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當事人不適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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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中壢簡易庭

塗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208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上列原告與被告梁信禹等間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5日內,補正全體被告姓名、住居所,及 以全部遺產為訴訟標的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並按被告人數提出 繕本,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 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 為目的,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繼承 人全體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 對象。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未以被繼承人梁廷 勳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且未以梁廷勳之全部遺產作為分割 標的,起訴之要件尚有欠缺,然本院已調得106年度壢登字 第205160號登記申請書,請原告聲請到院閱卷,並依申請書 內之資料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上正本係依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2025-03-11

CLEV-113-壢簡-2085-20250311-1

勞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01號 原 告 阮氏凌 被 告 利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 1人之 法定代理人 李金隆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原告阮氏凌委任阮成論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正本、原告之 身分證明文件及原告與阮越春為母子關係之證明文件。前揭 文件均須經我國駐在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之使領館或其他職 司使領館職務之機構簽證。 二、原告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3,075元。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 前開規定於勞動事件準用之。查原告之起訴程式尚有欠缺, 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㈠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訴訟 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 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 人於訴訟有無經合法代理,法院應不問訴訟程度如何,隨時 依職權調查之,而當事人住居國外者,其在外國出具之委任 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應經我國駐在該國之使領館或其他職 司使領館職務之機構簽證,始得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 台上字第4547號、79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之國籍為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下稱越南)且居住於 國外,起訴狀表明原告委任阮成論為訴訟代理人,然僅檢附 經越南福壽省清波縣寧民鄉人民委員會認證之委任書影本, 揆諸上開意旨,原告應補正其委任阮成論為訴訟代理人之委 任狀正本,且須經我國駐在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之使領館或 其他職司使領館職務之機構簽證,始為適法。  ㈡復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亦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 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244,804元,及 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起訴前孳息(自113年11月25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 年11月28日止)為2,326元(計算式:4,244,804元×4/365×5 %=2,3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起訴後孳息依上開規定則 不予併計,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4,247,13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43,075元,未據原告繳納。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3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訟。 二、次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外國之公文書,其真偽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但經駐在 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證明者,推定 為真正,同法第356條亦有明文。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 ,前開規定於勞動事件準用之。查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職業災 害被害人阮越春之母親,據以請求給付喪葬補償、死亡補償 、扶養費、精神慰撫金等,然未檢附相關文書證明原告與阮 越春之關係,為確認原告是否為阮越春母親而為本件適格之 當事人,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補正原告身分證明文 件、原告與阮越春為母子關係之證明文件;且前揭文件均須 經我國駐在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之使領館或其他職司使領館 職務之機構簽證。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2025-03-11

CHDV-113-勞補-101-20250311-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87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文怡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到院閱卷,並提出:(1)列明全體被 告姓名、住居所、本件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應繼分、 全部遺產之起訴狀,暨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2)被繼承人 除戶戶籍謄本及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3)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不補繳、不補正或補正 不完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或依其所 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此於簡易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 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 ,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 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 ,且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遺產之分割 ,既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則請求分割遺產之 訴,原告自須以共同繼承人全體為被告起訴,始為當事人適 格。次按提起民事訴訟,以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 裁判費,為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 條之13亦定有明文。又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 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 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定之。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分割共有物涉 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而民法第1164條所 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 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 標的價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 應繼分比例定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王文怡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以被繼承人王允中之全體繼承 人為被告,並列明全部遺產,依前述說明,原告起訴即不合 程式。查原告請求代位分割之遺產全部價值新臺幣(下同)29 8,996元,按原告代位之債務人應繼分比例1/3為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暫定為9,665元【計算式:298,996元×1/3=99,66 5.3元,整數以下四捨五入】,應暫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到院閱卷,並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 繳、不補正或補正不完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3-10

CLEV-113-壢簡-1875-20250310-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270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子洋等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向財政部國稅局調取被繼承人謝 德福所遺之遺產清冊或財產所得資料,向地政機關調取桃園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桃園市○○ 區○路段0地號土地、桃園市○○區○路段0○0地號土地之最新第1類 土地登記謄本及其異動索引,及向戶政機關調取被繼承人謝德福 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 略),並更正本件被告正確之姓名、住居所及可資識別其身分之 資料,及可特定具體之訴之聲明,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 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申言之,必 須依據原告所訴之事實不經調查,即可認其訴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而應受敗訴之判決者,始足當之。所謂「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係指欠缺一貫性審查要件(合理主張)之情形。故 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 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 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 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 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 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 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 ,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 ,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次按,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 ,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 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 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 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 約訂定外,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 有」之餘地。 二、第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第1款定有明文。 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 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 關係定之,若當事人對於其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依實體法規定有處分之權能,即足當之。又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 1151條定有明文。就公同共有之遺產請求分割,係屬必要共 同訴訟,應以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 欠缺。 三、再按,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 定有明文。而聲明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 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是以訴之聲 明,須明確特定。由此可知,訴之聲明應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如未記載或記載不完全,其情形應能補正,然原告若經法 院定期命補正仍不補正,法院得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起訴狀之聲明欄僅記載:㈠被代位人即債務人謝 泰宸、被告黃子洋、黃兆宏、謝旻諺、謝明樺、謝明靜、謝 样秢應就被繼承人謝德福所遺有桃園市○○區○○段0000○0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5分之1、桃園市○○區○路段0○0○0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均20萬6,920分之8(下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 記。㈡謝泰宸、被告黃子洋、黃兆宏、謝旻諺、謝明樺、謝 明靜、謝样秢就被繼承人謝德福所遺有系爭土地之遺產准予 分割,分割方法按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應繼承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等語,然被繼承人謝德福所遺遺產為何,尚有所不明 ,原告是否已將被繼承人謝德福所遺全部遺產列入請求分割 之標的,不無疑問,致本院無法判斷原告之訴是否於法顯無 理由,其訴之聲明是否特定,亦同有疑問;又原告提出之系 爭土地之第2類謄本所示之內容,無法判斷是否為被繼承人 謝德福所遺遺產,致本院無法認定被告是否對系爭土地有當 事人適格;再者,原告是否已將被繼承人謝德福所有繼承人 列為被告,亦尚屬不明,而有礙於本件當事人適格有無之認 定,然上開情形均非不能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上正本係依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2025-03-10

