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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文隆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文隆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朱文隆於民國113年4月16日晚間22時許,在苗栗縣○○鎮○○路 0000巷00號居處前,酒後因故與家人發生爭執,李効憲、許 世昕及林文政等警員獲報到場處理,見朱文隆仍與家人爭吵 、作勢攻擊,期間甚至返回居處拿取菜刀,認朱文隆有自傷 及傷人之虞,乃於同日22時20分許,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將朱文隆帶回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 大同派出所(下稱大同派出所)予以管束。嗣朱文隆自同日 22時51分許起,在大同派出所之候詢室內,出言質疑警員為 何將其關押,並有拉扯候詢室柱子、腳踹候詢室門口、對警 員吼叫等抗拒管束措施之情形,林文政警員即依警察職權行 使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朱文隆表示欲使用警銬, 朱文隆見狀則持候詢室內之安全帽與警員對峙、叫囂,經林 文政等多名警員進入候詢室對朱文隆使用警銬,朱文隆明知 林文政警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 意,於同日22時54分許,於林文政警員甫使用警銬結束而欲 退出候詢室之際,上前拉扯林文政所穿之勤務背心,而以上 開強暴方式妨害林文政警員執行職務。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下稱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朱文隆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 本院卷第31、40頁),或檢察官及被告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應有證據 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因為要去溪邊抓 魚、螃蟹,要除草開路才會拿菜刀出去,沒有要持刀傷人。 警方把我帶到大同派出所,因為警察用手銬把我的腳銬在欄 杆上,我的腳一動就會有聲音,我拿安全帽應該不是要攻擊 警察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4月16日晚間22時許,在苗栗縣○○鎮○○路0000巷0 0號居處前,酒後因故與家人發生爭執,李効憲、許世昕及 林文政等警員獲報到場處理,見朱文隆仍與家人爭吵、作勢 攻擊,期間返回居處拿取菜刀,認朱文隆有自傷及傷人之虞 ,乃於同日22時20分許,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將朱文隆帶回大同派出所予以管束等節,業經證 人即警員李効憲、許世昕各自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113 年4月17日職務報告、竹南分局執行管束通知書、大同派出 所12人勤務分配表、苗栗縣警察局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 電裝備登記簿各1份、現場處理之密錄器檔案暨翻拍畫面4張 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1、85、87、89、91至93頁、卷末光碟 存放袋),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參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 我跟朋友在家裡喝酒,我跟我妹婿講話嗆起來,他就報警等 語(見偵卷第141頁),是李効憲等警員獲報至被告居處外 處理時,因被告仍與其家人爭吵、作勢攻擊甚至拿取菜刀, 認被告有因瘋狂或酒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 險,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而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將被告帶回大同派出所予以管束,應 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按警察依法留置、管束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必要時 ,得對其使用警銬或其他經核定之戒具:抗拒留置、管束措 施時,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刑 法第135條第1項所定之強暴妨害公務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所謂「依法執行職務」, 係指依據法令於職權範圍內執行其應為或得為之事項。所稱 之「強暴」,係意圖妨害公務員職務之依法執行,而以公務 員為目標,實施一切有形物理暴力,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 之均包括在內;且該罪係學理上所稱之舉動犯(或行為犯) ,而非結果犯,因此該罪之成立並不以發生一定結果為必要 。換言之,只要行為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著手對公 務員施以強暴、脅迫,犯罪即告成立,無待公務員執行之職 務確有遭到妨害之結果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4 7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42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自同日22時51分許起,在大同派出所之候詢室管束期間,出 言質疑警員為何將其關押,並有拉扯柱子、腳踹候詢室門口 、對警員吼叫等情形,林文政警員即對被告表示欲使用警銬 ,被告則持候詢室內之安全帽與警員對峙、叫囂,經林文政 等多名警員進入候詢室對被告使用警銬後,於林文政警員甫 使用警銬結束而欲退出候詢室之際,上前拉扯林文政所穿之 勤務背心等節,亦經警員李効憲、許世昕於警詢及偵查時指 證明確,並有大同派出所之現場錄影檔案暨翻拍畫面10張、 113年4月24日職務報告暨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0張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95至103、147至159頁),復經檢察官於偵查時當 庭勘驗前揭監視錄影檔案確認無訛(見偵卷第169、170頁) ,可知被告於警察依法管束期間,確有抗拒管束措施之情形 ,復參諸被告所為拉扯候詢室柱子、腳踹候詢室門口、對警 員吼叫等舉動,顯見其反抗情形甚屬嚴重,是林文政警員依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認有對被告使用 警銬之必要,要屬適法,則被告於林文政等警員進入候詢室 對被告使用警銬結束後,欲退出候詢室之際,上前拉扯林文 政警員所穿之勤務背心,考量被告曾對林文政警員表示:「 銬,銬什麼」(見偵卷第147頁),且林文政警員當時甫對 被告使用警銬結束,尚未完全退出候詢室之際,被告仍於其 雙手得以觸及之範圍內,對林文政警員施以拉扯之物理暴力 ,時間、地點甚屬密接,揆諸上開說明,應係意圖妨害公務 員職務之依法執行,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 且不因公務員執行之職務最終未受妨害,而影響其妨害公務 執行犯行之成立。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林文政警員係依法 執行職務,竟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期間施以拉扯之強暴 行為,非但蔑視國家公權力,更已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 嚴正性,殊非可取,兼衡林文政警員並未因被告之強暴行為 而受有傷害,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因被告保持緘默而無從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1

