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異議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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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16號 異 議 人 蔡穎和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 23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0527號裁 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債務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3年7月23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0527號裁定(下 稱原裁定)提出異議,而原裁定係於同年7月30日送達異議 人住所新北市○里區○○00號2樓,並由異議人同居人收受,有 送達證書可稽(見司執卷第51頁),經加計在途期間2日, 本件異議期間末日本應為同年8月11日,而同年8月11日為星 期日之假日,故本件異議期間末日則應為同年8月12日。惟 異議人遲至同年10月1日始具狀就此聲明異議,有民事聲明 異議狀上本院之收文戳在卷可參,顯已逾10日之異議法定不 變期間。是本件異議人逾期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裁定 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95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4-11-20

TPDV-113-執事聲-616-20241120-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12號 異 議 人 鄭麗琪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 1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助字第4784號 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債務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3年4月12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助字第4784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提出異議,而原裁定係於同年9月27日送達異 議人住所高雄市○○區○路街0巷00號,並由異議人同居人收受 ,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司執卷第111頁),經加計在途期間6 日,本件異議期間末日本應為同年10月13日,而同年10月13 日為星期日之假日,故本件異議期間末日則應為同年10月14 日。惟異議人遲至同年10月25日始具狀就此聲明異議,有聲 明異議狀上本院之收文戳在卷可參,顯已逾10日之異議法定 不變期間。是本件異議人逾期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裁 定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95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4-11-20

TPDV-113-執事聲-612-20241120-1

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26號 異 議 人 蔣金元 蔣施智惠 共 同 代 理 人 周聖錡律師 郭俐文律師 相 對 人 陳原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等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11日所為112年度司促字第14409號裁定提出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 第50條規定準用之。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11日所 為113年度司促字第1440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9月 1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6日具狀提出異議等情, 有原裁定、送達證書及民事異議狀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本院 113年度司促字第14409號第53至57頁),是異議人對原裁定 具狀提出異議,尚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程序應屬合法,司 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本院自應適法予 以裁判,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異議人為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之背書人,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核發支付命令,經 本院於113年8月13日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14409號支付命令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惟郵務機關未將系爭支付命令送達 異議人位於臺南市安南區長溪路2段之戶籍地址(下稱系爭A 址),而係將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至異議人兒子丁○○任職之弘 星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弘星公司,地址位於臺南市○○區○○路 0段00號,下稱系爭B址),由丁○○簽收,但丁○○與異議人關 係不佳,實際上已未與異議人同住甚久,並非異議人之同居 人,丁○○私自簽收系爭支付命令後予以藏匿,應不生民事訴 訟法第137條第1項補充送達之效力,應以異議人於同年9月5 日經他人告知始悉系爭支付命令之時,開始計算20日之異議 期間,異議人於同月9日對系爭支付命令具狀聲明異議,應 未逾20日之不變期間,惟原裁定仍以異議逾期為由,駁回異 議人對系爭支付命令之異議,顯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語。 