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教育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365號
114年2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財團法人大同技術學院
兼 代表 人 朱欽姈(被解任前董事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少騰 律師
張雅淇 律師
林伊柔 律師
被 告 教育部
代 表 人 鄭英耀(部長)
訴訟代理人 何方婷 律師
梁超迪 律師
黃麟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3
年1月10日院臺訴字第113500006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於民國113年5月20日由部長潘文忠
變更為鄭英耀,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
1第359、361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
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13年3月22日起訴時原聲
明:訴願決定(即行政院113年1月10日院臺訴字第11350000
64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被告112年6月15日臺教技㈡字
第1122301653B號函)均撤銷,嗣於113年10月29日本院第一
次準備程序,經本院請兩造就原處分是否已執行而無回復原
狀之可能表示意見後,原告當庭變更及追加訴之聲明為:先
位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備位聲明:確認原處分
為違法(本院卷1第453-455頁)。被告雖表示不同意其變更
及追加(本院卷1第562頁),惟原告係因正確訴訟類型及聲
明之考量,而為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其基礎原因事實同一
,且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應認原告上開變更及追加無不適當
,爰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財團法人大同技術學院(下稱大同財團法人)依捐助章
程辦理大同技術學院,原告朱欽姈則為原告大同財團法人第
17屆董事長〔嗣經被告以112年7月14日臺教技㈡字第11223020
49號函(下稱112年7月14日函)解任,任期至112年7月27日
止,現任原告大同財團法人第18屆董事長為張鴻德〕。大同
技術學院前經被告以110年4月20日臺教技(私專)字第1100
049710號函列為專案輔導學校(下稱110年4月20日函),嗣
被告依111年5月11日公布施行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
條例(下稱私校退場條例),於111年9月6日召開第1屆私立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第2次審議會議(下稱111年9月6日退
場會議),決議通過認定大同技術學院有該條例第6條第1項
第1款「財務狀況顯著惡化,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或嚴
重影響校務正常營運」,以及第5款「學校積欠教師薪資,
且經學校主管機關依教師待遇條例之規定處以罰鍰」規定等
情形,給予大同技術學院改善期間至112年5月31日止,並經
被告以111年9月16日臺教技㈡字第1112302974號函通知大同
技術學院及原告大同財團法人,大同技術學院自ll1年9月16
日起列為專案輔導學校,改善期限至112年5月31日止(下稱
111年9月16日函)。嗣經被告專案輔導學校查核輔導小組先
於111年12月29日至大同技術學院進行111學年度第1學期實
地訪視(下稱111年12月29日實地訪視),經查核大同技術
學院辦學狀況、改善計畫執行及改善目標達成情形,決議持
續列管,後又於112年5月17日再次至大同技術學院進行111
學年度第2學期實地訪視(下稱112年5月17日實地訪視),
經查核輔導決議改善目標未達成,提經被告112年6月5日第1
屆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第14次審議會議(下稱112年6
月5日退場會議),決議同意大同技術學院改善期間屆滿未
能改善,依私校退場條例第13條第2項規定,令其於112學年
