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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96號 聲 請 人 甲OO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 應受輔助宣 告之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之母即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乙○○於 民國113年6月1日因車禍導致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經送醫 治療後出現認知功能減退之症狀,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 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 所明定。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 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 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 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依民法第11 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 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 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 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 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等 件為證,並經鑑定人即義大醫院​張OOO醫師鑑定乙○○之精神 及心智狀況,結果略以:乙○○為68歲女性,於113年6月1日 時發生車禍後出現認知功能減退,本次欲進行監護宣告而由 醫師轉介進行認知功能評估。鑑定過程中,乙○○之意識清楚 ,但聽力稍差,其注意力可集中,定向感部分可認得其兒子 與地點、但無法辨識確切時間,外觀尚整潔,其思考較貧乏 ,言語方面話少、大多被動回應、雖大致切題但顯片段,可 理解簡單問句及指令,大致可確切表達及回應,行為觀察則 無明確異狀,精神活動及動作則較慢。測驗結果發現,其MM SE得分為22/30分,低於切截分數23/24分,整體認知功能落 在缺損的範圍;CDR得分為1分,並綜合行為觀察、晤談及測 驗結果,乙○○目前的整體認知功能缺損,且已影響到其日常 活動獨立進行,屬輕度失智。根據上述評估結果,推論目前 乙○○之心智狀況應符合因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尚 未達到不能之程度等情,有義大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 憑(本院卷第65至69頁)。本院依上開鑑定意見,認乙○○非 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非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仍顯有不足,確有 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乙○○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本院審酌乙○○之配偶已歿,聲請人為乙○○之次子,其原聲請 對乙○○為監護之宣告,由其任監護人,乙○○之長子丙OO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及聲 請狀在卷足憑,本院參酌前揭情節,並審酌聲請人為乙○○之 子,誼屬至親,其與胞兄丙OO能協力合作處理乙○○之日常生 活與醫療事務,又無不適任之情,堪認其能妥善照護乙○○, 認由聲請人任乙○○之輔助人,應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 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乙○○之輔助人。 五、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 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 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4-10-24

KSYV-113-監宣-596-20241024-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甲OO 住○○市○○區○○路○段000○0號2 相 對 人 丙OO 非訟代理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OO(女,民國○○○年○○月○○○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 聲請人單獨任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丁OO,嗣兩 造於民國107年10月26日協議離婚,並約定共同行使負擔丁O O權利義務。兩造離婚後,聲請人甲○○為先求工作穩定,丁O O平日係與相對人丙○○之母即第三人乙○○同住,並由乙○○任 主要照顧者,聲請人則會趁週末或工作之餘攜同丁OO出遊、 同宿,前於113年8月1日,聲請人則已將丁OO帶回同住。而 此段期間,相對人幾乎未曾照顧丁OO,甚至因案遭通緝遂潛 逃出國(據乙○○陳稱係前往柬埔寨),顯見相對人未善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亦無扶養照顧丁OO之作為,是相對人對丁OO 有不利之情事,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法聲請由聲請人 單獨任丁OO之親權人等語。並聲明: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丁OO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目前在柬埔寨,有時會打電話回來跟丁 OO講話,丁OO先前都跟乙○○同住,但乙○○之後要工作,沒有 時間照顧丁OO,對於由聲請人單獨任丁OO之親權人乙節沒有 意見,但希望往後可以探視丁OO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 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 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 ,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 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 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 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3項及第1055條之1所 定有明文。另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 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或請其進行訪視,就民法第1055條之 1所定事項,為事實之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亦為 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揆諸上開規定,兩造間前 就丁OO之親權人部分,既經約定共同擔任親權人,則聲請人 聲請改定獨任親權人,依前述民法第1055條第3項之規定, 須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 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始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 院改定親權人,而不在雙方保護教養能力優劣之比較。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內 政部警政署查捕逃犯網路公告查詢結果、聲請人與丁OO之合 照、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5號刑事裁定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3至28頁),並有相對人與丁OO之個人戶籍 資料、相對人之入出境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51、53、57頁)。本院審酌上揭證據資料,堪認相對人前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傳喚未到庭經裁定沒入具保人 繳納之保證金,並遭通緝在案,復於000年0月00日出境,迄 今未有入境紀錄,相對人顯未善盡保護教養之義務。加之相 對人目前身處國外,實際上無扶養照顧丁OO之可能,故如仍 持續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丁OO權利義務,對於重大事項恐有 無法適時共同決定、處理之可能,顯然不利於丁OO,是聲請 人主張本件有改定丁OO親權人之理由,於法有據。 ㈡又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於113年9月18日 對聲請人及丁OO現況進行訪視,據其提出之綜合評估及建議 略以:聲請人具有經濟能力足以支付丁OO未來之生活及教育 所需,又有家庭支持系統可協助照顧丁OO,對丁OO之身心狀 況及對未來就學亦有規劃,且丁OO受照顧狀況良好,互動關 係佳,又如聲請人及乙○○所述,相對人現身在國外、行蹤不 明,又乙○○亦表示,因考量其工作日後無法配合丁OO之就學 作息,又無支持系統且尊重聲請人之意願,因此同意丁OO未 來由聲請人監護、照顧,故依兒童最佳利益考量,評估本案 聲請人適任為監護人,以維護丁OO日後之身心健全發展及獲 得良好之照顧等語,有上開協會113年9月19日113高市燭鳴 字第327號函暨所附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9 至167頁及卷附保密袋)。至相對人部分,因其目前遭通緝 且在境外,自無法接受訪視。本院參酌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及 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聲請人有意願單獨行使負擔丁OO之權利 義務,並有良好親職能力及支持系統,其經濟狀況足供丁OO 維持基本生活,現亦無顯著不利於丁OO之情事存在,且相對 人對於由聲請人單獨任丁OO之親權人乙節沒有意見,僅表達 往後可以探視丁OO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從而,本院 認對於丁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故聲請人之請求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又丁OO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業如上述 ,本院本得依職權酌定相對人與丁OO之會面交往方式,惟相 對人目前遭通緝且在境外,難以評估其與丁OO會面交往之適 當方式,且兩造均表示關於會面交往方式與期間有意自行協 調(見本院卷第151頁),故本院認宜先由兩造自行討論適 當之探視時間及方式,如未能達成協議,相對人得再聲請本 院酌定,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4-10-24

