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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01號 原 告 詹彩玉 訴訟代理人 李肇宗 被 告 黃宗毅 黃宗雄 黃宗信 黃彥鈞 黃采瑩 兼上5人 訴訟代理人 黃惠美 被 告 施彩雲(即簡氏于繼承人) 施彩鳳(即簡氏于繼承人) 施聰明(即簡氏于繼承人) 施文俊(即簡氏于繼承人) 王炳傳(即簡氏于繼承人) 王美珠(即簡氏于繼承人) 王扁(即簡氏于繼承人) 上7人 訴訟代理人 王文雄 被 告 施煌城(即簡氏于繼承人) 施珊汎(即簡氏于繼承人) 施培鉑(即簡氏于繼承人) 張雅婷(即簡氏于繼承人) 張念慈(即簡氏于繼承人) 張東宜(即簡氏于繼承人) 王利夫(即簡氏于繼承人) 施炫安(即簡氏于繼承人) 籍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即新北○○○○○○○○ 施振平(即簡氏于繼承人) 籍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即新北○○○○○○○○ 林唐緯律師(即王炳貴即簡氏于繼承人之遺產管理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編號8至24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簡氏于所有坐落新 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 如附圖所示:  ㈠編號甲部分,面積340.66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  ㈡編號乙部分,面積567.77平方公尺,由如附表編號8至24所示 被告公同共有。  ㈢編號丙部分,面積227.1平方公尺,由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被 告按附表(A)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B)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施煌城、施培鉑、張雅婷、張念慈、張東宜、王利夫、 施炫安、施振平、林唐緯律師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被告施珊汎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如單指其一,則以其地號稱之)為兩造所共有, 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又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迄未能達成分割之協 議,為發揮土地之最大經濟利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黃宗毅、黃宗雄、黃宗信、黃惠美、黃彥鈞、黃采瑩、 施彩雲、施彩鳳、施聰明、施文俊、王炳傳、王美珠、王扁 均陳稱:同意原告分割方案等語。  ㈡被告施珊汎陳稱: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均可等語。  ㈢被告施煌城、施培鉑、張雅婷、張念慈、張東宜、王利夫、 施炫安、施振平、林唐緯律師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乃直接對共 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 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 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而於該繼承人為被 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 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 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 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 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69年 度台上字第1134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共 有人簡氏于死亡後,其繼承人即如附表編號8至24所示被告 迄未就簡氏于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見調解卷 第63至102頁),堪認屬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為分割系 爭土地而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裁判分割共 有物;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 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 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共有情 形如附表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考(見調 解卷第63至74頁);又兩造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系爭土地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就分割之方法 仍不能為一致之協議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訴 請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㈢再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包括: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 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 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 有,此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所明定。另法院 得自由裁量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 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 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 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除有一磚造一層 樓L型建物坐落其上(坐落於145地號土地部分有登記,建號 為同段28建號,登記所有權人為鄭笋)外,其餘部分為空地 乙情,業經本院會同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 履勘屬實,並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 片、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11日土複字第111600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439至44 2、469至471、489至493頁、卷㈡第27頁)。茲審酌原告所提 分割方案,並無特別減損系爭土地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之處 ,且分割後如附表編號甲部分土地所毗鄰之同段166、167地 號土地為原告配偶及其擔任代表人之三鶯氣體有限公司所有 (見調解卷第61頁、本院卷㈠第435、447、451、591、595頁 ),有利於整合開發利用,可發揮土地最大經濟效用,復為 到場兩造所同意(見本院卷㈡第62、163至164頁),堪認妥 適,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 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應由兩造按應 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確認訴訟費用之負 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附表 土地坐落:新北市鶯歌區二甲段 編號 地號 145 169 (A) 分割後就附圖編號丙部分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B) 訴訟費用 負擔 共有人 權利範圍 權利範圍 01 詹彩玉 3/10 3/10 0 3/10 02 黃宗毅 1/30 1/30 1/6 1/30 03 黃宗雄 1/30 1/30 1/6 1/30 04 黃宗信 1/30 1/30 1/6 1/30 05 黃惠美 1/20 1/20 1/4 1/20 06 黃彥鈞 1/40 1/40 1/8 1/40 07 黃采瑩 1/40 1/40 1/8 1/40 08 施彩雲 公同共有 1/2 公同共有 1/2 0 連帶負擔 1/2 09 施彩鳳 0 10 施聰明 0 11 施文俊 0 12 王炳傳 0 13 王美珠 0 14 王扁 0 15 施煌城 0 16 施珊汎 0 17 施培鉑 0 18 張雅婷 0 19 張念慈 0 20 張東宜 0 21 王利夫 0 22 施炫安 0 23 施振平 0 24 林唐緯律師 0

2025-02-27

PCDV-112-重訴-501-2025022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14號 原 告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訴訟代理人 余家斌律師 被 告 葉貽略 兼 訴訟代理人 葉瑞欽 被 告 葉當志 葉佳瑋 葉忠和 葉宗熙 葉宗耀 上7人 訴訟代理人 繆璁律師 繆忠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應分 歸被告按附表一欄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 二、被告應各補償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 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欄所示;又系爭土地無不 能分割之情事,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迄未 能達成分割之協議。  ㈡系爭土地面積雖有147平方公尺,然全體共有人高達8人,如 欲以原物分割之方法分配予全體共有人,則各共有人所分配 之面積顯然過小,且如此細分之結果,反將喪失系爭土地之 使用價值及經濟利益,足見系爭土地不適於原物分割之方法 。又系爭土地應由何共有人分配取得完整之所有權,及應補 償他造未受分配不動產之金額,兩造並無共識,職是,若由 兩造中之其一共有人分配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再以金錢 補償未受分配之他共有人為分割方法,亦難令全體共有人折 服而不可採。而若採行變價分割之方法,於自由市場競爭之 情形下,將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對於兩造而言顯 較有利。是故,審酌系爭土地之面積及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 ,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價後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為適當。  ㈢被告主張將系爭土地分配予被告等人維持共有,再由其等依 附表二所示金額補償原告之分割方法,顯與民法第824條第2 項之規定不符,亦與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不 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之立法目的不符,顯不可採,原告亦不 同意被告所主張之價金補償方案。被告既自陳系爭土地非都 市計畫之計畫道路用地,而係私設道路,依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272號裁定意旨,系爭土地如分割後不妨害私設 道路供通行目的使用前提下,現行法規並未限制不得為權利 分割。從而,若考量系爭土地日後可能成為都更基地之市場 價值利益,系爭土地若採變價分割方案,於自由市場競爭之 情形下,將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對兩造更為有利 ,至為顯然。  ㈣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准以變價分割, 並聲明:系爭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之被繼承人為鄰近土地之地主,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持 分均係分割繼承而來。民國62年間起造人於坐落與系爭土地 同段之94-22、94-23、87-14、87-7地號土地上興建2棟雙併 4樓公寓(門牌號碼分別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0○0號 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被告雖均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 然彼此間有共識要讓系爭建物住戶均有道路可以出入,乃以 系爭土地私設道路供其等通行。  ㈡系爭土地並非都市計畫之計畫道路用地,並無可供容積移轉 使用之價值,一旦變價拍賣,競標拍賣人僅有兩種利用之可 能,其一為仍維持私設道路狀態以供系爭建物住戶通行,然 此一可能違反逐利競標之人性;另一可能則係將該私設道路 圍起來,僅留人行必要通行之寬度,脅迫上開住戶集資價購 系爭土地,此種個案屢見不鮮。  ㈢原告主張變價分割方案,足見其並無意願繼續持有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惟被告等人仍願信守先人之志願即仍維持為私 設道路狀態以供系爭建物住戶通行,因此共同提出分割方案 為系爭土地應分歸被告按附表一欄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 再以原告前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價金新臺幣(下同)621, 000元之2倍即1,242,000元為總價,由被告依各自取得之土 地面積計算,分別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原告。至中 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 書)就系爭土地之估價,顯然遠超過其市場價值,系爭土地 持分拍賣時根本無人問津,最後拍定價格621,000元應為其 目前之市場價值,蓋系爭土地現為既成道路,毫無經濟利用 價值。  ㈣聲明:系爭土地應分歸被告按附表一欄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 ,並由被告各依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原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或 變賣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共有情形如附表欄 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考(見調解卷第35至39頁 );又兩造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就分割之方法仍不能為一致之 協議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 土地,自屬有據。  ㈡復按法院得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 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 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 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 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亦有明定。又法院定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 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 益等為公平決定。經查:    ⒈系爭土地面積147平方公尺,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 0巷0○0○0○0號建物(即系爭建物)前方之現有道路,無地 上物,各共有人均未占有使用,現況僅供系爭建物住戶進 出及公眾通行使用,有地籍圖謄本、現況照片在卷可稽( 見調解卷第41至45頁、本院卷第55至59、73至75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81頁),堪認為實。   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系爭建物之共用出入口,進出皆須通 行系爭土地,而被告所提分割方式,即由其等取得系爭土 地,並維持系爭土地作為系爭建物住戶出入及公眾通行往 來之用,符合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具有明顯之公益性質 ;復斟以原告提出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且以變價分割為 其主張之分割方案,可認其應已無繼續與他共有人保持共 有之意願,則基於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及公共利益之考量, 並兼顧兩造在分割後有無繼續保持共有之意願,因認系爭 土地分歸由被告取得,並按附表一欄所示之比例保持共 有,應屬妥適。   ⒊又因依本院前開方法予以分割後,兩造所分得原物價值之 比例,與其應有部分之比例未盡一致,依前揭規定,應由 被告以金錢補償原告。本院前曾囑託中信不動產估價師聯 合事務所鑑估系爭土地價格,惟其評估勘估標的最有效使 用為與鄰地合併開發,故估價方法係以勘估標的與鄰地劃 為一虛擬基地,採用偏向直接買賣途徑的比較法,及類似 建築開發途徑的土地開發分析法予以綜合評估虛擬基地之 土地價格(見系爭估價報告書第28頁),未考量系爭土地 現況僅供系爭建物住戶進出及公眾通行使用等情,逕認系 爭土地權利範圍1/12之現有實際市場價值為2,949,725元 ,應屬過高,不宜採為系爭土地分割補償之計算標準。又 原告係於112年8月2日以621,000元拍定買受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1/12,有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按(見調解 卷第23至24頁)。本院斟酌系爭土地現況僅作為通行使用 ,且與毗鄰建物之所有權人並不相同(見本院卷第64至65 頁),較難為合併開發使用而提升其經濟價值,市場交易 價額應趨持平,從而依前開拍定金額作為系爭土地之市場 價值,繼以計算應補償金額,應較為可採;再考量系爭土 地112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87,000元、113年1 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04,000元(見本院卷第125頁 ),漲幅約9%,則被告提出願以原告前取得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1/12之拍定金額621,000元之2倍即1,242,000元為總 價,並依被告各取得之土地面積比例計算補償原告未受原 物之分配,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 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應由兩造按應 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確認訴訟費用之負 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分割前之應  有部分比例 分割後之應  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1 一如永續股 份有限公司 1/12 0 1/12 2 葉瑞欽 1/12 1/11 1/12 3 葉當志 1/12 1/11 1/12 4 葉佳瑋 1/8 3/22 1/8 5 葉忠和 1/8 3/22 1/8 6 葉貽略 1/4 3/11 1/4 7 葉宗熙 1/8 3/22 1/8 8 葉宗耀 1/8 3/22 1/8 附表二 編號 應補償人 應補償金額 1 葉瑞欽 112,908元 2 葉當志 112,908元 3 葉佳瑋 169,364元 4 葉忠和 169,364元 5 葉貽略 338,728元 6 葉宗熙 169,364元 7 葉宗耀 169,364元 合計:1,242,000元

2025-02-27

PCDV-113-訴-1414-20250227-1

非抗
臺灣高等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非抗字第12號 再 抗告人 楊文澤 代 理 人 池泰毅律師 張惇嘉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立杰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1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416號裁定提起 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相對人主張其執有伊簽發附表所示本票16紙(   下合稱系爭本票),到期日分別如附表所示,付款地均在臺 北市,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其遵期提示但未獲付款,為此 聲請本票裁定。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8月26日113年 度司票字第22624號裁定,准許相對人就附表示所示16紙本 票票面金額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相對人關於票 號TH0000000本票所聲請本票裁定,經裁定駁回,未據相對 人不服,業已確定)。伊提起抗告,亦遭原裁定駁回。但是   ,相對人從未提示系爭本票,且在112年11月10日表明不追 討系爭本票債務,故法院不應准許其聲請本票裁定。再者, 相對人係以詐欺、脅迫等不當方式迫使伊簽署系爭本票,相 對人涉及恐嚇等罪嫌,伊業已提起原法院113年度北簡字第1 0487號消極確認訴訟,自應中止本票裁定效力;事務官裁定 與原裁定均未進行實質調查,也未考量執行程序對伊生活造 成重大困難,核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提起再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系爭本票裁定,駁回相對人就系爭本票所為強 制執行之聲請云云。 二、按「除前二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 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 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 法官之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又 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 基礎,上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 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   ,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再   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 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 定有明文。再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 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 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 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 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 參照)。本票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 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 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持有再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經遵期提示但未 獲付款,遂聲請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准許強制執行等情,並 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2624號案卷 (下稱司票卷)第7-11、23-31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審查 後,認系爭本票形式上要件已具備,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 定,准許相對人(張立杰)就附表所示系爭本票票面金額為 強制執行(見司票卷第65-66頁裁定書);依前開說明,系 爭本票裁定准許相對人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為強制執行部分 ,並無不合。  ㈡再抗告人固然辯稱相對人實未提示系爭本票,事務官裁定與 原裁定關於票據法第123條、第124條準用第69條第1項、第9 5條規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見本院卷第37-43、49 -55頁)。惟查,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因系爭 本票記載免除做成拒絕證書,自毋庸再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 證據,已如前述;至於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從未提示系爭本 票一節,核屬實體爭執,應循訴訟程序處理此一爭端,本票 裁定程序無從審究此情。關於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曾於112 年11月10日表明不追討系爭本票債務,其以不當方式迫使再 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再抗告人提起原法院113年度北簡字 第10487號訴訟,以及再抗告人生活因此發生重大困難等情 (見本院卷第51、17-23頁),亦屬實體爭執,且非本票裁 定之非訟程序所得審查,是再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 四、從而,系爭本票裁定准許相對人(張立杰)就系爭本票票面 金額為強制執行;並無不合。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之抗告   ,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以及系爭本票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部分,係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吳燁山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1 110年5月3日 19,832元 110年12月31日 未記載 TH0000000 2 110年5月3日 86,512元 110年12月31日 未記載 TH0000000 3 110年5月3日 137,130元 110年12月31日 未記載 TH0000000 4 109年12月18日 4,910,000元 110年12月18日 未記載 TH0000000 5 109年12月18日 375,000元 110年12月18日 未記載 TH0000000 6 109年12月23日 100,000元 110年12月23日 未記載 TH0000000 7 110年1月31日 12,000元 110年12月31日 未記載 TH0000000 8 110年2月2日 40,000元 110年12月31日 未記載 TH0000000 9 110年2月9日 90,000元 110年12月31日 未記載 TH0000000 10 110年3月31日 90,000元 110年12月31日 未記載 TH0000000 11 110年5月1日 300,000元 110年12月31日 未記載 TH0000000 12 110年5月20日 140,000元 110年12月31日 未記載 TH0000000 13 110年5月14日 90,000元 110年12月31日 未記載 TH0000000 14 110年1月5日 200,000元 110年12月31日 未記載 TH0000000 15 110年1月13日 84,000元 110年12月31日 未記載 TH0000000 16 110年1月15日 300,000元 110年12月31日 未記載 TH0000000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2025-02-27