三、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 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 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 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0條 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 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 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如當事人主觀上有 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 一定之地域即為其住所。而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惟 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 ,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仍 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 3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 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4條固有明文。惟 雖離去其住所,如出國留學、出外就業、在營服役、在監服 刑、離家避債、逃匿等,但有歸返之意思者,尚不得遽認廢 止其住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01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  ㈠原裁定認為系爭支付命令經以異議人戶籍地址為送達,於113 年8月16日由同居人代為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已於同日發生 送達效力,異議人遲至113年9月9日始具狀對系爭支付命異 議,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異議自不合法,乃裁定駁回異議 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113年度司促字第14409號卷宗核閱 無訛。  ㈡異議人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實際上並未送達至系爭A址,郵差 係將系爭支付命令送至系爭B址,由丁○○簽收等語,並聲請 證人即弘星公司會計人員乙○○到庭作證。惟系爭支付命令於 113年8月16日送達至系爭A址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 參,而證人乙○○到庭後亦證稱:並未親眼看到由丁○○在系爭 B址自郵差手中簽收系爭支付命令,只知道若是丁○○自己的 信件,都是郵差直接到弘星公司找丁○○簽收等語,是難認以 異議人為應受送達對象之系爭支付命令確有實際送至系爭B 址之異常情形,異議人上揭異議理由難認可採。  ㈢異議人另主張丁○○與異議人關係不佳,已離家數年,並非異 議人之同居人,其簽收系爭支付命令並不生補充送達效力等 語,並聲請丁○○之子丙○○及系爭A址之鄰居甲○○到庭作證。 雖證人丙○○到庭後證稱:我有父親丁○○的手機號碼(下稱系 爭手機門號),但我們不會主動互相聯繫,丁○○已5、6年沒 有回到住所,家裡沒有他的房間等語;證人甲○○則證稱:丁 ○○之前是我的鄰居,但差不多5、6年沒有看到他等語。惟查 ,丁○○之戶籍地址與異議人同設於系爭A址等情,有個人戶 籍資料在卷可參;又系爭手機門號帳單寄送地址為系爭A址 乙節,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5日法大字第1 13132088號函存卷可佐,且丁○○於11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號作成不 起訴處分,該112年1月13日作成之不起訴處分書對丁○○送達 住所亦載為系爭A址乙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 另丁○○於113年8月間向昕秝開發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昕秝公 司)求職時,提供與昕秝公司之居住地址亦為系爭A址乙情 ,此復有昕秝公司新進人員人事資料表在卷可稽。故綜上可 知,丁○○設籍於系爭A址,且以系爭A址為對外聯絡、受收文 件及處理法律、經濟事務之中心,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 旨,住所實不以有長期居住之事實為必要,不得僅因丁○○因 與家人不睦而未長期居住在系爭A址,即遽認丁○○有廢止系 爭A址為住所之意思。從而,丁○○與異議人既同以系爭A址為 住所,丁○○自屬異議人之同居人,其於113年8月16日簽收系 爭支付命令時,系爭支付命令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異議人 遲於113年9月9日始提出異議,已逾20日不變期間,原裁定 以異議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為由,駁回異議,於法並無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編號 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金額(新臺幣) 提示日 1 WG0000000 113年6月6日 丁○○ 204,000元 113年7月6日