KSYV-113-家親聲-301-20241024-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34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受安置人即 少 年 甲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甲准予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4年1月 31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第69條第 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 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安置人甲係12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少年,甲之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乙為甲之母,依上 開法條規定,本裁定自不得揭露甲及其母即乙之身分識別資 訊,是為免揭露足資識別甲身分之資訊,本裁定爰不記載甲 、乙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細身分之識別資料詳卷內 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所載,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乙及其親屬前因無力管教甲,將甲趕出家門 ,甲遂居住在中年男性友人住處。期間甲遭債權人恐嚇討債 ,家屬無能力及意願提供適切保護,聲請人社會局遂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57條第1項 規定,自民國110年4月28日,緊急安置甲於適當處所,並由 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並延長安置至113年10月31日止; 乙現擔任臨時工,尚需扶養7歲幼子,基本生活需求依靠親 屬支援,雖已完成親職教育輔導,然評估乙親職功能提升有 限,無力約束及提供甲適切保護及照顧;另盤點甲之繼父現 入獄服刑中,甲之二舅亦曾將乙趕出家中,實顯親屬替代照 顧資源薄弱,家中無合適之替代照顧者。為顧及甲人身安全 及基本需求,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甲之照顧及保護,爰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 裁定將甲自113年11月1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即至114年1月31 日止等語。 三、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0 條規定,18歲以上未 滿20歲之人,於緊急安置等保護措施,準用本法之規定;又 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 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 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 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 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57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 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72 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上開資料,顯示甲前因中輟問題遭其二舅驅趕而無 法與外祖母及二舅同住,僅能與某中年男性友人同住,然該 男性友人有酗酒問題,甲又遭人恐嚇討債,可見其自我保護 能力不足,且人身安全已有危險,卻仍無法返家,陷於無人 監督及保護之環境,而經聲請人社會局自110年4月28日,緊 急安置甲於適當處所,並由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迄 今;而乙現固已完成親職教育輔導,惟乙對於教養方式傾向 自由放任,認為孩子會自己長大,身體健康最為重要,經評 估乙親職功能仍需持續引導,加之乙目前從事臨時性工作, 工作收入不穩定,且對甲之照顧意願消極,前得知甲暑期打 工有收入,甚至向甲索取金錢,評估乙仍無法給予甲穩定生 活之環境;又甲之繼父自000年0月間因案入獄,刑期達14年 ,長期未與甲接觸,顯然亦無法給予甲穩定、安全之生活環 境;另甲之外祖母雖有意願接甲返家照顧,但受到甲之二舅 反對,而甲之大舅在外地工作,也無法協助照顧甲,足見甲 現無適當之親屬支援系統,是甲返家受照顧及安全仍有疑慮 ,則綜上評估,本院認乙、甲之繼父及其家人均無法提供甲 關懷、安適之環境,甲現階段返家仍無法獲得合適之照顧, 自不宜遽令返家。此外,經詢問後,甲、乙均表達同意延長 安置之意願,有甲之表達意願書、乙之電話記錄附卷可參, 故為持續提供甲較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依現階段 甲之最佳利益,自應繼續延長安置甲,妥予保護。從而,本 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甲,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4-10-24

