能淪為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亦毫不在意,完全容任 本案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使用之風險發生。上 開各節異常情形著實啟人疑竇而與常情有違,足認被告前開 所辯實有可疑,益證其主觀上已有縱有人利用其本案帳戶實 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無所謂、不在乎,容任其發生之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又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交付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其主觀 上應有將該帳戶交由他人入、領款使用之認知,且其交出上 開帳戶資料後,除非將帳戶提款卡辦理掛失,否則其已喪失 實際控制權,無從追索帳戶內資金去向,被告主觀上對帳戶 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且匯入帳戶內資金如 經持有之人提領後,無從查得去向,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應有預見之可能 。是被告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對詐欺集團成員利用 上開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而形 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已有預見之可能, 仍毫不在意而提供並容任該帳戶提款卡供對方使用,則其有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⒋互參上情,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嗣 經他人用於詐欺取財、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法用途, 即屬被告所預見。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在先,縱已得悉 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 ,毫無積極取回前揭物品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 罪結果之確信,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 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等犯罪之間 接故意,殆無疑義。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為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 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 自公布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 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 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⒊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 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 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 ,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 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  ⒋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下簡稱行為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下簡稱現行法)。依上開行為時法、現行法,均需 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再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  ⒌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 件等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而未 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都否認犯行,並無洗錢防制法關於 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㈤、量刑:   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 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亦 使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然念及被告未直接 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正犯 輕微,兼衡被告事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本案遭詐騙之人數 及受騙之金額多寡、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獲取諒 解,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㈥、沒收:  ⒈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 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 以沒收。  ⒉經查,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業經他人提領一空,被告並非 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況依卷內證據所示,被告亦未有支配 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故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綜觀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 利益,故尚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0 黃詠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4日19時03分許起,向黃詠沛佯稱:其參加抽獎抽中現金,無法轉帳成功,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黃詠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4月14日19時03分 3萬050元 0 齊采榆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4日18時許起,向齊采榆佯稱:其中獎積分將到期,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齊采榆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4月14日19時04分、07分、23分、32分 3萬元、3萬元、2萬9985元、2萬020元 0 陳雍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5日13時23分許起,向陳雍迪佯稱:購買之遊戲裝備已下單匯款,陳雍迪輸入帳戶錯誤無法出金,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陳雍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4月15日13時24分 2萬元 0 王茗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5日1時25分許起,向王茗豐佯稱:購買之遊戲帳號已下單匯款,王茗豐輸入帳戶錯誤無法出金,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王茗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4月15日13時36分 1萬元 0 蔡峻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5日10時48分許起,向蔡峻維佯稱:其中獎,但撥款失敗,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蔡峻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4月15日13時53分 3萬9985元 0 滿歷璋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5日0時44分許,向滿歷璋佯稱:係其友人,需錢周轉云云,致滿歷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4月15日0時57分 3萬元至曾榮輝(另案偵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於同日1時43分許,轉帳3萬元至蔡穆金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2025-01-23

TNDM-113-金訴-2630-20250123-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心瑜 選任辯護人 潘思澐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62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 3年度金訴字第430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鄧心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竟仍基 於幫助賭博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記載,補充更正為 「竟仍基於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鄧心瑜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和解書暨刑事撤回告訴狀」、「轉帳 交易成功頁面截圖」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增訂第15條之1、第15 條之2,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下稱第一次修正)。復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下稱第二次修正)。經查:  1.就洗錢之刑事責任部分,第一次修正並未修正此部分條文, 第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268條規定:「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第二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第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是於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第二次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268條規定,所 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3年(惟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7年,不符合刑法第41條 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第二次 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 ,是第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  2.就自白減刑之規定部分,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第二次修正前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依上開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第二 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第二次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則均須行為人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第二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更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形式上觀之,以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3.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洗錢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268條之罪,且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本案犯行,且未獲得報酬(見金訴卷 第45頁)等情形綜合考量,整體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應以 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鄧心瑜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之 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賭博網站經營者 聚眾及提供賭博場所賭博財物,並令賭博網站成員得以隱匿 他人聚眾賭博罪之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係一行為觸犯上開 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幫助一般洗錢等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即行為時法)亦規 定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已敘明於前。查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 其幫助洗錢犯行自白犯罪(見金訴卷第45頁),應依上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揭 刑之減輕事由,爰有二種以上減輕之事由者,並依法遞減之 。  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卷附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參,其率爾提供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供賭博網站 經營者聚眾及提供賭博場所賭博財物,並令賭博網站成員得 以隱匿他人聚眾賭博罪之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嚴重破壞社 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 罪歪風,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聚眾及 提供賭博場所賭博財物、一般洗錢之犯行,及其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王健祥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見金訴卷第37至39頁);暨被告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本案犯罪動 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 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者為限,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 ,依法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 行,足信被告經此偵查、審理程序、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 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 ,並無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 告訴人匯入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4萬9,000元雖為本案洗 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然該筆款項業已遭轉出 ,有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1 至32頁),故本院考量該筆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 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筆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 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於本案並沒有拿到報酬 等語(見偵卷第68頁,金訴卷第45頁),且卷內亦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自不生 犯罪所得應諭知沒收之問題。  ㈢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印章,固係被告所 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然此等物品未經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 ,復得以停用方式使之喪失效用,是認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寧股                    113年度偵字第3620號   被   告 鄧心瑜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潘思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心瑜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 含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將可能被用以規避檢警機關之查緝 ,進而便利實施賭博、經營賭博網站等不法交易之犯罪行為 ,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幫助賭博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下旬某時許,在臺中市北 屯區祥順東路,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提 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洛」 之人,「陳洛」再交予經營網路賭博之集團成員。該集團成 員意圖營利,共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將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作為收取、兌換賭資之用,並 於111年11月間某時許起,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架設THA( 網址www.58tha.net)、TU(網址www.tuapp.com.tw)、博 樂信用網(網址www.bl868.net)線上博弈網站,適王健祥 利用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上開線上 博弈網站,以會員帳號密碼認證註冊,並以認證之賭客帳戶 匯款賭資至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儲值,兌換成網站內之點數以 便利下注,或以認證之賭客帳戶收取回贖彩金,而賭客進行 儲值購買點數及以點數結算兌換之現金,係以新臺幣(下同 )1元兌換網站點數1點,再於該賭博網站進行百家樂、體育 賽事及電子拉霸等博弈賽局賭博,若賭客賭贏,網站將博彩 點數賠給賭客,若賭輸,則賭客之點數均歸該網站經營者所 有,鄧心瑜即以此方式,使賭博網站成員得使用本案合庫銀 行帳戶收取、兌換賭資使用,幫助賭博網站成員聚眾及提供 賭博場所賭博財物,並幫助賭博網站成員得以隱匿他人聚眾 賭博罪之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王健祥於111年12月5日7 時50分依線上博弈網站平台指示,匯入新臺幣(下同)4萬9 ,000元至上開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內,並損失7、800萬元後, 經報警處理並提供賭資出入金之上開帳戶為警追查,始悉上 情。 二、案經王健祥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鄧心瑜矢口否認有何上揭不法犯行,辯稱:伊是於 交友軟體「探探」認識暱稱「陳洛」之人,因「陳洛」說要 做網拍、電商,所以伊於上開時間,在臺中市北屯區祥順東 路,將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 提供予「陳洛」云云。經查,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係「THA」 、「TU」、「博樂信用網」等賭博網站經營者提供予賭客下 注、出金之用一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健祥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並有上開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THA」 賭博網站首頁翻拍照片及告訴人匯款明細擷圖各1份在卷可 證。再查,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 認識,此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 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 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有犯罪意圖者,若非有 正當理由而向他人借用帳戶,客觀上實可預見其目的係為供 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有意隱瞞該筆資金之存入 及提領流程並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此為一般人本於通常認 知能力均得知悉。查被告係在交友軟體認識暱稱「陳洛」之 人,在「陳洛」身分不詳、認識不深之情況,仍將本案合庫 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交付「陳洛 」使用而長期未取回,已有違常情;次查,被告所稱其因信 任「陳洛」而交付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一節,除其供述外,未 能提出任何證據以供進一步追查確認,是本案無從證明被告 所辯係以上開理由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等情為真, 其所辯之詞無足採信。