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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梓盟 選任辯護人 陳佳函律師 楊德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00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454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梓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民國113年9月23日一新 竹字第92號函附之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被告所 提之轉帳交易明細、本案第一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第一商 業銀行總行113年12月4日函附之花品企業社歷史交易明細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 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查本 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則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致告訴人呂賢竑、饒雪如、被害人藍 炘等分別匯款而受有損害,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一般洗錢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㈤爰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且前即曾因提供個人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經法院判處罪刑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及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參,猶未知警惕,於網路求職 時未加詳辨,即任意將本案第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交付與不詳之人使用,幫助他人犯罪,使他人得以利用作 為詐騙之工具,致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並使如 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自 是難以輕縱,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已坦承犯行, 然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或成立調解,賠償渠 等之損害,復參酌被告於本案中僅為幫助犯,可責性較低, 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被害人受詐欺之 金額,及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廚師, 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未婚,獨自在外租房居 住,其母為重度智能障礙,每月需負擔其母看護費用,並有 信用卡債務,每月需償還3000元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 檢察官求刑之內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且 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就本案犯行獲有其他犯罪所得,爰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 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犯罪 所得之物,亦為沒收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雖將受詐騙金額匯 入本案第一銀帳戶,然此部分乃屬該詐騙集團之犯罪所得, 被告為幫助犯,非實際提領或匯款之人,依上開判決意旨, 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負沒收、追徵之責 ,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23號   被   告 林梓盟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巷000              弄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梓盟可預見如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有 供不法犯罪集團利用,而成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可能,竟 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 2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不詳、暱稱「蔡 志祥」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佯以附表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 示之呂賢竑等人,致呂賢竑等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林梓盟上揭帳戶內, 並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嗣呂賢竑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賢竑、饒雪如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梓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113年1月22日前某日,將上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不詳、暱稱「蔡志祥」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配合辦理約轉帳帳戶等事實。 (2)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上網找工作,以MESSENGER與「李曉卿」聯絡,對方表示係松眾貿易公司,伊上網查確實有這家公司,對方要伊管理網路露天賣場,要伊加入LINE暱稱「蔡志祥」為好友,「蔡志祥」要求伊提供銀行帳戶帳號,並指示伊至銀行申請約定帳戶,配合進貨廠商匯款使用,伊才提供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予對方,伊係求職被騙云云。 2 告訴人呂賢竑、饒雪如於警詢時之指述及證人藍炘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遭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揭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呂賢竑、饒雪如及證人藍炘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遭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揭帳戶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佐證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遭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揭帳戶之事實。 5 被告第一銀帳戶之交易 明細表。 佐證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遭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揭帳戶,旋遭轉匯之事實。 6 被告與「李曉卿」、「蔡志祥」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被告僅提供帳戶並配合 「蔡志祥」之指示至第一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即每日可得2500元之薪水等情。 7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字第10694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本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27號起訴書。 1.被告於108年間曾提供銀行帳戶而涉詐欺案,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 2.被告於112年1月間提供手機門號予他人使用等事實。 8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營偵字第463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870、22140及39790號起訴書。 1.告訴人呂賢竑遭詐欺之款項匯入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第一層人頭戶),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廖富裕再提領,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已經被提起公訴之事實。 2.被害人藍炘遭詐騙款項  匯入並遭提領,該詐騙集  團之成員業經被提起公訴  之事實。 二、按金融機構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 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 ,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一般人均有妥為 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 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合理性及對方真實身分背景,始 予提供,且該等專有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 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 察之常識,是被告前已涉詐欺及洗錢等案件,應可知悉若一 旦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提供他人,即可能遭從事不法行為 ,堪認被告將前揭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之時,並配合辦理約定 帳戶,實有容任他人任意操作上開帳戶之未必故意及隱匿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等事實。基此,被告上開 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第2條 原規定為:「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之 條文為:「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之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置第19條第1項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台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就 被告洗錢金額未達新台幣一億元者,以新法刑度較輕,對被 告有利。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後法 律即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違反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期約對價而無正 當理由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幫助行為,同   時幫助他人向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佳裕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 ,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 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 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 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 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 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 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呂賢竑 (提告) 113年1月22日10時32分前某時許起 詐騙集團成員去電告訴人呂賢竑,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其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22日10時32分許起 101萬7,944元 2 饒雪如 (提告) 112年11月30日 某時許起 3 詐騙集團成員去電告訴人饒雪如,佯稱投資股票、當沖賺錢,致其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22日 11時29分許起 200萬元 3 藍炘 (未提告) 112年11月間某 時許起 詐騙集團成員去電被害人藍炘,佯稱投資股票,並須依指示下單儲值,致其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23日 9時46分許起 76萬8,169元