KSYV-113-護-834-20241024-1

家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甲OO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相 對 人 乙OO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母親。因聲請人 腿部有退化性關節炎,還有腰椎退化,已無謀生能力,每月 僅依靠國民年金新臺幣(下同)4千餘元,以及配偶之撫卹 金1萬8千餘元生活,惟聲請人每月需支出房租6,500元、電 費1,500元、第四台2,500元、保險費2,763元、看醫生買藥2 ,800元、門診手術6,000元等費用,名下亦無恆產可維持生 活,依法應由相對人負擔對於聲請人之扶養費用,爰請求相 對人履行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裁 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終老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 付聲請人1萬元,如1期遲誤履行者,其後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 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 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亦有明文。又直系血 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雖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 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 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如以自己 所有房屋出租收入之租金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因 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 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所 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 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若仍由受扶養義務者負完 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且使不負責任之尊親屬有恃 無恐,亦非社會之福,故民法第1118條之l 規定:受扶養權 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 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於負扶 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 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將扶養 義務自「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 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 調整或免除扶養義務,合先敘明。 四、經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為母女關係,有高雄○○○○○○○○113年5月2日 高市三民戶字第OOOOO號函所附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97至101頁),此情固堪認定。然就聲請人主張其目前 已不能維持生活乙節,查聲請人自陳需支出包括房租6,500 元、電費1,500元、第四台2,500元、保險費2,763元、看醫 生買藥2,800元、門診手術6,000元等費用,然其中僅部分為 每月固定支出,部分則為非必要支出或非固定開銷,且聲請 人未提出單據以實其說。又其目前每月領有國民年金4,826 元,以及配偶之撫卹金1萬8千餘元,業據其自陳在卷(見本 院卷第10、183頁),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5月7日保 普老字第11313029780號函附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 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至115頁),足認聲請人目前 每月可領取之國民年金保險給付,加計上開撫卹金,約2萬3 ,000元,已接近國人每月基本薪資。從而,不足認定聲請人 目前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揆諸上開說明,其請求相對人給 付扶養費,已屬無據。  ㈡聲請人固又主張其因腿部退化性關節炎及腰椎退化,有動手 術及請看護之需求,而有受扶養之必要等語。惟查聲請人自 相對人幼年起即未曾盡扶養義務乙節,業經其到庭陳稱:相 對人20歲之前我都沒有扶養過她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81頁 ),洵足認定。本院審酌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母親,於相對 人成年之前,未盡其保護教養義務並給予親情照拂,而聲請 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正當理由得不負扶養相對人之義務 ,堪認聲請人並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 核屬重大,如強令相對人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聲請人之 扶養義務,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顯失公平,故本院依民 法第1118條之1第2款、第2項之規定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 扶養義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既仍定期領有國民年金保險給付及上開撫 卹金,已難認聲請人目前已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相對人之 法定扶養義務尚無從發生;縱聲請人日後因動手術及請看護 之需求,而有受扶養之必要,然因聲請人前無正當理由對相 對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相對人自得免除其對 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從而,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給付扶養費,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4-10-24

