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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秩
中壢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壢秩字第4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呂艾錚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1月13日中警分刑字第114000168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呂艾錚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9時20分許, 屢次按壓房客即關係人張至森住處對講機,致關係人不堪其 擾。因認被移送人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 住戶之違序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 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適用刑 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定。復按藉 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該規定所謂藉端滋擾,即 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 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 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 而言。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請保全人員撥打對講 機,惟否認有何違序行為,並辯稱:113年11月7日環保局人 員要到關係人租屋處拍照,按門鈴和對講機都沒人回應,詢 問表示老婆有在家但沒聽到,我便報修對講機。同年11月24 日社區主任發通知說修好了需要測試,那時候我在忙,所以 我到同年12月19日剛好領掛號信,及有退租事情要和關係人 商量,所以才請保全人員撥打對講機測試,只打了兩次,沒 人就離開了等語。 (二)經查,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有藉端滋擾住戶之違序行為,無 非以關係人於警詢為證。而關係人於警詢時雖稱:被移送人 於113年12月19日9時30分請保全人員按對講機至我住處,每 次約10至15秒,共3次,因為對方已對我提出告訴2次,進入 司法流程我不與他單獨對話。我下去問保全後才知道是被移 送人要求,被移送人還跟保全拿磁扣上還說要在門口聽對講 機有沒有響等語。惟依卷內資料,除關係人之單一指訴外, 並無其他證據可證保全人員對關係人住處對講機次數及每次 秒數為何。參以被移送人稱其係為測試對講機功能,且關係 人亦自陳不願理會,則一般人於按門鈴或對講機無人回應時 ,為避免對方係一時未聽到,依常情通常會再按幾次確認, 本件被移送人按對講機之次數及時間,是否踰越一般社會大 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可認已達滋擾之程度,尚屬有 疑。本見移送機關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被移送人所為 有何該當本款規定「藉端滋擾」構成要件之情形,自難以移 送機關提出之證據,即認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指違序行為 。從而,依首揭規定,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5-02-10

CLEM-114-壢秩-4-20250210-1

士全
士林簡易庭

聲請保全證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全字第3號 聲 請 人 林添進 相 對 人 呂宜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號 (下同)1樓房屋所有人,第三人張振鎰、張陳麗花、呂彭 春雲等3人(下稱張振鎰等3人)則為門牌號碼2樓房屋(下 稱2樓房屋)原所有人,因2樓房屋漏水,聲請人對張振鎰等 3人提起訴訟後,張振鎰等3人已將2樓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相對人。惟相對人於未經鑑定前,即於民國114年1月8日 起委請廠商進行2樓房屋裝修事宜,破壞房屋現狀,勢將影 響日後鑑定結果,有使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鑑定機構完成鑑 定前,禁止或限制進場拆除、施作、裝潢或一切可能破壞或 改變2樓房屋現狀之行為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 明下列各款事項:一、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 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二、應保全之證據。三、依該證據 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 理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定有 明文。次按證據保全之目的在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 ,致影響裁判之正確;苟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致有時間上之 急迫性,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者,訴訟當事人原得 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自無保全證據之必要。又 所謂釋明,係指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聲請之 事由為真實(同法第284條規定參照)。如當事人未提出供 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委請廠商進場施工,固據其提出環 保局案件查詢結果、照片、影像光碟為證,惟依上開內容, 僅能釋明相對人有拆除2樓房屋原有裝潢之舉,尚難以此即 認有影響房屋漏水處之情形。其次,保全證據之聲請,仍以 民事訴訟法之法定證據方法為準,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鑑 定機構完成鑑定前,禁止或限制進場拆除、施作、裝潢或一 切可能破壞或改變2樓房屋現狀之行為,已與上開說明不符 。又本件聲請人已提起訴訟,現繫屬本院,本得於本案訴訟 程序中聲請調查證據,自無保全必要。綜上所述,本件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7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2-10

SLEV-114-士全-3-20250210-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48號 原 告 蔣惟綱 上列原告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有下列不合法之情形,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第一項至第四項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一、被告機關之名稱、地址暨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 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依同法第2條 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 關,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提起國家賠償訴訟者,應以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被告。次按當 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 、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請求國家賠償,然依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所載,僅記載被告 為「臺中市環保局局長陳宏益」、「臺中市市長盧秀燕」, 則原告究以「臺中市環保局」、「臺中市政府」為被告,或 僅以「陳宏益」、「盧秀燕」為被告,尚有不明,是難認原 告已於訴狀表明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茲定期命原告具狀補 正被告機關之名稱、地址暨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 二、特定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及確切之原因事實: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就訴之聲明僅記載「如證據所述該 汙染有造成塵暴、塵肺症,造成空污及水汙染。該情況已於 民國113年12月5日市議會質詢,但仍嫌不足,因此提起國賠 表明事態之嚴重」,未特定請求之具體內容,其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即請求本院應為如何之判決)顯欠明確;且原告 未就起訴之原因事實為完足之陳述(即說明所發生之具體事 實經過,包括時間、地點、被告所為之行為、對原告所造成 之結果等),致本院無從特定審理範圍,被告亦無從進行答 辯。爰請原告具狀說明被告於「何時、地」,對原告為「何 行為或不行為」,致原告「何權利」受到侵害,「損害結果 為何」之事實,並特定請求各該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例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若干元),暨與其相對應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法律上依據」。 三、第一審裁判費: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 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5第1項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於起訴狀未特定明確其訴之聲明,復未具體敘明 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 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若原告欲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起訴狀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所載「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 ,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0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 萬6,500元,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向本院如數繳納。另原告 雖引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規定,主張本件不應徵 裁判費等語,惟原告主動對被告提起國家賠償訴訟,係屬本 訴,無該條項之適用,仍應徵收裁判費,附此敘明。 四、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 件之證明文件: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未據 提出其於起訴前業依上開規定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賠償,而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逾期不協議或協議不成立 之證明文件,爰命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補正。 五、補正後起訴狀正本及其繕本或影本: 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漏未提出起訴狀之繕本,核與前開規定 未合,爰請原告提出完整記載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示內容之起 訴補正狀正本,並提出其繕本或影本(應檢附與正本相同之 證據資料),以供本院送達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2025-02-10