度停止全部招生,於停止全部招生之當學年度結束停辦,被
告並以112年6月15日臺教技㈡字第1122301653B號函通知大同
技術學院及原告大同財團法人,令大同技術學院自112學年
度起停止全部招生,並於112學年度結束(113年7月31日)
時停辦(下稱原處分),原告大同財團法人不服,提起訴願
,經行政院以113年1月10日院臺訴字第1135000064號訴願決
定書決定訴願不受理(下稱訴願決定),原告均不服,於是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朱欽姈雖經被告解任原告大同財團法人第17屆董事長,
後續並重新組織原告大同財團法人之董事會,進而推選新任
董事長,但新任者當與被告立場一致,無法期待其代表原告
大同財團法人或大同技術學院提起本件行政救濟,自當令原
告朱欽姈得代表原告大同財團法人提起本件訴訟,以免損害
原告大同財團法人之訴訟權;又原告朱欽姈之前開職務,因
原處分之作成而遭剝奪,是其本身亦屬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
原處分而直接受損害之相對人,或至少應屬利害關係人,其
亦於訴願書上蓋章,應兼有或至少有以其名義對原處分為不
服之表示,提起訴願之意,於程序上應已踐行訴願前置程序
,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逾越法定期限,程序上自屬合
法。
⒉原告大同財團法人第17屆董事會前於112年5月31日與騰裕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騰裕公司)洽談達成共識,確認捐資新臺
幣(下同)1億5,000萬元予大同技術學院,將於112年6月15
日前匯入大同技術學院專款專用,當可有效改善大同技術學
院財務狀況,大同技術學院董事會並以112年5月31日(112
)同技院董字第1120000010號函報被告(下稱112年5月31日
函),被告卻仍以原處分令大同技術學院於112學年度起停
止招生,並於112學年度結束時停辦,顯有事實認定錯誤及
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
㈡聲明:
⒈先位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備位聲明:
確認原處分為違法。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朱欽姈已經遭解任董事長,並非原告大同財團法人之現
代表人,應無代表提出本件訴訟之權限,且原告朱欽姈個人
就原處分而言,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本件原告起訴為不
合法。
⒉大同技術學院面臨停招、停辦主要涉及財務狀況已無法正常發放教師薪資,不僅違反教師法相關規定,亦影響辦學品質,嚴重損及師生權益,可見該校確有無法持續辦學狀況,且原告於該校遭列為「專案輔導學校」迄改善期間屆滿前,均未有實際協助改善校務之作為,縱如原告所述,其已洽得企業大筆資金挹注而非無力改善該校財務情況,原告亦應於改善期限屆滿前(112年5月31日)將所募得資金匯入該校帳戶並發放積欠教師薪資,以維持該校正常辦學。原告在大同技術學院無法發放教職員薪資情況下,卻稱僅內部排程問題,而認被告捨棄其他足以監督原告大同財團法人款項入帳之手段,而逕令大同技術學院停招、停辦,有事實認定錯誤及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實不足採。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本件正確之訴訟類型為何?
㈡原告朱欽姈代表原告大同財團法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合法
?
㈢原告朱欽姈個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具備訴訟權能,而為適
格之原告?
㈣原處分有無認定事實錯誤及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上述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本件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被告112年7月14日函(乙證9)、被告110年4月20
日函(乙證19)、被告111年9月6日退場會議紀錄節錄版(
乙證2)、被告111年9月16日函(乙證3)、111年12月29日
實地訪視會議紀錄(乙證26)、112年5月17日實地訪視會議
紀錄(乙證27)、被告112年6月7日退場會議紀錄節錄版(
乙證4)、原處分(乙證5)及訴願決定(甲證2)可查,堪
