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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淑鐘 選任辯護人 陸正義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0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事 實 戊○○與乙○○為前配偶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 家庭成員。戊○○因感情問題與乙○○發生口角,乙○○告訴戊○○必須 搬離高雄市○鎮區○村街00號之住家,引戊○○不快,戊○○明知將大 量熱水朝人體身上潑灑,將造成嚴重之燙傷,猶基於重傷害之犯 意,於民國111年3月9日16時許,在高雄市○鎮區○村街00號家中 ,以不詳方式將大量熱水自乙○○之胸部、四肢以下潑灑,導致乙 ○○受有體表面積百分之50至59之燒傷合併百分之40至49三度燒傷 害、急性呼吸衰竭、急性腎衰竭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起訴程序合法: (一)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現 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自得再 行起訴。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祗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未經檢 察官調查斟酌,而係當時所不知悉或未發現之事實或證據, 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或發現者為限,且僅須 足認有犯罪嫌疑即可,並不以確能證明犯罪為必要。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前以被告涉嫌於上開時地對被害 人乙○○潑灑熱水為由,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 地檢署)偵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並斟酌卷內之被害 人乙○○陳述、證人甲○○及薛文龍之證詞,認被告犯罪嫌疑不 足,於111年8月9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7359號為不起訴處分 而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附卷可稽【高雄地檢署112年 度他字第142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75頁至第176頁】,並 經本院調閱該卷核閱在案。 (三)惟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告訴人乙○○於112年2月8日至高 雄地檢署,再次提告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嫌,並提出臺灣高 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734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1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45號、其與被告 間調解筆錄、案發現場照片及乙○○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紀念醫院及南山醫院病歷資料(下合稱系爭證據)為證,經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調閱上開高少家法院卷宗,並斟酌告訴人 提出之系爭證據,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提起公訴。參諸前開 法規及判決意旨,上開高少家法院卷宗及系爭證據均未於前 案不起訴程序提出,自可認均為新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260條第1款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發現新證據而得再行起訴之 規定相符。是本案檢察官就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對被告提起公 訴,洵屬合法。則辯護意旨認本案應為前案不起訴處分效力 所及,起訴違背法律程序等語,難認有據。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乙○○於檢察官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需與警詢等陳 述同具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時,始得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 力。查乙○○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並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 其證據能力,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傳聞例外規定之適 用。而乙○○嗣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其於審判中證述 內容,與先前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陳述之內容,經核尚無 不符,自得以乙○○於審判中之證詞所代替,故乙○○於偵查中 未經具結之陳述,既有上開證詞可為代替,即非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應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上開否 認有證據能力部分外,其餘均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11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174頁至第17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乙○○於111年3月9日在高雄市○鎮區○村街0 0號家中(下稱系爭住家)之一樓,受有身體有百分之50至5 9之燒傷合併百分之40至49三度燒傷、急性呼吸衰竭、急性 腎衰竭等傷勢(下合稱系爭傷勢),惟矢口否認系爭傷勢為 其所致,辯稱:我當時在系爭住家一樓之廚房切水果,聽到 熱水瓶破裂倒下之聲音,過來就看到乙○○被熱水燙到云云。 (二)經查,乙○○於上開時間在系爭住家一樓,遭熱水燙傷受有系 爭傷勢乙情,經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4頁至第36頁), 並有乙○○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診斷證明暨病歷(見 外放病歷卷全卷)、出院病歷摘要及燙傷傷勢照片在卷可佐( 他字卷第79頁至第81頁、第83頁至第115頁),應堪認定。 因此,本件之爭點在於:1、乙○○是如何遭熱水燙傷而受有 系爭傷勢?是否為被告行為導致?2、如係被告行為導致, 被告主觀係基於何種犯意下手攻擊乙○○? (三)乙○○是如何遭熱水燙傷而受有系爭傷勢?是否為被告行為導 致? 1、乙○○係於111年3月9日下午16時許,躺在系爭住家一樓客廳 沙發、雙腳平放在沙發前方桌面之半躺坐姿勢時,遭熱水燙 傷: (1)乙○○證稱其以躺在系爭住家一樓客廳沙發、雙腳平放在沙發 前方桌面之姿勢,在沙發睡午覺時,遭熱水燙傷等語(本院 卷第178頁、第189頁),並提出案發模擬照片為據(他字卷 第69頁)。審酌乙○○證稱情節,不僅與案發當日,在系爭住 家一樓之客廳沙發區域發現大面積水漬一情相符,有現場照 片在卷可考【112年度偵字第30137號(下稱偵卷)第15頁至 第16頁】,被告亦不爭執該等照片為警方於事發當日拍攝( 本院卷第215頁)。且觀諸系爭傷勢之特徵,乙○○之上半身 、左後背下方3分之2連結到脊椎位置、腰部、左大腿到左膝 下方、右大腿到小腿中間位置,幾乎整面均遭燙傷,然而與 上開部位緊鄰之上背部、左右兩側胯下(即下腹部與腿部交 界處凹溝)以及左右腿之下半部小腿,卻全然未受傷,有乙 ○○之手術記錄單照片、門診病歷記錄單所附照片可參(見外 放病歷卷第102頁至第103頁、第108頁至第109頁、第120頁 至第121頁、第17頁至第21頁),另有乙○○拍攝其癒後疤痕 照片可佐(他字卷第79頁至第81頁),並經乙○○於本院審理 期日當庭褪去外衣揭示傷痕位置確認在案(本院卷第187頁 至第189頁)。從乙○○傷勢恰巧避開上背部及腹部連接兩側 腿部交界處凹溝處之特徵,核與乙○○證稱其躺在沙發、雙腿 平放在前方桌面之姿勢,會因靠在沙發時,上背部與沙發相 連,雙腿平舉時,下腹部與連接兩側腿部交界處凹溝處相連 ,使上開二部位未暴露於外而未受波及之情狀相符;又乙○○ 之傷勢到小腿下半部即戛然而止,惟乙○○左右大腿乃至膝蓋 、小腿中段均有大面積燙傷,亦可見乙○○受傷時,其並非呈 站立姿勢,而係平行或腿部下方高於上方,否則熱水為流體 ,理應會向下流並接續傷及至小腿下半部及腳掌,此與乙○○ 證稱其受傷時之姿勢為半躺坐一情,亦屬相符。足認乙○○證 稱其係躺在系爭住家一樓客廳沙發、雙腳平放在沙發前方桌 面之半躺坐姿勢時,遭熱水燙傷而受有系爭傷勢,應屬可信 ,自堪認定。 (2)次就乙○○遭燙傷之時間,乙○○受傷後,即從系爭住家出來並 小跑步前往證人即里長薛文龍之里長服務處求助,並於113 年3月9日下午16時29分許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 報案,員警於同日下午16時33分抵達現場等情,此經證人薛 文龍證稱在卷(他字卷第161頁至第162頁),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可證(附於高少 家法院111年度司緊家護字第16號卷第41頁),而乙○○從系 爭住家跑出來時,尚與被告發生拉扯,此從證人薛文龍證稱 :我事後查看監視器,有看到被告與乙○○在門口先拉扯,乙 ○○掙脫後才小跑步到我服務處等語(他字卷第162頁),以 及被告於偵訊中表示:他當時沒有穿褲子,我只是想把他拉 回來等語(他字卷第58頁)可認定之,是從本案於113年3月 9日下午16時29分許報案時間,回推扣除前述乙○○小跑步至 證人薛文龍處求助,以及在系爭住家一樓門口與被告拉扯之 時間,應可認乙○○遭燙傷之時間,當在111年3月9日下午16 時許,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2、本案係被告趁乙○○於上開時地以上開姿勢半躺坐客廳沙發時 ,以不明方式將大量熱水自乙○○之胸部、四肢以下潑灑:   乙○○係半躺坐在客廳沙發時,遭熱水燙傷,且燙傷範圍係從 上半身一路整面均勻覆蓋到大腿及小腿中段,業如前述,   從乙○○之姿勢及傷情綜合判斷,乙○○受傷時,必然係遭他人 以外力朝其潑灑熱水,且潑灑之水量不少,方有可能在此半 躺坐之被動姿勢下,受到如此全面且均勻之傷勢。而乙○○受 傷時,被告與乙○○係同在系爭住家一樓,且現場只有被告與 乙○○,並無其他人,此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 (他字卷第152頁,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依據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事發當下能以外力對乙○○潑灑熱水並造成上 述傷勢之人,當只有唯一在場之被告。且乙○○亦證稱:我當 時在睡覺,雖不可能親眼看到被告潑我水,不然我就閃開, 但在我痛到驚醒時,有看到被告等語(本院第193頁、第197 頁),以及前述被告及證人薛文龍均陳、證稱乙○○燙傷後, 被告與乙○○在門口發生拉扯,均可見乙○○遭熱水潑灑燙傷當 下,被告即位在乙○○身邊不遠處,方能在乙○○驚醒後即看到 被告,被告也有時間與乙○○發生拉扯,益證被告應為於上開 時地朝乙○○潑灑熱水之人無誤。是以,依據乙○○所受傷勢狀 況、被告供述情節、乙○○及薛文龍之證詞,均足證乙○○當係 遭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不詳方式,將大量熱水自其胸部、四肢 以下潑灑,因而受有系爭傷勢甚明。 3、被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1)被告雖抗辯其當時在廚房切水果,之後聽到熱水瓶倒下的聲 音,乙○○把熱水放在櫃子,過來看就看到乙○○被熱水燙到, 乙○○是站著,熱水瓶已經倒了,熱水瓶是1,500cc云云(本 院卷第33頁至第37頁、第213頁至第214頁)。惟查,經與被 告確認,其指稱之櫃子係指位於系爭住家客廳與廚房中間之 吧台(本院卷第215頁),而經測量該吧台之高度,僅達乙○ ○之臀部位置,此有乙○○站立於該吧台前之照片可參(他字 卷第71頁),惟乙○○所受系爭傷勢之最高位置已達到胸前, 業如前述,縱加計1,500cc熱水瓶之高度,自不可能導致乙○ ○受有達到胸前位置之傷勢。再者,倘係如被告所辯,乙○○ 係於站立時遭熱水燙傷,熱水理應會沿著腿部下流,致乙○○ 之小腿下半部至腳掌成傷,惟上開部位均無傷勢,業如前述 。是以,被告辯稱乙○○係站立時遭放在櫃子之熱水瓶燙傷一 情,與客觀事證均不符合,自不足採。  (2)辯護人雖另為被告抗辯,乙○○於案發後2個月之警詢,僅表 示其記憶只到吃完飯後小憩,之後怎麼受傷都沒有印象等語 ,卻可於事後證述為被告對其潑灑熱水,乙○○證詞與常情不 符云云(本院卷第220頁至第221頁),並援引該警詢筆錄為 據【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171760900號(下稱調警卷)第7頁 至第8頁,附於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359號卷內】。 惟查:  ①乙○○固於111年5月9日警詢陳稱如上情,惟乙○○於111年3月9 日當日遭熱水潑灑後,旋即至證人即里長薛文龍之服務處求 救,當下即對薛文龍表示「被太太家暴,被潑熱水」,此經 證人薛文龍結證在卷(他字卷第161頁至第163頁),且乙○○ 隨即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中和醫院) 急診時,亦對醫護人員表示係「被太太用熱水潑」等情,有 中和醫院外傷來診紀錄表可證(見外放病歷卷第35頁),可 見乙○○於受傷第一時間,即多次對不同人陳述係遭被告潑灑 熱水致傷,並非於事發後數月始改稱遭被告潑灑熱水。  ②再者,乙○○就其上揭警詢陳稱內容,亦可說明:這部分書寫 有誤,我當時是跟警察說,我剛從醫院出來,經長時間注射 鎮定劑,那時候很多事情無法回想,故該筆錄之簽名,我也 沒辦法簽好,我當下有向警察表示不想接受詢問,但警察說 事發已過2個月,法院已經打電話再催,我才勉強接受詢問 等語(本院卷第185頁),經核該次警詢時間為111年5月9日 ,而乙○○於警詢前之111年3月15日至同年4月29日間,於中 和醫院接受7次清創手術合併3次植皮手術,於111年5月5日 從中和醫院住院,同日又轉入南山醫院住院直至111年6月13 日出院,有乙○○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可佐(見外放病歷 卷首頁、第45頁、第171頁,調警卷第17頁),是乙○○接受 警詢當下,甫經歷多次手術且尚在住院中,身體狀況甚為虛 弱,本難期待乙○○於此狀態能積極回應警詢問題,且乙○○於 該次警詢亦表示:我目前只想快一點將傷醫好,沒想提告等 語(調警卷第8頁),亦呈現乙○○對警詢詢問採取消極之態 度,是乙○○解釋其於111年5月9日警詢時,因身體因素僅為 消極回應等情,實屬可信,辯護人以乙○○該次警詢之消極陳 述,指摘其後續積極證述本案情節之證詞為不可信,難認有 據,所辯自不足採。 (3)辯護人雖再為被告抗辯乙○○前有精神病史,不排除本案係乙 ○○以自行潑灑之極端手段表達個人訴求云云(本院卷第220 頁至第221頁),並援引乙○○於大和診所病歷及就診紀錄為 據(本院卷第81頁至第113頁)。惟乙○○受傷時係半躺坐在 沙發上,按其傷勢當係他人以外力潑灑所致,此均經本院認 定如前,與辯護人所辯顯不相符,辯護人僅以乙○○曾就診憂 鬱症等之就醫紀錄,泛為上開抗辯,自不足採。 4、依上,乙○○所受傷勢,係被告於111年3月9日下午16時許在 系爭住家一樓客廳,趁乙○○半躺坐在該客廳沙發之際,以不 詳方式將大量熱水自乙○○之胸部、四肢以下潑灑導致,應堪 認定。  (四)如係被告行為導致,被告主觀係基於何種犯意下手攻擊乙○○ ?  1、被告行為客觀上造成乙○○重傷之結果,主觀上亦基於使乙○○ 受重傷之故意: (1)被告客觀上造成乙○○重傷之結果:  ①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款 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而言;所 謂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 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影響者而 言;又人之五官外形均與容貌有關,容貌上顯有缺陷而又不 能回復原狀,自與上開「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 難治之傷害」之規定相符(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85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5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於上開時地朝乙○○潑灑大量熱水,造成乙○○受有體表面 積百分之50至59之燒傷合併百分之40至49三度燒傷,以及肥 厚性疤痕,乙○○因而於111年3月15日、18日、22日、25日、 29日及同年4月1日、8日接受清創手術,其中18日、25日、2 9日另合併植皮手術,有中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外放 病歷卷首頁、調警卷第17頁),另有乙○○提出前揭照片可佐 (他字卷第79頁至第81頁),足認乙○○遭熱水燙傷之面積, 高達體表面積超過一半,合併三度燒傷部分更達到百分之40 至49,且需接受多次清創、植皮手術,系爭傷勢所留疤痕遍 及四肢、胸前及軀幹,且為具相當面積之肥厚性疤痕,疤痕 極為明顯,他人由外觀一望即知,並非零星不明顯之疤痕, 可見此燙傷造成之疤痕,外觀已難以恢復,對於外觀之影響 實屬重大,乙○○身體所受之傷,已達於重大且難治之程度無 疑。 (2)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使乙○○受重傷之故意:   ①按殺人未遂、重傷害未遂與普通傷害罪之區別,在於行為人 犯罪時之主觀犯意為何,即行為人於下手加害時,究係出於 使人死亡、受重傷或普通傷害之明知或預見,並有意使之發 生或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為斷。而就上開犯意之認定,應從 被害人受傷之部位與傷處多寡、傷勢輕重程度、行為人犯案 之動機、所用之兇器、下手輕重與經過如何、被害人當時客 觀可見之受傷程度與行為人是否續為攻擊等各項情形,加以 綜合考量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  ②審酌高溫之熱水為生活常見之物,如將大量之高溫熱水朝人 體潑灑,可能會導致人體受有重大燙傷,此為一般人均知悉 之燒燙傷常識,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自當知悉此情。而被 告趁乙○○半躺坐沙發之際,將大量到足以造成人體大面積燒 燙傷之熱水,朝乙○○潑灑,被告自當知悉會造成乙○○受有皮 膚嚴重毀損之重大傷害,竟仍以不詳方式朝乙○○身體潑灑, 顯係基於使乙○○重傷之故意而為本案犯行無誤。 2、依上,被告之行為客觀造成乙○○重傷害之結果,主觀亦係基 於重傷害之犯意下手攻擊乙○○,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述否認犯行之抗辯,於法均無可採;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重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行為時,為乙○○之前配偶(被告與乙○○於110年11月8 日經調解離婚,有調解筆錄可參,見他字卷第45頁至第47頁 ),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 係,是被告對乙○○故意實施本案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 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即刑法所規定之犯罪,自屬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然因該條款之罪並無 罰則規定,仍應依刑法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重傷害罪。至公訴意旨 認被告行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 然而,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時,即具有使其喪失生 命之故意,倘缺乏此種故意,僅在使其成為重傷,而結果致 重傷者,衹與使人受重傷之規定相當,要難遽以殺人未遂論 處(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本案 被告行為手段,係使用熱水朝乙○○潑灑,惟彼時被告係在設 有廚房之系爭住家一樓,廚房與客廳距離僅隔一處吧台,有 系爭住家一樓照片可參(他字卷第69頁),被告實有時間及 機會至廚房取用菜刀等更容易遂行殺人結果之工具,卻仍選 擇較不具直接殺傷力之熱水。且被告潑灑位置,係朝乙○○之 胸部、四肢以下,尚避開眼睛等脆弱器官。又觀察案發前雙 方之互動,證人乙○○證稱:事發前雙方沒有吵架,我沒有不 愉快,是被告不愉快等語(本院卷第193頁),被告陳稱: 一開始其與乙○○在看電視,看到一半告訴人就說「這個查某 真機掰,欠人教示、下面要縫起來(台語)」,我回「你可 以叫你外遇的那個人也縫起來」等語(本院卷第213頁), 被告亦表示當天係準備收東西,也是最後一天在系爭住家等 語(本院卷第213頁),可見當日雙方並無激烈衝突,而被 告之不滿多係源由係其與乙○○之感情糾紛且需搬離系爭住家 ,衡情其雖有怨懟、教訓乙○○之意,但應尚無置乙○○於死之 決心。足徵被告主觀上並無殺害乙○○之犯意,起訴意旨尚有 誤會,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復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 重傷害罪之旨,俾利其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爰依法變 更應適用之法條。 