CLEV-114-壢簡-270-202503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21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僑廷等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 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之訴,有當 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即被代位人徐僑廷與其餘被告邱**1公同 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全部,應按被告每人應有部分如 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則原告起訴狀之記載於法不 合,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徐僑廷之被繼承 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姓 名、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是否拋棄繼承查詢資料及臺南市佳 里區六安段636、639、439、448、642、642-7、652地號土地暨 同段81建號建物最新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並據以提出記 載完備之起訴狀(適格之被告、正確之被告姓名、身分證字號、 住居所、正確之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前揭各事項,即駁回其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5-03-10

TNDV-114-訴-221-20250310-1

家繼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40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A02 被 告 A003 A04 A05 A06 A07 A08 A09 A10 A11 A12 A13 A14 A15 A16 A17 A18 C1 A19 A20 A21 A022 A023 A024 A25 A26 A27 A28 A29 A30 A31 A32 A33 A34 A00000000000035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A09、A10、A11、A12、A13應就被繼承人C02公同共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A14、A15應就被繼承人C03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A14、A15應就被繼承人C04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C1、A19、A20、A21、A022、A023、A024、A25應就被繼 承人C005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五、原告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B1所遺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 六、原告對被告A27部分之訴,及命被告A26應就被繼承人C06公 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部分之訴均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原告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 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B1於民國36年5月23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不動產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 B1現存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系爭遺產無不 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訂立不分割之特約,惟就系爭遺產 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將系 爭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又被繼承人B1之 繼承人C02、C03、C04、C005、C06業已死亡,被告A09、A10 、A11、A12、A13為被繼承人C02之繼承人;被告A14、A15為 被繼承人C03、C04之繼承人;被告C1、A19、A20、A21、A02 2、A023、A024、A25為被繼承人C005之繼承人;被告A27、A 26為被繼承人C06之繼承人,尚未就被繼承人C02、C03、C04 、C005、C06繼承自被繼承人B1之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爰一併聲明渠等應分別就被繼承人C02、C03、C04、C005、C 06繼承自被繼承人B1之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 :㈠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㈡被告A26、A27應就被繼承人C06 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㈢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 人B1所遺之系爭遺產應按本院家繼簡字卷第27頁所示之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A08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 所 為之陳述略以:本件繼承人甚多,且連系爭遺產位置在何 處均不知道,要如何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二)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B1之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選任詹連財律 師為被繼承人方○○之遺產管理人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 為證(見本院司家調字卷第29至35、69至191頁),並有 系爭遺產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家繼 簡字第371至377頁),應認其主張原告及如附表二所示之 被告為被繼承人B1之繼承人,及被繼承人B1之繼承人C02 、C03、C04、C005業已死亡,被告A09、A10、A11、A12、 A13為被繼承人C02之繼承人;被告A14、A15為被繼承人C0 3、C04之繼承人;被告C1、A19、A20、A21、A022、A023 、A024、A25為被繼承人C005之繼承人,尚未就被繼承人C 02、C03、C04、C005繼承自被繼承人B1之系爭遺產辦理繼 承登記,及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被繼承人B1之繼 承人亦未訂立不分割之特約,卻迄今無法就系爭遺產達成 分割協議之事實屬實。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 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 51條、第1164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 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 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 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 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 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惟共有 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 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 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 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 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 議㈡決議、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決議、69年度台 上字第1012號判決參照)。查被繼承人B1之系爭遺產為不 動產,因其繼承人C02、C03、C04、C005業已死亡,被告A 09、A10、A11、A12、A13為被繼承人C02之繼承人;被告A 14、A15為被繼承人C03、C04之繼承人;被告C1、A19、A2 0、A21、A022、A023、A024、A25為被繼承人C005之繼承 人,尚未就被繼承人C02、C03、C04、C005繼承自被繼承 人B1之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故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 求上開被告就各該被繼承人對於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再予分割遺產,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分別判決如 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 (三)又按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 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且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 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 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 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 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 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 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 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 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 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 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 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裁判分割共有物, 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 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斟酌系 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認系爭 遺產應由原告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四)至於原告主張被繼承人B1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C06死亡後 其繼承人即被告A27、A26尚未就被繼承人C06繼承自被繼 承人B1之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部分,依上開系爭遺產之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記載可知(見本院家繼簡字第371至377 頁),被繼承人C06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A27、A26已就 被繼承人C06繼承自被繼承人B1之系爭遺產辦理分割繼承 登記,將該部分遺產分歸被告A26繼承,故被告A27已非被 繼承人B1之繼承人,是原告將被告A27列為本件被告為當 事人不適格且無從補正,其對被告A27部分之訴自應予駁 回;又被告A26已就被繼承人C06繼承自被繼承人B1之系爭 遺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原告自無從聲明請求其再次為繼 承登記,其此部分之訴亦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6項 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A09、A10、A11、A12、A13就被繼 承人C02繼承自被繼承人B1之系爭遺產;被告A14、A15就被 繼承人C03、C04繼承自被繼承人B1之系爭遺產;被告C1、A1 9、A20、A21、A022、A023、A024、A25就被繼承人C005繼承 自被繼承人B1之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原告及如附表 二所示之被告所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1至5項所示;其對被告A27部分之訴,及命被告A26應就 被繼承人C06繼承自被繼承人B1之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部 分之訴,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6項所示。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 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 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 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 訴為有理由,惟本件分割遺產之訴,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 共有,使原告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均可各自按其應有部分 對系爭遺產使用、收益,原告與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之間實 互蒙其利,且其所受利益因應繼分比例而有不同,是本院認 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按如附 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附表一: 遺產坐落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302 1000分之324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分割後就系爭遺產之權利範圍 1 原告A01 12分之1 12000分之324 2 被告A003 60分之1 60000分之324 3 被告A04 60分之1 60000分之324 4 被告A05 60分之1 60000分之324 5 被告A06 60分之1 60000分之324 6 被告A07 60分之1 60000分之324 7 被告A08 12分之1 12000分之324 8 被告A09 60分之1 60000分之324 9 被告A10 60分之1 60000分之324 10 被告A11 60分之1 60000分之324 11 被告A12 60分之1 60000分之324 12 被告A13 60分之1 60000分之324 13 被告A14 48分之1 48000分之324 14 被告A15 48分之1 48000分之324 15 被告A16 12分之1 12000分之324 16 被告A17 12分之1 12000分之324 17 被告A18 12分之1 12000分之324 18 被告C1 300分之1 300000分之324 19 被告A19 300分之1 300000分之324 20 被告A20 300分之1 300000分之324 21 被告A21 300分之1 300000分之324 22 被告A022 75分之1 75000分之324 23 被告A023 75分之1 75000分之324 24 被告A024 75分之1 75000分之324 25 被告A25 75分之1 75000分之324 26 被告A26 45分之1 45000分之324 27 被告A28 45分之1 45000分之324 28 被告A29 45分之1 45000分之324 29 被告A30 15分之1 15000分之324 30 被告A31 45分之1 45000分之324 31 被告A32 45分之1 45000分之324 32 被告A33 45分之1 45000分之324 33 被告A34 15分之1 15000分之324 34 被告A00000000000035 24分之1 24000分之324