2024-11-20

TNDV-113-事聲-26-20241120-1

家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事聲字第5號 異 議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會面交往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3年9月16日所為112年度司執更一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之強制執行,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 法之規定,並得請求行政機關、社會福利機構協助執行,家 事事件法第18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 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 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 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16日所為112年度司執更 一字第26號民事裁定,已於113年9月20日送達異議人,此有 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抗告人收受上開裁定後,至遲應於11 3年9月30日前提出異議,詎抗告人遲至113年10月8日始聲明 異議,已逾異議期間,其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2024-11-18

TNDV-113-家事聲-5-202411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92號 原 告 中慶毛刷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宴 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賴映淳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佩萱律師 被 告 陳江雪玉 訴訟代理人 陳冠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前於民國112年8月9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 融瑩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融瑩再公司)聲請強制執行 ,且為避免程序瑕疵,即於112年8月29日向本院執行處就本 院99年度司執字第35484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之融瑩再公司拍定款聲請參與分配,並就系爭執行事件 本院執行處於112年7月13日製作之分配(下稱系爭分配表) 表1中次序6-7被告之執行費及債權、違約金新臺幣(下同) 13,832元、36,030,000元聲明異議,原告雖未於融瑩再公司 )之所有建物拍定前參與分配,惟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 第2項之規定,仍得就分配餘額受償,故原告亦應列為系爭 分配表表1之債權人,系爭分配表表1未將原告之債權金額列 入分配,應有違誤,原告已於112年8月29日向鈞院執行處聲 明異議,並於112年8月30日分配期日起10日內依法向鈞院提 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先予敘明。㈡系爭分配表中所列被 告就表1次序7設定之抵押權債權及違約金債權實際上均不存 在,且表1之違約金或日息亦高於法定年息20%之限制,就超 過部分被告依法無請求權,原告除依民法242條之規定代位 債務人融瑩再公司提出抗辯,亦得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 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因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分配表 表1之抵押債權及違約金債權實際上並不存在,故系爭分配 表表1次序6~7之債權均應剔除等語,並聲明:系爭分配表表 1次序6~7所列被告之執行費13,832元及債權、違約金共36,0 30,000元應予剔除。 二、被告辯稱:㈠系爭執行事件於103年6月12日作成之分配表( 下稱103年分配表)表1部分,原定於103年7月21日實行分配 ,原告於103年7月10日對「債務人陳明陽」所有之財產聲明 參與分配,亦即原告僅對103年分配表表2、表3、表4所示債 務人陳明陽名下不動產聲明參與分配,而不及於103年分配 表表1所示債務人融瑩再公司所有之3740建物、3818建物、4 434建物。嗣原告雖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在103年7月16日具 狀聲明異議,惟其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期日即103年7月21 日之前1日,既未就債務人融瑩再公司之財產聲明參與分配 ,自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對103年分配表表1 部分聲明異議,其異議不合法。除此之外,103年分配表表1 部分,別無其他債權人在分配期日即103年7月21日之前1日 聲明異議,是103年分配表表1部分,已告確定。㈡原告前雖 就103年分配表表1部分,於10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並聲明求為:103年分配表表1次序次序6、7所列 被告之執行費13,832元、債權本息、違約金(36,030,000元 應予剔除云云,經本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644號判決(下稱 本院644號判決)認定為無理由,駁回原告之訴,復經台灣高 等法院以104年度重上字第981號判決(下稱高院981號判決) 表明:因原告未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期日(即103年7月21 日)1日前,就103年分配表表1所列債務人融瑩再公司之房屋 聲明參與分配,亦未載明足以辨明其就103年分配表表1有聲 明異議之意,103年分配表表1之分配內容即已確定,原告請 求將103年分配表表1次序6、7所列被告執行費、債權予以剔 除,於法不合等語,而維持本院644號判決之結論,駁回原 告之上訴,遞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下稱 最高法院2673號判決)駁回原告此部分之上訴,至此103年分 配表表1即經法院裁判確定。㈢本院執行處作成系爭分配表表 1,於形式上雖與103年分配表表1之製作日期並非相同,然 究其實質,關於債權計算、分配金額、債權種類、優先次序 、債權人姓名、債權原本、利息、違約金、分配比率、分配 金額、不足額等之記載內容俱屬相同。而系爭執行事件之所 以產生2份分配表,其原因在於103年分配表經原告提起分配 表異議之訴,業經最高法院2673號判決確定,本院執行處本 於最高法院2673號判決之意旨,維持103年分配表表1之記載 ,進而製作112年7月13日之系爭分配表。故上開二份分配表 於製作日期上雖非相同,然其所表彰者,均係被告就融瑩再 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標的物經拍賣後,被告及其他債權人所 得分配金額若干。