三、又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係於111年3月9日下午16時35分許持鍋 子將煮沸熱水朝乙○○潑灑部分。惟查,本案並未扣得鍋子, 且依據事發現場照片,亦僅拍攝到大面積水漬及客廳傢俱, 並未見鍋子之蹤跡,有前揭案發現場照片可參(偵卷第15頁 至第16頁),證人乙○○亦證稱不清楚被告手上有沒有拿什麼 東西等語(本院卷第197頁),是依據卷內證據,僅可證明 乙○○係遭被告以不詳方式將大量熱水朝其潑灑並受有系爭傷 勢,惟無法證明被告係以持鍋子裝熱水方式為上開行為。又 本案係乙○○遭被告潑灑熱水,跑到薛文龍服務處求救後,才 經報警處理,故被告行為時間必然在該報案時間前,而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接獲報案時間為111年3月9日下午16時29分許 ,有前揭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可證,公訴意旨認被告行為時 間113年3月9日下午16時35分許,已在該報案時間之後,自 非正確,依據卷內事證,應認被告行為時點為111年3月9日 下午16時許,此部分認定理由如前述。是以,公訴意旨就上 開部分容有誤會,既經起訴在案,自應由法院更正此部分事 實,併此敘明。 四、量刑: (一)首就犯情相關事由而言,審酌被告係以大量熱水朝乙○○潑灑 ,被告之手段實值非難。又依據卷附病歷、診斷證明書及照 片所示之內容,乙○○因被告行為受有體表面積百分之50至59 之燒傷合併百分之40至49三度燒傷之嚴重傷勢,且乙○○遭燙 傷時之疼痛指數達到9分,有前揭外傷來診紀錄表可佐(見 外放病歷卷第35頁),乙○○係承受劇烈疼痛,後續尚需接受 多次植皮及清創手術,此有前揭診斷證明及外傷來診紀錄表 可證,可見乙○○受有莫大、難以回復之身心痛苦,又乙○○迄 今仍留下明顯可見之肥厚性疤痕,更加深其創傷,造成損害 逾恆,可見被告所生之損害結果實非輕微。被告之不法責任 程度非輕,應以重傷罪之法定刑中之中度之有期徒刑論處。 (二)再就行為人相關事由而言,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固然尚可。惟考量被告犯後 ,一再飾詞圖卸,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又衡酌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陳述其為鋼琴老師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2 15頁至第216頁),經斟酌上開情狀,應於責任刑之刑度內, 酌予調整其刑,爰對被告重傷罪犯行,量定如主文所示之刑 。 肆、不為沒收或追徵之說明   被告行兇用之熱水,因未經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 熱水為相當容易取得之物,縱宣告沒收亦無預防犯罪之效, 欠缺刑法之重要性,又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或追徵之諭 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第1項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KSDM-112-訴-711-202411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堂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堂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烤雞肉沙 拉壹盒、水煮蛋壹個、水果啤酒參罐,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民國112年9月 9日20時49分許」更正為「民國112年9月9日20時57分許」, 第4行「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更正為「基於侵占離本人 持有物之犯意」;證據部分刪除「現場照片」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而言。如本人因事故,將其物暫留置於 某處而他往,或託請他人代為照管,則與該條規定之意義不 符(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除遺 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僅一時喪失其持 有者,均屬上述規定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告訴人 劉訓琦於警詢時證稱:我穿完雨衣就離開,忘記將東西拿走 ,回到家後我發現東西忘記拿了,我就立刻返回等語(見警 卷7頁),足見告訴人並非不知其如附件所載之物係於何地 遺失,故非屬遺失物,而應認為屬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 遺忘物」無疑。 三、核本件被告黃明堂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 有物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偶見他人遺 落之物,非但未試圖返還告訴人或交予警察機關處理,反將 其侵占入己,因而增加告訴人尋回失物之困難度,損害他人 權益,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所侵占之財物價值,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 (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其有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 役折算標準。 五、被告侵占之烤雞肉沙拉1盒、水煮蛋1個、水果啤酒3罐(價 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98元),均屬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且 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仟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64號   被   告 黃明堂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堂於民國112年9月9日20時4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00號之統一超商鹽埕門市前,拾獲劉訓琦所購買、遺落該處 之烤雞肉沙拉、水煮蛋、水果啤酒3罐(價值共計新臺幣( 下同)398元整,下稱本案商品)等物,竟未送警處理,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商品 侵占入己,得手後離去。嗣劉訓琦發現本案商品遺失,報警 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查閱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訓琦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明堂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劉訓琦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 畫面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應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明堂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 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駱 思 翰

2024-11-14

KSDM-113-簡-3293-20241114-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玲嬌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4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玲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提供帳 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徐玲嬌辯解之理由,除犯 罪事實欄第10行「假投資之詐術」更正為「附表所示之詐 騙方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 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惟被告所犯期約對價提供帳戶 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第3項第1款,變更為第22條第3項第1款,僅係條號 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併 此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 之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獲取申辦貸款之利 益對價竟任意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且所提供之帳戶確實流 入詐欺集團,用以向被害人實施詐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 金融秩序,所為確實可議;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 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曾有竊盜、侵占等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之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 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 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76號   被   告 徐玲嬌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玲嬌於民國112年6月21日透過網路向「星辰融資專業貸款 」謀取以「提高存錢能力、製造金流」為內容之貸款行為, 其知悉任何人不得有償提供自己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 處置來路不明與性質不詳之金流,竟仍為求獲取貸款報酬, 而基於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徐玲嬌乃於11 2年6月21日將自己名下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簡稱徐玲嬌中信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上述「鄭欽文-星辰 融資專業貸款」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並容任該詐欺集團引 介之「不明他人金流」流入上述帳戶。嗣該詐欺集團以假投資 之詐術詐騙涂文生,致涂文生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6月29 日11時56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2萬8500元至徐玲嬌中信帳 戶,因而受有損害。詐欺集團見犯行得手,遂再指示徐玲嬌 至高雄市○○區○○○路00號(東高雄分行)提領2筆,分別為40萬 8000元、12萬元,徐玲嬌將提領款項,於同日13時7分,至 高雄市○○區○○○路00號,交付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成員( 詳附表)。 二、案經涂文生告訴後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徐玲嬌坦承犯罪事實所述容任「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 貸款」將款項匯入徐玲嬌中信帳戶,暨受指示提領上述款項 並交予他人之事實,惟辯稱:我是因為辦貸款才被騙的等語 。惟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增訂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 之「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罪」,其立法理由明示「現行實務常見 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 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 、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 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 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應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 。是以,違反第一項規定者,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 察機關裁處告誡,以達教育人民妥善保管個人帳戶、帳號法 律上義務之目的,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者,應再重新予 以告誡。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參考日本 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針對無正當理由提供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增訂獨立處罰之意旨,針對惡性較高之有 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者,應科以刑事處罰,是以立法者認定因求 職而交付帳戶並非正當理由,且「有對價交付帳戶」之惡性 較高,故不適用行政告誡先行之規定,而有逕以刑事追訴之必 要。另所謂期約,乃指交付帳戶方與收受帳戶方間關於日後 收受與交付對價之合意。且僅以日後收受與交付對價之約定 即足,即使對價之金額、履行期尚未確定,亦無礙於期約之成立 ;又所謂對價,則係指交付帳戶方交付帳戶,係出於取得收 受帳戶方日後交付財物或不正利益之意思。本件被告自述係為 求申辦貸款、提領匯入帳戶不明款項交付予「鄭欽文-星辰 融資專業貸款」使用,以獲取本無法申貸的貸款,主觀上自 係基於期約對價之有償意思,客觀上亦不具法律所定之正當 理由,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並與詐欺集團承諾之獲取貸款有對價 給付關係,則依上述說明,被告所為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行為。此外,被告 所為復經告訴人涂文生於警詢指訴明確,且有被告提款監視 器檔案截圖、被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中信帳戶申 設資料及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臺北地檢 署調查執行書」等事證為據,其犯嫌堪以認定,其辯解尚不 影響其罪責之成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第1款 之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犯刑法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被告因貸款而提供帳號資 料之情,有其提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話 紀錄截圖資料1份在卷可查,而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對方 佯稱:涂文山購買割草車的訂金等語,核與被告上開所辯相 符,足認被告所辯因辦貸款製造金流而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 使用等語尚堪採信,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 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使用,是被告 欠缺詐欺故意及犯意聯絡,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 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盧葆清     附表 犯罪事實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遭詐騙匯款流入帳戶及遭詐騙匯款金額(新臺幣), 領取之款項(新臺幣) 1 涂文生 (提告) 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健保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台北地檢署人員詐騙,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並匯款至歹徒指定帳戶內 1、於112年6月29日11時56分匯款52萬8500元至徐玲嬌名下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戶名:徐玲嬌」內。 1、徐玲嬌於112年6月29日12時53分至13時02分在東高雄分行(高雄市○○區○○○路00號)提領2筆,分別為40萬8000元、12萬元

2024-11-14

KSDM-113-金簡-670-20241114-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金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柳金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2至5行補充更正 為「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依法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19分前某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 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 日15時19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高松路與高鳳路路口,因 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復經警……」,及證據部分「 現場照片3張」補充為「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3張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柳金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至本件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其上 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 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 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自摔一事而言,至於被 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 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即 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 ,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已有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對此應無不知之理,猶率爾於酒 後駕車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並自摔倒地;兼衡其於警 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王依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791號   被   告 柳金圳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柳金圳於民國113年9月3日12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公園內 ,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15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行經高雄市小港區高松路與高鳳路路口,因自摔為警攔 查,復經警於同日15時54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柳金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                      王依婷

2024-11-14