2025-03-10

TNDV-113-家繼簡-40-2025031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18號 原 告 王進忠 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被 告 永大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彬 訴訟代理人 黃勇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王武雄、王居發及蔡王金菊等4人 為被繼承人即訴外人王東火之繼承人,應繼分各1/4。王東 火於民國98年1月21日過世前,經原告兄弟確認,王東火與 訴外人郭政良合買「大中路土地」,並借名登記於郭政良名 下之法律關係未消滅,土地亦未賣出。然土地經郭政良將借 名登記部分即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以分割方式而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主張終止前 開依繼承關係而與被告間續存之借名登記委任關係,被告現 仍受有登記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為王武雄、原告、王居發及蔡王金菊等4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依原告主張繼承公同共有之權利,應由王武雄等 4人共同起訴始屬適法,原告1人所提112年8月20日擬案、所 為終止借名登記委任關係,均不適法。又系爭土地於96年5 月14日辦理分割,已非王東火於98年1月21日過世時之遺產 。縱曾有借名登記契約,亦因土地分割完畢而失效,他人間 內部約定無拘束被告效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 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 821條規定之準用,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 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判決參照)。審判長行使闡明 權,係以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 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或依 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 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始應曉諭並令其敍明或補充之,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199條及第199條之1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參照)。又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 格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因逾期未補正 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 1款、第3項定有明文(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964 號 判決參照)。 四、本院於113年12月16日以113年度審訴字第936號裁定命原告 於7日內補正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及補繳裁判費,已行使闡明 權命原告補正,於113年12月19日送達原告,有裁定、送達 回證可考(見114年度訴字第218號卷第35至39頁)。且原告 對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 4年1月24日以114年度重抗字第4號裁定駁回。原告迄今仍未 補正當事人適格欠缺之問題,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起訴之當 事人適格顯有欠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2項、第78條等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2025-03-10