是以,原告於前案、本案提起訴訟之事實 理由,既均係對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6、7所列被告之執行費 及債權本息、違約金不服,並聲明全部予以剔除,足見原告 於前後案中要求法院審判之對象及訴之聲明均屬相同,且皆 係針對實質上內容相同之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6、7所列載被 告之執行費及債權本息、違約金之法律關係,予以爭執,前 後案之訴訟標的,亦無二致,堪認二者屬同一事件。揆之臺 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043號裁定旨趣,原告就「同一 事件」重複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已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之情形,自應予以駁回。㈢再者,依本院93年度執字第25878 號債權憑證(即本院93年度促字第28791號支付命令),可知 被告對融瑩再公司至少存在11,809,500元之債權本金,原告 空言泛稱被告已受償云云,均未舉證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實 其說,自無足採。更何況,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6、次序7部 分,係列載被告對融瑩再公司之執行費及債權本息之分配額 度,均與陳明陽無涉,原告前揭主張均係針對被告與陳明陽 間之債權債務法律關係漫為爭執,自無須進一步審究。此外 ,原告所謂高院981號判決指稱被告已受償23,171,391元云 云,係指依103年分配表表1次序7記載之分配結果,然因系 爭執行事件並未終結,故被告自尚未就原告上揭所主張之23 ,171,391元之債權受償。據此,原告徒以其他債務人陳明陽 之不動產買賣或其他不同債務之執行事件,空言爭執,顯係 企圖混淆法院之審理方向,實非可取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 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 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 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 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其立法理由係因異議人已就有爭執之債 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例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允許 同一異議人依同一事由再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足以延滯 執行程序,故為避免影響執行程序之迅速進行及無益之訴訟 程序,宜就分配表異議之訴,設例外之規定。異議人就有爭 執之債權已依同一事由提起其他訴訟,尚且得免再提起訴訟 ,則其前如已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分 配表異議之訴,更無須就更正之分配表再為起訴。至於更正 後之分配表就異議人爭執之債權額如有增減,異議人於該分 配表異議之訴非不得為聲明、陳述之更正及補充,難據此即 謂其應重行起訴(最高法院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98裁定意旨 參照)。 準此,異議人如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提 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於判決確定後,同一異議人及執行法院 應受該確定判決結果之拘束,則執行法院依該分配表異議之 訴判決結果,重行製作分配表而另定分配期日實施分配時, 同一異議人自不得就同一事由再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查 :  ⒈本院執行處於103年6月12日就執行所得金額製作103年分配表 後,定於同年103年7月21日下午3時實行分配。原告就103年 分配表表1部分,於10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 訴,並聲明求為:103年分配表表1次序6、7所列被告之執行 費13,832元、債權本息、違約金(36,030,000元應予剔除, 經本院644號判決認定為無理由,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上訴 後,經高院981號判決認定:因原告未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分 配期日1日前,就103年分配表表1 內容聲明異議,顯不符合 強制行法第41條第1所定異議未終結之要件,則其就103年分 配表表1所提分配表議之訴,起訴不備其他要件,無從補正 ,且103年分配表表1之分配內容因原告未合法異議即已確定 ,原告請求將103年分配表表1次序6、7所列被告執行費、債 權本金及違約金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於法不合,程序不 能准許等情而駁回原告之上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最 高法院2673號判決以原審並無違誤為由駁回其上訴確定(下 稱前案),有103年分配表及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97至207頁、213至251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 卷宗核閱綦詳。  ⒉本院執行處雖於112年7月13日再製作系爭分配表,惟系爭分 配表表1(見本院卷第57至56頁)實與103年分配表表1內容 相同,而原告就有爭執之103年分配表表1所列次序6、7被告 執行費、債權本金及違約金既曾依同一事由提起前案分配表 之訴,並經前案以原告未為合法異議為由判決駁回確定,原 告應不得就同一事由再行提起本件分配表之訴,是原告本件 起訴於法不合。  ㈡原告雖稱103年分配表和系爭分配表係不同時期製作內容相異 之分配表,其本於各別之異議權而提起分配表之訴,兩者非 同一事件云云。惟縱認本件與前案非同一事件,因系爭分配 表表1與103年分配表表1內容相同,並未更動,業如前述, 而原告就103年分配表表1之異議權既經前案認定其未曾就10 3年分配表表1所列被告債權內容聲明異議,不符合強制行法 第41條第1項所定異議未終結之要件,則原告就103年分配表 表1已失其喪失異議權,自不得因本院執行處再行製作未更 動之系爭分配表表1而重新取得異議權,否則強制執行法第3 9條第1項之法定異議期間無異形同具文。而原告就系爭分配 表表1已無異議權而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應認欠缺權 利保護之必要,故其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表1所列次序6、7 被告債權,為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 訴,聲明將系爭分配表表1所列被告之執行費13,832元及債 權、違約金共36,030,000元予以剔除,於法未合,且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4-11-15

