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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44號 原 告 林倩如 被 告 林信宏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5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2024-12-20

CHDM-113-附民-744-20241220-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俊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毒偵字第396、510、959、1557號、113年度偵字第17278號 ),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俊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及沒收銷燬。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 如後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如附件。 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 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之記載,補充為「…結果呈 安非他命(濃度68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66700ng /mL)、愷他命(濃度719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154 0ng/mL)陽性反應…」。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一㈠ 蘇俊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一㈡ 蘇俊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綠色藥丸(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壹包、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沒收銷燬。 3 附件犯罪事實一㈢ 蘇俊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均沒收銷燬。又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件犯罪事實一㈣ 蘇俊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96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510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959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557號                   113年度偵字第17278號   被   告 蘇俊龍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巷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俊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25日 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125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8月確定,於112年8月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2月2日20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彰濱工業區內某址KT V內,以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咖啡包加水 飲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 月5日11時55分許,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13年1月15日12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後方 鐵皮屋10號套房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月16日12時31分許, 在前址11號套房內,為警持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 場扣得綠色藥丸1包(含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純質淨重2.2283公克 )、愷他命1包;並於同日21時許,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於113年6月6日22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號金香小 吃店,以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 復於翌(7)日1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在其彰化縣○○鄉○○路00巷000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 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詎其明 知施用前開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 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竟另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仍於113年6月7日9時許,駕駛懸掛失竊車牌號碼000-0000號 (所涉竊盜罪嫌,經本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自用小 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5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 前,因其所駕駛車輛係懸掛前開失竊車牌而為警攔查,當場 扣得愷他命2包、甲基安非他命5包(總毛重3.92公克)、毒 品咖啡包2包、愷他命香菸2支等物;並於同日17時45分許, 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  ㈣於113年4月8日17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以燒烤 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4月9日12時19分許,在彰化縣○○鎮○○街000號旁, 因另案通緝而為警查獲,並於同日13時1分許,經警徵其同 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 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犯罪事實所載陽性反應, 此分別有:㈠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 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 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犯罪事實㈡ 所示扣案毒品、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書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㈢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 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犯罪 事實㈢所示扣案毒品、扣案物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鑑驗書、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及查獲現場照片;㈣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 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㈣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㈢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 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 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 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本案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另犯罪事實㈡扣案之綠色藥丸1包、甲基安 非他命2包及犯罪事實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就犯 罪事實㈡扣案之愷他命1包及犯罪事實㈢扣案之愷他命2包、 毒品咖啡包2包、愷他命香菸2支,應由警方依法沒入銷毀之 。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㈡持有綠色藥丸1包另涉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惟查,前開毒品經送 鑑定後,係檢出含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及α-吡咯烷基苯異 己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及2-胺基-5-硝基 二苯酮等成分,純度均未達1%,故無法據以估算純質淨重,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佐,是難認被告有何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為被 告施用毒品行為吸收,已如前述)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

2024-12-20

CHDM-113-交簡-1824-20241220-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粘峻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115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粘峻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58號   被   告 粘峻瀚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粘峻瀚自民國113年11月30日19時45分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 ,在彰化縣鹿港鎮某快炒店飲用酒類後,於翌(1)日0時許 ,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 12月1日0時51分許,行經彰化縣鹿港鎮文化街與新興街口時 ,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及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 日1時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 升0.8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粘峻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鹿港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駕 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朱健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趙珮茹

2024-12-20

CHDM-113-交簡-1837-20241220-1

原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忠強 住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94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忠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43號   被   告 胡忠強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忠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11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 於毀損之故意,於113年6月23日21時22分許,至彰化縣○○鎮 ○○路0段000號前,以手與腳踹鄭嘉清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左前車門、左中車門及後視鏡,致 車門之板金凹陷及烤漆掉落、後視鏡毀壞,致令不堪使用。 二、案經鄭嘉清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胡忠強經傳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嘉清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與車損 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足憑,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曾受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2024-12-20