CTDV-114-訴-218-20250310-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97號 原 告 謝鎧璟即謝榮洲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複代理人 劉淑惠 被 告 謝鈞宇 謝秉亨 謝銘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陳泓翰律師 被 告 謝英珍 謝碧月 謝碧芬 謝碧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 追加被告 謝林善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謝鈞宇、謝秉亨、謝銘晉(下簡稱謝鈞宇等 3人)之被繼承人謝榮輝為原告之兄,被告謝英珍、謝碧月 、謝碧芬、謝碧珠(下簡稱謝英珍等4人)為原告之妹,三 方有感家族財產甚多,於原告之父謝石、母謝林善生前,於 民國87年10月26日共同簽立分產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第10條約定:「另祖父及本協議書未分配之父母土地,日後 由甲乙方(即原告與謝榮輝)各取得1/2。」。原告之父母 於95年間購買臺中市梧棲區永安段181-1、182、183土地( 下合稱B土地),另264、264之3、264之5地號土地(下合稱 C土地)原為原告祖父謝來居所有,然謝來居於98年間死亡 ,由謝石單獨繼承取得C土地。嗣謝石已於100年2月25日死 亡,爰依系爭協議與民法第148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以 讓原告取得B土地、C土地所有權各二分之一。並聲明:1.先 位聲明:被告等人應連帶將登記於B土地、C土地名下之土地 所有權,移轉二分之一所有權登記給原告。2.備位聲明:被 告等人及追加被告謝林善應連帶將登記於B土地、C土地名下 之土地所有權,移轉二分之一所有權登記給原告。 貳、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前二項 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訴訟標 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 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 參、經查: 一、原告前依系爭協議請求謝林善、謝英珍等4人及謝榮輝(後 由謝鈞宇等3人及陳淑資承受訴訟)移轉C土地所有權登記,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6號民事 判決(原告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42號駁回上 訴)主文:「原判決(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主文第一項關 於准許謝鎧璟請求移轉C土地所有權部分,及訴訟費用部分 ,均廢棄。陳淑資、謝鈞宇、謝秉亨、謝銘晉應就被繼承人 謝榮輝公同共有C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上開廢棄部分 ,謝鎧璟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謝鎧璟之上訴駁回。第一、二 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及減縮 部分外)由謝鎧璟負擔。」,並認定:「縱使原告依系爭協 議第10條約定將來可取得C土地,仍應待謝石指定過戶日期 ,而謝石既已不能指定過戶日期,即應待謝林善指定過戶日 期,在謝林善尚未指定過戶日期之前,難認有清償期已屆至 或視為已屆至之情形,其請求謝林善等人移轉C土地所有權 ,即屬無據。另依系爭協議書第10條約定,謝石繼承謝來居 取得之C土地,分配由謝鎧璟與謝榮輝各取得1/2,此係謝石 與謝鎧璟、謝榮輝間就C土地之贈與契約,自屬一般贈與契 約。又謝石依該贈與契約負有補正移轉登記C土地權利範圍1 /2予謝鎧璟之義務,而移轉登記土地所有權予謝鎧璟之履行 期雖未屆至,但謝林善、謝英珍等4人及謝榮輝為謝石之繼 承人,陳淑資等4人復為謝榮輝之繼承人,均仍應繼承謝石 上開移轉贈與標的物所有權之債務,而C土地,已登記為謝 鎧璟、謝林善、謝英珍等4人及謝榮輝公同共有,有土地登 記謄本在卷可證。而依民法第758條規定,陳淑資等4人,於 登記前雖因繼承取得C土地物權,仍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是謝鎧璟追加之訴請求陳淑資等4人辦理C土地之繼承 登記,即屬有據。」,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273至287頁、第289至292頁)。 二、原告前依系爭協議請求謝林善、謝英珍等4人及謝榮輝移轉B 土地所有權登記,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重上 字第234號民事判決(原告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632號駁回上訴)主文:「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謝榮輝 、上訴人謝林善、謝英珍、謝碧月、謝碧芬、謝碧珠應協同 上訴人謝鎧璟將B土地、C土地之權利範圍移轉登記為上訴人 謝鎧璟所有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列廢棄部分 ,上訴人謝鎧璟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謝林善、謝英珍 、謝碧月、謝碧芬、謝碧珠其餘上訴駁回。上訴人謝鎧璟上 訴駁回。被上訴人謝榮輝、上訴人謝林善、謝英珍、謝碧月 、謝碧芬、謝碧珠應協同上訴人謝鎧璟將附表二編號3至7所 示土地之權利範圍移轉登記為上訴人謝鎧璟所有。第一審訴 訟費用由上訴人謝鎧璟負擔15分之7,餘由被上訴人謝榮輝 、上訴人謝林善、謝英珍、謝碧月、謝碧芬、謝碧珠連帶負 擔。第二審訴訟費用(不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關於上訴 人謝鎧璟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謝鎧璟負擔;關於上訴人謝林 善、謝英珍、謝碧月、謝碧芬、謝碧珠上訴部分,由上訴人 謝鎧璟負擔4分之1,餘由上訴人謝林善、謝英珍、謝碧月、 謝碧芬、謝碧珠連帶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謝林 善、謝英珍、謝碧月、謝碧芬、謝碧珠及被上訴人謝榮輝連 帶負擔。」,並認定:「謝林善、謝英珍等4人主張謝鎧璟 得依系爭協議書請求移轉登記之土地,不包含B土地,應可 採信。則謝鎧璟請求謝林善、謝英珍等4人及謝榮輝協同謝 鎧璟將B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謝鎧璟,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7至263頁、 第266至272頁)。 三、查,原告於前案請求辦理繼承登記,經法院判准,C土地之2 64地號土地現已繼承登記為兩造及追加被告謝林善、訴外人 陳淑資公同共有一分之一,有原告所陳報之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9至143頁),原告上開聲明針 對C土地部分自應列全體公同共有人為被告,當事人始為適 格。然原告之複代理人到庭,經本院當庭裁定命原告於114 年3月3日(以本院收文戳章為準)前補正當事人適格要件,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有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查 ,原告迄今僅追加謝林善為被告,仍未列全體公同共有人為 被告(即未追加謝淑資),自屬當事人不適格,爰依前揭規 定及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肆、依民事訴訟法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5-03-10

