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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進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進祥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梁進祥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欄 一第5行關於「已發還」之記載應更正為「空酒瓶已發還」 ,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111年9月26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 2年4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按,是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 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雖有主張,然就後階段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說明何以被告應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故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 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 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固坦承犯行,行竊之手段亦屬平 和,然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使被害人所受損害未能獲得彌補,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 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之 程度、與被害人素不相識,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三得利氣泡白色莎瓦酒2瓶,業經被告飲用完畢 ,固為其犯罪所得,且未賠償或返還予被害人,然審酌其等 價值非鉅,且性質上均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倘 予宣告沒收僅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欠缺 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64號   被   告 梁進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進祥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於民國112年4月13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16日8時許,在位於屏 東縣○○鄉○○村○○路00號統一超商古樓門市,徒手竊取三得利 氣泡白色莎瓦酒2瓶(價值新臺幣98元,已發還),得手後 在該門市外將上開氣泡酒飲用一空。嗣店員洪亦嫻察覺梁進 祥形跡可疑,調閱監視器查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進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洪亦嫻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來義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擷圖暨現場蒐證照片6張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另請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又被告 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對他人財產 法益欠缺尊重,對社會治安財產安全危害甚鉅,請加重其刑 ,以資懲儆。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沙瓦瓶2罐,業已發還被害 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爰不聲請宣告沒 收。然被告已開啟上開飲料罐並飲用其盛裝之內容物,而該 內容物既遭被告飲用,衡情上開空罐已不可能再行出售販賣 ,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害,且被告亦確有因將上開飲料罐飲用 一空而獲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已全部不能沒收,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予

2024-11-20

PTDM-113-簡-1388-20241120-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佳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5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佳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葉佳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000年0月0日生效(下 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 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 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另 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 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 法歷程,已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 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 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 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 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⒊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而本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處刑,被告無從於審判中自白,本應從寬認定,則 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且得再依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依新法之規 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不得再 依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 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之一行為,幫助他人詐取告訴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 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上述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本 案犯罪事實,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而本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處刑,被告無從於審判中自白,應從寬認定。爰 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 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幫助 他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以及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 之猖獗,所為誠應受相當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 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無論 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 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 符易科罰金之要件,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待判 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依法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至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 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 開犯罪所得或取得其他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15號   被   告 葉佳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佳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 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 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0日前某不 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等不法分子使用其帳戶 。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陸續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向林家卉謊稱: 可加入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投注球賽獲利云云,致林家卉陷 於錯誤,而於112年9月11日17時44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 )1萬0,015元至上開台新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林家 卉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家卉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佳晉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家卉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 有被告台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對 話紀錄暨轉帳紀錄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2024-11-20

PTDM-113-金簡-307-2024112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孔致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9 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 年,並應依附表所載調解內容向丙○○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⑴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 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 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 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 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有同法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19 條第1項,並規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前置 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其洗錢之犯行, 是被告洗錢之犯行,依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3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必減 )規定論處時,被告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 以下;依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必減)規定論處時 ,被告之處斷刑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基此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  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增設有利於被 告之減刑、免刑規定,自應予適用。  ⑷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業於112年5月9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24日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均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均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 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2項規 定。  ⒉核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⒊共同正犯:   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 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⒋想像競合:   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罪間,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 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⒌刑之減輕事由:  ⑴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略以:為使 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 。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 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被 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前開犯行,然其尚未繳回足以填 補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⑵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 ,原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 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 輕罪,僅從較重罪名處斷,爰於量刑時再併予衡酌此部分之 減輕其刑事由。  ㈡科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 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壯,竟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增加被害人追 回款項之困難度,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 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丙○○達成調解並持續按調解條件賠償, 有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1至1 63頁),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就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 犯行部分分別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 事由;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從事電機學徒、 月收入3萬初左右、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普通等家庭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 節、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說明: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罪,經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審酌被告侵 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及刑罰 儆戒作用等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對被告科以上 開徒刑已足使其罪刑相當,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⒊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前因 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侵簡字第1 0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被告於109年2月2日緩 刑期滿,前開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故前開刑之宣告已失其 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見本院 卷第17至20頁),素行尚可,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且持續按調解條件賠償,業如前述,諒被 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 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3年。又為督促被告履行調解成立之內容並從 中習取教訓,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 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惟被告自承並未因本案犯行取得對價或 報酬(見本院卷第141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實 際上獲有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至 同法第25條第1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是依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被告向告訴人 收取之贓款,均經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而未能查獲扣 案,難認被告就該等款項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乙○○、林文亮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調解成立內容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180萬元。 給付方法: ⒈於民國113年9月30日前給付新臺幣30萬元。 ⒉餘額新臺幣150萬元自民國113年10月起,於每月末日各給付新臺幣1萬200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⒊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1908號   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2樓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之B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10月初某日,透過鍾秉翰(另為不起訴處分 )而結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孟傑」(臉書暱稱「蔣中文 」)。依甲○○之智識程度與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一般 人無須支付報酬委託他人代為收取、轉交款項之必要,此工 作極可能係為詐欺集團領取詐欺款項,並可藉此掩飾、隱匿 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然甲○○為賺取報酬,仍自斯時起參與「 孟傑」等成年人(無證據顯示係未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取財 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不 詳成員,於111年10月4日中午12時至下午1時許間,撥打電 話予丙○○,佯稱:丙○○之兒子擔任他人之保證人,若不還款 ,要毆打其兒子等語,致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陸 續前往中華郵政外埔郵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元 大商業銀行(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商業銀行 (址設臺中市○○區鎮○路00號),分別臨櫃領取新臺幣(下同)1 00萬元、40萬元、40萬元後,於當日下午3時15分許,前往 位處臺中市大甲區育德路、育德路201巷口之臺中市大甲區 大甲國民小學附近等待;「孟傑」再撥打電話至甲○○使用之 工作手機,指示甲○○搭乘另一名男子駕駛之自小客車前往上 址,並向丙○○收取以紙袋包裝之現金共計180萬元;甲○○取 得款項後徒步離開,於當日下午3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順大門市,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計程車,前往苗栗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新苑門市購買塑 膠袋盛裝上開款項,再徒步走至苗栗縣苑裡車站,將款項置 放於車站男廁某角落,而交付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丙○○確認其兒子 安全無事,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以下事實: ⑴有於上開時間,透過鍾秉翰而結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孟傑」(臉書暱稱「蔣中文」),參與「孟傑」等成年人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向被害人拿錢。 ⑵有於上開時間,依「孟傑」指示,搭乘另一名男子駕駛之車輛前往上址,向告訴人丙○○收取款項後,徒步前往統一超商順大門市,搭乘上開計程車前往統一超商新苑門市,再徒步走至苗栗縣苑裡車站,將款項置放於車站男廁某角落。 2 證人即同案共犯鍾秉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鍾秉翰因聽聞被告需要工作,於111年10月初某日晚間,開車搭載被告前往大溪路邊,與「阿孟」(應即「孟傑」)見面,介紹2人認識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因遭上開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上開時間、地點,陸續臨櫃提領款項共計180萬元,復於上開時、地,將款項全數交予被告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中華郵政大甲郵局、元大商業銀行、土地商業銀行存摺影本 證明告訴人確有於案發當日前往上址提領上開現金款項共計180萬元之事實。 5 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統一超商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拿取詐欺贓款,再徒步前往統一超商順大門市,搭乘上開計程車前往統一超商新苑門市,隨後徒步離去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甲○○最終固坦承涉犯本罪,惟一度以其不知悉收取 之款項為贓款等語置辯。經查,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 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 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詐欺集團利用 車手收取詐騙款項之事屢見不鮮,一般人均應知悉如無相當 之理由為他人收取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係從事 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分工,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之來源、去向。本案被告現年23歲,非毫無社會知識或工 作經驗之人,且被告自承其不知悉「孟傑」之真實身分,僅 透過鍾秉翰認識即為其工作,並使用「孟傑」給予之工作手 機聯繫,亦未曾問過「孟傑」工作內容、薪水、公司名稱等 相關問題,更坦承在搭乘他人車輛前往上址收取告訴人被騙 贓款前,即已猜到係犯罪贓款,猶認為無所謂而拿取上開款 項等語,足認被告與「孟傑」並無密切親誼關係或信任基礎 ,且工作內容與一般正常工作大相逕庭,以被告之智識程度 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早已察覺或預見「孟傑」所指示領 取之物品,為詐欺所得之不法贓款,才需要使用各種手法, 隱匿自身身份及款項之去向,支付報酬指示被告收取款項, 並輾轉交予他人,惟被告為圖得報酬,仍不顧前述犯罪可能 之主觀預見,參與實施分擔收取款項後繳交上手成員之行為 ,足認其主觀存在縱使參與該等犯罪,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 三、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 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 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 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 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 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 ,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 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是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 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 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本件被告與「孟傑」及其他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於參與期間,各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 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該詐欺集團所為上開 犯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復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 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又同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所稱掩飾,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 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 ,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 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 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 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向為司法 實務新近之一致見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6號、10 8年度台上字第1744、3937、4382號判決參照)。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尚未經其他 檢察機關追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就所犯上開3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關係,且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 形,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請從一重之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孟傑」 及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雅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周香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9