CHDM-113-原簡-25-202412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榕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10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榕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 1條第5款規定甚明。 二、查受刑人吳榕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各宣告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參。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 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 僅得易服社會勞動,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 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第51條規 定定之。本件業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 定應執行刑,並對於法院定應執行刑乙事無意見,有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 書在卷可考,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 規定定之。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審酌附表編號1、2之罪刑,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聲字第4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構成本件 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之一;附表各罪侵害之法益各不相同 ,而且有相當間隔,獨立性甚高;受刑人於各案件偵查或審 理時皆坦承犯行,以及受刑人此前之素行、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等事項,就附表所示各罪刑中有期徒刑之部分,裁定本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於已執行完畢之部分,於嗣後扣除 即可,和定應執行刑無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2024-12-20

CHDM-113-聲-1369-202412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高炎 住○○市○○區○○里○○路0段00巷00弄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04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高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農藥噴霧器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41號   被   告 黃高炎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段00             巷00弄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高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6日8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趁四周未有人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農藥噴霧器1臺(價值約新臺幣3000至4000元 ),得手後即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載運離去,並變賣供己日常 生活費使用。嗣經警獲報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高炎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許秀玉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現場蒐證及監視錄影畫面翻照片計9 張及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之盜罪嫌。其於犯罪 事實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2024-12-20

