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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哲明 羅紹傑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韋廷律師 陳叔媛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18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85號、109年度偵 字第12076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刑之部分撤銷。 乙○○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參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其他上訴(即丁○○部分)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 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丁○○、乙○○(下稱被告丁○○、乙○○) 對原判決有罪部分量刑過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45、2 07頁),依據前開說明,被告2人係明示就本案有罪判決刑 之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審認定被告2人之 犯罪事實、罪名及被告丁○○沒收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 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 本院亦不予以調查。 貳、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乙○○部分   被告乙○○現願自白犯罪,原審量刑過重,未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減刑,且被告丁○○已取得告訴人紀榮洲原諒,雙方和解 ,被告乙○○已賠付新台幣(下同)600元,應獲緩刑宣告, 原判決未為之,顯有不當。 二、被告丁○○部分   被告丁○○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且與數位被害人達成 和解,原審量刑過重,且未為緩刑諭知,顯有不當。 參、本案經原審認定被告丁○○共同犯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7、10- 13所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計9 罪、被告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之犯罪事實、罪名及被告丁○○沒收部分,詳見第一 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 之理由詳述如下。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乙○○部分 (一)原審據以論處被告乙○○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乙○○於 本案偵查、原審審理中雖均否認犯行,但已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並獲得告訴人紀榮洲之諒解,並已給付600元 (詳後所述),犯後態度尚有改善,且有民國112年6月16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乙○○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 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被告乙○○原判決刑之部分撤 銷改判。 (二)刑之減輕事由(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1.法理之說明: 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 定有明文。 ⑵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 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 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 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 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 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 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 ,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 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具體 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刑罰的 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關之重要 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犯、自首、 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究竟何者對於 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 ,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從 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依照刑法第33、35條 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刑規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 、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 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 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 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定。  ⑷被告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以下分別稱行為 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 ①第一次修正是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是行為時法,修正後是中間時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歷次」審判均自白方得 減刑之要件限制。 ②第二次修正是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是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 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 、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 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2.本件被告乙○○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為2萬元, 未達1億元。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 其雖未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自 白犯行,依其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原法定最重本刑7年減輕後 ,為7年未滿(此為第一重限制),再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 罪所定最重本刑5年(此為第二重限制),故減輕後之量刑框 架上限為5年〕。而若依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但因不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之規定 ,而無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故其量刑 框架為6月以上5年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二者量刑上限相同 ,下限則以裁判時法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則 顯然裁判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乙○○,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被告乙○○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乙○○恣意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本案集團成 員得以之實施恐嚇取財及洗錢所用,助長犯罪風氣,造成 他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前開集團成員逃避查緝,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 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實無可取。又被告乙○○於原審 針對其居中聯繫戊○○、己○○之經過、E帳戶資料交付時地 及方式等情,不斷更異其詞,然依其警偵供述內容,顯係 親身經歷而收取、轉交E帳戶資料,仍於原審一再辯以未 與戊○○、己○○交談,且隨原審審理進程逐步修正供詞,足 見被告乙○○未能坦然面對司法審判,嗣於本院為求減刑方 坦承犯行,然已耗費甚多司法資源,難認有深切悔悟之意 ,不宜輕縱。並考量被害人紀榮洲所受法益侵害程度及損 害金額,因於另案與己○○成立和解而表明不再追究本案, 嗣並與被告乙○○達成和解,由被告乙○○給付其600元,有 被害人紀榮洲刑事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 第133、219頁)可證,及斟酌被告乙○○提供帳戶數量、非 實際恐嚇或洗錢之人、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暨前無刑事犯 罪紀錄;兼衡被告乙○○自陳大專畢業,從事電梯安裝工作 ,月收入約30,000元,經濟狀況勉強,身體狀況正常,需 扶養外婆及姊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本院宣告緩刑並附條件之理由:    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符合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院除審酌上開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 之各情狀外,再衡酌被告乙○○於犯後先否認犯行,遲至本 件案發迄今已逾3年之113年9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方認 罪,浪費甚多司法資源;然告訴人紀榮洲刑事陳報狀載明 :「同意鈞院給予被告乙○○緩刑」(見本院卷第133頁) ,顯見被告乙○○犯後終有積極面對、反省負責之態度,並 已徵獲諒解,依上述情狀,應可滿足刑罰之社會一般預防 及就本件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要求,諒被告乙○○歷此次偵 、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被告乙○○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然斟酌 被告乙○○所為具法敵對意識、仍對經濟金融秩序造成損害 ,本院因認相較於單純緩刑宣告而言,若命被告乙○○支付 公庫3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當更能助其牢記本案教 訓,以促其徹底嚴守法律規定,並兼顧告訴人內心感受,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乙○ ○於緩刑期間應支付公庫3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以免再犯。