信為真。
㈡本件正確之訴訟類型應為確認訴訟:
⒈對於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之目的,在於解除行政處分的規
制效力,是以,行政處分之規制效力仍然存在,始有提起撤
銷訴訟之實益。行政處分之執行與其規制效力之存續係屬二
事,已執行完畢之行政處分,如果其規制效力仍然存在,且
有回復原狀之可能者,行政法院固應准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以
為救濟,惟若行政處分已執行,且無回復原狀之可能,或行
政處分之規制效力已因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原因而消滅,應認
原告欠缺提起撤銷訴訟之實益,而於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時,許其依法提起確認該行政處分違法訴訟(最
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大同技術學院業依原處分於112學年度停招,並於113年8月1
日起停辦,後續被告亦以113年9月27日臺教技㈡字第1132302
689B號函(乙證33)核定原告大同財團法人解散,並已進入解
散清算程序(乙證47、本院卷1第569-570頁),大同技術學院
亦不再有教學及招生等活動,校內學生並已安置分發至其他
學校就讀,且教職員皆已資遣、退休或離職,目前僅存5名
教職員留守管理校本部,該校校地與建物並已規劃由嘉義市
政府、嘉義縣政府價購及使用(乙證31、44、45),且依私立
學校法第87條等規定,財團法人私立學校如於停招後欲繼續
辦學,要重新向被告申請等情,此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
1第383-384、454、489-490頁),並為原告所不否認(本院
卷1第562、563頁),足見原處分已經執行完畢,且無回復
原狀之可能。是原告以先位聲明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惟原處分雖已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
狀可能,然如經判決確認違法時,尚得作為原告其他訴訟(
如國家賠償)之先決要件,仍具有確認利益,應許其依法提
起確認該行政處分違法訴訟,故本件正確之訴訟類型應為確
認訴訟。
㈢原告朱欽姈代表原告大同財團法人提起本件訴訟,應屬合法
:
⒈私校退場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專案輔導學校經學校
主管機關核定或命令停止全部招生時,學校法人主管機關應
同時解除學校法人全體董事職務,重新組織董事會;……。」
⒉原告朱欽姈為原告大同財團法人第17屆董事長,並為被告作
成原處分時,原告大同財團法人之代表人。嗣含原告朱欽姈
在內之原告大同財團法人第17屆全體董事,雖因被告於原處
分作成後,依上開規定,另以112年7月14日函解除其等董事
職務,並重新組織第18屆董事會,第17屆董事任期至112年7
月27日止(乙證9),被告並已先後以112年7月26日臺教技㈡
字第1120073393號函核定原告大同財團法人第18屆董事,續
經推選第18屆董事長(乙證10),以及以112年8月23日臺教
技㈡字第1120078442號函及112年9月11日臺教技㈡字第112008
7869號函核定原告大同財團法人第18屆董事(乙證11、12)
,被告另以112年8月25日臺教技㈡字第1120082778號函准予
核定原告大同財團法人112年8月17日同技院董字第11200000
18號函所報推選王煦棋董事擔任第18屆董事長(乙證13),
及以113年1月30日臺教技㈡字第1130010427號函准予核定原
告大同財團法人113年1月22日同技院董字第1130000002號函
所報王煦棋於112年12月14日請辭董事長及董事,經原告大
同財團法人董事會另補選張鴻德董事擔任第18屆董事長(乙
證15、16),致本件起訴時,原告朱欽姈已非原告大同財團
法人之代表人。
⒊惟因被告解任原告朱欽姈第17屆董事職務之112年7月14日函
,目前尚在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42、1295號有關教育事件另
案審理中,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明(外放影
印卷),且在可預期原告大同財團法人第18屆董事會係因被
告112年7月14日函而重新組織,自難期待原告大同財團法人
第18屆董事長代表原告大同財團法人對原處分提起行政爭訟
,倘以重新組織之第18屆董事長為原告大同財團法人之代表
人,則可能產生無訟爭之兩造,致無法提起本件訴訟(最高