TPHV-114-非抗-12-202502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3號 原 告 盧信雄 黃榮聰 陳鸞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被 告 潛錩規劃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宇牧 訴訟代理人 馮瑞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盧信雄負擔百分之九,由原告黃榮聰負擔百分之 五十,餘由原告陳鸞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原為訴外人吳文忠所有,吳文忠之債權人即訴外人同泰 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同泰公司)曾於民國108年8月1日 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吳文忠對原告提起訴訟,先位主張 原告以不爭執事項之附表及附圖所示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並 作為車庫之用(以下就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合稱系爭車庫) ,系爭車庫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 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拆除系爭車庫及返還所占用之土地 ,備位主張若認原告曾取得吳文忠同意而得使用系爭土地, 雙方間並無無償使用之約定,原告仍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經本院岡山簡易庭於109年5月13日以108年度岡簡 字第381號判決(下稱甲判決)駁回同泰公司之訴,同泰公司 提起上訴後,本院合議庭以109年度簡上字第95號拆除地上 物等事件受理,同泰公司於109年12月11日具狀對陳鸞嬌撤 回訴訟,另於同年月25日具狀對盧信雄、黃榮聰撤回訴訟( 下稱甲事件)。嗣被告因拍賣於110年8月18日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被告乃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起訴請求原告拆除系 爭車庫及返還所占用土地,本院岡山簡易庭於111年11月24 日以111年度岡簡字第26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訴,被告提起上 訴,本院合議庭以112年度簡上字第41號拆除地上物事件受 理,於11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9日作成1 12年度簡上字第41號判決,廢棄原審判決,並命原告應將各 自之系爭車庫拆除及將所占用土地返還被告(下稱乙事件; 就上開乙事件之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合稱乙判決)。被告持 乙事件第二審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 行,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417號拆除地上物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債權人代位債務人提起之訴 訟,所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是代位訴訟之判決效力應及 於未起訴之債務人,故甲判決之效力及於吳文忠,被告受讓 系爭土地之物權,亦為甲判決效力所及,而依民事訴訟法第 263條第2項規定:「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 復提起同一之訴。」,同泰公司於甲事件第二審程序中撤回 起訴,不得再提起同一之訴,被告對原告起訴之乙事件,與 甲事件之訴訟標的同一,已違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規定 ,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法院理應裁定駁回,卻 作成乙判決,乙判決不具既判例及執行力,乃徒具判決外觀 之無效判決,依釋字第135號解釋,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 47條規定,訴請確認乙判決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求為 判決:㈠請求確認乙判決皆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以撤銷。 二、被告則以:司法事務官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在113年10月間會 勘現場,原告當時允諾會在2個月內自行拆除,卻提起本件 訴訟,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於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爭 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77至81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於76年10月12日因買賣登記為吳文忠所有,嗣 被告因拍賣於110年8月18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於 110年9月2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⒉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及附圖所 示位置及範圍,並作為車庫之用。     附表: 編號 原告 原告所有房屋之建號及門牌號碼 占用系爭土地位置及範圍 1 盧信雄 高雄市○○區○○段00○號建物(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 附圖編號399⑶部分3.5平方公尺 2 黃榮聰 同上段27建號建物(同上弄10號) 附圖編號399⑵部分20.63平方公尺 3 陳鸞嬌 同上段26建號建物(同上弄12號) 附圖編號399⑴部分16.85平方公尺    ⒊同泰公司係吳文忠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於10 8年8月1日代位吳文忠對原告提起訴訟,先位主張原告 以系爭車庫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拆除系爭車庫及返還所占 用之土地,備位主張若認原告曾取得吳文忠同意而得使 用系爭土地,雙方間並無無償使用之約定,原告仍應返 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本院岡山簡易庭於109年5 月13日以108年度岡簡字第381號判決駁回同泰公司之訴 ,同泰公司提起上訴後,本院合議庭以109年度簡上字 第95號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受理,同泰公司於109年12月1 1日具狀對陳鸞嬌撤回訴訟,另於同年月25日具狀對盧 信雄、黃榮聰撤回訴訟。    ⒋被告於110年11月25日對原告提起訴訟,依民法第767條 規定,請求原告拆除系爭車庫及返還所占用土地,本院 岡山簡易庭於111年11月24日以111年度岡簡字第26號判 決駁回被告之訴,被告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以112年 度簡上字第41號拆除地上物事件受理,於112年11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9日作成112年度簡上字 第41號判決,廢棄原審判決,並命原告應將各自之系爭 車庫拆除及將所占用土地返還被告。乙事件第二審判決 已審酌認定甲、乙事件非同一事件。本院112年度簡上 字第41號民事判決不得上訴第三審,已告確定。    ⒌被告持乙事件第二審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事 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㈡爭執事項:    ⒈甲、乙事件是否為同一事件?被告對原告提出乙事件之 訴訟有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規定?    ⒉原告請求確認乙判決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 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甲、乙事件是否為同一事件?被告對原告提出乙事件之訴 訟有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規定?    按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 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 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查甲事件係同泰公司依民法第242條 規定,代位吳文忠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 求規定,請求原告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與吳文忠自 己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對原告依所提拆屋 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之訴,非同一之訴,則甲事件既非由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吳文忠提起,被告雖因拍賣自吳文忠處 受讓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亦不受同泰公司與原告間之甲判 決之拘束,原告對被告提起乙事件之訴及本院乙事件之第 一審及第二審判決,並無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規 定。準此,原告主張甲事件之原告即同泰公司於終局判決 後撤回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規定,不得另行 起訴,被告為甲事件之判決效力所及,不得對原告提起乙 事件之訴,乙判決屬無效判決等語,原告之主張於法未合 ,而不可採。   ㈡原告請求確認乙判決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⒈原告請求確認乙判決不存在,有無理由?     ⑴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 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 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 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 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準此,足認依上開 規定,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須具備二要 件,一為確認利益,二為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若欠 缺其一,其訴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而應予駁回(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 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乙判決係無效判決,請求確認乙判決不存在 ,而以乙判決為本件確認訴訟之標的,惟按「判決」 乃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係法官 對於所承辦案件兩造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經斟酌全 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後,本乎自由心證判斷事 實之真偽後所為之公文書,自非兩造當事人間之「法 律關係」、「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其性質上亦不屬 「證書」。是原告訴請確認乙判決不存在,與民事訴 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合。     ⑵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 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 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 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復按確認之訴,其訴訟性質及目的,僅在 就既存之權利狀態或法律關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 否,而對當事人間之爭執以判決加以澄清而已,既無 任何創設效力,亦非就訴訟標的之權利而為處分。查 乙事件之第二審判決已因確定發生既判力及形成力, 在該判決未經再審程序廢棄之前,依民事訴訟法第40 0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肯認有其實體上之確定力。揆 諸上揭說明,確認判決既無從創設、處分訴訟標的之 權利,自無使乙事件之第二審確定判決所發生之既判 力及執行力歸於消滅之餘地,而足以動搖確定判決之 效力者,僅有民事訴訟法所定之再審之訴程序,縱使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也無從藉由確認判決之提起 ,而將原告因乙事件之第二審確定判決所生既判力及 執行力之法律地位不安狀態予以除去,自難認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況且,倘 認受敗訴或不利判決結果之當事人得恣意隨時請求確 認原確定判決無效之訴,此無異架空再審之訴制度所 設30日不變期間之規定,使原已發生確定效力之判決 ,將因當事人動輒提起確認訴訟而使其確定力浮動不 安定。依上說明,原告訴請確認乙判決不存在,欠缺 權利保護之必要,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⑴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 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 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 ,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債務人依上揭規定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或前訴訟言詞辯論 終結後者始得為之,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 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 不當,即與異議之訴要件不符,自不得提起。     ⑵本件原告主張甲事件與乙事件為同一事件,甲事件之 原告於第一審終局判決後,撤回起訴,本件被告應受 甲事件之拘束,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規定,被 告不得另行起訴,亦即不得提起乙事件之訴等語,經 核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由係發生於乙事件第二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並經兩造於乙事件中為攻擊防禦,乙事 件第二審判決並已審酌認定甲、乙事件非同一事件, 有該判決附卷可稽(審訴卷第33至34頁),原告自不得 據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乙判決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5-02-27

CTDV-113-訴-883-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81號 原 告 王竣瑩 訴訟代理人 蕭玉暖律師 陳琮涼律師 被 告 高品生物科技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高品生物科技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清算 人及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 ,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 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 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 及第26條之1、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經 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後,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應由 臨時管理人依公司法第171條召集股東會來選任清算人。在 臨時管理人職務未終了以前,臨時管理人應繼續行使公司負 責人即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若股東會開不成或無法選出 ,要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清算人被 選出後須同意就任才成立委任關係,清算人就任之前,臨時 管理人繼續擔任公司負責人。臨時管理人不因公司開始清算 而當然解任,須待依法定程序清算人選出就任之後,有實質 的公司負責人,此時臨時管理人之職務終了,應向法院辭任 ;若不為辭任,清算人可向法院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若未 辭任或解任,因臨時管理人的職務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 職權,在清算人就任後,臨時管理人沒有職權可行使,不能 再擔任公司的法定代理人或負責人,清算職權的行使應由清 算人為之,此時臨時管理人之職務已經終了,縱形式上尚未 解任,實質上也無公司之法定代理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8號意旨參照)。查本 件原告經登記為被告之董事,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清算人委 任關係不存在,而被告已於民國112年6月21日經臺中市政府 廢止登記,廢止登記前之監察人固為王彥方,有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依公司法 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規定,被告應行清算,惟被告前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字第59號裁定選任顏瑞成律師為 臨時管理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之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 職權之情形仍在,此時應由臨時管理人繼續擔任公司負責人 ,原告以監察人王彥方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容有誤會。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之 清算人委任關係,業因原告於109年1月10日以存證信函向被 告表示辭去董事職務之意思表示而不存在,被告之法定代理 人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惟被告之登記資料上仍記 載原告為被告之董事(見本院卷第26頁),則原告與被告間 清算人之委任法律關係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應否執行被 告之清算人職務而負擔相關權利義務之私法上地位陷於不安 之狀態,且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 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清算人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有 確認利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事實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擔任被告之董事,嗣被告經臺中市政府於 112年6月21日以府授經登字第11207958500號函廢止登記, 且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依法應由董事為清算人。然原告業 於109年1月17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第108號存證信函對被告 為辭任董事職務之意思表示,故兩造間委任關係自斯時起即 告終止。詎被告未合法向臺中市政府辦理解任董事之公司變 更登記,致原告於公司登記事項中仍列名為被告之董事,嗣 原告接獲財政部113年6月13日台財稅字第11302203230號函 通知因被告欠繳稅捐新臺幣(下同)962萬8528元,已達限制 出境標準,原告為被告之法定清算人,依法轉請內政部入出 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境,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清算人及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原登記為被告之董事,於109年1月17日向被告為 辭去董事職務之意思表示,惟被告迄今仍未辦理董事之變更 登記,嗣被告於112年6月21日經廢止登記,原告依法成為被 告之清算人,並遭財政部以欠稅為由限制出境等情,業據其 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113年6月13日台財稅字第 11302203230號函、台中民權路郵局第108號存證信函為證( 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 調閱被告之公司案卷核閱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就此部分為爭執,堪認原告 此部分主張為真。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 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分別為公司法第24條及第32 2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 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此觀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 規定自明。又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 契約,亦為民法第549條第1項所明定。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 ,既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則董事自得隨時向公司辭 職,以終止雙方間之委任契約,且一經提出辭職,無須得公 司或股東之同意,即生效力而失其董事之身分。查原告既已 於109年1月17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第108號存證信函對被告 為辭任董事職務之意思表示,參諸前揭說明,其與被告間董 事之委任關係,即因辭任生效而終止;又被告於112年6月21 日經臺中市政府以府授經登字第11207958500號函命廢止公 司登記在案,則被告應行清算程序,原告既非被告之董事, 亦非章程另定或股東會選任之清算人,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 間之清算人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 肆、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清算人及董事之委任關 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5-02-27

TCDV-113-訴-3281-20250227-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128號 114年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廖彥博 被 告 陸軍裝甲第五八六旅 代 表 人 何國嘉 訴訟代理人 馬子晏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法上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民國105年間入學陸軍專科學校二專班,107年6月15日任官服役,依招生簡章任官起應服役6年。嗣原告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申請提前退伍,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以109年10月26日國海人勤字第10901011381號令核定退伍,自000年00月00日生效(下稱陸軍司令部109年10月26日令)。被告請求原告賠償所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合計總金額之2倍金額新臺幣(下同)604,062元。原告認不應以2倍計算,故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二、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原告因有考上公職其他工作,所以未 滿年限志願申請提前退伍去就職,在109年11月16日退役生 效,提前退伍應賠償金額應該是302,031元,被告卻以2倍金 額604,062元要求賠償,但原告是在舊制時入伍,應該適用 舊制規定,賠償金額應該是1倍即302,031元,故超過的金額 302,031元債權不存在等語。聲明:確認被告對於原告請求 賠償302,031元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被告應服役年限為6年,自任官時即1 07年6月15日起算至其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 第1項第10款申請志願退伍時尚未屆滿,依比例及陸海空軍 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賠償辦法(下稱 志願退伍賠償辦法)規定計算應賠償金額為604,062元,被告 也有簽立賠償切結書同意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 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⒉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第3項:「(第1項)常備軍官 、常備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十、任官服現 役滿1年提出申請,並經人事評審會審定。(第3項)依第1 項第10款提前退伍之人員,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者,應予 賠償;其賠償事由、範圍、程序、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條件 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⒊志願退伍賠償辦法第1條:「本辦法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 條例第15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  ⒋志願退伍賠償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款:「(第1項) 軍官、士官依本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退伍,而未依 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者,應以就讀預備學校與接受基礎教育、 分科(專長)教育、國外受訓及全時進修期間,所受領公費 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合計總金額之2倍金額計算後,依應 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之比率賠償。(第3項)第1項 所稱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指未服滿下列規定之服現役期 間:一、各軍事校院班隊招生簡章所定服現役最少年限。」 ㈡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原告之302,031元債權不存在無理由: 1.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 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不服被告依行 政契約所生公法上請求權向其求償所受領之2倍公費待遇、 津貼及訓練費用604,062元,主張賠償金額為1倍302,031元 ,不得請求賠償其餘302,031元,是該爭執之公法上債權302 ,031元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受有被告求償金錢給付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堪認原告具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其公法上債 權不存在,具有確認利益,自得依前揭規定提起確認訴訟。 2.次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 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 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 ,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業經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理由 書闡釋在案。查國防部各軍事學校設立之宗旨,係以培養訓 練國軍各軍種之幹部為目的,並以提供公費,鼓勵各個學齡 之學生接受軍事教育,進而成為各軍種幹部來源,是以接受 公費軍事教育者,並非僅以完成軍事教育為已足,而是以畢 業後服一定年限之常備兵役為主要目的。因此,軍事學校與 依招生簡章報考軍事學校經錄取之軍費生間,即屬為達到上 開行政目的,雙方約定由學校提供公費給付,學生享有公費 就學之權利並負擔完成學業,及於畢業後服一定年限常備兵 役義務之行政契約,有關招生簡章之規定乃構成行政契約之 內容,軍費生即負有於畢業任官後,應服滿招生簡章所定現 役最少年限之義務。  3.按既依107年6月21日所增訂之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 規定申請提前退伍,原則上即應適用新增訂之相關法令,不 可割裂適用,任意選擇遵循條文之權利,一方面申請提前退 伍,一方面卻適用就學當時尚無志願提前退伍之招生簡章及 相關法令規範(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635號判決)。   原告入學時招生簡章拾一般規定四雖規定「...因故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現役最少年限者,依軍事學校學生研究生學籍規則、軍事學校退學休學開除學籍學生服役處理辦法、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及相關教育法令處理退學、開除學籍、服役及賠償等相關問題。」(卷第62頁),固無賠償2倍之記載。然原告所申請退伍之事由,為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該款之規定係於原告服役期間之107年6月21日所增訂,原告入學時無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之提前退伍規定,志願退伍賠償辦法則係因應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增訂所設,此見服役條例第15條第3項、志願退伍賠償辦法第1條暨立法總說明甚明。是如依107年6月21日所增訂之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申請提前退伍,依前引意旨即應適用新增訂之相關法令,不可割裂適用。準此,原告就讀及任官時,固均無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之退伍規定,亦無依此所制定之賠償辦法,在服役期間原告依增訂之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申請提前退伍(本院113年度行執字第58號強制執行卷第33頁及卷第107、109頁),自應一併適用為新增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而制定之志願退伍賠償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償還金額基數之2倍計算之。  4.原告對1倍賠償金額為302,031元不爭執(卷第50頁)。其前簽立賠償切結書,該切結書記載原告因未服滿服役年限志願提前退伍依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及志願退伍賠償辦法等規定賠償604,062元(本院113年度行執字第58號強制執行卷第21頁)。可見兩造前已依志願退伍賠償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償還金額基數之2倍計算合意依法應計算賠償之金額,則被告依上開志願退伍賠償辦法規定及賠償切結書,對原告有604,062元債權無訛。  5.綜上所述,原告105年進入陸軍官校時及其107年6月15日任官時無嗣後新增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申請志願退伍規定。原告係在任官服役期間依新增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申請志願退伍,與此相關之志願退伍賠償辦法已訂立,客觀上原告足以了解相關賠償事宜,仍自行決定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申請志願退伍,自應一併適用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3項授權制定之志願退伍賠償辦法計算2倍賠償金額。故原告主張超過1倍之賠償金額302,031元債權不存在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已清償部分,應屬被告已受償部分之請求權因原告清償而不存在,而非被告受償之債權不存在,附此說明。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駁回。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如 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5-02-27