又本院既命被告乙○○於緩刑期間應為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事項,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自應併予宣告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 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觀 後效。 二、被告丁○○部分 (一)原審就被告丁○○共同犯一般洗錢罪犯行量刑部分,審酌: 1.被告丁○○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而加入前開集團參與實施本案犯 罪,造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害,及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 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 害,實無可取。惟被告丁○○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合於修正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之減刑規定,另被害人丙○○及甲○○所受 損害業由原審共同被告謝榮欽、陳訓凌賠償而獲填補,經被害 人丙○○、甲○○同意本案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原審金訴二卷第 288至289、317、347頁);被害人紀榮洲則因於另案與己○○成 立和解,表明不再追究本案(原審金訴一卷第395頁,調易卷 第43頁,調簡卷第11頁);又被告丁○○雖有意與其餘被害人調 解,然因其餘被害人均未於調解期日到庭或表達無調解意願而 無從成立調解(原審金訴二卷第3至5、55至61頁)。 2.考量被告丁○○加入本案犯罪集團期間、所處之角色地位、參與 犯罪分工情節(被告丁○○負責傳達指令予較下游之成員)、犯 罪歷程長短及行為態樣、獲取之犯罪所得、各被害人所受法益 侵害程度與損害金額、各罪罪質所包括恐嚇取財罪之法定刑, 及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想像競合之罪名尚包括參與犯罪組織 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暨被告丁○○之前科素行,兼衡 被告丁○○自陳高中畢業,現受僱於工地工作,月收入約30,000 元,經濟狀況勉持,身體狀況正常,需扶養父母及2名未成年 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原判決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量 刑合於法律規定。 (二)被告丁○○上訴意旨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惟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 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 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 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 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審就被告丁○○量 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 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且原審既已詳細記載 量刑審酌上揭各項被告丁○○犯行之嚴重程度、其犯後態度 、工作及經濟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以 量刑,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 (三)被告丁○○定應執行刑部分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 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 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 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 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 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 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 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 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 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61號裁定要旨參照)。查原判決審酌被告 丁○○行為時間為109年4至5月間,尚屬相近,犯罪基本類 型均為一般洗錢、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所犯罪數等 犯罪情節,及被告丁○○犯行對社會整體秩序之危害程度, 暨刑罰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定其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6萬元, 並就罰金部分所定應執行刑,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 (四)新舊法比較    被告丁○○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其各次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 億元。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而其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依其行為 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原法定最重本刑7年減輕後,為7年 未滿(此為第一重限制),再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 規定,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 財罪所定最重本刑5年(此為第二重限制),故減輕後之 量刑框架上限為5年〕。而若依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除需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均自白外,尚須有「繳回犯罪所得」之要件,故其無 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故其量刑框 架為6月以上5年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二者量刑上限相 同,下限則以裁判時法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 ),則顯然裁判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丁○○,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丁○○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行為時 法之規定。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但本院比較新舊法 之適用法律結果,與原判決相同,自無庸以此為由,撤銷 原判決被告丁○○量刑部分。    (五)被告丁○○主張應受緩刑諭知部分:    被告丁○○於109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9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 112年8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稽,其不符緩刑要件,求為緩刑之宣告,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丁○○執前開情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伍、被告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 審理期日報到單可證(見本院卷第169、203 頁),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陸、原判決無罪部分、原審同案被告謝榮欽、陳訓凌、戊○○、王 晨暘有罪部分,均未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2024-12-12