TCDM-113-金訴-469-2024111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庭瑜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1124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3785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111年7月4日前某日,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下稱上開不詳之人)告知交付帳戶供其使用,每一帳戶將 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萬元報酬後,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 通常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 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預見其將金 融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 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並於利用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帳戶後即產生掩飾、隱匿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同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7月4日,依指示在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東基隆分行,臨櫃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合庫帳戶)申請網路銀行 並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後,即在基隆市某處,將該帳戶之存摺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與上開不詳之人使用,戊○○即以此 方式容任上開不詳之人以上開合庫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而以此方式幫助上開不詳之人使用上開合庫帳戶作為詐騙 他人之用,讓上開不詳之人以上開合庫帳戶作為收受詐欺犯 罪所得及利用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帳戶使用,於利用網路銀 行轉出至其他帳戶後產生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上開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被害人」欄 所示之人,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轉帳、存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合庫帳戶(詳如附表所 示),嗣前揭轉入、存入金額旋遭上開不詳之人利用網路銀 行轉出,產生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嗣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遭詐欺,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戊○○ 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 ,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其所申辦之上開合庫帳戶依指示申請網路 銀行並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並將該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交與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是遭脅迫才交付帳戶資料及辦理 約定轉帳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86、468頁)。經查:  ㈠上開合庫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使用,嗣被告依指示申請網路銀 行並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並將該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交與不詳之人使用之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 自陳在卷(見112偵41124卷第67頁、本院卷第186頁),並 有上開合庫帳戶之基本資料(見112偵41124卷第29頁)、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神岡分行113年2月21日合金神岡字第113000 0436號函暨檢附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查詢、網路銀行約定 轉出帳號查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神岡分行113年9月4日合 金神岡字第1130002477號函暨檢附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查 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3、365、367頁),首堪認定 。  ㈡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受上開 不詳之人詐欺,致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轉帳、存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合庫帳戶等情,有如附 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及上開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 2偵41124卷第29至32頁)在卷可稽。可見,被告所交付上開 不詳之人使用之上開合庫帳戶資料,確為上開不詳之人詐騙 他人轉帳、存款之用、作為詐欺犯罪所得之收受及以網路銀 行轉出至其他帳戶使用,於轉出後即產生掩飾、隱匿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已堪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 13條之規定甚明。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 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 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 1號判決參照)。而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屬個 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妥為 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 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後再行交 付,方符常情;且詐欺正犯利用人頭帳戶轉帳、匯款、現金 存款詐欺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 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 而有所預見。且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 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 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 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參照)。 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稱:對方是在收帳戶的,他說跟他配合一本帳 戶可以給我20萬元,對方沒有說拿帳戶去做什麼,所以我不 知道,111年6月底有人帶我去辦一種業務,什麼業務我忘記 了,後來他把我簿子拿去,我有把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交給對 方,但他們把密碼改掉,之後就騙我出國去緬甸,我回國之 後找不到他們,也拿不回我的帳戶。甲○○當時用臉書跟我聯 絡,叫我去基隆和他碰面,我將上開合庫帳戶交給甲○○,他 在詐騙集團編號是57等語(見112偵41124卷第67、68頁); 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在出境前即111年7月2日或3日將上開合 庫帳戶資料交給甲○○,當時我不知道他的名字,和他完全不 認識,他約我在基隆見面,在基隆我們是第一次見面,我是 在第一次見面時就要將上開合庫帳戶以20萬元賣給甲○○,我 一開始有同意,才會去找他,他帶我去合作金庫辦某業務成 功後,我就將上開合庫帳戶資料交給甲○○,他就跟我說出國 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339至341頁)。  ⒉被告上開合庫帳戶係於108年4月29日開戶,被告臨櫃辦理申 請金融卡,製卡日期為111年7月4日,因逾半年未領卡,於1 12年1月31日由中心註銷,另被告本人於111年7月4日在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東基隆分行臨櫃申請網路銀行並辦理約定轉帳 帳戶之情,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神岡分行113年2月21日合金 神岡字第1130000436號函暨檢附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查詢 、網路銀行約定轉出帳號查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神岡分行 113年9月4日合金神岡字第1130002477號函暨檢附網路銀行 約定轉入帳號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3、365、367 頁)。  ⒊被告係於111年7月13日出境;於111年8月23日入境之情,有 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頁)。  ⒋基上可知,被告當時係因對方告知提供一個帳戶供其使用, 將給付報酬20萬元,因而於111年7月4日依指示臨櫃申請網 路銀行並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後,在基隆市某處,將上開合庫 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與上開不詳之人使用,之 後才遭騙出國。而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係20歲,為高中畢業, 之前曾做過港務工作及清潔工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70頁)。可見,被告具有相當之智 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金 融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係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 物品,且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倘非意 圖供犯罪使用,並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而被告與上 開不詳之人並不認識,並無信賴關係,為賺取約定報酬,不 顧上開不詳之人有可能將其所取得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騙 或洗錢工具使用,仍依指示申請網路銀行並辦理約定轉帳帳 戶,及交付上開合庫帳戶資料與上開不詳之人,客觀上即足 可預見上開不詳之人將可能利用上開合庫帳戶資料實施詐欺 取財,並於利用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帳戶後,產生掩飾、隱 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於上開 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將上開合庫帳戶資料交與上開不 詳之人,並容任上開不詳之人以上開合庫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工具及一般洗錢之用,對於上開不詳之人利用上開合庫帳戶 向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詐取財物及一般洗錢,並無 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而以上開方式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 行為,應可認定。   ㈣被告雖辯稱:我是遭脅迫才交付帳戶資料及辦理約定轉帳帳 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86、468頁),且於偵查中稱:我係將 上開合庫帳戶資料交給甲○○等語(見112偵41124卷第68頁) ;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出國前,是甲○○向我收上開合庫帳戶 資料,編號17之人是受甲○○指使,都跟在我身邊,我是於11 1年7月2日或3日出境前,將上開合庫帳戶資料交給甲○○,交 帳戶時乙○○也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339頁)。