CHDM-113-簡-2450-202412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農藥管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文城 農發實業有限公司 上一人 之 代 表 人 邱惠眉 上列被告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4227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328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文城犯農藥管理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明知為偽農藥,以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扣案之農藥價目表壹張、帳冊肆本、 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農發實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犯農藥管理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 一款明知為偽農藥,以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罪,處罰金 新臺幣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邱文城於本院訊問之自白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4 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農藥管理法第48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一、明知為第七條第一款之偽農藥,以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 儲藏。 二、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專供輸出用之農藥於國 內販賣或移作他用。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拘役,併科新臺幣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 農藥管理法第49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四十五條至前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 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恆股                   113年度偵字第14227號   被   告 邱文城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農發實業有限公司             設彰化縣○○鄉○○路0段00號   上一 被 告   代 表 人 邱惠眉 住○○市○○區○○街0段000號5樓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文城於民國112年10月間至113年4月間,為址設彰化縣○○ 鄉○○路0段00號農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農發公司,該公司 於113年6月17日更改負責人為不知情之邱惠眉)之負責人, 亦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從事農藥販賣等業務。邱文城明 知其於112年10月間所購得:⑴「殺虫靈(白色瓶身,500ml/ 瓶)」農藥含「因滅汀(emamactin benzoate)」農藥成分 ,⑵「好效能(白色瓶身,500ml/瓶)」、「好效能(銀色 瓶身,500ml/瓶)」、「好效能(銀色瓶身大,1000ml/瓶 )」均含「阿巴汀(abamectin)」農藥成分,⑶「吲哆丁酸 4.8%(5000ml/瓶)」農藥含「吲哆丁酸(4-indol-3-ylbut yric acid)」農藥成分,而農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 農業部(下稱農業部)核准擅自製造、加工或輸入者,係屬 偽農藥,依法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儲藏,邱文城竟基於販 賣偽農藥營利之犯意,自112年10月間某日起,自不詳男子 處以「殺虫靈」每瓶新臺幣(下同)450元至500元、「好效 能(白色瓶身500ml/瓶)」、「好效能(銀色瓶身,500ml/ 瓶)」每瓶200元、「好效能(銀色瓶身大,1000ml/瓶)」 每瓶300元、「吲哆丁酸4.8%(5000ml/瓶)」每瓶3000元代 價,購得上開偽農藥後,儲藏在農發公司位在彰化縣○○鄉○○ 路0段00號旁鐵皮屋之實際營業處所,用以公開陳列及販賣 予不特定農民使用。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於113 年7月9日,至農發公司上開營業處所行政查察,查扣上開「 殺虫靈(白色瓶身,500ml/瓶)」28瓶、「好效能(白色瓶 身,500ml/瓶)」22瓶、「好效能(銀色瓶身,500ml/瓶) 」47瓶、「好效能(銀色瓶身大,1000ml/瓶)」36瓶、「 吲哆丁酸4.8%(5000ml/瓶)」1瓶、農藥價目表1張、帳冊4 本、手機1支等物,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文城於調查局詢問及本署檢察官 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有偵訊筆錄、調查筆錄可參。此外,復 有彰化縣政府113年6月13日府農務字第1130219510號函附之 沒入目錄物件表、責付保管書、沒入目錄物件表照片、檢驗 報告、沒入物件照片、扣案之被告手機翻拍照片、扣案帳冊 內頁翻拍照片、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農發公司登記資料、農業 部農業藥物試驗所113年5月29日藥試殘字第1134521198號函 附之農藥檢驗報告、本署113年度大保字第57號扣押物品清 單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邱文城所為,係犯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之明 知為偽農藥以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罪嫌。按刑事法 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 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 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 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 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 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 、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 可資參照)。而查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項販賣或陳列、儲 藏偽農藥,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延續性,是被告邱文城在 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偽農藥之販賣或陳列 、儲藏,無非係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成立集 合犯之包括一罪,而無論以數罪之餘地。次按法人之代表人 、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 業務,犯農藥管理法第45條至第48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 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同法第49條定有明文。被告農發公司因該公司時任負責人 即被告邱文城販賣或陳列、儲藏偽農藥,涉犯農藥管理法第 48條第1項之第1款販賣而陳列、儲藏偽農藥罪嫌,請依農藥 管理法第49條之規定,對被告農發公司科以農藥管理法第48 條第1項第1款之罰金刑。扣案之農藥價目表1張、帳冊4本、 手機1支等物,係被告所有用以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第3項宣告沒收之。 三、又農藥管理法於96年7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日起生效施 行,將原農藥管理法第53條移列為修正後第55條,並刪除有 關刑事沒收之規定,修正後第55條規定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問屬何人所有,均沒入之:一、依本法查獲之禁用 農藥或偽農藥。二、依本法查獲之劣農藥。三、依本法查獲 供製造、加工或分裝禁用農藥或第7條第1款偽農藥之器械、 原料。四、違反第19條、第37條或第38條規定,其農藥、標 示、宣傳或廣告具有農藥藥效之物品。前項沒入物品之處理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考其立法理由謂,二:「 為防止禁用農藥或偽農藥對農業環境及社會之危害,依本法 查獲之偽禁農藥及供製造、加工或分裝偽禁農藥之器械、原 料,倘不先予處分,俟司法機關裁判後再為處理,恐有外洩 並對環境及國人健康造成危害之虞,爰修正主管機關得於刑 事裁判前,先行就查獲之農藥、器械或物品予以沒入處理。 又為避免沒入之物品日後產生爭議,實務上將於物品處理前 先行抽樣送驗,並留存部分樣品作為證據保全。另將禁用農 藥與偽農藥、劣農藥及器械、原料分列第1項第1款至第3款 。」、三:「另由於所查獲之禁用(偽、劣)農藥、器械、 原料等物品,為避免受處罰者推卸責任,致物品非因受處罰 者所有而不得沒入,增加執法困難,爰增訂沒入之物不論屬 何人所有,均可沒入之規定。」、五:「原條文第4項移至 第2項,並配合本條查獲之禁用農藥或偽農藥由沒收修正為 主管機關沒入,故該涉案貨品之處置與司法機關無涉,修正 其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無須再會同法務部。」等 語,即係將偽農藥之處置由刑事沒收劃歸行政沒入,而非在 刑事沒收外,賦予行政機關沒入之權限,否則無須刻意將刑 事沒收規定刪除,是就查扣各該禁用農藥與偽農藥之行政沒 入處置,核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係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 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且參 以偽農藥之成分對於人體或環境有重大之影響,倘如由司法 機關以非專業、妥適之方式執行沒收,即有可能因而造成人 體或環境之傷害,自宜由專業之主管機關執行沒入為宜。是 扣案之「殺虫靈(白色瓶身,500ml/瓶)」28瓶、「好效能 (白色瓶身,500ml/瓶)」22瓶、「好效能(銀色瓶身,50 0ml/瓶)」47瓶、「好效能(銀色瓶身大,1000ml/瓶)」3 6瓶、「吲哆丁酸4.8%(5000ml/瓶)」1瓶等物,均另函請 中央主管機關即農業部依據沒入農藥器械原料物品處理辦法 予以沒入,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振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晴