KSHM-113-金上訴-662-20241212-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7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崔宥錤 選任辯護人 李玲玲律師 朱曼瑄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25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受刑人崔宥錤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 以113年度交簡字第7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移送橋頭地 檢署執行後,經該署檢察官審查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 勞動,而於民國113年8月2日核發前揭執行命令傳喚受刑 人應於同月27日14時至該署報到,並註明:「本件為酒測 值達0.75毫克以上之酒駕案件,並致人於死、傷(包含自 撞自己受傷情形)情節嚴重者,經核定不准易科罰金,傳 喚日即為入監日,如對本處分不服得向本署陳述意見後向 橋頭地院聲明異議」,受刑人收受前揭執行命令後,即於 同月14日具狀向橋頭地檢署陳述意見等情,業經本院調卷 核閱無訛,足見檢察官雖非於決定指揮前通知受刑人執行 指揮之方法及內容並聽取受刑人關於如何執行之意見,然 傳喚日期與應到案執行時間相距約3週,受刑人仍有寬裕 時間陳述意見及提出證據,實質上已充分給予受刑人陳述 意見途徑暨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檢察官所踐行之 否准程序並無明顯瑕疵,堪認適法。 (二)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02年6月26日檢執甲字 第1020007519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之研議結果固謂「 受刑人於5年內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 即不准予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得 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㈠被告係單純食用 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 飲酒之行為。㈡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毫克(mg/L),且 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㈢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 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㈣ 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㈤有其 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等 語(下稱上開研議結果),然該署再行修正上開研議結果 為「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 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㈠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 含)以上者。㈡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 有具體危險者。㈢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 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者」,經陳報法務部備查後,並函請所屬 各級檢察署嚴格審核是否對於酒駕累犯案件准予易科罰金 等情,有高檢署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 函、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及法務部11 1年3月28日法檢字第11104508130號函附卷可稽。另橋頭 地檢署參考高檢署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 號函,修訂該署於111年1月11日訂定之「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審核酒駕案件是否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標準 」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審核酒駕案件得否易科罰金及 易服社會勞動標準」(下稱易刑處分標準),並於第1條 明定「酒駕案件有下列情形,應認為有『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得易科罰金暨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㈠歷年業已四犯以上。㈡五年內三犯。㈢雖屬第一 次酒駕,然因酒駕致人於死、傷(包含自撞自己受傷情形 ),呼氣酒測值0.75mg/L以上(血液濃度部分換算後呼氣 酒測值之數值等同視之)。㈣酒駕併有以強暴、脅迫方式 妨害公務。」,嗣於113年3月20日就前開㈢之部分修訂增 加「情節嚴重者」等節,亦有易刑處分標準暨修訂理由、 簽呈在卷可佐,足徵橋頭地檢署已就酒駕案件得否為易刑 處分定有裁量判斷準據。 (三)本案係受刑人首次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法院 論罪科刑並確定等情,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為憑。然依受刑人於警偵自承:伊於113年2月19日18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鳳山往楠梓方向 行駛,邊開車邊喝酒,左轉時與對方發生碰撞,對方被送 醫,車禍路段、地點記不清楚等語(警卷第5、39頁,偵 卷第14、18頁),復參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事發經 過及受刑人事後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 28毫克等節(警卷第19、31頁),足見受刑人犯罪情節確 係駕駛自用小客車長途行駛並飲酒,進而在案發地點左轉 時,碰撞行駛中之直行機車肇事致人於傷,經測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8毫克,大幅超逾法定刑罰標準 (即每公升0.25毫克),已對公共安全造成危險,顯然漠 視法律規定,罔顧往來公眾之人身與財產安全。故檢察官 審諸受刑人為碩士畢業,當具相當智識程度知悉不得酒後 駕車,猶駕車上路並「邊駕駛邊飲酒」,酒測值高達每公 升1.28毫克,為法定數值之4倍以上,因操控能力及判斷 力均顯著降低,於案發地點恣意左轉,而與直行機車發生 碰撞,致他人受有左踝內髁骨折等非輕傷勢,且其於5年 內有2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紀錄( 其中1次構成刑責),顯然無視法律禁令、漠視公共安全 而情節嚴重,可徵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以維持法秩 序,經綜合評價權衡乃認受刑人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 及第4項所定情形並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所為 審酌事項核與卷證相符,裁量亦無欠缺合理關連、超越法 律授權範圍等濫用瑕疵,復無違上開高檢署函文所揭示應 嚴格審核得否易科罰金之要件,自不得遽謂指揮執行係違 法或不當。 (四)上開研議結果既經高檢署修正,並函請所屬各級檢察署嚴 格審核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無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自無從再行 據為裁量判準,是異議意旨徒謂酒駕發監標準係以「5年 內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密集性為原則 一節,核與前述高檢署函文及易刑處分標準所揭示得否准 許易科罰金之判準不符,要屬無據。又異議意旨所指受刑 人健康及家庭因素等節,與檢察官指揮執行有無違法或不 當之判斷,要屬二事,受刑人身心狀況乃監所依法調查評 估是否拒絕收監、報請監督機關許可保外醫治或移送病監 、醫院之問題,亦難徒憑受刑人個人家庭因素即謂應予准 許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至異議意旨雖執另案裁定為 受刑人本案應得易科罰金之論據,然個案情節及據為裁量 判斷之準據,均有不同,難以當然比附援引,自亦無從採 為有利受刑人之認定。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件執行檢察官逕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崔宥錤(下稱抗告人 )所犯為「酒測值0.75以上之酒駕案件」作為裁量理由或 唯一依據,未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不准抗告人 易科罰金,復未具體說明所衡酌之抗告人犯罪特性、情節 或個人特殊事由等個案狀況,難謂無裁量權行使之瑕疵。 所為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程序,既非無瑕疵可指,原裁 定未予審酌此情,遽予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應有未洽 。請撤銷原裁定,並撤銷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執字第3394號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 (二)抗告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酒測值為1.28毫克/公升,依 蔡中志所著「酒後駕駛對交通安全之影響」(抗證1參照 )一文所載「身體中酒精濃度與行為表現的關係」,「行 為表現或狀態」(係介於0.85毫克/公升之「噁心、嘔吐 」及1.50毫克/公升之「呆滯木僵、昏睡迷醉」之間。惟 查人體內酒精之代謝速率及酒醉程度因人而異,尚難依抗 告人案發後半小時之酒測結果準確推算抗告人案發時之酒 醉程度;然抗告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得自己下車查看碰 撞情形,且能配合警方之要求進行酒測及製作筆錄,其當 時並未有嘔吐、呆滯木僵、昏睡迷醉等情形,執行檢察官 似未考量上情而不准易科罰金。 (三)抗告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深感悔悟,為杜絕再犯可能性, 遂立即至醫院接受酒癮治療,迄今仍持續治療中,抗告人 為表明自己改變的決心,亦積極捐款及參與公益活動。另 其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已賠付35萬元予被害人等情,業 經陳報予原裁定法院,然原裁定法院亦未審酌此情,而逕 予駁回聲明異議。 (四)抗告人原即因心情易緊張焦慮及心情憂鬱等症狀於身心科 就診,此有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惟發生本件事故後 因擔心被害人受傷情況,倍感焦慮而夜不能寐,致憂鬱症 狀加重,抗告人另患梅尼爾氏症,如送監執行,抗告人之 病情恐更有加重之虞。抗告人有嚴重身心症狀,應符合刑 法第41條第4項之要件,而檢察官未審酌具體個案之身心 健康狀況是否適合執行,而逕以發監執行取代易科罰金, 其執行指揮顯於法未合。 (五)橋頭地檢署以自訂之易刑處分標準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 聲請,該易刑處分標準未經授權及對外發布,限制人身自 由,應無對外效力云云。 三、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 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 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 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 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 4項亦有明定。