KSTA-113-簡-128-20250227-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教育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365號 114年2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財團法人大同技術學院 兼 代表 人 朱欽姈(被解任前董事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少騰 律師 張雅淇 律師 林伊柔 律師 被 告 教育部 代 表 人 鄭英耀(部長) 訴訟代理人 何方婷 律師 梁超迪 律師 黃麟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3 年1月10日院臺訴字第113500006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於民國113年5月20日由部長潘文忠 變更為鄭英耀,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 1第359、361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 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13年3月22日起訴時原聲 明:訴願決定(即行政院113年1月10日院臺訴字第11350000 64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被告112年6月15日臺教技㈡字 第1122301653B號函)均撤銷,嗣於113年10月29日本院第一 次準備程序,經本院請兩造就原處分是否已執行而無回復原 狀之可能表示意見後,原告當庭變更及追加訴之聲明為:先 位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備位聲明:確認原處分 為違法(本院卷1第453-455頁)。被告雖表示不同意其變更 及追加(本院卷1第562頁),惟原告係因正確訴訟類型及聲 明之考量,而為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其基礎原因事實同一 ,且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應認原告上開變更及追加無不適當 ,爰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財團法人大同技術學院(下稱大同財團法人)依捐助章 程辦理大同技術學院,原告朱欽姈則為原告大同財團法人第 17屆董事長〔嗣經被告以112年7月14日臺教技㈡字第11223020 49號函(下稱112年7月14日函)解任,任期至112年7月27日 止,現任原告大同財團法人第18屆董事長為張鴻德〕。大同 技術學院前經被告以110年4月20日臺教技(私專)字第1100 049710號函列為專案輔導學校(下稱110年4月20日函),嗣 被告依111年5月11日公布施行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 條例(下稱私校退場條例),於111年9月6日召開第1屆私立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第2次審議會議(下稱111年9月6日退 場會議),決議通過認定大同技術學院有該條例第6條第1項 第1款「財務狀況顯著惡化,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或嚴 重影響校務正常營運」,以及第5款「學校積欠教師薪資, 且經學校主管機關依教師待遇條例之規定處以罰鍰」規定等 情形,給予大同技術學院改善期間至112年5月31日止,並經 被告以111年9月16日臺教技㈡字第1112302974號函通知大同 技術學院及原告大同財團法人,大同技術學院自ll1年9月16 日起列為專案輔導學校,改善期限至112年5月31日止(下稱 111年9月16日函)。嗣經被告專案輔導學校查核輔導小組先 於111年12月29日至大同技術學院進行111學年度第1學期實 地訪視(下稱111年12月29日實地訪視),經查核大同技術 學院辦學狀況、改善計畫執行及改善目標達成情形,決議持 續列管,後又於112年5月17日再次至大同技術學院進行111 學年度第2學期實地訪視(下稱112年5月17日實地訪視), 經查核輔導決議改善目標未達成,提經被告112年6月5日第1 屆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第14次審議會議(下稱112年6 月5日退場會議),決議同意大同技術學院改善期間屆滿未 能改善,依私校退場條例第13條第2項規定,令其於112學年 度停止全部招生,於停止全部招生之當學年度結束停辦,被 告並以112年6月15日臺教技㈡字第1122301653B號函通知大同 技術學院及原告大同財團法人,令大同技術學院自112學年 度起停止全部招生,並於112學年度結束(113年7月31日) 時停辦(下稱原處分),原告大同財團法人不服,提起訴願 ,經行政院以113年1月10日院臺訴字第1135000064號訴願決 定書決定訴願不受理(下稱訴願決定),原告均不服,於是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朱欽姈雖經被告解任原告大同財團法人第17屆董事長, 後續並重新組織原告大同財團法人之董事會,進而推選新任 董事長,但新任者當與被告立場一致,無法期待其代表原告 大同財團法人或大同技術學院提起本件行政救濟,自當令原 告朱欽姈得代表原告大同財團法人提起本件訴訟,以免損害 原告大同財團法人之訴訟權;又原告朱欽姈之前開職務,因 原處分之作成而遭剝奪,是其本身亦屬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 原處分而直接受損害之相對人,或至少應屬利害關係人,其 亦於訴願書上蓋章,應兼有或至少有以其名義對原處分為不 服之表示,提起訴願之意,於程序上應已踐行訴願前置程序 ,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逾越法定期限,程序上自屬合 法。  ⒉原告大同財團法人第17屆董事會前於112年5月31日與騰裕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騰裕公司)洽談達成共識,確認捐資新臺 幣(下同)1億5,000萬元予大同技術學院,將於112年6月15 日前匯入大同技術學院專款專用,當可有效改善大同技術學 院財務狀況,大同技術學院董事會並以112年5月31日(112 )同技院董字第1120000010號函報被告(下稱112年5月31日 函),被告卻仍以原處分令大同技術學院於112學年度起停 止招生,並於112學年度結束時停辦,顯有事實認定錯誤及 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 ㈡聲明:  ⒈先位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備位聲明:   確認原處分為違法。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朱欽姈已經遭解任董事長,並非原告大同財團法人之現 代表人,應無代表提出本件訴訟之權限,且原告朱欽姈個人 就原處分而言,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本件原告起訴為不 合法。  ⒉大同技術學院面臨停招、停辦主要涉及財務狀況已無法正常發放教師薪資,不僅違反教師法相關規定,亦影響辦學品質,嚴重損及師生權益,可見該校確有無法持續辦學狀況,且原告於該校遭列為「專案輔導學校」迄改善期間屆滿前,均未有實際協助改善校務之作為,縱如原告所述,其已洽得企業大筆資金挹注而非無力改善該校財務情況,原告亦應於改善期限屆滿前(112年5月31日)將所募得資金匯入該校帳戶並發放積欠教師薪資,以維持該校正常辦學。原告在大同技術學院無法發放教職員薪資情況下,卻稱僅內部排程問題,而認被告捨棄其他足以監督原告大同財團法人款項入帳之手段,而逕令大同技術學院停招、停辦,有事實認定錯誤及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實不足採。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本件正確之訴訟類型為何?   ㈡原告朱欽姈代表原告大同財團法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合法 ?  ㈢原告朱欽姈個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具備訴訟權能,而為適 格之原告?   ㈣原處分有無認定事實錯誤及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上述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本件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被告112年7月14日函(乙證9)、被告110年4月20 日函(乙證19)、被告111年9月6日退場會議紀錄節錄版( 乙證2)、被告111年9月16日函(乙證3)、111年12月29日 實地訪視會議紀錄(乙證26)、112年5月17日實地訪視會議 紀錄(乙證27)、被告112年6月7日退場會議紀錄節錄版( 乙證4)、原處分(乙證5)及訴願決定(甲證2)可查,堪 信為真。  ㈡本件正確之訴訟類型應為確認訴訟:   ⒈對於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之目的,在於解除行政處分的規 制效力,是以,行政處分之規制效力仍然存在,始有提起撤 銷訴訟之實益。行政處分之執行與其規制效力之存續係屬二 事,已執行完畢之行政處分,如果其規制效力仍然存在,且 有回復原狀之可能者,行政法院固應准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以 為救濟,惟若行政處分已執行,且無回復原狀之可能,或行 政處分之規制效力已因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原因而消滅,應認 原告欠缺提起撤銷訴訟之實益,而於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時,許其依法提起確認該行政處分違法訴訟(最 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大同技術學院業依原處分於112學年度停招,並於113年8月1 日起停辦,後續被告亦以113年9月27日臺教技㈡字第1132302 689B號函(乙證33)核定原告大同財團法人解散,並已進入解 散清算程序(乙證47、本院卷1第569-570頁),大同技術學院 亦不再有教學及招生等活動,校內學生並已安置分發至其他 學校就讀,且教職員皆已資遣、退休或離職,目前僅存5名 教職員留守管理校本部,該校校地與建物並已規劃由嘉義市 政府、嘉義縣政府價購及使用(乙證31、44、45),且依私立 學校法第87條等規定,財團法人私立學校如於停招後欲繼續 辦學,要重新向被告申請等情,此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 1第383-384、454、489-490頁),並為原告所不否認(本院 卷1第562、563頁),足見原處分已經執行完畢,且無回復 原狀之可能。是原告以先位聲明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惟原處分雖已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 狀可能,然如經判決確認違法時,尚得作為原告其他訴訟( 如國家賠償)之先決要件,仍具有確認利益,應許其依法提 起確認該行政處分違法訴訟,故本件正確之訴訟類型應為確 認訴訟。 ㈢原告朱欽姈代表原告大同財團法人提起本件訴訟,應屬合法 :  ⒈私校退場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專案輔導學校經學校 主管機關核定或命令停止全部招生時,學校法人主管機關應 同時解除學校法人全體董事職務,重新組織董事會;……。」  ⒉原告朱欽姈為原告大同財團法人第17屆董事長,並為被告作 成原處分時,原告大同財團法人之代表人。嗣含原告朱欽姈 在內之原告大同財團法人第17屆全體董事,雖因被告於原處 分作成後,依上開規定,另以112年7月14日函解除其等董事 職務,並重新組織第18屆董事會,第17屆董事任期至112年7 月27日止(乙證9),被告並已先後以112年7月26日臺教技㈡ 字第1120073393號函核定原告大同財團法人第18屆董事,續 經推選第18屆董事長(乙證10),以及以112年8月23日臺教 技㈡字第1120078442號函及112年9月11日臺教技㈡字第112008 7869號函核定原告大同財團法人第18屆董事(乙證11、12) ,被告另以112年8月25日臺教技㈡字第1120082778號函准予 核定原告大同財團法人112年8月17日同技院董字第11200000 18號函所報推選王煦棋董事擔任第18屆董事長(乙證13), 及以113年1月30日臺教技㈡字第1130010427號函准予核定原 告大同財團法人113年1月22日同技院董字第1130000002號函 所報王煦棋於112年12月14日請辭董事長及董事,經原告大 同財團法人董事會另補選張鴻德董事擔任第18屆董事長(乙 證15、16),致本件起訴時,原告朱欽姈已非原告大同財團 法人之代表人。  ⒊惟因被告解任原告朱欽姈第17屆董事職務之112年7月14日函 ,目前尚在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42、1295號有關教育事件另 案審理中,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明(外放影 印卷),且在可預期原告大同財團法人第18屆董事會係因被 告112年7月14日函而重新組織,自難期待原告大同財團法人 第18屆董事長代表原告大同財團法人對原處分提起行政爭訟 ,倘以重新組織之第18屆董事長為原告大同財團法人之代表 人,則可能產生無訟爭之兩造,致無法提起本件訴訟(最高 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3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就本件訴 訟而言,當准許原告朱欽姈有以原告大同財團法人代表人之 身分,代表原告大同財團法人提起本件訴訟以為救濟之權限 ,以免阻斷原告大同財團法人對所主張侵害其權益之原處分 無法救濟,反而無法保障其訴訟權之行使(最高行政法院10 8年度裁字第67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辯稱原告大同財 團法人未由合法之代表人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不可採。  ㈣原告朱欽姈提起本件訴訟,並不具備訴訟權能,非為適格之 原告:  ⒈在具體之訴訟事件中,具備為正當當事人之資格,而得適法 受本案判決之資格,此即行政訴訟上所謂「當事人適格」。 我國行政訴訟法基本上係以保障主觀公權利為其功能取向, 以落實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使人民權利受侵害時, 均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接受公平審判。故行政訴訟法第2 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得依本法提 起行政訴訟。但行政訴訟既屬保障人民主觀權益之救濟程序 (行政訴訟法第1條參照),則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而例外開 放之公益訴訟外,行政訴訟法上其他訴訟種類,均以原告有 主觀公權利受損害為前提,方有提起訴訟而利用此程序救濟 其權利之訴訟權能。又提起撤銷訴訟者(含由撤銷訴訟轉換 為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除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外,利害 關係人亦得提起。惟此所指利害關係,乃係法律上利害關係 而言,不包括事實上利害關係,亦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 行政處分而直接受有損害者,始為相當;若僅具經濟上、情 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並非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 (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參照)。  ⒉揆之原處分之記載可知,原處分之相對人即受處分人為大同 技術學院,並副知該校所屬學校財團法人即原告大同財團法 人,原告朱欽姈個人並非受處分人。又私立學校法第1條第1 項規定:「為促進私立學校多元健全發展,提高其公共性及 自主性,以鼓勵私人興學,並增加國民就學及公平選擇之機 會,特制定本法。」其立法理由略以:「……本法之立法目的 ,為建立私人興學自由及人民受教育權的制度性保障。……」 又原告大同財團法人捐助章程第1條規定:「為遵照國家教 育政策暨現行法令規定,辦理大同技術學院並謀其健全發展 ,設立財團法人大同技術學院……。」(乙證17),足見原告大 同財團法人係為遵照國家教育政策暨當時法令規定,辦理大 同技術學院並謀其健全發展而設立,與原告大同財團法人基 金(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捐贈人個人,或原告大同財團法 人董事會之董事及董事長個人無涉。原告朱欽姈雖為原告大 同財團法人第17屆董事長,惟與大同技術學院或原告大同財 團法人乃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原告朱欽姈個人既非原處 分之相對人,大同技術學院又為原告大同財團法人所興辦, 自難認原處分命大同技術學院於112學年度停止全部招生, 並於112學年度結束時停辦,有致原告朱欽姈個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有受侵害之情事。是原告朱欽姈並無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的訴之利益,而欠缺訴訟實施權,為當事人不適格, 應予駁回。至於原告朱欽姈就本件訴訟有無踐行訴願前置程 序,因本件正確之訴訟類型應為確認訴訟,亦無再予論述之 必要。  ㈤原處分並無認定事實錯誤及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   ⒈「教育乃國家百年大計,影響深遠,具高度之公共性及強烈 之公益性。憲法第162條規定,全國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機關 ,依法律受國家監督……」此觀司法院釋字第659號解釋理由 書自明。私校退場條例第1條第1項規定:「為因應少子女化 衝擊,維護學生受教及教職員工權益,建立私立高級中等以 上學校(以下簡稱學校)退場機制,特制定本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第 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2項、第4項規定:「(第1項) 學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經學校主管機關提審議會審議認定者 ,應公告列為專案輔導學校:一、財務狀況顯著惡化,已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或嚴重影響校務正常營運。……五、學校 積欠教師薪資,且經學校主管機關依教師待遇條例之規定處 以罰鍰。……(第2項)學校主管機關應組成查核輔導小組, 定期對專案輔導學校進行查核及輔導,並應公開查核輔導紀 錄,至該校經審議會審議免除為止。……(第4項)本條例施 行前已列入專案輔導之學校,經學校主管機關提審議會審議 認定仍符合第1項規定情形者,公告列為專案輔導學校。本 條例施行前已列入專案輔導之學校,經學校主管機關提審議 會審議認定仍符合第1項規定情形者,公告列為專案輔導學 校。」第13條第2項規定:「第6條第4項專案輔導學校之改 善期間不得逾1年,由學校主管機關提審議會審議後定之; 屆期仍未獲學校主管機關免除者,學校主管機關應令其於下 一學年度停止全部招生,並於停止全部招生之當學年度結束 時停辦。」足見私校退場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因應少子化 衝擊,避免私立學校因招生嚴重不足及財務惡化,而影響學 生受教權及教職員工權益,故制定該條例,建立私校倘有該 條例第6條第1項各款所示情形之一,經學校主管機關提審議 會審議認定,公告列為專案輔導學校,並經學校主管機關組 成之查核輔導小組,定期對專案輔導學校進行查核及輔導, 於改善期間屆至仍未改善之逐步退場機制,以減少對於學生 受教權及教職員工權益之侵害,係為實現憲法第162條規定 意旨所制定之法律,而具有重大公益。準此,私校倘符合上 開情形,學校主管機關應依該條例第13條規定,令其於下一 學年度停止全部招生,並於停止全部招生之當學年度結束時 停辦。   ⒉大同技術學院於私校退場條例於111年5月11日公布施行前, 業經被告審核認定列為專案輔導學校:  ⑴大同技術學院於私校退場條例於111年5月11日公布施行前, 即經被告認定有「教育部輔導私立大專校院改善及停辦實施 原則」(下稱輔導實施原則,已於112年3月28日廢止,乙證1 8)第3點第1項第1目:「最近2年內學校每個月可用資金無法 維持3個月經常性現金支出之月數,累計達12個月」之情形 ,經被告以110年4月20日函列為專案輔導學校(乙證19、本 院卷1第414頁)。 ⑵大同技術學院因於110年11月底可用資金僅剩1,865萬6,490元 ,110年度應繳納嘉義縣太保校區20年租期之權利金及年租 金共1,611萬1,139元,以109年度決算平均每月經常性現金 支出為1,093萬7,278元計算,已不足以支應學校日常支出, 被告乃以110年12月30日臺教技㈡字第1100178251號函請大同 技術學院所屬之原告大同財團法人董事會於111年1月底前捐 資3,000萬元,以確保該校校務之正常運作(乙證20、本院卷 1第415、432頁)。 ⑶惟原告大同財團法人董事會於前開期限屆滿仍未完成捐資, 被告為維護學生教學品質及教師權益,遂依私立學校法第55 條規定,以111年3月2日臺教技㈡字第1112300588號函命該校 自111學年度起停止全部班級招生,另請原告大同財團法人 董事會依其捐助章程第12條第11款規定持續籌資或捐資,並 告知倘有積欠教職員工欠薪情事發生,被告將依教師待遇條 例第23條規定續處(乙證21、本院卷1第416、433頁)。 ⑷大同技術學院提供之延遲給付明細(乙證22)顯示,該校於108 年8月至111年3月,未與教師完成協議前,即變更主管職務 加給支給數額,且應補發110年8月1日至111年3月所減發之 教師學術研究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支給數額於當時亦未發放 ,爰被告以111年7月14日臺教人㈤字第1114202384號函(乙證 23、本院卷1第417頁)及111年7月19日臺教技㈡字第11123023 19號函(乙證24、本院卷1第418頁)請大同技術學院於111年7 月28日前確依規定補發教師薪給。惟大同技術學院截至112 年6月30日止,仍未有資金進入該校帳戶,亦未發放積欠之 教師薪給,且被告迄今已依教師待遇條例第23條規定計裁處 大同技術學院罰鍰7次(乙證25、本院卷1第419-425頁),累 計金額為265萬元。 ⒊大同技術學院於私校退場條例施行後,經被告提退場會議審 議認定仍符合該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規定情形,公 告列為專案輔導學校,嗣經被告專案輔導學校查核輔導小組 兩次實地訪視,仍未改善: ⑴大同技術學院前經被告以110年4月20日函列為專案輔導學校 (乙證19、本院卷1第414頁),嗣被告依111年5月11日公布 施行之私校退場條例,召開111年9月6日退場會議,決議通 過認定大同技術學院有該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財務狀況 顯著惡化,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或嚴重影響校務正常營 運」,以及第5款「學校積欠教師薪資,且經學校主管機關 依教師待遇條例之規定處以罰鍰」規定等情形,因依該條例 第13條第2項規定,於該條例施行前已列入專案輔導之學校 ,改善期限不得逾1年,爰給予大同技術學院改善期間至112 年5月31日止(乙證4、38、39、40、52),並經被告以111 年9月16日函通知大同技術學院及原告大同財團法人(乙證3 、本院卷1第405頁)。 ⑵大同技術學院於專案輔導改善期間,經被告專案輔導學校查 核輔導小組於111年12月29日至該校進行111學年度第1學期 實地訪視,經查核決議不通過且持續列管(乙證26、41、42 、53),並以112年3月16日臺教技(私專)字第1122300695 號函將訪視查核輔導意見函送大同技術學院及副知原告大同 財團法人 ,並再次告知免列專案輔導學校條件,提醒其倘 於112年5月31日改善期限屆滿學校未能免除專案輔導,將依 私校退場條例規定,提退場會議審議後,令大同技術學院於 112學年度起停止全部招生、停辦及解散等相關事宜(乙證28 、本院卷1第426頁);復於112年5月17日再次至大同技術學 院進行111度第2學期實地訪視,惟改善目標仍未達成(乙證 27、41、43、53)。  ⑶被告於大同技術學院列為專案輔導學校改善期間屆滿後,召 開112年6月5日退場會議,因大同技術學院仍有私校退場條 例第6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之情事,經出席委員充分討論, 決議同意大同技術學院改善期間屆滿未能改善,依私校退場 條例第13條第2項規定,令其於112學年度停止全部招生,於 停止全部招生之當學年度結束停辦(乙證4、38、40),被 告據以作成原處分,通知大同技術學院及原告大同財團法人 ,令大同技術學院自112學年度起停止全部招生,並於112學 年度結束(113年7月31日)時停辦。經核被告所為前揭使大 同技術學院逐步退場之程序,符合前揭私校退場條例之相關 規定,且被告退場審議會及專案輔導學校查核輔導小組之組 成及會議程序(乙證1、50),亦為合法,原處分洵屬於法 有據。  ⒋原處分認定事實並無錯誤,亦未違反比例原則:   ⑴被告自109年3月大同技術學院財務狀況惡化以來,即依廢止 前輔導實施原則之規定,以109年10月7日臺教技(私專)字 第1090140081D號函請大同技術學院及原告大同財團法人董 事會儘速協助改善處理該校情形,嗣大同技術學院經被告以 110年4月20日函列為專案輔導學校,被告仍不斷依輔導實施 原則之相關規定,函請大同技術學院及原告大同財團法人董 事會儘速協助改善該校財務狀況,並提報改善計畫,以維護 學生受教權及教職員權益(被證29),嗣私校退場條例公布 施行後,經被告111年9月6日退場會議審議,大同技術學院 有該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所定情事,決議列為專案 輔導學校,並經公告,改善期限至112年5月31日止,且經被 告以111年9月16日函通知大同技術學院及原告大同財團法人 上情。其後經被告專案輔導學校查核輔導小組於該校改善期 限之111年12月29日、112年5月17日,先後至大同技術學院 進行實地訪視,查核該校辦學狀況、改善計畫執行及改善目 標達成情形,改善目標未達成,乃提經被告112年6月5日退 場會議審議,因大同技術學院①最近2年内(110年5月至112 年4月)每個月可用資金無法維持3個月經常性現金支出之月 數,累計達24個月;②最近3學年度決算融資管制額,108學 年度為負8,559萬6,197元、109學年度為負8,039萬3,357元 、110學年度為負1億3,051萬1,997元,符合最近3學年度決 算融資管制額為負數之次數,累計達3次;③最近3學年度決 算扣減不動產支出前現金餘絀,108學年度短絀2,824萬8,82 2元、109學年度短絀2,249萬3,393元、110學年度短絀2,326 萬1,062元,符合最近3學年度決算扣減不動產支出前現金餘 絀發生短絀之次數,累計達3次;④依110學年度決算報告預 測,111學年度將短絀約6,280萬元、112學年度將短絀約1億 1,839萬元,符合2學年度内財務將發生資金缺口達財務調度 困難,嚴重影響校務正常營運之情事,而於改善期間屆滿, 未能達成改善目標,仍有私校退場條例第6條笫1項第1款「 財務狀況顯著惡化,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或嚴重影響校 務正常營運」之情事。又大同技術學院①於108學年度至111 年3月,未與教師完成協議前,即變更主管職務加給支給數 額,且應補發110年8月1日至111年3月所減發之教師學術研 究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支給數額亦未發放,經被告111年8月 5日、111年8月22日、111年9月16日、112年2月15日、112年 3月20日、112年4月19日及112年5月16日共7次裁處(乙證25) 在案。另該校經查有112年1月及2月未與教師完成協議即變 更教師職務加給、學術研究加給支給數額,被告於112年4月 6日函請該校限期改善;②截至112年4月,共需補發金額約為 3,100萬元,而於改善期間屆滿,未能達成改善目標,仍有 私校退場條例第6條第1項笫5款「學校積欠教師薪資,且經 學校主管機關依教師待遇條例之規定處以罰鍰」之情事,案 經出席委員充分討論後,經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大同技術學 院改善期間屆滿未能改善,依私校退場條例第13條第2項規 定,令其於112學年度停止全部招生,並於停止全部招生之 當學年度結束時停辦(乙證4),被告始據以作成原處分。  ⑵足見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已多次提醒及監督大同技術學院 及原告大同財團法人進行改善,惟截至改善期限屆滿(112年 5月31日),仍未有資金匯入該校帳戶,亦未見該校償還積欠 教師薪資,致猶有私校退場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所 定情事,顯見大同技術學院財務狀況顯著惡化情節重大,嚴 重影響師生權益,自無法達成解除專案輔導學校之條件。  ⑶縱如原告大同財團法人所述,其於改善期限(即112年5月31 日)屆至前,已洽得騰裕公司捐資1億5,000萬元挹注,非無 力改善大同技術學院財務情況,然原告大同財團法人應於改 善期限屆滿前(112年5月31日),將所募得資金匯入大同技術 學院帳戶並發放積欠教師薪資,以維持該校正常辦學,惟原 告大同財團法人於改善期限(即112年5月31日)屆至時,僅 提出贈與約定之大同技術學院董事會函報被告其與騰裕公司 董事會達成共識,確認捐資1億5,000萬元,經雙方董事會開 會追認後,將於6月5日以前匯入大同技術學院專款專用,協 助大同技術學院解除財務狀況,使大同技術學院校務正常運 作之112年5月31日函(甲證5),且於被告112年6月5日退場 會議審議時,亦僅能提出表彰本票債權之騰裕公司開立之商 業本票正本而已,既未能提出騰裕公司董事會已追認該捐資 之會議紀錄,更無任何實際資金匯入大同技術學院專戶;況 且,騰裕公司當時之資本額僅80,042,560元(甲證9),如 何能有1億5,000萬元資金挹注大同技術學院,亦非全無疑問 ;更何況,騰裕公司於履行贈與前,依法尚得撤銷其贈與( 民法第408條第1項、第418條規定參照)。故縱使採取原告 大同財團法人所稱之被告「監督款項入帳」方式,仍無法確 保該1億5,000萬元能如期注資,是大同技術學院於改善期限 屆滿時,既猶有私校退場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所定 情事,仍未能改善,被告為維護大同技術學院之教學品質、 學生受教權及教職員工權益,避免原告繼續拖延注資而持續 侵害教職員工生之權益,而作成原處分,尚與前揭私立學校 法及私校退場條例之立法目的相符,並無原告所指事實認定 錯誤及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  ㈥綜上所述,原告朱欽姈提起本件訴訟,並不具備訴訟權能, 非為適格之原告;又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大同 財團法人先位提起撤銷訴訟,並非本件正確之訴訟類型,於 法未合,其備位提起確認訴訟,為無理由,故原告之訴均應 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一併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2025-02-27

