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車輛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46號
原告即反訴被告 陳巧倫即皇廷工程行
訴 訟 代 理 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被告即反訴原告 陳郡鴻即陳三保
訴 訟 代 理 人 林芷而律師
王紹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確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廠牌:MITSUBISHI,引擎號碼
:8DC0-000000號)為反訴原告所有。
反訴被告應協同反訴原告將前項車輛之車籍辦理登記予反訴原告
。
本訴訴訟費用由本訴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請求確認車牌號碼000-00
號自用大貨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於辦理過戶後,新請領
牌照為KET-1823號)為反訴原告所有,及反訴被告應協同反
訴原告將系爭車輛之車籍辦理登記予反訴原告(本院卷第95
頁),因本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
,且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三保與原告之負責人陳巧倫為父女關係,由陳巧
倫負責管理、指揮監督皇廷工程行之財產及營運,被告
則係受雇於原告,負責協助處理工程行之業務。
(二)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1日向訴外人忠瑾工程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忠瑾公司)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購買系
爭車輛,詎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於111年12月1日逕自
將系爭車輛取走,並無權占有使用至今。嗣原告於112
年3月9日以新興郵局第41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盡
速返還系爭車輛,惟被告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
(三)又被告於無權占用系爭車輛期間,自受有占有使用系爭
車輛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參酌原告自身及其他
工程行出租同噸級吊卡車之市場行情,每日出租費用為
1萬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11年12
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共242日期間,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數額共2,420,000元,並自112年8月1日起至
被告返還系爭車輛止,按日給付原告1萬元。
(四)末被告無權占用系爭車輛期間,未依法繳納高速公路通
行費致原告遭開單舉發,及原告所繳納系爭車輛之112
年燃料費、使用牌照稅等,亦屬被告不當得利及違反善
良風俗方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爰依民法第179條或第1
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擇一請求原告給付高速公路通行
費及罰單847元、燃料費32,400元、使用牌照稅16,200
元。
(五)聲明:
⒈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廠牌:MITSUBISH
I,引擎號碼:8DC0-000000號,即系爭車輛)返還原告
。
⒉被告應自112年8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車輛為止,按日給付
原告10,000元。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2,469,44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於110年11月8日設立皇廷工程行,出於照顧子女生
計之情,遂登記其女即原告陳巧倫為名義上負責人,安
排其擔任會計一職,惟被告才是管理皇廷工程行之實際
負責人,各類工程案件均由被告對外承包、施作,並負
起指揮、監督之責,此情亦為工地人員與客戶們所知悉
。故被告購買系爭車輛作為運輸工具,並因賣方交付而
占有之,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始為系爭車
輛之所有權人。至於監理機關所為車籍登記,僅為行政
管理事項,尚非作為認定所有權歸屬之依據。是原告不
得被告請求返還系爭車輛。
(二)又被告為皇廷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皇廷工程行之相關
財產(含系爭車輛、皇廷工程行帳戶內款項),最終仍
由被告決定應如何管理、使用,自有權以皇廷工程行帳
戶內款項繳納系爭車輛之貸款、罰款及稅賦,難認有何
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可言。是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2,
469,447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及自1
12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車輛止,按日給付1萬元。
(三)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反訴原告始為皇廷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及系爭車輛之所
有權人,僅係出於照顧子女生計而將反訴被告登記為名
義負責人,兩造間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二)反訴原告業於112年3月20日寄發律師函為終止借名登記
之意思表示,並於112年3月21日送達反訴被告,兩造間
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惟監理機關之車籍登記仍登記於
反訴被告之名下,反訴被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該
等登記利益,並妨害反訴原告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從
而,反訴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為反訴原告所
有,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第1項規定,
請求反訴被告應將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過戶
予反訴原告。
(三)聲明:
⒈確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廠牌:MITSUBISHI,
引擎號碼:8DC0-000000號,即系爭車輛)為反訴原告
所有。
⒉反訴被告應協同反訴原告將系爭車輛之車籍辦理登記予
反訴原告。
⒊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二、反訴被告則以:
(一)皇廷工程行之大小章均由反訴被告所保管,且觀反訴被