2024-12-09

CHDM-113-金簡-451-20241209-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振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1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振蔘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 當理由交付帳戶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施振蔘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至 3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 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 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 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 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 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至 3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 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 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 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 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 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 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是前開規定修正後將無正當理由 ,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帳戶罪,移列至第22條,並僅作文 字修正,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均未變更,尚不生新舊法 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施振蔘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 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  ㈢被告前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3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 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此並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且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達1月即再次故意 為本案犯罪,且本件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均與前案相似, 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院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依法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偵查時就涉犯期約對價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為認 罪表示,自白犯行,且本案係經檢查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且被告處於期約對價階段,尚未獲取報酬,並無需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情形,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為牟取不正利益,無正當理由率爾將其申設之一 卡通帳戶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致使他人得以該帳戶從事詐 欺犯罪,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到案後坦承 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之素行狀況、智識程度、本案之犯罪動機、犯罪之手段 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94號   被   告 施振蔘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振蔘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 改,基於期約、收受對價而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 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1月某日時許,在不詳處所, 以臉書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絡,約定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之對價,由施振蔘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該不詳 之人使用,施振蔘遂於113年1月某日時許,將其所申設之一 卡通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卡通帳戶 )之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傳送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一卡通帳戶之 帳號、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2月22日8 時54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核桃禮」聯繫陳彥瑋 ,佯稱願販售遊戲幣云云,致陳彥瑋陷於錯誤,於同日8時5 6分許,匯款1,000元至上開一卡通帳戶。嗣經陳彥瑋發現被 騙而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陳彥瑋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振蔘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無正當理由即交付、提供上開一卡通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彥瑋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遭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一卡通帳戶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佐證告訴人遭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一卡通帳戶之事實。 4 被告上開一卡通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佐證告訴人將金額匯入被告上開一卡通帳戶內之事實。 二、查被告為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將上開條文條次 變更為第22條並酌作文字修正,而比較修正前後處罰之輕重 相同,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非法律變更,應逕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 1項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之罪,為累犯。衡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施振蔘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惟依卷內被告之自白,足認被告係因用錢孔急而 提供上開一卡通帳戶予他人使用,然審酌報告機關檢附之告 訴人警詢筆錄、被告一卡通帳戶等資料,均無法積極證明被 告有何詐欺之不法犯行,且無查獲被告於何時、地涉嫌詐欺 犯行之具體情節,則被告究有無實施或幫助他人為詐欺犯行 ,已非無疑,尚難逕以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一卡通帳 戶內,即逕令被告擔負詐欺取財之罪責,應認此部分罪嫌不 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事實上同 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蘇惠菁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4-12-05