依現今社會經濟活動,一般人果有需 用帳戶,均可任意向銀行申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不致有向 他人借用帳戶以使用之必要,苟非用以從事不法,不致需使 用他人帳戶,是被告率爾將其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含 密碼)均數交付他人,此與一般將帳戶資料販售予不詳姓名 之犯罪集團成員之行為無異,足見被告對將其使用之帳戶資 料交付他人可能供作犯罪使用,毫不在意,其無異放任所交 付對象得任意使用其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 物,以遂行賭博或其他犯罪,故被告對交付上開銀行帳戶之 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將可能被用來作為非法 用途,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然被告猶仍予提供, 堪認被告有容任他人將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作為提供賭博之匯 款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顯有幫助賭博等之不確定故意 存在,允無疑義。綜上,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 合庫銀行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 被告以幫助賭博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合庫銀行 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 用,係參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洗錢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綜合本案情節審酌是否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鄧心瑜提供自己所有之本案合庫銀 行帳戶之行為,係對告訴人王健祥為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然 查: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述:伊在111年11月間,在臉書看到 娛樂城的廣告,就去註冊線上博弈網站,並依指示將要下注 款項匯到網站指定帳戶內,有將贏得之點數出金,大約半小 時就會入帳,平台每星期一會結算一次,如果有贏,獲利會 自動匯到我指定的帳戶,剛開始玩有輸有贏,贏的機率比較 大,後來伊下注到1萬元至10萬元金額,比起之前輸的機率 大很多,但伊輸了就想贏回來,所以就一直下注,有朋友跟 伊說這個是騙人的,伊才沒有繼續玩等語,然賭博本具有射 倖性,不存在穩定獲利之可能,為一般人所知之常情,告訴 人已成年且均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自不可能諉為不知,告 訴人本於自由意願下注賭博,贏錢時,有取得博弈網站之出 金獲利,則尚難僅憑告訴人屢賭屢輸一情,遽而推論上開線 上博弈網站詐賭。再者,上開THA、TU、博樂信用網線上博 弈網站為非法賭博網站等情,有本署112年度、113年度多筆 賭博案件查詢可資佐證,並未曾遭查獲或舉報有詐賭行跡, 本案尚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自難遽以 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提起公訴之 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鄭如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CDM-114-金簡-71-2025012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祐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1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祐溶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白祐溶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 ,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 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 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而將自己 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 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 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且他人提 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至25日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而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112年11月25日,以「假買 家」、「蝦皮購物客服」、「銀行人員」傳MESSENGE訊息予 劉惠玲,佯稱:因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帳戶驗證,才能 開通服務云云,致劉惠玲因此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之指示,於112年11月25日18時2分、18時3分、18時9分 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6元、4萬9,986元、2 萬9,985元至白祐溶之本案帳戶內,旋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予以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劉惠玲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惠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白祐溶(下稱被告)在本 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不為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 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 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是突然想找卡 片的時候,才發現遺失的,發現遺失之後,我打電話去台中 銀行掛失,但是台中銀行的人告訴我來不及了,警察已經在 找我了,我除了提款卡遺失之外,並沒有其他東西遺失。我 把密碼設定為我的生日「890712」,並寫在提款卡後面,所 以才被詐欺集團知道。我是因為家裡開設修車行,朋友來修 車都是匯款到我的帳戶,家人如果要提領的話,就不用問我 密碼,直接拿提款卡去提領。我的家人都知道我的生日,但 是因為我的密碼有時候會更改,所以我才把密碼寫在提款卡 後面云云;然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而本案行騙者有於112年11月25 日,以「假買家」、「蝦皮購物客服」、「銀行人員」傳ME SSENGE訊息予告訴人劉惠玲,佯稱:因無法下單,需依指示 操作帳戶驗證,才能開通服務云云,致告訴人劉惠玲因此陷 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112年11月25日1 8時2分、18時3分、18時9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6元、4萬9 ,986元、2萬9,985元至被告之上開臺中商銀帳戶內,旋即由 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予以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劉惠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至13頁),並有告訴 人劉惠玲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劉惠玲之銀行及郵局存摺 封面影本、告訴人劉惠玲與暱稱「陳雲萱」詐騙集團成員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劉惠玲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 明細;見偵卷第15至16頁、第31至32頁、第41頁、第43頁、 第49至51頁)、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1至29頁)及臺中商業銀 行總行113年12月10日中業執字第1130036966號函暨檢附被 告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12年1月1日至12月31 日止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7至53頁)等在卷可佐,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係遺失始遭詐欺集團利用云云, 惟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提款卡)平時是我在用,卡片也 都放在我身上,除非是朋友來修車,我才會把卡片放家裡。 朋友修車錢會匯過來,卡片留家裡是要給家人領。因為11月 27日我家人打給朋友說要000-000000000000提款卡確認修車 的錢是否匯入,我才去7-11超商連網路就知道我卡片遺失被 拿去使用了等語(見偵卷第9頁),足見被告係辯稱其因家 人欲確認被告友人修車之費用是否匯入本案帳戶,始前往超 商連結網路查詢帳戶而發現帳戶遭他人使用,惟依被告於11 3年11月13日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是突然想找卡片的時候, 才發現遺失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及於114年1月15日 本院審理時辯稱:「(問:《提示偵卷第8頁被告警詢筆錄》 被告最後一段回答,為何你說112 年11月26日、27日才發現 遺失提款卡?)那時候我剛好去高雄上班,那邊的老闆說要 匯款薪水給我,叫我拿我的提款卡出來給他看帳號,我找我 的提款卡找不到,打電話回家問家人也說找不到,所以才發 現遺失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其就因何緣由找尋 及發現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不見,前後所述並不一致;又被告 雖謂係因為11月27日家人打給朋友說要000-000000000000提 款卡確認修車的錢是否匯入,才去7-11超商連網路方知悉提 款卡遺失等情,然被告於114年1月15日本院審理時稱:朋友 修車匯款至本案帳戶5、6次,且金額大概都是3500元、3600 元,不會有零頭,因為如果是幾十元是不會拿的等語(見本 院卷第73頁),惟卷附本案帳戶自112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止之交易明細觀之(見本院卷第43至53頁),「收入金額」 欄中並無「3500元、3600元」等存入金額,實無被告所稱本 案帳戶有供朋友匯入修車費用等情,自無需將提款卡密碼記 載於提款卡背面以供家人使用之必要甚明。再依卷附本案帳 戶之交易明細顯示(見偵卷第27頁),於告訴人匯入款項前 一日即112年11月24日僅有3筆交易之摘要均為「AU圈存」、 備註均為「簽帳卡解圈」(經臺中商銀函覆意指「系統自動 執行取消交易」),而支出金額及收入金額均為「0.00」, 再前3筆之交易明細則為112年11月22日,其中收入金額「25 .00」及支出金額「105.00」之交易內容,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承:「11月22日存入25元,同日又提領100 元這是我 操作的,這是因為剛好我身上沒有錢了,所以我存了25元湊 成100 元,這樣就可以提領了,這時候卡片在我身上。」等 語(見本院卷第28頁),足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應係在112 年11月22日至同年月25日脫離被告之持有,而本案帳戶內之 餘額僅餘「9元」;惟本案帳戶餘額僅餘「9元」,係因被告 於112年11月22日明知本案帳戶內餘額僅有89元,竟為了湊 成100元以提領,不惜損失手續費5元,而仍存入25元,則被 告對於其提領該100元後本案帳戶內僅餘「9元」乙情應知之 甚明,實無理由會在112年11月27日即被告掛失本案帳戶提 款卡之日「突然想找卡片」,亦無可能如其於警詢中所稱係 因家人欲確認被告友人修車之費用是否匯入本案帳戶而前往 超商查看本案帳戶之使用情形。是被告辯稱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係遺失云云,並非可採。 ㈢、金融機構之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而帳戶內款項 之提領,僅須擁該帳戶之金融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即可 ,一旦失竊或遺失,除將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外,甚且可能 淪為他人犯罪之用,不但損及個人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 之可能。是以,一般人皆知曉應將上開重要物品妥為保管, 以避免失竊、遺失而遭人盜用之風險。是衡情具有一般智識 經驗之人,均知金融卡應與其存摺、密碼分別保存,或者將 密碼牢記心中,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 增帳戶款項遭人持金融卡併同輕易得知之密碼盜領款項。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帳戶密碼為自己之生日「890712」 ,且其家人均知悉其生日,衡情被告自無可能將家人都知悉 之帳戶密碼載明於提款卡之背面,而招致該提款卡可能因失 竊、遺失而遭人盜用之風險;且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已23歲, 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可佐,又依被 告於應訊時之陳述情況,可知其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 上情,已難諉稱不知。 ㈣、又行騙者為避免員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份,乃以 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行騙者需利用他人 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行騙者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 因帳戶持有人非本人,則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 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 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提款卡或變更印鑑、 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所詐得 之款項化為烏有。則行騙者所使用之帳戶,必須為其所能控 制之帳戶,始能確保詐得款項能自由予以支配使用。而欲使 用金融卡由自動提款機取款,須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 領得款項,由此可見,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金 融卡密碼,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且該號 碼尚能與正確之密碼相符,進而領取款項之機率微乎其微。 佐以本案帳戶遭本案行騙者使用而致使告訴人匯入款項之時 間均係112年11月25日,並於匯入款項後旋即以提款卡提領 一空(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7頁),而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足認本案帳戶於112年11月25日告訴人匯入款項前,已處 於本案行騙者之支配掌控之下。若非被告將餘額僅剩9元之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本案行騙者使用,本案 行騙者殊無可能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指示其將款項匯入本案 帳戶後,立即於密接之時間內提領款項一空。 ㈤、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係 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 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則指行為人並無使 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 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 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 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 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個存款帳戶使用。在金融機構開設帳 戶、領用存摺及金融卡乃針對個人身分與社會信用而進行資 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特性,且存摺、金融卡亦攸關個人財 產權益保障,專屬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 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得以自由互通使用,一般人亦有 妥慎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於特殊情況偶需交 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蓋苟由不明人士 使用個人帳戶且未闡明正常用途,極易遭利用於財產相關之 犯罪工具,此乃一般人日常生活之基本認知及易於體察之常 識。有犯罪意圖者,沒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 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 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避 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此於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 易於瞭解。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 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帳 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 。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 無正當理由向他人取得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 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自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 見。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已如前述,由被告刻意隱 瞞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之過程,適足以證明被告應可 預見本案行騙者將本案帳戶用於不法行為,被告既明知於此 ,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認被告在主觀上係有 容任縱該他人持其帳戶用以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之用,亦不 違背其本意,是其行為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 ㈥、又取得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 戶轉匯、提領款項,是以,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 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 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 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 用途,即確信(確保)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 用,原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給本案行騙者使用,又無任何信賴基礎足以確信犯罪 事實不發生,可見縱使本案帳戶遭他人用以從事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是以,雖然卷內事證並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行騙者將如何犯罪,而無法認定被 告與本案行騙者有共同行使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惟 被告既對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持以 從事詐欺、洗錢等犯罪有預見之可能,又無任何信賴基礎足 以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就洗錢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 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 為5千萬元以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 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 本件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以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而洗錢行 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 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度範 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 正犯。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資料,尚不能 與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行為等同視之,復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乃基 於幫助之犯意,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資以助力,而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被告屬幫助犯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而 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申設之金融 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不詳之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使正 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 助長洗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對人民 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 犯罪之困難,致告訴人因遭詐欺而受財產上之損害,兼衡被 告實際並無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責難性,犯 後猶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洽談和解或調解,賠償 其所受損害,暨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被告行為後,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 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 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 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 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 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 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經本案犯行隱匿去向 之詐騙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 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然本案告訴人所匯入被告所有本案帳戶內之 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一空,又依卷內資料,並 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 收詐騙正犯已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TCDM-113-金訴-3462-20250122-1