惟查:  ⒈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向被告收取帳戶等語(見112 偵41124卷第103頁);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在民宿中,編 號17之人有持電擊棒及手銬帶被告去辦帳戶之業務,這是後 來我在監視器錄影看到的,我的帳戶當時也是被編號17之人 騙去的,我被判幫助詐欺,現在上訴中,我不知道編號17之 人的姓名,我忘記這是在何處的民宿、現場有幾人等語,後 改證稱:我不記得有無親眼看到被告將上開合庫帳戶資料交 給編號17之人,我是第一個被騙帳戶的人,後來我也加入這 個詐欺集團,被告的事情是其他地方的,我是看到影片有電 擊棒等物品,但我不確定被告有沒有被強迫,我是說編號17 之人有可能這樣做,但沒有很肯定,我不知道被告何時被控 管在何處,亦不知道被告在何時、何處交付上開合庫帳戶資 料給何人,我不知道被告是先交付上開合庫帳戶資料或先被 控管,我沒有向被告收上開合庫帳戶存摺,被告知道我是編 號57,是因為之前我有人口販運案件,但該人口販運案件與 被告交付上開合庫帳戶資料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330 至338頁)。  ⒉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約於111年年中在基隆或臺 北的民宿看到被告。當時我是在廣告上看到交付帳戶可以獲 得7萬元的報酬,我同意交付帳戶給負責人,不是交給甲○○ ,當時甲○○還沒有出現,我交付我的臺灣銀行帳戶後,對方 就將我帶到民宿、飯店控制,算是被控車,負責人要求我住 在那裡,我們安靜看電視,沒有說甚麼話,之後才看到甲○○ 及被告,我和被告在出國前,我曾經和被告被控制在同一房 間內,但我在國內民宿、飯店究竟遇到被告幾次、期間為何 ,我不太記得,我在國內遇到被告期間,沒有和被告交談過 ,我和被告、甲○○及其他人在同一房間時,我有在房間內看 到甲○○持有電擊棒及手銬,但甲○○沒有拿起來使用過,亦沒 有持電擊棒、手銬強迫我們去開戶,但甲○○有給我、被告等 在場的人看他手機內有之前其他被害人被手銬銬著,並跪著 的圖片。我沒有看過被告將她的帳戶存摺、網路銀行等資料 交給甲○○或其他人。我沒有和被告一起去銀行辦過網路銀行 、約定轉帳帳戶等事情。我於111年7月6日被甲○○安排出境 ,甲○○說出國拿東西可以賺錢,我就先去泰國,之後去緬甸 ,在緬甸KK園區內有遇到被告,在緬甸有和被告說過話,但 被告沒有說過她交付帳戶的事情,我不知道被告係在何時、 何地、因何種原因交付其帳戶,被告也沒有說他為什麼會過 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35至461頁)。而乙○○係於111年7月7 日出境;於111年8月23日入境之情,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 業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81頁)。  ⒊基上:  ⑴被告稱係將上開合庫帳戶資料交與甲○○,然為甲○○所否認, 而甲○○雖先證稱其有在監視器錄影畫面看到編號17之人有持 電擊棒及手銬帶被告去辦帳戶之業務等語,然旋又改稱我不 記得有無親眼看到被告將上開合庫帳戶資料交給編號17之人 ,我不確定被告有沒有被強迫,我不知道被告在何時、何處 交付上開合庫帳戶資料給何人。是證人甲○○前後證述不一, 尚難採信。而證人乙○○則證述沒有看過被告將其帳戶存摺、 網路銀行等資料交給甲○○或其他人,亦不知被告係在何時、 何地、因何種原因交付其帳戶。況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已自陳係為賺取約定報酬20萬元而依指示申請網路銀行並 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及交付上開合庫帳戶資料與他人。是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係遭脅迫而交付帳戶資料及申請網路銀行並辦 理約定轉帳帳戶。  ⑵證人乙○○固證述其在國內民宿、飯店遭控制期間,曾見過被 告,且其有和被告、甲○○及其他人在同一房間過,其有在房 間內看到甲○○持有電擊棒及手銬等語。然由證人乙○○上開證 述:乙○○係為賺取約定報酬7萬元而同意交付自己之帳戶, 交付後就被帶到民宿、飯店等地方控制,之後又為賺錢而依 安排出國等過程,可見,被告縱曾經與乙○○同在國內民宿、 飯店遭控制,然並無法以此證明被告一開始即係因遭脅迫而 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及交付上開合庫帳戶資料。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 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 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 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 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 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 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 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 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參照)。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嗣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查: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 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條文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⒊綜合洗錢防制法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應綜合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不得割裂適用。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而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 規定,且被告於偵查自白幫助洗錢,於本院審理時則否認犯 行,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被告依行為時法,可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倘依 上揭中間時法、現行法,則均不符合自白減刑規定而未有利 於被告,故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行為時法),對被 告較為有利。  ㈡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將上開合庫帳戶提供與上開不詳之人使用,使上開不詳之人 以上開合庫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工具,且於利用網路銀行 轉出至其他帳戶後產生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所為,係以上開方式對於上開不詳 之人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 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即被告行為 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丙○○因受詐欺,於111年7月7日11時14 分、16分、1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0,000元、100,000元 、100,000元至上開合庫帳戶,有如前述,起訴書僅記載一 筆10萬元,漏載其餘2筆,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此部分 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84、329、433頁),對被告刑事辯護 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3785號移送併辦 部分(見本院卷第359至363頁)與起訴之上開合庫帳戶係同 一帳戶,屬於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被告交付上開合庫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而幫助詐欺正犯詐 欺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行為,係以單一之幫助行 為,同時犯數幫助一般洗錢罪、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及情節較重論以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㈦被告行為僅止於幫助,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爰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有上 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猖獗,犯罪手法 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 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 以前揭方式幫助上開不詳之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實屬 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犯罪後態度、未與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和解或 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及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受 之損害,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 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實際取得約定之報酬(見1 12偵41124卷第68頁、本院卷第186頁)。觀諸卷內證據資料 ,尚無從證明被告因交付上開合庫帳戶與上開不詳之人使用 ,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 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  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就附表轉入、存入上開合庫帳 戶之款項並無取得所有權或管領權,倘逕依上開規定沒收, 實有違比例而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忠義、丁○○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轉帳、存款之時間、方式、金額及轉入、存入之帳戶 證據(卷頁) 1 丙○○ ︿ 提出告訴 ﹀ 上開不詳之人於110年5月20日先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公館捷運站1號出口前,與告訴人丙○○攀談認識,後持續聯絡並進而交往,復向丙○○佯稱:母親生病、過世需要喪葬費用云云,致丙○○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7日11時14分、16分、1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至合作金庫銀行戶名戊○○、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合庫帳戶)。【起訴書僅記載一筆10萬元,漏載其餘2筆,應予補充】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見112偵41124卷第35至39頁、本院卷第47至49、81至82頁) ⑵丙○○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見112偵41124卷第41頁、本院卷第51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見112偵41124卷第43頁) ⑷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神岡分行113年2月21日合金神岡字第1130000477號函暨檢附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75、77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見112偵41124卷第45至46、51至57頁)  2 己○○ 上開不詳之人於109年某時許,撥打電話給己○○後,互加LINE好友,進而談感情,而於111年5月4日起,開始向己○○佯稱:需要生活費1萬元云云,致己○○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7日12時27分許,臨櫃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10,000元至上開合庫帳戶。 ⑴被害人己○○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3偵33785卷第39至40頁) ⑵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翻拍照片(見113偵33785卷第67頁) ⑶詐騙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見113偵33785卷第59至69頁)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3偵33785卷第35至37、45、57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9