CHDM-113-金簡-454-20241205-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OAN VAN TIEN(中文名:團文進)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09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389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DOAN VAN TIEN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 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查本 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則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有關刑之減輕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 非不能割裂適用,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業經立法院修正並三讀通過,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 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 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而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即得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則規定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再113年8月 2日修正施行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查 被告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經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上揭說明,應適用行為 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使告訴人受騙匯入款項 ,嗣並經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而遮斷金流去向,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爰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雖為來臺工作之移工,然其應知悉不得任意將個 人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卻仍執意為之,助長詐欺犯罪 風氣,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使國家難以查緝,增加 追索財物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 本案帳戶金額合計新臺幣8萬元之損害程度,又被告於偵查 中未能坦認犯行,迄本院審理時始為自白,但尚未能與告訴 人成立和解,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為來台工作之移工、未婚、無子女,每月需提供 越南家人生活費及學費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定。又是否一併宣告驅 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 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 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 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 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 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經核准來臺之外籍移工,現仍在核 准居留期間,有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在卷可考,又被告於本 案犯行前,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僅係幫助犯,犯行所 生實害數額亦非鉅額,惡性程度相對較輕,目前仍持續受聘 工作,是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情節、在臺居留、工作情況 等情事,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因交付本案帳戶而獲得任何好處或 報酬等語,而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因交付上 開兆豐銀行帳戶與他人使用,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 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 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犯罪 所得之物,亦為沒收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雖將受詐騙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然此部分乃屬該詐騙集團之犯罪所得,被告為幫助犯,非實 際提款之人,依上開判決意旨,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 得即洗錢標的負沒收、追徵之責,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㈢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因被告提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 ,惟該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 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 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990號   被   告 DOAN VAN TIEN(越南籍、中文名:團文進)             男 OO歲(民國OO【西元OOOO】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鄉○○路0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OAN VAN TIEN明知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其密碼等資料係供特 定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特定人財產、信用之 表徵,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不詳他人 ,甚可能遭不法分子持以犯罪,藉此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竟基於容任其所提供之金融帳 戶資料可能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6月14日13時39分許前某日時,在不詳處所,以不明方式 ,將其申辦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團文進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身分不明人士 ,上開帳戶資料因而流入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在臉書上登載投注今彩539之廣告 ,游惠琪於112年6月12日瀏覽上開廣告後,加廣告所留暱稱 「曾承偉」之LINE帳號與其聯繫,經「曾承偉」誆騙其加入 今彩539之投資群組,並由「曾承偉」及自稱該群組主管經 理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要求其繳交入會等相關費用,致游惠 琪陷於錯誤,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3時39分許、14時16分許 ,各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5萬元至團文進兆豐銀行帳 戶(尚有受騙匯款至其他帳戶),旋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持 該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詐欺游惠琪並隱匿、掩飾 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游惠琪發覺受騙而報警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游惠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DOAN VAN TIEN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朋友與伊同鄉,她說她有玩股票之類的錢匯進來,向伊借帳戶,她原本說1、2天就會還,伊向她要提款卡時,她說提款卡不見了。伊有詢問對方為何不用自己帳戶,她說她沒有帳戶,先向伊借,伊當時沒想帳戶大家都可以辦,為何她沒有帳戶,因為伊想大家都是同鄉,就相信對方並把上開帳戶資料交給她,伊不知她來臺原因是工作或其他原因,伊與對方當時是用臉書的messenger聯絡,都是語音,沒有打字紀錄,伊只與對方認識1、2個月,見過5、6次面。伊有與對方約定卡片只借1、2天,叫她不要做對伊不利的事。伊上開友人越南文名字為NGUYEN THI OANH,出生年月日是1996年5月25日(被告並提供該友人照片)。 2 證人即告訴人游惠琪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受騙匯款至團文進兆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該所受理告訴人游惠琪報案之資料、告訴人與詐騙其匯款之LINE帳號對話擷取畫面、告訴人匯款畫面 告訴人受騙匯款至團文進兆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團文進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匯款至團文進兆豐銀行帳戶,旋遭提領殆盡之事實。 5 本署113年7月8日彰檢曉康112偵20990字第1139033530號函、內政部移民署113年7月12日移署資字第1130081444號函 經本署依被告所提供上開友人資料函詢內政部移民署,該署查無此人資料之事實。 二、被告DOAN VAN TIEN雖置辯如上。然查:  ㈠經本署依被告提供之上開越南籍女性友人名字、生日及照片 ,函請內政部移民署提供其基本資料,經該署函覆查無此人 ,有內政部移民署113年7月12日移署資字第1130081444號函 在卷可稽,是上開越南籍女子是否存在,被告辯詞是否為「 幽靈抗辯」,已非無疑。退步以言,即便被告確係將其兆豐 銀行帳戶資料交予該越南籍女性,然參以被告自陳不知對方 來臺原因是工作或其他,僅與其認識1、2個月,見過5、6次 面,有叫對方不要做對伊不利的事,且被告甚至不知對方真 實姓名且無法提出其任何正確身分資料,可見其與該女性並 非熟識,且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不熟之他人,可能因對方之 不法使用而使自己蒙受不利甚明。  ㈡按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高度專有性,其與 存戶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非本 人或與本人甚為親密者,實難認有何得以恣意交付他人使用 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 瞭解其用途後始行提供使用,實乃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 。從而,對於將個人金融帳戶之重要資料交付與毫無親戚或 朋友關係之陌生人使用,恐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之情, 難認非屬一般人所得預見之事。是故,本案無論被告係隱瞞 其提供帳戶資料之真相,不敢據實陳述,或輕率將其帳戶資 料交予不熟之越南籍女子,均足認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犯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雅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112.6.14)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05