MLDM-113-易-564-20241111-1

苗原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原簡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承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275 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原易字第1號),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甲○○提供本案門號之 SIM卡供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使用,僅對該正犯資以助力,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 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 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 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 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中就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說明,可認檢 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 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以充分評 價被告之罪責。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已婚之生活狀況、高中肄 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113年度原易字第1號卷第111頁被告 個人戶籍資料);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詐欺、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論罪科刑,經接續執行 後,於民國110年3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之紀錄(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犯行造成告訴人 乙○○財產法益受損害之程度(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損失為新 臺幣【下同】48萬元,然因其匯款後即遭圈存,無法成功提 領,嗣已由銀行將款項悉數退還告訴人,見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928號卷第13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 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終能於本 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伊當時賣7張SIM卡拿了1,400元,本案 門號之SIM卡是其中一張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35392號卷第100頁),足認被告係以一門號200元 之價格販售之。而本案被告雖共賣出7個門號而獲得1,400元 ,然其中僅本案門號(即門號0000000000號)與本案有關, 是本院僅得認定被告販售上開門號所取得之200元為本案犯 罪所得。是犯罪所得200元既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 院經審核後,認沒收上開犯罪所得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所列舉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275號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韋白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 門號係供個人使用之工具,且任何人皆可輕易向各電信公司 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如將自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 他人使用,極可能遭第三人供作財產犯罪之用,竟以縱有人 以其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9日以自己名義申辦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旋即以將其申辦之門號SIM 卡(預付型SIM卡,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使用(無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之少年或3 人以上),因之獲利新臺幣(下同)200元。嗣該詐欺犯罪者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 0月17日撥打電話予乙○○假冒係乙○○之姪子並佯稱因於上海 有欠款欲向乙○○借款48萬元,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 10分許,至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大里分 行,匯款48萬元至王志福(另案偵辦)土地銀行帳戶。嗣乙 ○○察覺有異乃逕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訴請究辦。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業自承將其申辦之前述門號SIM卡以每支200元 之價轉售予他人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 伊係經友人介紹稱與通訊行配合收購易付以轉賣予外籍移工 使用等語。惟查: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則以被告甲○○申辦之 前述門號為聯絡工具而與告訴人乙○○聯絡並假冒為乙○○之姪 子且佯稱因於上海欠款而向告訴人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誤以該與之通話者確為其姪子並有資金週轉需求而如數匯 款48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王志福土地銀行帳戶等情,業 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且有告訴人匯款憑證,是該詐欺集團係以 被告申辦之門號為聯絡工具用以遂行對告訴人實施詐術行為 ,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 第2項定有明文。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 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 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 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是如行 為人主觀上認識交付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詐欺取財等 犯罪使用,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詐欺取 財罪。另行動電話門號係與他人聯繫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 屬人性及隱私性,自應由本人或有一定信任關係之他人持用 為原則,且申辦行動電話並無特殊限制,得同時申辦多數門 號使用,亦因不係屬外籍移工而有不同;況被告於申辦上開 門號時,係同時申辦7個門號,亦為被告於偵訊中自承,是 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以逃避追緝,否則一般正常使用 行動電話之人,並無收購他人門號之必要,況近年來社會上 利用人頭門號電話詐騙他人金錢或其他財產犯罪,以逃避政 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行 動電話門號,反而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為不明用途 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門號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可 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門號取得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所得, 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 之常識。被告學歷雖偏低且工作性質均屬一般性事工作,然 被告於本署偵訊中應答自如,是其智識程度顯無較一般常人 低下之情形,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之人;況參以被告 前亦因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而涉幫助詐欺犯行,( 參本署108年度偵字第435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字第977號簡易判決書),則對不詳 人使用其行動電話門號可能係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更 應有所警覺。準此,被告將具高度屬人性之行動電話門號交 付他人,自可預見將作為他人犯罪之工具,卻仍貿然提供所 申辦之本案門號予他人使用,堪認其對於本案門號將有遭人 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工具之可能等情已有所預 見,並消極容任不詳犯罪者向他人詐騙金錢或為其他不法犯 行之情事發生,是被告於交付本案門號時,主觀上當具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被告所辯,顯難採信。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欺取財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石東超