TCDM-112-金訴-2708-20241119-1

金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宗益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50847號、112年度偵字第50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宗益犯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宗益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 不法財產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 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後,該他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 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且詐欺款項匯入帳戶遭提領後,即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 於縱若取得其所提供金融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 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以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 者向他人為財產性犯罪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12月1日見臉書求職廣告,與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 稱「小佳」、「雅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不同人)聯繫後 ,經「小佳」告知可以協助在平台下單操作投資,可獲得傭 金作為報酬,郭宗益遂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交予「小佳」, 嗣「小佳」取得上開華南帳戶後,即與所屬詐欺成員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不詳詐欺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二 編號1至2所示之葉秀維(葉秀維另有匯款至周炳宏帳戶,周 炳宏前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46、1192號判決判處罪刑 )、吳書嫻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於附表二 編號1至2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金 額至上開華南帳戶內,再由郭宗益依「小佳」指示,將附表 二編號1至2所示款項轉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將之轉至「 小佳」指定之電子錢包,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葉秀維、吳書嫻匯款後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葉秀維、吳書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宗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金訴緝字卷第134頁),核與告訴人葉秀維、吳書 嫻於警詢時(見50847號偵卷第79至84頁、50728號偵卷第33 至37頁)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本案華南帳戶之開戶 資料、交易明細、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等人報案之相 關資料(含匯款收據或明細、與不詳詐欺成員對話紀錄擷圖 等)(證據及頁碼詳本院金訴緝字卷第130至131頁)等在卷 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於同年 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 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更。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依指示將款項匯出之金額 即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其洗錢犯行之前置特定犯罪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 自白洗錢犯行,於偵訊時則供承本案客觀事實,本案被告尚 無需繳交洗錢所得財物(詳下述),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 應以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 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 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 果發生者。又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 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 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查被告原雖僅基於幫助他人 實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本案華南帳戶 交予「小佳」,惟被告嗣依「「小佳」指示,將告訴人等人 受詐欺而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轉出至其他金融帳戶,該等犯 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即經由前述方式製造斷點,難以查明, 產生了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是被告前開所 為,客觀上實已該當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 以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與「小佳」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2所犯之一般洗錢犯行,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就本案涉犯洗錢犯行,於偵訊時供承有提供帳戶、依指 示將匯入帳戶內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檢察官未曾 就其涉犯洗錢犯行訊問被告之意見,嗣於本院審理程序時, 已自白洗錢犯行,應從寬認定被告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之「自白」,被告亦無需繳回犯罪所得之情形, 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詎其竟輕率本案華南帳戶交予「小佳」供詐欺、洗錢犯罪 使用,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並使從事詐欺犯罪之 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且導致檢警難以追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 之困難,更依「小佳」指示將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 指定電子錢包,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本案被害人人數、受 詐欺而各自損失之金額,嗣被告已與告訴人葉秀維、吳書嫻 分別以新臺幣(下同)4萬7000元、1萬5000元調解成立(見 本院金訴緝卷第109至110頁),至113年10月16日已實際賠 償吳書嫻4000元(見本院金訴緝卷第129、151頁),尚能賠 償告訴人部分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 智識程度,目前在中科當作業員,已婚,育有一名3歲女兒 之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緝卷第135頁),犯後能坦認犯行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考量被告本案 所犯,均為洗錢犯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1 郭宗益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2 郭宗益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情形 被告郭宗益將款項轉出情形 1 葉秀維 於111年10月初,不詳詐欺成員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葉秀維後,再以LINE暱稱「晨晨」、「沈宏瑞」向其佯稱:可依指示下載網址,上投資理財課及操盤投資泰達幣獲利云云;又佯稱:提領獲利、查稅、處理凍結資金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於111年12月30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燕巢區中華郵政燕巢郵局ATM匯款3萬元至郭宗益華南帳戶。 於同日16時2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包含葉秀維左列3萬元在內之6萬2000元,用以購買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小佳」指定之電子錢包。    2 吳書嫻 於111年12月19日上午11時許,吳書嫻見IG上有刊登徵模特兒之廣告,與之聯繫後,經LINE暱稱「ROSE-接單教學」要求其加入「全台大任務-專區3群」及其提供之網站,佯稱:可操作登入及領取獎金、交易,有抽到12月份學員紅利資格,需先存入3萬元始能獲8至15萬元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於111年12月30日16時32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郭宗益華南帳戶。 於同日18時34分許,以網路轉帳包含左列1萬5000元在內之16萬5000元,用以購買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小佳」指定之電子錢包。

