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宣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宣博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廖宣博於民國112年9月17日11時25分許,前往莊明哲在臺北市○○
區○○街00號所開設之良食魯肉飯餐廳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莊明哲佯稱其為「中華民國新聞記
者協會」之理事長,得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協助莊明
哲以新聞方式宣傳店家等語,致莊明哲陷於錯誤而應允,並交付
2,000元之定金予廖宣博。嗣莊明哲撥打廖宣博所留之手機號碼0
000000000號後發現為暫停使用,始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檢察官、被告廖宣博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
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
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2,000元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說我是中
華民國記者協會的理事長,我說我是新聞記者協進會籌備會的
創會會長、籌備會主委,是告訴人理解錯誤,我真的是做新聞
的,我後來有要幫告訴人做宣傳活動,是告訴人自己反悔。告
訴人撥打我的電話發現暫停使用,是因為我在補卡期,還需要
3至4天才能拿到,才會被覺得是停用云云。
㈡本案不爭執事項:
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表示其為記者,得以2萬元之價
格幫告訴人宣傳店家,被告並向告訴人當場收取2,000元等事
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
相符(見偵卷第27頁至29頁、第111頁至113頁),並有監視器
畫面影像截圖照片、被告簽立之收款收據、手機號碼00000000
00號之查詢資料、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在卷可
參(見偵卷第23頁至24頁、第33頁、第121頁至122頁、本院易
字卷一第39頁、第59頁至61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具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與犯意:
⒈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於112年9月17日11時25分許,分有一
位男子到我所經營的魯肉飯店家消費,該男子出示記者證稱
是「中華民國新聞記者協會理事長」廖宣博,他表示可以透
過新聞台做美食宣傳,宣傳費用為2萬元,於當日需先付2,0
00元定金,當下我支付2,000元給對方,對方有寫一份書面
資料以證明此事。於112年9月22日8時50分許,該男子又到
店裡,以口頭的方式告訴我們文案内容,請我們捐贈50份餐
點給孤兒院,會請記者來拍攝,以此做為宣傳,且又再要求
我支付總費用的三成定金,我沒有付款給他,對方問我哪時
可以捐贈餐點,準備請記者來,我說最近很忙,對方表示中
秋節過後會來店裡確認時間,因對方行為怪異,讓我懷疑對
方不是記者協會理事長,也覺得對方不會請記者來等語(見
偵卷第27頁至29頁);又於偵訊時證稱:於112年9月17日11
點多時,被告進來先坐下,還沒點餐就跟我說是我好運,說
他是中華民國新聞記者協會的理事長,他問我生意好不好,
需不需要幫我報導我的產品跟店之類的,當下我覺得有新聞
宣傳也是很好,後來他就提出一個文案,說要我捐50份餐點
給慈善團體,他會以這個文案幫我宣傳,我當下覺得做公益
也OK,就答應他的提議,後來他就問我要多少錢做這個廣告
,我說2萬元,後來他就跟我說定金2,000元,聊一聊之後我
當場拿現金給他,我還請他吃東西,他說我的餐點不錯,要
我捐這個餐點,之後就離開了。於同年9月22日他又來,說
定金太少,問我能不能再多一點給他,我當下反駁,因為上
一次有講好要等到新聞做出來後,才會把剩下的尾款付給他
,他第一次來以後我有查他的資料,有查到他有前科,我就
有防備,想說我是不是被騙,所以第二次他來的時候我才有
警戒心,跟他說等他把記者叫來,把廣告做好再說,他就走
了。他有掛一個記者證,他沒有給我看,因為有點距離,我
只有看到記者證這3個字,但他沒有給我名片。我會相信被
告是中華民國新聞記者協會理事長,是因為那個證件,而且
他的行李箱上也有白色的字,寫新聞記者組。他有給我一支
電話號碼0000000000,但打過去是暫停使用,他也有給我LI
NE,上面暱稱是「中中」,沒有照片,我密他他也沒有已讀
等語(見偵卷第111頁至113頁)。
⒉由上可見,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被告於112年9月1
7日在告訴人經營之餐飲店內,向告訴人表示其為「中華民
國新聞記者協會」之理事長,可以2萬元之代價為告訴人宣
傳店家,提議告訴人捐贈50份餐點予慈善團體,並能找記者
拍攝,以此作為宣傳方式,並當場向告訴人收取2,000元之
定金,嗣被告又於9月22日至告訴人店內索取更多費用,遭
告訴人拒絕,告訴人之後即無法聯繫上被告,上開各情,告
訴人前後之證述情節均為一致,俱能具體描述陳明,非僅空
泛指證,並無嚴重、明顯矛盾之處,倘非其親身經歷,自無
可能就上述情節,始終為詳實、一致之陳述,無渲染、誇飾
之處,堪認告訴人證詞之可信度甚高。且告訴人於偵查中已
具結擔保證詞之憑信性,實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刻意虛偽
構陷被告入罪之動機與必要,是告訴人之證言,應屬可信。
⒊次以,「中華民國新聞記者協會」之理事長斯時為徐璋穆,
有該協會現任理事長之查詢資料可按(見偵卷第59頁),足
證被告向告訴人佯稱其擔任「中華民國新聞記者協會理事長
」一事,要屬向告訴人實施詐術之一環。
⒋再者,被告留給告訴人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為預付卡