PCDV-113-訴-1092-20241115-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姜水坤(即姜茂全之承受訴訟人) 姜和貴(即姜茂全之承受訴訟人) 姜銘建(即姜茂全之承受訴訟人) 張褘舫(即姜茂全之承受訴訟人) 姜茂金 姜茂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律師 被 上訴人 姜世軒 訴訟代理人 林鴻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高雄簡易庭於 中華民國112 年4 月10日所為111 年度雄簡字第211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情形 於有訴訟代理人時則不當然停止,惟前揭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仍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 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 第173 條、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上訴人姜茂全提起本件上訴後,於民國113 年9 月11日 死亡,上訴人姜水坤、姜和貴、姜銘建、張褘舫等4 人(下 稱姜水坤等4 人)為其繼承人,並經姜水坤等4 人於同年10 月8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 現戶戶籍謄本及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查(見本院簡上 卷㈠第371 至417 頁),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6年4 月1 日向上訴人姜茂金、姜 茂隆及原上訴人姜茂全(下稱姜茂金等3 人)承租其等共有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之2 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租期5 年,且約定租金由87年4 月1 日起每屆滿1 年 逐年調幅5 %,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 ,嗣被上訴人於91年3 月31日租期屆滿後仍持續使用系爭房 屋、給付租金,更提供系爭契約書及簽立授權書給電信公司 出租系爭房屋頂樓平台,此時應視為不定期租賃契約,除租 賃期限變更為不定期限外,其餘仍應按系爭契約書條件履行 。惟被上訴人自88年4 月起即未依約給付調整差額之租金, 姜茂金等3 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6 年7 月起至112 年3 月止短少之租金差額。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姜茂金 等3 人各新臺幣(下同)2,421,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未簽立系爭契約書,被上訴人亦未向姜 茂金等3 人承租系爭房屋,依姜茂金等3 人在其他訴訟之陳 述內容可知,訴外人即被上訴人父親姜茂財始為承租人,被 上訴人亦未同意或授權姜茂財以被上訴人名義承租系爭房屋 ,至於出具給電信公司之相關文件,被上訴人均不知情,系 爭房屋相關事宜皆由訴外人即被上訴人胞弟姜昶名處理等語 置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並提起本件上訴,除援用   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主張:姜茂財於86年3 月16日前已 使用其名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之1 房屋( 下稱12-1房屋)並交由被上訴人經營撞球館,之後被上訴人 有意擴大經營場所,遂授權姜茂財出面,代理被上訴人向姜 茂金等3 人承租系爭房屋,而姜茂財於86年3 月中旬向姜茂 金等3 人表示有意商談承租系爭房屋,雙方約定於同年月16 日上午在姜茂財高雄家中商談,簽訂系爭契約書當日,因姜 茂全年紀較大且當時健康狀況較差,故授權姜茂隆並將印章 交付姜茂隆使用,推由姜茂金、姜茂隆至姜茂財住處,由姜 茂隆依協商租約條件當場書寫系爭契約書全部手寫文字   ,再經雙方確認無誤,又姜茂財慮及承租系爭房屋係為了擴 大撞球館經營,且稱自己為公務人員,不能有租賃及經營撞 球場等其他投資行為,故表示以當時實際經營撞球館之被上 訴人為承租人,姜茂財並提出被上訴人印章蓋用於立契約人 (乙方)「姜世軒」下方及騎縫處,是被上訴人雖未親到場 親自簽署系爭契約書,但既經由其父親姜茂財從中傳達,且 提出被上訴人之印章及身分證統一編號,自應認姜茂財業已 經被上訴人同意擔任系爭契約書之承租人,否則姜茂財即涉 嫌偽造文書;再者,被上訴人亦以系爭房屋承租人身分自居   ,利用系爭契約書之契約條款加以拼湊為「房屋租賃契約書   」,並將之附於姜茂財、被上訴人共同出具予姜昶名之授權 書,交由姜昶名持之與電信公司簽立租約,衡諸常理,若被 上訴人非承租人,如何以使用人身分授權他人使用、何以向 電信公司提出契約書作為授權書附件?姜昶名若事前未經被 上訴人同意而私自以被上訴人名義製作授權書,姜昶名豈不 涉嫌偽造文書?因此,縱使姜茂財未事前取得被上訴人授權 簽訂系爭契約書,由被上訴人前揭行為亦可認其事後已承認 姜茂財以其名義簽訂系爭契約書之無權代理行為,系爭契約 書對被上訴人仍發生效力;另姜茂財在系爭契約書商談過程 中表示希望可一次簽訂租期5 年,姜茂金稱每月租金45,000 元之行情偏低,若一次簽約5 年,每年需調漲5 %,經姜茂 財思考後同意並於系爭契約書第19條特別約定,上訴人自得 請求自106 年8 月起至112 年3 月止之租金差額共7,264,05 2 元,被上訴人即應分別給付姜茂金、姜茂隆各2,421,350 元,及給付姜茂全之繼承人即姜水坤等4 人2,421,350元等 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姜茂金 、姜茂隆各2,421,350元,及自112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姜水坤等 4 人2,421,350 元,及自112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簡上卷㈡第39至40頁) 。