KSYV-113-家聲-192-20241024-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酌增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72號 抗告人 即 聲 請 人 甲OO 非訟代理人 丙OO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增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16日所為113年度家親聲字第OO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為非訟事 件法第46條所明定。另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 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或係對於不得抗告 之裁定而抗告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87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亦有明 文。又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 ,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 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訴訟代理人受送達 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但審判長認為 必要時,得命送達於當事人本人,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 、第13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所謂 一切訴訟行為,凡不屬該條項但書所定應受特別委任之事項 均包含在內,代受送達亦為一切訴訟行為之一種,訴訟代理 人當然有此權限,其基此所為之代受送達,即與委任之當事 人自受送達生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192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委任丙OO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委任書載明授與 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 且未限制其受送達之權限。嗣本院於113年9月16日以113 年度家親聲第OO號裁定聲請駁回,該裁定於同年9月24日 送達丙OO律師等情,有委任狀、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23、351頁),則丙OO律師既為抗告人之非訟 代理人,且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揆諸前開說明,其基 此訴訟代理權所為之代受送達,與抗告人自受送達生同一 之效力。是上開判決於113年9月24日送達丙OO丙OO律師, 即對於抗告人發生合法送達判決正本之效力,不論丙OO律 師其後有無交付、何時交付,均不影響對抗告人已生送達 之效力。   ㈡又本院對於抗告人應送達之處所位於高雄市前金區,無在 途期間可資扣除。則上訴期間自113年9月24日送達翌日起 算10日之不變期間,算至113年10月4日即已屆滿,又因末 日為假日,故延至113年10月7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3 年10月8日抗告,有民事抗告狀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憑,已 逾抗告期限。是本件抗告逾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並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原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惟因本件抗告逾法定不變期間,抗告不合法應予 駁回乙節,業如前述,則本院縱定期間命補正,抗告人亦遵 期補繳抗告裁判費,依法仍應以抗告逾期為由而裁定駁回。 準此,本件抗告逾期之不合法情形既無從補正,即無庸再定 期間命抗告人補繳上訴裁判費,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依據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4-10-23

KSYV-113-家親聲-372-20241023-2

家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76號 再 抗告人 甲OO 住○○市○○區○○○路000號OOO 上列再抗告人就聲明異議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所為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O號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 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 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 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關 於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之規定,是 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 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 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 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 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 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 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 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 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再抗告 程序自應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非訟代理人,爰命再抗告人於本 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為補正, 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劉子健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4-10-22

KSYV-113-家聲抗-76-20241022-2

家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77號 再 抗告人 甲OO 住○○市○○區○○○路000號OO 上列再抗告人就聲請回復原狀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 所為113年度家聲抗字第7O號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 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 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 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關 於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之規定,是 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 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 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 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 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 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 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 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 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再抗告 程序自應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非訟代理人,爰命再抗告人於本 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為補正, 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劉子健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4-10-22

KSYV-113-家聲抗-77-20241022-2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11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乙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丙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丁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甲均自民國113年10月14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 14年1月13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第69條第 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 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安置人甲、甲(下合稱 受安置人,若單指其中1人則逕稱其代號)係未滿12歲之兒 童,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丙、丁為受安置人之父、母,依 上開法條規定,本裁定自不得揭露受安置人與其父母即丙、 丁之身分識別資訊,是為免揭露足資識別受安置人身分之資 訊,本裁定爰不記載受安置人及丙、丁之真實姓名、年籍、 住所,詳細身分之識別資料詳卷內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所載, 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晚間,聲請人社會局 接獲兒少保護案件通報,甫出生8個月之甲,身上有多處瘀 青傷痕,丙、丁對於甲之傷勢交代不清;又甲出生後,採集 毛髮驗出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反應,聲請人社會局評估受安 置人未受到適當養育及照護,有緊急安置需求,遂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57條第1項規 定,分別於110年10月29日及111年4月11日將受安置人緊急 安置於適當處所,復皆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並延長安 置至113年10月13日止。受安置人安置後,丙、丁均未關心 其生活,無配合親子會面,亦未接受藥癮戒治,目前更皆已 入監服刑,嗣甲之祖父母爭取甲之監護權,雖於113年7月15 日經法院裁定由甲之祖父母任監護人,然尚無法確認甲之祖 父母長期照顧之量能與品質,甲則將朝停親改監後出養方向 處遇。綜上,評估受安置人均尚年幼,俱無自保及求助能力 ,若現階段返家,尚無法確保獲得適當照顧及基本生活之保 障,故有延長安置之必要,以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生 活權益,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准將受 安置人自113年10月14日起至114年1月13日止延長安置。 三、按兒童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56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之父母、監護人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代號與姓名 對照表、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戶籍資料、本院 113年度護字第551號民事裁定、家庭處遇計畫等件為證,堪 信為真實。 ㈡據上開資料所載,經採集受安置人毛髮檢驗,均驗出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見受安置人確曾處在受毒品 危害之環境;另就甲疑似遭丙、丁身體虐待甲節,檢方對丙 為不起訴處分,對丁則提起公訴,嗣丁經判處拘役70日;此 外,丙、丁均因涉犯毒品案件,分別於000年00月間、000年 0月間入監服刑。揆之前情,本院審酌甲、甲現分別為3歲及 2歲之幼兒,需人保護、照顧,惟甲在受丙、丁照顧下,卻 遭受身體虐待,且受安置人均暴露於毒品危害環境中,顯然 丙、丁未對受安置人做適當安全之照顧,自有未善盡照顧、 養護之責,佐以丙、丁涉犯之持有及販賣毒品案件,刑期均 為5年6個月,短期內無法出監,自皆無法親自照護受安置人 ,是以丙、丁現時狀況,俱無法提供受安置人適當之養育及 照顧環境;再者,經本院詢問丙、丁,丙表示甲已回臺南戶 籍、甲已出養等語,丁則對延長安置受安置人一事表示沒有 意見,有陳述意見狀在卷可考。兼衡甲雖於113年7月15日經 法院裁定由其祖父母任監護人,然其祖父母照顧適切與否, 猶待觀察一定期間,再行決定是否結束甲之安置,至於甲之 部分,其祖父母表示無力照顧,並樂見其出養,因此目前朝 媒合國外家庭收養之方向處遇,而停親、改監、出養等程序 仍在進行中。是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 ,並妥適進行後續之處遇,自應延長對受安置人之安置,妥 予保護。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之上開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4-10-21