TPBA-113-訴-365-20250227-1

訴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反傾銷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0年度訴更一字第38號 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燁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義守(董事長) 原 告 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趙健在(董事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昌坪 律師 陳毓芬 律師 林 鳳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 代 表 人 莊翠雲(部長) 訴訟代理人 王麗鈞 趙姿盈 陳舜旼 上列當事人間反傾銷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 13日院臺訴字第108016860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 108年度訴字第590號判決後,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更審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告代表人由部長蘇建榮變更為 莊翠雲;原告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由董事長吳 豐盛變更為趙健在,均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 院卷1第260-262頁、本院卷2第17、21-27頁),經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㈠原告為我國不銹鋼鋼品之生產業者,前於民國101年7月17日 向被告申請對自中國大陸及韓國產製進口之300系不銹鋼冷 軋鋼品課徵反傾銷稅暨臨時課徵反傾銷稅(下稱原案),並 於102年1月15日向被告遞交原調查案之最終申請書。嗣被告 依行為時(105年2月2日修正前)平衡稅及反傾銷稅課徵實 施辦法(下稱課徵實施辦法)進行調查認定後,於103年3月 5日以台財關字第1031004626號公告(下稱103年3月5日原案 公告),核定對自中國大陸及韓國產製進口之300系不銹鋼 冷軋鋼品(下稱涉案貨物)課徵反傾銷稅,課徵期間溯自10 2年8月15日起至107年8月14日止,為期5年,並於同日以台 財關字第10310046261號函通知原告。其後,被告依行為時 (即105年2月2日修正發布)課徵實施辦法(下稱105年課徵 實施辦法)第44條第3項規定,以107年1月9日台財關字第10 71000275號公告,國內同類貨物產業代表如認有繼續課徵反 傾銷稅之必要,得於公告翌日起1個月內提出落日調查申請 (下稱107年1月9日公告),原告遂於107年2月8日提出申請 (下稱本案)。被告於107年8月8日以台財關字第107101780 1號公告進行落日調查(下稱系爭公告),並於同日以台財 關字第10710178011號函請經濟部就本案有關國內產業損害 部分進行調查(下稱107年8月8日函)。原告不服,認被告 於系爭公告之公告事項一、涉案貨物說明處增列「㈤加工或 表面處理:⒈前揭進口稅則貨品分類號列,均屬『冷軋(延) 後未進一步加工者』,該等稅號適用HS第7209.15~7209.18、 7209.25~7209.28目註解-除冷軋外,本目所屬產品亦可經下 列之加工或表面處理:⑴矯平。⑵退火、淬火、回火、表面硬 化、氮化及類似熱處理以改良金屬之特性。⑶浸洗。⑷第72.0 8節註解第二段⑵項所敘述之表面處理(簡單塗面以防銹或其 他氧化作用,防止運輸時滑動及便利持握)。⑸以沖壓、衝 孔、印刷等方式作簡單之銘記,諸如商標。⑹切割成長方形 (包括正方形)之形狀。⑺專為檢驗金屬裂縫而為之處理。⒉ 若僅進行前述註解之加工或表面處理者,仍屬涉案貨物範圍 ;反之,加工層次若已超過前述註解之加工層次或表面處理 而歸類至非屬前揭15項貨品分類號列,則非屬涉案貨物。」 等項(下稱系爭事項),將特定7種表面處理工序/方式以外 之不銹鋼冷軋鋼品排除本案進行落日調查之涉案貨物範圍外 ,與被告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不同,提起訴願,遭行政院 以108年3月13日院臺訴字第1080168605號訴願決定駁回(下 稱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8年11月14日以1 08年度訴字第59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下稱本件原判決)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0年4月23日以 109年度上字第54號判決將本件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下 稱本件發回判決)。  ㈡被告以系爭公告進行落日調查後,嗣被告所屬關稅稅率審議 小組(下稱審議小組)於108年5月31日第15次會議審決完成 傾銷調查認定,經濟部貿易調查委員會(下稱貿調會)則於 108年7月25日第91次委員會議決議我國不銹鋼冷軋鋼品產業 之損害,可能因停止對涉案貨物課徵反傾銷稅而繼續或再發 生,並通知被告。案經審議小組108年8月15日第17次會議決 議後,於108年8月29日以台財關字第1081018636號公告(下 稱108年8月29日公告)繼續對涉案貨物課徵反傾銷稅,並於 同日以台財關字第10810186361號函通知原告(下稱108年8 月29日函,與108年8月29日公告合稱系爭處分),原告不服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請:㈠撤銷系爭處分認定本案繼續 課徵反傾銷稅之課徵範圍不利於原告部分〔即系爭處分認定 課徵範圍之涉案貨物限於下列加工或表面處理方式:⑴矯平 ;⑵退火、淬火、回火、表面硬化、氮化及類似熱處理以改 良金屬之特性;⑶浸洗;⑷第72.08節註解第二段⑵項所敘述之 表面處理(簡單塗面以防銹或其他氧化作用,防止運輸時滑 動及便利持握);⑸以沖壓、衝孔、印刷等方式作簡單之銘 記,諸如商標;⑹切割成長方形(包括正方形)之形狀;⑺專 為檢驗金屬裂縫而為之處理(下稱系爭加工或表面處理方式 )〕;㈡被告應公告無論是否經加工或表面處理之所有300系 不銹鋼冷軋鋼品均為本案課徵範圍,不以系爭加工或表面處 理方式為限。經本院於110年12月23日以108年度訴字第1745 號判決(下稱系爭處分案原判決)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 於113年11月20日以111年度上字第263號判決(下稱系爭處 分案確定判決)駁回確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系爭公告之系爭事項將7種表面處理工序/方式以外之不銹鋼 冷軋鋼品自涉案貨物範圍中予以排除,法律效果形同部分否 准原告有關本案之申請,實已限制原告受關稅法及課徵實施 辦法保護之公平競爭權利,性質上應屬行政處分,實質上已 形同對於本案之申請,作成最終之部分否准決定,原告自得 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權利救濟。  ⒉原告於原案調查案申請書中,對於涉案貨物範圍即已明確表 示不論表面處理之工序/方式為何,凡所有經過表面處理之 不銹鋼冷軋鋼品,均在涉案貨物範圍內。貿調會於原案之「 產業損害初步調查報告」、「產業損害最終調查報告」,或 被告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說明「第二、㈠1、2點內容,包含 所有經過表面處理之不銹鋼冷軋鋼品在內」,並未就部分表 面處理工序/方式之不銹鋼冷軋鋼品予以排除。足見系爭公 告顯以系爭事項限縮涉案貨物範圍,而與被告103年3月5日 原案公告涉案貨物範圍不同。  ⒊被告欠缺法令依據,錯誤解釋貨物稅則號列,逕於系爭公告 中公告系爭事項,限縮涉案貨物範圍,明顯違反105年課徵 實施辦法第4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以及依法行政原則、行 政行為明確性原則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㈡聲明(本院卷2第183-184頁):  ⒈先位聲明:    訴願決定及系爭公告關於系爭事項部分均撤銷。  ⒉備位聲明:   確認系爭公告關於系爭事項部分為違法。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系爭公告僅為就原告本案之申請,進行落日調查之公告,原 告於被告所屬審議小組審議決議完成傾銷調查認定,函請經 濟部完成國內產業損害是否可能因停止課徵反傾銷稅而繼續 或再發生之認定,並評估對國家整體經濟利益之影響,作成 繼續課徵反傾銷稅之公告前,即預行請求行政救濟,非法之 所許。   ⒉被告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實施課徵反傾銷稅,公告中明定所 涉現行海關進口稅則貨品分類號列為7219329011、72193290 12、7219329019、7219339011、7219339012、7219339019、 7219349011、7219349012、7219349019、7219359011、7219 359012、7219359019、7220209011、7220209012、72202090 19等15項(下合稱系爭15項),並無任何參考等不確定之文 字,並於同日以台財關字第10310046261號函通知原告(下 稱103年3月5日函),原告若不服核定結果,亦得自公告課 徵反傾銷稅之次日起2個月內,提行政訴訟,惟原告未於期 限內就該公告提出任何意見,原案之課徵範圍即告確定;亦 即,進口貨品歸列系爭15項貨品分類號列,即應課徵反傾銷 稅。  ⒊系爭公告之涉案貨物說明㈠至㈣均與被告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 涉案貨物1至4相同,並無變動;所涉現行海關進口稅則貨品 分類號列15項均與被告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相同,亦無變 動。又系爭15項稅則貨品分類號列均屬第7219.3目及第7220 .20目所稱「冷軋後(冷延)未進一步加工者」,第15類類 註及第72章章註、目註,並無相關規定,故依海關進口稅則 總則一規定,該等目所稱「冷軋後(冷延)未進一步加工者 」參據「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下稱HS)註解對該等目 註解之規定,自宜比照第7209.1目及第7209.2目之目註解( 7種加工方式)予以分類,亦即系爭公告之系爭事項所載加 工或表面處理之說明。是系爭事項僅係解釋準則有關系爭15 項貨品分類號列目註解規範及其歸類之說明,尚無涉限縮或 變更被告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之涉案貨物範圍。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系爭公告之性質為何?  ㈡本件正確之訴訟類型為何?  ㈢本件原告之訴,是否具有權利保護必要?  ㈣若前項爭點為肯定,則系爭公告關於系爭事項部分,有無變 動或限縮被告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課徵反傾銷稅之涉案貨 物範圍?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本件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原告102年1月15日原案調查申請書(原證1)、被 告103年3月5日函及原案公告(原證2)、被告107年1月9日 公告(原處分卷1證2)、原告之本案申請書(原證5)、系 爭公告及被告107年8月8日函(原證6)、訴願決定(原證7 )可查,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處分案全卷審明,堪信為 真。  ㈡系爭公告之性質為行政處分:  ⒈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機關為規制公法上具體事件,以直接 對外發生法律效果為目的所為之單方公權力措施(訴願法第3 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參照)。又「行政機關行 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 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 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業經司 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闡釋甚明。故行政機關作成之函文或 公告是否為行政處分,不應拘泥於該公文書所使用之文字, 而應探求行政機關之真意,若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申請案件 ,雖未為具體准駁之表示,但如自其說明之內容,已足認其 有准駁之表示,而對人民發生法律上效果者,即應認屬行政 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為我國不銹鋼鋼品之生產業者,前向被告申請對涉案貨 物課徵反傾銷稅暨臨時課徵反傾銷稅,嗣經被告依行為時課 徵實施辦法進行調查認定後,以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核 定對涉案貨物課徵反傾銷稅,課徵期間溯自102年8月15日起 至107年8月14日止,為期5年,其後,被告依105年課徵實施 辦法第44條第3項規定,以107年1月9日公告,國內同類貨物 產業代表如認有繼續課徵反傾銷稅之必要,得於公告翌日起 1個月內提出落日調查申請,原告遂於107年2月8日提出本案 之申請,經被告以系爭公告進行落日調查,並於公告事項一 、涉案貨物說明處列載系爭事項。 ⒊雖系爭公告本身就原告本案之申請,並無具體准駁之表示,然實質上已就原告提出本案之申請,作成決定,並以公告方式對外為之,且已產生規制之效力,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公告不論自形式或實質觀察,均係對原告本案之申請作成決定之行政處分。是原告認為系爭公告部分否准其本案之申請,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自得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尋求救濟。是被告辯稱:原告於核定並公告課徵反傾銷稅前即預行請求行政救濟,非法之所許等語,並非可採。  ㈢本件正確之訴訟類型應為撤銷訴訟:  ⒈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⑴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 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 前置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提起撤銷 訴訟之目的在於解除行政處分之規制效力,是行政處分之規 制效力若仍然存在,原則上即有提起撤銷訴訟之實益。次按 行政訴訟法第6條規定:「(第1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 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 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 同。…… (第3項)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 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 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第196條第1項規定: 「行政處分已執行者,行政法院為撤銷行政處分判決時,經 原告聲請,並認為適當者,得於判決中命行政機關為回復原 狀之必要處置。」是已執行完畢之行政處分,若其規制效力 或違法執行結果仍在,且有回復原狀之可能者,應認有提起 撤銷訴訟之實益,行政法院應准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以為救濟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現行即108年1月28日修正發布之課徵實施辦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及第4項規定:「(第1項)平衡稅或反傾銷稅 課徵之日起滿5年,或依前條第3項第4款規定繼續課徵之日 起滿5年者,應停止課徵。但經主管機關進行平衡稅或反傾 銷稅是否繼續課徵之調查(以下稱落日調查),認定補貼或 傾銷及損害可能因停止課徵而繼續或再發生者,不在此限。 (第2項)平衡稅或反傾銷稅於落日調查認定完成前應繼續 課徵。(第3項)平衡稅或反傾銷稅課徵滿4年6個月前,財 政部應公告課徵期間將屆5年,第10條第3款之利害關係人認 有繼續課徵之必要者,得於公告之翌日起1個月內提出落日 調查之申請。財政部對該申請,應提交審議小組審議是否進 行調查。(第4項)前項審議決議進行落日調查之案件,財 政部應自公告進行調查之日起6個月內完成第1項之調查認定 ,並通知經濟部。經濟部應自公告進行調查之日起進行第1 項之調查,並於接獲財政部通知之翌日起2個月內完成認定 後,通知財政部。財政部應於接獲通知之翌日起10日內,提 交審議小組審議;其經審議決議繼續課徵者,財政部應通知 已知之利害關係人,並公告之。」準此,平衡稅及反傾銷稅 於落日調查認定完成前,應繼續課徵。   ⒉被告以系爭公告進行落日調查後,嗣經審議小組及貿調會完 成調查認定,並經審議小組108年8月15日第17次會議決議後 ,以108年8月29日公告繼續對涉案貨物課徵反傾銷稅,為期 5年,課徵期間自108年8月29日至113年8月28日止,該課徵 期間,雖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屆滿,惟因被告於課徵期 間屆滿前,另依課徵實施辦法第44條第3項規定,以113年1 月19日台財關字第1131002113號公告,國內同類貨物產業代 表如認有繼續課徵反傾銷稅之必要,得於公告翌日起1個月 內提出落日調查申請(本院卷2第131-132頁),並經原告提 出申請,被告業於113年8月7日以台財關字第1131021113號 公告進行第2次落日調查(更一證6號),並於113年12月27 日以台財關字第1131035078號函請經濟部就本案有關國內產 業損害部分進行調查(本院卷2第129頁),而經濟部依法應 於114年2月底完成調查認定,後續尚須經被告提交審議小組 審議,預計114年3月間才會有結果,故被告目前依課徵實施 辦法第44條第2項規定,於第2次落日調查認定完成前,仍繼 續依108年8月29日公告對涉案貨物課徵反傾銷稅等情,此據 被告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本院卷2第90、93頁)。是系爭 公告固因被告後續已作成108年8月29日公告,且108年8月29 日公告對涉案貨物繼續課徵反傾銷稅之期間亦已屆滿,而已 執行完畢,但因被告就涉案貨物目前正進行第2次落日調查 中,依法應繼續課徵反傾銷稅,故尚非無回復原狀之可能, 是原告先位之訴提起撤銷訴訟,為正確之訴訟類型;其備位 之訴,非正確之訴訟類型,並不合法。  ㈣本件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縱認其訴仍有權利保護 必要,原告之訴亦無理由:  ⒈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⑴提起訴訟請求法院裁判,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亦即 尋求權利保護者,得以經由向法院請求裁判的方式,以實現 其法律所保護之利益,此乃基於誠實信用原則,主要在維護 法院訴訟功能不被濫用。是如請求人之請求於法律上並無實 益時,其訴即無值得保護之利益,即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即無再請求法院裁判之必要。