2024-11-19

TCDM-113-金訴緝-95-20241119-1

智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騰主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9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騰主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參拾貳元,及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伍元,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騰主明知如附表一編號3至15、17、20、21所示之商標及 圖樣,分別係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及日商森克斯股份有 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 指定使用於鉛筆、提袋等商品。並明知上開公司所生產製造 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 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 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任何人未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 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註冊 商標商品,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亦不得意圖販 賣而輸入,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及以網路方式販賣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6月8日後某日取得如附表一編號3至15、17、 20、21所示商品,後於111年7月4日起(起訴書誤載為111年7 月21日,應予更正),在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2段之居所(下 稱本案居所),利用手機及電腦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以其 申設之「achuchu66666」帳號登入蝦皮購物網站,刊登販售 如附表一編號3至15、20、21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供 不特定人上網瀏覽訂購。嗣警方於111年7月21日上網瀏覽後 發現,佯裝買家下標購買角落小夥伴筆袋1件及書籤1套,經 送鑑定後確認為仿冒商標商品,而於112年1月17日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前往本案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物(附表二部分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表一 編號1、2、16、18、19、22、23部分由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詳後述),黃騰主再將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獲利新臺 幣(下同)2,132元交付警方扣案,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就販賣如附表一編號3至15、20、21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 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騰主於審判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 83頁),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㈡依卷附被告蝦皮賣場網頁擷圖,可認被告於111年7月4日即以 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偵卷第273頁至第275頁、第283 頁、第285頁),此部分事實應予更正。  ㈢被告雖另陳稱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鉛筆係作為贈品,隨其販賣 出去商品贈送等語,並有其所提出賣場評價資料、照片存卷 可參(本院卷第223頁、第225頁),惟其實質上仍係基於商業 利益之考量,以提升消費者購買之意願,或著眼於贈送前開 商品所能延續之集客力、客戶回流率之經濟上效應,是被告 雖辯稱係為贈送之用,仍難認為無販賣之意圖,應該當意圖 販賣而持有之要件,其辯解尚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又本件員警為蒐證取樣,喬裝成買家向 被告購得其所刊登如附表一編號20、21所示仿冒商標商品, 員警在被告刊登仿冒商標商品網頁上下標時,形式上雖與被 告有互為買賣之約定,事實上並無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之意, 故被告出售仿冒商標商品予員警之行為,應僅屬販賣未遂, 但商標法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是被 告就此部分所為,應論以商標法第97條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 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透 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透過網 路方式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自111年7月4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基於單一之販賣侵害 商標權商品之犯意,在密接時間、空間下,透過網路陳列仿 冒商標商品並販賣,各個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一編號3至15、17、20、21所示 2商標權人之商標權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 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 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以上開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損 害商標權人對於註冊商標之商標價值與市場利益,破壞市場 公平競爭秩序,且足使消費者對於該商品來源之正確性認知 錯誤,行為實屬不該。又衡以被告行為期間、扣得仿冒商標 商品數量、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犯後坦承部 分犯行,另已繳回部分犯罪所得;再參以被告前科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並酌以被告自陳專 科畢業,從事報關行外務工作,月收入3萬多元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第20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 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單獨宣告沒收,除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34規定,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 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外 ,就已對被告起訴之案件,於法院為不受理、免訴或無罪判 決時,倘可認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或檢察官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已口頭或書面提出沒收之聲請,基於訴訟經濟原則 ,法院非不得並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物,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有如附表三所示鑑定報告書 在卷可稽,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 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案被告供稱其上開犯行所獲利得為2,132元,有訂單明細在 卷可參(偵卷第45頁),另喬裝買家之員警向被告購得如附表 一編號20、21物品之款項為155元,有交貨便服務單、交貨 便代碼資料在卷可佐(偵卷第307頁、第309頁),且警方購入 之時間並未涵蓋在前開訂單明細中,故前開款項均屬被告本 案犯罪所得,就扣案之2,132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就未扣案之155元,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價額。  ㈢另警方扣得之哆啦A夢鉛筆盒、鉛筆、貼紙等物,卷內並無證 據證明為仿冒商標商品,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1年7月21日起,在本案居所,利用 手機及電腦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以其申設之「achuchu666 66」帳號登入蝦皮購物網站,刊登販售如附表一編號1、2、 16、18、19、22、23(起訴書漏載22、23,應予補充)所示仿 冒商標商品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訂購,因認被告此 部分亦涉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罪嫌。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㈢訊據被告否認此部分有何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犯行,辯稱:我之前於111年6月8日有因為販賣侵害商標 權商品被搜索過,該案的商品我都下架了,本案我承認販賣 的是角落小夥伴商品等語(本院卷第105頁、第183頁)。經查 ,被告前因於111年2月11日起至111年6月8日為警查獲為止 ,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哆啦A夢、寶可夢、Hello Kitty、雙 子星等商標之商品,經本院以112年度中智簡字第23號判決 有罪在案,而卷內所附被告蝦皮購物賣場販售寶可夢、Holl eKitty、雙子星等商品之列印資料,時間為111年6月2日(偵 卷第279頁、第281頁),係在前開案件遭查獲之前,是依卷 內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於111年6月8日前案遭查獲後,另 行起意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2、16、18、19所示商品,又附 表一編號22、23部分,卷內並無刊登販售之相關資料,且無 證據佐證被告係意圖販賣而持有前開商品。  ㈣從而,檢察官就上述部分所舉事證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如 附表一編號1、2、16、18、19、22、23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 之犯行,此部分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前開論罪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1 仿「Pokémon」鉛筆盒 38件 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2 仿「Pokémon」文具組 3件 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3 仿「角落小夥伴」便當袋 50件 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4 仿「角落小夥伴」便當袋 30件 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5 仿「角落小夥伴」水壺袋 7件 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6 仿「角落小夥伴」補習袋 62件 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7 仿「角落小夥伴」筆袋 113件 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8 仿「角落小夥伴」保溫袋 186件 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9 仿「角落小夥伴」鉛筆盒 21件 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10 仿「角落小夥伴」紅包袋 601件 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11 仿「角落小夥伴」鉛筆 45件 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12 仿「角落小夥伴」髮飾 207件 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13 仿「角落小夥伴」貼紙 450件 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14 仿「角落小夥伴」資料袋 13件 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15 仿「角落小夥伴」貼紙包 283件 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16 仿「Hello Kitty」鉛筆盒 15件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17 仿「Hello Kitty」鉛筆 60件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18 仿「My Melody」鉛筆盒 2件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19 仿「雙子星」鉛筆盒 10件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20 仿「角落小夥伴」筆袋 (警方蒐證購入) 1件 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21 仿「角落小夥伴」書籤 (警方蒐證購入) 1套(6入) 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22 仿「KUROMI」貼紙(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198件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23 仿「布丁狗」貼紙(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120件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1 仿「Pokémon」磁鐵書籤 168件 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2 仿「Pokémon」鉛筆 45件 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3 仿「Pokémon」貼紙 759件 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4 仿「Hello Kitty」書籤 90件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5 仿「Hello Kitty」貼紙 423件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6 仿「My Melody」貼紙 680件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7 仿「雙子星」貼紙 437件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8 仿「大耳狗」貼紙 127件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9 仿「布丁狗」貼紙 157件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附表三: 編號 卷證 1 《非供述證據》 一、中檢113年度偵字第29452號卷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黃騰主、112年2月23日17時20分至30分,高雄市○○區○○○路000號)(偵字第29452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31頁、第33頁)   2.