2024-12-20

CHDM-113-簡-2422-202412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昌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8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昌倫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受刑人余昌倫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 二、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其犯罪情節 、所侵害法益均具同質性,而且是同日內提領來自兩名被害 人之受詐匯款,受害總額合計新臺幣58萬元,受刑人在各案 於審理期間俱否認犯行,而且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且前有 財產犯罪科刑紀錄,以及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並無意 見,有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憑等事項,裁定本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2024-12-20

CHDM-113-聲-1232-20241220-1

交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雅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740 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 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 斷基礎。又當事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者,前開一部上訴 之規定亦在準用之列,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 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於審判程序時均 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交簡上卷第86至88頁 ),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 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 犯法條、罪名等項,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雅芳因過失傷害造成告訴人黃 素菁身體嚴重傷害,經長時間就醫仍未康復,精神及生理上 均蒙受重大之痛苦,復未達成民事和解,原審量處被告拘役 50日顯然過輕等語(見交簡上卷第15至17、94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的保險公司有部分理賠,請求從輕量 刑等語(見交簡上卷第86至87、88、94頁)。  ㈢關於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 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事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63號判決 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審以被告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⒉原審並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其參與道路交通,自應 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行駛 時疏未注意同向右側直行車行駛動態,並讓其先行,竟仍貿 然右轉彎,肇生本次車禍,致告訴人受有本件傷害,過失情 節重大,所為應予非難。②並考量告訴人於本次事故所受之 傷勢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以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 償損失之情形。③復審諸鑑定意見認其為肇事主因,而告訴 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之狀況。④兼衡其自 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  ⒊再參以告訴人於本院陳述意見時表示:被告說有理賠的部分 ,都是強制險部分,之前曾與被告談過和解但不成立,我不 願意再談和解等語(見交簡上卷第94頁)。  ⒋由上可知,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量刑 之基礎,就所量處之刑度並無濫用裁量權限,亦無違法或失 當之處,依旨揭說明,本院即應予以尊重。觀諸檢察官及被 告之上訴意旨,均不足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原審量處刑度核 屬適當,未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無過輕或過重之 情事。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執前開理由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 更為適當之判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簡 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9