又權利保護必要屬於一般實體 裁判要件,其具備與否,行政法院不問訴訟進行至何階段, 均應依職權調查,如有欠缺,即應予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1 1年度上字第7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 之結果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有新訴訟資料足 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 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 相反之判斷,以符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此即為學說上所謂 「爭點效」(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⑶關稅法第3條規定:「(第1項)關稅之徵收及進出口貨物稅 則之分類,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依海關進口稅則之規定。 海關進口稅則,另經立法程序制定公布之。……」第68條規定 :「(第1項)進口貨物以低於同類貨物之正常價格輸入, 致損害中華民國產業者,除依海關進口稅則徵收關稅外,得 另徵適當之反傾銷稅。……」第69條規定:「(第1項)前2條 所稱損害中華民國產業,指對中華民國產業造成實質損害或 有實質損害之虞,或實質延緩國內該項產業之建立。……」是 以反傾銷稅係對於進口貨物因傾銷對我國產業造成實質損害 或有損害之虞或延緩國內產業建立時所課徵之特別關稅,以 達成保護我國產業之目的。  ⑷關稅法第17條規定:「(第1項)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 口報單,並檢附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 件。……(第6項)前項得申請更正之項目、期限、審核之依 據、應檢附之證明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 定之。」依關稅法第17條第6項規定訂定之進出口報單申報 事項更正作業辦法第5條第14款規定:「進口報單得申請更 正之項目如下:……十四、稅則號別及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 ……」是廠商申請進口貨物時,進口報單須申報稅則號別及輸 出入貨品分類號列。我國海關進口稅率係採8位碼貨品配置 ,稱為稅則號別,係課徵進口稅之基礎(關稅法第3條105年 11月9日立法理由),至於貿易管理及統計則採用10位碼分 類(即8位碼加上2位碼統計號別),再加上檢查碼,稱為貨 品分類號列,關於稅則號別認定及貨品分類號列目次之劃分 ,應依據海關進口稅則總則及解釋準則之規定辦理。  ⑸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規定:「海關進口稅則貨品之分類應 依下列原則辦理:一、類、章及分章之標題,僅為便於查考 而設;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 或章註為之,此等稅則號別或註內未另行規定者,依照後列 各準則規定辦理。……六、基於合法之目的,某一稅則號別之 目下物品之分類應依照該目及相關目註之規定,惟該等規定 之適用僅止於相同層次目之比較。為本準則之適用,除非另 有規定,相關類及章之註釋亦可引用。」解釋準則六註解(I I)規定:「『除另有規定』指類或章註與目內容或目註不同時 。」總則規定:「一、本稅則各號別品目之劃分,除依據稅 則類、章、及其註,各號別之貨品及解釋準則之規定外,並 得參據關稅合作理事會編纂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 )註解』及其他有關文件辦理。……」我國就輸出入貨品分類 係採用世界關務組織所制定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The Harmonized Commodity Description and Coding System, 簡稱HS),HS註解係世界關務組織對各稅則號別品目之貨品 詳加說明貨物名稱、成分、規格、生產方法、品質、用途及 其他特徵,並列明主要應包括及不應包括之貨品,以利貨品 分類及稅則號別之認定。準此,涵攝貨品至特定品目之稅則 號別時,依前開規定,應依稅則號別目下所列貨品名稱、特 徵及有關類、章或目註之規定,如類或章註與目內容或目註 不同時,應採用目內容或目註,如類或章註與目內容或目註 並無不同,相關類及章註亦可引用。  ⑹依關稅法第69條第4項授權制定之105年課徵實施辦法第5條規 定:「(第1項)本辦法所稱同類貨物,指與進口貨物相同 之產品,或相同物質所構成且具有相同特徵、特性之產品; 其為相同物質構成,特徵、特性相同,而外觀或包裝不同者 ,仍為同類貨物。(第2項)本辦法所稱同類貨物產業,指 我國同類貨物之全部生產者,或總生產量占同類貨物主要部 分之生產者。但生產者與我國進口商或國外出口商有關聯, 或其本身亦進口與進口貨物相同之產品時,得不包括在同類 貨物產業以內。……」第6條規定:「(第1項)我國同類貨物 生產者或與該同類貨物生產者有關經依法令成立之商業、工 業、勞工、農民團體或其他團體,具產業代表性者,得代表 該同類貨物產業,申請對進口貨物課徵平衡稅或反傾銷稅。 ……」第7條規定:「申請對進口貨物課徵平衡稅或反傾銷稅 者,應檢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並依第20條第1項規定 檢附相當資料,向財政部為之:一、進口貨物說明:㈠該貨 物之名稱、品質、規格、用途、稅則號別或輸出入貨品分類 號列,及其他特徵。㈡該貨物之輸出國或產製國與已知之國 外生產者、出口商及我國進口商。二、申請人資格說明:㈠ 申請人身分及支持與反對申請案之我國同類貨物生產者及其 最近0年生產量,與具產業代表性資格之說明。㈡所生產同類 貨物之名稱、品質、規格、用途、稅則號別或輸出入貨品分 類號列,及其他特徵。……」第10條規定:「本辦法所定利害 關係人,其範圍如下:……三、我國同類貨物之生產者或以其 為主要會員之商業、工業或農民團體。……」第19條規定:「 (第1項)主管機關對於案件之調查,依下列規定辦理:一 、要求申請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答復問卷或提供有關資料 。二、對於申請人及利害關係人以書面提出之有關證明、資 料,予以適切調查。三、必要時,得派員至該貨物之我國進 口商或同類貨物生產者、國外生產者或出口商之營業處所調 查。四、必要時,得通知申請人或已知之利害關係人陳述意 見,或接受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敘明理由申請陳述意見。…… 」第36條規定:「進口貨物因補貼或傾銷,致損害我國產業 之認定,主管機關應調查並綜合評估下列事項:……二、我國 同類貨物市價所受之影響:包括我國同類貨物因該進口貨物 而減價或無法提高售價之情形,及該進口貨物之價格低於我 國同類貨物之價格狀況。……」可知,申請對進口貨物課徵平 衡稅或反傾銷稅者,其申請書須載明進口貨物之名稱、品質 、規格、用途、稅則號別或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及其他特徵 ,旨在明確界定涉案進口貨物及我國同類貨物暨其產業範圍 ,據以調查申請人資格、利害關係人範圍、涉案進口貨物及 我國同類貨物之價格,進而認定有無傾銷致損害我國產業之 事實,並核定是否課徵反傾銷稅。然基於海關行政作業便利 性及明確性,我國關稅係以稅則號別作為課徵進口稅之基礎 ,且為利於貿易管理及統計,進口報單亦須申報稅則號別及 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已如前述,反傾銷稅係特別關稅,自 應以稅則號別及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作為課徵反傾銷稅之 基礎,且課徵反傾銷稅公告所載涉案貨物之名稱、品質、規 格、用途,應與所列稅則號別及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所對應 之貨品名稱及特徵一致,倘就貨品名稱或特徵與所涵攝之特 定品目稅則號別或貨品分類號列有所爭議,則應參據海關進 口稅則及HS註解加以審認。  ⑺另依105年課徵實施辦法第44條規定:「(第1項)平衡稅或 反傾銷稅課徵之日起滿5年,或依前條第3項第4款規定繼續 課徵之日起滿5年者,應停止課徵。但經主管機關進行平衡 稅或反傾銷稅是否繼續課徵之調查(以下稱落日調查),認 定補貼或傾銷及損害將因停止課徵而繼續或再發生者,不在 此限。(第2項)平衡稅或反傾銷稅於落日調查認定完成前 應繼續課徵。(第3項)平衡稅或反傾銷稅課徵滿4年6個月 前,財政部應公告課徵期間將屆5年,第10條第3款之利害關 係人認有繼續課徵之必要者,得於公告後1個月內提出落日 調查之申請。財政部對該申請,應提交委員會審議是否進行 調查。(第4項)前項審議決議進行落日調查之案件,財政 部應自公告進行調查之日起6個月內完成第1項之調查認定, 並通知經濟部。經濟部應自公告進行調查之日起進行第1項 之調查,並於接獲財政部通知之翌日起2個月內完成認定後 ,通知財政部。財政部應於接獲通知之翌日起10日內提交委 員會審議;其經審議決議繼續課徵者,財政部應通知已知之 利害關係人,並公告之。……」第45條規定:「經濟部為進行 前2條有關停止或變更課徵平衡稅或反傾銷稅,損害我國產 業是否可能繼續或再發生之調查認定時,應綜合考量下列因 素:一、進口量是否將繼續或再度增加。二、進口是否將繼 續或再度影響我國同類貨物市場價格。三、進口是否可能繼 續或再度損害我國產業。」可知,反傾銷稅課徵滿4年6個月 前,被告應公告得於1個月內提出落日調查之申請,利害關 係人如認有繼續課徵之必要而提出申請,且經被告所屬委員 會審議決議應進行落日調查者,被告應進行傾銷是否可能因 停止課徵而繼續或再發生之調查,並通知經濟部進行損害是 否可能因停止課徵而繼續或再發生之調查,如經被告所屬委 員會審議決議繼續課徵者,被告應通知已知之利害關係人並 公告之,是以繼續課徵反傾銷稅之處分係原課徵反傾銷稅處 分課徵期間之延長,自不應變更原課徵反傾銷稅處分之涉案 貨物範圍。    ⒉原告於102年1月15日提出原案之課徵反傾銷稅申請時,即載 明以系爭15項貨品分類號列(前8碼為稅則號別)特定涉案 貨物之品項範圍,其申請書並記載「所列15個稅則號列,為 業界一般認為本案涉案貨物所適用之稅則號列」(原證1) ,貿調會於原案之102年4月12日產業損害初步調查報告及10 3年1月10日之最後調查報告均載明該會調查之涉案貨物範圍 係依財政部公告內容為準,進口貨物價格亦係以中華民國臺 灣地區進口貿易統計月報所載系爭15項貨品分類號列之涉案 貨物資料,作為涉案貨物進口價格之判斷基礎(原證3、4、 原處分卷2文件編號2、原處分更一卷2文件編號1),被告並 依貿調會上開調查報告作成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課徵反傾 銷稅(原證2),是被告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課徵反傾銷稅 之涉案貨物範圍應為系爭15項貨品分類號列之300系不銹鋼 冷軋鋼品。  ⒊嗣原告於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課徵反傾銷稅期滿前,依105 年課徵實施辦法第44條第3項規定提出繼續課徵反傾銷稅之 申請(原證5),被告乃依同法第4項作成系爭公告(原證6 ),原告不服系爭公告關於系爭事項部分之記載,循序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於系爭公告之落日調查認定完成後, 業已作成108年8月29日公告繼續對涉案貨物課徵反傾銷稅, 並以108年8月29日函通知原告,系爭處分之涉案貨物範圍與 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內容相同及載明系爭15項貨品分類號 列(系爭處分本院影印卷1第49-56頁),原告不服,認被告 於系爭公告及系爭處分,將特定7種表面處理工序/方式以外 之不銹鋼冷軋鋼品排除本案進行落日調查之涉案貨物範圍外 ,與被告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不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訴請:⑴撤銷系爭處分認定本案繼續課徵反傾銷稅之課徵範 圍不利於原告部分(詳如爭訟概要欄㈡所示);⑵被告應公告 無論是否經加工或表面處理之所有300系不銹鋼冷軋鋼品均 為本案課徵範圍,不以系爭加工或表面處理方式為限。案經 本院系爭處分案原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系爭 處分案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 處分案卷查明。  ⒋系爭處分案確定判決就兩造關於系爭公告及系爭處分有無變 更或限縮被告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課徵反傾銷稅之涉案貨 物範圍的爭議,業已論明:  ⑴系爭15項貨品分類號列係歸屬於HS註解第15類「卑金屬及卑 金屬製品」第72章「鋼鐵」第三分章「不銹鋼」第72.19節 「不銹鋼扁軋製品,寛度600公厘以上者」下所列「冷軋( 冷延)後未進一步加工者」第7219.32目至第7219.35目之厚 度小於4.75公厘之4種規格,而分屬SUS316系列、SUS304系 列、其他SUS300系列之冷軋不銹鋼扁軋製品,以及第72.20 節「不銹鋼扁軋製品,寛度小於600公厘者」第7220.20目「 冷軋(冷延)後未進一步加工者」而分屬SUS316系列、SUS3 04系列、其他SUS300系列之冷軋不銹鋼扁軋製品,且HS註解 第15類之類註及第72章之章註均未就冷軋不銹鋼扁軋製品為 註釋。第72章之總則「(IV)成品之產製」項下有關「(C)後 續製造及整理」分為「⑴機械加工」「⑵表面處理或其他操作 」,「⑵表面處理或其他操作」項下之「(d)表面加工處理」 則包括:(i)抛光、磨光或類似之處理;(ii)人工氧化;(ii i)化學表面處理;(iv)金屬塗佈;(v)以非金屬物質塗面等 方式,足見鋼鐵確有各種不同之加工或表面處理方式,至不 銹鋼製品之稅則號別或貨品分類號列,是否因加工或表面處 理方式不同而有別,應依該章各目內容及目註解加以認定。 又系爭15項貨品分類號列所屬前開目次之貨品名稱均為「冷 軋(延)後未進一步加工者」之不銹鋼扁軋製品,依上開第 7219.32目至第7219.35目及第7220.20目註解,載明係比照 第7209.15等目次之目註解,而第7209.15等目次之目註解則 記載「除冷軋外本目所屬產品亦可經下列之加工或表面處理 。」並臚列系爭加工或表面處理方式參照上開目註解,第72 19.32目至第7219.35目及第7220.20目之冷軋不銹鋼扁軋製 品,除冷軋外,縱經系爭加工或表面處理方式,仍應歸屬上 開品目之稅則號別或貨品分類號列,是系爭公告之「涉案貨 物說明」所增列系爭事項即「㈤加工或表面處理」分別於第1 點記載第7209.15等目次註解之系爭加工或表面處理方式, 以及於第2點記載「若僅進行前述註解之加工或表面處理者 ,仍屬涉案貨物範圍;反之,加工層次若已超過前述註解之 加工層次或表面處理而歸類至非屬前揭15項貨品分類號列, 則非屬涉案貨物。」等語,實係重申涉案貨物為系爭15項貨 品分類號列之300系不銹鋼冷軋鋼品,惟不及於因其他加工 或表面處理方式,而應歸類至非屬系爭15項貨品分類號列之 300系不銹鋼冷軋鋼品,是以系爭處分並未加註上開文字, 且被告於系爭處分案本院審理時已陳明103年3月5日原案公 告後及108年8月29日公告繼續課徵反傾銷稅後,其實際執行 方式均相同,並無改變,系爭處分案原判決因此認定系爭公 告及後處分均未變動或限縮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課徵反傾 銷稅之涉案貨物範圍,經核並無違誤。至本件發回判決理由 另指明本件原判決未就系爭公告之涉案貨物範圍與103年3月 5日原案公告之涉案貨物範圍是否相同,抑或有限縮涉案貨 物範圍予以說明,是以系爭公告如限縮103年3月5日原案公 告涉案貨物範圍,致影響原告權益時,應進一步調查「不銹 鋼冷軋鋼品」是否適於援引「碳鋼」之目註解,然系爭公告 及系爭處分並未變動或限縮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課徵反傾 銷稅之涉案貨物範圍,已詳如前述,自無調查及說明「碳鋼 」與「不銹鋼」間是否有物理性質差異之必要。  ⑵又依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六及其註解,如類或章註與目內 容或目註不同時,應採用目內容或目註,如類或章註與目內 容或目註並無不同,相關類及章註亦可引用,業如前述,至 第72.19節、第72.20節雖分別記載「第72.08至72.10節之註 解,加以必要之變動後,適用於本節之產品」「第72.11至7 2.12節之註解,加以必要之變動後,適用於本節之產品」, 惟系爭公告並未限縮繼續課徵反傾銷稅之貨物範圍,系爭處 分據此核定繼續課徵反傾銷稅之涉案貨物範圍亦未變更,自 無再行審究參考引用上開各節註解之必要。系爭處分案原判 決關於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六前段規定係指目名、目註未 有規定時,始可引用類註及章註之論述,雖有未洽,惟不影 響判決結論,上訴意旨以系爭處分案原判決採納被告逕自將 目註解視為另有規定,並排除相關類、章、節註之適用,而 未就原告於系爭處分案本院審理時主張應參考第72.19節及 第72.20節之節註解乙節加以調查及論駁,顯有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背法令,亦無足採。     ⒌被告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課徵反傾銷稅之涉案貨物範圍應為 系爭15項貨品分類號列之300系不銹鋼冷軋鋼品,前已認定 ,且原告就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課徵反傾銷稅之涉案貨物 範圍,並未提起行政爭訟即已確定,而繼續課徵反傾銷稅之 處分係原課徵反傾銷稅處分課徵期間之延長,自不應變更原 課徵反傾銷稅處分之涉案貨物範圍,亦如前述。是落日調查 既係為進行傾銷及損害是否可能因停止課徵而繼續或再發生 所為之調查,並應於調查完成後作成原課徵反傾銷稅處分課 徵期間是否延長之終局決定,而系爭公告之落日調查認定既 已完成,且被告已作成系爭處分決定繼續課徵,並已執行, 系爭處分案確定判決又認定系爭公告及系爭處分均未變動或 限縮被告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課徵反傾銷稅之涉案貨物範 圍,則無論本件訴訟結果如何,均無法改變系爭處分係就10 3年3月5日原案公告課徵反傾銷稅之涉案貨物範圍即系爭15 項貨品分類號列之300系不銹鋼冷軋鋼品,繼續課徵反傾銷 稅之結果,是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公告,顯已欠缺權利保護之 必要。  ⒍縱認本件原告之訴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惟本件與系爭處分 案之當事人完全相同,兩造既已於系爭處分案訴訟中,就系 爭公告及系爭處分有無變動或限縮被告103年3月5日原案公 告課徵反傾銷稅之涉案貨物範圍的爭點,即與本件相同爭點 即系爭公告有無變動或限縮被告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課徵 反傾銷稅之涉案貨物範圍,併於系爭處分案充分辯論,並據 系爭處分案確定判決作成系爭公告及系爭處分均未變動或限 縮被告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課徵反傾銷稅涉案貨物範圍之 判斷,該判斷又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原告於本件復未提 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該判斷,基於爭點效之法理,於本件 難為相異之認定。是原告主張系爭公告關於系爭事項之記載 ,不當變動或限縮被告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之涉案貨物範 圍等語,並不可採,其訴並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縱認其訴仍具 權利保護必要,亦無理由,是原告訴請判決如其先位聲明所 示,應予駁回;其備位確認訴訟,非屬本件正確之訴訟類型 ,於法未合,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一併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2025-02-27