TCDV-114-補-348-2025021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添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60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3259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添喜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添喜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 財產權之尊重,並造成告訴人陳映宇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9頁 ),暨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竊得告訴 人之物,已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 卷第21頁)在卷可憑,則所造成之損害已有減輕、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民國108年3 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2款之緩刑要件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 卷第15至16頁)在卷可稽。其於審理中坦認犯行,本院審酌 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告訴人表示之意見, 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五、查被告竊得之物已由告訴人領回等情,業如前述,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608號   被   告 黃添喜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添喜於民國113年4月15日6時5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000號花開富貴社區前時,見環保局人員陳映宇使用之落 葉吹風機放置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徒手將落葉吹風機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前踏板處,並逕自騎車離去而竊取得手。嗣陳映宇 發現落葉吹風機不見,旋即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訴警 究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映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添喜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上開時、地,將落葉吹風機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踏板處,並逕自騎車離去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映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1.告訴人從事清潔作業時,僅係將落葉吹風機暫放花開富貴社區前。嗣告訴人返回該處即發現落葉吹風機不見,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落葉吹風機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2.被告經警通知,始將落葉吹風機攜帶至派出所之事實。 3.落葉吹風機之外觀新穎、乾淨,顯非他人丟棄之物品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落葉吹風機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落葉吹風機,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罪 ,然告訴人陳稱:其當時係在附近實施清潔作業,回來便發 現落葉吹風機不見了等語,是落葉吹風機仍在告訴人事實上 管領支配下,並非遺失物或脫離告訴人所持有之物,是被告 所為應屬竊盜行為,告訴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怡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鍾承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8

TPDM-114-審簡-179-20250208-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339號 原 告 焦愉婕 訴訟代理人 徐建光律師 被 告 吳清水 訴訟代理人 吳俊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38號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14年1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5,932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5,932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時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167,112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1 月8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780,182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後復於114年1月10日以 民事更正狀更正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85,93 2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並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 有關利息起算日部分更正為自民事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4年1月18日)起算,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 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9月6日11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公 務小貨車,沿臺南市東區崇善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行經 臺南市東區崇善路與德東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 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此時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崇善路對向駛來,雙方車輛因 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顏面骨骨折、蜘蛛腦膜下出血、左 眼鈍傷、左內耳出血、左側顴上頷骨複合體骨折、左側眼眶 骨骨折、左眼視網膜震盪、左眼皮疤痕等傷害。而被告上開 過失傷害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035號刑事簡 易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㈡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與原告身體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將原告請求之項 目及金額臚列於下:   ⒈醫療費用59,652元:原告因系爭車禍致受有上開傷害,經 前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台 南市立醫院、富源中醫診所急診、治療,總計支出醫療費 用59,652元。   ⒉看護費用72,000元:原告因系爭車禍致受有上開傷害,自1 12年9月6日起至112年9月9日止住院3日;又自112年9月18 日起至112年9月22日止住院4日進行手術,均需專人照顧 ;另成大醫院112年9月8日中文診斷證明書上醫師囑言原 告受傷後一個月內需專人照護,爰請求看護日數30日、每 日以2,4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共計72,000元。   ⒊交通費用21,750元: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傷害,陸續 前往成大醫院、台南市立醫院、富源中醫診所就診,總計 支出車資21,750元。   ⒋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53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前開 傷害,分別於112年9月10日、112年9月16日購買紗布、棉 棒、生理食鹽水等換藥物品,各支付372元、158元(合計 530元)。   ⒌工作損失132,000元:原告於112年每月薪資為基本工資26, 400元,因左眼内斜視無法工作,經成大醫院函覆本院略 以:原告於受傷後,複視影響工作生活約5個月等語,故 原告之工作損失金額為132,000元。   ⒍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為大學畢業,車禍前在中醫診所 擔任助理,年方20餘歲,因系爭車禍容貌受損,多次奔波 往返醫院,術後換藥痛苦及因車禍工作停擺經濟頓失所依 ,導致精神緊張,夜間因車禍壓力及身體疼痛無法入睡, 迄今臉上疤痕仍明顯可見,堪認原告受有一定程度身體上 及精神上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以資慰藉。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85,932元,及自民事更正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035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卷證資料均不爭執,並對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 全部過失責任無意見。  ㈡針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答辯如下:   ⒈醫療費用59,652元部分:沒有意見。   ⒉看護費用72,000元部分:被告對成大醫院112年9月8日中文 診斷證明書上醫師囑言「原告受傷後1個月内需專人照護 」乙情不爭執,然認合理之每日看護費用應以強制汽車貴 任保險中每日1,200元作為計算基礎,是被告同意給付之 看護費用為36,000元(每日1,200元×30日),逾此範圍, 難謂合理。   ⒊交通費用21,750元部分:沒有意見。   ⒋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530元部分:沒有意見。   ⒌工作損失132,000元部分:沒有意見。     ⒍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依原告之傷勢,其所請求之慰撫 金金額實屬過高。   ⒎至原告雖尚未向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給付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金,惟對於原告之請求,被告未來均得主張 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給付。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6日11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自用公務小貨車,沿臺南市東區崇善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在行經臺南市東區崇善路與德東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 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此時適有原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崇善路對向駛來, 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顏面骨骨折、蜘蛛腦膜 下出血、左眼鈍傷、左內耳出血、左側顴上頷骨複合體骨折 、左側眼眶骨骨折、左眼視網膜震盪、左眼皮疤痕等傷害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035號刑事 偵審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駕駛系爭自用公務小貨車發生系爭車禍,既難辭過失之 咎,而原告因系爭車禍致受有顏面骨骨折、蜘蛛腦膜下出血 、左眼鈍傷、左內耳出血、左側顴上頷骨複合體骨折、左側 眼眶骨骨折、左眼視網膜震盪、左眼皮疤痕等傷害,則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前開傷害間,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於法自屬有據。而原告所請求之各項費用支出,是否均 屬必要,茲就各項目分別審酌:    ⒈醫療費用59,652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受有顏 面骨骨折、蜘蛛腦膜下出血、左眼鈍傷、左內耳出血、左 側顴上頷骨複合體骨折、左側眼眶骨骨折、左眼視網膜震 盪、左眼皮疤痕等傷害,經前往成大醫院、台南市立醫院 、富源中醫診所急診、治療,總計支出醫療費用59,652元 乙節,業據其提出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成大醫院急 診暨門診收據、台南市立醫院門診收據、富源中醫診所門 診醫療費用收據等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⒉看護費用72,000元部分:原告主張依成大醫院112年9月8日 中文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原告受傷後1個月內需專人照 護,其以每日2,400元計算合計支出看護費用72,000元等 情,已提出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為憑;而被告雖抗辯 每日看護費用2,400元顯超出一般看護費用合理之行情云 云,然本院審酌臺南市全日看護之收費標準,以臺南市住 院病患家事服務職業工會收費標準,其全日班24小時為2, 400元,是認原告以每日看護費用2,400元計算,並未逾越 合理範圍,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受傷後之看護費用共72,0 00元(30日2,400)部分,亦為有理由。   ⒊交通費用21,75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 傷害,陸續前往成大醫院、台南市立醫院、富源中醫診所 就診,總計支出車資21,750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是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理由。   ⒋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530元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 前開傷害,分別於112年9月10日、112年9月16日購買紗布 、棉棒、生理食鹽水等換藥物品,各支付372元、158元( 合計530元)乙節,亦據其提出慧安藥師藥局估價單、統 一發票為證,核屬必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亦有理由。   ⒌工作損失132,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於車禍受傷後因左眼 内斜視、複視影響工作生活約5個月,是依112年度每月基 本工資26,400元計算原告無法工作5個月之損失為132,40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富源中醫診所在職證明書為證,並經 本院依聲請函詢成大醫院屬實,亦有成大醫院113年12月1 7日成附醫醫事字第1139903482號書函檢附診療資料摘要 表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亦為有理由。   ⒍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 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例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 其受有前開傷勢,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是其請求被告給 付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係大學畢業、現 於「松本鮮奶茶」飲料店上班,每月收入約30,000元,及 111、112年度各類所得總額分別為303,380元、223,249元 ,名下並無其他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而被告係高職 畢業,目前受雇於環保局擔任隊員,平均每月收入約為40 ,000元,及111、112年度各類所得總額分別為689,458元 、674,045元、名下亦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兩造自陳在 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本院依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 原告所受之傷勢(醫生建議休養1個月、影響工作5個月) 、系爭事故發生之前開情節等,認原告請求慰撫金50萬元 ,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0萬元,方稱允適。   ⒍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合計為485,932元(醫療 費用59,652元+看護費用72,000元+交通費用21,750元+增 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530元+工作損失132,000元+精神慰撫 金20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85,932元,及自民事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即非正當,要 難准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 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 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 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另 被告聲請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併予宣告之。而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2-07

TNEV-113-南簡-1339-202502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金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4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金土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小刀壹片沒收。   事 實 一、緣葉金土將用以澆灌植物之水源蓄積於容器內,為桃園市中 壢區公所里幹事吳千妤、桃園市政府中壢區衛生所護理師林 秀鴻於前揭時地執行登革熱巡查工作時所察,乃命葉金土自 行移除積水容器。詎葉金土明知吳千妤、林秀鴻均為依法執 行職務之公務員,竟於民國112年9月1日14時30分許,在桃 園市中壢區復華街與長榮四街口處,基於妨害公務執行、恐 嚇之犯意,將隨身之小刀取出朝吳千妤、林秀鴻揮舞,向吳 千妤恫稱:「你家會死人」等語,使吳千妤心生畏懼,以此 強暴方式妨害吳千妤、林秀鴻執行公務。 二、案經吳千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葉金土均未爭執該 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 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 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是後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葉金土固坦承有為本案犯罪事實之客觀行為,惟矢 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恐嚇犯行,辯稱:子虛烏有,清乾淨 給他拍照,他不拍照,我有骨質疏鬆症,走路都要一步一步 走,怎麼恐嚇,我花了2個多小時清理乾淨還要找我麻煩, 我當下有說「你家會死人」,你記住了,只要不是我的錯, 你三代都會意外死亡,我說的話就是聖旨,對方只是1個替 人拍照的人,拍完照就應該離開,按照法律罰款新臺幣(下 同)1,200元,對方有甚麼資格指正我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因積蓄汙水遭執行登革熱巡查之桃園市 中壢區公所里幹事吳千妤、桃園市政府中壢區衛生所護理師 林秀鴻命移除,並將隨身攜帶之小刀1片取出揮舞,對告訴 人吳千妤稱「你家會死人」等語,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1頁、第206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吳千妤、證人林秀鴻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見偵卷第23至27頁、第33至35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 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偵卷第41至45頁、第49頁、本院 卷第45至64頁)及扣案之小刀1片在案可佐,此部分事實, 已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依本院勘驗卷附之告訴人吳千妤提供 之影像結果(見本院卷第45至64頁)可知,被告確有手持小 刀揮舞,且扣案之小刀為可供握持之金屬物品,具有鋒利之 利刃客觀上係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之兇器, 倘隨意朝人揮舞,自有隱喻將加害他人之意,而被告係具有 一定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此知所甚明,則其對於持小刀數 次朝告訴人及證人林秀鴻揮舞之舉,足以對告訴人造成身心 威脅、心理畏懼,亦係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告訴人及證人為強 暴行為等情,理應有所認識,其以前詞情辯,顯無可採。 ㈢、被告固聲請傳喚環保局局長為證人,主張:我要求法院傳喚 環保局局長,就是跟我協調的環保人員跟另外1個人去人家 拍照,拍照完畢就應該立刻離開,不管我對還是錯,只要我 是錯的,法律規定我要賠償1,200元,法院跟環保局官官相 護,只有環保局天天找我麻煩,我要求對質等語(見本院卷 第200至201頁)。然查被告所陳之待證事實,無非本案公務 員依法執行公務之過程,此等爭點並非被告所聲請傳喚之證 人所親歷親聞內容,且與被告是否有為本案妨害公務、恐嚇 犯行間,並無關聯性可言,應無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 脅迫者,其中所謂「強暴」,不以外在有形力之行使已達公 務員「不能抗拒」之程度者為限,舉凡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 務員施以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足以妨害公務員執行 職務即已足,不以公務員所執行之職務受妨害之結果發生為 必要。查被告葉金土於遭區公所里幹事、衛生所護理師命清 理積水容器時,持其所有、扣案之小刀1片朝執行職務之公 務人員揮舞,所為乃在直接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 外在客觀可見聞之有形力,且足以妨害公務執行,當屬對依 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論以刑法第135條第1項 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㈢、又被告為上揭行為時,雖係揮舞小刀之兇器,然被告為從事 回收之人,小刀為日常所用之物品,會隨身攜帶等情,業據 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1頁),難認被告 出於遂行本案妨害公務犯行之目的,而隨身攜帶上開小刀, 與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所規範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之構成要件有間,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積蓄汙水而經桃園市 政府中壢區公所里幹事吳千妤、桃園市政府中壢區衛生所護 理師林秀鴻執行登革熱巡查工作時,命被告清除積水容器, 詎被告明知吳千妤、林秀鴻均為適正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竟未尊重公權力之行使,即在吳千妤、林秀鴻與之對談之 際,突持其所有、扣案之小刀1片對吳千妤、林秀鴻揮舞, 並以言詞恐嚇吳千妤,所為已危害執法人員人身安全,實有 未該;又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口出咒詛之事,態度 倨傲;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 行、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經濟、家庭生活情狀等(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第207頁)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小刀1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妨害公務犯行所用之物 ,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基於公然侮辱、侮辱公務員 之犯意,對告訴人吳千妤辱罵「你吃大便長大」等語,足以 貶損執行公務之告訴人人格與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所為另涉 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刑法第140條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之性質仍屬妨害公務 罪,故人民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應係基於妨害公務之 主觀目的,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法院於個案認定時,仍不 得僅因人民發表貶抑性之侮辱言論,即逕自認定其必具有妨 礙公務之故意,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 ,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 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 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 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 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 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 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 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 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口出「吃大便長大」等語之事實,業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1頁),且 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提供之錄影畫面確認屬實,固屬粗鄙言語 。惟依前揭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49頁)顯示,被告向告訴 人稱「你媽沒有教你尿是澆菜用啦」,告訴人回應稱「沒有 ,我媽沒有那麼沒衛生,不好意思」,被告稱「天天把人家 的水倒掉,現在全世界缺水你知道嗎」,告訴人稱「那你知 道現在登革熱很危險你知道嗎」等情,並衡酌被告表意行為 、當時行為舉止、現場氛圍、事件脈絡等情綜合以觀,可知 被告係因種植植栽積蓄汙水,而告訴人於執行登革熱巡查工 作察知此情,乃依法命被告自行移除積水容器,詎被告因對 告訴人之執法依據或態度予以質疑,乃以言詞宣洩不滿情緒 ,雖使告訴人在精神上感到不快,而此僅具一時性表意脈絡 ,被告冒犯及影響程度尚屬輕微,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尚 未達致告訴人等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而逾越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且其所為言論客觀上並不足以影響告訴人 執行公務之情形,自難逕以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 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另犯 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罪之確信,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係屬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袁維琪、李珮宣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06

TYDM-113-易-194-2025020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銓 邱祺烜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4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暨接 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暨接 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 甲○○、乙○○分別為永續工程行、裕鎰水電工程行之負責人,其等 均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 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甲○○經乙○○之介 紹,於民國112年8月間,以其所經營之永續工程行名義,向不知 情之駿賢營造有限公司工地負責人蔡承翰承攬高雄市85大樓A棟3 2樓國際金融研究學院裝修工程之拆除清運工程(下稱本案工程 ),然甲○○、乙○○2人均未依法領有前述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文 件,為清理本案工程所產生之廢石膏板、廢木材、廢塑膠條、廢 塑膠管、廢塑膠片及生活垃圾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起訴書記載為 一般廢棄物,應有違誤,爰逕予更正如前),甲○○與乙○○竟共同 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以新臺幣(下同)6萬5 ,000元為本案工程總價受託清運,於112年9月8日23時47分許, 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乙○○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起訴書誤載甲○○、乙○○2人所駕駛車輛, 爰逕予更正如前)分別載運1次,乙○○復於同年9月14日22時6分 許,再次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載運1次清除收尾,將上開工程所 產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共同運至屏東縣屏東市牛稠溪河堤(衛星 座標:22.649348,120.472847)之空地(下稱本案土地),將 之棄置在該土地。