CHDM-113-金簡-450-20241205-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哲維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45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4316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楊哲維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扣案之iPhone 7Plus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肆拾壹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哲維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依銀行法許可登記之銀行 ,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且知悉以收取之新臺幣款項 ,再轉匯人民幣至大陸地區銀行帳戶之方式,為不特定人進 行資金轉移,已屬匯兌業務之範疇,竟為求在人民幣及新臺 幣之兌換間從中獲利,竟仍基於辦理臺灣地區及中國大陸地 區間匯兌新臺幣與人民幣業務之接續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地點,向王麗菁收取共新臺幣(下同)17萬2000元(其 中7萬2000元係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林政遠」等人以假結婚真 詐欺方式向王麗菁詐得之財物,然無證據足認楊哲維對此部 分詐欺犯行有所預見或認識)之現金後,以其手機中下載之支 付寶轉帳或委請不知情之吳佳雯使用支付寶轉帳匯付人民幣 共3萬6732元至戶名「科园」之帳戶,以此方式為王麗菁完 成異地資金轉移之匯兌行為,非法經營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匯 兌業務,楊哲維因此賺取匯差利潤9541元。嗣經警於113年7 月4日9時10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楊哲維位於彰化縣 ○○鎮○○路0段000號住處進行搜索,當場扣得楊哲維所有並供 其匯付人民幣使用之iPhone 7Plus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 000號SIM卡1張),另扣得其所有之華夏銀行銀聯卡、中國 工商銀行銀聯卡、中國銀行銀聯卡及黑莓卡各1張、現金21 萬1000元、SAMSUNG手機1支,以及吳佳雯所有之華夏銀行銀 聯卡、中國工商銀行銀聯卡、中國建設銀行銀聯卡各1張等 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麗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又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排除 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 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第159條之4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哲維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1451號卷第33-43、149-155頁、本案 卷第43、108頁),核與證人王麗菁、吳佳雯於警詢及偵查 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23-30頁、偵字第11451號卷第173- 181、185-189頁),並有證人王麗菁所製作之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監視錄影 畫面截圖、被告身分比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及扣押物品照片、被告i   Phone 7plus手機支付寶帳戶交易明細畫面、證人王麗菁與 被告手機對話紀錄、證人吳佳雯手機支付寶帳戶交易明細畫 面、證人吳佳雯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見他字卷第31-63頁 、偵字第11451號卷第19-31、51-59、73-75、99-133、195 頁、偵字第14316號卷第53-55、137-139頁)等附卷可稽   ,復有被告所有供本案匯對使用之iPhone 7plus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 ,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藉與 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 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 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至於行為人是否專營或兼營匯兌業 務,有無從中賺取匯差或因此獲利,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12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 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 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新臺幣1億元以上, 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  ㈡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 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 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 稱「辦理匯兌業務」,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 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 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查被告於附表所示期間 ,以前揭方式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 屬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集合犯之實 質上一罪。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4316號),因與已起 訴部分為相同事實,本院自應併為審理。   ㈣又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 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2 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楊哲維於偵查中自白犯 罪,且已向本院繳交本案全部犯罪所得,有本院自行收納款 項收據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0、112頁),被告楊哲維應 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  ㈤本案被告前揭犯行固無足取,惟參酌被告於本案中未利用欺 罔手段,對於交易相對人財產復未造成任何具體損害,且觀 之被告所從事匯兌金額所得利潤為期間之匯差,經手之匯兌 總額僅為新臺幣17萬2000元,尚非鉅額,所賺取之實際犯罪 所得不多,又被告於本案中往來匯兌業務之客戶人數僅有1 人,規模甚小,此與專以此為業,經營從事大規模之地下匯 兌情形有別,足見被告之惡性尚非重大,對金融秩序之危害 亦屬有限,惟被告雖得依前開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 之規定予以減刑後,最低尚需判處1年6月之有期徒刑,依其 上述犯罪情節猶嫌過重,堪認被告所為實有情輕法重、顯可 憫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匯兌管制之禁令,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間匯兌業務,影響政府對於進出國資金之管制,危 害我國金融政策之推行及匯款交易秩序,誠屬不當。惟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見悔意,再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從事地下匯兌業務期間、匯兌金額、犯罪所得,暨其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建材行之物 流司機、每月薪資約3萬5000元,未婚,與家人同住,無需 負擔家人之生活支出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卷第10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觸 犯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應可認經此刑事追訴程序,當 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考量本案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諭知緩刑3年。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iPhone 7Plus手機1支(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係其於進行 匯兌(以手機下載之支付寶進行轉帳匯付)時使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7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至於其餘扣案之被告所有之華夏銀行銀聯卡、中國工商 銀行銀聯卡、中國銀行銀聯卡及黑莓卡各1張及SAMSUNG手機 1支等物,雖被告使用之上開iPhone 7Plus手機中下載有中 國工商銀行及中國銀行之網路銀行app,而其中中國銀行帳 戶更作為本案中被告使用之支付寶匯付人民幣之付款帳戶, 然上開銀聯卡及SAMSUNG手機、黑莓卡於本案中均未使用, 與本案犯罪無關,均無從併為沒收之宣告。另扣案之華夏銀 行銀聯卡、中國工商銀行銀聯卡、中國建設銀行銀聯卡各1 張等物,則係證人吳佳雯所有,亦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之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 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匯兌業者所收取之匯付款項,應非銀行法第136 條之 1 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此處所稱「犯罪所得」係指 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 之報酬等不法利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者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 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 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所增加之除外條款,是 希望國家不要與民事被害人爭利,如果違反銀行法的犯罪所 得明顯來自被害人,固應優先歸還被害人,然地下匯兌應沒 收之犯罪所得,係指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 、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而委託進行匯兌之 人明知匯兌違法,仍願支付前開費用獲取地下匯兌之服務, 自不得要求發還已支付的服務費用。是本件並無被害人或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主張受有損害,自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查被告因經營本案地下匯兌業務, 迄今獲得共9541元之匯率差額,此經其自承在卷,且被告並 已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繳回其之全部犯罪所得,業如前 述,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名項下宣告 沒收。至於本案查扣之現金21萬1000元,被告供稱非本案中 之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自難併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儀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時間 地點 匯兌之金額 1 113年6月13日晚上10時許 85度C彰化彰鹿店(位於彰化縣○○市○○路00號) 被告楊哲維收取王麗菁交付之現金2萬3000元後,隨即以支付寶由其中國銀行之帳戶轉帳人民幣5000元 至戶名「科园」之帳戶。 2 113年6月13日晚上11時許 彰化莿桐腳郵局(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 被告楊哲維收取王麗菁交付之現金4萬9000元後,隨即以支付寶由其中國銀行之帳戶轉帳人民幣217元至戶名「科园」之帳戶,另並委請不知情之吳佳雯以支付寶由其中國建設銀行帳戶轉帳人民幣1萬元至戶名「科园」之帳戶。 3 113年6月14日晚上9時許 統一超商和峰門市(位於彰化縣○○鎮道○路000號) 被告楊哲維收取王麗菁交付之現金10萬元後,隨即以支付寶由其中國銀行之帳戶轉帳人民幣5000元至戶名「科园」之帳戶,另並委請不知情之吳佳雯以支付寶由其中國建設銀行帳戶轉帳人民幣1萬6515元 至戶名「科园」之帳戶。