蝦皮拍賣平台規範「平台禁賣-推播通知原因」-被告黃騰主提出(偵字第29452號卷第41頁)(同調-偵字第9323號卷第27頁)   3.被告黃騰主之書面說明1紙-關於警員在其住處陽台搜查到一批鉛筆盒(偵字第29452號卷第43頁)(同上卷第391頁)(同本院智易字卷第139頁)   4.蝦皮拍賣平台商品銷售明細表(賣家帳號:achuchu66666)-訂單成立日期:111年12月19日至111年12月31日、商品名稱:角落生物保溫袋、補習袋、筆盒、筆袋、資料袋、便當袋、髮圈頭繩等、銷售總額2,132元(偵字第29452號卷第45頁)   5.蝦皮拍賣平台訂單明細1份-帳號「achuchu66666」(被告黃騰主使用):   6.⑴本院112年聲搜000161號搜索票、⑵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黃騰主、112年1月17日16時40分至19時9分,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2)(偵字第29452號卷第143頁、第145頁至第147頁、第149頁、第151頁至第152頁)(本院智易字卷第133頁至第135頁同前卷第151頁至第152頁)     7.本院112年聲搜字000161號搜索票-受搜索人:被告黃騰主、處所:臺中市○○區○○○街000號(偵字第29452號卷第153頁)   8.告訴人「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之刑事告訴狀【Pokemon】(偵字第29452號卷第155頁至第161頁)及所附:     ⑴《告證一》徐宏昇律師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及附件鑑定物照片(偵字第29452號卷第163頁至第183頁)(同上卷第367頁至第372頁,僅鑑定意見書)    ⑵《告證二》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1份【扣案之「Pokemon」相關產品侵害之商標】(偵字第29452號卷第185頁至第197頁)     ⑶被告黃騰主侵害總表額(113年3月29日)(偵字第29452號卷第199頁)(同上卷第373頁)   9.圓創品牌股份有限公司洪美芳113年3月15日出具之「Sumikkogurashi(角落小夥伴)」鑑定報告書(偵字第29452號卷第201頁)(同上卷第374頁)   10.圓創品牌股份有限公司洪美芳113年3月15日出具之「Sumikkogurashi(角落小夥伴)」侵權市值表(偵字第29452號卷第202頁)(同上卷第375頁)      11.鑑定照片32張【角落小夥伴】(偵字第29452號卷第203頁)(同上卷第376頁)   12.委任狀及授權書:     ⑴委任狀(113年3月15日)-圓創品牌股份有限公司委任鑑定人洪美芳(偵字第29452號卷第204頁)        ⑵SAN-X有限公司107年5月10日授權書-被授權人:Studio eM Licensing(偵字第29452號卷第205頁)   13.商標單筆詳細報表1份【扣案之「角落小夥伴」相關產品侵害之商標】(偵字第29452號卷第206頁至第207頁、第209頁)      14.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日刑事陳報狀【Hello Kitty、MY MELODY、雙子星等】(偵字第29452號卷第211頁至第212頁)及所附:     ⑴《附件1》株式會社サンリオ委任書(偵字第29452號卷第213頁)      ⑵《陳證1號》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1份【扣案之「Hello Kitty」、「MY MELODY」、「Little Twin Stars」(雙子星)、「大耳狗」、「布丁狗」、「酷洛米」、「蛋黃哥」相關產品侵害之商標】(偵字第29452號卷第215頁至第262頁)       【㈠「Hello Kitty」鉛筆盒、「MY MELODY」鉛筆盒(P215-227,附表一);㈡「Hello Kitty」書籤、貼紙、「MY MELODY」貼紙、「雙子星」貼紙、「大耳狗」貼紙、「布丁狗」貼紙(P217-245,附表二);㈢「酷洛米」貼紙、「蛋黃哥」貼紙(P247-262,未在附表一、二範圍)】     ⑶《陳證2號》萬國法律事務所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偵字第29452號卷第263頁至第266頁)(同上卷第377頁至第380頁)     ⑷《陳證2號》萬國法律事務所113年2月1日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偵字第29452號卷第267頁至第268頁)(同上卷第381頁至第382頁)   15.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6月1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601022S號函(偵字第29452號卷第269頁)及所附:     ⑴拍賣帳號「achuchu66666」申請人個人基本資料(偵字第29452號卷第271頁)     16.蝦皮購物網頁擷圖-賣場「小比小舖髮飾文具用品專賣」刊登商品頁面:     ⑴小比小舖賣場刊登商品頁面(偵字第29452號卷第273頁至第278頁)      ⑵小比小舖刊登販賣「文具手提袋」之頁面【內含哆啦A夢、寶可夢、Hello Kitty等商品】(偵字第29452號卷第279頁)(同上卷第401頁)     ⑶小比小舖刊登販賣「鉛筆盒、筆袋」之頁面【內含皮卡丘、美樂蒂、布丁狗、雙子星、KT貓等商品】(偵字第29452號卷第281頁)(同上卷第402頁)     ⑷小比小舖刊登販賣「角落生物補習袋、手提袋」之頁面(偵字第29452號卷第283頁)(同上卷第403頁)     ⑸小比小舖刊登販賣「鉛筆盒、筆盒」之頁面【內含角落生物等商品】(偵字第29452號卷第285頁)(同上卷第404頁)      ⑹小比小舖刊登販賣「角落生物便當包、手提袋」之頁面(偵字第29452號卷第287頁)(同上卷第405頁)     ⑺小比小舖刊登販賣「角落生物文件袋、收納袋」之頁面(偵字第29452號卷第289頁)(同上卷第406頁)     ⑻小比小舖刊登販賣「角落生物貼紙包」之頁面(偵字第29452號卷第291頁)(同上卷第407頁)     ⑼小比小舖刊登販賣「角落生物、鬼滅之刃書籤」之頁面(偵字第29452號卷第293頁)     ⑽小比小舖刊登販賣「鬼滅之刃、角落生物筆袋」之頁面(偵字第29452號卷第295頁)(同上卷第408頁)     ⑾小比小舖刊登販賣「角落生物、鬼滅之刃、奧特曼、公主磁性書籤」之頁面(偵字第29452號卷第297頁)(同上卷第409頁)   17.蝦皮購物網頁訂單明細擷圖-警員於111年7月21日以帳號「kproject639114」下標購買①角落生物筆袋1個、②角落生物磁性書籤1套(偵字第29452號卷第299頁)     18.圓創品牌股份有限公司洪美芳111年10月20日出具之「Sumikkogurashi(角落小夥伴)」鑑定報告書(偵字第29452號卷第301頁)(同上卷第383頁)   19.委任狀及授權書:     ⑴委任狀(111年10月20日)-圓創品牌股份有限公司委任鑑定人洪美芳(偵字第29452號卷第302頁)      ⑵SAN-X有限公司107年5月10日授權書-被授權人:Studio eM Licensing(偵字第29452號卷第303頁)    20.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1份【警員購買之「角落小夥伴」筆袋、磁性書籤侵害之商標】(偵字第29452號卷第304頁至第305頁)       21.⑴被告黃騰主寄送之包裹外包裝所黏貼之「交貨便服務單-取件人:陳鴻欣」、⑵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蝦皮取件收據)(偵字第29452號卷第307頁)    22.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號相關資料(偵字第29452號卷第309頁)   23.蝦皮拍賣訂單明細表-買家帳號「achuchu66666」(偵字第29452號卷第311頁至第314頁)   24.Google地圖-蝦皮帳號登記地址、寄件地址與被告黃騰主居住地址之地緣關係圖(偵字第29452號卷第321頁)   25.勘查照片-被告住所地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外觀(偵字第29452號卷第323頁)    26.蒐證照片-①帳號登記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2」信箱、②郵件領取狀態擷圖(偵字第29452號卷第325頁至第327頁)    27.黃騰主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之扣押證物(相片)商標對照表(偵字第29452號卷第329頁至第339頁)(同上卷第355頁至第360頁)(同上卷第361頁至第366頁)(同上卷第410頁至第415頁)(同上卷第419頁至第429頁)   28.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9日刑智財三字第1136037382號函(偵字第29452號卷第341頁)(同上卷第417頁)   29.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4日刑智財三字第1136057292號函(偵字第29452號卷第343頁)(同上卷第418頁)   30.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智慧財產權偵查大隊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大型保字第37號)(偵字第29452號卷第345頁至第349頁)   31.被告黃騰主113年6月26日提出其所書寫之陳述狀(偵字第29452號卷第389頁)   32.刑事局智財大隊偵三隊113年6月28日職務報告(偵字第29452號卷第397頁)及所附:     ⑴小比小舖賣場刊登商品頁面(偵字第29452號卷第398頁至第400頁)     ⑵小比小舖刊登販賣「文具手提袋」之頁面【內含哆啦A夢、寶可夢、Hello Kitty等商品】(偵字第29452號卷第401頁,同非供編號一、16.⑵)       ⑶小比小舖刊登販賣「鉛筆盒、筆袋」之頁面【內含皮卡丘、美樂蒂、布丁狗、雙子星、KT貓等商品】(偵字第29452號卷第402頁,同非供編號一、16.⑶)     ⑷小比小舖刊登販賣「角落生物補習袋、手提袋」之頁面(偵字第29452號卷第403頁,同非供編號一、16⑷)     ⑸小比小舖刊登販賣「鉛筆盒、筆盒」之頁面【內含角落生物等商品】(偵字第29452號卷第404頁,同非供編號一、16.⑸)      ⑹小比小舖刊登販賣「角落生物便當包、手提袋」之頁面(偵字第29452號卷第405頁,同非供編號一、16.⑹)     ⑺小比小舖刊登販賣「角落生物文件袋、收納袋」之頁面(偵字第29452號卷第406頁,同非供編號一、16.⑺)     ⑻小比小舖刊登販賣「角落生物貼紙包」之頁面(偵字第29452號卷第407頁,同非供編號一、16.⑻)     ⑼小比小舖刊登販賣「鬼滅之刃、角落生物筆袋」之頁面(偵字第29452號卷第408頁,同非供編號一、16.⑽)     ⑽小比小舖刊登販賣「角落生物、鬼滅之刃、奧特曼、公主磁性書籤」之頁面(偵字第29452號卷第409頁,同非供編號一、16.⑾)   3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智慧財產權偵查大隊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保管字第2485號)(偵字第29452號卷第431頁)   3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32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黃騰主(偵字第29452號卷第437頁至第440頁) 二、本院113年度智易字第49號卷  1.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113年7月16日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本院智易字卷第31頁至第32頁)(同上卷第77頁至第78頁)  2.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商標名稱:角落小夥伴及設計圖、註冊/審定號:商標00000000(本院智易字卷第93頁)    3.被告黃騰主於113年9月10日庭呈:   ⑴蝦皮拍賣買家評價擷圖(含買家拍攝購入商品照片)5份(本院智易字卷第109頁至第13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智易字卷第133頁至第135頁,同非供編號一、6.⑵)    ⑶被告之補充陳述狀(本院智易字卷第137頁至第138頁)    ⑷被告黃騰主之書面說明1紙(本院智易字卷第139頁,同非供編號一、3.)   ⑸蝦皮拍賣訂單明細2份(本院智易字卷第141頁至第144頁) 2 《被告供述》 一、黃騰主   ①111.06.22警詢(調-偵字第9323號卷第17頁至第24頁)   ②112.02.23警詢(偵字第29452號卷第21頁至第26頁)   ③112.03.13偵訊(調-偵字第9323號卷第337頁至第338頁)    ④113.06.26偵訊(偵字第29452號卷第393頁至第395頁)   ⑤113.09.10準備程序(本院智易字卷第99頁、第104頁至第108頁)