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之抗辯與陳述外,另主張:被上訴人 自始不知系爭契約書之存在,亦未曾授權任何人簽署系爭契 約書,僅曾於86年4 月在姜茂財所有12-1房屋經營管理撞球 事業,嗣姜茂財向姜茂金等3 人承租系爭房屋後,即將撞球 事業移交姜昶名經營管理,且系爭房屋之租金自86年4 月起 即由姜茂財以支票支付,至91年8 月起則改由姜昶名簽發支 票給付,96年開始以匯款方式給付,再至98年4 月起輪流匯 款予姜茂金等3 人,被上訴人在長達26年期間裡未曾支付租 金,姜茂金等3 人亦未曾就每月租金金額提出異議,期間因 降低租金,姜昶名曾補貼姜茂金等3 人房屋稅,顯見系爭契 約書之主體係姜茂財,租金並無每年調整5 %之事實,而係 視營業狀況每年合意調整;另姜茂金等3 人自86年4 月即明 知系爭房屋係姜茂財承租交由姜昶名管理,用於開設撞球場 ,且明知被上訴人未曾與渠等商議任何租賃事宜,並於本院 101 年度訴字第105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作證 時明確表示承租人為姜茂財,姜茂金甚至稱有收到租金等語 ,顯見承租人係姜茂財、租金皆已給付係不爭執之事實等語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簡上卷㈠第280 至281 頁):  ㈠姜茂金等3 人於86年與姜茂財簽訂系爭契約書,承租人署名 為「姜世軒」,內容係「姜世軒」向姜茂金等3 人承租其等   共有系爭房屋,租期5 年,自86年4 月1 日起至91年3 月31 日止,租金每月45,000元,並於第19條約定租金自87年4 月 1 日起,每屆滿1 年逐年調幅5 %,惟在上開租賃期間屆滿 後,系爭房屋仍有持續被使用之事實。  ㈡系爭契約書上之簽名均為姜茂隆簽署。  ㈢被上訴人之弟姜昶名有將高雄市○○區○○路000 號12樓之   頂樓平台出租予亞太、台灣之星、遠傳等電信公司設置行動   通信基地台,同時出具含有被上訴人署名與印文之授權書、   房屋租賃契約書予各電信公司,而授權書上之印文為被上訴   人之印文(惟授權書上被上訴人之簽名是否為被上訴人所簽   ,有爭執)。 六、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契約書之承租人,除每月租   金外,依約應負給付每年調漲5 %租金差額予上訴人之義務   ,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在於:   ㈠系爭房屋之承租人是否為被上訴人?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加計每年調幅5 %後之租金差額,有無理由?金額若   干?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析述如下:  ㈠系爭房屋之承租人是否為被上訴人?  ⒈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主張法 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 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是以如本人否認有授與第三人代理權, 自應由主張第三人具代理權之人就代理權乙事負舉證責任。 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 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第 169 條亦有明文;又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 人,必須本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 授與他人之事實,方足當之,而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 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則係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除 本人受有通知外,以不知為原則,故應由主張其知此事實之 人負舉證責任。再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 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 條第 1 項規定甚明;而所謂承認為代理權之補授,自應由本人以 意思表示為之,且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之承認,如請求 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單純之沉默尚難 認係屬承認,惟此項法律行為之承認,如相對人確定者,須 以意思表示向相對人為之,始能發生效力,此觀民法第116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  ⒉經查,姜茂金等3 人於86年係與姜茂財簽訂系爭契約書,且 系爭契約書上之簽名均為姜茂隆所簽署,此為兩造不爭執之 事實,足見被上訴人於簽署系爭契約書之過程中並未出面, 自無從以本人為意思表示之方式與姜茂金等3 人就系爭契約 書之內容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就此上訴人主張姜茂財係得被 上訴人授權代理被上訴人為意思表示,此既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授與 姜茂財代理權乙事負舉證之責。