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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8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浚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浚嘉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自民國113年2月20日起至同年3月 間止,先後多次在賭博網站簽賭下注之賭博行為,應係基 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且同地實施,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為適宜,屬接續犯 ,應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賭博具有射倖性,足以啟人僥倖之心,使 人沈迷忘返,竟仍為上開行為,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對於 正常經濟活動之發展具有負面影響,所為實無足取;並考 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手 段、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查未扣案之現金 新臺幣5,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991號   被   告 甲○○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13年2月20日前某日,經陳○彥(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所涉賭博罪嫌,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 中)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以暱稱「阿彥」招攬加入網路賭 博,並取得「卡利系統」(www.calibet.com)賭博網站之會 員帳號及密碼後,即基於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113 年2月20日起至113年3月間某日止,利用手機設備連結網際 網路登入卡利系統,進行線上百家樂賭博,並由甲○○入金至 陳○彥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後,由陳○彥協助轉換成賭博點數,百家樂之賭博方式則 為每注新臺幣(下同)100元至2,000元不等,以押注莊家或 閒家點數大小決定輸贏,依閒家1:1及莊家1:0.95之賠率 計算賭金,參與百家樂網路賭博,如賭贏則依上開賠率則由 陳○彥事後將甲○○贏得之賭資以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出金,匯款至甲○○指定、不知情之友人吳維哲所有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內,如賭輸則所下注 之點數歸該賭博網站所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與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佐,是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於上開賭博期間,以網際網路賭博財 物之行為雖有多次,惟參之被告行為主觀上均係為賭博財物 ,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 會通念,被告之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 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評價為包括一罪。   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賭博期間因下 注而由少年陳○彥出金5,000元至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內,為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 ,並有中國信託網路銀行翻拍畫面可參,是被告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5,000元,請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4-11-27

TYDM-113-壢簡-1873-2024112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亞綺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亞綺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 肆仟玖佰捌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亞綺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間 某日,在其位於桃園市蘆竹區之住處內,使用其所有之手機 連結網際網路進入「AF娛樂城」網站(機房設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11樓之7)並註冊成為該網站之會員,且以其 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出金帳 戶後,自113年2月間某日起至113年2月20日止,登入上開網 站賭玩「百家樂」博弈型遊戲,而以此方式與上開網站經營 者賭博財物,並贏得彩金新臺幣(下同)504,987元。嗣為 警清查上開賭博網站之相關帳戶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亞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另案被告廖思錡、陳思琪於警詢中陳述情節相符(見 偵卷第63至103頁),且有對話截圖1張(見偵卷第29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7日中信銀字第11 3224839487052號函暨被告申設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見本院卷第21、23、2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罪,應按同條第1項科刑。  ㈡被告於上開期間,以網際網路在「AF娛樂城」賭博網站多次 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網際網路於「AF娛 樂城」網站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有害社會善 良風俗,實無可取;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賭博財 物時間、規模及獲利,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詳如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9頁所示)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因本案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犯行獲利504,987元,業據被 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自承(見偵卷第25、110頁),且有被 告申設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頁), 此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固使用其所有之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AF娛樂城」賭 博網站進行本案賭博,為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所供陳(見偵 卷第23、110頁),然本院審酌手機為日常所用之物,非違 禁物更非恆與犯罪高度相關之物,縱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沒 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又上開手機未 據扣案,若為沒收該物品而開啟沒收及追徵程序,反而過度 耗費司法資源,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第42條第 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4-11-25