KSYV-113-護-811-20241021-1

輔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99號 聲 請 人 甲OO 住○○市○○區○○路00○0號9樓 應受輔助宣 告之人 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乙○○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之女即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乙○○, 自幼發展遲緩,致其中度智能不足,已達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爰依民 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對乙○○為輔助之宣告,並由聲 請人擔任乙○○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 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 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13條之 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 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鑑定人即財團法人 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劉黛玲醫 師鑑定乙○○之精神及心智狀況,結果略以:乙○○體型豐腴, 整體服裝儀容整潔,當日獨自前來,可單獨接受測驗。晤談 過程中,乙○○與衡鑑者可有適當眼神接觸,慣用國語,語言 理解尚可,口語表達流暢,大致可維持一般對話與社交性對 話。測驗過程中,乙○○情緒平穩,可理解大部分測驗規則, 惟數字序列分測驗之十二生肖僅能背誦前五個,對不擅長之 内容願意嘗試思考,可配合答題。整體而言,乙○○於一對一 情境中可配合完成測驗,測驗結果具有效性。據測驗結果顯 示,乙○○之全量表智商(FSIQ=53,PR=0.1)屬輕度障礙程度 ,語言理解(VCI=70,PR=2)屬臨界程度,工作記憶 (WMI=5 7,PR=0.2)與處理速度(PSI=60,PR=0.4)屬輕度障礙程度 ,知覺推理(PRI=50,PR<0.1)屬中度障礙程度,類同為其 相對強項分測驗。綜合上述結果顯示,乙○○之内部能力差異 已達臨床顯著,應同時考量各核心能力表現,以語文推理與 語文知識表現相對較佳,抽象視覺訊息整合、心智操作及認 知處理速度皆屬缺損範圍。綜合上述資料,乙○○整體能力屬 於中度障礙程度,各項能力皆 明顯落後同儕水準。乙○○雖 具基本自我照顧能力,但在判斷與理解能力、緊急應對能力 及財務管理能力不足;在學習事務上,其反應較慢,需多次 教導與反覆練習,而學習成效持續度也較短暫。評估乙○○整 體認知功能、判斷力與理解能力都不佳,長期需家人監督看 顧。根據以上,判斷乙○○因心智缺陷,致其為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輔助 宣告以保障乙○○權益等情,有高醫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43至51頁)。本院依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乙 ○○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 程度,惟其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辨識能力顯有不足 ,確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四、本院審酌乙○○與其配偶丙OO經本院判決離婚,是丙OO顯非適 任之輔助人。聲請人為乙○○之母,其等彼此間依附關係親密 ,應有相當之信賴關係,聲請人有意願擔任乙○○之輔助人, 而乙○○之父丁OO業經監護宣告,乙○○之胞兄戊OO則對此表達 同意等情,有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OO號及同意書附卷足憑 。本院綜參上情,認聲請人適於執行輔助人之職務,由其任 輔助人,符合乙○○之最佳利益,自屬適當之人選,爰選定聲 請人為乙○○之輔助人。 五、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 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 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4-10-21