2024-12-05

CHDM-113-金訴-466-2024120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翰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法扶律師) 簡詩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柏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吳柏翰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1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後火車站 某不詳地點之出租套房內,以新臺幣(下同)27,000元之價格,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3錢與黃怡儒,並當場收取部分價金4,000元, 再於同日晚間6時23分許,以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收取黃怡儒藉其名下同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所轉匯之剩餘價金2 3,000元而完成交易。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柏翰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怡儒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 有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3張、A帳戶之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B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被告於偵查及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在警詢時稱賺1,000元是說 我從裡面拿一點出來吸,是賺量差,大約價值1,000元等語 (偵卷第77頁;本院卷第57頁),堪認被告確有藉由本案犯 行賺取甲基安非他命之量差,主觀上具營利意圖甚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  ㈡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被告固於警詢時供稱其本案之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弟仔」之 邵宜鴻(偵卷第12-13頁),另於偵查中供稱:藥頭是邵宜 鴻,出資是蔡松諺,蔡松諺當天好像沒過去,是我拿過去的 ,案發當晚黃怡儒匯給我的23,000元,我先拿給蔡松諺,但 不知道蔡松諺有無拿給邵宜鴻,藥頭邵宜鴻有跟製毒工廠接 洽,所以我跟蔡松諺才會找邵宜鴻購買毒品等語(偵卷第76 -77頁)。惟蔡松諺經警通知到案後,否認其涉有販賣毒品 犯行,現仍未予查獲,又員警在被告於113年3月5日供稱其 本案之毒品來源為邵宜鴻前,即已藉由調閱路口監視器、通 知蔡松諺到案說明而掌握邵宜鴻所涉犯行,未因被告之供述 而查獲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員警職務報告2份( 本院卷第31頁、第77-79頁)、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1份(本 院卷第125頁)附卷可參。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向邵宜鴻 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12年1月23日(偵卷第12頁), 時序上發生在本案犯行後,亦無先後因果關係之關聯性存在 ,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 明。  ⒊刑法第59條:   辯護意旨雖以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及次數單一,且 屬朋友間之互通有無,並於偵審期間坦認犯罪,犯後態度良 好等理由,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 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714號判決意旨參照)。考量被告為牟己利即 恣意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流通,不僅戕害他人身心健 康,更對社會治安造成間接危害,且被告本案得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刑度已減 輕甚多,核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無由再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列屬 第二級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戒癮不易,竟仍任意出售他 人,非但助長流通,更造成他人身體健康之危害並衍生其他 社會問題,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販賣毒品之對象、數量暨可獲取之利益,及自述大學肄業 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板模工作、月薪4至5萬元、已婚、有 1名4歲之未成年子女現因配偶入監服刑而由被告母親照顧、 生活開銷目前由母親與同住之妹妹幫忙、所負債務已由父親 幫忙處理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51-152頁),與 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案犯行中所取得之販賣毒品價金為27,000元,此據 被告自承在卷(偵卷第11-12頁;本院卷第150頁),核屬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在112年1月19日晚間6時23分許收 足上開價金後,又於同日晚間轉匯1萬元至黃怡儒名下B帳戶 ,然被告於審理時稱該1萬元為其事後借予黃怡儒之款項( 本院卷第151頁),對被告本案販賣毒品價金之數額自不生 影響,附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曾藉所持用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與黃怡儒聯繫毒品 交易事宜此情,分據被告、證人黃怡儒供證在卷(偵卷第10 -12頁、第16-17頁),並有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 3張(偵卷第23-25頁)在卷可佐,足認該手機確為被告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惟該手機未據扣案,並考量被告用以與黃怡儒 傳訊使用之通訊軟體Telegram應用程式,本可藉由任何具備 網路連線功能之設備安裝使用,且該手機尚屬供一般日常生 活使用之個人物品,並非違禁物,加以沒收尚無助於遏止犯 罪或社會防衛等目的之實現,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許景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4