TCDM-113-中簡-2242-20241125-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霖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7、 717、7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05 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家霖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圖利供給賭場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手機 壹支、筆記型電腦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黃家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陳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圖謀不法利益,竟與同案被告蘇祈兆等人共同 經營賭博網站簽賭,並另經營「今彩539」地下簽注站,助 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具不良影響,所為 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參與賭博之 人數、金額非鉅,持續時間非長,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兼衡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外送員 、未婚無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困難、須扶養祖父母等情(見 易字卷第86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 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其本案所犯二罪之罪質相近,且犯 罪期間有部分重疊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 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筆記型電腦1台乃供被告為本案賭博 犯行所用,且為被告所有一事,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供承在卷(見易字卷第85頁),核屬本案犯行之犯罪工具,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就起訴書犯罪 事實三部分,由共同被告蘇祈兆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千 元之價格雇用,總共受有1萬5千元之報酬等情,亦據被告供 述明確,核屬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青煦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6條、第268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7號                          第717號                          第718號   被   告 蘇祈兆          黃家霖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祈兆自民國113年1月間起至113年1月8日止,經營俗稱「 今彩539」與「六合彩」地下簽注站,並設立通訊軟體LINE 群組「38 005(K)素麵(8)」、「381 36(K)TU(7)」 ,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利用通訊軟體LINE簽選號碼賭博財物 ,賭客則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方式下注,每注簽賭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80元,賭法為「二星」、「三星」、「 四星」等3種,即以01至39共39個號碼中,由參與賭博之人 任意圈選2個至4個號碼,再核對每星期一至星期六開獎之「 今彩539」開獎號碼決定勝負;若與當期開獎「今彩539」號 碼中之2碼、3碼、4碼相同者,即簽中「二星」、「三星」 、「四星」,每注並可分別贏得5,300元、7萬,3000元、86 萬元之彩金,未簽中者,所繳賭資均由蘇祈兆獨得,而以此 方式與賭客蘇信維、涂展綸(其等2人所涉賭博部分,均另 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等不特定賭客對賭牟利,且意圖從中 營利。 二、蘇祈兆自112年2月間起至113年1月8日止,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卡利」賭博網站經營者共同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 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蘇祈兆 擔任上開賭博網站之「代理」職務(代理編號8112e),待 有賭博意願之賭客涂展綸(玩家編號uznps)與蘇祈兆聯繫 後,由蘇祈兆提供會員端網址予賭客,並開通網站之帳號密 碼後,旋在上開賭博網站以下注賭玩其內之「牛牛」、「百 家樂」(以押莊家、閒家方式與莊家對賭是否押中)等賭博 遊 戲,而賭客之賭博方法,係由賭客在各賭博遊戲中押注 所欲下注的數量金額,再以各遊戲開牌結果認定輸贏,如賭 客贏牌,可贏得遊戲所設定賠率的金額,由蘇祈兆交付現金 予賭客,如賭客輸牌,賭資均歸蘇祈兆所有,蘇祈兆可自賭 客投注金額抽取5%作為佣金,迄今獲利3至5萬元。 三、蘇祈兆、黃家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力」之成年男 子,自112年11月間起至113年1月8日止,共同基於以網際網 路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 「阿力」使用電腦連結網際網路註冊登入賭博網站(2858、 百威等網站),而為上開賭博網站管理者,並以每月6000元 之價格雇用蘇祈兆,由蘇祈兆負責設立通訊軟體LINE群組「 129(d)高」、收取賭客賭資、再由蘇祈兆以每月3000元至5 000元不等之價格,雇用黃家霖,負責將所收取之號碼,以 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傳送牌支至網站「百威」、「2858 」下注賭博財物,其輸贏係以美國加州政府每日所發行彩券 「天天樂」為依據,其等賭博方式為賭客以簽賭1注100元之 價格,簽注天天樂號碼,與美國加州政府發行開獎之天天樂 號碼核對,而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賭博金錢。 四、黃家霖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 ,自112年11月23日起,至112年12月16日止,利用社群通訊 軟體LINE經營「今彩539」地下簽注站,再由賭客楊鈺彬( 所涉賭博部分,另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以通訊軟體LINE簽 賭下注賭博財物,黃家霖繼將所收取之號碼,以手機設備連 接網路網路,傳送牌支至APP「大老爺」下注賭博財物,其 輸贏係以中華民國政府每星期一至六所發行臺灣彩券「今彩 539」為依據,其等賭博方式為賭客以簽賭1注100元之價格 ,簽注「今彩539」號碼,與中華民國政府發行開獎之「今 彩539」號碼核對,而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賭博金錢。 五、嗣為警於113年1月8日18時40分許,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法 官核發之搜索票,至臺東縣○○市○○街000號執行搜索,扣得 蘇祈兆所使用APPLE(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繼經警於 113年2月1日10時39分許,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 搜索票,至臺東縣○○市○○路00號執行搜索,扣得黃家霖所有 所有IPHONE手機1支、筆記型電腦1台,始循線查悉上情。 六、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祈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黃家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受僱被告蘇祈兆負責「百威」、「2858」之打單、下注之事實。 