嗣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縣環保局)發 覺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甲○○、乙○○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2人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6、33至38頁,偵卷第23至25 頁,本院卷第47、63頁),核與證人蔡承翰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警卷第75至79頁)、證人即到場稽查之縣環保局人員劉 易青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4至25頁),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縣環保局113年2月22日屏環查字第111330865100號函 (見警卷第99頁)、本案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縣環保局環 境稽查工作紀錄、車牌辨識系統查詢翻拍照片、現場稽查照 片(見警卷第104、145至146、147至154、156至160頁)、 車牌號碼00-0000號、BDQ-9095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見警卷第31、71頁)、被告乙○○與證人蔡承翰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39至45頁)、本案工程之 拆除作業照片(見警卷第47至48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服務之查詢結果(含裕鎰水電工程行、永續工程行 、硯鉅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見警卷第73、134至135 、161至162頁)、縣環保局113年9月10日屏環查字第113800 9158號函暨所附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3至37頁)、駿賢營造 有限公司提供予硯鉅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之估價單2 紙(見警卷第119至120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甲○○、 乙○○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洵堪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成立之罪:   查本案被告甲○○、乙○○明知其等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 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卻擅自將本案工程所生 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傾倒、棄置,而因廢棄物之 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是 被告前揭所為已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清除」 及「處理」廢棄物之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亦確有非法清理 廢棄物之犯意。是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罪數:   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 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 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或應依許可文件從事清 除、處理業務。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 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 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 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5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 、乙○○本案犯行,雖有先後3車次載運、傾倒之舉止,然其 等均係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內,反覆實施非法清理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應分別 論以集合犯之1罪,評價上較為合理。  ㈢共同正犯:   被告甲○○與乙○○間,就事實欄所示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㈣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即擅自在未領有清除許可文件之情形下清運一般事業廢棄 物,有害公共環境衛生及環保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 理,所為難謂可取。惟考量其等犯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態 度尚可。被告2人雖經檢察官諭知應合法清除現場廢棄物, 然本案廢棄物於檢察官偵訊時業經河川管理機關雇請廠商清 除完畢,有縣環保局113年9月10日屏環查字第1138009158號 函暨所附現場照片可參(見偵卷第33至37頁),是現場廢棄 物堆置期間為112年9月8日至113年2月7日(按:縣環保局函 覆於過年前已清除)。又被告2人此前均無相類罪質之前案 科刑紀錄,被告乙○○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尚佳,而被告甲 ○○前於112年間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惟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 憑,素行尚可,可見被告2人均係初犯,得為量刑上有利之 參酌。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暨被告甲○○自述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木作裝潢,月收入5至6萬元,須扶養父母 、子女、配偶(詳見本院卷第64頁);被告乙○○自陳五專肄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程,月收入約5萬元,須扶養未 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64頁),及檢 察官、被告2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緩刑部分: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甲○○、乙○○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17 頁)。本院審酌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犯後始終 坦認犯行,並陳明所犯細節,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當知所 警惕,而避免再犯,再衡諸前述被告家庭環境及經濟狀況, 認對被告2人前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2人均諭知緩刑3年。又 為使其等深切記取教訓,勿再蹈法網,本院認尚有賦予一定 負擔之必要,爰參酌其等犯罪情節、家庭、身體、經濟狀況 ,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及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甲○○、 乙○○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分別向公庫支付5萬元及 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 諭知其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 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 刑之宣告。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甲○○因施作本案工程取得報酬為2萬元、被告乙○○取得 報酬4萬5,000元,業據其等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 (見警卷第2、34頁,本院卷第47頁),核屬其等犯罪所得 ,且均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分別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追徵(所獲報酬均 為新臺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亦無價額可言,附此 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被告甲○○、乙○○用以 載運本案廢棄物之車牌號碼00-0000號、BDQ-9095號自用小 貨車,參酌卷存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被告供述,可認分別為 被告甲○○、乙○○所有。惟衡酌該等車輛價值非低,且被告甲 ○○、乙○○於本案僅各為1至2車次之廢棄物清除行為,難認該 自用小貨車係專供載運廢棄物所使用,又其等分別為永續工 程行、裕鎰水電工程行之負責人,車輛亦為工程行所使用, 業如前述,足認該等車輛為維持其等生活條件者,倘宣告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 量不予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黃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2-06

PTDM-113-訴-344-20250206-1

地訴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廢棄物清理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地訴字第40號 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原 告 大安環保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雨航 訴訟代理人 楊慧娘律師 蘇唯綸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南區資源回收廠 代 表 人 黃家俊 訴訟代理人 王宗政 黃信忠 劉重明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 112年7月12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230495300號訴願決定書(案號 :第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領有高雄市政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   ,經核定同意原告以車牌號碼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載 運一般事業廢棄物進入被告廠內,由被告代為處理。嗣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1148號   、111年度偵字第22526號追加起訴書(下稱系爭追加起訴書 )載明原告於民國101年5月4日至101年10月3日間,以地磅 作弊程式減輕系爭車輛載運重量,使系爭車輛清運過磅時, 即自動產出列印該車減少5,250至8,880公斤不等之不實過磅 單,致產生不實之淨重重量檔案,經被告計價系統產製不實 之計價金額,致原告獲有減少繳交因作弊程式減輕載運重量 費用之不法利益,嗣經被告核算原告總計少繳廢棄物代處理 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42萬5,792元(下稱系爭處理費), 被告乃於112年2月4日以高市環南資維字第11270054000號函 (下稱原處分)命原告於文到30日內補繳上開系爭處理費, 並於112年2月7日合法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 高雄市政府於112年7月12日以高市府法訴字第11230495300 號(案號:第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起訴主張:  ⒈本件緩起訴處分已載明系爭處理費為原告不法所得,遂依廢 棄物清理法下授之計算標準,作為核課原告繳交費用之依據   ,此效力應及於其他機關。因此,被告應依照檢察機關辦理 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下稱執行辦法) 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之規定,逕向高雄地檢署請求即可 。被告卻向原告要求繳納,依法無據。  ⒉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認被告所為原處分為行政處分,應適用 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之規定,卻又稱應自「知悉」後起 算5年間得行使公法上請求權,認定原處分合法,顯已增加 法所無之要件,訴願決定認定違法,自無可採。被告之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從而,被告命原告補繳系爭處理費,於法無 據。   ⒊系爭處理費為規費,依規費法第17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13 1條第1項等規定,自系爭車輛進入被告廠區確定重量時起即 開始起算繳納期限,故本件已罹於時效。  ⒋針對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採取時效當然消滅原則,以損 害發生時點為起算時點,並無以「知悉」為要件,因此,縱 然請求權人不知道其得請求賠償,或者何人為賠償義務人, 亦不影響時效之完成(參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41號民 事判決)。經查,張○○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 第1924號案件供稱「…南區回收廠於103年3、4月間被大魔王 歐○○發現陳○○駕駛000-00號車輛出廠時都會特別挑選我輪值 的磅台出廠,所以發現有異,歐○○向長官陳報,當時的處理 方式是叫我自行離職,所以我於103年6月3日辦理離職」, 此有張○○詢問筆錄為證,足認被告於103年4月間即已發現地 磅作弊情事,被告辯稱就本案應從被告閱卷或知悉起訴書、 追加起訴書內容才知道云云,並無可採。故被告於112年2月 4日向原告追繳系爭處理費,已逾5年時效,請求依法無據。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及高雄市資源回收廠代處理廢棄 物管理規則(下稱管理規則),以書面通知原告限期繳回少 繳之系爭處理費142萬5,792元,已對原告產生規制效力,係 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要件,被告於廢棄物清理 法或是管理規則雖未另以明文規定系爭處理費追繳事宜,被 告仍得以行政處分命原告繳回短收之系爭處理費。 ⒉縱令有公法上請求權適用之餘地(假設語氣),應以「可合 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就被告於10 1年5月至10月間並未知悉系爭處理費有短繳事件,亦未發現 原告有圖利及加重詐欺短繳系爭處理費用之意圖,自無從期 待對原告行使公法上追繳系爭處理費請求權,迄至111年8月 23日至000年0月0日間某日知悉高雄地檢署檢送系爭追加起 訴書,始知悉原告有上開圖利及加重詐欺短繳系爭處理費用 情事,其得對原告行使公法上追繳系爭處理費請求權,則被 告於112年2月4日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6項及事業廢棄物 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下稱設施標準)第43條第1 項、管理規則第8條及高雄市代處理廢棄物收費管理辦法( 下稱收費管理辦法)第4條等規定作成原處分,對原告追繳 短收之系爭處理費核計142萬5,792元,且於同年2月7日合法 送達原告,並未罹於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5年公 法上請求權時效。  ⒊系爭處理費並非規費,僅係性質屬於規費,為公法事件,本 身並非規費,依年度收入計畫列在其他收入(科目)雜項收 入(子目)中,並非列在規費收入項目之下;縱使本案有規 費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然當初原告係以施用詐術方 式短繳實際應繳納金額,故應以被告作出原處分確定金額之 時間點作為繳納期限之起算時間點。   ⒋民事判決不能拘束行政法院,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從 何時起算,依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 會議決議採取合理期待權利人為請求時起算,是以本案應以 被告知有地磅作弊案即系爭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相關事實起, 始能主張請求權。至原告以案外人張○○在高雄地檢署證稱因 被告職員歐○○發現請他離職,主張被告在103年即已知悉, 此為證人自己之證述,無法證明此事,且縱然有發生弊端, 不可能自行請涉案人離職,一定會送法辦,另該證人提到的 000-00號車輛實與本案無關,無從以張○○前揭證述認定被告 在103年已知悉相關事實得以行使追繳的權利,自無從合理 期待被告行使權利。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01年5月4日至101年10月3日間,以地磅作弊程式減輕 系爭車輛載運重量,短繳系爭處理費合計為142萬5,792元。  ㈡被告於111年8月23日至112年2月4日間之某日知悉系爭追加起 訴書,並於112年2月4日作成原處分,命原告補繳系爭處理 費合計142萬5,792元,且於同年2月7日合法送達原告。 五、爭點:  ㈠被告以原處分命原告補繳系爭處理費142萬5,792元,有無理 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追繳系爭處理費,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   、規費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已罹5年消滅時效,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 系爭追加起訴書(原處分卷第12頁至第13頁)、原處分(原 處分卷第140頁至第141頁)及訴願決定(訴願卷第4頁至第1 2頁)等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令 ⒈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 ⑴第28條第1項第3款第2目: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再利用方 式外,應以下列方式為之:…三、委託清除、處理:…(二 )經執行機關同意,委託其清除、處理。 ⑵第28條第6項:第1項第3款第2目執行機關受託清除處理一 般事業廢棄物,應於處理下列一般廢棄物後,仍有餘裕處 理能量,始得為之,並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定 事業廢棄物代清除處理收費標準收費,並配合該事業依第 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辦理申報:一、屬指定清除地區內者    。二、屬依第7條及地方制度法第24條之1規定之區域性聯 合及跨區域合作處理者。三、屬中央主管機關統一調度者    。  ⒉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設施標準第43條第1項 :事業採本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至第4款規定之方式清除、 處理事業廢棄物者,清除前應先與受託處理者簽訂書面契約 或取得執行機關出具同意處理之證明文件,並應與受託清除 者簽訂書面契約。  ⒊行為時管理規則(112年9月6日修正前規定)   ⑴第1條:為妥善辦理廢棄物代處理事項,並確保資源回收廠 設施安全,特訂定本規則。   ⑵第2條:(第1項)本規則主管機關為本府環境保護局。( 第2項)本規則所稱資源回收廠指本府環境保護局中區資 源回收廠、南區資源回收廠、仁武垃圾焚化廠及岡山垃圾 焚化廠。     ⑶第8條:(第1項)廢棄物代處理費應於代處理廢棄物載運 進入資源回收廠時,繳納之。(第2項)前項代處理廢棄 物收費標準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⒋行為時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清理廢棄物收費標準表二、 (三)資源回收場代處理事業廢棄物,其收費標準按每0.1 公噸120元計算。    ⒌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授權訂定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管理辦法   ⑴第8條第7、8款:申請核發清除許可證者,應檢具下列文件 :七、清除車輛出車、貯存及轉運作業說明。八、自律切 結聲明(如附件一)。   ⑵第13條第1項:清除許可證應記載事項如附件三。   ⑶第18條:(第1項)清除、處理機構應依本法及其相關規定 及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辦理。(第2項)清除、處理 機構除報經核發機關同意外,應自行清除、處理。(第3 項)第一項機構每月實際清除、處理量總額得有許可該項 廢棄物清除、處理量上限百分之十之容許差值。(第4項 )清除機構受託清除廢棄物,應以其經核發機關核准之車 輛進行清除。但因清除車輛調度不及,經核發機關同意者 ,得以其他清除機構經核准之清除車輛進行清除。    ⒍規費法   ⑴第2條第1項:各級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以下簡稱各機 關學校),對於規費之徵收,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 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⑵第6條:規費分為行政規費及使用規費。    ⑶第8條:各機關學校交付特定對象或提供其使用下列項目    ,應徵收使用規費:一、公有道路、設施、設備及場所。 二、標誌、資料(訊)、謄本、影本、抄件、公報、書刊 、書狀、書表、簡章及圖說。三、資料(訊)之抄錄、郵 寄、傳輸或檔案之閱覽。四、依其他法律規定應徵收使用 規費之項目。    ⑷第17條:(第1項)訂有繳納期限之規費,於繳納期限屆滿 之次日起5年內,未經徵收者,不再徵收;其於5年期間屆 滿前,已依法移送強制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程序聲明參 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者,仍得繼續徵收    。但自5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屆5年尚未執行終結或依破產 程序列入分配者,不得再徵收。(第2項)應徵收之規費 有第15條、前條第1項或第4項規定情事者,前項徵收期間    ,自各該變更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      ⒎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 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       ㈢廢清法第28條第6項代處理費之性質為使用規費:   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2項規定:「經濟及科學技術發展, 應與環境及生態保護兼籌並顧。」課予國家有保護環境及生 態之義務。為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 健康,立法者制定廢清法,即屬前述憲法增修條文所揭示國 家義務之履行(廢清法第1條前段參照)。廢清法第28條第1 項第3款第2目、第6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清理應經執行機 關同意,委託其清除、處理,執行機關受託清除處理一般事 業廢棄物,應於依法處理一般廢棄物後,仍有餘裕處理能量 ,始得為之,並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定事業廢棄 物代清除處理收費標準收費。故代處理費係基於事業委託執 行機關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享有利用執行機關處理 設施之利益,乃由執行機關依上述法定收費標準收取合理之 使用對價;徵收對象限於利用執行機關處理設施之特定人, 並非具有特定關係之人民即納入徵收對象;代處理費所收取 之費用也沒有成立特種基金,無專供特定事務或政策之用途 ,故非特別公課(司法院釋字第788號解釋參照),亦與針 對一般人民所課徵,支應國家一般財政需要為目的之稅捐有 別(司法院釋字第593號解釋參照),核屬具有使用對價之 使用規費性質。