2024-11-08

MLDM-113-苗原簡-60-20241108-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ERNARDO MARIA MAY FRANCISCO(菲律賓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4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ERNARDO MARIA MAY FRANCISCO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匯 款時間欄記載「112年12月14日20時41分許、58分許」更正 為「112年12月14日20時48分許、58分許」;證據部分並補 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 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 ,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 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罪,且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既然依行為時法及 現行法論處時,其宣告刑上限俱為5年,然依行為時法論處 時,其處斷刑下限較諸依現行法論處時為低,則依刑法第2 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犯罪者詐欺告訴人江美宙 、詹惠婷、陳雅紋之財物及洗錢,並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 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 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 詐欺、洗錢犯行,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能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仍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使用,已幫助其遂行財 產犯罪,同時使其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使詐騙犯罪者肆無忌憚,並增添警察機關追查幕後正犯之困 擾,破壞社會秩序,亦造成告訴人等求償困難,實有不該; 復考量告訴人等之受害情況(被害金額為新臺幣25萬元), 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見本院卷第11頁),且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構成要件行為;及其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等和解之態 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㈤被告為菲律賓籍,其在臺合法居留期間為112年2月8日至113 年6月25日,此有被告居留資料查詢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 36頁),被告雖係合法來臺,然於在臺期間為本件犯行,並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顯不宜許其繼續留在我國居留, 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應於其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  ㈠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任何 報酬,無從宣告沒收。  ㈡告訴人等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之 中,且經本案詐騙犯罪者提領而未遭查獲,尚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宣告沒收該款項,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05號   被   告 BERNARDO MARIA MAY FRANCISCO (菲律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ERNARDO MARIA MAY FRANCISCO(下稱中文名:阿梅)雖預 見將金融帳戶等資料提供予陌生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收 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2月14日前某日,將其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詐騙 時間,以附表所載之詐騙手法詐騙附表所載之告訴人等人, 致告訴人等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載之匯款時間,將附表 所示之匯款金額,分別匯至上開郵局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江美宙、詹惠婷、陳雅紋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阿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江美宙、詹惠婷、陳雅紋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江美宙之對話紀錄、手機交易明細;告訴人詹惠婷之A TM交易明細;告訴人陳雅紋之對話紀錄。  ㈣被告之郵局帳戶開戶暨歷史交易明細。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係於112年12月10日 ,發現遺失郵局的提款卡,密碼寫在小紙條上跟卡片一起放 在塑膠套等語。經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金融帳戶及其 存戶之身分為偵查機關偵辦案件及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 ,則詐騙犯罪者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行詐騙前,當會先 取得與自身毫無關聯並安全無虞之金融帳戶,供作收受、提領 告訴人匯入款項之用;又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一旦遺失或 遭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服務,避免金融帳戶 之款項被盜領甚或金融帳戶遭不法利用,是拾獲或竊取他人金融帳 戶之詐騙犯罪者,既未經存戶同意或授權使用金融帳戶,又 無從知悉存戶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或向警方報案,因慮其不 法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遭存戶辦理掛失止付之虞,致無法使 用金融帳戶甚或不能順利提領詐得款項,自無可能甘冒此風險貿 然使用他人遺失或失竊之金融帳戶作為指定告訴人匯入款項 之人頭帳戶;況詐騙犯罪者既處心積慮詐騙款項,並有意利 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為避免詐得款 項遭金融機構凍結致無法取款,除非已經確認金融帳戶確可由 其完全自主操控並運用,實無選擇一隨時可能會遭存戶掛失 止付或向警方報案,致無法遂行詐欺取財目的之金融帳戶之理 ,更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再本件被 告係用生日作為提款卡密碼,並寫於紙上,然密碼為生日自 無遺忘而記在紙上共同存放之必要,又其知悉提款卡遺失後 ,已於112年12月12日向郵局詢問並知悉須帶存摺辦理換發 新卡,竟因上班忙而未於同日辦理完畢,反遲至同月27日遭 警示後,始前往辦理等情,業據被告供陳明確。另觀之卷附 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等人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後 ,隨即有提領之紀錄,而持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 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 可順利領得款項,由此可見,如非於帳戶所有人同意或授權並 告知提款卡密碼之情形下,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以現今提 款卡至少需輸入6個數字密碼之設計,詐騙犯罪者隨意輸入6 個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之機率微乎其微,益徵被告故意 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無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 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犯上 開二罪,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 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1 江美宙 112年11月3日 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 112年12月14日13時39分許 10萬元 2 詹惠婷 112年11月13日 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 112年12月14日20時41分許、58分許 3萬元 2萬元 3 陳雅紋 112年12月1日 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 112年12月15日9時33分許 5萬元 5萬元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6