原金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毓姿 選任辯護人 蕭翊展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8月29日所為之113年度原金簡字第6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5005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 第4848號、第56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 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 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 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 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 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 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 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 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 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 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 不及於其他。  ㈡經查,本案被告即上訴人丙○○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檢察 官並無上訴,且依被告之上訴理由,表示被告於偵查中自白 犯行,請求予以減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7-18頁、第86頁) ,即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份提起上訴,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 於刑之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其餘部分即原審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㈢被告所犯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非屬本院 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 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 ,故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 ,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及該判決書所引援引 之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如本判決之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援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關於刑之量定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 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 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對於提供華南金融帳戶資料、身分證、電話、電 子信箱、幣託帳戶驗證碼之行為,嗣後可能為他人持以犯罪 毫不關心,進而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 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成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後,受 有合計約865萬元之財產損害,並增加附表所示之人事後求 償及檢、警偵查犯罪之困難,行為顯不足取,另衡以被告有 洗錢防制法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佐;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 解、調解,以填補其等所受損害,雖已與附表編號1、4所示 之人達成調解、和解,並履行部分賠償責任,然未能與其餘 被害人、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以實際填補其等所受損害之 犯後態度,有調解期日報到單、113年7月8日調解筆錄、113 年6月19日和解書可憑(見原審卷第119至121頁、第149頁, 詳參原審判決附表備註欄),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34至135頁), 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0萬元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論述其量刑審 酌之各項情狀,經核並無明顯量刑過重或過輕之處,亦無量 刑瑕疵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被告雖於上訴後坦承犯 行,然原審判決之刑度既無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並量處被 告應得之刑,則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應予以尊重。 四、不予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理由:  ㈠所謂「自白」,乃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 供述之意。亦即自白之內容,應包含主觀意圖與客觀事實之 基本犯罪構成要件,若根本否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 或否認主觀上之意圖,抑或所陳述之事實與該罪構成要件無 關,不能認其已經白白。倘認為承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客 觀事實,卻否認有主觀犯罪意圖者,仍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 用,無異一面企求無罪判決,同時要求依上開規定減刑,顯 有矛盾,尚難認其已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㈡上訴人於偵查中僅承認其有提供本案帳戶之客觀事實,惟否 認上開行為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參偵一卷第19、24頁),依上說明,縱被告於本院原審準備 程序中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承洗錢犯行,惟仍與被告行為 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不符, 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不符,故 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錢鴻明移送併辦,檢察官 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蕭翊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500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848號、第56 3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原金訴字 第3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理 由 一、丙○○知悉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身分證件 、驗證碼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 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 並以逃避追查,竟基於縱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一般洗 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8日前某時許(業經 檢察官當庭更正),先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開通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辦理約定轉帳帳戶、申辦現代財富帳戶後,將華南帳戶、 現代財富帳戶、身分證、電話、電子信箱等資料交付予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含未成年人 或共犯達3人以上,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隨即以丙○○提供之身分證、電話、信箱等資料申 辦幣託帳戶,丙○○則承前犯意,於112年6月2日提供驗證碼 予本案詐欺集團,而完成幣託帳戶之註冊,並因此獲得新臺 幣(下同)6千元報酬。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華南帳戶、幣 託帳戶等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 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或繳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而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2、132 頁),並有華南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交易明細、幣託帳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查(見警一卷第頁23至25頁、 警二卷第35至57頁);又附表所示之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 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或繳費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 所示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等情,則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第132頁),復有附 表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 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 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 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至於法律 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 ,應否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亦 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 字第312號、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罪之實行,學 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 、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 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 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 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 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 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 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1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 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著手 詐欺附表所示之人,附表所示之人因而匯款之時間(詳如附 表),橫跨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前 、後之洗錢防制法,承前說明,應逕予適用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規定,然洗錢防制法於洗錢 正犯行為完成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新法(下稱修正後法),是此部分仍有比 較適用新舊法問題。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從而,本案仍有就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 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及修正後法比較新舊法之必要,說明如 下:   ⒈法律變更之說明:    ⑴一般洗錢罪部分:       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②修正後法則將原第14條移列至修正後法第19條第1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規定。    ⑵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②修正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經查,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 形,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 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有期 徒刑為2月;修正後法則規定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 、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依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 項、第3項前段規定,修正後法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 刑度較重,並未較有利於洗錢正犯。即使修正後法之最 低度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亦因其刑度仍重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最低度刑之規定,而未對洗錢正犯較為有利。    ⑵又,有關自白減刑部分,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原規定僅需洗錢正犯於 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即有適用,而上開⑵、②之規定適用要 件較為嚴格,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可見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洗錢正犯。   ⒉從而,本案經綜合比較結果,認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有利於洗錢正犯,且 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經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 亦同,而被告為幫助犯,依法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從而 ,本案被告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 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華南帳戶金融資料、身分證、電話、電子信箱 、幣託帳戶驗證碼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 所示之人,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並 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 院審酌被告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就主要 犯罪事實自白犯罪,應依法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 2頁、第139至140頁)。惟本案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業如前述,而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涉犯幫助洗錢罪嫌(見警一卷第3至7頁、 警四卷第3至6頁、警三卷第9至13頁、偵一卷第17至19頁 、第23至24頁),於準備程序中方坦認犯罪(見本院卷第 92、132頁),難認合於上開規定,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辯護人此項主張,無從憑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提供華南帳戶、身 分證、電話、電子信箱、幣託帳戶驗證碼,嗣後可能為他人 持以犯罪毫不關心,進而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成附表所示之遭詐欺 後,受有合計約865萬元之財產損害,並增加附表所示之人 事後求償及檢、警偵查犯罪之困難,行為顯不足取,另衡以 被告有洗錢防制法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佐;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與附表所示之人 達成和解、調解,以填補其等所受損害,雖已與附表編號1 、4所示之人達成調解、和解,並履行部分賠償責任,然未 能與其餘被害人、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以實際填補其等所 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有調解期日報到單、113年7月8日調解 筆錄、113年6月19日和解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 第149頁,詳參附表備註欄),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4至135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自承有收取6千元作為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 ,堪認被告本案犯作所得乃6千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無不能執行 沒收時,追徵之。  ㈡至於附表所示之人雖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然 均已為本案詐欺集團轉匯,業如前述,且依卷內現存資料, 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洗錢標的有何實際占有或支配管領之 情,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錢鴻明移送併辦,檢察官 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者,其 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 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1項、第2項規 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 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法 第18條之1第1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1項、第2項規 定申報者,其超過第3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 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央銀行法第18條 之1第2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1項、第2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條例 第38條第5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備註 1 戊○○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5月8日10時許佯裝為國泰世華銀行行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檢察官(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持偽造之公文書,並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向戊○○施用詐術),向戊○○佯稱:涉嫌洗錢詐騙案,若要洗清罪嫌,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8日 13時46分許 200萬元 華南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訴(警一卷第19至13頁) ②告訴人提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一卷第27至33頁) ③華南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各1份(警一卷第23至25頁) ⒈起訴書/併辦意旨書編號:起1 ⒉以600萬元達成調解,應於113年8月30日前給付6,000元,因尚未屆期而尚未給付。