CHDM-113-訴-264-20241204-1

交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4月22日11 3年度交簡字第48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 規定,此於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亦有準用。上訴人即檢察 官提起上訴後,於審判期日明示僅對原判決「刑之部分」一 部上訴(本院交簡上字卷第11頁、第45頁、第71-72頁)。 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 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 摘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53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就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  ㈡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不顧政府一再宣導不得酒後駕 車之觀念,仍酒駕上路,且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 ,疏未遵守該號誌之指揮,暫停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並確認無 來車後再行通過,導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過失情節非輕 ,爰依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起生效施行 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認 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予以先加後減後,考量被告因上開 過失情節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張祐誠受有右 側股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復考量被告雖表明有再行調解之 意願,但其在先前之調解程序中,已未能與告訴人就賠償金 額、方式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調解,且告訴人亦無意願再 行調解;再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如原 審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素行,與坦承犯罪 、至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實已連同上訴 意旨所指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犯罪所生損害、被告之犯後態度 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事由,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 酌,並於原判決理由欄中具體說明,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 誤或不當之處,量刑亦無不法或不合比例原則而屬適當,尚 無違法或漏未審酌而失輕或過重之處。  ㈢檢察官雖以告訴人因右側股骨開放性骨折,所受傷勢嚴重, 住院接受骨折復位內固定及補骨手術,不但住院及出院後1 個月期間均需專人照顧,並宜休養3個月,且被告在調解過 程中屢次出言推諉卸責,未見展現對告訴人彌補憾事之誠心 ,犯後態度非佳等理由,提起上訴;告訴人亦於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表示:原判決未考量被告在調解時對我口出「你當初 怎麼不騎快一點」等語,亦未考量我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上 開傷害,後續需再進行補骨手術,導致量刑過輕,請求從重 量刑等語(本院交簡上字卷第49頁、第79頁)。惟如前述, 原審業就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 傷勢情形等節,於量刑時均加審酌,亦即原審在刑度量定之 際,已認被告之犯後態度非佳,且量刑審酌範圍顯亦包括告 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後,後續可能接受之醫療措施,難認原判 決就被告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之認定,有何違誤或漏未 審酌之處。此外,原審已審酌之前開量刑因子,在本院審理 期間均無實質變動,難認原判決量定之刑有何上訴意旨所稱 量刑過輕之情事。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許景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2024-12-04

CHDM-113-交簡上-26-2024120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韋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韋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韋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 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 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 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 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  三、查受刑人陳韋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及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確定在案等情 ,有各該案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 可稽。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 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茲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 示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在卷可佐。是 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 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是以法院對於 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 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因而於裁定前,通知受刑人 如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意見欲表達,可於文到5日內具 狀陳述意見,嗣經受刑人回復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民 國113年11月25日函文、送達證書及陳述意見調查表等附卷 可憑。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態樣、侵 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 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表:受刑人陳韋伶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法院 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 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6月 112年7月30日 南投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674號 南投地院 113年度投簡字第84號 113年3月19日 南投地院 113年度投簡字第84號 113年5月1日 得易科罰金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214號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月 113年2月28日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44號 彰化地院 113年度易字第734號 113年9月20日 彰化地院 113年度易字第734號 113年10月21日 不得易科罰金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250號

2024-12-04

CHDM-113-聲-1345-20241204-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74號 原 告 詹雅鈴 被 告 郭俊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113年度易字第522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2024-12-04