TCDV-113-重訴-697-202503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1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律師 複代理人 劉亭妤律師 王譽霖律師 被 告 周俊明 周裕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被 告 甫泰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玉明 訴訟代理人 李仲唯律師 徐亦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甫泰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 複丈成果圖表所示紅色框線範圍內之地上物【暫編地號304( 1)、324(1)、325(1)、326(1),面積共252.28平方公尺】予 以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甫泰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866元,及 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土地為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626元。 三、被告周俊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6,057元,及自民國113年1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甫泰纖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94%,餘由被告 周俊明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至三項由原告以新臺幣1,130,200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甫泰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周俊明如分別以 新臺幣3,184,481元、新臺幣206,0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周俊明應將坐落 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無權占有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周俊明應給付新臺幣(下同)共229,686元予原告,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被告將聲明第一項所示之 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2,888元予原告。㈢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於113年12月17日具狀追 加甫泰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甫泰公司)、周裕景為被告 ,並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甫泰公司應將坐落於系 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如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3年11 月6日莊土複字第225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304 (1)(面積17.26)、324(1)(面積84.93)、325(1)(面積1 24.23)、326(1)(面積25.86)之地上物移除,並將無權占 有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⒉被告甫泰公司應給付15,866元 予原告,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6月1日起至被 告將聲明第一項所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 付2,626元予原告。⒊被告周俊明應給付206,057元予原告, 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⒈被告甫泰公司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地上 物拆除,如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6日莊土複字第 225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304(1)(面積17.26 )、324(1)(面積84.93)、325(1)(面積124.23)、326(1 )(面積25.86)之地上物移除,並將無權占有之土地騰空返 還予原告。⒉被告甫泰公司應給付15,866元予原告,及自民 事變更訴之聲明(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6月1日起至被告將聲明第一項 所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2,626元予原 告。⒊被告周裕景應給付206,057元予原告,及自民事變更訴 之聲明(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前開 變更前、後之聲明,均係基於相同佔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所為 請求,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並由原告管理中,其上門牌新北市○○ 區○○街000○00號鐵皮廠房建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原為被告 周俊明所有,嗣由被告周俊明於112年11月28日出售並於112 年11月29日移轉占有予被告甫泰公司,故被告甫泰公司為系 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甫泰公司以其所有系爭地 上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佔用情形如附圖新北市樹 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表所示,原告為維護國有土地 之利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求被 告甫泰公司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佔用之系爭土地騰空返還 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甫泰公司給付 自112年11月29日移轉占有後計算至113年5月31日為止之土 地使用補償金15,866元,及自113年6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 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62 6元;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周俊明給付自105 年11月1日起至112年11月28日移轉占有前之使用補償金206, 057元。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之聲明。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抗辯系爭地上物已由被告周裕景以所有人之身分讓渡 予被告甫泰公司,然被告周俊明所提之建物讓渡書(被證 3)並未記載立約日期,殊難認定該建物讓渡書為真正。 而依新北市房屋稅籍紀錄表所載,被告甫泰公司係於112 年11月28日與被告周俊明簽訂買賣契約,並於111年11月2 9日由被告甫泰公司申報登記為系爭地上物之納稅義務人 ,而由被告甫泰公司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原 證4)。上開公文之記載與被證3之建物讓渡書顯然不符, 惟公文係為處理公務,表達意志、目的與期望,按一定程 序和格式,所撰寫具有特定格式之公務文書,其證明力應 較私文書為高。是以,應參照新北市房屋稅籍紀錄表,認 定系爭地上物係由原所有權人即被告周俊明移轉予被告甫 泰公司。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權利濫用云云,惟原告主觀上非以加害被 告為主要目的,係所有權行使之必要行為,此即與權利濫 用之要件有間;客觀上系爭土地遭佔用面積達252.28平方 公尺,被告無權占有之面積非微,倘原告不能收回系爭土 地,無異空有形式上的所有權,不僅嚴重影響其行使所有 權能,亦對原告長期造成損害,則原告排除侵害收回系爭 土地,難認對其利益甚微。