2.證人楊鈺彬知悉其有在玩APP「大老爺」,找其下注今彩539之事實。 3 證人蘇信維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其有透過通訊軟體LINE 簽賭向被告蘇祈兆下注今彩539之事實。 4 證人涂展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其有透過通訊軟體LINE簽賭向被告蘇祈兆下注今彩539及「牛牛」之事實。 5 證人楊鈺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其有透過通訊軟體LINE簽賭向被告黃家霖下注今彩539之事實。  6 被告蘇祈兆手機內登入卡利代理商介面截圖2張、被告蘇祈兆手機內下載資料夾中賭博網站帳號密碼截圖1張、被告蘇祈兆手機上網紀錄1份、警方執行搜索現場採證照片16張 1.佐證被告蘇祈兆擔任「卡利」賭博網站「代理」職務之事實。 2.佐證證人涂展綸以玩家編號uznps下注「牛牛」之事實。  7 被告蘇祈兆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群組「38 005(K)素麵(8)」、「381 36(K)TU(7)」賭客簽賭下注截圖3張 證明證人即賭客蘇信維、涂展綸有透過通訊軟體LINE簽賭向被告蘇祈兆下注今彩539之事實。  8 被告黃家霖於113年2月1日網路下注明細1份 佐證被告黃家霖將所收取之號碼,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傳送牌支至網站「百威」、「2858」下注賭博財物之事實。  9 被告黃家霖手機通訊軟體LINE簽賭下注截圖暨現場採證照片20張 1.佐證證人楊鈺彬有透過通訊軟體LINE簽賭向被告黃家霖下注今彩539之事實。 2.佐證被告黃家霖將所收取之號碼,以手機設備連接網路網路,傳送牌支至APP「大老爺」下注賭博財物之事實。  10 扣案之被告蘇祈兆所使用APPLE(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 佐證被告蘇祈兆使用上開手機供簽賭使用之事實。  11 扣案之被告黃家霖所有IPHONE手機1支、筆記型電腦1台 佐證被告黃家霖使用上開手機及筆記型電腦供簽賭使用及網路下注之事實。 二、核被告蘇祈兆、黃家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 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嫌、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與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蘇祈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卡利」賭博網站經營者間 ,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蘇祈兆、黃家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力」之成年男子間,就犯罪事實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蘇祈兆就犯罪事實二自112 年2月間起至113年1月8日止,所為以網際網路賭博、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 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僅 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蘇祈兆、黃家霖就犯罪事實三 自112年11月間起至113年1月8日止,所均為以網際網路賭博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 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 ,均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黃家霖就犯罪事實四 自112年11月23日起,至112年12月16日止,所為以網際網路 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堪 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均應 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蘇祈兆、黃家霖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以網際網路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聚 眾賭博罪等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蘇祈兆就 犯罪事實一至三之犯行,犯意各別,賭博方式有異,請予分 論併罰。被告黃家霖就犯罪事實三至四之犯行,犯意各別, 賭博方式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被告蘇祈兆所使用AP PLE(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被告黃家霖所有IPHONE手 機1支、筆記型電腦1台,分別為被告蘇祈兆、黃家霖所有, 供本案賭博犯罪所用,業據被告2人供認在卷,爰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蘇祈兆、黃家霖就上開 犯行均獲有佣金或報酬,核屬其等之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青煦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5

TTDM-113-簡-172-202411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雅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雅玲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莊雅玲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初某日起至113年2月底某日止,在臺南市○○區○○里00○0號住處內,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後,輸入帳號密碼登入不特定人均得進入之賭博網站「THA」,再使用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儲值款項至該網站指定之銀行帳戶內,以新臺幣1:1比率,取得虛擬下注籌碼點數及結算賭金,並以俗稱「百家樂」之撲克牌遊戲進行博弈,如賭客押中遊戲結果,則依既定賠率贏得賭資,如未押中,則下注賭資歸網站經營者所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莊雅玲並因此於113年2月6日0時9分許,獲得該賭博網站匯入上開帳戶之出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嗣警偵辦另案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  ㈠被告莊雅玲於警詢之自白。  ㈡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資料、「THA」賭博網站截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被告自112年7月初某日起至113年2月底某日止 ,多次上網簽賭之行為,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 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 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以網際網路方式進行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有礙 社會善良風俗,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佳,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賭博期間及次數、所生危 害,並考量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警卷第3頁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基於犯罪所得沒收並非刑罰,主要 目的在於剝奪犯罪所得以預防犯罪,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 ,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是犯罪所得不問成本、利潤,均 應沒收(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之立法理由參照)。被告因 上開賭博犯行,共獲得出金7,000元乙節,業據其於警詢中 供述在卷,並有上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16頁),縱被告自陳自 己最後輸了約3萬元等語(見警卷第5頁),然犯罪所得之沒 收並不扣除成本,已如上述,則上開賭博網站出金之7,000 元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被告用以下注之手機,雖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賭 博犯罪使用,然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賭博罪,非屬重罪,且 手機本係供日常生活之用,屬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不具刑 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4-11-25