KSDM-113-交簡-2233-202411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霖 聲 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暨本院依 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此觀同法第1 08條第5項前段規定亦明。 二、被告甲○○因殺人未遂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持有非制式 手槍及子彈、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271條第2項 殺人未遂等罪犯嫌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101 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3年8月21日羈押3月在 案。 三、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訊問 被告,並由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後,仍認被告涉犯前述各 罪犯嫌重大,本院考量被告於犯後有將犯案所用物品藏匿於 辦公室沙發內之行為,有該辦公室監視器畫面可證,是被告 於犯後有企圖湮滅罪證之舉,堪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另被告於犯案前已經書寫好遺書 ,且於偵訊時稱想自殺等語,亦足認被告有以自殺方式規避 審判程序之傾向,是被告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之羈押原因;末以被告前於111年9月至10月間因不滿前女 友與其分手,而以接近並質問另案被害人、撥打數百通電話 等方式騷擾另案被害人等情,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 分書在卷可憑,又本件之犯罪緣由、動機與前案高度類似, 亦堪認被告遇有感情問題均慣性以不理性方式面對、皆有造 成曾有感情關係之他人身心困擾、甚至生命身體之威脅,被 告有數次侵擾前女友之事實無疑,是被告同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本院衡以被告所犯包含 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有前述各種羈押原因,並審酌 被告之犯罪手法、本案對被害人及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如 被告再犯將可能產生重大危害,以及涉犯重罪將伴隨有規避 審判程序、逃避罪責之基本人性,堪認非予羈押被告,無法 順利進行審判程序、以及防免被告再犯,再綜合審酌被告本 案犯罪情節、侵害法益之罪質及程度、國家刑罰權遂行與社 會治安維護之公益,與被告因羈押所受之人身自由、防禦權 受限制等不利益,兩相權衡下,認對被告繼續羈押係適當、 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故仍有羈押之必要,且核被告並無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事由存在,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1 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又辯護人雖以:被告沒有殺人的動機,被告持槍時保險關上 ,如被告有意射殺被害人,有充分時間、空間,而如被告有 自殺之意,案發當天也有相當之時間、機會可以為之,但被 告沒有,可認被告沒有自殺意圖,被告於犯後也將槍枝主動 交給警察,沒有湮滅罪證,雖有藏匿物品放在學務處沙發下 方,但藏匿物品不影響追訴被告所犯之罪。又被告雖前有跟 騷其他前女友行為,但跟騷行為所涉之罪僅為輕罪,與本案 罪質不同,是被告實無羈押之原因跟必要,或得以其他手段 替代之,請求具保等語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押,然查,辯護人 雖以上開事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仍存在,均如前述,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 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自無從據為准予被告具 保停止羈押之正當理由,從而,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 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黃則瑜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2024-11-14

KSDM-113-訴-425-20241114-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U MANH THANG(中文名:周孟勝) 居高雄市○○區○○路○○○巷00號(內 政部移民署高雄收容所)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57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 ○○ ○○○ 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貳拾參罪,各處如附 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 表二編號一、十、十八),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有期徒刑得易 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二編號二至九、十一至十七、十九至二十三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併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二編號一至二十三),應執行罰 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甲 ○○ ○○○ 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現行金融 交易機制便利,如非為遂行犯罪,實無必要支付報酬而指示他人協助 提領款項後轉交他人,而可預見若代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再將 款項交付予他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或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該詐騙所得之去向,竟 於民國113年7月15日前之某時許,在高雄市內不詳公園認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 Dai」之人,因「a D ai」承諾給予甲 ○○ ○○○ 報酬,甲 ○○ ○○○ 即與「a Dai」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 得而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無足夠證據證明甲 ○○ ○○○ 主觀上知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由「a Dai」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 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各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 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甲 ○○ ○○○ 再依「a D ai」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 於每次提領款項後旋至高雄市內不詳公園,將領得之款項全部交 付給「a Dai」,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之流向 不明,而達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效果。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2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 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 ○○ ○○○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8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8 頁、第231頁、第2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天○○、巳○○、 亥○○、丙○○、丁○○、宇○○、午○○、子○○、壬○○、辛○○、申○○ 、乙○○、戌○○、癸○○、庚○○、戊○○、己○○、辰○○、酉○○、未 ○○、丑○○、寅○○、證人即被害人地○○(下稱天○○等人)於警 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 分偵字第11374402100卷【下稱警卷】第105至109頁、第113 至115頁、第119至121頁、第125至131頁、第135至139頁、 第143至147頁、第151至153頁、第157至161頁、第165至169 頁、第173至174頁、第177至181頁、第185至187頁、第193 至197頁、第201至203頁、第207至211頁、第215至217頁、 第221至229頁、第233至237頁、第241至244頁、第247至250 頁、第253至255頁、第259至261頁、第265至269頁),並有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 第47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 明細(見警卷第49至53頁)、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55頁)、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57頁)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 警卷第59至63頁)、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見警卷第65至69頁)、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71頁)、第一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7 3頁)、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 明細(見警卷第75頁)、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見警卷第77至104頁)、證人亥○○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 易明細截圖(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4588號 卷【下稱他卷】第19至22頁)、證人陳崧鎧之對話紀錄及轉 帳交易明細截圖(見他卷第33至34頁)、證人天○○之對話紀 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他卷第47至49頁)、證人丙○○之 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他卷第67至76頁)、證人 宇○○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寄物貨櫃明細(見他 卷第91至95頁)、證人丁○○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 、存摺翻拍照片(見他卷第119至122頁)、證人癸○○之轉帳 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臉書頁面截圖(見他卷第139至1 40頁)、證人庚○○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他卷 第155至158頁)、證人子○○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見他卷第175至178頁)、證人地○○之郵局存摺影本、轉帳 交易明細截圖(見他卷第193至196頁)、證人午○○之第一銀 行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他卷第209 至218頁)、證人己○○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 他卷第233至239頁)、證人戊○○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截圖(見他卷第257至260頁)、證人壬○○之對話紀錄、轉帳 交易明細截圖(見他卷第273至280頁)、證人辰○○之對話紀 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他卷第297至304頁)、證人酉○○ 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他卷第319至329頁)、 證人戌○○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他卷第349至3 64頁)、證人乙○○之華南銀行帳號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見 他卷第377至381頁)、證人申○○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截圖(見他卷第395至396頁)、證人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 圖、對話紀錄(見他卷第411至413頁)、證人寅○○之轉帳交 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見他卷第431至451頁)、證人丑○○ 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見他卷第465至469頁)、 證人未○○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見他卷第483頁 )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新舊法比較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 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前為第14條)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即被告 行為時)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被告行為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度最高為7年有期徒刑 ,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度最高則為5年有期徒刑,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⑶而前述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以本案情形而言,即不得科以超過 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之刑),然 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 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僅為宣告刑範圍之限制,未變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而主刑之重輕標準,係以法定刑為審 酌依據,均業如前述,是仍無礙於前揭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⒉又被告係與「a Dai」聯繫提領款項事宜,其不確定「a Dai 」是否即為交予其提款卡及向其收受款項之人,且交予被告 提款卡及向其收受款項之人均為同一人乙節,業據被告於偵 查中及審理中所自陳(見警卷第19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25773號卷【下稱偵卷】第52至55頁、本院卷 第28至29頁),則被告顯無法辨認前來交予其提款卡及向其 收款之人,是否即為「a Dai」或「a Dai」指派到場之人, 是尚難遽認「a Dai」與到場交予被告提款卡及收取款項之 人,為不同之人,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對於「a Dai 」之同夥是否有兩人以上一節,並無認識或可得預見,其所 為共同詐欺部分應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⒊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3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3號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又被告與「a Dai」間,就本案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末以被告所犯上開2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又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見偵卷第56頁),故不符 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 項之規定,尚無從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㈡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 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 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 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非無謀生能 力之人,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從事提款車手之工作,使 天○○等人分別受有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所示之財產損害,並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上開贓款,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 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想賺錢之犯罪動機 (見警卷第20頁),如附表一所示提款行為之犯罪手段、情 節及角色分工地位,造成天○○等人損害之程度,且迄今未與 天○○等人達成調解,考量被告前無其他因犯罪遭判決科刑之 紀錄,暨被告所陳之大學畢業,在工廠上班,每月收入約新 臺幣(下同)2萬3,000元,有2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需要扶 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70至27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附表二「宣告 刑」欄所示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所犯23罪之被害人雖有 不同,然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又所犯各罪均係提款並交 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手段相同,且被告各次提領款 項之時間間隔接近,各罪間的獨立性較低,罪質及所侵害法 益類型相同等整體犯罪情狀,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得易科 罰金、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㈢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故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 人,其逾期居留在臺迄今,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可 考(見警卷第21頁),審酌被告竟於違法居留期間在我國故 意犯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對我國社會秩序及治 安有相當危害,顯見法治觀念有所偏差,對於我國潛在危害 甚大,並不適宜繼續在我國居住,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 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審理 中供稱:提領的金額如果多的話就可以獲得2,000元,比較 少的話可以得到1,000元,本案總共收到大約2萬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29頁),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2萬元之犯罪所 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因上 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是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復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 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 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 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 如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天○○等人匯款之詐欺款項,均業經 被告提領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業如前述,核屬洗錢行 為之財物,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逕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然本院審酌上開款項匯入帳 戶,由被告提領後旋即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時間短暫, 且此部分款項實際上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走,卷內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仍保有上開款項,是本院認如對被告宣告沒收 此部分款項,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卯○○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茲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 備註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天○○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5日18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佯為天○○之朋友,向天○○佯稱:欲借錢云云,致天○○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7月15日18時44分許 5萬元 0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15日18時51分許 6萬元 113年7月15日18時45分許 5萬元 113年7月15日18時53分許 4萬元 起訴書誤載匯時間為113年7月15日18時44分,應予更正。 