TPBA-110-訴更一-38-20250227-1

交更二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更二字第3號 原 告 金勝龍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製作如附表「裁決書 文號/頁碼」欄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下合稱原 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更一 字第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後,原告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本院112 年度交上字第23號就被告被訴部分廢棄原判決,並依修正後行政 訴訟法規定發交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及發交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 幣250元(除確定部分外),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款規定:「( 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 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 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 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本件原告不服原處分之罰緩,循序提 起行政訴訟,因原處分已執行,於民國114年2月18日本件準 備程序時變更聲明為:「一、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原處分違 法。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金額新臺幣(下同)32,537元。二 、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金 額32,537元。」依據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 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牌號AHP-815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附表「通行日/停車日」欄所載日期產生通行費 用或停車費用,然未遵期繳費,經通知仍未於附表「催繳期 限/頁碼」欄所示之日期繳費,分別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 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 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等66件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 ),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第七公路警察大 隊、新竹市政府交通處、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臺北市停車管 理工程處(下稱臺北停管處)、臺中市停車管理處(下稱臺 中停管處)等機關逕行舉發。被告續於附表「裁決日期」欄 所載日期,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27條第1項、第56條第2項、第3項規定,就系爭違規行 為分別作成原處分,各裁處上訴人罰鍰300元(共計66份) 。因原告逾期未繳,業經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 下稱臺中分署)執行。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前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93號行政訴 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上訴後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5號 廢棄原判決並發回臺中地院;經臺中地院更為審理後,以11 1年度交更一字第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原告仍不服,而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起上訴,再 由本院以112年度交上字第23號行政訴訟判決廢棄原判決關 於駁回原告對被告之訴部分,並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 為審理。 三、原告聲明及主張: (一)先位之訴: 1、參以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意旨,就道交條例 第8條第1項第1款之汽車違規行為,同條例第90條明文規定 舉發期限,該舉發期限應以裁罰機關受理(收到)舉發機關 移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時點,作為認定舉發是否 已逾期限之準據。舉發通知單之製開日期固為舉發日,然於 舉發通知單未交付、送達受舉發人或移送裁罰機關前,屬行 政內部之作業程序,尚須經發布方成立、生效,未發布前難 謂已生舉發之法律效果。又舉發通知單作成之時點不具公示 性,若舉發通知單作成後未立即交付、送達受舉發人或移送 裁罰機關,致作成日與交付、送達受舉發人或裁罰機關日相 差甚久,即有違舉發期間之規範,是難以舉發通知單之作成 時點,認定舉發機關已遵期完成舉發。本件被告以舉發日為 入案日,然舉發機關並未對原告寄送舉發通知單,且送達原 告與移送被告日期相差過久,與110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意旨 有違,不生應有之法律效果。 2、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 交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前段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 裁決,裁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 六十日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交通裁決事件因量多 質輕,被告故意累積高額罰鍰,於裁處時效將屆至前,一次 裁決3年內原告同種類多次違規行為之處分,已違反秩序罰 改善行為之目的,無法有效敦促原告繳納,剝奪原告之受告 知權,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是應類推適用道交條例第90條前 段規定,避免法律關係久懸未決,原判決未行審酌難謂合法 。 3、再原告本件受強制執行之金額為32,537元,被告應返還此部 分不當得利之金額。 4、聲明:請求確認原處分違法。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金額32,5 37元。 (二)備位之訴:     1、送達之立法目的係使受送達人知悉送達文書,並非以住所為 唯一送達之處所,只要使應受送達人知悉文書即可。交通部 公路總局(現已改制為交通部公路局)所訂定「公路監理電 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 業注意事項」並未限制不得將郵政信箱增列為通信地址,然 公路監理業務住居所、就業處所地址申請書卻記載郵政信箱 不得申請,違反該注意事項之目的,致原告受有不利益,是 原處分未合法送達,不生送達效力。 2、原告於車輛監理機關留有聯絡方式,於○○○○○○○○○,並有固 定工作處所申報所得稅,以上均得送達,使原告得履行文書 之內容,而無無法送達之情事。又被告縱有郵務送達證書為 證,然其無法提出一份黏貼於原告住居所之文書證據,顯與 行政程序法第74條寄存送達之規定相違。本件被告為行政機 關,應得以公權力掌握民眾之聯絡方式,依社會通念此非難 事,被告卻捨此不為遽認原告送達處所不明,且未經申請逕 為公示送達,難認無行政怠惰與裁量逾越,故其作成之處分 有重大明顯瑕疵,自始不生效力。另本件受強制執行之金額 一併請求返還。 3、聲明: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金額32,5 37元。 四、被告聲明及答辯: (一)110年1月4日印製之系爭車輛汽車車籍資料顯示原告戶籍地 址為「臺中市○區○○○街00○0號」,但000年0月間原告之戶籍 遭該址房屋所有權人逕為遷出,是原告之戶籍地址自104年8 月31日起即登記於臺中○○○○○○○○,直至111年4月9日原告始 填具「公路監理業務住居所、就業處所地址申請書」,新增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為其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 在此之前,原告並未向系爭車輛之管理機關(即臺中區監理 所)辦理變更戶籍地址或增設住居地、就業處所地址,致應 受送達之處所不明,被告依相關規定及法務部函釋意旨,將 原處分辦理公示送達,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事實亦可參酌 原告起訴狀所附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之內容, 即可查知。故原告以被告公示送達不合法為由,提起本件訴 訟,為無理由。 (二)其餘引用歷次所提證據及陳述,足徵原告確有如事實概要欄 所載之系爭違規事實,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應無違誤。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汽車車籍查 詢、公路監理業務住居所、就業處所地址申請書、交通部高 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109年6月22日中業字第10900222 84號函檢附之系爭車輛違反道交條例第27條第1項罰單清單 、催繳通行費、追繳作業費用通知單與送達證書影本計19件 、公示送達清冊10件、舉發通知單之送達證書9件(見本院1 13年度交更二字第3號卷〈下稱交更二卷〉第111-113、121-16 1、169、177、185、193、201、209、217、225、233、241- 246頁)、臺中停管處109年10月8日中市停管字第109002714 4號函檢附之臺中停管處停車費收據、臺中分署109年5月4日 中執辛108罰00000000字第1090077443A號執行命令、109年8 月28日中執辛108罰00000000字第1090258023X號執行命令暨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解款 明細、臺中停管處111年3月9日中市停管字第1110007952號 函檢附之欠費清冊、欠費催繳及舉發送達證明、臺北停管處 111年3月15日北市停管字第1113004419號函檢附之停車費查 詢及相關資料4份(見臺中地院111年度交更一字第9號卷-卷 一〈下稱交更一卷一〉第81-91、207-342頁)、新北市政府交 通局111年4月13日新北交營字第1110667795號函檢附之停車 費補繳通知單送達名冊、違規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公示送 達及停車相關資料、臺北停管處111年4月19日北市停管字第 1113031011號函檢附之停車費查詢作業1份、舉發通知單及 送達相關資料3份、臺中停管處111年4月19日中市停管字第1 110012659號函檢附之41件違規單之裁罰清冊、停車照片、 補繳通知單及違規通知單送達證書暨存查聯影本各一式、新 竹市政府111年4月27日府交停字第1110068927號函檢附之裁 罰清冊、補繳通知單存查聯及送達證書、違規單存查聯及送 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原處分、違規採證照片及停車明細 查詢(見臺中地院111年度交更一字第9號卷-卷二〈下稱交更 一卷二〉第79-85、89-111、113-267、269-281、287-363、3 67-391、395-421、445-483頁)、違規採證照片、臺北停管 處之開單及加簽明細表4份暨停車影像、停車欠費追繳通知 書、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戶籍資 料、財產資料、所得資料查詢、送達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戶籍謄本(現戶全戶)、臺中停管 處舉發清冊、停車明細查詢及停車影像、交通部高速公路局 中區養護工程分局111年6月7日中業字第1110016701號函檢 附之系爭車輛違反道交條例第27條第1項罰單清單、通行明 細、系爭車輛104年3月2日至105年11月3日行駛高速公路之 通行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1年6月6日中市警 六分交字第1110069010號函、106年4月20日中市警六分交字 第10600346291號公告暨舉發通知單公示送達移送清冊、原 處分之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交通局106年8月10日中市交裁 催字第1060038391號公告暨檢附之公示送達名冊、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見 臺中地院111年度交更一字第9號卷-卷三〈下稱交更一卷三〉 第37-42、61-71、74、79-117、119-126、129-132、135-16 7、171、173、199-208、243-267、269-270、273-274、315 -345、349-355、371、373頁)在卷可稽,首堪認為真實。 (二)原告先位之訴不合法,理由如下: 1、按訴訟之提起,是否具備起訴要件,乃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之事項。當事人可得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而 不提起,致行政處分已確定者,對於該不可爭訟之行政處分 ,無論是否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亦不得提起確 認該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若當事人對之提起確認訴訟者 ,應認其起訴要件有所欠缺且無從補正之不合法(最高行政 法院109年度裁字第719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基於上述 「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除非原告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致 無從或不能及時提起撤銷訴訟,始允許以提起確認處分違法 訴訟作為補充救濟途徑;如因可歸責自己事由致已無法提起 撤銷之訴,自不能再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否則起訴不合 法。 2、另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 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 文。再道交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 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 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公示送達應由行政機關保管送達之文書,而於行政機關 公告欄黏貼公告,告知應受送達人得隨時領取;並得由行政 機關將文書或其節本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公示送 達自前條公告之日起,其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 刊登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第78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及第8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辦理戶籍登記之處所,可認有以該地域作為其日常 活動、決定各項法律效力之中心地之意思,故實務上認為戶 籍登記之處所,可資認定係其住所。 3、經查,原告戶籍地址於90年7月27日至000年0月00日間,為 「臺中市○區○○○街00○0號」,於104年8月31日逕為變更至「 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迄至111年4月9日 始經原告申請新增「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為其住居所 或就業處所地址,此有原告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公路 監理業務住居所、就業處所地址申請書在卷可稽(見交更二 卷第113頁、交更一卷三第173頁);且於111年4月9日前, 系爭車輛車籍資料中之戶籍地址仍為「臺中市○區○○○街00○0 號」(見交更二卷第111頁)。本件如附表「裁決書文號/頁 碼」欄所示裁罰處分,係分別於附表「裁決日期」欄所載日 期,分別送達原告當時之戶籍地即「臺中市○區○○里○○街000 號(臺中○○○○○○○○)」,因查無此人遭退件,被告乃請臺中市 政府交通局於106年8月10日,以中市交裁催字第1060038391 號臺中市政府公報辦理公示送達,此有卷附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書(詳細頁碼參附表)及臺中市政府 公報(見交更一卷三第349-355頁)等資料在卷可憑,應認 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原處分辦理公示送達後,自刊登公報之 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原告如對原處分不服,應於上開裁決 書發生送達效力後之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撤銷訴訟;原告 當時未提起訴訟,原處分均已確定。原告迨至109年10月23 日始提起訴訟(見臺中地院109年度簡字第93號卷第13頁起 訴狀戳章日期),顯已逾期,既然原告已不及提起撤銷訴訟 ,且係可歸責自己之事由(未向交通監理機關陳報其現可實 際收受地址),自不能再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處分違法之訴,難認符合前揭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 ,故起訴要件有所欠缺且無從補正,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 4、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自行查詢原告住居所云云,惟按汽車駕駛 人之住址有變更者,應填具異動登記書,檢同身分證或戶口 名簿,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5條第1 款定有明文。蓋因交通違規件數繁多,送達不論係親自收受 、補充送達、寄存送達甚或公示送達,如屬依法所為之送達 ,即生送達效力,至於原告事實上是否知悉該通知內容,則 應由原告自行負責,否則上述法定送達方式,即形同具文。 此外,交通事件為大量行政,被告以有限行政量能處理浩繁 案件,自無法苛求其於向原告戶籍地址寄送而遭查無此人退 件後,繼而以其他方法追查原告之實際可收受送達地址。原 告當時實際居住地址,既與戶籍或車籍、駕籍地址不同,應 自行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本院 107年度交抗字第3號判決亦同此旨)。被告為能完成原處分 之合法送達,選擇原告自行登記之戶籍地址作為送達處所, 應無瑕疵可指。至原告指摘被告不同意其將郵政信箱增列為 通信地址乙節,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於110年4月8日前曾 經向被告或其他公路監理機構提出新增住居所、就業處所地 址之申請,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5、原告先位之訴不備起訴要件而不合法,業如前述,則其主張 舉發通知單入案日期均已逾道交條例第90條規定之3個月期 限,及原處分違反一事不二罰部分,並無再行審究之必要。 何況原告係罹於附表「催繳期限/頁碼」欄所載日期仍未繳 納通行費、停車費等,始經各舉發機關填製舉發通知單予以 舉發,比對上開日期及「入案日/頁碼」欄之日期,均未逾9 0日;且原告如附表所載歷次違規行為各自獨立,亦不符道 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所定不得連續舉發之要件,原告上開 主張,就實體觀之也無可採,附此敘明。  