TNDM-113-簡-3652-20241125-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皓庭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35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自民國112年11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3 日止,先後多次在賭博網站儲值點數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 於單一賭博犯意而為,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 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2年間,因 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24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可參之素行,竟仍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無視 賭博對社會風氣之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 偵卷第17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犯罪動 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危害、參與賭博犯行期間、簽賭 金額及獲利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未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 偵卷第23、120頁),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 餘地。 (二)至被告所持用以上網下注簽賭之手機,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惟該手機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為日常生活中易 於取得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 社會防衛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66條第2項、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094號   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3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賭博之犯意,接續自民國112年11月16日起至12月3 日止,上網連接網際網路至可供公眾上網簽賭之「AF娛樂城」 賭博網站(機房設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7、臺 中市○○區○○○路000巷00號),向該賭博網 站申請帳號加入 成為會員,取得帳號「xu861120」開通後,將賭資匯款至該 賭博網站指定銀行帳戶內,由該賭博網站經營者以1比1之比例 ,將所匯款項轉換為點數以取得下注額度後,即以取得之前揭 帳號登入該賭博網站下注百家樂等遊戲。嗣為警清查該賭博 網站之相關帳戶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 「AF娛樂城」後台會員資料、另案被告即「AF娛樂城」賭博網 站員工陳思琪、廖思錡之警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甲○○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何 建 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周 家 瑄

2024-11-21

TCDM-113-中簡-2237-2024112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英如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英如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 財物罪。  ㈡被告自民國111年10月某日起至113年3月15日止,多次以網路 連線至本案賭博網站賭博之犯行,係本於相同動機、目的,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行,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賭博犯意 ,且所侵害者為同一社會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 竟以登入本案賭博網站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 風氣及僥倖心理,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惟考 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賭博時間之長短、獲利情形及 犯罪造成社會之危害程度;復衡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該條修正 理由,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 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查「社團法人中華白手輔創交流 協會」使用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 別於112年10月17日23時20分、112年10月20日15時51分別轉 出新臺幣(下同)7,000元、10,000元(均扣除手續費15元)至 被告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被告於 警詢時自陳此係之前把玩娛樂城所出金的金額(見偵卷第21 頁),且有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證(偵卷 第45至47頁),雖被告嗣後於警詢時又稱迄今輸贏應是打平 ,沒有輸贏等語(偵卷第27頁),然犯罪所得之沒收並不扣除 成本,已如上述,是被告賭博贏得之17,000元(計算式:7,0 00元+10,000=17,000元),自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登股                   113年度偵字第23357號   被   告 林英如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英如明知「富遊娛樂城」賭博網站(rg88.org)係供不特 定人登入下注,以遊戲輸贏為標的之線上賭博網站,竟基於 以網際網路方法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0月間某日起 至113年3月15日止,在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利用網際網 路連結至「富遊娛樂城」賭博網站,以其向「富遊娛樂城」 所取得之帳號、密碼登入上開賭博網站後下注,而與「富遊 娛樂城」賭博網站對賭百家樂。其賭博方式係先至超商繳費 或ATM轉帳方式購買點數,而以現金取得一定比例之遊戲點數後 ,再至該網站下注,由其自行選擇「莊家」或「閒家」贏, 「莊家」及「閒家」互比點數大小,押中即可贏得一定倍率 之賭金。