MLDM-113-苗金簡-211-2024110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易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易展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㈠被告鄭易展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精奮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㈣現場照片。  三、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無。 四、應適用之法條及量刑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並未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故本院尚無從逕依職權調 查後對被告論以累犯,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 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 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被告係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   基於一時貪念,趁告訴人所有之營業用曳引車未上鎖之際, 侵入其內物色並接近財物,然未實際竊得任何物品,所為誠 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前因公共危險及傷害等案件分別經法院 判處徒刑確定,嗣於民國112年9月間執行完畢,竟仍於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可見其素行非佳。再參以被告犯後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否認犯行,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職肄業 ,現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第310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5

MLDM-113-易-441-20241105-1

苗原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原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育仁 上列被告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 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件)。  ㈠被告甲○○(下稱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 雖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月8日起生效,然 係於該條增列第6至8款處罰事由,及增列違反同法第63之1 準用規定之要件,其餘則未修正,於被告本件犯行,並無法 律實質變更之情形,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附此敘明。  ㈡被告雖多次未接受認知教育輔導、戒酒教育輔導、精神科門 診之處遇計畫,然被告僅係違反一個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義 務,而應係基於單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故應僅成立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應依保護令完成認知教育輔導、戒酒教育輔 導、精神科門診之處遇計畫,以增進身心健全、尊重他人觀 念及避免以暴力解決問題之想法,竟漠視保護令,未能配合 完成法院所裁定之相關處遇計畫,顯然有悖於家庭暴力防治 法為求積極有效防止家庭暴力事件再度發生之立法本旨,所 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從事土木工作之經濟狀況,有被告家 庭暴力加害人個案匯總報告1份在卷可查(113年度偵字第71 89號卷第29頁反面),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189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以111年度家 護字第39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應於 本案保護令核發後1年6月內完成認知教育輔導12週、戒酒教 育輔導12週(每週至少2小時)、精神科門診1年(每月1次 )之處遇計畫。嗣苗栗縣政府先後以111年12月28日府毒衛字 第1110006212、1110006213、1110006215號函,112年8月25 日、28日府毒衛字第1120023821、1120023822、1120023823 號函,112年12月28日府毒衛字第1120026016、1120026017 號函,通知甲○○應於112年1月14日至113年3月28日間、112 年1月13日至113年6月21日間,前往苗栗縣政府毒品防制及 心理衛生中心(下稱苗栗縣政府心理健康中心)、為恭醫療 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信義院區,接受認知教育輔導12週、 戒酒教育輔導12週(每週至少2小時)、精神科門診1年(每 月1次)。詎甲○○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僅完成認知教育 輔導3週、戒酒教育輔導1週、精神科門診1次,其餘則無故 未前往接受上開處遇計畫,致無法於本案保護令所定期間內 完成處遇計畫,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苗栗縣政府心理健康中心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案 保護令影本;111年12月28日府毒衛字第1110006212、11100 06213、1110006215號函暨送達證書;112年8月25日、28日 府毒衛字第1120023821、1120023822、1120023823號函暨送 達證書;112年12月28日府毒衛字第1120026016、112002601 7號函暨送達證書;苗栗縣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認知教 育輔導、戒酒教育輔導簽到單;家庭暴力處遇計畫暨精神/ 戒癮門診資訊查詢單;個案匯總報告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

2024-11-05

MLDM-113-苗原簡-68-20241105-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9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淑娟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回溯96 小時內之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 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內燃燒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證據部分應增列「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張淑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則為施 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經法院論罪科 刑及執行完畢後,竟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施用毒品犯行,顯 見其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控管能力 均屬不佳,足認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相當之惡性,需再延長其受矯正教化 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同時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且依本 案情節,被告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被告承受之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之罪責,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由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實質舉證被告受 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而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說明其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而就 被告已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上開 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為個案裁量後,認為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無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 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完全戒斷毒癮,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 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又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 間接之影響,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侵害他人法 益,兼衡施用毒品者主要因成癮性而反覆施用之犯罪情節, 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08號   被   告 張淑娟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淑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另曾 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 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8年7 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2月7日22時46分許為 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2月7日22時4 6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強制到案,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張淑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影本、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編號:0000000U0158號)、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二、核被告張淑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4