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3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就本件訴
訟而言,當准許原告朱欽姈有以原告大同財團法人代表人之
身分,代表原告大同財團法人提起本件訴訟以為救濟之權限
,以免阻斷原告大同財團法人對所主張侵害其權益之原處分
無法救濟,反而無法保障其訴訟權之行使(最高行政法院10
8年度裁字第67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辯稱原告大同財
團法人未由合法之代表人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不可採。
㈣原告朱欽姈提起本件訴訟,並不具備訴訟權能,非為適格之
原告:
⒈在具體之訴訟事件中,具備為正當當事人之資格,而得適法
受本案判決之資格,此即行政訴訟上所謂「當事人適格」。
我國行政訴訟法基本上係以保障主觀公權利為其功能取向,
以落實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使人民權利受侵害時,
均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接受公平審判。故行政訴訟法第2
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得依本法提
起行政訴訟。但行政訴訟既屬保障人民主觀權益之救濟程序
(行政訴訟法第1條參照),則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而例外開
放之公益訴訟外,行政訴訟法上其他訴訟種類,均以原告有
主觀公權利受損害為前提,方有提起訴訟而利用此程序救濟
其權利之訴訟權能。又提起撤銷訴訟者(含由撤銷訴訟轉換
為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除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外,利害
關係人亦得提起。惟此所指利害關係,乃係法律上利害關係
而言,不包括事實上利害關係,亦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
行政處分而直接受有損害者,始為相當;若僅具經濟上、情
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並非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
(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參照)。
⒉揆之原處分之記載可知,原處分之相對人即受處分人為大同
技術學院,並副知該校所屬學校財團法人即原告大同財團法
人,原告朱欽姈個人並非受處分人。又私立學校法第1條第1
項規定:「為促進私立學校多元健全發展,提高其公共性及
自主性,以鼓勵私人興學,並增加國民就學及公平選擇之機
會,特制定本法。」其立法理由略以:「……本法之立法目的
,為建立私人興學自由及人民受教育權的制度性保障。……」
又原告大同財團法人捐助章程第1條規定:「為遵照國家教
育政策暨現行法令規定,辦理大同技術學院並謀其健全發展
,設立財團法人大同技術學院……。」(乙證17),足見原告大
同財團法人係為遵照國家教育政策暨當時法令規定,辦理大
同技術學院並謀其健全發展而設立,與原告大同財團法人基
金(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捐贈人個人,或原告大同財團法
人董事會之董事及董事長個人無涉。原告朱欽姈雖為原告大
同財團法人第17屆董事長,惟與大同技術學院或原告大同財
團法人乃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原告朱欽姈個人既非原處
分之相對人,大同技術學院又為原告大同財團法人所興辦,
自難認原處分命大同技術學院於112學年度停止全部招生,
並於112學年度結束時停辦,有致原告朱欽姈個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有受侵害之情事。是原告朱欽姈並無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的訴之利益,而欠缺訴訟實施權,為當事人不適格,
應予駁回。至於原告朱欽姈就本件訴訟有無踐行訴願前置程
序,因本件正確之訴訟類型應為確認訴訟,亦無再予論述之
必要。
㈤原處分並無認定事實錯誤及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
⒈「教育乃國家百年大計,影響深遠,具高度之公共性及強烈
