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21號
原 告 ○○○
訴訟代理人 李佩珊律師
被 告 ○○○
訴訟代理人 賴軒逸律師
朱逸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110年11月7日登記結婚
,而被告明知原告為甲○○之配偶,卻仍自110年11月7日起至
112年12月底止,持續與甲○○交往為男女朋友,並親密出遊
、擁抱及接吻,已嚴重破壞原告之家庭生活,侵害原告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重大痛
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
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聲請調解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甲○○於109年6月間認識,並於同年7月間
開始交往為男女朋友直至112年12月底。而被告得知甲○○與
原告結婚後,已有結束男女朋友關係之想法及行動,係甲○○
仍持續、密切與被告接觸、示好,被告因情感上之糾葛,始
未斷絕與甲○○之聯繫,然雙方僅為普通朋友關係,已無身體
接觸及曖昧言語。又原告於113年3月6日傳送電子郵件(下
稱系爭電子郵件)向被告表示:「我也不打算再追究這件事
」等語,已拋棄或免除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縱認被告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酌
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
(一)被告與甲○○於109年6月間認識,並於同年7月間開始交往
為男女朋友直至112年12月底。
(二)原告與甲○○於110年11月7日登記結婚。
(三)被告於得知甲○○結婚後,仍繼續與甲○○保持聯絡。
(四)原告於113年3月6日傳送系爭電子郵件向被告表示:「我
也不打算再追究這件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與甲○○自111年3月8日起至112年12月底止,仍繼續交
往為男女朋友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益: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制度具
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
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
、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
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
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是以維護婚姻忠誠義務之目的言,其主要內容應在於維護
配偶間親密關係之排他性,不許有配偶者與第三人間發生
感情交往或與性欲有關之行為而破壞婚姻關係。故於婚姻
關係存續中,實不容認他人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明知
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
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
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身分關係之生活
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
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茍配偶確因此受有精神重大痛
苦,自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2.經查,被告與甲○○於109年6月間認識,並於同年7月間開
始交往為男女朋友直至112年12月底乙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而甲○○於111年3月8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表示
:「今天我老婆問我」、「為什麼別人買房子」、「我還
在租屋」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足見甲○○至遲已於1
11年3月8日向被告透露其有配偶,被告應自該日起即知悉
甲○○為有配偶之人,但被告卻仍繼續與甲○○交往為男女朋
友直至112年12月底,顯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關係之
分際與界限,非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自係不法
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又夫妻之親密關係受
侵害,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亦遭破壞,婚姻關
係之基礎業已動搖,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自屬
情節重大。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核屬有據。
3.原告雖主張被告早於110年11月7日原告與甲○○登記結婚時
,即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且原告於110年5月18日傳送
予甲○○之訊息,亦係以「你老婆」稱呼原告等語。然甲○○
於110年5月17日透過LINE向被告表示:「婚禮也取消了」
;被告則回覆:「因為疫情歐?」、「也太省」等語(見
本院卷第77頁),足見被告於110年5月間最後得知有關甲
○○婚姻關係之消息,係原告與甲○○原本要舉行婚禮,但因
疫情關係而取消,是被告應係因知悉原告與甲○○已有結婚
之計畫,始對甲○○以「你老婆」稱呼原告,尚難認被告於
110年5月18日即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況原告與甲○○亦
未於110年5月間辦理結婚登記。參以原告自承其係於110
年11月7日與甲○○登記結婚前不久才認識甲○○等語(見本
院卷第134頁),而被告與甲○○早於109年7月間即開始交
往為男女朋友,被告當時應僅知悉甲○○同時與兩造交往,
並於日後得知甲○○有與原告結婚之計畫,然被告應無從知
悉甲○○是否已與原告登記結婚及其等將於何時登記結婚,
是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1月7日即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
等節,難認實在。
4.至被告辯稱其於得知甲○○為有配偶之人後,雖繼續與甲○○
保持聯絡,但僅止於一般朋友關係,未有任何曖昧言語或
身體接觸等語。然被告與甲○○於109年7月間開始交往為男
女朋友直至112年12月底,並共同於附表所示之日期至附
表所示之地點出遊,有被告與甲○○之合照附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20至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2
頁),而被告於111年3月8日即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
業如前述,顯見被告於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後,仍繼續
與甲○○交往為男女朋友直至112年12月底,是被告上開所
辯,難認可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5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1.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但亦應依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斟酌雙方身分、
地位及資力與加害之程度,暨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於111年3月8日知悉原告與甲○○已登記結婚,甲○○為
有配偶之人,卻仍自該日起至112年12月底止,與甲○○繼
續交往為男女朋友,顯已逾越男女正常社交分際之交往,
破壞原告與甲○○夫妻間維繫婚姻之基礎與信賴,而不法侵
害原告之配偶權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原告精神確
實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受有相當痛苦。
3.本院審酌原告自述大學畢業,目前留職停薪,無收入,已
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被告
自述目前任職保全公司,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等語(見
本院卷第115頁),兼衡原告於111、112年度所得總額分
別為40萬1,541元、60萬2,940元,名下有不動產、汽車及
投資共5筆,財產現值為200萬1,716元;被告於111、112
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60萬0,539元、69萬5,217元,名下有
汽車及投資共15筆,財產現值為14萬0,100元等情,業經
本院職權函查兩造財產所得資料,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本院依調查證據所得心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資力與加害之程度,綜合其他各種
情形,認原告就被告侵害配偶權益之行為,請求被告給付
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
認有據。
(三)原告於113年3月6日傳送系爭電子郵件,並未拋棄或免除
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1.被告於113年3月6日上午8時50分傳送電子郵件向原告表示
:「因為不知道要怎麼聯絡你,昨天是想當面跟你說照片
的事,找了找,發現照片很少,但因為你說需要照片跟他
談,我用比較久以前的,找比較最近的照片拼上去,你就
讓他瞄一下就好,不要給他(這樣我猜他應該不會發現)
,不要給他歐,如果他發現什麼,可能還要被他說偽造,
但是,最好你有的東西先不要讓他知道」等語(見本院卷
第83頁),原告始於113年3月6日上午11時9分傳送系爭電
子郵件向被告回覆:「我也不打算再追究這件事」等語。
2.從上開電子郵件往來之脈絡觀之,應係原告先向被告索取
其與甲○○最近之合照,讓原告有證據可以跟甲○○談判,但
被告確認後發現其最近少有與甲○○之合照,才以電子郵件
回覆原告找不太到合照,原告始表示不打算再追究這件事
,尚無從確認原告係不打算再追究被告有無侵害原告配偶
權益之事,或係改變心意,不打算再拿被告與甲○○之合照
與甲○○談判,遑論原告有何拋棄或免除對被告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意思。是被告辯稱原告已於113年3月6日拋棄或免
除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乙節,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聲請調
解狀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1日(聲請調解狀於113年4月10日
寄存送達被告,自113年4月20日起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見
中司調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
編號 日期 地點 備註 1 111年10月 嘉義 本院卷第25頁照片 2 111年12月 新北 本院卷第22頁照片 3 112年2月 新竹 本院卷第20至21頁照片 4 112年3月 臺東 本院卷第26至27頁照片 5 112年5月 彰化 本院卷第23頁照片
TCDV-113-訴-1821-20241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