如贏,可依賠率獲得點數;如輸,則自其帳號扣除儲 值點數,所匯款儲值之賭金悉歸網站經營者所有,林英如即以 此方式藉由其規則產生之不特定機率與「富遊娛樂城」賭博網 站對賭,依其下注輸贏情形增減其帳號點數,再將點數兌換為 現金,匯入林英如指定之臺灣銀行帳號100086XXXXX號帳戶( 帳號詳卷,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內,而以此方式在上開賭博 網站賭博財物。嗣警追查廖國翔賭博案件(廖國翔所涉賭博 罪嫌,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2418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查獲賭博網站轉帳水房「社團法人中華白手輔創 交流協會」(下稱中華白手輔創交流協會,此部分所涉賭博 罪嫌,另由警偵辦中),發現中華白手輔創交流協會之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 ),分別於112年10月17日23時20分許、同年月20日15時51 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7015元、1萬15元至林英如 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內,並通知林英如到場說明,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英如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廖國翔於警詢 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另案被告廖國翔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存款交易明細、中華白手輔創交流 協會設立基本資料、合庫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被告手機之「富遊娛 樂城」賭博網站網頁截圖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嫌。又被告於上開賭博期間,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之行為雖有多次,惟參之被告行為主觀上均係為賭博財物,客 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 ,被告之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 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評價為包括一罪。另被告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若全部或一 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2024-11-20

TCDM-113-中簡-2401-202411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賐誴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95 5號、113年度調偵緝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賐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仟元折算1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零肆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戴賐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外 自稱為菲律賓賭場之經紀人,而為下列詐騙行為:  ㈠戴賐誴於民國112年8月19日前之某日,在臺南市中西區友愛 街之某旅館,向該旅館之清潔人員王淑梅謊稱:可代為操作 博弈網站獲利云云,致王淑梅陷於錯誤,遂分別於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地點,接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儲值至戴賐誴 所使用之某博弈網站帳戶。其後,戴賐誴為誘使王淑梅再行 交付大額款項以為投資,乃於同年月21日、22日、30日各匯 款新臺幣(下同)7003元、4527元、6223元(共計17753元 )至王淑梅名下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並向王淑梅佯稱上開3筆匯款均為渠代為 操作博弈網站之獲利云云。然因王淑梅察覺有異而向戴賐誴 催討8萬元投資本金,戴賐誴方於同年月31日匯返1萬1000元 至王淑梅上開帳戶,此後即對王淑梅之催討置之不理,王淑 梅始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㈡戴賐誴又另行起意,於111年8月初某日,在臺南市中西區忠 義路許春美所經營之民宿,向許春美之姊許惠珍謊稱:可代 為操作運彩保證獲利云云,致許惠珍陷於錯誤,遂接續於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至戴賐誴名下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惟戴賐誴均未代 為操作投注運彩。  ㈢戴賐誴又於111年11月2日前某日,在許春美所經營之民宿, 向許春美謊稱:因遭黑道追殺討債需款應急云云,致許春美 陷於錯誤,遂接續於111年11月2日,在臺南市○○區○○路0段0 00號,交付10萬元予戴賐誴;同年月4日交付5萬元,又代為 支付購買手機之金額5萬2800元;再於同年月6日、8日分別 交付4萬元、6千元(共計24萬8800元)予戴賐誴。嗣因許惠 珍、許春美均聯繫戴賐誴無果,戴賐誴亦置其2人於不理, 許惠珍、許春美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王淑梅、許惠珍、許春美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戴賐誴固坦承有收到告訴人王淑梅、許惠珍、許春 美所交付之金錢,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從頭 到尾是告訴王淑梅說要賺買菜錢,才放到我這邊,本金跟利 潤多少錢都是實在的,我也沒有叫她多拿錢出來。(112年8 月)31日匯返1萬1000元部分要看對話記錄,告訴人說小孩 要買機車,要我退款,我就把那天賺的錢給她,她說不夠, 要我再提,我說一天只能提款一次,所以後來出現那些不理 性對話,我說有輸有贏,我也可以讓你全輸,所以我就全部 打掉,因為不是我的錢,而且我沒講過包贏。告訴人許惠珍 部分,的確有這兩場球賽。告訴人許春美部分,我在百家樂 被黑道帶走,這是現場的人都知道的事情,大姐(許春美) 幫我是因為我身上沒有錢,他們借我錢讓我解決事情,後來 又被帶回去,我手機被拿走,所以才幫我買手機,除了起訴 書所載的金額之外還有多六千元,但這不是詐欺取財,是她 們幫我的金額,也沒有跟我說不用還,所以我才希望可以和 解云云。經查:  ㈠詐騙王淑梅部分   告訴人王淑梅除於警、偵訊時指述在卷(見警一卷第3-5頁 、第7-9頁,偵緝卷二第217-219頁)外,並到庭證稱:「( 問:為何在8月間突然有金錢的往來?)因為被告都會拿他 的手機給我看做博弈可以賺多少錢,今天又幫誰打了賺了多 少錢。(問:被告如何介紹他從事的行業?)被告說公司是 在菲律賓,他是在做公司的經紀人,又是經理之類的。」、 「(問:妳給被告錢的目的為何?)剛開始是說5萬元可以 幫我每天獲利4千元。(問:妳給被告8萬元,每天可以獲利 4千元?)8萬元等於10萬元的額度,每天可以獲利8千元。 (問:妳有無問被告有沒有可能賠光光?)他說沒有,每天 就是給我這些錢,本金還在的情況,每天給我8千元,他有 給我看,他說我的錢在他的戶頭上,還有8萬3千元,他有給 我看他的戶頭」、「(問:從被告跟妳說愈賺愈多要投入30 萬元,妳發現什麼狀況,妳覺得要請被告還妳錢?)被告沒 有按照每天8千元的金額,有時候1、2千元,有時候幾百元 。(問:被告有沒有跟妳強調說不一定會贏,也會輸?)沒 有,被告都是說包贏。」、「(問〈提示112 偵緝1955號卷 第61頁,『華百家A』〉妳知道這是博弈網站玩的類別還是那間 博弈網站的名稱?)我不知道,被告叫我什麼都不要管,反 正每天給我獲利。(問:被告到底有沒有去下注,下注什麼 樣的博弈網站,妳都不清楚?)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 第115-116頁、第121頁)。被告對外宣稱為菲律賓賭場之經 紀人,惟並未提出任何其擔任菲律賓賭場經紀人之證明,顯 係虛偽不實。而被告辯稱在博弈網站下注均是以被告博奕帳 戶所為,但除告訴人王淑梅供承開立博奕帳戶有存入3000元 外,其餘告訴人交付予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8萬元部分均無 任何證據足證有存入告訴人之博奕帳戶。