告以系爭車輛向訴外人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日盛公司)貸款之買賣契約書,亦係由反訴被告
蓋印公司大小章及簽名,倘若反訴被告僅為借名登記負
責人,豈可能由反訴被告保管相關契約文件及公司大小
章,足見反訴被告確為皇廷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況反
訴原告雖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卻未曾提出任
何負擔系爭車輛貸款、交通違規罰緩及相關規費之證明
,徒以空口為據,當不足採。
(二)反訴被告為皇廷工程行之負責人,是由反訴原告代理皇
廷工程行向訴外人忠瑾公司購買系爭車輛,亦屬合理。
且既係由反訴原告出面處理購買系爭車輛之相關流程,
則其當然知悉相關事宜,無從據此推論反訴原告為系爭
車輛之實際所有人。又反訴原告屬皇廷工程行之契約履
行輔助人,系爭車輛由賣方「交付」後,所有權自係移
轉至皇廷工程行即反訴被告,而非移轉予反訴原告。
(三)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一)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之規定,均須各負舉證之責,若一方就其應為
舉證事項已有相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
得不更舉反證。又公司及車輛登記,僅為政府行政管理
事項,並非絕對與實際負責人及所有權人相符。本件原
告主張係皇廷工程行的負責人,登記在皇廷工程行名下
之系爭車輛為其所有,被告無權占有系爭車輛云云,業
據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買賣交車契約書為憑;惟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其係皇廷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亦
為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有權使用皇廷工程行之款
項及系爭車輛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⒈證人廖秀萍到庭證稱:【「(問:這台車是否你經手的
?)沒有錯。是被告來跟我買車的,我賣給被告。」、
「(問:買賣過程皆是被告?)是,車子也是被告開走
的。」、「(問:買賣過程裡,陳巧倫出面過嗎?)都
是被告,但是陳巧倫有電話說她爸爸要叫她匯款給我。
但是我沒有見過陳巧倫。」、「(問:被告有無講過說
是皇廷工程行實際負責人?)我有問被告,為何負責人
不是你,被告說用女兒名義開公司,女兒幫我管帳。」
】等語(見本院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
180-182頁)。
⒉證人陳仕凱到庭證稱:【「(問:是否曾經擔任亞太成
棒主球場工地主任?)是,現在仍是。大概從111年7月
份開始擔任。」、「(問:皇廷工程是否有施作那裡工
程?)施作我們主球場工程都是被告在接洽。施作的是
鋼筋的工程,也只見過被告。只有在去年見過原告,是
原告派人來砸車。我們大概施作了有一段時間,現在還
在施作,公司名稱用別的公司名稱,還是被告在施作。
」、「(問:現在公司的名稱已經換成別的公司名字了
?)換成三呆工程行。」、「(問:剛才提到曾經中間
換成三呆這句話真意是指都是三呆使用是指一直都是被
告本人現場操作?)原來是皇廷工程行後來換成三呆工
程行,但是這台吊卡車一直都是被告在操作。」】等語
(見本院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76-18
0頁)。
⒊皇廷工程行及系爭車輛登記之負責人及所有權人雖為原
告,然依前揭證人廖秀萍、陳仕凱之證詞,可知系爭車
輛買車過程及交付對象均為被告,且以皇廷工程行名義
及實際使用系爭車輛施作工程之人亦為被告,應足認定
被告係皇廷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及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
。是被告抗辯其係皇廷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亦為系爭
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有權使用皇廷工程行之款項及系
爭車輛等語,為可採信。
(二)綜上,被告抗辯其係皇廷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及系爭車
輛之所有權人等語,既為可採,則被告自有權使用皇廷
工程行之款項及占有使用系爭車輛。從而,原告以其係
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車輛為由,
請求【①被告應返還系爭車輛。②被告應給付使用系爭車
輛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2,469,447元,及自1
12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車輛止,按日給付1萬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一)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
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
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
「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
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
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
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二)反訴原告主張其為皇廷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及系爭車輛
之真正所有權人,為可採信,已如本訴部分所述。則反
訴原告主張僅係將系爭車輛借名登記於反訴被告名下乙
節,自亦可採。依上開說明,反訴原告自得隨時終止兩
造間就系爭車輛之借名登記契約。
(三)從而,反訴原告主張終止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借名登記
契約,並基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請求確認
系爭車輛為反訴原告所有,並請求反訴被告應協同反訴
原告將系爭車輛之車籍辦理登記予反訴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伍、綜上所述,本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反訴原告請
求【⒈確認系爭車輛為反訴原告所有。⒉反訴被告應協同反訴
原告將系爭車輛之車籍辦理登記予反訴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陸、本訴及反訴之事證均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
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究,併此敘明。
柒、本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捌、據上論結,本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TNDV-112-訴-1846-202410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