況系爭土地乃是國有土地,原 告將被告占有部分收回後,不論是否與周遭土地整體規劃 利用,本身即具有公益之性質,最終會使國家、社會及人 民獲有利益,則綜合被告所受損害以及原告與國家、社會 所受到之利益等客觀因素衡量結果,復難認原告係以損害 被告為主要目的。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周俊明早已將系爭地上物讓渡予被告周裕景,並由被告 周裕景讓渡予被告甫泰公司,有讓渡書可稽,並在113年2月 22日將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甫泰公司。被告周俊明既非系 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自非土地之無權占用人,原告對被告 周俊明起訴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當事人不適格 ,原告請求自屬無據。  ㈡依照臺北縣房屋稅籍登記表記載,系爭地上物於76年完工, 當時政府機關並未為反對之意思,又原告分別於87年、104 年接管系爭土地,足見原告至遲於87年即已知悉系爭地上物 存在之事實,仍未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任令系爭地上物 及土地繼續由他人使用長達26年,期間並歷經97年三峽鎮公 所擬價購協商等事宜,原告迄至113年1月始提起本件訴訟, 顯有權利濫用而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抑且,原告於87年 接管土地後長達26年間,均無任何積極作為,業如前述,其 在外觀上即有因原告在上揭26年期間內不行使權利,足使被 告甫泰公司在主觀上正當信任原告應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容 有足以引起被告或其前手正當信賴其等不欲行使權利,而繼 續使用系爭土地。況原告數十年均未表示異議或請求返還, 顯見其無急迫使用之需要,亦無開發土地之具體計畫,倘按 原告之要求拆屋還地,除造成追加被告甫泰公司日後無法使 用外,拆除費亦高達數十萬元,與原告每月可收取之租金相 比,原告所得利益甚微,然將造成被告甫泰公司之損害甚鉅 。再者,參以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附近亦有部分土地出租 予他人使用,縱原告單獨收回系爭土地,難作高經濟效益之 規劃利用,或有閒置或遭被告、第三人繼續無權占用,欠缺 實益,是原告提起本訴,應屬權利濫用,並有違誠信原則。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土地係由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其上有系爭地上物佔用 中,佔用情形如附圖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表所示。  ㈡被告甫泰公司於112年11月29日因買受系爭地上物並移轉占有 ,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周俊明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當 事人是否適格?  ㈡被告抗辯系爭地上物已由被告周俊明讓渡與被告周裕景,嗣 由被告周裕景讓渡與被告甫泰公司,是否可採?  ㈢被告甫泰公司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乃權利濫用,有違誠信 原則,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 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 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 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 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295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系爭地上物自始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迄今,請求系爭地上物現事實上處分權人即 被告甫泰公司拆屋還地,並請求被告甫泰公司、周俊明給付 佔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依原告主張前情,其當 事人適格自無欠缺。被告周俊明抗辯系爭地上物早已讓渡與 被告周裕景部分,乃本件原告請求有無理由之範圍,尚不得 遽指原告無訴訟實施權能,是被告周俊明抗辯原告之訴當事 人不適格,要無足取。   ㈡系爭地上物係由被告周俊明原始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並於112 年11月29日移轉占有予被告甫泰公司:   經查,系爭地上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由被告周俊明 於76年間原始登記為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有房屋稅課稅資 料線上查詢結果可稽(原證3,見本院卷一第35頁),嗣於1 12年11月29日申報因買賣移轉予被告甫泰公司,亦有新北市 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鶯分處113年12月16日新北稅鶯二字第113 5755407號函暨檢附歷年房屋稅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二第95至99頁),核與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係由被告周俊明 原始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嗣因買賣關係於112年11月29日移 轉占有予被告甫泰公司之情形相符,足堪採認。被告雖抗辯 系爭地上物已由被告周俊明於20多年讓與被告周裕景,再由 被告周裕景讓渡與被告甫泰公司云云,並提出被告周裕景與 被告甫泰公司間之讓渡書影本乙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7頁 ),惟該讓渡書上並無移轉日期,且與房屋稅籍資料所示移 轉情形不同,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移轉占有之證明,則其抗 辯系爭地上物已於20多年前由被告周俊明移轉占有予被告周 裕景,再由被告周裕景移轉占有予被告甫泰公司乙節,並無 實據,難以採認。至被告所提出臺北縣三峽鎮公所97年間函 告地上物現場勘查日期係以被告周裕景作為通知對象乙節, 亦不足以作為認定占有移轉之依據,附此敘明。  ㈢原告訴請被告甫泰公司拆屋還地部分: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甫泰公司為系爭地上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 書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3頁),被告甫泰公司就此 部分並不爭執,亦未提出其占有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權源,是 原告主張被告甫泰公司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 實,足堪認定。又系爭地上物佔用系爭土地情形業經本院囑 託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進行現場測量,測量結果如附圖土 地複丈成果圖表所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前揭規 定,請求被告甫泰公司將系爭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占有土 地騰空返還原告,應屬有理。  ㈣原告訴請被告甫泰公司給付自112年11月29日起至113年5月31 日為止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及自113年6月1日起算至返還系爭 土地為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 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 害若干為準。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 1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標準, 應參酌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規定予以計算較為客 觀公允,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 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 文。   ⒉本件被告甫泰公司係於112年11月29日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且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權源,為無權占 有乙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甫泰 公司給付占有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次 查,系爭土地於112年1月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為2,400 元,於113年1月申報地價調整為2,500元,有系爭土地歷 年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至26頁),另 查系爭土地係位於新北市三峽區境內、臨路之鐵皮廠房, 交通便利,鄰近商業活動尚可等情,有現場照片圖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二第73頁),故以原告主張申報價額年息5% 作為計算租金標準,尚屬適當。準此,以申報地價×占用 面積×年息率×年數方式計算,原告所得請求給付自112年1 1月29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5, 877元(計算式:112年申報地價2,400元×佔用面積252.28 平方公尺×5%×33日/365日=2,737元;113年申報地價2,500 元×佔用面積252.28平方公尺×5%×5月/12月=13,140元,合 計15,877元),並得自113年6月1日起按月請求給付2,628 元(計算式:113年申報地價2,500元×佔用面積252.28平 方公尺×5%÷12月=2,628元),原告僅分別請求15,866元、 2,626元,自堪採認。  ㈤原告訴請被告周俊明給付自105年11月1日起至112年11月28日 為止之土地使用補償金部分:   再者,系爭地上物係由被告周俊明於76年間原始取得事實上 處分權,嗣於112年11月29日因買賣移轉占有予被告甫泰公 司,如前認定,又被告周俊明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占有系爭 土地之法律上權源,則原告請求被告周俊明給付占用期間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又系爭土地於105年1月每 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為2,200元,於107年1月調整為2,300元 ,於111年1月調整為2,400元,有系爭土地歷年地價查詢資 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至26頁),是計算自105年11 月1日起至112年11月28日為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06, 24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原告僅請求206,057元,自應准 許。  ㈥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乙節 ,尚屬無稽: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 第148條固有規定。又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 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 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 條所定範圍之內。」、「查民法第148條所稱權利之行使 ,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 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 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 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69年 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是以行使權利者 ,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 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又權利之 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 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 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 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 例意旨參照)。故應綜合一切具體情事、衡量權利人因權 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除自己所獲得之利益極微,並對 他人及社會所造成之損失極大而應受限制外,尚不能認其 權利之行使即係為權利濫用。   ⒉查,系爭土地係國有土地,並由原告管理中,則原告本於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系爭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人 排除侵害,並返還系爭土地,乃係就其法律上權源而為請 求,被告甫泰公司所提出臺北縣三峽鎮公所97年11月11日 價購通知尚無法證明原告有何放任他人使用並足以引起占 用者誤會不欲行使其權利之情形,又被告甫泰公司所抗辯 如拆除系爭地上物將造成巨大損害乙節,未經其舉證證明 ,至於其抗辯原告並無急迫使用或開發土地之具體計畫、 縱將系爭土地收回亦難以作為高經濟效益之規劃利用云云 ,核屬原告所有權權能範圍內事項,與被告無關。是以, 被告甫泰公司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權利濫用、違反誠 信原則,洵屬無據,委無可採。  ㈦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周俊明、甫泰公司給付起訴 前已生之不當得利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並無約定利 率,故原告請求被告周俊明、甫泰公司給付自民事變更訴之 聲明(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6日(見本院卷二第9 1、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 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甫泰公司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佔用之系爭土地騰 空返還予原告;㈡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甫泰公司 給付自112年11月29日起至113年5月31日為止之不當得利15, 866元,及自11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暨自113年6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 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626元;㈢依民法第17 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周俊明給付自105年11月1日起至112年 11月28日止之不當得利206,057元,及自113年12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 件已就原告先位聲明為原告全部勝訴之判決,自無庸就其備 位聲明為判決。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得為原告預供 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附表(周俊明部分): 編號 期間 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占用面積×申報地價×年息5%×占用期間) 1 105年1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共14個月) 2,200元 252.28 32,376元 2 107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共4年) 2,300元 252.28 116,049元 3 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共22個月) 2,400元 252.28 55,502元 5 112年11月1日起至112年11月28日止(共28日) 2,400元 252.28 2,322元 總計(新臺幣) 206,249元