而上訴人雖以斯時姜茂財提 出被上訴人印章蓋用於立契約人「姜世軒」下方及騎縫處, 且提出被上訴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主張姜茂財業已經被上 訴人授權云云,惟姜茂財與被上訴人為父子關係,姜茂財知 悉被上訴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實與常情無違,尚不能據此認 定被上訴人有授與姜茂財簽訂系爭契約書之代理權;又被上 訴人否認系爭契約書上「姜世軒」印文之真正,上訴人則始 終未能證明姜茂財於簽訂系爭契約書當時所提出者確為被上 訴人所有之印章,自無從因此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至於 姜茂財是否可能因此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應屬刑事訴追之 問題,核與姜茂財是否有代理權係屬二事;除此之外,上訴 人未能再行舉證以實其說,本件即無從認定姜茂財事前有獲 被上訴人授權簽訂系爭契約書之事實。  ⒊又承前所述,上訴人並未證明姜茂財於簽訂系爭契約書當時 所提出者確為被上訴人所有之印章,姜茂財又係基於父子關 係而知悉被上訴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則被上訴人顯然無具 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姜茂財之權限 外觀存在,且上訴人亦未證明被上訴人斯時實際知悉姜茂財 表示為其代理人之事實(簽訂系爭契約書後是否知悉應屬事 後承認與否之問題,尚非表示在簽訂系爭契約書時即知悉)   ;況且,姜茂金等3 人於另案作證時均明確證述有將系爭房 屋出租給姜茂財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217 、219 、222 頁   ),足徵姜茂金等3 人所認知之承租人亦為姜茂財,而非被 上訴人,更無姜茂金等3 人信賴姜茂財具被上訴人代理權限 之客觀事實存在,則本件顯然亦與表見代理之要件有間,無 從因此認定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⒋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事後以系爭房屋承租人身分自居,   利用系爭契約書之契約條款加以拼湊為「房屋租賃契約書」   ,並將之附於姜茂財、被上訴人共同出具予姜昶名之授權書 ,交由姜昶名持之與電信公司簽立租約,可認被上訴人事後 已承認姜茂財以其名義簽訂系爭契約書之無權代理行為云云 。然而,證人姜昶名於原審具結證稱:撞球場一開始是被上 訴人開設的,被上訴人跟我說姜茂財有承租系爭房屋,至於 是姜茂財租給被上訴人使用還是被上訴人透過姜茂財承租   ,我不了解,但在我退伍後,被上訴人就交給我,我就開撞 球館營業到現在,而我拿到系爭契約書後沒有跟被上訴人確 認,訴訟時被上訴人才告訴我不是他簽的,至於電信公司授 權書上姜茂財跟被上訴人的名字都是我簽的,當時是因為電 信公司要求附租約,但後來電信公司說太久了沒有參考價值 ,要求提匯租金之紀錄等語(見原審卷第330 至333 頁)   ,就被上訴人有將撞球館之經營管理交付姜昶名乙節,核與 被上訴人所辯相符,可見被上訴人當時所授與姜昶名之代理 權限,係針對撞球館之經營管理,而非承租系爭房屋事宜, 且交予電信公司之系爭契約書、授權書等均係姜昶名自行處 理,簽名亦為姜昶名所簽,更遑論姜昶名因偽造系爭契約書 持以向電信公司行使,而涉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經檢察 官起訴在案(見本院簡上卷㈠第361 至364 頁),是姜昶名 所為恐有逾越被上訴人授與代理權限範圍之嫌,尚難據此認 定被上訴人有事後承認系爭契約書之事實。再者,系爭契約 書之租賃法律關係係具有相對人即姜茂金等3 人,揆諸上開 說明,承認亦必須向姜茂金等3 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被上訴 人始受拘束,而姜昶名持系爭契約書、授權書係交予各電信 公司,並非姜茂金等3 人,則此一行為實難評價為係向系爭 契約書之相對人即姜茂金等3 人為承認之意思表示,上訴人 主張委無足採。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計每年調幅5 %後之租金差額,有 無理由?金額若干?   經查,系爭契約書既非被上訴人所簽,上訴人亦未能證明被 上訴人有事先授權姜茂財代理其向姜茂金等3 人承租系爭房 屋,本件又無表見代理之適用,復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事後 承認系爭契約書之事實,則被上訴人即不受系爭契約書之拘 束,自無給付租金差額之義務,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 計每年調幅5 %後之租金差額,洵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姜茂金、姜茂隆各2,421,350元,及自112 年4 月1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應給付姜水坤 等4 人2,421,350 元,及自112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 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但須經本院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 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 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依上訴利益額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仙宜

