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桃秩字第166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沈玉儒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1月18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13008925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沈玉儒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辣椒槍,而有危害安全
之虞,處罰鍰新臺幣6,000元。
二、扣案之辣椒槍1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1月5日14時13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辣椒槍1把,而有危害安
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調查筆錄、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現場照片及扣案之辣椒槍照片5
張。
㈢扣案之辣椒槍1把。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攜帶辣椒槍1把乙情,業據其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該等物品扣案為證,而被移送人固
辯稱攜帶上開扣案物係為防身之用,惟辣椒槍之外觀與真槍
無異,難辨其真偽,此有上開扣案辣椒槍之照片存卷足參,
已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及身體法益受到威脅,堪認有致生危
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虞,再者,該槍可裝填刺激性物質
,若對他人噴撒,可強烈刺激眼睛、喉嚨、皮膚,並造成發
麻、灼燒痛感、紅斑之過敏反應,藉以達到癱瘓他人相當時
間行動能力,而屬有殺傷力之器械,復衡以當今社會通念,
一般人在公共場合應無攜帶該等器械之必要,是被移送人上
開所辯,難認為正當理由。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辣椒槍,
而有危害他人安全之虞的違序行為,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序
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上開違
序行為對於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所生之危害暨被移送人行為
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以資
懲儆。另扣案之辣椒槍1把,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
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
3項之規定,予以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
罰鍰: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
TYEM-113-桃秩-166-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