MLDM-113-苗簡-908-20241104-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4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外,其餘 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件)。犯罪事實一第3列「NFZ-2736號」應更正為「NFZ-37 56號」。 二、爰審酌被告陳淑鈴係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前 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 在卷可查,本次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遭蘇文劭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碰撞經送醫救治,受有左側 手肘挫傷性開放傷口、頭部鈍傷、多處磨損擦挫傷(左側手 肘、左側踝部及左側足部)、下背挫傷之傷勢,有通霄光田 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查(113年度偵字第5570號卷第25 頁),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0毫克, 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其於 警詢時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銷售員之經濟狀況 ,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 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70號   被   告 陳淑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淑鈴於民國113年3月26日7時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 附近某處食用含酒精之雞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55分許,行經苗栗縣通霄鎮內島里之 通霄精鹽廠區,不慎與蘇文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蘇文劭未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 ,並對陳淑鈴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2時31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淑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蘇文劭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

2024-10-30

MLDM-113-苗交簡-436-20241030-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銘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6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113年苗司刑簡移調字 第38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1、5、10、11列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二㈠第3、10 列所載「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詐欺集團所屬 成員」、「犯罪集團」均應更正為「詐騙份子(無證據證明 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  ㈡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之報案紀錄。  ㈢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係針對個 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其 用途不以提款為限,尚具轉帳之轉出或轉入等資金流通功能 ,而可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 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極度密切親誼關係 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 經驗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 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 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俾免該等專 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持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 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領之風險,此均為一般人 生活認知之常識;兼以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 見不鮮,詐騙份子以假交易、網購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 、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 遭人盜領存款等各種不同名義與方式,詐騙被害人誤信為真 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 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份子隨即將之提領一空或 轉匯其他帳戶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 並經媒體廣為披露,凡具有一定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均無 不知之可能。又按,刑法上之故意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 )」及「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又稱未必故意)」之分, 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 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另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準此,行為人主觀上雖 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 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 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 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 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者 之手,進而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 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 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從而,行為人可能因為 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騙份 子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 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 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 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詐騙份子之行騙及洗 錢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 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及洗錢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 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詐欺犯罪者所設陷阱之 「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 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 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帳戶 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 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騙份子之手進而供行騙及洗錢之 用。被告乙○○(下稱被告)雖辯稱:是在FACEBOOK看到徵才 廣告,LINE暱稱「曾怡勳」說要工作必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 卡,我就按照指示寄給對方,她說轉帳薪資需要我的提款卡 密碼;是為了找工作寄出帳戶資料,對方是線上運彩公司, 說方便轉帳用等語(113年度偵字第6567號卷《下稱偵卷》第9 頁及反面、第35頁反面)。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使用通訊 軟體LINE與「曾怡勳」聯繫,沒有見過「曾怡勳」,不知道 「曾怡勳」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為何,知道提 供個人名下金融帳戶給他人,可能會被用來從事詐欺及其他 犯罪使用等語(下稱偵卷第10頁反面)。參以被告與詐騙份 子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稱「萬一被警示的話?」(偵卷第28 頁反面),是被告已預見將其申辦之上海商業銀行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資料提供予對方後,會讓他人存入及提領、 轉出來源不明之款項,卻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嗣果有詐 騙份子利用本案帳戶實行前揭詐欺取財犯行,則本案帳戶遭 詐騙份子用於受領、隱匿詐欺所得贓款,被告主觀上雖非意 欲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之發 生,然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堪 認定。  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 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 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 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 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就洗錢罪之規定,挪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其修正 後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  2.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 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本案被告之洗錢 行為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 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 比較結果,被告幫助本案詐欺份子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偵查時否認犯行,不符合行為時、現行法自白減刑規定,被 告係幫助犯,得減輕其刑(屬得減規定),依行為時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宣 告刑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依現 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 5年以下,自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所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㈥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提供他人使用,造成告訴 人受騙而損失財物,被告之幫助行為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 錢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份子之真實身分,導致犯 罪橫行,行為實有不該,考量告訴人受詐騙所損失之金額, 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分期給付中,告訴人並表示同意 原諒被告、同意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有本院113年苗司刑 簡移調字第38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41至42頁 ),及被告之犯罪手段僅係提供提款卡(含密碼),並非實 際參與詐欺、洗錢行為之人,亦無證據證明有獲利,復被告 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為憑,兼衡於本院警詢時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擔任技術員、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之經濟狀況,暨被告坦 承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 確定故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雖犯後否認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惟並非實際參與 詐欺、洗錢行為之人,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表 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被告緩刑之意見,有如前述,茲念被 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堪信被告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 自新。另為保障告訴人之權益,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遵期履 行調解筆錄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 依本院113年苗司刑簡移調字第38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 義務。倘被告違反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仍得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 明。 四、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所幫助之詐騙份子雖向告訴人詐得金錢,惟卷內並無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實際獲得任 何犯罪所得,應認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被告並非朋分或收取詐欺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正犯,無 從認定其曾受有何等不法利益,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567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商談出租帳戶事宜,明知對方以提 供每個帳戶每日可收取新臺幣(下同)1,500元、每月4萬5,00 0元之代價承租帳戶顯然異於常情,且可預見若任意將以自 己名義申請之金融帳戶出租予陌生人使用,可能遭不法詐欺 集團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 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7日8時22分 許,在苗栗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三義門市,將其申辦 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交予該詐欺集團使用,並告知密碼。嗣該詐 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 詐欺之犯意,向甲○○佯稱:因無法面交,請用賣貨便寄發云 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30日16時34分許、36分許 ,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8,798元、2萬212元至本案帳 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隱匿其去向。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甲○○之手機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㈣被告本案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對方是運彩公司說要轉帳用的,伊是為找工作才出租帳戶 云云。經查:  ㈠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只需提供帳戶資料,無須提供其 他勞務,即可獲得每日1,500元、每月4萬5,000元之報酬, 該工作內容與報酬實異於常情,當可判斷係犯罪集團收取帳 戶資料從事非法犯罪之用,被告亦曾懷疑帳戶恐遭警示乙節 ,有上開被告對話紀錄可佐,足見被告已預見提供帳戶資料 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供犯罪使用,仍為獲取顯不相當之報酬 ,將前揭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陌生人,顯見被告 只要對方能提供其報酬即為已足,對於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 後將為如何使用並無意見,是被告除已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予他人,可能遭犯罪使用外,復有容任犯罪集團得任意 使用前開帳戶資料之意,其有幫助他人洗錢、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  ㈡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犯上 開各罪,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 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