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 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 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 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 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再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 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 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 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 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 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 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 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 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 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 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 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 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 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 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 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 。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 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 ,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經查: (一)抗告意旨㈠主張檢察官未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 惟原裁定業已於理由欄㈠(即本裁定理由欄㈠)敘明認定 檢察官實質上已充分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途徑暨表示其個 人特殊事由之機會,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並無明顯瑕 疵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㈡主張抗告人酒測值為1.28毫克/公升,但未達昏 睡程度云云。原裁定業已於理由欄㈢(即本裁定理由欄㈢ )敘明認定抗告人酒醉駕車犯行嚴重之情節,認定檢察官 執行指揮合法適當,經核原裁定論理說明正確無誤。 (三)抗告意旨㈢、㈣主張其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現接受酒癮治 療、並患有憂鬱症、梅尼爾氏症,不應入監云云。然抗告 人健康及是否另就過失傷害案為和解等節,與檢察官指揮 執行有無違法或不當之判斷,要屬二事,抗告人身心狀況 乃監所依法調查評估是否拒絕收監、報請監督機關許可保 外醫治或移送病監、醫院之問題,亦難徒憑抗告人個人健 康等因素即謂應予准許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四)另就抗告意旨㈤部分,原裁定已於理由欄㈡至㈣(即本裁定 理由欄㈡至㈣)論述橋頭地檢署易刑處分標準無違高檢署 函文所揭示應嚴格審核得否易科罰金之要件,不得謂指揮 執行係違法或不當之理由,經核原裁定論理說明合法適當 。故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案抗告人遭判處之有期徒刑得否易科罰金,乃 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職權裁量之行使,檢察官於審核本件 是否應准予易科罰金時,實質上既已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復已詳細斟酌其犯罪情節、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如准 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將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 秩序等情。本院認為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程序上之明顯瑕 疵,其裁量權之行使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恣意專斷等情事, 難謂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原審詳予審酌上情後,敘明裁定 理由認為檢察官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並無違法 或不當,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以上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2024-12-12

KSHM-113-抗-477-202412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哲凱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 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游哲凱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 部分,均撤銷。 游哲凱上開撤銷刑之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 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游哲凱(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 表示對原判決事實欄三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量刑過重部分 ,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5頁),依據前開說明,被告係 明示就本案上述犯行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 圍。原審認定被告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不 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本院亦不予以調查。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對原判決事實欄三共同犯詐欺 取財未遂犯行願意坦承,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判處較輕之刑 等語。 參、本案經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同條第1項詐 欺取財未遂罪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詳見第一審判決書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詳述 如下。 肆、本院審判範圍: ㄧ、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案偵查、   原審審理中雖均否認原判決事實欄三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犯行,但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該犯行,犯後態度尚有改善, 原審量刑基礎即有變更,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事實欄三被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知以自己 勞力獲取財物,明知共犯周璟希交付之李坤明之信用卡,未 獲李坤明同意或授權,仍將李坤明之信用卡交付游登懋盜刷 ,幸遭刷卡機拒絕交易而未遂,所為造成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之危險,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否認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但於本院終能坦承此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欲刷卡 消費之金額等犯罪情節、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 詳本院審理筆錄)、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不定應執行刑   被告另有收受贓物犯行,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未據上訴而確 定在案,其在本案犯行前後尚有違反洗錢防制法、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 本院卷第65、69頁),有合於多罪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應 俟本案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決定如何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 行刑,故本件無庸對被告為無益之定應執行刑。 陸、被告另犯之收受贓物犯行、原審同案被告賴禹亘、周璟希均 未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2024-12-12

KSHM-113-上易-315-20241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1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建池 選任辯護人 陳建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377、44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039號、111年 度偵字第6673號、111年度偵字第7667號、111年度偵字第7668號 、111年度偵字第15182號、111年度偵字第1651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 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鄭建池(下稱被告)對原判決量刑過 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2、122頁),依據前開說明, 被告係明示就本案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 原審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產生程序內 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部分,本院亦不予以調查。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宣告刑、執行刑過 重,且未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減刑,容有疏漏 。 二、原判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宣告刑、執行刑過 重,且未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顯有違誤云云。 