之公益性。憲法第162條規定,全國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機關
,依法律受國家監督……」此觀司法院釋字第659號解釋理由
書自明。私校退場條例第1條第1項規定:「為因應少子女化
衝擊,維護學生受教及教職員工權益,建立私立高級中等以
上學校(以下簡稱學校)退場機制,特制定本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第
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2項、第4項規定:「(第1項)
學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經學校主管機關提審議會審議認定者
,應公告列為專案輔導學校:一、財務狀況顯著惡化,已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或嚴重影響校務正常營運。……五、學校
積欠教師薪資,且經學校主管機關依教師待遇條例之規定處
以罰鍰。……(第2項)學校主管機關應組成查核輔導小組,
定期對專案輔導學校進行查核及輔導,並應公開查核輔導紀
錄,至該校經審議會審議免除為止。……(第4項)本條例施
行前已列入專案輔導之學校,經學校主管機關提審議會審議
認定仍符合第1項規定情形者,公告列為專案輔導學校。本
條例施行前已列入專案輔導之學校,經學校主管機關提審議
會審議認定仍符合第1項規定情形者,公告列為專案輔導學
校。」第13條第2項規定:「第6條第4項專案輔導學校之改
善期間不得逾1年,由學校主管機關提審議會審議後定之;
屆期仍未獲學校主管機關免除者,學校主管機關應令其於下
一學年度停止全部招生,並於停止全部招生之當學年度結束
時停辦。」足見私校退場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因應少子化
衝擊,避免私立學校因招生嚴重不足及財務惡化,而影響學
生受教權及教職員工權益,故制定該條例,建立私校倘有該
條例第6條第1項各款所示情形之一,經學校主管機關提審議
會審議認定,公告列為專案輔導學校,並經學校主管機關組
成之查核輔導小組,定期對專案輔導學校進行查核及輔導,
於改善期間屆至仍未改善之逐步退場機制,以減少對於學生
受教權及教職員工權益之侵害,係為實現憲法第162條規定
意旨所制定之法律,而具有重大公益。準此,私校倘符合上
開情形,學校主管機關應依該條例第13條規定,令其於下一
學年度停止全部招生,並於停止全部招生之當學年度結束時
停辦。
⒉大同技術學院於私校退場條例於111年5月11日公布施行前,
業經被告審核認定列為專案輔導學校:
⑴大同技術學院於私校退場條例於111年5月11日公布施行前,
即經被告認定有「教育部輔導私立大專校院改善及停辦實施
原則」(下稱輔導實施原則,已於112年3月28日廢止,乙證1
8)第3點第1項第1目:「最近2年內學校每個月可用資金無法
維持3個月經常性現金支出之月數,累計達12個月」之情形
,經被告以110年4月20日函列為專案輔導學校(乙證19、本
院卷1第414頁)。
⑵大同技術學院因於110年11月底可用資金僅剩1,865萬6,490元
,110年度應繳納嘉義縣太保校區20年租期之權利金及年租
金共1,611萬1,139元,以109年度決算平均每月經常性現金
支出為1,093萬7,278元計算,已不足以支應學校日常支出,
被告乃以110年12月30日臺教技㈡字第1100178251號函請大同
技術學院所屬之原告大同財團法人董事會於111年1月底前捐
資3,000萬元,以確保該校校務之正常運作(乙證20、本院卷
1第415、432頁)。
⑶惟原告大同財團法人董事會於前開期限屆滿仍未完成捐資,
被告為維護學生教學品質及教師權益,遂依私立學校法第55
條規定,以111年3月2日臺教技㈡字第1112300588號函命該校
自111學年度起停止全部班級招生,另請原告大同財團法人
董事會依其捐助章程第12條第11款規定持續籌資或捐資,並
告知倘有積欠教職員工欠薪情事發生,被告將依教師待遇條
例第23條規定續處(乙證21、本院卷1第416、433頁)。
⑷大同技術學院提供之延遲給付明細(乙證22)顯示,該校於108
年8月至111年3月,未與教師完成協議前,即變更主管職務
加給支給數額,且應補發110年8月1日至111年3月所減發之
教師學術研究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支給數額於當時亦未發放
,爰被告以111年7月14日臺教人㈤字第1114202384號函(乙證
23、本院卷1第417頁)及111年7月19日臺教技㈡字第11123023
19號函(乙證24、本院卷1第418頁)請大同技術學院於111年7
月28日前確依規定補發教師薪給。惟大同技術學院截至112
年6月30日止,仍未有資金進入該校帳戶,亦未發放積欠之