2024-10-30

MLDM-113-苗金簡-213-20241030-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8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志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1列「經法院判刑確定,嗣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應更正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 簡字第2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第6列「以燒 烤吸食器之方式」應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   ㈡證據部分增列: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份。  ㈢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 項定有明文。被告郭志偉(下稱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11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1號、第12號、111年度毒 偵字第4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應依法論科。  ㈣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亦不生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因另案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發布通緝,為警緝獲後,被 告於接受警方尿液採驗前,即主動向員警供承本案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苗 栗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 參(113年度毒偵字第667號卷第22、30頁),是被告在有偵 查權限之員警,於客觀上尚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可疑,其 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主動供承本案犯行,並接受裁 判,業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與上開累犯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 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 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查,未能體悟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再次施 用毒品,實有不該,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 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 重大之實害,兼衡於警詢時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服務業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67號   被   告 郭志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郭志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嗣經法院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7日執行完畢。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於111年2月11日釋放出所。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2月6日20時許, 在不詳地點,以燒烤吸食器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12月8日13時2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 持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採集尿液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郭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影本、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編號:0000000U0155號)、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 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

2024-10-30

MLDM-113-苗簡-867-2024103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柏程 簡明耀 張峻瑋 蔡建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以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及」予以刪除、第19至21行「分別偽造王子育、 黃瑞明、陳明耀、林冠佑及鄭翔庭名義之任遠公司外派專員 服務證及任遠公司收據」更正為「分別偽造王子育、顏東任 、黃瑞明、陳明耀、林冠佑名義之任遠公司外派專員服務證 及王子育、黃瑞明、鄭翔庭、陳明耀、林冠佑名義之任遠公 司收據」、第25至27行「王子育、黃瑞明、陳明耀、林冠佑 、鄭翔庭名義之服務證電子檔」更正為「王子育、顏東任、 黃瑞明、陳明耀、林冠佑名義之服務證電子檔」、第36至38 行「足生損害任遠公司、王子育、黃瑞明、陳明耀、林冠佑 、鄭翔庭及丁○○」補充為「足生損害於任遠公司、王子育、 顏東任、黃瑞明、鄭翔庭、陳明耀、林冠佑及丁○○」、附表 編號2「車手假冒之名義人」欄「鄭翔庭」更正為「顏東任 」,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甲○○、戊○○、乙○○、丙○○(下合稱 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 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 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 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 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 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 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 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 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 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第3672號 、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4人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即有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4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 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 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 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 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 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 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 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 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 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 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862號、第3672號、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上開規 定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新法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 圍,對被告4人並非較為有利,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   ⒋綜上,經比較新舊法律,本案應分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4人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偽造印文、署押在附表所示之收據上,為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上開私文書及屬於特種文書之服務證 後,推由起訴書附表「車手」欄所示之人持以行使,其等偽 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4人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而犯之」之加重條件,惟詐欺取財之方式多端,本案既乏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4人對訛詐者係採上開加重手段為之乙節 有所認識,僅得認定被告4人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加重條件,容有未洽,然此部分僅涉及加重條件之增減, 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4人與己○○(本院另行審結)、少年陳○鈞(民國00年0月 生,完整姓名及年籍均詳卷)、少年吳○玄(00年00月生, 完整姓名及年籍均詳卷)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4人所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其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 合致,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公訴意旨雖漏論被告4人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惟該罪名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4人 所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罪名,使其等知悉及答辯(見 本院卷第108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設成年人 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 係以共同實施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固不以該成年 人明知共同實施者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惟須有預見,且與 之共同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569號、第466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4人 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等不認識少年陳○鈞、吳○玄(見本院 卷第124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4人與少年陳○鈞 、吳○玄於案發前即互相認識、素有交誼,基於罪證有疑, 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本案尚難認被告4人於行為時明知或 預見少年陳○鈞、吳○玄為未滿18歲之人,故無從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等之刑, 附此敘明。  ㈦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 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 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 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 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 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 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 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 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 身並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 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 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805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113年度台上字 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4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加重詐欺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等有犯罪所得,均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 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 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 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 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為最高 法院一貫所採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 號、第2840號、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被告4人 所犯上開各罪,既已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依上開說明,爰不再論述被告4人所犯輕罪部分,有無相 關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僅於量定宣告刑時將之合併審酌 ,以為適當之評價,附此敘明。   ㈨爰以被告4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生活狀況、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被告 4人犯行對告訴人丁○○之財產法益(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詐 得之財物逾300萬元,所生損害甚鉅)及社會法益(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部分)造成之損害、危 險;被告4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 告訴人或與其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另參以被告4人就本案犯 行與共犯間之分工情節,另考量其等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減 輕其刑事由(所犯洗錢罪,亦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 用裁判時法,自無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 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其立法採用與違禁 物沒收相同之規範標準,並藉由剝奪其物,以預防並遏止相 關犯罪之發生。故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 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偽造之文書已依法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部 分,因文書既已沒收,印文、署押即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 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未扣案如附表 所示偽造之收據5張,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無證據 證明業已滅失,故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又該收據5張上之印文及署押,因屬於該文書之一部分 ,依前揭說明,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須再重複 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稱尚未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125頁 ),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4人確有因本案犯 行分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 問題。  