參、本案經原審認定被告犯原判決附表一(即本判決附表)所示 之9罪,各處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 徒刑11年6月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詳見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 由詳述如下。 肆、本院審判範圍: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應適用112 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減刑部分   按憲法法庭民國112年8月11日作成之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 決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 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 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 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 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 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 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 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 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等 情。經查: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千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已考量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 犯行,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其處斷刑已大幅減輕,且被 告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多達3次、價金各為新臺幣(下同)5 00元,難認屬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稱「情節極為輕微 」之情況,於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已無情輕法 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當無112年憲判字第13號 判決之適用。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部分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而此項犯罪情狀是 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查本案被告為65年出生之人,正值壯年,四肢 健全,智識正常,非無法尋得合法工作,竟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多達6次,販毒所得價金為000-0000元,尚非 小額交易,所為戕害他人身體,亦危害社會治安,各次犯行 均無犯罪特殊原因、環境或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而顯可憫恕之情事,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之餘地。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附表各罪量刑過重部分   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 3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審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戕害身 體健康甚鉅,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 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 查禁之違禁物,仍不顧所可能衍生之損害,恣意販賣之而助 長毒品流通,實應給予相當非難。但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未逃避應承擔之司法責任。並斟酌其各次販賣毒品之 金額、數量;兼衡其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之前從事防 水工程,月薪約4、5萬元之家庭經濟情況(原審訴卷二第83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犯行,分別量處如該表「 原審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查原審判決已依刑法第57 條之規定審酌被告該條各款所列之一切情狀而量處附表所示 之刑,即屬合法適當。是本院認原審量處上開之刑,核其認 事用法並無不當,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 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認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過重,核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應執行刑過重部分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 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經查原審衡酌被告 本案所犯各罪均係販賣毒品罪,罪質相近或相同,其販賣次 數為9次,販賣對象為5人,另販賣時間集中在111年2月至同 年5月間,時間尚屬接近。另其販賣所得之價值第一級毒品 之部分均為500元、第二級毒品則為500、1,000、2,000、3, 000元(其中附表編號4、5所示犯行,尚有部分價款未收齊) ,均非甚鉅等情,並考量上揭被告犯後之態度,復衡酌被告 日後仍有回歸社會生活之必要,及前所揭示之限制加重原則 ,爰就其本案所犯9罪,定其應執行刑為11年6月,經核符合 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未違反法律所規定之外部界限, 亦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且未悖於定執行刑 之恤刑目的,被告並無受不利益之情形。被告指摘原審所定 之應執行刑過重云云,顯係對於原審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 行使,任意指摘,難認為有理由,亦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楷中、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表(即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 事實(非本院審理範圍,省略) 原審宣告刑及沒收 1 鄭建池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2 鄭建池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3 鄭建池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4 鄭建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5 鄭建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6 鄭建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7 鄭建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8 鄭建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9 鄭建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2024-12-05

KSHM-113-上訴-571-20241205-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信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 年度執聲字第61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信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林信宏(下稱受刑人)因犯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等語。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1  之罪為附表編號2 之罪之裁判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附 表編號2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 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 編號2 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 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 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並由本院對應之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 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程序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審酌受刑人所犯2 罪全部宣告刑度總計為有期徒刑9 月,其 中1 罪為對其配偶實施家暴傷害,並已執行完畢,1 罪則為 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另審酌被告就所犯數罪均 自白認罪,一為故意犯一為過失犯而較無犯罪關連,又本院 審核各該判決所載犯罪事實之具體情狀及受刑人於各該案件 所為陳述之記載,及受刑人依各該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 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再審酌受刑人僅犯2 罪,所受宣告刑均 屬輕刑,且已於請求定執行時表示「希望可以判輕一點,已 經知道錯了,有和被害人和解」之意見陳述(見本院卷第9  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立法理由所示,即「依現 有卷證…已可得知受刑人對定刑之意見、定刑之可能刑度顯 屬輕微…等顯無必要之情形」,堪認本件已給予受刑人陳述 定應執行刑意見之機會,法院無庸再給予意見陳述之必要, 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2024-12-05