又被告固有提出向 博奕網站下注紀錄(見偵緝卷二第41-67頁),惟此交易紀 錄並無法證明係由告訴人之博奕帳戶下注,且究竟該8萬元 有無下注,輸贏如何,亦不清楚,除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 紀錄外被告並未提出博奕帳戶交易紀錄以證明下注之盈虧, 自難作有利被告認定。再被告辯稱:伊沒辦法匯錢到告訴人 的帳戶,所有贏的錢都是由她自己按,因為那是身分綁定, 伊可以登入,但是提款密碼是她自己的,有兩組密碼,一個 是登入密碼、一個是提款密碼,都要靠身分證跟銀行卡綁定 ,除了現金之外,剩下退款都不是從伊個人帳戶退,是從她 自己申請退款,不是從伊這邊給她,從頭到尾都是由她遊戲 帳號出金,伊就是用她的帳號打贏,退款是由她去,跟伊沒 關係,伊沒辦法匯款給她云云。然依告訴人所陳,其有收到 被告匯入共計2萬8千元,如是告訴人自行由博奕帳戶轉入, 告訴人自己會不知道嗎?何況,據被告與告訴人對話紀錄顯 示「半夜會員轉帳妳明天早上就能看到」、「8/22提款4527 本底4000已到帳囉」、「我這裡用完抓時間轉給妳」、「 等過半夜12點我會幫妳提款」、「我昨晚出門前打了6223已 經提款到帳囉」、「(被告)提款的金額已經到妳戶頭囉」 、(見警卷第40頁、第43頁、第70頁、第71頁、第75頁、偵 緝卷二第93頁)既然是告訴人自行轉帳,為何是被告通知告 訴人錢已到帳或已幫忙提款?足證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均 不足採信。此部分並有告訴人王淑梅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1份(見警一卷第17-18頁)、被告與告訴人王淑梅間之LINE 通訊軟體對話記錄1份(見警一卷第27-114頁,偵緝卷二第2 29-347頁)、被告提出之收益證明資料及對話紀錄各1份( 見偵緝卷二第39-211頁)及被告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交 易明細1份(見警二卷第15-22頁)可證。  ㈡詐騙許惠珍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許惠珍指訴綦詳(見警二卷第13 -14頁),被告對有收取告訴人交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乙節 亦不爭執。此外,並有被告與告訴人許惠珍間之LINE通訊軟 體對話記錄1份(見警二卷第37-45頁)及上開被告名下玉山 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警二卷第15-22頁)可證。 而被告所辯有代告訴人向運彩公司下注二場球賽乙事卻未提 出任何下注憑證,難認其所辯屬實,告訴人之指訴可堪採信 。  ㈢詐騙許春美部分   此部分亦據告訴人許春美於警詢中指訴歷歷(見警二卷第11 -12頁),告訴人復到庭證稱:「(問:被告編什麼樣的故 事讓妳把他當家人?)我覺得他編的故事,會覺得是很真誠 的陳述,不會覺得是假的或真的,他說他是離婚,有一個女 朋友,他是賭場經紀人,物色荷官到賭場工作,他說他的身 分是經紀人,會經常出入賭場。」、「(問:當時發生何事 ?為何會給被告錢?)因為他住久之後,我們每天都會聊天 ,他一直陳述家庭、工作的事情,他一直鼓勵我去賭場,但 我沒興趣,我說我刷刷馬桶就好,這方面我不會去求證,這 是他的工作內容,我不會去干涉他的事情。後來被告講到賭 場、他認識的大哥,最後的故事編到他住在友愛街旅館,我 的民宿正好在整理,他住友愛街旅館的時候,後來不見,他 說他跟大哥見面,後來陳述他被大哥押走,因為錢被扣掉, 他需要一筆錢,因為大家都擔心他的安危,第一次我拿10萬 元給他,拿的時候打工的妹妹都在,大家都有目睹。」、「 (問:妳先借被告10萬元,隔了2天即11月4日有再給被告5 萬元?)11月4日是被告打電話給我說他又跑出來,我說你 怎麼這麼厲害,又跑出來,他後來跟我說安全了,他說又被 押走,又跑出來,約我在哪邊見面,我就過去,他說身上沒 有手機,我就幫他買1支手機5萬2800元,他還表演的厲害就 是他又摔下來,腳還一跛一跛,唱作俱佳…   除了那支手機外,我還給被告5萬元。」、「(問:後來妳 在6日還有再給被告一筆錢?)因為我之前跟被告聊天說我 女兒買手機買到機王,他就編故事,他說我給他買的手機就 是機王,所以那天他又跑回來,我女兒也在場,我當下又給 被告4萬元,這是第三筆錢。(問:妳給被告這些錢,有無 當面跟被告說,是妳自願給他不用還還是怎樣?)我沒有跟 被告說不要還,我用LINE跟他說要還我。」、「(問:11月 6日之後發生何事?)11月8日被告還打電話給我,他用沒有 電話號碼的電話打給我,叫我又要轉帳給他,他念一組號碼 給我,我當下有抄起來,那天晚上他又來我這邊,我又塞給 他6千元,這6千元我去報案的時候沒有寫上去,被告問我有 沒有提款卡,我覺得很怪,我說我身上什麼都沒有。」、「 (問:被告沒有跟妳講到黑道追債的事情?)有,我忘記過 程,他的LINE不會寫很詳細,他會點到為止。(問:妳是因 為同情被告被黑道追債,所以妳才會借被告這些錢?)是, 我就婦人之心、婦人之仁。」等語(見本院卷第124-127頁 、第128頁)。被告對收取告訴人交付之金錢及代為購買手 機之事實均供承不諱,惟辯稱是告訴人自願借伊錢云云。但 從告訴人所證可知,被告顯係利用告訴人之同情心,詐稱遭 黑道大哥追債生命陷入危險以博取告訴人信任而借予金錢, 但被告所辯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此外,本件 並有被告與告訴人許春美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1份( 見警二卷第37-45頁)可稽,足證告訴人之指訴非虛。  ㈣綜上所述,依告訴人等之證言互核,可確知被告均係以賭場 經紀人身分在外行騙無誤,被告所辯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 ,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上述犯罪事實一之㈠、㈡、㈢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㈠、㈡、㈢所為 雖均係多次分別向告訴人收取金錢,但顯分別均係基於同一 犯意,且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陸續所為,主觀上應分別係 基於單一之詐欺犯意,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各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自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故均應屬接續犯,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之㈠、㈡、 ㈢犯行各應僅論以一罪。另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被告於111 年11月8日亦有自告訴人許春美處收取6000元,雖未經檢察 官起訴,惟此部分犯行既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即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理,併予說明。又被告所為犯罪 事實一之㈠、㈡、㈢犯行,被害人不同,時間不同,行為互異 ,犯意各別,自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當年富力壯具謀生能 力,不知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利用他人之信任而為詐欺犯 行,侵害他人財產權,惡性非輕,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告 訴人和解,迄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參酌 被告詐騙所得、素行(有詐欺前科)、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及其自陳大學畢業,自己居住,一個兒子成年了 ,另一個讀國三和奶奶住,目前在台此從事直播工作之教育 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沒收   被告向告訴人王淑梅、許惠珍收取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 ,及向告訴人許春美分別收取之10萬元、5萬元、購買手機 之5萬2800元、4萬元、6千元(共計24萬8800元),被告並 不爭執,自為其犯罪所得,惟告訴人王淑梅供述被告有匯回 2萬8千元(見本院卷第122頁),但依告訴人台新帳戶所示 共計係匯入28753元,則應予扣除,其餘款項共計500047元 未據扣案,且未返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 付 時 間 交 付 地 點 交付金額 1 112年8月19日晚間7時30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便利超(新府緯門市) 2萬元 2 112年8月21日上午11時15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湖美門市) 3萬元 3 112年8月24日上午11時許 臺南市○○區○○街00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友愛門市) 3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匯 款 時 間 匯款金額 1 111年10月23日14時7分許 5萬元 2 111年10月23日14時11分許 5萬元 3 111年10月29日19時22分許 5萬元 4 111年10月29日19時29分許 5萬元