6、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 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固在使當事人於提 起行政訴訟時得附帶提起給付請求,而達訴訟經濟目的意旨 ,惟如行政訴訟部分因不合法而經裁定駁回,其合併請求給 付部分,既屬附帶請求之性質,因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 定駁回。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原處分違法之訴既不合 法,其合併請求給付返還原告新台幣32,537元,亦非合法, 應併予駁回。 (三)原告備位之訴無理由,說明如下: 1、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 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 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 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 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確認訴訟,於原 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 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 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二、原告提起確認 之訴,被告認原裁決無效或違法者,應為確認。……四、被告 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 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第237條之4第2項第2款及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其立 法目的係由原處分機關自行審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其行政 程序之踐行,並非均須先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無效而未 被允許」,或「經請求後30日內不為確答」為必要,而係以 行政處分是否業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認定並非無效為其判斷標 準。經查,原告因上述原處分,經被告移送臺中分署強制執 行,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所為原處分 無效,但經被告重新審查後,認原告主張為無理由,並依法 附具答辯狀,已足認定被告並未准許原告請求確認原處分無 效之請求,依上揭說明,原告據此提起確認之訴,應屬合法 ,先予敘明。 2、次按「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 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 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 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 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 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為行政程 序法第111條所明定。基於維護法律安定性、公益性,學說 及各國立法例皆認為行政處分是否無效,除法律定有明文之 情形外,宜從嚴認定,兼採「明顯瑕疵說」與「重大瑕疵說 」作為認定標準之理論基礎。足見行政處分須具重大明顯瑕 疵,始構成無效,而非以其有違法之瑕疵為已足,如行政處 分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款至第6款例示之瑕疵情形者, 必須具有同條第7款規定重大明顯之瑕疵情形,始構成無效 ,而第7款所稱「重大明顯之瑕疵」,既與前6款並列,其瑕 疵程度亦應與前6款相當,始足當之。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 大明顯瑕疵,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或依受法律專業訓練 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 能力決定之,其簡易之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 瑕疵為判斷標準。如行政處分之瑕疵倘未達到重大、明顯之 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的存在與否猶存懷疑,充其量僅屬 違法得撤銷之原因而已(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55號 、110年度上字第821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原處分之裁決書於各欄位(即「受處分人」、「車輛種類 及牌照號碼」、「住址」、「違規時間」、「違規地點」、 「原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舉發單位」、「舉發違規 事實」、「舉發違反法條」、「應到案處所」、「裁決日期 」等)均已明確記載其內容,並無任何違反公序良俗之處, 且「處罰主文」之內容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所為之裁罰,查無重大明顯的瑕疵,不至於使原處分 成為無效。原告所指摘重複處罰、送達不合法、逾越舉發時 效等事由,均與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至6款之無效情形無 涉,且各該事實之有無,俱屬應經證據調查始得加以釐清、 判斷及認定,亦非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之重大明顯瑕疵 ,依前開說明,僅屬原處分是否違法而應予撤銷之問題。是 原告主張原處分存有重大明顯瑕疵等無效情形,自無可採。 4、原處分既無存有重大明顯瑕疵等無效情形,被告據此課以罰 鍰19,800元(計算式:300×66=19800),並非無法律上原因 之不當得利;至於逾19,800元部分,原告主張係執行所生費 用,此部分係原告未能如期繳納罰鍰,致被告須移送臺中分 署強制執行而生之費用,亦無不當得利可言,是原告併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32,537元,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均已確 定,原告先位之訴訴請確認原處分違法併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金額,並非合法;又原處分核亦無無效事由,原告以備位之 訴訴請確認原處分違法併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則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先位之訴不合法、備位之訴無理由。經考量本件 原告主張與證據之共通性,及訴訟費用劃分不易,爰均併以 判決駁回之。又本件除確定部分外,裁判費為550元(第一 審裁判費300元及廢棄部分發交前上訴審裁判費250元),依 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一、二審訴 訟費用金額合計1,050元,原審溢收之裁判費應予退還), 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附表: 編號 通行日/停車日 催繳期限/頁碼 入案日/頁碼(交更一卷二) 裁決日期 裁決書文號/頁碼(交更一卷二) 裁決書送達方式/頁碼(交更一卷三) 1 104年3月2日 104年5月26日/交更一卷二第29頁、交更二卷第123頁 104年6月30日/第281頁 106年4月18日 中市裁字第68-ZCP102445號/第287頁 送達證書/第345頁、公示送達/第353頁 2 104年3月9日 104年5月26日/交更一卷二第29頁、交更二卷第123頁 104年6月30日/第281頁 106年4月18日 中市裁字第68-ZCP104652號/第289頁 送達證書/第345頁、公示送達/第355頁 3 104年3月13日 104年5月26日/交更一卷二第29頁、交更二卷第123頁 104年6月30日/第281頁 106年4月18日 中市裁字第68-ZCP105816號/第291頁 送達證書/第345頁、公示送達/第355頁 4 104年3月15日 104年5月26日/交更一卷二第29頁、交更二卷第123頁 104年6月30日/第281頁 106年4月18日 中市裁字第68-ZCP106511號/第293頁 送達證書/第345頁、公示送達/第355頁 5 104年4月7日 104年6月26日/交更一卷二第29頁、交更二卷第123頁 104年7月30日/第279頁 106年4月18日 中市裁字第68-ZCP115895號/第295頁 送達證書/第345頁、公示送達/第355頁 6 104年4月23日 104年7月11日/交更一卷二第29頁、交更二卷第123頁 104年8月18日/第279頁 106年4月18日 中市裁字第68-ZCP121938號/第297頁 送達證書/第345頁、公示送達/第355頁 7 104年5月8日 104年7月28日/交更一卷二第29頁、交更二卷第123頁 104年9月4日/第279頁 106年4月18日 中市裁字第68-ZCP127796號/第299頁 送達證書/第345頁、公示送達/第355頁 8 104年5月10日 104年7月28日/交更一卷二第29頁、交更二卷第123頁 104年9月4日/第279頁 106年4月18日 中市裁字第68-ZCP128543號/第301頁 送達證書/第345頁、公示送達/第355頁 9 104年5月22日 104年8月11日/交更一卷二第29頁、交更二卷第123頁 104年9月16日/第279頁 106年4月18日 中市裁字第68-ZCR196373號/第303頁 送達證書/第345頁、公示送達/第355頁 10 104年7月7日 104年10月31日/交更一卷三第233頁 104年12月18日/第277頁 106年4月18日 中市裁字第68-1G0000000號/第305頁 送達證書/第345頁、公示送達/第353頁 11 104年7月19日 104年10月13日/交更一卷二第29頁、交更二卷第123頁 104年11月11日/第277頁 106年4月18日 中市裁字第68-ZCP156037號/第307頁 送達證書/第345頁、公示送達/第355頁 12 104年7月21日 104年11月14日/交更一卷三第234頁 104年12月31日/第277頁 106年4月18日 中市裁字第68-1G0000000號/第309頁 送達證書/第345頁、公示送達/第353頁 13 104年7月27日 104年11月21日/交更一卷三第235頁 105年1月8日/第275頁 106年4月18日 中市裁字第68-1G0000000號/第311頁 送達證書/第345頁、公示送達/第353頁 14 104年7月28日 104年11月21日/交更一卷一第236頁 105年1月8日/第275頁 106年4月18日 中市裁字第68-1G0000000號/第313頁 送達證書/第345頁、公示送達/第353頁 15 104年7月29日 104年11月21日/交更一卷一第237頁 105年1月8日/第275頁 106年4月18日 中市裁字第68-1G0000000號/第315頁 送達證書/第345頁、公示送達/第353頁 16 104年8月10日 104年12月5日/交更一卷一第238頁 105年1月25日/第275頁 106年4月18日 中市裁字第68-1G0000000號/第317頁 送達證書/第345頁、公示送達/第353頁 17 104年8月14日 104年10月27日/交更一卷二第29頁、交更二卷第123頁 104年11月25日/第275頁 106年4月18日 中市裁字第68-ZCP165467號/第319頁 送達證書/第345頁、公示送達/第355頁 18 104年8月19日 104年12月12日/交更一卷一第239頁 105年1月22日/第275頁 106年4月18日 中市裁字第68-1G0000000號/第321頁 送達證書/第345頁、公示送達/第353頁 19 104年8月22日 104年12月12日/交更一卷一第240頁 105年1月22日/第275頁 106年4月18日 中市裁字第68-1G0000000號/第323頁 送達證書/第345頁、公示送達/第355頁 20 104年8月25日 104年11月11日/交更一卷二第29頁、交更二卷第123頁 104年12月9日/第275頁 106年4月18日 中市裁字第68-ZCP170217號/第325頁 送達證書/第345頁、公示送達/第353頁 21 104年8月29日 104年11月11日/交更一卷二第29頁、交更二卷第123頁 104年12月9日/第275頁 106年4月18日 中市裁字第68-ZCP171659號/第327頁 送達證書/第345頁、公示送達/第355頁 22 104年9月1日 104年12月26日/交更一卷一第241頁 105年2月19日/第275頁 106年4月18日 中市裁字第68-1G0000000號/第329頁 送達證書/第345頁、公示送達/第355頁 23 104年9月2日 104年12月26日/交更一卷一第242頁 105年2月19日/第275頁 106年4月18日 中市裁字第68-1G0000000號/第331頁 送達證書/第345頁、公示送達/第355頁 24 104年9月7日 104年11月26日/交更一卷二第29頁、交更二卷第123頁 104年12月24日/第273頁 106年4月18日 中市裁字第68-ZGQ188901號/第333頁 送達證書/第345頁、公示送達/第353頁 25 104年9月8日 104年11月26日/交更一卷二第29頁、交更二卷第123頁 104年12月24日/第273頁 106年4月18日 中市裁字第68-ZCP176435號/第335頁 送達證書/第345頁、公示送達/第353頁 26 104年9月9日 104年11月26日/交更一卷二第29頁、交更二卷第123頁 104年12月24日/第273頁 106年4月18日 中市裁字第68-ZGQ189414號/第337頁 送達證書/第345頁、公示送達/第353頁 27 104年9月10日 104年11月26日/交更一卷二第29頁、交更二卷第123頁 104年12月24日/第273頁 106年4月18日 中市裁字第68-ZGQ189671號/第339頁 送達證書/第345頁、公示送達/第353頁 28 104年9月11日 104年11月26日/交更一卷二第29頁、交更二卷第123頁 104年12月24日/第273頁 106年4月18日 中市裁字第68-ZGQ189938號/第341頁 送達證書/第345頁、公示送達/第353頁 29 104年9月12日 105年1月2日/交更一卷一第243頁 105年2月26日/第273頁 106年4月18日 中市裁字第68-1G0000000號/第343頁 送達證書/第345頁、公示送達/第355頁 30 104年9月14日 104年11月26日/交更一卷二第29頁、交更二卷第123頁 104年12月24日/第273頁 106年4月18日 中市裁字第68-ZCP178907號/第345頁 送達證書/第345頁、公示送達/第353頁 31 104年9月20日 105年1月16日/交更一卷一第244頁 105年3月4日/第273頁 106年4月18日 中市裁字第68-1G0000000號/第347頁 送達證書/第345頁、公示送達/第355頁 32 104年10月2日 105年1月23日/交更一卷一第245頁 105年3月11日/第273頁 106年4月18日 中市裁字第68-1G0000000號/第349頁 送達證書/第345頁、公示送達/第353頁 33 104年10月6日 105年1月30日/交更一卷一第246頁 105年3月18日/第273頁 106年4月18日 中市裁字第68-1G0000000號/第351頁 送達證書/第345頁、公示送達/第353頁 34 104年10月12日 105年2月13日/交更一卷一第247頁 105年3月25日/第273頁 106年4月18日 中市裁字第68-1G0000000號/第353頁 送達證書/第345頁、公示送達/第353頁 35 104年10月20日 105年3月5日/交更一卷一第248頁 105年4月1日/第271頁 106年4月18日 中市裁字第68-1G0000000號/第355頁 送達證書/第345頁、公示送達/第355頁 36 104年10月27日 105年1月2日/交更一卷二第81-85頁 105年2月19日/第271頁 106年4月18日 中市裁字第68-1CB047222號/第357頁 送達證書/第345頁、公示送達/第355頁 37 104年10月27日 105年1月14日/交更一卷二第91頁 105年1月26日/第271頁 106年4月18日 中市裁字第68-1AK111202號/第359頁 送達證書/第345頁、公示送達/第355頁 38 104年10月28日 105年1月14日/交更一卷二第91頁 105年1月26日/第271頁 106年4月18日 中市裁字第68-1AK112349號/第361頁 送達證書/第345頁、公示送達/第355頁 39 104年12月17日 105年4月30日/交更一卷一第249頁 105年6月8日/第271頁 106年4月18日 中市裁字第68-1G0000000號/第363頁 送達證書/第345頁、公示送達/第353頁 40 105年1月15日 105年4月6日/交更一卷二第91頁 105年4月13日/第271頁 106年4月18日 中市裁字第68-1AK216671號/第367頁 送達證書/第345頁、公示送達/第353頁 41 105年2月5日 105年6月4日/交更一卷一第250頁 105年7月16日/第271頁 106年4月18日 中市裁字第68-1G0000000號/第369頁 送達證書/第345頁、公示送達/第355頁 42 105年3月8日 105年7月9日/交更一卷一第251頁 105年8月19日/第271頁 106年4月18日 中市裁字第68-1G0000000號/第371頁 送達證書/第345頁、公示送達/第355頁 43 105年3月9日 105年5月18日/交更一卷二第267頁 105年7月14日/第271頁 106年4月18日 中市裁字第68-EZA056893號/第373頁 送達證書/第345頁、公示送達/第353頁 44 105年3月24日 105年6月2日/交更一卷二第267頁 105年7月29日/第269頁 106年4月18日 中市裁字第68-EZA058427號/第375頁 送達證書/第345頁、公示送達/第355頁 45 105年4月1日 105年7月30日/交更一卷一第252頁 105年9月10日/第269頁 106年4月18日 中市裁字第68-1G0000000號/第377頁 送達證書/第345頁、公示送達/第355頁 46 105年4月2日 105年7月30日/交更一卷一第253頁 105年9月10日/第269頁 106年4月18日 中市裁字第68-1G0000000號/第379頁 送達證書/第345頁、公示送達/第353頁 47 105年4月13日 105年8月13日/交更一卷一第254頁 105年9月23日/第269頁 106年4月18日 中市裁字第68-1G0000000號/第381頁 送達證書/第345頁、公示送達/第353頁 48 105年4月23日 105年8月20日/交更一卷一第255頁 105年9月30日/第269頁 106年4月18日 中市裁字第68-1G0000000號/第383頁 送達證書/第345頁、公示送達/第353頁 49 105年4月25日 105年8月27日/交更一卷一第256頁 105年10月7日/第269頁 106年4月18日 中市裁字第68-1G0000000號/第385頁 送達證書/第345頁、公示送達/第353頁 50 105年6月1日 105年8月10日/交更一卷二第267頁 105年9月30日/第269頁 106年4月18日 中市裁字第68-EZA065791號/第387頁 送達證書/第345頁、公示送達/第353頁 51 104年3月4日 104年5月30日/交更一卷一第216頁 104年8月14日/第281頁 106年4月21日 中市裁字第68-1G0000000號/第389頁 送達證書/第343頁、公示送達/第353頁 52 104年4月6日 104年7月4日/交更一卷一第217頁 104年9月18日/第281頁 106年4月21日 中市裁字第68-1G0000000號/第391頁 送達證書/第341頁、公示送達/第353頁 53 104年4月30日 104年7月25日/交更一卷一第219頁 104年10月8日/第279頁 106年4月21日 中市裁字第68-1G0000000號/第395頁 送達證書/第339頁、公示送達/第353頁 54 104年5月2日 104年7月25日/交更一卷一第220頁 104年10月8日/第279頁 106年4月21日 中市裁字第68-1G0000000號/第397頁 送達證書/第337頁、公示送達/第353頁 55 104年5月8日 104年8月1日/交更一卷一第221頁 104年10月16日/第279頁 106年4月21日 中市裁字第68-1G0000000號/第399頁 送達證書/第335頁、公示送達/第353頁 56 104年5月21日 104年8月15日/交更一卷一第222頁 104年10月30日/第279頁 106年4月21日 中市裁字第68-1G0000000號/第40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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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年10月24日/交更一卷一第232頁 104年12月11日/第277頁 106年4月21日 中市裁字第68-1G0000000號/第421頁 公示送達/交更一卷三第353頁