KSHM-113-聲-1014-2024120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于家鑌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29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82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刑之部分,各處如附表二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 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于家鑌(下稱被告)表示對原判決量 刑過重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4頁),依據前開說 明,被告係明示就本案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 圍。原審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 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 分,本院亦不予以調查。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原審判決所載犯行均坦承,原 審量刑過重,請求判處較輕之刑。 參、本案經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詳見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 由詳述如下。 肆、本院審判範圍: ㄧ、刑法詐欺罪章裡並沒有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以新增之規定有利於    被告。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犯行,且被告於    本件並無犯罪所得,應依新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本件被告無論適用洗 錢   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從較 重   之加重詐欺罪論處,而原判決已將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   中均自白洗錢部分納入量刑審酌,原判決未及說明上開 部   分之比較適用,於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二、原審審理後,認本案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有如上述之修正、新增、公布與生效施行,致未及比 較審酌,而未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惟此部分並 不影響被告自白均有列入量刑審酌之判決本旨,應由本院予 以補充更正),另原判決未及依新增訂之詐欺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 量刑,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具社會歷 練之成年人,竟參與上開詐欺集團後,依指示向張育誠收取 張育誠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等物後,再依指示提領張育誠國 泰世華帳戶內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受騙之款項,並轉交「 古品豪」,其所為已侵害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且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 所為應予非難;且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 達成和解,然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犯 行等犯後態度,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依上 開說明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暨 考量被告於本案所參與程度僅為收取銀行帳戶相關物品、提 領及轉交不法所得之工作,而非詐欺案件之出謀策劃者;兼 衡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實際提領之金 額、被告於本院中自承之學歷、經濟條件、家庭狀況及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附表二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 手法相似,且犯罪時間甚為緊密,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 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 則,爰依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告訴人陸愛梅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中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陸愛梅佯稱:可儲值後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陸愛梅陷於錯誤,匯款至劉旺鑫華南帳戶。 112年1月11日12時53分許 3萬元 112年1月11日13時03分許 9549元 2 告訴人吳素真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素真佯稱:可儲值後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素真陷於錯誤,匯款至劉旺鑫華南帳戶。 112年1月11日12時35分許 106萬1741元 3 告訴人曾鳳琴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曾鳳琴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曾鳳琴陷於錯誤,匯款至劉旺鑫華南帳戶。 112年1月11日12時07分許 2萬5100元 4 告訴人洪信雄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洪信雄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洪信雄陷於錯誤,匯款至劉旺鑫華南帳戶。 112年1月11日11時42分許 2萬7000元 5 被害人陳姵蓁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6日前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姵蓁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姵蓁陷於錯誤,匯款至劉旺鑫華南帳戶。 112年1月11日12時03分許 9萬5144元 6 告訴人郭明隆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8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郭明隆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郭明隆陷於錯誤,匯款至劉旺鑫華南帳戶。 112年1月11日11時01分許 1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于家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于家鑌處有期徒刑壹年。 2 于家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于家鑌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3 于家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于家鑌處有期徒刑壹年。 4 于家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于家鑌處有期徒刑壹年。 5 于家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于家鑌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于家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于家鑌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2024-12-05

KSHM-113-金上訴-634-20241205-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6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芷涵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 年10月28日裁定(113 年度聲字第1889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芷涵(下稱抗告人)家裡 有年邁母親一個人生活在山上,因生病無經濟收入生活困難 ,需要人照顧,希望法院能夠再次合併,讓抗告人能早日 返家照顧母親,給予抗告人彌補修復與家庭之相處機會,為 此提起抗告。 三、按定應執行刑係對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其裁 量權之行使應具體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 傾向,並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 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 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等情狀 綜合判斷,倘裁量結果未逾法定範圍,且符合上開罪責相當 原則之法規範目的,而無濫權情形者,自無違法可言。 四、經查:抗告人所犯附件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因曾有定執行刑,內部界限為有期徒刑5 年9 月,原審 就附件附表所示9 罪再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10月,並 未違反內部界限。另審酌附件附表所示數罪關係,均屬與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之犯罪,原審業已審酌上開標準,給予 抗告人相當之恤刑優惠,亦未違反裁量權限,自屬允當。抗 告意旨僅以家庭因素為由,請求再定執行刑,經核尚難以動 搖原審定執行刑之量定。