被告歲入預算雖將代處理費編列為「其他收 入」之「雜項收入」(本院卷第131-141頁),並不妨礙前 述具有使用規費性質之認定,先予敘明。  ㈣被告以原處分命原告補繳系爭處理費適法有據:  ⒈經查,原告於101年5月4日至000年00月0日間,加入地磅作弊 程式集團,利用原告提供清運之系爭車輛,輸入過磅系統之 作弊程式,並以地磅作弊程式減輕載運重量,因而少繳系爭 處理費合計142萬5,792元,有緩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238 頁)、系爭追加起訴書(原處分卷第12頁至第13頁)、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76頁至第179頁)附卷可 參,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有以地磅作弊程式減輕載運 重量方式,短繳系爭廢棄物代處理費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次查,環保局核發予原告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廢棄物處理業 者,向被告申請代處理廢棄物,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方 得為之,而原告向被告申請廢棄物之清除過程,已先向被告 申請每月許可量等情,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原告自律切結 書、系爭車輛進廠申請書、被告106年6月29日高市環南資維 字第10670480400號函、110年7月13日高市環南資維字第110 7052890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0頁至第213頁)。前揭 106年6月29日、110年7月13日函中分別載明中央得統一調度 現有廢棄物清理設施,當中央調度外縣市一般廢棄物進入該 廠時,將視中央調度進廠量及該廠狀況予以調整原告元進廠 量,足認處理業者委由被告處理之廢棄物,除須經高雄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許可外,其每月許可量及中央調度時之調降, 均由被告決定,則依此代處理廢棄物之模式觀之,無可認為 有以契約方式磋商或締結契約之情形。故被告是否許可廢棄 物清除之申請、按實際重量所收取費用金額,均係被告依上 開法規單方決定,兩造之意思無法對於法律關係內容之形成 有其影響性,或成為契約內容之重要成分,不能認為屬私法 契約或行政契約。是依前揭法規範,系爭處理費既為使用規 費,依規費法第2條第1項、第8條、第17條第1項規定,「徵 收」規費本即寓有得以行政處分方式為之的意思,故被告於 規費法之徵收期間內以行政處分方式向原告徵收系爭廢棄物 代處理費,並無違誤。從而,被告以原處分命原告補繳系爭 廢棄物代處理費當然適法有據。   ㈤原處分合法性之基準時點為處分作成時:    按撤銷訴訟判斷行政處分合法性之基準時,原則上應以原處 分作成時之事實狀態及法律狀態。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 項規定可知,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 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處分作成後,即生實質存續 力(自我拘束力),非有法定事由(如行政程序法第117、1 23、128條),不得擅自撤銷、廢止或變更。尤其對人民課 徵公法上之金錢負擔,其數額是否合法,係以原處分作成時 之事實狀態及法律狀態為準;縱相對人或第三人於行政程序 或救濟過程中,繳納部分或全部之金額,僅係執行時予以扣 抵或退還之問題,不會變動原處分之金額;行政法院審理時 自應以原處分作成時之金額為準,來判斷原處分之合法性。 查訴外人即原告負責人郭雨航雖於刑事程序中繳回不法所得 343萬7,610元,經高雄地檢署112年9月22日雄檢信岱111緩2 662字第1129076814號函發還所扣押款項其中71萬2,896元部 分為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執行業務所衍生之不法利益,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可認為原處分作成時,尚未發還上述款項予被 告。本院審認被告於112年2月4日作成原處分時,原告短繳 系爭處理費142萬5,792元之事實仍然存在,依照前揭說明, 自應以原處分作成時之事實狀態及法律狀態,並以上開金額 為準,據以審查原處分之合法性。原處分作成後,高雄地檢 署發還刑事被告繳交之不法所得予被告,充其量僅會影響日 後強制執行時實際受償之金額,與原處分合法性之判斷無涉 。至於被告113年1月22日高市環南資維字第11370035700號 函(本院卷第55頁),僅係被告日後聲請強制執行時將以剩 餘金額71萬2,896元之觀念通知(本院卷第217頁),並不影 響本件原處分作成時原告所短繳系爭處理費金額之認定。  ㈥原處分並未逾請求權時效,亦未逾徵收期間  ⒈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公法上請求權應自可合理 期待機關得為請求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所謂請求權「可 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可合理期待請 求權人為行使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同院106年度判 字第6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1年8月23日至112年 2月4日間之某日經由政風系統知悉系爭追加起訴書,始由追 加起訴書知悉原告於101年5月4日至101年10月3日間有短繳 系爭處理費情事,故應於該知悉之日起始可合理期待被告得 行使其向原告追繳短繳之代處理費請求權,並據以核算短繳 之代處理費金額。故被告於112年2月4日以原處分命原告補 繳系爭處理費,並未罹於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公法上請 求權時效。  ⒉原告又主張依張○○於系爭刑案偵查中筆錄所述,可知被告於1 03年4月間即已發現地磅作弊情事,放任無為,已逾5年時效 等語。惟張○○於系爭刑案偵辦中,於110年9月16日經法務部 廉政署廉政官詢問、檢察官偵訊時,雖證稱訴外人即被告維 修組技工歐○○曾於103年3、4月間發現有異而向長官陳報, 並叫張○○自行離職等語,有廉政官詢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258頁),然此僅為張○○片面指陳,並無證據可以佐證 。再者,依張○○於前開筆錄所供稱配合之廠商及車輛,均未 提及與原告有關之部分。復依本院調閱之系爭刑案卷宗資料 得知,本件係經法務部廉政署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透過搜 索、扣押、通知相關人等到案訊問、將被告地磅系統主機送 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作數位鑑識等多項偵查作為,才 得以逐一清查釐清犯案過程及犯罪行為人,此並非無偵查犯 罪權限之行政機關得以勝任。自難僅以張○○之片面陳述,逕 認係被告怠於追查,其請求權於103年4月間即無法律上障礙 而可得行使。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⒊又依行為時管理規則第8條第1項規定,代處理費應於代處理 廢棄物載運進入資源回收廠時,繳納之,屬於訂有繳納期限 之規費。然因原告申請進廠之系爭車輛,係以詐欺方式短繳 代處理費,原告就短繳部分所負補繳之給付義務,依行政程 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應於可合理期待被告行使請求權起 ,5年內行使請求權(即進行給付義務之核算)。核算後, 原告應給付之內容已經明確,即進入徵收程序,依規費法第 17條第1項規定起算5年之徵收期間,被告得依核算之結果, 請求原告繳納,原告始能依據核算之數額依限繳納之。故被 告於112年2月4日以原處分命原告限期補繳系爭處理費,已 在時效期間內完成核算,並在徵收期間內辦理徵收,無逾越 請求權時效或徵收期間的問題。原告主張,核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可採。被告作成原處分命原告 補繳系爭處理費,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邱美英                 法 官 謝琬萍                 法 官 蔡牧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 日內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 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 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2-06

KSTA-112-地訴-40-20250206-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許力元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9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3年度 聲再字第4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至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應釐清原確定判決有罪認定與所憑證據之關係,確認其已審酌證據之構造,並判斷新證據對於其證據構造產生之影響,其受新證據彈劾之可能性及其程度、範圍與質量。再就所有不利之積極證據與有利之消極證據予以綜合評價,必原確定判決依已審酌之證據所形成之心證加入新證據後,因新舊證據之比重變化,足認其證據構造發生動搖,對所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而有獲致無罪之蓋然性時,始屬該當。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許力元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對於原審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34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 決,經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00號判決以抗告人之上訴不 合法律上程式,駁回其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二所載, 以:㈠證人蔡耀成、邱新權之證述固已存在於卷內,惟原判 決之事實認定卻未審酌、評價⒈證人蔡耀成關於傾倒廢棄物 於本案土地時,交付磅單予何人,前後所證不同,暨⒉證人 邱新權因介紹蔡耀成堆置廢棄物於本案土地,向蔡耀成收取 之對價數額,與蔡耀成所證存有差異;關於收取方式究係按 全部傾倒之廢棄物重量計算,或僅前幾車抽成,邱新權前後 所證亦有不符,所稱給付抗告人之數額亦與事實不符等情。 ㈡原判決認定蔡耀成經聲請人同意合法堆置廢棄物,惟蔡耀 成卻未直接給付費用予聲請人,亦未提供經聲請人簽章之廢 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與商業慣例不符。前揭未經審酌 判斷之事實、證據,單獨或與卷存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以動搖原判決論罪之結果,因而據為新事實、新證據等語。 