(節錄自113年7月8日調解筆錄,詳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 112年5月19日 12時33分許 200萬元 112年5月20日 9時45分許 200萬元 112年5月21日 9時55分許 200萬元 112年5月22日 9時15分許 60萬元 2 庚○○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自112年6月15日起傳送手機簡訊予庚○○,邀請與LINE暱稱「塗雅筑」加為好友,向庚○○佯稱:先前傳送雙證件及帳號資料時,因資料錯誤,導致資金被凍結,需依指示至超商代碼繳款,始能解凍資金等語,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超商代碼繳費支付右列金額,存入右列帳戶。 112年6月27日 18時47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8時45分許,應予更正) 5千元 幣託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訴(警二卷第9至11頁) ②告訴人提出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三卷第13頁、第17至27頁) ③幣託帳戶註冊資料、繳款、提領明細各1份(警二卷第35至57頁) ④泓科科技投單內容、回覆資料各1份(警二卷第35頁、警四卷第25頁)  ⒈起訴書/併辦意旨書編號:起2 112年6月27日 18時47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8時45分許,應予更正) 5千元 3 丁○○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自112年5月4日起傳送手機簡訊予丁○○,佯裝為富邦金控信款的線上員工,向丁○○佯稱:已獲得最高300萬借款資格,填寫帳戶資料即可申請、資料填寫錯誤,需依指示至超商以代碼繳費,始能成功貸款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超商代碼繳費支付右列金額,存入右列帳戶。 112年6月5日 12時27分許 5千元 幣託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警三卷第15至33頁) ②告訴人提出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三卷第53至60頁、第67至77頁) ③幣託帳戶註冊資料、繳款、提領明細各1份(警二卷第35至57頁) ④泓科科技投單內容、回覆資料各1份(警三卷第61頁、警四卷第25頁) ⒈起訴書/併辦意旨書編號:併一1 112年6月5日 12時28分許 5千元 4 乙○○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6月28日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謝依岑」,向乙○○佯稱:可為其申請貸款,但因資料填寫錯誤需依指示至超商以代碼繳費,始能成功貸款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超商代碼繳費支付右列金額,存入右列帳戶。 112年6月28日 18時10分許 5千元 幣託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警三卷第35至36頁) ②告訴人提出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三卷第87至91頁) ③幣託帳戶註冊資料、繳款、提領明細各1份(警二卷第35至57頁) ④泓科科技投單內容、回覆資料各1份(警三卷第79至81頁、警四卷第25頁)  ⒈起訴書/併辦意旨書編號:併一2 ⒉以1萬元達成和解,分3期給付,已給付5千元。(節錄自113年6月19日和解書,詳見本院卷第149頁) 112年6月28日 18時11分許 5千元 5 甲○○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自112年7月2日起以LINE暱稱「許慧欣」、富邦信貸網站專員,向甲○○佯稱:可為其申請貸款,但因註冊時資料填寫錯誤,需依指示至超商以代碼繳費,始能貸款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超商代碼繳費支付右列金額,存入右列帳戶。 112年7月5日 17時48分許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時46分許,應予更正) 5千元 幣託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警三卷第37至41頁) ②告訴人提出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三卷第101至127頁) ③幣託帳戶註冊資料、繳款、提領明細各1份(警二卷第35至57頁) ④泓科科技投單內容、回覆資料各1份(警三卷第93至99頁、警四卷第25頁)  ⒈起訴書/併辦意旨書編號:併一3 112年7月5日 17時48分許 5千元 6 己○○○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6月12日以簡訊聯繫己○○○,並以LINE暱稱「謝依岑」向己○○○佯稱:於網站登錄貸款時,因資料輸入錯誤,致銀行帳戶凍結,需支付解凍金等語,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超商代碼繳費支付右列金額,存入右列帳戶。 112年6月15日 11時20分許 5千元 幣託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訴(警四卷第7至12頁) ②告訴人提出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四卷第27至50頁) ③幣託帳戶註冊資料、繳款、提領明細各1份(警二卷第35至57頁) ④泓科科技回覆資料1份(警四卷第23至25頁)   ⒈起訴書/併辦意旨書編號:併二 112年6月15日 11時20分許 5千元 備註: ①起訴書附表部分,依序為起1、起2;併辦意旨書附表部分,依序為併一1、併一2…(以下依序類推)。 ②併一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84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③併二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63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231917300號卷一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231917300號卷二 警三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330040340號卷(移送併辦) 警四卷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1120023560號卷(移送併辦)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005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48號卷(移送併辦)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38號卷(移送併辦)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5號卷

2025-01-22

PTDM-113-原金簡上-16-20250122-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芷穎 選任辯護人 趙若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5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芷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芷穎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交易進 行之表徵,可預見擅自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者 隱匿其真實身分與他人進行交易,從而逃避追查,對於他人 藉以實施財產犯罪、洗錢等行為有所助益。惟被告仍基於縱 使他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財產犯罪及洗錢等犯行亦不違反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30日前 某日,將其申辦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0;下稱本案帳戶),交予自稱「楊東」之人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團)成員使用,而容任本案帳戶供作本案 詐團成員進行詐欺犯罪所得之匯款、轉帳、提款等洗錢之用 。嗣後本案詐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 明被告交付帳戶時,主觀上知悉本案詐團將以網路方式詐欺 他人),於附表所載時間,以附表所載方式詐欺告訴人李佩 儒,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表所載金額至本案帳戶後 ,被告再提升其犯意至參與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行為之 犯意聯絡,依本案詐團成員指示,以上開款項購買加密貨幣 USDT(中文名:泰達幣)存入指定錢包,以此方式交予本案 詐團成員收受,而共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而洗錢。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 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末按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 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 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 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 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 理由內論敘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其於警詢及偵訊時 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員警陳報單、受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案詐團 成員詐欺告訴人之不實網頁及對話紀錄、告訴人匯款紀錄、 本案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自稱「楊東」之 人,並將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購買加密貨幣USTD後 ,存入指定錢包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行,辯稱:我也是被害人,我是遭受到感情詐騙,我也 有匯錢給對方,我先後匯了新臺幣(下同)772萬500元給對 方,除了我自己的存款100多萬元,其他的600多萬是我跟親 友借錢,還有我個人貸款;自稱「楊東」之人於112年4月23 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加我為好友,我們交換LINE的帳 號後,就透過LINE聯絡,後來於同年4月29日我跟「楊東」 變成男女朋友,期間我們有透過LINE聊天、通電話,但沒有 見面過,交往過程中,我們有分享生活資訊及照片;於112 年5、6月間,「楊東」說他有在做投資,並說要我照著他的 教學,他會帶著我進行投資,我將錢匯到投資平臺上有獲利 ,我想要把我的本金拿回來,但平臺的客服說沒有辦法,過 程中要不斷的繳費用,於112年6月底時,我就沒有錢了,「 楊東」跟我說他朋友要借款給他,但他沒有臺灣的帳戶,要 請我幫他收錢,然後換成虛擬貨幣USTD轉給他,所以我才會 幫忙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交付的帳戶是被 告用了10年的薪轉戶,與本案同樣的事實,其他檢察官在偵 查中有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跟對方的交往有發展成視訊跟文 字的網愛關係,過程中有被對方側錄網愛的過程,今日有庭 呈被告與對方的全部對話過程,被告自己遭對方詐騙高達77 2萬500元,這些金流的整理,請參附表及被證3的富邦交易 明細及被證4當時的借款契約複核,被證5是最後對方還想要 騙被告錢,有先請被告再加另外一個LINE帳號,說要給被告 一個驚喜,就傳了他們視訊網愛的影片,請參照被證6,藉 此恐嚇被告去借更多錢,這些影片也有於112年7月25日傳給 被告的母親,被告才知道原來這一切都是騙局,並有前往臺 中市政府警局第六分局報案,報案證明單請參被證7;本案 的告訴人跟被告遭詐騙的過程高度雷同,都是感情間的詐欺 ,故被告主觀上沒有詐欺及洗錢的未必故意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6月30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交予自稱 「楊東」之人使用,且告訴人於如附表所載時間,遭本案詐 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載方式詐欺後,致陷於錯誤,依指示 匯款如附表所載金額至本案帳戶後,由被告依「楊東」之指 示,以告訴人上開匯入之款項購買加密貨幣USDT後,並存入 指定錢包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見偵 35245卷第25至31頁),並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偵35245卷第36至40頁)、告訴人提出詐欺之人使用 之IG頁面及推薦之投資APP頁面(見偵35245卷第41頁)、告 訴人匯款帳戶之交易明細、存款人收執聯、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等影本(見偵35245卷第43至48頁)、告訴人與詐欺之 人間之對話紀錄(見偵35245卷第49至68頁)、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5245卷第69至70頁)、雲 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二崙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見偵35245卷第71至77頁)附卷可考,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惟按因電信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雖為我們生活帶來無遠 弗屆之便捷,但也難以避免衍生許多問題,尤其是日益嚴重 之電信詐欺,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重大威脅。以我國現有 之金融環境,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趨勢下,為拓展市場, 並未真正落實徵信作業,對於民眾在銀行開立帳戶所設門檻 甚低;相對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視,甚而缺 乏相關知識,往往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融 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隱 匿性之有機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 租借等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 ,再結合金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通訊等技術與功能 ,傳遞詐欺訊息,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心防 ,將金錢匯入「人頭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走, 用以規避政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追查 線索,且手法不斷進化、更新。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 又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種方式。前 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 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 ,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 、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 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 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 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 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 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 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 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 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 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 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 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 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 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 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 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 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 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 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 立上開幫助罪。且法院若認前述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 則」應得知之事實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亦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1規定予當事人就其事實有陳述意見之 機會。畢竟「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 」不能畫上等號,又「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 隔,自應嚴格認定。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 戶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 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 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 機會,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 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 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 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 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 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 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 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 0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交付或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 或帳號)資料予他人使用,並非必然涉及詐欺或洗錢,若該 行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 或其他正當理由者,即非逕列入刑事處罰範圍。此觀諸洗錢 防制法獨立於其第14條一般洗錢罪及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處 罰規定之外,另增訂同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2項關於無正 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行政罰規定即明。又不確定故意,係 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須行為人兼具預見(知)與欲(發生不違背其 本意)之要素,始能該當。所謂「預見」仍與「預見可能」 或「能預見」有別。而有無預見存於行為人之主觀,以被告 內心狀態為證明對象,通常除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以證 明,僅得由客觀事實之存在藉以推論其主觀犯意,綜合調查 所得之各項間接、情況證據,本於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在 客觀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支配下,加以判斷。惟適用於理 性而謹慎之一般人之經驗法則,係以理性第三人之智識經驗 為基準,未必適用於處於具體情境下之行為人,亦不得逕以 「能預見」取代不確定故意所須具備之「確已預見」。實務 上詐欺集團以詐欺手法取得銀行帳戶資料者,不乏其例,細 繹其等所施用之詐術,或有不符常理或違背常情之處,但提 供帳戶者是否受騙恆繫於個人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斯 時主、客觀情境等因素而定,非可一概而論,仍應就具體個 案逐案認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49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觀諸被告與自稱「楊東」間之LINE對話紀錄,形式上均與LIN E通訊軟體之聊天頁面相符,並無任何偽造、變造之痕跡, 足可採信。而細繹被告自112年4月23日結識「楊東」後彼此 所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雙方初始係基於朋友關係 每日相互聯繫關心分享日常生活點滴,嗣於112年4月29日「 楊東」傳送「我希望,你是以後陪我度過愛情甜蜜期,磨合 期,陪伴期的那個女孩」、「如果你願意的話,請你做我女 朋友好嗎」而主動試探性的傳達曖昧語意,兩人並於後來的 對話中確定成為男女朋友關係。其後被告與「楊東」間持續 有密切聯繫,2人會互道早安,且「楊東」陸續傳送「想你 啊」、「想抱抱你」、「我閉著眼睛,腦子裡都是寶貝」、 「寶貝吃飯了嗎」、「寶貝不要老是加班這麼晚」、「身體 是最重要的」、「以後有老公在,老婆就不要這麼辛苦了」 、「我們以後要每天抱著睡覺覺」等內容之文字訊息予被告 。而上開對話內容僅係節錄被告與「楊東」間部分對話,事 實上其等於結識開始互稱「寶貝」、「親愛的」或「老公」 、「老婆」後,每日均互相噓寒問暖互表愛意,甚至傳送性 愛相關對話。