綜上,抗告意旨,以前開事由提起 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芷涵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芷涵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芷涵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刑 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同 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 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而首先判決確定日 係民國113年2月21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刑事確定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 號2、6至9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所犯附表編 號1、3至5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得定應執行刑,惟受刑人已具狀 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各罪聲 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 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查,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經本院112年度審易字 第179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編號7至9所示 之罪,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月確定,然其既有附表所示各罪應定執行刑,前揭所定 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刑 ,是本件有期徒刑部分既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 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之總和), 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罪 所示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所示判決刑度加計之總和即有期 徒刑5年9月)。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罪(編號2、7至9)罪質相同;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罪(編號1、3至6)罪質相近,犯罪時間均介於112年8 月至7月間,惟其間之罪質、犯罪型態迥異,各罪之犯罪時 間亦有所區隔,為充分反映各次行為之不法內涵,併參以受 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此有意見陳述書 在卷可查,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以及形成上開 內部界限時已獲考量之因素、刑度折讓程度等總體情狀,爰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 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均不得易科罰 金,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自毋庸 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5月10日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49號 113年1月19日 同左 113年2月21日 2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2年10月 112年5月12日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49號 113年1月19日 同左 113年2月21日 3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6月18日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795號 113年4月3日 同左 113年5月8日 編號3至5所示之罪,經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79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4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6月18日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795號 113年4月3日 同左 113年5月8日 5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7月16日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795號 113年4月3日 同左 113年5月8日 6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7月 112年7月20日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795號 113年4月3日 同左 113年5月8日 7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1年 112年7月9日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6號 113年5月27日 同左 113年6月26日 編號7至9所示之罪,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8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11月 112年7月14日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6號 113年5月27日 同左 113年6月26日 9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12年7月15日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6號 113年5月27日 同左 113年6月26日

2024-12-05

KSHM-113-抗-463-20241205-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495號                    109年度聲字第1498號 聲 請 人即 受 刑 人 徐靖凱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 10月8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495、14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徐靖凱(下稱受刑人) 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狀紙誤載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應予更正)109年度聲字第1495、1498號裁定提起抗告(狀 紙誤載為再抗告,應予更正),主張定應執行刑過重,懇請 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修正後為10日), 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 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及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故抗告人若逾抗告期間而提起抗告,其抗告權已 經喪失,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高雄分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各以109年度 聲字第1495、149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該2裁定正本嗣於 民國109年10月14日寄送至法務部○○○○○○○,由受刑人親自簽 收,此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又上開裁定依當時 之法律規定,其抗告期間為5日,則受刑人提起抗告之合法 期間,應自翌日即109年10月15日起算5日(無須加計在途期 間),至同年月19日(星期二)屆滿。惟受刑人遲至113年1 1月14日始具狀向法院聲明不服,足見受刑人已逾法定之抗 告不變期間,其抗告顯已逾期,且無從補正,依刑事訴訟法 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2024-12-05

KSHM-109-聲-1498-20241205-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佑 選任辯護人 黃淳育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温兆宇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 1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俊佑、温兆宇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刑之部分,陳俊佑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温兆宇處有期 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 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陳俊佑、温兆宇(下稱被告陳俊佑 、温兆宇)均於上訴理由狀中表示否認犯行,對原判決有罪 部分全部上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僅對原判決量刑過重 部分,提起上訴,撤回對事實、罪名(被告陳俊佑尚包括沒 收部分)之上訴,除有本院前述筆錄可稽外,並有撤回上訴 聲請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1-83、95、97頁),依據前 開說明,被告2人係明示就本案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 院審判範圍。原審認定被告2人之犯罪事實、罪名及被告陳 俊佑沒收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 判範圍,是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本院亦不予以調查。 貳、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陳俊佑現願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朋憲(下稱告訴人 )達成調解,請從輕量刑。 二、被告温兆宇現願坦承犯行,並已於原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請從輕量刑。 參、本案經原審認定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 利罪之犯罪事實、罪名及被告陳俊佑沒收部分,詳見第一審 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 理由詳述如下。 肆、本院審判範圍: ㄧ、原審據以論處被告2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2人於本    案偵查、原審審理中雖均否認犯行,但已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行,其中被告陳俊佑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    付部分賠償金新台幣(下同)3000元,2人犯後態度尚有改    善,原審量刑基礎即有變更,被告2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 原   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被告2 人刑   之部分,均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俊佑、温兆宇正值青 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尋正途賺取所需,竟共謀向告訴人 詐取遊戲幣之不法利益,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 。