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借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997號
上 訴 人 裴祥麟(兼裴祥雲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上 訴 人 裴祥風(兼裴祥雲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曾志偉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楊立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
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53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本於繼承及其與裴祥泉間借貸等法律關係,請
求裴祥泉之繼承人裴祥麟、裴祥風及裴祥雲於繼承裴祥泉遺
產範圍內連帶清償債務,其訴訟標的對於渠等必須合一確定
,裴祥麟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其效力及於裴祥風、裴祥雲,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又裴祥
雲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死亡,業經本院裁定命由裴祥麟、裴
祥風承受訴訟,均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裴祥泉約定,就伊在
臺灣主演或執導電影所得之報酬,及可得分配收益盈餘,委
由裴祥泉代為收取保管及處理借用,並於民國88年間進行結
算,確認裴祥泉應返還伊港幣1,000萬元換算新臺幣為4,000
萬元,裴祥泉並簽交88年4月12日書據及同額本票為擔保。
嗣於92年間再次結算,確認裴祥泉於92年3月18日應返還伊
港幣1,425萬元換算新臺幣為5,700萬元,裴祥泉亦簽交書據
及同額本票予伊,惟迄未清償等情,依繼承及委任、消費借
貸、消費寄託、盈餘分配、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
訴人於繼承裴祥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伊新臺幣5,7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滿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與裴祥泉間存在委任等
法律關係,且其於88年4月12日、92年3月18日均未在臺灣
,裴祥泉不可能與其結算並承認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
係以:被上訴人為加拿大國人,因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涉
訟,屬涉外事件,應以事實發生地即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次查裴祥泉生前為製片人,被上訴人為電影演員並曾擔任
導演,雙方於多部電影曾有合作,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
人與裴祥泉間有約定就被上訴人在臺參與電影演出、執導所
獲報酬收益,由裴祥泉代為領取,除借與他人收息外,並協
助轉交被上訴人及其家人以支應生活開銷花費,業據證人楊
智明證實,雙方應成立委任關係。而裴祥泉與被上訴人於88
年間及92年間分別進行兩次結算,確認裴祥泉應交付予被上
訴人之金錢依序為港幣1,000萬元、1,425萬元,換算新臺幣
為4,000萬元、5,700萬元,亦有裴祥泉出具之88年4月12日
、92年3月18日書據及發票人為裴祥泉之同額本票在卷為憑
。上開書據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與裴祥泉筆跡相符,應為
裴祥泉所親簽,則被上訴人於該書據所載日期雖未在臺,仍
無礙其上所載結算金額之正確性。又裴祥泉於104年5月23日
死亡後,上訴人及上訴人之被承受訴訟人裴祥雲為其全體繼
承人,並未拋棄繼承。故被上訴人依繼承及委任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於繼承裴祥泉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新臺幣
5,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滿1個月之翌日起即裴祥雲
自107年6月2日、裴祥麟自同年月3日、裴祥風自108年2月14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被上訴人另依消費借貸、消費寄託、盈餘分配、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毋庸審究等詞,為其判斷之
基礎。
五、本院廢棄發回之理由:
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
之權能而言。又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
為之職務;繼承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不得處分與遺
囑有關之遺產,並不得妨礙其職務之執行,民法第1215條第
1項、第1216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就與遺囑有關之遺產涉訟
,其訴訟實施權應歸屬於遺囑執行人,並應以遺囑執行人為
原告或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被上訴人於本件係請求以裴
祥泉之遺產清償債務。而上訴人於事實審已提出裴祥泉所立
遺囑記載:「...家裡人一毛錢都不給。...在我離開之後,
將我所有動產及不動產都給楊胖(楊智明)跟阿寬(邱瓈寬
),在處理完公司應收應付帳款之前,公司繼續經營,要記
得還給朱延平跟曾志偉,...」,並指定訴外人邱瓈寬為遺
囑執行人(見第一審卷㈠第167頁、第169頁)。倘該遺囑為
合法有效,能否謂本件訴訟並非與裴祥泉遺囑有關之遺產涉
訟,上訴人對之仍有訴訟實施權,其當事人非不適格 ,即
滋疑義。原審未詳查審究,遽認被上訴人得以上訴人為被告
提起本件訴訟,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本
件事實未明,無行法律審言詞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TPSV-112-台上-1997-202503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