2024-11-15

KSDV-112-簡上-111-20241115-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92號 聲明異議人 即相 對 人 黃玉桂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聲請人國立臺南高級商業職業學校間確定訴訟 費用額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所為之民 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第1 項定有   明文。此異議之性質與抗告類似,如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   不合法者,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再準用同   法第442 條第1 項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所為之113年度司聲字第392 號民事裁定,已於113年9月13日送達於聲明異議人,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期間,已於113年9 月23日屆滿,惟聲明異議人遲至113年10月5日始行提出異議 ,顯已逾異議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其聲明異議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2024-11-15

TNDV-113-司聲-392-20241115-2

司執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務 人 王繹駩即王力丞即游力丞 代 理 人 韓瑋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就債務人王繹駩即王力丞即游力丞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事件聲請補報債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申報債權之種類、 數額或其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非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前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 其事由消滅後十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 期限。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由法院以裁定駁回,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3條第1、2、4、5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聲請人共新臺幣(下同)716,32 9元,爰陳報債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王繹駩即王力丞即游力丞前經本院以113 年度消債清字第36號裁定自113年5月31日下午17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後,本院依法公告並載明「債權人應於113年6月20日 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之必要者,應於113年7月10 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此有卷附民事裁定及本院公告可 稽。聲請人即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收受上開公告 後,未於上開期間內申、補報債權,本院遂以職權調閱之全 國動產擔保線上登記交易公示資料及債權人前置調解時陳報 之債權數額列入債權表,並於113年9月20日公告債權表,債 權表經合法送達聲請人及所有債權人後,無人於異議期間內 提出異議,債權表已告確定,此有本院公告、送達回證等資 料在卷可稽,本院亦已於113年10月23日以裁定終止清算程 序在案,而聲請人民事陳報狀遲至113年11月1日始送達本院 ,已逾越本院上開所定申、補報債權之期限,且依消債條例 第36條第5項規定,該債權表亦因無人異議而確定,故其超 出原視為已申報債權之數額,聲請人自不得再重為爭執,是 聲請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2024-11-14

TYDV-113-司執消債清-60-20241114-2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040號 異 議 人 即 相對人 張惠雯 上列異議人與聲請人蔡孟宜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1040號民事裁定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所為之113年度司聲字第1040號民事裁 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民 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13年9月18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 第1040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固於同年月23日送達異議人 。異議人不服該裁定,雖本應於同年10月3日前提起聲明異 議,但查於113年10月3日當日,臺中市因山陀兒颱風來襲而 宣布停止上班上課。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期間之 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則按民法第122條規定,期間之末日 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則異議人於113年10月4日提起聲明異議,並未逾期,爰此 聲明異議,撤銷原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等語,並提出行政院 人事行政總處網頁影本為據。     三、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又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 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事訴訟法 第161條及民法第12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於113 年9月18日就異議人與聲請人蔡孟宜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 所為之民事裁定,於113年9月23日合法送達於異議人,此有 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期間,原應於113 年10月3日屆滿,惟因該日適逢山陀兒颱風襲臺,臺中市政 府宣布停止上班上課在案,有異議人提出之行政院人事行政 總處網頁影本附卷可稽,是應以其次日即同年月4日代之。 異議人於113年10月4日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此有異議人之聲 明異議狀上本院加蓋之收文戳章在卷可稽,可認異議人已於 原裁定異議期間內提起異議,即認異議人對原裁定所提異議 為合法。是本件異議聲明廢棄原裁定,即難謂無理由,原裁 定應予撤銷。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2024-11-14

TCDV-113-司聲-1040-20241114-3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94號 聲 請 人 陳月娥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 2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39102號裁 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債務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3年8月26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39102號裁定(下 稱原裁定)提出異議,而原裁定係於同年8月29日送達異議 人住所屏東縣○○鄉○○路000號,並由異議人收受,有送達證 書可稽(見司執卷第97頁),經加計在途期間6日,本件異 議期間末日本應為同年9月14日,而同年9月14日為星期六之 假日,故本件異議期間末日則應為同年9月16日。惟異議人 遲至同年10月18日始具狀就此聲明異議,有民事聲明異議狀 上本院之收文戳在卷可參,顯已逾10日之異議法定不變期間 。是本件異議人逾期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95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4-11-14

TPDV-113-執事聲-594-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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