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如附表「車手」欄所示之人向告訴人收取之詐得款項,固 為洗錢之財物,然本案被告甲○○、戊○○係負責向告訴人收款 ,被告乙○○、丙○○則係負責監控被告甲○○向告訴人收款,該 等款項既已交與上手,並非由被告4人所支配,卷內亦無證 據足證上開財物仍為被告4人所支配,倘諭知沒收,應屬過 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單位 卷證出處 1 任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 偵卷第213頁 2 112年6月15日現金收據1張 偵卷第215頁 3 112年6月16日現金收據1張 偵卷第217頁 4 112年7月1日現金收據1張 偵卷第219頁 5 112年7月24日現金收據1張 偵卷第221頁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5號   被   告 己○○          甲○○          戊○○          乙○○          丙○○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甲○○、戊○○、乙○○、丙○○、陳冠宇(另行通緝)及少 年吳○玄(另案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先後加 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梨泰院」、「天豪」、「陳 欣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由陳冠宇招募少年陳○鈞擔任取款工作(俗稱車手、亦另 案由臺灣苗栗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己○○、甲○○、戊○○、 乙○○、丙○○、少年吳○玄等人則分別擔任取款車手或監控車 手。陳冠宇、己○○、甲○○、戊○○、乙○○、少年陳○鈞、吳○玄 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成團成員,在網路 平台UT刊登投資股票廣告,丁○○發現該廣告後即點擊連結後 ,則與通訊軟體LINE上自稱為任遠官方客服專員NO118聯絡 後,再加入名稱為「勝利在握之中」LINE群組,並下載「任 遠」之APP,並誘使丁○○依暱稱「陳欣怡」之指導在該APP操 作股票投資買賣,丁○○投資買進股票之款項,則均依與暱稱 「陳欣怡」約定之時間、地點,當面交付。暱稱「陳欣怡」 與丁○○約定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後,則先分別偽造王子育、 黃瑞明、陳明耀、林冠佑及鄭翔庭名義之任遠公司外派專員 服務證及任遠公司收據,該收據並偽造任遠公司及王子育、 黃瑞明、陳明耀、林冠佑、鄭翔庭之印文,再透過網路傳輸 方式,分別傳送予己○○、甲○○、戊○○及少年陳○鈞、吳○玄及 不詳之人,並囑己○○、甲○○、戊○○及少年陳○鈞、吳○玄等人 自行至至便利商店掃瞄QRcode後列印;另傳送王子育、黃瑞 明、陳明耀、林冠佑、鄭翔庭名義之服務證電子檔予丁○○, 以供丁○○核對前來向其收款者之身分,藉以取信丁○○。己○○ 、甲○○、戊○○、少年陳○鈞、吳○玄接獲集團成員之指示後, 乃先行列印該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偽造之收據及服務證後,再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出示該偽造之服務證供丁○○核對 身分,致繆明紳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予己○○、甲 ○○、戊○○、少年陳○鈞、吳○玄。己○○、甲○○、戊○○、少年陳 ○鈞、吳○玄並分別填載各該數額及分別偽造王子育、黃瑞明 、陳明耀、林冠佑及鄭翔庭之署名於各該收據上再交予丁○○ 收執,以示任遠公司已向丁○○收取各該款項,足生損害任遠 公司、王子育、黃瑞明、陳明耀、林冠佑、鄭翔庭及丁○○。 己○○、甲○○、戊○○及少年陳○鈞、吳○玄向丁○○收取各該款項 後,再依指示交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以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來源及去向。該詐欺集團於通知己○○、甲○○、戊○○、少 年陳○鈞、吳○玄向丁○○收款時,該詐欺集團員則另指派監控 車手以確定己○○、甲○○、戊○○及少年陳○鈞及吳○玄確有向丁 ○○收款及依指示交予其他集團其他成員,其中指派甲○○向丁 ○○收款時係指派乙○○及丙○○擔任監控車手。嗣丁○○發覺受騙 乃報警,經警以丁○○提供該詐欺集團傳送之乃服務證照片比 對己○○、翁栢程、戊○○等人前因案為警查獲留存之照片而查 獲。另被告己○○、甲○○、戊○○、乙○○及丙○○雖均與該詐欺集 團約定報酬,惟均未受領有報酬。 二、案經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甲○○及戊○○供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丁○○於警詢中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提出 被告己○○、甲○○、戊○○、少年陳○鈞、吳○玄及不詳之人向告 訴人收款後交付之收據、詐欺集團傳送予告訴人「王子育」 、「黃瑞明」、「陳明耀」、「林冠佑」及「鄭翔庭」之服 務證;及員警以己○○、甲○○、戊○○、少年陳○鈞及吳○玄等另 案為警查獲留存之照片與上開服務證照片比對資料等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己○○、甲○○及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另 訊之被告乙○○、丙○○就受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負責監控被 告甲○○向告訴人收款及依指示於指定之地點交予集團其成員 之犯罪事實,亦均供承在卷且互核相符;另被告甲○○亦供稱 詐欺集團指派車手當面向告訴人收款時,均亦指派監控車手 ,其向告訴人收款時,係由被告乙○○及丙○○擔任監控車手等 語,足認被告乙○○、丙○○之自白亦與事實相符,被告乙○○、 丙○○上開犯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己○○、甲○○、戊○○、乙○○及丙○○所為,均係犯有刑法 第339條之4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嫌。被告己○○、甲○○及戊○○分別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 造之任遠公司之公司章、偽造「王子育」、「黃瑞明」、「 陳明耀」、「林冠佑」及「鄭翔庭」印章、署名而出具偽造 該公司收據之行為,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王子 育」、「黃瑞明」、「陳明耀」、「林冠佑」及「鄭翔庭」 等人名義之服務證、任遠公司之收據之前階行為,應為其後 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應不另論罪。被告己○○、甲○○、戊○○ 、乙○○及丙○○上開犯行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己○○、甲○○、戊○○、乙 ○○及丙○○所犯上開犯行,具行為之局部同一,為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法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被告己○○、甲○○、戊○○ 雖分別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惟被告車手人業全 數交予集團其他成員而非各該款項之最終受領者,且亦未受 領約定之報酬,爰不併就其等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宣告沒收 。被告己○○、甲○○、戊○○、乙○○及丙○○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 偽造之任遠投資之公司章、偽造「王子育」、「黃瑞明」、 「陳明耀」、「林冠佑」及「鄭翔庭」之印章,雖未扣案, 然無從證明業已滅失;及被告與集團成員偽造之任遠投資之 印文、偽造「王子育」、「黃瑞明」、「陳明耀」、「林冠 佑」及「鄭翔庭」之印文及署名,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本件參與向告訴人丁○○收取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 之車手雖有少年陳○鈞及吳○玄,然各取款車手及監控車手之 指派則均由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之指示為之,各取車手及 監控車手間相互並不認識,更遑論得手其他車手之年齡,是 於本案共犯縱有少年之參與,惟應不另以與少年共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石東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車手 車手假冒之名義人 金額 1 112年5月29日17時30分 苗栗縣○○鎮○○里○○0000號(統一超商田馨門市) 己○○ 王子育 30萬元 2 同年6月13日13時45分 苗栗縣○○鎮○○里0鄰○○00號 少年吳○玄 鄭翔庭 30萬元 3 同年6月15日17時45分 同上 甲○○ 黃瑞明 60萬元 4 同年6月16日16時 同上 不詳 不詳 50萬元 5 同年7月1日17時15分 同上 戊○○ 陳明耀 90萬元 6 同年7月24日8時50分 同上 少年陳○鈞 林冠佑 108萬元

2024-10-29

MLDM-113-訴-289-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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