教師薪給,且被告迄今已依教師待遇條例第23條規定計裁處
大同技術學院罰鍰7次(乙證25、本院卷1第419-425頁),累
計金額為265萬元。
⒊大同技術學院於私校退場條例施行後,經被告提退場會議審
議認定仍符合該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規定情形,公
告列為專案輔導學校,嗣經被告專案輔導學校查核輔導小組
兩次實地訪視,仍未改善:
⑴大同技術學院前經被告以110年4月20日函列為專案輔導學校
(乙證19、本院卷1第414頁),嗣被告依111年5月11日公布
施行之私校退場條例,召開111年9月6日退場會議,決議通
過認定大同技術學院有該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財務狀況
顯著惡化,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或嚴重影響校務正常營
運」,以及第5款「學校積欠教師薪資,且經學校主管機關
依教師待遇條例之規定處以罰鍰」規定等情形,因依該條例
第13條第2項規定,於該條例施行前已列入專案輔導之學校
,改善期限不得逾1年,爰給予大同技術學院改善期間至112
年5月31日止(乙證4、38、39、40、52),並經被告以111
年9月16日函通知大同技術學院及原告大同財團法人(乙證3
、本院卷1第405頁)。
⑵大同技術學院於專案輔導改善期間,經被告專案輔導學校查
核輔導小組於111年12月29日至該校進行111學年度第1學期
實地訪視,經查核決議不通過且持續列管(乙證26、41、42
、53),並以112年3月16日臺教技(私專)字第1122300695
號函將訪視查核輔導意見函送大同技術學院及副知原告大同
財團法人 ,並再次告知免列專案輔導學校條件,提醒其倘
於112年5月31日改善期限屆滿學校未能免除專案輔導,將依
私校退場條例規定,提退場會議審議後,令大同技術學院於
112學年度起停止全部招生、停辦及解散等相關事宜(乙證28
、本院卷1第426頁);復於112年5月17日再次至大同技術學
院進行111度第2學期實地訪視,惟改善目標仍未達成(乙證
27、41、43、53)。
⑶被告於大同技術學院列為專案輔導學校改善期間屆滿後,召
開112年6月5日退場會議,因大同技術學院仍有私校退場條
例第6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之情事,經出席委員充分討論,
決議同意大同技術學院改善期間屆滿未能改善,依私校退場
條例第13條第2項規定,令其於112學年度停止全部招生,於
停止全部招生之當學年度結束停辦(乙證4、38、40),被
告據以作成原處分,通知大同技術學院及原告大同財團法人
,令大同技術學院自112學年度起停止全部招生,並於112學
年度結束(113年7月31日)時停辦。經核被告所為前揭使大
同技術學院逐步退場之程序,符合前揭私校退場條例之相關
規定,且被告退場審議會及專案輔導學校查核輔導小組之組
成及會議程序(乙證1、50),亦為合法,原處分洵屬於法
有據。
⒋原處分認定事實並無錯誤,亦未違反比例原則:
⑴被告自109年3月大同技術學院財務狀況惡化以來,即依廢止
前輔導實施原則之規定,以109年10月7日臺教技(私專)字
第1090140081D號函請大同技術學院及原告大同財團法人董
事會儘速協助改善處理該校情形,嗣大同技術學院經被告以
110年4月20日函列為專案輔導學校,被告仍不斷依輔導實施
原則之相關規定,函請大同技術學院及原告大同財團法人董
事會儘速協助改善該校財務狀況,並提報改善計畫,以維護
學生受教權及教職員權益(被證29),嗣私校退場條例公布
施行後,經被告111年9月6日退場會議審議,大同技術學院
有該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所定情事,決議列為專案
輔導學校,並經公告,改善期限至112年5月31日止,且經被
告以111年9月16日函通知大同技術學院及原告大同財團法人
上情。其後經被告專案輔導學校查核輔導小組於該校改善期
限之111年12月29日、112年5月17日,先後至大同技術學院
進行實地訪視,查核該校辦學狀況、改善計畫執行及改善目
標達成情形,改善目標未達成,乃提經被告112年6月5日退
場會議審議,因大同技術學院①最近2年内(110年5月至112
年4月)每個月可用資金無法維持3個月經常性現金支出之月
數,累計達24個月;②最近3學年度決算融資管制額,108學
年度為負8,559萬6,197元、109學年度為負8,039萬3,357元
、110學年度為負1億3,051萬1,997元,符合最近3學年度決
算融資管制額為負數之次數,累計達3次;③最近3學年度決
算扣減不動產支出前現金餘絀,108學年度短絀2,824萬8,82
2元、109學年度短絀2,249萬3,393元、110學年度短絀2,326
萬1,062元,符合最近3學年度決算扣減不動產支出前現金餘