2025-03-07

PCDV-113-訴-371-2025030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1號 原 告 陳正福 被 告 基隆市中正公教住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詩卉 訴訟代理人 陳俊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陳詩卉辦理基隆市中正公教住宅社區 (下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選任,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規定,全數委員資格無效,被告應立即停止該管理委員會運 作;並凍結各項收支,嗣後移交合法成立之社區管理委員會 使用(見本院卷第13頁),嗣基於系爭社區之同一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紛爭,先以民事補正狀更正被告為基隆市中正公教 住宅社區管理委員會,再以民事準備書狀變更其聲明為:㈠ 確認民國112年11月18日之第2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下稱系爭會議)決議無效。㈡系爭社區管理委員全數喪失資 格。㈢凍結管理委員會各項收支(見本院卷第173頁)。最終 於本院113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變更前揭第1項聲 明為:確認系爭會議決議不成立,並撤回前揭第2項、第3項 聲明。(見本院卷第193頁準備程序筆錄)。經核原告變更 聲明及更正當事人部分,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原告 撤回聲明部分,尚未經言詞辯論,且被告法定代理人到場亦 未表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規定,視同未起訴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社區規約第12條第2項規定該社區管理委員及職位係採取 無記名單記法選舉,並以獲該分區區分所有權人較多數支持 者為當選。而系爭社區由面對馬路並排之3棟電梯大樓組成 ,計有A、B、C棟3個分區,各分區至多僅能有1人當選為管 理委員。惟參照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八、討論事項及決議 」中第5案所載有關系爭社區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可見被 告未依照系爭社區規約所定無記名單記法之方式辦理選舉, 且無選舉事實紀錄,竟有9位管理委員互推職務,牴觸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是被告該屆管理委員職務 均應屬無效。  ㈡又系爭會議係由訴外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夫許智偉擔任召 集人,未有2人以上連署並於系爭社區各棟公告10日以上, 則許智偉是否可擔任系爭會議之召集人,實有疑義。準此, 系爭會議既非由有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即非系爭社區合 法成立之意思機關,在形式上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為此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確認系爭會議之決議不成立 等語。 二、被告答辯:   原告非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其提起本件訴訟,為當事 人不適格。又系爭會議以許智偉為召集人,業經張貼召集公 告,且系爭社區規約於會議當日尚未生效,因此系爭會議乃 決議以自薦及推薦方式選任管理委員,且於會後公告會議紀 錄,並無區分所有權人聲明反對,是系爭會議決議應屬有效 成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公寓大廈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係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有關 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舉行之會議,為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條第7款所明定,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係多 數區分所有權人集合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雖非法 律關係本身,然其所為決議常為多數法律關係基礎,該法律 關係基礎事實存否如生爭執,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或利害 關係人之私法上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查原告為系爭社區 之住戶乙情,有起訴狀所載原告現住地可憑(見本院卷第11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斟酌系爭會議決議內容涉及 修訂系爭規約、系爭社區停車場機械車位修繕及重新規劃平 面車位、加裝監視器及對講機等議案(見本院卷第87-88頁 ),與系爭社區住戶之法律上利益密切相關,是系爭會議決 議成立與否,對原告法律上利益當有重大影響,而原告主張 系爭會議決議不成立一節,為被告所否認,足見系爭會議決 議之效力於兩造間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原 告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被告徒以原告本人非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辯稱其提 起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要無可取,合先敘明。  ㈡又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之最 高意思機關。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即公寓大 廈建築物起造人之召集)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 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無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 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5條第3項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 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人以上書面推選 ,經公告10日後生效;前項被推選人為數人或公告期間另有 他人被推選時,以推選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較多者任之;人 數相同時,以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較多者任之;新被推選人 與原被推選人不為同一人時,公告日數應自新被推選人被推 選之次日起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2項 亦有明文。由前開規定可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由公寓 大廈建築物起造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規定召集外, 倘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 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應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 人為召集人,並以經2人以上書面推選、公告10日為其生效 要件。再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0日以 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 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2日。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 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 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 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 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 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 ;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 人並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出席, 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 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34 條第1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7 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 第1項會議主席應於會議決議成立後10日內以書面送達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 第31條、第32條亦有明定。  ㈢經查:  ⒈緣系爭社區前因尚未成立管理委員會,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 人許智偉經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2人以上書面推選為系 爭會議之召集人,並將上開推選之連署書予以公告,而該次 公告期間自112年7月10日起至112年7月24日止等節,有系爭 社區推選召集人公告(見本院卷第201頁)附卷可稽,並有 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07-415頁 )存卷可查,顯見上開連署書業經被告公告屆滿10日以上。 原告雖爭執伊與訴外人即被告財務委員張海隆均未見過上開 公告,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3份召集人連署書,卻僅向 主管機關報送其中1份,而連署書上區分所有權人「盛世珍 」之簽名與其出席系爭會議簽到時筆跡不符,又上開連署書 上蓋用3個被告公章,其中2個蓋在公告日期位置,與一般用 印習慣不同云云。然全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言實純屬臆測 ,自不可採。準此,系爭會議由許智偉任召集人係屬合法有 效,堪以認定。  ⒉承前,許智偉經推選為系爭會議之召集人後,首於112年8月1 2日召集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該次會議僅有( 含委託代理人數)40人出席,應出席人數(即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為72人,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占全體比例為57%,不合 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之開議額數門檻,遂於112 年11月18日再次召集系爭會議,而系爭會議有28人(含委託 代理人數)出席,應出席人數(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72 人,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占全體比例為38.89%,合於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之重新召集會議開議額數門檻,並表決 通過第1案:「成立管理委員會並申請組織報備」、第2案: 「依內政部營建署公寓大廈規約範本修訂系爭社區規約」、 第3案:「停車場機械車位修繕及重新規劃平面車位」、第4 案:「ABC棟加裝監視器及對講機」、第5案:「管理委員選 任事項」。系爭會議經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1 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無區分所有權人於7日內表 示書面反對意見,因此系爭會議之決議全部視為成立等情, 有被告提出之系爭會議決議成立公告、112年8月12日第1次 會議之會議通知、會議紀錄、區分所有權人名冊、會議出席 委託書、系爭會議之會議通知、會議紀錄、區分所有權人名 冊、會議出席委託書、系爭會議決議之反對意見統計表等件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7-299頁、第311-351頁、第395頁 )。而前揭2次開會通知及系爭會議決議,均由被告委由訴 外人中華城鄉更新發展研究教育學會以雙掛號送達原告之配 偶鍾鈺穗,亦有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3紙(見本 院卷第397頁、第419頁、第421頁)附卷可憑,堪認系爭會 議決議之作成,並未違反前揭法令規定,故系爭會議決議因 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係屬合法有效,至為明 確。  ⒊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未依照系爭社區規約所定方式辦理選舉 ,且無選舉事實紀錄,竟有9位管理委員互推職務,牴觸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云云。然查系爭規約係訂 立於112年11月18日,此觀系爭規約第30條規定甚明(見本 院卷第393頁),是許智偉於召集系爭會議之際,系爭社區 規約尚未經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通過,自屬尚未 生效,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第31條、第32 條召集系爭會議並據以作成決議,自屬合法有效。而系爭會 議之會議紀錄已於第5案「管理委員選任事項」之說明欄敘 明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係「由區分所有權人於會議現場自薦 及推薦名單中選任」,並非毫無選舉過程之紀錄。從而,系 爭社區據此決議選任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自與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9條第2項本文「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 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 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 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之決議」之規定相符。是原告前揭主張,核係對法律規 定之誤解,無足採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會議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請求判 決確認系爭會議決議不成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3-07

KLDV-113-訴-561-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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