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振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
金簡字第24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578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已繳交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不明人士,
將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收受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且
被害人所匯款項經提領後即造成金流斷點而生隱匿犯罪所得
效果,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日,在嘉義縣民雄鄉統一超商
門市內,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金融卡以統一超商提供之
寄件服務寄交身分不詳成年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
帳戶提款密碼,提供上開帳戶資料給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使用(依卷存訴訟資料
尚無從證明甲○○知悉為3人以上之犯罪組織或有未滿18歲之
人),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以前開帳戶作為遂行
犯罪之人頭帳戶,並因此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
酬。迨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取得前開帳戶金融卡及密
碼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丙○○等人,致
渠等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均詳附表)。如附表所示丙○○
等人所匯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持前揭帳戶
金融卡提領殆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嗣經
如附表所示丙○○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乙○○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函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
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之取得均具備任
意性、合法性,其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
般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13、14頁本院金簡上卷第63頁),並有被告與「林俊
鵬」間LINE對話紀錄(含LINE主頁)擷圖21幀(見警卷第8至2
8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1日儲字第112126
5469號函暨檢附之被告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112.9.21-112.10.21)(見警卷第138至140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2月22日國世
存匯作業字第1120220557號函暨檢附之被告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見警卷第141至144頁)在卷可稽。又如附表所示丙○○
等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詐欺之經過及渠等所匯款
項已遭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持被告國泰銀行帳戶、郵
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領殆盡等情,亦經如附表所示丙○○
等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如附表所示證據存卷可證(詳
見附表證據及出處欄),堪信無訛。綜上,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既有上述客觀補強證據佐證,認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㈡依卷存訴訟資料,固得認定被告有寄交國泰銀行帳戶、郵局
帳戶金融卡及提供密碼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身分不詳成年人
,然尚無從認定被告於本案過程中,另有自該人知悉本案詐
欺集團之犯罪手法,或有接觸該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年成員,自難逕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係以
何方式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或本案詐欺集團究竟由幾人組成
、抑或本案是否有3人以上之正犯參與詐欺取財犯罪等節,
有所認識,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無從遽認被告主
觀上對於該人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係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或係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
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等節
,已有認識或予以容任,附予說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競合及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改依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多寡區別並修正法
定刑度,復刪除關於宣告刑限制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⒊被告前揭犯行,其幫助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1億元,
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前揭犯行,並於本院審
理時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行為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
被告固有寄交國泰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金融卡給如犯罪事
實所載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並告知提款密碼,而提供前開帳
戶供該人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作為收受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贓款及洗錢之人頭帳戶,惟依現存訴訟資料,
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
為,亦難遽認被告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本案詐欺集
團所屬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自無從逕對被告論以詐欺取
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惟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且被告提供前開
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給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及
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已使本案詐欺集團所屬
成年成員得以利用前開帳戶作為向如附表所示丙○○等人實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罪工具,客觀上亦已助益本案詐欺
集團所屬成年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
,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依卷附訴訟資料,尚無
從遽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身分不詳之成年人
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係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或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