絀發生短絀之次數,累計達3次;④依110學年度決算報告預
測,111學年度將短絀約6,280萬元、112學年度將短絀約1億
1,839萬元,符合2學年度内財務將發生資金缺口達財務調度
困難,嚴重影響校務正常營運之情事,而於改善期間屆滿,
未能達成改善目標,仍有私校退場條例第6條笫1項第1款「
財務狀況顯著惡化,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或嚴重影響校
務正常營運」之情事。又大同技術學院①於108學年度至111
年3月,未與教師完成協議前,即變更主管職務加給支給數
額,且應補發110年8月1日至111年3月所減發之教師學術研
究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支給數額亦未發放,經被告111年8月
5日、111年8月22日、111年9月16日、112年2月15日、112年
3月20日、112年4月19日及112年5月16日共7次裁處(乙證25)
在案。另該校經查有112年1月及2月未與教師完成協議即變
更教師職務加給、學術研究加給支給數額,被告於112年4月
6日函請該校限期改善;②截至112年4月,共需補發金額約為
3,100萬元,而於改善期間屆滿,未能達成改善目標,仍有
私校退場條例第6條第1項笫5款「學校積欠教師薪資,且經
學校主管機關依教師待遇條例之規定處以罰鍰」之情事,案
經出席委員充分討論後,經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大同技術學
院改善期間屆滿未能改善,依私校退場條例第13條第2項規
定,令其於112學年度停止全部招生,並於停止全部招生之
當學年度結束時停辦(乙證4),被告始據以作成原處分。
⑵足見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已多次提醒及監督大同技術學院
及原告大同財團法人進行改善,惟截至改善期限屆滿(112年
5月31日),仍未有資金匯入該校帳戶,亦未見該校償還積欠
教師薪資,致猶有私校退場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所
定情事,顯見大同技術學院財務狀況顯著惡化情節重大,嚴
重影響師生權益,自無法達成解除專案輔導學校之條件。
⑶縱如原告大同財團法人所述,其於改善期限(即112年5月31
日)屆至前,已洽得騰裕公司捐資1億5,000萬元挹注,非無
力改善大同技術學院財務情況,然原告大同財團法人應於改
善期限屆滿前(112年5月31日),將所募得資金匯入大同技術
學院帳戶並發放積欠教師薪資,以維持該校正常辦學,惟原
告大同財團法人於改善期限(即112年5月31日)屆至時,僅
提出贈與約定之大同技術學院董事會函報被告其與騰裕公司
董事會達成共識,確認捐資1億5,000萬元,經雙方董事會開
會追認後,將於6月5日以前匯入大同技術學院專款專用,協
助大同技術學院解除財務狀況,使大同技術學院校務正常運
作之112年5月31日函(甲證5),且於被告112年6月5日退場
會議審議時,亦僅能提出表彰本票債權之騰裕公司開立之商
業本票正本而已,既未能提出騰裕公司董事會已追認該捐資
之會議紀錄,更無任何實際資金匯入大同技術學院專戶;況
且,騰裕公司當時之資本額僅80,042,560元(甲證9),如
何能有1億5,000萬元資金挹注大同技術學院,亦非全無疑問
;更何況,騰裕公司於履行贈與前,依法尚得撤銷其贈與(
民法第408條第1項、第418條規定參照)。故縱使採取原告
大同財團法人所稱之被告「監督款項入帳」方式,仍無法確
保該1億5,000萬元能如期注資,是大同技術學院於改善期限
屆滿時,既猶有私校退場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所定
情事,仍未能改善,被告為維護大同技術學院之教學品質、
學生受教權及教職員工權益,避免原告繼續拖延注資而持續
侵害教職員工生之權益,而作成原處分,尚與前揭私立學校
法及私校退場條例之立法目的相符,並無原告所指事實認定
錯誤及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
㈥綜上所述,原告朱欽姈提起本件訴訟,並不具備訴訟權能,
非為適格之原告;又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大同
財團法人先位提起撤銷訴訟,並非本件正確之訴訟類型,於
法未合,其備位提起確認訴訟,為無理由,故原告之訴均應
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一併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TPBA-113-訴-365-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