KSYV-113-輔宣-99-20241021-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38號 聲 請 人 乙OO 住○○市○○區○○路000號2樓之1 相 對 人 甲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男,民國○○○年○月○○○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 聲請人單獨任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嗣兩 造於民國102年3月1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並協議由聲請人乙○ ○單獨行使負擔丙OO權利義務,嗣於109年8月18日重新約定 由相對人甲○○單獨行使負擔丙OO權利義務。惟相對人刑案纏 身,常因入監服刑而未能照顧丙OO,甚至從112年2月13日起 將丙OO委由其姑婆即第三人朱碧蘭監護至其成年,且相對人 現已不知所蹤,朱碧蘭亦無法與其取得聯繫,顯見相對人未 善盡保護教養之義務,亦無扶養照顧丙OO之意願,是相對人 對丙OO有不利之情事,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法聲請由 聲請人單獨任丙OO之親權人等語。並聲明:對於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 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 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 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 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 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 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 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 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 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 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民法第1055條第3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締約 國應確保有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 所有事物自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 熟度予以權衡,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第1項亦揭櫫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 卷第11、13頁),並有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高雄○○○○○○ ○○113年4月26日高市左戶字第11370205100號函附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申請書暨本院調解程序筆錄、相對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暨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第55至61頁、第117至1 18頁、第121至137頁)。本院審酌上揭證據資料,堪認相對 人確常因案入監服刑,並自112年2月13日起即將丙OO委由其 姑婆朱碧蘭監護至其成年,顯見相對人除未善盡保護教養之 義務,亦無扶養照顧丙OO之意願,加之相對人目前不知去向 ,故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丙OO權利義務,顯然不利於丙OO ,是聲請人主張本件有改定丙OO親權人之理由,於法有據。 ㈡又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 於113年6月8日對聲請人及丙OO現況進行訪視,據其提出之 綜合評估及建議略以:本次聲請案件之動機,係聲請人基於 過往與相對人相處情形,以及相對人對丙OO幾乎未有付出與 照顧,評估相對人之監護適任條件不佳而提出,傾向單 獨 監護並擔任主要照顧者。丙OO正值青春期,係具有個人想法 且渴望被尊重與重視之重要時期,聲請人具備照顧丙OO之親 職照顧功能以及高度監護意願;在經濟方面,雖能力有限但 尚有其配偶與配偶親屬協助;在親屬支持系統上,聲請人配 偶親屬能提供照顧丙OO之協助,具即時支持條件;在環境方 面,目前生活環境尚可,雖未有丙OO獨立之空間,但丙OO於 聲請人現居地呈現安全自在。故此,針對本次改定親權事件 ,根據聲請人訪視之評估,其於居住環境、親職教育、情感 照顧等狀態均未有不適任條件,與丙OO擁有共同生活之正向 經驗,顯示整體而言聲請人具單獨監護之能力等語,有該事 務所113年7月3日(113)張基高監字第181號函檢送之訪視 調查報告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3至88頁)。至相對人部分 ,因無法確認相對人行蹤,故無法訪視等情,則有社團法人 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113年5月24日屏社工協調字第113145 號函附無法訪視轉介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69頁)。 本院參酌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聲請人有 意願單獨行使負擔丙OO之權利義務,並有良好親職能力及支 持系統,其經濟狀況足供丙OO維持基本生活,現亦無顯著不 利於丙OO之情事存在,且朱碧蘭對於丙OO之親權歸屬,亦表 示如果小孩願意讓聲請人監護,法院也認為適當的話,尊重 法院裁定等語,有本院113年10月3日之電話記錄1紙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53頁)。考量朱碧蘭年紀漸長,且為旁系 血親,丙OO亦具狀請求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任其監護人 (見本院卷第10頁)。從而,本院認對於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故聲請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 1項所示。 ㈢又丙OO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業如上述 ,本院本得依職權酌定相對人與丙OO之會面交往方式,惟相 對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是 相對人與丙OO會面交往之意願不明,難以評估其與丙OO會面 交往之適當方式,故本院認宜先由兩造自行討論適當之探視 時間及方式,如未能達成協議,相對人得再聲請本院酌定, 併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4-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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