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等節,已有認識或
予以容任,業如前述,即無從逕認被告應論以幫助他人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附予說明。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前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
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丙○○等人犯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各罪間具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且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主動繳交犯罪所得2,000元等情,亦有本院114年度成
保管字第166號扣押物品清單、114年度贓款字第18號收據存
卷可考(見本院金簡上卷第69、70頁),合於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應依前揭法文規定,減輕其刑
。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與前揭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之。
四、上訴之論斷
㈠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就其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已於本院審理時
主動繳交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未適用最有
利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第1項及同法23條第3項規定
論罪、減刑及量刑,尚有未合。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動繳
回犯罪所得2,000元,逕予宣告沒收即可,無庸再諭知追徵
,原審未及審酌,仍就該犯罪所得諭知追徵,亦有未合。被
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另
有上開違誤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
貪圖報酬而提供其名下國泰銀行帳戶、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
碼之犯罪動機、目的僅為自利,且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取得
並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雖被告犯罪手段非直接侵害他人
財產權,惟增加偵查機關查緝犯罪者之困難,實際上已助長
犯罪猖獗,並使如附表所示丙○○等人受有損害,其犯罪所生
危險及損害非微。復考量被告未曾因觸犯刑律經判處罪刑等
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素行良好,另依
被告刑事聲明上訴狀之記載(見本院金簡上卷第8、9頁)及
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語
(見本院金簡上卷第63頁),可知被告之智識程度尚可,惟
生活狀況非佳,並念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非惡,然被告犯後迄未與如附表所示丙○○等人和解或賠
償分文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金簡上卷第63頁)
,尚未能就其所為適度填補如附表所示丙○○等人之損害,或
取得渠等諒解,亦未見被告有何修復因本案衝突而破裂之社
會關係之作為,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量刑認定,暨斟酌檢察
官及被告就科刑範圍之辯論要旨(見本院金簡上卷第6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
刑、罰金,分別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就本案科刑基礎之罪責事實與原審判決相較,
本院所認定事實雖因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而得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審酌被告繳交之
犯罪所得遠低於其本案犯行所造成如附表所示丙○○等人之損
害,本院認以量處與原審相同之刑度為適當,被告上訴指摘
原審量刑過重,並非有理。
五、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經查,被告交付
國泰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共計獲得2,000元
之報酬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金簡上卷第62頁)
,為其犯罪所得,該犯罪所得嗣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
交乙情,亦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又被告本案係幫助他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之幫助犯,尚非正犯,且與正犯之間,無共同犯罪之意思
,自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另如附表所示丙○○等人所匯款
項亦經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提領殆盡,非由被告管領
或得支配,故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
丙○○等人所得金錢部分,無庸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㈡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經查,被告所提供之國泰銀行帳戶、郵局帳
戶金融卡,雖係供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作為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然被告本案提供之帳戶均經通報警示,足信他人
再無可能用以犯罪,是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前開帳戶金融卡,
其所得之犯罪預防效果實甚微弱,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刑法第
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遭詐欺 之人 詐欺之方式 匯款 時間 匯款 金額 匯入帳戶 1 丙○○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12年10月5日起,陸續假冒買家、臉書客服及郵局人員名義,向丙○○謊稱:需簽署網路交易安全認證才能交易,且須依指示款項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 112年10月6日0時54分許 2萬9,985元 郵局帳戶 證據及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9至33頁)。 ⑵告訴人丙○○提出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 (見警卷第34頁)。 ⑶告訴人丙○○提出Facebook在線客服對話紀錄擷圖3幀(見警卷第36、37頁)。 ⑷告訴人丙○○提出通話紀錄擷圖2幀(見警卷第38頁)。 2 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日20時許起,假冒電商業者及銀行人員名義,向乙○○謊稱:駭客入侵導致多訂購商品,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 112年10月5日18時27分許 12萬8,015元 國泰銀行帳戶 112年10月5日19時48分許 2萬9,985元 郵局帳戶 112年10月5日19時51分許 3萬元 同上 112年10月5日19時56分許 3萬元 同上 112年10月5日19時57分許 3萬元 同上 證據及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78至86頁)。 ⑵告訴人乙○○提出之聯邦銀行個人網路銀行台幣轉帳交易訊息通知1紙(見警卷第95頁)。 ⑶告訴人乙○○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4紙(見警卷第98、99頁)。 ⑷告訴人乙○○提出之上海銀行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05頁)。 ⑸告訴人乙○○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臺幣帳戶明細(見警卷第106、107頁)。 ⑹告訴人乙○○提出之聯邦銀行台幣存款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見警卷第108、109頁)。 ⑺告訴人乙○○提出之通話紀錄擷圖3幀(見警卷第110、111頁)。
PTDM-114-金簡上-7-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