2 巳○○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5日17時25分許,以通訊軟體IG暱稱「jiji.songfeng」佯為巳○○之朋友,向巳○○佯稱:要繳信用卡帳單云云,致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7月15日19時26分許 2萬5,000元 113年7月15日19時39分許 2萬5,000元 113年7月15日19時57分許 9,600元 3 亥○○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5日18時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嘉怡」佯為亥○○之朋友,向亥○○佯稱:要借錢云云,致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7月15日19時45分許 1萬元 4 丙○○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7日14時許,以通訊軟體IG暱稱「fiartobuen」,向丙○○佯稱:可以參加抽獎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7月17日14時59分許 4萬7,056元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17日 15時05分許 2萬元 113年7月17日 15時07分許 2萬元 5 丁○○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7日12時46分,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丁○○佯稱:購買保鮮盒需要認證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7月17日15時04分許 2萬9,985元 113年7月17日 15時09分許 2萬元 (含編號4丙○○匯入之款項) 113年7月17日 15時11分許 2萬元 (含編號6宇○○匯入之款項) 6 宇○○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7日12時2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政佑」,向宇○○佯稱:提領中獎款項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7月17日15時06分許 2萬元 113年7月17日 15時12分許 1萬7,000元 7 午○○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7日15時59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戶田真樹」,向午○○佯稱:要購買電腦云云,致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7月17日17時40分許 2萬9,981元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17日 17時52分許 2萬元 113年7月17日 17時53分許 1萬元 8 地○○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7日12時16分許,以通訊軟體Facebook暱稱「Ubay Texkob」,向地○○佯稱:欲購買演唱會云云,致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7月17日17時52分許 8,262元 113年7月17日 18時00分許 8,000元 9 子○○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7日17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Lin Kai」,向子○○佯稱:欲購買玫瑰永生花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7月17日17時54分許 1,120元 113年7月17日 18時01分許 1,000元 10 壬○○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IG暱稱「陳政佑」,向壬○○佯稱:中獎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7月18日16時22分許 9萬9,989元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18日16時24分許 2萬元 起訴書誤載提領時間為113年7月17日,均應予更正。 113年7月18日16時25分許 2萬元 113年7月18日16時26分許 2萬元 113年7月18日16時26分許 2萬元 113年7月18日16時27分許 2萬元 11 辛○○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義祥」,向辛○○佯稱:需先付錢才能保留看房權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7月18日21時06分許 4萬9,979元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18日 21時13分許 6萬元 (含編號12申○○匯入之款項) 113年7月18日21時07分許 5,060元 113年7月18日 21時14分許 1萬1,000元 (含編號12申○○匯入之款項) 113年7月18日21時37分許 9,999元 同編號13提領時間 同編號13提領金額 12 申○○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8日20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臉書暱稱「葉雅婷」,向申○○佯稱:欲購買商品云云,致申○○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7月18日21時07分許 1萬1,805元 同編號11提領時間 同編號11提領金額 113年7月18日21時09分許 4,333元 13 乙○○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8日21許,以通訊軟體LINE ID「40ccy」,向乙○○佯稱:欲購買鞋子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7月18日21時46分許 2萬7,123元 113年7月18日 21時52分許 3萬7,000元 (含編號11辛○○匯入之款項) 起訴書誤載匯款時間為113年7月17日17時40分,應予更正。 14 戌○○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8日20時27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陳佳君」,向戌○○佯稱:可以「百家樂」博弈投注獲利云云,致戌○○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7月18日21時49分許 9,999元 113年7月18日 21時53分許 2萬元 113年7月18日21時50分許 9,998元 15 癸○○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7日14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薰誼VIVI(芸婕)媽咪」,向癸○○佯稱:賣場無法下單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7月17日15時13分許 4萬9,988元 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17日15時41分許 2萬元 起訴書誤載提領時間為113年7月18日,均應予更正。 113年7月17日15時42分許 2萬元 113年7月17日15時43分許 1萬元 16 庚○○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Huang Zi Ling」,向庚○○佯稱:欲購買奶粉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7月17日15時44分許 4萬9,986元 113年7月17日15時49分許 2萬元 113年7月17日15時51分許 2萬元 113年7月17日15時52分許 1萬元 17 戊○○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7日15時59分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IG暱稱「fiternubem」,向戊○○佯稱:可以購買商品參加抽獎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7月17日19時00分許 1萬4,088元 00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17日 19時14分許 2萬元 18 己○○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7日22時27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蔣建河」,向己○○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7月18日01時00分許 9萬9,899元 113年7月18日01時06分許 2萬元 起訴書匯款金額誤載為9萬9,909元,應予更正。 113年7月18日01時07分許 2萬元 113年7月18日01時08分許 2萬元 113年7月18日01時08分許 2萬元 113年7月18日01時09分許 1萬9,000元 19 辰○○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8日12時許,以通訊軟體臉書暱稱「徐岑萱」,向辰○○佯稱:欲購買外套云云,致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7月18日20時43分許 2萬9,989元 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18日21時01分許 2萬元 (含編號20酉○○匯入之款項) 20 酉○○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8日14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張小佳」,向酉○○佯稱:欲購買商品云云,致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7月18日20時45分許 1萬7,123元 113年7月18日21時02分許 2萬元 起訴書誤載匯款時間為113年7月17日20時44分,應予更正。 21 未○○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伊」,向未○○佯稱:欲購買手機殼云云,致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7月18日22時50分許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18日22時57分許 2萬元 113年7月18日22時58分許 1萬元 22 丑○○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8日22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以祥」佯為丑○○之朋友,向丑○○佯稱:欲借錢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7月18日23時05分許 3萬元 113年7月18日23時08分許 2萬元 起訴書誤載匯款時間為113年7月17日17時52分,應予更正。 113年7月18日23時08分許 1萬元 23 寅○○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8日20時許,以通訊軟體臉書暱稱「Anna Kob」,向寅○○佯稱:欲購買香水云云,致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7月18日23時12分許 4萬9,946元 113年7月18日23時17分許 2萬元 113年7月18日23時18分許 2萬元 113年7月18日23時19分許 1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甲 ○○ ○○○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甲 ○○ ○○○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甲 ○○ ○○○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甲 ○○ ○○○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甲 ○○ ○○○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甲 ○○ ○○○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甲 ○○ ○○○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甲 ○○ ○○○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甲 ○○ ○○○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 甲 ○○ ○○○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 甲 ○○ ○○○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甲 ○○ ○○○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 甲 ○○ ○○○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 甲 ○○ ○○○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 甲 ○○ ○○○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 甲 ○○ ○○○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 甲 ○○ ○○○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 甲 ○○ ○○○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 甲 ○○ ○○○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 甲 ○○ ○○○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 甲 ○○ ○○○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 甲 ○○ ○○○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3 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 甲 ○○ ○○○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14

KSDM-113-金訴-782-20241114-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宜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宜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李宜憲辯解之理由如 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補充理由:   被告雖具狀辯稱其係因罹患雙極症影響情緒及判斷,始為本 案被訴犯行,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應不構成竊盜罪云 云。惟被告罹有雙極症,固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 為憑,然審諸被告於警詢中已經自承是因為騎車需要戴安全 帽,為了自身人身安全,故看到安全帽放在機車上,就徒手 竊取之情節明確(見警卷第7頁),可見其案發當時意識清 楚,知道前開安全帽是他人所有,仍居於所有人地位加以使 用無訛,尚難認為其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亦難認其有 何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者或致上開能力顯著減低情 形。是被告前開所辯,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仍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一度於警詢坦承犯行, 然嗣後具狀否認犯行,惟其所竊得財物,業經合法發還被害 人梁玉才,並與被害人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達成和解 並予以賠償,有和解書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偵卷 第29、37頁),足見被告尚能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兼衡 被告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罹有雙極疾患等體況(見偵卷第39 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竊之安全帽1頂,核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被害 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614號   被   告 李宜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宜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10日23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徒手 竊取梁玉才所有、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 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旋配戴 該安全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復將 該安全帽棄置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萬興宮」內。嗣梁 玉才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通知李宜憲到案說明, 復於113年1月11日1時50分許,在前址萬興宮內扣得上開安 全帽(已發還梁玉才),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宜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梁玉才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 書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財物,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 ,爰不依法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4-11-14