2024-11-19

TCDM-113-智易-49-20241119-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金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偵字第45289 、503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金益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2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何金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中午12時許至113 年8 月1 日晚間6  時許之期間內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國立公 共圖書館」機車停車場,見陳右霖所騎乘之機車停放在該處 ,即竊取陳右霖所有放在該車前置物箱內之國立臺中科技大 學學生證1 張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於113 年8 月11日晚間 7 時許在臺中市北區中清路與健行路之路口遭警盤查,並同 意警方進行搜索後,在其包包內扣得該張學生證,乃由警方 通知陳右霖到所接受警詢,並發還該張學生證予陳右霖,始 悉上情。  ㈡於113 年8 月1 日上午11時29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中市○ ○區○○巷00號前,見陳文德所騎車牌號碼MBR-1***號(車號 詳卷)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即竊取陳文德所有放在該 車置物箱內之皮夾1 只(其內放有新臺幣《下同》2900元現金 、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駕照2 張、行照1 張、信用 卡2 張、鑰匙1 把、中油VIP 卡1 張)得手後,旋即騎乘腳 踏車離去。嗣陳文德發覺物品遭竊乃報警處理,恰經警方於 113 年8 月11日晚間7 時許在臺中市北區中清路與健行路之 路口盤查何金益,且發現何金益身上有陳文德之個人證件遂 予以扣案,並由警方發還扣案之皮夾1 只、身分證1 張、健 保卡1 張、駕照2 張、行照1 張、信用卡2 張、鑰匙1 把、 中油VIP 卡1 張予陳文德,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何金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偵45289 號 卷第29至32頁,偵50318 號卷第39至42頁),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陳右霖、證人即告訴人陳文德於警詢中所為證述相符( 偵45289 號卷第33至35頁,偵50318 號卷第43至45頁),並 有警員職務報告、被告遭查獲照片、該張學生證照片、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照片、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偵4528 9 號卷第27、37至41、43、45至51、53、55、57頁,偵5031 8 號卷第37、49至55、57、59、61、63、65至67、69頁); 復有國立臺中科技大學學生證1 張、皮夾1 只、身分證1 張 、健保卡1 張、駕照2 張、行照1 張、信用卡2 張、鑰匙1 把、中油VIP 卡1 張等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財產監督權人對於特定財物之 支配管領權能,倘其原本穩固之持有狀態遭到行為人破壞, 而無法繼續持有、使用或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處分行為,且 行為人並因此建立自己對於該物之持有關係,並以居於類似 所有權人之地位或外觀而予支配管領。另行為人因原持有人 對於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移歸自己持有,仍應 論以竊盜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害人陳右霖、告訴人陳文德於案發時雖均未在場看管 監督上開財物,惟此僅係財產監督權人管領力之一時鬆弛, 而遭被告破壞其等穩固之持有狀態,被告並建立自己對於前 開物品之非法持有關係,自無礙於刑法竊盜罪之成立。 四、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前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五、另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 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 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簡字第 2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12 年9 月13日執行 完畢(其後在監繼續執行拘役115 日至112 年10月23日始出 監)等情,此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載明,並舉 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之(偵50318 號第5 至17頁) ,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 至25頁),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審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內敘明: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 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 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 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及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上開案件中亦為竊盜案件,與本案所 犯之罪名相同,且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 ,可見其確未因此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是參照上開解釋意旨、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 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前開2 罪,爰裁量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犯行,實不可取 ,且僅為滿足己身所欲,即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陳右霖 、告訴人陳文德達成和(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及 被告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參以,除上開使本案構成累犯之 案件外,被告此前尚有竊盜及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 ,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由被告 一再涉及竊盜犯行,而經法院判處拘役刑確定觀之,可徵被 告素行不佳,即使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並非甚鉅, 量刑上亦不宜過於寬縱;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 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有所明定。 扣案之國立臺中科技大學學生證1 張,係被告從事如事實及 理由欄一㈠所載犯行所獲取之財物;扣案之皮夾1 只、身分 證1 張、健保卡1 張、駕照2 張、行照1 張、信用卡2 張 、鑰匙1 把、中油VIP 卡1 張、未扣案之2900元,係被告從 事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載犯行所獲取之財物,皆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除2900元以外,其餘不法所得均經警方發還予被 害人陳右霖、告訴人陳文德領回,是就已發還予被害人陳右 霖、告訴人陳文德之不法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 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於2900元部分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該 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及理由欄一㈠ 何金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及理由欄一㈡ 何金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19

TCDM-113-中簡-2865-2024111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羿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5 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羿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 一、潘羿維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6月25日某時 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PATEK PHILPPE」、 「ブラッドチャクラの目」、「PP」等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 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約定可 從中獲得取款金額之0.5%作為報酬。 二、潘羿維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ブラッドチャクラの目」、「PP」 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6日某時 ,沿用渠等自113年4月22日起,向彭偉杰所佯稱使用「寶座 」投資平台投資股票,依指示操作可獲利云云之藉口,要求 先前受騙匯款共新臺幣(下同)56萬元之彭偉杰再交付30萬 元,彭偉杰因已受員警告知而發覺遭詐騙,為配合員警調查 ,乃假意應允,與之約定於113年6月27日上午11時許,在臺 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育智門市面交款項。嗣潘羿 維依「ブラッドチャクラの目」之指示,先於113年6月27日上午11時5 分許前某時,列印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在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收據上偽簽「蔡昌達」之簽名、持「PP」所交付如附 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印章蓋印其上,再於上開約定時間,前 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育見門市,與經其他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通知變更交易地點而到場之彭偉杰見面,並 向彭偉杰出示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表彰其為寶座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座公司)員工「蔡昌達」,且代表寶 座公司向彭偉杰收款之意,又於收受彭偉杰假意交付之30萬 元後,交付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與彭偉杰而行使之,以表 示寶座公司已收取該筆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寶座公司、「 蔡昌達」及彭偉杰。然潘羿維未及離去,即遭現場埋伏員警 當場逮捕而未遂。   理  由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判決所援引之 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依前揭規定,就被告潘羿維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故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不包括下 列證人於警詢時所為證述,惟該等供述證據就被告所涉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及洗錢未遂等罪部分,仍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告訴人彭偉杰發覺遭詐騙,為配合員警調查 而假意前往交易之情節,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在卷(見 113偵33551卷第47-52頁),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收款收據影本、密錄器影像截圖照片、扣押物品照片 、被告之Telegram通訊軟體聯絡人、個人、群組成員頁面及 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被告之通話紀錄與聯絡人頁面截圖照片 附卷可稽(見113偵33551卷第25頁、第43-46頁、第53頁、 第57頁、第75-80頁、第83-97頁),亦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 可憑,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71、1333 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內容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罪,未根據犯罪 情節予以區分,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將第14條第1項移 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1億元為 界,達1億元者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者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只需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得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被告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以外 ,尚須符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或「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方得以減 輕(或免除)其刑,足見減刑要件已趨於嚴格。   ⑶本案涉及之洗錢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並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稱其有取得2 ,000元交通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第178頁),然至今 未自動繳回,如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被告 所犯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 ,刑度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如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被告所犯洗錢罪雖不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予以減輕,惟刑度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仍較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之結果為輕,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全 文58條,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至5項有關流量 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 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於同年8月2日施行 。該條例第47條雖為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惟同以被告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為限,或須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始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既未繳回上開所 得,亦無前列情事,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爰不再贅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及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及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偽造印章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偽造印文及被告偽造印文、署押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 之一部,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ブラッドチャクラの目」、「PP」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犯行間,全部或 局部行為合致,其以一行為犯前揭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 四、刑之減輕  ㈠被告已著手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未遂,犯罪 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承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定減輕其刑之要件;其所 犯洗錢未遂罪部分,亦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所定得減輕其 刑之要件,且其情節較既遂者輕微而得予減輕,然前開各部 分所犯之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應以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法定刑為裁量依據,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前 揭事由。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供稱係受限於自身健康 狀況不易找工作之動機,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見本院 卷第27頁),其個人因素固有可憫之處,然其欠缺法治觀念 ,圖一己之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企圖利用 多人細緻分工、行使偽造證件及私文書之方式,向告訴人詐 取數十萬元,其所為已嚴重破壞社會秩序與公共信用,助長 詐欺、洗錢等犯罪猖獗,應予非難,本案幸因告訴人實際上 是配合員警調查,方未受財產損害,亦未生其他法益實際受 損害之結果。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但至今未如其於本院 審理時所言,繳回犯罪所得,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第 187-189頁),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與家庭狀況 、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及其在押期間之疾病診療情形所彰顯 之健康狀況,暨檢察官與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犯行所致法益侵害結果、被告之個 人情況及本案所宣告之自由刑對其致生之儆戒作用等情予以 斟酌,認對被告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 及罪責內涵,爰不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六、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移列為第25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制定第48條關於 沒收之規定,亦於前揭日期公布、施行,二者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且因屬特別規定而應優先 適用,然就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並無明文,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總則性規定。經查:  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有明定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為本案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本院訊問及 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第177頁),均應依上 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附表編號2「 備註」欄所載之偽造署押、印文,因該等物品業經本院宣告 沒收而包括在內,無需重複宣告沒收。  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所明定,惟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告訴人 當日假意交付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30萬元亦已發還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證(見113偵33551卷第57頁),應無需 宣告沒收。  ㈡被告前往統一超商育見門市向告訴人收款前,有取得2,000元 之交通費一節,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7 8頁),核屬其因本案犯行獲取之犯罪所得,未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備註 1 工作證1張 沒收 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蔡昌達,部門:外務部,職務:外派特務 2 收款收據1張 收據上有偽造「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無證據證明確有偽造之印章)、偽造「蔡昌達」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 3 「蔡昌達」印章1顆 4 蘋果廠牌iPhone15pro型號手機1支 5 現金30萬元 不沒收 已發還彭偉杰