2024-11-19

TNDM-113-易-1278-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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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佳楨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佳楨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8千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652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賭博之 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4日起向非法賭博網站『THA娛樂城』 申請帳號成為會員後,…」應補充更正為「基於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4日起至112年8月間 止,利用其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THA娛樂城』網站賭玩線上 遊戲,其方式為向該網站申請帳號成為會員後,…」;第5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應更正為「帳號000-00000 00000000帳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  ㈡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4日起至112年8月間止,先後以行動電 話經網際網路連結賭博網站「THA 娛樂城」下注簽賭之行為 ,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 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經網際網路連結賭博網站下注賭博財物,圖謀不 法利益,助長賭博歪風,敗壞社會不良風氣,所為應予非難 ;復考量其參與賭博期間之久暫、獲利情況、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兼衡其無任何前科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餐飲業、 經濟狀況小康(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見偵卷第1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基於犯罪所得沒收並非刑罰,主要 目的在於剝奪犯罪所得以預防犯罪,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 ,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是犯罪所得不問成本,均應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 ㈡查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曾分別於112年8月1日9時17分許、8月6 日9時7分許、8月14日14時21分許,從「THA 娛樂城」所管 領使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儲值帳 戶各出金5000元、5520元、6000元至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該等款項為其賭博贏得的賭資 等語(見偵卷第13、19頁),而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固稱其輸 贏約打平、並未贏得彩金等語(見偵卷第19、50頁)。惟犯 罪所得性質上為不法利得,並無扣除成本之概念,已如前述 ,則前揭賭博網站出金予被告之1萬6520元(計算式:5000+ 5520+6000=16520)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所持用以連接賭博網站之手機,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惟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為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 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 衛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875號   被   告 王佳楨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佳楨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4日起向非法賭博 網站「THA 娛樂城」申請帳號成為會員後,先匯款至該賭博 網站之儲值帳戶,以新臺幣(下同)1元兌換點數1點比率換取 投注點數,下注簽賭百家樂進行賭博,並以其申辦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供作賭金出金帳戶,先後於112年8月1日9時17分許、8 月6日9時7分許、8月14日14時21分許,從「THA 娛樂城」所 管領使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儲值帳 戶(戶名「成泉讚有限公司」-負責人江穎蓁,另由警方偵辦 )各出金5000元、5520元、6000元,共計1萬6520元至王佳楨 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嗣警方查獲前開賭博網站並進一步清 查前揭「THA 娛樂城」出金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佳楨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其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罪嫌。至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或不宜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1-18

TCDM-113-中簡-2575-202411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呈鴻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呈鴻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載稱「自民 國112年1月初某日起至113年1月底某日止」後,應補充「接 續多次」、第14行載稱「喝關」部分,應更正為「荷官」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呈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自112年1月初某日起至113年1月底某 日止,先後多次在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 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社 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透過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風氣,亦間接促進非法賭博 行業,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殊非可取;並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本院卷第11頁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賭博期間非短,另審酌其智識程度(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敘明: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 