KSDM-113-簡-3194-202411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文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文傑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叁場次,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鄒文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於他人之 財產權未予尊重,造成告訴人施建霖財物損失,顯然欠缺法 紀觀念,自應非難,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乙情,有調解筆錄、本院電話 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9至50頁、本院卷末頁), 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案動機、情節、 所竊財物之價值與數量,暨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衡酌犯後坦承犯 行,尚有悔意,信其經此次司法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本於刑期無刑之理念,本院認其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考量為健全被告之法 紀觀念,預防再犯,本院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3場次之法 治教育,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 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因短期自由刑之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 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五、被告竊得之野獸國湯姆貓存錢筒1個(告訴人稱價值為新臺 幣【下同】4,500元),固為其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 業與告訴人以賠償30,000元之條件成立和解,並已全部賠償 完畢,應認已足以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是如再宣告沒收或 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22號   被   告 鄒文傑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文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25日2時47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夾爽快娃 娃機店,徒手竊取施建霖所有放置在機台上之野獸國湯姆貓 存錢筒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4500元),得手後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離去,變賣得款3000元並花用殆盡。 嗣施建霖發覺遭竊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施建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文傑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施建霖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 照片8張、查獲照片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偵 查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被告願意給付告訴人3萬元,當場 給付5000元,餘款2萬5000元分5期給付,每月1期,每期給 付5000元,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4-11-14

KSDM-113-簡-2823-20241114-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雋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9 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雋強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王雋強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一般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 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及依照他人指示 持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領取款項後交付,可能使被害人贓款流入 詐騙集團掌控以致去向不明,竟仍與身分不詳、Telegram暱稱「 JB」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所在、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 員先指示王雋強取得黃心怡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JB」所屬詐欺 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則於民國112年8月28日,向游璧鴻佯稱:可 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游璧鴻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12日9時5 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 本案郵局帳戶。待匯款完成後,王雋強再依「JB」指示,於同(1 2)日9時41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南屏店」之 提款機提領2萬元,復將上開款項交予指定之人,並獲取2,000元 之報酬,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以上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雋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璧鴻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告訴人提出之匯款轉帳明細、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被告 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 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又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其意旨原侷限在 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 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 條文,始有其適用;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仍可割裂適用。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 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 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嫌,但遍查本案全部案卷,除被告於警偵中所稱與其聯繫 之「JB」外,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尚有其他之人參與本次 詐騙犯行,本於罪疑唯輕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僅能以刑法 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論處,因基本犯罪事實相同,依法 得予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所為如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 較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就其所犯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罪, 與「JB」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之規定,修正後自白減輕其刑之條件較為嚴苛,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本案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㈣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 頻傳,行騙手段、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 受騙,損失慘重,仍並擔任提款車手,造成告訴人游璧鴻受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財產損害,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 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及被告自述之教育、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自承獲得報酬為2,000元,故此2,000元 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 逕予適用。查本案洗錢之財物為2萬元,依上述說明,本應 宣告沒收,然因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已經被告轉交予本案不詳 詐騙集團成員,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 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13

KSDM-113-審金訴-1286-20241113-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0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昌原 指定辯護人 謝昌育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0 87號、112年度偵字第15066號、第24434號)及追加起訴(112年 度軍偵字第16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32號、112年度偵字第609 4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5「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三編號1、4、5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編 號2、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庚○○、壬○○、丁○○、戊○○於民國111年8月中旬,丙○○於111 年8月29日某時許(壬○○、丁○○、丙○○部分業經本院審結, 戊○○通緝中,待緝獲後另行審結),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阿慶」、「金正 恩」、「陀螺」之成年人等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下稱本案犯罪組織)。該犯罪組織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 收取、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用,且避免人頭帳戶提供 者侵吞贓款或辦理掛失之風險,成立控制人頭帳戶提供者之 集中營,由丁○○向不知情之屋主承租高雄市○○區○○路00000 號D棟「勝德社」(下稱本案集中營),作為管控人頭帳戶 提供者集中營之據點使用,與庚○○、壬○○、丙○○、戊○○擔任 本案集中營之管理者,管控人頭帳戶提供者出入集中營之行 動,並向人頭帳戶提供者收取手機及金融帳戶資料。另由釣 魚組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在網路刊登徵才廣告 吸引急需應徵工作者上門,誘使人頭帳戶提供者上鉤後,即 通知丁○○、壬○○及丙○○等人駕車前往接應,載送至本案集中 營。庚○○、丁○○、壬○○、丙○○並於加入本案犯罪組織期間共 同為下列行為:  ㈠庚○○、丁○○、壬○○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犯罪組織不詳成員在網路上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方式,誘使乙○○上鉤後,乙○○先於111年8月20日前後某日 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高市高 順店,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 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後,復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 遭拘禁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至指定地點,由丁○○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壬○○前往接應,以預備之 眼罩、手銬將乙○○蒙眼上銬後載至本案集中營,將之拘禁在 密室內,壬○○、庚○○並對乙○○恫稱:乖一點,如果不乖就要 打人等語,恐嚇乙○○配合,使乙○○心生畏懼,而不敢逃離或 求救,壬○○、庚○○在密室旁之開放性辦公室負責控制及看守 乙○○,上廁所皆以手銬、眼罩控制,以此方式剝奪乙○○之人 身自由。直至111年8月29日某時許,由壬○○及庚○○將乙○○蒙 上眼罩,駕車載送至不詳處所釋放。  ㈡庚○○、丁○○、壬○○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犯罪組織不詳成員在網路上以如附表一 編號2所示之方式,誘使癸○○上鉤後,癸○○依指示於如附表 一編號2「遭拘禁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至指定地點,由 本案犯罪組織之不詳成員駕車前往接應,以預備之眼罩將癸 ○○蒙眼後,向癸○○索取其所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103-00 00000000000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等金融帳戶之 存摺及提款卡,並命其交出如附表二編號20、21、26、31所 示之物供渠等保管後,將癸○○載送至本案集中營,將其拘禁 在密室內。壬○○、庚○○對癸○○恫稱:不要想要逃跑,外面都 是我的人,他們都有刀子有槍,如果逃跑被抓到就要打死你 等語,恐嚇癸○○配合,使癸○○心生畏懼,而不敢逃離或求救 ,壬○○則指揮庚○○及同受拘禁在該處之韋晴羃在密室旁之開 放性辦公室負責控制及看守癸○○,上廁所皆以眼罩控制,嗣 於110年8月29日某時許,丙○○依壬○○之指示購買食物、日常 用品至本案集中營時,依壬○○之指示在密室旁之開放性辦公 室負責控制及看守癸○○,上廁所皆以眼罩控制,以此方式剝 奪癸○○之人身自由。本案犯罪組織之不詳成員取得癸○○上開 金融機構帳戶之資料後,向李俊賢、張慧玲、楊容瑜、郭金 龍等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將款項分別匯入癸○○申 設之上開玉山商業銀行、新光商業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帳戶內。  ㈢庚○○、丁○○、壬○○、丙○○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犯罪組織不詳成員在網路上以如 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方式,誘使辛○○上鉤後,辛○○依指示於 如附表一編號3「遭拘禁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至指定地 點,由丁○○提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指示壬○○ 、丙○○駕車前往接應,以預備之眼罩將辛○○蒙眼後,向辛○○ 索取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 摺及提款卡等物後,將辛○○載送至本案集中營,並命辛○○交 出如附表二編號15至17、19所示之物供渠等保管,將辛○○拘 禁在密室內。壬○○對辛○○恫稱:假使你有逃跑的念頭,會讓 你死等語,恐嚇辛○○配合,使辛○○心生畏懼,而不敢逃離或 求救,壬○○則指揮丙○○、庚○○及同受拘禁在該處之韋晴羃在 密室旁之開放性辦公室負責控制及看守辛○○,上廁所皆以手 銬、眼罩控制,以此方式剝奪辛○○之人身自由。本案犯罪組 織之不詳成員取得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向王櫻潔 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辛○○上開臺灣銀行帳 戶內。  ㈣庚○○、丁○○、壬○○、丙○○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 聯絡,先由本案犯罪組織不詳成員在網路上以如附表一編號 4所示之方式,誘使己○○上鉤後,己○○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 號4「遭拘禁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至指定地點,由丁○○ 提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指示壬○○、丙○○駕車 前往接應,以預備之眼罩將己○○蒙眼後,將己○○載送至本案 集中營,向己○○索取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及第一商業銀 行帳戶(帳戶號碼不詳)之提款卡,並命己○○交出如附表二 編號12至14所示之物供渠等保管後,將己○○拘禁在密室內, 再將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層轉予集團使用(惟無證 據證明該金融機構帳戶有用以收受、持有或使用任何「無合 理來源」之財產或財產上不利益,詳後述)。壬○○並對己○○ 恫稱:不能隨便逃離,想逃離會有生命危險,且外面有兄弟 帶槍、武器會傷害你等語,恐嚇己○○配合,使己○○心生畏懼 ,而不敢逃離或求救,壬○○則指揮丙○○、庚○○及同受拘禁在 該處之韋晴羃在密室旁之開放性辦公室負責控制及看守己○○ ,上廁所皆以手銬、眼罩控制,以此方式剝奪己○○之人身自 由。嗣因己○○於111年9月1日20時5分許趁機報警求救,員警 據報前往,當場逮捕壬○○、丙○○、庚○○、戊○○,己○○、辛○○ 、癸○○始得脫困,而查悉前情。 二、庚○○、丁○○、蔡振明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比菲多」、「大榮渠」之人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 收取、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用,且避免人頭帳戶提供 者侵吞贓款或辦理掛失之風險,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犯意聯絡,由丁○○提供其所承租之高雄市○○區○○路00000 號D棟「勝德社」(起訴書誤載為E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作為拘禁人頭帳戶提供者之場所,先由不詳之人在網路上 以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方式,誘使林國男上鉤後,林國男 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5「遭拘禁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 至指定地點後,由不詳之人通知蔡振明,蔡振明在其位在高 雄市○○區○○○路0號13樓之7住處,指示少年黃○峰、世○越、 陳○妍駕車前往接應,少年黃○峰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世○越、陳○妍前往指定地點接應,蔡 振明並於Telegram群組「控」中以暱稱「流川楓2.0」指揮 暱稱「清水健」之少年黃○峰,由少年世○越持少年黃○峰之 手機接受指示,林國男上車後,少年世○越向林國男索取其 所申設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少 年黃○峰則駕駛前開自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 台灣大發加油站」,並於111年9月17日22時30分許將林國男 交予駕駛黑色自小客車之不詳男子,該不詳男子將林國男矇 上眼罩後載送至高雄市○○區○○路00000號D棟。少年黃○峰、 世○越、陳○妍則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返回蔡振明前揭住處,由 少年世○越將林國男前開高雄銀行帳戶之存摺交予蔡振明, 少年黃○峰、世○越因此自蔡振明處受有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報酬,蔡振明將該存摺層轉予集團使用(惟無證據證明 該金融帳戶有用以收受、持有或使用任何「無合理來源」之 財產或財產上不利益,詳後述)。