CHDM-113-附民-374-2024120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3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俊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6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郭俊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 月5日晚間8時33分許,在彰化縣○村鄉鎮○○巷00號旁之臺鐵大村 車站後站廣場,徒手竊取詹雅鈴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置物箱內如附表編號1、2所示 長夾及零錢包(內含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得手後,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離開現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雅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相符,且有現場照片1張、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B車照片3張 、A車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擅自竊取 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之多寡,及自 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日薪新臺幣(下同) 1,800元、收入不穩定、已婚、與哥哥、配偶及1名未成年子 女同住、現無力償還每月1萬多元信貸與卡債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本院卷第65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5、6所示之物,均為其本案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等物,雖亦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 ,惟考量該等物品均未扣案,復屬個人專屬使用之證件或卡 片,財產價值甚低,掛失後亦不易為他人所用,沒收尚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 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接續於113年1月12日上午9時26分許 及同日下午2時41分許,持告訴人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icash 卡(下稱本案卡片),在臺北市○○區○○街00號1樓之統一超 商松敬門市(下稱A超商),消費購買49元、25元之飲品。㈡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 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持本案卡片欲在臺北市○○區○○路0段 0號1樓之統一超商世貿門市(下稱B超商)消費時,因告訴 人已將本案卡片掛失止付,致未完成交易而未遂。因認被告 就公訴意旨㈠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 設備得利罪嫌,就公訴意旨㈡部分,涉犯同法第339條之1第3 項、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 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 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㈢ic ash2.0交易明細為其論據。 四、經查:  ㈠被告竊得本案卡片後,曾持該卡於113年1月12日上午9時26分 許、同日下午2時41分許,在A超商消費49元、25元購買飲品 ,且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B超商欲持該卡結帳消費時,因 告訴人已申請掛失而未能完成交易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icash2 .0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刑法第339條之1所定自動收費設備詐欺罪,其所保護之法 益,主要係設置該收費設備者之財產法益,或信賴該收費設 備判讀之結果而交付財物者之財產法益;且該條係增列在刑 法之詐欺背信及重利罪章中詐欺取財罪之後,本質上應具有 詐欺取財罪之屬性,差別在於違法由收費設備取財或得利罪 中,以不正方法行使詐術之對象,不是人類,而係收費設備 ,故利用收費設備付款並取得他人財物或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者,是否構成違法由收費設備取財或得利罪,即應審究收費 設備之判斷機制,有無陷於錯誤。而自動收費設備是機器, 無法自行思考,僅能依照人類事先提供之指令進行判斷,因 此收費設備是否陷於錯誤,應以設置該收費設備或信賴該收 費設備者所擬定之判斷機制為憑。由於收費設備係用以收取 使用者提出之給付,在此前提下,自須藉由「提出費用」之 實行方法,透過此歷程而利用設備預擬交易條件之判讀漏洞 ,進而使設備作成「使用者已提出給付」之錯誤判讀,始屬 對收費設備實行類似詐術手法之欺騙設備行為。故上開規定 所謂不正方法,應指利用收費設備預設交易條件之漏洞,表 面上提出給付,且該給付能通過設備之收費審查機制,卻未 真正給付財產對價而達成規避給付之行為。而該等機制雖不 可避免存有支付驗證能力之限制,但對設置者而言,收費設 備僅重視使用者是否提出正確給付,關涉付費與否之驗證能 力缺陷,始為本罪所關切之濫用行為,只要使用者可提出正 確的財產給付,收費設備即會相對應為對待給付,此時使用 者是否為真正權利人,非關心重點,只要金錢、儲值卡為真 正,不論行為人取得管道為何,因使用該金錢、儲值卡可為 正確之給付,自無對收費設備實施不正方法可言。  ㈢觀諸前開icash2.0交易明細(偵卷第61頁)之內容可知,本 案卡片於113年1月5日晚間8時33分許遭被告竊取後,至同年 月12日下午5時止,期間內均無自動加值之紀錄,且無證據 可證被告於同年月12日下午5時許,持本案卡片在B超商所欲 消費之金額超過該卡當時可用餘額1,136元,堪認被告竊得 本案卡片後,持用該卡消費扣款或可能發生扣款情形之金額 ,均在告訴人原先儲值之額度內,並未加深前一竊盜行為所 造成之損害,或對告訴人造成其他法益侵害之結果。且依一 般消費實務,icash卡之使用方法為感應付款,並不要求使 用者出示證件、簽名或輸入密碼以核對身分,只要求提供卡 片透過連線機制判定內部有無儲值,經連線確認有足夠儲值 餘額,便可扣除儲值餘額作為使用者購買商品之對價,即以 俗稱「認卡不認人」之方式進行消費付款。而該收費審查機 制既不積極介入管控卡片所有人與使用者之人別同一性,則 被告持用竊取而來、非己所有之本案卡片,以其內儲值餘額 進行消費付款,即未違反icash卡收費設備之判斷機制,依 上開說明,所為自無對收費設備實施不正方法可言,而與非 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㈣從而,被告雖就其竊得本案卡片後,曾持該卡購物結帳消費 等事實供認不諱,並先後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意思 表示,然其此部分所為既與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之構成要 件有間,自無從與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 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未遂等犯行,尚有合理之懷疑,檢察官 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 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規 定,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許景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長夾1個 2 零錢包1個 3 現金6,000元 4 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信用卡(數量不詳)、汽車駕照1張、機車駕照1張 5 icash2.0卡1張 6 統一超商壹佰元禮券3張

2024-12-04

CHDM-113-易-522-20241204-1

交簡上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6號 原 告 張祐誠 訴訟代理人 張漢生 被 告 黃嘉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6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2024-12-04

CHDM-113-交簡上附民-6-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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