門號,於107年4月2日開通,目前均未停機、停用等情,有
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之查詢資料可佐(見本院易字卷一第
59頁至61頁),倘被告有幫忙為告訴人宣傳店家之真意,理
應留下其真實之聯絡方式,確保告訴人日後可隨時聯繫被告
洽談後續事宜,但被告卻捨此不為,留下無法確保能保持隨
時暢通之預付卡門號,且該門號並未停用,告訴人仍無法聯
繫上被告,足以推論被告並無為告訴人店家宣傳之意。
⒌再參以被告於本院中自承:告訴人後來要我還錢,但如果我
還錢,我前面做的不就白做了,所以我沒有要還等語(見本
院易字卷一第99頁),可知被告拒絕返還告訴人2,000元定
金,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收取2,000元定金後有為告訴
人做任何宣傳活動或相關事宜,被告空言泛稱其有做事而拒
絕返還2,000元,自屬可疑,即足認被告主觀上有詐欺之故
意。
⒍佐以被告於本案前,向他人虛稱自己為「臺北市新聞記者學
會會長」而詐取財物,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309號判決判
處拘役50日,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2
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曾變造「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
展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即蘋果日報)之名片,向他人偽
稱自己為蘋果日報記者而詐取財物,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
4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亦曾佯稱自己為「台北
市新聞記者學會會長暨中華民國星象學會候補監事」詐欺他
人,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96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
復向他人假稱可介紹至全國電子報擔任記者、製作記者證而
詐取財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83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可查(見偵卷
第67頁至72頁、第81頁至84頁、第85頁至96頁、本院易字卷
二第39頁至40頁),顯見被告於本案前,即多次向他人虛稱
其為新聞媒體業者身分而詐取財物,屢試不爽。
⒎綜參上述證據,被告與告訴人間素未謀面、素不相識,告訴
人願意允諾被告之提議,交付2,000元之定金,係因被告自
稱為「中華民國新聞記者協會」之理事長,而誤認被告有媒
體業之相關人脈與豐富經驗,可協助告訴人宣傳店家、增加
曝光度、擴展生意。從而,被告對告訴人自稱其為「中華民
國新聞記者協會」之理事長乃虛偽不實,事後亦未依承諾幫
告訴人進行宣傳活動,被告之行為即係使告訴人誤信受騙為
目的,被告自有實施詐術之行為與詐欺之犯意甚明。
㈣辯告之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經本院函詢行政院內政部,是否有「新聞記者協進會」此人
民團體之登記,內政部函覆表示「新聞記者協進會」並非經
核准立案之全國性社會團體,有內政部113年12月13日台內
團字第1130143756號函為憑(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19頁),
足證我國並無「新聞記者協進會」之存在,故不論被告向告
訴人自稱其為「中華民國新聞記者協會」之理事長,或「新
聞記者協進會」之創會會長、籌備會主委,均為虛假不實,
同為被告實施詐術之手段,自不待言。
⒉被告固然提出「2024臺灣釣具博覽會」記者證1份、TOPS台北
好購推廣平台啟動記者會媒體採訪證1份、捷運期刊記者證1
份(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7頁、第135頁),惟上開記者證、
媒體採訪證之來源不明,「2024臺灣釣具博覽會」記者證、
TOPS台北好購推廣平台啟動記者會媒體採訪證上並無記載被
告之姓名或與其身分相關聯之資料,且參以被告前有變造記
者名片之前科紀錄,自難逕認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證件為真,
無從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均非可採,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之信任,向告訴人佯稱其可幫告訴人
店家宣傳,導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2,000元,可見被告
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有害社會交
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於本案前,已使用相類似手
法詐欺他人,卻不知悔改,再犯本案,可見其素行非佳,法
敵對意志甚重,無視法紀,應予嚴懲;又被告犯後飾詞否認
犯行,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
毫無悔意可言,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新聞業、收入約3萬元之生活狀況(見本
院易字卷二第133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獲利金額、告訴人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
被告本件因犯行詐得告訴人交付之現金2,000元,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PDM-113-易-538-20250124-1