又被告2人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否認犯行,於本院終 能坦承犯行,被告温兆宇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僅履行一期分期款後,迄今均未按期履行,有原審調解筆錄 (原審訴字卷第121至122頁)、告訴人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2 5頁)可佐,被告陳俊佑於本院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迄今給 付調解金額50萬元中之3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陳俊 佑匯款單(見本院卷第121-122、142頁)可佐之犯後態度; 復考量被告陳俊佑係本案主謀,策劃指揮被告温兆宇與告訴 人面交、被告温兆宇僅屬聽從被告陳俊佑指示之角色,且被 告陳俊佑前有賭博、詐欺之前科,素行不佳,被告温兆宇則 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末斟 以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 私,故不予揭露),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 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2024-12-05

KSHM-113-上易-330-20241205-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57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汪道輝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21日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甲○○經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97號判決認其犯刑法第 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 誹謗罪判處罪刑確定,並就認定聲請人犯罪及證據取捨之 理由,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有本院前開判決 書、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25、43至44頁 )。 (二)查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件(見本院卷第74頁【 即附件第28頁】,應係證據之誤寫)係偽造等語,並未提 出「已證明」原確定判決引用之人證、物證係偽、變造、 偽證及自己遭誣告等「確定判決」,僅以卷內既有且經原 確定判決審酌取捨之證據為相異評價,並任意解讀,是其 此部分聲請,與刑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1至3款及第2項規 定不符。 (三)刑事聲請再審狀理由一至理由八部分(見本院卷第47至74 頁【即附件第1至28頁】),均係主張聲請人與告訴人之 其他訴訟案件情節,或其他與本案聲請人被訴犯行無關之 案件或事實,聲請人並未提出或主張與本案有關之新事實 、新證據。 (四)刑事聲請再審狀理由九主張應將本案移交有管轄權檔案機 關之原審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偵查隊云云(見本院卷第74頁【即附件第28 頁】)。然此部分觀之聲請人所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112年11月22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23809605號書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06年5月16日北院隆刑少10 6行政字第1號函文(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之意旨,堪認 聲請人係請求本院查明告訴人更名前是否涉犯相關竊盜案 件,而此部分業據原確定判決理由欄敘明:「又被告所述 之告訴人係小偷、涉有偽造文書等內容,業經司法機關調 查認定不能證明其為真實」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且 原審查無告訴人曾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有告訴人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原審卷第41至42頁)在卷可稽 。足徵聲請人此部分聲請調查之證據,業經原確定判決審 認及調查,而不足以影響聲請人有罪之認定,自非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之新證據,本院自毋庸再為無 益之調查。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無論 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 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 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定性、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 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如附件。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 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 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 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 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3款、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時須提出證人已因犯偽證罪經法院判 刑確定,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 致之相關證據,其再審之聲請程序方屬合法(最高法院111年 度臺抗字第840號裁定參照)。 四、又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6日施行 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揆其修 正意旨,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所謂發現之新事實、 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 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 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 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 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 原因。又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 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 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 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 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放寬再審之條件限制,承認「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只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 ,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 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 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 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 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 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 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 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 ,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 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但反面言之 ,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 ,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從而 ,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 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 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 審之餘地。經查本件原審法院就抗告人即聲請人甲○○(下稱 聲請人)各項聲請,認為不符聲請再審之事由,於裁定中已 經分別敘明,聲請人不服原審裁定而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 除徒執陳詞就原裁定已經明確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辯外,無 非抄錄最高法院關於再審規定之見解,及與本案無關之憲法 第85條公務員任用制度、蔣介石時期歷史、組織不當取得財 產處理條例、少年事件處理法、公告行政程序法、政府資訊 公開法、個人資料保護法、檔案法等,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之 事實重為爭執,顯非依法聲請再審之理由。此外,聲請人復 未指摘原裁定之認事用法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其仍執相同聲 請再審理由提起抗告,要均無礙於原裁定之結果,是其抗告 即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2024-12-05

KSHM-113-抗-457-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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