2025-02-27

TCTA-113-交更二-3-202502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154號 原 告 詹美玲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 公祿交通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俞孝榮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訴訟代理人 吳孟娟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 區監理所民國113年6月27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A0000000號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等與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 款、第2項規定:「(第1項)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第2項)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 列被告機關者,準用前項之規定。」。經查,原告公祿交通 有限公司(下稱公祿公司)、詹美玲起訴時以臺北市交通事 件裁決所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1、47頁),然本件屬交通部 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管轄(見本院卷第87-89頁),被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就本件並未開立裁決書(見本院卷第 95頁),原告公祿公司起訴不合程式且無從補正;原告詹美 玲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嗣業以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 所為被告進行訴訟(已補正訴訟要件之欠缺,見本院卷第97 、149、191頁),然未撤回對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之 起訴。是原告公祿公司及詹美玲對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 所之起訴均不合法,應予駁回。 乙、原告等與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部分:   壹、原告公祿公司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3項規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先定期間命補正:一、除第二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 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又按同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係「 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及第37 條第6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同 條項第2款為合併請求之規定)。是如非裁決之相對人,既 非受處分人,自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可言,即欠缺 訴訟當事人適格而無訴訟實施權能。 二、經查,原告公祿公司不服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民國113年6月27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A0000000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見本院卷第63、125頁 ),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1、47、 79、311頁,認原告公祿公司有對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 區監理所起訴之意),惟原處分之受處分人乃「詹美玲」, 有裁決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3、125頁),原告公祿公 司既非原處分之受處分人,其就本件交通裁決事件即無實施 訴訟之權能,原告公祿公司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訴請撤銷原處 分,自屬當事人不適格,且無從補正,此部分之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貳、原告詹美玲部分: 一、原告詹美玲(下於「貳」部分稱原告)不服被告依道交條例 第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基隆市 中正區和一路和和一路2巷口(下稱系爭路口),經民眾檢舉 ,為警以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而於113年1月7日舉發(見本 院卷第19頁),並於翌日移送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 理所(下於「貳」部分稱被告,見本院卷第122頁)。經被 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裁罰主文 「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道交 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件始予記違規點 數,較有利於原告,被告遂予撤銷並通知原告,見本院卷第 63、105、125、151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因當日正逢連假,該處有著名景點,遊客絡繹不絕。系爭汽 車在未經過行人穿越道前,是跟著前方小客車後方行駛,前 方小客車先通過行人穿越道,遊客一排排皆站立行人穿越道 不動,原告有將系爭汽車稍做停頓數10秒,卻遭後方車輛按 喇叭,又見人潮滿患,沒有安全島讓遊客等候行人號誌,遊 客全部停止狀態沒有人通過,我只好緩慢通過,通過時遊客 也沒有移動,前車也與系爭汽車拉長一段距離。該處只有4 個枕木紋,只要1個人站在行人穿越道上等於站在3個枕木紋 內。檢舉人車輛應是未察看現場狀況及角度而有所誤判。倘 原告本件要裁罰,那前方多輛車輛是否也要罰才算公平合理 。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系爭汽車在系爭路口,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採證影像顯示該車行駛在行人穿越道與 行人距離明顯不足1個車道寬(約3公尺),員警依法舉發並 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 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 元以下罰鍰。」。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 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 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交字第R 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檢舉案 件基本資料(本件違規日期112年12月30日,民眾檢舉日期1 13年1月1日,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見本院卷第115 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2月29日基警二分五字第 1130203660號函、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9、111、115、123-124、150-151、155-183頁),本件 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上開主張不可採,理由如下:  1.原告雖主張:系爭汽車原跟著前方小客車後方行駛,前方小 客車先通過行人穿越道,遊客皆站立行人穿越道不動,我有 將系爭汽車稍做停頓數10秒,卻遭後方車輛按喇叭,且見人 潮滿患,遊客全部停止狀態沒人通過,我只好緩慢通過;該 處沒有地方讓遊客等候行人號誌,且只有4個枕木紋,只要1 個人站在行人穿越道上就是站在3個枕木紋內等語。然查:  ⑴原告另陳稱:我有在系爭路口停駛30至40秒左右(見本院卷 第51、197頁),就其在系爭路口停等10秒抑或30至40秒, 所述前後不一,所言是否屬實,已值懷疑。 ⑵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影片開始於14:05:34秒許,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基隆市中正區和一路上;14:05:45秒許於畫面中右側可見有一群行人(下稱系爭行人)站立於第1-3條枕木紋上方,此時系爭路口交通號誌為閃黃燈;14:05:54秒許系爭汽車出現在畫面左下角處,此時系爭行人身體朝向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站立於第1條枕木紋上方及第1、2條枕木紋間之柏油路上,檢舉人車輛已暫停於基隆市中正區和一路上,惟系爭汽車仍持續行駛;14:05:55秒許系爭汽車右側車輪壓越第4個枕木紋,駛進行人穿越道,系爭行人仍站立於第1、2條枕木紋間,距離系爭汽車約1-2個枕木紋之距離;14:05:56至57秒許系爭汽車未為減速,車身完全壓在第4-5個枕木紋上方,隨後車身通過行人穿越道並未暫停,繼續直行通過系爭路口;14:06:03秒許系爭行人業開始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影片結束於14:06:11秒許,影片全程系爭路口交通號誌均為閃黃燈。」,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0-151、155-183頁)。依勘驗內容,原告所指前方小客車於影片時間14:05:46甫通過系爭路口停止線(見本院卷第159頁),影片時間14:05:49行經系爭路口行人穿越道(見本院卷第161頁),而系爭汽車於影片時間14:05:54駛近系爭路口行人穿越道(見到本院卷第165頁),並於影片時間14:05:55至14:05:58間行經系爭路口行人穿越道(見到本院卷第167-177頁),期間與行人之距離不及3個枕木紋線(見到本院卷第169-175頁)。①按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在道路上,自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而非以前車駕駛人之判斷為據。經查,系爭汽車行近系爭路口時,行人穿越道上已有行人站立其上(見本院卷第163-164頁),且系爭汽車與行人間並無車輛或其他障礙物,行人多面向行人穿越道行進方向,衡情原告應可清楚看見有行人穿越,自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原告主張:我跟著前方小客車,前方小客車通過行人穿越到時,行人沒有動等語,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②況依勘驗結果,原告所指前方小客車於影片時間14:05:46甫通過系爭路口停止線(見本院卷第159頁),影片時間14:05:49行經系爭路口行人穿越道(見本院卷第161頁),可見系爭汽車於影片時間14:05:49尚未駛至系爭路口停止線前(見本院卷第161頁),嗣系爭汽車於影片時間14:05:54駛近系爭路口行人穿越道(見到本院卷第165頁),並於影片時間14:05:55至14:05:58間行經系爭路口行人穿越道(見到本院卷第167-177頁),可見系爭汽車在5秒以內駛至系爭路口停止線前至駛近系爭路口行人穿越道,並繼續行經行人穿越道,則原告主張其有在該處停等10秒,並非事實。③此外,由勘驗擷取畫面,亦可見系爭汽車行向車道至少有5個枕木紋(見本院卷第163頁),原告主張該處只有4個枕木紋等語,亦非可採。 2.原告又主張:倘原告本件要裁罰,那前方多輛車輛是否也要 罰才算公平合理等語。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 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 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 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 ,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 ,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 判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縱原告主張前車亦違 規屬實,並不影響其本件違規事實。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丙、綜上所述,原告詹美玲「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 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詹美玲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原告公祿公司就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 理所起訴部分,並無理由;原告詹美玲、公祿公司就被告臺 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起訴訟,於法不合,亦均予駁回。 丁、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2025-02-27

TPTA-113-交-1154-2025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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