經查:原判決勾稽案內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確有所指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貯 存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之犯行明確,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以非法貯存廢棄物罪刑,已綜合抗告人之部分供述、 證人顏思翰、蔡耀成、邱新權等之證述、顏思翰與抗告人LI NE對話紀錄、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新 北市環保局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土地租賃合約書、内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相片資料、新北市環保局民 國109年6月24日新北環稽字第1091159817號函所附稽查紀錄 、現場採證照片、會勘紀錄等事證為判斷,並詳述其調查取 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抗告人否 認犯罪,所辯未同意蔡耀成為代表人之豪萬環保有限公司傾 倒廢棄物於本案土地,係分租土地予邱新權供停放貨車及放 置工具云云,委無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論析明確,對抗 告人所陳再審意旨逐一載明:㈠聲請再審意旨所執邱新權、 蔡耀成之證述,均經原判決法院依法調查、審酌並論述其證 明力,與新規性要件不符。㈡蔡耀成就傾倒廢棄物於本案土 地時,交付磅單之對象,先證稱係邱新權,嗣則證稱係抗告 人,然所指交付對象之時間有先後之別,並無矛盾。㈢邱新 權關於向蔡耀成所收取之費用,2人所證仍大致相符。㈣邱新 權關於收取費用之證述前後固不完全相符,蔡耀成未提供經 聲請人簽章之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等事實,綜合前揭 ㈡㈢等項,仍無從動搖原判決綜依前揭證據資料所認定之事實 ,不符確實性要件。聲請意旨所執新事實、新證據不具新規 性、確實性,係對於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相 異評價,不符首揭聲請再審要件,已記明其判斷之理由,並 通知抗告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乃認本件聲請再審為 無理由,因而駁回其再審暨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 違誤。 三、抗告意旨除執前詞外,另以:㈠卷附顏思翰提出與「許力元 」之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經原判決據以認定其知情並 同意蔡耀成於本案土地堆置廢棄物,惟未經查證對話之一方 是否確係抗告人,㈡其於本案土地所涉貯存物係營建混和物 而非廢棄物、顏思翰住居本案土地旁,卻未阻止蔡耀成傾倒 廢棄物,顯係非法獲利後,與蔡耀成、邱新權串謀卸責予抗 告人,㈢提出照片數幀,欲證明本案土地貯存之廢棄物業經 其僱工清除之事實,據以指摘原裁定違法。惟查,原判決係 以抗告人所辯其未同意豪萬環保有限公司傾倒廢棄物,且係 分租本案土地給邱新權、蔡耀成停放大貨車及放置工具等旨 為爭點,其事實認定除以顏思翰、蔡耀成、邱新權不利之證 述為據外,係以顏思翰提出其與抗告人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相關內容為主要證據。該LINE對話紀錄雖係顏思翰提 出,惟經抗告人於原判決法院行準備程序時即同意有證據能 力,審理時抗告人亦未否認其係對話之一方(見上訴字電子 卷第130、187、188頁)。依該對話紀錄,抗告人表示「回 收垃圾我會先蓋著」,可見其早已對本案土地上傾倒垃圾一 事知情,顏思翰並多次拍攝本案土地上堆置之垃圾,對抗告 人表示「又再倒垃圾了」、「垃圾堆自從進來都沒出去」、 「垃圾還是很多」、「請問,許先生的垃圾堆清除完了嗎」 、「你又進垃圾?」、「不是不進了」、「地主問你何時要 清完」等語。參以抗告人於警詢供稱:我於本案土地上設置 營建混和物收受所,不特定客戶會自行駕駛車輛將營建混和 物運載來現場,但我未向環保主管機關申請廢棄物暫置場之 許可證等語,足認不特定車輛進入抗告人所承租之本案土地 傾倒廢棄物,係抗告人所知且經其許可而為,據以認定其知 情並同意蔡耀成傾倒廢棄物。而聲請再審意旨所指邱新權、 蔡耀成證述,原已存在卷內,原判決固未就其前後或彼此未 盡相符詳敘取捨之理由,然仍已取捨與認定事實相符之部分 ,原裁定復已說明何以所指不影響其取捨結論之理由,該等 不符亦不足以彈劾前揭LINE對話紀錄、抗告人不利供述等主 要證據,或推翻前揭主要證據結合其他證據所得證明之事實 ,縱綜合抗告意旨所陳,經整體評價後,仍不足以動搖原判 決認定之事實至有獲致無罪蓋然性之程度,所舉事證仍不符 首揭新事實、新證據之要件。 四、抗告人另又以原判決宣告之罪刑待與另犯數罪刑請求檢察官 聲請併定應執行刑等由,就原裁定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 請提起抗告。惟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僅因開始再 審,授予法院得裁定停止刑罰執行之裁量權,至其他法定得 停止刑罰執行之事由均非聲請再審法院所得判斷、審酌。原 裁定以其再審聲請無理由而予以駁回,有關停止執行刑罰之 聲請即失所據,併予駁回,核無違誤,此部分之抗告亦無理 由,應併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無非係以主觀上自認符合再審要件之事證 及原裁定已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並對於原判 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另以無關之其他事由併 請求停止刑罰之執行,並據以請求撤銷原裁定,其抗告自難 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06

TPSM-114-台抗-17-202502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信 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985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信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增列證據㈠被告吳明信於本院之 自白(本院卷第46頁)、㈡巨銓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廢棄物產 生源隨車證明文件、欣鴻環保有限公司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 棄物清除機具進場確認單、過磅單、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113 年12月27日環土字第1130167000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外(偵二卷第47-51頁、本院卷第23-27、59頁),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明信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同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 ㈡、被告係基於單一犯罪行為,同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 、第4款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違反廢棄物處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 ㈢、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 實行之特性,屬集合犯。被告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於本案土 地清除廢棄物,係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決意, 於密接時間內,反覆從事非法清除廢棄物之行為,且侵害同 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為當 。 ㈣、爰審酌被告未領有清除廢棄物之相關許可,仍以起訴書所載 方式非法清除廢棄物,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影 響環境衛生,行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及本案土地 業已清空回復原狀,兼衡本案被告清除廢棄物之期間、數量 、手段,暨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符合緩刑之要件,考量其犯後 坦承犯行,且均清理完畢,應具悔意,既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本院認其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避 免被告日後再度觸法,本院認為對其等所宣告之緩刑有附帶 一定條件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 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欄所示金額。又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上述被告日後違反上 述緩刑條件而情節重大,足以認為宣告緩刑無法達到原本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時,可撤銷本件緩刑的宣告,併 此說明。又被告如請合法業者處理本案廢棄物,必支付相當 費用,節省之費用,即屬犯罪所得,然審酌被告業已委請合 法業者回復原狀,復依卷內事證尚不足認定有其他報酬或利 益,檢察官亦未聲請宣告沒收,如再予宣告沒收,亦顯有過 苛,故亦不予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850號   被   告 吳明信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世勳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信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而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自不詳處所收集、運輸板模(約1 至2公噸)、矽酸鈣板(約3至4公噸)、竹筷(約300至400公斤) 、細目網捆包之雜草(約2至3公噸)等廢棄物至其承租之臺南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堆置,並挖掘坑洞進行燃燒廢木材 ,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並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嗣於 113年2月22日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南市環保 局)稽查發現。 二、案經臺南市環保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證據1:被告吳明信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證據2:證人陳順祺、黃健銘、黃俊斌警詢之陳述及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租賃契約書影本。   待證事實:證人黃俊斌為上開土地所有權人,將土地租予證 人陳順祺、黃健銘。證人陳順祺、黃健銘將合租 之土地轉租予被告,租期自112年1月1日至113年 12月31日。年租金新臺幣2萬5千元。   證據3:臺南市政府環保局113年2月22日、26日、3月1日、       13日、14日稽查紀錄暨現場照片11張。   待證事實:被告在上開土地上堆置處理如事實欄所載廢棄物 。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及同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嫌。其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情節重 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2-05

TNDM-113-訴-783-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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