2024-11-18

TCDM-113-金訴-2164-20241118-3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睿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5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 號:113年度易字第780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柯睿穎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冷氣室外機貳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柯睿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下稱起訴書)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  ㈡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 正值青壯,亦無殘疾,非無謀生能力,卻不循正途取財,犯 罪動機、目的非善,又衡被告任意行竊他人財物,亦彰其未 能尊重他人財產權利,法治觀念欠佳,復酌被告實行本案竊 盜犯行,並未受有任何外在刺激,再審之被告係趁夜深無人 注意之際實行本案犯罪,犯罪手段非以對他人施以強暴、脅 迫方式為之,尚稱平和,且酌被告行為造成被害人翁銘聰受 有如起訴書所載之損害,雖非甚鉅,惟被告迄未賠償分文, 自難為被告有利之量刑考量,另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記載,顯示被告除本案竊盜案件外,近年屢因竊盜 案件經判處罪刑,堪認被告素行不佳,然念被告始終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佳,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學經歷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可知被告之智識程度尚可、生活狀 況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項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經查,被告竊得之冷氣機室外機2臺,係被 告本案犯罪所得且屬於被告,雖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竊盜罪主文欄內 ,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㈣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8150號1 份。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150號   被   告 柯睿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睿穎於民國113年3月14日3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之對面停車場內,竊取羅吳月照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後(此部分竊盜犯行,業經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將之改懸掛在其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復於 同日3時41分許,駕駛該車行經屏東縣里港鄉里嶺路段,見 翁銘聰所有之冷氣室外機2臺【約值新臺幣(下同)6萬元】 放置在其屏東縣里○鄉里○路0號倉庫前且無人看管,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該冷氣室外機 2臺搬上後車廂內而得手,旋即駕車離開現場。嗣翁銘聰發 現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銘聰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柯睿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銘聰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偵辦案件偵查報告、現 場及沿線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等在卷可證,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未扣案 之冷氣室外機2臺為被告本案竊盜行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此 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侯慶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莉雅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8

PTDM-113-簡-1641-2024111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玲 劉冠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9 66號、第42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 法院審判;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 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案件不得重 行起訴或自訴,係指被告同一及犯罪事實同一而言。而所謂 「犯罪事實同一」,並不以罪名或犯罪之構成要件完全同一 為必要,亦非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祇要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或兼顧訴之目的與侵害性行為內容同一即可,視檢察官或自 訴人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是否同一,以經檢察 官或自訴人擇為訴訟客體之基本社會事實關係為準。如數訴 之事實,其社會事實關係相同,縱使所訴之犯罪時間、處所 、方法、被害物體、行為人人數、犯罪之形式、被害法益及 罪名雖略有差異,於其社會事實同一性不生影響。且除實質 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外,即裁判上一罪 (如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亦有其 適用,良以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因從一重罪處斷結果,在實 體法上係一個罪,刑罰權祇有一個,故雖僅就其中一部分起 訴,效力仍及於全部,法院應就全部為審判,對於其他部分 不得重複起訴(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0號判決參照 )。 三、經查: (一)被告乙○○、丙○○與林瑋婕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方式,對 告訴人甲○○施行詐術,致告訴人甲○○因而陷於錯誤,於11 2年1月3日12時27分匯款新臺幣200萬元(按:實為400萬 元,業經後述甲、乙判決更正)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200萬元於同日13時15分轉匯至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199萬850 0元再於同日13時18分轉匯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旋遭被告乙○○、丙○○等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其等涉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嫌,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 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偵字第3632號等號提起公訴(見該 案起訴書附件三編號2,下稱前案),於112年5月5日繫屬 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由該院以112年 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審理,嗣該院於112年12月29日就被告 劉嘉玲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5萬元(見該日判 決書所附之林瑋婕等人罪刑附表編號93、附件三編號3, 下稱甲判決),另於113年3月13日就被告丙○○判處有期徒 刑1年5月,併科罰金5萬元(見該日判決書所附之丙○○罪 刑附表編號93、附件三編號3,下稱乙判決);被告劉嘉 玲就甲判決提起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由該院以113年度 金上重訴字第22號審理中,尚未判決;檢察官就乙判決提 起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該院於113年10月29日以113年度 上訴字第2634號判決上訴駁回,但尚未確定等情,有前案 起訴書、甲、乙二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 字第2634號判決書、本院電話紀錄表4份、被告2人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二)比對前案及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均係被告2人、林瑋婕 所屬詐欺集團以假投資之方式,對告訴人甲○○施行詐術, 致告訴人甲○○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3日12時27分匯 款400萬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其中199萬8500元於同日13時18分再轉匯至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二案顯屬同一案件無 訛。準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2人對告訴 人甲○○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再以113年度偵 字第36966號、第42189號提起公訴,於113年9月19日繫屬 於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19日中檢介真11 3偵36966字第1139115935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可參,顯 係就已在桃園地院繫屬之案件,在本院重行起訴,繫屬在 後之本院自不得為審判,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966號                   113年度偵字第42189號   被   告 乙○○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街00號6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有罪)、丙○○(涉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重訴字 第1號判決有罪)、林瑋婕(涉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洗錢等罪嫌部分,業據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7868號 、113年度偵字第18085號提起公訴)及其他不詳之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丙○○駕駛不詳車輛搭載乙○○,於民國111年1 2月間,在臺中市某處,共同向辛綺紋收取其申辦之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含身分證正反 面影本、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存摺、提款卡等物),並以辛 綺紋之上開資料申辦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 貨幣交易所)之虛擬帳戶(綁定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嗣不詳之人使用暱稱「Shayna」、「郭 盈盈」、「創富股社」、「裕盈-客服」接續於111年10月26 日起,對甲○○佯稱:可使用「裕盈」APP投資獲利云云,使 甲○○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1月3日12時27分許,臨櫃匯款 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至簡韋槿(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等罪嫌部分,業據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7868號、 113年度偵字第18085號提起公訴)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林瑋婕再於112年1月3日 13時18分許,將其中199萬8,500元轉匯至上開辛綺玟帳戶, 後續又將款項分為48萬5,600元、48萬9,500元、49萬8,700 元、44萬6,175元、4萬5,000元轉匯至上開財富科技有限公 司綁定之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 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暨本署檢 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告丙○○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證人林瑋婕於警詢 之證述及偵訊時之具結證述、證人簡韋槿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證述、證人辛綺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匯款客戶收執聯、告訴人與「郭盈盈」、「裕盈-客服」 及「創富股社」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員警偵查報告 書、金流圖、上開金融帳戶之申辦資料暨交易明細、檢察官 核發之拘票、報告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 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 疑人指認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3040號搜索 票、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資 料、證人辛綺玟與被告乙○○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等資料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乙○○、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 嫌均堪認定。 二、論罪及沒收: ㈠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 案被告乙○○、丙○○所為之洗錢行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乙○○、丙○○。 ㈡ 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 罪嫌。被告乙○○、丙○○與林瑋婕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丙○○均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察官 戴旻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建宗

2024-11-18

TCDM-113-金訴-3212-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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