復於112年5月1日時,「楊東」在對話紀錄中 稱「今天晚上可能沒有時間來陪寶貝聊天了,因為近期美金 的趨勢開始回漲了,所以要給自己重新擬定一份收益計劃」 ;於翌日(即同年月2日)傳送「我昨天在做5月份的盈利計 劃了,大概12點左右完成後,又給小寶貝做了一份,因為要 一定的專注力,所以沒有看訊息,一直忙到凌晨2點多一點 才睡覺」、「不是我愛錢,而是說成年人的尊嚴處處都和錢 掛鉤,不希望未來自己低三下四的為了錢而去求別人,也是 希望能和心的人有一個美好的未來,如果我們有了孩子后也 不希望讓他們感到很大的壓力」、「我希望把我的糖果和肩 膀都给你,因為你是我的寶貝啊,我希望在我生日這一天給 你個驚喜」、「同時,我看到你這麼積極去工作,加班到深 夜凌晨,我真的是心疼,想讓你賺錢變得輕鬆一點,同時也 希望我能陪著你和你一起變得更優秀」;於同年月6日傳送 「富人喜歡開銀行,把人家的錢拿來投資,然後百分之98的 窮人來養百分之2的富人」、「有的人喜歡做副業去刷盤子 啊打雜工啊」,並回覆被告問「那你有把投資當副業在經營 嗎」時,稱「我一開始是抱著這種想法啊」、「現在副業都 已經快趕上主業了」、「今天行情可以,老公要交易一下, 要是老婆的審核今天通過了的話,可以帶老婆一起賺點錢錢 花」;於同年5月17日傳送「你說我們兩個這麼拚,以後生 出來的孩子會不會也是很拚呢」;於同年5月20日傳送「親 愛的老婆,我們一起為了我們的未來,共同努力吧!」;於 同年7月5日傳送「終於要讓老婆以後不再這麼辛苦工作了」 、「跟老公一起共事,肯定不能讓老婆這麼辛苦呀」;於同 年7月24日傳送「想到以後能給老婆提供一個安穩幸福的家 我就不累了」、「沒有關係了,老公很快回來實現你年薪百 萬的夢,當然不只是百萬而已」(見本院卷第121頁、第123 頁、第156頁、第164頁、第260頁、第276頁、第445至446頁 、第488至489頁),營造其個人認真投資理財之形象,並規 劃日後組成家庭共同生活之事,被告於此期間更逐步陷入「 楊東」規劃之虛偽愛情陷阱中,顯然被告對於「楊東」愛上 自己欲與其共同經營美好未來生活等說詞已深信不疑。  ㈣又被告因陷於「楊東」所編織之謊言中,依「楊東」之要求 下載MAX數位資產交易所APP,並完成認證手續後,即以其薪 轉戶即本案帳戶綁定MAX(見本院卷第123頁、第136頁), 「楊東」再於112年5月8日教被告操作MAX,並要被告下載im Token,被告遂於同年5月8日至5月9日以自己存款陸續匯款 共計140萬至MAX購買USDT(見本院卷第166至177頁),於5 月9日提領USDT至被告之imToken錢包後,「楊東」傳送虛假 coinbase平臺之網址予被告,以通話方式指示被告將USDT逕 直轉至假coinbase平台,被告基於對男友之信任,遂不疑有 他照辦(見本院卷第188至191頁)。復於同年5月10日,被 告在「楊東」鼓吹下向其胞弟借貸2萬元,加上被告自己存 款後,匯款共16萬元至MAX購買USDT(見本院卷第197頁); 於同年5月11日,「楊東」復教導被告如何操作虛假coinbas e平臺投資下單,及coinbase與MAX間如何提幣出金,之後於 MAX帳面上「我的總資產」顯示被告資產58,070元,該資產 扣除手續費15元後於翌日匯入本案帳戶(見本院卷第204至2 17頁);於同年於5月13日,「楊東」傳送一網址予被告, 要被告參加新人預約福利活動(被告入金30萬顆USDT即可獲 贈3萬888顆USDT,預約金額須於7個工作日内完成繳納), 並指示被告操作虛假coinbase平臺(見本院卷第223至229頁 )。之後,被告即依「楊東」之指示,分別於同年5月13日 ,至幣安APP刷信用卡購買10萬元之USDT(見本院卷第229至 230頁);於同年5月15日,匯款39萬元至MAX購買USDT(見 本院卷第249頁);於同年5月17日,於幣安APP刷信用卡分 別購買10萬及15萬元之USDT(見本院卷第257頁);於同年5 月19日,被告向臺北富邦銀行申請信用貸款,5月22日銀行 核貸後,被告旋將貸款款項177萬全數匯至MAX購買USDT(見 本院卷第267至271頁、第290至298頁);爾後,被告陸續刷 信用卡、向裕富及中租貸款、向各方親友同事借款,加上被 告自己之薪資及獎金,再分別於同年5月29日匯款83萬元至M AX購買USDT、刷信用卡於幣安APP購買3萬元USDT、於同年5 月30日先後匯款25萬5000元、4萬8000元、8萬元與5萬元至M AX、於同年5月31日先後匯款8萬3000元、1萬7000元至MAX, 加上「楊東」稱其替被告存入之部分,終於5月31日完成繳 納新人預約福利活動之預約金額(見本院卷第329至340頁) 。嗣「楊東」再指示被告提領出金,然平臺客服稱被告須繳 納一級證書專款23888顆USDT始可出金(見本院卷第340至34 3頁、第347至349頁),被告遂向同事借款77萬元(見本院 卷第355頁),並於同年6月7日匯款77萬元至MAX購買USDT( 見本院卷第361至365頁);於同年6月8日平臺客服又稱被告 須繳納稅收金額19517顆USDT始可出金(見本院卷第371頁) ,被告即再周轉10萬,並向母親借款40萬後(見本院卷第37 7至378頁),並於同年6月12日匯款50萬元至MAX,「楊東」 則稱其替被告存入3359顆USDT(見本院卷第381至384頁); 於同年6月14日,平臺客服再稱被告須繳納信用分修復專項 資金18888顆USDT始可出金,被告再向母親借貸35萬元後, 於同年6月16日匯款32萬元至MAX購買USDT,惟於同年6月17 日被告發現其錢包遭不明人士轉走10335顆USDT,被告再向 朋友借款,於同年6月18日、22日、23日分別匯款31萬元、2 3萬元、4萬7500元至MAX購買USDT(見本院卷第388至401頁) ,孰料平臺客服又稱被告須繳納凍結資金的5%即25275顆USD T始可出金,被告始終無法順利出金(見本院卷第423頁)。 之後於同年6月27日,「楊東」向被告稱其朋友要借款轉帳 給其,欲幫忙解決上開無法順利出金之問題,但其沒有臺灣 帳戶,請被告將本案帳戶給其友人匯款至本案帳戶,被告乃 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給「楊東」(見本院卷第425頁),並 於同年6月28日,訴外人蔡淳蓁匯入23萬元後,被告加上自 己周轉到之5萬元,一併匯款28萬元至MAX購買USDT(見本院 卷第427頁);於同年6月30日,被告再以自己之1萬元加上 他人匯入之款項,一併匯款20萬元至MAX購買USDT(見本院 卷第432至433頁);於同年7月3日,被告再以信用卡至MAX 刷卡購買USDT(見本院卷第441至442頁);於同年7月5日, 「楊東」開始向被告提出來臺開立其個人工作室及兩人共同 租屋生活之規劃,被告遂開始傳送租屋連結予「楊東」參考 ,並討論「楊東」來臺後之相關事宜,期間「楊東」又陸續 稱其朋友匯款到本案帳戶,要被告購買USDT、提領到imToke n錢包後再轉至其提供之錢包地址(見本院卷第445至484頁 );於同年7月25日被告將自己之薪資中之2萬元連同「楊東 」朋友匯入之款項總計19萬元匯款至MAX購買USDT(見本院 卷第489至493頁)。  ㈤由被告與「楊東」上開相處、聊天過程可知,被告與「楊東 」在網路上認識,認識經過及原因,本與交付帳戶毫無關聯 。兩人認識後,「楊東」亦係以關心被告生活、工作、發展 兩人感情等為聊天主軸,且幾乎每日均有聯繫,兩人之來往 相當緊密,並透過文字訊息及其所傳送之個人照片,逐漸取 得被告之信任,更令被告陸續支出上開金額投資外幣,總計 損失772萬500元,除有上開對話紀錄為憑外,另有本案帳戶 交易明細及被告提出之富邦信用貸款契約書、裕富信貸分期 申請暨約定書、中租債權讓與同意書等貸款資料附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495至508頁),且於112年7月25日,「楊東」要 被告加LINEID「ysd641」即暱稱「誠信臝天下」(後該帳號 改為「忘了誓言」,下仍簡稱「誠信臝天下」)為好友,被 告加入後,「誠信贏天下」即傳送私密影片予被告,並與被 告通話,藉以脅迫被告拿出更多金錢,被告察覺自己遭詐騙 ,旋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報案等情,亦 有被告提出之其與「誠信赢天下」之LINE對話截圖、被告遭 「楊東」竊錄之性影像、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509至513 頁)。況本案帳戶係被告之薪轉帳戶,此有本案帳戶之交易 明細與被告之在職證明可佐(見本院卷第495至500頁、第51 5頁),倘被告明知或可預見「楊東」為詐欺集團之一員, 如何還會將薪轉帳戶提供予其使用,而使自己面臨薪轉帳戶 遭警示之生活上不便,實與吾人經驗法則有違,殊難想像。 堪認被告辯稱其實為同時遭受感情詐欺與投資詐欺之被害人 ,其主觀上實無與犯罪集團成員間之犯意聯絡,亦無任何參 與詐欺或洗錢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並非無據。又被告提 供其與「楊東」之對話紀錄,其此等舉動,與預見對方為詐 欺集團仍參與犯罪,事後再刪除犯罪相關資料之情況不同, 反而與受騙上當後,在陷於錯誤之情況下交付個人資料,並 保留對話紀錄作為求償證據之被害人一致。  ㈥衡諸詐騙手法日益翻新,政府機關、金融機構、電視新聞及 報章雜誌,對於詐欺手法亦大肆報導,極力勸導民眾應多加 注意防範,庶免上當被騙,然仍屢屢傳出一般民眾遭到詐騙 之消息,其中不乏學歷良好,職業收入優渥者,若一般人會 因詐欺份子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 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 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 準,驟然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 必有預見。矧依本案告訴人警詢時之指述:112年5月20日21 時許,有1名IG暱稱「tulianaabalyshev」主動跟我聊天, 後來聊著聊著就互相加LINE(暱稱陳詩龍)為好友,大約聊 天了兩個星期後,「陳詩龍」就推薦我說有個穩賺不賠的投 資網站(bit.coin-en.net/h5),接著教我操作,並告知我 下在一個MAX虛擬貨幣交易所APP,可以由新臺幣轉為虛擬貨 幣,我就點進「陳詩龍」介紹的網址,並依他指示跟客服人 員要一個入金帳號,然後就依指示匯款,「陳詩龍」教我如 何操作該網址,網址也顯示有賺錢,而且也出金匯款到我帳 戶,時間為112年6月8日14時36分35秒,從現代財富科技有 限公司匯款到我郵局帳戶共6285元,我就不疑有他,後來我 就陸陸續續有加碼匯款至客服提供其他帳戶等語(見真3524 5卷第25頁)。是以,本案實難排除被告與告訴人均係遭由 同一詐欺集團用類似話術進行詐騙,告訴人因而匯出款項, 被告則除匯出款項外,更因而提供帳戶並依指示購買USDT存 入指定錢包之可能。從而,被告是否確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故意,實屬有疑。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上開之證據,尚無足以為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有共同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積極證明。 從而,本件被告是否涉犯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等犯行,既存有合理之懷疑,且公訴意旨所憑之證據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為有罪之程 度,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不得僅憑推測或擬制方法,即率 為被告有罪之論斷。是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 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被害人遭騙匯款明細)  編號 被害人 遭騙匯款時間 詐欺方式 被害人遭騙匯款金額 1 李佩儒 112年6月30日12時54分許起 虛假網路投資之詐術 匯款2筆共13萬元至本案帳戶

2025-01-21

TCDM-113-金訴-3045-20250121-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子軒(原名簡建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子軒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簡子軒可知悉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有使用帳戶收受、提領或轉匯 款項需求之人,概均會以自己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 之風險或爭議,實無委由他人提供帳戶收受及提領款項後,再予 轉交或轉帳之必要,其可預見自己所為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 取詐欺所得款項,而使用人頭帳戶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竟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6月21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某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1日前某 時,假冒梅西百貨公司客服,與洪巧庭聯繫,佯稱可投資商店、 獲利甚豐云云,致洪巧庭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1日21時21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892元至本案帳戶,嗣因簡子軒於中信銀行 另有勞工紓困貸款,該款項即於同日21時46分許為中信銀行扣款 繳納簡子軒之貸款所用,簡子軒再於111年6月27日14時53分許, 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2,000元至本案帳戶,並依該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之指示,於111年6月27日16時8分許,轉帳至詐騙集團成員 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 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簡子軒、指定辯護人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均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他人,然矢口否認有上 開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上找外快,來來回回匯款2、3次 ,後來覺得怪怪的,我說不要匯了,我只記得這樣,是對方 指示我匯款的,我沒有犯罪意圖云云(見本院金訴卷二第47 至50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多年來被告因思覺失調症 不穩定,而有多次疑似犯罪情形發生,本案是詐欺犯罪必須 有相當智識才能參與,被告是因罹病思慮不周,而告訴人所 匯款項並非被告親自操作用以處理勞工紓困貸款,是母親操 作時不知道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而疏未察覺等語( 見本院金訴卷二第52頁)。經查: ㈠、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1日前某時,假冒梅西百貨公司客 服,與告訴人洪巧庭聯繫,佯稱可投資商店、獲利甚豐云云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1日21時21分許,匯款( 下同)892元至本案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中(見偵卷第31至34頁)證述明確,並有中信銀 行111年8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76190號函檢送本案 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3至30頁)、告訴 人匯款之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見偵卷第35至46、53至82頁)等在卷可證,首堪 認定。 ㈡、又被告將本案帳戶帳號於111年6月21日前提供予某不詳之人, 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892元,因被告於中信銀行有 勞工紓困貸款,該款項於同日21時46分許即為中信銀行扣款 977元清償被告貸款所用,又不詳之受害人於111年6月23日12 時6分匯入本案帳戶921元,該款項即於同日21時4分為中信 銀行扣款921元清償被告貸款所用,被告再於111年6月27日1 4時53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2,000元至本案帳戶,並依 該不詳之人指示,於111年6月27日16時8分許,轉帳1,813元 (即892+921=1813)至該不詳之人指定之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第二層帳戶)內,第二層帳戶所有人劉玉萍因擔任 詐騙集團車手為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簡易判決處刑等 情,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在 卷(見偵卷第10至11、102頁、本院審金訴卷第75頁、金訴卷 二第47至48頁),並有前開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 明細、中信銀行112年5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90259 號函檢送第二層帳戶相關資料(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5至36頁 )、劉玉萍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731號、4 6614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3936號、4484號追加起訴書 (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7至64頁)、本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35 5、356、515號、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9號刑事簡易判決(見 本院金訴卷二第5至14頁)、中信銀行函文檢附放款帳戶還款 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卷二第34-1至34-3頁)等在卷可佐, 均堪認定。查告訴人所匯款項既已與被告本案帳戶內金錢混 同,嗣後被告確實將本案帳戶內等同款項金額與其他不明款 項共同匯款至第二層帳戶,以實行該不詳之人指示之轉匯目 的,則被告轉匯之行為客觀上當已合於詐欺取財、洗錢之構 成要件,此與告訴人之款項究係由被告自行或其母操作還款 勞工紓困貸款無涉。 ㈢、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 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 戶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 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況任 何人均可申辦金融帳戶或網路轉帳以收受、轉匯、交付款項 ,並無特殊限制,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將刻意使用他 人帳戶以收受款項、由他人提領或轉帳以轉交款項之必要, 是若遇刻意要求取得他人帳戶帳號資料,而由不明來源款項 匯入,再由他人代為上開交付款項行為,就該款項可能係詐 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一般人當應有合理之預見。再者, 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 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 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提供自己帳戶帳號供他人匯入不明來源 款項、再以轉帳至其他帳戶等方式轉交款項者,多係藉此取 得不法犯罪所得,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 飾真實身分,實無必要刻意利用他人轉交或轉匯款項。又現 今金融服務遠已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自動 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 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此為吾人日常 生活所習知,而正常商業交易多會透過金融機構轉匯款項, 或者指示付款者直接匯入最終目標帳戶,倘捨此不為,刻意 以輾轉隱晦之方式運送、交付款項,應係為掩人耳目、躲避 警方查緝;再依常理,金融交易理應會直接透過金融機構匯 兌方式為之,既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 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殊難想像有何專門由他 人收取款項、轉匯第三人之必要。經查,被告提供其本案帳 戶帳號與不詳之人,並依照該不詳之人之指示,於上開時間 轉匯至其指定之第二層帳戶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 被告係受他人委託,提供自己本案帳戶供不明款項匯入後, 再以自行轉帳之方式領取告訴人之款項而交付不詳之人,已 顯違常情,其採取之收款及轉交方式實屬輾轉、隱晦,若非 為掩飾不法行徑,以避免偵查機關藉由匯款紀錄追緝其等真 實身分,當無大費周章刻意由被告為此行為之必要。審以被 告自陳其為國中畢業,案發期間從事熊貓外送員之經歷(見 偵卷第101頁、本院金訴卷二第51頁),足徵被告顯非年幼 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縱使被告患有非特定之思 覺失調症,於112年12月8日至113年4月12日因急性病至衛生 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住院(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61頁),然其於 案發時仍有正當職業、又自陳係上網找工作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並依對方指示轉帳等節,足見其於斯時自理、判斷能力並 未因病受影響,則依其教育程度與社會生活歷程經驗,應可 預見該等藉由他人帳戶、多次傳遞之款項事涉隱晦,按諸常 情,此等款項如無違法,對方大可親自取款或以自身帳戶提 領,或者指定他人直接匯入最終目標帳戶,避免款項遭他人 侵占,而無徒耗人事、匯款成本之必要,被告於此情況,實 應對其所收取、交付者非合法之款項有所預見,惟被告竟仍 任由告訴人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後,再以上述轉帳之方式不 詳之人,足認被告對於其上開行為將可能為他人取得詐欺款 項,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等 節有所預見,卻仍決意為之,而容任上開犯罪結果發生,是 被告主觀上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稱:我把 跟對方的對話紀錄都刪掉了等語(見偵卷第11、102頁),則 究有無該不詳之人、其與被告間如何描述收受告訴人款項後 轉帳之過程、被告何以確信此行為為合法工作等節,均無從 查證,實難以被告憑空泛稱是上網找工作云云,遽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 1、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 案被告所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屬洗錢行為, 對被告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2、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 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 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 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並刪除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又被告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並無洗錢防制法自白 減刑之適用,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若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 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 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之行 為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說明,被告業 已實施轉帳之詐欺、洗錢構成要件行為,是公訴意旨容有未 洽,又此部分不涉及罪名變更,僅屬行為態樣不同,且業經 本院當庭告知並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見本院金 訴卷二第50頁),已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毋庸引 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 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 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 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為本次詐欺犯行,致 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亦紊亂社會秩序,所為實不可取,及 被告坦承客觀提供本案帳戶帳號、轉匯款項之行為,雖否認 主觀犯意而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然本案告訴人損失金額非 鉅,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失(見本院審金 訴卷第67至69頁),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國中畢業、現為洗碗工、未婚、無 人需其扶養(見本院金訴卷二第51頁)之智識程度、及現居住 於護佑康復之家、精神狀態穩定規律回診服藥(見本院金訴 卷二第29至33頁)等生活經濟狀況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院查無確據可佐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 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參、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755號移送併 辦關於告訴人蔡詠震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犯罪 事實。因被告如涉嫌參與上揭告訴人蔡詠震遭詐騙犯行部分 ,非僅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更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依本 院前揭說明,被告所為係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而非幫助犯,被告所涉參與告訴人蔡詠震詐騙犯行部分與本 案均為數罪關係,難認與本案起訴被告參與詐欺上揭告訴人 犯行部分,有何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非實質上 一罪關係。 ㈡、是就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均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應退回由檢 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价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0