CHDM-113-交簡上-48-20241219-1

國審交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國審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崇祐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洪嘉威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邱智偉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5030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顏崇祐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三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 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壹年。   犯罪事實 一、顏崇祐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18號判處 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10年4月15日確定;另經本院以110年 度交簡字第21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0年3月6日確定。 上開兩判決嗣經臺中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851號裁定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於110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嗣又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1 1年度中交簡字第296號判處有期徒6月,於111年4月1日確定 ;另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97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 11年6月22日確定。上開兩判決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4 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顏崇祐入監服刑後,於1 12年3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顏崇祐知悉其無機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機車,復於112年3 月31日上午9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在彰化縣田尾鄉龍 奉宮飲用啤酒後,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附載許江漢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46分許,行經彰化縣○○ 鄉○○村○○路000號前,不慎撞及路外農地圍籬而摔車倒地, 致顏崇祐、許江漢兩人均受傷送醫。許江漢因頭部撞擊外傷 於到院前死亡。顏崇祐經警於同日下午5時44分許,在卓醫 院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1.13毫克(起訴書誤載為每公升1.31毫克)。   理 由 一、證據名稱:除被告顏崇祐之自白外,另有附表編號1至45、5 0、51所示之證據為憑,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憑採 ,其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 駛因而致人於死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歷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紀錄,其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雖為累犯無誤。但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被 告所犯本件加重酒後駕車公共危險致人於死罪,特以「曾犯 本條(指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於10年內 再犯第1項之罪」為構成要件,並提高處罰而制定較同條第2 項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為重之法定本 刑,雖與累犯「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之要件不盡相同,然被告歷經同類型酒後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公共危險案件之刑事司法程序, 非唯業經判決確定,甚且其罪刑已執行完畢,卻仍未知悔改 ,一再違犯,關於被告具有特別實質惡性之評價,是加重酒 後駕車公共危險致人於死罪既有之不法內涵,其不法內涵既 有相當程度競合之情形,為避免違反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疑 慮,尚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可參照案例事實與本案雷 同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74號判決)。本院進一步 說明:被告符合累犯的要件,和「是否加重其刑」、「決定 假釋門檻」,是各自獨立的法律效果,雖然本院認定成立累 犯且例外不加重其刑,但與假釋門檻無關。  ㈡被告在警察未知何人肇事時,向據報處理之警察坦承為肇事 人,嗣未逃避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㈢考量被告已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酌減其刑,且參酌本 案犯罪情節,並無科以減刑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 亦即不存有顯可憫恕之情狀,故本院認為不應再適用刑法第 59條減刑。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㈠被告未領有普通機車駕駛執照,騎乘普通機車外出,在外飲 酒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附載被害人許江漢,在行 駛至肇事傷亡地點(即彰化縣○○鄉○○村○○路000號前)前, 已摔車1次,路上人車見狀紛紛上前關心協助後,猶繼續騎 乘,而且肇事傷亡地點,並非極端駕駛環境,卻第2度摔車 ,終釀大禍,被害人許江漢因而頭部受創死亡,被告為警測 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3毫克,逾成罪門檻極多, 肇事情狀相當離譜,而且日間行駛路徑尚有其他人車、住宅 ,不是渺無人煙的荒郊野外,對用路公眾造成的危險性可謂 極高。    ㈡就本罪構成要件「曾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經有罪判決確 定,於10年內再犯」而言,符合此要件之前案判決高達4筆 之多,最末筆有罪判決確定日期距離被告本案犯行不滿1年 ,而且距離112年3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不到1週,罪質頗重 。    ㈢被害人許江漢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其妻行方不明多時,育有 智能障礙之女兒1人,被害人亡故後,目前只能倚靠被害人 之弟許啟賢接濟生活所需,被告犯罪行為造成被害人許江漢 喪命,損害無從回復,更加重被害人親族負擔,而且被告迄 今未有實質的賠償。惟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弟許啟賢表明不欲 嚴究被告刑責、不欲求償,調解程序亦未出席。    ㈣被告、被害人在同地飲酒,雙方應彼此知悉此情,並最終選 擇由被告騎乘機車附載被害人的組合,即便途中已摔車1次 仍未中止,本件酒後肇事致人於死,和其他波及無辜用路人 、或施用毒品肇事之案例相比,可責性稍低。    ㈤被告自首並坦承犯行,有節省司法資源之效,然而於本案審 理期間,被告又深夜飲酒後,於凌晨時分起,駕駛自小客車 ,自彰化縣長距離行駛至南投縣仁愛鄉投89線即力行產業道 路,於31.8公里處失控撞上護欄,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交易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現在監執行中, 欠缺反省實據。   ㈥被告年紀尚輕,甫成年後即密集歷有上述犯罪科刑紀錄,就 素行方面不再重複評價,但亦可發現被告別無其他類型的犯 罪科刑紀錄。    ㈦被告未婚、無子女,早年喪父,歷年以來身心障礙鑑定多判 定為輕度、最近期才判定為中度智能障礙,並完成國民義務 教育、高職肄業,智識程度較低(檢辯雙方均不爭執、亦無 證據顯示其責任能力有何顯著降低之情),平時個人收入只 能靠工農零工,被告家庭中至少有機車、自小客車,主要經 濟支柱為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之母親,被告另有兄、弟 ,俱在外地就學半工半讀,雖然存有脆弱因子,但家境狀況 整體而言比被害人好,被告同住家人只剩母親,而且被告母 親身負重擔,又因工作分身乏術,甚難期待家庭對被告發揮 拘束效果。  ㈧檢察官認為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不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刑,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0年;辯護人認 為被告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具體建議量處有期徒 刑5年;兩造基礎俱與本院認定有所不同,而有過重、過輕 之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保安處分:被告自成年以來屢屢犯案,均為飲酒後不能安全 駕駛交通工具之罪,情節雷同,行為模式固著,於本案審理 期間又再度犯案(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3 號案件),家庭拘束力亦屬薄弱,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 犯之虞,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此皆不爭執,爰參酌其等 意見,依刑法第89條規定,命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 當處所,施以禁戒1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國民法官法第87 條、第88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89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張嘉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國民法官法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備註 1 警員施秉宏112年4月1日職務報告 2 Google地圖翻拍畫面 3 光碟①內路口監視器影像(標題:7.IP全景_00000000000000) 範圍:自畫面左上角時間16時37分55秒開始至全檔案完結。 4 光碟內路口監視器影像(標題:5.中南路往南IR_00000000000000) 範圍:自畫面左上角時間16時38分30秒開始至全檔案完結。 5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6 現場照片 7 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8 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偵辦被告過失致死案照片(含監視器位置照片) 9 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偵辦被告過失致死案照片 10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11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12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 13 證人許順富112年4月1日警詢筆錄(第1次) 14 證人陳郁甯112年4月1日警詢筆錄(第1次) 15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16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17 警政署車籍資訊系統駕籍查詢清單頁面 18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單 19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 20 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 21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列印日期:112年8月15日 2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979號刑事簡易判決 2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96號刑事簡易判決 2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18號刑事簡易判決 25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18號刑事簡易判決 26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 27 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完成鑑定日期:104年7月22日) 28 身心障礙者鑑定表(鑑定日期:104年7月22日) 29 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完成鑑定日期:107年7月2日) 30 身心障礙者鑑定表(鑑定日期:107年6月28日) 31 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完成鑑定日期:111年4月25日) 32 身心障礙者鑑定表(鑑定日期:111年4月25日) 33 以統號查詢個人基本資料 34 被害人之己身一等親資料 35 王素卿之戶籍資料 36 許金鳳之戶籍資料 37 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被害影響陳述表(112年5月17日) 38 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被害影響陳述表(112年8月2日,新版) 39 光碟③內相片(被害人之女許金鳳居家生活環境)暨員警隨身錄影設備畫面(標題:2023_0831_154348_170.MP4 - PotPlayer 0000-00-00 00-00-00) 含相片及影片。影片部分範圍:全部。 40 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弟許啟賢112年3月31日警詢筆錄(第1次) 41 汽車駕訓結業證書 42 清寒證明 43 戶口名簿 44 Google地圖照片 45 證人翁雪燕於審判中之證述 46 光碟②第2次警詢筆錄錄影畫面(標題:顏崇祐-第二次筆錄) 47 被告112年3月31日警詢筆錄(第1次) 48 被告112年4月1日警詢筆錄(第1次) 49 被告112年4月1日偵訊筆錄 50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3號判決 51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列印日期:113年12月16日

2024-12-19

CHDM-112-國審交訴-2-202412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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