告雖係以其所有手機上網連線賭博,然該手機並未扣案,衡 諸手機僅屬一般人日常生活供通訊、上網之工具,非專供賭 博使用,亦非違禁物,做為犯罪工具之可替代性甚高,沒收 與否對犯罪防治而言並無重要性,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㈡、又被告並未因本件賭博行為而獲利等情,業經其於警詢中供 述明確(見警卷第5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 案犯行有實際獲取利益,自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 6條第2項、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826號   被   告 楊呈鴻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呈鴻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月初 某日起至113年1月底某日止,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 巷0號住所,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後,登入「THA娛樂城」 賭博網站,在該網站進行下注簽賭。其賭博方式為輸入個人 簽注帳號、密碼登入上開賭博網站,並透過其所申辦之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匯 款至上開網站指定,並由優美寶科技有限公司名義所設立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 金庫帳戶,賭博網站經營者部分現由警方另案偵辦中)儲值 點數,點數即會以新臺幣1:1之比例轉入楊呈鴻上開網站帳 號,楊呈鴻取得點數後,即以該點數之下注額度在該等網站 進行百家樂賭博,百家樂賭博方式係楊呈鴻以點數之下注額 度,最低下注新臺幣100元,投注莊家或閒家贏,俟喝關各 發2張撲克牌予2家亮牌比大小(最高9點,超過9點即歸0開 始算點數),贏則獲得投注金額0.95倍或1倍之賭金,而與 網站經營者對賭。嗣警方進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賭博網站 ,經清查其金融帳戶金流明細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呈鴻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事務官 詢問中均坦承不諱,並有「THA娛樂城」賭博蒐證照片、合 作金庫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 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罪嫌。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 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 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 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 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 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4686號判決可資參佐。準此,被告違反前揭規定,而 112年1月初某日起至113年1月底某日止許賭博之行為,既含 有多次性與反覆性,則其在同一時期內多次、反覆經營上述 事業,應屬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2024-11-14

TNDM-113-簡-3758-20241114-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林明德 訴訟代理人 陳愷閎律師 程立全律師 被上訴人 吳泓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11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 20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 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 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本件就兩造於原審之主張抗辯及 提出之證據資料等,本院之認定與原審判決並無不同,爰依 上開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三、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並主張略以:上訴人簽發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紙,係遭訴外人劉文凱毆打暴力脅迫之 下所為,劉文凱前述犯罪行為業經鈞院刑事庭112年度易字 第369號判決其犯強制罪,處拘役50日,並將本件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三紙作為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該案經劉文凱上訴 後,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93號判決駁回上訴( 除宣告沒收部分外)而告確定,足見上訴人確實是受到暴力 脅迫才簽下本票,被上訴人自無從取得本票債權,原審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應屬違誤,請予廢棄改判等語。 四、被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五、按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 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係遭訴外人 劉文凱暴力脅迫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紙一節,業經本 院112年度易字第369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93 號刑事判決認定劉文凱犯強制罪有罪確定,其犯罪事實略以 :「劉文凱與林明德係服兵役期間相識之友人,因其代理線 上百家樂博奕於民國110年2月間有筆投注賭債新臺幣(下同) 145萬6,350元,其疑認係其另一友人彭聖傑或林明德所投注 賭輸債務,經於同年月19日向林明德質問索討,為林明德所 否認,遂約林明德於同年月20日下午6時許與彭聖傑對質釐 清。其後劉文凱即於同(20)日晚上6時40分許,搭乘由彭聖 傑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 00號「大砲檳榔」攤前,搭載林明德上車坐副駕駛座,劉文 凱則坐於該車後座後,三人再一同前往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路 3段之溪北河濱公園停車場,於車上討論對質上開賭債一事 。詎因三人討論對質未果而情緒越趨激動,林明德見狀稱欲 下車離去,劉文凱竟基於強脅妨害人行使權利及使人行無義 務之事等強制犯意,在車上對林明德脅迫稱「如果不簽本票 的話就不讓你走」、「車上有東西不能隨便下車」、「沒簽 本票就要把你清理掉」等語,並出手敲打林明德頭部(傷害 部分未據告訴),強使林明德簽發50萬元本票3張,且命林明 德持該3張本票錄影表示簽發本票未受強迫等語,以此強暴 、脅迫方式妨害林明德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及使其行無義務 之事。」等情,已甚明確。再者,上訴人於受脅迫後即向劉 文凱提起恐嚇危害案全之刑事告訴,自係有撤銷前述發票行 為之意思表示自明。是以,本件上訴人既已撤銷其簽發系爭 本票之意思表示,則其發票行為即失其法律上之效力,被上 訴人嗣後取得本票亦不得因之而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從而, 本件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 於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附表 :(本票附表)

2024-11-13

PCDV-112-簡上-36-20241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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