TYDM-112-金訴-789-202501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建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592號、113年度偵字第1195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 度偵字第17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建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建程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 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而可預見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 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該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極可能供不法 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 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 有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結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曉宜JAPAN」之人 ,同意將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借予「張曉宜JAPAN」作為境 外資金之匯款帳戶後,依「張曉宜JAPAN」之指示,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國際業務處-張銘隆」之人聯 繫,依「國際業務處-張銘隆」之指示,於113年1月4日晚間 8時5分許,在新竹縣○○市○○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台元門市 ,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臺銀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台北富邦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永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提款卡 ,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提供予「張曉宜JAPAN」、「國 際業務處-張銘隆」,並利用LINE告知「國際業務處-張銘隆 」上開各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張曉宜JAPAN」、「國際 業務處-張銘隆」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做為 提款、轉帳之用,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 物及洗錢。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各帳戶資料後,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而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對附表所示之 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 匯款至上開各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告訴人等遭詐欺之時 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 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曉菊、葉香伶、李城逸、張壬豪、劉世福、吳冠億、 閻勇仁、邱瀚元、劉緁綾、許景承、林志遠、劉曉雯、楊堂 春、陳永昌、徐偉齡、温世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 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被告洪建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 本院審理程序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5-99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 ,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認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各帳戶均為其申設,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單方面相信「張 曉宜JAPAN」、「國際業務處-張銘隆」所說的話,我也是被 詐騙的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12月18日結識「張曉宜JAPAN」,復依「張曉 宜JAPAN」之指示,與「國際業務處-張銘隆」聯繫,於11 3年1月4日晚間8時5分許,依「國際業務處-張銘隆」之指 示,在新竹縣○○市○○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台元門市,將 其申設之臺銀帳戶、台北富邦帳戶、中小企銀帳戶、郵局 帳戶、永豐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提供 予「張曉宜JAPAN」、「國際業務處-張銘隆」使用,並以 LINE告知「國際業務處-張銘隆」上開各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是認(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立字第1992號卷【下稱立199 2卷】第25-38、41-46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立 字第3129號卷【下稱立3129卷】第15-19頁,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立字第4892號卷【下稱立4892卷】第17- 19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592號卷第9-1 5頁,本院卷第86-88頁),復有被告與「張曉宜JAPAN」 、「國際業務處-張銘隆」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為證 (見立1992卷第49-58、59-7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各帳戶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 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 所示之帳戶,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等情 ,有附表「證據出處」欄之供述、非供述證據附卷可佐( 各項證據之頁數詳見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此部分 事實,亦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 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 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 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 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 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 必要。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 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 ,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金融卡亦事 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 親密關係者得使用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 戶,因之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 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 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 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 之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 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 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 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 分曝光,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 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 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或洗錢 等不法目的,衡情應無使用他人帳戶存摺、金融卡之理。 查被告自述其為博士候選人,曾從事空調業務、半導體廠 消毒水處理人員等行業(見本院卷第98頁),工作經歷豐 富,乃具相當知識經驗之人,自不能對上情諉為不知,況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當時也會怕提供帳戶會有問題 ,所以有跟「張曉宜JAPAN」說我也會去問銀行,也請「 國際業務處-張銘隆」傳工作證來,我才能相信是真的, 當時沒有很相信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第87-88頁),足認 被告已預見其提供上開各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 ,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竟仍交出附表所示之帳戶予他人使用,堪認其行為時具縱 有人以其申設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 與其本意不相違背而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相關修正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被告之行為 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 洗錢。   2.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次修法則將同法第14條之規定移列 於第19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則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為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至檢察官雖認被告之 行為另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 項之罪,惟按該條款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 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 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 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 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項刑事處罰規定, 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 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 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 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 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112年度台上 字第4835號判決可供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為既成立幫助 洗錢罪及幫助詐欺罪,即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 2款、第1項之適用,附此說明。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 別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事實(即告訴人徐偉齡、温世美遭詐騙之 部分)與本案已起訴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五)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本案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貿然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幫助本案詐 欺集團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詐欺取財、洗錢,造成犯罪 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 會治安,實屬不該;又被告雖與告訴人張曉菊、閻勇仁、 劉曉雯、徐偉齡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80-1至80-2頁),惟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兼衡其素 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 機、手段、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款項,雖 為洗錢之財物,然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有上開 各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立1992卷第83-86、487-490 、491-493、495-498、499-501、503-506頁,立4892卷第73 -75、77-80頁,立3129卷第63-65頁),且被告並非實際提 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行為,依修正後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不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張曉菊 張曉菊於112年12月11日,透過交友軟體「VEEKA」結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李凱」之人,佯稱:可依指示投資抖音公益網站獲利云云,致張曉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8日11時40分許 3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曉菊於警詢之證詞(立1992卷第97-99頁) ⒉告訴人張曉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永豐銀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對話紀錄截圖、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ATM轉帳明細(立1992卷第107-109、113-114、115-123、125-131頁) ⒊被告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立1992卷第83-86、487-490頁、立3129卷第63-65頁) 2 葉香伶 葉香伶於112年11月25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結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盧燕俐」、「投資助理Elian」、「CR 劉經理」之人,佯稱:可依指示裝設「崇仁智慧精靈」APP 投資獲利云云,致葉香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1月8日13時49分許 ②113年1月8日13時49分許 ③113年1月8日13時53分許 ①15萬元 ②5萬元 ③10萬元 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葉香伶於警詢之證詞(立1992卷第137-147頁) ⒉告訴人葉香伶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臉書主頁截圖、交易紀錄截圖、發票及收據照片(立1992卷第157-163、165、166-168、169-222頁) ⒊被告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立1992卷第491-493頁) ⒋被告之中小企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立1992卷第495-498頁) 3 李城逸 李城逸於112年12月間,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李雨欣」之人,佯稱:可依指示投資Dige Shopping博弈網站獲利云云,致李城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1月8日15時23分許 ②113年1月9日19時45分許 ③113年1月9日19時47分許 ④113年1月9日19時48分許 ①7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3萬元 ①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城逸於警詢之證詞(立1992卷第227-233頁) ⒉告訴人李城逸之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截圖、網站頁面截圖、平台出金紀錄、嘉義縣民雄鄉農會匯款回條、轉帳交易明細、交易畫面截圖(立1992卷第243-249、251-252、253-254、255-273頁) ⒊被告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立1992卷第83-86、487-490頁、立3129卷第63-65頁) ⒋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立1992卷第499-501頁、立4892卷第73-75頁) 4 張壬豪 張壬豪於112年12月中,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看到投資虛擬貨幣廣告,經點擊網址後連結認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客服」、「鑫豐匯所」之人,佯稱:可依指示登入「infioken」、「BTCC」等投資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張壬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8日 18時23分許 3萬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壬豪於警詢之證詞(立1992卷第279-283頁) ⒉告訴人張壬豪之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虛擬貨幣畫面截圖、交易畫面截圖(立1992卷第289、291-293、295、297頁) ⒊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立1992卷第503-506頁、立4892卷第77-80頁) 5 劉世福 劉世福於113年1月8日23時18分許,接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吳美瑜」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佯稱:投資股票需要資金,向劉世福借錢云云,致使告訴人劉世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1月9日9時25分許 ②113年1月9日9時29分許 ①3萬元 ②2萬元 ①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世福於警詢之證詞(立1992卷第303-304頁) ⒉告訴人劉世福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截圖(立1992卷第309、311、313-314頁) ⒊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立1992卷第499-501頁、立4892卷第73-75頁) 6 吳冠億 吳冠億於112年10月間,在影音軟體Youtube上看到投資股票廣告,經掃描QR CODE後連結至LINE投資群組,該群組內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佯稱:可下載DSVF APP後可以代操股票獲利云云,致吳冠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9日 10時37分許 5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冠億於警詢之證詞(立1992卷第319-320頁) ⒉告訴人吳冠億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及交易畫面截圖(立1992卷第325-326、327-331頁) ⒊被告之中小企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立1992卷第495-498頁) 7 閻勇仁 閣勇仁於112年12月間,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結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佯稱:在「十全十美香港貿易有限公司」做代理商,需閻勇仁匯款後,由公司發貨給客人,以此方式來獲利云云致閻勇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存款。 ①113年1月9日11時22分許 ②113年1月9日11時23分許 ③113年1月9日11時25分許 ①4萬元 ②4萬元 ③2萬元 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閻勇仁於警詢之證詞(立1992卷第337-340頁) ⒉告訴人閻勇仁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立1992卷第347、349-353頁) ⒊被告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立1992卷第491-493頁) 8 邱瀚元 邱瀚元於112年12月間,在通訊軟體LINE結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投顧-李欣儀」、「輝利集團...客戶經理」之人,佯稱:可依指示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邱瀚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0日 10時7分許 3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邱瀚元於警詢之證詞(立1992卷第359-360頁) ⒉告訴人邱瀚元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交易畫面截圖(立1992卷第367、369、370-371頁) ⒊被告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立1992卷第83-86、487-490頁、立3129卷第63-65頁) 9 劉緁綾 劉緁綾於113年1月7日,在通訊軟體微信上結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匆匆過客668」之人,佯稱:可依指示登入「AliBaBa」網站儲值可獲利云云,致劉緁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0日10時36分許 3萬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緁綾於警詢之證詞(立1992卷第377-379頁) ⒉告訴人劉緁綾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截圖、假冒之阿里巴巴頁面截圖、LINE主頁截圖、微信對話紀錄截圖(立1992卷第385-387、389-391、392、393-394頁) ⒊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立1992卷第503-506頁、立4892卷第77-80頁) 10 許景承 許景承於113年1月10日11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 「玩具模型自由買賣-selling Toys(Hong Kong)」社團上,結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一隻海綿」之人,佯稱:要販售公仔模型云云,致許景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0日 12時38分許 1萬5,000元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許景承於警詢之證詞(立1992卷第399-402頁) ⒉告訴人許景承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截圖、臉書社團頁面截圖、交易明細截圖(立1992卷第407-408、409、411-413、415-417、419-421頁) ⒊被告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立1992卷第83-86、487-490頁、立3129卷第63-65頁) 11 林志遠 林志遠於113年1月10日12時許,在「潛水交易特快區~台灣~(公開貼文)」社團上,結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李樹煌」之人,佯稱:要販售潛水裝備云云,致林志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0日 12時46分許 3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志遠於警詢之證詞(立1992卷第427-429頁) ⒉告訴人林志遠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臉書貼文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及交易明細截圖(立1992卷第435、437、439-441頁) ⒊被告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立1992卷第491-493頁) 12 劉曉雯 劉曉雯於113年1月間,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看到泰國感情降頭廣告粉絲專頁上,結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泰國情降-阿讚蒙納」之人,佯稱:可以協助劉曉雯挽回感情云云,致使劉曉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0日 15時28分許 3萬6,000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曉雯於警詢之證詞(立1992卷第445-446頁) ⒉告訴人劉曉雯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立1992卷第451、455-457頁) ⒊被告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立1992卷第491-493頁) 13 楊堂春 楊堂春於112年12月初,在通訊軟體LINE上看到投資黃金廣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佯稱:可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楊堂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0日 15時33分許 1萬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楊堂春於警詢之證詞(立1992卷第463-465頁) ⒉告訴人楊堂春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合作金庫存摺封面及明細、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明細、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立1992卷第471、473-475、477-479、481頁) ⒊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立1992卷第503-506頁、立4892卷第77-80頁) 14 陳永昌 陳永昌於112年11月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上結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LINE暱稱「Azure陳慧敏」之人,佯稱:可投資普洱茶餅獲利云云,致陳永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8日13時12分許 10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永昌於警詢之證詞(立3129卷第21-24頁) ⒉告訴人陳永昌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回條(立3129卷第45、56、57-62頁) ⒊被告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立1992卷第83-86、487-490頁、立3129卷第63-65頁) 15 徐偉齡 徐偉齡於112年12月25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LINE暱稱「小雲」之人,佯稱:可利用「JLRMAX」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徐偉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0日12時52分許 1萬6,000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徐偉齡於警詢之證詞(立4892卷第37-38頁) ⒉告訴人徐偉齡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立4892卷第45-47、49-65頁) ⒊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立1992卷第503-506頁、立4892卷第77-80頁) 16 温世美 温世美於112年4月7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 結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廖振華」之人,佯稱:可依指示投資房地產獲利云云,致温世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存款。 113年1月8日13時52分許 8萬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温世美於警詢之證詞(立4892卷第21-22頁) ⒉告訴人温世美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立4892卷第27-29、31頁) ⒊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立1992卷第499-501頁、立4892卷第73-75頁)

2025-01-20

SLDM-113-訴-976-20250120-1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延長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5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彭士軒 第 一 審 選任辯護人 黃彥儒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延 長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彭士軒與同案被告謝元淳、 鄭承濬、葉子賢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 原審法院以被告涉犯運輸制式手槍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 遂罪,犯罪嫌疑重大,又運輸制式手槍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案情節係被告與同案被告謝元淳、鄭 承濬、葉子賢於國內收受自海外運輸而來之槍枝,顯然於海 外另有更高層級謀劃、行事之共犯可以接應被告等人,有相 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與同案被告謝元淳、鄭 承濬、葉子賢之供述互核尚有出入,本案部分被告就法律構 成要件有所爭執,有無將同案被告轉換為證人交互詰問、調 查證據之必要,均有待原審法院於審理中釐清,有相當理由 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湮滅證據之虞,從而,被告有 羈押之原因。況在現今網際網路及電子產品發達之社會,若 被告釋放在外,可輕易不驚動司法單位而聯繫共犯或證人、 連網刪除留存之電磁紀錄,尚無其他侵害更小之手段得確保 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故有羈押必要,乃於民國113年10月4 日裁定被告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收受物品(嗣經原 審法院解除收受物品之限制)。茲原審法院於113年12月27 日裁准被告具保後釋放,被告於同日完成具保,惟經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就前開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前以114年度抗字第67號裁定撤銷原審法院前准予 被告交保之裁定並發回原審法院,原審法院遂於發回當日即 114年1月10日訊問被告暨核閱全案卷證,認前揭羈押原因依 然存在,且被告及同案被告謝元淳、鄭承濬、葉子賢就槍枝 鑑定報告之結果仍有爭執,須由原審法院另於準備程序詳為 確認,客觀上究竟所運輸之違禁物為何,無可避免涉及各共 犯之主觀認知、犯罪分工,亦同時影響被告等人成立之罪名 及量刑,亦不能排除後續準備程序,本案被告等人另行聲請 調查證據、傳喚證人之可能,況本案尚有共犯待檢警追緝中 ,衡以現今通訊軟體、聯繫管道發達,依目前刑事訴訟法所 明定之強制處分手段,除羈押禁見外,實無法避免被告於釋 放後聯繫共犯,非予繼續羈押,顯難確保日後審判之順利進 行,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10日起 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接見部分被告三等親內 之親屬不受限制)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與同案被告均不相識,僅是單獨受遊戲ID暱稱「浮生游 夢」之人指示,持「浮生游夢」交付之電話查看包裹進度並 與快遞公司聯繫而已,與其他同案被告涉犯本案之緣由並不 相同,實不可一概而論,逕認所有涉犯本案之被告均有逃亡 之虞。再者,被告於113年12月27日經原審法院裁定交保後 ,114年1月10日接到法院通知,在不到3小時內即迅速到庭 ,足徵被告確實恪守法院之諭知,且無任何逃亡之意圈。又 「浮生游夢」允諾被告之報酬僅有新臺幣(下同)5,000元 且未曾支付,於本案東窗事發後更銷聲匿跡,根本不肯對被 告顯示真實身分,由此亦可知被告僅係遭利用做為接收本案 包裹之角色,且「浮生游夢」更有安排其他共犯在場監視、 接收包裹,其接應被告逃亡至國外之機率實屬微乎其微。況 被告並無外國國籍,在國外亦無謀生能力,被告實無逃亡之 虞,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亦願配合以限制住居、限制 出境出海、定期至指定處所報到或配戴電子腳鐐等方式替代 ,並無羈押之必要性。  ㈡原裁定以本案被告等人之供述互核尚有出入、部分被告對法 律構成要件有所爭執、本案被告等人就槍枝鑑定報告之結果 仍有疑義、現今通訊軟體、聯繫管道發達等事由,認被告有 勾串共犯及湮滅證據之羈押理由及必要性。惟本案被告等人 之手機均被扣押,相關證據已被保留而無滅證之風險,且除 手機之外,尚有收受包裹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客觀事實已 明,而無勾串共犯之可能。又本案被告等人均已於偵查中具 結,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在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亦有證據能力 ,日後縱有同案被告聲請調查證據,而需以證人身分進行交 互詰問,其等之證述亦不可能偏離卷內已經保存之證據,即 使共犯所言與客觀證據不符,亦屬法院對其等證言內容證明 力之判斷,審判結果亦非僅憑共同被告之證述而決定,實難 據此認定非予羈押被告,審判即無法順利進行。  ㈢雖本案被告等人對檢察官起訴法條之法律構成要件有所爭執 ,然被告對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已積極配合提 供「浮生游夢」之聯絡資訊供調查,且被告涉入本案係因受 「浮生游夢」之指示,與同案被告均不相識,依據卷內資料 亦可看出同案被告涉犯本案係基於彼此相識或特別情誼,然 此部分均與被告無關,亦難認就同案被告涉案情節或主觀犯 意,有需將被告身分轉換為證人之必要。是以,被告既無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與同案被告涉 犯本案之緣由亦不同,就同案被告涉犯情節更難以作為證人 ,自不得僅以同案被告未坦認犯罪,作為被告亦有勾串共犯 或湮滅證據可能之合理依據,否則即難謂係基於相當理由所 為之判斷。又本案檢察官起訴之被告共有被告及同案被告謝 元淳、鄭承濬、葉子賢、邱偉坪等5人,倘認「認罪且不爭 執主觀犯罪意圖,僅就運輸物品所組成之槍枝數量待確認之 被告」有勾串共犯或湮滅證據之虞,何以否認主觀犯意之同 案被告邱偉坪並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且檢察官亦未對原審 法院准予同案被告邱偉坪交保之裁定提出抗告。  ㈣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存在,倘 認被告仍有逃亡之虞,亦可透過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 制出境出海、定時至指定處所報到或配戴電子腳鐐等方式替 代羈押,若認仍有勾串共犯或湮滅證據之虞,則客觀證物已 經保留,本案被告等人均已具結證述,縱其等日後於審理中 為不實陳述,刑法亦有「偽證罪」之處罰,應無繼續羈押被 告之必要性。請撤銷原裁定,改以其他干預權利較為輕微之 強制處分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 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之情形之一,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 訴訟程序之進行或證據之存在、真實及刑罰之執行,而被告 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 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情形,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 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 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延長羈押之裁定 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 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基隆地檢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003至5007號 ),原審訊問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乃裁定自113年10月4日起羈押3月並 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品(再經原審法院解除收受物品之 限制),嗣原審法院於113年12月27日裁定准予被告以30萬 元具保(被告於同日完成具保,經原審法院予以釋放),惟 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提起抗告後,經本院以114年度抗字第6 7號裁定撤銷原審法院前准予被告交保之裁定並發回原審法 院,再經原審法院於114年1月10日訊問被告後,裁定被告自 114年1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基隆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所載共同運輸制式手槍等犯行(惟辯稱其並無參與共同 運輸槍枝之直接故意,亦不知實際運輸槍枝之數量),且有 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證據暨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書(送鑑手槍16枝,均為制式手槍,其中15支均具有殺傷 力,其中1支雖不具殺傷力,但係由制式槍管、制式滑套、 制式槍身、金屬復進簧桿組合而成)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運輸制式手槍罪、懲 治走私條例第2項、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犯罪 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 罪,為最輕本刑7年有期徒刑之罪,且本案被告共同運輸進 口之槍枝均為制式手槍,數量高達16支(其中1支不具殺傷 力),並有大量零件可組成完整彈匣使用,足見本案被告等 人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險程度重大,復有共犯未到案,且有 部分被告否認犯罪或爭執槍枝數量、主觀犯意、參與程度, 衡諸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社會通念合理判斷,有相當理 由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及逃亡之虞。從而,本案被告之羈押 原因仍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命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及執 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再參酌被告所涉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行,嚴重危害他人生命安全,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 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 押之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㈢原審經斟酌全案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 認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 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繼續羈 押之原因及必要,乃裁定延長羈押2月,經核原審就被告之 具體情形所為裁量職權之行使,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 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要無違法或不當。  ㈣被告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其於原審法院113年11月21日準備 程序時固表示:「我認罪」,但亦稱其不知本案共犯運輸進 口之物品為何物或知悉其數量,其僅係「懷疑是違禁物」云 云(見113重訴8卷㈠第376頁),可見被告仍否認有參與共同 運輸槍枝之直接故意或知悉運輸槍枝之實際數量,且對於其 參與程度,亦多有保留,況本案既仍有共犯未到案,且同案 被告亦非全部坦承犯行,即使現階段原審檢察官及本案被告 等人均未聲請傳喚證人,惟本案被告等人於槍枝鑑定報告回 覆後,仍可能提出調查證據之聲請(見同卷第393至394頁) ,非無傳喚證人到庭或與同案被告對質之可能,縱被告前於 原審法院裁定以30萬元具保後,於接到原審法院114年1月10 日通知時準時到庭,惟依被告所涉罪名及犯罪情節、參與程 度,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湮滅證據或逃亡之 虞,且是否羈押被告之審酌,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 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作為是否羈押之依據,則被告是否 坦承犯行、與到案之共犯是否相識、有無配合偵辦共犯「浮 生遊夢」、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何以未對原審法院裁定准予交 保之同案被告邱偉坪部分提起抗告等情狀,核均與前開羈押 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必然關聯。被告執前詞抗告指摘原 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曾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PHM-114-抗-153-20250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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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佩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38號),提起上訴 ,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檢察官所提事證僅得證明 被告蔡佩雯不具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0條第1 項但書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事由之事實;但未具體舉證被告 所為符合個資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 損害他人之利益」之構成要件,因此對被告被訴犯個資法第 41條之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 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被告其餘 被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已經本院前審判決不另為無 罪諭知確定,非本院更審範圍,併此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發表之臉書文章(下稱本案臉書 貼文)內容除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隱私及資訊自主權利益外, 亦足使告訴人劉○卿生命、身體、名譽、財產遭受威脅而心 生畏懼,足徵被告發表上開文章,主觀上應有損害告訴人其 他利益之意圖。從而,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違誤, 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個資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為規範個人資 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 資料之合理利用。其具體內涵在於保護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 人資訊自決權。一般而言,不論行為人之動機或目的為何, 客觀上違反個資法之規定(指第41條所示之違反規定或命令 、處分,下同),足生損害於他人者,原則上就已造成對個 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之損害。惟損害範圍及其目 的不一,有些僅單純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 ;有些除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外,尚損害 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以外之利益,甚至係以損 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作為手段,達到損害個 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以外其他利益之目的。是以 ,客觀上違反個資法之規定,對個人損害之範疇及影響之程 度各有不同。現行法第41條將舊法第41條第1項單純違反個 資法,足生損害於他人部分,加以除罪化,增列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特別主觀構 成要件要素,亦即,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之行為,需有 上開意圖,方須科以刑罰。個資法關於違反第6條、第15條 、第16條 、第19條、第20條等違反個資法之行為,於同法 第41條、第47條、第48條分別設有處罰規定,其中第41條採 刑事責任之立法模式,第47條、第48條則為行政處罰之立法 模式,於構成要件上,除違反本法規定而蒐集、處理、利用 個人資料外,第41條之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 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為要件,採意圖犯之立法模式,是於犯 罪之成立上,亦應就犯罪意圖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 以與同法第47條、第48條之行政處罰區別,因此,並非所有 違反個資法之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行為,均構成第41 條之刑事犯罪,應予辨明。而意圖犯之規定,除行為人對客 觀構成要件須具有主觀故意之外,更以行為人具有特定之內 在意向為其構成要件,如無此意圖之存在,則意圖犯即無法 成立。亦即,意圖犯之意圖存在乃構成要件成立與否之先決 條件,藉此限縮處罰之範圍,避免刑罰過度擴張。從而,所 謂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其可罰性取決於行為人除認知侵害 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外,是否以追求損害其他 利益為目的。如僅單純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 權,而無以追求損害其他利益為目的之意圖,即不得以刑責 繩之。換言之,必須行為人除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 訊自決權外,尚追求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 以外之其他利益,例如財產、名譽、自由、身體、生命等利 益,方有刑罰之必要。即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其利益不包 含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本身。準此,個資法第 19條雖明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第6條明定病歷等資料不得蒐集、處 理或利用,並分別於同條項但書規範例外情形,然縱行為不 符合該規定,揆諸前揭意旨,非法利用行為是否應論此個資 法第41條之罪,仍應以是否具備前揭意圖為斷。   ㈡經查,依檢察官所提出證明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證據,即告 訴人警詢時之指述、被告之供述、被告發表之本案臉書貼文 ,僅足以證明被告有將在超市所見告訴人掛在衣服上名牌已 公開之姓名資訊繕打在本案臉書貼文之客觀事實,但依被告 於警詢及偵、審時所述,始終堅稱其發表本案臉書貼文,係 在發洩自身情緒,並無損害告訴人利益的想法,而堅詞否認 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而觀之本案臉書貼文(見臺灣臺 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32號卷第9頁至第25頁),無 非係被告在表述其在超市欲購買一箱飲料,請求店員即告訴 人幫忙拿取時,遭告訴人回覆稱不會自己拿取嗎等語,而認 告訴人服務態度不佳之個人心境與不滿、怨懟情緒宣洩,且 本案臉書貼文內容並無具體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等惡害內容,此業據被告本案其餘被訴犯恐嚇危 害安全罪嫌經法院為無罪諭知確定之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論 述甚詳,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本案臉書貼文另有其他不法情 事。從而,依上說明,自難僅憑被告有檢察官上開所指發表 本案臉書貼文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客觀行為,即逕認被告 主觀上具有意圖損害告訴人個人資料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 權以外之其他利益,難謂符合個資法第41條所定損害他人利 益意圖之主觀要件。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相關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具有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之意圖,自 難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前揭違反個資法之犯行,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原審同此認定,對被告為無罪諭知,核無違誤 。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無非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 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 原判決不當,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薇婷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若不服本判決,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 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 上訴。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4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佩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佩雯於民國111年5月28日中午12時許 ,在臺東縣○○鄉○○路000號○○超市消費時,因認告訴人即店 內員工劉○卿服務態度欠佳心生不滿,竟為損害告訴人之利 益,基於恐嚇及違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 39分許,以通訊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以Facebook(下稱臉 書)帳號「蔡佩雯」在臉書發表公開文章,文章內容直指告 訴人姓名,並在該文章內容及留言區內影射工作地點為○○超 市,並稱:「如果妳繼續保持這樣的態度 妳倒可以試試老 娘怎麼對妳 別把別人對妳的尊重放地上踩 我會讓妳嚐到後 果」、「就不要再讓我遇到第二次這種狀況 不然我就把她 鳥樣錄下來」、「她是什麼東西 有種再一次這樣態度 看我 怎麼弄她」等加害告訴人名譽之惡害通知,致告訴人心生畏 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20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41條之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 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及違反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20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41條之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 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劉○卿之證述、被 告個人臉書發表之文章及留言內容截圖1份等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以臉書帳號「蔡佩雯」在臉書發表如上開所 示內容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起訴書所載之恐嚇及違法利用個 人資料犯行,辯稱:我沒有恐嚇的意思,我只是要發洩情緒 ,想在臉書上發洩,沒有想要傷害告訴人,我沒有想要對告 訴人做什麼,也沒有要讓別人對她有不好的評價,告訴人的 名子是在告訴人的員工名牌上看到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5月28日中午12時39分許,以通訊設備連結網際 網路後,以臉書帳號「蔡佩雯」在臉書發表公開文章,文章 內容直指告訴人姓名,並在該文章內容及留言區內影射工作 地點為○○超市,並稱:「如果妳繼續保持這樣的態度 妳倒 可以試試老娘怎麼對妳 別把別人對妳的尊重放地上踩 我會 讓妳嚐到後果」、「就不要再讓我遇到第二次這種狀況 不 然我就把她鳥樣錄下來」、「她是什麼東西 有種再一次這 樣態度 看我怎麼弄她」之內容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46頁、第69頁),核與告訴人之證述相符(見偵卷 第15頁至第18頁),並有被告個人臉書發表之文章及留言內 容截圖1份可佐(見他卷第9頁至第27頁),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恐嚇部分  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 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 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52年度 台上字第751號、89年度台上字第6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通知之方式,有「直接」及「確定間接」之方式,即由行 為人對被害人為加害之通知及行為人將加害之旨通知第三人 ,並明示其轉知被害人。如為「不確定間接」之方式,行為 人將加害之旨通知第三人,而未明示其轉知被害人,即與刑 法第305條之要件未合。且本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 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 言,換言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即向被害 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的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 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又除行為人 主觀上有恐嚇他人之故意外,該通知之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 「恐嚇」之內涵,需綜觀被告行為之全部內容而為判斷,不 能僅節錄部分行為或隻字片語,斷章取義認定被告之恐嚇犯 行;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 為判斷基準。  ⒉細譯被告於臉書發表之公開文章及後續留言,被告先發表文 章稱(以下原文無標點符號部分,為利閱讀而加註之):「 心情好好的去買個飲料,出來一肚子氣(生氣之表情符號) 。不適合服務人群就好好的待在家,我沒欠妳,搞得好像我 們本來就有仇,重點我們根本不認識(眼睛向上翻之表情符 號)。還是妳今天月經第一天?還是妳更年期?還是妳有病 ?服務態度惡劣,口氣極差。居然不甘願,何必出來賺?我 可沒欺負妳,是妳不可理喻,如果妳繼續保持這樣的態度, 妳倒可以試試老娘怎麼對妳。別把別人對妳的尊重放在地上 踩,我會讓妳嚐到後果。#老母不發揮當我病貓(生氣之表 情符號)#我可以很好也可以很壞#千萬別惹我#長那麼大第 一次在賣場跟店員槓上#我也是醉了(暈頭轉向之表情符號 )奉勸妳,不要當店裡的老鼠屎。妳還適合當門面嗎?面壁 比較快吧!!#劉○卿(手指向左之表情符號)就是妳,給老 娘記著。#想78,就自己去78#干我屁事#妳也沒多強」,被 告於臉書文章開頭即表示因消費而與告訴人有不愉快,並說 明對於告訴人服務態度不滿,而綜觀文章內容,多是針對被 告消費過程中,對於告訴人服務態度之主觀感受評價。至被 告表示「如果妳繼續保持這樣的態度,妳倒可以試試老娘怎 麼對妳。別把別人對妳的尊重放在地上踩,我會讓妳嚐到後 果」等語,惟自上開內容並未見具體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而依被告所述之內容,其所謂 「怎麼對妳」、「讓妳嚐到後果」,亦可能僅表示會將本次 消費過程,反應給告訴人所服務店家客訴,自難認屬不法惡 害內容。  ⒊另就被告後續回覆之留言內容「就不要再讓我遇到第二次這 種狀況,不然我就把她鳥樣錄下來」、「下次照去,我沒在 怕的,她是什麼東西,有種再一次這樣態度,看我怎麼弄她 」等語,前者係針對案外人即臉書暱稱「燕歸人」留言稱: 「蔡佩雯,如果太過份~可以打客訴電話」所回覆,可見被 告僅係表示會於下次遇到消費不愉快時,會以錄影之形式保 存內容,以利後續顧客申訴;後者則係針對案外人即臉書暱 稱「張嘉育」留言稱:「(蔡佩雯:張嘉育,難不成姐那也 一樣?)有哦...從此不在去了」所回覆,足見被告應係表 示雖然此次消費經驗不愉快,但不會因此不前往消費,至被 告表示「弄她」則同樣可能僅表示若遇到店員態度不佳,會 為顧客申訴之意。從而,被告於臉書發表之公開文章及後續 留言之內容,依社會客觀經驗法則判斷,難認上開內容有何 明確、具體不法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而使 被害人心生畏懼之情事。  ⒋復觀之被告於臉書發表之公開文章及後續留言之全部內容, 雖有提及告訴人姓名,然未見被告對告訴人直接為通知,或 通知第三人,並明示其轉知被害人,且依告訴人於警詢時表 示:當天晚上我客人來跟我說,被告在她的臉書發文連名帶 姓謾罵我,我才知道這件事情等語(見偵卷第16頁),被告 於偵查時亦供稱:我與告訴人不是臉書好友,我也不知道告 訴人如何知道我的PO文等語(見偵卷第51頁),告訴人既係 透過他人得知被告於臉書文章及留言之內容,而被告對於告 訴人如何得知臉書文章及留言亦不知悉,足見被告於發布文 章及留言時,對於告訴人是否能知道臉書文章及留言猶屬不 確定,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確定間接」之方式通知,而 與刑法第305條之要件未合。  ⒌綜上,被告公開文章及後續留言之內容,非屬不法之惡害, 亦未以「直接」及「確定間接」之方式通知告訴人,自不構 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㈢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  ⒈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 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 、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 人之資料;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 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 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 、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 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 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 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 、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同法2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臉書發表之公開文章 記載告訴人之姓名,復依後續留言內容影射告訴人服務之場 所,已足使一般人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等個人為告訴 人,自屬揭露並對告訴人個人資料之利用。且被告係自員工 名牌蒐集告訴人姓名,其蒐集之目的應為向店家為顧客申訴 ,而被告卻於臉書文章記載告訴人姓名,自非屬於蒐集之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亦不具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 書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之事由,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 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 ,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 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定有明文。 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 ,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條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時,將舊 法第41條之單純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足生損害於他人部分 ,予以除罪化,並增列「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 損害他人之利益」之構成要件,是本條之「意圖損害他人之 利益」,必以行為人除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 權外,復追求損害其他利益為目的。如僅單純侵害個人資訊 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並未追求損害其他利益,應無刑 罰之必要。  ⒊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稱:於 臉書發表文章並記載告訴人姓名,是因為當時很生氣,所以 在臉書抒發情緒,沒有想對告訴人做什麼等語(見偵卷第12 頁至第14頁、第51頁,本院卷第44頁至第46頁、第67頁至第 70頁),又被告所為非屬惡害通知而不構成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罪,已如上述。從而,被告雖因一時氣憤而於臉書發表 文章並記載告訴人姓名,惟尚難認被告於行為時有追求損害 告訴人名譽或其他利益,揆諸前揭說明,自不構成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之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屬可採,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事證 ,尚無從使本院就被告被訴罪名達於無合理懷疑而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何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而犯同 法第41條之違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薇婷、莊琇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李承桓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邱仲騏

2025-01-17

HLHM-113-上更一-6-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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