又林國男到達本案集中營 ,遭現場管理幹部取走手機關入拘禁密室,庚○○在密室旁之 開放性辦公室負責控制及看守,以此方式剝奪林國男之人身 自由,直至111年9月18日下午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11 月18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方由庚○○及其他2名現場 管理人員將林國男蒙上眼罩,載送至高雄市○○區○○路000號 之財團法人輔英科技大學釋放。林國男胞姊林星儒因見林國 男出門未歸,於111年9月18日3時37分許報警,而循線查悉 前情。 三、案經乙○○、癸○○、辛○○、己○○(下合稱乙○○等4人)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追加起訴合法:   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或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 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第26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庚○○因強盜等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5087號、112年度偵字第15066號、第 24434號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02號) ,檢察官於該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以一人犯數罪之相 牽連案件,對被告庚○○追加起訴,於112年9月11日繫屬於本 院,有高雄地檢署112年9月11日雄檢信光112軍偵16字第112 9073473號函(見金訴555卷一第3頁)及所附追加起訴書( 見金訴555卷一第5至13頁)在卷可查,依前開規定,檢察官 之追加起訴為合法,本院得予以審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 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 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 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 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號、第190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己○○、辛○○、乙○○、癸○○、證人即同案被告丁○○、壬○○ 、丙○○、戊○○、韋晴羃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參諸前揭規定,絕對不具 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庚○○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犯行之判決基礎。至被告庚○○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對 其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 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 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 證明被告庚○○犯罪之證據。  ㈡關於所犯其餘之罪之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 、被告庚○○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金訴502卷五第94頁),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部分:  ㈠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金訴5 02卷五第115、167至1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時(見金訴502偵二卷第267至268、270至272 頁、金訴502卷三第352至377頁)、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時(見金訴502偵一卷第205至209頁、金訴502 卷三第318至350頁)、證人即告訴人辛○○及己○○於警詢時( 見金訴502偵一卷第179至183、186至187、189至190、192至 195、199至201、203至20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韋晴羃於 警詢及偵查中(見金訴502偵一卷第40至44、301至304頁、 金訴502偵二卷第141、147至14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壬○○ 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金訴502偵一卷第14至19 、318至319頁、金訴502偵二卷第26至31頁、金訴502卷四第 103至11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見金訴502偵一卷第55至56、313至315頁、金訴502 卷四第113至11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 (見金訴502偵一卷第67至71、305至308頁)、證人李俊賢 、張慧玲、楊容瑜、郭金龍、王櫻潔於警詢時(見金訴502 卷二第18至20、57至59、90至93、174至181、260至263頁) 證述明確(以上證人未經具結部分僅證明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以外之其他犯行),並有告訴人癸○○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 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金訴502他二 卷第17頁)、告訴人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金 訴502他二卷第7至15、19頁)、廠房租賃契約書照片(見金 訴502偵一卷第153至155頁)、告訴人癸○○之新光商業銀行 帳戶提款卡、玉山商業銀行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及存摺、辛○○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見金訴502偵一 第159至16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辛○○、 己○○、丙○○、韋晴羃、乙○○】(見金訴502偵一卷第211至21 3、215至217頁、金訴502偵二卷第115至125、151至157、27 5至280、305至307、323至325頁)、111年8月22日大寮捷運 站外監視器影像截圖(見金訴502偵二卷第39至41頁)、本 案集中營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見金訴502偵二卷第41至43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見金訴502卷一第211頁)、被害人李俊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 LINE對話紀錄、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見金訴502卷二第6 至7、9頁)、被害人張慧玲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金訴502卷 二第35至36、56頁)、被害人楊容瑜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 對話截圖、匯款申請書(見金訴502卷二第67至69、71至72 頁)、被害人郭金龍之匯款申請書(見金訴502卷二第155至 156頁)、被害人王櫻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金訴502卷二第264 、270頁)、搜索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見金訴502偵一卷第 101至151、167至17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金訴502偵一卷第77至91頁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庚○○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 據補強,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  ㈡本案集團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   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 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 、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集 團由被告庚○○、同案被告丁○○、壬○○、丙○○、戊○○及暱稱「 阿慶」、「金正恩」、「陀螺」之成年人所組成,先由該集 團之不詳成員在網路刊登徵才廣告吸引急需應徵工作者上門 ,誘使告訴人乙○○等4人上鉤後,分別由同案被告丁○○、壬○ ○、丙○○或不詳之人駕車前往接應,將渠等載回同案被告丁○ ○提供之本案集中營拘禁,並取走渠等之金融帳戶資料,再 由被告庚○○、同案被告壬○○、丙○○等人在本案集中營內負責 看守遭拘禁之人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足認該組織縝密,分 工精密,自需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 ,且成員持續參與事實欄㈠至㈣所示犯行,顯該當於「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 犯罪組織」。  ㈢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庚○○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金訴 502卷五第115、167至16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國男於 警詢時(見金訴555警一卷第99至105頁)、證人黃○峰、世○ 越於警詢時(見金訴555警一卷第27至34、36至43、46至52 頁、金訴555警二卷第31至3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振明 於警詢時(見金訴555警一卷第7、15至16頁)證述明確,並 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林國男】(見金訴555 警二卷第126至137頁)、現場照片(見金訴555警一卷第157 至165頁、金訴555卷一第147至151頁)、被害人林國男手繪 犯罪現場格局圖(見金訴555警一卷第167至169頁)、黃○峰 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金訴555警 一卷第175至182頁、金訴555他卷第157至159頁)、被害人 林國男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金訴555他卷第149至 15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查訪紀錄表(見金訴5 55卷一第153頁)、廠房租賃契約書(見金訴555卷一第155 至159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庚○○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並有證據補強,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從而,此部分事證 明確,被告前開犯行亦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 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 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 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 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⒉查本案被告庚○○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業於112年5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修正前依同法第302條 第1項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 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增加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2款規定:「犯前條 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 由七日以上。」兩相比較,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 ,增加上開4款之犯罪行為態樣並提高其法定刑,如適用修 正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論處,對被告庚○○較為不利,則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庚○○行為時刑法第30 2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庚○○於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 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僅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 ,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同條例第6條之1,復將項次 及文字修正。然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 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 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 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 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將該條項之減刑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始得適用。因被告庚○○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行(見金訴502偵二卷第80頁),無修正前或修正後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故就本案而言, 尚無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⒋一般洗錢犯行部分:   被告庚○○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 行,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 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⑴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  ⑵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庚○○行為時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 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⑶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就一般洗錢犯行坦承不諱,如適 用被告庚○○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重 本刑雖為有期徒刑7年,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本件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不得超過5年(本案無證據證明有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被告庚○○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依行為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如適用現行即本 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庚○○有何犯 罪所得,從而適用前次修正後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與本次修 正後規定並無實質上不同,爰逕以本次修正後之規定列入新 舊法比較),茲因被告庚○○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無證據得以認定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然被告庚○○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縱 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仍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2項規定不合,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據上以論,被 告庚○○行為時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庚○○較為有 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庚○○行為時規定論處。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參與行為,不問其有否實施如詐欺等各該手段之罪, 均成立本罪,且於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該違法行 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屬單純一罪;亦即,參 與犯罪組織,乃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與 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至其行為是否仍在持續中, 則以參加組織活動或保持聯絡為斷,是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在性質上屬於行為繼續之繼續犯;另主持或參加以犯罪為 宗旨之犯罪組織者,其一經主持或參加,犯罪固屬成立,惟 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事實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犯罪組織以前, 其違法情形仍屬存在,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96號、104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 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 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 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 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 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 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 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 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 暴力犯罪組織,並分工暴力犯罪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其他暴力犯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剝奪行 動自由、強制、恐嚇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 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 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 合,是以倘若行為人於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及參與犯 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為數次暴力犯罪,因行為人僅為 一個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或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侵 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主持、操縱、指揮 犯罪組織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各該暴力犯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犯行,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 ,當無從將同一組織犯罪之行為割裂再另論一組織犯罪罪名 ,而與其後所犯暴力犯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是被告庚○○就 事實欄所示部分,係在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先後為 事實欄㈠至㈣所示犯罪行為,依上說明,因其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僅與首次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各犯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各次行 為,乃為同一組織犯罪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自無 再另論一組織犯罪之必要。  ㈢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故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對該犯罪構成要 件要素有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 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554號判決意旨可參 );復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 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 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 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 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 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 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7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庚○○雖未自始至終參與 犯罪事實欄、各階段犯行之實施,惟被告庚○○主觀上對本 案犯罪組織成員及同案被告丁○○、蔡振明等人為避免告訴人 乙○○等4人及被害人林國男侵吞贓款或辦理銀行帳戶掛失之 風險,而將上開人拘禁於本案集中營內乙節知情,且負責看 守人頭帳戶提供者,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犯罪計畫不可 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其與本案犯罪組織其他成年成員間及與 同案被告丁○○、壬○○、丙○○、蔡振明、「比菲多」、「大榮 渠」等人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 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犯 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庚○○自應就本件犯行所發生之 結果,同負全責。   ㈣是核被告庚○○就事實欄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就事實欄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事實欄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  ㈤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庚○○就事實欄㈡、㈢所為,均係犯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收受財物罪,惟按收受、持有或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 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2 款、第2項定有明文,然本條之洗錢罪,係以來源不明,但 無法確認與特定犯罪具備聯結關係之金流為規範對象,藉以 截堵可能脫罪之洗錢行為,因迥異於同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 罪須以特定犯罪作為聯結之立法常態,故屬特殊洗錢罪。查 本案犯罪組織之不詳成員取得告訴人癸○○、辛○○上開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後,向被害人李俊賢、張慧玲、楊容瑜、郭金龍 、王櫻潔等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將款項分別匯入 告訴人癸○○申設之上開玉山商業銀行、新光商業銀行、上海 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及告訴人辛○○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乙節 ,業經認定如前,該等款項既明確連結詐欺取財罪此特定犯 罪,是該財產來源並非不明,自難該當特殊洗錢罪之客觀構 成要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庚○○此部分所為係成立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容有誤會,惟此二 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中已當庭向被告庚○○及其 辯護人諭知可能涉犯一般洗錢罪(見金訴502卷五第114頁) ,無礙被告庚○○及其辯護人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㈥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 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 ,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事 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其低度之普 通傷害、恐嚇、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僅應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一罪;縱合於刑法 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83年 度台上字第3592號、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93年度台上字 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庚○○於共同剝奪告訴人乙○ ○等4人行動自由之過程中,固有由被告庚○○或其他共犯對告 訴人乙○○等4人為恫嚇之言詞,以阻止渠等離去,雖亦符合 恐嚇危害安全之要件,然均係以上開恐嚇之方式達到非法剝 奪告訴人乙○○等4人行動自由之目的,揆諸前開判決意旨, 僅應論以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 罪。   ㈦事實欄所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被告庚○○與同案被告丁○○、 壬○○、丙○○乃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施之聚合犯,應論 以共同正犯;事實欄㈠部分,被告庚○○與同案被告丁○○、壬 ○○間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事實欄㈡部分,被告庚○○與同 案被告丁○○、壬○○、丙○○、及本案犯罪組織不詳成員間就一 般洗錢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事實欄㈢部分,被告庚○○ 與同案被告丁○○、壬○○、丙○○等人間就一般洗錢罪、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事實欄㈣部分,被告庚○○與同案被告丁○○、 壬○○、丙○○等人間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事實欄部分, 被告庚○○與同案被告丁○○、蔡振明、Telegram暱稱「比菲多 」、「大榮渠」等人間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俱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據此,被告庚○○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與事實欄㈠所示之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應從重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就事實欄㈡、㈢所示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及一般洗錢罪,各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應分別從重論以一 般洗錢罪。被告庚○○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與一般洗錢 罪(即事實欄㈡、㈢)、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即事實欄㈣ 、事實欄),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⑴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成年人教 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 ,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 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就事實欄部分,少年世○越、黃○峰、陳○妍是應同案被 告蔡振明之邀約而駕車前往指定地點搭載被害人林國男,卷 內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庚○○於前述犯行時,明知或預見 少年世○越、黃○峰、陳○妍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據「罪疑 惟輕」(即罪證有疑,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之證據法則, 應認被告庚○○並無「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認識,尚無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 年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就事實欄㈡、㈢所示之一般洗錢犯行 均坦承不諱,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事 實欄㈡、㈢所示部分均減輕其刑。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適用:   被告庚○○雖於本院審理中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坦承不諱, 惟其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見金訴502 偵二卷第80頁),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刑規 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庚○○加入本案犯罪組織 ,共同剝奪告訴人乙○○等4人之行動自由,且另與同案被告 丁○○、蔡振明等人,共同剝奪被害人林國男之行動自由,損 害上開人等之權益,並使告訴人癸○○、辛○○之帳戶資料得以 順利供作收取、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用,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及被告庚○○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酌以被告 庚○○於本案之介入程度及參與之犯罪情節,告訴人乙○○等4 人及被害人林國男遭拘禁之期間;兼衡被告庚○○前於107年 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上易 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9年6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5年內),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金訴 502卷五第171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庚○○所犯如事實欄㈠ 至㈣、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5「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院 斟酌被告庚○○所犯上開各罪手法相似,且犯罪時間甚為緊密 ,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依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分別將附表三編號1、4、5部分、附 表三編號2、3部分,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 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  ⒈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之IPHONE手機一支,是被告庚○○所 有,用以聯絡本案被告丁○○乙節,業據被告庚○○供述在卷( 見金訴502卷五第119頁),為被告庚○○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附隨於被告庚○○所犯事 實欄㈠至㈣、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⒊又本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告訴人辛○○所有臺灣銀行 帳戶存摺、編號22至25、32、33所示告訴人癸○○所有之新光 商業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玉山商業銀行之存摺及提款 卡,雖係告訴人辛○○、癸○○提供予本案犯罪組織作為收受被 害人所匯款項使用,然因被害人報警處理後,該等帳戶已遭 列為警示帳戶,故扣案之上開存摺、提款卡亦無再次供詐騙 所用之風險,已無刑法上重要性,且業已發還告訴人辛○○、 癸○○,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金訴502偵一卷第97 、99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  ㈡至員警扣得附表二編號9-1所示供同案被告壬○○使用之工作手 機1支、附表二編號29、30所示同案被告壬○○與同案被告丙○ ○互為聯絡使用之手機各1支,業已分別於同案被告壬○○、丙 ○○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同案 被告戊○○所有之IPONE手機1支,應於同案被告戊○○案件中另 行認定沒收與否;至扣案之其餘物品,被告庚○○、同案被告 壬○○、丙○○、蔡振明於本院審理中均否認該等物品與本案犯 行有關(見金訴502卷四第325頁、金訴555卷二第243頁、金 訴502卷五第119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在本 案集中營內,現場管理的人沒有拿刀械或槍枝等物威脅我們 等語(見金訴502卷三第374頁),復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 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 當之處理。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  ⒈被告庚○○、同案被告壬○○、丁○○、丙○○共同基於結夥三人以 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丁○○設立控房,準 備手銬、眼罩、木棒、鋁棒、菜刀、西瓜刀、開山刀等事宜 後,同案被告壬○○、丁○○、丙○○等人駕車前往接應附表一編 號1至4所示之人頭帳戶提供者,以預備之眼罩、手銬將附表 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頭帳戶提供者載送至本案集中營後,強 取渠等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財物得手,又將向附表一編 號1、4所示之人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 、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層轉予詐騙產業鏈中之 電信詐欺集團、車手集團使用。同案被告壬○○則指揮被告庚 ○○、同案被告韋晴羃、丙○○、戊○○在禁密室旁的開放性辦公 室負責控制及看守人頭帳戶提供者。因認被告庚○○就附表一 編號1、4所示部分均另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 項第3、4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收受財物罪嫌,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部分 均另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4款結夥三 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嫌。  ⒉被告庚○○於不詳時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Tel egram暱稱「比菲多」、「大榮渠」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以Telegram為 主要聯繫手段,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及處理贓款之 事宜,由同案被告蔡振明擔任俗稱「控盤首腦」之職務,被 告庚○○、同案被告丁○○於111年9月17日前某時許,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此犯罪組織,嗣被告庚○○、同案被告 蔡振明、丁○○共同基於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釣魚組內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求人廣 告吸引急需應徵應徵工作者上門,被害人林國男上鉤後,同 案被告蔡振明指示少年黃○峰、世○越、陳○妍駕車前往接應 ,被害人林國男上車後,少年世○越向被害人林國男索取其 所申設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少 年黃○峰、世○越、陳○妍返回同案被告蔡振明前揭住處,並 將存摺交予同案被告蔡振明,同案被告蔡振明將存摺層轉予 詐騙產業鏈中之電信詐欺集團、車手集團使用層轉予詐騙集 團使用,被告庚○○在禁密室旁之開放性辦公室負責控制及看 守被害人林國男。因認被告庚○○就此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㈡惟查:  ⒈公訴意旨⒈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嫌部分:  ⑴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其意 思要件,如行為人主觀上欠缺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 圖,與刑法上強盜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縱其係使用強暴 、脅迫等不法手段,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 付,除成立其他罪名外,仍不能以強盜罪相繩(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5529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證人乙○○固於警詢時證稱:我在網路看到求職訊息,我 便主動聯絡刊登訊息之人,對方告訴我是從事博奕相關電腦 操作,每週薪資是1至2萬元,後來對方叫我見面時,帶著我 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含提款卡)要 作為給博奕客人轉帳所用,對方跟我相約在111年8月22日8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大寮捷運站附近見面,我騎摩托車抵達後 ,對方開黑色TOYOTA汽車停在那裡,我把我中國信託、富邦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拿給車上的人等語(見金訴502偵 二卷第270至271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在網 路上看到有資金需求可與對方聯絡之訊息,聯繫過程中,對 方跟我說需要跟我租借存摺跟提款卡,每個禮拜給我報酬, 過了3、4天左右就約我在大順路與建工路交叉路口的超商跟 我拿我的存摺及提款卡,之後再跟我約某天早上6點去大寮 的捷運站,說做線上娛樂城需要用到電腦設備,叫我跟他們 去搬一些電腦設備,下午就可以回家了,我的存摺是在去大 寮捷運站前幾天在超商給對方的等語(見金訴502卷三第354 至356、363頁),就其有無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富 邦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付予同案被告壬○○等人乙節 ,前後供述歧異,卷內亦無證據足認告訴人乙○○確有將如附 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交付予同案被告壬○○等人,自無從認定 被告庚○○、同案被告壬○○、丁○○等人有強取告訴人乙○○所有 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而應以強盜罪相繩。  ⑶證人癸○○於警詢時固證稱:我一上車後坐在後座的男子就給 我戴上眼罩並將我上銬,控制我行動後,威脅我不可以大吼 大叫,不然要對我不利,並將我帶的行李及側背包(內有1 支行動電話、1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3本存摺、3張提款卡 、1個印章、1本殘障手冊、1張重大疾病卡、現金2400元) 強行取走等語(見金訴502偵一卷第206至207頁);證人辛○ ○於警詢時固證稱:我上車以後就看到2個年輕人坐在前座, 坐在駕駛座的年輕人就叫我把臺灣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手 機交給他,他查看了一下手機就將手機還給我了,後來我被 帶到一間密室,駕駛汽車的年輕人就叫我把我的身分證、健 保卡各1張、手機1支及錢包一個都交給他,我就乖乖交給他 了等語(見金訴502偵一卷第181頁);證人己○○於警詢時固 證稱:當時我攜帶600元現金在身上,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 、手機1支、土地銀行及第一銀行提款卡各1張等物品,到達 拘禁地點時,壬○○說要集中保管物品,叫我把身上的東西全 部都交給他等語(見偵一卷第203至204頁),然員警破獲本 案集中營時,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知證人癸○○、 辛○○、己○○指訴遭被告壬○○等人取走之物仍在本案集中營內 ,連有交易價值之手機等物,亦未遭攜離變賣,被告庚○○、 同案被告壬○○等人縱有以強暴、脅迫手段取走告訴人癸○○、 己○○、辛○○所述除現金以外之物,應僅係為達控管該等人, 使之無法離開本案集中營或對外求救之目的,難認被告庚○○ 、同案被告丁○○、壬○○、丙○○等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之意圖,與刑法上強盜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  ⑷至證人癸○○雖另證稱有遭本案犯罪組織成員取走現金2400元 、證人己○○證稱有遭被告壬○○取走現金600元,然此部分, 除證人癸○○、己○○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 無從僅憑證人癸○○、己○○之證述遽認本案犯罪組織成員或被 告庚○○有取走渠等之現金各2400元及600元,自不能以強盜 罪相繩。  ⒉公訴意旨⒈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收受財物罪嫌部分:  ⑴按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條之洗錢罪,係以來源不明,但無法確認與特定犯罪具 備聯結關係之金流為規範對象,藉以截堵可能脫罪之洗錢行 為,因迥異於同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須以特定犯罪作為聯 結之立法常態,故屬特殊洗錢罪。惟為免刑罰權過度擴張, 應適度限制特殊洗錢罪之適用範圍,故此洗錢罪之成立要件 ,明定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產無合理來源,與收入顯 不相當,且其取得以符合上列列舉之3種類型之一為限(最高 法院109年台第586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參諸前述105年12 月28日修正洗錢防制法增訂該條之立法目的,乃在處罰規避 洗錢防制法規定而取得不明財產者,暨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 2項乃「為徹底防制洗錢,第1項特殊洗錢之未遂行為,諸如 車手提款時即為警查獲,連續在金融機構進行低於大額通報 之金融交易過程中即為警查獲等情形,均應予處罰,爰為第 2項規定」之立法說明等情,可徵該罪著手實行行為,應為 行為人著手「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下 稱收受財物)行為之實行。故倘行為人尚未為收受財物之行 為,而僅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1至3款情形之一,因 尚無從判斷其後是否收受財物、所收受財物是否無合理來源 、與行為人之收入是否顯不相當,自無法認定其有無構成該 罪之可能。準此,在行為人著手收受財物行為之實行前,雖 有該條第1項第1至3款情形之一,然因尚未著手本罪犯罪行 為之實行,除另符合其他犯罪之構成要件,得以各該罪相繩 外,自應不構成該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既遂罪或第2項之特殊 洗錢未遂罪。  ⑵查,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庚○○、同案被告丁○○、壬○○等人 有向告訴人乙○○收取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業如前述, 自無法認定被告庚○○就此部分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  ⑶次查,證人己○○固於警詢時證稱:他們把我帶到房間脫掉眼 罩後,便將我土地銀行、第一銀行之存簿及提款卡取走等語 (見金訴502偵一卷第192頁),然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無 從知悉告訴人己○○交付何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又該等帳戶 是否有用以收受、持有或使用任何「無合理來源」之財產或 財產上不利益等情,自無法認定被告庚○○就此部分構成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  ⒊公訴意旨⒉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⑴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 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 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 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  ⑵查,被告庚○○前於111年8月間,加入由同案被告丁○○、壬○○ 、戊○○、丙○○及暱稱「阿慶」、「金正恩」、「陀螺」之成 年人等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為手段,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成立控制人頭控制之 集中營,惟該集中營已於111年9月1日20時5分許為警查獲, 被告庚○○雖於111年9月17日前某時許,復於相同地點重操舊 業,然此係於前犯罪組織為警查獲之後所為,本次所參與之 人員除被告庚○○及同案被告丁○○外,其餘之人均與前次遭查 獲之犯罪組織成員不同,是本次犯行顯與前次犯罪組織無關 ,而被告庚○○前次為警查獲後,另與同案被告蔡振明、丁○○ 、少年世○越、黃○峰、陳○妍等人於111年9月17日誘使被害 人林國男上鉤,剝奪其行動自由,卷內之證據無從證明其所 涉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除被害人林國男外,另有他人,難 認有何長久之特性,或上下階層、縝密分工之結構性。是以 ,被告庚○○就此部分犯行不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⒋公訴意旨⒉之一般洗錢罪嫌部分:   證人林國男固於警詢時證稱:111年9月17日19時許,對方LI NE我說現在是否有空前往面試,我表示有空後,對方叫我到 仁武區圖書館前等他,我騎車前往,約同日21時許坐上對方 之白色自小客車,上車後,駕駛座後方的男生就向我拿取高 雄銀行的存簿等語(見金訴555警一卷第99頁),惟被害人 林國男於遭拘禁後2日內即獲釋,其金融帳戶並未遭到詐欺 集團使用作為不法之洗錢工具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 興分局113年6月19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2357200號函、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左營分行113年6月20日高銀密左營字 第1130005132號函暨所附被害人林國男申設之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見金訴555卷二第111、11 5至119頁),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庚○○、同案被告丁○○ 、蔡振明取得被害人林國男之上開高雄銀行帳戶資料業已由 其他詐騙集團成員用於供受騙民眾匯款使用,或已取得任何 犯罪所得,而可供掩飾或隱匿。從而,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 告庚○○、同案被告蔡振明、丁○○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業已使 用上開帳戶資料做為洗錢之用,而著手於對被害人施用詐術 詐取財物,自無從認定被告庚○○就此部分構成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均不足認被告庚○○涉有公訴意旨所指前 開犯行,此部分本應均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分別與前開有罪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追加起訴,檢察官朱 琬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媖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提供帳戶原因 遭拘禁時間、地點 遭拘禁期間 1 乙○○ 乙○○在網站Instagram瀏覽求職訊息,與對方聯絡後,對方佯稱:從事博奕相關電腦操作,每週薪資1至2萬元,需提供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供博奕客人轉帳使用云云。 111年8月22日8時30分許,在高雄大寮捷運站 111年8月22日8時30分許起至同年8月29日某時許止 2 癸○○ 癸○○於111年7月某時許,在臉書瀏覽應徵賣中古車之訊息,對方佯稱:賣一台中古車可獲利2萬元,平均一天可賣出2台車,需提供銀行帳戶節稅云云。 111年8月24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附近 111年8月24日17時許起至111年9月1日20時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 3 辛○○ 不詳之人於111年7月份某時許,在臉書向辛○○佯稱:用本人之帳戶申請網銀並綁定帳戶,從事代收工作,每天可獲利1至2萬元,3個帳戶5天即可賺45萬元云云。 111年8月30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附近 111年8月30日17時許起至111年9月1日20時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 4 己○○ 己○○於111年8月30日17時許,在臉書瀏覽求職訊息,與對方聯絡後,對方佯稱:提供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作為節稅使用,每賣一台車可獲利5萬元云云。 111年8月31日20時許,在高雄大寮捷運站 111年8月31日20時許起至111年9月1日20時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 5 林國男 林國男於111年9月15日10時51分許在臉書瀏覽徵才廣告後,與對方聯絡,對方佯稱:配合娛樂城做第三方收付款,願以12萬元租用林國男申登之金融機構帳戶云云。 111年9月17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高雄市立圖書館仁武分館前 111年9月17日21時許至翌(18)日下午某時許 附表二:扣案物品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沒收與否及依據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02號】 執行時間:111年9月1日17時44分許 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0號D棟 受執行人:戊○○、丙○○、壬○○、庚○○、韋晴羃 1 木質球棒4支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不宣告沒收 2 鋁棒2支 3 手銬2副 4 橘色藥丸一粒眠20顆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隨機取1顆檢驗,結果含第四級毒品硝西泮【鑑定報告:金訴502偵一卷第457頁】) 5 菜刀2支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6 西瓜刀1支 7 開山刀2支 8 K盤3個 9-1 現場辦公室桌子上之金色IPHONE手機1支 供同案被告壬○○與同案被告丁○○聯絡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見金訴505卷四第325頁、金訴505偵一卷第175、431頁) 已於同案被告壬○○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9-2 現場辦公室桌子上之IPHONE手機5支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不宣告沒收 10 點鈔機2台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不宣告沒收 11 監視器主機1台 12 己○○之IPHONE手機1支 已發還告訴人林騰祥 (見金訴502偵一卷第95頁) 13 己○○之身分證1張 14 己○○之健保卡1張 15 辛○○之SAMSUNG手機1支 已發還告訴人辛○○ (見金訴502偵一卷第97頁) 16 辛○○之身分證1張 17 辛○○之健保卡1張 18 辛○○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19 辛○○之皮夾1個 20 癸○○之IPHONE手機1支 已發還告訴人癸○○ (見金訴502偵一卷第255頁) 不宣告沒收 21 癸○○之身分證1張 22 癸○○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23 癸○○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24 癸○○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存摺1本 25 癸○○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提款卡1張 26 癸○○之印章1顆 27 庚○○之IPHONE手機1支 被告庚○○所有,供被告庚○○與同案被告丁○○聯絡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28 戊○○之IPHONE手機1支 待緝獲同案被告戊○○後,另行判斷沒收與否 29 丙○○之IPHONE手機1支 同案被告丙○○所有,供同案被告丙○○與同案被告壬○○聯絡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已於同案被告丙○○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30 壬○○之IPHONE手機1支 被告壬○○所有,供同案被告壬○○與同案被告丙○○聯絡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已於同案被告壬○○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31 癸○○之健保卡1張 已發還告訴人癸○○ (見金訴502偵一卷第255頁) 不宣告沒收 32 癸○○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33 癸○○玉山銀行提款卡1張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02號】 執行時間:111年12月21日16時40分許 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號13樓之7 受執行人:蔡振明 34 蔡振明之IPHONE 13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不宣告沒收 35 手銬2副(含鑰匙)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不宣告沒收 36 台幣專用驗鈔機1台 37 K盤(含卡片)2組 38 愷他命1包(毛重0.6公克) 39 電子磅秤1台 40 毒品咖啡包1包(毛重4.98公克) 41 毒品咖啡包1包(毛重4.7公克)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事實欄㈠所示之犯行 庚○○共同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之物沒收。 2 事實欄㈡所示之犯行 庚○○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之物沒收。 3 事實欄㈢所示之犯行 庚○○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之物沒收。 4 事實欄㈣所示之犯行 庚○○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之物沒收。 5 事實欄所示之犯行 庚○○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 公訴意旨所指遭強盜之財物 1 乙○○ 中信銀行存摺及提款卡、富邦銀行存摺及提款卡 2 癸○○ 3本存摺及提款卡、手機1支、身份證、健保卡、印章1顆、殘障手冊、重大疾病卡、現金2400元 3 辛○○ 臺灣銀行存摺、手機1支、身份證、健保卡、皮夾 4 己○○ 土地銀行存摺及提款卡、第一銀行存摺及提款卡、身份證、健保卡、手機1支、現金600元 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02號 金訴502他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7311號卷 金訴502他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8880號卷 金訴502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087號卷 金訴502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066號卷 金訴502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434號卷 金訴502聲羈卷 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270號卷 金訴502卷一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02號卷一 金訴502卷二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02號卷二 金訴502卷三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02號卷三 金訴502卷四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02號卷四 金訴502卷五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02號卷五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55號 金訴555警一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174705700號卷 金訴555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272411400號卷 金訴555他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8379號卷 金訴555軍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16號卷 金訴555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94號卷 金訴555卷一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55號卷一 金訴555卷二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55號卷二

2024-11-13

KSDM-112-金訴-502-20241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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